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敏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敏誌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敏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上述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罔
顧公眾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7,82
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22,561ng/mL、愷他命濃度達1
,28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488ng/mL,濃度均高於
公告標準值數倍以上,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之情節,暨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K盤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
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後,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愷他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
備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20號
被 告 邱敏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敏誌先後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下午10時許、翌(26)日上午
0時許,在不詳地點,分別以吸食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
產生之煙霧、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
品後尿液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代謝物安非他
命濃度100ng/mL、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
100ng/m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26日上午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
3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000號前時,因逆向停
放路旁而為警實施盤查,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K盤1個,經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7827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0ng/mL、愷他命濃度達1285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488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另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敏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72號)、屏東縣檢驗中心
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1172號)、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PTDM-113-交簡-1156-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