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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瑞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145號、第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2罪)。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 ,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 ,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均係同時基於同一犯意 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雖均違反2款不同之規定,仍皆屬 單純一罪,而應各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犯罪動 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告訴人為配偶之關係,並審酌被 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侮辱性言詞攻擊、騷擾告訴人 、附表編號2係以言辭碎念,並持筷子刺告訴人左側大腿之 犯罪手段、告訴人因而所受之身心影響、前已有多次違反保 護令罪前科紀錄,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漠視法院保護令之 效力,欠缺遵守法紀之觀念、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1 112年12月19日20時10分許 向告訴人辱罵三字經、討客兄等語,並持續向告訴人碎念,以此方式實施家庭暴力並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 2 112年12月20日20時47分許 持續向告訴人碎念,並持筷子刺告訴人左側大腿,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勢,以此方式實施家庭暴力並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45號 113年度偵字第2214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及其未成年子女江○ 芳、江○哲(下稱乙○○等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以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9號核發民 事緊急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等人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不得對乙○○等人為騷擾、接觸 之行為,甲○○應於112年11月10日上午9時至臺南地院5樓第 一輔導教室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而本案保 護令內容為甲○○自112年11月1日20時20分起所知悉。詎甲○○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在臺南市○○區○○○街00號,對乙○○為附表所示之行為 ,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13年度偵字第2214號卷內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部分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於113年度偵字第8145號卷內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部分之事實。 4 113年度偵字第8145號卷內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傷勢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勢之事實。 5 113年度偵字第2214號卷內之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有向告訴人碎念達6分鐘之事實。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9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72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11月1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核發保護令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江○芳、江○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1日以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9號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江○芳、江○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不得對告訴人、江○芳、江○哲為騷擾、接觸之行為,被告應於112年11月10日上午9時至臺南地院5樓第一輔導教室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而本案保護令內容為被告自112年11月1日20時20分起所知悉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 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 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撤回 告訴,有告訴人第2次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 ,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附表編號2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2024-11-29

TNDM-113-簡-3966-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盛邦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進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7070號、113年度偵字第1676號、第2808號、第3 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田盛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高進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三、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田盛邦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捌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未扣案之高進益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田盛邦明知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 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3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茄拔里某處,以新臺幣( 下同)3,800元之對價,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販賣與高進 益。 二、高進益明知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如附表所 示之田景元5次、林稚穎1次。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田盛邦、高進益及其等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 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盛邦、高進益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一第3至14頁,警卷 三第5至15頁,偵卷一第191至201頁,偵卷三第325至339頁 、341至343頁,本院卷第89至98頁、105至113頁),核與證 人田景元、林稚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一第19 至28頁,警卷二第33至39頁、41至42頁,偵卷一第275至279 頁、333至339頁),並有對話紀錄、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85 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等(警卷一第43至77頁,警卷二第59至 73頁,警卷三第23頁、25至31頁、33至104頁)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 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 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倘被告2人未販售上開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 、費力,特意趕赴交易地點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之理,足見被 告2人販賣愷他命時,可從中獲得利益,其等均有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各為其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 、被告2人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田盛 邦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高進益之次數1次,金額為3800元 ,被告高進益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均為小額 交易,價金介於2,400元至2,800元間,交易對象亦僅2人, 其等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已與大毒梟不同,且被告 2人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未徒耗司法資源調查,犯後態度均 佳,被告田盛邦係從事吊車司機,被告高進益則從事貨車司 機,2人均有正當職業,被告高進益復供出毒品來源有賴建 穎、林冠宇、吳峰陞等人(雖因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本案販 賣毒品間欠缺因果關係,致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刑,惟仍可見出其犯後配合檢警偵查上游之積 極態度),是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認經上 述減刑後,對被告2人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 月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大 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此部 分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就被告田盛邦本案犯行及被告 高進益附表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均 依法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知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會危害人體健康,施用者容易成癮,常因此衍生其他犯罪 問題,竟從事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危 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殊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之年 紀、素行(被告2人均有賭博遭判處罰金之前科,詳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方法 及所生危害、販賣毒品之種類、售價、數量及販毒對象、次 數,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及被告 田盛邦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尚有1名未出生 子女,現擔任吊車司機,月薪約4萬元,須扶養未出生子女 及女友,被告高進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 子女,現擔任送貨司機,月薪約4萬3,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㈣、就被告高進益部分,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高進益所犯附表編號1至6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院卷第173至1 75頁),其尚有另案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 尚在偵查中,亦有槍砲案件另案審理中,被告本案所犯6罪 ,將來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 ㈤、就被告田盛邦部分,不予緩刑諭知之說明:   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為自由裁量定之, 經本院審酌被告田盛邦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案情節,暨 其於本案前固無其他科刑紀錄,然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已因 另涉有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罪嫌,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1至172 頁),綜合判斷上情,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是 本院認被告田盛邦所宣告之刑,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田盛邦經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係供其本案與購毒者高進益聯繫使用之 物,業據被告田盛邦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64頁),並有兩 人之對話訊息截圖照片可參(警卷三第51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田盛邦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高進益之販毒所得3,800元,及 被告高進益販賣第三級毒品與田景元5次、林稚穎1次之販毒 所得共計1萬6,400元,均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田盛邦經扣案之愷他命及K盤均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對象  1 112年9月4日,在田景元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租屋處內 2克 2,800元 田景元 2 112年9月6日凌晨2時許,在田景元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租屋處內   2克 2,800元 田景元 3 112年9月6日23時許,在田景元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租屋處內 2克 2,800元 田景元 4 112年9月11日,在田景元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租屋處內 2克 2,800元 田景元 5 112年9月20日,在臺南市善化區某統一超商內 2克 2,800元 田景元 6 112年10月7日,在臺南市善化區溪尾某處 2克 2,400元 林稚穎

2024-11-28

TNDM-113-訴-109-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陽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東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東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9日16時許與同年月21日18時30分 許,先後二次對告訴人出言恐嚇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92號   被   告 黃東陽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東陽與洪翊庭為朋友關係,雙方有債務糾紛,黃東陽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9日16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叫我走遠一點,讓你媽出來就好。我 會敲你,不要懷疑、她是你媽媽不是我頂多叫人奇美貼傳單 。」等訊息(下稱前開訊息)予位在臺南市南區居所(詳細 地址詳卷)之洪翊庭,使洪翊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洪翊 庭之安全。復再次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18時30 分許,至臺南市南區新建路14巷口「彰南里活動中心門口」 前,向施麗真即洪翊庭母親表示前開訊息,並要求施麗真轉 達予洪翊庭,使洪翊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洪翊庭之安全 。 二、案經洪翊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黃東陽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傳送前開訊息予告訴人 洪翊庭,亦有於前揭時、地向施麗真表示前開訊息內容,惟 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有欠我錢,我說的 話他不喜歡,才覺得恐嚇,一個人被騙了十幾次之後講話的 內容就會比較激動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證人施麗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告與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附卷可稽,客觀事實部分足 堪認定。被告雖否認主觀上有何恐嚇之犯意,惟於偵訊、警 詢時均供述:「(問:內容我會敲你是何意思,是否係要毆 打告訴人?)我怕看到本人會受不了刺激因而動手,所以才 會講這個話。」等語,足徵被告係基於危害告訴人生命、身 體安全之恐嚇犯意而為之,是縱使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欠款而 為,亦僅為被告之犯案動機,與是否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安罪嫌無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所為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TNDM-113-簡-3621-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銘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銘俊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胡銘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先前曾因多次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拘役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竟猶基於一己之 貪念,再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 社會安全,受刑罰而知警惕之反應力薄弱,然念其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所竊之物為共計約新 臺幣(下同)1,000元之零錢,造成之損害程度固非稱鉅, 惟未對告訴人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 述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 扣案之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現金1,000元,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67號   被   告 胡銘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胡銘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9日2時45分 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徒手竊取前揭車輛 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銘俊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謝添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零錢約1000元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之零錢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TNDM-113-簡-3967-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云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00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186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云云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加重竊盜」更 正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第6行「112年」補充為「民國 112年」、第9行「750元」補充為「新臺幣750元」、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吳云云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洪良毅、曾歆慈、邊震軒及不詳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結夥3人以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由其母親即另案被告 曾歆慈與告訴人張勝文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追 究被告責任,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可證,復考量被告 就本案竊盜之分工情形、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偶罹刑章,諒經此偵 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兼衡其犯罪情節、 已獲告訴人不予追究,有前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 院乃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期使於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省思其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避免任何再犯,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守本院所定之負擔,依 法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五、另案被告洪良毅在被告以身型遮掩下,所竊得之葡萄乾5包 ,業經另案被告洪良毅拆封食用完畢等情,業據另案被告洪 良毅於警詢供述在卷,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 有朋分上開葡萄乾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300號   被   告 吳云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云云、洪良毅、曾歆慈、邊震軒(洪良毅、曾歆慈、邊震 軒涉嫌加重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 )、吳云云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下稱年籍不詳之人 ),上開五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2日12時10分許,在○○市○○區○○路0 段000○00號「優品娃娃機」店內,由洪良毅蹲下徒手竊取放 置在編號7號娃娃機台前箱子內受店內幹部張勝文所管領之 葡萄乾5包(共價值750元),而曾歆慈、邊震軒、吳云云、 年籍不詳之人等四人則以身型遮掩洪良毅,使其躲避監視器 查緝,嗣竊得財物後五人即自店內離去。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云云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洪良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洪良毅、曾歆慈、邊震軒、吳云云、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22日12時10分許,前往前揭地點內之事實。 3 被告曾歆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4 被告邊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5 證人張勝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葡萄乾5包遭竊之事實。 6 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 三、被告竊得之葡萄乾5包為其犯罪所得,然共同正犯洪良毅已 與張勝文達成和解,亦交付賠償金2萬元予張勝文,此有和 解書1紙在卷可參,如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NDM-113-簡-3909-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忠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忠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54號   被   告 何忠展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號O樓之O             居○○市○區○○路0段00號O樓之0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何忠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9時35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臺南○○店」內,徒手竊取 由店長王偉州管領之大滿足麻醬涼麵、義式蒜炒雞腿排義大 利麵、蔬菜總匯三明治各1個(下稱本案物品,價值新臺幣 共213元),得手後徒步離去。適王偉州發覺本案物品遭竊 ,追出店外查獲何忠展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忠展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王偉州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本案物品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本案物品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2024-11-19

TNDM-113-簡-3619-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進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4日22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 張以嫀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1,500元) 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騎 乘該腳踏車駛離該處。嗣張以嫀察覺上開腳踏車失竊,報警 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告訴人張以嫀指認被告林進明之照片 2張(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297 972號卷〈下稱警卷〉第9頁)外,其餘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 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 並於109年6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 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提出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 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本案所犯則為竊盜罪,均係財產犯罪,罪質相類 ,且均為故意犯罪,卻再犯本案竊盜之犯行,足見其守法觀 念薄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 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 外,前於107年間亦有其他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62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入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 院107年度簡字第621號判決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仍未思改正,又擅取他人財物,顯然 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 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上開腳踏車1台經員警尋回後 亦已發還告訴人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頁);兼衡被告徒手竊取 物品之犯罪手段、遭竊物品為腳踏車1台,價值尚屬非鉅等 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尚有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竊取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上開 腳踏車1台業已發還告訴人乙情,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26號   被   告 林進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進明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 08年3月5日以108年度金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上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8年11月7日以108年度原金 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109年6月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3年4月4日22 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張以嫀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1500元)未上鎖,認有機 可趁,竟徒手竊取該腳踏車1台,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駛離 該處。 二、案經張以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進明於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以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腳踏車1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勘驗照片1張 證明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為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 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2024-11-18

TNDM-113-簡-3726-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民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就本件傷害乙案,業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55號   被   告 許民宗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民宗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1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 00號內,因故與葉侑倫產生爭執,葉侑倫見許民宗向地板擊 發瓦斯槍(經鑑定並非模擬槍且不具殺傷力)後,先以手臂 壓住許民宗脖子,惟因許民宗持續擊發瓦斯槍,葉侑倫即持 棍棒向許民宗揮舞(葉侑倫涉嫌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詎 許民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瓦斯槍射擊葉侑倫,致葉侑倫 受有前胸壁擦傷、腹壁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 等傷勢。 二、案經葉侑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民宗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葉侑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高雄榮民總醫院 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 告表暨勘查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刑 理字第1136069406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5

TNDM-113-易-1865-2024111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君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庭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具有影響 ,施用毒品後,因毒品對腦部產生麻痺或抑制效用,使人體 對瞬間判斷及肌肉快速反應產生延滯、喪失精確判斷之效果 ,故服用毒品後騎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過4000ng/mL、安非他命濃度 為3103ng/mL,均為陽性反應(見警卷第13頁),被告所為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板模 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 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86號   被   告 劉庭君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之2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庭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於民國113年6月11日2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 000號「內湖國小」旁之工地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15日0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15日0 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長榮路口前時,因騎乘 機車精神不濟為警攔查,並向警坦承為通緝犯,並配合警方 採集尿液送驗,測得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過4000ng/mL、安 非他命濃度達3103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庭君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 、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或血液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TNDM-113-交簡-2567-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玖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 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先後2次竊盜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列竊 盜前科判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 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 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猶未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竊得之蠟筆小新公仔2盒已歸還告訴 人葉宗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目的、手段、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 被告竊得之洗衣球9盒,亦未發還告訴人邱建儒,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53號   被   告 李銘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銘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2月8日 接續前案執行,於112年4月7日假釋出監,後於112年8月25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3年6月4日7時38分許起至同 日7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夢想起飛二代 選物販賣機」店內,先以自備之鑰匙將葉宗豪所有之娃娃機 台櫥窗打開後,徒手將娃娃機台內之蠟筆小新公仔2盒(價 值新臺幣【下同】共500元)撥入取物口後竊取之,再以自 備之鑰匙將邱建儒所有之娃娃機台櫥窗打開後,徒手將娃娃 機台內之洗衣球9盒(價值共540元)撥入取物口後竊取之,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葉宗豪、邱建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葉宗豪、邱建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 拍照片數張、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末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 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 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竊得之蠟筆小新公仔2盒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葉宗豪,此 部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等存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另被告竊得之洗衣球9盒,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TNDM-113-簡-3725-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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