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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啓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啓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啟林為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公司)派駐在高雄市前鎮 區○○○路0號台糖物流園區之組長,於民國113年2月28日6時1 5分許,在上址,因員工王○豪對於輪班休息之方式不滿,乃 要求王○豪停止工作回家,並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多次 徒手推、拉王○豪離開,造成王○豪跌倒,而妨害王○豪自由 行動之權利,並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手擦挫傷、頸部挫傷 等傷害;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對王○ 豪恫稱「我在前鎮很行,我要讓你走不出前鎮,我要讓你死 」等語,使王○豪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邱啓林(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字卷第 103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王○豪為如事實欄 所示之傷害及強制犯行,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 有說過「我在前鎮很行,我要讓你走不出前鎮,我要讓你死 」這句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鼎○公司派駐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號台糖物流園區之 組長,於113年2月28日6時15分許,在上址,因告訴人對於 輪班休息之方式不滿,乃要求告訴人停止工作回家,並基於 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多次徒手推、拉告訴人離開,造成告訴 人跌倒,而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並受有左側前臂擦 傷、左手擦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31頁至 第32頁)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 明書(警卷第19頁)、事發時之現場監視器照片(警卷第21頁 至第24頁)等件各1份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恐嚇犯行,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2月28日早上6點15分左 右,我在嘉里大榮醫藥物流(台糖物流園區:成功二路4號 )工作,因為當天我們是從凌晨2時開始工作一直到6點都沒 有休息,我就向被告反應能否讓休息人員輪流互換,不 要 都是同一群人在休息,然後被告就開始生氣,一直罵我和恐 嚇我說「要是我敢動他,他絕對會給我死」、「我在前鎮很 ㄟ赛(台語),我會讓你走不出前鎮,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 」,讓我心生恐懼等語(警卷第12頁),證人李柏鍁於警詢時 稱:王志豪跟被告有於2月28日早上大約6點15分左右發生衝 突,我有聽到被告跟王○豪說「我在前鎮很ㄟ赛(台語),我 會讓你走不出前鎮,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其他的沒有聽 到等語(警卷第1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有看到王○豪跟被 告發生衝突,被告跟王○豪說他在前鎮很行,出去會讓他死 等語(偵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2月28 日上午6時15分在前鎮區的台糖物流園區工作,我在現場擔 任理貨員,當時王○豪也在現場跟我做一樣的工作,王○豪會 跟被告起衝突,就是因為我們在輪流休息,因為當時貨很多 ,可是被告叫另外一批人休息,我和王○豪都沒有休息,王○ 豪就不開心,不開心就講話比較大聲,被告跟王○豪起爭執 ,我有聽到被告說他在前鎮很行,如果王○豪出去會讓他死 。我聽到被告說那句話的時候我人在警卷第21頁監視器畫面 編號1中左上角的位置,在消防栓前面等語(易字卷第64、65 、67、68頁)。互核前揭證人之證詞,證人均證稱有聽到被 告與告訴人於前開時、地因輪休問題發生爭執後,有對告訴 人稱「我在前鎮很行,我要讓你走不出前鎮,我要讓你死」 ,足認告訴人證稱被告有對告訴人說出前揭恐嚇語句非僅有 其單一指述,且據證人李柏鍁於本院審理時以監視器截圖( 警卷第21頁,編號1)為基準,當庭圈出其於案發時所在位置 ,距離被告及告訴人所在位置距離略多於三根鐵柱之間隔, 相隔不遠,此有監視器截圖1張可考(易字卷第81頁),堪認 證人李柏鍁案發時所在位置能聽見被告與告訴人爭執時之對 話可採,再參以證人陳韋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王○ 豪衝突發生時,兩個人聲音都比較大聲,李柏鍁所在位置距 離他們兩個大約10公尺,我們在那邊基本上會用喊的,講話 是會聽得到等語(易字卷第72頁),證人陳韋均並當庭以當天 工作環境平面圖為基礎,指出被告、告訴人、證人李柏鍁所 在位置,此有廠區規畫與事發人等位置圖1份可憑(易字卷第 85頁至第87頁),是證人李柏鍁以外當天在場之人亦認依當 天現場環境、距離及工作習慣等情狀判斷證人李柏鍁可聽到 被告與告訴人之交談內容,是綜合上情,已足認被告確有對 告訴人說出「我在前鎮很ㄟ赛(台語),我會讓你走不出前 鎮,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  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 思決定自由,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 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 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 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 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真有 加害之意思、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 要件(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對告訴人稱「我在前鎮很行,我要讓你走不出前鎮,我要讓 你死」,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判斷,已足令一般 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被告前述行為於客觀上已 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於 本件對告訴人說出上開語句,自應論以恐嚇行為,已然明確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 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所犯傷 害及強制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就所 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作為具有分配工作權限 之管理人員,與同事間遇有排休問題方面之衝突,應以理性 、合法方式進行溝通、疏處,俾使工作能順利完成、進行, 然被告竟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應對糾紛,使告訴人受有手部 、頸部傷勢,又口出恫嚇語句,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 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傷害、強 制犯行,但仍否認恐嚇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件所犯之傷害、強制罪間具想像 競合關係,恐嚇告訴人之內容乃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做出 惡害通知,雙方發生衝突之緣由係因工作調度而起等犯罪情 節,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 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易字 卷第79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為各罪犯行,犯罪時間相 近,被害人同一,犯罪緣由相同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KSDM-113-易-633-202503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晏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晏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應補充更 正為「持球棒砸毀范氏絨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前檔風玻璃及前大燈,又持刀刺 破該車輪胎4個,致使該車之車窗、前擋風玻璃、前大燈及 輪胎損壞而不堪使用」;證據部分增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王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紛爭,竟因與告訴人范氏絨發生債務糾紛即持球棒及刀具毀 損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可見法紀觀 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告訴人所受損失未獲填補,暨考量告訴人現 已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或和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 可佐(見簡卷第27頁);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 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用以破壞本案車輛輪胎之刀子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然該物品未據扣案,又該物品屬日常生活常見物 品,且非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 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將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本院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91號   被   告 王晏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晏勳因與范氏絨存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0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空地,基於毀損之犯意 ,持球棒砸損范氏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左側車窗、前檔風玻璃,又持刀刺破該車輪胎4個,致使 玻璃、輪胎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范氏絨。嗣經范氏 絨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通知王晏勳 到案,並扣得作案用之球棒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范氏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晏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范氏絨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至報告意旨 另認被告於上開所為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然按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 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 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不思正途解決糾紛雖屬不當, 然依一般社會通念,毀損他人物品不必然表示其日後另有欲 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情事,衡其亦 未有其他恐嚇之言詞及舉動,實難單憑上開舉止認已屬明確 、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之意思表示行 為,不能認為屬於「惡害通知」。是尚難遽認被告為毀損之 實害行為本身,亦具有恐嚇之犯意及犯行,此部分自不能另 以前揭罪責相繩。惟倘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2025-03-10

CTDM-114-簡-7-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毅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6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柏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張柏毅與黃郁婷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張柏毅於民國114年1月12日下午4時47 分,在黃郁婷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居所(地址詳卷)1 樓後門,因故與黃郁婷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持水果刀作勢攻擊黃郁婷之脖子,並恫嚇:「我都要死 了,不差這一條」等語,致黃郁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柏毅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5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婷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黃淑 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3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 白與卷證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 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曾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因與告訴人因故起爭執,被告因而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及 恫嚇話語,依一般社會客觀經驗判斷,已足生危害於告訴人 生命及身體安全,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 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接連持水果刀作勢攻擊告 訴人脖子,又為恫嚇言語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而為 ,且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本案雖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 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交往之伴侶 關係,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糾紛,而對告訴人為上開恫嚇 行為及言語,實有不該;考量被告被告素行、犯罪目的、動 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罹患白血病、先前做工,日薪新臺幣2千元,需扶 養奶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28、29頁、第55頁)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易字卷第5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主文 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PCDM-114-易-103-2025031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勲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7 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9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韋勲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 罪2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抒發情 緒,竟以紅漆朝告訴人住處大門及上方玻璃噴漆,而為本案 恐嚇及毀損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理畏懼及財產上損害,所為 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犯罪情狀、告訴人所受損 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 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47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又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紅色噴漆罐未據扣案,為 免執行沒收所生之程序複雜及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78號   被   告 陳韋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              樓             送達地址:新竹市北區東大路2段19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勲因不滿劉旻瑞積欠其債務遲未償還,而基於毀損、恐 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凌晨2時29分許(以監視器 錄影畫面時間為準,以下同),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至新竹市○○路000號小北百貨新竹西大店購買一瓶紅色 噴漆罐。陳韋勲為逃避追查,將該機車停放在新竹市○○路00 0號旁,轉搭計程車至新竹市○○路00號旁下車,再徒步於同 日凌晨2時55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劉旻瑞及劉 旻瑞之祖父劉奕書住處前,以紅色噴漆罐在該住處白色大門 噴上「垃圾」紅漆字樣,以及在白色大門上方玻璃噴上紅漆 ,致該白色大門及玻璃喪失美觀效用,並以紅漆暗示流血、 血光之災,使劉奕書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嗣經劉奕書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奕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勲於偵訊中之自白。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噴漆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奕書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本案犯罪事實。 3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4 本案房屋白色大門被噴上紅漆字樣之相片6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噴漆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6張(本案卷第32-43頁)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被告騎乘機車購買紅色噴漆罐、轉搭計程車再徒步至告訴人住處前噴漆之事實。 補充 說明 ⒈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又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對他人不當外力施加恐懼,使人畏怖為目的而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換言之,行為人將明確或具特定之事項,表現於不法惡害之事內,如本於社會客觀通念觀之,將使受通知者自然而客觀地連結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將生危害,因而心生畏懼,即該當於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本案被告於深夜至告訴人之住宅前噴上「垃圾」紅漆字樣,已侵害告訴人居住之安寧,且紅漆暗示流血、血光之災,依照上述說明,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韋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處 斷。本案犯罪工具紅色噴漆罐未扣案,為免執行沒收所生之 勞費,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2025-03-10

SCDM-113-竹簡-1282-2025031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46號 原 告 陳培勛 被 告 周庭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時51分許,在新北市 三峽區大同路270巷底之福利旺社區大門前,因故與該社區 之保全人員即原告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持菜刀對原告揮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220號刑 事簡易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 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 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 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 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 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被告持刀恐嚇原告之舉動 ,足以使原告心生畏佈,其所為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致 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堪認定;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 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另參酌本件案發的原因及情節,認原告請求給 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00元,及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3-07

PCEV-114-板小-146-202503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重國 居新北市○○區○○○路○○巷00號0樓(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重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重國與王文麗同為新北市瑞芳區員山子路員山巷黃金大鎮 社區(下稱黃金大鎮社區)之住戶,其等間因土地使用涉訟 而相處不睦。民國113年7月6日下午7時許,其等在黃金大鎮 社區會議室內開會時,江重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朝王文麗恫稱:「你以為我不敢把你踹、搧(閩南語)」等 語,並握拳高舉朝向王文麗作勢欲揮打,以此方式使王文麗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王文麗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王文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江重國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且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30-31頁),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王文麗同為黃金大鎮社區之住戶, 113年7月6日下午7時許,其等在上開社區會議室內開會時, 被告有生氣捶桌子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 行,辯稱:因為新舊委員要交接,告訴人是前任財務委員, 我是新的委員,她也當選新的委員,因為告訴人跟委員會有 訴訟,我去問她訴訟費用如何,她就手揮開,我很生氣,我 在她後面,因為她沒有跟我說,我很生氣,我就捶桌子,如 果我是要打他,怎麼會捶桌子,我的手是向外,不是朝著她 ,怎麼是恐嚇。我沒有說要打她,她要怕我有什麼辦法,我 拍桌也和她無關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文麗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開例會時,第一 個提案在討論中,被告當時突然叫我的名字,並跑到我的旁 邊,突然開始說起另案我對他提告的事情,我當時回稱這件 事已經進入司法程序,我們不用在這個地方討論,沒想到被 告突然用力握拳敲桌,主委見狀,立刻擋在我們中間,被告 又突然握拳舉起手作勢要毆打我,主委立刻將他拉住並拉回 座位,被告一直向我稱:你敢檢舉我的停車場..我當時感受 是害怕,因為我們還要繼續開會,我沒有離開現場,自案發 後,我很怕跟被告見面,怕他衝過來打我等語(見偵卷第43 -45頁),核與其在警詢中稱:113年7月6日下午7時許,在 黃金大鎮社區會議室開會,過程中江重國手上拿資料要我看 ,要討論我告他詐欺的案件,我回答他說案件已經進入司法 程序,我不想跟他講太多,他就突然在我面前敲桌子說你不 要裝傻,以為我不敢打妳,一直不斷重覆說,坐在旁邊的委 員就衝過來把他拉開,他還一直說他的停車場遭到我檢舉, 但是我跟他說我沒有,他還出言說如果他的停車場出事,他 不會放過我,因為這件事情我晚上無法睡覺,致使我心生畏 懼。他有握拳作勢要打我等語(見偵卷第13-15頁),均相 合致。  ㈡佐以,上開時、地,被告與告訴人數人於黃金大鎮會議室開 會時,被告與告訴人原相隔2名委員分坐於兩處,其間被告 確實有持文件走向告訴人座位處,有翻閱文件的動作,且有 經旁人勸阻之情形,過程中被告有情緒激動拍桌,並握拳高 舉右手臂朝告訴人方向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可稽(見偵卷第17-19頁);且上開時、地,其等間某段 對話內容如下(A為被告,B為告訴人):   A:王文麗   A:我跟你收錢,在法院在法官問,我也承認說有跟你收錢   A:你拿不出證據,我也說我有跟你收錢   A:我跟你收錢的理由,你看,當初你說我不是公司的股東 ,你拿回去慢慢看。.......     B:這是我們私人的事情,私人案件都已經進入司法程序, 好,就讓司法去處理   B:不用看,按照你的話,按照你的話,信用沒什麼好看, 不用看       A:(敲桌聲)   B:你想要打我   B:你打我看看,你打我看看   A:你叩叩   B:你才叩叩   A:你以為我不敢把你踹、搧...   (勸架聲)       B:司法就司法處理,不用講那麼多   A:外面的停車場,你給我檢舉,還好我在民國99年就有去 申請,竟然敢給我去檢舉,如果,今天委員,如果檢舉 我停車場不能停.....等語。   上情,有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而上開錄音檔內 容,與卷附之譯文互核大致相同一節,並經本院審理中勘驗 屬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    ㈢互參上情,證人所證述內容,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譯文內容,均相吻合。況且,被 告亦不否認上開時、地,很生氣有捶打桌面之舉動等節(見 本院卷第29頁)。觀之被告於上開時、地,已有情緒氣憤而 拍打桌面之肢體動作之激化行為,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口出 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語亦非不可能。綜上,足 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你以為我不敢把你踹、 搧(閩南語)」等語,並握拳作勢擬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因 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僅係藉由不相關之枝節,將告訴人合 法正當之權利行使行為污名化,被告所辯顯無足採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足為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 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 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並 有恐嚇行為之實施,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 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 或動機何在,均不在所問。則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行傳 達予告訴人,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已足認被告對其所為上 開言行之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而可認被告係出於 恐嚇之犯意為上開行為,且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 女,均已成年,目前以粗工維生,收入不一,家中無人需其 扶養,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思以理性方式與 告訴人溝通,竟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言行恫嚇告訴人,致告 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KLDM-113-易-964-202503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誠德 王俊權 王昭程 潘沅鋐 何德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四、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五、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為甲○○、乙○○之父,己○○、丁○○則為渠等友人。緣甲○○與楊 崇煥互有嫌隙而於民國111年6月5日某時在Facebook社群軟體上 產生爭執,楊崇煥(所涉妨害秩序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遂在 Facebook社群軟體上表示將前往丙○○、甲○○、乙○○位在屏東縣○○ 鄉○○路0號住處(即龍泉五龍殿,下稱五龍殿)尋釁,己○○在Fac ebook社群軟體上發現楊崇煥上開發表內容,即攜帶附表所示之 空氣長槍(無殺傷力),帶同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友人前往五龍 殿為甲○○助陣。迨己○○抵達五龍殿與丙○○、甲○○、乙○○、丁○○會 合後,楊崇煥於111年6月5日2時9分許夥同其友人抵達五龍殿附 近、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檳榔攤前(下稱本案案發地點 ),撥打電話向甲○○告知其所在地點,甲○○知悉本案案發地點為 公共場所,倘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 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意,示意在場之丙○○、乙○○、己○○及己○○之友人隨其 前往本案案發地點,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 )並持黑色扁鐵前往本案案發地點,丙○○、乙○○、丁○○、己○○及 己○○之友人即基於與甲○○共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己○○持附表所示之空氣長槍與其友 人、乙○○跟隨在A車之後,丁○○亦持鐵棍與丙○○隨後趕至。甲○○ 駕駛A車駛出龍勝路與昭勝路路口後,因誤認停放在上址檳榔攤 前由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為楊崇煥 及其友人駕駛之車輛而駕車衝撞,並持黑色扁鐵上前揮舞叫囂, 丙○○、丁○○、乙○○、己○○及己○○之友人亦隨之誤認而先後奔往B 車處,圍站在B車前並朝車內人員叫囂(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後),經察覺誤認後,甲○○、己○○ 及己○○之友人旋即沿昭勝路往楊崇煥及其友人逃離方向追趕。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甲○○、乙○○、己○○、丁○○(下合稱 被告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與被告丙○ ○、甲○○、乙○○、丁○○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二第1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所證(見警卷第5至9頁,本院卷二第55至62頁)大致相符, 且有本院114年1月24日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二第51至 53、121至13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13至15頁)、被告己○○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 卷第249至25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1 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4456卷第127頁)、本院112年度 成保管字第59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112年11月15日偵查佐職務 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等件可佐,復有附表所示之物 扣案足憑。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5人持道具短槍(無殺傷力)前往本案案發 地點等語,然為被告乙○○所否認:扣案的道具短槍是楊崇煥 他們留在現場的,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亦未見被告5人或被告己○ ○之友人有持該道具短槍前往本案案發地點之情,見諸本院1 14年1月24日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二第55至62頁)即 有可稽,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實有誤會,惟被告5人在本 案案發地點聚集施強暴行為之基本事實相同,自無礙犯罪事 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5人及被告己○○之友人在屬於公共場所之本案案發地點聚 集施強暴行為,已足使往來該處目睹聽聞上情之不特定人心 生畏懼,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再者,被告甲○○示意 被告丙○○、乙○○、丁○○、己○○及己○○之友人隨同前往本案案 發地點,可見被告甲○○係處於支配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 實施強暴罪;被告丙○○、乙○○、己○○、丁○○所為,則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被告 5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均僅論 以一罪。 ㈡、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 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 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 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 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 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 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5人及己 ○○之友人就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犯行,彼此均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故就 被告5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部分,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 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 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併予 說明。 ㈢、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 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 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 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標準,始為適法。經查,被告5人實行前開犯罪固有害於社 會安寧,然無證據顯示被告5人有以上開黑色扁鐵、空氣長 槍、鐵棍造成他人傷亡之情形,堪認被告5人所造成之危害 程度尚非重大,故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 8年9月18日假釋出監,109年5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而被告丙○○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等語,惟經蒞庭檢察官以被告丙○○前開所犯施用 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爰更正不予請求累犯加重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是此攸關被告丙○○刑罰加重 之累犯事實有無,業經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客觀注 意義務予以斟酌後不再主張,本院即無庸加以審究,附此說 明。 ㈤、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乃被告甲○○遭楊崇煥 尋釁所致,而被告5人未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圖以私力處理 ,貿然實行前開所犯,危害社會安全及公眾安寧,所為非是 。惟考量被告甲○○與被害人前達成調解共識,被告甲○○亦已 依調解內容賠付被害人完畢等節,有卷附屏東縣內埔鄉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可憑,可知被告甲○○ 已積極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部分應為被告甲○○有利之 考量。又被告丙○○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 前科,被告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科,被告己○○有妨害公務、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被告丁○○有詐欺、賭博 、傷害等案件前科,被告乙○○則無前案紀錄等節,有被告5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至 75頁),足認被告丙○○、甲○○、己○○、丁○○素行非佳,被告 乙○○則素行良好。並審酌被告5人雖於偵查中否認所犯,然 至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所為,犯後態度尚可。併斟酌被告丙 ○○自陳其高中畢業,現以務農維生等語,被告甲○○自陳其高 中肄業,現以務農維生,且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被 告乙○○自陳其高中畢業,現務農為生,且無需其扶養之親屬 等語,被告己○○自陳其國中畢業,現無工作收入,且無親屬 需其扶養等語,以及被告丁○○自陳其國中畢業,工作收入不 固定,且需照顧3名就學中之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 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從而,本院 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及其他一切情狀,對被告5人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 前引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見本院卷一第 59至60頁)可憑,參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深 表悔意,足見其尚能自省遷善,本院認被告乙○○歷此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 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然其積極目 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 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被告乙○○ 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乙○○確知悔悟,並 敦促其能建立其守法觀念以預防其再度犯罪,本院乃認除上 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乙○○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觀後效。又因本院對被告乙○○為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㈦、被告丙○○、丁○○雖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 13頁),然查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入監執行後,於109年5月15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丁○○則因傷害案 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入監執行後,再於10 9年7月9日易科罰金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參之被告 丙○○、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 至42、71至75頁)即明,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要件未 合,自無從對被告丙○○、丁○○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空氣長槍(無殺傷力),經被告己○○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該空氣長槍確實是我在本案案發當時帶去現 場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0頁),足認是屬被告己○○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被 告己○○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鐵棍則經被告丙○○供稱:該鐵棍是楊崇煥的,被我撿 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自難認是屬被告5人所有 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甲○○用以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黑色扁鐵,固屬其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本院認該黑色扁鐵應屬坊間 容易購得之物品,並無任何特殊性,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 ,無異需付出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5人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5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 11年6月5日2時許,在本案案發地點因誤認駕駛B車之被害人 為楊崇煥,遂由被告甲○○駕駛A車衝撞B車,再由被告5人分 持道具短槍、黑色扁鐵、空氣長槍、鐵棍等在旁揮舞,因認 被告5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被告5人之 供述、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 像擷圖、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456號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 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鑑定書、本院114年1月 24日勘驗筆錄暨擷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 該罪之成立,須以受恐嚇者心生畏懼為要件;若受恐嚇者並 不因此心生畏懼之心,則其安全未受危害,實施恐嚇行為者 要難成立本罪。 四、訊據被告5人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見本院卷二 第111頁),經查: ㈠、證人戊○○雖於警詢時證稱:當我駕駛B車遭到撞擊時,我有感 到心生畏懼等語(見警卷第8頁),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始終 未傳訊證人戊○○訊明其情,嗣經蒞庭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戊 ○○,其到庭結稱:案發當時我去本案案發地點購買檳榔,被 告甲○○突然駕駛A車撞我的B車,我當時被撞也還在朦朧之中 ,發現開車的人是我認識的被告甲○○,後來到場的人我也都 認識,為何要心生畏懼?其他人到場的時候圍在B車旁邊, 但我也沒有聽到他們在說什麼,因為車內的音樂很大聲。後 來我問被告丙○○我車子被撞要怎麼辦,被告丙○○說會幫我處 理,所以我就下車去五龍殿跟他們談和解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55至58、60頁),可見證人戊○○就其駕駛B車遭被告甲○○ 駕駛之A車撞擊時,究否因而心生畏懼,其證述內容已有相 齟,要非無疑。 ㈡、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為:「被告甲○○ 打開車門,手持黑色棒狀物品下車,並看向B車上內之駕駛 與乘客後,將車門關上」、「被告甲○○朝畫面右側叫囂後跑 向畫面右側,陸續有8名男子自A車駛離之路口出現並追往被 告甲○○離去方向,其中1名身著黑色短褲男子則手持淺色長 形條狀物品。嗣被告己○○手持空氣長槍,自畫面右側走向B 車,看向B車內乘客後再朝被告甲○○等人離開之方向走去」 、「被告丁○○及被告丙○○先跑向畫面右側後,再往回走近B 車。被告丙○○原搶走被告丁○○手上鐵棍朝B車方向作勢毆打 ,然尚未取得鐵棍即停止其動作。被告丁○○則以手比劃指向 B車內乘客,被告丙○○順著丁○○手指方向看向B車內後,即背 對B車離去並看往被告甲○○離去方向」、「…隨後被告甲○○、 己○○及被告乙○○、1名身穿黑色上衣、黑色短褲男子自畫面 右側出現並走近B車。被告乙○○朝B車內乘客對話並以手比劃 示意B車離開,己○○則開啟A車車門,坐上駕駛座將A車駛離 ,期間被告丁○○反覆與B車內乘客對話,並以手勢示意被告 己○○將A車駛離」有本院114年1月24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二第52至53頁)可考,可見被告5人及被告己○○之友人並無 持道具短槍到場之情況,且被告5人認出B車內駕駛為被害人 後,即未再有出言恐嚇或揮舞其等隨身攜帶之黑色扁鐵、空 氣長槍、鐵棍之情形,是證人戊○○所證其發現駕駛A車之被 告甲○○及隨後到場之人均係其友人而未生畏懼等語,應屬可 信,故揆諸前開說明,被害人既未心生畏懼,自難認其安全 已受危害,無從逕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五、是以,公訴意旨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5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被告5人前開所犯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附表        扣案物 備註 空氣長槍壹支 (無殺傷力) 1、即被告己○○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項(見警卷第25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1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偵字4456卷第127頁)、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59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所示扣案物。 2、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9mm、質量5.279g)最大發射速度為4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6焦耳/平方公分(見警卷第267頁)。

2025-03-07

PTDM-112-訴-568-20250307-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森松 吳曆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5 月29日所為113年度竹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9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丁○○之弟,與丁○○、丙○○○夫婦為鄰居,彼此間因家 產糾紛素有不睦。乙○○於民國112年5月7日下午1時許,因不 滿丙○○○所有車牌號碼2P-378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 停放位置,遂與甲○○一同前往丙○○○位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2 段(地址詳卷)之住處前,站在門口與屋內之丙○○○理論, 雙方一言不合,甲○○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就地搬持 內有水泥塊之塑膠桶猛砸停放上址前方之A車前擋風玻璃, 致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乙○○則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朝上址屋內以臺語向丙○○○、丁○○口出言 「我一定會用社會事跟你處理」等語,致丙○○○、丁○○聽聞 後慮及乙○○將危及渠等之生命、身體而均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丁○○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上訴人即被告甲○○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39-14 0頁),本院自應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 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之量刑妥適與否部分審理,量 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而被告甲○○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部分,已非本案審 理範圍,則此部分均以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 礎。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係全部上訴。   貳、被告乙○○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乙○○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朝告訴人丙○○○、丁○○(下 合稱告訴人2人)住處(下稱告訴人住處)屋內,以臺語口 出「我一定會用社會事跟你處理」等語,惟辯稱:我沒有恐 嚇意思,請里長、議員、警察出來調處或上法院也是社會事 云云。  ㈡查被告乙○○為告訴人丁○○之弟,與告訴人2人為鄰居,彼此間 因家產糾紛素有不睦,被告乙○○於112年5月7日下午1時許, 因不滿A車停車位置,遂與共同被告甲○○一同前往告訴人住 處前,站在門口與屋內之告訴人丙○○○理論,雙方一言不合 ,共同被告甲○○竟就地搬持內有水泥塊之塑膠桶砸毀A車前 擋風玻璃,致使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被 告乙○○並朝上址屋內以臺語向告訴人2人出言「我一定會用 社會事跟你處理」等語,致告訴人2人聽聞後心生畏懼之情 ,為被告乙○○所不否認(本院簡上卷第93頁),且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6-7、47-48頁 )互核大抵相符,又經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偵卷第8-9、47-48頁),並有A車之行車執照(他卷第5頁 )、警製職務報告(偵卷第3、5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偵卷第10-1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 第16-20、60-65頁)、A車之車損照片(偵卷第20-21頁)、 現場影片譯文(偵卷第59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簡上卷 第157-170頁)在卷可佐,前開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乙○○所為確屬恐嚇行為  ⒈按刑法所稱之「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 加惡害之旨通知於接受訊息者而言,且此惡害通知之方法, 並無限制,無論係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係暗示之危 害行為,苟已足使接受訊息者理解其意義之所在,即屬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 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且僅以受 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 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又法院於判斷該惡害通知是否足以使 人心生畏怖時,當應綜合審酌該通知內容之前後脈絡、行為 人斯時所受之刺激等主客觀一切情形為斷,合先指明。  ⒉查被告乙○○以臺語出言「我一定會用社會事跟你處理。」時 ,係位在告訴人住處門外,以身體前傾伸出左手以食指放於 嘴前之肢體動作方式告知,且隨後稱:「老三你如果硬要這 樣搞」、「我絕對不可能放他過」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 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169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參 酌被告乙○○係因停車糾紛而偕同共同被告甲○○至告訴人住處 前理論,惟共同被告甲○○竟逕自持裝有水泥塊之塑膠桶砸車 ,被告乙○○則在共同被告甲○○砸車之暴力行為之後,隨即在 告訴人住處門口以上開身體前傾、食指置放於嘴前之恫嚇姿 態告知「我一定會用社會事跟你處理」、「我絕對不可能放 他過」等語,是以此時空情境綜合判斷,被告乙○○出言用意 顯非良善,可認被告乙○○所謂之「社會事處理」,實乃係通 常人所認知「法所不允之黑道暴力手段相向」之意, 而依 社會一般觀念,黑道係社會大眾避之唯恐不及者,更遑論黑 道之暴力相向,是「社會事處理」確足令人心生畏怖,自屬 加害告訴人2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恫嚇言語無訛。被告乙○○ 辯稱其所謂之社會事係請里長、議員、警察出來調處或上法 院處理,並非恐嚇云云(本院簡上卷第13頁),自不足採信 。再被告乙○○既係於上開情境脈絡中,基於非善意之動機出 言「我一定會用社會事跟你處理」,其用意實確係以此方式 通知告訴人2人之生命、身體有遭受不法惡害之可能,可認 其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無疑。  ㈣綜上,被告乙○○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2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且被告乙○○故意恐嚇告訴人2人,侵害告訴人2人免於 恐懼之自由,其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無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原審論罪部分漏未敘 及,應予補充,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罪名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原審認被告乙○○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不思控制情緒以 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紛爭,率爾出言恐嚇告訴人2人之犯罪 過程,且考量被告乙○○犯後否認犯行、未獲得告訴人2人諒 解之犯後情狀,並參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前曾於110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 88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之前案紀錄,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 肄業之教育程度,以打零工為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猶執前詞 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參、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交簡字 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 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檢察官僅泛稱 被告經前案執行仍為本案犯行,並未具體說明其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必要就被告甲○○應否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不宜逕依累犯規定對被 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二、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 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原審認被告甲○○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 刑,審酌被告甲○○未思控制情緒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紛爭 ,率爾毀損告訴人丙○○○所有車輛前擋風玻璃,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甲○○坦承犯行 ,然未能獲得告訴人丙○○○諒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水電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且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而 為量定,量刑無逾越法定範圍之違法或顯然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亦未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瑕疵可指,應予尊重 。被告甲○○以量刑過重之理由提起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被告甲○○固亦以請求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於112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 ,是被告甲○○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已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其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緩刑之要件,其上訴請求宣告緩刑,自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SCDM-113-簡上-62-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雅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雅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其恐嚇之手段及危害通知之方法,並 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 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謝雅玟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傳送如該欄所 載訊息予告訴人乙○○,依社會常情,係指將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等法益產生相當程度之損害,客觀上已足使被害人心生 畏懼,是被告上開所為屬惡害通知無訛。且告訴人亦因被告 前開行為而心生畏怖,業據其於警詢指述綦詳(警卷第9頁 ),是被告上開所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 全等情,足堪認定。 三、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謝雅玟與告訴人乙○○前為配偶關係,此有被告 及告訴人警詢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其2人間自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本 件之恐嚇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 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問題,竟以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訊息之方式 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經 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整體情節、犯罪之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堪稱良好。本 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並經本院移付調解而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上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 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並據告訴人具狀表示請求從輕量刑 或給予緩刑之宣告,此有刑事陳述狀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31頁)。綜上各情,本院認本件所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 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 審理中之114年2月21日兩願離婚,此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存卷可參,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再為 家庭暴力之行為,是無必要諭知被告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8條第2項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46號   被   告 謝雅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雅玟與乙○○為夫妻關係,雙方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謝雅雯因在外積欠債務,無力償 還,遂要求乙○○協助返還款項,然遭乙○○所拒。詎謝雅玟竟 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9時1 4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為什麼要這樣對待ㄨㄛ,你家等 等會被火災」等語恫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雅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112年1 0月21日11時3分、112年11月1日19時53分、112年11月1日20 時1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要找地下錢莊來找我」、「 明天要丟雞蛋在我家」、「明天你家會被查封」等語恫嚇告 訴人,而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查:  ㈠觀諸卷附112年10月21日11時3分之對話內容可知,當天被告 係向告訴人表示「我想要跟你好好談,電話不接就算了,下 禮拜我會跟錢莊過去你家,拿錢給你,你不在家,拿給你們 後面鄰居,今天你要害我變成這樣的」等語,有對話內容截 圖資料在卷可證,言詞中並未提及要以如何具體之手段對告 訴人為不利之舉動,而有危及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尚難遽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惡害通知」可言,而 對被告以恐嚇罪責相繩。  ㈡另觀諸卷附112年11月1日19時52分起之對話內容可知,當天 與告訴人對話之人係表示「你他老公,怎麼放你老婆這樣, 他跟我借7萬,拿來給我,不然明天丟雞蛋在你家……他沒有 地方住,你家會被查封……」等語,有對話內容截圖資料附卷 可稽,顯見當天與告訴人對話之人應係商借被告款項之人, 是被告辯稱:當天是當舖的人跟我拿手機傳簡訊給乙○○,我 不知道當舖的人會講這些話等語,並非毫無可能。本案又查 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份對話係被告自導自演,亦或被告與傳 送訊息之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事,自難僅以該等 對話係由被告帳號所傳送,即對被告以恐嚇罪嫌相繩。  ㈢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為接 續關係之法律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2025-03-06

KSDM-113-簡-3333-20250306-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寧軒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寧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白寧軒為蔡勝壽之前配偶白礎軒之妹,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白寧軒 與蔡勝壽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9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 號外,因接送蔡勝壽、白礎軒之未成年子女事宜發生爭執, 白寧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恫稱「我要到學校去弄你」等語 ,致蔡勝壽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身體、名譽之安全,因認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白寧軒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勝壽、證人王如珍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通訊軟體LINE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各2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我沒有恐嚇告訴人,也沒有恐嚇他的意思,請為無罪之諭 知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恐嚇必 須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懼的心理,告訴人於本院 作證時表示當下沒有恐懼,僅是擔心被告未來會到學校去弄 他,但被告並無任何黑道背景,也沒有不正當交往男女關係 存在,如果告訴人是擔心其外遇的事情遭人到學校舉發,也 僅是學校程序的問題,並非恐嚇惡害的通知。又告訴人175 公分,68公斤,被告身高僅153公分,48公斤,兩者身形相 距甚大,被告為一嬌小弱女子,何以有恐嚇或造成告訴人心 生畏懼的能力?況證人王如珍證稱,於其聽到「我要到學校 弄你」之後,雙方仍有繼續爭吵,告訴人亦有大聲的言詞, 更可證告訴人並沒有心生畏懼。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告訴意 旨所稱之恐嚇犯行,且告訴人對被告毫無畏懼之心,並無恐 嚇之行為,請鈞院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170頁)。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為「我要到學校去弄你」等語 ,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證人王如珍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之證詞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已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所謂 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 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 衡量之,故是否該當恐嚇行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 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 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 章取義遽為認定,即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 ,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 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 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 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為「我要到學校去弄你」之 言論,惟查:  ⒈據告訴人即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的姐姐即我前 妻白礎軒是男女朋友時,我就知道白礎軒有來往一些可能是 不正當職業如討債公司的人,而且被告父親擔任過民意代表 ,所以被告當天情緒失控時很大聲地對我說「我要到學校去 弄你」時,我不是擔心他當下對我有什麼暴力脅迫,因為我 是男人,我有能力保護我的小孩。但是我擔心他之後會用暴 力脅迫等物理上的方式,傷害我和我的小孩,因為我和我的 小孩都是在同一個國小上班、上課等語。是由告訴人上開證 述可知,告訴人在被告當下說出「我要到學校去弄你」之言 論時,其主觀上是認為自己和未成年子女未來會受到被告暴 力之行為,然就未成年子女部分,因被告前開言論並無提及 任何有關該名未成年子女之事,且該名未成年子女亦為被告 姊姊之小孩,甚難想像被告會蓄意對該名未成年子女為暴力 行為,故告訴人陳述其未成年子女受惡害告知部分,僅係其 主觀上之臆測,並不合理;至告訴人本人部分,告訴人已自 承因其係男人有能力保護自己與小孩,故當下並不擔心被告 之暴力行為,且告訴人身高175公分、體重68公斤,被告身 高153公分、體重48公斤,兩人身高體型相距甚大,被告顯 無於物理上對告訴人造成任何威脅之可能;況學校為公共場 合,有諸多其他學生、老師、職員在場,更有警衛把守校園 門口,故殊難想像被告又有何可能對告訴人為危害安全之行 為。是告訴人雖因被告之言語有心生畏懼之個人感受,但依 一般社會觀念來看,被告之行為似尚不符合刑法上恐嚇之內 涵。  ⒉又輔以證人王如珍到庭證稱:當天一開始我聽到雙方有大聲 的爭論聲,大概是在描述一些家務事,後來我有聽到被告說 「我要到學校去弄你」的言論,但我當下只覺得被告是在講 一句任性的話,雖然告訴人可能會覺得被告是在恐嚇他,但 我聽來只是一種我吵架時講不贏你我就講我要到學校弄你的 話,可能會聽了很不舒服這樣。而被告講完這句話後,他們 仍然有持續的在講話、爭吵,告訴人也有回話,鄰居也有過 來等語,而由上開證人王如珍之證詞可知,證人綜合感覺兩 人當時對話之語氣、內容、現場氣氛後,雖然聽到被告有講 「我要到學校去弄你」之言論,但認為被告事實上並不是在 恐嚇告訴人,而只是說一句爭論時任性的氣話;且被告說完 該話語後,被告與告訴人仍有持續對話、爭吵,益證告訴人 實際上應無感受到生命、身體安全的畏怖之感,否則按常情 應會有所退讓或不再回話,而非繼續爭吵,更可推認告訴人 實際上並無心生畏懼。  ㈣從而,被告雖有為「我要到學校去弄你」之言論,但該言論 並無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且客觀上被告亦無威脅告訴人之能 力,也未針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法益 預告任何可能加害之內容,衡情應屬爭吵時一時情緒發洩性 之用語,尚難僅因告訴人主張其內心恐懼,逕認被告確有具 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意思。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5-03-06

HLDM-113-原易-13-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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