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宸逸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50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3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宸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宸逸明知其無招攬員工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23時8
分前之某時許,向張有智佯稱:可以提供八大行業之經紀人
工作,但須先自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買西裝云云,
致張有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3時8分許、23時12分許,依
指示轉帳1,000元、4,000元至指定不知情之王裕棠(所涉詐
欺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俟上開款項匯入後,旋經連宸
逸用以清償自身債務,復於同年月15日3時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接續以可借款予小姐賺取利息
為由,邀張有智出借款項,致張有智陷於錯誤,當場交付2
萬1,000元予連宸逸。嗣連宸逸藉故於112年10月16日凌晨與
張有智見面,並趁機將張有智行動電話內與其之對話紀錄刪
除後旋即離開而不知去向,張有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張有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117頁、第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有智於
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證人李柏毅於警詢中、證人王裕棠於
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新竹地檢署4101號偵卷第11
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20頁、士林地檢署1288號偵卷影卷
第11頁至第19頁、第75頁至第83頁、第277頁、第279頁、第
281頁、第297頁至第305頁、第401頁至第403頁),並有中國
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2份、證人王裕棠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予告訴人簽署之薪資簽收
證明、合約切結書影本各1份、證人李柏毅手機對話紀錄截
圖、道路及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被告與
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數張(新竹地檢署41
01號偵卷第13頁、第24頁至第31頁、第35頁、士林地檢署12
88號偵卷影卷第37頁、第239頁、第242頁、第253頁、第255
頁、第385頁至第39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上開接續向告訴人張有智誆稱其提供之工作應自行負擔成本
、嗣後放款可賺取利息等情,均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轉帳、
交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主
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3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
與本案犯罪所載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
圍,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道
獲取財物,竟以上開詐術獲取不法利益,顯然未尊重他人之
財產權益,其行為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利用他
人帳戶更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嚴重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
他人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付訖和解金,
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49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21頁
)附卷憑參,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現從事自媒體工作,
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姪女、姊姊及爺爺同住,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
之犯行,共詐得款項2萬6,000元,當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惟
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就上開金額達成和解並給付
完畢,如前所述,是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達成之和解,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該部分
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就其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SCDM-113-易-1251-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