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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俊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18時許,在通 訊軟體Tiktok以暱稱「北部裝備庫營業中」刊登販賣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即 溶包訊息,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隨即喬裝為買家與蘇 俊宇以通訊軟體Wechat聯繫討論購買毒品事宜,蘇俊宇並以 暱稱「消失」與員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 出售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即溶包20包(下稱本案毒品 即溶包),嗣蘇俊宇於同年月8日20時37分許前往指定交易 地點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先要求喬裝買家之員警 出示購買毒品之現金,復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騎樓 花圃取出所藏放之本案毒品即溶包(總毛重48.32公克,淨 重23.1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3.46公克、微量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並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旁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確認係毒品即溶包,員警立即表明身分 將之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蘇俊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99至10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7、105頁、本院卷第50、105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Tikt ok販賣毒品訊息擷圖、警方與「北部裝備庫營業中」及「消 失」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5月8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6927號鑑定書 、113年8月6日刑紋字第1136094397號鑑定書等在卷為證( 見偵卷第13至14、29、31至40、63至69、73至75、125至127 頁、本院卷第27至32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 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 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而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以 原本或賠本價格販售之理,是其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毒 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 犯罪等節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偽裝買家之員警毫無所識, 被告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度風險,由被告不 辭辛勞地親自交付之理,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以4,500元 購買本案毒品即溶包,欲以8,000元之對價販賣予員警等語 (見偵卷第103頁),足證被告確有藉販賣毒品之方式牟取 利潤,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 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 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 本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販賣如附表編號2之本案毒品即溶包,經抽樣送鑑定 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692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 25至127頁),係同一即溶包內摻雜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查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 然因佯裝買家之員警僅為辦案所需,實際上無購買之真意, 並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並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並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僅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三級毒品未遂罪,固有未合,惟起訴 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 (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員警自始即不 具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如前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遞減其刑。  ⒊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 供出並指認少年王○豪(姓名、年籍詳卷)為其販賣毒品之 來源,員警因而循線查獲王○豪,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113年10月18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38450號函附113 年7月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315201號少年事件移送書 、113年11月5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43413號函附少年事 件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4、83至88頁),堪認 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 具危害,仍欲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危害社 會治安,幸因即時查獲而未遂,方未成實害,被告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供述毒品來源供警方追 查,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 數量及交易金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目前從事檢貨員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5年。 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 善良品行,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案毒品即溶包係第三級毒品,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絡本案喬 裝買家之員警及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50頁),乃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0號 2 本案毒品即溶包(20包) (總毛重48.32公克,淨重23.1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3.46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76927號鑑定書)

2024-12-24

SLDM-113-訴-662-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437號、113年度偵字第4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宗豪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 實 一、徐宗豪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 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徐宗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謝克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聯繫後,於民國112年10月5日21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同京店,以新臺幣(下同)5 ,000元販售海洛因2包(每包0.4公克)予謝克偉。  ㈡徐宗豪以上開門號於112年10月10日17時4分許與謝克偉聯繫 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以2,000元 價格販售海洛因1包(約0.35公克)予謝克偉,謝克偉並於 同年月12日11時15分許聯繫徐宗豪面交上開2,000元價金。 二、嗣經警於112年11月20日持搜索票至徐宗豪居所執行搜索, 扣得附表所示物品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徐宗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67至7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130至1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無諱(偵字29437號卷第16至18頁、第161頁、第163頁 、本院卷第66頁、第135頁),核與證人謝克偉於警詢、偵 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偵字4562號卷第109至119頁、第12 1至12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手機鑑識擷取報告、通聯 調閱查詢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可憑(他字2210號卷第77至86頁、偵字 29437號卷第30至32頁、第75至76頁、第87至89頁、第93至9 5頁、第97至116頁、偵字4562號卷第511頁、第513至515業 、第517頁),而上開扣案白色粉末10包,經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實驗室11 3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340號鑑定書可按(偵字456 2號卷第521至52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信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次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間隔非近,行為相 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107年審訴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確定,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3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上訴字第2591號   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3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9年1月22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 158至16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其於前案施用毒品罪刑執行完畢後,竟未能知所警惕並 自我控管,更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 無過苛、不當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外,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前揭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皆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2次犯行,固值非難。惟其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而 被告本件販賣之第一級毒品分別為0.8公克、0.35公克,犯 罪所得金額各5,000元、2,000元,毒品數量非多,所得價金 亦非高,販賣對象復僅為謝克偉1人,且均係謝克偉主動以 電話與其聯繫後,始為上開販賣毒品之舉(偵字29437號卷 第30至31頁通訊監察譯文)。是依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犯罪情節所示,核與長期對外大量販賣毒品之情 形尚有差異。本院酌上各情,認縱就被告上開犯行,對其科 以經前揭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情 堪憫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辯護人固請求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為被告 酌減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為累犯、其本件所為犯行之 主觀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等節,尚難認其 犯罪情節極為輕微,認依上⒈、⒉所示事由予被告減輕、酌減 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尚無再以前揭判決意旨遞減其刑之必 要。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明鴻,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此部 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 認證據不足,已對陳明鴻為不起訴處分,有臺北地檢署113 年11月27日北檢力宿113偵6169字第1139121693號函暨所附1 13年度偵字第6169號、113年度偵續字第208號等不起訴處分 書可據(本院卷第173頁、第175至179頁),則本件被告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附敘明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 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 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而為本案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不僅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 並危害他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 本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等犯罪情 節、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上 開前案紀錄表所載累犯以外之素行,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第143至17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復酌以其所犯 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距非遠、行為次數等情狀,就 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克偉,而向謝克偉分 別收取5,000、2,000元之價金,已如前述。被告固於本院審 理時抗辯未收得第2次販毒之2,000元,然參核謝克偉於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112年10月10日交易是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他字2210號卷第104頁、第177頁),而被告於檢察 官訊問時亦供承:10月10日這次交易毒品我們有見到面,我 有把0.35公克2,000元海洛因交給謝克偉,但是他沒有給我 錢,譯文編號編號59至60(即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與謝克 偉通話內容)是謝克偉拿上次欠我的2000元給我等語(偵字 29437號卷第163頁),足認被告本件向謝克偉販毒,均已獲 取價金,被告於本院所辯,自非可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 計7,000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物,因被告另涉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應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偵字29437號卷第89頁、偵字4562號卷第511頁、第515頁) 編號 扣案物 沒收說明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0包(合計驗餘淨重13.85公克【1.75+12.1=13.85】,偵字4562號第521頁) 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2 行動電話1支 (廠牌:三星/顏色: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均沒收 3 分裝袋1批 4 電子磅秤1個 5 海洛因殘渣袋5個 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6 針筒1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SLDM-113-訴-540-20241224-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靖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 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靖儒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各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犯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更正為「共同詐欺取財」。  2.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騙時間及方式」欄中之「於113年3月1 2日前某時許」,更正為「112年10月間某日」。    ㈡證據部分   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4月7日簽呈及其所 檢附之電子錢包資料」、「被告彭靖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 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 且未繳交犯罪所得,依新舊法均無從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 於被告。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容有未洽。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除了「 帛澄Y」之外,沒有跟其他人聯繫過,我也是依照「帛澄Y」 指示,把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語,核與 被告所提供其與「帛澄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 片相符,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已達三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故無從認定被告構成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此與本院所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及辯護 人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3.犯罪態樣:   被告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帛澄Y」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未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圖小利,將本案郵局帳戶 之帳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並依該他人指示,將匯入本案郵 局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參與 之程度非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代工工作、月薪約1 萬5,000元、現懷有身孕、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各諭知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人指揮下所犯,犯罪型態 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 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 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匯入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 定電子錢包之方式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 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依照「帛澄Y」指示去轉帳, 每次轉帳剩的錢是我的報酬等語,又觀之卷附本案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馮筱卉、王建凱、牛自強、毛集姣受 騙後分別匯款10萬元、6萬元、12萬元、15萬元至本案郵局 帳戶,被告各轉出9萬7,000元、5萬8,200元、11萬6,400元 、14萬5,500元,因此所餘之3,000元、1,800元、3,600元、 4,500元為被告之報酬,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彭靖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彭靖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彭靖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彭靖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39號   被   告 彭靖儒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之4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靖儒可預見將己有之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再將匯入 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有被犯 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亦有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虞。彭靖儒竟基於縱生此 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 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13 時27分許,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帛橙Y」,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113年3月12日,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詳附表)。彭靖儒則自幫助犯意提升至與「帛橙Y」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依「帛橙Y」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 轉入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戶,於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再轉 至「帛橙Y」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製造資金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獲得馮筱卉、王建凱、牛自 強、毛集姣匯入之部分款項為報酬。嗣因馮筱卉等人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筱卉、王建凱、牛自強、毛集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靖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為賺取報酬,而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網路上結識之「帛橙Y」,依其指示收受款項並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2、惟辯稱:伊當時在臉書看到可以賺錢的貼文,對方表示會教伊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可以從中獲利,需要提供帳戶,伊也是遭詐騙云云。 2 告訴人馮筱卉、王建凱、牛自強、毛集姣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告訴人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彭靖儒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後,該等款項旋即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5 被告彭靖儒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1份 1、證明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購買虛擬貨幣及收取報酬之事實。 二、被告彭靖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屬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 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又新法將提供帳戶罪 自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並就條文文字酌為修正,然並 未修改刑度,是此部分可逕行適用新法。 三、核被告彭靖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所吸收 ,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 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與「帛 橙Y」、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之時間、金額 獲取報酬 1 馮筱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馮筱卉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再匯款做風險評估方得領出獲利金額云云。 113年3月12日16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2日16時53分、9萬7,000元 3,000元 113年3月12日16時49分許 5萬元 2 王建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向王建凱佯稱:為精品代購銷售,投資非常內行,並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3月12日9時40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12日9時53分、5萬8,200元 1,800元 113年3月12日9時41分許 3萬元 3 牛自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牛自強佯稱:投資標的崩盤,無法領出獲利金額,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3月12日15時03分許 12萬元 113年3月12日15時11分、11萬6,400元 3,600元 4 毛集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時許,刊登不實廣告吸引毛集姣聯繫,向毛集姣佯稱:欲提領投資獲利金額,需依指示投入更多資金云云。 113年3月12日15時09分許 15萬元 113年3月12日15時18分、14萬5,500元 4,500元

2024-12-23

SLDM-113-審原訴-68-202412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碩志 被 告 高德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 偵字第766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 本院刑事庭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德興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德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 年11月3 日上午8 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趁劉梅英所有之自行車1 部停放 該處騎樓,並未上鎖,又無人看管之便,徒手竊取該部腳踏 車得逞,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 盜罪嫌。 二、被告高德興在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僅泛稱冤獄云云,辯護人 則為其辯稱略以:被告前因另案竊盜,經臺灣高等法院分為 111 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案件審理,該案經鑑定被告之精神 狀況結果,認為被告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無法辨識其行為 違法,行為時並無責任能力,而因該案之犯罪時間在110 年 9 月5 日,距離本案的犯罪時間即110 年11月3 日僅兩個月   ,故請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 亦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9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 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 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 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 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 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 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 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在警 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劉梅英之指述與路口監視器的畫面翻拍 照片等件,為其論據。惟查:  ㈠被告確實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未經劉梅英同意,擅自 騎走劉女之腳踏車之情,迭經被告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自 承屬實,核與劉梅英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 並有監視器側錄被告牽車過程之翻拍照片、贓物領據各1 份 附卷可稽,可堪認定。  ㈡被告自109 年12月8 日起至111 年7 月4 日止,屢犯多起竊 盜案件,審判中並先後由承審法院將被告送請亞東紀念醫院 鑑定其精神狀態共6 次在案,而綜觀該6 次鑑定結論,雖有 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受精神疾病影響,已經達到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有認僅止 於顯著減低之程度,惟率皆肯認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思 覺失調症,臨床症狀包括妄想型記憶、聽幻覺、誇大妄想、 被害妄想及自閉性思考等,均係思覺失調症典型症狀,被告 因受前開症狀影響,現實感及病識感均已受損,犯行受到知 覺與思考障礙之影響,並均建議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有前 開6 份亞東紀念醫院回函與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詳見 附表),其中一次對被告病史與其犯罪紀錄的關聯,並詳載 稱:「…若依法院卷宗內之前案紀錄表與前案判決書來看, 高員在成年早期即有犯罪前科,首次見諸於客觀書證紀錄之 犯行,乃是發生在民國58年,高員20歲時的竊盜案件,此後 高員犯行累累,曾遭偵查審理之案件有上百起,類型以竊盜 為大宗,占8 成以上。高員成年後遭收容加上監護處分時間 長達20年,占成年歲月的近4 成時間。而在客觀書證資料最 早有記載高員之精神病理症狀應是民國104 年馬偕紀念醫院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當時高員之臨床症狀包括妄想型記憶、 聽幻覺、誇大妄想、被害妄想及自閉性思考等,均是思覺失 調症典型症狀,且高員彼時受症狀影響,現實感及病識感均 已受損,犯行受到其知覺及思考障礙之影響。民國105 年三 總北投分院與110 年本院之鑑定中,高員亦是類似之表現。 即便高員已於105 至108 年間至三總北投分院接受監護處分 3 年,但其欠缺病識感,回到社區後未能主動尋求精神醫療   ,至今仍有固著且系統性之妄想。另從高員前科紀錄累積變 化看來,民國100 年之前高員犯案頻次相對低;扣除收容時 間,平均1 年約出現1 件犯行,但在民國103 年出獄後,犯 行數目明顯增加,特別是民國109 年自臺北監獄出監後,高 員被查獲之犯行有百餘件,9 成以上為竊盜,而竊取之物品 泰半均係酒類,其他尚包括腳踏車、食品、生活用品等,本 次囑託鑑定之案件亦是如此;且從與本案發生時間左近的相 關案件判決書內容來看,高員在各個案件偵查與審理過程中 對犯行之陳述均與過去三次鑑定及本次鑑定類似,犯行均係 其精神病症狀所衍生的干擾行為。高員數次在本案訴訟過程 中所出具之各項書狀內容均顯文句欠缺邏輯,且疑似有誇大 妄想。本次鑑定會談中,仍清晰可見高員言談內容欠缺邏輯   ,思考形式聯結鬆散,生活行止受到顯著、固著且系統性之 政治與被害妄想所盤踞、干擾與支配,即便用客觀事實與之 面質,也難以撼動高員之妄想。心理衡鑑過程亦有類似之觀 察—據會談內容及行為觀察可知,高員思考邏輯怪異,無法 專注於測驗上,推測有精神病症狀干擾之可能性,且高員欠 缺病識感。若依標準化測驗結果來看,高員整體認知功能尚 屬中等程度,與民國110 年在亞東醫院鑑定之認知功能評估 結果相仿;故本次鑑定中被告之整體表現與法院提供之書證 資料相符,即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針對本次囑託鑑定 之犯行,高員並不爭執著手犯行,但完全依其妄想思考之脈 絡解釋其犯行之發生。再從高員過往病程來看,如前所述   ,高員至少於104 年接受馬偕紀念醫院鑑定時,即罹患有思 覺失調症,且彼時已有明顯精神病症狀,自108 年結束監護 處分後,高員未能持續精神醫療;再從其前科紀錄來看,高 員自民國109 年出獄後,即被查獲涉犯有百餘件犯行,9 成 以上為竊盜,且從與本次囑託鑑定案件發生時間左近之相關 案件判決書內容來看,高員在各個案件偵查與審理過程中對 犯行之陳述均與過去3 次鑑定及本次鑑定類似,乃是其精神 病症狀所衍生之干擾行為。故從時間軸與各項事證綜合推斷 ,本次囑託鑑定之6 個竊行,均是受高員長期以來一直固著 、難以撼動之系統性妄想所致。…」等語,此有亞東醫院112 年3 月6 日亞精神字第1120306012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09 頁),準此,堪信被告在上揭 犯案期間內,確有足以影響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僅其影響程度究竟達到「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止於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已 (刑法第19條規定參照),本案被告的犯罪時間在110 年1 1月3 日,仍在其前述之犯案期間內,兼衡被告的思覺失調 症由來已久,並非短期或偶發疾病,故前開6 次鑑定結果, 均可引證被告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況,確實受到其思覺失調症 影響,而無法與常人相比,本院考量被告於110 年11月3日 犯案後,於翌日(11月14日)到案時,在警詢中陳稱其行竊 目的,是「為了查尋失蹤警察」云云(偵查卷第10頁),顯 然有違常情,而其在偵查中具狀答辯,不僅自稱為「特偵組 檢察官兼中央人代(總執行長)」,訴訟標的更填載「1200 萬之獎金」,內容也只空泛記載其親戚姓名、任職如「表兄 汪斌浦為板橋縣警察局督察長」,與其個人履歷與家庭生活 ,非但與本案無關,部分內容甚至難以索解,或可能根本與 事實不符(偵查卷第60頁、第61頁),被告爾後於111 年1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對犯罪動機仍陳稱:「我要去查失蹤 的摩托車」云云(偵查卷第67頁),顯然不合常理,另參酌 被告本案係竊取自行車,與前述鑑定報告描述的行竊目標雷 同,本院因認被告在犯案當時,主觀上縱然知悉竊車為違法 行為,然因其「為了查詢失蹤警察」等妄想,乃自行將竊車 行為合理化,並對此深信不疑,故應認被告在本案行為時, 其精神狀態因受思覺失調症影響,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㈢被告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況,應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已如前述,依上說 明,其行為應屬不罰,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㈣刑法第87條第1 項固規定:「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 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然本案被告在上述犯案 期間內,陸續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 處罪刑,並各諭知1 年至5 年不等之監護處分確定,總計前 後共13案,帳面上累計之監護期間更長達34年(詳如附表所 示),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與相關案件之判決書在卷 可查,被告現今並已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執行 監護中,準此,本案如再諭知監護處分,不僅並無實益(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4 之1 條規定參照),且如被告在接受前開 監護處分執行完畢,出院後是否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也屬未定,故不再贅予宣告監護處分,附此敘明(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79號判例要旨參照)。  ㈤被告竊得之自行車已經發還被害人,有劉梅英出具之贓物領 據在卷可查(偵查卷第5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不須再沒收或追徵其前述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2024-12-23

SLDM-112-易-645-20241223-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2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李志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如附表編 號1所示手機與其內SIM卡上網連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宜蘭 阿榮」與陳柏愷聯絡會面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 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下午1時8分許至16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全聯超市內湖成功店前人行道路旁,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陳柏愷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34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28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志榮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2796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8頁、第243至245頁 、第264頁、訴緝卷第74頁、第135至136頁),且經證人陳 柏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卷第42至43頁、第103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405號卷【下稱他 卷】第125至127頁),復有陳柏愷向被告購毒LINE對話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9至97頁)、被告與陳柏愷交易毒品過 程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0至12頁)、陳柏愷指 認販毒交易地點之街景擷圖(見他卷第47頁)、對陳柏愷執 行搜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他卷 第71至81頁、第95頁)、自陳柏愷身上扣得毒品之現場照片 (見他卷第117至119頁)存卷可佐,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手機可參。另陳柏愷身上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 體1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2日毒品成分鑑 定書附卷可考(見訴緝卷第9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 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未為累犯 之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並無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關於被告之   前科,僅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被告關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另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112年9月11日向第三人戴慶 義購買等語(見偵卷第18頁),然經檢警依被告所為供述及 所提供之線索追查,難以判斷被告有無與戴慶義交易毒品, 而無法接續偵辦,未能查獲其所述毒品來源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11月1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809 499號函暨所附被告李志榮提供之手機LINE訊息、現場監視 器畫面及監視器畫面分布擷圖(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7號 卷【下稱訴字卷】第109至11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11月16日士檢迺公112偵22796字第1129067968號函(見 訴字卷第107頁)存卷可考,可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毒品 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附此敘明。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罪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後,最輕 亦僅能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卻均須科以上開重刑。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向陳柏愷販售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使毒品流布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固有不該。惟被告販售之數量僅0.5公克,並 非甚鉅。堪認被告僅為末端之小盤毒販,若科以依前開規定 減輕後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陳柏愷於偵查中證 述業已施用其部分等語(見他卷第127頁),足徵被告本 案販賣毒品,業已對於國民健康產生相當之危害;然被告 販賣毒品數量僅0.5公克,販賣對象僅陳柏愷一人,與大 盤毒梟所產生之危害尚屬有間。   ⒉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侵占遺失物、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 包括於102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經本院 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 、3年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4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品行 。   ⒊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白之犯罪後態度,業已於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減輕事由時加以審酌,此 處不再重複評價。   ⒋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已成年 ,無人需其扶養,另案羈押前擔任蛤蜊送貨司機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訴緝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Redmi Ait手機1支,業經被告供述為其 本件用於聯絡陳柏愷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被告且供述手機內 尚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見訴緝卷第130頁),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宣告沒收。至本院書記官向偵辦本案之員警電詢該手機下 落,固經其覆以該手機目前下落不明等語(見訴緝卷第93頁 ),然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該手機已經滅失,仍應依法宣告沒 收,於執行階段再由執行檢察官查明該手機去向,若確已滅 失,自毋庸再執行沒收。  ㈡被告販賣毒品之價款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 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經取樣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編號5至8所示之物,則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檢驗其沖 洗液,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0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二)、(三)存卷可考(見訴字卷第97頁、第99頁、第 101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等物品均為其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等語(見偵卷第245頁),而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 所含毒品品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本案被告販賣者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同;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則確可 供施用毒品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 關。況被告經查獲上開毒品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3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5號偵 查其所涉施用毒品犯嫌,迄今尚未偵查終結,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附表編號2至8所示與被告施用毒 品犯行相關之毒品或沾染毒品之物,自應由檢察官在被告上 開施用毒品案件中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或另行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而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針筒1支,經以乙醇溶液沖洗,並未檢 出實驗室可檢驗之毒品成分,且經被告供述為供其兄嫂施打 胰島素使用之物(見訴緝卷第130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0 所示分裝袋50個則經被告供述為其施用毒品分裝使用,則上 開物品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或預備供 後續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Redmi Ait手機1支 偵卷第55頁 含其內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 白色粉末2包 偵卷第55頁、訴字卷第143頁 標示為海洛因,含外包裝袋2只,毛重共1.2273公克、淨重共0.6249公克、驗餘淨重共0.2672公克 3 白色粉末1包 偵卷第55頁、訴字卷第143頁 標示為海洛因,含外包裝袋1只,毛重0.4002公克、淨重0.2015公克、驗餘淨重0.1965公克 4 菸草1包 偵卷第55頁、訴字卷第143頁 標示為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內盛菸草(檢驗前毛重0.2603公克、淨重0.0650公克)已因檢驗用罄 5 殘渣袋1個 偵卷第55頁、訴字卷第143頁 標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 6 吸食器5組 偵卷第55頁、訴字卷第143頁 標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 7 殘渣袋3個 偵卷第55頁、訴字卷第143頁 標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 8 分裝勺1支 偵卷第55頁、訴字卷第143頁 標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勺 9 針筒1支 偵卷第55頁、訴字卷第143頁 標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 10 分裝袋50個 偵卷第5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SLDM-113-訴緝-34-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家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864號、113年度偵字第11206、16021號)及移送併辦 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8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家和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 治教育課程捌小時。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施家和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參佰元沒 收。   事 實 一、施家和自民國106年7月4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擔任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係 依據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負有 維護社會治安及調查犯罪等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長期染有賭 博惡習,以致債務纏身。緣南港分局偵查隊承辦另案犯嫌蔡 鎮宏等涉犯詐欺罪嫌,於110年8月12日下午2時許,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 另案犯嫌蔡鎮鴻、吳騏宏、李智燁等3人執行搜索,現場扣 得犯罪贓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4萬8,300元(下稱本案贓 款)等證物,施家和則負責上開扣押贓款繳庫事宜。時至11 0年9月23日,施家和知悉南港分局偵查隊警員簡照軒需前往 本院開庭擔任證人,施家和遂表示可駕車載送,並擬待簡照 軒開庭完畢後,再順道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贓物庫將本案贓款辦理入庫;經簡照軒應允後,施家 和遂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由南港分局偵查隊證物庫房領 出本案贓款而持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載送簡照軒開庭,惟因簡照軒於同日下 午4時30分許始作證完畢,已逾新北地檢署贓款入庫時間, 施家和遂作罷,而將簡照軒載回南港分局,先行讓簡照軒下 車返回辦公室,並將本案贓款留置於本案車輛上,自此,上 開贓款即未再繳回南港分局證物庫或新北地檢署贓物庫。嗣 於110年9月23日後2、3日許,施家和之賭博惡癮又起,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 物之犯意,將持有之本案贓款,以現金賭麻將,或是以現金 存入名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 告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再匯款至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 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投注運彩之方式,花 用本案贓款,果如賭贏,則再次投入,以此方式圖謀翻身, 而於隨後2、3個月之期間內,將本案贓款全數賭盡。迄於11 1年3月間,南港分局發現前開贓款始終未入新北地檢署贓物 庫,責問施家和款項去向,施家和始求助其友人李燃煌,於 111年3月21日向李燃煌借款55萬元,再將借得之54萬8300元 於同日入新北地檢署贓物庫。嗣經南港分局察覺有異,始悉 上情。 二、案經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後,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南港分局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施家和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 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4至57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 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206號卷【下稱偵1120 6卷】第11、69頁、本院卷第43、79、94頁),核與證人即 南港分局警員許書恒、游家俊、莊博智、楊書愷、劉文傑、 簡照軒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707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79至94、97至103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16021號卷【下稱偵16021卷】第115至120、139至143、17 7至182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李燃煌之證述(見他字卷第 105至107頁、偵11206卷第111至118、137至147頁)、證人 即被告女友蔡竹銀之證述(見偵11206卷第79至88、101至10 7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方敏郎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11222號卷【下稱偵11222卷】第3至8、27至35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110年8月12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0 717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見法務部廉政署111年度廉立字 第151號卷【下稱廉立卷】第21至25頁)、南港分局證物室 監視器畫面10張、刑案證物室證物管制登記簿(外勤人員專 用)1份(見廉立卷第37至39頁)、被告111年3月21日活動 軌跡監錄系統畫面12張(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錄影監視器統 畫面5張、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臨櫃提款畫面4張、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繳款窗口畫面3張)(見廉立卷第41至46頁) 、證人李燃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證人李燃煌國泰帳戶)網路轉帳截圖畫面2張、被告1 11年3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55萬元之本票1張、台北富邦銀行 現金存提款交易憑條各1份(見廉立卷第71至75頁)、新北 地檢署贓物庫111年3月21日簽收之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及贓證 物款收據各1份(見廉立卷第77至78頁)、法務部廉政署112 年12月19日、113年1月31日現勘紀錄各1份(見士林地檢署1 13年度警聲搜字第618號卷【下稱警聲搜618卷】第87至100 、247至256頁)、被告扣案之Zenfone手機內與證人方敏郎 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見偵 16021卷第27至53頁)、證人李燃煌所有之手機內與被告之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偵11206卷第119至125頁)、 被告富邦帳戶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23日止之交易明 細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165至172頁)、台灣運動彩券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運彩字第112200021號函暨檢附110年 1月1日迄今之出入金交易明細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187至1 9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137030號函檢附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見偵11206卷第43至52頁)、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見 警聲搜618卷第174至186頁)、證人李燃煌國泰帳戶自110年 1月4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見警聲搜618卷 第215至233頁)、被告人事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偵查隊、警備隊業務執掌資料各1份(見偵16021卷第 191至201頁)、111年6月9日廉政署現場勘察照片、Google 地圖共18張(見廉立卷第133至149頁)、被告持用之台灣大 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自110年9月23日至9月24日止之通訊 數據上網歷程紀錄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135至138頁)、被 告持用之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自111年5月22日起至同 年6月13日止之雙向通話明細,及自112年2月28日起至同年7 月2日止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139 至146頁)、證人簡照軒使用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1份(見他字卷第205至216頁)、被 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864 號卷【下稱偵24864卷】第41至43頁)、被告所有之華南商 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237頁)、證 人李燃煌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4864卷第45至55頁)、證人 蔡竹銀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見偵24864卷第57至61頁)、證人簡照軒所有之玉山商業 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 偵24864卷第63至65頁)、被告及證人李燃煌、簡照軒、蔡 竹銀之五年內開戶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各1份(見他字 卷第135至203頁)、證人蔡竹銀經營之美姑娘小吃部於元大 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1月15日 起至111年4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195 至213頁)、證人蔡竹銀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自110年1月2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見 警聲搜618卷第203至213頁)、夜世界俱樂部、美姑娘小吃 部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見警聲搜618 卷第257至259頁)、南港分局警備隊113年1月1日至同年2月 10日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 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147至162、269至271頁)、觀天下公 司電子郵件函覆證人蔡竹銀申辦有線電視之裝機地址1份( 見警聲搜618卷第239至241頁)、本案車輛之公路監理查詢 資料及證人蔡竹銀汽車駕駛執照資料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 243至245頁)、證人李燃煌所有之Iphone手機內與案外人沈 毅恆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偵11206卷第127至133 頁)、證人許書桓110年8月12日拍攝之本案贓款照片1張( 見偵16021卷第25頁)、南港分局113年1月24日北市警南分 督字第1133000681號函檢附110年8月27日、同年9月7日、同 年月23日、111年3月21日影像光碟1片(見偵24864卷第31頁 ,光碟置於偵24864卷後附之光碟片存放袋內)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 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 二、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74號號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之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 將本案贓款以現金賭麻將,或以現金存入被告富邦帳戶、被 告中信帳戶等行為,於外觀上難以割裂,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11206卷第1 1、69頁),且業於111年3月21日將本案贓款之數額54萬8,3 00元均補入新北地檢署贓物庫,此有新北地檢署贓物庫111 年3月21日簽收之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 見廉立卷第77至78頁)在卷可查,應評價為已自願繳回犯罪 所得,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身為警職人員 ,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及執行搜索、扣押等職權,自應時 刻保持磊落、正直,卻不知潔身自愛,染上賭博惡習而心生 貪念,竟以本案贓款充當賭資,侵占職務上所持有非公用私 有之財物,危害公務機關執法之威信,傷害人民對執法機關 之信任,所為實非可取,然審酌被告犯後業已自動將本案贓 款之數額54萬8,300元均補入新北地檢署贓物庫,犯罪所生 實害非鉅,再觀被告任職員警期間,亦受有多次記功、嘉獎 之紀錄,且前並無犯罪紀錄,足認被告素行尚可,有被告人 事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160 21卷第191至195頁、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在卷可佐,是審 酌被告因本案歷經停職及司法調查,應已深知警惕,然其所 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法定最低本刑,雖 經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依法仍須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 之刑,相較於其本案犯罪情節,尚有刑罰過苛之嫌,足認其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處以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爰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㈢本案同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人員,不思廉 潔自持、恪盡職守,竟為圖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已危害官箴 並減損公務機關執法之威信,所為殊屬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回本案贓款之數額54萬 8,300元,堪認其尚具悔意;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及其於本案侵占財物之價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之前職業為南港分局偵查佐,平均月收入約9萬元,已婚 ,育有1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罹癌之配偶、領有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之父親及高齡之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95、103、107至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褫 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 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如上,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 條第2項規定,審酌其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 ,並自動繳回本案贓款之數額54萬8,300元,俱如前述,足 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 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等前揭各情,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 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深知警惕,並建 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復使其記取本次教訓及彌 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 定後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 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 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同時宣告緩刑者,褫奪公權之期間 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刑法第74條第5項、第37條第5項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經宣告褫奪公權不受緩刑效力所及, 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 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 ,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 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 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 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台非字第1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將本案贓款之數額54萬8,300元自 動繳回而扣案,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SLDM-113-訴-790-20241219-1

審原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群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8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公訴意旨誤載為   營業用大客車,應予更正),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北市汐止區鄉長路1段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貿然 前進,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曾浩勛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腰部、臀部、左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於113年12月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SLDM-113-審原交易-16-20241218-1

審原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00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前於民國 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審原交易字第7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 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又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雖 有相當時日,然其再犯相同罪質之罪,仍足認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 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 低度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已婚、有五名子女 (其中有二名為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日收入 新臺幣3,000 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被告 之相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28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 復於113年8月31日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飲酒,仍 於同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7 時47分許,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7

SLDM-113-審原交易-20-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煊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煊弦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 項,及完成十二小時之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王煊弦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9頁 、第11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 (原審認定被告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2項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見原判決書 第14頁)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 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㈡查被告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行為固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代號BT000-Z000000000 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被害人、告訴 人即A女之法定代理人代號BT000-Z000000000A號(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母)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調解,復已 為部分賠償,有原審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及審 理筆錄(見原審卷第82頁)附卷可參,綜上各節,足認被告 犯罪情狀確值憫恕,衡其上開各項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認 其所犯上開之罪,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 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與A母、A女達成調解後,目 前均遵期給付,原審量刑過重,請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 銷改判,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於 量刑時審酌被告明知A女年紀尚幼,為逞一己之私,竟引誘A 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傳送予己,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 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更易扭曲A女正確之性觀念,同時 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且與A女及A母成立調解,已為部分賠償,兼衡被 害人之意見、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被害人之關係、其前科 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年,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 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㈣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三㈢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雖自陳與 A女、A母達成調解後均遵期給付,然審酌被告並未履行完畢 ,是本院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 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先前因一時短於思 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積 極與A女、A母達成調解,賠償A女所受損害,而亦A女、A母 亦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本 院衡酌被告犯後確有知所悔悟與盡力填補A女所受損害之具 體表現,而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之內容,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之內容。另為深植被 告之守法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 ,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完成有關性別平 等之法治教育12小時,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 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 念,以防止再犯及觀其後效;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 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 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 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 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 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 」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 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 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既已坦承犯 行,並與A女、A母達成調解,本院亦課以被告前揭履行調解 及法治教育之負擔,可認被告再犯之可能性不高,是本院審 酌上開各情,認顯無必要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 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被告王煊弦應給付告訴人BT000-Z000000000A及BT000-S00000000新臺幣(下同)共20萬元整。 二、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於113年5月15日以前先給付5萬元;餘款部分,則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BT000-Z000000000A及BT000-S00000000之指定帳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煊弦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煊弦犯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事 實 王煊弦於民國111年7月間,透過交友通訊軟體「檸檬交友」認識 代號BT000-Z000000000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之少年,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年,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 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以LINE帳號「BBOY FSE CK ADDY ROC」 與A女視訊聊天,並自111年7月起至9月初期間,引誘A女拍攝裸 露胸部及下體之數位照片、影片,A女遂自行以手機接續拍攝其 祼露胸部、下體自慰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通常 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電子訊號照片50張(起訴書誤載為約13、 14張)、影片4部,再使用LINE傳送部分數位照片、影片予王煊 弦觀覽,王煊弦即以此方式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嗣經A女之母(代號BT000-Z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母親)於112年5月11日發現A女手機相簿內有上開猥褻照片及影 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煊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14、65-67頁;本院卷第41、81頁 ),且據A女(偵卷第15-18、19-22、57-59頁)、A女母親 (偵卷第23-24、57-59頁)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 被害人提供之GOOGLE相簿隱私照片(不公開偵卷第15-23頁 )、被告之臉書帳號截圖、IG帳號截圖(偵卷第35-43頁) 、被告之臉書及IG帳號IP位址及申登資料(偵卷第44-51頁 )、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偵卷 第52-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該條原規定「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 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招募、引 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條文提高該罪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該 部分行為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A女為00年0月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不公開偵 卷第11頁),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A女為未滿14歲之少 年。又電子訊號通常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2 種,如行為人將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 之裸照、性交影片等,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 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 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 化,於如包括電視、電腦、手機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 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 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拍攝或 製造者應屬於「電子訊號」階段,而A女前開自拍並傳送 予被告之數位照片及影片,其內容客觀上已達足以刺激、 滿足人之性慾,並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受,引起羞 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自屬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範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甚明。 復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 ,係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其構成要件。其 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 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祇須所製 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兒童或少年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 ,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 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20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引誘A女依指示自行拍攝裸露身體特定隱私 部位之數位照片及數位影片,再傳送予被告,要與前開「 製造」之定義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      (三)被告於前開期間多次引誘A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數 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向同一被害人 實施,係出於同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四)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係 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引誘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行為固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即A女母親 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調解,復已為部分賠償,有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9-50頁)及審理筆錄(本院卷 第82頁)附卷可參,依其實際犯罪情狀觀之,認縱使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平等原則。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年紀尚幼, 為逞一己之私,竟引誘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傳送 予己,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更易 扭曲A女正確之性觀念,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A女及其 母親成立調解,已為部分賠償,業如前述,兼衡被害人之 意見(本院卷第49-50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 被害人之關係、其前科素行(本院卷第61-74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惟查,被告自102年起 ,已陸續有多次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3年度審侵簡 字第8號判決被告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猥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2號判決被告犯對 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案件(本院105年度士簡字第387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82 號、106年度士簡字第189號、106年度士簡字第695號等判 決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經法院判刑 確定、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今又再犯本案侵害法益相似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罪,足見其並未記取前開科刑宣告、執行之 教訓,對於法律之服從性甚低,方一再對少年犯案,因認 仍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制裁、警惕之必要,尚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以資妥適 。    四、本案A女所傳送予被告之猥褻電子訊號照片、影像,業經被 告供稱均已刪除而未保留(本院卷第82頁),復無其他證據 證明該等電子訊號尚附著於被告或A女使用之電子設備上, 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宣告 沒收。而A女用以拍攝前開猥褻電子訊號之手機,為其自己 所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亦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原訂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上 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2024-12-12

TPHM-113-上訴-4690-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杰森 指定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25、1033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黃杰森(下稱被 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月,且 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其認事用法、量刑 均無不當,所為沒收諭知於法有據,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 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規定適用,且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等旨(見原判決第 3至4頁理由欄貳、二、㈡、㈢所載),且有卷內資料可憑;至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仍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合,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均有所據。 (三)原審復已就科刑部分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前案紀錄,並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 ,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女友懷孕中,入監前從事服飾精品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 156頁),量處有期徒刑9月等節(見原判決第4頁理由欄貳、 二、㈣所載),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 用裁量權限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 (四)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 5日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07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次犯罪日期及查獲時間均為112年4 月6日);復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8日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次犯罪日期及查獲 時間皆為112年7月13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 見被告於本案所為非屬一時失慮而偶一為之,其法敵對意識 相對較為強烈,再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本案第三級毒品數量 、重量均非少,情節非輕,倘若賣出將足以破壞社會治安, 助長毒品流通,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潛在危 險,其犯罪情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況被告所犯本 案犯行,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 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殊難認有「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形,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要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被告刑度云云(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難認有據。 (五)上訴理由主張被告於遭查獲咖啡包50包後,隨即又自行主動 告知員警尚另有49包咖啡包,並帶同員警查扣之,雖無自首 規定適用,然原判決漏未審酌該有利於被告之從輕量刑因子 ,量刑失當云云。惟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 、重量均非少,縱將上開情節列入量刑審酌事由,本院仍認 原審量刑妥適。被告上訴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杰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325號、第10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杰森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杰森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起訴書誤載苯 基為笨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 許可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向陳冠豪(涉嫌販 賣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以每包新臺幣(下同)50元 之價格,取得含有前開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共計99包而持有之 ,並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嗣於112年4月9日晚間7時35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查獲,並經黃杰森同 意搜索,在該車內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50包,再經黃杰森同意並帶 同員警至新北市○○區○○街000號16樓,再扣得含有第三級毒 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49包(合計 共99包,毛重361.14公克,純質淨重42.34公克)及行動電 話2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杰森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 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4月9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12月1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 124313972號函檢附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暨被告手機內與WeC hat暱稱「好人好事代表」、「S」之對話紀錄、與TELEGRAM 暱稱「楓糖」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 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99239號鑑定書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25號卷【下稱偵卷】第47頁至第 77頁、第89頁至第113頁、第73頁、第215頁至第257頁、第2 03頁至第205頁)可參,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㈡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 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應 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 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 違法要素,亦屬犯罪成立之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 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明其主觀意念之遂行 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查被告於訊問程序中均供稱:伊以 1包50元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但是忘記預計以 多少錢出售,那時候有談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足認 被告係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 品。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 就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肯定 之供述而自白犯行,是被告所涉前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製 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 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上 游為陳冠豪(見偵卷第25頁),且警方因而循線查獲另案被 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見偵 卷第259頁至第261頁)可參,是被告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所涉犯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 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 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71頁)可參, 並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並自陳國中 畢業、未婚、女友懷孕中,入監前從事服飾精品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6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且經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戊酮成分(重量如附表所示),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9923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屬第三級毒品暨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上開毒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包裝,因包覆毒品留 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 宣告沒收;已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有 前揭對話紀錄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Iphone6PLUS係 聯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然上開勘查報告並未有任 何與本案相關之對話紀錄,有前揭勘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22 4頁至第228頁)可佐,是以被告上開所述,自不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註 1 iphoneS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白色塊狀物共計99包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99239號鑑定書。 2.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毛重361.14公克,純質淨重42.34公克。

2024-12-12

TPHM-113-上訴-5460-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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