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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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承義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承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承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2罪分別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犯 罪類型、侵害法益及對社會危害情節非均相同,綜合斟酌受 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暨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 意見,該通知書於113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予受刑人,惟受 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等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因本件聲請 並無多數罰金刑之情形,附表編號2之罰金刑即不在本件定 執行刑之列,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4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12號 112年10月12日 同左 112年11月17日 2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9月2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58號 113年8月27日 同左 113年10月10日

2025-01-02

KSDM-113-聲-2314-202501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伯任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且被 告亦與之成立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5-01-02

KSDM-113-易-599-2025010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麗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後,於民國1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108年2月16日保密協議書正本(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其上記載:「本人蔡秀花因代位求償蔡福建喪葬費用,委任李龍貴先生以假代書身分全權處理蔡育帆調解委員會、海景路房產蔡福建借名登記討回事宜‧‧」等語。且該協議書正本上有告訴人蔡秀花、李龍貴、林瑛儒、陳祈忠之簽名及指印。欲證明告訴人於108年2月16日已知被告柯麗蓉之夫李龍貴不具代書身分,故被告於108年3月28日,並無原審判決書所認定之詐欺犯行。惟經本院將該保密協議書正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結果認為:保密協議書正本上「李龍貴」、「林瑛儒」簽名筆跡,經檢查均為筆墨成像,研判該等簽名均係執筆書寫;「蔡秀花」、「陳祈忠」字跡均為彩色碳粉成像,研判該等簽名均係影(列)印製成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1日調科貳字第11303239500號函及所附之結文、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參(本院卷第249頁以下)。因上開保密協議書正本之告訴人「蔡秀花」之簽名係影(列)印製成,並非由告訴人親自簽名,應係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後所製作之文書。故該保密協議書正本不能證明告訴人於108年2月16日已知被告柯麗蓉之夫李龍貴不具代書身分。綜上,被告提出上開保密協議書正本,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四、關於108年2月16日保密協議書正本部分,被告、李龍貴是否 涉犯偽造私文書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麗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麗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柯麗榕與李龍貴為夫妻。緣李龍貴(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由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日經不知情之友人陳祈忠介紹而認 識蔡秀花,得悉蔡秀花欲處理友人蔡福建(於107年12月30 日死亡)之遺產,見有機可趁,明知自己不具代書即地政士 資格,先向蔡秀花佯稱自己為代書,並願受蔡秀花委託處理 蔡福建名下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之法律糾紛云云。而柯麗榕明知李龍貴不具代書資格,竟 與李龍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08年3月28日,兩人前往蔡秀花位在高雄市○○區○○○ 路00號8樓之5之公司會議室,由李龍貴向蔡秀花佯稱:其將 為蔡秀花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程序,訴訟標的是新臺幣(下同 )750萬元,需三分之一即250萬元擔保金,其願意幫忙代墊 ,蔡秀僅需再匯款110萬元云云,柯麗榕在場見蔡秀花並無 欲由李龍貴幫忙代墊假扣押擔保金之反應,柯麗榕遂向蔡秀 花解釋稱:如無須李龍貴幫忙代墊,就須匯款210萬元云云 ,且於蔡秀花當場詢問:李龍貴之外型很時髦、不像代書等 語時,李龍貴均未澄清否認,柯麗榕並在場附和稱:我先生 就是很時髦。這個是真的很要好的朋友來拜託,才會接見等 語,致蔡秀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分別匯款200萬元 、10萬元至李龍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旋經李龍貴提領一空。嗣李龍貴遲未提出假 扣押繳款收據或聲請假扣押文件,復經蔡秀花查詢後發現李 龍貴並不具地政士資格,且並未就本案房屋為假扣押程序, 蔡秀花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秀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本院斟酌 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 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 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 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3月28日有與李龍貴一同前往蔡秀花 上開公司會議室,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坐在 旁邊,我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也沒參與,錄音錄到我只是 在聊天。於108年1月份有一次蔡秀花等人在討論事情,我經 過聽到陳祈忠說李龍貴有代書證照,我就很大聲說他沒有代 書證照,在場的人應該都有聽到云云。經查:  ㈠共犯李龍貴佯稱自己有代書資格,以代替告訴人蔡秀花向法 院聲請本案房屋假扣押相關事宜為由,而於108年3月28日向 告訴人蔡秀花詐欺取得210萬元匯款之事實,說明如下:  ⒈共犯李龍貴並無代書資格,而告訴人因證人陳祈忠介紹而認 識共犯李龍貴後,共犯李龍貴自稱為代書,告訴人因認為共 犯李龍貴有代書資格,故將本案房屋事項交由共犯李龍貴處 理,共犯李龍貴於108年3月28日以代告訴人聲請假扣押須提 供擔保金為由,向告訴人蔡秀花收取共計210萬元之匯款, 事後並未幫告訴人辦理聲請假扣押之事宜,亦未歸還210萬 元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蔡秀花(見他一卷第332頁;本院1 09年度易字第374號影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2 7頁,下稱本院易374號影卷)、證人陳祈忠(見他一卷第48 4頁;本院易374號影卷第135頁至第137頁)證述明確,且有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2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78957號 函暨所附共犯李龍貴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2月20日橋院嬌民執科字第111號函 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12月27日雄院和文字第1080004 881號函文、內政部109年3月16日台內地字第1090261029號 函文各1份(見他一卷第17頁、第379頁至第385頁、第427頁 、第429頁、第433頁)。證人即共犯李龍貴亦證述有以聲請 假扣押為由向告訴人蔡秀花收取210萬元之匯款,惟實際並 未聲請假扣押,且自己並無代書資格等情(見他一卷第122 頁至第123頁;本院易374號影卷第65頁至第67頁),此部分 事實足堪認定。  ⒉再依告訴人蔡秀花與共犯李龍貴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自108年1月28日起至同年6月25日之間,可見共犯李 龍貴不僅數次對告訴人自稱係「李代書」(見他一卷第42頁 、第49頁、第50頁、第52頁),且於告訴人稱呼其為「李代 書」時,亦未有任何更正或解釋(見他一卷第25頁),甚至 表示「至於我如何處理請妳務必相信妳的代書」等語(見他 一卷第31頁)。此外,共犯李龍貴於108年3月28日以聲請假 扣押為由向告訴人收取210萬元後,除於翌日(3月29日)向 告訴人表示「我早上已辦好」等語(見他一卷第58頁)外, 經告訴人多次反應未收到法院文件及詢問進度後,又陸續以 「法院的信件,妳會收到的,別擔心。」(108年4月3日9時 42分許,他一卷第59頁)、「明早我親自去法院詢問。」( 108年4月17日12時37分許,他一卷第62頁)、「上午我有過 去確認公文事宜,蔡先生有提扣押駁回申請,現在法院在等 他的釋明……若無法提出釋明,法院會立即核發假扣押證明給 妳,進一步訊息我會幫妳把關,請放心!」(108年4月18日 13時52分許,他一卷第62頁)、「前幾天有致電過去地院, 等簽結文落案,就可以核發執行」、「有詢問書記官了」、 「核發只是時間上的問題,別太擔心!」(108年5月2日14 時21分許,他一卷第65頁至第66頁)、「我昨天還有再次提 醒書記官,我的當事人相當擔心裁定假扣押事宜,書記官告 知:一切都依照法定程序執行,程序完成就會核發。」(10 8年5月15日12時9分,他一卷第69頁)、「昨天致電給書記 官,他昨天開庭案件多,一直不在位置。」(108年5月21日 7時42分許,他一卷第72頁)、「這幾天密集的進法院打電 話給書記官,書記官可能有點不耐煩的樣子,因為程序上就 是如此,催他也沒用…昨天與今天都有進法院打書記官的電 話,他的位置都沒在(在開庭中)同事代接回應…法院作業 就是如此,我也無奈!」等語(108年5月24日17時57分許, 他一卷第74頁),足見共犯李龍貴確有向告訴人佯稱其具有 代書身分、已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佯裝持續為告訴人處理 等節無訛。  ⒊而共犯李龍貴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210萬元之 事實,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判處共犯李龍貴 犯詐欺取財罪,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 年度上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共犯李龍貴詐欺取財罪刑確定 。綜上所述,共犯李龍貴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被告確與共犯李龍貴有共同犯意聯絡,而於108年3月28日與 共犯李龍貴一同詐欺告訴人並取得210萬元匯款,說明如下 :  ⒈被告自承明知共犯李龍貴並無代書資格,且於108年3月28日 有與共犯李龍貴一同至告訴人之公司會議室之情(見他二卷 第78頁;本院易字卷第128頁)。而告訴人提出108年3月28 日與共犯李龍貴、被告之間談話之錄音內容,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勘驗,可見以下內容:  ⑴共犯李龍貴向告訴人說明:「我們現在是用總額是750,我是 一開始先用房子設定,現在房子現值約550、530那個位置, 我們若抓3分之1是不是要170萬左右,啊我因為我代書執照 還可以先幫你COVER」、「我現在先讓蔡小姐你知道的就是 說,我們如果用房子的總價就是160、160左右,你若是要用 總額750設定他全部包括蔡育帆他個人,就要250」、「所以 說我現在要跟蔡小姐你說的是,若我們假扣押的部分要補, 我就是幫你忙,阿你要再匯110,我們總數就是整筆250進去 ,把你整個750全部設定掉」,而告訴人則向共犯李龍貴確 認自己是否有40萬寄放在共犯李龍貴處,經共犯李龍貴表示 肯定後,告訴人又詢問「現在我還要匯多少給你」,共犯李 龍貴回答「還要110」,告訴人又繼續詢問「這樣我40,這 樣我150嘛,你說總共不是要250?」,共犯李龍貴則回答「 我代書70啊」(見他二卷第175頁至第177頁),自以上對話 內容可見共犯李龍貴說明假扣押之設定需要提供總額750萬 元之3分之1費用,即250萬元,並且向告訴人要求其需提供1 10萬元,而自己是代書,可以幫忙提供70萬元。然被告立即 當場在旁表示:「蔡小姐意思就是,他,就是,不要用你的 ,他要補多少他就全額補」,共犯李龍貴則稱「你如果不要 用我的…」,被告又立即表示:「你就要補210」,告訴人則 稱:「我再用你的不好啦」,共犯李龍貴則回答:「你如果 OK,我是沒關係啦」,被告則稱:「我先生他是當初是在想 說可能你,你差你孫子、孫女婿,他才跟我講說,…老婆, 我們就幫他,我就跟他講說好,他是有考量到這一點」,共 犯李龍貴則回答:「其實蔡小姐我跟你說,我這人也是把你 當作…」,被告又稱:「我先生心腸是很好」,告訴人則稱 :「我是說這樣不好啦,你幫我忙,我還讓你再拿錢出來跟 我,不好啦」、「這樣我就是再匯210給你?」,共犯李龍 貴則回答:「好,…我趕快把你假扣押的事情盡快處理到一 定的階段」(見他二卷第177頁至第178頁)。自以上對話可 見在告訴人與共犯李龍貴當場討論須提出多少假扣押擔保金 額、共犯李龍貴並表示自己願意幫忙提供70萬元時,被告立 即插話說明告訴人願意全額自行支出、不用共犯李龍貴幫忙 ,並且在旁幫腔表示共犯李龍貴心腸很好、曾與自己溝通討 論過要幫忙告訴人等語,顯見被告在旁均全程參與告訴人與 共犯李龍貴談論假扣押擔保金額事宜,方能立即加入對話, 並且協助共犯李龍貴向告訴人要求提供210萬元之金額,甚 至更說明自己先前就有聽聞共犯李龍貴表示要幫忙告訴人之 事宜,顯示被告對於共犯李龍貴以代書自居、協助告訴人處 理本案房屋事宜之情節,被告均早已知悉,因而於上開時、 地當場與共犯李龍貴一同向告訴人說明須提供之假扣押擔保 金額。  ⑵嗣後共犯李龍貴與告訴人繼續談話,內容提及有師姐說告訴 人曾有疑慮共犯李龍貴是否會A錢等內容,告訴人則表示「 沒有啦,我沒有說騙我的錢,我是說,阿李代書是,我看李 代書看就不像,不是啦,他的型有一點,很時髦,你知道嗎 」、「我是說,他看…,就很時髦,哪有像代書啦」,共犯 李龍貴則回答「我跟師姐說吼,沒有關係啦,李代書你放心 啦,我有跟蔡小姐說吼,沒關係啦,錢我們給他騙去,8萬 我出,我從那天我就跟師姐說」,告訴人則回答「沒有啦, 要騙不會騙8萬啦」、「想說你很時髦,你的外型怎麼不像 代書」,被告此時在旁表示「我先生就是很時髦」,共犯李 龍貴則稱「我已經現在,我就跟你說,我現在已經轉行了, 這一行是因為…」,被告立即插話表示「其實這個是真的很 要好的朋友來找他,就是有拜託他,他才會接見,阿不然他 已經是」,告訴人則回答「我知道啦」,共犯李龍貴則稱「 因為阿忠…來接這個案子的時候,我那時候有跟蔡小姐說, 我跟阿忠這一段講給你聽,其實阿忠也是我很好的孩子伴, 他通常會,他應該是師姐跟阿忠問,拜託,阿阿忠才找我」 ,被告又在旁表示「阿忠再來跟他拜託的」(見他二卷第18 3頁)。以上內容可見當告訴人已數次質疑共犯李龍貴之外 型不像代書時,被告在旁聽聞,竟未明確回答「共犯李龍貴 確實無代書資格」,反而在旁幫腔表示「我先生就是很時髦 」,以及當共犯李龍貴解釋自己現在已經轉行,本次是因為 自己很要好的朋友阿忠來拜託,才會協助告訴人本案事務處 理等語,此時被告立即在旁附和稱「阿忠再來跟他拜託的」 ,顯見被告在旁均有全程聽聞告訴人與共犯李龍貴之談話內 容,並且與共犯李龍貴互相搭配,一同強調共犯李龍貴已轉 行、並非經常性處理代書相關事務,此次係因好友拜託始特 別協助告訴人等語,而全未澄清、否認代書資格一事,反而 繼續加強共犯李龍貴有代書資格之虛偽假象。  ⑶告訴人於嗣後之談話過程中又提及共犯李龍貴很年輕,並稱 「他很年輕,他68年次的,我嚇一跳耶」,被告立即稱「66 啦」,告訴人則回答「喔!六十六,我說你怎麼那麼年輕啊 」,被告並稱「我老公是雙碩」,共犯李龍貴則回答「我是 雙碩士的學位」、「阿我本身主修就是企管啦」,被告又稱 「我老公是對公司的事業是都親力親為啦,其實吼,代書這 塊我們是看情形啦,也因為公司也夠大,所以他學的東西也 很多啦」,共犯李龍貴則稱「因為賺錢就是每件事都要自己 來」、「我很多執照都是自己考的,我都沒跟人家租」,被 告並稱「對阿」(見他二卷第185頁至第186頁)。自以上內 容可見告訴人一開始僅詢問共犯李龍貴很年輕,被告竟立即 主動提及:「代書這塊是看情形」,依據其語意一般人聽聞 均會理解為被告在解釋共犯李龍貴並非專門做代書業務,而 是看情形才會接受委託,而共犯李龍貴此時亦特別稱各式執 照都是自己考取而非向他人租借等情,顯見被告與共犯李龍 貴係互相搭配,由被告強調共犯李龍貴並非經常性接受代書 事務委任,再由共犯李龍貴稱自己都自行考取證照,而使在 場聽聞之告訴人相信共犯李龍貴確實自己考取代書即地政士 之執照、本案係特別幫忙告訴人處理事務。是被告當時在談 話過程中多次提及代書之時,均未明確澄清共犯李龍貴無代 書資格,而是持續附和共犯李龍貴之話術,強化共犯李龍貴 之代書資格與能力。  ⒉綜上,堪信共犯李龍貴於108年3月28日要求告訴人提供210萬 元匯款時,被告均在場並主動向告訴人說明應提供全額210 萬元擔保金額,並於告訴人質疑共犯李龍貴不像代書時,刻 意幫腔表示共犯李龍貴係因朋友委託才幫忙告訴人,全無澄 清共犯李龍貴不具代書資格,反而營造共犯李龍貴確實為代 書、僅未經常執行代書業務之假象。而倘若告訴人明知共犯 李龍貴並無代書資格,其顯然不會委任共犯李龍貴協助聲請 假扣押事宜,更不可能願意提供210萬元之擔保金額予共犯 李龍貴。是被告對於共犯李龍貴前已佯稱自己有代書資格, 而欲以此方式騙取告訴人之信任,以取得告訴人提供210萬 元之金額等情,均明確知悉而仍在場與共犯李龍貴互相以上 開話語搭配,在告訴人提出質疑時,增強共犯李龍貴有代書 資格之虛偽外觀,消除告訴人之疑慮,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 匯款210萬元,被告與共犯李龍貴顯然係互相利用對方之行 為,共同達到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之目的,兩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堪予認定。   ⒊被告辯詞均不可採,說明如下:  ⑴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下我都在忙我的事,沒有聽太 多他們講的內容云云,惟自上開錄音內容可見被告既然可以 立即介入說明擔保金之總額為210萬元,顯示被告始終在旁 仔細聆聽,況且嗣後於告訴人提出共犯李龍貴外型時髦、不 像代書之質疑時,被告當時並能就「時髦」此節加以回應, 立即說明係因朋友拜託始幫忙告訴人此事,倘若被告均在旁 處理自己的事而未參與告訴人與共犯李龍貴之對話,被告要 無可能屢次立即插話、加入對話,顯見被告均始終參與告訴 人與共犯李龍貴之談話內容,其所辯未聽聞告訴人與共犯李 龍貴對話云云,要無足採。況且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於108年1月份有一次蔡秀花等人在討論事情,我原本在我辦 公室做事,我走過他們旁邊,聽到陳祈忠說李龍貴有代書證 照,我就很大聲說他沒有代書證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 頁),顯見被告對於共犯李龍貴有無代書證照一事相當在意 ,即使其於108年1月份當時原未參與告訴人等人討論事情, 然只要從旁經過一聽到有人提及代書證照此事就會大聲駁斥 ,可知其態度並非事不關己、放任他人誤會之情。然而對照 被告於108年3月28日當場就坐在會議室內,並全程聽聞告訴 人與共犯李龍貴討論處理本案房屋相關事宜,被告卻全未針 對告訴人明確質疑共犯李龍貴「不像代書」之內容加以澄清 、反駁,顯見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其自稱曾積極澄清共犯李龍 貴沒有代書資格之行為舉止矛盾不符,足認其辯解不可採。  ⑵被告又主張告訴人曾簽署一紙保密協議書,其上記載「蔡秀 花…委任李龍貴先生以假代書身分全權處理蔡育帆調解委員 會、海景路房產蔡福建借名登記討回事宜」等內容,其上有 委任人蔡秀花、羽全代表人陳祈忠之簽名,並提出該保密協 議書之照片1紙(見他二卷第263頁、第299頁)。惟被告先 於偵查中以書狀表示找不到協議書紙本等語,又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這個我也不知道,照片是李龍貴給我的等語(見他 二卷第295頁;本院易字卷第103頁),而依上開照片可見該 保密協議書之日期為108年2月16日,倘若確有該保密協議書 存在,殊難想像如此重要可資證明告訴人明知共犯李龍貴無 代書資格之證據資料,共犯李龍貴卻全未向被告說明該證據 資料之由來,甚至僅能提出翻拍照片,而未保留實際紙本, 無法提供法院以供檢閱內容之真實性,無從確保此協議書紙 本內容之真實性或翻拍成數位照片後有無遭作偽、變造之可 能。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蔡秀花、證人陳祈忠歷次均證稱共 犯李龍貴自稱自己有代書資格,渠等信以為真之情,此已說 明如前,是被告提出上開無從檢驗真偽之保密協議書翻拍照 片,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共犯李龍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共犯李龍貴並無代書即地政士資 格,竟仍向告訴人佯稱自己為代書,因而受託為告訴人處理 不動產之糾紛,並假藉替告訴人聲請假扣押為由向告訴人訛 詐高達210萬元之款項,被告明知上情竟在場一同以話術取 信告訴人,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後仍 否認犯行,亦無向告訴人尋求和解或原諒,所為實有不該。 而考量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分得詐欺所得款項,被告 係基於與共犯李龍貴之夫妻關係始共同為本案犯行,主要施 用詐術及聯繫告訴人者均為共犯李龍貴,認被告本案犯罪惡 性情節輕於共犯李龍貴,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身心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 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告訴人於108年3月28日匯款共計210萬至共犯李龍貴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而由共犯李龍貴於同日臨櫃提領200 萬元,以及以提款卡提領10萬元之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0751號 函暨所附之李龍貴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等資料在卷可 參(見偵二卷第17頁至第21頁),此部分為被告與共犯李龍 貴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否認有分得此210萬元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39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因此分得犯罪 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KSHM-113-上易-209-2024123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陳宗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5241號、111年度偵字第20574號、111年度偵字第20 575號、111年度偵字第20706號、111年度偵字第22142號、111年 度偵字第25646號、111年度偵字第27818號、111年度偵字第2881 5號、112年度偵字第1384號、112年度偵字第1662號、112年度偵 字第1663號、112年度偵字第1664號、112年度偵字第1665號、11 2年度偵字第1666號、112年度偵字第1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宗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即具保人陳宗岳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由本院於民 國111年11月18日以111年度偵聲字第188號裁定新臺幣(下 同)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於同日繳納保證金5萬元後, 予以釋放被告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 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憑。 三、茲被告於本院112年9月12日準備程序中陳報其現居址為高雄 市○鎮區○○街00號3樓,惟本院依該址傳喚被告於113年7月25 日行準備程序(該日因凱米颱風而停班停課),上址因「查 無此人」而遭退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附有記載「查無此 人」之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之公文封附卷可參(院 A六卷第237頁),先予敘明。嗣本院按被告之戶籍地址傳喚 被告於113年8月19日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復經拘提無著,且被告並未在監在押,因另案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於113年7月29日發布通緝等事實,此有被告本院送 達證書、本院113年8月19日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6日南檢和慮113助1216字第113 90708630號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 稽(院A七卷第69、75至81頁、院A8卷第165之1頁、院A九卷 第207至211頁),堪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爰依 法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4-12-25

KSDM-112-金訴-85-20241225-20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任榮宙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6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任榮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1月。緩 刑3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任榮宙及游士緯、金榮廷(游士緯、金榮廷二人另由本院 以同案號審理中),與Telegram暱稱「一日遊」、「SK2.0 」、「YYDS」、「熊貓」、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美」、 「林雅雯」、「聯巨」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 團內其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9日聯繫林啟安,佯稱: 下載聯巨APP操作股票,內線交易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啟安 陷於錯誤,自113年8月8日起陸續交付2,123萬375元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嗣林啟安後 察覺有異便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追緝,再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6日中午,在其高雄市苓雅區中 正一路121巷之住處前見面交付現金30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有 價證券專用帳戶」6紙(上有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莊宏仁」、「趙建凱」)後交給金榮廷,由金榮 廷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另由吳任榮宙及游士 緯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金榮廷面交取款情形,並由吳任榮 宙錄影於Telegram軟體上回報「一日遊」。金榮廷依指示於 同日13時30分許,前往林啟安之住處,向林啟安收取面交現 金300萬元,並持上開存入明細交付予林啟安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趙建凱,同時由 吳任榮宙依「一日遊」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游士緯前往上址住處外監視,吳任榮宙另依指示錄影 上址住處回報「一日遊」。嗣遭埋伏於林啟安住處之警方當 場查獲金榮廷而未遂。復經警方即時監控監視器影像,發現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址住處徘徊,遂於同日13 時59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一路與福安路口攔查上開自 小客車,而當場查獲吳任榮宙、游士緯,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啟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任榮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在卷(偵一卷第166頁,本院卷第103、122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林啟安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一日遊」之通話紀錄及聊天室群 組擷圖、同案被告游士緯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車子」 之通話紀錄及聊天室群組擷圖、同案被告金榮廷於於通訊軟 體Telegram群組「一日遊」及「00」之通話紀錄及聊天室群 組擷圖,告訴人與暱稱「聯巨」、「陳慧美」間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及APP使用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佐, 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又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㈢被告與金榮廷、游士緯、Telegram暱稱「一日遊」、「SK2.0 」、「YYDS」、「熊貓」、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美」、 「林雅雯」、「聯巨」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金榮廷依 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贓款,旋為預先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被告嗣後亦遭查獲,致無從實際完成該次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尚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與前開減刑事由遞減之。  ⒊查被告就所犯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 諱,業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刑之減輕事由,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一般洗錢未 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竟率爾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擔任向受詐騙之被害人收取 贓款車手之監控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權,所 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 易秩序,難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前 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詳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素行尚可;復斟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 式,被告係擔任監控手之角色分工地位;兼衡被告於案發時 甫成年,尚屬年輕、自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4頁)、 洗錢未遂部分之減輕事由、辯護人為被告量刑辯護之意旨、 檢察官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案,本院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堪 認其尚有悔意;另考量被告現有正當、穩定之工作,若令其 入監服刑,對其將來復歸社會確可能產生不利之影響。綜上 ,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 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些許回復被 告犯行造成社會信任關係破壞及所耗費之社會資源,並使被 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強化法治認知,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同時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上 開被告應支付公庫之金額,及應依期完成之法治教育課程, 均屬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 併為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入明細,係詐欺集團偽造後由同案 被告金榮廷持之以取信告訴人,而附表編號2、3之印章、印 泥,則係偽造前揭不實存入明細所欲使用之物,均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而偽造之「聯巨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莊宏仁」、「趙建凱」等印文,既附屬 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又本案並未扣得「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莊宏仁」 之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 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⒉如編號4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詐欺犯罪聯 絡所用,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併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之。  ㈡不予沒收部分   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實際獲取任何不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 雖亦著手於洗錢行為,惟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未遂,被告 並無取得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未造成任何金流斷點, 自無洗錢行為標的可供沒收,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之收款收據 6張 ⒈6張均有「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莊宏仁」銀文各1枚 ⒉1張上並有「趙建凱」印文7枚(偵一卷第87、245頁) 2 「趙建凱」印章 1枚 偵一卷第87、239頁 3 印泥 1盒 偵一卷第87、241頁 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偵一卷第79、255頁

2024-12-20

KSDM-113-金訴-865-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霆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664、36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霆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事 實 一、林冠霆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交易時 間,於周坡遙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租屋處分別將如 附表一編號1至10「交易數量」欄所示重量之大麻交付予周 坡遙,並由周坡遙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以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林冠霆申設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或 現金交付之方式完成交易價款給付。嗣於民國112年6月13日 17時32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周坡遙上開租屋 處執行搜索,扣得原由林冠霆寄放而於雙方為如附表一編號 10所示交易後剩餘之大麻(即附表二編號1),而循線查悉 上情。另於112年10月3日11時46分許,在林冠霆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3樓住處,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57及109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冠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48頁、本院卷第57、117頁),核與證 人周坡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41至48 頁、偵一卷第37至38頁),並有112年11月6日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一卷第41頁)、台新帳戶及被告 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9至70、73至86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分別於112年6月13日、112年10 月3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警 一卷第63至80、87至110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 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且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 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無訛,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至為灼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 ,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將不詳時、地 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寄放於周坡遙處以伺機販賣 ,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且需與前述販賣犯行分論併罰。惟查,被告於審判中 供承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數量之大麻係自前述時間寄放在周 坡遙處之大麻取出部分販賣,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 係該次販賣後所剩餘,此與證人周坡遙警詢時證稱:附表二 編號1毒品是被告所寄放,如果我需要施用或販賣給別人時 也可以從這些毒品裡拿出來施用及販賣,但是要拿時先告知 被告要拿多少毒品之後再跟他結帳等語大致相符(警一卷第 42頁),卷內又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寄放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毒品係基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外之另行起意之各別犯 意所為,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大麻應係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後所剩餘之物,則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起訴書上開 主張,容有違誤,併此說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審中均坦承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合於前揭規定 ,爰就被告各次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詢時固有 供承其毒品之上游來源,然經警方追查,未能掌握被告之毒 品係來自其所供承之上游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3年10月28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372687500號 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故本案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併予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具 成癮性,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不僅 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施用者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 他犯罪,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 ,減損他人身體、生命之健康,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販賣 大麻以牟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酌以被告之販賣對象同一、如附 表一所示各次交易金額及毒品數量,暨衡以被告於本案之前 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素行(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1 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  ㈤又本案被告販賣對象同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 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 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各次毒品交易分別獲取如附表一「價金」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於附表一「主文」欄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獲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引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是上開 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堪以認定,自應依上開規定於最 後一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 滅失,自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 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雖係被告用以 作為提領販毒款項之工具,然此等物品僅為尋常之物,尚無 沒收之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價金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交易數量       主文 1 112年1月12日左右 3萬元 112年1月19日,3萬元 20公克 林冠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月23日左右 4萬1,000元 ⒈112年1月20日,1萬3,000元 ⒉112年1月27日,2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112年1月30日匯款,應予更正) 30公克 林冠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1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3月2日左右 3萬元 112年3月9日,3萬元 20公克 林冠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3月6日左右 2萬8,000元 112年3月11日,2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112年3月13日匯款,應予更正) 20公克 林冠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8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3月7日左右 3萬元 112年3月14日,3萬元 20公克 林冠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3月30日左右 3萬元(其中2萬4,000元為現金交付) 112年4月4日,匯款6,000元(起訴書誤載112年4月6日匯款,應予更正) 20公克 林冠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4月2日左右 3萬元 112年4月10日,3萬元 20公克 林冠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4月10日左右 3萬元(其中2萬元為現金交付) 112年4月15日,1萬元(起訴書誤載112年4月17日匯款,應予更正) 20公克 林冠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5月4日左右 3萬元 112年5月10日,3萬元(起訴書誤載112年5月11日匯款,應予更正) 20公克 林冠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6月3日或4日 3萬4,000元(其中4,000元為現金交付) 112年6月12日、3萬元 20公克 林冠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4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備考 沒收與否 1 大麻 10包 總毛重118.1公克(警一卷第71至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至2-10部分),經112年11月6日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含有第二級大麻成分(偵一卷第41頁)。   是 2 大麻 1包 毛重9.4公克(警一卷第91頁),檢驗前毛重8.956公克、檢驗前淨重7.745公克、檢驗後淨重7.407公克,經112年11月14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含有第二級大麻成分(偵二卷第55頁)   否 3 電子磅秤 1臺   否 4 香菸濾紙 7盒   否 5 濾嘴 1盒   否 6 研磨器 1個   否 7 IPhone 手機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否 8 IPhone 手機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否 9 新臺幣千元紙鈔 200張   否 10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1張   否 11 中信帳戶金融卡 1張   否

2024-12-20

KSDM-113-訴-417-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翰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俊翰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事 實 一、余俊翰與吳紫涵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詎余俊翰於民國112年4 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 租屋處,僅因細故而對吳紫涵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將其壓制在地並毆打其手臂,又以指甲刮傷其手 臂,導致吳紫涵受有右肘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吳紫 涵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紫涵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41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 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吳紫涵發生口角及 抓住告訴人之肩膀,及以指甲抓傷告訴人等行為,然矢口否 認有起訴書所載其餘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有用拳頭敲打 我,房間很小,我抓著告訴人的肩膀,請告訴人不要再打我 ,我沒有毆打告訴人及勒住她的頸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有徒手抓住告訴 人肩膀,及其指甲刮傷告訴人手臂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6頁、 偵卷第76頁及本院卷第42至47頁),並有阮綜合醫院112年6 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警卷第8頁),首先可認定 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回覆員警詢問有無如告 訴人所稱以拳頭毆打告訴人等情事,答稱為了制止告訴人拿 托鞋揮向我,我為了制止她,所以我有推她,我們雙方都有 用拳頭攻擊對方等語(警卷第4頁),此與告訴人與本院證 述被告有以拳頭攻擊其手臂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2頁),告 訴人於事發當日即前往阮綜合醫院就診驗傷,其身體確有「 右肘挫傷,多處擦傷」之情,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 ,故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始為否認之說法難認可採。  ㈢被告雖又稱其亦有遭告訴人抓傷,告訴人亦有一直打伊云云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對於告訴人誤會其有以手觸摸 生殖器乙事而生氣,此與告訴人之證述:我跟他講第二次, 去洗手一下比較衛生,然後他就突然生氣等語相符,而衡情 告訴人係以言語提醒被告注意個人衛生習慣,縱告訴人對被 告舉止有所誤會,尚不至為對被告率先動手之理由,反而存 在被告因遭誤會致未能控制情緒,於盛怒之下對告訴人率先 動手之高度可能性,故告訴人為防衛被告對其率先出手而為 反抗,縱因此而造成被告受有傷害,亦難認告訴人係基於傷 害之故意所為。本件既存在被告因遭誤會而於盛怒下先行出 手之高度可能性,則縱告訴人後續有反抗行為,亦是對被告 之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正當防衛舉措,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並無足採,告訴人所受傷害確為被 告實施傷害行為所致等情,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公訴意旨 雖以告訴人之指述,而認被告亦有徒手勒告訴人頸部行為, 然前揭診斷證明書並未有何關於於告訴人頸部傷勢之記載, 自難僅憑告訴人所述,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基於罪疑 有利被告原則,爰不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又此部分與 被告傷害犯行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出手毆打及以指甲抓傷告訴人手臂等行為,時間密接, 地點相同,所侵害法益同一,係基於同一犯意,為達同一目 的之密接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糾紛因而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參以被告部分承認(告訴人遭指甲刮傷部分) 及部分否認(其餘告訴人挫傷及擦傷部分)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 案發生前之前科素行(詳如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及本案案發時為被告首次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被告 後續另案之侵害行為均不在本案評價範圍,暨被告於審判中 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20

KSDM-113-易-525-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芩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芩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 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如附圖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黃子芩前因協助林冠良辦理保險,而約定林冠良需給付保險 理賠金之半數給黃子芩,為避免林冠良未履約由林冠良簽署 尚未填載票面金額之空白授權本票一張交予黃子芩收執,黃 子芩明知上開本票之授權範圍僅限於保險理賠金半數之部分 ,卻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時 間、地點,在上開本票金額欄填寫新臺幣(下同)490萬元 (如附圖,下稱本案本票),又將本案本票交付予不詳之人 。嗣有不詳之人持本案本票向林冠良要求給付,林冠良始發 現上情。 二、案經林冠良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司 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子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44及78頁),並有如附圖所示之本案本票影 本1紙(他卷第5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冠良於 偵查時所為證述內容(他卷第42至43頁)大致相符,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有前揭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於如附圖所示本案本票之金額欄內擅 自填入「肆佰玖拾萬整」之金額,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 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 度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 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 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 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犯後態度、是否填補被害人損失等 情加以綜合考量其情狀,查其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如附圖所示本案本票,固 非可取,然審酌其因一時失慮方為本件犯行,且僅偽造1張 ,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對於金融秩序危害 尚稱輕微,且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撤 回告訴及不欲再為追究之意,有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 司偵移調字第1453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39頁),綜觀 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處, 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 於本案本票上填載金額並行使之,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偵查階段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有按期履行調解義務,此有本案刑事審理單電話紀錄記載 (本院卷第91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於聲請撤回告訴狀表明不再追究 之意,暨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 上述調解條件以為兼顧告訴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負擔如附表所示內容(即113 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1453號調解筆錄於本件宣判時尚未履行 部分)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又因接受法治教育屬刑 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應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 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五、沒收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而未扣案之如附圖所示之本案本 票1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圖(因涉及告訴人隱私,故遮隱告訴人住居址) 附表二         被告緩刑應負擔內容 被告應自113年12月至114年4月,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仟元至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2024-12-20

KSDM-113-訴-474-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旭明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9日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大樓」擔任保全人員,竟基於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之犯意,趁與代號AV000-H112348號女子(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同搭上開大樓電梯上樓之際,於A女 不知情之情況下,站在A女身後,蹲下並將手機鏡頭伸至A女 裙底,而欲偷拍A女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惟經A女察覺有異 ,致其未能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7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 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有持手機而蹲下欲拍照 之舉措,惟否認有何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之犯行,辯稱 :我想拍的是A女的腳踝及鞋子部分,並不是要拍A女的裙底 ,A女穿的是長裙根本就不可能拍得到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於上揭地址之「○○○大樓」擔任保全人員,於上揭時間 之大樓電梯內,有與A女同乘電梯,且有蹲下並持手機欲拍 照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警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74至79頁),並有伯克 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4日之性騷擾申訴調查結果函 (偵卷第21頁)、「○○○大樓」現場照片、電梯內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警卷第25至37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 37至44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被告警詢時在辯護人陪同下,就員警詢問為何有持手機偷 拍A女裙底行為時,表示「我有想要作偷拍舉動,但後來沒 有」,對員警詢問偷拍之目的及動機時,被告亦表示「我有 想過要這樣作偷拍行為,但我最後放棄了」等語(警卷第18 至19頁);又本院審理時當庭播放告訴人手機內告訴人與被 告之對話錄音檔,被告稱錄音對話中其並非講「我想拍但沒 有拍到」,而是「我想拍但沒有按到」(本院卷第81頁), 是由前揭被告警詢筆錄及審判時所為陳述,均足以證明被告 主觀上確實有持手機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故意無疑。至於被告 辯稱其僅是要拍A女腳踝及鞋子云云,然經被告之手機開啟 錄影模式後,將螢幕朝上改成手機背側之鏡頭朝上後始蹲下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之勘驗內容及電梯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本院卷第37、40、41頁)附卷可證,故被告上開說詞實 為審判時臨訟杜撰,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惟尚未得逞即遭 察覺,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趁擔任 大樓保全工作之機會,趁告訴人搭電梯時尾隨進入,著手攝 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雖未得手,但已對告訴人 造成心理壓力及創傷,足見被告欠缺對他人性隱私權之尊重 ,所為實有不該;又審酌被告承認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程度,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詳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告訴人表示希望透過判決不要讓被 告再從事保全工作之意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說法(本院卷 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 27頁),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警卷第20至21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KSDM-113-易-467-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進福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進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進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 係民國113年4月25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 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為施用毒品罪,且罪質及侵 害法益相同,併參以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為希望從輕定刑等總體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2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44號解釋,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 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1日23時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617號 113年3月13日 同左 113年4月25日 2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月 112年10月17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42號 113年7月12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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