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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棋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90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清單欄編號㈠應 補充「被告甲○○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8號卷《下稱本院113交易98卷》第5 0頁)」、證據清單欄編號㈣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 分局新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 之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連續闖 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 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 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次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3交 易98卷第50頁),猶仍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等受 傷,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再因違反 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而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他人受傷結果 ,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 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 係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竹檢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偵查卷第35頁),是本案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駕車上路 ,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 等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迄今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與爸爸、阿嬤同住,勉 持經濟狀況(見本院113交易98卷第52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狀況、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五埔里寶鎮12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17日23時5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姓名詳卷)沿新竹縣新埔鎮 和平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新埔鎮和平街與田新八 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路口,適有○○(姓名詳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田新 八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彭○○受有左骨盆骨折等傷害;陳○○則受有左手肘擦傷、左 側髖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右股骨幹骨折、右側脛骨幹骨 折等傷害。 二、案經彭○○、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彭○○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㈢ 證人陳○○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㈤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一駕車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彭○○、陳○○均受有傷害,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 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SCDM-113-竹交簡-400-20250124-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昌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昌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沈昌錦自民國113年2月11日11時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在 其岳父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血液中 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 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石墩 而肇事。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由東元醫療財團法人東 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234(即223.4mg/d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沈昌錦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頁後1頁至 6頁、第37至38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 (見偵卷第4頁)。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7頁)。 (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份(見偵卷第7-1頁)。 (五)新竹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東元醫院檢驗報告單(生化檢查 )1份(見偵卷第8至9頁)。 (六)東元醫院急診病歷0份及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卷第11至14 -1頁)。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18張(見偵卷第15 頁、第17至18頁、第22至26頁)。 (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見偵卷第2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且血液中 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234,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旁石墩,雖未造成他人受傷,惟已嚴 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頁後1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4

CPEM-113-竹北交簡-212-2025012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行竊得手價值計新臺幣3,800 元之安全帽1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所竊取之物品, 業經告訴人陳嬿筑取回,並已賠償損失,分別在偵查中載明 筆錄(見17274號偵查卷第34、35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 低,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取之物品業 經告訴人陳嬿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7274號偵查卷 第16頁)1份附卷足憑,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74號   被   告 羅國榮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村里00鄰○○○○              ○街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榮於民國113年9月23日7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前機車停 車格,徒手竊取陳嬿筑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價值新臺幣3,800元之安全帽1頂(廠牌:ASTONEG TB80,白色)後,將竊得之安全帽放置在所騎乘機車後逃逸 。 二、案經陳嬿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國榮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嬿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影本、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CPEM-114-竹北簡-37-20250124-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舒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舒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犯罪事實 一、楊舒任於民國112年8月6日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楊舒任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外側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區境內南向96公里處時,本 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中 線車道。適有李興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李興鎮小客車),搭載其妻林怡君,沿國道一號中線車 道同向駛至,因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擦撞,李興鎮、林怡 君並因此均受有創傷性頸部甩鞭症候群之傷害(下稱本案車 禍)。 二、案經李興鎮、林怡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 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楊舒任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以及於 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第49頁 ,本院卷第80頁、第85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告訴人李興鎮、林怡君(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  ⒉告訴人李興鎮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見偵卷最末證物袋 內之光碟)。  ⒊被告小客車與告訴人李興鎮小客車之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0 頁至第44頁)。  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各1份(見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  ⒌告訴人2人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6頁至 第18頁)。  ⒍台灣脊椎中心有關甩鞭症候群之介紹(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 6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審理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將「創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頸部及雙 手麻、刺、疼痛、感覺異常、乏力之神經脊髓病變」(下稱 椎間盤突出暨其相關症狀)等,均載入告訴人2人因本案車 禍所受之傷勢。然而:  ⒈依一般不具特別醫學專業之人對於「椎間盤突出」暨其相關 症狀的理解,大多均為長期慢性所造成;而經本院函詢確認 ,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 稱馬偕醫院)以113年12月2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7070號函 回覆稱:告訴人2人椎間盤突出暨其相關症狀出現與本案車 禍「有時間上的因果關係」,再加上核磁共振及其他檢查並 無發現其他造成椎間盤突出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由此可見,馬偕醫院上揭函文,至多僅肯定告訴人2人椎 間盤突出暨其相關症狀,與本案車禍具有先後順序上的「條 件因果關係」,惟是否即能終局肯認該等症狀與本案車禍具 有「相當性」,進而確立兩者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則未 見充分說明。  ⒉在上述背景下,本案車禍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椎間盤突出暨其 相關症狀,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相當性」,是否責任 亦應歸由被告承擔,均須由檢察官更進一步舉證說服法院, 單憑告訴人2人之診斷證明書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⒊而偵查檢察官雖有調閱告訴人2人於馬偕醫院就診之詳細病歷 資料,並列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然經本院仔細檢視:   ⑴本案車禍係於112年8月6日8時46分許發生,但告訴人2人卻 遲至112年8月8日22時23分許,始前往馬偕醫院就診(見 偵卷第61頁),相隔已逾整整2日,有不小之時間落差; 且在告訴人2人發生車禍後,仍係由告訴人李興鎮繼續駕 駛其小客車,行駛約70公里左右之高速公路,返回臺北( 見本院卷第88頁)。告訴人2人既有相隔數日始就醫診斷 的情況,且告訴人李興鎮於車禍發生之後猶能駕車高速長 途行駛,則其等之椎間盤突出暨其相關症狀究竟與本案車 禍有多少關聯、兩者之間密切關係究竟如何,已難全然肯 定。   ⑵再者,馬偕醫院認定告訴人2人有頸部及雙手麻、刺、疼痛 、感覺異常、乏力等狀況,參閱病歷內容、會診報告單、 護理紀錄等,其認定依據大抵均係告訴人2人主訴而來( 見偵卷第60頁、第63頁、第67頁、第86頁、第119頁至第1 43頁、第183頁、第192頁至第198頁)。因此,單憑偵查 檢察官調閱之告訴人2人詳細病歷資料,是否能作為補強 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之補強證據,亦不無疑問。   ⑶此外,告訴人林怡君本身為馬偕醫院急診專科護理師(見 本院卷第87頁);此從告訴人2人病歷內之門診紀錄單備 註記載:「我們急診的NP(指專科護理師之意),麻煩盡 快安排」、「麻煩往下做到T1(指胸椎第一節),因為懷 疑SCI(指脊椎受傷)」等語(見偵卷第62頁、第172頁) ,亦可明確見得。從上述門診紀錄單之中,可見告訴人林 怡君對於馬偕醫院之各項診察存在諸多主觀指示或干預, 則馬偕醫院所提供之病歷資料本身是否可以全然採認,同 樣實值懷疑。  ⒋綜合上情,偵查檢察官繁忙之中忽略上開馬偕醫院病歷所明 白揭示之諸多重要資訊,一時不察將告訴人2人之椎間盤突 出及其相關症狀載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屬於疏失,不生犯 罪事實減縮的問題。並且,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示由本院自行依法認定(見本院卷第79頁),爰予更正之 。  ㈢自首減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後亦遵期到庭而接受裁判等 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本院 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頁、第47頁,本院卷第 75頁)。是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高速公路駕駛自用小 客車,變換車道卻未注意旁邊來車,因而肇致本案車禍,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且嗣後積極聯 繫保險公司,協請保險公司專員一同出席調解及後續庭期( 見本院卷第73頁、第79頁),復於本院開庭誠心表示願賠償 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至少60萬元(其中由保險公司負擔 40萬元,被告自行負擔20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此賠償 數額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可謂竭盡所能,然告訴人2人 卻一再表明不願調解(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73頁),堅 持要求共計500萬元之賠償(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未能 和解之不利益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犯後態度已屬仁至義 盡;同時參以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之侵害 ,並兼衡被告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程師 、月薪約10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並未以「被害人同意」或者「 被告與被害人和解」為要件,該等事項固然係法院在判斷   「暫不執行是否適當」時之重要參考依據,但絕非唯一考量 。特別是在車禍過失傷害案件中,如果以「被告與被害人和 解」作為緩刑宣告與否之關鍵性決定因素,那麼對於主觀上 有高度誠意、客觀上也幾盡全力填補被害人損失的被告而言 ,是否能夠獲得緩刑寬典,最終將取決於其與所遇到的被害 人究竟是一個怎麼樣的人。申言之,如果被害人是一個理性 的人,提出的賠償要求對照整體車禍情節、侵害程度、損失 狀況、與有過失之責任分擔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屬於合情 合理,則被告自有可能(同時也有義務)承擔該賠償責任, 進而獲得緩刑機會;反之,被害人如果提出天價般而不盡合 理之賠償要求,倘僅因被告無能全數負擔,即因此必須執行 宣告之刑、終身留下前科,無異於法院將緩刑宣告與否之權 限,付諸告訴人決斷,此絕非事理之平。在此理解下,車禍 過失傷害案件中,民間所謂「以刑逼民」之手段,固然有其 必要之處,特別是在被告造成他人損失卻兩手一攤、擺爛到 底的情況下,國家確實有義務讓被害人得以透過此方式,加 諸壓力予被告,最終或多或少加減填補所蒙受之損失;但是 ,當「以刑逼民」的手段,從「要求被告負擔合理責任」變 成「對被告予取予求」,甚至變成「折磨被告身心狀況」之 際,法院即應對此有相應的敏感度,摒除被害人依照社會通 念顯然不合情理之要求,而在刑事訴訟部分充分權衡個案狀 況,一方面對被告科處適當刑罰或義務負擔,一方面也給予 被告盡快回復平靜生活的權利。  ⒉經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 頁)。其因一時不慎觸犯刑事法律,嗣後自首且始終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而其主動聯繫保險公司,反覆協同保險公司 專員到庭,並表明願意連同保險給付提出至少60萬元賠償予 告訴人2人,此已如前詳述,可見其面對本案車禍態度積極 誠懇。另一方面,參以告訴人2人與本案車禍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之傷勢,以及於附帶民事請求狀中,關於醫療花費僅請 求19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告訴人2人雖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另外當庭提出大量醫療單據,然該等支出單據並未記載 病名或症狀(見本院卷第80頁),尚無從遽認均與本案車禍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告所願賠償之60萬元,並無明顯 不足填補告訴人2人損害的情況。綜合上述各情,本院難以 想像作為本案車禍行為人,被告哪裡還有誠意不足、行動不 足的地方;則參照前揭說明,雙方未能和解之不利益既不可 歸於被告,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肯定又已更加 注意自身行為,並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⒊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駕駛行為之疏失情節與程度,以及為促 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 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 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6,000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SCDM-113-交易-679-20250124-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己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4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65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己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戴己博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在現場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增 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己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5頁 ),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其 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何秋香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能遵期履行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與公務電話紀錄(本院交易卷第35-39頁)在卷足 稽。再慮被告前有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前案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過失程 度、告訴人之傷勢,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 (見警詢筆錄當事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17號   被   告 戴己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己博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由外側車道往右變換慢車道欲路邊停車,適有何秋 香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何秋香受有第12 節胸椎壓迫性骨折、左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秋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戴己博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戴己博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何秋香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 證人何秋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2025-01-23

SCDM-113-竹交簡-476-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輝 選任辯護人 曾桂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貳場次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劉金輝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將其在新竹市高翠路附近承攬之新建住 宅工程所產出之一般事業混合廢棄物(內含營建廢棄物,下 稱上開廢棄物)1批,於民國113年3月8日、同年月11日、同 年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竹市 高翠路前開工地載運上開廢棄物,並趁無人注意之際,將上 開廢棄物分批運送至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棄置。嗣警員據報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稽查人員於113年4月20日在本案土地執行稽查,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劉金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6、38-39頁,本院卷第35-4 1、93-104頁),核與證人郭烽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 卷第7-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編號:EPB-159218(偵卷第10頁)、稽查現場照片(偵卷 第11-14頁反面)、路口監視錄影車牌辨識系統暨行車軌跡 截圖資料(偵卷第15-16頁反面)、出貨單(偵卷第17-18頁 )、送貨單(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 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 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 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 :(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 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 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 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 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 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卻載運上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棄置之行為,依 據上開規定,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 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被告於113年3 月8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20日分3次載運上開廢棄物至本 案土地棄置,係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具反覆實行 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故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不輕。惟查 被告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貪圖一時便利而為本件犯行 ,可非難性與反覆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以賺取暴利者 迥異,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清理廢棄物,有 修羅環保有限公司清除證明、清除前、後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偵卷第27-30頁),堪信具有悔意,是依其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罪情節,本件若科以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 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犯行與 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竟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 ,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本案土地回 復原狀,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情形(本院卷第101-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被告於103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將上開廢棄物合法清運完畢,回復土地 原貌,已如前述,是被告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 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審酌被告因法治觀 念薄弱,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 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 支付公益捐新臺幣10萬元,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此 等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併此指明。  ㈥不予宣告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因犯罪而節省本應依法處理而支出之費用,其因未支出而獲 得整體財產之增益,性質上屬於產自犯罪之利得,應依法沒 收。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 非法清除廢棄物而節省費用,若事後委託合法業者將廢棄物 清除,應參酌比較行為人先後所清除之廢棄物數量及費用, 是否足已剝奪不法利得、其沒收或追徵是否可能使行為人受 有雙重不利益,決定有無前述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被告 於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共計3車次,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承如委託合法業者處理每車次須支出1萬元之費用(本院 卷第37頁)。又被告於偵查期間,委託修羅環保有限公司前 往本案土地清除廢棄物,有113年5月18日修羅環保有限公司 清除證明、清除前、後現場照片、清除收據(偵卷第27-30 頁,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參,應認被告於本案非法清理事 業廢棄物,所節省之3萬元費用,已於事後支出6萬5,000元 委託合法業者清理而支出,於此範圍內即不再保有犯罪之不 法利得,若再予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受有雙重不利益,逾 越沒收剝奪利得之本旨,應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另涉將廢木料、廢紙箱、生活垃圾等廢棄 物分批運送至本案土地棄置,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觀之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159218及現場照片固可認本案土地於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3年4月20日稽查時遭棄置廢木料、廢紙箱、生活垃圾等廢棄物等情,惟被告自警詢時起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廢木料、廢紙箱、生活垃圾等廢棄物為其所棄置;而證人郭烽文僅證稱被告係向其購買建築材料(偵卷第7-9頁),郭烽文提供與被告間之出貨單、送貨單亦僅有黏著劑、水泥、沙等營建材料(偵卷第17-19頁),與廢木料、廢紙箱、生活垃圾等廢棄物是否為被告所棄置均不相關,而路邊監視器拍攝到被告駕車前往本案土地時之照片(偵卷第15-16頁反面)亦均無法辨認車上貨物為何,尚難以此認定本案土地上之廢木料、廢紙箱、生活垃圾等廢棄物為被告所棄置。再者,本案土地屬於開放式之場所,參酌現今臺灣山坡地內,任意遭人棄置廢棄物之事屢見不鮮,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實不能排除係被告以外之人趁隙傾倒事業廢棄物。是被告被訴此部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公訴人並未提供足夠證據可資佐證,而應為被告有利認定,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22

SCDM-113-訴-479-20250122-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源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36、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源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朱源泰因施用毒品案 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62號裁定命 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 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 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 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 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 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 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2組,是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其內含之殘渣,經送驗皆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又與所附著之物難以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                         第1674號   被   告 朱源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源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 字第6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6月29日2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達生路橋下,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30日, 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公園,因巡邏員警見其神情恍惚而 帶回調查,經警於同日9時15分許,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2組,復於同日13時30分許 ,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 674號)。 (二)於113年7月2日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路邊,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 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7月4日22時1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源泰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於113年7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24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於113年8月1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 4427號、毒品編號:湖11306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4號)、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毒品編 號:湖113069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及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113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 (三)員警職務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246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246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各1份(113年度毒偵 字第1536號)。 二、核被告朱源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 案之吸食器2組,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2025-01-21

CPEM-114-竹北簡-18-20250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宸逸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50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3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宸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宸逸明知其無招攬員工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23時8 分前之某時許,向張有智佯稱:可以提供八大行業之經紀人 工作,但須先自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買西裝云云, 致張有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3時8分許、23時12分許,依 指示轉帳1,000元、4,000元至指定不知情之王裕棠(所涉詐 欺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俟上開款項匯入後,旋經連宸 逸用以清償自身債務,復於同年月15日3時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接續以可借款予小姐賺取利息 為由,邀張有智出借款項,致張有智陷於錯誤,當場交付2 萬1,000元予連宸逸。嗣連宸逸藉故於112年10月16日凌晨與 張有智見面,並趁機將張有智行動電話內與其之對話紀錄刪 除後旋即離開而不知去向,張有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張有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117頁、第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有智於 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證人李柏毅於警詢中、證人王裕棠於 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新竹地檢署4101號偵卷第11 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20頁、士林地檢署1288號偵卷影卷 第11頁至第19頁、第75頁至第83頁、第277頁、第279頁、第 281頁、第297頁至第305頁、第401頁至第403頁),並有中國 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2份、證人王裕棠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予告訴人簽署之薪資簽收 證明、合約切結書影本各1份、證人李柏毅手機對話紀錄截 圖、道路及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被告與 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數張(新竹地檢署41 01號偵卷第13頁、第24頁至第31頁、第35頁、士林地檢署12 88號偵卷影卷第37頁、第239頁、第242頁、第253頁、第255 頁、第385頁至第39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上開接續向告訴人張有智誆稱其提供之工作應自行負擔成本 、嗣後放款可賺取利息等情,均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轉帳、 交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主 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3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 與本案犯罪所載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 圍,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道 獲取財物,竟以上開詐術獲取不法利益,顯然未尊重他人之 財產權益,其行為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利用他 人帳戶更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嚴重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 他人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付訖和解金, 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49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21頁 )附卷憑參,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現從事自媒體工作, 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姪女、姊姊及爺爺同住,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 之犯行,共詐得款項2萬6,000元,當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惟 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就上開金額達成和解並給付 完畢,如前所述,是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達成之和解,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該部分 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就其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1

SCDM-113-易-1251-20250121-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志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盧志亭自民國113年8月4日13時許起至13時55分許止,在新竹 縣竹北市仁義路與四維路口之仁義市場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街00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與羅煒杰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馨方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微型電動二輪車、張峻瑋停放於路旁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 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先將受傷之盧志亭送醫急救,並於 同日14時29分許,在醫院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盧志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本件證據,除證人「張馨芳」應更正為「張馨方」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志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 且於本案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法益無辜受害,已生 實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攤商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 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68號   被   告 盧志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志亭自民國113年8月4日13時許起至13時55分許止,在新竹 縣竹北市仁義路與四維路口之仁義市場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分許,行經新竹縣○○市○○ 街000號前時,與羅煒杰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張馨芳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 動二輪車、張峻瑋停放於路旁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盧志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 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盧志亭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羅煒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張馨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張峻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 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2025-01-21

CPEM-114-竹北交簡-16-20250121-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日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8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日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應補充「羅日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當 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日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 (偵卷第27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 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 然右轉,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而使告訴人李麗華受有起訴 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再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因告訴人無意調解,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 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過失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07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85號   被   告 羅日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日良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市○○街00號前道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市○○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堤頂 街,適有李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竹縣竹北市堤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致李麗華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第十二胸椎 壓迫性骨折、左膝挫傷合併左近端脛骨及左近端腓骨骨折等 傷害。 二、案經李麗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羅日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李麗華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 證人李麗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2025-01-17

SCDM-113-竹交簡-55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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