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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宋淑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5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宋淑芬當初逼不得已跟朋友 借錢,錢未還清才被告,抗告人在獄中已經反省,請能讓抗 告人的刑期能合併減刑,抗告人出獄要努力賺錢還被害人等 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決確 定,因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在案。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 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 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以各該 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6年1月,係 在所犯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 刑期有期徒刑7年3月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 外部性界限,亦未逾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曾定之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5年5月,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3之刑期1年6月總和( 即有期徒刑6年11月)之內部界限,堪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 行刑與法相合。 四、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詐欺取 財罪(1罪),其所為犯行之行為時間為民國105年間起至11 0年7月28日,犯罪行為均係以不實事項向各該被害人騙取財 物,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審酌抗告人前後為2件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1件詐欺取財犯行,衡諸抗告人犯罪情節、 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其所為使無辜被害人遭受財產 損失,尤以抗告人與共犯一再漠視法律規定,對各該被害人 施詐長達數年之久,金額亦高達新臺幣(下同)501萬2,000 元、530萬8,841元、241萬6,513元,抗告人所為嚴重侵害各 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㈡抗告人罪行反應出其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為杜 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當原則,自不宜輕縱。而抗 告人所受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 徒刑7年3月,其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6年1 1月,原裁定於此外部界限、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1月,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實屬無違,故原 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堪稱允當,未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 原則之情事,當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抗告意旨所陳關於抗告人之犯案過程、目前無力賠償及出獄 後會賠償之犯後態度等情,均非各該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 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復未舉出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乃僅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4-11-27

KSHM-113-抗-427-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惠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金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6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惠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AndrewWang」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ndrew Wang」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黃惠珠知悉除「Andrew Wang」外,尚有其他成員參與本案犯行),自民國112年9月初起,以臉書暱稱「胡怡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聯繫游淑娟,向游淑娟佯稱:要從阿拉伯郵寄包裹來,但包裹被扣留於海關,須支付關稅才能放行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游淑娟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9月18日13時19分許、同年月19日12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1萬8,000元、46萬8,000元,給依「AndrewWang」指示前來收款之黃惠珠,黃惠珠分別保留1萬元、2萬元之酬勞後,將其餘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再存入「Andrew Wang」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嗣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游淑娟再於翌日(20日)支付100萬元,游淑娟乃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同時仍通知黃惠珠到場取款,經警於112年9月20日12時許當場查獲黃惠珠,並自其身上扣得1萬1,000元,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游淑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告黃惠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 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 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分別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9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分2次向告訴人游淑娟收 取現金21萬8,000元、46萬8,000元,經保留1萬元、2萬元後 ,餘款均購買比特幣存入「Andrew Wang」指定之電子錢包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幫「Andrew Wang」去向游小姐收錢,他說這是一家合 法的比特幣公司,我完全沒有想到是詐騙,我會相信「Andr ew Wang」是因為他之前說他的行李在船運公司,我還貸款 幫他付運費,船公司也有把行李箱的照片給我看,我也是被 「AndrewWang」騙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分2次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1萬8,000元 、46萬8,000元,經保留1萬元、2萬元後,餘款均依指示購 買比特幣後存入「Andrew Wang」指定之電子錢包,及被告 為警查獲時扣得先前所保留3萬元中之1萬1,000元等事實,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7至29 頁)、被告與「Andrew Wang」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103至178頁)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告訴人遭臉書暱稱「胡怡甄」之人詐騙後,於上揭時間、 地點分2次將現金21萬8,000元、46萬8,000元交予被告等情 ,業經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102頁),被告就上開告訴人 受騙交付現金之事實復無反對意見,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則本案爭點厥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其受騙交付之現金 後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是否基於與「Andrew W ang」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為?  ㈢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自承:不知道「Andrew Wang」之真實年籍 資料,2人係透過臉書、LINE互動,沒看過「Andrew Wang」 本人,也沒有跟他見過面,不知道比特幣公司的名稱等語( 見警卷第8頁,原審卷第56、57頁),堪認被告對於「Andre w Wang」之真實姓名或所提供之公司資訊正確與否,皆一無 所悉,則被告與「Andrew Wang」既無現實生活之交集,顯 無從確保對方要求其收取金錢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被告 復無法確知「Andrew Wang」所稱之比特幣公司為合法公司 ,已難遽認被告乃正當信賴「Andrew Wang」所言,方為向 告訴人收取現金並購買比特幣等行為。  ⒉被告曾於111年間因聽信「Andrew Wang」之詞而提供郵局帳 戶、合庫銀行帳戶,致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行 為,為警方認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移送檢察官偵辦,被 告到案後均向檢察官辯稱係聽信「Andrew Wang」而為,檢 察官偵查後乃以被告係遭「Andrew Wang」詐騙始涉案為由 ,因而分別於111年4月21日、111年9月11日、112年5月4日 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8898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14780號 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1304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9至29頁),自堪認被告因上開案件偵辦過程 應已可得知「Andrew Wang」係實行詐騙行為之犯罪人,其 理應與「Andrew Wang」保持距離,並拒絕配合該人為任何 可能違法之舉。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就檢察官所訊:你多次 涉嫌詐欺、洗錢案件,為何繼續依照「Andrew Wang」的指 示向他人收取現金?係答稱:因為之前完全不知內情。我見 過他的工作證。那時候還是沒有懷疑。所以他跟我說這次他 是跟合法的公司合作。這次我本來跟他說不行,因為我是基 督徒不能做這種事,就是把我的帳號借給他,他說拜託這是 最後,請我收錢,我跟他說不行,他說最後一次,他說這家 公司是合法立案的比特幣公司等語(見偵卷第42頁),基此 ,可認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堅強理由,足以支持其再次相信「 Andrew Wang」之詞。  ⒊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收款時自稱是貨物公司人員的朋 友等語(見警卷第13頁),被告則供稱:告訴人在電話中有 問我是不是公司的員工,我也不知道她指的是什麼公司,我 告訴她我是Andrew的朋友等語(見警卷第10頁),而觀諸卷 附被告與「Andrew Wang」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 見「Andrew Wang」於指示被告前往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時, 要求被告向告訴人表明其係收款之代理人(agent),被告 則於與告訴人通話後,向「Andrew Wang」表示告訴人要求 被告提出證明(proof),因告訴人認被告係「Andrew Wang 」公司職員(a clerk of your company)等情(見警卷第1 71頁);另方面可見告訴人向對其施詐之人表示已與送貨公 司代理人連絡上之情,有告訴人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可憑(見警卷第81頁)。經比對上開告訴人、被告之說詞及 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認告訴人係受須支付費用給 貨物公司始得領取包裹之詞所騙,因而將現金交予自稱貨物 公司代理人之被告,蓋因告訴人與「Andrew Wang」並不相 識,若被告向告訴人表明其係「Andrew Wang」之友人,告 訴人焉有可能將現金交予被告?顯見被告係假冒身分向告訴 人收取現金,被告辯稱係以「Andrew Wang」友人身分幫其 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云云,難以採信,遑論告訴人所稱交付現 金之緣由,與被告所稱係因「Andrew Wang」跟一家比特幣 公司合作,請我幫他收一筆費用匯款給他以離開軍營早點退 休之詞(見偵卷第41頁),大相逕庭,在在可認被告所辯之 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另辯稱:我曾因「Andrew Wang」生病 住院而匯錢幫助他,3萬元是他還給我云云(見警卷第10頁 ,偵卷第42頁),然觀諸卷附被告與「Andrew Wang」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①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1 萬8,000元後,向「Andrew Wang」表示欲取得1萬2,000元, 「Andrew Wang」僅同意被告獲得1萬元;②被告向告訴人收 取現金46萬8,000元後,向「Andrew Wang」表示欲取得2萬2 ,000元,「Andrew Wang」僅同意被告獲得1萬5,000元,經 被告以前一日獲取之金額為對比,並表示1萬5,000元不夠今 天之付款(15000 is not enough for today's paymemt) 後,「Andrew Wang」始同意被告獲得2萬元之對話(見警卷 第172至175頁),並可見:③「Andrew Wang」向被告表示再 收取50萬元將可獲得2萬元,被告則要求取得2萬2,000元之 對話(見警卷第177頁)。是依被告與「Andrew Wang」間之 對話過程,被告係直接依其收取之金額為計算基準向「Andr ew Wang」要求獲得之金額,並未見其有向「Andrew Wang」 催討先前所付醫藥費之情事,可認被告所獲得之1萬元、2萬 元,確係其依「Andrew Wang」指示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1 萬8,000元、46萬8,000元之酬勞無訛。至被告於本院所稱曾 貸款幫「Andrew Wang」支付運費之詞(見本院卷第74、94 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縱被告真係遭「Andr ew Wang」詐騙而支付運費,然因被告經檢察官為前揭不起 訴處分後,已無相信「Andrew Wang」之基礎,堪認被告應 係貪圖酬勞而配合「Andrew Wang」向告訴人收取金21萬8,0 00元、46萬8,000元,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為對被告有 利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應知「Andrew Wang」係 實行詐騙行為之犯罪人,仍為貪圖酬勞而基於與「Andrew W ang」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依「Andrew Wang」指示 向告訴人收取其受騙所交付之現金,並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等事實,被告所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另本案適用之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茲就本案涉及法律 修正之具體情節說明如下:  ⒈關於法定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⒉宣告刑有無限制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因認: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 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 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清洗成「乾淨的錢」,如 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 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入之能力,以此減低 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 ,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 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 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而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限制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⒊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一般詐欺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整體比較, 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但不得宣告超過5年之刑,所得宣告之刑之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如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所 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適用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其最高度刑雖與適用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等, 然其最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 裁判時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Andrew Wang」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2次依「Andrew Wang」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本件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於113年4月12日宣示原判決時,洗錢防制法尚未經修正 公布,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惟其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合先敘明。  ㈡原審認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罪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於111年及112年間,曾因提供帳戶供「Andr ew Wang」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 80號、112年度偵字第1304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23至29頁),仍不思端正行為,繼續聽從「Andr ew Wang」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及將所得贓款用以購 買比特幣存入電子錢包,致告訴人受有合計68萬6,000元之 財產損害,更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並因此獲取 3萬元之報酬;犯後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 被告上訴後否認犯罪),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惟念被 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良好,且已年逾7旬,及其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而取得3萬元之報酬,其中現金1萬1,000元業據扣 案,其餘1萬9,000元則花用完畢,業經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6頁),是扣案之1萬1,000元及未扣 案之1萬9,000元,均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萬9,000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 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之情形。  ㈢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惟查,原審係依憑被告於第一審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述,參酌被告與「Andrew Wang」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扣案犯罪所得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被告犯行,所為認定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任何違誤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上詞置辯,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相關論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詳敘如前,被告執上開辯解否認犯罪所為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KSHM-113-金上訴-494-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永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63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6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永吉於本院審 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 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 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即向檢察官自首本案犯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原判決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但量刑仍屬 過重,希望能再減輕而判處有期徒刑7月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證明確(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後,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 ,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復 考量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上開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原審卷第 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判決量刑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決不當。惟查,原判決業已認 定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並依法減刑在案,並無消極未適用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違誤,原判決復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行 為情節、犯行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狀 ,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本 院衡以被告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其未 到案接受執行,經拘提到案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有無吸毒時, 承認有施用毒品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訊問筆錄(見警卷 第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入 監服刑前猶率然施用毒品,未因遭法院判處罪刑而有所悔改 ,參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判刑之紀錄,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憑,其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意志力薄弱 且漠視法令,況被告構成累犯之以一行為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決), 已遭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 件相同之以一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足見被告具法敵對意識,自不宜輕縱,是原審就被告本件犯 行量處有期徒刑9月,與其所犯前案相較,已屬輕判,並無 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從而,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KSHM-113-上易-423-2024112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志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4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1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志祥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 應到國軍總醫院戒癮治療,但當天抗告人向公司請假後就從 楠梓開至高速公路要看診的路上,礙於高速公路上有車禍而 塞車,到醫院時已超過時間。抗告人是真的有心悔改,抗告 人於113年3月份被抓後,過了1個多月就有參加戒毒戒癮治 療至今,如果抗告人沒有真心想要悔改的話,就不會治療到 現在,請給予抗告人一次機會,重新再去醫院報到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 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113年3月11日4至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處內,同時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抗告人於113年3月11日10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 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113年3月27日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尿液採證代碼 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0)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確 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 定。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 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 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本次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時間為113年3月11日,距其最近1次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即90年1月18日,已逾3年等情,有矯 正簡表(見毒偵卷第3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辦理,則本件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罪,檢察官自得依修正後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原審據此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 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同條例 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對施用毒品 者,得為附命提供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以排除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但前提乃檢察官審酌 個案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 規定,為附命提供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時,始得排除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程序之適用 。至於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提供義務勞務、完成戒癮 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專屬檢察官之職權,不受被告意 願之拘束,且法院無附命提供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等條 件之緩起訴處分之權限。  ㈡檢察官之所以認抗告人不宜擇以戒癮治療緩起訴之處遇模式 ,業已敘明所審酌事項為:抗告人雖表達有戒癮治療意願, 惟其未於指定日期113年10月9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參加第一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足認抗告人遵守 法律之意識薄弱,自律性嚴重不足,難以期待對其適用戒癮 治療等機構外處遇模式以戒除其毒癮之情事,所為上開裁量 之依據有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存卷可參,且抗告人係 先於113年8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表明願意參加零毒害多元司 法處遇計畫,經檢察官指定其於113年9月2日14時整參加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舉辦之緩起訴處分毒品戒癮治療 說明會,抗告人未於指定日期113年9月2日至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參加第一級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經抗告人聲請改期 後,檢察官乃再指定抗告人應於113年10月7日參加上開說明 會,抗告人遵期到場後竟又未於指定日期113年10月9日至國 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參加第一級毒品戒癮治療 評估等情,有訊問筆錄、未參加(113年9月2日)戒癮治療 說明會通知書、聲請改期狀、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可 憑,可認抗告人並未真有戒除毒癮之自律與決心,否則何以 一再延誤指定之期日而未報到?是檢察官經斟酌個案情節後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抗告人為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而係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 官職權合法之行使,法院並無審酌觀察、勒戒必要性之餘地 ,則原審以難認抗告人有戒毒決心,並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 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 及採尿、驗尿等,因認故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而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悉依法定 程序處理,自無違法可言。至抗告意旨所指因高速公路塞車 而遲誤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參加第一級毒 品戒癮治療評估之情,縱然屬實,此乃抗告人出發前本應自 行評估之交通狀況,並非未至醫院參加評估之正當理由,抗 告意旨以之指摘原裁定不當,並不足採。  四、綜上,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 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4-11-27

KSHM-113-毒抗-211-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淯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淯楠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淯楠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 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黃淯楠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2罪, 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本院審核無誤,認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就所宣告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同年6月3日,且受刑人 前已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諸受刑人犯罪情 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 表示已深感痛悟、之後絕不再犯,請給予改過自新及合理、 公平之裁決等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受刑人不知自我警惕戒酒,足徵其為貪杯,絲毫不顧用路 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值此酒駕肇事屢屢見報,並為媒 體廣泛報導,且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以維護用路 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避免釀成不幸事故,造成個人及 無辜用路人家庭破碎危險之際,受刑人還執意以身試法,顯 見受刑人有不知自我反省及法意識薄弱之情形。受刑人罪行 反應出其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為杜絕僥倖、減 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當原則,自不宜輕縱,是本件受刑人所 犯各罪經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 月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4-11-27

KSHM-113-聲-962-20241127-1

原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壹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銘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黃志銘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罪,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 刑人所提之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檢 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後,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就附 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 有子彈罪,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11年4月16日至同年9月18日 ,所犯2罪係因受刑人分別購買手槍、子彈所致,暨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 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勾選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等總體 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5萬1千元為適當,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4-11-27

KSHM-113-原聲-23-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38號、第8220號、第8234號、 第9112號、第13307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9所宣告之刑部分均撤銷。 陳昱熒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9「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昱熒於本院審 判期日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198、19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 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請 撤銷原判決並減輕其刑,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原判決之認定:  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㈡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9罪,係針對不同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所犯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該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被告行為後暨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審之認定,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 洗錢犯行,應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98頁),依法仍應依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暨原 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經修正公布,因本案被告在偵查及 原審審判中均未自白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經前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乃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自白犯一般洗錢罪之情狀 ,難認原審所宣告之刑為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 過重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狀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尋正途賺取生活所需而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供 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9位被害人施詐後取得贓款所用,其所 為不僅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 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強盜及詐欺等案件 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以 及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為收簿手,及其犯罪之手段 、目的、動機,暨被告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但迄未能與任 何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關 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不就被告本案各件犯行之宣告刑定 應執行刑,待日後本案確定時,再由檢察官就被告全部合於 定執行刑要件之案件,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陳昱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熒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陳昱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熒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陳昱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熒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陳昱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熒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陳昱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熒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 陳昱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熒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 陳昱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熒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判決附表編號8 陳昱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熒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原判決附表編號9 陳昱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熒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7

KSHM-113-金上訴-531-20241127-1

原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桂淑惠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7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桂淑惠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拘役30日,均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民國112年1月13 日確定在案。抗告人前因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經檢察官以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向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下稱第一次撤緩聲請),經該院以11 3年度撤緩字第40號裁定駁回。嗣檢察官再依上開裁定內容 ,命抗告人於113年5月30日前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並以書面 通知合法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猶未依期履行,顯見有規避 執行之情事。而本案判決主文内既已訂判決確定之日(即11 2年1月13日)起1年内履行,此充裕之1年之期限顯已考量抗 告人之生活狀況,原判決之確定力應受各方尊重,並由執行 檢察官依旨執行,以維持法秩序之穩定,而非當作可有可無 之「參考」,任由抗告人無視,卻不需承擔任何不利之效果 。抗告人於第一次撤緩聲請時已未依判決所定期間如期履行 ,已藐視法院判決内容;又其在第一次撤緩聲請之庭訊時向 法院當庭承諾會於113年5月30日前繳納,卻仍未依自己所述 之履行期間繳納,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負擔, 又其既自陳已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仍故意不履行,公然矇 騙法院,足認其違反之情節重大,前揭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前因未履行前開負擔,經檢 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惟因抗告人曾於第一次撤緩聲請之庭訊 時承諾將於113年5月30日前繳納完畢,嗣抗告人經檢察官通 知執行前開緩刑負擔,仍未按期向公庫支付前開款項,是抗 告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堪認 定。  ㈡經審酌抗告人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 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而依原判決主文所示,抗告人本有 長達1年之履行期間,顯有極為充裕之時間逐步籌措款項並 依限履行,然抗告人卻未按期履行,已有不該。後經檢察官 聲請撤銷緩刑後,抗告人主動承諾將於113年5月30日前向公 庫支付上揭款項,經法院考量受撤銷緩刑之宣告,事關抗告 人是否應受刑罰執行即受人身自由之拘束,因抗告人已表明 有履行意願且有履行之能力,並已主動承諾履行之期限,爰 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給予抗告人再次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機 會。然抗告人親自收受檢察官之執行通知,卻迄今仍未履行 ,亦未見抗告人曾以任何方式向執行檢察官表明其有何不能 履行之正當理由,足見抗告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及檢察官執 行刑罰之輕率態度,且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 ,難認其有何履行原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之誠意及具體行動。 因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已屬情節 重大,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 銷抗告人所犯本案之緩刑宣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很抱歉沒有在自己定的時間內繳納6萬元, 因為抗告人一直湊不出錢,直到上月才終於借齊了這筆錢, 已於113年7月17日繳納,請不要撤銷緩刑,抗告人已經深刻 反省,記取了這次的教訓等語。 四、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 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 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 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 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 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 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上開條文中所謂「情節 重大」之要件,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 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 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 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衡平原則綜合 衡量,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 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均緩刑2年,並應 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上開判決於11 2年1月1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1月13日至114年1月12日 )。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先於112年2月15 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112年11月30日向公庫支付6萬元,抗告 人屆期並未向公庫支付6萬元,檢察官乃聲請撤銷緩刑遭駁 回,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再於113年5月1日發函通知抗告 人於113年5月30日向公庫支付6萬元,抗告人屆期仍未向公 庫支付6萬元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 98號執行卷宗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未依檢察官指定於112年11月30日、113年5月30日向公 庫支付6萬元,可認抗告人確有違反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所 定負擔之情形,惟抗告人以其經濟狀況無法遵期向公庫支付 6萬元為由置辯,則本件自應審酌抗告人未依指定日期向公 庫支付6萬元而違反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所定負擔,是否達 情節重大之程度,以判斷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本院衡以 抗告人固應於原判決所定之期限(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6萬元,且抗告人於第一次撤緩聲請之庭訊時 自行聲稱有意願支付6萬元,可於113年5月30日前支付云云 (見原審卷第19頁),亦應依其承諾而為,故抗告人所為確 有不當,然抗告人嗣已於113年7月17日向公庫支付6萬元乙 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頁),可認抗告人確有履行負擔之真意並已 履行,縱其受限於個人、家庭等生活、工作或經濟上狀況等 障礙而延緩履行向公庫支付6萬元之負擔,此仍與推諉拖延 時間而故意不履行之情形有別,尚不得僅以抗告人未於檢察 官所定期限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之外觀事實,率爾斷定抗告 人主觀上有故意違反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圖, 並因此認即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依檢察官指定日期向公庫支付6萬元, 確有不當,然抗告人嗣已自行於113年7月17日向公庫支付6 萬元,此為原裁定所未及審酌之事實,自難認抗告人係故意 不履行或拒絕履行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所定負擔,本院因認 依比例原則、衡平原則,綜合衡酌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預期 之效果,實難僅以抗告人未於112年11月30、113年5月30日 向公庫支付6萬元之情事,即認抗告人違反前揭緩刑所定負 擔之情節重大,進而認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予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抗告人執以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 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4-11-27

KSHM-113-原抗-16-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展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04號、第15799號、第188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展豪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之刑及定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李展豪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展豪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14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為量 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有前科,於審訊中坦承且為有罪 之自白,犯後態度實屬十分良好,原審量刑稍嫌過苛,請姑 念被告所犯惡性不大,純係網路投資受騙,損失所有積蓄將 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求償無門、走投無路之下淪為 詐騙集團之附庸以供糊口,實有不得已之苦衷。然終歸夢幻 泡影,觸法判刑,被告經此教訓,痛定思痛,不敢再犯,並 願四處籌借,誠摯表和解意願,以不法所得賠償被害人,被 告輕度殘障(有房租補助及身障補助可證),遍尋工作不著 ,請准予恩賜緩刑之宣告或寬減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  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共3罪,均係針對不同被 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被告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為犯行均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 審酌。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 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查查 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否認為詐欺犯罪,辯稱其係誤信他 人而受騙云云,縱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仍無 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 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 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 刑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否認 一般洗錢犯行,直至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方自白坦承該部分犯 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適 用,附此敘明。   ⒊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 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 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 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 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 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查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 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又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因先前受 騙後始犯下本案部分,核屬其犯罪動機範疇,而被告縱使曾 遭他人詐騙,仍應審慎行事以賺取正當收入,自不得轉變身 分成為配合詐騙集團成員取款之犯罪行為人,故尚難執此為 由而對被告從輕量刑,況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而本案3位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分別為107萬7,647元、13萬6,668元、7萬7,000元,原 判決於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形下,所量處之 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1年2月,乃僅就法定最低刑度加 2至6月,已屬輕判。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願與被害人洽談 和解事宜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所指定之調解期日時,表示僅 願以所取得之犯罪所得2萬2,000元賠償到場之被害人陳凱倫 ,與被害人陳凱倫要求賠償之30萬元差距甚大,致雙方調解 不成立,其餘被害人則未至本院調解等情,有本院民事報到 單及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09頁),自難 認本案關於此部分量刑因子已有改變,本院因認原判決所宣 告之刑未有過重之可言。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被告被訴洗錢行為部分,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之處斷刑範圍對其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量刑未及審 酌及此,容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執前 詞請求輕判,固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上述未及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之刑及定執行刑 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犯行部分之 法定刑雖已修正調降,然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反 參與共同詐騙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行為,使其 等均受有財產損失非微,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結構 性分工方式向被害人行騙,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 氣甚鉅,而被告亦依指示前往不同地點收取、提領詐欺所得 並轉交後手以製造金流斷點,其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 行為,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以及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為(收)提款車 手,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已 坦承犯行、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衡被告犯本案數罪 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 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五、至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 項裁量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指導,以達成公平、妥適之目標(最高法院100年台 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均坦 承犯罪,然被告於偵查之初並未坦承犯罪,且其所參與之本 案各件犯行,使3位無辜被害人遭受多達129萬1,315元之財 產損失,可見被告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況被告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符 原則,自不宜輕縱。經本院就被告所參與之本案各件犯行所 生危害為綜合考量,因認本案所量之刑,不予宣告緩刑,應 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被告此部分上訴意 旨所請,乃無足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李展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展豪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李展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展豪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李展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展豪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0

KSHM-113-金上訴-528-20241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稟煒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27號、第17537號、第184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張稟煒、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117、11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 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及辯護人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請依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請撤銷原判決,改判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度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所犯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該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被告行為後暨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 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審之認定,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 已自白洗錢犯行,應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17頁),依法仍 應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暨原 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經修正公布,因本案被告在偵查及 原審審判中均未自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經前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乃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之情狀,難認原審所宣告之刑為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 判決量刑過重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提供帳戶予他人可 能遭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仍提供本案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本案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為新 臺幣(下同)144萬8,000元,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 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考量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 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微,且 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KSHM-113-金上訴-58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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