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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甲母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父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被上訴人 何公韜 訴訟代理人 邱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6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父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父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四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五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即否認子女之訴、 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 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即明。查本件上訴人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件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上訴人甲 身分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資料,爰將上訴人甲及其法定代理 人即上訴人甲父、甲母之姓名及住所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基隆市中正區碧砂漁港停車場出入口 右轉北寧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下稱系爭路口),適逢上訴 人甲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附載上訴人甲及甲母直行北寧路而至,雙方於系爭路口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甲父、甲母、甲因此分 別受有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失。渠等各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 如下:  1.上訴人甲父:  ⑴醫療費用:上訴人甲父因系爭事故受有脾臟重度撕裂傷合併 腹內出血及休克、左側第6至第9肋骨骨折、左小腿及左腳踝 大面積傷口、左側肺挫傷併少量血胸等傷害,並於衛生福利 部基隆醫院(下稱部立基隆醫院)、長庚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5萬3,715元。  ⑵看護費用:上訴人甲父因前揭傷害自110年2月16日起至110年 3月3日在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並接受腹腔鏡血塊引流手術 ,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術後則因脾臟重度撕裂傷,需 休養1個月;肋骨骨折部分需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3個月 。上訴人甲父主張住院期間以每日看護2,500元計算,休養3 個月部分以半日看護1,250元計算,合計請求看護費用15萬2 ,500元。  ⑶交通費用:上訴人甲父於110年2月16日自費搭乘救護車前往 急診,其後多次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部立基隆醫院及基隆 長庚醫院,合計支出交通費7,215元,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中之965元。  ⑷工作損失:上訴人甲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生達化學製藥 股份有限公司,於事發前1年度全年薪資為134萬0,292元, 折算日薪為3,723元,是其因傷3個月不能工作,即受有工作 損失33萬5,070元。  ⑸精神慰撫金:上訴人甲父因系爭事故受傷嚴重,出院後尚需 休養3個月,迄今仍覺身體機能難以恢復、不時疼痛,所受 打擊非屬一般,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⑹系爭機車及物品價值損失:上訴人甲父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 維修費7,977元,並因系爭事故造成手機、眼鏡、手錶、安 全帽及衣服破損,受有價值相當於6,250元之損害,合計受 損金額為1萬4,227元。  ⑺上訴人甲父僅以128萬元為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8萬元。  2.上訴人甲母部分:因系爭事故受有四肢及臉部多處挫傷及擦 傷,且傷口留疤而永久影響外觀,造成破相,受有精神上痛 苦,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3.上訴人甲之部分: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挫傷、擦傷及左手第 五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多次回診治療,左手掌仍需以外 物固定而無法彎曲,生活、學業影響重大,且有永久影響左 手握力與日常生活功能之虞,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父1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母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並不爭執,惟上訴人甲父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請鈞院依法斟酌。 (二)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  1.醫療費用:上訴人甲父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為53,055 元,其逾前揭數額之請求,即乏所據。  2.看護費用:上訴人甲父固於系爭事故住院期間有請專人照顧 之必要,然其於住院16日中,有2日係於加護病房由專業護 理人員照護,無需另外僱用看護,實際受全日看護之日數應 以14日計算;又上訴人甲父既係由非具專業看護職能之家屬 照護,自應依此標準酌定上訴人甲父請求看護費用之數額。  3.交通費用:上訴人甲父請求之交通費用,無實際支出證明可 佐,應屬無據。  4.工作損失:上訴人甲父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應以其實際減 少之差額為據。  5.系爭機車及物品價值損失:上訴人甲父支出系爭機車之維修 費用應予折舊;上訴人甲父雖稱其因系爭事故而造成手機、 眼鏡、手錶、安全帽及衣服均有受損,惟未舉證以佐,應屬 無據。 (三)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甲父37萬7,225元、甲母1萬9,865元、甲3萬8, 1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暨依職權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陳述略以: (一)原審認定系爭事故之兩造過失比例為上訴人甲父30%、被上 訴人70%,然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雨,上訴人甲父係開啟大 燈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主線道上,被上訴人則係右轉未使用 方向燈、未開啟大燈而行駛於支線道上,原審僅以70%計算 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過低,應以90%計算為宜。 (二)上訴人甲父、甲母及甲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身體傷害嚴重,原 審僅各別判准40萬元、3萬元及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低 估,請求鈞院再判准上訴人甲父、甲母、甲各12萬元、1萬 元、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並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父12萬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母1萬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2萬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就原審判決上訴 人其餘敗訴部分,上訴人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並非二 審審理範圍)。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援用於原審之答辯。並聲明: 上訴駁回(按: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 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並非二審審理範圍)。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有關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車禍事實 ,暨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應對上訴人均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原審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核無 違誤,爰依上開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此部分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不另贅述。 (二)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責 任比例及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甲父部分:   上訴人甲父因系爭事故受有「脾臟重度撕裂傷合併腹內出血 及休克、左側第6至第9肋骨骨折、左小腿及左腳踝大面積傷 口、左側肺挫傷併少量血胸」等傷害,且自事故之日(110 年2月16日)於部立基隆醫院急診後,即轉診至基隆長庚醫 院,先於110年2月16日接受血管栓篩止血術,至同年月17日 均在基隆長庚醫院外科加護病房接受治療,嗣於同年月18日 方轉至普通病房,復於次日進行腹腔鏡腹內血塊引流手術, 而住院至110年3月3日;出院後除至基隆長庚醫院治療換藥 ,因脾臟重度撕裂傷出血栓塞、肋骨骨折,尚須持續休養等 情,有部立基隆醫院110年2月17日基衛署字第240號診斷證 明書、基隆長庚醫院110年7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頁29、31)。顯見上訴人甲父 因系爭事故臟器破裂,一度進出加護病房,命懸一夕,傷勢 實屬嚴重,其身體及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顯非一般。本 院綜據上訴人甲父所受損害之程度、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 暨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併參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除原審判 准上訴人甲父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外,上訴人甲父上訴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應再准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⑵上訴人甲母部分:   上訴人甲母因系爭事故受有「四肢及臉部多處挫傷及擦傷」 ,於110年2月16日至部立基隆醫院急診後,曾於同年月19日 返外科門診複診,此後再無就醫之相關證明等情,此有部立 基隆醫院110年2月19日基衛署字第24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憑(原審卷頁37)。本院審酌上訴人甲母所受之傷害及精神 上痛苦、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暨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併參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上訴人甲母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乙情,業已綜合各情並衡量兩 造資力等情況為判斷,尚屬適法合宜,是上訴人甲母提起上 訴,請求二審再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乙節,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上訴人甲之部分:    上訴人甲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挫傷、擦傷及左手第五掌骨 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於事故之日(110年2月16日)至基隆 長庚醫院急診,再於110年2月17日、同年2月24日、同年3月 10日、同年4月14日至基隆長庚醫院整形外科門診治療等情 ,有基隆長庚醫院110年2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 10年4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原審卷頁33、35)。且參上訴人甲係未成年人,其因系爭事 故除身體上受有痛苦,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恐懼,自得就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綜據 上訴人甲所受損害之程度、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暨衡諸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除原審判准上訴 人甲之精神慰撫金6萬元外,上訴人甲上訴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應再准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2.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事故發生,係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 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安全距離,支線道未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上訴人甲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亦為肇事次因,是雙方均為肇事原因,此參基 隆市警察局112年4月17日基警交字第1120032953號函檢送之 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含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基 隆長庚醫院檢驗報告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交 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以113年3月13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 30027967號函檢送之基宜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即知(原審卷 頁85至133、315至318),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 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上訴人甲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 額。對此,原審綜合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情節,暨上訴人 甲父、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個別應負之 注意義務等上開一切客觀情狀,認上訴人甲父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乙情 ,尚屬允當。至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甲父係主幹道車輛,享 有路權,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分別負擔10%、90% 之過失比例云云,惟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 錄表、原審勘驗筆錄及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被上訴人於系爭 路口起步欲右轉,上訴人甲父之機車前車頭隨即與被上訴人 車輛左側車頭發生碰撞,上訴人甲父、甲母及甲甚至倒地滑 行等情狀,亦徵上訴人甲父駕車搭載乘客即上訴人甲母及甲 ,於行經系爭路口且見閃光黃燈號誌時,竟未減速慢行、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肇因,亦非謂輕 微,是原審審酌雙方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 輕重程度,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等一切情狀,而認兩造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 負70%之過失責任乙情,核無違誤。上訴人之前開主張,洵 無足採。  3.承上,有關上訴人甲父、甲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 撫金,既經認應再准許10萬元、1萬元,則依上開過失比例 (被上訴人應負擔70%)計算後,甲父、甲尚得再請求之金 額分別為7萬元、7,000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甲父7萬元、甲7,00 0元,及均自112年9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皆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甲父、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人甲父、甲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均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至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 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28

KLDV-113-簡上-43-202410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 告 甲童(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父(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甲母(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周薏芬 被 告 新北市私立威頓皇家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陳和順 訴訟代理人 蘇靖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甲童於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 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原告甲童之 真實姓名及住所,又作為保密及保護兒童之安全措施,關於 原告甲童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甲父、甲母之真實姓名等,應 一併保密,不予揭露。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被告甲○○○○○○○○○○○(下稱被告幼兒園) 就讀,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與同班乙女童(真實姓名詳卷) 因玩樂發生身體碰觸糾紛(下稱系爭事件),詎被告幼兒園 未盡查證義務,片面聽信乙女童之詞,未辨明到底是碰觸私 密處或是大腿內側,遽認原告觸摸乙女童私密處,強行要求 原告及其父母向乙女童及其家長道歉,更將系爭事件列為校 園騷擾事件,逕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為校安通報,使原告留 下不良且不實紀錄,恐背負性騷擾罪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造成原告心理發展不可抺滅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等規定請求精神痛苦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 道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㈡書 面道歉。 二、被告則以: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許,乙童母親及家人到被 告幼兒園詢問系爭事件發生情形,乙女童母親表示,乙女童 於112年9月25日返家後表示,原告在其上廁所時,將門打開 以手碰觸其私密處等情。被告幼兒園知悉後,即由吳如萍、 乙○○老師分別詢問乙女童及原告發生經過,乙女童稱:我在 上廁所,原告就開了我的廁所門,摸了我尿尿的地方一下就 跑走了等語,原告則表示:我開了門,摸了乙女童一下(用 手演示觸踫的位置,靠近腿部及重要部位)就跑走了。等語 ,因其等描述情形一致,吳如萍即請原告向乙女童道歉。當 日下午由乙○○老師通知原告母親系爭事件經過,因乙女童母 親希望原告及其父母能向乙女童道歉並寫一封切結書,雙方 家長於當日下午6時許至被告幼兒園進行面談,原告母親帶 著原告向乙女童及其母親道歉,並數度落淚表示很抱歉。依 規定校方應於知悉有疑似情形發生後24小時內通報教育局, 故被告幼兒園於112年9月27日上午8時58分完成校安通報( 通報編號0000000號),並依原告反應分別於同年月28日、 同年10月23日進行校安通報續報,被告幼兒園係秉持公平、 公正、客觀立場保護三方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被告甲○○○○○○○○○○○就讀,而被告幼兒園於112 年9月27日上午8時58分對於原告與乙女童間關於:112年9月 25日乙女童回家反應,原告在上廁所時碰觸乙女童的尿尿地 方(私密處);112年9月26日早上乙女童母親與家人一起到 被告幼兒園詢問發生情形,乙女童母親表示乙女童描述原告 跟女童去上廁所,把門打開,用手碰觸女童尿尿地方(私密 處),吳如萍老師分別詢問兩位幼生事情經過兩位幼生描述 情形一致等內容,向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 心為一般通報等,有被告提出之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 通報處理中心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2至142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 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倘其言論屬意見表達,且係依法規規定   而為報告、通報,善意發表言論,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督導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各 級學校、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團體、機構及教保服務機構( 以下併稱各機關學校),儘速掌握校園安全及災害情事,依 下列法律與其相關法規及本要點規定進行通報,以彙整、分 析各級學校及教保服務機構校園安全及災害通報事件(以下 簡稱校安通報事件),並提供必要協助,減少危害安全事件 發生,有效維護校園及學生、幼兒(以下併稱學生)安全, 特訂定本要點: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又本要點 適用範圍為各級學校、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團體、機構及教 保服務機構。又校安通報事件之類別區分如下:⒌兒童及少 年保護事件。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第1條第1項 、第2條、第3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依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 通報作業要點附件一校安通報事件類別、屬性及名稱一覽表 、兒童少年保護事件(未滿18歲)、校園性別事件,知悉疑 似18歲以下性騷擾事件(性別平等教育法或非屬性別平等教 育法)、依法規通報事件:應於知悉後,於校安通報網通報 ,至遲不得逾24小時;法規有明定者,依各該法規定時限通 報(見本院卷第252、256頁)。另按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執 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 有遭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各款之行 為,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 過24小時;又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⒖其 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第49條第 1項第15款分別明文。另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 對幼兒提供之服務:⒉幼兒園。而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 第2目至第5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 保服務)者。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 、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條第2款第2 目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據上開法律及行政命令之規 範內容,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於知悉疑似18歲以下性騷擾 事件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 過24小時。經查,被告辯稱:於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許, 乙童母親及家人到被告幼兒園,乙女童母親表示,乙女童於 112年9月25日返家後表示,原告在其上廁所時,將門打開以 手碰觸其私密處(尿尿的地方)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 被告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知悉乙女童母親之反應後,應即 符合上揭法令所指疑似性騷擾事件發生情形,是被告幼兒園 之教保服務人員即有依上揭法令規範於24小時內,於校安通 報網通報之義務。參以,被告所提出112學年度第2學期分區 園長主任會議宣導事項資料(見本院卷第266頁)記載:幼 兒園知悉任何人有疑似不當行為,應於24小時內進行通報, 並非園所不覺得幼生有受傷/受傷不嚴重/家長或幼生只是隨 口說就不重視、不通報。請園所提高敏感度,避免因延遲通 報而受罰等內容。益徵,主管機關為執行落實法令規範通報 ,於幼兒園發生疑似性騷擾事件時,即賦予幼兒園有依限通 報之義務。該等法令並無要求教保服務人員必須於24小時內 完成調查確認結果後,再行通報。至於完成通報後,是否或 如何調查程序處理,與通報本身,並非相同。是被告抗辯: 無論被告幼兒園是否確認碰觸位置,均應於24小時內通報教 育主管機關等情,顯非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幼兒園未盡查證義務,片面聽信乙女童之詞 ,未辨明到底是碰觸私密處或是大腿內側,遽認原告觸摸乙 女童私密處,強行要求原告及其父母向乙女童及其家長道歉 ,更將系爭事件列為校園騷擾事件等情,惟查:  ⒈被告幼兒園辯稱略以:幼兒園老師第一時間詢問兩位幼生( 即原告與乙女童)均回復(碰觸位置為)下面,乙女童有用 動作示範她被摸位置指的是尿尿地方,而幼兒園乙○○老師( 即訴訟代理人)亦當庭陳稱略以:事發隔日,乙女童母親到 幼兒園反應此事,伊們分別詢問,乙女童由吳如萍老師詢問 ,原告由伊詢問,原告就說有見到乙女童,開門摸了乙女童 一下就走,男童(即指原告)有用手比自己下面位置,詢問 過程後並未再細部詢問(碰觸)位置,兩位幼生(即原告及 乙女童)描述情形一致後,進行通報等情,亦與被告提出本 件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之通報資料記載 大致相合。再者,本件發生之地點為廁所,且依被告幼兒園 之陳報,該處並未設置監視器,此亦與一般常情相合下,除 詢問原告與乙女童外,難然認有何其他調查作為在事發鄰近 時間可以進行。則被告幼兒園接獲乙女童家長反應,並分別 由教保服務人員即乙○○落師、吳如萍老師,詢問原告、乙女 童後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園處理等過程下,尚難認被告幼 兒園或其教保服務人員未經詢問調查即進行通報。  ⒉原告主張:其與父母返家,經原告父母多次詢問原告及實際 模擬在園所發生過程,才知悉該名女童所指為大腿等情,固 不論原告之父母是經由如何方式詢問,惟此為原告與其父母 於事發隔日後,經由被告幼兒園通知到幼兒園處理返家後, 所為詢問之意見,並非於發生翌日,經被告幼兒園通知到場 時,即提出之事後意見,是尚難僅以此而推認被告幼兒園之 教保服務人員於事發翌日經乙女童母親到園通知後有未盡調 查處理之處。至於原告質疑被告幼兒園未明辨原告或女童所 指「下面」之意,即行認定原告係碰觸乙女童之私密處等情 ,惟被告幼兒園及訴訟代理人乙○○否認有此情形,則此有利 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僅主張原告與父母返家後之詢問所得 ,並無其他證據提出,足供本院認定,已難作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況且,依據被告提出通報內容,後續記載(略以)關 於9月28日原告父母親看到通報內容後表示內容並未陳述到 原告說他摸到是大腿而不是私密處,對於內容表示有偏頗等 情(見本院卷第136頁),足見被告幼兒園亦已將原告父母 事後表示意見,再為後續通報,是被告辯稱:依原告反應於 同年月28日進行校安通報續報等情與事實相合。則被告幼兒 園依法令規定進行通報,已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 性存在。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強行要求原告與原告父母向乙女童及其家 長道歉等情,惟依通報資料記載略以:9月26日,乙○○老師 協助電聯原告母親,告知發生事情經過,原告母親表示會嚴 正提醒原告並表明重要性;乙○○老師再次電聯乙女童母親, 乙女童母親表示希望原告父母及原告能和乙女童道歉等情; 乙○○老師再次電聯原告母親,約定下午6時到園,雙方家長 進行面談;當日下午6時,原告父母及乙女童母親均到園, 原告母親帶原告向乙女童及乙女童母親道歉,乙女童母親表 示明確說明不希望孩子受到傷害,所以也想原告的家長明白 這一點;兩位幼生(指原告與乙女童)在一旁玩玩具,相處 過程和樂,乙女童母親在一旁觀察,有感受到孩子們的單純 ,最後原諒原告,原告母親帶一份小禮物送給乙女童表示歉 意等情(見本院卷第134、135頁),是以上揭記載,並無原 告父母被迫向乙女童或其母親道歉之情形,在原告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下,尚難認原告上揭主張為可採。  ㈤綜上調查結果,被告幼兒園所為之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 救通報處理中心資料,既為被告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依 據上揭法令所賦予之通報義務所為之通報,該法令所為通報 義務並無要求必須查證無誤後始行通報,且被告幼兒園之教 保服務人員業已於接獲乙女童家長反應,並經由教保服務人 員分別詢問原告及乙女童,並經通知原告父母及乙女童母親 後,而為通報,堪認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通報陳述之內容為 真實,且係因法令所賦予之通報義務而為通報,基於善意而 發表言論,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被告幼兒園及其教保服務人員於112年9月27日上 午8時58分許對於原告與乙女童間關於:112年9月25日乙女 童回家反應,原告在上廁所時碰觸乙女童的尿尿地方(私密 處);112年9月26日早上乙女童母親與家人一起到被告幼兒 園詢問發生情形,乙女童母親表示乙女童描述原告跟女童去 上廁所,把門打開,用手碰觸女童尿尿地方(私密處),吳 如萍老師分別詢問兩位幼生事情經過兩位幼生描述情形一致 等內容,向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為一般 通報之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資料記載, 並無違法性。而其餘原告之主張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之精 神痛苦慰撫金,及依民法第18條請求被告書面道歉等情,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0-25

SLDV-113-訴-700-2024102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受 安置人 甲女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母 (個人資料詳卷) 甲父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女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凌晨4時50分起,繼 續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泰國籍少年,因 經濟需求,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間透過他人媒合入境來台 從事對價全套性服務工作,甲女自述缺錢遭受性剝削,評估 甲女對人身安全風險缺乏危機辨識,亦無自我保護能力,甲 母、甲父均在泰國,且未與甲女同住,為此依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規定,聲請繼續安置甲3個月,俾提供 必要之觀察輔導。 二、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係屬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檢察官、司法警察官 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 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 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案者,得送交適當場 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 之必要,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聲請後,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 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此分別為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第1項 、第2項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述主張,已提出年籍資料對照表、護照影 本、個案評估表、臺北市選擇家園談話紀錄及兒少性剝削案 件受案評估為據。本院考量甲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並自承有從事有對價的性服務工作,其拒絕不當誘惑及辨 識性剝削之能力確實不足,無法自我保護;又甲女未與父母 同住,即可直接來台,堪認家庭的保護功能不彰,是以本件 有為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24

SLDV-113-護-167-20241024-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宥任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406、966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履行附件即本院一一三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二四九號調 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且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 捌場次,並禁止對甲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前某日透過網路遊戲認識甲女(警詢中 編定代號為BJ000-A112277號,0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 4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其姓名不得揭露 ,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為甲女),乙○○知悉甲女為未 滿14歲之女子,性觀念尚未臻健全成熟,無完全之性自主決 定能力,竟各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112年9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乙○○停放於彰化縣○○鎮某空地 之自小客車內,未違反甲女意願,先與甲女接吻,並親吻甲 女胸部,再以陰莖放入甲女口腔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 為1次。 ㈡112年9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乙○○停放於彰化縣○○鎮某空地 之自小客車內,未違反甲女意願,先與甲女接吻,並親吻甲 女大腿靠近下體處,再以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 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112年10月13日16時30分許,在乙○○停放於彰化縣○○鎮某空地 之自小客車內,未違反甲女意願,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 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㈣112年10月20日16時30分許,在乙○○停放於彰化縣○○鎮某空地 之自小客車內,未違反甲女意願,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 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之母(警詢中編定代號為BJ000-A112277B號,真實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為甲母)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 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 資料,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即明。 查本案被害人甲女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年,是本判決關於 甲女及其母,僅記載為甲女、甲母(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0 6、9668號偵查卷宗【下分別稱偵4406卷、偵9668卷】後附 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袋內),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17號卷【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406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73頁至第 175頁,偵9668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13頁至第114頁,本 院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本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即告訴人甲母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13 4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49頁至第51 頁,偵4406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9668卷第41頁至第45頁) ,並有甲女與被告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Google電子地圖網路列印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行軌跡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軌跡 、Google地圖街景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相對人紀錄 表資料、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 前訪視紀錄表、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之合照、本院113年度彰 司刑移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3頁 至第33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 45頁,偵4406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57頁至第156頁,偵966 8卷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一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 第43頁、第67頁至第6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上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 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性侵入行為,此觀刑 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查被害人甲女係000年0月 生,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而被告 亦自承知悉此情(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一第 101頁至第102頁),又被告以陰莖插入甲女之口腔、陰道內 ,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性交行為無疑。是核被告上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共4罪)。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對甲女性交過程 中之與甲女接吻,並親吻甲女胸部、大腿靠近下體處之猥褻 行為,均應為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 該罪就告訴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 限,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刑法各罪未就年齡要件特設處罰規定者,固應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對甲女所犯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 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㈢被告所犯上開4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知悉被害人甲女 未滿14歲,但被告係無法妥善疏導或抑制自身情慾,鑄成本 案4次犯行。而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者,其原因動機不 一,情節未必相同,刑法概科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責至重,被告所為與以虛構巧言、利益誘使未滿14歲之 女子進行性交行為之情形有別,亦未更進一步以暴力、脅迫 方式傷害被害人甲女之身體,對此重刑之罪坦承犯行不諱, 並與被害人甲女及其母達成調解,且迄今均有依調解筆錄所 示內容履行,此有本院113年彰司刑移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 、辯護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第115頁至第120頁),被告本案4 次犯行雖屬不該,然客觀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縱科 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確有情輕法重 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之4次對於未滿14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主觀上認知甲女為未滿14 歲之少年,生理、心理均未臻發育成熟,仍未能克制己身情 慾衝動,而於上開時、地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對甲女之身心 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固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業已與甲女及甲母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兼衡 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作業員,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3萬多元、未婚、自己租屋在外,每月租金3,0 00元、家中有母親、姐姐及妹妹、母親雖有工作、然仍會協 助支應家用、對外並無負債及貸款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 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 告所為之犯行皆屬同質性犯罪,且係短暫之交往期間內接連 所為,又被告本案犯行之被害人均屬同一等情事,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緩刑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頁),其 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又被告已與被害人甲女及 告訴人甲母達成調解,且迄今均有依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 ,此如前述,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損害,尚有悔悟之 意,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且已深切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故意對尚 屬少年之被害人甲女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而該罪亦為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所列之罪 ,且因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詳後述),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禁止對甲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再本院為加 強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使其於緩刑期內 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同時兼顧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 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履行附件即本院113年彰司刑移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所 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及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而 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CHDM-113-侵訴-30-20241023-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宥任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406、966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履行附件即本院一一三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二四九號調 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且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 捌場次,並禁止對甲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前某日透過網路遊戲認識甲女(警詢中 編定代號為BJ000-A112277號,0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 4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其姓名不得揭露 ,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為甲女),乙○○知悉甲女為未 滿14歲之女子,性觀念尚未臻健全成熟,無完全之性自主決 定能力,竟各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112年9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乙○○停放於彰化縣○○鎮某空地 之自小客車內,未違反甲女意願,先與甲女接吻,並親吻甲 女胸部,再以陰莖放入甲女口腔內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 為1次。 ㈡112年9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乙○○停放於彰化縣○○鎮某空地 之自小客車內,未違反甲女意願,先與甲女接吻,並親吻甲 女大腿靠近下體處,再以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 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112年10月13日16時30分許,在乙○○停放於彰化縣○○鎮某空地 之自小客車內,未違反甲女意願,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 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㈣112年10月20日16時30分許,在乙○○停放於彰化縣○○鎮某空地 之自小客車內,未違反甲女意願,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 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之母(警詢中編定代號為BJ000-A112277B號,真實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為甲母)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 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 資料,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即明。 查本案被害人甲女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年,是本判決關於 甲女及其母,僅記載為甲女、甲母(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0 6、9668號偵查卷宗【下分別稱偵4406卷、偵9668卷】後附 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袋內),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17號卷【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406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73頁至第 175頁,偵9668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13頁至第114頁,本 院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本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即告訴人甲母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13 4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49頁至第51 頁,偵4406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9668卷第41頁至第45頁) ,並有甲女與被告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Google電子地圖網路列印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行軌跡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軌跡 、Google地圖街景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相對人紀錄 表資料、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 前訪視紀錄表、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之合照、本院113年度彰 司刑移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3頁 至第33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 45頁,偵4406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57頁至第156頁,偵966 8卷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一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 第43頁、第67頁至第6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上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 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性侵入行為,此觀刑 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查被害人甲女係000年0月 生,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而被告 亦自承知悉此情(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一第 101頁至第102頁),又被告以陰莖插入甲女之口腔、陰道內 ,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性交行為無疑。是核被告上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共4罪)。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對甲女性交過程 中之與甲女接吻,並親吻甲女胸部、大腿靠近下體處之猥褻 行為,均應為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 該罪就告訴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 限,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刑法各罪未就年齡要件特設處罰規定者,固應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對甲女所犯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 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㈢被告所犯上開4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知悉被害人甲女 未滿14歲,但被告係無法妥善疏導或抑制自身情慾,鑄成本 案4次犯行。而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者,其原因動機不 一,情節未必相同,刑法概科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責至重,被告所為與以虛構巧言、利益誘使未滿14歲之 女子進行性交行為之情形有別,亦未更進一步以暴力、脅迫 方式傷害被害人甲女之身體,對此重刑之罪坦承犯行不諱, 並與被害人甲女及其母達成調解,且迄今均有依調解筆錄所 示內容履行,此有本院113年彰司刑移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 、辯護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第115頁至第120頁),被告本案4 次犯行雖屬不該,然客觀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縱科 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確有情輕法重 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之4次對於未滿14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主觀上認知甲女為未滿14 歲之少年,生理、心理均未臻發育成熟,仍未能克制己身情 慾衝動,而於上開時、地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對甲女之身心 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固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業已與甲女及甲母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兼衡 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作業員,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3萬多元、未婚、自己租屋在外,每月租金3,0 00元、家中有母親、姐姐及妹妹、母親雖有工作、然仍會協 助支應家用、對外並無負債及貸款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 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 告所為之犯行皆屬同質性犯罪,且係短暫之交往期間內接連 所為,又被告本案犯行之被害人均屬同一等情事,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緩刑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頁),其 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又被告已與被害人甲女及 告訴人甲母達成調解,且迄今均有依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 ,此如前述,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損害,尚有悔悟之 意,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且已深切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故意對尚 屬少年之被害人甲女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而該罪亦為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所列之罪 ,且因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詳後述),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禁止對甲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再本院為加 強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使其於緩刑期內 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同時兼顧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 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履行附件即本院113年彰司刑移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所 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及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而 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CHDM-113-侵訴-17-202410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8歲之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關於乙○○扶養費新臺幣玖仟伍佰捌 拾陸元予原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該期 )應為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婚 後兩造曾共同居住於原告家中,與原告父母、妹妹同住,家 庭費用開銷如:水電、瓦斯、電話費、油錢,均係由原告及 其家人支付,被告鮮少負擔。被告為桃園市楊梅區TOYOTA之 修車技師,婚後常以「要接待客人」為由,屢屢晚歸,每天 幾乎凌晨2時後才返家,與同住家人交流非常淡薄,不僅不 願分擔家事,平時更甚少與同住家人見面,陪養感情。原告 本以為待子女乙○○出生後,被告會因此將生活重心回歸家庭 ,豈料,被告於女兒出生後生活依然故我,除對女兒不聞不 問、全交由原告照顧外,亦從未協助負擔家庭活費用及女兒 之扶養費。對此,原告已對被告心寒至極,遂與被告分房居 住,迄今已逾半年以上。又原告對被告之財務狀況不甚明瞭 ,僅知其婚前有負債,原告秉持著夫妻共同生活、互相扶持 之想法,極其體諒被告之經濟狀況,除了提供免費住所供被 告居住外,婚後大多數生活開銷、家庭費用亦幾乎全由原告 負責。詎料,原告於000年0月間整理被告物品時,找出許多 未開封及半開封之法院文書、保險費催繳通知、貸款繳款通 知等信件,始發現被告自結婚以來始終在欺瞞原告其自身財 務狀況,不但未還清婚前債務,反而越欠越多,除遭法院核 發執行命令外,竟連幾百元之稅金都無力支付。然這些被原 告發現之文書應僅係被告龐大債務之冰山一角,恐仍有許多 類似之文書被寄至被告戶籍地而未被原告發現。嗣後被告為 躲避債主追債,於112年8月離開住居地、不知去向。被告跑 路後,原告及其家人旋即持續接到許多不知名騷擾電話、簡 訊等,不停詢問原告與被告之關係,使原告及家人不堪其擾 、精神受到極大影響,每天都處於擔心遭債主暴力討債壓力 之下。基此,足見被告確有違背婚姻中對彼此誠實以待義務 之事實,且自結婚以來均未給付、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 扶養費,又自000年0月間逕自搬離共同住所至今,未與原告 共同生活,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不履行 同居義務、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 、給付扶養費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況被告前開種種行為已影響原告家人之安全,原告與被告 實無法再維持共同生活,加之兩造已無夫妻之實,夫妻間已 形同陌路,情感疏離而完全無法維繫婚姻生活,亦無法透過 理性溝通尋求婚姻模式之共識,婚姻破綻將持續擴大,任何 人處於此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之婚姻關 係徒具虛名,客觀上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彼此間互信 基礎薄弱,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應由被告 負責,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乙○○自出生以來,均由原告全權照顧,被告鮮少 提供親職陪伴與照顧、未協助負擔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 ,跑路後更是如此,足見其已無心思負擔子女之教養責任難 以期待被告得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角色,以照護子女之生活起 居、培養子女健全之人格發展等。反觀原告從事醫美行業, 有正當穩定之收入,背後亦有強大之家庭照顧系統支持,且 對乙○○之照顧極為重視,總是親力親為;抑且,被告現行蹤 不明,如共同監護於有關子女重大事項需共同決定時,有實 際困難。請斟酌兩造身心狀況,未成年子女由原告繼續照顧 ,實較有助於子女健全成長及發展,故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又被告雖非任親權之一方,惟其對於未成子女仍負有扶養義 務,依112年度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所示,未成 年子女乙○○居住地區即桃園市之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為 新臺幣(下同)1萬9,172元,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於本件酌定親權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為止,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586元。又扶養費 用之需求乃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為避免日後 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請判命被告於 本判決確定後,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部分,視為全 部到期,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107年10月19日與被告結婚,嗣 產下未成年子女乙○○,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戶口名簿為證,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 兩造婚後大多數生活開銷、家庭費用幾乎全由原告負責,被 告除不願分擔家事,更與同住家人鮮少互動交流,且欺瞞原 告其自身財務狀況,在外積欠債務,無力繳納遭法院強制執 行,被告為躲避追債於112年8月離家不知去向,而家中持續 接到不知名騷擾電話、簡訊等情,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機 車燃料費催繳函、本院執行處執行命令、詐欺案件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傳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通知書、竊盜 及侵占詐欺案件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繳納保費通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機車貸款繳 款通知、原告及家人收到騷擾電話、臉書陌生留言訊息截圖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45頁),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 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㈡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 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 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 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 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又 婚姻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 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 並踐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 姻契約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 之必要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 婚姻契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 姻契約之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 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 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另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 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 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兩造同住期間,被告未分擔家庭 費用及子女扶養費,與原告及其同住家人亦少有交流,且鮮 少時間在家陪伴子女,被告因對外積欠債務無法清償,為躲 避追債於000年0月間離家迄今,未能履行同居義務,分居至 今已1年餘,而被告於接受社工訪員訪視時亦自陳其「晚上 不常在家,鮮少與未成年人相處,兩造婚姻主要是因為債務 危機而起,積欠400萬元,於112年8月分居,至南部避風頭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顯見被告於分居期間,與 原告無互動交集,復對子女生活不予聞問,讓原告一人獨立 照顧扶養子女、未曾付出關心,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雙 方感情日漸淡薄,對於本院傳喚開庭通知,無意出庭回應, 雙方婚姻確實已生嚴重之破綻。是兩造夫妻關係迄今仍未改 善,無法進行良善的對話,彼此形同陌路,兩造共營家庭生 活之誠摯情感及互信基礎已失,感情已難回復,婚姻關係名 存實亡,任何人倘處於與原告同一之境況,亦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關 係,應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原告為 可歸責之一方。從而,本件因難期兩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 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 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 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已如前述, 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本院 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示。 ㈡兩造所生子女乙○○為109年出生,現尚未成年,兩造對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自無 不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 未成年子女監護事項分別進行訪視兩造及子女:  ⒈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兩造因被告積欠債務,討債公司影響 原告生活,兩造對於離婚皆有共識,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為共同及單獨監護部分較無共識,原告爭取監護動機具 正當性,而被告監護意願較為薄弱。 ⒉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①親權能力:原告身心健康狀況良好,無物質濫用之情形, 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來源,對於未成年人生活習性、特質相 當了解,具有良好互動關係;被告因債務問題影響生活, 過去有與未成年人相處之經驗,多由原告及原告親屬協助 照料。初步評估兩造親權能力原告較優於被告,被告債務 概況有待商榷。 ②親職時間:原告上下班時間無法配合未成年人生活作息時 ,會規畫交通車接送及原告親屬協助人力照顧;被告因債 務及工作,時間完全無法配合未成年人作息,親職時間原 告較優於被告。 ③照護環境:原告居住透天厝四層樓,環境乾淨整齊、明亮 無異味,客廳擺放玩具,符合未成年人基本之需求;被告 為三房兩廳之華夏社區,且拒絕訪員訪視,難以憑屋內部 環境概況,僅評估原告住所符合未成年人生活需求,原告 住所生活機能較優於被告住所。 ④善意態度:原告目前為主要照顧者,且有意願繼續照顧未 成年人,目前可讓相對人與未成年人安排會面,無阻礙之 情形;被告有意爭取未成年人監護,亦無藏匿子女之行為 ,初步評估,兩造皆具備善意父母態度。 ⑤教育規劃:兩造對於未成年人學習概況皆相當瞭解,可提 供未成年人語言、才藝學習資源,被告尊重原告對未成年 人教育規劃,初步評估,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教育規劃較優 於被告。  ⒊綜合評估與建議: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原告甲○○ (母)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列舉需雙方同意之事項。理由: 本案經調查兩造及未成年人,建議以「父母適性原則」、「 主要照顧原則」方向建議: ①原告優於被告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以父母適性原則,原 告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及教育計畫較優於被告,監護動機 被告較為薄弱,難以顧及到未成年人,而未成年人皆至原 告住所與母系親屬共同生活,且有良好經濟、人力照顧資 源,並具有良好依附關係,可使未成年人生活穩定成長, 建議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適切。 ②建議先朝向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被告行使權利義務之情 形違反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再另行裁定單獨親權。經訪視 調查結果,兩造尚保有友善、合作之態度,安排會面交往 及支付扶養費用等,有待原告是否如期繳納3萬元之扶養 費用,視被告善意程度,傾向於共同親權;另有待查證被 告債務情形,以及查證113年4月12日是否支付未成年人費 用,同時瞭解被告出庭爭取未成年人共同親權之動機,有 待評估被告個人是否具有逃避人格特質,以避免影響未成 年人之利益,評估單獨親權之必要性。   本會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 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 語。以上有該會113年4月10日(113)心桃調字第206號函檢 附之未成年人親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審酌原告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等 方面均屬穩定,有足夠之能力教養兩造所生子女,並有高度 監護意願,已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子女間相處親密自然 ,有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無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而被告 過往晚上即常不在家,極少與子女相處,現因躲債避居南部 ,無法與子女同住近身照顧,且長時間未給付扶養費,又對 本件親權行使無意願出庭回應,可見被告對監護子女意願薄 弱,對子女未來教養情形漠視而不關心,因認被告並不適宜 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是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此酌定之。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 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 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規定甚明。 ㈡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乙○○現年為4歲,係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 人,雖本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仍無解於被告對乙○○應負之 扶養義務。次查原告及乙○○日後實際上居住於桃園市,則依 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行政院主計處公佈112年度臺灣地區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 支出為2萬5,235元,上開消費支出既已包括一般成年人生活 所需之各項費用(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 、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 項等消費性支出),而此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 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參考依據。本 院審酌兩造身分、職業、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 育情形、所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認以上開桃園市每 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額為本件子女扶養費核算基準應為合理 。再參酌原告自陳從事醫美診所店長,平均月收入約13萬元 (見本院卷第90頁),另被告於社工訪視時自述過往於豐田 汽車公司從事技師工作,月平均薪資約6萬元,嗣於特力屋 百貨工作期間月薪資約5萬多元,另私下接案時約有2萬元收 入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是以依兩造之經濟能力, 原告及被告應以13:8之比例負擔子女之扶養費。若以每月2 萬5,235元之金額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被告應 負擔子女扶養費為9,613元(25,235元×8/21≒9,613元),原 告於此範圍內請求9,586元,應屬合理。另扶養費屬定期金 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故為督促被告 按期履行,爰依職權諭知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 (含遲誤該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以利未成年子女能穩 定成長。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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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聘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712號 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元鴻 訴訟代理人 吳紀賢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凱琳 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東區龍山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顏美禎(校長)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4月 14日111年訴字第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彩文,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顏美禎 ,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19至5 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 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 ,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 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 明:「原處分(含申復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 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1日準備程序中,追加備位聲明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2月10日 止之聘任關係存在。」(本院卷第439至440頁)復於113年4 月25日以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二狀(本院卷第477至479頁 )追加先位及備位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1,236,600元,及自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再於113年7月1日(本院收文日)以行政訴訟變更訴 之聲明暨準備二狀撤回先位聲明(本院卷第491頁)。經查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 對此訴之變更、追加與撤回均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最後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聘任關係存在及合併請求 停聘期間之薪資及利息(詳後述),是依據前開規定,其訴 之變更、追加與撤回本院認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緣臺灣省私立○○高級中學(下稱○○高中)國中部導師於111年 4月11日發現甲生於109學年度上學期就讀被告學校所屬6年 級班級期間,疑似遭當時擔任班級導師之原告為性騷擾行為 ,乃向○○高中檢舉,經○○高中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 議其無管轄權,應由行為人行為時所屬之被告取得管轄權, 故函請被告調查處理。被告接獲○○高中函轉之檢舉案件後, 依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1條、行為時校 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16條 規定進行校安通報,並於111年4月22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受理並依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被告調查小組於111年5月4 日調查訪談中發現原告另涉乙生性騷擾事件,故再依法進行 校安通報,且於111年5月5日乙生家屬向被告提出申請調查 後將所提申請逕送性平會。被告於111年5月9日召開性平會 ,決議受理原告另涉乙生之性騷擾案件,並與甲生之調查案 件併案調查,且依法通知乙生家屬。調查小組續於111年5月 18日、6月17日進行訪談,並於111年8月1日作成「調字第20 220422號、第20220505號案併案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 ),認定原告對甲生及乙生之性騷擾成立,並建議依教師法 第18條第1項予以終局停聘1年6個月。  ㈡被告於111年8月15日召開性平會審議調查報告,決議通過調 查報告之內容與處理建議,並依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第5項 、行為時防治準則第29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8月18日新龍 國學字第1110003785號函檢附調查報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經原告於111年9月1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被告復於111年9月7 日召開性平會審議,決議通過調查小組之處理建議。案經被 告111年9月23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 認定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決議予原告終局 停聘1年3個月,被告遂以111年10月7日新龍國人字第111000 4730號函將教評會審議結果通知原告,並以同日新龍國學字 第1110004739號函檢送處理結果及調查報告書通知原告。原 告不服上開函文,提出申復,經被告申復審議小組審議決定 ,申復無理由,被告乃報經新竹市政府以111年11月3日府教 學字第1110162704號函核准終局停聘原告1年3個月,被告以 111年11月8日新龍國人第1110005343號函(下稱111年11月8 日函)通知原告。原告猶有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調查小組之組織及調查程序,均不合法:   甲生於調查程序進行時,就讀○○高中國中部,乙生斯時則為 新竹市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之學生,據會議紀錄及 調查報告可知,後續就乙生為調查之成員小組仍係由原調查 甲生之○○○(未代表之學校)、○○○(代表○○高中國中部)、 ○○○(代表被告)之3名成員續行,未有乙生所屬之○○國中代 表,倘若調查小組中無乙生所屬學校之職員為代表,以便於 調查程序中隨時予以適宜之輔導,指導伊如何梳理及陳述所 經之事實,則乙生極可能因不當因素干擾,提出違反真相之 說詞。再者,依會議紀錄之案由三內容可知,性平會僅審酌 甲生之調查小組並無應迴避之事由,即逕決議交由同一調查 小組併案續為調查乙生,顯不符合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3 項「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 之代表」之強制規定。且綜觀本件調查報告及會議紀錄中針 對成員身分之介紹並未論及○○○係受○○國中委託,反觀其餘2 位委員之身分別說明均有清楚羅列所代表之學校為何,則○○ ○是否真有受委任即有可疑,縱其事後提出委託書亦難認其 形式真正,可徵○○○有受○○中學委託乙節,不足採信。準此 ,本件調查小組成員應無代表乙生之所屬學校,其組織適法 性可議,自屬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  ㈡調查報告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⒈調查小組對學生進行訪談過程中,得知學生已於事前在班級M essenger群組討論本案,顯然有串證、串供之可能,甲、乙 生之指控是否屬實,顯有疑義,惟調查小組對此置若罔聞, 未詳加調查以核實證詞可信性,調查程序已有明顯瑕疵。且 原處分之基礎事實認定,全基於甲、乙生之陳述,其餘學生 於調查小組之陳述,均已表明僅係轉述甲、乙生之陳述,此 外別無其他事證,調查報告據此作成不利原告之認定,採證 認事之過程實有違誤,且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⒉調查報告至多僅得認調查小組有確認:「原告於109年9月下 旬至10月上旬午休期間『曾有發生過』性騷擾事件」之事實為 真而已,對於發生次數及是否有斷續或延續發生等節均隻字 未提,難以遽認多次發生之情節屬實,其他關係人之陳述, 皆未提及甲生遭性騷擾之次數、事件發生之延續期間等情, 教評會擅將「期間長達2至3周且屬多次」之情節納為討論依 據,顯非忠實呈現依循調查小組所認定之事實,實有未洽。 況且,上開情節相較於「該段期間曾發生過性騷擾」,二者 之嚴重程度實則大相逕庭。教評會與調查小組認定之事實不 盡相符,亦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判斷有瑕疵,逕而作出懲 處決定,不符比例原則,且有重大瑕疵之違法。  ⒊原告及全班學生為準備足球比賽,於109年9、10月間午休時 段經常進行足球練習而不在教室,甲生自稱於該段期間連續 2至3週幾乎每天午休都遭到原告性騷擾,顯然不符事實。證 人李○○確實有鼓勵、允許原告每日午間可帶班上學生練習足 球,而原告為帶領班級獲取理想比賽結果,自有相當之可能 與動機於比賽前每天午休時親自帶班至運動場練習,且即便 證人李○○係偶爾至運動場,亦能看見原告有攜班進行練習, 實則,乃僅有當原告帶班練習之頻率足夠密集、頻繁,始可 能有此結果,故甲生指訴該段期間原告在教室多次對其性騷 擾,顯屬無稽,姑不論調查小組認定原告有性騷擾行為恐存 違誤,至少已可顯見教評會將「期間長達2至3周且屬多次」 之情節作為懲處認定之基礎,洵有不妥。  ⒋倘甲生確實2至3週每日午休均坐於原告旁邊問問題,此情應 已具有高度連續性、反覆性,然鄰近老師座位之K生就其自 身見聞問過問題的同學卻未包含甲生,故甲生所述觸碰期間 持續2到3個禮拜,幾乎每天午休等情,顯非合理,有違經驗 法則。又甲生與原告僅為一般師生關係,並無特殊情誼及互 動,原告客觀上無法預測及掌握甲生反應,尚難想像原告如 何確定實行觸摸情節時不會引起甲生聲張、抗拒而讓事態曝 光即大膽妄為逕將手伸進甲生褲子,倘原告手確由下面褲管 往上伸進或是伸進甲生衣服裡至胸口高度,則該等動作均屬 同班同學可於桌面上視線範圍所目睹,焉能未有任何同學發 現?再者,教學時學生得側身或與原告呈現前後坐姿勢,兩 人距離不近,佐以兩人坐姿及肩膀高度之落差,原告手臂要 環繞至甲生後方並伸進伊褲頭至內褲邊,手臂可達之伸觸範 圍顯已超出常人範圍,況且若短褲褲頭鬆緊程度在無任何外 力拉扯下,竟可容納一成年男子手掌、手腕寬度,毫不費力 自由伸進觸摸,則甲生短褲當已寬鬆至掉落程度,足認甲生 所述觸碰期間、情節實與常理不符,難認具明確合理性。  ⒌甲生表示因「原告拉伊手去弄原告的大腿(鼠蹊部)」而嚇 死了,為最害怕的一次,回去就向甲母反映。則依常情,甲 生理當直覺式向甲母講述內容為上開當日之拉手情節,然甲 生反而向甲母稱原告觸摸伊背部,自始未提及觸碰胸口一事 ,準此,甲生就轉述甲母性騷擾觸摸的部位與情節之說詞, 前後反覆不一且不合理。由甲母之訪談可知,其於訪談前對 於甲生所謂胸部遭觸摸並無所悉,衡諸常情,胸部遭到觸摸 (且是手伸進外衣內)應較背部遭觸摸主觀上會更加強烈反 感、記憶更加鮮明,甲生卻僅對甲母透露其背部遭觸摸,迄 調查程序訪談時始自承上情,中間時間超過1年均未提及觸 碰胸口一事,況且甲生班級於6年級已接受性平教育課程, 課程中已有進行教育與宣導性騷擾防範及申訴,倘甲生果有 遭受肢體騷擾,於上開課程後即可隨時警覺並提出申訴,又 何遲至l年有餘始意識到,均與常情不符。甲生就觸摸部位 所述與A生之證述有所不同,說詞顯有矛盾,則甲生之陳述 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另依甲生所述於轉述性騷擾情節予A 生聽時,A生的回應為建議伊跟爸媽講,然對照A生之證述, 其回應是叫她離老師遠一點,足認甲生對於自身經歷之說詞 顯多有不實及違誤之處,則就甲生單方面指述原告性騷擾情 節,可信度自有欠缺。至「讓學生示範校慶表演之練舞動作 」僅屬平凡日常之教學,班級全體學生均有參與,無人認為 此舉係性騷擾,甲生解讀為原告藉此騷擾了伊達半年,顯見 伊就原告行為之解讀主觀上實具有高度針對性及臆測性,已 非理性第三人就客觀具體事證所為之證述,更難認原告行為 符合性騷擾要件。  ⒍班級平日午休時間,同學可任意離座走動,幹部亦不時來回 走動管理秩序,原告若有公然觸摸其前胸、或將手伸進其衣 服內觸模之行為,客觀上在人來人往的開放式環境且無遮蔽 性及隱密性情況下,站立同學的視角必然會全程目睹並發現 上開觸摸行為,同學們於午休時也會隨時突然來找原告談話 、報告,或使用原告座位側邊之電腦,均屬不可控制、不可 避免、不可預見之環境因子,且原告與甲生在午休教學時所 處之位置,亦緊鄰兩位同學,實難想像原告要如何安全、順 利避開全班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情境,大動作地、明目張膽 地對甲生為肢體騷擾行為,此並非縮手即可避免不被發現, 已與一般性騷擾犯行之行為人需要無人、相當隱密性而乘機 下手之常態有所矛盾,顯見甲生指述之時間地點情境為「人 數眾多的公開場合、學生得自由走動、靠近之開放式環境」 ,原告在眾目睽睽下斷無可能公然實施觸摸行為,而未被他 人發現,其指述過程顯然不合理,原告斷無可能對甲生為任 何觸摸行為。  ⒎甲生並非具有吞忍性格,個性衝動易怒,一有不如己意之事 ,即會當場生氣、謾罵或掉頭走人,依其衝動個性,應會當 場向原告反抗、拒絕或制止,又豈會任由原告妄為持續2至3 週期間或延至l年有餘始曝光?原告因班級管理事務,多次 指責甲生,其對原告心有怨隙,具有誣陷動機,陳述恐有誇 大或不實之虞,欠缺可信性。況依其他學生之供述可知,原 告平時與學生之互動謹守男女分際,即使面臨學生打架之情 況,仍不忘請其他女學生協助制止,避免自身肢體碰觸女學 生,益見原告並無本案性騷擾行為之可能。對於前開有利原 告之證詞,調查報告完全略而不論,遽採不利原告之陳述, 認定本案性騷擾行為成立,顯屬「先射箭再畫靶」,違背行 政機關中立義務。  ⒏調查報告就認定本案性騷擾成立,無非係以乙生主訴、乙生 與甲生討論以及乙生當年告知之甲生、D生、G生等情作為判 斷基礎,然本件性騷擾案件之事實認定或證據調查應不得以 當年乙生片面私下究竟向多少人或轉述或非議原告有觸摸情 事,否則無非係落入「乙生所述即事實」、「轉述予越多人 知悉者即為事實」等之邏輯上謬誤。依調查報告可知,C生 、D生自始並未親眼目睹或見聞原告有觸摸乙生大腿一事, 更未主動詢問關於原告有觸摸乙生大腿等事實存在,相反地 ,反而為乙生自行向前開兩人散布原告摸伊大腿之情,故乙 生稱C生、D生為目擊者,與事實顯不符,其指述已欠缺可信 性。依原告座位照片所示,倘乙生自承坐於左側桌角邊緣, 而原告桌子旁為一較矮抽屜櫃,則乙生客觀上斷無可能與原 告共用一張桌子。原告身高約為176公分,乙生身高目視約1 50公分,兩人身高有所落差,而兩人間座位於乙生坐於桌角 邊緣時,乙生腿部距離更已超出原告手臂(46公分)可伸觸 之範圍,足認乙生所述觸摸大腿情節並非合理。調查報告漏 未審究,調查程序顯已逸脫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⒐一般被害人遭性騷擾後,通常心理上會對行為人產生嫌棄、 厭惡、甚至害怕再與行為人見面之反應。倘原告如乙生所稱 性騷擾舉止,依常理乙生應會從此厭惡原告或避免再有任何 接觸。然而,乙生不僅手繪「鬼滅之刃」圖片送給原告,平 日亦會主動與原告攀談聊天,平時下課、午休、同樂會時會 與原告玩桌遊,距離非常接近,而乙生表現極為正常,完全 不害怕。更於110年4月8、9日,畢業旅行時主動邀請原告一 同遊戲,且遊戲期間乙生與原告只隔一小桌,於伸手即可觸 及距離,乙生全然無害怕之意,反而開心合照,於畢業後亦 會祝福原告「教師節快樂」,乙生於其所稱之性騷擾事件後 仍與原告維持良好師生關係,並無一般被害者所出現之反應 ,足見原告並無對乙生有不當之性騷擾行為。  ㈢基於兩造聘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負有給付薪資予原告 之義務,是倘本件停聘處分應予撤銷或經確認兩造111年11 月10日至113年2月10日間之聘任關係存在,原告應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併同請求停聘期間(即1年3個月) 之薪資,原告於停聘生效前之薪資為82,440元,職此,被告 應給付予原告1,236,6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之聘任 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36,600元,及自113年4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及教評會之組織及其處理程序,均屬 合法:  ⒈性平會及教評會之組成及決議程序,均屬合法:   被告性平會委員共有13人,110及111學年度除校長(女性) 為主任委員外,其餘男性委員4人,女性委員9人,其組織組 成符合行為時性平法第9條規定。有關性平會之組成及決議 程序,已詳如111年8月15日及同年9月7日性平會會議紀錄及 簽到表所載,性平會之組織及決議程序均屬合法。另教評會 之決議程序及組成委員,詳如111年9月23日教評會會議記錄 及委員簽到表可稽,是教評會之組織及決議程序均屬合法。  ⒉調查小組之組織及調查程序均合法:   被告於收到檢舉書後,同日即依法進行校安通報,錄案調查 ,並決議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中復發現原告另涉對乙生性騷 擾事件,乙生現就讀學校係○○國中,性平會除決議併案調查 外,並要求○○國中派員參與調查,該校即與○○○委員簽立委託 書,委由○○○委員擔任○○國中之調查委員代表參與調查,調 查小組委員組成之性別比例、專業比例,符合行為時性平法 第30條第2項、第3項及行為時防治準則第21條及第22條之規 定,至調查報告撰稿時漏載其係代表○○國中,屬文件上之疏 忽,調查程序並無瑕疵。  ㈡調查報告之認定合乎事證,並未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  ⒈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對甲生有於109年9月下旬至10月上旬午休 期間對甲生之肢體接觸涉及性意味濃厚之大腿、大腿根部、 甚至疑似背部與胸部,造成甲生後續對丙師厭惡感受之性騷 擾行為,其理由為甲生於此2至3週期間之後即告知甲母,甲 母除建議甲生應對之道外,亦於109年11月12日傳訊予原告 之同僚探詢其風評。考慮當時原告已擔任甲生班導年餘,家 長突然探詢其風評,確有不尋常之處,符合本案甲生之敘述 。甲生其後發現丙師(即指原告)又於午休期間指導乙生, 即詢問乙生,乙生亦稱有被摸過。除甲母之外,甲生在6年 級期間又相繼告知親近的女同學此事,在訪談中得到確認的 包括乙生、A生、B生、G生及H生共4人,此皆為當年之告知 ,應屬可信。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對乙生有於109年秋季午休 期間觸摸大腿之性騷擾行為,理由為甲生其後發現丙師於午 休期間指導乙生,即詢問乙生「老師有沒有摸妳大腿?」乙 生回以「有」。甲生就說她也有被摸過。乙生並自述覺得原 告應該是故意的,因為其有上下摩擦之行為,且調查小組於 訪談過程中確認,事後乙生曾於6年級期間告知多位同學( 包括甲生、A生、D生、G生)。此皆為當年之告知,應屬可 信。又調查報告已陳明,接受訪談的學生一致指述,原告班 級在午休期間學生不可隨便離席且看不到原告桌面以下手的 動作。另甲生及乙生,在6年級期間又相繼告知親近之女同 學有關「原告有摸我」之事,故除有被害人陳述外,尚有其 他關係人見聞被害人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 理反應等情景作為補強證據,藉以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 態關聯,足堪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勾稽印證,進而產生事實 認定之補充心證,調查報告據此認定原告對於甲生及乙生有 性騷擾之事實存在之高度蓋然性,並無違反經驗及證據法則 。  ⒉原告於109年9月、10月間確實有參加足球比賽並利用部分午 休時間練習,惟據證人李○○證述可知,其並未要求原告必須 每日午休帶領學生到運動場練習,且該段時間之操場使用是 以田徑隊學生練習為主,原告班級不是每天都有練習,老師 及全班學生於練習時是否都在練習場地也不能確認,故不能 證明原告每日午休時間皆不在教室內,換言之,原告稱在該 段期間每天帶領全班學生在運動場上練習足球,顯非事實, 調查程序已就原告之主張作充分之討論與斟酌,並無發現重 大瑕疵或出現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故原 告主張本案性騷擾發生時間,係帶領全班同學練習足球比賽 ,不在教室午休,足不可採。  ⒊本件校園性騷擾事件既係行政調查,尚得由調查小組依明確 合理之法則,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 而調查報告主要係審酌甲生反覆與他人陳述之過程,已達一 般理性之人,在相同證據上,均會認為有性騷擾之可能,調 查小組認定原告於午休期間輔導甲生英文時,撫摸其大腿並 直接摸到衣服裡面,及乙生於午休時間去問老師數學,突然 被原告摸大腿之情境均屬實即應予以尊重,縱令原告爭執客 觀情境尚難有構成性騷擾之可能,尚難謂有調查程序重大瑕 疵。一般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處於惶恐 不快之情緒,於心理上即有潛在排斥之意,本即難以要求其 清楚記憶受侵害時之細節,或進而就被害細節為鉅細靡遺之 陳述,故不能以被害人歷次陳述之詳細程度及歷次詢問者著 重點不同,即認其證述有何不一致之處,而對於信而有徵無 瑕疵部分恝置不論。調查報告係認定原告曾於午休期間輔導 甲生英文時,撫摸甲生大腿並直接摸到衣服裡面,並未認定 亦碰觸胸部,即係基於甲生陳述之基本事實,故原告爭執甲 生對他人陳述不當碰觸部位有不一致之處,尚難謂有違論理 法則。又甲生在6年級期間係於相繼告知親近之女同學有關 原告不當碰觸之情事,顯見其對此事並非亳無感覺,但或基 於權力差距,至畢業後因相關課程之啟發始予以舉發,尚無 違經驗法則;且依其他同學對甲生情緒之觀察,有「應該挺 害怕的」(C生)、「覺得是厭煩」(G生),皆係得推論被 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 生之影響者,尚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本案之源頭實為甲生於 國一週記中生活札記部分,談到性平宣導之後,才理解先前 遭原告性騷擾之法律意義,其實原先並無申訴之意,只是經 導師通報後,性平會基於公益理由成案,難謂甲生有誣告、 亂訴之意圖。  ⒋就乙生部分,調查報告係認定甲生其後發現原告於午休期間 指導乙生,即詢問乙生「老師有沒有摸妳大腿?」乙生回以 「有」。甲生就說她也有被摸過。事件之後乙生曾於6年級 期間告知多位同學(包括甲生、A生、D生、G生),審酌甲 生就此事之關注,以及乙生對旁人之告知等情事,若無己身 經驗,又豈會無來由詢問乙生是否有同一遭遇,調査報告符 合明確合理之法則,即一般理性之人,在相同之證據上,均 會認為有性騷擾之可能,故縱令原告爭執客觀情境尚難有構 成性騷擾之可能,尚難謂有調查程序重大瑕疵。調查報告認 定此應與乙生(身高目視約150公分)發育不若甲生完全( 身高目視約160公分以上),對於性意涵似尚處於懵懂階段 有關,此亦可見乙生於申調書中僅要求原告道歉。惟乙生其 後即避免與原告並坐,而改採隔桌面對面提問的方式,顯然 此一肢體接觸非乙生所歡迎,足見,調查小組於調查時已就 原告有利不利作充分考量,其認定事實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 法則。又性騷擾之被害人是否以及何時出現類似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之徵兆,應於個案考量其個別情況而定,尚難一概而 論,此或可作為主張受性騷擾者之佐證,但並非依此判斷性 騷擾是否成立之要件,原告主張乙生未出現一般被害人反應 自有倒果為因之虞,且係原告基於理想被害人之迷思所為之 抗辯,自不足採。  ㈢被告111年11月8日函予原告終局停聘,於法無違:   原告所涉校園性騷擾行為,業經調查報告調查確認,符合教 師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被告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及決議,由教評會作成終局停聘1年3個月之決議,並報請新 竹市政府核准,以111年11月8日函通知原告終局停聘1年3個 月,於法並無違誤。依司法院釋字第319號、462號解釋意旨 ,此乃屬性平會、教評會職權之行使或判斷餘地之權限,具 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其決定自應予以尊重。本件判斷若 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法律概念之涵攝無 明顯錯誤,更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及 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且無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及正當 程序,審議組織均屬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不違相關法治國 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時,則被告之處置,自屬合法而有據, 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及教 育部106年7月26日臺教學㈢字第1060092113號函釋意旨參照 )。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11年11月8日函(本院卷第37 9頁)、申復決定(本院卷第361至377頁)、訴願決定(本 院卷第381至393頁)、調查報告(本院卷第301至334頁)、 被告111年4月22日、111年5月9日、111年8月15日、111年9 月7日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第289至295頁、第2 97至300頁、第335至338頁、第339至342頁)、被告111年9 月23日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本院卷第343至356頁、第 457頁)、111年8月18日新龍國學字第1110003785號函、111 年10月7日新龍國人字第1110004729號函、新龍國人字第111 0004730號函、新龍國學字第1110004739號函(本院卷第45 頁、第357頁、第359頁、第83至85頁)、○○高中111年4月14 日○○學字第1110008147號函(本院卷第285頁)、○○國中委 託書(本院卷第455頁)、原告陳述意見書(訴願卷A卷第94 至114頁、第274至285頁),及證人李○○於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卷第467至470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 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之組織是否合法 ?㈡性平會認定原告於109年9月下旬及10月上旬午休期間對 甲生及乙生之肢體接觸,已構成性騷擾行為,有無違誤?調 查報告認定事實有無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教評會作成 之終局停聘決議有無裁量瑕疵?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聘期 間之薪資及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前之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及 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以明示或暗示之 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 生,他方為學生者。」第9條第1項規定:「學校之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 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得聘具性 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 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第21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第1項)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 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 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 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第3項)學校 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 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 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第25條第1項規定: 「(第1項)校園性別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 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 ,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 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5項)第1項 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第28條規定:「(第1項)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 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第2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 長為行為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第3項 )任何人知悉前2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 管機關檢舉之。」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 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 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 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30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 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第3項)調查小組成員應具 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2分之1,且其成 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 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 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 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 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2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 ,延長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逾1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 舉人及行為人。(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 ,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 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 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 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 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5條第1項規定:「 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 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依現行性平法第 46條規定,前開部分條文固有修正,然已依修正前規定進行 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又按行為時即108年12月24日修 正發布之防治準則(現行名稱為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 21條第1項規定:「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調查小組以3人或5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30條 第3項規定。」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基於 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 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 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性平會召開會議審議調 查報告認定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依其事實認 定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改變身分之處理建議者,由學校或 主管機關檢附經性平會審議通過之調查報告,通知行為人限 期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揆諸上開各規定,可知學校或主管 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 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性平會處理前開事件時,得成立 調查小組調查之。性平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 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 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開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 權責機關依性平法或相關法規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 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申請人及 行為人對於前開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向學校或主管機關 提起申復;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 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平會重新 調查。而鑑於依性平法規定所設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依性 平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提出 之調查報告具專業性,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其就性平法事件 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方符性平法調查 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則。換言之,就性平法事件應由具調查 專業之性平會認定事實,即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 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再由具懲處裁量權之相關權 責單位決定懲處。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應尊重權限劃分,並 依據性平會認定之事實,斟酌應為如何之懲處,不應自行調 查。  ⒉次按教師法將解聘或不續聘之法律效果分為3種,即「終身不 得聘任為教師」、「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及「僅在原 服務學校不得聘任為教師」,分列於第14條、第15條及第16 條予以規範,其中第14條明訂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 師之情形,第15條則為應予解聘且應決議1至4年不得聘任為 教師之情形,第16條則屬僅在原服務學校解聘或不續聘。至 於教師行為違反法規,情節如非重大,予以解聘有過於嚴苛 之虞者,宜有解聘以外之其他處理方式,故針對未達到解聘 之必要時,教師法第18條規定:「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 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 必要者,得審酌案件情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 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議決停聘6個月 至3年,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賦予學校 可考量其案件情節,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後,予以終局停聘6 個月至3年,以使教師於停聘期間自我反省(所稱終局停聘 係相對於同法第21條、第22條所定於解聘處理程序中之暫時 性措施之停聘而言)。本件原告所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8條 之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 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確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且屬高度屬人性之評定,核屬被告之判斷餘地,此時教評 會所為判斷,主要在於原告行為所表彰之教師專業及應備道 德品操,是否仍具備教師適格之評價,由學校不同代表所組 成之教評會,屬於能體現學校多元價值思考、折衝之機制, 就整體教師應備標準事項,確能反映不同多元價值,其按照 法定程序獨立行使職權所作成之判斷,自當予以尊重。  ⒊復按有關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法律性質,最 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認公立學校係 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公 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 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 不續聘,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惟憲法法庭於111年7月29日 作成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6月份 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公立大學就不予維持其 不續聘教師措施之再申訴決定,不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部分 ,牴觸憲法第11條保障學術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應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不再援用。上開判決理由載明:「 ……大學就是否不續聘教師,須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以認定教師是否有不續聘原因,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予以不續聘;而此等規範內容,涉及各大學與教師於聘約 期限屆至時,是否不再繼續成立新的聘約關係,且應為各大 學與所聘教師間聘任契約之內容。是各大學依據具此等規範 內容之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使教師在原受聘 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 ,雖對教師之工作權益有重大影響,惟尚與大學為教師資格 之審定,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為行政處分之性質(司法 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有別。」核係變更最高行政法院9 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關於公立學校教師 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 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聘,係屬行政處分之 見解,而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之見解。上開 憲法法庭判決雖僅就公立大學不予續聘教師決定之法律性質 予以解釋,惟教師法既已規範教師與公立學校間係基於聘約 關係,雙方簽立之聘約本於教師應聘及學校審查通過後予以 聘任之意思合致而生,形成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聘約 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而聘期中聘約關係之消滅, 除合意外,若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法定事由發生時, 係由校方予以解聘,倘未達解聘之必要時,學校可對教師終 局停聘,於停聘期間,不得申請退休、資遣或在學校任教( 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師所 為停聘意思表示之性質,與不續聘教師意思表示之意思相同 ,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對該學校提起 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又被告為公立之國 民小學,與其教師間之法律關係,與前揭公立大學之案例同 為公法性質之聘任契約關係,則被告停聘其教師時,亦應本 於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停聘為契約一造之學校以自己 之意思終止聘約,尚非行政機關單方以高權作用作成行政處 分,自不得對該停聘之意思表示另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 法院111年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及組織均屬適法:  ⒈經查,○○高中國中部導師於111年4月間批改甲生聯絡簿時, 發現其在生活札記欄記載國小時遭導師即原告故意碰觸身體 ,覺得不舒服等語,因此察覺甲生於109學年度上學期就讀 被告學校所屬6年級班級期間,疑似遭當時擔任班級導師之 原告為性騷擾行為,乃向○○高中檢舉,經○○高中所設之性平 會決議其無管轄權,應由行為人行為時所屬之被告取得管轄 權,故函請被告調查處理。被告於接獲○○高中函轉之檢舉案 件後,依行為時性平法第21條、行為時防治準則第16條規定 進行校安通報(校安字第1905681號),並於111年4月22日 召開性平會,決議受理並依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被告調查小組於111年5月4日調查 訪談中發現原告另涉乙生性騷擾事件,故再依法進行校安通 報(校安字第1935104號),且於111年5月5日乙生家屬向被 告提出申請調查後,將所提申請逕送性平會。被告於111年5 月9日召開性平會,決議受理原告另涉乙生之性騷擾案件, 並與甲生之調查案件併案調查,且依法通知乙生家屬。調查 小組續於111年5月18日、6月17日進行訪談,並於111年8月1 日作成併案調查報告,並於處理建議一敘明略以:此二師生 案牽涉明顯的教師與未成年學生之權力與地位差距,也影響 家長對學校與教師之信任,不可輕忽處理。原告對甲生之性 騷擾成立,其期間長達2至3週且屬多次,情節尚未至重大但 顯非輕微;建議依教師法第18條予以「終局停聘」1年之處 置。原告對乙生性騷擾成立,雖其情節尚屬輕微,但已為原 告短期内之第2次性騷擾行為,建議依同前述規定予以「終 局停聘」半年之處置。兩案併計,建議應予以原告共1年6個 月終局停聘之處置等情,此有前揭調查報告、被告111年4月 22日、111年5月9日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301至334頁、第289至295頁、第297至300頁),堪可 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就乙生為調查之成員小組仍係由原調查甲生之○ ○○(未代表之學校)、○○○(代表○○高中國中部)、○○○(代 表被告)之3名成員續行,未有乙生所屬之○○國中代表,倘 若調查小組中無乙生所屬學校之職員為代表,以便於調查程 序中隨時予以適宜之輔導,指導乙生如何梳理及陳述所經之 事實,則乙生極可能因不當因素干擾,提出違反真相之說詞 ,顯不符合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3項「事件當事人分屬不 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之強制規定等 語,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可知依性平法規定所設之性平 會或調查小組,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又 性平會委員人數眾多,為有效進行案件之調查,得成立調查 小組,為確保被害人接受適宜之教育輔導措施,其成員之組 成固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但並不以學校所屬職員 為限,必要時,得一部或全部外聘,且基於專業倫理及專業 分工之考量,尤應注意擔任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應迴避同時 擔任系爭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工作,此可觀諸行為時防制準則 第21條第2項規定益明。準此,綜合前揭調查報告、被告111 年4月22日、111年5月9日性平會會議紀錄內容以觀,可知本 件被告於111年4月22日召開性平會決議成立調查小組,並依 法聘請○○○(女性委員)、○○○(女性委員)及○○○(男性委 員)等三位學者專家擔任調查小組人員調查系爭性騷擾案件 ,○○○及○○○分別代表○○高中國中部及被告,且該小組之成員 ○○○及○○○委員均為性別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之專家;嗣因調 查小組於調查訪談中發現原告另涉乙生性騷擾事件,乙生家 屬於111年5月5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調查,故被告於111年5月9 日召開性平會,決議受理原告另涉乙生之性騷擾案件,並與 甲生之調查案件併案調查,遂要求乙生所屬學校即○○國中派 員參與調查,○○國中即於111年5月11日與原調查小組委員○○ ○簽立委託書,委由其擔任○○國中之調查委員代表後,始依 法通知乙生及其家屬暨相關學生,續於111年5月18日、6月1 7日在○○國中等地進行訪談,業據被告敘明,並有其提出之○ ○高中委託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55頁)。經核被告性 平會調查小組之成員既係由具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 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委員組成,並已有被害人甲生、乙生現所 屬學校所指派之代表,可足確保其等得接受適宜之教育輔導 措施,○○國中縱非委任所屬學校職員擔任調查小組之代表, 而係委任○○○為外聘委員,於法並無不符,另再對照卷內事 證以觀,本件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並無何重大瑕疵可指,原 告僅憑調查報告漏載○○○委員所代表之學校,及調查小組無○ ○國中所屬職員於調查程序中隨時提供乙生適宜之輔導等情 詞,質疑被告調查小組之調查程序及組織適法性,顯係誤解 性平法前揭相關規定之意旨,且忽視性平會成立調查小組因 公正性、專業性等原因而有外聘委員之需求,及調查工作應 與輔導工作分離,以避免角色衝突等考量,洵非可採。  ㈢被告依據性平會調查報告之結果,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 ,而對原告核予終局停聘並無違誤:  ⒈本院審酌被告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對甲生及乙生性騷 擾行為成立,其事實認定及理由載稱略以:  ①甲生部分:其指訴遭原告於109年9月下旬至10月上旬間多次 於國小午休期間輔導英文時,撫摸其大腿並直接摸到衣服裡 面之情境屬實。理由主要為:甲生訪談內容提及:「(委員 問:檢舉人是說,批改聯络薄的時候,發現妳在札記欄敘述 疑似於國小六年級時受到導師……肢體上的騷擾。妳可不可以 你確認一下…這個【展示檢舉書附件密件2之1】就是妳寫的 。左下角…)這是我寫的。(委員問:那個時候是長褲?短 褲?長裙?短裙?)那時候秋天,是穿短褲。(委員問: 短 褲,他「摸到衣服裡面」什麼意思?)一開始是膝蓋,第1次 的膝蓋,後來往上再往上。(委員問:還有第2次、第3次是 不同的曰期,不同的日子?)不同。(委員問:所以一開始 是膝蓋?)對。(委員問:慢慢來,他第一次(是)拍你膝蓋 嗎?)嗯。(委員問:一隻手?)一隻。(委員問:就只拍一 下?)摸一下,一直摸一直摸一直摸。(委員問: 你可以表 演一下,媽媽表演一下…這樣子喔?)然後再來第1次就越來 越往上了,然後就進到裡面去。(委員:進到裡面去?是伸 到褲子裡去?)對。」等語。甲生於事件發生後2至3周期間 ,即告知甲母,甲母除建議甲生應對之道(不要跟老師單獨 太近相處,及給甲生小卡放在鉛筆盒提醒自己)外,亦於10 9年11月12日傳訊予原告同僚探詢原告之風評。考慮當時已 擔任甲生班導年餘,家長突然探詢其風評,確有不尋常之處 ,符合本案甲生之敘述。又甲生其後發現原告於午休期間指 導乙生,即詢問乙生是否有被原告摸過,乙生答覆「有」, 甲生便告知乙生也有相同經驗;除曱母之外,曱生在六年級 期間又相繼告知親近的女同學前揭性騷擾之事,在訪談程序 中得到確認的包括乙生(所述部位為大腿)、A 生(所述部位 為胸部)、B 生(所述部位為大腿)、G 生(所述部位為大腿 )、H 生(未明確敘述部位)等共4人。此皆為當年之告知, 應屬可信。  ②乙生部分:其指稱於109年秋利用午休時間去問原告數學,突 然遭原告摸大腿之情境屬實。理由主要為:甲生前開指述及 事後向乙生詢問、確認之內容相一致。乙生訪談內容提及: 「我覺得(原告)應該是故意的吧...因為他有摩擦。(委員 問:他有摩擦。就是沿著你的大腿上、下,還是沿著大腿内 外、外内?)上、下。」等語,經於訪談過程中確認,事件 之後乙生曾於6年級期間告知多位同學(包括甲生、A生、D生 、G 生)。此皆為當年之告知,應屬可信。  ⒉原告就此雖主張:原處分之基礎事實認定,全基於甲、乙生 之陳述,被告未詳加調查以核實證詞可信性,據此作成不利 原告之認定,採證認事之過程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由 甲母之訪談可知,其於訪談前對於甲生所謂胸部遭觸摸並無 所悉,甲生僅對甲母透露其背部遭原告觸摸,且就觸摸部位 所述與A生之證述有所不同,說詞顯有矛盾,則甲生之陳述 是否可信,已有可疑;班級平日午休時間,同學可任意離座 走動,幹部亦不時來回走動管理秩序,原告在眾目睽睽下斷 無可能公然實施觸摸行為,而未被他人發現等語,惟查,被 告性平會調查小組之調查除包含當事人原告與甲生及乙生之 訪談紀錄外,因雙方說詞差異甚大,另對於原告遭申請調查 事件之行為訪談A、B、C等學生,調查小組再根據原告111年 6月1日陳述意見書所載各項疑點及建議訪談、調查之對象, 通知D、E、F、G、H、I、J及K等8位相關學生到場逐一確認 ,結果可見接受訪談之學生均一致指稱午休期間學生不可隨 便離席,且看不到原告桌面以下手的動作,又甲生指述遭原 告性騷擾行為不僅一次,各次情狀不盡相同,故縱因此先後 向周遭親友透露提及此事時,對於遭原告碰觸之身體部位略 有不同,並不當然得據以推論其所述不實。又況,衡以系爭 性騷擾事件,並非甲生及乙生主動提起申訴,而係事隔1年 餘,因甲生之國中導師批改聯絡簿時察覺有異,主動通報並 經被告性平會調查後始發現,相關學生亦是被動依據原告之 申請調查,始受通知到案接受訪談,故綜合前述當事人之關 係及調查經過之情形判斷,甲生、乙生及相關證人理應無串 證或設詞誣陷原告之動機存在。從而,調查報告在綜合參採 前揭事證後,由於並無充分證據足以確認原告有甲生所指述 胸部、背部等身體部位之碰觸行為,最後僅認定原告於前揭 時地對甲生及乙生分別為課業輔導時有撫摸大腿之行為,並 未偏採一方之說詞,足見系爭調查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事項 均已一律予以注意,且對於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已詳 述其理由,爰認調查報告所為前揭事實之認定結果,應屬有 據,尚無原告所指摘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違法瑕疵存 在。  ⒊再者,性平法之性騷擾行為,法律規定要件明確,關於個案 事實之認定,法院固應審酌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至「性騷擾 」則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而得由行政法院為全面審 查。又按是否構成「性騷擾」,係以「合理被害人」(因隨 個人的性別差異、性向傾向差異、成長背景、思想觀念、人 際互動模式、當下情境等條件等,而可能發生迥異的看法及 感受),即受害人主觀感受作為衡酌基準,至於加害行為人 之「意圖」尚非構成「性騷擾」之必備構成要件。準此,從 甲生及乙生於接受訪談時對答之內容:「(委員問: 這件 事情之後,妳現在也畢業了,也都離開了,中間有沒有造成 妳心理上的陰影?)其實還好。(委員問:主任剛才跟我說. ..妳曾經表達過說妳看他都覺得很噁心?)他FB上面他的圖 看到還是很噁心。(委員問: 妳在之後...比如說想到晚上 睡覺的時候,會夢到類似的事情?)不會。(委員問:所以 對你的心理…傷害影響不大?)對。(委員問:妳是因為那天 開會開班會的時候,老師提到性這件事情……你才想起來嗎? 還是才了解這個行為叫性騷擾?)才突然想起來。(委員問 :但是當下的時候在小學那個時候,你知道那叫性騷擾嗎? )小學那個時候了解不大。(委員問:了解不大?還是了解 不到?)不到。(委員問:所以妳只是覺得「老師怎麼摸我 」這樣子?)對。(委員問:然後…當時的威受是?)不舒服 。」(甲生部分)、「(委員問:老師那時候在摸妳大腿, 妳剛才提到甚至是有摩擦的部分,妳的感覺,那時候的感覺 ?)就…我就繼續問數學。(委員問:所以妳就沒有任何的… 比如說抗議或什麼的?)沒有。(委員問: 為什麼…當時沒 有抗議?那時候比較沒有感覺到這樣的部分不0K? 還是你不 敢表達•因為他是老師?)就覺得還好。(委員問:這個老 師平常跟同學是屬於那種會打打鬧鬧還是就是比較一板一眼 的老師,你覺得?他跟你們班上的關係。)和樂的。(委員 問:比如說你表現得很棒,拍個肩、摸個頭這樣的部分,老 師是這樣的人嗎?)就…只有摸肩。」(乙生部分)等語以觀 ,足見甲生及乙生於原告為前揭撫摸其等大腿之行為時,對 性騷擾之意涵因均尚處於懵懂之階段,且與原告間存在學生 與老師間之權力差距及性別之差異,而未有激烈之反應,對 原告亦未心存芥蒂,然甲生於訪談時對於原告之行為已明確 表達感覺噁心及不舒服之感受;乙生對於原告行為固無追究 之意,惟亦表達希望獲得原告之道歉,足見原告撫摸甲生及 乙生大腿之行為,乃帶有性意涵且不受歡迎之行為,已影響 其等人格尊嚴及學習之表現,是以,被告因認本件原告行為 符合前揭性騷擾行為之定義,於法亦無違誤。原告援引乙生 致贈之手繪圖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畢業旅行合照等,主 張乙生於其所稱之性騷擾事件後仍與原告維持良好師生關係 ,並無一般被害者所出現之反應云云,均尚不足以為其有利 之認定。  ⒋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於109年9、10月間午休時段經常 進行足球練習而不在教室,因此不會在午休期間對甲生、乙 生進行課業輔導,甲生自稱於該段期間連續2至3週幾乎每天 午休都遭到原告性騷擾,顯然不符事實等語,惟查,原告於 接受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期間始終未提及於系爭期間均 利用午休時間帶領全班同學練習足球比賽一事,甚且於111 年6月1日之陳述意見書自承:甲生有找過伊教導英文1至2次 ,期間間隔約1週等語(參訴願卷第18至19頁),足見其前 後主張迥異,陳述之可信性已非無疑;又本院依其聲請傳喚 被告學校體育組長李○○到庭,據其證稱略以:109年11月10 至13日是學生足球比賽時間,伊希望原告鼓勵學生來練習樂 樂足球,至於原告有沒有來練習伊就不清楚。每天場地使用 狀況伊不是很清楚,因伊本身是田徑隊教練,會以田徑隊的 訓練為主,那段時間都在忙田徑隊的事務。伊偶爾有看到原 告帶班上同學練習,但不是經常,因為當時田徑隊比賽回來 ,伊有很多行政工作要忙,沒有辦法常常管理等語(參本院 卷第467至470頁準備程序筆錄),是證人李○○之證詞至多僅 能證明於109年9月至10月間曾見原告帶領班上同學至操場練 習足球,自不能排除原告利用系爭午休期間未練習足球之空 檔,對甲生、乙生為前揭性騷擾之行為,核與調查報告認定 原告於109年9月下旬至10月上旬之2至3週期間多次對甲生為 性騷擾行為,及乙生為1次性騷擾行為等情,尚無牴觸,自 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可知依性 平法規定所設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依性平法規定均應具有 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具專業 性,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其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 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方符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 原則,是本案經被告於111年9月23日召開教評會審議時,即 是以性平會調查報告所載為事實認定之基礎,並無另為事實 之調查及認定,此可觀諸教評會之會議主席即校長發言陳稱 :「調查報告事實認定,調查小組與性平委員已經完成一段 落,教評會依性平法規定依據調查小組的報告來作原告聘期 長短的審議,事實是我們沒有辦法認定,因為事實就是根據 性平會的調查報告。」等語益明(參見被告111年9月23日教 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51頁),是原告主張:教評會與 調查小組認定之事實不盡相符,亦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判 斷有瑕疵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亦難認可採。  ⒌末以,原告前開行為既已構成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4款 、第25條第1項之校園性騷擾行為,經被告於111年8月15日 召開性平會審議調查報告,決議通過調查報告之內容與處理 建議,因決議涉及改變原告教師身分(終局停聘1年6個月之 處置),故依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第5項、行為時防治準則 第29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8月18日新龍國學字第111000378 5號函檢附調查報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於111年9月1 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被告復於111年9月7日召開性平會審議 ,決議通過調查小組之處理建議,再送111年9月23日被告教 評會審議,認定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決議 對原告終局停聘1年3個月。又教師所為性騷擾行為是否構成 教師法第18條規定所定「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 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 ,事涉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屬高度屬人性之判斷,核屬被 告之判斷餘地,本院對於教評會之評斷除得審查其有無逾越 權限、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而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 情事外,原則上應尊重學校之決定,業如前述。經查,核諸 被告111年9月23日教評會會議紀錄,可見本案係經出席委員 充分討論後,審酌原告之性騷擾行為固違反教師法第18條之 規定,惟念及其在學校教學態度尚稱積極,教學有熱誠和對 學生具教育愛,及教學完整性考量,檢視認定事實情節輕重 程度符合比例原則,且無違反一般法律原則,並經教評會委 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始決 議作成對原告終局停聘1年3個月,其各該審酌情由確亦涉及 原告行為所表彰輔導教師專業、道德、品操是否適格之評價 ,被告教評會決議所為判斷及裁量之考核內容,均難認有何 判斷違法或裁量逾越、濫用或恣意等情事,本院自當尊重其 判斷餘地暨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則被告以111年10月7日新龍 國人字第1110004730號函將教評會審議結果通知原告,並以 同日新龍國學字第1110004739號函檢送處理結果及調查報告 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上開函文,提出申復,經被告申復審 議小組審議決定,申復無理由,被告乃報經新竹市政府以11 1年11月3日府教學字第1110162704號函核准終局停聘原告1 年3個月後,續以111年11月8日函通知原告,核屬被告對其 所屬教師依法所為停聘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是原告仍執 前開情詞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 2月10日止(即本件原告之停聘1年3個月期間,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之聘任關係存在云云,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聘期間之薪資及利息,並無理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 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 生之給付,亦同。」故應可認因請求公法上契約關係而發生 之金錢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以公法上契約關係 存在為前提。原告固以兩造聘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為由, 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236,600元,及自113年4月26日(即原 告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二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以111年11月8日函 對原告所為終局停聘之意思表示,既經本院認定於法核無違 誤,則兩造間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2月10日之聘任契 約法律關係自已因此合法解消而不存在,原告依此請求被告 履行給付薪資之義務即顯乏依據,要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涉性騷擾之行為,經被告性平會調查 屬實,並決議通過調查小組之處理建議,再送被告教評會決 議對原告終局停聘1年3個月通過,被告據以作成111年11月8 日函通知原告,並無違法。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0-17

TPBA-112-訴-712-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3號 原 告 AW000-A113271(即甲女)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AW000-A113271父(即甲父) AW000-A113271母(即甲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律師 被 告 ○○○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0-15

TPDV-113-補-2303-20241015-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9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9、10月間,結識代號AB000-A112033之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其明知 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 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2年1月13日20時許,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9樓之星河商旅931號房內,經甲女之同意 ,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 1次。甲女返家後經其母(代號AB000-A112033B,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母)詢問後告知甲母此事,甲母帶同甲女前 往警局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既係性侵 害犯罪之案件,為避免揭露被害人甲女之身分,對於被害人 甲女、告訴人甲母、甲女前男友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案發時已成年,下稱乙男)之身分均依上開規定予以遮隱。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46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同意,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 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11年9、10月間結識被害人,且有於 112年1月13日20時許與被害人前往星河商旅,並與被害人一 同進入該商旅之931號房間內,然矢口否認有何與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被害人發生性 行為,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害人的陰道裡會有我的DNA;我不 知道被害人未滿16歲等語。 (二)經查: 1.被告確於111年9、10月間結識被害人,且有於112年1月13日 20時許與被害人前往星河商旅,並一同進入該商旅之931號 房間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 、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9338號卷,下均省略前稱,第57頁至第63頁、本院 卷第272頁至第293頁),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 第65頁至第69頁)、星河商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不 公開卷第51頁至第59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2.被告於事發時明知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且有與 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為性交行為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詞略以:伊於112年1月13日 在星河旅館與被告合意發生性行為;被告將其陰莖插入伊的 陰道內,並在伊陰道內射精後拔出陰莖;伊在上高中之前有 跟被告說伊要上高中了(偵卷第57頁至第63頁)。又甲女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略以:伊於案發時間、地點確實有與被告 為性交行為,被告有將其陰莖放入伊的陰道內;伊與被告係 透過前男友乙男所認識,乙男知悉伊還在唸國中;伊與被告 見面的時間都是週末、平日晚上,平日上午因為要上課無法 與被告見面,且伊確實有在上高中之前跟被告說,伊要上高 中等語(本院卷第272頁至第286頁)。  ⑵被告經警採集唾液後,將其唾液之DNA送驗,而送驗結論係被 告之DNA與甲女陰道深部所檢出DNA型別相符,且該15組型 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13*10-17,此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8日刑生字第11200492 53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又被告與 被害人係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26:36時進入星河商旅931 號房,嗣於21:29:49時始離開該房間乙情,亦有星河商旅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偵字不公開卷第51頁至第 59頁)。再本案發生時,被害人尚未滿16歲,而觀諸被害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容貌(與本案事發時已時隔1年半 ),外型仍未脫稚氣,穿著打扮亦屬單純,此情亦有被害 人之照片6張在卷可憑(本院證物袋內)。  ⑶復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與被害人認識時,被害人有提到要上高 中等語(偵卷第44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自己係透 過乙男與被害人結識,且乙男有告訴被告,被害人正要就讀 高中(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等語。  ⑷勾稽被害人之證詞、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以及 被害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仍顯稚嫩之外型,顯見被告於案發 時明知被害人於案發時即將就讀高中,而係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人。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不知悉被害人年齡等語,與其 自己在警詢、本院訊問時之供述相悖,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⑸被害人陰道深部採檢之精子細胞DNA型別與被告之DNA型別相 符,以該DNA分布機率而言,已足認定被害人陰道深部之精 子細胞確係被告所有;而被害人已證稱有於前開時間、地點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被告與被害人在房內獨處之時間將近 1小時之久,又被害人係於案發後不久即行採驗,再參以被 害人陰道深部驗出被告之精子乙情,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 間、地點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  ⑹被告辯稱自己取唾液前有吃檳榔、抽煙,所以DNA不準確等語 ,然而不論依照卷內資料,或者依照一般常識而言,本院實 在難以看出被告有無吃檳榔或者抽煙,與DNA鑑定之準確度 有何關係,難認被告所辯可採;被告雖又辯稱被害人有梅毒 ,伊沒有梅毒,所以伊沒有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等語,然卷 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害人在本案前或後有感染梅毒,況被告是 否感染梅毒乙情,與被告是否有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並無必 然之連結,蓋縱然被害人於事發時有何疾病,亦非一定會感 染被告,亦難認被告所辯可採。據上,被告一再空言辯稱自 己沒有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  ⑺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乙男到庭作證,然而證人乙男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詞前後反覆,先稱於111年7月起與被害人交往, 且於交往後半年認識被告,又稱係於112年7月底認識被告( 本院卷第330頁至第331頁),時間順序顯然錯亂;且其證述 多有避重就輕、袒護被告、誇大其詞之情況,例如於本院訊 問時對其並未親身經歷之「被告有無私下與被害人見面 」 乙情證稱「他們沒有私下見面、我只是要陳述事實」等語( 本院卷第332頁)、對多個問題反覆稱「我只是來陳述事實 」等語(本院卷第331頁、第332頁、第335頁);又其證稱 自己與被害人交往1、2年,卻又稱自己不知悉告訴人年齡( 本院卷328頁、第327頁),其證詞顯然有違常情。是綜合上 情,實難認證人乙男之證詞有絲毫可信度可言,亦難以證人 乙男之證詞對於被告做何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 不在此限。本案被害人雖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條後段所定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2 27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作為 處罰條件,乃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 庸再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竟為逞一 己性慾,而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妨害被害人身心健康成長 ,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另雖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然而未給付任何賠償,並稱「我認為如果被害人 有梅毒,我應該也會有梅毒的就醫紀錄,所以我就不去履行 講好的條件了」(本院卷第291頁)等情;另審酌被告除本 案外,另有竊盜、傷害案件等前科記錄(未構成累犯);又 審酌被害人、訴訟參與人、訴訟參與代理人歷次表示之意見 ;末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3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CDM-112-侵訴-113-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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