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王偉國
王靜純
王素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關於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係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
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偉國雖尚有南投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然同時設定高達新臺幣(下同)
2億5,20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此外別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始遭相對人強制執行其於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至聲請人王靜純
、王素惠則全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始遭相對人強制執行渠
等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人等
3人確實生活困難、毫無積蓄,目前實無資料再支出本件訴
訟費用。倘認本件不宜全部准予訴訟救助,僅聲請人王國偉
尚有前揭不動產持分權利,請准予本件裁判費僅以原裁判費
761,252元之3分之1計算即253,75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渠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固提出聲請人王
國偉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上開
資料至多僅能釋明聲請人王國偉名下係有財產並分別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尚難據以表彰聲請人王偉國之經濟
信用能力之全貌;又聲請人王偉國名下有南投縣○○鄉○○段00
0號土地1筆,財產總額10,641,184元,王靜純名下有南投縣
○○鄉○○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財產總額合計906,946元
,聲請人王素惠於112年度則有利息所得1,304元,此有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王偉國、王靜純名下仍有上開財產,顯見彼等具有一定資
力,非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可能,而聲請人王素惠
除112年度利息所得1,304元外,雖查無其他所得及財產,亦
僅能顯示其於該年度向稅捐稽徵機關登錄之財產及所得,均
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王偉國、王靜純、王素惠確已窘於生活、
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
請人未再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渠等有何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至聲請人另主張本件裁判費應僅以原裁判費3分之1計算云云
,顯屬於法無據,尚非可取,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