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瑕疵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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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 上 訴 人 協令成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敏仙 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 王逸頎律師 林芯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7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就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 108年4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4,06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該房屋有多處混凝土 剝落、鋼筋鏽蝕及管線穿樑,2樓房屋無原始設計之單相三 線電表,2樓之1房屋無獨立水、電及瓦斯表等瑕疵,足以減 少其通常效用及價值。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成 立時,已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瑕疵,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 金,自屬有據。經查系爭契約成立時之合理市價為4,060萬 元,然因存有系爭瑕疵,物理性價值貶損198萬6,597元、交 易性價值貶損400萬4,778元,共計599萬1,375元,被上訴人 得請求減少該數額之價金。至仲介系爭契約之訴外人信義房 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所為給付,源於其與被上訴人間 另行約定之補償措施,不影響上訴人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3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599萬1,37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心證 之所由得及上訴人抗辯不足採之理由,與其他未詳載部分, 於判決結果無礙,而不逐一論列之旨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背論理、經 驗、證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包 括上訴理由所指稱未提示「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 」予兩造表示意見部分),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已表明其所稱 「直接工程費」之具體內容,難謂有何理由前後牴觸或主文 與理由不符之矛盾情形。至其所載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之價 金數額前後不符部分,要屬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由原 審依聲請或本於職權裁定更正,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亦難 認為違背法令。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2

TPSV-113-台上-2239-2025031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消費糾紛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91號 原 告 黃尉庭 被 告 黃溢順即寶弘車業 訴訟代理人 李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糾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在被告經營之寶弘車業 ,購買光陽哥倫布150c.c.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買賣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6,500元。伊於交車時發現系爭 車輛有螺絲未鎖(油氣回收盒)及前右側車殼不平整,在被 告表示不影響行車安全下先行交車。然於112年11月18日, 伊騎乘系爭機車時聞到燒油味後,前往車行檢修並無異常, 被告則更換機油、齒輪油(此時系爭機車里程128公里), 嗣原告騎車系爭機車時,發現漏油(此時系爭機車里程579 公里),原告即於112年11月28日返至車行由被告檢修,查 知齒輪油油封漏油,經被告更換維修後,另向原廠光陽車業 客服反應。然原告騎乘機車至里程969公里,發現仍有漏油 情形,112年12月8日前往光陽車業之服務站檢測後竟表示系 爭機車並無問題,原告遂於113年1月4日返至車行找被告檢 修,確實曲軸油封仍在漏油。嗣由被告於113年3月19日將系 爭機車送至光陽車業檢測、維修,惟113年3月24日系爭機車 維修完後,系爭機車車頭有刮傷,且被告打開曲軸油箱時, 普利盤的外蓋卡死打不開,需要外力機具始能打開,足見光 陽車業維修後,並未將原本曲軸油封漏油問題修好,反而產 生前土除蓋刮傷、普利盤受損、引擎有爆震異音,啟動時會 「咔」一聲才能啟動、啟動時會熄火、騎乘中傳動會卡住之 其他問題,且伊認為系爭機車仍有漏油情形,故系爭機車有 前揭瑕疵存在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 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6,5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交車時,原告有反應車殼未密合情形, 惟此應係公差,原告如認有問題需要送至光陽車業判斷,惟 原告並未將系爭機車交予被告送至光陽車業判斷,嗣原告返 回檢測漏油時,均未再反應車殼未密合之瑕疵。112年11月2 8日更換系爭機車曲軸油封是做保固,當時確實有漏油情形 ,112年12月8日檢查時,曲軸油封確實有漏油,伊向原告表 示需要留車,伊才能處理,惟原告並未留車,113年1月4日 原告來換機油時,系爭機車曲軸油封還是有漏油等情。嗣於 113年3月19日伊將系爭機車送至光陽車業維修站進行維修, 維修後測試已無問題。至於原告主張前土除蓋刮傷部分,並 非其造成,又因光陽車業維修後,因係更換新品,故風葉盤 及曲軸與車體密合會比較緊,並非安裝有問題,需以原廠工 具開啟,較為容易。原告另主張啟動時會熄火、傳動會卡住 等情,原告從未向被告反應過。引擎轉動普利珠就會有刮痕 ,此並非瑕疵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112年11月14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機車,約定買賣 價金為10萬6,500元,於交車時,有前右側車殼不平整之情 形,其於騎乘里程128公里發現有曲軸油封漏油之情形,並 陸續於112年11月28日、112年12月8日、113年1月4日返至車 行找被告檢修,並於113年3月19日由被告將系爭機車送至光 陽車業檢修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牌照登記書、瑕疵照片 (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71頁上圖、第137頁下圖),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 告交付系爭機車時,有右側車殼不平整、曲軸油封漏油之瑕 疵,以及嗣後由光陽車業檢修後產生之產生前土除蓋刮傷、 普利盤受損、引擎有爆震異音,啟動時會「咔」一聲才能啟 動、啟動時會熄火、騎乘中傳動會卡住之瑕疵存在,減少系 爭車輛之價值及效用,據此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0萬6,50 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 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機車時,系爭機車已存 在之新品瑕疵為何?㈡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 還買賣價金10萬6,5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 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 是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以該 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 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 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買賣因 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359 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故買受人受 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而出賣人否認物之瑕 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物於交付時不具備價值、效用或品質 之瑕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機車時,有「右側車殼不平整」之情 形,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就右側車殼不平整部分,是否未 達其所應具備價值、效用或品質,而影響系爭機車行駛道路 之安全等情,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之,且系爭機車右側車殼不 平整是否為公差情形,原告亦未將系爭機車送回光陽車業檢 修、判斷,復原告收受被告交付系爭機車時,原告明知有右 側車殼不平整,仍收領系爭機車,期間由被告檢修時,均未 再表示該等瑕疵之情,甚且持續騎乘至今(本院卷第176頁 ),足認系爭機車右側車殼不平整,自非屬重要之瑕疵,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裁判要旨,原告主張此部分之瑕疵,請求 解除買賣契約返還價金乙節,應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交付系爭機車時,有「曲軸油封漏油」之情 形,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業已修繕、並經光陽車業再次 檢修完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稱其仍認曲軸油封有 漏油之情,然依被告訴訟代理人即光陽車業代表李哲維出具 書面報告表示:經完整加壓測試無再現洩油情形(本院卷第 69頁),並有檢修測試後之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5至81 頁),且經本院勘驗原告於113年3月26日前往車行取車時拍 攝之影片內容,勘驗結果均未見有曲軸油封漏油之情,此節 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頁),復證人即當時會同兩 造檢修車輛之鍾○○於審理時亦證稱:在上開影片過程中,沒 有看到曲軸油封有漏油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足證原告 主張系爭機車時有曲軸油封漏油之瑕疵乙節,業經原廠光陽 車業檢修完畢,該瑕疵業已修復,堪以認定。原告泛以因為 我想於拆卸普利珠盤有傷到,故曲軸油封應該還會漏油云云 ,核屬原告臆測之詞,尚乏事證明可佐,自難採憑。是原告 既未能提出證明系爭機車於113年3月26日修復完畢後,系爭 機車仍有曲軸油封漏油之瑕疵,而存有不具備系爭機車該有 之價值、效用或品質,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 價金,亦無理由。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有前土除蓋刮傷、普利盤受損、引擎有 爆震異音,啟動時會「咔」一聲才能啟動、啟動時會熄火、 騎乘中傳動會卡住之瑕疵存在云云,固據其提出照片(本院 卷第91至118頁、第137頁)為證,然原告自承上開瑕疵係經 光陽車業檢修後,其於113年3月26日取車後始發現之瑕疵( 本院卷第87頁),足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瑕疵,均非屬被告 交付系爭機車與原告時之既存新品瑕疵,原告自無由據以主 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且前開瑕疵乃光陽車業檢修 後才發生,已如前述,而該引擎出現異常,應屬光陽車業須 負責保固之範圍,有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2月19 日高市商惠字第11300011號函覆資料(本院卷第171頁), 在卷可查,原告亦稱鑑定人員建議其送行原廠維修,惟原告 拒絕交付車輛與光陽車業進行保固維修,猶執前詞據以請求 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云云,當屬無據,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6,5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12

KSEV-113-雄簡-1391-20250312-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菱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齡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複 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 被 上訴人 宏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衫潤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6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本訴原告及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8日承租上訴人(本訴被告及反訴原告 ,下稱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廠房(下 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期自110年4月1日至116年3月31日 ,共6年,雙方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 人於同年1月19日給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44萬元與上訴 人。兩造除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同意給予被上訴人自 訂約日起至110年3月31日做為裝潢期,該期間不收租金之外 ,雙方另有協議上訴人應先行完成系爭租賃物之外牆窗戶、 內牆牆壁整修等工程(下稱系爭整修作業),並應至少預留 1個月時間給被上訴人裝潢,然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查看 系爭租賃物時,發現現場尚有多處殘存砂石,及施工車輛、 鷹架、工具、材料等物雜亂放置,外牆窗戶、內牆牆壁亦未 整修完成,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上訴人應儘速完成系爭整修 作業並交付合於兩造約定之系爭租賃物,仍未獲置理,被上 訴人因而於同年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 ,請求返還押租金44萬元,惟上訴人拒絕返還。為此,爰依 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44萬元, 及自受領時即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又上訴人未交付合於約定之系爭租賃物, 被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應屬合法,並無違反系爭租約之情 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違約在先,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應賠償上訴人違約金66萬元,扣除押租金44萬元後, 尚應給付上訴人22萬,並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2萬元及法定 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雙方係約定現況交屋,系爭租約之文字未記載 上訴人應完成系爭整修作業,上訴人並無整修義務,上訴人 僅額外承諾會於110年4月1日前處理系爭租賃物之窗戶玻璃 及屋內壁癌(發霉)而已,故所交付之系爭租賃物已合於兩造 約定;另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簽訂時即110年1月8日已將系爭 租賃物之鑰匙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隨即進場就系爭租賃 物之地板及大門等進行裝潢,並購置物品運送至系爭租賃物 內置放,上訴人有給予被上訴人約定之裝潢期,已履行系爭 租約約定之義務,然被上訴人卻突然於同年3月10日將系爭 租賃物之鑰匙交還上訴人,並為不承租之表示,顯見係被上 訴人違約在先,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 人表示解除系爭租約,其解約應不合法,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押租金44萬元及法定利息,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違約在先 ,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如於租期開始前 解約,應給付違約金66萬元,上訴人業於110年3月29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扣除其所交付之押租金44萬元後,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萬元,然上訴人置之不理。故依系 爭租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 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44 萬元及自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元部分 為敗訴判決。因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 ,並就本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1項至第3項均廢棄。㈡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反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第4項至第5項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86至87頁):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8日承租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租賃物,並簽 訂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給付押租金44萬元予上 訴人。  ㈡系爭租約書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為110年04月01日至116年 03月31日止,共計6年。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同意給予 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自立約日起至110年3月31日做為 裝潢期,該期間不收租金)」;第17條第1項約定:「本租 期未屆滿前,乙方得經甲方同意終止契約,但若租期未滿3 年或租期開始前乙方解除本約,乙方應給付甲方違約金66萬 元正做為裝潢期之損失」。  ㈢上訴人員工黃春華於110年1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承諾 書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員工,其中記載:「立承諾書人即出 租人:菱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燦齡,現出租臺南 市○區○○路00號建物乙棟予承租人:宏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人陳衫潤,出租人承諾於民國110年04月01日前將 租賃物内之窗戶玻璃及屋內發霉處等處理好」等語。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0日將系爭租賃物之鑰匙還給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10年3月15日至租賃物現場與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協商,對話內容如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639號 卷(下稱原審卷)第70至77頁之勘驗筆錄。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5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並 主張解除契約、返還押租金44萬元,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委 託律師回寄存證信函,表示被上訴人應負違約責任,除沒收 押租金44萬元外,要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22萬元,上訴 人並於同年5月31日寄發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應屬合法,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4 4萬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 ,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 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 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 ,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 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 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 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行使終止權而消滅其契約關係者,應以開始履 行之繼續性契約為限,蓋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無須因 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之必 要,否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惟尚未履行之繼續性契約, 則無此顧慮,非不得容許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行使。故屬繼 續性之租賃契約,在出租人尚未合法交付租賃物與承租人以 前,當事人之一方非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租賃契約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債務 人遲延履行,債權人固須催告債務人履行,待相當期限經過 而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惟如債務人經催告後,已經表 示拒絕履行,債權人自得即行解除契約,無等待相當期限經 過之必要。  ⒉查,上訴人員工黃春華於110年1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 承諾書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員工,其中記載:「立承諾書人 即出租人:菱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燦齡,現出租 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乙棟予承租人:宏潤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陳衫潤,出租人承諾於民國110年04月01日 前將租賃物内之窗戶玻璃及屋內發霉處等處理好」等語明確 (原審卷第90頁),足見上訴人雖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即110年1 月8日已將系爭租賃物之鑰匙交給被上訴人,但尚未完全履 行交付合於兩造約定系爭租賃物之義務,系爭租賃物仍未合 於兩造主觀上之共同認知,上訴人始須傳送前揭承諾書為上 開意思表示,上訴人抗辯兩造係約定現況交屋,交付鑰匙時 已履行交付合於約定系爭租賃物之義務乙節,難可採信。又 參之兩造員工間、上訴人員工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分別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係預 備於110年3月15日交付系爭租賃物予被上訴人進行裝潢,基 於給予被上訴人1個月裝潢期之理由,為此主動提出延至同 年4月15日再開始收取租金,依此可推知上訴人於簽約時雖 已交付系爭租賃物之鑰匙與被上訴人,惟當時系爭租賃物之 屋況如已合於兩造約定,上訴人顯無嗣後再告知被上訴人將 於110年3月15日「交屋」,並延後收取租金時間之必要,益 徵兩造並非以110年1月8日系爭租賃物之屋況為現況交屋之 約定,而係約定上訴人應對系爭租賃物為一定之整理後,至 遲於開始收租前1個月交付系爭租賃物讓被上訴人進場裝潢 。此外,兩造法定代理人於110年3月15日在系爭租賃物現場 協商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稱:那很簡單的,你記得我有 跟你說,我們要整修外牆面,所以你要簽約時有跟你說,你 可以進來,我們同步一起做,不影響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73頁),此與前揭上訴人員工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之承諾書內容,上訴人承諾處理窗戶玻璃及屋內牆壁 壁癌乙節互核,足徵被上訴人主張雙方另有協議上訴人交屋 前應完成系爭整修作業之事實,堪以採信,上訴人抗辯雙方 係約定現況交屋,系爭租約並未記載上訴人應完成系爭整修 作業之義務,上訴人僅額外承諾會於110年4月1日前處理系 爭租賃物之窗戶玻璃及屋內壁癌(發霉)等語,洵屬無據,無 從憑採。  ⒊次查,被上訴人主張於110年3月9日前往系爭租賃物查看,發 現現場仍有許多工人進行施工、施工車輛、鷹架、工具材料 等物品雜亂堆置,系爭整修作業尚未完成,被上訴人員工前 往上訴人公司催告上訴人應儘速完成整修並交屋,上訴人仍 置之不理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時間至系爭租賃物拍 攝之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1至53頁),且附表二所示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上訴人員工 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連繫對話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再 截圖傳送給被上訴人員工邱文蓉,亦經本院當庭勘驗邱文蓉 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時間屬實(本院卷第64、6 5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至110年3月9日仍未完成 系爭整修作業並交付系爭租賃物與被上訴人一事為可採。再 參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10年3月15日經被上訴人質疑系爭 房屋現況要如何進行裝潢時,表示:本來就是這樣交屋了啊 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72、73頁),足證上 訴人遲至同年月15日時,仍未交付合於兩造約定之系爭租賃 物,經被上訴人質疑後,已表達無履行整修義務之意願至明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交付合於兩造約定之系爭租賃物 ,經多次催告而拒絕履行,故於110年3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認已生解 除契約之效力。  4.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另協議上訴人應完成系爭整修作業 ,並至少預留1個月時間給被上訴人做為裝潢期,該裝潢期 不收取租金,上訴人卻未於約定時間內完成系爭整修作業, 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租約,應屬適法。從而,被上 訴人於解除系爭租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押租金44萬元,及自受領時即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 付違約金66萬元,經扣除押租金44萬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2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  ⒈查,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及附表一、二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內容,並參以兩造法定代理人於110年3月15日協商時,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當然是我花,這當初是我答應我 OK,但是你跟我說的是不是說你2月底要交給我,讓我有1個 月的時間裝潢,4/1付租金,對麻,所以你跟我說。」等語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覆以:「差一個星期麻,我們上禮拜就 說要交給你」一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2頁) ,可知系爭租約原約定上訴人自110年4月1日起開始收取租 金,及上訴人應給予被上訴人至少1個月不收租金之裝潢期 ,申言之,上訴人最遲應於110年3月1日前交付合於兩造約 定之系爭租賃物予被上訴人進行裝潢,上訴人卻未於該日前 完成系爭整修作業並交屋,顯係上訴人違反兩造約定在先, 復參諸證人邱文蓉結證稱:(除了原證9照片,你是否看過 其他工人進去系爭房屋施工?如有,該工人為何人?該工人 是何人僱用?你如何確認?)我110年3月9日要交屋前幾天 我去那邊要確認交屋時間,我不知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 無跟對方確認約時問,但我們去的時候直接上二樓,遇到上 訴人老闆也就是法定代理人陳燦齡,還有上訴人會計黃春華 ,還有看到其他工人,但不知道是什麼工人,有做一些施工 動作,做什麼也沒有去注意。......。(照片有一些拆除物 品,還有要將地板貼皮移除、窗戶堆置,是否被上訴人所為 ?)我們沒有請人去拆除。......。(大門鑰匙後來怎麼還 給上訴人?)我要跟對造公司會計拿資料,他們會計要我把 鑰匙還回去。…(被上訴人有無進入房屋將工廠裡面的地板 進行整修?)沒有。(你剛說鑰匙還給我們是何時?)110年 3月10日就還了,我有跟黃春華之間LINE對話。......。( 承諾書是上訴人願意施作的內容?)是。合約沒有這些內容 ,是我要求要寫進去的」等語(原審卷第94至98頁),足徵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至110年3月10日尚未交屋,致系爭租 約目的無法達成,因上訴人要求而將鑰匙交還之事實,應屬 所據。  ⒉基上各情,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無法依約交屋而交還鑰匙, 且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後至110年3月15日,仍未完成系爭租 賃物之系爭整修作業而交付系爭租賃物與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解除系爭租約應屬適法,此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被 上訴人表示不承租有何違反系爭租約之情事,尚無須依系爭 租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是上訴人未依 約於期限內交付合於約定之系爭租賃物,並於要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租賃物鑰匙後,指稱被上訴人返還鑰匙、表示不承 租之行為係屬違約,應依系爭租約負給付違約金責任,其主 張難認有憑,洵無可採。從而,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66萬元違約金,扣除押租金44萬元後,尚應給付上訴人 22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協議上訴人應在交屋前完成系爭整修作業, 上訴人未依約於期限內交付合於兩造約定之系爭租賃物,被 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應屬合法,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44萬元,及自110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被上訴人解約合法,並無違反系爭租約之情事,上 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22萬元及法定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及 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包括本訴及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一: LINE對話紀錄(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35號第21頁) 被上訴人員工 黃小姐 我們董事長這邊有說好房屋交屋後還要再一個月的裝修期 這個要再寫進承諾書裡 上訴人員工(黃春華) 我們老闆說:3月15日就可以先交屋給你們裝潢,4/15開始收租金,謝謝 這個是彼此信任的問題,是否要再列入承諾書?我再問一下? 被上訴人員工 等我再詢問一下 上訴人員工(黃春華) 圖片(ok) 附表二: LINE對話紀錄(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639號第90頁) 對話時間:110年3月9日 上訴人員工(黃春華) 陳董您好:我們老闆說:3月15日就可以先交屋給你們裝璜,4/15開始收租金.謝謝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請告知3月15日,不可能進場,請完整交給我後,再進場整修,光是地板及樓梯、廁所…等。 請貴公司在3月底前完成所有整修後,5月1日開始計算租金。

2025-03-12

TNDV-113-簡上-253-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3號 原告 即 反訴被告 王譯嬋 訴訟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 被告 即 反訴原告 昱豪綜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蒼益 訴訟代理人 陳沛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 參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76萬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73萬6,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二第233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   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間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 000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由訴外人鄭建宏及連 舜國代表簽訂「打除及土木工程」(下稱系爭打除及土木工 程)合約、「室內整修工程」(下稱系爭整修工程,與系爭 打除及土木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合約(下合稱系爭合 約, 分稱各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實作實算,分別為系爭打 除及土木工程67萬7,378元(含稅,未稅64萬5,122元)、系 爭整修工程100萬8,035元(含稅,未稅96萬33元),嗣兩造 約定系爭工程總價金為143萬4,820元,復於109年8月間因系 爭合約未訂定被告遲延完成之罰則規定而補簽合約書(下稱 系爭補充合約)。迄至系爭合約到期日(即110年8月5日) ,系爭打除及土木工程尚有工程範圍項次3、5、6、7、12、 16、17 (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系爭整修工程尚有工程範 圍項次1、2、5、6、7、8、9(本院卷一第33頁)未完成(下 合稱系爭未完工工項,分稱各工程未完工工項),系爭未完 工工項之工程款合計85萬6,172元。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匯款3 42萬4,820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其後被告匯還199萬元予原告 ,是原告共計匯款143萬4,820元(計算式:3,424,820-1,990 ,000=1,434,820)予被告,已經完全給付系爭工程總價金, 而原告有系爭未完工工項,是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85萬6,17 2元。又因工程瑕疵,經原告屢催被告修補無果,原告因有 居住需求,僅能另找廠商施作,因而另支出輕隔間施作費用 3萬4,500元、水電建置工程費用14萬8,209元、土水工程費 用41萬元,合計59萬2,709元(計算式:34,500+148,209+41 0,000元=592,709元),被告亦應賠償。此外,系爭工程自1 10年8月6日起至原告起訴之日111年3 月11日止共計逾期217 日,原告得依系爭補充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以1天千分之 1工程款計算罰款,則被告應付之罰款為28萬7,485元。故被 告因系爭未完工工項而溢領之工程款85萬6,172元、原告另 找廠商施作瑕疵修補工程支出59萬2,709元,及遲延違約罰 款28萬7,485元,總計173萬6,366元(計算式:856,172元+5 92,709+287,485=1,736,366)。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系爭 補充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 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令:如變更後訴之聲 明。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09年間,就系爭不動產分別由訴外人鄭 建宏、連舜國,代表原告、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 價實作實算,分別為打除及土木工程(含稅)67萬7,378元 (未稅64萬5,122元)、室內整修工程(含稅)100萬8,035 元(未稅96萬33元),然被告未曾於109年8月間與原告再補 簽系爭補充合約書,亦未曾於系爭補充合約書簽署用印,系 爭補充合約書疑為原告自行製作,為此,被告否認系爭補充 合約書之真實,因此原告據以請求遲延罰款28萬7,485元, 並無理由。其後被告就系爭打除及土木工程合約已完成54萬 8,967元,就系爭室內整修工程合約已完成63萬533元 ,系 爭合約已完成工項之工程款合計為117萬9,500元(計 算式 :548,967+630,533=1,179,500),此外被告亦完成追加項 目工程款合計為24萬4,940元,故被告已完成系爭合約、追 加項目工程款合計為142萬4,440元(計算式:1,179,500+24 4,940=1,424,440)。又原告雖匯款共計342萬4,820元至被 告、連舜國、悅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富營造)帳戶 ,然上開342萬4,820元並非全然為系爭合約工程款,而係原 告為製造資金往來金流外觀,而威嚇、脅迫被告,要求被告 配合收受、退回款項,被告共計退回240萬元予原告,因此 被告實際僅收受原告工程款102萬4,820元【計算式:3,424, 820-(300,000+500,000+800,000+800,000)=1,024,820】, 而被告施作項目金額已達142萬4,440元,被告自毋庸返還原 告任何款項,甚至原告尚需給付被告已施工工程款共計39萬 9,620元。至於原告雖指被告施作工程有瑕疵,卻未依民法 第493條第1項定相當期間請求被告修補之,逕自行找廠商修 繕,原告之舉既未合於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修補費用之要 件,即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 行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6月之前承攬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 並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實作實算,系爭土木工程總價67萬7, 378元(含稅)、系爭整修工程總價100萬8,035元(含稅) 。  ㈡原告於109年8月17日至110年3月30日間共匯款342萬4,820元 給被告。被告已經匯還原告210萬元(本院卷二第223頁)。  ㈢兩造另有合意追加「(1) 2 樓陽台敲除(含泥作)1 處12450 元、(2) 2 樓陽台外灰色抿石部分打除( 含泥作)1 處450 0元、(3)2~5F 室內新增牆打除(含泥作)4 處12500 元、( 4) 1F廁所門口牆打除(含泥作施作)1 處11580 元、(5)2F ~6F室內壁紙改批土油漆1 式46080 元、(6) 全動側邊新增 鋁門窗94000 元5 樘。合計(未稅):181110元」之工程。  ㈣兩造同意依系爭合約實做實算之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已 完工」之「工項」(以合約所載之各「項次」為各「工項」 ,系爭追加工程部分亦同)之報酬,但無庸給付被告「未完 工」之「工項」之報酬。若原告已有溢付上開報酬,被告則 應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  ㈤兩造同意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已完工部分,若 有瑕疵,被告同意由原告另找廠商修補,並依民法第493 條 第2項規定,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㈥兩造同意如兩造有於109年8月5日簽立系爭補充合約,被告應 依系爭補充合約合約第12條之約定,賠償原告自110年8 月6 日起至111年3月11日止共計逾期217日未完工之逾期違約金3 1萬1,355元(1,434,820×217×1/1000=311,355),並由法院 酌減違約金之金額。如兩造「並未」簽立系爭補充合約,被 告無庸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工程款85萬6 ,172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之約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另找廠商施工費用59萬2,709元,有無理由 ?  ㈢原告依系爭補充合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 金28萬7,485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工程款85萬6 ,172元,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 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 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 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惟定作人於契約終 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 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 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16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依系爭合約實做實算之約定, 原告應給付被告已完工之工項之報酬,但無庸給付被告「未 完工」之「工項」之報酬。若原告已有溢付上開報酬,被告 則應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等語,顯見兩造已合 意終止系爭合約,則被告就其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部分, 對於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全部工作應有助益,而已具備一定之 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原告就其受領 之工作,仍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被告自可請求已完成部 分之工程款。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鑑 定:昱豪公司就兩造簽立之「打除及土木工程」、「室内整 修工程」合約所載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其中已經施作完成 、部份完成部分,依照合約書報價所載金額為基準計算之合 理工程款多少?鑑定結果為:「針對工程數量檢核與單價檢 討後,依合約基準及市場合理造價,總計合理工程款(未稅 )為新台幣玖拾玖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整。」等語,此有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函及鑑定報告(鑑定報告第22頁,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在卷可證。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經由專 業鑑定單位所選任之鑑定人,經現場履勘,依鑑定技師所受 之工程專業學理技術與工程實務經驗,就系爭契約已施作堪 可使用之項目,逐項審視計算可得請求之報酬,而核其鑑定 過程、說明與結論並無邏輯推論上之謬誤或悖於科學論理法 則之情事,且兩造對於上開鑑定結果之實際施作工程合理性 款項(含稅)為104萬1,143元(計算式:991,565×5%+991,5 65=1,041,143,元以下4捨5入)均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99 頁),應堪認該鑑定結果為可採。  ⒊次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09年8月17日至110年3月30日間 共匯款342萬4,820元給被告,而被告已經「匯還」原告210 萬元,惟被告抗辯,連舜國已將30萬元工程款以現金給付方 式歸還原告等語,為原告否認。經訊之證人連舜國到庭證稱 :「(問:系爭30萬元現金是否有交付鄭建宏?)有。(問 :如果你已經拿了頭期款52萬元要進行這個工程,為何要因 為鄭建宏這樣說,就把工程款52萬元其中的30萬元拿給鄭建 宏?)我是要給他的介紹獎金,但是我有跟他說那是完工後 ,但是我沒有跟他說如果沒有完工,30萬元要還給我。30萬 部分沒有要製造金流,就是獎金」等語(本院卷二第366-36 7頁),證人郭惠玲到庭證稱:「他跟我說他領30萬元是要 給鄭建宏...因為鄭建宏一直跟他要回扣。」等語(本院卷 二第368頁),證人劉文龍到庭證稱:「他說他要拿給鄭建 宏,他說是要拿給鄭建宏的佣金」等語(本院卷二第368-36 9頁),由證人等上開所述,連舜國雖有將30萬元現金交給 鄭建宏,然給付30萬元之目的,係支付鄭建宏介紹獎金,且 從連舜國所述「鄭建宏匯給我52萬元以後,又叫我領30萬元 給他,因為鄭建宏說要做給他女朋友看他有先代墊52萬元的 頭期款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366頁),可見鄭建宏自連 舜國處收取30萬元並未讓原告知悉,甚至故意做出匯款52萬 元頭期款之金流以矇騙原告,益徵上開30萬元並非連舜國代 被告退還30萬元工程款給原告甚明,因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難認有理由。故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總額應為132萬4,8 20元(計算式:3,424,820-2,100,000=1,324,820),再經 扣除前開被告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104萬1,143元後,被告尚 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為28萬3,677元(計算式:1,324,820-1 ,041,143=283,677)。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之約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另找廠商施工費用59萬2709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施工瑕疵經屢催修繕無果,原告另找廠商 持續修補善後,而支出59萬2,709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 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在未通知被告進行瑕疵修補,就自 行找廠商修繕,不符合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修補費用之要 件等語。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如有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承 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外,如承攬人為可歸責者,並得以不完 全給付為理由,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 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 之,且定作人於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該瑕疵 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必先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 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定作人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又所謂催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得以言詞或書 面為之。是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定作人必須踐行催告承 攬人補正瑕疵之程序,始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 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倘定作人既未為前述催告,自無向承攬 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之餘地等語(參見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46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 字第1910號判決意旨)。  ⒉原告主張被告已施作工程有瑕疵,其另僱工修補瑕疵而支出 費用59萬2,709元等節,並提出估價單、缺失改進手稿(下 稱系爭手稿)為證(本院卷一第59-63頁、本院卷二第289-2 93、297頁),又經系爭鑑定報告確認:現場已施作完成無 瑕疵部分,確實有部分非被告所施作等情(鑑定報告第22-2 4頁)。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因系爭工程之瑕疵屬被告可 以補正之性質,原告自應先行定期催告被告補正,於被告仍 未為補正後,始得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或第227條第1項規定 ,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於發現各該瑕疵後,仍應 有先定期命被告修補之義務。觀之原告雖提出鄭建宏與連舜 國簽立之系爭手稿作為其證明有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之通知, 又為連舜國不爭執系爭手稿形式上之真正(本院卷三第405 頁),惟系爭手稿內容大致為:「合約日期1110/8/15至111 /2/27總計196天:違約金:264208」「工程:缺失1000.392 」、「材料待釐清之部分:第一頁第三項以及第二頁第七項 及第八項」「另外土水總計41萬」「輕隔間:3萬44500(34 500)水電:148209 自己補:590000」等語,從系爭手稿內 容並未具體指出缺失或瑕疵項目,反倒較似定作人及承攬人 核對施工進程,是以系爭手稿尚未足作為證明原告於發現瑕 疵後,業已通知被告補正之證據。再參系爭手稿簽署日期為 111年2月27日,對照原告提出之修補廠商估價單(本院卷一 第59-63、本院卷二第289-293頁)開立之日期均早於111年2 月27日,顯見原告早於系爭手稿簽訂前即已另行僱工修補瑕 疵。至於原告雖主張在此之前已有口頭要求被告修補瑕疵云 云(本院卷三第400頁),但對此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既未依前揭法律先行就施工瑕疵事由催告被告補正, 使被告無從就該瑕疵表示意見及為自行補正,原告逕自自為 補正並就上開所生之補正與相關損害費用向被告為請求,洵 屬無據,應不允許。  ㈢原告依系爭補充合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 金28萬7,485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次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 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 ,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要 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遲延違約金,無非依系爭 補充合約書第12條第1項之完工期限110年8月5日,以及逾期 完工按日以工程款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等約定(本院卷一第5 5頁),惟被告否認系爭補充合約書之真正,辯稱:系爭補 充合約書上乙方之印文係遭原告盜蓋等語。被告既抗辯系爭 補充合約書上之印文係遭人盜蓋,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 由被告就系爭補充合約書上之印文非其本人親蓋或授權他人 代蓋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倘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 則應由原告就系爭補充合約書上之印文為被告親蓋或授權此 一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責。  ⒉經查,依證人連舜國證稱:「(問:提示原證5之原本供證人 審閱,其後兩造有無簽署此份合約書?)沒有,但上面乙方 的大小章是我們公司的大小章沒錯。(問:為何這份會有你 們公司的大小章?)我也不清楚,不過我之前去鄭建宏家時 ,有帶公司大小章去,有放在他們家沒有帶回去。(問:提 示被證19,這是否是你與原告之對話?)這是我與鄭建宏的 對話。」等語(本院卷三第403-404頁),互核證人與鄭建 宏、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109年8月14日)鄭建宏:請問 ...你公司大小章不要了嗎?連舜國:忘了,放在你家了... 呵呵,合約好了嗎?(110年1月6日)原告:老闆ㄦ我們現在 工程大概還需要多久時間呀,我爸爸已經開始在逼我,我快 擋不住了,現在到底是卡在什麼問題一直停工,是錢不夠還 是請不到土水,年前能否趕工完成呢。連舜國:1.錢不夠。 2.土水我跟小鄭一直持續都有叫廠商進場現勘報價,但是, 不是沒空就是報太貴,目前還無法將要增加的錢壓下來。3. 不是我不做,是我這場已經很早就已超出了我原本的預算了 ,我能補的我也是盡力的去補,但真的有限....,所以我才 找小鄭出來跟他討論後續收尾的方案,但是現在都無法有一 個很完確的定案給我,我實在也不知道要怎麼去跑後面的流 程,以上是跟老闆娘報告的事項,再請老闆跟老闆娘幫忙」 等語(本院卷二第149、419頁),又原告對前開對話紀錄形 式上不予爭執(本院卷三第404頁),可見連舜國確實於109 年8月間有將被告公司大小章遺留在鄭建宏處,因此鄭建宏 實有機會於109年8月5日自行蓋用被告大小章在系爭補充合 約書上。況如系爭補充合約為兩造合意增訂,其上之第12條 已明確約定完工期限為110年8月5日,此完工期限距離上開 原告與連舜國對話之110年1月6日,尚有7個月之工期,為何 原告仍語氣強烈的逼問連舜國「工程還需多久的時間」、「 年前能否趕工完成呢」,顯然系爭補充合約應為鄭建宏一手 擬定及自行用印,被告之抗辯應屬可採。  ⒊至於原告以系爭補充合約書原本背面即為系爭手稿原本,而 主張系爭補充合約書為連舜國親自蓋印云云(為本院卷三第 404頁),惟系爭手稿乃書立於A4規格之白紙上,從影印技 術及文書製作順序而言,無法排除連舜國簽立系爭手稿後, 鄭建宏再行將系爭手稿空白背面影印系爭補充合約書中之一 頁,原告固提出系爭補充合約書原本,但此文書僅能證明該 原本其中一頁之背面為系爭手稿原本,要難以此推認系爭補 充合約書確實為連舜國所親自蓋印。故被告就系爭補充合約 書上之印文非其被告或連舜國所蓋或授權一情,已舉證以實 其說,其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補充合約書原本,尚不足證系 爭補充合約書為被告或連舜國親自蓋印而簽訂,因此原告依 系爭補充合約書第12條向被告請求遲延之違約金28萬7,485 元,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 工程款28萬3,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 月27日(本院卷一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件 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免為假執行如主文所示之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非與本訴得 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26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 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如法律禁止反訴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 程序,即無從達此目的,自無許被告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 之餘地。惟若本訴與反訴均係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 其適用之程序者,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二者合併辯論 及裁判之明文,故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訴訟程序之 反訴,既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不得認為不應准許(最高法 院29年度上字第6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常訴訟程序較 簡易訴訟程序更為周密,對當事人權益保護較大,則於通常 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更無不予准許之理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溢領之工程報酬、給付瑕疵修補費用及遲延工程違約金等, 聲明如本訴訴之聲明;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 反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據上所述,被告所提反訴與原 告之本訴,均繫於同一之系爭合約履行之爭議,互有牽連, 而被告所提反訴,訴訟標的金額固然未逾50萬元,然而既基 於同一契約所生爭議,為求訴訟經濟,且於當事人之程序保 護亦無更不利,故予以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反訴原告33萬5,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行(本院卷二第169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9萬9,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行(本院卷三第259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實體事項:  ㈠反訴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反訴原告已完成工項之工程款 合計為117萬9,500元 ,且反訴被告指示反訴原告應施作之追 加工項已完成之工程款為24萬4,940元,因次反訴原告實際 施作項目之工程款已達142萬4,440元(計算式:1,179,500+ 244,940=1,424,440),而反訴原告實際僅收受反訴被告工 程款102萬4,820元,故就反訴原告已施作部分論,反訴被告 尚有39萬9,620元(計算式:1,424,440-1,024,820=399,620 )工程款未給付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工程款額39萬9,620元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已給付反訴原告之工程款為132萬4, 820元,扣除鑑定報告所認定反訴原告施作工項之工程合理 性(含稅)為1,04萬1,143元,等於反訴原告仍溢領28萬3,6 77元,自無由再向反訴被告請求工程款等語(本院卷三第39 9頁)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兩造爭點:反訴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報酬39 萬9,620元,有無理由?   本件反訴被告已給付反訴原告之工程款總額為132萬4,820元 ,再經扣除反訴原告可請求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104萬1,1 43元後,反訴原告尚應返還反訴被告溢領之工程款28萬3,67 7元已如前述,故反訴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報酬39萬9,6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應給付工程款額39萬9,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3-12

KSDV-111-建-33-2025031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瑕疵擔保責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彬 被上訴人 周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瑕疵擔保責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9日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88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2 項至第4項為:「二、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所訂定之任務 ,立即修正所交付之契約第一條所訂物件之各項錯誤與瑕疵 ,明細詳列於附件二。三、並自上訴狀繕本送達日起10天內 交付給上訴人,逾期,自該期限日起,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 二項之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額按原證二之計 算式累加至瑕疵修正完成品交付給上訴人之日止。四、前項 之賠償金額應於被上訴人交付瑕疵修正完成品給上訴人之日 支付,逾期,按年息5%加計利息至清償日止,合計總額若超 過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則一部請求150,000元整   ,餘額另案追索,發生於該期限日以前之賠償,上訴人另行 追索。」(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 民事上訴之聲明變更狀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被上訴人賠償 上訴人為了補救被上訴人違約所造成之災難所需的成本與延 誤商機之損失金額,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賠償上 訴人所受之損害,自起訴之聲明變更(一)狀繕本送達日起按 按原證二之計算式累加,一部請求賠償之金額計壹拾伍萬元 整,餘額另案追索,發生於該期限日以前之賠償,上訴人另 行追索。」(見本院卷第51頁),再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   ,及自原審起訴之聲明變更(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追加民法第549 條第2項、第216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46頁) 。經核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 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兩造於108年12月26日簽訂開發設計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簽約時被上訴人已收取開發設計費10萬元,依約被上訴人 應於109年4月30日之前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標的 物開發之任務,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物件(下稱系爭標的物 )存在嚴重瑕疵,迄今未改正,經上訴人於109年12月3日以 存證信函促請被上訴人協商處理未獲置理,並經上訴人前起 訴一部請求違約金12萬元,業由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68 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二)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另訴主張履行契約事件業經本院111年 度簡上字第529號判決(下稱529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違反 協力義務,詎原審竟猶將與529號判決完全相同之證據作出 相反評價,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又系爭標 的物之開發工程無須依賴「Mobile APP」,系爭契約第2條 第1項係明確定義「標的物」成品之使用環境即就驗收環境 訂立規範,被上訴人雖引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2539號、111 年度簡上字第373號判決抗辯上訴人有提供Mobile APP之協 力義務,然該兩案所涉情節與本件無關,需觸及Mobile App 功能也與本件不同,無從相互援引。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 付系爭標的物後於發現錯誤時均有通知被上訴人,自未超出 系爭契約約定之90日期限。再者,系爭標的物無法執行裝置 入網之功能,OTA function僅是眾多規格項目之一,縱OTA function已完成,仍無法展示系爭契約約定之功能。上訴人 之產品與市場上其他相似產品比較,規格勝出,價位較低, 獲利顯可預見,然因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契約,致上訴人受 有預期之銷貨利益損失,並因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審酌一切狀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爰依民法第492條 、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549條第2項、第216條第2項 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修正系爭標的物之各項錯誤與瑕疵部分,上訴 人已減縮之而未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51頁】,非為本件上 訴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30日前將系爭契約所 約定之程式檔案交付上訴人專案負責人及協力工程師,被上 訴人並無違約。且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有燒錄程式檔之義 務,於109年9月尚協助上訴人燒錄程式檔並與上訴人共同開 機測試,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收受系爭標 的物後即進入驗收程序,自上訴人收受標的物之日或經上訴 人改正瑕疵後之標的物之日者,90日內未提出瑕疵即視為驗 收完成,合作期間上訴人未具體提出標的物之程式檔案、程 式碼有何具體瑕疵要改正,也從未提供報告或錄製影片說明 程式檔瑕疵等問題點,則依據上開條款,應認被上訴人所交 付檔案已驗收完成。又上訴人未提供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軟、 硬體物件,顯係違反其依約應負之協力義務,亦由上訴人對 軟、硬體協力工程師主張未履行契約義務而興訟可證。因上 訴人遲不給付被上訴人勞務款項,被上訴人始於110年10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已終止 。而上訴人前已對被上訴人提起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20353 號履行契約事件、111年度北簡字第494號損害賠償事件,均 已敗訴確定,現再提起本件訴訟,應可認屬同一事件,上訴 人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自應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 原審起訴之聲明變更(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 整文字及順序): (一)兩造於108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標 的物第一階段ZigBee Trust Center Coordinator案款項10 萬元。 (二)上訴人於109年12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完成開發設 計。被上訴人則於110年10月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三)上訴人前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民法第549條規定一部請 求損害賠償30萬元,經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20353號判決駁 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29號 判決駁回確定。 (四)上訴人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一部請求違約金1 2萬元,經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49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68號判決駁回確定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標的物有錯誤與瑕疵,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及可得預期之利益損失,爰依民法第492條、 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549條第2項、第216條第2項規 定,訴請一部賠償15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係 就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法院為實 質審理所為之判斷,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障之原 則,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此為「爭點效」,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 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第按契約之性質,乃契約本身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律 問題,依「法官知法」或「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法 院應依職權加以判斷,俾適用最正確之法律,不受當事人所 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無非係依民法承攬 或委任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負系爭標的物之瑕疵損賠責 任。既有上開法規適用之疑義,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俾 適用最正確之法律。而系爭契約之屬性,前業經本院111年 度北簡字第494號判決列為重要爭點(見原審卷第40頁), 並於理由記載:依據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性質,係兼 有委任及承攬構成要素之混合契約,且因被上訴人於履約期 間有提供專業意見、交付標的物後仍負有維護、優化及保固 之責,上開勞務項目彼此間之成分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其 整體之性質仍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民法第529條規 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2頁);亦經 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20353號判決理由記載:兩造就被上訴 人給付義務固為應完成一定之工作結果即所謂標的物交付上 訴人,性質似於承攬關係;惟被上訴人依約須協同參加線上 工作會議、與上訴人之其他開發者協同解決問題並進行軟體 與韌體之整合、除錯等著重專業技術服務,此事務本身性質 似於委任關係,則兼有委任及承攬構成要素之混合契約,且 因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尚有提供專業意見、交付標的物後 負有維護、優化及保固之責,且在結合之需要則規範被上訴 人需與上訴人指定之系統或硬體單元構築共同運作,並於上 訴人系統有發生異常情形時,尚有與上訴人及其指定之開發 各方協同解決之責任,足見被上訴人並非單純依照自己專業 完成上訴人交付之工作內容,還要依上訴人之指示,完成上 訴人認為重要之結合需要及運作等情,該等相關系爭合約履 行完成與否之勞務項目,與單純完成標的物交付彼此間成分 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其整體之性質仍屬勞務契約之一種, 且依上訴人起訴主張,顯然認為系爭契約重在彼此協調程式 與其指定各該系統間結合完整及運作之需要,綜合上情,顯 然偏重依上訴人指示、相互間進行協同合作之勞務履行…有 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 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 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 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就系爭標的物 交付、結合之指示,乃由上訴人決定為之,並非被上訴人或 本件其他協力工程師單方可提出專業意見而即可完成工作物 ,本件應以委任關係性質定之,始符卷內事證等語綦詳(見 原審卷第64至66頁),俱論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應依民法 委任之規定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前開兩案嗣分別由上 訴人上訴後均經駁回,別無更動系爭契約屬性之認定,亦皆 已判決確定(參不爭執事項(三)、(四)),且該審理期間屢 經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見原審卷第63、65 頁),兩造並進行充分之舉證及辯論後,法院仍為如上系爭 契約屬委任契約之判斷,自應認此契約定性已具爭點效。然 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仍執陳詞,主張兩造為承攬關係,及依民 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 償部分,並未舉證前開二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 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揭判斷,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即已反於爭點效,委無可採。從而其所依民法第492條 、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承攬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系爭標 的物之瑕疵損賠責任,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至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委任規定請求本件損害賠償部分,經查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29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中,上訴人乃主張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標的物不能使用,上訴人公司內部為排除錯誤而受有損害,另預計開發完成系爭標的物後將有淨利,卻因被上訴人延誤商機有所失利益等情,而經529號判決認定以:上訴人固主張係由公司內部排除錯誤,惟就上訴人有以內部重新開發方式,排除系爭標的物錯誤,並支付費用一節,未見上訴人提出證據以佐,已難認其主張可採…上訴人復未提出系爭標的物確實預定銷售計畫、預定銷售業績依據、淨利比例之證據,均難認其主張系爭標的物開發完成後,即有銷售業績及淨利一節可採,其主張存有前開損害,並無理由…按民法第549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8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時,系爭標的物確實尚未開發完成,當屬不利他方時期終止契約,惟就上訴人主張其存有排除錯誤、延誤商機之損害等節,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則其主張因被上訴人於不利他方時期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損害,為無理由等語,有該案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00至201、204至206頁)。顯見就「上訴人是否排除錯誤支付費用」、「是否受有延誤商機之損害   」之爭點,529號判決已本於兩造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實質審理後為上訴人未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之判斷,並已判決確定(參不爭執事項(三)),上訴人即應受此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於本件中未舉證529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或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詎猶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16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與前開判斷為相異之主張,委無可取,亦應駁回。 (三)末查上訴人固聲請將系爭標的物開發工程有無需依賴Mobile APP事項送請鑑定,欲證明其並無提供該APP軟體之協力義 務(見本院卷79、88頁),惟既如前開審認上訴人無法證明 其受有損害,則此部分容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 、第549條第2項、第216條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15萬元暨自原審起訴之聲明變更(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 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3-12

TPDV-113-簡上-527-202503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54號 原 告 賴玉枝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孝賢律師 湯竣羽律師 鄭羽翔律師 被 告 古清木即貓膩會館 訴訟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向被告購買緬 因貓1隻(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並簽訂買賣契約, 原告業已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48,000元與被告,緬因 貓則因有感冒症狀被告提議由其照顧至康復後再行交付,被 告於112年4月20日告知原告緬因貓即將康復將之交付原告, 翌日緬因貓經獸醫檢查發現有發燒、貧血、呼吸道感染、持 續性嘔吐等症狀,原告將此情告知被告後,被告未依買賣契 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將緬因貓接回照顧,直至同年6月19 日原告與被告聯繫後,被告始將緬因貓帶回,同年月24日緬 因貓死亡。被告交付之緬因貓不具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擔保 之健康狀態,且於得知緬因貓經獸醫診斷後有應接回照顧之 情事卻未將之帶回照顧至康復,遲至2個月後才將之接回照 顧,導致緬因貓因病離世,被告給付之緬因貓具有瑕疵,且 瑕疵達重大程度,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48,000 元。而依約被告負有將緬因貓接回照顧至康復之責,卻未如 此為之,反將上開照護責任轉嫁原告承擔,原告因此為緬因 貓支出醫療、食物等費用18,820元,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筆費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8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4月20日經原告通知緬因貓有發燒症 狀後,即告知可將之帶回照顧,然原告並未同意,此後二造 無任何接觸,直至112年6月19日原告始再度聯繫被告稱緬因 貓一直在生病,可見被告並無拒絕依約將緬因貓接回照顧之 情。原告並未證明緬因貓於被告交付時有何瑕疵,且所提出 診斷證明書係在112年6月28日開立,足見原告並未依買賣契 約第7條約定於受領緬因貓後48小時內將之攜至合格獸醫機 構檢查,檢出特定疾病或症狀後檢附診斷證明書,通知被告 將緬因貓帶回照顧至康復為止,依約視為緬因貓健康狀況正 常,自不得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 價金。既緬因貓身體健康,且為原告所有,則原告為緬因貓 支出醫療、食物等費用,實屬當然,被告無由負擔此等費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二造於112年3月30日訂立緬因貓買賣契約,原告已 給付價金148,000元,另於112年4月20日受領被告交付之緬 因貓,緬因貓嗣於112年6月24日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緬因貓有發燒、呼吸道 疾病等物之瑕疵,據此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4 8,000元、占有緬因貓期間醫療及食物等費用18,820元等語 ,則為被告否認,經查:  ㈠按原告應於標的物交付後之48小時內,至政府核定之合格獸 醫診療機構進行檢查,如標的寵物經診斷患有發高燒、無食 慾、咳嗽、呼吸道疾病、持續性下痢或嘔吐,並經該獸醫診 療機構開立診斷證明書,被告應無條件將標的寵物回收照顧 至標的寵物經獸醫開立診斷證明書證明已康復,或更換同等 值之寵物乙隻與原告,逾期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原告如未依 前5項約定辦理,標的寵物均視為健康正常,爾後標的寵物 所發生之疾病或死亡均與被告無關,原告應自行負責,買賣 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6項約定甚明。本件原告固主張被 告交付之緬因貓有發燒、呼吸道疾病等瑕疵,並提出112年6 月28日及113年4月22日動物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 頁、第185頁),惟由原告提出之動物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 可見其並未依約定將受領緬因貓後48小時內之獸醫檢查結果 以診斷證明書形式提供與被告,如此原告即未盡買受人就買 賣標的物之檢查通知義務,其法律效果即如買賣契約第7條 第6項約定所示緬因貓健康狀況視為正常。而二造上述約定 亦未悖於民法第356條促使買受人儘速檢查確定標的物有無 瑕疵,以免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久懸不決,徒生責任歸屬紛 擾之意旨,並無不當之處。據此原告既未依上述約定於時限 內提出緬因貓有發燒、呼吸道疾病等病症之診斷證明書,自 難主張緬因貓具此等物之瑕疵,進而請求被告履行瑕疵擔保 責任。     ㈡又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即民法第354條)第 1項所稱之瑕疵,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   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   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55條定有明文。是出賣人得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之 情形,以買受人明知、因重大過失不知瑕疵,或當事人間另 有特約排除瑕疵擔保責任者為限。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依約 應交付健康狀況良好之緬因貓,卻在明知緬因貓感冒且健康 狀況不良之情形下,於112年4月20日交付緬因貓與其,就此 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而觀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員工之通訊 軟體對話記錄內容:   「時間:112年4月20日。    原告:請問貓咪回家後就一直在籠子裡,也沒吃沒喝,那    可以餵藥嗎?    被告員工:可以餵藥,今天沒吃東西是正常的」(見本院 卷第53頁)。   「時間:112年4月21日。    原告:可以請問之前4月初那時候感冒到現在的病徵是如   何嗎?昨晚到家就不吃不喝然後吐了。我們帶去看醫生   ,醫生說發燒中40度。    被告員工:!    原告:我很怕會不會死掉啊。    被告員工:不會的,我等等去接他,我幫您照顧。我帶   回我家。這樣他也不會待在店裡那麼多貓,您覺得如何   呢?    原告:蛤~可以先跟我講你帶去看的醫生怎麼說的嗎?   我們家老爺帶去的,我在公司忙。    被告員工:我前天帶去看醫生,醫生說他好了7-8成,藥   繼續吃吃到他好就好了。那時候醫生是說他呼吸道感染 。    原告:他那個是什麼藥?因為醫生看不出來是什麼?!    被告員工:我的動物醫院開的感冒藥。    原告:好的,我先跟我先生說。昨天從你們店裡抱回來   的時候,到家就一直軟趴趴的...今天因為吐了,我跟我   先生嚇壞,才趕緊帶去看醫生,現在還在醫院。    被告員工:好,沒關係,等等看醫生怎麼說。    原告:好。    被告員工:檢查完了嗎?    原告:貧血、呼吸道感染、發燒。目前已經吊完點滴,   帶回家裡,但是還是沒有進食。    被告員工:精神狀況呢?    (同日原告未再回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由原   告112年4月20日問「可以餵藥嗎」、翌日(即21日)問「請 問之前4月初那時候感冒到現在的病徵」等語,當可推知原 告受領緬因貓時,被告已告知緬因貓感冒並未痊癒,並交付 藥物與原告,原告方會詢問餵藥、4月初到現在之感冒症狀 等事宜,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明知緬因貓感冒尚未痊癒仍然 受領,自難令被告就緬因貓感冒一事負瑕疵擔保之責。再者 ,被告員工於112年4月21日甫聽聞緬因貓發燒,旋即表示「 我等等去接他,我幫您照顧。我帶回我家。這樣他也不會待 在店裡那麼多貓,您覺得如何呢?」等語,可見被告有依   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將緬因貓收回照顧至康復之 意,惟未獲原告協力配合,故難認被告有違反買賣契約第7 條第3項第1款瑕疵擔保特別約定之情事。   ㈢據上,原告違反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之通知檢查義務, 已無從因緬因貓有發燒、呼吸道疾病等症狀而主張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再者原告受領緬因貓時,業經被告告知緬因貓感 冒未癒而知悉此物之瑕疵,是亦難主張此部分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更何況被告知悉緬因貓發燒時,即表示得將緬因貓帶 回照顧,僅因原告未配合而不果,而無違反買賣契約第7條 第3項第1款瑕疵擔保特別約定之情,原告實無從依民法第35 9條規定主張因緬因貓物之瑕疵而解除買賣契約。從而,二 造間買賣契約並未合法解除,被告得以買賣契約為保有價金 之法律上原因,其亦未因原告為緬因貓支付醫療、食物等費 用而獲得利益,原告當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價金148,000元、為緬因貓支出之醫療及食物等費用18,82 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6,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5-03-12

TPEV-112-北簡-14154-202503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0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喻世維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劉蘋 張寶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5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喻世維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劉蘋、張寶元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劉蘋、張寶元之附帶上訴駁回。 四、劉蘋、張寶元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第一審、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劉蘋、張寶 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劉蘋、張寶元(下稱劉蘋2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伊等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及土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 下同)1,062萬元出賣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喻世維。伊等 業於同年8月2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喻世維,惟 其僅給付第1期、第2期及部分尾款至兩造約定之履約保證專 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尚餘尾款849萬元(下稱系爭尾 款)未給付。伊等於同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下稱9月16日 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喻世維給付系爭尾款,其屆期未履行, 伊遂以同年10月18日律師函(下稱10月18日律師函)通知其 解除系爭契約,其於翌日收受。爰先位主張伊等業依系爭契 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喻世維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等所有,並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2項後段約定各給付伊等違約金86萬9,534元;備位主 張系爭契約未經解除,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條第2項前段 約定,請求喻世維各給付伊等尾款511萬4,534元,及均自11 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106萬5,000元本金計算每日千 分之1之違約金;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喻世維則以:伊於110年8月29日發現系爭房屋1樓外擺設花 盆下方有未載明於現況說明書之掏空裂隙(下稱系爭裂隙) ,遂於同日透過訴外人即房仲張由琇轉知劉蘋2人,嗣兩造 就修補系爭裂隙方式未達成共識,劉蘋2人拒絕修補瑕疵, 且未依約交付系爭房地,劉蘋2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不完 全給付責任,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系爭尾款, 免除給付遲延責任,劉蘋2人逕以伊遲延給付系爭尾款為由 解除系爭契約,自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先位之訴為喻世維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喻世 維應依序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劉蘋、張 寶元,並給付其等各40萬元,駁回劉蘋2人其餘之訴,喻世 維就該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備位之訴雖未經原審裁判,亦 因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本院而生移審之效;劉蘋2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喻世維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喻 世維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蘋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劉蘋2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劉 蘋2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3項駁回劉蘋2人後開第 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喻世維應再給付劉蘋、 張寶元各46萬9,534元。喻世維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110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劉蘋2人應將其等所有之系爭房地以總價1,062萬元出賣喻世維,喻世維則應將買賣價金匯入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之系爭履約專戶;系爭房地業於同年8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喻世維,喻世維亦已撥付第一、二期及部分尾款至系爭履保專戶,尚餘系爭尾款未給付;喻世維於同年月29日發現系爭裂隙,並於同日通知房仲張由琇,由張由琇轉知劉蘋2人;喻世維再於同年9月9日以存證信函(下稱9月9日存證信函)通知劉蘋2人應依兩造及房仲三方於同年月4日達成協議事項即交由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新北技師公會)進行房屋結構安全鑑定,劉蘋2人不得逕自施工修補系爭裂隙;惟因鑑定費用過高,三方均不願負擔,故未進行鑑定;嗣劉蘋2人以9月16日存證信函通知喻世維於函到7日內將系爭尾款匯至系爭履保專戶並配合交屋,喻世維於同年月27日收受;喻世維亦於同年月22日以存證信函(下稱9月22日存證信函)通知劉蘋2人應履行9月9日存證信函所提事項後辦理交屋;劉蘋2人則以喻世維未給付系爭尾款為由,以10月18日律師函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向其為解約之通知;喻世維於翌(19)日收受後,於同年11月4日以律師函(下稱11月4日律師函)通知劉蘋2人未履行交屋事宜,且應於函到10日內修補系爭裂隙,復於同年月15日以存證信函(下稱11月15日存證信函)通知劉蘋2人解除系爭契約等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LINE對話紀錄、9月9日存證信函、9月16日存證信函及所附律師函暨收件回執、9月22日存證信函、10月18日律師函暨收件回執、11月4日律師函、11月15日存證信函暨所附律師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4頁至第36頁、第102頁至第119頁、第147頁至第148頁背面、第136頁背面至第138頁背面、第60頁至第63頁、第65頁、第140頁及背面、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141頁及背面、第142頁至第143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2頁至第373頁),堪認為真正。 五、劉蘋2人先位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喻 世維移轉系爭房地予其等,並依約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㈠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民法第354條有關物之瑕疵擔 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 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在 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標的之特定物於危險移轉前,倘已 有明顯之瑕疵,如經買受人催告出賣人補正,而出賣人仍不 為補正,應解為買受人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 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倘買受人據此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即可免除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50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 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9號、86年度台上字第3360號、86年 度台上字第28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88年度台上字 第44號、89年度台上字15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277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民法第227條規定,並未限制契約成立後發生之瑕疵,始 得適用,是以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 瑕疵,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而買 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出賣人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 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11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2 4號判決意旨參照);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者,債權人除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權利外,並有民法第26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喻世維以另案訴請劉蘋2人返還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案列: 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1號),經另案法官囑託台北市結構 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台北技師公會)鑑定系爭裂隙之成 因、對系爭房屋結構安全及交易價值之影響等事項,該公會 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載明:「十二、鑑 定結果及建議……經現場勘查,系爭房屋1樓外擺設花盆下方 及1樓前院室外磁磚地坪現況存在有裂隙,研判其成因係如 上十一項所述(十一:……依此研判,系爭房屋自1樓前院前 端地坪下方地層,至地下2層後院地層中,存在有一造成土 壤流失之地下滲流通道……導致地層土壤疏鬆。),系爭房屋 由1樓前院前端地坪下方地層,至地下2層後院地層中,存在 有一造成土壤流失之地下通道,下雨之雨水即可能沿此通道 由1樓前院向下滲流至地下2層後院方向,造成地下地層土壤 長期慢性流失,導致地層土壤疏鬆,因而造成系爭裂隙。…… 目前未產生危及結構安全之傾斜情況,研判尚不致影響系爭 房屋之結構安全;惟因此地層土壤疏鬆,長期存在恐影響系 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建議須採適當地盤灌漿予以填實疏鬆處 ,將地下通道封閉,如此方可確保目前或未來之安全居住。 ……為維系爭房屋長期結構安全不致受地層土壤疏鬆影響,建 議採適當地盤灌漿予以填實疏鬆處,將地下通道封閉,以使 系爭房屋結構修復至安全無虞;有關地盤灌漿工程建議委請 專業技師及廠商辦理相關設計或施工事宜,灌漿施工時,並 嚴格監測,不得造成系爭房屋、鄰房房屋結構及周邊工程設 施之損壞。」等語(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足見系爭 裂隙乃系爭房屋地下地層土壤長期流失,致地層土壤疏鬆所 造成,若未經適當方式修繕,日後將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 。前開鑑定既係台北技師公會之結構技師梁敬順、賴宏嘉偕 同兩造至現場會勘(見本院卷二第22頁),復委託大誠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誠公司)從事透地雷達掃描工作,並 敘明探測原理、使用儀器簡介及探測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0 6頁至第107頁)方出具鑑定意見,鑑定方法自有相當依據而 無明顯不當之處,復經兩造援引於辯論書狀中(見本院卷二 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58頁至第259頁),自堪採為裁判基 礎。則系爭裂隙既係系爭房屋地下土壤疏鬆、流失所致,未 經適當方式修繕,亦將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即無法確保目前 及未來居住安全,堪屬房屋買賣之通常交易觀念下,欠缺應 有價值、品質及效用之明顯瑕疵。  ⒉其次,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 如有存在物之瑕疵(例如: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或 其他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 (即劉蘋2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而依劉蘋2人提出系爭契約所附之不動產說明書有關建物 瑕疵之注意事項,記載賣方應敘明系爭房屋是否有「滲漏水 情形」、「曾經發生火災及其他天然災害造成建築物損害及 修繕情形」、「樑、柱部分有顯見間隙裂痕」、「房屋鋼筋 裸露」等情況(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第189頁、第201頁) ,足徵系爭房屋是否存有可能影響建築居住安全之裂隙或損 壞情形,為兩造締約時所重視。又依系爭契約所附之標的物 現況說明書項次29,關於系爭房地是否有大於0.1公分之間 隙裂痕,僅記載地下室牆壁有顯見間隙裂痕(見本院卷一第 225頁),而無告知說明系爭裂隙存在;復參原審勘驗筆錄 記載:「系爭房屋1樓前方庭院有鋪設水泥地及種植植物之 花圃,靠近花圃處有1坑洞,即為被告(喻世維)指稱的坑 洞,以目視所見該洞的土石係往下傾斜,被告(喻世維)當 場拿出約2米長的竹竿放入該洞內並拍照」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20頁),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46頁至第 348頁);佐以系爭鑑定報告參考大誠公司透地雷達掃描探 測結果,概估地層土壤疏鬆比率約30%,以此估算地盤灌漿 參考數量:[2m(1樓前院之前疏鬆地層長度)×10m(1樓前 院疏鬆地層深度)×5m(1樓前院房屋寬度)+4m(地下2層下 方疏鬆地層深度)×6m(地下2層下方疏鬆地層長度)×5m( 地下室房屋寬度)〕×30%=66m³(見本院卷二第29頁);復衡 以系爭房屋用途為住宅(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兩造簽約 時亦簽立增補契約確認系爭房地位於山坡地範圍(見原審卷 一第58頁),系爭房屋為地上2層、地下2層之建築等情,有 建物謄本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0頁),堪認系爭房屋交屋前 已存在明顯可見相當深度之系爭裂隙,造成地層土壤疏鬆比 率已達30%,此對位處山坡地,且構造為上、下2層樓建築之 系爭房屋而言,顯無法確保目前或日後之居住安全,當屬系 爭契約第9條第5項所指「其他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系爭 裂隙之存在自不符合兩造約定之本旨。又系爭裂隙乃不符債 務本旨之明顯瑕疵,且為劉蘋2人於出賣系爭房屋時未告知 喻世維,喻世維於交屋前之110年8月29日方發現(見本院卷 一第372頁)。則系爭裂隙縱於契約成立前雖已發生,然出 賣人於締約時,過失未告知該瑕疵,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 購買者,出賣人自仍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喻 世維以9月22日存證信函通知劉蘋2人履行三方(即兩造與房 仲)約定事項辦理交屋(見原審卷一第140頁)後,劉蘋2人 即以10月18日律師函向其為解約之通知(見原審卷一第70頁 至第71頁),已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堪 認劉蘋2人已明確拒絕修補系爭裂隙,並有可歸責事由,喻 世維主張劉蘋2人就此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並行使同使履 行抗辯權,即屬有據。  ⒊再者,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約定,兩造交屋 日期訂於110年9月7日以前,且交屋應以現場點交方式為之 (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第179頁),兩造對該清償期之約定 及尚未交屋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則系爭 房屋存有系爭裂隙未經修繕之瑕疵,已不符合當事人約定之 品質、效用,劉蘋2人復未依約定時期、方式辦理交屋,僅 以9月16日存證信函通知喻世維準備交屋一事,非合法提出 交屋給付之通知,是喻世維辯稱劉蘋2人有未依約履行交屋 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亦屬有據。  ⒋基上各情,系爭房屋於危險移轉前,即存有系爭裂隙之明顯 瑕疵,且屬不完全給付,該瑕疵客觀上能修補,劉蘋2人仍 逕向喻世維為解約之通知而拒絕修補,依前說明,喻世維自 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系爭尾款,方符誠信。又系爭 契約第4條第1項約明「交屋日期訂於110年9月7日以前,同 時付清尾款」(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則劉蘋2人所負之交 屋債務,與喻世維交付系爭尾款債務間,屬同一雙務契約互 負債務,具有給付與對待給付關係,喻世維以劉蘋2人未依 約交付系爭房屋,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系爭尾款,並 免除給付遲延責任,亦屬有據。  ⒌劉蘋2人雖主張系爭裂隙之修繕費僅需32萬6,041元,佔系爭 房屋價值3.07%,且價值減損比例僅為6.16%,瑕疵非屬重要 ;且伊已表達願意修補系爭裂隙,喻世維不願接受其修復方 式,自不得拒付系爭尾款云云。然查,兩造於110年9月9日 簽立增補契約,約定由甲方(喻世維)先行代墊新北技師公 會鑑定申請費用,雙方協議由系爭履保專戶出款5,000元, 喻世維已將5,000元匯至系爭履保專戶,嗣因鑑定費用過高 ,三方均不願負擔,故未進行鑑定等情,有該增補契約、鑑 定申請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4頁、第153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復參喻世維提出其向房仲 陳述屋主自行前往系爭房地填補系爭裂隙之110年8月31日LI 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及兩造於同年9月4日協商時,劉蘋表 示:「我這邊是說有一個洞然後我9月1日3天前補好」、「 妳聽我講我會跟我先生拿一個去倒,是因為我們一直以為妳 說有一個洞,之後我們就去……我先生就說來倒一個石子,後 來倒的時候,你媽媽來了……我先生那個時候就有一點嚇到說 怎麼真的有一點深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頁、第151頁 、原審卷二第22頁、第24頁),可見喻世維辯稱劉蘋2人僅 願意依己意自行填補系爭裂隙,而非經鑑測後依適當方式為 修補等情,應非無稽。又系爭鑑定報告載明:「……惟因此地 層土壤疏鬆,長期存在恐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建議須 採適當地盤灌漿予以填實疏鬆處,將地下通道封閉,如此方 可確保目前或未來之安全居住;……為維系爭房屋長期結構安 全不致受地層土壤疏鬆影響,建議採適當地盤灌漿予以填實 疏鬆處,將地下通道封閉,以使系爭房屋結構修復至安全無 虞;有關地盤灌漿工程建議委請專業技師及廠商辦理相關設 計或施工事宜,灌漿施工時,並嚴格監測,不得造成系爭房 屋、鄰房房屋結構及周邊工程設施之損壞。」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8頁),足見系爭裂隙乃因地層土壤流失、鬆動所致 ,長期存在將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自應進行鑑測後,委 請專業技師修繕,並嚴格監測,方能確保安全無虞。劉蘋2 人未踐行適當方式鑑測後修繕系爭裂隙,逕以10月18日律師 函向喻世維為解約之通知,堪認其等確無修補系爭裂隙並依 約點交系爭房屋之意,至為明確。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 之約定,劉蘋2人本應交付無影響結構安全瑕疵之系爭房屋 ,系爭裂隙未經適當修繕,不能確保目前或未來之居住安全 ,日後將影響結構安全,既經認定如前,系爭裂隙即屬兩造 締約所重視之重要瑕疵,且系爭契約已約明交屋與尾款應同 時履行,該二契約義務自屬相當,劉蘋2人以系爭裂隙所需 修繕費用及系爭房屋價值減損比例非鉅,而認系爭裂隙非屬 重要瑕疵,喻世維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尾款,即無 足取。  ㈢基上,喻世維抗辯系爭房屋存有系爭裂隙之重要瑕疵,劉蘋2 人拒絕為適當修補,復未依約交付合於債務本旨之系爭房屋 予伊,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系爭尾款,免除給付遲 延責任,應屬有據。劉蘋2人以喻世維遲延給付系爭尾款為 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再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喻世維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等, 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喻世維各給付其 等違約金86萬9,534元,均屬無據。 六、劉蘋2人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 ,請求喻世維各給付其等尾款511萬4,534元,及均自110年9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106萬5,000元本金計算每日千分之1 之違約金,是否有據?  ㈠按契約之解除,除基於法律之規定(法定解除權)外,倘契 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之同時,在契約內約定解除契約之權利 (約定解除權)者,當事人之一方於該約定之解除權情事發 生時,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不受法律規定之限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9條第5項、第12條第1項依序約定: 「交屋日期訂於110年9月7日以前,同時付清尾款」、「本 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如有存在物之瑕疵(例如:滲漏水、海 砂屋、輻射屋…等或其他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時,除本契 約另有約定外,乙方(即劉蘋2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甲乙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 約,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 。……」(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第179頁)。從而,劉蘋2人依 約負有交付無系爭裂隙等影響結構安全瑕疵之系爭房屋予喻 世維之契約義務,然喻世維於交屋前發現系爭房屋存有系爭 裂隙等影響結構安全之重要瑕疵,催告劉蘋2人修補未果, 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至劉蘋2人 雖稱系爭裂隙非重大瑕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云云。然喻世 維行使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解除權,本不受民法第3 59條要件之限制,其等主張自無可採。準此,喻世維以11月 4日律師函催告劉蘋2人於10日內修補系爭裂隙並依約辦理交 屋未果,復以11月15日存證信函向劉蘋2人為解約之通知, 經其等收受(見原審卷一第141頁至第143頁背面),既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73頁),系爭契約即經喻世維行 使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之解除權而合法解除,劉蘋2人 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喻 世維各給付其等尾款及違約金,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劉蘋2人提起先位之訴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喻世維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等 所有,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各給付伊等違約 金86萬9,53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判 命喻世維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劉蘋2人所有,並給付伊 等各40萬元,尚有未合,喻世維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 審駁回劉蘋2人其餘先位之訴部分,則無不合,劉蘋2人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 帶上訴。又劉蘋2人提起備位之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喻世維各給付伊等尾款511萬4, 534元,及均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106萬5,000元 本金計算每日千分之1之違約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就備位之訴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喻世維上訴為有理由,劉蘋2人之附帶上訴 及備位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5-03-12

TPHV-112-重上-605-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林益民 訴訟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 複代理人 林君達律師 被 告 林宜南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宏喜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許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宜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宏喜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許立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 拾玖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 內,免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間,經被告宏喜 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宏喜公司)介紹,得知被告林宜南 欲出售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3建號(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街00號2樓、25號2樓)建物及座落之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並於109年8月 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價格 各為新臺幣(下同)665萬元。原告於113年1月19日委託訴 外人信義房屋中正店銷售系爭房地,並由業務人員嚴盟鈞為 本案銷售之承辦人員。豈料,並由信義房屋總公司進行屋況 調查後,竟發現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 於109年8月6日當日有租客於屋內上吊自縊之情事,然觀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附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所載之房屋 現況,對於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非自然死亡情形,或本標的 是否經曾發生非自然死亡情形(即俗稱凶宅)均隻字未提,於 簽約後至繳清尾款、完稅,甚至辦妥移轉登記交屋前,被告 亦均未就此一情形如實說明,顯然刻意隱瞞。原告若知悉此 重大瑕疵,絕無意願購買系爭房屋。觀諸上開等情,被告林 宜南自應負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甚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減少之價金99萬7600元 (減損程度以百分之十五計算),次按原告依據民法第567條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第2之2第3款、第5款、第26 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許立宏為居間之經紀人員,自未盡據 實報告及調查之義務,蓄意造成房客未死亡、未搬走之假象 ,未將凶宅之事實告知原告,自難認已盡其受委託之義務, 被告許立宏、宏喜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99萬7600元,且被告 宏喜公司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 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以致原告因而受有價值貶損之損害, 得依該規定請求宏喜公司給付三被懲罰性賠償金299萬2800 元。綜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第567條、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第2之2第3款、第5款、第26條第 2項、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林宜 南應給付原告99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宏喜公司、許立宏 應連帶給付原告99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任一被告為一 部或全部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 任。被告被告宏喜公司應給付原告299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宜南則以: (一)兩造簽約後被告旋致電聯繫租客,與租客配偶聯絡始知租客 剛去世,因租客配偶未告知死因,且遭逢喪偶之痛,僅允諾 會如期搬遷,被告基於人情義理自然不變深究,而依約給付 賠償金、搬遷費(若被告知悉租客係於系爭房屋內殺身亡, 豈可能還給付提前終止租約之賠償金與搬遷費?),嗣租客配 偶亦如期搬遷騰空,被告即按約點交房屋予原告。參照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被告出售 系爭房屋時,完全不知有原告所稱租客上吊自縊之事;退萬 步言,縱有原告所述之事,惟系爭於交屋後,原告正常使用 系爭房屋經營安親班、補習班已近四年之久,期間一切如常 ,並無物之瑕疵,亦未影響通常效用,接獲起訴狀後詢問系 爭房屋左鄰右舍亦無人知曉或聽聞,上網查詢各式凶宅網亦 一無所獲,且詢問當地派出所亦以事涉個資而遭拒絕回覆, 足徵本件縱有原告所主張之自殺情事,顯然甚為隱密且無法 經由通常管道查證,則對市場價格之影響應屬有限,當與民 法354條所指滅失、減少價值或通常效用之瑕疵不符。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宏喜公司、許立宏則以: (一)原告稱被告製造假象云云,然係原告當時要開補習班,說要 盡快請建築師丈量好,送新北市政府審核,所以才會催促屋 主,屋主也允諾租客清空點交於以補貼一個月租金。原告於 六月到七月份看屋多次,至8月6日與前屋主見面議價敲定成 交價格,被告直到113年3月文到才知道此事,由此可知,原 告並未說明當時之事實,並斷章取義,指控被告知情是凶宅 ,並未向原告告知事實,並非事實。被告於113年3月15日收 到法院通知文時,並再次詢問轄區警察局,系爭房屋有無非 自然死亡之情事發生,因被告非當時之所有權人無權查詢、 同日晚上詢問里長有無上吊情事,里長亦無聽說;同棟住20 幾年鄰居亦未聽說凶宅等情,被告至地政機關、新北市政府 、上各網站查詢均無如原告陳述有上吊凶宅情事。按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證明系爭房屋 為凶宅之主張為真。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5月14日筆錄,本院第199至202 頁): (一)原告於109年6月間經由被告宏喜公司居間,以665萬元,買 受被告林宜男所有系爭房屋、25號2樓房屋,並於109年8月6 日簽訂如原證2之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 32-72頁)。 (二)原證4之line為被告許立宏與原告間之對話真正。 (三)系爭房屋於109年8月6日晚上10時38分有發生自殺死亡事件 ,現場勘查時間為同日晚上11時25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135-137頁)。 (四)原證3之信義房屋仲介一般委託書、原證5信義房屋買賣委託 書內容更改/更新契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 、149頁) 五、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359條、第227條請求被告林宜南 減少價金99萬7600元(系爭房地價格15%),是否有理由?  1.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173號判決參照)。另有非自然身 故情事之房屋即一般所稱之凶宅,雖無法律上之定義,然依 一般不動產買賣之交易慣例,係指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致死之 情事之房屋,此一因素,雖或未對此類房屋造成直接物理性 之損傷,惟就一般社會大眾言,仍屬於心理層面嫌惡狀況, 對居住於其內之住戶而言,除對居住品質會發生疑慮外,在 心理層面止亦會造成相當大之負面影響,因此,在房地產交 易市場及實務經驗中,具有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會嚴重 影響購買意願及購買價格,亦造成該等房屋之市場接受程度 及價格之低落情事,同時該等房屋從市場接受度而言,亦非 一般適於居住之標的,且有明顯異於週遭環境情形,即與週 遭環境相較,買賣價格有顯著低落情事,故依估價學理適合 性原則而言,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將對不動產之個別條件產 生負面影響,造成經濟性之價值減損,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 ,應認屬物之瑕疵。 2.再者,物之價值瑕疵(即交換價值)與效用瑕疵(即使用價 值)之認定,應不限於存在於或出於物之本身而言,物是否 存有瑕疵,應先依當事人主觀之瑕疵概念,凡可影響物之價 值或效用一切關係者,都足夠構成物之瑕疵,至於宗教信仰 因素、時間經過等因素,僅屬價值減損程度之考量,參考德 國民法第434條第1項,指出判斷買賣標的物有無瑕疵,有三 階段之思考順序:⑴優先審查是否符合當事人約定之物之性質 (主觀瑕疵標準)⑵如當事人未明白約定時,則依契約所預 定之效用而定,意及雙方當事人想像該物可使用之情形(半 主觀瑕疵標準),⑶最後則依物是否合乎通常的可使用性或 當事人依該契約通常可期待之性質而定其有無瑕疵(客觀標 準),依照理性平均買受人之期待水平作為標準,解釋上包 括外在於標的物之狀況在內,不以瑕疵之定著點於物之本體 為限,亦即明示品質保證之情形,故無爭議,然於默示品質 保證時,則與「預定承擔物具有一定效用或價值」,難以區 分,學者認此情形,不應一概適用品質保證或一般適用預定 效用或價直欠缺之瑕疵,而應於個案中考量買受人是否有特 別保護之必要性,例如:出賣人基於特別或專業性之地位而 為表示,締約時當事人有特別強調使用之目的或依照交易習 慣或商業慣例而生者等(參見吳從周著,凶宅與物之瑕疵擔 保,月旦法學教室,99期,2011年1月),準此以解,物之 瑕疵之判斷標準,應包括買受人之主觀瑕疵及半主觀瑕疵判 斷及客觀瑕疵判斷標準而定,附此敘明。 3.經查,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七款之規定:「賣方 保證本買賣標的物之專有部分在賣方產權持有期間確無兇殺 或自殺致死之情事發生,買方確已知悉,惟嗣後若發現賣方 所言不實,賣方仍須負法律上之責任」及信義房屋買賣仲介 一般委託書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第24項次:「本標的物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增(違)建部分內,是否曾有自然 人發生兇殺、自殺、墜樓、意外病致死之情事」,並經被告 勾選「否」(見本院卷第40、第78頁)。原告主張兩造於訂 約時有合意系爭房屋須未曾發生兇殺或自殺等非自然身故事 件,即未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乃系爭房屋應具備之重要品質 之一,自屬可取。被告抗辯其不知情云云,要非可取。系爭 房屋於109年8月6日發生租客上吊自縊之情形,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34頁),足 見系爭房屋曾於109年8月6日發生租客上吊自縊(以下簡稱系 爭事故)曾為凶宅之事實,應可認定。 4.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買賣 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 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179條、 第359條有明文,經本院委託仟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賴承 諺估價師估價結果,於109年8月6日時,系爭房地之勘估正 常市價為671萬6500元,然因發生系爭事故,價格減為515萬 9615元,因系爭事故所減損之價格比例為23.18%即155萬688 5元等情,有113年6月3日(出件日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另放卷外,函文於本院卷第233-235頁)在卷可佐,是原告 僅請求減少99萬7600元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567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第2之 2第3款至第5款、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宏喜公司、 許立宏連帶給付99萬76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 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有調查之義 務,民法第567條定有明文。次按仲介業務,係指從事不動 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經營仲介業務者經 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 ,並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告知買受 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經紀業因經 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 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5款、第24條之2條第3款、第4款、第2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 專業知識,一般之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而仲 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佣金 ,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以仲 介房屋買賣為業,其於仲介中自應審酌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 之真偽,如未盡此注意義務致使被上訴人蒙受損失,即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064號裁判意旨 參照)。被告許立宏、宏喜公司對於買賣系爭房地之必要資 訊負有調查及誠實告知買受人即原告之義務。  ⒉經查,系爭房屋於109年8月6日發生租客上吊自縊之情形,已 如前述,系爭房屋於109年9月25日始交屋,被告許立宏、宏 喜公司自應有據實查證之義務,被告許立宏收受報酬,自應 有詳實查證之義務 ,卻疏於查證,自難以不知情為由,被 告許立宏自有違反據實告知之義務,違反民法第567條居間 人應據實告知及調查義務,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4之2條第3款提供買受人必要之資訊,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許立宏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 定,請求許立宏、宏喜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  3.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 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 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 判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林宜南、許立宏、宏喜公司分別基 於請求減少價金、違反居間義務之原因,就原告買受凶宅之 損害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被告 林宜南及許立宏、宏喜公司,如任一人為給付者,另一人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責。  (三)原告依據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宏喜公司給付三倍 懲罰性違約金299萬2800元,是否有理由?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 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兩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 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 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另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 者得請求損害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 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 法第7 條、第22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保護 法對於商品或服務既未加以定義,倘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 或服務攸關消費者健康與安全之確保,為促進國民消費生活 安全及其品質,即應有該法之適用。而本件原告與宏喜公司 間因簽立居間契約,委託宏喜公司就系爭房屋為原告報告訂 約之機會,並為訂約之媒介,所涉及者為宏喜公司於履約過 程中有無故意、過失而未告知系爭房屋相關事項及有無盡調 查、說明義務,此與服務符合本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與健康無關。換言之,本件宏喜公司縱造成原告之損害,依 民法有關規定保護即可,其與健康與安全性無關,並非消保 法第7條第1項之規範範圍,自無同法第51條之適用。從而, 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宏喜公司給付三倍懲 罰性違約金,應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林宜南、許立宏、宏 喜公司均於113年3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 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13、117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 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八、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359條、第227條、第567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第2之2第3款、第5款、第 2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11

PCDV-113-訴-520-202503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蔡宜鈴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春明瑋 被 告 戴秀真 王顗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佩倫 劉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購屋自住,遂於民國112年4月間委由被告台灣房屋仲 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房屋公司)設於湖口地區之湖口直 營店為原告居間仲介適合的房屋,而湖口直營店則委由其經 紀人即被告戴秀真與營業員即被告王顓傑為原告居間服務, 嗣被告台灣房屋公司設於竹北地區的台大直營店適有受託銷 售之新竹縣○○鎮○○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 王顓傑遂向原告仲介系爭房屋,經斡旋後,買賣雙方遂於11 2年5月4日簽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680萬元向汪育琳 購買系爭房屋,至112年5月16日已給付400萬元價金,並支 付被告台灣房屋公司仲介報酬33萬6,000元。 (二)惟查,原告於給付第二期款後,因擬規劃系爭房屋室內格局 ,經徵得屋主同意後,遂於112年5月20日至系爭房屋查看屋 況,詎於掀開1、2、3樓之天花板後,竟驚見每層樓板不僅 滿佈壁癌,且因嚴重滲漏水而長滿青苔,鋼筋更因外露而鏽 蝕,原告隨即將上開駭人屋況上傳予被告王顓傑,請其洽詢 賣方處理,而賣方卻堅持已見,謂已將屋況告知予被告台灣 房屋公司台大直營店,並要求原告繼續給付款項履約,否則 將沒收已付價金,是原告一方面面臨賣方主張違約賠償,另 一方面又需花費至少百餘萬元之修繕費用,進退二難,最終 只能接受賣方所提賠償80萬元之解約方案,用以減少損害。 (三)查被告台灣房屋公司同時接受系爭房屋買賣雙方之委託,自 應善盡其經紀業仲介之義務,被告戴秀真、王顓傑疏未提供 充分資訊予原告,且未充分告知系爭房屋之瑕疵或協助原告 為必要之檢查,造成原告誤以為系爭房屋僅有買賣契約書特 約事項所註記之二、三樓廁所滲漏水,而以1,680萬元購買 全屋滲漏水之系爭房屋,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 權行為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80萬元。 (四)被告台灣房屋公司違反居間仲介之調查及告知義務,致原告 誤以為系爭房屋僅二、三樓廁所存在滲漏水且已修復,而與 汪育琳訂約向其買受系爭房屋,被告此等有利於汪育琳之行 為,依民法第571條之規定,即不得向原告請領仲介之報酬 ,惟原告已給付被告台灣房屋公司仲介費33萬6,000元,則 被告台灣房屋公司受領該金額,相對於原告而言,即屬不當 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台灣房屋公司如數返還等語。並聲 明: 1、被告台灣房屋公司應給付原告113萬6,000元,並應與被告戴 秀真及王顓傑連帶給付其中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12年8月3日親至新竹縣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被 告台灣房屋公司為相對人,原告所提之消費爭議申訴協調內 容除質疑被告就買賣標的是否已盡瑕疵調查及告知義務外, 亦包含被告之服務報酬。為此,兩造於112年8月25日及112 年9月1日二度至新竹縣政府消保官辦公室進行申訴協調,惟 協調過程,經被告向新竹縣消保官提示完整產權調查文件並 說明案件細節後,原告即不再爭執被告是否應返還服務報酬 及是否已盡不動產經紀業相關義務,並將協調重心全數轉移 至買賣雙方是否得解約及解約相關條件。 (二)因賣方認為買賣標的瑕疵並非重大,且其已修繕完成,故堅 持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2項追究原告違約責任、沒收 已給付之第一、二期款(合計400萬元)。惟不忍見買賣雙方 為此事僵持不下、影響生活,經被告與新竹縣消保官不懈奔 走,買賣雙方終談妥賠償金降至80萬元整,112年9月1日兩 造及賣方於新竹縣政府消保官辦公室協商成立。為感念被告 之努力,原告當場同意不再向被告請求返還服務報酬或主張 被告未盡不動產經紀業相關義務,是以新竹縣政府調查記錄 書協調結果記錄內容僅重點紀錄解除契約相關細節。 (三)退萬步言,縱原告不願承認兩造於112年9月1日已達成和解共 識,被告就本事件已盡據實調查並告知原告之義務,並依「 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善盡不動產經紀 業調查標的物之職責,並將調查結果據實報告原告。汪育琳 於111年12月28日與被告台灣房屋公司簽訂系爭房屋之不動 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被告於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時即詢 問系爭房屋之使用現況等相關資訊,經經紀人員調查告一段 落後,即以成屋產權說明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等文件作成 不動產說明書。且按「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規定,調取地政相關文件並確認標的現況後作成不動產說 明書。被告於製作不動產說明書前,依職責向賣方確認屋況 ,賣方表示購入系爭房屋原為自住,修繕及裝潢皆係以自住 使用為基準施工,施工過程工班發現二、三樓廁所有滲漏水 情況,並已修繕完畢。後因故須委託出售,縱系爭房屋已全 棟整修,惟屋齡甚高,雖已未見滲漏水情事,為求謹慎,賣 方仍於標的現況說明書勾選有滲漏水情形,並註明不修理以 現況交屋。被告王顗傑於原告第一次看屋時即已明確告知屋 況,且原告於簽立買賣契約書前一日亦曾向被告王顗傑確認 相關事宜,經被告王顗傑再次詳實解說後,原告親自查閱不 動產說明書並於封面簽章。再者,被告於製作不動產說明書 前即至系爭房屋調查屋況,屋內天花板多為木質裝潢,如有 滲漏水情事會有明顯水痕,當時無目視可察覺之滲漏水處。 委託銷售期間(111年12月至112年4月間)正值臺灣枯水期, 是以縱被告曾帶多組客戶看屋,皆未發現有任何滲漏水情事 。且簽立買賣契約後,被告王顗傑於112年5月7日陪同原告 再次前往看屋,惟當日未發現系爭房屋滲漏水問題。然而, 新竹、桃園地區於112年5月19日遭暴雨襲擊,經原告於112 年5月20日前往察看屋況後,被告方接獲其通知系爭房屋滲 漏水情事。按原告檢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照片,滲漏水瑕疵位 置皆為裝潢內部,且原告曾表示賣方將瑕疵「用裝潢蓋掉」 、「剛好下超大大雨才發現」云云,意即若非遭遇暴雨襲擊 ,被告無法以肉眼輕易探查瑕疵。據此,被告已善盡不動產 經紀業調查標的物之職責。 (四)原告所主張瑕疵既於交易當時無法從外觀目視可見,被告就 系爭房屋之現況已盡調查義務且據實以告,亦難責成被告要 求賣方拆除裝潢供其檢視買賣房屋內部之現況,實難謂被告 執行業務過程有何過失,原告損害不應歸責於被告。再者, 原告稱系爭房屋瑕疵甚多,故與賣方解除契約。然而,當時 原告與賣方買賣系爭房屋時,原告已知悉屋齡甚高且可能有 滲水之情事,仍同意承購。縱系爭房屋有物之瑕疵,依民法 第359條但書:「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 得請求減少價金。」,系爭房屋瑕疵情況非屬重大瑕疵,依 法無須解除契約。另原告於知悉瑕疵後,於112年5月29日起 曾多次向被告王顗傑表示賣方應於系爭房屋點交日(即112年 7月15日)前修繕瑕疵,否將須保留部分買賣價金於履約保證 專戶中,待賣方修繕完畢後方得撥款。縱賣方於不動產說明 書註記不修理以現況交屋,於被告多次居間協調、說明後, 賣方同意依法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並於112年5月至6月間數 次派員修復瑕疵,被告亦即時轉告修繕狀況予原告,至此應 難謂原告係面臨高額修繕費用,而必須解除契約。賣方原堅 持原告應繼續履行買賣義務,否則須依買賣契約書負擔違約 責任,然而原告於協商過程多次出現情緒化反應,不願再與 其有所接觸,迫於無奈達成解約合意。解除契約及賠償金相 關事宜皆由原告與賣方雙方合意訂定之,被告絕無代為決定 之權利,既為原告自願為之,原告何以要求被告須負連帶賠 償責任?綜上所述,兩造早於112年9月1日已就本事件達成 和解、不再爭執,且被告確實已善盡合理之據實報告、調查 之義務,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不可歸責於被告 。是以,原告之主張均無理說明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4日經被告台灣房屋公司居間仲介, 買受汪育琳所有系爭房屋,原告已支付被告台灣房屋公司33 萬6,000元之仲介服務費,而被告戴秀真、王顓傑為系爭房 屋買賣之經紀人與營業員,負責系爭房屋買賣雙方之仲介事 宜,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 書在卷可憑,可認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 ,被告未盡調查及注意義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一)按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 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 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 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 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 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 還費用,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項、民法第57 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就其前開主 張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 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公平提供 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二、公平提供雙方當事 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三、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 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四、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 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五、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 行必要之檢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 當事人所為之規定;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 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 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2條 、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 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5條、第567條 第2項規定甚詳。前開法律僅課予不動產經紀業者應告知買 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協助買受 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並向買受人解說,並公平提供 雙方交易價格、契約內容規範、不動產之必要資訊。 (三)經查,依據原告與汪育琳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特約 事項中記載「一、本買賣標的二、三樓部分電線已更新。二 、現況二、三樓廁所滲漏水部分保固半年」,而本件不動產 說明書中之標的現況說明書中,於「是否有滲漏水」欄位, 亦勾選「是」、「不修理以現況交屋」,此有本件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及現況說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1 65頁),可知系爭標的之現況內容,已由賣方於上開文件內 告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簽約時並未提示現況說明書予原告 閱覽,僅讓原告在不動產說明書之封面與騎縫處按捺手印, 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檢視被告所提出之不動 產說明書正本,確於首頁有原告簽名及用印,騎縫章有原告 手印,經核與卷內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287頁),且此不動 產說明書需檢附於系爭買賣契約後,並由買賣雙方攜回審閱 ,此節原告亦未予以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逐一解說契 約內容,並未提出證據足以佐證其說,且原告本身既有相當 時間審視買賣契約及附屬之不動產說明書等文件,實無從認 被告有何惡意隱瞞之情事。 (四)次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全屋漏水之位置,雖與上開買 賣契約特約事項所標示之處未盡相符,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證稱:(法官:本件買賣契約簽訂前被告有無帶看?)簽 約前看了1次,是被告王顗傑帶我看的。(法官:是否為被告 主張112年4月28日下午1時左右?)是。(法官:當時是否有 每間房間都有看?)都有看,但只有看一下裝潢就走了。(法 官:當時系爭房屋為空屋?)只有看到裝潢,其他東西都已 經搬走。(法官:當時有無仔細看房屋有無漏水?)我是第一 次買房,就只有看到裝潢漂漂亮亮。(法官:妳有無敲敲牆 壁或近看牆壁有無漏水、壁癌或裂痕?)都沒有。(法官:當 時妳看到的屋況為何?)就漂漂亮亮的、有崁燈。(法官:11 2年4月28日當天傍晚妳是否有和妳先生再去看一次?)那不 能算兩次,是當天下午1點時看的時候因為我先生有工作, 只有我1個人去看,後來我先生問我在哪,我告知他我在看 房子,所以他有過來,我先生看得比我更快,我先生來的時 候大約快5點。(法官:妳稱在簽約後112年5月20日發現原證 五瑕疵,是在何處發現?)當天我請被告王顗傑陪我去系爭 房屋,我發現天花板的崁燈旁有一灘比手掌大的水痕,因為 原屋主有留梯子,我請被告王顗傑爬梯子上去將崁燈轉下從 崁燈洞口往上查看,就發現有約手掌大小的漏水,而且正在 滴水,旁邊都是青苔和壁癌。(法官:這樣的情形是在幾樓 ?)時間那麼久了我忘記了。我只記得後來陸續請專業師傅 去看,整間房屋包含牆角都有漏水及破管。(法官:原證五 照片有幾張是在頂樓陽台鋼筋外露部分,此部分在112年4月 28日看屋時沒有發現?)有發現,但我第1次看房也不懂,仲 介也沒有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85-387頁)。從原告上述證 稱內容可知,被告台灣房屋公司於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 ,有指派被告王顗傑偕同原告參觀系爭房屋,適時原告(包 含其配偶)與被告王顗傑皆未發現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 ,直至簽約後原告再與被告王顗傑至系爭房屋查看時,始透 過拆卸崁燈之方式發現漏水一事,則上開滲漏水並非一望即 知之瑕疵,需經由人工攀爬階梯至天花板裝潢處卸下崁燈, 才能透過崁燈裝設之洞口往內部天花板窺探,瑕疵始能顯現 。則被告僅屬不動產經紀業者,當無此建築專業知識得以察 覺上開隱性瑕疵,其執行居間業務亦無透過拆卸等破壞、侵 入式方法檢查委賣標的之權利,難認此部分瑕疵屬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24-2條、第23條所規定之不動產告知瑕疵範 圍。是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主張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部分,難認有法律上依據。 (五)再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 報酬,民法第568條定有明文。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 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 無影響,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於112年8月3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消費爭議申訴,其 對象為「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湖口直營店)」、「台 灣房屋總公司」、「賣方汪育琳」,其爭議事項中存在商品 或服務之爭議填載「服務品質」,附件則記載「台灣房屋仲 介公司現況說明書都沒逐條解說(也不承認),還說有(錄影 檔)也不拿出來,只嘴巴說,還推給代書有講,代書只說付 款事宜)仲介應該是要跟消費者說明現況房屋的逐條解說怎 麼是推給代書呢?(現況房屋跟契約完全不符,只有告知2、3 樓廁所有漏水賣方、買方雙方再合約書上簽了名子)還一直 說照契約走)(沒坦白老實告知實情我如果知道是不會買的)( 被我買方發現1-3樓有漏水、壁癌,頂樓鋼筋外露、3樓天花 板上有一個大洞用裝潢掩蓋真相)(被我發現仲介推給賣方, 仲介說他不知道,他是專業人士耶怎麼一句話不知道就帶過 我相信台灣房屋仲介公司)(如果我沒發現不就被騙了)(不買 說要付違約金騙我一直付款)(契約書寫漏水不修繕,(現況 交屋)我都沒簽名沒逐條解說,如果我有看到應該是要我簽 名子代表我同意。(現又要修繕給我,契約又寫不修繕,從 頭對不到尾)(騙我生平第一次買房,不懂再笨我也不可能買 漏水不修繕的房子)賣方說2、3樓沒有注意到,一樓不知情 ,還說要自住,那為何2、3樓隔間都沒預留220的電,天花 板上有可能這樣@一切都是仲介賣方串通好的一起騙我@知道 我不懂第一次買房用騙的@請檢舉單位協助我」以作為申訴 內容(見本院卷第293-300頁)。是新竹縣政府依據上開申訴 內容發文通知「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湖口直營店)」 、「台灣房屋總公司」、「賣方汪育琳」,並於113年8月25 日及同年9月1日舉行申訴案件調查,最終於同年9月1日達成 協議,由原告賠償汪育琳80萬元,雙方同意解除契約,此有 新竹縣政府113年5月9日府消保字第1135610576號函檢附本 案消費申訴案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328頁)。揆 諸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買賣契約成立後,買賣雙方合意 解除買賣契約,於被告已收取之居間報酬應不受影響,原告 請求返還其已給付予被告台灣房屋公司之仲介費用33萬6,00 0元,尚難認有理由。 (六)且由上開申訴資料可知,原告向新竹縣政府申訴之對象本即 包含被告台灣仲介公司,所檢附之內容亦以「未盡說明現況 說明書」、「仲介是專業人士卻推給賣方」、「仲介與賣方 串通」等為申訴理由,是新竹縣政府亦以被告台灣仲介公司 作為發函要求說明及調解之對象,而113年9月1日之消費申 訴案件調查程序亦以原告為申訴人、被告台灣房屋公司為相 對人,達成協調結果之合意,此有新竹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 調查記錄書在卷可稽,可見原告於上開申訴案件中本係對被 告之服務內容有所不滿及主張,最終達成原告給付汪育琳80 萬元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兩造及汪育琳既皆已參與 上開協調,應認兩造與汪育琳三方皆已就本件買賣契約及兩 造間之居間契約爭議達成和解,原告給付汪育琳80萬元既係 基於自由意志所成立之和解契約,與被告之居間行為已無相 當因果關係,自難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至兩造間之居 間服務費33萬6,000元部分,被告本無返還義務,已如上述 ,更因雙方已成立和解契約,原有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為和解 契約所取代,自亦無再行主張之權利。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居間契約之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台灣房屋公司應給付原告113萬6,000元,並應與被告戴秀 真及王顓傑連帶給付其中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11

SCDV-113-訴-121-20250311-1

北簡更一
臺北簡易庭

修補瑕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2號 原 告 好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平華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 複代理人 蔡復吉律師 被 告 歐亞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巨烘 訴訟代理人 劉維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補瑕疵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門牌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A1-2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並將其中室內天 花板BARRISOL光學拉伸薄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告 施作,原告並於民國111年4月8日及111年6月30日給付全部 工程價款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於111年8 月12日完成系爭工程。然於112年7月2日,系爭房屋之屋主 向原告反應系爭工程其中一角落有如附件所示之破裂口(下 稱系爭破裂口),被告遂於112年7月4日至系爭房屋暫以透明 膠帶黏合系爭破裂口。另於112年7月6日至11日,兩造討論 如何處理系爭破裂口,被告認為以瞬間膠將BARRISOL光學拉 伸薄膜固定即可;然原告認為應換新如附件所示位置之BARR ISOL光學拉伸薄膜,蓋以瞬間膠固定之方式,隨時都有再次 破裂之可能,且BARRISOL光學拉伸薄膜此種室內天花板拉展 軟膜屬高單價產品,特別注重其一體成形之特質,以被告所 述瞬間膠修補之方式會有縫線之產生,仍屬瑕疵。又於112 年7月25日,兩造相約於被告公司再次商討如何處理系爭破 裂口,被告認為系爭破裂口並非被告之責任,雖同意以瞬間 膠之方式修補,然無法向原告保固修補後能維持多久,原告 認為系爭破裂口安裝於約295公分高之處,平常人體難以處 及,不可能係人為外力介入而導致破裂,且被告以瞬間膠修 補之方式不僅造成美觀上之落差(失去安裝高單價BARRISOL 室內天花板拉展軟膜之目的),且隨時有可能再次破裂,而 拒絕被告提出之修補方式。故系爭房屋於附件所示位置既有 非人體得碰觸之系爭破裂口,且系爭工程屬天花板之「美學 設計」,經安裝後幾無碰觸,非「使用性商品」,系爭破裂 口應屬被告安裝系爭工程所生之瑕疵,且系爭工程安裝未滿 1年即有破裂口,與被告稱其安裝之BARRISOL室內天花板拉 展軟膜至少得維持10年有顯著之落差,更益證系爭工程之瑕 疵係歸因於被告施工品質不佳。爰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修補系爭破裂口,且修補方式應將附 件所示位置之BARRISOL光學拉伸薄膜全部換新,並非以瞬間 膠之方式黏合系爭破裂口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如附件所示紅圈位置之瑕疵修補完成。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為特殊之裝潢面料,其功能除美觀、防 焰、色澤透光可修飾牆面菱角及反射柔和光線、亦有吸音效 果,而系爭工程主要施工方式是將薄膜拉伸以覆蓋天花板或 牆面,故需要於天花板與牆面交界處先置放骨架,再將薄膜 拉伸後固定於骨架上,拉伸後的薄膜即會產生美感。系爭工 程薄膜拉伸並固定於骨架後,其張力與韌性足以承受一個成 年人站立的體重而不致破損,但就對尖銳物品例如刀片或針 刺等則無法抵抗。據此,系爭破裂口顯然應為現場有外力以 尖銳物刺及該處後造成破損,並非施工瑕疵所造成。又被告 接獲通知有系爭破裂口之問題時,被告即積極處理,原告也 自行將實況向原廠反應,經原廠以電子郵件回覆確認係由外 力所造成。進者,依系爭工程施作方式與材料特性,施工時 先於天花板或牆面固定骨架作為薄膜的支撐與連接點,薄膜 拉伸展開後將邊緣固定於骨架處,此時薄膜拉伸完成將牆面 、天花板覆蓋後於現場成型、完成裝修。因薄膜材料特殊性 不會於拉伸的過程中破損且韌性極強,拉伸固定後即不會有 因拉伸失衡破損之狀況;倘若拉伸力道失衡或薄膜固定於骨 架有搭接瑕疵時,於施工當下即會大片破裂,不會遲於完工 後近1年內才破個小洞。復依被告長年施工經驗,如因施工 問題造成瑕疵,均肇生於骨架與薄膜的接合處,如薄膜於拉 伸後與骨架搭接不良,薄膜會整個沿骨架接縫處脫落,如發 生此種瑕疵,外觀上將是一大片薄膜脫落,且於施工過程中 就會發生,不會於完工後近1年發生約2至3公分的裂口。原 告另主張破裂口約於295公分高之處,經被告安裝後幾無碰 觸,故破口非人為外力導致破裂云云,依被告施工經驗系爭 工程雖多設置於天花板等高處人體無法直接接觸,惟依被告 現場工程經驗得知,清潔人員為進行清掃時會持清潔器具若 操作不慎極易刺及薄膜,亦曾經發現會有小動物如老鼠等抓 咬破壞,此等均會損及定置薄膜造成裂口。系爭破裂口並非 因被告施工瑕疵所致,不屬於民法第492、493條等規定應由 被告負擔之承攬人瑕疵修補義務,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施作,被告於11 1年8月12日完成系爭工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 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 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 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破裂口應屬被告安裝系爭工程 所生之瑕疵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 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系爭破裂口屬被告安裝系爭 工程所生之瑕疵等情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113年3 月系爭破裂口之照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7頁),主張於1 13年3月系爭破裂口破損持續擴大,益證被告稱「如果發生 此種瑕疵,外觀上將是一大片薄膜脫落,且於施工過程中就 會發生,不會於完工後近一年發生約二至三公分的裂口」不 實,蓋系爭破裂口會漸進式擴大,並非一開始就會發生一大 片薄膜脫落之情事云云,惟為被告否認該照片時間之真實性 (見本院卷第179頁),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破裂口屬被 告安裝系爭工程所生之瑕疵,又本件經原廠以電子郵件回復 「…我們仔細檢視圖片,內容清楚指出這個破損是由外部因 素造成,因此確認不應由我們負責。」,有被告提出之電子 郵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是原告之主張, 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件所 示紅圈位置之瑕疵修補完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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