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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2號 112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509、9815、10412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8 8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被訴共同詐欺告訴人范夢萍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黃柏誠於民國111年10月間,經由不詳之人招募,加入由通 訊軟體暱稱「如魚得水」之人、羅育嘉(本院通緝中,另行 審結)、謝朝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柏誠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 分,經先繫屬之另案審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擔任 取得如提款卡、存摺等人頭帳戶詐欺、洗錢工具之取簿手及 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二、黃柏誠知悉現今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方式多元,可能有 詐取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使用之情形,而已預見羅育 嘉或「如魚得水」指示其領取包裹、獲取報酬,有可能係領 取他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而處分、寄送之財物 ,卻仍不違背本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羅育嘉、 「如魚得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 1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寄送附表編號1所示之 提款卡,復由羅育嘉於依通訊軟體群組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上手指示,通知黃柏誠前往領取,黃柏誠即於111年12月28 日22時許,至雲林縣○○市○○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坤麟門 市領取上開提款卡,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三、黃柏誠、羅育嘉、「如魚得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隱匿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至5所示詐騙方式 (無證據證明黃柏誠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具體詐欺方式), 分別對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匯出附表編號2至5所示款項 至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黃柏誠依「如魚得水 」指示(通訊軟體群組內尚有羅育嘉),持附表編號2至5所 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提款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款項得手,再依「如魚 得水」指示交回提款卡及贓款,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拿取後層層轉遞上手,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 各有明文。查被告黃柏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2號),檢察官於該 案辯論終結前,提出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涉犯加重詐 欺及洗錢罪嫌(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78號案件,見本院67 8號卷第31至36頁),核屬於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 加起訴之程序符合規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 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而檢察官之起訴書 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 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 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茍法院就 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 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 執,則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 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 記載被告具有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所犯法條暨沒收欄亦記 載被告涉犯洗錢罪等語,但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或共犯 有何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之客觀事實,反而稱 被告領取提款卡、存摺等物,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該等物品後掩飾、隱匿逃避追緝之金流等語,似指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存摺等物,係供作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工具,而 非洗錢標的之本身,則檢察官本案是否起訴被告涉犯洗錢罪 嫌,有所疑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向公訴檢察官確認,其表 示:不主張被告擔任取簿手有洗錢罪等語,而被告對於檢察 官所為之確認、更正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312號卷第9 1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審理應以公訴檢察官確認、更 正後之起訴範圍為準。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312號卷第93至97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 示,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312號卷第210 至2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9815號卷第7至11頁反面;偵10412號卷 第9至13頁、第15至17頁反面;偵6881號卷第13至17頁、第1 9至21頁;本院312號卷第92至93頁、第98至100頁、第208至 209頁、第227頁),並有現場暨包裹照片、現場暨提領照片 、提領日期、時間、金額、地點明細各1份(見偵9509號卷 第39至45頁;偵9815號卷第35至37頁;偵10412號卷第47至5 7頁;偵6881號卷第49至79頁、第85頁),另分別有下列證 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1部分:   告訴人劉瑞姝之指述(見偵10412號卷第19頁及反面)、112 年8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存摺封面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1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交貨 便明細翻拍照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身分證照片、交貨便 資訊畫面截圖各1張(見偵10412號卷第21至23頁反面、第25 至43頁、第45頁、第61頁及反面、第63頁;本院312號卷第3 9至46頁)。  ㈡附表編號2部分:   告訴人陳巧雁之指述(見偵6881號卷第23至25頁)、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 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881號卷第87至91頁、第97頁、第99 至101頁、第125至127頁、第129至131頁、第133頁、第135 頁)。  ㈢附表編號3部分:   告訴人鄭琪臻之指述(見偵6881號卷第27至31頁)、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通知、對話 紀錄各1份(見偵6881號卷第87至91頁、第141頁、第145至1 47頁、第149頁、第151頁)。  ㈣附表編號4部分:   告訴人王維卿之指述(見偵6881號卷第33至35頁)、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 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6881號卷第87至91頁、第155頁、第159至161頁、 第163至165頁、第167至169頁、第171頁)。  ㈤附表編號5部分:   被害人許慧菁之指述(見偵6881號卷第41至47頁)、本案郵 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轉帳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1份、通話紀錄截圖1張(見偵6881號卷第197至201頁、 第205頁、第209至211頁、第213頁、第219至221頁、第223 頁)。 二、綜上,可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 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認定:  ㈠告訴人劉瑞姝於本案、另案(即告訴人劉瑞姝被訴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5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6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12號案件,下合 稱士院案件)警詢及偵訊中指稱:我於111年12月26日在臉 書看到求職廣告,我點進去後加了對方的LINE,對方稱他們 是九州LEO運彩公司,專門收租銀行帳戶,租用1個帳戶金融 卡會給4萬5000元,卡片約3到5天就會歸還我,同時再給我 借用費云云,我寄出5張金融卡後,對方並未歸還我卡片, 我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10412號卷第19頁;本院312號卷 第148、153、159、163頁),上情並有告訴人劉瑞姝提供其 與「洪育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憑(見偵10412號卷 第25至43頁),堪可認定。惟告訴人劉瑞姝嗣於士院案件準 備程序坦承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12號判處幫助洗錢罪刑確定,倘告訴人 劉瑞姝確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金融 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是否仍構成加重詐 欺取財?  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 法律問題,其中問題(二)研討情形(下稱高院111年座談 會):  ⒈問題(二)略以:被告甲參與乙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由乙 詐騙集團成員以辦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為由,向A詐取金融 帳戶,若提供帳戶之A因提供帳戶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並坦 承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則 法院對於檢察官起訴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應如 何論罪?  ⒉研討結果略以: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⑴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的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的行 為、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 害,且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的因果關聯,基此行為人 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開始施用詐術),即便被害人並 未因此陷於錯誤或因而為財產處分、造成財產損害,但這並 不妨礙詐欺未遂之成立。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 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 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 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 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 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 、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 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 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未 遂之問題。  ⑵乙詐騙集團先以辦貸款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為由向A施以詐術 ,惟A並未因此而陷於錯誤,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寄交本件提款卡,甲進而領取該等帳戶資料並交 給乙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依上開說明,本件甲所屬之乙詐騙 集團業已基於詐欺之犯意,著手對A施以詐術,然A並未陷於 錯誤,縱交付提款卡之物件,惟其交付財物並非陷於錯誤所 致,亦即詐欺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並未完全實現,仍無礙於 甲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下稱高院甲 判決)略以:  ⒈公訴意旨略以: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誆稱手工材料的工作 已額滿,但另有甲證券線上投注招募組員工,甲證券欲租用 銀行帳戶,每個帳戶為10天1萬1000元,每月租金3萬3000元 ,被害人因此信以為真,將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包裹 包裝後,寄送至全家超商門市,並告知詐欺集團提款卡密碼 後,被告某乙前去領取該包裹,而取得該郵局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因認被告某乙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  ⒉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 成要件,並未規定使人陷於錯誤。而詐欺罪中之相對人陷於 錯誤,在體系上應為如何定位,即有不成文構成要件說、本 質內涵說之別。採不成文構成要件說者,認為相對人陷於錯 誤為不成文之客觀構成要件,故在對相對人施用詐術,相對 人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仍可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惟 採本質內涵說者,認為應從法益侵害狀態之實現與否,來檢 驗不法構成要件該當性。在對相對人施用詐術,但相對人沒 有陷於錯誤,仍自願交付財物之場合,行為人並沒有侵害相 對人之財產法益,相對人又係自願放棄法益,即無課以詐欺 取財(含未遂)罪以「保護相對人已放棄之法益」之必要, 此自然不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6年 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 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 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 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等旨,即係基於有法益之 侵害始有刑法處罰必要之刑法理念,而將相對人陷於錯誤之 必要條件,納為成立詐欺取財罪不可或缺之本質內涵之見解 ,故而認為在施用之詐術不致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情況下, 本質上即不該當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本院認本質內涵說 較能符合法益侵害之刑法處罰原理,爰予採取。  ⒊本件被害人既已預見徵求帳戶之目的係遂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仍為之個人利益,基於幫助之雙重故意而交付上 開帳戶資料,即與確實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 被害人完全不同,本件被害人既非因徵求帳戶之人話術陷於 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之被害人,財產法益未因此受有侵害, 依上說明,基於本質內涵說之原理,被告收取裝有上開金融 帳戶帳戶資料之包裹,並上轉回集團成員之行為,自不構成 詐欺取財罪。  ⒋此判決並指出其案情與高院111年座談會之設題不同。  ㈣相對於此,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判決(下稱 高院乙判決)針對類似案情,卻援引高院111年座談會研討 結果而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判決意 旨略以:  ⒈犯罪事實略以:被告某甲為乙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向被害人佯稱:線上運彩公司需要帳戶,提供一本帳戶 ,租約金每日1500元、每月4萬5000元,以此類推云云,惟 被害人已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乙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他人財物,未陷於錯誤,容任而應允之,被告某甲等 人因而未遂,被害人並將其帳戶提款卡,寄送統一超商,由 被告某甲領取後轉交給乙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某甲所為應屬既遂,惟按刑法上詐欺取財 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 ,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 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 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行為一事並無影響,應依其情節論以詐欺取財未遂 (本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 結果參照)。經查,被害人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業經 其他法院判處罪刑,認其可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能幫助 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因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則被害人既 可預見乙詐欺集團索取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係遂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仍為個人利益,基於幫助之雙重故意而交 付上開帳戶資料,即與確實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 付之被害人不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害人有何陷於錯誤 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害人之單方陳述或被告依 指示領取、轉交上開帳戶資料之舉,逕推論被告甲與乙詐欺 集團成員所為已屬既遂。  ㈤高院111年座談會之設題,應與高院甲、乙判決有本質差異:   本院認為,高院111年座談會之設題,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 帳戶之說詞,係以「辦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為由,而依高 院甲、乙判決之事實,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帳戶之說法,則 係佯稱租用帳戶供博弈投注使用云云,前者乃典型之詐術,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佯稱為了協助其貸款,被害人須提供帳戶 ,被害人若信以為真,認為提供帳戶係為了貸款所需,並未 預見詐欺集團可能將其帳戶用於詐欺、洗錢使用之情形,被 害人自係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與 此相對,後者則涉及不法原因給付之問題,雖然詐欺集團佯 稱要向被害人租用帳戶供博弈投注使用云云,實際上卻係要 將該帳戶供作詐欺他人金錢使用,被害人若信以為真,不論 其是否預見詐欺集團可能將其帳戶用於詐欺、洗錢使用,其 主觀上至少也同意將其帳戶供作違法之博弈投注使用,其基 於此非法原因而提供帳戶、處分財物(帳戶存摺、提款卡等 ),是否屬於詐欺犯罪之被害人?此涉及不法原因給付之詐 欺罪問題。  ㈥關於此部分法律爭議,本案公訴檢察官亦提出補充理由書為 詳細闡述,指出略以(詳見本院312號卷第273至279頁):  ⒈如係與「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而詐得提款卡及密碼」相似之 「家庭代工」、「求職交付」、「美化帳戶」等情形,可和 高院111年座談會比擬,自宜為相同認定。  ⒉如在「買賣帳戶」、「租用帳戶」而無法取得對價之情形下 ,因涉及違法交易、租用帳戶情事,不宜採取與高院111年 座談會相同之見解。   ㈦不法原因給付之詐欺罪問題:  ⒈有論者說明,詐欺罪之處分財產,係指財產之直接減少,惟 此財產之概念為何?有「經濟財產概念」與「法律經濟財產 概念」兩者不同見解,前者指不論是否受到法律保護,只要 具有市場價值之利益整體均屬於財產;後者則依照法秩序一 體性原則,認為只有在法秩序保護範圍內,或至少不牴觸法 秩序之範圍內,才屬於刑法保護之財產。而論者較支持法律 經濟財產概念,避免以刑法保護其他法律所否定之利益,形 成價值矛盾。論者並舉例,甲以支付10萬元報酬為代價,促 使銀行員乙為其洗錢,但甲一開始就不打算支付報酬,依照 法律經濟財產概念,甲乙之約定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依民法 第71條規定為無效,乙提供之洗錢勞務不受法律保護,自無 財產處分可言,但若依經濟財產概念,只要洗錢勞務具有市 場上可計算之經濟價值,乙所為即屬於財產處分。於此自應 採取法律經濟財產概念,以免刑法自相矛盾一方面禁止洗錢 ,另一方面卻保障洗錢之酬勞(參閱許澤天,刑法分則,上 冊,113年2月,第134至135頁)。  ⒉相對於此,有論者對於不法原因給付可否成立詐欺罪,採取 肯定見解,其主張略以(參閱陳子平,不法原因給付與侵占 罪、詐欺罪【下】,月旦法學教室,第138期,103年4月, 第49至52頁):  ⑴我國司法實務採取肯定見解,如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106 號判決先例:「販賣鴉片,以假土攙和圖取他人之真土售價 ,除販賣鴉片罪外,其詐欺行為,兼觸犯刑法第363條第1項 之罪,應依同法第74條,從一重處斷。」  ⑵我國學說亦有採肯定見解者謂:不法原因給付之物,例如託 人代為行賄之賄款、僱用殺手之前金、委人購買黑槍之價金 等,亦得為本罪之客體。倘有施用詐術,而取得此等不法原 因給付之物,例如詐稱代為行賄,而取得賄款等,仍應成立 詐欺罪(參閱甘添貴,刑法各論【上】,102年9月,第318 頁,轉引自陳子平,前揭文,第50頁)。  ⑶日本司法實務從維護社會秩序的觀點,將重點放置於行為本 身的違法性,即便被害人之處分屬於不法原因給付而不受民 法保護的財產,亦肯定詐欺罪之成立。  ⑷日本學說多數亦採肯定立場,其理由指出,若採「法律經濟 產說」或「修正本權說」立場,惹起不法原因給付的是詐欺 的行為人,給付者若未受到詐欺者的詐欺,是不會交付該財 物(不會存在不法原因的給付),因此適用日本民法第708 條(我國民法第180條第4款)但書「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 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規定,該財物依然受到民法的保護 ,故詐欺者得以成立詐欺罪。  ⑸論者認為,雖然採取「經濟財產說」可以輕易肯定不法原因 給付之詐欺罪,但該見解違反了法秩序之統一性,並不可採 ,應以「法律經濟財產說」而肯定詐欺罪之見解為可採,即 惹起不法原因給付者係詐欺之行為人,給付者之所以為不法 原因之給付,係因為受到其詐欺之故,不法原因係存在於詐 欺者,因此得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但書規定,給付者之財 物依然受到民法之保護,故詐欺者應成立詐欺罪。  ⒊本院認為,上開論者均採取「法律經濟財產概念」之見解, 卻於不法原因之給付是否得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情形,似乎有 不同結論,主要原因應在於,被害人基於不法原因之給付, 究竟是否受民法或其他法律保護?  ⒋首先,本院贊同上開論者見解,刑法財產犯罪之任務應係保 障受法律保護之財產,自不應採取「經濟財產概念」,以刑 法保障非法之財產,以免形成法秩序之價值矛盾。但此處判 斷重點在於,給付者基於不法原因之給付,究竟是否為法律 保護之財產?本院認為,如果給付者為不法原因給付後,於 民法上具有請求返還之請求權基礎者,原則上應即屬於法律 保護之財產,但例外情形在於,如果給付者所為之不法原因 給付,其目的是希望獲取犯罪所得(報酬)時,猶如給付者 投入犯罪之成本,本於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任何人均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沒收犯罪所得不扣除犯罪成本之規範意旨,應 認為給付者之給付並非法律保護之財產,以免變相保護給付 者之犯罪所得。  ⒌至於給付者所為不法原因之給付,是否於民法上具有請求返 還之請求權基礎,則涉及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之解釋適用 :  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意旨謂:「不當得 利制度乃基於『衡平原則』而創設之具調節財產變動的特殊規 範,故法律應公平衡量當事人之利益,予以適當必要之保護 ,不能因請求救濟者本身不清白,即一概拒絕保護,使權益 之衡量失其公平,故如已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應從嚴 認定不能請求返還之要件,避免生不公平之結果。被上訴人 係遭詐騙集團欺騙以行賄香港廉政公署而匯款,應認該不法 之原因僅存在於詐騙集團,基於前述衡平原則,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係不法原因給付為由,拒絕返還系爭400萬元,洵非 有據。」  ⑵有論者贊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結論,惟認為理由應補充略以 :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範目的,除了基於衡平法上之潔手 原則,對於不清白者拒絕法律保護外,另寓有預防不法之一般 功能。為達成此立法目的,必須針對排除返還請求權之規定 ,為符合比例原則之利益衡量。本案中,企圖行賄者係受詐騙集 團所惑方為匯款,肯定受詐欺者例外仍得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 實為達成預防不法所必要(參閱王澤鑑,不當得利法在實務 上的發展【下】-90年度至96年度最高法院若干重要判決, 月旦法學雜誌,第158期,97年6月,第193至194頁)。  ⑶另有論者對於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指出:最高法院一方面認為 原告本身不清白,但結論又認為不法原因僅存在於詐騙集團, 該意見令人費解。正確言之,原告應依照民法第180條第4款本 文不得請求返還,但誠如最高法院所言,該款本文之規定非不 得以誠信原則加以調整。本案原告雖有準備行賄的匯款行為, 但尚未達到刑事可罰之階段,且其動機係來自於詐騙集團對 其施以詐術,相較之下,詐騙集團則已實行一刑事不法行為, 須受到刑事訴追,衡諸兩人之不法程度,詐騙集團顯無保障之 必要。同時,原告對於被告請求不當得利返還時,被告亦不得 以民法第180條第4款本文為抗辯(參閱劉昭辰,賄賂金的不 法原因之給付─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 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106期,97年5月,第288頁)。  ⑷其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民事判決指出:「按 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不 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結果,以維護財貨應有 之歸屬狀態。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因他方之給付 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 ,固可構成不當得利。然受損人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 ,仍不得請求受益人返還,觀諸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 自明。此乃因受損人之給付原因,違反強行規定或有悖公序 良俗,而不應予以保護,以維社會公益及不違誠信原則使然 。惟若認不法原因之給付均不得請求返還,將不免發生『不 法即合法』之不公平結果,當非上開條文規定之本意,自應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事實為妥適判斷。即不法之給付關係,倘 係因受損人之發動而成立者,縱係出於受益人之詐欺所致, 亦不應准受損人請求返還。」  ⑸綜上,應可觀察得出,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解釋適用,涉及 比例原則之利益衡量,也與誠信原則下之保護必要性相關,法 院應依具體個案事實為公平、妥適之判斷。具體而言,如果 不法原因給付之關係,係因給付者發動而成立者,縱係因為 受益人之詐欺所致,給付者亦不得請求返還;但反面而言, 倘受益人先行發動、詐欺給付者致其為不法原因之給付,給 付者仍得向受益人請求不當得利返還。  ㈧準此,不法原因之給付是否符合「法律經濟財產概念」,應 判斷是否因詐欺者先行發動、詐欺給付者,致其陷於錯誤而 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若為肯定,除了前述不法原因給付涉及 犯罪所得沒收之例外情形,給付者仍得向詐欺者請求不當得 利返還,其給付仍屬受民法保護之財產,自然符合詐欺犯罪 之財產處分概念。  ㈨在肯認給付者基於不法原因之給付仍有可能屬於詐欺犯罪之 財產概念後,更進一步之問題在於,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之給付者,是否陷於錯誤?高 院甲判決認為既然給付者具有上開故意,自與受詐欺之被害 人完全不同,財產法益並未受到損害,且要求提供帳戶之詐 欺集團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係詐術。相對於此,高院乙判決 雖亦認為因給付者具有上開故意,自未陷於錯誤,但仍依高 院111年座談會研討結果見解,認為要求提供帳戶之詐欺集 團已著手詐欺取財,但僅止於未遂。  ㈩本院認為,依照高院甲、乙判決之案情記載,要求提供帳戶 之詐欺集團均向提供帳戶者陳稱租用帳戶會給付租金云云, 如果該詐欺集團自始即無給付租金之意,純屬於為詐得該帳 戶之話術,是否仍可謂提供帳戶者未陷於錯誤?質言之,雖 然提供帳戶者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少容任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但提 供帳戶者並非同意或者容任「無償」提供帳戶,有關費用、 報酬更為其提供帳戶之重要考量因素,詐欺集團向其謊稱會 支付報酬,實際上卻自始無支付報酬之意,於此部分,提供 帳戶者自有陷於錯誤之情。此正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414號判決略以: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並 因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即成立該罪;所謂詐術 ,則包含一切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於網路或臉書刊登廣告,以其從事彩券分散投資或公司行 號業務需求為由,宣稱提供帳戶即可獲取相當之薪資報酬, 藉以招徠吸引他人,俟取得甲○○等人提供之金融卡、存摺後 ,即封鎖雙方間通訊軟體或不再置理,更未支付任何薪資或 報酬。其前開說詞手法,似純係為達其取得人頭帳戶供集團 詐欺犯罪使用之目的,亦顯無支付報酬、薪資或人頭帳戶對 價之真意,難謂非屬詐術方法之施用,甲○○等人亦因前述情 詞,陷於錯誤,而為金融卡、存摺之交付,此部分事實似已 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於甲○○等人為圖金錢利益而 任意交付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存摺予他人,主觀上或併存有 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等因而不無涉犯幫助 詐欺或幫助洗錢犯罪之可能,惟對於本件詐欺罪成立之判斷 並不生影響等語。  然而,上開推論仍有進一步商榷之必要:  ⒈首先,依照「法律經濟財產概念」,不法原因之給付,如係 受給付者先行發動、詐欺給付者,致其陷於錯誤而為不法原 因之給付,其給付仍屬於受法律保障之財產。倘詐欺集團為 詐得人頭帳戶使用,主動向提供帳戶者佯稱欲租用帳戶供作 博弈使用云云,卻自始無支付報酬之意,致提供帳戶者陷於 錯誤,誤信對方確會支付報酬而提供其帳戶,提供帳戶者之 給付雖係基於供博弈使用之不法原因,似仍得向詐欺集團請 求返還。  ⒉惟承前所述,如果給付者所為之不法原因給付,其目的是希 望獲取犯罪所得(報酬)時,猶如給付者投入犯罪之成本, 本於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沒收 犯罪所得不扣除犯罪成本之規範意旨,應認為給付者之給付 並非法律保護之財產,以免變相保護給付者之犯罪所得。上 述情形,提供帳戶者提供帳戶之目的係為了獲取報酬,也就 是希望可獲取幫助博弈犯罪之報酬即犯罪所得,其給付猶如 投入犯罪之成本,若承認其給付受法律保護,如同變相承認 保護其犯罪所得,本於刑法沒收之規範意旨,不應認為其給 付符合「法律經濟財產概念」。  ⒊不過,提供帳戶者之「給付」究竟為何,有進一步細辨區分 之必要。上述舉例,提供帳戶者受詐欺集團詐欺,誤信可獲 取出租帳戶之報酬而提供其帳戶給詐欺集團,但其「給付」 並非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所有權,其給付乃是供詐欺 集團於出租期間使用該帳戶之利益,依上述說明,其「給付 」之客體,即供詐欺集團於出租期間使用該帳戶之利益,猶 如其投入之犯罪成本,並非受法律保護之財產;但相對於此 ,提供帳戶者並無移轉帳戶(存摺、提款卡)所有權給詐欺 集團之意,其對於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所有權,自然 仍受法律保護,可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 ,若詐欺集團向其佯稱要租用帳戶供博弈使用云云,不僅自 始無支付報酬之意,亦自始無歸還帳戶(存摺、提款卡)之 意,提供帳戶者若誤信詐欺集團會歸還帳戶(存摺、提款卡 )而陷於錯誤,依照「法律經濟財產概念」,可認提供帳戶 者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受有帳戶存摺、提 款卡所有權之法律上財產損害。  依照本院前開對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告訴人劉瑞姝係受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誤信對方要租用其帳戶供線上博 弈使用,會支付租金、租用完畢會歸還等情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寄出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給對方,而從告訴人劉瑞 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洪育誠」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 劉瑞姝發覺有異後,有向「洪育誠」表示:「那你卡片快速 寄還」等語(見偵10412號卷第18頁),可徵告訴人劉瑞姝 並無意移轉該等提款卡所有權之意,且誤信對方會歸還該等 提款卡。又本案詐欺集團從未支付告訴人劉瑞姝報酬,由上 開對話紀錄可知,當本案詐欺集團收到上開提款卡後不久, 即不再讀取告訴人劉瑞姝傳送之訊息,依照現行詐欺集團運 作常情,可認本案詐欺集團係要騙取告訴人劉瑞姝之提款卡 供作人頭帳戶工具使用,自始無支付租金或歸還提款卡之意 ,依照前揭說明,可認該等提款卡所有權屬於法律上保護之 財產,告訴人劉瑞姝確係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誤信本案詐 欺集團會歸還該等提款卡而陷於錯誤交付該等提款卡,受有 該等提款卡所有權之損害,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自構成加重詐 欺取財罪。 四、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雖拿取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 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惟依照詐欺集團運作常情 ,其成員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了掩飾真實身分,使用該 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重在詐欺款項,至於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本身,僅是上 述流程之臨時工具,詐欺集團並無終局保有該提款卡之意, 一旦遭警示或使用完畢,通常即會拋棄避免追查;又提款卡 具有識別性,也難以隱匿或掩飾,是詐欺集團成員間移轉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應僅係集團內部分工(取簿手、提款車手 )使然,其等主觀上並無隱匿、掩飾該提款卡等洗錢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 款規定,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此部分無涉法律變更之新舊 法比較問題。  ⒉實務見解雖有認為: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 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 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 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 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惟誠如論者所闡述,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係指 依照行為人原來的具體行為事實,法律發生了一切有關其犯 罪可罰性成立要件與刑罰程度之法的實質內容變更,其中所 謂「刑罰程度」係指犯罪之法律效果變更,例如刑罰之廢除 、刑罰種類或刑度之減輕、「得減輕」修正為「必減輕」等 等(參閱吳耀宗,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研究──兼 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號解釋以及最高法院相關裁判,台灣 法學雜誌,第13期,89年8月,第80頁)。又如實務多數見 解認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可參閱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是以刑法第2 條第1項有關「法律變更」適用法律規定之解釋,應採取綜 合性之理解,凡與刑罰程度有關之規定、法律效果變更,不 論是新增、刪除或者更改,只要影響刑罰程度,均應屬於此 處之「法律變更」。前述實務見解主張若非新舊法均有類似 規定,即無從比較等語,似嫌狹隘,且若無法援引刑法第2 條第1項適用修正後始新增之減刑規定,在具有內國法效力 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施行前,豈非無法適用較有利於 行為人之新法減刑規定?此可參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 第53號判決,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8年5月5日(98年5月2 0日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生效)始新增訂第17條第2項之 偵審自白減輕規定,仍列入刑法第2條第1項之整體比較應明 。  ⒋從而,相對於上開實務見解,本院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142號判決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 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 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 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 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 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 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準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 該條例之「詐欺犯罪」,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 前,「詐欺犯罪」本即為刑法處罰之犯罪,尚無涉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問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之加重刑 罰、減輕刑罰事由,如法院審理之具體個案符合該等規定時 ,應列入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  ⒍查被告本案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與本案相關之規定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 犯行並不符合該條例之加重事由,但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之減刑規定(詳後述),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依照行為時 之法律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無減刑規定 ;依照裁判時之法律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自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  ㈡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為:「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關於修 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掩飾」與「隱匿」兩者同樣具有隱 藏犯罪所得、使其難以辨識之作用,區別在於「掩飾」屬於 較為積極主動之粉飾加工、誤導行為,故「隱匿」可視為掩 飾型洗錢之基本行為態樣,「掩飾」則屬於進階行為態樣, 如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寄藏」兩種行為 態樣,「寄藏」在觀念上包括「持有」,論以寄藏者不再論 以持有,行為人之行為若合致「掩飾」與「隱匿」兩者概念 ,應論以「掩飾」即評價充分。以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 戶收受詐欺款項,進而由車手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 其等使用人頭帳戶切斷帳戶名義人、真正使用帳戶之犯罪者 的關聯,形式上足以誤導他人,認為人頭帳戶名義人為犯罪 者、支配犯罪所得者,甚至經車手提領、轉交後轉化為一般 現金,更是隱藏了真實來源,難以辨識其與詐欺犯罪之關係 ,應達「掩飾」之行為程度,論以「掩飾」即可充分評價。 又以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進而由車手 提領轉交、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因原本詐欺款項經提領而 轉化為一般現金,已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原本性質,也切 斷其由來根源,復經車手層層轉交不知名上游之結果,更是 不知其金流方向與處所位置,足認其等行為,掩飾了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詳細論證及實務、學說 見解之整理引用,可參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 從而,本案犯罪事實三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附表編號2 至5所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自屬於掩飾加重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不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定義,也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定義,合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上述修正外,相關刑罰規定亦有 所變更: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公布施行,於 同年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此規 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從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屬於中間時法,亦應一併列入新舊法之比較。  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略以: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 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院贊同此見解,並認為:  ⑴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不得割裂適用 新舊法,以免司法者創造出立法者所未曾設想之規範狀態, 有違權力分立原則。至於新舊法比較、何者屬於「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應依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為斷, 且因採綜合全部罪刑、加減原因之結果比較之故,此時適用 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之對象,原則上係指法定刑適 用加重、減輕規定後所得之「處斷刑」,具體而言,同種之 處斷刑,以最高度之較長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較長者為重。惟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固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也非傳統意義之 處斷刑,但既然屬於立法明文對於宣告刑最高度之限制,亦 應列入法院依照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判斷新舊法綜 合比較之考量,而於順序上,應先適用「具體個案」之所有 加重、減輕規定,得出處斷刑範圍後,再適用此宣告刑最高 度之限制。  ⑵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準此,以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 」規定作為新舊法綜合比較之判準,除了法定刑範圍外,遇 有加重、減輕事由時,如是必加重或必減輕規定,法院復有 加重、減輕若干之裁量權時,加重情形,應以原本法定刑最 高度加重幅度最多作為處斷刑上限,原本法定刑最低度加重 幅度最少作為處斷刑下限;減輕情形,應以原本法定刑最高 度減輕幅度最少作為處斷刑上限,原本法定刑最低度減輕幅 度最多作為處斷刑下限,如此才能充分彰顯出法院適用該等 必加重、必減輕規定時,所能宣告之最高、最低刑度範圍, 也才是完整之處斷刑範圍。至於遇到「得減」情形時,因法 院本有裁量是否減刑之權,同上標準,法院完整之處斷刑範 圍,應以原本法定刑之最高度(即法院裁量不減刑)作為上 限,原本法定刑最低度減輕幅度最多作為下限。法院依上述 說明得出處斷刑範圍後,再依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 比較新舊法何者處斷刑為重、對行為人較為不利;又如有前 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最高度限制規定之適用,前述處斷刑範圍之上限如高於此宣 告刑限制之最高度,即應此宣告刑限制之最高度為準,作為 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比較規定之最高度。  ⒌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罪,又無事證顯示其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詳後述),符合前開修正前(包含中間時法)、後 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包 含中間時法)適用下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 三(即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1 )原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嗣經公訴檢察官補充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補充諭知(見本院312 號卷第91頁),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 手法誆騙告訴人,惟其擔任領取包裹之取簿手、取款之車手 ,其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係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件犯罪行為,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 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 犯行與羅育嘉、「如魚得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㈤犯罪事實三(即附表編號2至5)部分,被告各以1行為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三(即附表編號 2至5)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罰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之解釋適用:   實務雖有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 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等語(詳盡理由可 參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惟本院 認為:  ⑴過往實務關於「繳交犯罪所得」減刑之類似立法例,似多採 「個人犯罪所得」之見解: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自首或自白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免其刑之規定,係鼓勵公務員犯貪 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如認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不免嚇阻欲自新者,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按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 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後部分文字修正為:「……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旨 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 立法良意。若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 認有該規定之適用;且所謂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指繳 交行為人實際所得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 得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定「如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及同法第136條之1所定「犯本 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所稱 之「犯罪所得」,各係關於個人刑罰減免事由及沒收之規定 ,分別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自動繳交或剝奪(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前後共出現2次「犯罪所得」 之用語,前者係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後者則為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一方 面從文義理解,「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應指行為人 個人之犯罪所得,如此亦與此減輕規定屬於個人刑罰減免事 由之本質相符,也與犯罪所得沒收之原理一致。另一方面, 對照本條文前後2次「犯罪所得」之用語可知,前者係「其 犯罪所得」,後者則為「全部犯罪所得」,兩者用語、文義 有明顯差異,自無法將兩者均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反而應認為,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 指行為人應繳交其因本案詐欺犯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則係指扣 押「本案被害人受詐欺而處分之全部財產利益」,也就是「 本案參與犯罪者所獲得之全部犯罪所得」,正因為前後兩者 對於歸返被害人詐欺犯罪損害有程度差別,所以前者之法律 效果為減輕其刑,後者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如果將前後兩 者之「犯罪所得」均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自難解釋上開法律效果之差異。  ⑶此外,如行為人並未因本案詐欺犯罪獲有犯罪所得,只要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可參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5039號判決意旨)。  ⑷準此,查參與本案犯行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獲得之全 部犯罪所得並未經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被告自無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惟被告表示本案犯 行均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678號卷第162至163 頁、第181頁),檢察官並無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之證據,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罪,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均應減輕其 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無證據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編號2至5)之洗錢犯行於偵 查、審理均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因洗錢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亦屬於「詐欺犯罪」)之減 刑規定(不重複減輕),惟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 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均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678號卷第5至30頁),其本案未循合法 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審酌其犯後態度情形(見本院678號卷第253至259 頁),參以其行為時年紀較輕,參與程度與本案詐欺集團核 心成員尚屬有別,考量其各次犯行加重詐欺、洗錢之財物價 值,兼衡被告自陳學歷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 事工業、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312號卷第228至2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罪質、時間差距、犯罪情節 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七、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 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 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 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 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 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 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 ,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 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 ,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 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 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 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 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 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㈡查被告犯罪事實三之共同洗錢犯行,其洗錢之標的業交給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被告目前仍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情形,而應係由本 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否認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也無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育嘉、「如魚得水」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范夢萍 佯稱為旋轉拍賣電商業者,為解除賣家賣場無法下單結帳之 錯誤設定,須使用網路轉帳解除云云,致告訴人范夢萍陷於 錯誤,於111年12月18日18時13分許,匯款9萬9989元至蔡世 賢之郵局帳戶,嗣由黃柏誠依「如魚得水」指示(通訊軟體 群組內尚有羅育嘉),持蔡世賢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同日 18時25分、18時26分許,在斗六鎮北郵局提領6萬元、4萬元 ,再依「如魚得水」指示交回提款卡及贓款,復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拿取後層層轉遞上手,其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即112年度偵字第68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 雖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 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 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 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 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查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行,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99、3273、6515、7156號提起公 訴(繫屬時間早於本案繫屬本院之時),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號合併判 決判處罪刑,於113年7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6 78號卷第229至252頁),堪以認定。本案此部分公訴意旨, 檢察官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在後,且先起訴之案件業已判 決確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領取包裹或提領款項情形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罪名及宣告刑 1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某時許,以臉書及LINE傳訊息給劉瑞姝,誆稱其是九州LEO運彩公司,專門收租銀行帳戶,並與其約定租借1本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且租用完畢即會歸還云云(但本案詐欺集團自始即無歸還帳戶提款卡之意),致劉瑞姝陷於錯誤,誤信對方租用帳戶完畢後即會歸還帳戶提款卡,乃於111年12月26日21時43分許,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金融卡共5張,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往雲林縣○○市○○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坤麟門市。 【即112年度偵字第9509、9815、1041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黃柏誠於111年12月28日22時許,至左列超商門市領取裝有左列5張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黃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19時25分許,撥打電話給陳巧雁,佯稱未來實驗室新進人員將資料輸入錯誤,需要解除云云,致陳巧雁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2日21時3分許,依指示匯款6萬66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即112年度偵字第68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本案玉山帳戶由黃柏誠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含不明款項): ①111年12月12日21時14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OK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②111年12月12日21時1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OK超商ATM提領2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 ③111年12月12日21時1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OK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④111年12月12日21時5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⑤111年12月12日21時5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⑥111年12月12日21時57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⑦111年12月12日21時57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⑧111年12月12日21時5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1萬元。 ⑨111年12月13日0時2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9000元。 ⑩111年12月13日10時3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⑪111年12月13日10時3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⑫111年12月13日10時3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⑬111年12月13日10時37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⑭111年12月13日10時38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⑮111年12月13日10時3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2萬元。 ⑯111年12月13日10時4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1萬8000元。 ⑰111年12月13日11時12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ATM提領1000元。 黃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8日13時50分前,在臉書社群刊登佯裝出售精品包之資訊,致鄭琪臻閱覽此銷售資訊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3日10時11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惟事後鄭琪臻並未收到商品。 【即112年度偵字第68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13時前,在臉書社群刊登佯裝出售精品包之資訊,致王維卿閱覽此銷售資訊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3日10時21分、10時23分接續匯款5萬元、3萬3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即112年度偵字第68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19時32分,撥打電話給許慧菁,佯稱是伊甸園基金會的服務人員,表示許慧菁先前所使用的信用卡有定期扣款金額提升之情事,隨後又有銀行的客服撥打電話給許慧菁,表示要先測試其帳戶是否可使用,故要求許慧菁輸入代碼測試云云,致許慧菁陷於錯誤,接續於111年12月30日20時32分、20時37分、20時42分,匯款4萬9980元、4萬9985元、4萬9987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即112年度偵字第688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本案郵局帳戶由黃柏誠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含不明款項): ①111年12月30日20時3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鎮北郵局ATM提領5萬元。 ②111年12月30日20時41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鎮北郵局ATM提領5萬元。 ③111年12月30日20時4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鎮北郵局ATM提領5萬元。 黃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ULDM-112-金訴-312-20250124-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廖瑞安 被 告 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文鋒 被 告 楊云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楊文鋒、楊云毓應連帶給付原 告如債權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如債權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楊文鋒、楊云毓連 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文鋒、楊云毓於民國108年8月23日與原告 簽訂保證書乙份,保證凡另一被告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對 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 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 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774萬元為最高限額,與 被告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又被告臺 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於108年8月23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 書1份、授信核定通知書1份、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2 份,向原告借款2筆,本金、借款期間如附表所示,還款方 式為均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 ,約定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本行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 率加碼年利率1.52%計算(違約時年利率3.24%),嗣後本行 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 計算,另依授信總約定書第3條逾期違約金約定自逾期之日 起算之六個月內,按遲延利息之10%計付;及超過前開時間 則依遲延利息之20%計付。並於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約定被 告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總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原告 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上開 2筆借款僅攤還本息各至113年03月31日止、113年04月29日 止,嗣後即未再攤還本息,且上開借款當己屆清償期,被告 臺灣優力建材有限公司仍有如附表所示之尚欠本金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其餘被告楊文鋒、楊云毓既為其連帶保證人, 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 證書、授信總約定通知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 暨授權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 債權計算書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依約定 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並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 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方式 1 600萬元/ 108年8月28日起至113年8月28日 530,713元 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24% 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2 45萬元/ 108年8月28日起至113年8月28日 31,890元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24%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2025-01-24

TYDV-113-訴-1897-202501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周慶順律師即方進易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湖簡字第1056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方進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114,4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方進易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46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方進易於民國108年12月6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並領用信用卡,依約方進易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逾期未清 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 息(下稱系爭契約)。詎方進易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嗣 方進易於109年11月27日死亡,被告經法院選任為其遺產管 理人,爰依系爭契約、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辯稱:原告提出之 信用卡消費、利息明細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表均為原告單方 製作,否認形式上真正,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方進易之刷卡 單或借款撥款入方進易帳號之相關憑證,以證明原告之債權 存在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 號、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方進易有積欠 其現金卡債務之事實;且方進易已於109年11月27日死亡, 被告經法院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示催 告公告、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 細資料、信用卡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湖簡字第1056號卷第9至24頁、本院卷第35至73頁), 被告雖以上開文書均為原告單方面製作,否認形式上真正等 語為辯(見本院卷第31頁),然查,原告所提信用卡之申請 書其上有方進易之簽名,並詳填各項個人資料,而約定條款 一般均與申請書一同於申請時供申辦人閱畢後始於申請書上 簽名,顯非僅由原告單方填載,又原告所提之交易明細表, 逐筆載明各交易日期、交易金額,且此私文書乃係原告之行 員於歷次信用卡帳務產生時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錄之書面列 印,故該等帳單明細之內容早已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僅於 訴訟中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且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被 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足證原告就上開文書有何偽造、變造之 虞,僅空言為原告單方面製作,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 本院審酌前述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方進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114,461元 50,204元 自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4.97% 58,000元 自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 1,518元 自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1%

2025-01-24

KSEV-113-雄簡-251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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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源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鄭宇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源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妨害公務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述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源東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上午11時許至中午12時許止,在桃 園市大溪區瑞安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桃園市○○區○○○○00○0號住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瑞安路1段557巷口前,為警攔查,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俟警員王柏原 告知必需將其移送,請其配合,鄭源東即逕自欲發動機車離 去,經警員王柏原示意鄭源東趴下、坐下,鄭源東猶不予理 會,警員王柏原乃將鄭源東拉扯在地欲行逮捕,詎鄭源東明 知警員王柏原係到場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鄭源東辱稱「幹你娘」、「 你現在給我銬,幹你娘機掰哩」等語,並不斷掙扎抗拒逮捕 而站起,警員王柏原乃呼喊路人協助,而由警員王柏原與路 人2人將鄭源東壓制在地進行上銬,鄭源東乃基於妨害公務 執行之犯意,出腳、膝襲擊警員王柏原身體,致警員王柏原 受有腹壁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右手無名指擦挫傷等傷害 (其中被訴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案經王柏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鄭源東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柏原於偵查中之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員警王柏原於交通警察大隊大溪分隊製作之職務報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警員密錄器內 之截圖照片13張、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密錄器光碟勘驗筆錄 1份、密錄器光碟1張、警員傷勢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 妨害公務罪、侮辱公務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0條規定:「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 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 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觀諸密錄器事件始末,可見被告經測得酒測值超標後,警員 猶好言相勸敦促其配合,然被告不予理會欲逕自發動機車離 去,警員始使用強制力將其拉扯在地,以阻止其離去進行逮 捕,而被告於此逮捕過程中口出「幹你娘」、「你現在給我 銬,幹你娘機掰哩」等語,目的自係在阻止警員逮捕行為, 其主觀上顯有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又被告上揭辱駡警員之 行為,除造成執勤警員之心理壓力外,因該等穢語導致警員 不悅而引發之口角爭執,亦延滯警員執行職務之時間,對於 本件公務之執行造成相當程度之干擾,已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無訛。申言之,本案係被告不顧警員相勸而欲自行離 去所導致,使警員不得不使用強制力進行壓制,過程中員警 已多次再勸「不要逼我(台語)」、「你差不多一點(台語)」 ,被告仍拒不配合,因而升高衝突,警員已盡可能採最小侵 害手段為之,被告猶以上開言語謾罵,難認屬合理質疑或批 評公權力之言論,而已逸脫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 ㈢、核被告鄭源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公 共危險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被告所為之酒駕公共危險罪、侮辱公務員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其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案犯行,罔顧公眾 之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又明知警員王柏原係到場執行 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以前揭手段妨害警員公務之執行,法 治觀念薄弱,於執行取締酒駕交通勤務之員警依法執行職務 時,先以上揭言詞辱駡警員,與以上述舉動對前述員警施以 強暴,妨害勤務之執行,及造成執行職務之員警受有身體傷 害,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及兼衡其前已有多次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已屬不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後已於審理中坦認犯行 ,尚非全無悔意,並審酌其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所行 駛之道路、酒測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89毫克,告訴人受有傷 害之程度,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事後已於審理中已就傷害 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97 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及其自陳業農、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其所犯公共危險 、妨害公務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對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訴傷害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述時、地,在妨害公務同時,並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出腳膝襲擊警員王柏原,致警員王柏原 受有腹壁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右手無名指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王柏原並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聲請撤回本件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告訴人所提之刑事撤回告 訴狀與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97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 可稽,又因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犯傷害罪,與上述已起訴且 認定有罪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妨害公務罪2罪 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故依上揭規 定及說明,應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YDM-113-交易-316-20250123-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2331號、113年度偵字第669、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而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由戊○○出租金 融帳戶1、2日,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之報酬 。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 詐欺手法多變,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極易遭他人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 供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其竟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22日 前某日,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元長鄉農 會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放置在雲林高鐵站置物櫃內,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傳送存摺、提款卡及置物櫃等密碼, 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 )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 表所示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旋遭他人提領得手,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12331號卷第9至12頁、第159頁至第163頁、偵680卷第9至12頁、偵669號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88、94、98頁),核與告訴人丁○○、乙○、甲○○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同(見偵12331號卷第69至77頁、第79至81頁、偵669號卷第31至32頁、偵680號卷第67至69頁),復有本案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開戶資料(見偵12331號卷第49至68頁)及附表「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6 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 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 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 下。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自承並未獲得犯罪 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 以下。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正犯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財物及幫助從事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 詐騙風氣盛行,常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 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議;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案並無 證據足認該詐騙集團正犯詐得告訴人等款項(本案洗錢標的 )後曾分配予被告,或被告曾親自轉帳並支配處分告訴人等 匯入本案帳戶詐欺贓款,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正犯藉 由轉帳所掩飾、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自毋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曾經轉匯入本案帳戶嗣遭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而非屬其所有或管領支配洗錢行為 之財產。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以電話自稱係「智邦」公益捐款人員,向丁○○佯稱:因設定錯誤造成每個月將固定捐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7日凌晨0時5分許 9萬9,987元 ⒈非供述證據: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2331號卷第85至89頁、第95至101頁) 2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某時,以電話自稱係其姪女婿,向乙○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2時59分許 5萬元 ⒈非供述證據: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69號卷第35頁、第45至49頁、第55至57頁) 3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張貼租屋訊息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靖霖」,向甲○○佯稱:如有意租屋,需先匯付看房押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52分許 1萬8,000元 ⒈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80號卷第71至89頁)

2025-01-23

ULDM-113-金訴-103-2025012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36號 原 告 高睿廷 訴訟代理人 黃鼎軒律師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鄭瑞安 張恬雩 張家銘 被告兼張恬雩、張家銘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霞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3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6,654元,及被 告甲○○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2年11月 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6,654元, 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前二項被告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6,65 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111年5月29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竹林里臺灣大道7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行駛至臺灣大道7段與中山路交岔路 口前,欲右轉進入中山路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驟然右轉彎且未讓同 向直行車先行;適有被告甲○○騎乘訴外人卓冠萱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同 路段同向行駛至被告丙○○自用小客車右側,其本應注意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亦疏未注 意貿然以時速62公里超速駛至,雙方車輛而發生碰撞,致被 告甲○○、原告均人車倒地,被告甲○○因之受有顏面撕裂傷、 頸部及左手肘、手背、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則受有腦震 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眼皮撕 裂傷、左側手肘擦傷、右手前臂擦傷及瘀傷、左側膝部擦傷 、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丙○○、甲 ○○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丙○○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一日;判處被告甲○○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一日在案。被告丙○○、甲○○對原告自應負民法第 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甲○○於本 件車禍發生時,依當時法令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能力人,其 父母即被告乙○○、丁○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規 定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下列損害合計4,364,447元: 1、原告因前開傷害至光雄長安醫院、黃伯翰皮膚科診所、光田 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松柏復健科診所、回 場計畫企業社、翔暘復健專科診所、高雄榮民總醫院、兆福 脊椎骨科診所、家毅復健科診所、慈安物理治療所、博田國 際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財團法人私 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癌治療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和誼 診所、人一博愛復健科診所、雲玖中醫診所(下合稱前開醫 療院所)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552,089元。又原告至法國 就醫之醫藥費172.85歐元(約新臺幣6,157元)。總計醫藥 費用為558,246元。 2、原告因前開傷害搭乘計程車、租賃機車往返前開醫療院所及 上課之交通費用合計321,350元。  3、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含營養品)合計13,377元 。 4、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3,400元,系爭機車 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卓冠萱已將本件車損之債權讓與給原告。 5、原告之衣物、鞋子、眼鏡等財物因本件車禍受損而重新購買 所支出費用合計11,048元。 6、原告因前開傷害需專人照料三個月,原告並由原告父母全日 照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600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 損害176,800元。 7、原告因前開傷害有10個月期間無法繼續原來之工作,依原告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擔任家教,每月收入略大於每月基本工 資26,400元,爰以26,4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前開傷 害受有10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64,000元。  8、未來醫療費用:原告因前開傷害後續仍需持續進行復健、前 距腓韌帶重建及除疤等療程,且因原告將於113年2月5日起 至同年6月21目止作為交換學生前往法國求學,可預計醫療 相關開銷相較在臺灣治療時更為龐大,粗估仍需花費727,64 0元之醫療費用。 9、原告因前開傷害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 2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為10%。原告113年7月1日自研究所畢業,至法定退休年齡65 歲即150年12月25日止,尚有數十年,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 0%及原告取得教育相關碩士學歷後,擔任教師之年薪680,16 3元(12個月月薪加固定年終1.5個月)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45 8,586元。   10、原告因被告丙○○、甲○○上開行為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 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 告4,364,4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甲○○、乙○○、 丁○應連帶給付原告4,364,4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3、上 開第一、二項,被告中任一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 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5、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甲○○、乙○○、丁○部分:原告當初跟我們說他的保險 很齊全,因為他追求我女兒不成,才對我女兒提告,我女 兒因為這樣現在有憂鬱症。當初是原告邀我女兒去臺中, 摩托車是原告借的,原告車禍一個星期就可以到我家,還 可以爬樓梯到我家。我女兒因為這件事情還自殺,我家的 經濟困難,沒有辦法負擔賠償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丙○○部分:原告看太多醫院,後續醫療部分,是不是 跟本件車禍有關,而且交通費沒有繳費的收據。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 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丙○○於111年5 月29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沙鹿區竹林里臺灣大道7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並行駛至臺灣大道7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前,欲右轉進 入中山路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右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驟然右轉彎且未讓同向直 行車先行;適有被告甲○○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同路 段同向行駛至被告丙○○自用小客車右側,其本應注意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亦疏未 注意貿然以時速62公里超速駛至,雙方車輛而發生碰撞, 致被告甲○○、原告均人車倒地,被告甲○○因之受有顏面撕 裂傷、頸部及左手肘、手背、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則 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丙○○、甲○○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過失 傷害罪,被告丙○○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被告甲○○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 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 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者,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丙○○ 、甲○○2人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 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丙○○、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財產損失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 產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丙○○、甲 ○○連帶賠償其因前開傷害及財產受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 據。至於被告2人所執經濟能力不佳,無法清償債務等情 事,所涉僅係被告2人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原因,並非原 告行使上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排除及障礙事由,是被告 所執上開辯詞,並無可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 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原告因本件車禍至光雄長安醫院、人一博愛復健科診所、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博田 國際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黃伯翰皮 膚科診所、松柏復健科診所、翔暘復健專科診所、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就診,此有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人一博愛復 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博田 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 診斷證明書、黃伯翰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松柏復健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翔暘復健專科診所收據、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中光雄長安醫院單據 合計227,352元;黃伯翰皮膚科診所單據部分合計14,180 元;柏順藥局單據合計600元;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 合醫院單據部分除111年5月29日急診費用1,850元外,本 院認為其他單據並無從認定與本件車禍有關;松柏復健科 診所單據合計600元;翔暘復健專科診所單據合計300元; 高雄榮民總醫院單據合計2,293元;博田國際醫院單據部 分合計77,692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單 據合計3,865元;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單據合 計1,310元;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單據合計2 ,880元;人一博愛復健科診所單據合計740元(超音波導 引注射-葡萄糖部分本院認為非本件車禍醫療必要費用) ,共計333,662元(計算式:227352+14180+600+1850+600 +300+2293+77692+3865+1310+2880+740=333662)為必要 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外,其餘兆福脊椎骨科診所單據、家 毅復健科診所單據、慈安物理治療所單據、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單據、法國醫藥費用等之就醫日 期距離車禍發生日久遠,且醫療項目不明,本院無從准許 。另回場計畫企業社單據、和宜診所單據、有悅藥局單據 ,本院認與本件車禍無關,應予剔除。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3張合計845元( 計算式:80+90+675=845),此部分應予准許,於此部分 之請求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出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 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3、原告請求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含營養品)合計13 ,377元部分,因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支出內容係因車禍 而生且屬必要之費用,本院即無從准許。   4、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3,400元部分:原 告提出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 意書等為證,上述修護部分均屬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機車 自出廠日109年(即西元2020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1年5月29日,已使用2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7,19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部分應 予准許。   5、原告雖主張衣物、鞋子、眼鏡等財物因本件車禍受損而重 新購買所支出費用合計11,048元云云,但此係原告新購物 品之費用,並非受損之損失,且原告亦未提出其受損之證 明,本院即無從准許。   6、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雄長安醫院112年10月18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博 田國際醫院112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2年7月4 日出院,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其餘則無關於原告需看護 之記載。再者,目前中部地區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元 至2,400元,為本院職權所知,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部位 ,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顯然非易,本院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 以每日2,400元計算,應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之看護費用為144,000元(計算式:2400X30X2=144000) 。  7、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光雄長安醫院112年10 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休養四個月」、博田國際 醫院112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復健四個月」 ,其餘則無關於原告需休養之記載。因原告並未提出其收 入證明資料,本院認為以車禍發生當時即111年每月基本工 資25,250元應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工 作之損失為202,000元(計算式:25250X4X2=202000)  8、未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本院 即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9、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因前開傷害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6%至1 0%,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11月6 日函可參,本院認依原告舉證之內容以6%為適當。原告係0 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5月29日時年齡 為滿25歲,則原告自111年5月30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即150年5月3日止,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6%及原告以111年 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8,956元【計 算方式為:18,180×21.00000000+(18,180×0.0000000)×(21 .00000000-00.00000000)=398,956.00000000000。其中21.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8/365=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 10、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 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 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 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 、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 賠償300,000元為適當。 11、以上合計1,386,654元(計算式:333662+845+7191+144000 +202000+398956+300000=0000000)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甲○○、丙○○之前揭損害 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甲○○、丙○○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甲○○、丙○○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丙○○次日即被告甲○○自11 2年11月23日起、被告丙○○自112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甲○○、丙○○為 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人,原告主張被告甲○○、丙○○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五)另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 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查被告甲○○係00年0月生,於上開侵權行為 時依當時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屬具有識別能力之限 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之父母即被告乙○○、丁○係其法 定代理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乙 ○○、丁○就前開被告甲○○應為賠償部分,依民法第187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 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 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 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 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5 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除被告甲○○、丙○○應負連帶責 任外,被告甲○○與被告乙○○、丁○間,應負連帶責任。爰 依前述規定,宣告被告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400×0.536=17,9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400-17,902=15,498 第2年折舊值    15,498×0.536=8,3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498-8,307=7,191

2025-01-23

SDEV-113-沙簡-336-20250123-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嘉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89號、112年度偵字第27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宏嘉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8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沿 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由崎頂往崁津橋方向行駛中線車道,途 經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瑞安路1段、康莊路與三元一街多 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行禁止變換車 道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不得跨 行禁止變換車道線,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被害人李芊逸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桃園市 大溪區介壽路由崎頂往崁津橋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之外側車 道,被告因變換車道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 ,而受有胸腹部鈍挫傷、肋骨骨折及右上肢斷裂、臟器裸露 、大量失血,引發失血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過失致死罪之成立,須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如其雖有應注意之義務,然依當時情 形如顯非其所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自難令負過失責任,更不 能課行為人以過失致死罪責。又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 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 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 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 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 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亦即過失 犯罪行為之不法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 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成者,若行為人雖違背 注意義務,而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但如以幾近確定之可 能性,而可確認行為人縱然符合注意義務之要求,保持客觀 必要之注意,而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仍會發生者,則此結果即 係客觀不可避免,而無結果不法,行為人即因之不成立過失 犯。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固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 ,賦予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對車輛行駛方向動態能充 分掌握之一般注意義務,使汽車駕駛人能對車前狀況有所預 見,並進而避免碰撞等危險結果之發生,惟其前提,亦須限 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 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 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 訴人即被害人配偶陳興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 器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 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故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至本案路口並與騎乘B 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 稱伊當時行駛在康莊路中線車道欲左轉,當時被害人在伊的 右側行駛,待行駛至本案路口時被害人突然跨越雙白線往伊 所在的車道切過來,伊反應不及方發生碰撞,伊應無過失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自始至終都在原車道 上行駛,並無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被告與被害人原在同向 相鄰的車道各自行駛,被害人卻突然間向左偏移並變換至被 告的車道,造成被告措手不及而發生碰撞,然此已遠超乎常 人所能預期及反應之範圍,自非能強求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任何防止措施之可能性,自應無過失可言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A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由崎頂往崁 津橋方向行駛中線車道,途經本案路口,適有被害人騎乘B 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至本案路口之外側車道,被害人旋即 左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至被告所行駛之車道,嗣被告所駕 駛之A車右前車頭與被害人所騎乘之B車左側發生碰撞,被害 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胸腹部鈍挫傷、肋骨骨折及右上肢斷 裂、臟器裸露、大量失血,引發失血性休克,於111年12月1 5日9時24分死亡等節,為被告所坦承,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截圖、現場 照片、本院當庭勘驗交通事故現場之監視畫面與A車行車紀 錄器檔案所製勘驗筆錄暨截圖、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相字第1972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29頁、131至152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9號卷【下稱偵4 989卷】第35頁、53至57頁、63至65頁、67至108頁、109至1 11頁;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卷【下稱交訴卷】第58至6 2頁、65至7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行車紀錄截圖、與現場照片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路 口之現場之監視器與裝設在A車前方、左側及右側之行車紀 錄器,勘驗結果分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可知本件交通事故 之經過為:於111年12月15日8時54分55秒時,被告駕駛A車 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由崎頂往崁津橋方向行駛中線車道道 ,且由地面之標線可知A車行駛在中線的左轉彎車道(下稱 中線車道),而被害人則騎乘B車則行駛在同向之外側車道 並逐漸往往A車所在之車道靠近,於同日8時54分55秒時,B 車即向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至A車右前方,A車則繼續直行 ,並於同日8時54分57秒時,A車右前車頭與被害人所騎乘之 B車左側發生碰撞,B車旋即翻倒並往外側車道方向滑行,被 害人則捲入A車車底後,A車方減速並於同日8時55分1秒時靜 止。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時陳稱伊都在原車道行駛,且當時是 要左轉,被害人是突然間切進來,伊反應不及,碰撞後就趕 緊煞車等語,可見被害人於車禍前,由介壽路外側車道驟然 往左變換至被告車輛直行行駛之中線車道,且變換車道至碰 撞之時間差僅1秒,對被告而言,當屬被害人無預警地切入 被告遵循行駛之中線車道。  ㈢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 變換車道;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 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 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 0條第1項本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則被害人騎乘機車自 應遵守前揭規定,是被害人疏未注意及之,率自同向外側車 道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顯然有違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且因而致在同向中線車道直行行駛於後之A車煞車不及而撞 擊,被告對此突然違規之舉動,自無從注意防免,足認被害 人違規行為應為本案事故之主要原因,故被害人就本件交通 事故應有過失至為灼然。    ㈣且本案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結 果,認被害人騎乘駕駛B車至本案路口,左偏跨越禁止變換 車道線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左側車輛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 原因。被告所駕駛之A車並無肇事因素,有桃園市政府交通 局112年8月4日桃交安字第1120045198號函暨檢附之覆議意 見書在卷可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03號 卷【下稱偵27303卷】第45至49頁),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應無過失無訛。  ㈤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就本案事故具有跨行在變換車道線上與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2年4月6日桃交鑑字第1120002638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 見書(見相字卷第159至165頁)為據;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被告先前曾表示於碰撞前有注意到A車右側有 數量機車正在經過,且被告之辯護人並準備程序中,亦稱於 碰撞時A車已經跨越雙白線到被告車道面前,顯見被告是在 已經注意到B車情形下,使A車輪胎跨越過右側之禁止變換車 道線上,因而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並認為應有跨行禁止變 換車道線,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惟查:  ⒈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與本院勘驗筆錄所附之照片(見相字卷 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65至75頁),於碰撞前A車均行駛在 介壽路中線車道上,而碰撞的當下,A車之右側與禁止變換 車道線部分重疊(見本院卷第70頁、74頁至75頁圖5-10至5- 11),故而僅可認定於A車於碰撞前之車確有與變換車道線 重疊,然並無從認定A車已「跨行」禁止變換車道線上之情 狀。再者,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伊所駕駛的是 曳引車,車身較長,須有較大角度方能順利左轉,故而當時 車輛就往右靠了一點等語。衡以一般聯結車之車身較長,其 轉彎需要較一般小客貨車更大之迴轉半徑,被告既係駕駛車 身較一般車輛較長之曳引車,其於左轉時自需較大之迴轉半 徑,故而A車在左轉時其右側車身與變換車道線重疊,自所 難免,況A車僅係與變換車道線重疊,並未有「跨行」變換 車道線之情狀,公訴意旨與告訴代理人逕以此認定被告具有 未注意不得跨行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過失,容有誤會。  ⒉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等語,惟 :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此「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 ,乃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前方突發狀況產生碰撞事故、進 而造成人身傷亡。是對於直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 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 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 ,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 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且「注意車前狀況」係指駕駛人 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 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 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 判斷。是對於車前狀況應負注意義務,僅指對於危險結果之 發生具有預見及迴避可能性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倘危險狀況 係由他人駕車違規所造成,而駕駛人因信賴他人遵守交通規 則而對此危險之歷程及結果,客觀上不能或難以預見,且無 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他人損害之迴避可能性時,即無令駕駛 人負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逕認駕駛人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  ⑵本案依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及卷內照片顯示, 被告駕駛之A車係於正常行駛在介壽路之中線車道,未見被 告本身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而被告於行駛時應注 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 事物而言;然本案被害人騎乘之B車未遵守標線之指示,亦 未注意安全距離,即擅自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逕自變換車 道,此危險狀況係由被害人駕車違規行為所造成,且非被告 駕駛時A車時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被告 因信賴他人會遵守交通規則,客觀上不能或難以預見其所行 進之中線車道會突然出現之B車,是否得以尚難認為被告有 違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已非無疑。況本案中自B 車變換車道至發生碰撞,此期間不過1秒,考量被告見及危 險反應時間所行進之距離與加計煞車距離至少所需時間,以 及當時被害人騎乘B車突然竄出,出現在被告正常行駛中線 車道上之距離,在短暫1秒間實難認被告有足夠反應時間將 行進中之A車完全煞停,以避免撞上被害人之B車,是本案亦 難期待被告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有迴避可能性。  ⑶是本案中被告既正常行駛在本案路口,而被害人行進時未遵 守標線指示,且未保持安全之左右間隔,被告無從及時反應 被害人之動態,以致因閃避不及發生事故,此本於道路使用 人之信賴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 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 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亦即 被告注意己身行車動態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已足,關於被害 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 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則被告對於 被害人此一猝不及防,且突發不可知之貿然自右側變換車道 之行為,非屬於被告行駛車輛時之「已存在」或「可能存在 」之車前狀況,客觀上並無可能防止,自無防止之義務,當 無從認其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自難苛責令負過 失責任。  ⒊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固認為於雨天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 經中央劃分島路段,跨行禁止變換車道線且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見相字卷第165頁)。考諸該 鑑定意見書所認定之事實係被告於雨天駕駛A車至本案路口 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等情,然本案中被告僅係與禁止變換 車道線重疊,並未有達跨行之情狀已如上述,鑑定意見書所 認定之前提事實已與客觀事實不符,其鑑定意見自不足採, 況該鑑定意見書亦未審酌被告見及危險時所需反應時間,且 本案中被告係駕駛曳引車,需要較大之迴轉半徑方順著原本 的車道左轉等情狀,足認該鑑定意見容有未洽之處,自不得 依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 地駕駛A車,與被害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尚不足認 定被告有本案之過失致死犯行。是依檢察官所舉上述證據, 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本案 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 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交通事故現場之監視畫面勘驗結果 交通事故現場之監視畫面勘驗結果 ⒈影片時間08:54:50許,畫面右上方處可見一輛聯結貨車(下稱為A車)沿道路行駛於中線車道出現於畫面,同向道路之外側車道有一輛機車(下稱為B車)亦出現於畫面,並朝相同行向行駛。 ⒉影片時間08:54:52許,畫面可見B車之左方向燈閃爍,並沿車道線行駛,於同一時間,A車仍沿道路中線車道直行,兩車靠近。 ⒊影片時間08:54:55許,B車持續閃爍左方向燈、車身往中線車道向左偏移並越過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線」);同一時間,畫面可見,A車之左方向燈亦開始閃爍。 ⒋影片時間08:54:56許,畫面可見B車與A車之距離逐漸靠近,B車騎乘行駛至A車之右前車頭處,兩車緊鄰。 ⒌影片時間08:54:57許,A車繼續直行,A車右前車頭大約在車頭大燈處之部位與B車發生碰撞,碰撞位置在機車停等區前方左彎標線處,B車旋即翻倒,並於地面滑行至外側車道後止住,而B車騎士則遭捲入A車車身下方;兩車發生撞擊後,A車減速,至影片時間08:55:01許,A車靜止。 附表二 A車之前方鏡頭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 ⒈影片時間08:54:44許,畫面可見A車沿道路中線車道直行行駛。 ⒉影片時間08:54:51許,B車於畫面右下方處出現,畫面可見B車之左方向燈閃爍,A車沿道路行駛於中線車道,而由地面之標線可知A車行駛於左轉彎車道,而B車則行駛於同向之外側車道並緊鄰車道線。 ⒊影片時間08:54:54許,畫面出現左箭頭圖示;另由畫面可見左側兩車道均為左轉彎車道,右方為直行車道,A車行駛於左側第二車道,而B車行駛於左側第二車道與右側直行車道之車道線處。 ⒋影片時間08:54:55許,畫面可見B車向左橫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線至A車右前,下一秒,旋即翻倒並消失於畫面,畫面搖晃至影片結束。 附表三 A車左側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本次勘驗將畫面左右翻轉後進行勘驗) ⒈影片時間08:54:50許,畫面可見A車沿道路直行行駛。 ⒉影片時間08:54:58許,可見A車沿著路口行車引導線之右側行駛。 ⒊影片時間08:55:00許,A車停止。 附表四 A車右側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本次勘驗將畫面左右翻轉後進行勘驗) ⒈影片時間08:54:45許,B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並於影片時間08:54:51許消失於畫面下方。 ⒉影片時間08:54:57許,畫面可見B車騎士之物品散出,旋即見到B車騎士遭捲入A車之右側車底,而B車則於地面畫面滑行至畫面中間即畫面所示之外側車道。

2025-01-23

TYDM-113-交訴-24-2025012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5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關於起訴 書附表編號3之匯款金額2萬9962元更正為2萬9986元、附表 編號4匯款時間113年更正為112年,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補充: ㈠、按112年6月14日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公佈增訂第15條之2(同年 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可見增訂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條文係屬另一犯罪形態,核與幫助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不相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 優先適用關係。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 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又上揭規定,其後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除條次變更為同法第 22條,並配合該次修正條文第6條文字,及因應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 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配合實務需要,修正第1 項本文及 第5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外,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 7項則未修正,是上揭修正前之該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 由說明亦應同有適用。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云云。然依上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修正後之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說明,本件被告所為,依案內事證已足認係 犯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是公訴意旨 上開所認云云,容有未洽。 ㈡、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詐騙告訴人殷 稜雅等4人所犯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凡是涉及金錢往來之合作事項均須提高警覺、小心 查證,竟捨此不為,提供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 財物之收款帳戶,並協助詐騙集團成員將匯入其提供之帳戶 內詐欺贓款領出轉交,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殷稜雅等 4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 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 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 告訴人殷稜雅等4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 未填補;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殷稜 雅等4人所受財產上損害、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及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業為工廠作業員之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公訴人及到庭之告訴人就本案 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附表所示告訴人殷稜雅等4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 戶而由被告提領之款項(如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其 性質固為「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 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 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 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本案提供為洗錢、詐欺取財之第一銀行帳戶、新光銀 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固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惟該帳戶具屬人性,且業遭警示而無法再行使用,應 認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54號   被   告 張書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豪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依一般情形,有 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或關係密切 之親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 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再轉交之必要,應可預見倘依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張書豪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光前」、「江國華」、「梁育仁」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11月16日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陳光前」、「江國華」及其所屬詐騙集 團使用,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詐欺帳戶後,張書豪復依「江 國華」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予「梁育仁」之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殷稜雅、辜湘晴、魏嘉妏、王菁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且依「江國華」之人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後,交付予「梁育仁」之人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殷稜雅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交易明細1紙。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辜湘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交易明細1紙。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魏嘉妏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菁霜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王菁霜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交易明細2紙。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6 第一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款項一覽表各1份、提領畫面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詐欺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7 被告所提出與「陳光前」、「江國華」之對話紀錄各1份、合作協議書1紙。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後,依指示前往提領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併犯數加重詐欺條 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 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 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㈡核被告張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等罪嫌。  ㈢被告與「陳光前」、「江國華」、「梁育仁」及其所屬詐騙 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騙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殷稜雅 於112年11月27日21時51分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黃靜雅」、「高子傑」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於賣貨便下單後帳戶遭凍結,需與賣貨便客服聯繫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1月28日12時31分許,匯款4萬9,988元 第一銀行帳戶 於112年11月28日12時39分許,提領3萬元 新竹縣○○鎮○○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 2 辜湘晴 於112年11月28日7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陽鳳友」與告訴人聯繫,佯稱: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無法下單,需與蝦皮購物網站客服聯繫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1月28日12時40分許,匯款4萬9,123元 第一銀行帳戶 於112年11月28日12時40分、12時44分、12時45分許,分別提領1萬9,000元、3萬元、2萬元(函告訴人殷稜雅匯入之款項) 同上 3 魏嘉妏 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與告訴人聯繫,佯稱: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無法下單,需與蝦皮購物網站客服聯繫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1月28日12時51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8元、2萬9,962元 郵局帳戶 於112年11月28日12時56分、12時57分,分別提領6萬元、2萬元 新竹縣○○鎮○○路00號之關西郵局 4 王菁霜 於112年11月27日18時7分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Ka Taii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無法下單,需與蝦皮購物網站客服聯繫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8日13時33分、13時40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9,000元 新光銀行帳戶 於112年11月28日13時43分、13時44分、13時46分、13時47分,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新竹縣○○鎮○○路0號之關西農會

2025-01-22

SCDM-113-金訴-996-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慶忠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吳登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25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益侵占罪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 元。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迭於本院審理過程中 ,明示就原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只針對該罪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就該罪對其所為之其他判決內 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一第110至112、373頁,本院 卷二第33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行使偽造 私文書該罪」之科刑部分(即該罪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該罪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指明。另就原判決「公益侵占罪」部分,被告則非僅 一部上訴,本院應就該罪存否等項,全數加以審究。 二、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原在本案起訴範圍之說明:   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段落一(一),既原已詳載被告「 以里長身分召集鄰長至里辦公處開會…席間有鄰長提議捐款 ,經在場鄰長附和…指示其…姪女蘇宜珊(擔任○○社區協會〈 即○○市○○區關懷○○社區發展協會之簡稱〉出納),另立專用 之『110年度中秋節里民贊助專用收據』1本,以○○社區協會名 義開立專款收據予如附表所示鄰長及其他捐款人…亦即以○○ 社區協會名義收受捐款…」,而以檢察官既已指明被告係以 里長身分召集鄰長開會,本不因被告斯時身兼○○社區協會理 事長身分,就可指示該協會出納以該協會名義開立收據予捐 款鄰長等人此一當然之理,自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之「業務 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嫌併予起訴, 則法院自應審究,尚不因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漏載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暨相應罪名而有不同認定,亦指明之 。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而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1、2項分別規定明確。又前述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92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歷審勘驗證人邱世 和等人之調詢、偵訊證述之結果,核與原調詢、偵訊筆錄記 載有所不符者,即應以法院之勘驗結果為據。  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有罪 認定部分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 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114至118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 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 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 貳、業務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證據與論罪 一、犯罪事實:   甲○○自民國108年起出任○○社區協會第1屆理事長(任期4年 )後,乃以年薪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雇用蘇宜珊 擔任協會出納(兼職工作),而職司協會收支之經手、立據 、記帳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於110年中秋節前某 日,以斯時○○市○○區○○里(下稱○○里)里長之身分,召集里 內鄰長開會(下稱「甲會議」)討論循例辦理中秋節慶祝等 里內相關事宜時,因與會之鄰長劉華水主動發起自由樂捐並 獲附和,嗣果有如附表所示之捐款人,於附表所示捐款日付 諸行動實際捐款響應,詎甲○○竟因里辦公室不若○○社區協會 ,為因應例行收取捐款、入會費、年費及其他款項之需,而 常態性備有收據本(抬頭已印妥「○○社區協會收據」),及 自己恰身兼○○社區協會理事長而得下令指揮協會職員之機會 ,將上述捐款之情告知協會出納蘇宜珊,而指示蘇宜珊出借 不曾使用之全新(空白)協會收據本1本於先,進再與蘇宜 珊(未據起訴)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2人 俱明知附表所示捐款人之捐助對象要「非」○○社區協會而係 里辦公室之情況下,推由蘇宜珊接續填載如附表編號1至29 所示「捐款人」於該附表所示「捐款日」將該附表所示「捐 款金額」捐贈予○○社區協會等內容,而以○○社區協會名義, 接續製作該等內容之不實捐款收據,自足生損害於○○社區協 會就收據製發、捐款收入管理等項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含不另為無罪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前述犯行不諱(本院卷二第57 至61頁),而其中:  ㈠就附表所示捐款人之捐款對象要「非」○○社區協會,而係意 使里辦公室得按往例持續性舉辦各式活動等部分:  1.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指明被告係以○○里長身分召 集鄰長開會(即「甲會議」),而非以其另具○○社區協會理 事長身分召開理事會議,所討論者當然是需要匯集鄰長意見 及委託鄰長協助宣導之里內事務(里辦公室事務),方符常 情。況以○○里鄰長雖為24位,而遠多於編制有15位理事之○○ 社區協會,但身兼鄰長、理事雙重身分者,不過鍾天送、劉 華水、黃玉柱、康蔡慧品、蘇珠嫌、黃張月華、蘇靖惠、陳 美惠8人,有(○○市○○區○○里)鄰長名冊、○○社區協會第一 屆理事名單、章程在卷可稽(調查卷一第41頁,本院卷一第 455、467至477頁),○○社區協會理事既非必然係○○里鄰長 ,乃有由鄰長以外之人當選出任者,則被告固身兼○○里長、 ○○社區協會理事雙重身分,其(僅)邀集鄰長開會,自無由 與合法通知召開○○社區協會理事會等視,且與會人員復俱得 清楚聞見其他經通知與會者均有鄰長身分,此既經證人劉華 水證述:參加被告所召開之「甲會議」者均是鄰長明確(本 院卷一第230頁),自顯欠缺利用同一時、地,順道進行○○ 社區協會理事會議之認知,則與會人員於「甲會議」中發起 自由樂捐並獲附和,嗣果有數人付諸行動實際捐款響應,所 設(認)定之捐款對象,即應是里辦公室無訛,自始難認係 ○○社區協會,亦乏捐款對象為里辦公室、○○社區協會均無所 謂之預期或認知可言,始屬的論。公訴意旨誤認附表所示捐 款人之捐助對象為○○協會,及原審誤認捐款人就捐款對象並 不在意(即捐款對象為里辦公室或○○社區協會均無所謂), 原顯無一足取。  2.尤以證人劉華水前於調詢時原即明確證稱:「甲會議」不是 正式會議,就是被告向與會鄰長宣導里內的事情,比方說要 我們鄰長主動發現需要協助的里民,例如需要幫助的病患等 …另外被告還有提到因為疫情期間不能群聚,必須要改變活 動方式,這個時候,我就提議是不是我們(指與會人員)給 個心意,發蛋糕給大家中秋節吃個甜,之後又討論到(僅) 用塑膠袋裝盛蛋糕不好看,就另外購置一個漂亮點的手提包 裝袋讓大家提用。我提出前述建議當下,內心想法是與會人 員不一定要照我說的去做,沒有照我說的做也沒關係。我當 初會提議樂捐是還要給其他活動使用的,被告在「甲會議」 中並沒有提到舉辦中秋節活動經費稍微不足,希望大家有錢 出錢、有力出力等事等語綦詳(本院卷一第226至233頁); 嗣於檢察官偵訊時更陳明:樂捐的款項以後我們還是要使用 的,里內有很多活動要做,不是只辦一次,而是下一次還要 有活動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34頁),則於「甲會議」中 提議樂捐之劉華水,乃係出於主動,且本非務須遵照己意行 之不可,而是心態開放地歡迎不同意見甚至之反對意見之提 出,暨其亦非出於舉辦當年度中秋節活動經費「稍有不足」 之認知始發起樂捐活動,毋寧是出於贊助里辦公室得按往例 持續性舉辦各式活動之單純想法,更從未預設響應自己所發 起樂捐活動之得款,僅能供作舉辦當年度中秋節活動使用, 均至堪認定。  3.又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收據之收執聯1份,連同110年度中 秋節里民贊助專用收據(即含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捐款收據 之上聯/存根聯),均為本案承辦人員,於111年3月11日執 行搜索過程中,在址設○○市○○區○○路000號之○○里辦公室, 予以一併查扣,乃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度中秋節里民贊助專用收據 (即含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不實捐款收據之上聯/存根聯)照 片,暨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收據之收執聯照片、影本在卷可 稽(他卷第369至37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8553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39至140、183至197頁)。職 是,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收據經製作後,顯未經交予各該 捐款人而無進予行使之情事,方屬的論,則公訴意旨另認本 案有「開立…收據予…捐款人」之(對外)行使各該收據情事 ,及原審謂「部分捐款人收下收據,這些人拿到○○社區協會 具名之收據…而無任何異議,堪認其等同意捐助(款)對象 為該協會」,均顯屬無稽,俱非事實。  4.證人即「甲會議」與會13鄰鄰長陳中財證稱:我印象中「甲 會議」是提到過往均會辦理的中秋晚會慶祝活動,但因處在 疫情情間,所以改為發送蛋糕給里民,並於徵詢其他與會鄰 長的意見後,最終以鼓掌方式表決通過等語(調查卷一第29 1頁,偵卷二第89頁);而證人即「甲會議」與會10鄰鄰長 蘇靖惠則證稱:因為109年為了慶祝中秋節有辦晚會,該晚 會有提供摸彩活動及炒米粉等餐飲,110年囿於疫情無法辦 理大型活動,所以在「甲會議」中討論決定改以發放每戶2 個蛋糕取代之(偵卷二第111頁);另證人1鄰鄰長許秀寶、 23鄰鄰長陳美惠、11鄰鄰長黃玉柱、7鄰鄰長黃張月華、14 鄰鄰長邱世和、4鄰鄰長蔡錦福、15鄰鄰長蔡元章、21鄰鄰 長蘇政三亦均有相類之證述內容(調查卷一第96、115、145 、157、227、376、421、452頁);佐諸證人15鄰鄰長陳楊 鳳枝、9鄰鄰長嚴林雪紅更分別明確證稱:被告擔任里長後 ,都會就活動舉辦相關事宜邀請鄰長到里辦公室開會,「甲 會議」就是這樣而循例辦理,以便讓鄰長事先了解活動內容 而可以向該鄰里民進行宣傳等語(調查卷一第306、406頁) ,足認被告擔任里長後,已曾辦理過中秋晚會慶祝活動,且 過往為了擴大活動宣傳等效果,均會於正式辦理活動前召集 鄰長們前去里辦公室開會,是其於110年間召開「甲會議」 乃是循前例為之,且亦係迄於「甲會議」中,方確定110年 間中秋節慶祝活動,乃以對每戶發放蛋糕之方式,取代往年 所採取之舉辦晚會模式,俾因應新冠疫情。則縱使被告召開 「甲會議」之日期,乃在其於110年9月7日收悉「已獲准核 定10萬元為度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石 化事業部補助款(下稱中油回饋金)」通知「後」(調查卷 二第444至448頁所附○○市○○區公所110年9月7日高市前區建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參照),因對每戶發放蛋糕之歡 慶中秋節方式,既遲於「甲會議」中始告確定,且本院遍查 全卷,復要無被告已於「甲會議」召集「前」,就發放蛋糕 完成詢價,並確認總花費乃在10萬元以內之任何事證,依罪 疑唯輕原則,本院自無由遽為「被告於召開『甲會議』之際, 明知中油回饋金即足敷辦理中秋節慶祝活動,毋庸接受捐助 、贊助」之不利被告認定,原審及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卻 』於『甲會議』中向鄰長說明經費不足支應」等不利被告認定 ,同俱屬未恰。又卷內並無「被告於召開『甲會議』之際,明 知中秋節活動經費充足」之事證,則調查官在僅採認購買蛋 糕款項為唯一之辦理中秋節慶祝活動花費,忽略順利向里民 發放蛋糕,本有事先傳單印製、工作人員茶水便當等其他必 要支出,並「事後諸葛」設題「中油回饋金已足以支應辦理 中秋節慶祝活動所需,你是否知道」及「若你事先知道中油 回饋金已足以辦理中秋節慶祝活動,你是否還會捐款」,所 獲致「我不知道…如果這樣我就要考慮看看是否要提議大家 自由樂捐,而且我也會考慮到底要不要捐款」、「…如果這 樣我應該不會捐那麼多錢…」、「…如果這樣我就不會捐款」 或「…如果這樣就不可以捐」等相關證述內容,因該等證述 內容既係針對「未先建立前提或無證據支持其前提事實時之 假設性提問」而來,自均無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相同提 問另獲致「…我還是會捐,我的想法是日後活動也可以用」 、「以往里辦活動,鄰長們或多或少都會捐助一些,所以這 次劉華水也不過是依照往例提議大家自由樂捐…」、「我覺 得我經濟能力尚可,所以我主動捐款…我只是依照往例贊助 」、「我是看其他鄰長動向,如果其他鄰長有捐,我還是會 捐」或「我是因為看到大部分鄰長都有捐,我覺得不好意思 就捐」等證述內容,則原無何不利被告之處,更不待言。  ㈡就被告明知該等捐款之對象並非○○社區協會,而係里辦公室 ,乃指示由其雇為協會出納並知情之姪女蘇宜珊,出借1本 全新的(空白)協會收據本,而以○○社區協會名義開立附表 編號1至29所示不實捐款(予○○社區協會)收據之部分,則 核與證人蘇宜珊於偵查中證稱:擔任○○里長的被告是我伯父 ,他擔任○○社區協會理事長後,以協會名義雇我擔任協會出 納,這算是我於主業網拍外之兼職,薪酬是每年6000元。○○ 社區協會主要收入來源是會員繳交的會費(應係指入會費及 年費),我收款後以協會名義製發收據予繳款會員,並將所 收取之款項存入協會帳戶。但附表編號1至29部分,則是被 告跟協會借用收據,不列為協會收入,且就是因為不列為協 會收入,用途不一樣,所以才另行使用一本全新的(空白) 收據本,而非接續以本在使用中之收據本製作各該捐款收據 。附表所示捐款是○○里鄰長自發提議募款(辦理)贊助里內 的中秋節活動暨再後續的春節、兒童節活動,因為里辦公室 沒有空白的收據本可用,被告才跟我表示要借用協會的收據 開證明,我之所以會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的收據,都 是聽從被告的命令等語相符(偵卷二第279至287頁,本院卷 一第239至240頁),且與扣案物照片(本院卷一第129至131 頁)所示:本案除查扣有「110年度中秋節里民贊助專用收 據(即含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捐款收據之上聯/存根聯)」1 本外,尚查獲有○○社區協會會員收據1本乙情,亦相契合。  ㈢綜上,被告明知附表所示捐款人之捐款對象要非○○社區協會 ,卻以借用收據為由,指示知情之姪女蘇宜珊,以○○社區協 會名義開立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不實捐款(予○○社區協會) 收據;又如此自足生損害於○○社區協會就收據製發、捐款收 入管理等項之正確性,是被告首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其與擔任○○社區協會出納之蘇宜 珊共同以協會名義,接續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收據之 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 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 ( 專) 職或半 (兼) 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 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 要;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 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縱 乏刑法第215條之特定身分,然既與知情並具從事業務此一 特定身分之蘇宜珊共同違犯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且因被告乃係基於○○社區協 會理事長身分命令所屬出納蘇宜珊遵照自己指示而為,被告 毋寧居於此部分犯行之主導地位,故自無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刑之理。  ㈢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指示蘇宜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以○○社區協會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不實 捐款收據,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此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指示蘇宜珊,以○○社區協會 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捐款收據外,尚將收據交予鄰長 等捐款人而予行使,然被告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公益侵占之犯意,未將該次合計達8萬6000元之捐款收入, 登載入○○社區協會第1屆第3年度收支明細表而受該協會監事 或主管機關之監督,而是私自攜回自宅放在抽屜作為己用, 予以侵占入己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及公益侵占等罪嫌 。  ㈡公訴意旨固謂被告尚曾進而將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收據,交予 捐款人,惟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收據經製作後,顯未經交 予各該捐款人而無進予行使之情事,業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顯非實情。  ㈢至就被告有無侵占附表所示款項犯行之部分,經查:  1.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 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 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單純 之持續保管款項,而未有將所保管款項挪為他用,抑或對外 堅指自己有權恣意使用等以所有人自居之實際作為,尚非得 對行為人逕論以侵占罪責。職是,公訴意旨單憑被告將附表 所示款項「私自攜回自宅放在抽屜」乙節,暨原審徒以「被 告於中秋節活動結束6個多月仍將款項置於個人實力支配之 下」一情,(均)即遽謂被告有將附表所示款項「作為己用 而予侵占入己」,原俱嫌率斷。  2.原審在尚未計入活動布條製作費300元之情況下,已認定被 告舉辦110年度中秋節活動之花費為10萬4360元(含印製傳 單之1800元影印費,工作人員便當及茶水費5360元,提袋費 用9600元等輔助活動順利完成之支出,此部分約占總花費16 %,約占直接活動花費19%),而較諸中油回饋金9萬8000元 (扣除匯款手續費10元後,實際入帳乃為9萬7990元)為多 ,此部分未據合法上訴而已告確定,本院即應受拘束;又依 卷附之「110年(○○市○○區)○○里秋節前傳愛/送手工蛋糕呷 甜甜」新聞報導擷圖(原審卷一第173至175頁),可知分發 蛋糕處之里活動中心(位於里辦公室隔壁)大門楣下方確實 懸掛有上載「○○里110年慶祝中秋節暨節能減碳宣傳活動」 字樣之布條,則被告所提出之活動布條製作費300元收據( 調查卷二第414頁),亦屬真實而非無必要。職是,被告舉 辦110年度中秋節活動之實際花費應為10萬4660元,而核與 實際入帳之9萬7990元中油回饋金間,尚存有6670元之差額 (不足額),是被告關於中油回饋金實不足以「完全」支應 ○○里110年度中秋節慶祝活動之花費等所辯屬實,且由此益 徵調查官前對本案證人所為「中油回饋金已足以支應辦理中 秋節慶祝活動所需,你是否知道」之提問,核與實情迥然不 符,特予重申。  3.在「甲會議」中主動提議樂捐之劉華水,並未預設響應自己 所發起樂捐活動之得款,僅能供作舉辦110年度中秋節活動 使用,而是單純出於贊助里內活動得以持續性舉辦之想法, 同經本院認定如前,嗣被告亦沿襲往例(往年),由○○里辦 公室主辦,○○社區協會協辦,而陸續於111年初舉辦「慶祝 春節,現場繕寫春聯贈送里民活動(下稱慶祝春節活動)」 ,及於111年3月底舉辦「慶祝兒童節活動」,其中:   ⑴於111年初所舉辦之「慶祝春節活動」,被告已順利取據之 書法老師費、「春」及「福」字費、對聯費等項,合計乃 為1萬6290元,有活動宣傳單、各該收據在卷堪以認定( 原審卷一第147至151頁,院審卷二第249至253頁);又被 告稱其為了活動順利進行,另支出印製傳單之1300元影印 費,工作人員便當茶水費約800元,毛筆及墨水購置費800 元,合計2900元,而約占直接活動花費18%(原審卷二第2 47頁),對比前述之110年度中秋節慶祝活動,核應屬順 利推展活動之必要支出,是被告辯稱此次活動總花費為1 萬9190元,要非全然無據。   ⑵於111年3月底所舉辦「慶祝兒童節活動」,內容為提供小 朋友闖關(包括益智拼圖、古早味彈珠台等活動關卡), 闖關成功的小朋友可以憑之由工作人員指導製作棉花糖, 同時還有拼豆、烤畫活動讓小朋友二擇一參與;暨活動所 需道具(含當日用畢後即持續擺設在里活動中心之電視機 )等支出合計為4萬9900元,活動現場所提供之餐點及飲 品支出則合計為7090元,印製活動傳單之影印費為910元 ,工作人員便當茶水費為2700元各節,有活動宣傳單、各 該收據、各該收據簽發人書面聲明等件在卷堪以認定(原 審卷一第153至171、227、235至239頁)。又前述印製活 動傳單之影印費、工作人員便當茶水費,雖均非直接活動 花費,但經核猶屬順利推展活動之必要支出,是被告辯稱 此次活動總花費為6萬1100元,同非無據。  4.承上,110年度中秋節活動之實際花費核與入帳之中油回饋 金間,尚有6670元之差額(不足額),且被告於111年初、 同年3月底所舉辦「慶祝春節活動」、「慶祝兒童節活動」 ,總花費各為1萬9190元、6萬1100元,3項加總結果乃為8萬 6960元,而已逾附表所示8萬6000元之數;又○○里辦公室雖 有辦理慶祝111年度春節、兒童節活動,但並未透過○○市○○ 區公所申請經費,被告亦未向協辦之○○社區協會(重複)核 銷該等活動之經費,乃有○○市○○區公所111年8月26日高市○ 區○○○00000000000號函、○○社區協會第1屆第4年度(110年1 2月20日至111年12月20日)收支明細表在卷堪以認定(偵卷 二第173至175頁,本院卷一第441至443頁),則卷內既乏被 告一方面申領(或核銷)前述3項活動之「足額」經費,一 方面猶以舉辦該等活動為由,收受捐款再予私用之事證,其 所收受之附表所示款項於舉辦前述3項活動後實無剩餘,本 院更難認被告就附表所示款項,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至明。  ㈣綜上,此部分公訴意旨另提及之被告進予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 29所示收據,及侵占附表所示款項等犯嫌,俱屬舉證不足, 惟檢察官就此部分既認最終僅應論被告以公益侵占罪嫌1罪 (本院卷一第38、49頁所附起訴書參照),本院爰就此部分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撤銷改判(即本院撤銷原審之公益侵占罪改論業務登載不實 罪)部分:    ㈠原審就此部分據以論處被告公益侵占罪,依諸前述說明,即 有未合;另原審就檢察官業已起訴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暨進 而行使等犯嫌,漏未審究,亦存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 誤。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其所為公益侵占有罪 判決不當,即屬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另有已受請求事項 未予判決之可議,更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㈡本院審酌被告既明知其以○○里長身分召集鄰長參與「甲會議 」,與會鄰長劉華水主動發起並獲附和、響應之自由樂捐活 動,捐款對象要非○○社區協會,卻利用身兼該協會理事長身 分,而為事實欄所載犯行,足生損害於○○社區協會就收據製 發、捐款收入管理等項之正確性,固有不該。惟念被告坦認 此部分犯行不諱,而具悔意,且其係因里辦公室不若○○社區 協會常態性備有收據本方違犯本案,別無不法動機,惡性非 重,暨其於本案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本院卷一第75至 76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復斟酌被告 雖欠缺特定之身分關係,但於此部分犯行中,乃係指示具特 定身分者遵照己意為之,而居於主導角色。再衡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商專畢業、目前猶任里長、已婚、 3名子女均已成年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67頁 )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此部分所犯業務登 載不實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二、駁回上訴(即被告針對原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刑上訴) 部分:  ㈠原審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審酌被告使用偽造收據請款 ,影響上級機關及中油公司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 非足取;惟慮及被告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 (原審卷二第202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㈡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就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項予以審酌,而尚稱允妥,且較諸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僅微增有期徒刑2月之刑,自無 被告所指摘量刑過重之失,是被告此部分上訴要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主文第3項)。  肆、定應執行之刑 一、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審酌被告所犯本案2罪,具體罪名、犯罪手法及受害人均並 不相同,惟犯罪時間尚稱緊接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本 案共2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項綜合判 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如主文第4項 所示。 伍、本院宣告附負擔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而具悔意,本院 參酌前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深知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 依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斟酌被告侵害法益之情節等一切 事項,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 公庫支付20萬元,以資警惕,並啟自新。倘被告不履行上述 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編號 捐款人 收據編號 捐款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劉華水 1502 110年9月10日 2,000元 2 林文進 1501 110年9月10日 5,000元 3 蔡錦福 1503 110年9月10日 2,000元 4 陳仁參 1504 110年9月10日 2,000元 5 徐駱銀線 1505 110年9月10日 2,000元 6 鍾天送 1506 110年9月10日 2,000元 7 蘇李秀鳳 1507 110年9月10日 2,000元 8 蘇政三 1508 110年9月10日 2,000元 9 易忠勇 1509 110年9月10日 2,000元 10 嚴林雪紅 1510 110年9月10日 2,000元 11 黃張月華 1511 110年9月11日 2,000元 12 康蔡慧品 1512 110年9月11日 5,000元 13 張鍾綉禎 1513 110年9月11日 2,000元 14 吳霈盈 1514 110年9月11日 2,000元 15 邱世和 1515 110年9月11日 5,000元 16 蘇珠嫌 1516 110年9月11日 2,000元 17 詹小冬 1517 110年9月12日 2,000元 18 黃進福 1518 110年9月12日 2,000元 19 黃玉柱 1519 110年9月12日 5,000元 20 蘇元章 1520 110年9月12日 2,000元 21 黃英蓁 1521 110年9月12日 2,000元 22 鄭陳綉綢 1522 110年9月12日 2,000元 23 陳中財 1523 110年9月13日 2,000元 24 黃瑞安 1524 110年9月13日 2,000元 25 許秀寶 1525 110年9月13日 2,000元 26 林郁傑 1526 110年9月13日 3,000元 27 蘇慶吉 1527 110年9月13日 5,000元 28 顧問楊永河 1528 110年9月13日 5,000元 29 無名氏 1529 110年9月13日 6,000元 30 陳致中 無收據 5,000元 合計 86,000元 備註: 1.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就編號23部分之日期均誤載為110年9月12日,俱應予更正。 2.編號1至29所示收據收執聯影本參見偵卷二第183至197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1

KSHM-113-上訴-132-20250121-1

原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兒 選任辯護人 彭以樂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兒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嘉兒明知其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5月22 日下午3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小客車),從桃園市大溪區瑞安路1段由武嶺橋往崁津橋方向 直行,途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王嘉兒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 誌、速限每小時50公里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有洪寶治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自同方向之外側車道欲向左切入內側車道時 ,二車發生碰撞,洪寶治人車倒地,致洪寶治頭胸部鈍挫傷、肋 骨骨折致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王嘉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 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 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交訴 卷第149頁),並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照片、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3頁、第19 頁至第21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 第79頁、第91頁、第97頁至第118頁、原交訴卷第41頁至第4 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既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被告警詢時 所自陳,其於100公尺外既見被害人洪寶治騎乘本案機車, 從路旁駛出且有搖晃未穩之情,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缺乏警覺, 而疏未注意,致使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 過失甚明。又本案先後經送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桃 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均認:一 、洪寶治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設有缺口路 段,左偏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為肇事主因。二、王嘉兒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劃 分島設有缺口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分有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書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 頁、原交訴卷第85頁至第90頁),皆同本院上開認定,益徵 被告於本案確有過失。 三、被害人與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發生碰撞之後,經送往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112年5月27日下午1時15分許 ,因車禍導致頭胸腹部鈍挫傷及肋骨骨折,致顱內出血及中 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乙節,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 告書暨相驗照片在卷為憑(見相卷第91頁、第97頁至第108頁 、第109頁至第118頁),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佐(見相卷第13頁)。是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既係 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其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 ,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聲請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研究中心鑑定本案肇事責任,然本案前業經送請鑑定及覆議 ,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與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已坦 認在卷,是本案待證事證已臻明確,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 調查證據事項,本院認核無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無照駕車過失致死罪。 二、本案檢察官雖以過失致死罪起訴,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之罪名包含上揭無照駕車過失致 死罪,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原交訴卷第142頁、第1 48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再因違反 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而生本案車禍事故,致本案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 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路人報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 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被告接受警員施作 酒精測定,且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有被告於112年5月22 日案發當日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 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1頁、第45頁、第83頁),應認本 件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有上開加重其刑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其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 ,且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痛,所為應予非難;另考 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其與被害人家屬無法達成和解 ,另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已給付死亡補償金 與被害人家屬等情(見原交訴卷第36頁),兼衡被告前案素 行、過失情節、雙方過失程度,暨被告為之教育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及刑事答辯續狀暨檢附被告全戶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交訴卷第57頁至第6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法第276條

2025-01-20

TYDM-113-原交訴-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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