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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俐陵 選任辯護人 林奇賢律師 陳郁婷律師 王介文律師 被 告 賴卜友 選任辯護人 陳介安律師 被 告 陳少千 選任辯護人 葛顯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21468號、109年度偵字第2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俐陵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賴卜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陳少千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本票壹紙(票據號碼000000號)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陳俐陵、賴卜友應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俐陵、賴卜友為朋友關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3年7月9日前某日,由陳俐陵、賴卜友向蔡綉美佯稱:陳 俐陵之胞弟陳泰瑋積欠黑社會債務,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並願提供陳泰瑋簽立之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蔡 綉美與前男友王建彬討論後表示同意借款,然需提供本票作 為擔保後,陳俐陵、賴卜友即於103年7月9日前某日,先由 陳俐陵在本票背面簽名1枚及蓋用指印1枚作為背書,陳俐陵 、賴卜友再以不詳方式,在本票正面發票人欄位偽造「陳泰 瑋」之簽名1枚,並將到期日欄位、票面金額大寫欄位、小 寫欄位、發票人欄位、發票日欄位均填載完畢,而完成偽造 本票(下稱本案本票,發票日103年7月9日、到期日103年7 月31日、票據號碼000000號,面額1,000萬元)之行為。又 陳少千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因賴卜友要求陳少千在上開 本票蓋用指印,陳少千遂應賴卜友要求,在本票到期日欄位 、票面金額大寫欄位、小寫欄位、發票人欄位、發票日欄位 等5處各蓋用指印1枚後,賴卜友即將本案本票取回。嗣後, 陳俐陵與賴卜友一同於103年7月9日,至新北市○○區○○○道0 段000號,交付本案本票予蔡綉美及王建彬收執,蔡綉美及 王建彬誤信陳泰瑋確有簽發本票為陳俐陵、賴卜友擔保借款 債權之意思,因而陷於錯誤,王建彬及蔡綉美因而於103年7 月11日,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交付300萬元現金 予陳俐陵。嗣王建彬遲未收到還款,蔡綉美遂委託友人持上 開本票影本向陳泰瑋催討,陳泰瑋竟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提出蔡綉美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主張其未簽發上開本票, 係蔡綉美偽造,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始悉上 情。 二、案經蔡綉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固規定明確。被告賴卜友之辯護 人雖主張110年12月3日被告賴卜友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被告 賴卜友因中風故口語陳述能力低落,而在檢察官威壓訊問而 為認罪之陳述,且筆錄內容亦與事實不符,應認無證據能力 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因被告賴卜友之陳述能力低下 ,而有口吃、表達不清之情況,檢察官因而有催促或要求其 確認之情事,尚難認檢察官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 使被告為不正自白之情形。故上開期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 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明 確。經查,被告陳俐陵之辯護人主張證人蔡綉美警詢中之證 述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本院卷一第89頁);被告 賴卜友主張同案被告陳俐陵、證人蔡綉美、王建彬警詢中之 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本院卷一第73頁),依 上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揭排除證據能力部 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陳俐陵、賴卜友、陳少千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 院卷一第73、89、198頁、本院卷二第459頁),是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陳俐陵、賴卜友、陳少千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賴卜友自承有將本案本票交予被告陳俐陵,被告陳 俐陵則自承有在本案本票背面簽名並蓋用指印,被告陳少千 則自承在本案本票正面蓋用指印5枚等節,然被告陳俐陵、 賴卜友、陳少千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並分別辯解如下: (一)被告陳俐陵辯稱略以:其並未將本案本票交予任何人,當時 是被告賴卜友要其在本案本票背書,但並未告知其原因,其 不知道蔡綉美為何會取得其簽發的本票,亦未至王建彬樓下 拿取300萬元,與蔡綉美亦無任何債務關係(本院卷一第87- 88頁、本院卷二第48-49頁)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陳俐陵 辯稱:本案係因同案被告賴卜友以有資金需求為由,要求被 告陳俐陵在本案本票背書,且被告陳俐陵背書時本案本票為 空白本票,對於同案被告賴卜友如何使用本案本票亦不知情 ,且被告陳俐陵客觀上並未參與偽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或 詐欺之行為,復以被告陳俐陵並未自蔡綉美、王建彬處取得 任何款項等語(本院卷二第468-492頁、本院卷三第82-84頁 )。 (二)被告賴卜友辯稱略以:其並未偽造本案本票,是因同案被告 陳俐陵表示陳泰瑋有用錢需求,且因陳俐陵與蔡綉美間本有 債務關係存在,陳俐陵的母親把不動產讓蔡綉美抵押,但因 借的金額較低,還有金額可以借,所以陳俐陵就透過其詢問 蔡綉美可否多借,蔡綉美後來打給其說希望陳泰瑋可以簽立 本票作為擔保,但本案本票有由同案被告陳少千蓋用指印, 且其有於103年7月9日將本案本票交付予被告蔡綉美等語( 本院卷一第71-72頁、本院卷二第50-51頁);其辯護人為被 告賴卜友辯稱:被告賴卜友要求被告陳少千在本案本票蓋用 指印,僅是要取信於人,並不足以認定本案本票當時即為偽 造,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明知本案本票為偽造,故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賴卜友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另本 案同案被告陳俐陵與訴外人陳泰瑋均不能排除有資金需求而 擅自簽發本案本票之可能,此由本案本票上陳泰瑋之個資均 屬正確,且應僅有被告陳俐陵知悉,亦足佐證陳泰瑋有授權 簽發本案本票之可能等語(本院卷二第420-422頁、本院卷 三第84-85頁)。 (三)被告陳少千辯稱略以:其是很信賴同案被告賴卜友,當時賴 卜友說同案被告陳俐陵要向王建彬借錢,需要一張本票做保 證,故請其在本案本票正面蓋用指印作為保證,蓋指印時本 案本票上就有「陳泰瑋」的簽名,但「陳泰瑋」簽名其不知 是何人所簽,其蓋完指印後賴卜友就將本案本票取走,後續 賴卜友、陳俐陵借錢的過程其不知情,其也沒有參與,開庭 時期才知道陳俐陵有在本案本票背書這件事情(本院卷一第 197頁):其辯護人為被告陳少千辯稱:被告陳少千並未在 本案本票上簽名,亦不知本案本票之用途,並無偽造有價證 券及詐欺之犯意,又被告陳少千雖有按捺指印行為,但依票 據法第6條、第12條規定,按捺指印於票據法上屬於不生效 力行為,且其按捺指印時發票行為業已完成,故亦難認有偽 造有價證券行為等語(本院卷一第125、198頁、本院卷三第 85頁)。 二、首查,被告賴卜友自承有將本案本票交予被告陳俐陵,被告 陳俐陵則自承有在本案本票背面簽名並蓋用指印,被告陳少 千則自承在本案本票正面蓋用指印5枚等節,均為被告賴卜 友(本院卷一第71頁、本院卷二第50-51頁)、陳俐陵(他 字第899號卷第40頁、偵字第5298號卷第135頁、偵字第2146 8號卷第68、101頁、本院卷一第87頁、本院卷二第48頁)、 陳少千(偵字第21468號卷第77、101頁、本院卷一第197頁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本票在卷可稽(他字第899號卷第13 頁),應可先予認定。是以,本案爭點略為:①被告陳俐陵 在本案本票背書之行為、被告賴卜友要求被告陳少千在本案 本票蓋用指印行為、以及被告陳少千在本案本票正面蓋用指 印行為,是否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犯行?②被告陳俐陵、賴卜 友是否有持本案本票於103年7月9日前往新北市○○區○○○道0 段000號前交與蔡綉美及王建彬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③被告 陳俐陵、賴卜友是否有自蔡綉美及王建彬處獲得300萬元?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 (包 括法人與自然人)名義發行票據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5882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25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 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且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完成時,其偽造之犯行即已成立。 故若偽造銀行支票以圖行使,無論支票上所填蓋之戶名圖章 是否為該票所有人之物,及支票所有人實際有無損害,或究 係基於何種動機而偽造支票、偽造支票後存入何人帳戶予以 兌領,或持向何人調現、償還債務等,均與其應負偽造有價 證券之罪責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案本票之簽發原因:  1.被告賴卜友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另案審理中供稱:因陳泰 瑋要借錢,且因被告陳俐陵之母郭金鳳已有將名下淡水房屋 抵押給王建彬,故由被告陳俐陵向王建彬借款,蔡綉美與王 建彬即要求需由陳泰瑋簽發本票擔保,而其製作本案本票時 ,並未經陳泰瑋同意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71-75頁、本院 卷二第291-292頁、訴字第1029號卷二第80-87頁)。  2.被告陳少千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同案被告賴卜友說同案被告 陳俐陵跟王建彬借錢,需要一張本票作保證,因其很信賴被 告賴卜友、陳俐陵,所以才在本票上蓋用指印等語明確(本 院卷一第197頁)。  3.又證人蔡綉美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另案審理中證稱:其會 認識陳俐陵是賴卜友牽的線,本案本票是被告陳俐陵、賴卜 友拿來跟其借錢,被告賴卜友說被告陳俐陵要借錢,被告陳 俐陵說是陳泰瑋要用錢,要借300萬元,其告知被告陳俐陵 需要陳泰瑋以本票作擔保,並由陳俐陵背書保證,幾天後被 告賴卜友、陳俐陵拿本案本票過來,其有詢問為何沒有附上 陳泰瑋之國民身分證,賴卜友說國民身分證沒辦法給,另票 面金額是1,000萬元,是因之前已經借給被告陳俐陵很多錢 ,而被告陳俐陵亦有拿她媽媽郭金鳳和姊姊陳巧珍的房子抵 押擔保來向其借錢等語甚詳(偵字第5928號卷第58-59頁、 偵字第21468號卷第25-26、99-100頁、訴字第1029號卷一第 149-150頁、本院卷二第430-431、434、436-437頁)。  4.另證人王建彬於偵查中、另案審理中證稱:本案本票是被告 陳俐陵、賴卜友親自交給其與蔡綉美,說陳泰瑋在外面欠錢 急著處理,被告陳俐陵亦有在本案本票背面背書保證,其有 問為何沒有提供陳泰瑋之國民身分證,被告陳俐陵說他忘了 ,之後再補,但後來一直沒有帶過來。又當時其與蔡綉美為 男女朋友,所以其委託蔡綉美為其討回款項,本案本票是其 自己保管,影本則給蔡綉美等語詳盡(交查字第83號卷第73 -74頁、訴字第1029號卷第139-140頁)。  5.是以,不論被告賴卜友、陳少千,抑或證人蔡綉美、王建彬 ,均陳稱需要借款之人為陳俐陵或陳俐陵代替陳泰瑋出面借 款,且蔡綉美、王建彬除要求以本票擔保借款外,另要求陳 俐陵需在本票背面背書擔保等情,均互核一致,此情亦與本 案本票上之記載吻合;復以證人蔡綉美、王建彬更有索討陳 泰瑋之國民身分證以確保陳泰瑋確有借款之意時,綜觀全部 卷證,亦未見被告陳俐陵曾經陳稱被告賴卜友方為借款之人 ,而應由被告賴卜友提出國民身分證供證人蔡綉美、王建彬 留存之情況,綜合前揭證據資料,足信本案本票係應被告陳 俐陵之需求而簽發,而非被告賴卜友本人之需求一情,堪認 無疑。  6.至於被告陳俐陵雖辯稱因被告賴卜友有資金需求為由方簽發 本案本票,其僅在本案本票背面背書云云,除其供述外,卷 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證其供述之真實性,且與前揭證 人證述均非一致,是以被告陳俐陵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二)本案本票由被告陳俐陵、賴卜友所共同偽造:  1.查,本案本票正面之「到期日欄位」、「票面金額大寫欄位 」、「票面金額小寫欄位」、「發票人欄位」、「發票日欄 位」上各有指印1枚(共5枚)為被告陳少千所親為,而本案本 票背面「陳俐陵」簽名、指印各1枚,為被告陳俐陵所親為 等節,為被告陳俐陵、陳少千自承如前。  2.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 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 、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 、付款地。八、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明確 ,是以,發票人簽名、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均屬本票 應記載事項。然本案本票正面到期日欄位之「103年7月31日 」、票面金額大寫欄位「壹仟萬元」、票面金額小寫欄位「 10,000,000」、發票人欄位「陳泰瑋」之簽名、發票日欄位 「103年7月9日」係由何人所為,均為被告三人所否認。  3.惟查,被告陳俐陵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是被告賴卜友將 本案本票交給其,要其在本案本票上背書跟蓋指印,當時本 案本票上其他欄位均空白等語明確(偵字第5928號卷第134- 135頁、偵字第21468號卷第68、101頁、本院卷一第87頁、 本院卷二第48、446-448、458頁);被告賴卜友則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其不記得本案本票上發票人簽名、發票日、到期 日、票面金額是由何人所寫,其也不記得拿到本票時上面是 否有陳泰瑋之簽名(偵字第26330號卷第183頁、本院卷一第 71-72頁、本院卷二第51頁);被告陳少千則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供稱:其拿到本案本票並在發票人簽名、發票日、到 期日、票面金額大、小寫欄位蓋指印時,發票行為都已經完 成,本案本票背後也有陳俐陵的簽名,是被告賴卜友要其在 本案本票正面蓋用指印,其蓋完指印後被告賴卜友就把本案 本票拿走了(偵字第21468號卷第101頁、本院卷一第197頁 、本院卷二第48-49頁)。是綜合被告三人前揭供述,僅足 徵本案本票「先由被告陳俐陵在本案本票背面背書、蓋用指 印各1枚,再以不詳方式填載本案本票上發票人簽名、發票 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等欄位,又由被告賴卜友將本案本票 交由被告陳少千蓋用指印完成後,本案本票由被告賴卜友取 走」等節,均應與事實相合。  4.依據上開認定,固然無從證明被告陳俐陵於本案本票背書及 蓋用指印時,本案本票正面之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完成,亦 不足證明被告陳俐陵有在本案本票上為任何簽名或填載任何 字樣之行為。然而,本案本票之簽發目的,是應被告陳俐陵 有借款之需求所簽發,而與他人無涉,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再者,被告陳俐陵之胞姊陳巧珍於102年10月18日將其名下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王建彬,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4 年1月6日函文暨抵押物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5- 10頁);又被告陳俐陵之母郭金鳳名下不動產(○○區○○段第 000地號、第0000建號)由陳泰瑋繼承後,王建彬亦因讓與 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之債務人為「郭金鳳、陳 俐陵」,另陳巧珍名下不動產(○○區○○段000、000、000地 號、0000建號)亦於102年10月21日設定抵押權與王建彬, 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6日函文暨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附卷可考(本院卷三第11-27頁),均徵確實陳巧珍 之不動產、郭金鳳之不動產於繼承後,均有由王建彬設定抵 押權之情況無訛,且部分不動產所擔保債務之債務人更為被 告陳俐陵,此情與前揭被告賴卜友、證人蔡綉美陳稱被告陳 俐陵有將郭金鳳、陳巧珍名下不動產抵押用以借款等節亦大 致相符,是被告賴卜友、證人蔡綉美陳稱被告陳俐陵為借款 而抵押他人之不動產一事,亦非子虛,被告陳俐陵於本院審 理中亦自承有將他人不動產設定抵押用以借款(本院卷三第 457頁),凡此均徵被告陳俐陵確有借款之需求及動機。況 衡諸常情,本票係用以保證債務,於本票背書則可能需負擔 票據責任等情,均應為社會一般人所能知悉,況且,被告陳 俐陵亦不否認其先前已有簽發多數本票之經驗(交查字第83 號卷第107-108頁、偵字第21468號卷第69頁、訴字第1029號 卷一第446頁、本院卷二第446頁),則其供稱其未出社會, 對於本票之用途為何全然不知云云(本院卷二第448頁), 顯非實在,則被告陳俐陵對於本案本票背書與蓋用指印時, 應已知悉其所為背書、蓋用指印將成為偽造本案本票之一部 ,非能諉為不知。此外,本案本票上所填載之發票人資料, 為陳泰瑋之國民身分證字號及地址,而陳泰瑋為被告陳俐陵 之胞弟,此情均為被告陳俐陵、證人陳泰瑋所不爭(他字第 4461號卷第3頁、本院卷二第444頁),衡情陳泰瑋之國民身 分證號碼、戶籍地址等資料,若非其胞姊陳俐陵提供,他人 又如何知悉上開陳泰瑋之個人資訊,可見被告陳俐陵對於本 案本票之簽發將填載陳泰瑋為發票人,並主動提供陳泰瑋之 國民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供他人填載等節,主觀均有所知 悉。綜合前述,本案本票之簽發,係因應被告陳俐陵之需求 而為之,且被陳俐陵明知陳泰瑋並無簽發本案本票之意思, 而主動提供陳泰瑋之國民身分證及戶籍地址,供他人填載而 簽發本案本票,基此,均足認其對於本案本票之偽造已與他 人有犯意聯絡,並以提供陳泰瑋之個人資料、在本案本票背 面背書與蓋用指印之行為為其共同偽造本案本票之分工方式 ,以完成填載本案本票之應記載事項而完成發票行為,而應 為偽造本案本票之共同正犯。是以被告陳俐陵及其辯護人雖 為被告陳俐陵辯稱客觀上並無之偽造本案本票之行為,故不 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云云,自非可採。  5.又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上訴人在其 偽造之支票背面,偽造某甲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 足以生損害於某甲,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原 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以偽造上項背書,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 部,自難謂無違誤,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刑事判 決意旨固闡釋在案。惟被告陳俐陵本案所為,客觀上雖似為 單獨背書行為,然其在本案本票尚未填載應記載事項而完成 發票行為前在本案本票背面簽名、蓋用指印,其背書尚無從 發生票據法上之背書效力,但被告陳俐陵為具有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於本案其既有借款需求,對於在尚未簽發之本票後 刻意為簽名背書行為,甚至按捺指印,再加以其更有提供陳 泰瑋之個人資料如前,均能推知本案本票將會填載完成,且 將使他人誤信本案本票將因其背書之形式而具有票據法上之 背書效果,故被告陳俐陵之背書行為,本身即為偽造本案本 票之一部,是被告陳俐陵所為,與前揭見解之基本事實並不 相同,而無從僅論以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一併敘明。  6.又就被告賴卜友部分,首查,陳泰瑋明確否認本案本票為其 所簽發甚明(他字第4461號卷第3頁、他字第7877號卷第32 、69-70頁、他字第5928號卷第139頁)。又本案本票偽造之 過程,係被告陳俐陵背書後交予被告賴卜友,被告賴卜友再 交予被告陳少千蓋用指印,而被告陳少千蓋用指印時,本案 本票正面之到期日欄位、票面金額大寫欄位、小寫欄位、發 票人欄位、發票日欄位各欄位均已填載完成,而可知本案本 票之偽造過程,僅由被告陳俐陵、賴卜友、陳少千所經手, 並無其他證據顯示本案本票有交付他人之情況,況具有正常 智識之人,應無意願承擔刑事責任而為被告賴卜友、陳俐陵 在本案本票上偽造他人簽名並簽發本票,而可推論本案本票 正面到期日欄位、票面金額大寫欄位、小寫欄位、發票人欄 位、發票日欄位等各欄位之記載,應為被告陳俐陵、賴卜友 於將本案本票交付予被告陳少千蓋用指印前,以不詳方式所 填載完成,亦可以認定。  7.而被告賴卜友雖辯稱其並不知本案本票為偽造,然而,被告 賴卜友於要求被告陳少千蓋用指印前,即已能查見本案本票 正面明確記載發票人為陳泰瑋,卻又要求非陳泰瑋本人之被 告陳少千在上開各欄位蓋用指印,顯然被告賴卜友明知本案 本票並非陳泰瑋本人所簽發,但為取信他人方要求被告陳少 千在本案本票正面蓋用指印,且其既然知悉本案本票係被告 陳俐陵借款之擔保,復以其持有本案本票時,對於本案本票 背面有被告陳俐陵之簽名及指印一情,豈有不知之理。均見 被告賴卜友主觀上明知本案本票將用於被告陳俐陵借款擔保 ,且被告陳俐陵已於本案本票背書之情況下,與被告陳俐陵 以不詳方式共同填載本案本票到期日欄位、票面金額大寫欄 位、小寫欄位、發票人欄位、發票日欄位各欄位後,再由被 告陳少千在上開各欄位蓋用指印,其與被告陳俐陵應屬偽造 有價證券之行為,可堪認定,其辯稱其不知本案本票為偽造 云云,實難採信。  8.從而,被告賴卜友、陳俐陵以不詳方式偽造本案本票正面到 期日欄位、票面金額大寫欄位、小寫欄位、發票人欄位、發 票日欄位各欄位之資料後,且於被告賴卜友明知本案本票之 簽發未經陳泰瑋同意或授權下,復將本案本票交付予被告陳 少千蓋用指印,以使他人相信本案本票確實由陳泰瑋所簽發 ,其所為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被告賴卜友及其辯護人 辯稱被告賴卜友並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且並不知本案本票 為偽造云云,並非可信。又被告賴卜友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 稱不能排除陳泰瑋有授權簽發本案本票、或由蔡綉美偽造本 案本票,然若本案本票為被告陳泰瑋所同意或授權簽發,被 告賴卜友實無另行要求被告陳少千佯為陳泰瑋而蓋用指印之 必要,再者,本案本票之簽發為被告陳俐陵有借款需求,方 尋覓蔡綉美借款,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故蔡綉美自始即無偽 造本案本票之動機,況且辯護人前揭所辯,純為臆測,卷內 並無實據足以佐證陳泰瑋、蔡綉美有何偽造本案本票之可能 ,是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信。  (三)被告陳少千在本案本票蓋用指印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1.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 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6條、第12條分別 規定明確。次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 條規定,在票據 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 代之,並未規定得以捺指印代替簽名。因票據為特定當事人 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大眾間,具有類似通貨之作 用,故票據行為應具明確性,亦即執票人僅憑簽署於票據上 之文字,即知應向何人請求履行票據責任。而指印之鑑別需 藉助儀器及特別技能,一般人肉眼難以辨識,違反票據流通 之原則,自不適用於票據行為。票據法第6條應屬民法第3條 之特別規定,亦即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並不適用於票 據行為,在票據上捺指印應不生簽名之效力。是以,票據法 並不允許以在票據上以按捺指印之方式取代簽名,如以按捺 指印之方式為之,應為無益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 ,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2.經查,被告陳少千自承在本案本票正面到期日欄位、票面金 額大寫欄位、小寫欄位、發票人欄位、發票日欄位等欄位分 別蓋用指印各1枚如前,而依據前揭見解,其蓋用指印之行 為並不具任何票據上效力,客觀上已難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 行為。次查,互核被告賴卜友、陳少千之供述,其等就被告 賴卜友要求被告陳少千在本案本票上蓋用指印一節,均屬吻 合,且被告陳俐陵、賴卜友於歷次陳述中均未陳稱被告陳少 千有參與謀劃本案本票之簽發,復無證據顯示被告陳少千就 偽造本案本票一事,有與被告陳俐陵、賴卜友間有犯意聯絡 ,故尚難認為被告陳少千與被告陳俐陵、賴卜友間有共同偽 造本案有價證券之情事。  3.惟被告陳少千蓋用指印之行為,既然蓋用在本票之上,更蓋 用在到期日欄位、票面金額大寫欄位、小寫欄位、發票人欄 位、發票日欄位,衡諸常情與一般人之知識經驗,此種蓋用 指印行為,均係用於表明各欄位所填載之內容均為本人所為 之意,基此,被告陳少千既具有正常智識經驗,對其在本案 本票上發票人欄位所填載「陳泰瑋」上蓋用指印,並於其餘 到期日欄位、票面金額大寫欄位、小寫欄位、發票日欄位蓋 用指印,應可認知其係冒用陳泰瑋之名義在上開欄位蓋用指 印,以表明本案本票發票人為陳泰瑋,且其餘欄位均為陳泰 瑋所記載之意思,而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堪信無訛,可以 認定。又被告陳少千於本案本票蓋用指印後,本案本票即交 由被告賴卜友,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少千對 於被告賴卜友是否行使本案本票、或對於本案本票將用於何 處有所知悉,是尚無從認定被告陳少千主觀上已有認知本案 本票將用於行使,故尚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併敘明 。 (四)本案本票應有交付予王建彬、蔡綉美:  1.經查,證人王建彬於偵查中結稱:本案本票是陳俐陵、賴卜 友親自交給其與蔡綉美,是被告陳俐陵拿本票到新北市○○區 ○○○道0段000號前向其借款,其記得金額是300萬元,這筆錢 是其與蔡綉美一起拿現金下去給陳俐陵,其有將本案本票收 起來,並將影本給蔡綉美等語(交查字第83號卷第73-74頁 、訴字第1029號卷第139-140、144-145頁),又證人蔡綉美 則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本票是被告陳俐陵、賴卜友拿到證人 王建彬住處樓下拿給其與王建彬(偵字第5928號卷第58、13 3頁、訴字第1029號卷第149-150頁、本院卷二第431-432、4 37頁),是互核證人王建彬、蔡綉美所述,就本案本票係被 告陳俐陵、賴卜友一同至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交付予 蔡綉美、王建彬,嗣後被告陳俐陵、賴卜友再一同至同址向 蔡綉美、王建彬拿取300萬元現金等節,均屬相符。  2.又衡以證人王建彬既確實持有本案本票正本,若非被告陳俐 陵、賴卜友確實有將本案本票交付予證人王建彬,證人王建 彬豈有可能持有本案本票。再以,依據卷內資料,並未見被 告陳俐陵、賴卜友曾經向證人王建彬、蔡綉美催討款項,又 既然被告陳俐陵、賴卜友已將本案本票交付與證人王建彬, 被告陳俐陵、賴卜友豈可能甘願交付本案本票後未取得任何 款項卻又不為任何追討,反而蔡綉美、王建彬有積極要求還 款,因而邀約陳泰瑋、陳俐陵見面之情況等節,均經證人陳 靜怡(訴字第1029號卷一第329-345頁)、盧美玲(偵字第5 928號卷第39-41頁、訴字第1029號卷一第413-414、457-465 頁)、李宗明(偵字第5928號卷第77-79頁、訴字第1029號 卷二第63-77頁)等人分別於證述明確,且由上開證人證述 ,亦無人證稱於見面過程中陳俐陵有當場表示並未獲得任何 款項之情況,亦徵被告陳俐陵、賴卜友確實有自證人王建彬 、蔡綉美處取得300萬元。是綜合前揭證據資料,應可推斷 被告陳俐陵、賴卜友確實有將本案本票在新北市○○區○○○道0 段000號之證人王建彬住處交予證人王建彬、蔡綉美,因而 證人王建彬得以取得本案本票正本,嗣後證人王建彬、蔡綉 美再將被告陳俐陵、賴卜友商借之300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 陳俐陵、賴卜友等節,可信應與事實相符。  3.至於被告陳俐陵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蔡綉美曾於他案偵查中 證稱交付本案本票之人為被告賴卜友、陳少千,且證人李宗 明於本院他案審理中亦證稱蔡綉美向其表示交付本案本票與 收受300萬元之人為被告賴卜友與陳少千等語(本院卷三第8 3頁),然證人蔡綉美於本案偵查至審理中,均證稱被告賴 卜友、陳俐陵有一同交付本案本票,且與證人王建彬證述吻 合,再參以本案歷時已久,亦不能排除證人於向他人陳述或 作證時有遺漏之可能,倘因證人蔡綉美在司法機關作證或向 他人轉述時,有少數未提及被告陳俐陵交付本票或受領款項 之情況,即將證人蔡綉美其餘與其他證人證述內容吻合之證 述內容排除,亦有失偏頗。則證人蔡綉美之證述既然與證人 王建彬均有符合,且被告賴卜友、陳俐陵未曾表示未獲得借 款款項,而事後王建彬向陳泰瑋催討款項時,亦未見被告陳 俐陵否認取得款項觀之,本院認定被告陳俐陵、賴卜友應有 獲得300萬元借款乙節,應合於事實。  4.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 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俐陵、賴卜友交付 本案本票予蔡綉美、王建彬,係作為300萬元借款之擔保,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除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 罪外,另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俐陵、賴卜友所為辯解,均非可採,被告 陳少千所辯,固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仍成立偽造私文 書罪,是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自為刑法第201 條規定之有 價證券。而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 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 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俐陵、賴卜友佯以陳泰 瑋之名義,共同以不詳方式填載本案本票到期日欄位、發票 人欄位、票面金額大寫欄位、小寫欄位、發票日欄位,並由 被告陳俐陵在本案本票背面為背書行為,自屬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行無訛。再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 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 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 少千在本案本票蓋用指印行為,係用以表彰本案本票上之資 訊均為陳泰瑋所填載,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其應構成偽造 私文書罪,亦無疑義。 (二)是核被告陳俐陵、賴卜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共 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陳少千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俐 陵、賴卜友在上開本票上偽造「陳泰瑋」署押,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加以行使,則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陳少千偽造「陳泰瑋」署押 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陳俐陵、賴卜友對於偽造本案本票並持以行使而詐欺 蔡綉美,主觀上均有所知悉,客觀上由被告陳俐陵偽為背書 ,再與被告賴卜友偽以陳泰瑋之名義,以不詳方式共同偽造 本案本票正面之發票人等各欄位,均經本院說明、認定如上 ,是被告陳俐陵、賴卜友就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俐陵、賴卜友就本案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 券、詐欺取財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偽造 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公訴意旨就詐欺取財部分,認被告陳俐陵、賴卜友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詐欺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嫌,然 被告陳少千既未與其等共犯詐欺取財罪如前,犯罪主體未達 三人,是被告陳俐陵、賴卜友應僅成立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少千所為,係犯刑法 第201條第1項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然被告陳少千所為僅為 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亦經本院說明如前。惟:①公訴 意旨認被告陳俐陵、賴卜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與本院認定之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及②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少千所犯同法 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與本院認定之同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前揭①、②之基本社會事實均為同一,且 罪名除較原起訴者為輕,亦為原起訴罪名所涵括,經本院審 理時被告陳俐陵、賴卜友、陳少千均已有答辯之機會,無礙 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並均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俐陵、賴卜友為取得 現款,竟以前揭方式偽造本案本票之有價證券並行使而為詐 欺行為,使告訴人蔡綉美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致生損害於 告訴人,被告陳俐陵、賴卜友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陳俐陵 、賴卜友犯後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態度非善;又被告 陳少千聽從被告賴卜友要求,未經思考即在他人名義之本票 上蓋用指印以佯為該他人有特定意思表達之情事,亦使告訴 人誤信本案本票確為陳泰瑋所簽發,復以犯後未坦承犯行, 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陳俐陵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業打工,月薪約28,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 狀況;被告賴卜友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 有1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被告陳少千為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業打工、月薪約20,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 (本院卷三第87頁),兼審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少 千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少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被告陳 俐陵、賴卜友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聯絡,被告陳少千偽以「陳泰瑋」名義簽立本案本 票,並在本票正面發票人欄位偽造「陳泰瑋」之簽名1枚, 再由陳俐陵在上開偽造之本票背面簽名及蓋用指印背書後, 與賴卜友一同於103年7月9日,至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 ,交付蔡綉美及王建彬收執,致告訴人蔡綉美陷於錯誤,嗣 後告訴人及王建彬共同於103年7月11日,在新北市○○區○○○ 道0段000號前,交付300萬元現金予被告陳俐陵,因認被告 陳少千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少千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為其論據 ,惟被告陳少千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 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少千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已 由本院說明如前(本判決「貳、三、(三)、2」部分)。又 被告陳少千於蓋用指印在本案本票後,本案本票即交還被告 賴卜友,且依卷內資料,客觀上尚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陳少 千有與蔡綉美聯繫而為實施詐術行為,復未見被告陳俐陵、 賴卜友有告知被告陳少千嗣後會將本案本票交付告訴人蔡綉 美以作為借款擔保之用途,則被告陳少千主觀上與被告陳俐 陵、賴卜友聯繫而知悉有詐欺蔡綉美之意念,亦無從證明。 故縱使被告陳少千確有前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其於蓋用 指印後,偽造之本案本票是否將用於對蔡綉美詐欺取款之用 必然有所知悉或可以預見,並非全然無疑。是以,本案依公 訴人之舉證,尚無從證明被告陳少千客觀上有實施偽造有價 證券、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亦有無證據證其主觀上有與被 告陳俐陵、賴卜友具有犯意聯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此部分自不得 以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罪名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因與被告陳少千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本票為被告陳俐陵、賴卜友以前揭方 式所偽造並交付予告訴人與王建彬,不問屬於何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陳少千在本案本票 上所偽造「陳泰瑋」之指印5枚,因本案本票被諭知沒收如 上,則沒收標的當包含偽造「陳泰瑋」之指印5枚,自無庸y 再對此部分偽造之署押贅予諭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 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 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 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 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 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陳俐陵、賴卜友既 係自蔡綉美、王建彬處獲得300萬元,復依卷內事證亦無法 證明被告陳俐陵、賴卜友就上開犯罪所得實際之分配狀況,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陳俐陵、賴卜友享有共同處分權, 自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共同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PDM-111-訴-371-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 8號、第12700號、第22831號),併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9 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宏俊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罪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罪 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犯罪事實 一、丙○ ○○ ○○ (中文名范宏俊,係逾期居留之越南籍移 工)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 稱「阿飛」、「阿南」及其餘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如 下之行為:  ㈠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向其不知情之友人乙○○ ○ ○○ (中文名阮志英,越南籍,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行為,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要收取薪資清償積欠阮志英之借款為由 ,借用阮志英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阮志英彰銀帳戶)收款,而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則先於112年4月18日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午○○ 佯稱可在露天拍賣網站上投資購買虛擬商品獲利云云,使午 ○○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5月30日16時27分許、16時29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阮志英彰銀帳 戶,阮志英即會同范宏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午 ○○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並旋即將其中12萬元轉交予范宏俊 收受,范宏俊再轉交予不詳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  ㈡於112年9月間,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行詐術 ,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 附表二所示甲○ ○○ ○ (中文名梁文輝,越南籍,所涉 詐欺等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文輝郵局帳戶)後, 由范宏俊或「阿南」陪同梁文輝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領詐欺贓款,梁文輝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范宏俊,范宏俊 再轉交予「阿飛」,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范宏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 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將可能 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14日21時4分許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范宏俊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范宏俊彰銀帳戶 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三所示之詐術,分別詐騙附表三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 范宏俊彰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 三、案經子○○、辛○○、庚○○、辰○○、寅○○、未○○、丁○○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壬 ○○、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范宏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其就地檢署之供述否認真 實外,其餘證據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 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雖否認偵查中供述之真實性,然 並未主張上開供述係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況觀諸該等詢答 內容,其時被告係完全否認犯罪事實欄一⑴、⑵、二之犯行, 本院亦未採為犯罪證據,且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二所列述之犯罪事實,被告范宏 俊先係完全否認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提供帳戶等犯行,先辯 稱:我沒有提供個人的帳戶、提款卡給別人,也沒有把阮志 英跟梁文輝的帳戶、提款卡給別人,否認全部的犯罪事實與 罪名,否認阮志英曾把領取的錢交給我、梁文輝有把領取的 錢交給我、有開車載梁文輝去領款等情事,車號0000-00自 用小客車已經一年沒有開,也沒有把彰化銀行帳戶的提款卡 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逃跑時把 提款卡丟在原來公司宿舍裡,不知是不是有人把我的卡拿去 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後改稱:檢察官起訴我 兩個部份,我承認第一個部份,確實有收兩個提款的人的錢 ,並將錢拿給上手,是回想才起來有這件事,第二部份我仍 否認,並沒有提供我的彰化銀行帳戶資料給別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83頁);最後再稱:我全部認罪,因為我知道做錯 了所以承認,希望法官從輕量刑,讓我能早日回越南等語( 見本院卷第350、36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阮志英、梁 文輝、楊立謙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證述、阮志英於本院 之證述相符(見偵6978卷第31至34、219至229頁,偵12700 卷第213至215及53至58、63至65、275至277頁,偵7459卷第 25至32頁,本院卷第184至191頁),並與證人即被害人午○○ 、告訴人子○○、辛○○、被害人卯○○、告訴人庚○○、辰○○、寅 ○○、被害人申○○、告訴人未○○、丁○○、被害人丑○○、告訴人 壬○○、巳○○、己○○於警詢時之指訴一致(見偵6978卷第91至 92頁,偵12700卷第85至87及89至93、73至75、101至107115 至121、129至137、145至153、161至167、175至179、187至 191、199至205頁,偵7459卷第81至83頁,歸仁分局警卷第3 至10、15至16頁,偵22831卷第25至27頁),並有彰化商業 銀行太平分行112年7月17日彰太平字第0000000A號函暨檢附 同案被告阮志英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同案被告阮志英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午○○報案 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 查詢ATM位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95、74 59號起訴書【被告梁文輝】(見偵6978卷第57、59至67、69 至73、89、109至110、167、201至202、203、205、213、24 3至251頁)、偵查報告、梁文輝之中華郵政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梁文輝指 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辛○○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子○○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卯○○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庚○○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告訴人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寅○○報案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 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申○○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丑○○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 年7月2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見偵12700卷第37至41、45至46、59至62、67至69、7 1及239、77至79、83、95至97、99、109、113、123至125、 127、139至141、143、155至157、159、169、173、181至18 3、185、193至195、197、207至209、211、267頁)、梁文 輝之中華郵政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辛○○報案資料: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子○○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被害人卯○○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切結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 圖、假投資網站畫面擷圖、匯款畫面擷圖、投資協議書、玉 山銀行明細表畫面擷圖、投資網站網址擷圖、告訴人庚○○報 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辰○○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 、告訴人寅○○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 、投資網站畫面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投資協 議書、被害人申○○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 款畫面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未○○報案資料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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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將其所申設彰化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詐欺 集團某成員使用,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 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 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 款之用,並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所申設 之彰化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詐 欺集團某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而後迅即遭提領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 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 為係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部分(113 年度偵字第59272號),其犯罪事實即被告提供其彰化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 收受,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將款項提領一空,致告訴人己○○遭詐騙受有財產損害,此與 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再由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致 告訴人壬○○、巳○○、己○○遭詐騙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為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依法併辦處理,附此敘明。    ㈤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范宏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飛」、「阿 南」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之全部,且係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午○○、告 訴人子○○、辛○○、被害人卯○○、告訴人庚○○、辰○○、寅○○、 被害人申○○、告訴人未○○、丁○○、被害人丑○○等11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其中阮志英即 會同范宏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午○○匯入之20萬 元款項提領而出,並旋即將其中12萬元轉交予范宏俊收受, 范宏俊再轉交予不詳上手,另附表二所示梁文輝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戶,由范宏俊或「阿南」陪同梁文輝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梁文輝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范宏 俊,范宏俊再轉交予「阿飛」。是被告與暱稱「阿飛」、「 阿南」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 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二)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因均係屬一 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 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三)之所為,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共3位之財物,及幫助 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均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㈦罪數之說明:   次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 名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 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 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造成被害人午○○、告訴人子 ○○、辛○○、被害人卯○○、告訴人庚○○、辰○○、寅○○、被害人 申○○、告訴人未○○、丁○○、被害人丑○○等11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論以成立11次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㈧刑之減輕:   按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三)之犯行,被告係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就此部分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23歲青壯年 齡,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再將款項轉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肇致被害人午○○受有20萬元、告訴人子○○受有1萬 元、辛○○受有1萬元、被害人卯○○受有1萬元、告訴人庚○○受 有2萬元、辰○○受有1萬元、寅○○受有1萬元、被害人申○○受 有2萬元、告訴人未○○受有1萬元、丁○○受有1萬元、被害人 丑○○受有1萬元之財產損失,另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造成告訴人壬○○受有4萬元、巳○○受有2萬元、己 ○○受有1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犯後最 終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為越南移工,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未婚、育有一位2歲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親及孩子 、來台灣在工廠工作、月薪2萬7,000元、家中經濟狀況普通 等語(見本院卷第36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再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 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 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 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 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 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 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二)犯行,11罪均係加重詐欺犯罪 ,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行之方式、態樣亦相同,倘 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 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實施犯行、所犯之法律之目 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 籍之外國人,以就業為由來臺居留,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因另涉其他案件現於臺北監獄 執行中,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 全之維護,暨參被告所犯本件係屬嚴重犯罪性質,認被告已 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查本案卷 證資料,尚無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彰化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 ,該被告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均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 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移送併辦,檢察官王 淑月、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一(113年度偵字第6978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罪    刑 1 午○○ 阮志英(提領) 范宏俊(收水) 112年5月30日17時至17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鵬儀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31日0時17分至0時18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附表二(113年度偵字第12700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罪刑 1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Sucebea Finoncal」與子○○結識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子○○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1日18時44分許匯款1萬元至梁文輝郵局帳戶。 梁文輝(提款) 范宏俊(收水) 112年9月11日21時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清水郵局 6萬元 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夢想起飛」與辛○○結識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辛○○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1日18時44分許匯款1萬元至梁文輝郵局帳戶。 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專員─宏達」與卯○○結識後,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卯○○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1日19時17分許匯款1萬元至梁文輝郵局帳戶。 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8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全薪全意」與庚○○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庚○○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1日21時29分許匯款2萬元至梁文輝郵局帳戶。 梁文輝(提款) 范宏俊(收水) 112年9月11日21時50分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清中門市 1萬5,000元 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9月12日0時2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清水米糕門市 2萬元(含辰○○、寅○○款項) 5 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透過LINE暱稱「志豪」與辰○○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辰○○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1日21時43分許匯款1萬元至梁文輝郵局帳戶。 梁文輝(提款) 范宏俊(收水) 112年9月12日0時2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清水米糕門市 2萬元(含庚○○、寅○○款項) 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透過LINE暱稱「佳佳」與寅○○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寅○○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1日21時48分許匯款1萬元至梁文輝郵局帳戶。 梁文輝(提款) 范宏俊(收水) 112年9月12日0時20分、0時22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清水米糕門市 2萬元(含庚○○、辰○○款項) 2萬元(含申○○款項) 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1日19時38分許,透過LINE與申○○聯繫,佯稱係其友人,急需借款云云,致申○○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1日22時1分許匯款2萬元至梁文輝郵局帳戶。 梁文輝(提款) 范宏俊(收水) 112年9月12日0時22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清水米糕門市 2萬元(含寅○○款項) 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2日前某日,透過LINE暱稱「柏彥」與未○○聯繫,佯稱可投資彩金活動獲利云云,致未○○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1日16時28分許匯款1萬元至梁文輝郵局帳戶。 梁文輝(提款) 范宏俊(收水) 112年9月12日17時2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清水郵局 5萬元 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2日某時,透過LINE假冒客房人員與丁○○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1日16時33分許匯款1萬元至梁文輝郵局帳戶。 梁文輝(提款) 范宏俊(收水) 112年9月12日17時28分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清中門市 1萬元 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出售APPLE WATCH 及AIRPODS PRO2等訊息,經丑○○聯繫後,由LINE暱稱「鄭舒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先匯款云云,致莊啟程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2日20時44分許匯款1萬元至梁文輝郵局帳戶。 梁文輝(提款) 范宏俊(收水) 112年9月12日22時21分 臺中市○○區○○路000○00號清水田寮郵局 3萬9,000元 范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113年度偵字第22831號、113年度偵字第59272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罪 刑 1 壬○○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展-投資」與壬○○聯繫,佯稱可以在xtzant.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范宏俊彰銀帳戶。 112年8月14日21時4分許 4萬元 范宏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巳○○聯繫,佯稱可以在matictyi.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范宏俊彰銀帳戶。 112年8月14日22時40分許 2萬元 3 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0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誤信而依指示匯款至范宏俊彰銀帳戶。 112年8月14日21時2分許 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2-17

TCDM-113-金訴-2457-20250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登晉 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25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4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姚登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第三 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則是第四級毒品(起訴書漏列 後二種毒品,應予補充),非依法令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先 於民國112年1月23日至27日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 處所,以不詳價格自凌頡閎處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20元 之價格購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58包,復於112年4 月12日2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之大角蛙挖寶屋夾娃 娃機店旁,以2萬5,000元之代價,向陳羽喬購得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遂意圖伺機販賣上述毒 品而持有之。嗣於112年4月13日16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所進行搜 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姚登晉於警詢之自白具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被告於本院表示其在警詢時,因毒品戒斷症狀,而誤解警方 之意思;其辯護人亦稱被告因毒品戒斷症狀,導致被告之自 白不具任意性等語。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 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倘訊 (詢)問者並無以不正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即無礙其供述 之任意性,至於被告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 於己之陳述,無關其自白任意性之判斷。果其自白內容卻與 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警 詢、偵訊、原審都是我出於自由意識所述,並無強暴脅迫等 非法取供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問:對於被告自己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中歷次所言,有何意見?說話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 )沒有意見,我說話實在,是出於自由意志所述。」等語( 見本院卷第348頁),足認員警詢問被告時並無以不正之方 法取得被告之自白,依前揭說明,被告警詢之自白自具任意 性,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08至109、345至3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核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及其他扣案 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 辯稱:其與配偶張庭瑄有吸毒之惡習,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毒品均係供其與配偶自行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其無販賣毒 品營利之意圖。被告雖曾透過通訊軟體與他人溝通交易毒品 事宜,但此行為純係因被告缺錢花用,欲以詐欺手段假裝販 毒以騙取金錢,被告自始並無販賣毒品之真意,應僅構成單 純持有毒品之罪名。被告不知如附表編號2之毒品咖啡包混 合兩種即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  ㈠上開事實,除有被告坦承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及 其他附表所示物品之供述外(見原審卷第156至157頁),扣案 如附表1、2所示之物品,經送鑑後,分別驗出含有第二、三 、四級毒品成分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蒐證照片1份、查獲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9日 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9至54、7 5至92、93、95、195、197、229至232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販賣毒品之意圖,並以前詞置辯,惟有下列證 據可以佐證:  ⒈扣案之被告手機通訊軟體與「江明祥」之對話紀錄顯示:「 江明祥」詢問:「四多少」、「四個」、「貴了」等語,被 告則回以「一整呢」、「一萬行嗎」、「不然多少」、「你 可以要」等語,對此,被告曾於警詢之中供稱:此對話內容 係「江明祥」向伊詢問安非他命4公克要價多少,伊回以1萬 元,但「江明祥」認為太貴了等語。  ⒉被告與「Wayne Wu」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Wayne Wu 」詢問:「最近又便宜了」、「因為我朋友說最近比較便宜 了」等語,被告則回以「便宜你五百」、「聽說又要漲了」 、「還不確定」、「你可以要」等語,對此內容,被告於警 詢中自承「Wayne Wu」向伊詢問安非他命1公克價格為何, 伊回以可便宜500元等語。  ⒊被告與「零」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零」詢問「現在 一個多少」、「1個」、「我3:30出發過去」等語,被告回 以:「25」、「需要嗎」、「買?」、「來玉山街這」等語 ,對此內容,被告於警詢中坦承「零」向伊詢問安非他命1 公克要價多少,伊回以2,500元等語。  ⒋被告與「趴」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趴」詢問: 「四怎做」、「在哪?」、「你大約多久能到?」等語,被 告則回以:「1萬」、「行嗎」、「25」、「能嗎」、「現 在過去」、「飲料需要嗎」等語,對此內容,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趴」向伊詢問安非他命4公克要價多少,伊回以1萬元 ;「趴」復詢問安非他命1公克價格,伊回以2,500元;飲料 係指毒品咖啡包等語(以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偵卷第35頁 至第38頁、被告警詢之內容則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⒌綜上,再再顯示被告有廣向不同人士溝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及毒品咖啡包事宜,甚至已出現交易時間、數量、價格、優 惠方案等細節。佐之被告經扣案之毒品數量龐大,種類已包 含其於通訊軟體中提及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本院 綜合上情,足以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意圖無訛 。  ⒍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倘若需錢孔急,須以假冒毒品交 易之方式騙取金錢,則代表被告已經毫無資力。然被告就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的部分,被告即得以現金2萬5,000元 之方式向上游購買,而毒品咖啡包則係以每包120元,總價 至少5萬4960元之價格向上游購得,此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僅 消費500元或1000元取得少量毒品施用解癮之常情相悖,被 告購買毒品出手闊綽,又證人即被告之友人許于萱於本院證 稱:被告每次都免費提供毒品給我施用,因為我們交情好等 語(見本院卷第287、291頁),被告仍有餘裕免費提供毒品 予許于萱施用,本院綜合上情判斷,被告顯非不具資力之人 ,其辯稱欲假裝毒品交易騙取金錢,自非可採。  ⒎又證人許于萱雖結證稱:我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較多,毒 品咖啡包比較少,我去找被告時,就用他的毒品,我毒品咖 啡包一天最少施用5、6包,最多喝10幾包。我們一次聚會安 非他命會吃掉2、3公克跑不掉,毒品咖啡包都有約20、30包 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88頁),然縱認許于萱所證屬實, 亦無法佐證被告持有毒品咖啡包458包僅係為了供自己施用 而無販賣之意圖。況證人許于萱復證稱:我是整包毒品咖啡 包吃下去之後,會喝一口奶茶,直接倒到嘴巴裏,用奶茶來 配。我有聽過有人因為用過量的毒品咖啡包而死亡的案件, 但我自己的身體,我自己也知道,今天如果我無法負荷這麼 多的話,我也不會喝這麼多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9 1至294頁),許于萱前揭所述其施用毒品咖啡包之方式顯違 常情,其是否真有施用過毒品咖啡包,尚非無疑,況其既知 有施用毒品咖啡包過量而死亡之案件,竟放任自己一天最少 施用5、6包,最多施用10幾包毒品咖啡包,置自己生命於不 顧,亦與常情有悖,本院認許于萱前揭證詞顯係因其與被告 的好交情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遭查獲之甲基安 非他命達4包,毒品咖啡包更多達458包之鉅,顯已超過被告 自己以及配偶施用之必要,被告前揭辯解自不足採。  ⒏至於被告與其配偶張庭瑄雖均曾有施用毒品前科,有渠2人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惟衡諸常情,販賣毒品之人通常 自己亦有施用毒品惡習,故此證據無礙本院對上開犯罪事實 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如附表編號2之毒品咖啡包混合兩種即第 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 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行為人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2 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其鑑驗結果詳如附表編號2「備註」 欄所示,其成分不是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就是混合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8月29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近 來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 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 成新興毒品,於市面上流通、濫用,此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 ,政府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立法將混合毒品之犯 罪行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社會經驗,又有 吸毒之惡習,當可得預見其取得之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仍決意意圖販賣而持有,可認其具有意圖販賣而持 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咖啡包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揭辯解自 不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辯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告之配偶張庭瑄到庭作證,惟 該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拘提 無著,有本院戶役政等資訊查詢表、戶役政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本院在監在押查詢表、本院出入監簡列表、本院送達證 書、報到單、本院拘票2張、113年12月5日報告書1份(見本 院卷第227、235至241、263、279、325至329頁)附卷可憑 。本院已盡傳、拘之能事,證人張庭瑄均未到庭,已屬不能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第三級毒品,2- 胺基-5-硝基二苯酮則是第四級毒品。又同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行為 人如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屬獨立之犯罪類型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第5條 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曉諭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之規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㈣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持有上述毒品之事 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惟 被告僅坦承單純持有毒品,而未坦承其主觀上有販賣之意圖 ,自非就本件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主觀、客觀構成要件自 白,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另辯護人主張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函覆:被告供稱其毒品上游係源自凌詰閎、陳羽喬等2 人,經調閱相關資料,僅查得「陳羽喬」真實姓名係柯冠羽 ,經該大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 逮捕柯冠羽,並查扣安非他命殘渣袋10包等,送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 月17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3303830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43、144頁)。惟柯冠羽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207號偵辦後,以不起訴處分,有前揭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196頁),自難認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無庸再予宣 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係 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所 用之物,且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 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無庸再予宣 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為典型之販賣 毒品工具,編號7之行動電話更為被告聯繫潛在毒品買方所 用,均為被告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之物,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上開犯行具有直接關連 ,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及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並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於本案前曾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及執行之 前科(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 不知悔悟,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如 前述各類毒品,且數量甚多,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 已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手段、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種類及數量,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全數犯行,難認有徹底知悔 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情,及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擔任物流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並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依法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屬妥適。被告以前揭答辯理由提起上 訴,其答辯理由業經本院詳列證據並析列理由論駁如上,被 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 4包(毛重24.7120公克;驗餘重23.3867公克;純質淨重19.7304公克) 2 含混合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458包。 以下內容以鑑定書編號相稱: 1、編號A1-A144驗前總毛重658.20公克,含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20.19公克)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編號B1驗前毛重9.39公克,含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0.25公克)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編號C1-C151驗前總毛重663.76公克,含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5.27公克)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編號D1-D69驗前總毛重314.71公克,含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1.82公克)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5、編號E1-E89驗前總毛重367.21公克,含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2.69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6、編號F1-F4驗前總毛重23.06公克,含微量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3 毒品咖啡包空包裝袋 1批 4 夾鏈袋 1批 5 電子磅秤 1臺 6 手壓口封機 1臺 7 iPhone 13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2025-02-14

TPHM-113-上訴-3115-20250214-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09481D(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黃閎肆律師 張宸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9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W000-A109481D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肆年;又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陸拾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代號AW000-A109481D(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男)係代號AW0 00-A109481(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之外祖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並自106年間起同住在臺北市大安區(地址詳 卷)。詎D男為逞一己性慾,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D男於106年2月中旬某日晚間11時許,明知當時甲女為未滿1 4歲之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內,挾身形 、氣力優勢,強行壓制甲女並脫下甲女褲子,以陰莖插入甲 女之陰道內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二)D男於106年2月中旬至109年7月甲女年滿14歲前1日之期間, 明知當時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行為之各別犯意,利用甲女因宥於D男平日負擔家庭生 計而隱忍屈從之情形下,在上址住處內,以附表編號1至4所 示頻率及次數,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對甲女為性交共62 次。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 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告D男、告訴人甲女,均僅記載代號,其 等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告訴人甲女就讀學校名稱、 輔導室老師姓名亦不予揭露,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辯稱:警詢時警察問我案發經過,我說我身體完全不行 ,無法與甲女從事性行為,但是警察硬要我講一個方式,還 問我是用口水還是潤滑劑,因為我當時身體不舒服,就隨便 講是口水,而且警察沒有給我選項,我講的都沒有打進去云 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受到警方脅迫、詐欺、不當訊問、 誘導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結果:(1) 警方進行詢問前有進行人別訊問,告知罪名及三項權利;(2 )該次詢問過程共分為3個錄影檔案,各檔案錄影過程全程連 續無中斷,各檔案交界處未發現明顯不連續之情形;(3)詢 問過程中,被告回答問題時,語氣平和,未有不安、恐懼的 語調;(4)詢問過程中,警察詢問時,語氣亦平和,無恐嚇 、威脅、利誘之口吻;(5)筆錄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現場製作 ,筆錄記載內容與實際問答情形大致相符,並無被告所稱「 警察沒有給選項」或「我講的都沒有打進去」等情形;(6) 詢問過程中,並未發現被告所稱「我跟警察說我身體完全不 行」或已喪失性能力等文句,亦未發現被告所稱「警察硬要 我講一個方式,還問我是用口水還是潤滑劑」之情形(見本 院卷第112至145、148至150頁)。準此,被告於警詢時之自 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應認出於任意性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2.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致本院未 執前揭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然前揭 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3.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 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 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嗣於本院審理程 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35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女、輔導室老師甲1(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時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不公開卷第35至39、129至1 31頁,本院卷第246至261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女手繪現場圖、現 場勘察照片、甲女輔導紀錄、心理衡鑑/治療報告單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31、39至43、67至71頁,本院卷第58至90、30 5至31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有關事實欄一、(二)(三)部分之次數計算方式:  1.就附表編號1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告與甲女性交之頻率為「 每周1至2次」。則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認為被告於 該段期間內(1年)以每周1次之頻率與甲女性交,共52次。  2.就附表編號2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告與甲女性交之頻率為「 每1至2月約1至2次」。則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認為 被告於該段期間內(1年)以每2月1次之頻率與甲女性交, 共6次。  3.就附表編號3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告與甲女性交之頻率為「 每3至4月約1次」。則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認為被 告於該段期間內(1年)以每4月1次之頻率與甲女性交,共3 次。  4.就附表編號4、5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告與甲女性交之頻率為 「每3至4月約1次」。則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認為 被告於該段期間內(7月)以每4月1次之頻率與甲女性交, 且甲女於109年7月間年滿14歲,故認定被告於甲女年滿14歲 前、後各發生1次。  5.由上可知,被告於甲女年滿14歲前之性交(附表編號1至4) 次數共計62次(計算式:52+6+3+1=62),於甲女年滿14歲 後之性交(附表編號5、6)次數共2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甲女之外祖父,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甲女所 犯本件犯行,均構成對甲女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家庭暴力 罪。 (二)甲女為000年0月生,於事實欄一、(一)(二)時為未滿14歲之 女子、於事實欄一、(三)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 其年籍資料存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 分,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 制性交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事實欄一、(三)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其中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公訴意旨認應論 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涉犯法條規定及罪 名(見本院卷第43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雖亦均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科。 (四)又刑法第227條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苟 被害之男女未滿16歲,縱行為人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 監督之人為之,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犯罪之內,而無適用 第228條之罪之餘地。 (五)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共65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行為時雖為成年人,然其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第227條第1項、第3項之罪,均係以被害人年齡為其處罰 要件,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加重處罰之餘地。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長期患有精神疾病云云(見本院 卷第151頁),並提出龍潭敏盛醫院門診病歷附卷供參(見 本院卷第153至157頁)。惟被告於106年2月至109年9月之前 或該期間並無精神科或神經科就醫紀錄,之後開始在敏盛醫 院神經科、身心科門診就診,至鑑定前共3次,身心科之診 斷為「鬱症,單次發作,中度」,然病歷僅記載「2年期間 憂鬱」,未提及其他行為或症狀之影響;綜觀警詢、檢察官 訊問、法官訊問筆錄、被告於鑑定會談時就行為經過之陳述 以及其神經科、身心科就診紀錄,無理由認為被告之行為可 能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113年5月2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213至214頁)。是本件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免 其刑規定之適用。  3.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罪之情節不一,動機 互異,危害程度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分別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 有其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 一、(一)(二)所示犯行,雖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女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見 本院卷第323至324、352、357至361頁),堪認被告尚非極 惡之人。因此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若依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科以上開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 ,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 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該等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身為未成年人甲女之外祖父,未對甲女善盡照護 之責,竟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侵害甲女之性及身體自主決定 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本件犯行之手段、目 的、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被告一度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甲女成 立調解履行完畢)、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甲女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35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 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頻率及次數 1 106年2月中旬至107年2月中旬晚間 每周1至2次,共52次 2 107年2月中旬至108年2月中旬晚間 每1至2月約1至2次,共6次 3 108年2月中旬至109年2月中旬晚間 每3至4月約1次,共3次 4 109年2月中旬至109年7月甲女年滿14歲前1日晚間 1次 5 109年7月間甲女年滿14歲至109年9月24日晚間 1次 6 109年9月25日晚間9時許 1次

2025-02-14

TPDM-109-侵訴-80-202502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濱 鄭文滄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濱、鄭文滄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文濱、鄭文滄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上午8時許,聽聞父親 鄭義勇告知因灌溉問題與林阿地發生爭執後,遂至苗栗縣○○ 鎮○○里00鄰○○000號往南200公尺處農田及香瓜田間與林阿地 爭論,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鄭文滄壓制 林阿地在地,鄭文濱則持石頭毆打林阿地,致林阿地受有前 胸壁挫傷、左臉頰挫傷、下唇擦挫傷1×0.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林阿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鄭文濱、鄭文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等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 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等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林阿地爭論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均辯稱:沒對林阿地動手,是他的手一直 揮,並衝向鄭文濱,才推擋他云云(見本院卷第35至37、43 至44、49至53、110、112頁)。經查: 一、被告等於112年8月11日上午8時許,聽聞父親鄭義勇告知因 灌溉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遂至苗栗縣○○鎮○○里00鄰○○ 000號往南200公尺處農田及香瓜田間與告訴人爭論乙節,業 據其等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37、43至44、49至52、 11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義勇、林炳城於警詢及偵 訊中均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 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5、53至54、73至74頁;同署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0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21至22、27至28 、42至4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112年8月11日早上伊在 田裡噴農藥,加水時發現鄭義勇把水源弄混濁,伊很生氣就 找他理論並發生拉扯;之後鄭義勇先離開,鄭文濱、鄭文滄 就到場,鄭文滄將伊壓制住,讓鄭文濱手持石頭打伊,過程 中伊都無法反抗,也無法還手;伊有自行到苑裡李綜合就醫 ,有前胸壁挫傷、左臉頰挫傷、下唇擦挫傷,都是被鄭文濱 、鄭文滄毆打所致;現場有林炳城目擊等語(見偵卷第33至 35頁;調院偵卷第27至28頁),及證人林炳城於警詢及偵訊 中證稱:伊當天6時許就在田裡,當時林阿地、鄭義勇也在 各自的田裡工作,伊等的田都在附近,後來林阿地、鄭義勇 起口角衝突;鄭義勇回家後,就換鄭文濱、鄭文滄到田裡, 兩人先壓制林阿地,鄭文滄繼續壓住林阿地,鄭文濱拿石頭 打林阿地,林阿地就跟鄭文濱、鄭文滄說要打架就一個一個 來,不要兩個打一個,之後警察就到場了等語(見偵卷第53 至54頁;調院偵卷第21至22頁),足見其等對於告訴人遭被 告鄭文滄壓制在地及遭被告鄭文濱持石頭毆打致傷之情節, 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甚為具體詳盡。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急診結果確受有前胸壁 挫傷、左臉頰挫傷、下唇擦挫傷1×0.5公分之傷害乙節,有 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其所受傷勢與 受傷部位,核與上開證述關於告訴人遭被告等壓制在地及持 石頭毆打之方式、部位等情節相符。勾稽上情以觀,足認告 訴人、證人林炳城上開證述,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鄭文滄有壓制告訴人在地及被告鄭文濱有持石頭毆打 告訴人之行為,且此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等確有本案傷害犯行,應堪認 定。被告等辯稱未動手云云,自無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等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紛爭,竟共同傷害告訴人身體,使其健康受有損害,情緒管 理及自我控制能力皆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犯後之態度,暨被告 鄭文濱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幫農及修車、月入約新 臺幣(下同)3萬多元、尚有配偶及雙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 狀況,被告鄭文滄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腳踏車工廠 任職、月入3萬多元、尚有配偶、雙親及3子需照顧扶養之生 活狀況,且被告等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無意試行 調解),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至23、 36、111至11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供犯罪所用之石頭,未據扣案,衡該些物品取得容易,沒收 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等因本案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大 拇指疼痛、雙側前臂疼痛之傷害,亦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刑法之傷害行為,係指以有形之外力,破壞人體之生理組織 或健康狀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至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 裡李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治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病 名含「左側大拇指疼痛」、「雙側前臂疼痛」乙節,有該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惟痛覺係身體遭受 力道衝擊後而生之知覺反應,隨著個人之體質及感官敏銳度 不一而有不同之感受,並無法透過儀器得以客觀量化或測量 ,未影響或改變既有之身體機能及狀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診斷證 明書未載明告訴人左側大拇指、雙側前臂有何外傷或其他具 體症狀、病名、病因,而難以遽斷告訴人左側大拇指、雙側 前臂受有外傷或生理組織、健康狀態遭破壞之情形,自無從 以傷害罪對被告等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論 罪科刑部分間具單純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MLDM-113-易-571-202502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士緯 選任辯護人 凌正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2 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分別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知悉成年人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 ,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以避免遭查緝,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門號提 供予陌生他人,或提供身分證件交由陌生他人以其名義申辦 門號並任由持用,該等門號SIM卡均可能成為詐欺犯罪工具 ,且依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竟 基於幫助詐欺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接 續於附表一(編號6除外)所示時間,由其本人或由各該編 號所示代理人於附表一(編號6除外)所示地點,申辦各該 門號(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附表一編號7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併辦一門號、附表 一編號8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併辦二門號),並於申 辦完成後,旋即在不詳時、地,將附表一(編號6除外)所 示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犯罪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犯罪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與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提供不實信息,致 乙○○、丁○○、甲○○等人(下稱乙○○等3人),分別陷於錯誤 ,依指示交付多筆款項,其中不詳成員並持本案門號、併辦 一、二門號聯繫乙○○等3人,乙○○等3人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交付予指定面交收款之人,戊○○以此方 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因乙○○等3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等3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於審判期日否認幫助 詐欺犯行,且其固未具體指出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偵訊時 有如何之不正訊問,惟辯稱:丙○○強迫我這樣講,如果我不 這樣講,他可能會對我怎麼樣,他是我國中同學,我們沒有 金錢糾紛,丙○○沒有傷害過我或對我做任何違法行為云云( 見本院卷第53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三);辯護人則為被告利 益辯護稱:被告因遭丙○○恐嚇而為自白,其自白不具任意性 ,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惟查:    ㈠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規定,固檢察官對於被告之自 白筆錄之真實性有舉證責任,惟本案警詢及偵查中筆錄,僅 係就客觀事實陳述(檢察事務官問:是否承認幫助詐欺?被 告答: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68-69頁〕、偵查卷第13-17頁、 併一卷第61-63頁),或完全否認持用門號而未為相關陳述 (見併二卷第3-4頁),其並未就幫助詐欺犯行為自白,因 而該等筆錄是否屬於自白筆錄尚有疑義。又其所辯稱係因自 忖恐丙○○加害而為上開供述云云,然此等事項亦僅屬其內心 動機,本即不移異其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任意所 為之情形。況且,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113年4月27日 第一、二次製作警詢筆錄,113年6月14日、19日分別於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應訊時,就申辦門號 之原因、交付換現等重要之客觀情節,均為一致之供陳,並 無任何保留性陳述,甚而並未提出其係遭丙○○脅迫始為上開 供述乙節提出抗辯,而其有無受到脅迫或其他不法干擾,屬 於事實認定之問題,僅有親身經歷之被告始能知悉,惟其迭 於事後偵查中均未就此有所主張,則其所辯係遭脅迫而為不 實陳述一情是否屬實已值存疑。尤以上開各次筆錄製作時間 ,間隔約4月餘,且詢問、訊問主體亦有更易,外在環境顯 已改變,然被告於各該次應訊所為客觀事實之陳述均未變更 ,甚而於113年8月27日最後一次警詢筆錄時,亦未就遭脅迫 而為非任意性陳述,或盜用證件申辦門號等節有所主張,則 其於本院審理中變易前詞是否屬實更值存疑。  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113年2月1日到三峽分局製 作筆錄時,才知道這件事云云(見本院卷第239頁),既然 被告於初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始知其身分證遭丙○○持用申辦 門號,則丙○○如何能於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即脅迫被告為 該等陳述?復以,被告自陳丙○○於113年6月5日為警查獲後 ,即未再找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則丙○○既已 遭查獲,無從再影響干擾被告,何以被告於113年6月19日偵 查中仍陳述辦門號換現金,辦6個門號取得新臺幣(下同)5 ,000元等語而為相同之供述(見偵查卷第67-69頁),完全 未向檢察事務官陳明其之前因遭丙○○脅迫而不實陳述。互參 上開各節,顯然被告所辯係遭丙○○脅迫等節,核與客觀事實 不符難以憑採。且觀之被告上開歷次應訊問答過程,被告尚 可就申辦換現細節一一敘明,被告當無誤解問題或礙於現場 氛圍或受他人干擾而趨附詢問者或訊問者問題內容為非任意 性之陳述。足見被告上開警詢、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並無受 到強暴、脅迫或其它外界不當干擾或壓制其自由意志,而經 本院以自由證明之心證程度判斷,難認被告係因遭強暴、脅 迫或利誘其坦認客觀事實。    ㈢綜上所陳,足認被告於上開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係出於 自由意志任意為之,而未有如被告上開所辯各節之情,而本 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 正方法之情事,是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之陳 述,其於各該次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己之陳述,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等3人之證述吻合,且與其他客觀證據相符( 詳後述),應認具證據能力。 二、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6頁、 第233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 第234-237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編號6除外)所示各該行動電話門 號皆係以其名義所申辦一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該等門號均係被盜辦,不是伊辦的,可能是丙○○偷 證件辦的。伊於警局及檢察署製作筆錄時,承認門號為伊所 申辦,乃受黑社會成員丙○○恐嚇威脅(見本院卷第52頁)。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製作之 筆錄,均係遭丙○○恐嚇而為自白,其自白不具任意性,無證 據能力;⑵被告與丙○○為國中同學,現仍為朋友,被告不知 丙○○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取得被告身分證件,亦不知丙○○ 有持被告身分證件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被告於接獲檢警通 知後,始知身分證件遭丙○○盜用,並申辦數支門號作為詐騙 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2頁)。 二、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6除外)所示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係被告 名義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查 卷第25-30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 月13日台 信服字第1130005266號函暨檢附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行動電 話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申辦時檢附之雙證件影本( 見本院卷第75-10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 113年10月17日台北一服字第1130000112號函暨檢附附表一 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辦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13-139 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8日函暨檢附附表一 編號8所示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及申辦證件影本等資料(見本 院卷第195-21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附表一(編號6除外 )各行動電話門號均為被告所申辦。又告訴人乙○○等3人遭 詐騙依指示交付多筆款項,嗣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由不詳詐 欺犯罪成員以本案門號、併辦一、二門號分別致電聯繫乙○○ 等3人交付款項事宜,乙○○等3人遂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面 交附表二所示金額予取款車手等情,並據乙○○等3人於警詢 中供述綦詳(見附表二證據方法欄編號⑴所示筆錄出處), 且有附表二其餘所列非供述證據可憑,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以乙○○等3人於遭詐騙依指示交付款項,其中於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時間,詐欺犯罪成員持本案門號、併辦一、二門號 分別聯繫乙○○等3人面交款項事宜之歷程觀之,足認被告提 供之本案門號、併辦一、二門號,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 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 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申言之,刑法不確 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 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 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 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 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 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⒈行動電話門號屬個人生活、通訊、理財之重要個人資料,其 專屬性甚高,且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常利用他人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避免遭查緝,且詐欺正犯利用行動電 話門號實行詐騙之案件,近年來報章雜誌、新聞、廣播、網 路等媒體均一再宣導、提醒,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可 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或 交付自己之證件資料任由陌生第三人以其本人名義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並任由持用,可能成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被告本 人或任由代理人申請之如附表一(編號6除外)所示門號時 ,已年滿30歲,並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知悉成年人 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如刻意使用他人所申 辦之門號,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避免遭查緝,猶 以被告係相近時期,申辦大量如附表一(編號6除外)所示 門號,顯非正常合理使用之情形。一般而言,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客觀上可預 見其目的係有意隱瞞持用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均易瞭解。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遭丙○○脅迫或遭盜用身分證 件云云,並非可採,已如前述。而觀之被告歷次供述:  ⑴於113年2月1日警詢中稱:(本案門號)可能是我在112年5-6 月間申辦的,詳細時間不太記得,因為那時缺錢,所以辦門 號換現金,只記得那時辦了6個門號,..我辦門號主要是為 了換現金。..大約辦完門號隔1個星期,有人用FB通訊軟體 跟我在基隆廟口夜市附近拿的。因為我之前有資金需求,所 以在FB尋找一些資訊,看到廣告,跟對方聯繫過後,對方就 跟我說可以「辦門號換現金」增加收入,我便按照指示,陸 續在電信公司用我的名字申辦6個門號,..他們一共收了6個 門號,總共現金支付我1萬3,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3-17 頁)。  ⑵於113年4月27日(併辦)警詢中稱:(問:為何願意幫網路 上不認識之人申辦門號?)因為我那時候太缺錢,..前前後 後幫忙申辦了6個門號,同樣都是在基隆廟口夜市附近面交S IM卡及拿取報酬。但因為其中有幾次是1次面交多張SIM卡, 也只收取2,500元,不是申辦1張SIM卡就獲得2,500元,所以 總共不是1萬5,000元,總共收到多少錢,忘記了。我之後曾 經因為缺錢想要再跟他們聯絡的時候,發現他們的MESSENGE R帳號都被刪除。我們的MESSENGER對話紀錄,他們都叫我刪 掉了,除了MESSENGER之外,我們中間沒有其他聯繫管道等 語(見併一卷第11-16頁)。  ⑶於113年6月14日偵查中稱:(是否是為將門號出售給他人才 去申辦本件門號?)是。門號出售給網路上不認識的人,賣 大約10個門號,總共賺2,500元。時間有點久,門號有幾個 記不清楚,我1次辦好幾個門號,而且賣了3、4次,總共賣 了10個門號,賺多少忘記了等語(見併一卷第61-63頁)。  ⑷於113年6月19日偵查中稱:警詢所述實在,在FB看到廣告,1 12年5至6月間,有申辦6個門號換現金,這6個門號交給網路 上不認識的人,對方來基隆廟口附近跟我拿,都是不認識的 人來拿的。對方說1個門號2,500元,我6個門號只拿5,000元 。(問:別人一下子跟你要這麼多門號,你沒有懷疑過是拿 來做不法用途嗎?)有等語(見偵查卷第67-69頁)。  ⑸於113年8月27日警詢中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非其本人 使用,不知道何人使用等語(見併二卷第3-4頁)。   繹之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對於申辦門號係為換取現金之原因 ,及交付地點,收取報酬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大致吻合。 嗣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被告辯詞已打擊自己之憑信性 ,其於本院訴訟進行中之辯解是否屬實,已值存疑。  ⒊佐以,附表一(編號6除外)所示各門號或由被告本人辦理, 或由鄭睿祐、白士賢、丙○○代理辦理(詳附表一申請人姓名 及辦理方式),而各該次申辦門號所檢附被告之身分證均為 111年7月25日(桃市)補發、健保卡亦均為同次核發(末4 碼為7441),即各次所檢附之雙證件均相同,此有各該門號 申請書暨申辦時所檢附之雙證件影本可考(見本院卷77-107 頁、第119-139頁、第197-213頁)。稽之於112年9 月18日 鄭睿祐可持被告雙證件申辦本案門號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門 號、於113年2月27日被告胞弟白士賢亦可持被告雙證件辦理 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於112年7月11日、112年11月21日丙 ○○可持被告雙證件申辦附表一編號3、4、7所示門號,歷經 約半年期間,不同代理人均可持被告之相同雙證件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可見被告上開雙證件除其本人使用外,亦任由白 士賢、鄭睿祐、丙○○等人持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另據被告 供稱:丙○○於113年6月5日被警察抓,之後就沒有來找我等 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參酌被告於113年6月7日申請補發 身分證及健保卡(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53頁)。互參上情 ,可推認被告原有之雙證件確係任由丙○○持用,因丙○○為警 查獲,致其雙證件無法取回,始申請補發之事實。益證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辯詞,與客觀事實不符,而應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述申辦門號係為提供予他人而換取現金等情, 較為可採。  ⒋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 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 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於此情 形下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有何販售之價值,被告申辦門號 之目的純為換取現金,被告於提供本案門號及附表一其餘門 號時(附表一編號6除外),對於交付對象、用途各項完全 漠視不顧,猶貿然交付其所申辦之上開大量門號,且對於交 付後之結果,亦顯然毫不在意,容任陌生他人繼續持用。綜 上互參,此異常情形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 前開所辯實有可疑,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上開門號之真 正原因。  ㈢互參上開各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 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 況其前述交付門號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由持用其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從事不法行為後,難以查知真正行為人 之身分,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 被告於本案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 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 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等門號在先,並 任由使用人持以從事詐欺犯行,縱已得悉所提供之門號可能 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 無積極取回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 ,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 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併辦一、二門號提供陌生他人,充作該 人所屬詐欺犯罪成員聯繫、詐騙告訴人使用,此外並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犯罪 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本案所為應評價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本案詐欺犯罪成員助力,而論以幫助 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除外)所示時間 ,接連申辦7個行動電話門號後,迅即交付予陌生他人使用 ,於同一幫助詐欺之目的,配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 予不詳詐騙犯罪成員使用,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 動,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 以接續犯。另以乙○○等3人於詐欺犯罪成員對彼等施以詐術 ,彼等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面交予指定之人,雖附表其餘所 示門號,依卷存證據並無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紀錄,惟 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交付附表(編號6除外)所 示行動電話門號,審視詐欺犯罪成員各分工環節之階段行為 ,其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單一,其等向被告收集而來 之門號均係提供其等所屬或其他犯罪成員同時或輪流使用, 是被告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既已一部既遂即生全部既遂之 法律效果,而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三、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犯罪成員向 乙○○等3人為詐欺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附 表二編號2、3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 及,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自得併予審酌,一併敘明。    四、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並提供陌生他人使用,以供幫助本案詐欺 犯罪成員犯詐欺取財罪,非直接實施詐騙之人,為幫助犯, 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自陳:家商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從事物流業,月薪約4萬5,0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 需協助家計,家境勉強維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為圖私 利,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竟任意申辦並提供附表( 編號6除外)所示門號SIM卡任由陌生他人使用,而遭詐騙犯 罪成員作為詐欺取財聯絡工具,增加告訴人謀求救濟及執法 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殊值非難,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 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 斟酌乙○○等3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尚未與彼等達成和解 ,賠償彼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中固得行使緘默權而 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但其在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陳 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刑事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 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等積極 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已與賦予刑事被告訴訟上防 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得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酌之被 告辯稱係遭丙○○脅迫或遭盜用證件云云,已然積極為不實陳 述,是被告就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   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   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5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 且已為積極不實陳述,復審酌我國詐欺集團猖獗,對社會及 人民財產造成威脅與損害,嚴重破壞人我間之基本信賴關係 ,被告無視於國家長期致力於打擊追緝詐欺集團,仍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犯罪成員詐欺取財,因認被告犯罪除對 告訴人等人造成財產上損害,亦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危害 甚重,殊無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可言,是無併予宣告緩 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申辦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並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取財, 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附表一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雖亦由被告本人所申辦 ,然該門號申請時間為110年10月23日,又申辦時所檢附之 身分證為(基市)初發,健保卡末4碼為0059等情,有上開 預付卡申請書及檢附之雙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 ),此部分門號不僅與附表一所示其餘各編號之行動電話門 號申辦時間,截然不同,甚且所檢附之雙證件資料亦顯然有 別。互參上情,附表一編號6所示門號是否與其餘各門號為 同一時期、基於相同目的所申辦,即有疑義。  ㈣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所 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 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 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 ,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被訴此 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又被告此部分所為如成立犯罪, 與經本院認定有罪科刑之部分,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被告被訴此部分即應不另為無罪 諭知。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對於提供附表一(編號6除外)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所獲 取之報酬,歷次供述不一:⑴於警詢中稱:我便按照指示, 陸續在電信公司用我的名字申辦6個門號,..他們一共收了6 個門號,總共現金支付我1萬3,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3-1 7頁);⑵(併辦)警詢中稱:因為其中有幾次是1次面交多 張SIM卡,也只收取2,500元,不是申辦1張SIM卡就獲得2,50 0元,所以總共不是1萬5,000元,總共收到多少錢,忘記了 等語(見併一卷第11-16頁);⑶於偵查中稱:賣大約10個門 號,總共賺2,500元。時間有點久,門號有幾個記不清楚, 我1次辦好幾個門號,而且賣了3、4次,總共賣了10個門號 ,賺多少忘記了等語(見併一卷第61-63頁);⑷偵查中稱: 有申辦6個門號換現金,這6個門號交給網路上不認識的人, ..我6個門號只拿5,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67-69頁)。依 卷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收取報酬之確切數額 為何,參酌被告上開供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推 認其提供門號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此部分雖未扣案,惟 因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宣告沒收、追徵。 二、本案門號、併辦一、二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因被告業已將之連同其他門號交付他人,已均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長志、黃筵銘移送併辦 ,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通訊公司 門號 申請日期/地點 申請人姓名 辦理方式 備註 1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預付卡門號 (本案門號) 112年9月18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汐止忠孝東直營服務中心 戊○○ 鄭睿祐代理 (1)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32號起訴書 (2)申辦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 2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預付卡門號 113年2月27日 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 戊○○ 白士賢代理 (1)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32號起訴書 (2)申辦資料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2頁 3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預付卡門號 112年11月21日台灣大哥大數位生活臺北三創 戊○○ 丙○○代理 (1)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32號起訴書 (2)申辦資料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 4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預付卡門號 同上 戊○○ 丙○○代理 (1)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32號起訴書 (2)申辦資料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 5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預付卡門號 112年9月18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汐止忠孝東直營服務中心 戊○○ 鄭睿祐代理 (1)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32號起訴書 (2)申辦資料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6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 110年10月23日 基隆市信義區深溪店 戊○○ 本人申辦 (使用之證件不同) (1)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32號起訴書 (2)申辦資料見本院卷第107頁 7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併辦一門號) 112年7月11日 原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臺北三創服務中心 左列新門號於 112年12月5日更換 戊○○ 丙○○代理 (1)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144號併辦意旨書 (2)申辦資料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9頁 8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併辦二門號) 113年5月26日 桃園市八德區 戊○○ 本人申辦 (1)新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83號併辦意旨書 (2)申辦資料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13頁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事實 聯繫門號 證據方法 1 乙○○ 於112年12月15日自稱「陳金川」之某詐欺成員以本案門號致電乙○○,佯稱:可幫忙賣塔位,1個可以賣到280萬元,因塔位權狀要重新聲請,需5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112年12月17日下午1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將5萬元及10個塔位當場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起訴書部分)。 附表一編號0 0000000000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供述(偵查卷第19-23頁) ⑵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查卷第31-40頁、第43-47頁)。 2 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併辦部分) 某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前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丁○○透過廣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不詳詐欺成員以「陸行之」、「劉雅婷」等身分,向丁○○佯稱可透過低買高賣股票方式賺取差價云云,於112年12月26日以右列門號致電丁○○聯繫交付款項,丁○○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6日至28日,於丁○○住處(地址詳卷),面交50萬元(2筆),共交付100萬元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併辦部分)。 附表一編號0 0000000000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供述(併一卷第21-23頁、第75-76頁) ⑵通話紀錄、LINE帳號、對話紀錄、「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等畫面擷取照片、現金繳款收據、保密條款等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卷第25-35頁、第41-46頁、第49頁、本院卷第185-188頁、第218-225頁) 3 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併辦部分) 某不詳詐欺犯罪成員於113年3月18日前在臉書刊登理財訊息,甲○○加入「陳重文」、「林詩文」LINE群組,「林詩文」、「黃世聰」等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甲○○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APP,並匯款及面交多筆款項。期間,於113年6月11日下午2時53分許,某不詳成員持右列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甲○○,約定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與六合市場路口的全家超商旁面交70萬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併辦部分)。 附表一編號0 0000000000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供述(併二卷第5-9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詐欺網站等畫面擷取照片、工作證照片、「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臺灣銀行)臺灣企銀「臺幣匯入匯款保證金通知」影本(併二卷第5頁反面、第10-17頁反面、第19頁、第21-42頁) 附表三(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32號卷 偵查卷 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44號卷 併一卷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83號卷 併二卷 4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1號卷 本院卷

2025-02-13

KLDM-113-易-571-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銘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榮展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維佑 選任辯護人 李奇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承翰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棋杰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090號,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75、30376、52231、55332、55333號、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19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部分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弘仁會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強暴、恐嚇等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暴力犯罪組織,中和組、弘生組為其轄 下分組,中和組以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宇耀國際公司( 下稱宇耀公司)為據點,弘生組以新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之冠友金獅團為據點。吳榮展於民國112年4月前某日 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弘仁會之幹部,具指揮 弘仁會轄下分組之權;林京履(由本院另行審理)、陳建銘 於112年3月前某日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擔任 弘仁會中和組組長、副組長;簡維佑、楊承翰於112年4月前 某日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擔任弘仁會弘生組 組長、副組長,鄭棋杰於112年4月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弘仁會弘生組。 二、中和組詐欺部分:   因林京履於112年3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哥 」之引介,與劉哥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合 作,由中和組成員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在臺收取詐欺款 項之車手工作,陳建銘遂與林京履、蘇庭毅、少年盧○○(真 實姓名詳卷)等中和組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1日某時,以LINE向丙○○佯稱可以交 付現金從事投資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後,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通知林京履,由林京履指派盧○○於112年3月31日19 時49分許前往臺北市信義區仁愛路4段國父紀念館附近之麥 當勞向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60萬元,再由蘇庭毅 (由本院另行審理)向盧○○收取前揭款項,陳建銘則在旁把 風並看守蘇庭毅收款,蘇庭毅再依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中和組開槍部分:   陳建銘因懷疑宇耀公司門口玻璃於112年4月9日遭人以空氣 槍射擊為華山幫成員所為,且中和組成員少年朱○○、黃○○告 知於同日晚上在新北市土城區與遭華山幫成員駕車追逐,遂 與少年朱○○、薛○○、黃○○、鐘○○(真實姓名詳卷)等中和組 成員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指揮黃○○、朱○○前往位於新 北市○○區○○路0號巨新當舖之華山幫據點進行恫嚇,黃○○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薛○○、鐘○ ○一同至巨新當舖,由朱○○下車持附表編號44所示之非制式 手槍1把(內含子彈2顆)對巨新當舖鐵門開2槍,薛○○在旁 以手機錄下開槍過程,黃○○再將開槍影片上傳至臉書,以此 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巨新當舖背後之華山幫成 員,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弘生組開槍部分:   因林京履於112年4月19日凌晨乘車時遭華山幫成員持槍朝其 座車射擊(董克輝、何政益、林瑞琦所涉此部分相關罪嫌,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0、32 7號、112年度偵字第34695、34700號起訴),於向弘仁會高 層報告此事後,高層決定此次報復事件由弘生組負責,並指 派弘仁會幹部吳榮展(綽號戰狼)前往處理指揮,吳榮展、 簡維佑、楊承翰即共同基於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恐嚇 之犯意聯絡,吳榮展先指示簡維佑、楊承翰尋找槍手;簡維 佑、楊承翰於112年4月19日19時許在冠友金獅團,決定由弘 生組成員少年劉○○(真實姓名詳卷)擔任本案槍手,並指揮 劉○○稍後離開冠友金獅團至汽車旅館待命,以避免警方循線 追查,弘生組成員鄭棋杰、少年李○○(真實姓名詳卷)留在 冠友金獅團待命後,楊承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簡維佑於同日20時7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宇生開發公司(下稱宇生公司)與吳榮展討論開槍事宜, 劉○○則於同日20時10分許離開冠友金獅團,於同日21時2分 許搭乘計程車抵達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13精品汽 車旅館入住;吳榮展再指示楊承翰於同日21時5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維佑、與吳榮展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 0○0號之創世紀娛樂公司(下稱創世紀娛樂公司)拿取作案 用之槍彈,由創世紀娛樂公司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弘生組 成員拿出附表編號52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含裝有子彈 之彈匣2個,下稱本案衝鋒槍及子彈)交與楊承翰,再由簡 維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承翰於同日2 2時26分許回到冠友金獅團,楊承翰並在車上將本案衝鋒槍 及子彈換裝到黑色包包內。鄭棋杰依簡維佑、楊承翰指揮, 於同日23時22分許離開冠友金獅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113精品汽車旅館,將已還原過之附表編 號53所示之手機交與劉○○使用,以供本案聯繫之用,再返回 冠友金獅團。楊承翰於同日23時28分許離開冠友金獅團,持 獅頭上車,將裝有本案衝鋒槍及子彈之黑色包包裝入獅頭內 ,於同日2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新北市土城區青仁路上之青仁停車場,將前揭藏有本案衝鋒 槍及子彈之獅頭放入該處冠友金獅團之貨櫃屋(下稱貨櫃屋 )後,返回冠友金獅團。簡維佑、楊承翰再指揮李○○於112 年4月20日上午1時許至巨新當鋪附近查看警方站崗之情形, 另指揮劉○○前往貨櫃屋拿取本案衝鋒槍及子彈待命,因警方 持續站崗,李○○於上午6時許先行返回冠友金獅團,於上午8 時5分許再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巨 新當鋪查看,於上午8時21分許在巨新當鋪附近之7-11興板 門市以手機通知簡維佑警方已經撤崗。簡維佑即通知楊承翰 ,由楊承翰通知劉○○前往行動,劉○○即離開貨櫃屋,於上午 8時49分許搭乘計程車至巨新當鋪門口,持本案衝鋒槍對巨 新當鋪開槍,將彈匣2個擊發完畢,巨新當鋪鐵門上共有51 個彈著點,停放巨新當鋪門口之機車共有15個射入孔,以開 槍恫嚇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巨新當舖背後之華 山幫成員,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劉○○於上午9時許搭乘原計 程車前往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大觀所投案,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吳榮展於112年4月28日偵查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 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 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 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 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 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 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 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 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 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吳榮展辯護人雖否認吳榮展於112年4月28日偵查中自白 之任意性,稱是出於不正方法(脅迫、利誘)下所為之陳述 ,然被告於112年4月2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有委任辯護 人全程在場陪同,且當時之辯護人與被告吳榮展在原審、本 院所委任者均為相同之王俊賀律師,而原審勘驗該次偵訊錄 音錄影,並無中斷錄音錄影之情形,內容亦與訊問筆錄之文 字記載大致相符(原審金重訴字卷3第178至187頁);檢察 官於過程中雖有依所掌握之證據資料表示:目前基本上是指 到你,其實你的部分是沒有問題的等語及提到羈押之可能性 ,惟此均係檢察官本於職權適度公開證據及法律適用,難認 有何利誘、脅迫之情形,檢察官隨即向被告吳榮展確認要不 要講實話,或者先與律師進行討論,辯護人當庭自行表示要 與被告吳榮展討論,經被告吳榮展與辯護人當場討論後,被 告吳榮展始表示:我所有都認等語(原審金重訴字卷3第181 至182頁),惟仍表示與幫派無關,沒有所謂幫派,是因為 鯨魚(即林京履)遭開槍我才會幫他,並否認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語(原審金重訴字卷3第182、183、185頁),足 認被告吳榮展於經訊問時保有完整之自由意志,其自白係出 於自由意志之決定,並非出於檢察官有何脅迫、利誘等不正 訊問,且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自具證據能力。  ㈡所涉組織犯罪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陳建銘、楊承翰、簡維佑、鄭棋杰、吳榮展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各共同被告及證人於警詢時以證 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及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未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㈢所涉其餘犯罪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建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否認證人A1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簡維佑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被告楊承翰、鄭棋杰、少年李○○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吳榮展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 被告林京履、陳建銘、蘇庭毅、陳和祥、涂睿翔、楊承翰、 簡維佑、鄭棋杰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楊承翰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鄭棋杰及少年李○○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經核該等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 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 建銘、吳榮展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A1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 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均未主張並釋明證人A1於偵查中 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證人A1於偵查中之 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稱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未經交互詰問,然此屬被告交互詰問權之保障,被告等及 辯護人均可聲請傳喚以進行交互詰問,尚與證據能力無涉, 併此敘明。  ㈣「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 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 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 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件內容畫面 之照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 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 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 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存有爭議,固應調查以驗真該複 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 容同一。惟若無爭議時,自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社群網 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 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 ,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 ,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 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 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 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吳榮展辯護人主張卷內手機通話軟 體對話內容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經查,卷內Te legram「累了咖啡就繼續補」、「成功秘訣」群組之對話內 容、被告鄭棋杰手機內與「周小妹」(被告鄭棋杰女友周宣 毓)之LINE對話內容,為數位證據重製之產出物,被告吳榮 展辯護人已表示不爭執內容之客觀真實性(本院卷2第128至 129頁),因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 性並無爭議,自無需進行驗真程序;另被告吳榮展之扣案手 機內之Telegram訊息、「狼的精神」群組之對話內容,因被 告吳榮展主張無證據能力,經本院當庭勘驗進行驗真,確認 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 2第418至419頁),前揭證據均係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 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 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非證人對特定事項所為之記 憶或意見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並已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得 採為認定判決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被告吳榮展辯護人主 張群組中對話內容為傳聞證據,應予排除云云,係有誤會。  ㈤被告吳榮展、簡維佑之辯護人主張監視器影像擷圖之照片註 記無證據能力、被告吳榮展之辯護人另主張槍擊案時序圖無 證據能力。經查,監視器影像擷圖、槍擊案時序圖中由警員 以文字說明之部分,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 無證據能力;然監視器影像擷圖本身及槍擊案時序圖中之監 視器影像擷圖部分,此部分是由警員透過擷圖之方式呈現監 視器影像內容之靜態照片,係以機械性操作方式紀錄監視器 影像內容,無涉人類知覺、記憶與思考,性質上非屬供述證 據,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 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具有證據能 力。  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 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陳建銘對有為事實二之加重詐欺、洗 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原審金重訴字卷2第143頁),核與證人 即共犯盧○○於偵查、原審(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卷3第83 至95頁、原審金訴字卷第67至72頁)、蘇庭毅於偵查(112 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407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 審(原審金重訴字卷3第112至116頁)之證述相符,並有「 工」、「111」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可佐(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194號卷第19至20、117至121頁),足認被告陳 建銘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陳建銘有為事實二之加重 詐欺、洗錢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陳建銘對有為事實三之恐嚇犯行均坦 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509頁背面、原審金重 訴字卷2第142、14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朱○○於偵查(112 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1第389頁背面至390頁背面)、薛○○於 偵查(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2第283至285頁)、黃○○於 偵查(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2第288頁背面至289頁背面 )、鐘○○於偵查(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2第296至297頁 )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鐘○○、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薛○○) 、112 年4月10日朱○○之下車開槍監視器畫面、案發現場照片、朱○ ○之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黃○○手機門號000000000 0號、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年4月9日 23時38分至112年4月10日凌晨4時39分許新北市○○區○○街000 號宇耀公司監視器畫面、宇耀公司之電梯及大樓影像擷圖、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巨新當鋪旁停靠之監視器 畫面擷圖、朱○○下車開槍之影片擷圖、朱○○扣案手機內之Te legram群組「。」之群組對話紀錄、朱○○與「你認真」之Te 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 月4日刑鑑字第1120057693號鑑定書、巨新當鋪現場照片可 佐(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1第36至38、218至220頁、卷2 第47至50、65至77頁、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2第14頁、1 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卷2第44至102頁),足認被告陳建銘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陳建銘有為事實三之恐嚇犯行 ,堪以認定。  ㈢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吳榮展坦承有於事實四所示之時間至 宇生公司、創世紀公司,惟矢口否認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子彈、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 簡維佑、楊承翰開槍,我是去宇生公司打麻將,去創世紀公 司是去看刺青云云;被告簡維佑坦承有於事實四所示之時間 至宇生公司、創世紀公司,惟矢口否認有參與事實四之持有 具非制式衝鋒槍、子彈、恐嚇犯行,辯稱:對開槍之事不知 情云云;被告鄭棋杰承認有參與事實四之恐嚇犯行;被告楊 承翰坦承持有具非制式衝鋒槍、子彈,惟否認有運輸非制式 衝鋒槍、子彈,辯稱:劉○○所持之槍是陳柏陽生前所遺留, 被告楊承翰雖知悉放在倉庫裡,惟並未從宇生公司運到土城 倉庫,案發當天在冠友金獅團平常聚會處雖有聽到劉○○表達 對先前任職之巨新當鋪不滿,然不知道劉○○會擅自去拿槍開 槍,亦不知悉劉○○為未成年人云云。經查:  1.同案被告林京履於112年4月19日凌晨乘車時遭華山幫成員持 槍朝其座車射擊乙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60、327號、112年度偵字第34695、34700 號起訴書可參(本院卷2第601至631頁),而同案被告林京 履通訊軟體中Telegram聊天群組「累了咖啡就繼續補」中所 使用之暱稱為笑臉符號,黃○○所使用之暱稱為「大剩騎天」 ,業據同案被告林京履、蘇庭毅、黃○○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1第157頁背面、112年度偵字第303 76號卷1第408頁、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2第289頁背面) ,而依聊天群組「累了咖啡就繼續補」之內容,同案被告林 京履於112年4月19日凌晨遭開槍後即在群組上告知此事,表 示要把對方挑出來,並詢問黃○○(大剩騎天)敢不敢對人開 槍,經黃○○表示有何不敢後,同案被告林京履即表示面子不 能沒有,之後會照顧黃○○父親醫療之事,要黃○○搞得帥一點 等情,有「累了咖啡就繼續補」群組對話內容可按(112年 度偵字第30375號卷3第42至50頁),故同案被告林京履遭華 山幫成員開槍後,有向對方報復之意乙情,堪以認定。  2.劉○○於112年4月20日上午8時25分上午8時49分許搭乘計程車 至巨新當鋪門口,持本案衝鋒槍及子彈對巨新當鋪開槍,將 彈匣2個擊發完畢,巨新當鋪鐵門上共有51個彈著點,停放 巨新當鋪門口之機車上共有15個射入孔等情,為證人劉○○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卷3第76至79頁) ,並有監視器擷圖、刑案現場勘查照片可按(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83號卷1第125頁、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卷2第63至 10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劉○○所持本案衝鋒槍, 經劉○○於犯案後前往警局自首時繳交,經鑑定結果,認具殺 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1日刑鑑字第 1120051422號鑑定書可按(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4 46頁)。  3.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雖均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吳榮 展、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先前均曾以下述之供詞承認犯 行:  ⑴被告吳榮展於偵查中供稱:是我指示簡維佑跟楊承翰去執行 這件槍擊案,因為鯨魚(指林京履)被華山幫開槍,我這當 哥哥的看不過去,是我決定的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 卷1第372至373頁)。  ⑵被告簡維佑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弘生組組長,楊承翰是副組 長,112年4月19日晚上吳榮展打Telegram給我,說要挑一個 人出來去開槍,我接到通知後,就跟楊承翰、劉○○、鄭棋杰 、李○○講這件事,劉○○、鄭棋杰都說願意去,因為劉○○未成 年,所以選他,為了要做斷點,不要讓警察後來查時一下就 發現我們在一起,所以就叫劉○○找地方休息,後來吳榮展叫 我去宇生公司,到了後他跟我及楊承翰說晚上要去巨新當舖 開槍,叫我跟楊承翰去創世紀公司拿槍,吳榮展也有一起過 去,是我不認識的人給我們一把槍就是劉○○拿來開槍的那把 。對方有教我們槍枝怎麼用,槍枝收在一個包包裡,後來我 們在車上換了一個包包,回冠友金獅團後,我們就討論分工 ,鄭棋杰拿手機去給劉○○,李○○去現場看有沒有警察,並在 開槍時負責錄影,楊承翰拿獅頭,把包包放在獅頭裡面,拿 去放在倉庫,後續就各自待命,20日早上,李○○有去現場看 ,看完就打給我,我再打給楊承翰,楊承翰再打給劉○○說可 以出門了。之後劉○○就去開槍,由李○○錄影。李○○有傳影片 給我,代表有去做,我再用Telegram傳給吳榮展,之後就把 手機銷燬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386至388頁) 。  ⑶被告楊承翰於警詢供稱:4月19日早上我有參加公祭,隱約有 聽聞林京履(綽號鯨魚)手下跟吳榮展(綽號「戰狼」)在 聊天,說好像中和組與華山幫前一晚有吵架,然後於4月19 日下午5點半多我就受簡維佑指示,說我們弘生組接到上面 任務,要去開槍,然後就挑選我們弘生組的未成年人劉○○前 往,之後簡維佑叫我駕駛汽車載他到新北市蘆洲區「宇生國 際」,當時該處有吳榮展,吳榮展帶簡維佑與我到小房間內 ,直接開口問說,槍手找好沒,他行嗎?他會開嗎?確定可 以嗎?簡維佑都回答OK,還說不會讓你失望,等箸看新聞就 好,簡維佑就與吳榮展討論開槍的計畫,後來大概討論結果 就是假裝劉○○在華山幫經營的巨新當鋪上班過,被欺負,飲 酒後情緒不穩去開槍洩憤,屆時再自行到派出所投案,路上 要聯繫指定的律師,再把槍枝來源推卸給往生者陳柏陽身上 ,另外弘仁會這邊會提供300萬元給開槍的人當安家費,律 師費、監獄內開銷費用也是由弘仁會提供,安家費部分指示 簡維佑親自到帳房領取現金300萬元,之後吳榮展叫我跟簡 維佑開車先到新北市蘆洲區創世紀娛樂,我開車跟吳榮展駕 駛的汽車,簡維佑叫我不要跟太近,搞不好他在做斷點,後 來吳榮展好像繞來繞去,我是照GOOGLE路線前往,我與簡維 佑先到創世紀娛樂就直接進去,差不多5到10分鐘後,吳榮 展就到了,創世紀娛樂裡有人叫我與簡維佑到客廳,大約有 8人在場,其中1個男生載手套從1個米白色包包內取出衝鋒 槍1支與手槍l支,空槍示範如何上膛,測試無誤後,用酒精 清潔,就把衝鋒槍1支、2排已填裝子彈的彈匣放進米白色包 包內交給我,另外他們就把手槍1支收去,我們離開換簡維 佑開車,途中簡維佑叫我把衝鋒槍及彈匣轉放在黑色包包內 ,載我回冠友金獅團,下車時把衝鋒槍彈都留在車上,我們 下車後開始討論如何將槍交給劉○○,如何聯繫劉○○,簡維佑 開始分工,指示鄭棋杰先回中和住家拿手機空機,簡維佑提 供黑莓卡1張,再指示鄭棋杰買1手啤酒,掩護把空機送給劉 ○○,再把劉○○原本持用手機收回由鄭棋杰保管,且要劉○○用 空機設定,加我的另外空機為Telegram通訊軟體好友,再等 我聯繫,簡維佑指示我要獨自駕車前往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停車場貨櫃內,把衝鋒槍彈藏放在獅頭內,利用獅頭來 混淆警方,使劉○○可以供稱槍枝本來就是死者陳柏陽藏放的 ,然後簡維佑就指示我們這幾天不要待在北部(112年度偵 字第30376號卷1第56頁背面至57頁);於偵查中供述:本次 槍擊任務是小宇交代吳榮展,吳榮展再打電話給簡維佑,要 簡維佑找人開槍,簡維佑再打電話跟我講,我就開車去板橋 找簡維佑,我們決定好開槍人選後,我跟簡維佑就開車去宇 生公司找吳榮展,之後去創世紀拿槍彈,本件應該是林京履 被開槍後,因為這是很大的事,所以上面的人找吳榮展,我 們都叫他戰狼,再交代我們這組執行,我跟簡維佑去宇生公 司時,吳榮展已經在現場,問說人找到了嗎?簡維佑說0K, 吳榮展說這次是「大用」(台語:意思是大枝的槍,不是手 槍),這個弟弟有沒有開過槍,簡維佑說沒有,但這個弟弟O K,之後吳榮展打電話說:總裁他們人已經到了,電話掛掉 以後總裁又打過來問吳榮展:這個弟弟OK?晚上我要看到新 聞,完事之後,等這弟弟關出來再給這弟弟300萬,外面的 家人會幫忙顧,因為當時宇生公司只有我們三人個,而且總 裁講話很大聲,我有聽到這些內容;在4月19早上在基隆路 二殯有一場公祭,當時鯨魚(即林京履)中和組小弟有跟吳 榮展說,昨天他們有被開槍,怕對方打過來,吳榮展說怕什 麼,我們說這邊人那麼多;槍是我與簡維佑跟著吳榮展到三 重集賢路創世紀娛樂公司拿的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 卷3第181頁背面至182頁背面)。  ⑷被告鄭棋杰於偵查供稱:本來開槍的人選有我跟劉○○,後來 劉○○他說他願意去,再來簡維佑、楊承翰選劉○○是因為他未 成年;在冠友金獅團安排好開槍的人以後,楊承翰、簡維佑 有先離離開,說要去處理開槍的事,應該是去跟上面的人聯 絡;槍擊案的分工基本上都是楊承翰在講,空手機也是楊承 翰給的,我分配到的工作是製造斷點、給手機,所以我也沒 有看到槍枝等語(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346、453 至454頁);於原審供述:本案件我參與的部分是幫楊承翰 送手機給劉○○,我跟我女友對話中提到前面兩個人選就是我 和「小○」,是要開槍的人選,他們指派了劉○○;我在先前 法官訊問時所稱簡維佑、楊承翰一起分配槍擊工作,有通知 我們要開槍,沒有說原因和對象,楊承翰負責運送槍枝,我 只是送手機給劉○○,是楊承翰給我的,因為劉○○先走,所以 我去送手機給他,我不知道槍枝藏在哪處,楊承翰會跟劉○○ 說槍藏在哪裡,由劉○○負責開槍,李姓少年在現場錄影等語 是實在的;我知道李姓少年去現場錄影是因為李姓少年錄影 完後有到我家,有把影片給我;李姓少年把開槍的影片傳給 我之後,我存在我的相簿裡等語(原審金重訴字卷3第244至 258頁)。  4.比對被告吳榮展、楊承翰、簡維佑、鄭棋杰之前揭供述,關 於本案前往槍擊係因林京履遭華山幫成員開槍後,被告吳榮 展指示簡維佑、楊承翰找小弟至去巨新當舖開槍回擊乙情, 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均供述一致;而關於112年4月 19日至20日槍擊前,被告簡維佑、楊承翰依被告吳榮展指示 選定開槍人選為未成年之劉○○後,一同前往宇生公司與被告 吳榮展碰面,再跟著被告吳榮展前往創世紀公司拿取本案衝 鋒槍及子彈,之後被告簡維佑、楊承翰指示被告鄭棋杰將手 機送交與劉○○作為聯繫之用,被告楊承翰將本案槍彈藏放於 獅頭中,再拿至倉庫放置等過程,被告簡維佑、楊承翰、鄭 棋杰之供述亦均相符合,且查:  ⑴證人李○○於偵查中證述:我到冠友金獅團以後本來是待在包 廂外面,包廂內有簡維佑、楊承翰、劉○○、鄭棋杰,後來包 廂門打開,楊承翰、劉○○、鄭棋杰匆忙離開,好像要處理什 麼事,然後簡維佑叫我進去包廂內,叫我20號凌晨去巨新當 舖查看現場有沒有警察,有或沒有的話都要回報給簡維佑, 因為劉○○要去對巨新當舖開槍,後來我就離開冠友金獅團, 凌晨前往巨新當舖查看有無警察,查看完以後,我就離開巨 新當舖回到冠友金獅團,但簡維佑又打給我,叫我早上8點 再過去巨新當舖一趟,查看附近有無警察,所以我早上8點 去巨新當鋪確認這件事後,回報給簡維佑,但我不知道簡維 佑如何通知劉○○出發去開槍,簡維佑也有叫我要錄劉○○開槍 的影片,並叫我等劉○○開完槍後才能離開,我離開後鄭棋杰 主動打給我,問我有無劉○○開槍的影片,叫我傳給他,傳完 影片之後我就回家,鄭棋杰有叫我要將影片刪掉;我只知道 是簡維佑分配我自己的事情,但我不知道其他人的事情是誰 分配的;我有看到楊承翰離開冠友金獅團時從地下室拿一個 獅頭放到小客車上,後來就離開等語(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 83號卷1第431至433、435頁),其證言與前揭被告簡維佑、 楊承翰、鄭棋杰自白由被告簡維佑、楊承翰安排劉○○前往開 槍,李○○負責查看現場警察站崗情形並錄製劉○○開槍影片, 被告楊承翰有將藏有本案衝鋒槍及子彈之獅頭拿至車上等情 均相吻合,且其所述有將劉○○開槍影片傳予鄭棋杰,亦與被 告鄭棋杰手機內有劉○○持槍前往開槍之照片相符(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29至30頁)。  ⑵依扣案之被告鄭棋杰手機內與「周小妹」(被告鄭棋杰女友 周宣毓)之LINE對話紀錄:「(時間112年4月19日20時5分 至20時24分)被告鄭棋杰:等等有任務;周小妹:又有;被 告鄭棋杰:我不知道我要不要去;周小妹:啥任務。這次又 要幹嘛了。為何不知道要不要;被告鄭棋杰:因為前面兩個 人選就是我跟小○(即劉○○)。只是目前是小○;周小妹:注 意安全吧你們。被告鄭棋杰:好。小○去了。不過我還不知 道我要不要去」、「(時間112年4月19日20時57分至20時58 分)被告鄭棋杰:最近不知道到底是怎麼樣。任務一直找我 們這組。通常開槍這種都是給東南組他們。結果變我們。不 知道是三小。周小妹:所以現在是。你也要?被告鄭棋杰: 我也不知道。等楊他們回來再說吧。要先等楊他們回來才知 道」、「(時間112年4月20日0時16分至0時28分)被告鄭棋 杰:怎麼了;周小妹:你也跑去出任務了?跑去汽旅幹啥; 被告鄭棋杰:沒有。小○在這。我來找他;周小妹:幹嘛; 被告鄭棋杰:拿東西給他。周小妹:那為什麼還會到很晚。 被告鄭棋杰:我就不知道。要到什麼時候我怎麼知道。周小 妹:你不是去找小○。不是在汽旅。在汽旅幹嘛?被告鄭棋 杰:就拿東西給他。周小妹:然後勒。你在那待一個小時了 。然後你要去哪啊。被告鄭棋杰:回招待所啊。周小妹:回 招待所幹嘛。被告鄭棋杰:我怎麼知道他們還要幹嘛。然後 招待所那些刀子都要放我們家喔。周小妹:軍火庫?哪來地 方放啦。...周小妹:我不理解你說拿東西給他。你待在那 一個小時幹嘛。只有小○在?被告鄭棋杰:就他在而已。周 小妹:那你待在那一個小時幹嘛。不是要回招待。被告鄭棋 杰:對啊。等等啊。我在幫他用東西。周小妹:用什麼。被 告鄭棋杰:手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23頁背 面至28頁),前揭被告鄭棋杰手機內與其女友周宣毓之對話 內容,與被告吳榮展自承有指派被告簡維佑、楊承翰前往執 行本案槍擊案,被告簡維佑、楊承翰自承於劉○○、被告鄭棋 杰中挑選劉○○前往開槍,被告鄭棋杰前往將手機送交劉○○作 為聯繫之用等情互核相符。  ⑶依監視器擷圖影像顯示(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卷1第40至47 頁),112年4月19日20時7分許,被告簡維佑、楊承翰共同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並進入宇生公司,於同日2 1時29分許共同離開宇生公司,被告吳榮展走在2人前方;於 同日21時46分許,被告簡維佑、楊承翰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抵達創世紀娛樂,於同日21時47分許,被告吳榮展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創世紀娛樂,此亦據被告 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確認無誤(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 卷1第8、90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97頁);又 依監視器擷圖影像顯示(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123 至125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22時25分許抵達 冠友金獅團,於同日23時28分許,駕駛拿獅頭駕車離開冠友 金獅團,於同日23時49分許抵達土城區青仁路貨櫃屋,亦據 被告楊承翰確認無誤,並供稱當時駕駛之人為其本人(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97、352頁);復依監視器擷圖 影像顯示(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125頁),李○○於 112年4月20日8時21分許,在巨新當鋪附近之超商內撥打電 話、騎車經過,據證人李○○確認屬實,並證稱:就是簡維佑 叫我去的,在超商時是簡維佑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說警察已 經走了,000-0000這台機車不是我的,我凌晨去巨新當舖查 看時,本來是坐計程車去,回冠友金獅團也是坐計程車,後 來簡維佑打電話給我叫我騎外面這台機車於8點再去看一次 等語(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435頁),依前揭監視 器擷圖顯示,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證人李○○當日 之行進流程,均與前揭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鄭棋 杰自白之經過相合。  5.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為前述自白後翻異前詞,然被 告簡維佑、吳榮展原均完全否認相關犯行,而被告吳榮展、 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為前述自白時,均係經分別詢問、 訊問時所為,自無各別杜撰卻細節均相符合之可能。被告吳 榮展、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之自白均相互吻合,且與前 揭證據相互勾稽後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 承翰、鄭棋杰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6.按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 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及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 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關於犯罪客觀面之自白 固需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則係以被告之內心狀態為探討 對象,通常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是若由客 觀事實之存在得推論被告所自白之主觀犯意時,則無須補強 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3號刑事判決)。經查 ,劉○○為00年00月生,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 第55332號卷3第76頁),是劉○○於為本案時為少年,堪以認 定。又查,被告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均已自承知悉劉○○ 為未成年人(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386頁、112年度 偵字第30376號卷1第56頁背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 1第346頁),而犯罪集團因知悉未成年人刑責較輕,常招募 未成年之少年進行犯罪,此觀被告簡維佑於偵查證述:劉○○ 、鄭棋杰都說願意去,因為劉○○未成年,所以選他(112年 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386至388頁)、被告鄭棋杰於偵查證 稱:本來開槍的人選有我跟劉○○,後來辛○○他說他願意去, 再來簡維佑、楊承翰選劉○○是因為他未成年等語益明(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346頁);另被告楊承翰證述當 時與簡維佑前往宇生公司時,被告吳榮展問說人找到了嗎? 這次是「大用」,這個弟弟有沒有開過槍等語明確(112年 度偵字第55332號卷3第181頁背面至182頁背面),足徵被告 吳榮展對於前往開槍之人為年輕人乙事有所認知,對被告簡 維佑、楊承翰所選定槍手可能為少年一事,自非無所預見, 且亦難想像被告吳榮展會堅持一定需為成年人始得為本案之 槍手,自足認被告吳榮展對實際前往開槍之人為少年一事, 已有所預見。  7.至被告吳榮展、楊承翰辯稱:本案衝鋒槍及子彈為陳柏陽生 前留下,且槍枝如係以酒精擦拭又以黑色包包裝袋後放獅頭 底下,本案的獅頭上不應會檢驗出槍擊元素云云。經查,被 告楊承翰於警詢時自承:弘生組沒有手槍、子彈,我們是這 次支援中和組,才有拿到衝鋒槍、彈;當時大概討論結果就 是假裝劉○○在華山幫經營的巨新當鋪上班過,被欺負,飲酒 後情緒不穩去開槍洩憤,屆時再自行到派出所投案,路上要 聯繫指定的律師,再把槍枝來源推卸給往生者陳柏陽身上; 簡維佑指示我要把衝鋒槍彈藏放在獅頭內,利用獅頭來混淆 警方,使劉○○可以供稱槍枝本來就是死者陳柏陽藏放的等語 (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56至57頁),與被告簡維佑 供稱:劉○○沒有在巨新當鋪工作過,我們叫劉○○這樣說就是 要找一個到時候被問話的時候說明開槍的理由,也是要誤導 警方等語相符(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382頁),是被 告楊承翰事後所稱:本案衝鋒槍及子彈是陳柏陽生前留下並 放在貨櫃屋,當日確實有聽到劉○○對前公司之任職不滿,惟 不知道他會擅自拿槍前往開槍云云,自不足採信。至警方將 查獲之獅頭下方鋁座送槍擊殘跡鑑定,雖檢出槍擊殘跡之相 符性元素組成微粒:鋇-鋁及鈦-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12年5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789682號鑑定書可證(112年 度偵字第55332號卷2第151頁),惟依該鑑定結果,僅能證 明該獅頭下方鋁座有檢出鋇-鋁及鈦-鋅與擊殘跡之相符性元 素組成微粒,並無從認定為本次所遺留之跡證,故應為先前 之其他物品所殘留,無從作為認定本案被告吳榮展、簡維佑 、楊承翰、鄭棋杰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吳榮展以該鑑定結 果反推被告簡維佑、楊承翰所證稱有將本案衝鋒槍及子彈放 於包包後藏至獅頭內等情不實,顯屬無據。  8.從而,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有為事實四之 犯行,堪以認定。  ㈣事實一部分:被告陳建銘承認有參與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 ,惟辯稱:我不是弘仁會中和組副組長云云;被告吳榮展、 簡維佑、楊承翰均矢口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鄭 棋杰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經查:  1.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部分:  ⑴被告簡維佑自承:當時是陳柏陽牽線叫我去弘仁會掛弘生組 組長,弘仁會有發薪水給我們,都是楊承翰去新北市○○區○○ 路○○○○○000○○○○○00000號卷1第385頁);被告楊承翰自承: 我有加入「竹聯幫仁堂弘仁會弘生組」,組織據點在冠友金 獅團,本來該處只是冠友金獅團,在出宮廟陣頭,後來111 年9月間團長陳柏陽帶領我們一起加入「竹聯幫仁堂弘仁會 」,然後成立弘生組,當時組長是簡維佑,後來簡維佑就選 任我為副組長,弘仁會的軍長是林弘宇(綽號「小宇」), 他是會長的手下,因為通緝都在國外,林弘宇的手下吳榮展 (綽號「戰狼」)負責管控三重蘆洲地區的弘仁會成員,弘 仁會旗下有許多小組,有弘生組(板橋區)、宇生組(蘆洲 區)、宇耀組(蘆洲區)、中和組、新莊組、悍鷹組(蘆洲 區)、猛虎組(泰山區)、金虎組(蘆洲區)、林口組(林 口區)等,我只認識中和組,其他都沒有接觸,中和組的組 長是林京履(綽號「鯨魚」);弘生組入會沒有儀式,要經 由組長簡維佑核定,還需要提供身分證或護照,紀錄在幫會 內;加入後參加過多次公祭,都是由吳榮展號召,因為吳榮 展有成立Telegram通訊群組,把三重、蘆洲還有我們組的組 長、副組長都加入群組;簡維佑會指示我去新北市○○區○○路 00巷0號l樓找綽號「阿旺」之男子領取弘生組的月薪,薪資 是由組長簡維佑發放給各成員,組長月領4萬元,副組長、 組員是月領3萬元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54頁背 面至57頁);被告鄭棋杰自承:我原本加入的是冠友金獅團 ,後來楊承翰介紹我加入弘生組,冠友金獅團的人就是弘生 組的人,如果自願的話可以加入弘生組,冠友金獅團沒有薪 水,但弘生組有薪水,有時候會出公祭都是吳榮展帶我們弘 生組,弘生組是副屬在弘仁會底下,弘仁會會有人指揮我們 ,但我接觸不到等語(原審金重訴字卷1第215至216頁), 被告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均坦承分別為弘仁會弘生組之 組長、副組長、成員,並由弘生組發放薪水等情。  ⑵被告簡維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楊承翰分別為弘仁會弘 生組組長、副組長,鄭祺杰、劉○○、李○○也是弘生組的成員 ,112年4月19日晚間,我接到吳榮展通知,要選人出來開槍 ,他說晚上要去巨新當舖開槍,之後叫我跟楊承翰去創世紀 公司拿槍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386頁);被告 楊承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這次的槍擊任務是小宇交代吳榮 展,吳榮展再打電話給簡維佑,要簡維佑找人開槍,簡維佑 再打電話跟我講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卷3第181頁背 面);被告鄭棋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這次的槍擊任務是弘 仁會的幫派任務,由我們這一組弘生組的人負責執行,林京 履是透過綽號「小阿宏」找到「小宇」那邊,「小宇」再找 台灣的代言人吳榮展,吳榮展再找到簡維佑、楊承翰,由我 們這組人執行這次的開槍任務;弘仁會有分很多組,我們這 組叫做弘生組,組長是簡維佑、副組長是楊承翰,林京履是 中和那邊的組長,劉○○、李○○都算是弘生組的成員;弘仁會 的據點我知道的有新北市蘆洲區的宇生公司、新北市中和區 的宇耀公司,宇生公司、宇耀公司都算是堂口,新北市板橋 區新海路冠友金獅團只算是陣頭跟公司一起的據點,新北市 土城區的青仁路倉庫是用來放出陣頭的裝備,這個案子剛好 放槍(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346至347頁);簡維 佑是弘生組組長,我們都是聽他指示在做事,另外楊承翰是 副組長,弘生組的事情如果有要對外接洽,都是他們二人在 處理,我知道吳榮展是弘仁會的,但是我不知道他是哪一組 ,我是112年1月加入弘生組(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 第453頁背面至454頁);於原審證稱:我是弘生組成員,簡 維佑、楊承翰、劉○○、李○○也都是弘生組的,弘生組成員是 可以領到薪水的,由簡維佑負責發放,他是弘生組組長等語 (原審金重訴字卷3第251至252頁)。被告簡維佑、楊承翰 、鄭棋杰此部分證言,除與前揭自白相符外,復均證稱本次 弘生組負責進行槍擊行動係依被告吳榮展之指示,屬弘仁會 之幫派任務。  ⑶扣案之被告楊承翰手機內備忘錄記有:「弘生(標題)小李 :預支1萬3000、未看監視器扣2000、擅自離開扣1000;小 紘:預支4000、遲到扣1000;小杰:遲到扣3000、未看監視 器扣1000;小奕:上班打麻將扣1000、遲到扣1000;阿傑: 遲到扣4000、未看監視器扣1000、上班擅自出去扣1000;細 漢:未看監視器扣2000、訊息不回扣1000」之內容(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214頁背面),足認被告簡維佑、楊承翰、鄭 棋杰所供承由弘仁會提供薪水與弘生組發放予成員等情,確 與事實相符。  ⑷再依手機內備忘錄記有:「公司(標題)各區域組長:組別 新進人員年輕人教育考核半年至一年,教育考核頂目忠心度 和效率度,考核教育期間不得領薪資,教育成長過程考核期 間能夠為公司付出犧牲奉獻破例提拔。新進人員考核期間交 護照身分證影本入名冊確實落實執行流程管理體制下一致同 仁沒護照沒入名冊為不得領薪資者為《外圍人員》。請各組組 長吸收更多人才,為公司提出更好方案解決問題能力更好的 人才,為公司創造更多價值團隊利益抱團發展。請各組組長 ,按時規定,公司集會活動人員若有變卦,各單位上頭指示 :作業非必要時,請各單位,務必,遵守規定公司集會活動 ,若人員變動請提前上報活動領隊,名單人員,變動,最大 限度不得超過各組活動集會一半人員以上,活動出門在外公 司形象也請顧好各組都缺少各半以上,團隊合作活動,何來 抱團發展成長方向?集會活動若有缺席者懲處神鞭10〜30下 連帶扣薪資三千元。請各組組長:教育再教育,訓練年輕人 積極向上,凡事以公司為第一優先處理事項,提高效率、反 應能力,警惕各小組成員人員,不行的人我們就淘汰,留下 的人,一定是經過深思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卷1 第215頁),為「公司」傳達與各區域組長之內容,此亦與 被告鄭棋杰前揭證稱:弘仁會有分很多組,我們這組叫做弘 生組,宇生公司、宇耀公司都算是堂口等均相一致,且依該 內容可知,弘仁會及其轄下之各組及成員間,具有上下隸屬 關係,該組織有內部規範,具有懲處組織成員之權力(集會 活動若有缺席者懲處神鞭10〜30下連帶扣薪資3千元),為具 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⑸被告吳榮展自承Telegram上之暱稱為「戰狼」(112年度偵字 第30376號卷1第9頁),而被告吳榮展之扣案手機內之Teleg ram內,暱稱「阿旺」傳送「哥,大哥說薪資可以統計了, 感謝哥」、「哥,這是目前的薪資表,哥您方便過目看還有 那裡需要更改嗎?」、「3月份薪水 鳳揚悍鷹組 阿興(副 手):35000,阿旺(組長):35000,惡霸:執行中:(35 000),花答財:30000...」之訊息予被告吳榮展;而在「 狼的精神」群組中,新莊組、猛虎組、泰山組、金虎組、淡 水組、林口組、臥虎組均傳送各組之出缺席情形至群組內, 此有該訊息翻拍照片可稽(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卷3第206 頁背面至20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2第418 至419頁),前揭訊息內容,與被告楊承翰前揭所稱悍鷹組 、猛虎組、金虎組、林口組與弘生組同屬弘仁會轄下組織及 被告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所稱弘仁會會固定發薪水給下 面的弘生組等情均相一致,再佐以中和組所使用之「累了咖 啡就繼續補」群組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1第5 4至81頁):「活動:公祭,日期:4/19,集合:早上6點, 地點:第二辛亥殯儀館,服裝:黑西裝、白襯衫、黑皮鞋、 黑領帶,人數:123軍全員出動,領軍:戰狼,進財組:6人 、淡水組:8人、新莊組:20人、中和組:20人、長興組:3 人、悍鷹組:5人、金虎組:7人、林口組:5人、弘生組:8 人、永樂組:4人、臥虎組:15人」、「戰狼需要我們,他 剛剛一直說我們人很多嗎、那太好了、你要知道、公祭絕對 別組會少人」,足資認定被告吳榮展確為弘生組、中和組之 上級組織弘仁會所派出前來指揮弘生組槍擊案之人員,屬弘 生會之幹部,對弘生組、中和組有監督、指揮權限,堪以認 定。  2.被告陳建銘部分:   被告陳建銘於原審自承有指揮犯罪組織,並指揮為事實三之 犯行(原審金重訴字卷2第142頁),同案被告陳和祥偵查中 證稱:南瓜符號是陳建銘(112年度偵字第52231號卷第84頁 ),而依Telegram群組「成功秘訣」對話(112年度偵字第3 0375號卷2第184頁):(時間2023/4/10)南瓜符號:「人選 我會討論好,點名」、「或者你們自己抽籤」、「反正已經 說了,這是宇耀第一次任務」、「不敢的比照總公司做法處 理」、「直接弄公司」、「直接按」、「你給我兩個人,一 個開車,一個撿」、「我就再問一次」,足認被告陳建銘自 白有指揮犯罪組織從事事實三之犯行,確與事實相符,堪認 屬實。至被告陳建銘雖辯稱:我承認指揮犯罪組織,但我不 是弘仁會中和組副組長云云,惟依證人A1於偵查中證述:「 小宇」是弘仁會的,林京履、陳建銘是在幫國外的小宇做事 ,林京履是弘仁會中和組的老大,陳建銘在中和組內會幫忙 照顧小弟,對外界來說他也是領導的人之一等語(112年度 偵字第55332號卷3第176至177頁),已明確指明被告陳建銘 為弘仁會中和組之領導人之一,再觀之Telegram「累了咖啡 就繼續補」群組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1第54 至81頁),被告陳建銘於112年4月18日傳送「活動:公祭, 日期:4/19,集合:早上6點,地點:第二辛亥殯儀館,服 裝:黑西裝、白襯衫、黑皮鞋、黑領帶,人數:123軍全員 出動,領軍:戰狼,進財組:6人、淡水組:8人、新莊組: 20人、中和組:20人、長興組:3人、悍鷹組:5人、金虎組 :7人、林口組:5人、弘生組:8人、永樂組:4人、臥虎組 :15人」、「我們20人欸」、「戰狼需要我們,他剛剛一直 說我們人很多嗎、那太好了、你要知道、公祭絕對別組會少 人」,更足徵證人A1之前揭證言屬實,被告陳建銘確為弘仁 會中和組領導成員,堪以認定,而依證人A1前揭證稱同案被 告林京履為中和組老大(即組長),被告陳建銘復自承:外 面的人都說我是宇耀公司的二當家等語(原審金重訴字卷2 第143頁),故被告陳建銘為中和組副組長,堪以認定。  3.綜上,被告吳榮展為中和組、弘生組上層組織弘仁會之幹部 ,被告簡維佑、楊承翰分別為弘生組之組長、副組長,被告 鄭棋杰為弘生組之成員,被告陳建銘為中和組副組長,而弘 仁會及其轄下各組為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以認定 。又中和組成員於被告陳建銘指揮下隨即即可前往從事事實 三之開槍、恐嚇行為,弘生組成員在被告吳榮展、簡維佑、 楊承翰指揮下隨即即可前往從事事實四之開槍、恐嚇行為, 足認弘生會中和組、弘生組為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之組 織,屬犯罪組織,故被告陳建銘、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 指揮組織犯罪、被告鄭棋杰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堪認定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建銘、吳榮展、簡維佑、 楊承翰、鄭棋杰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正:被告陳建銘、吳榮展、簡維佑、 楊承翰、鄭棋杰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施行,原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為「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等並無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1.被告陳建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原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 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原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陳建銘雖於原審自白洗 錢犯行,於偵查中僅自承有在旁看守蘇庭毅收款,惟辯稱不 知蘇庭毅所收之款項為何,否認此部分犯行(112年度偵字 第30376號卷1第399、509頁背面),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 ,是被告僅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 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裁 判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3.原審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論罪,然因本件被告陳建銘所犯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法定刑 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下限,無輕罪封鎖作用可 言,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逕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論罪:  ㈠核被告陳建銘就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罪。  ㈡核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就事實四 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  ㈢核被告鄭棋杰就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就事實四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3 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運輸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衝鋒槍及子彈罪,惟按運送或持有,應以程途之遠近及數 量之多寡,並依實際情形參酌被告之犯意而為認定(司法院 院解字第3541號參照),是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 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 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 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但仍 以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須有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 行為,始成立運輸罪;若係為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如無運 輸之認識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62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吳榮展指示被告簡維佑、 楊承翰前往拿取本案衝鋒槍及子彈,被告簡維佑、楊承翰將 本案衝鋒槍及子彈自創世紀娛樂公司取回,途中先回到冠友 金獅團,再由被告楊承翰放至貨櫃屋,其目的僅係領取作案 槍彈,並將本案衝鋒槍及子彈於作案前先行藏放至貨櫃屋, 待劉○○前往拿取,所持有為槍枝1支及含子彈之彈匣2個,移 動之範圍均在新北市內,距離甚短,僅屬零星持送之行為, 尚難認有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公訴意旨認成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3項之意圖 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運輸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 及子彈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又原審及本 院於審理時就上開事實、罪名均已告知被告簡維佑、楊承翰 、吳榮展(原審金訴字卷第65頁、本院卷3第21至23頁), 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㈤被告陳建銘與同案被告林京履、蘇庭毅與盧○○就事實二之犯 行,被告陳建銘與黃○○、鐘○○、朱○○、薛○○就事實三之犯行 ,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與劉○○、李○○就事 實四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 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 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 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 陳建銘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參諸前 揭判決要旨,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指揮犯罪組織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就被告陳建銘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指揮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分別與事實二、三之 各罪論以想像競合,而未依吸收關係處理,雖有未當,惟此 瑕疵尚不影響最後之論罪及罪責之處斷,於裁判本旨不生影 響,自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被告陳建銘就事實三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恐 嚇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指揮犯罪組織罪。  ㈧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就事實四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指 揮犯罪組織罪、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衝鋒槍罪;被告鄭棋杰就事實四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㈨被告陳建銘前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㈩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陳建銘為成年人,盧○○、薛○○、黃○○、鐘○○、朱○○為少 年,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341頁、112年度偵 字第55332號卷3第83頁、112年度偵字第30375號卷2第281、 288、296頁、卷1第389頁),被告陳建銘與少年盧○○共犯事 實二之犯行,與少年薛○○、黃○○、鐘○○、朱○○共犯事實三之 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為成年人,劉○○、李 ○○為少年,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373、381、3 89、397頁、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卷3第76頁、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83號卷1第430頁),被告吳榮展、簡維佑、楊承 翰、鄭棋杰與少年劉○○、李○○共犯事實四之犯行,均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陳建銘上訴主張應依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輕其刑,惟查,被告陳建銘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有違反組織 犯罪防治條例(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401頁),亦否 認有參與詐欺集團(112年度偵字第30376號卷1第509頁背面 ),難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自不合於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  2.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建銘指揮犯罪組織前往 恐嚇及參與加重詐欺之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苟於 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 立法之本旨,縱將被告陳建銘上訴理由所提事由一併納入考 量,仍難認依其犯罪情狀,有何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無不當。 五、上訴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維佑、楊承翰攜帶本案衝鋒槍 及子彈,目的即是交給劉○○,讓劉○○去巨新當鋪開槍,足見 被告簡維佑、楊承翰等2人係基於共同犯罪意思,而專以運 送為目的,將槍、彈帶往他地,並非單純持有,並且伴有擴 散物品之現象、結果,應論以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 可運輸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罪嫌,原審適用同 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 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評價尚嫌 不足;又該集團利用少年作為車手、槍手等卸責行徑,已值 非議,就事實四部分,甚至安排少年李○○全程把風兼拍攝開 槍示威影像,並由被告鄭棋杰上傳至社群媒體示威,該手段 經由新聞及社群媒體放送,更間接影響未成年人價值判斷, 原審判決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惟此部分仍應於量刑 中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予以評價,始能彰顯我國司法 制度對濫用法制寬典遂行不法之行為人嚴懲之立場等語。  ㈡被告陳建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銘始終坦承指揮犯罪組 織,僅爭執非中和組副組長,原審未依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容有未當;又被告陳建銘雖有指揮 開槍恐嚇,此係因宇耀公司前遭華山幫成員開槍射擊,被告 聽聞後始心生憤怒反擊,事出有因,非無故滋事,且挑選深 夜往鐵門射擊,雖有恐嚇意味,然無傷人之意,犯後復自白 犯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就此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年, 量刑過重,就詐欺部分,被告陳建銘所為行為為把風、照看 ,且無朋分得犯罪所得,其犯罪情節應屬相對輕微,原審判 決就此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6月,量刑亦有過重,請依刑 法第59條酌減等語。  ㈢被告吳榮展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榮展於112年4月28日檢察 官訊問筆錄為不正訊問之供述,不具有證據能力;原審判決 認被告吳榮展為弘仁會幹部、涉犯本件之槍砲案件,有認定 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被告吳榮展並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  ㈣被告簡維佑上訴意旨略以:卷內事證不足證明弘生組為弘仁 會轄下,弘生組既無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 罪活動,即非犯罪組織,被告簡維佑未指揮、參與劉○○開槍 之事,而劉○○於本案行為時雖尚未成年,然被告簡維佑係於 偵查製作筆錄時方知悉此情等語。  ㈤被告楊承翰上訴意旨略以:依起訴書所指控被告楊承翰係於 開槍前將槍枝放置於內背包再藏於獅頭内,據此,槍枝與獅 頭中間有背包間隔,豈有可能驗出該把作案槍枝之化學元素 ,實則,獅頭中所驗出之槍枝微量化學元素,應與本案之作 案槍枝無涉,是被告楊承翰並未利用獅頭進行槍枝運送,又 被告楊承翰對於未成年犯劉○○是否已成年一事,毫無所悉等 語。  ㈥被告鄭棋杰上訴意旨略以:坦承恐嚇犯行,惟並未參與犯罪 組織等語。  ㈦原審以被告陳建銘、吳榮展、簡維佑、楊承翰、鄭棋杰犯行 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因中和組懷疑華山幫將其犯罪 所得拿走,又不滿華山幫成員於112年3月28日持槍至弘仁會 中和組據點宇耀公司示威,且懷疑112年4月9日宇耀公司門 口遭射擊是華山幫所為,由被告陳建銘以弘仁會中和組副組 長身分指揮黃○○、朱○○等人至華山幫據點巨新當舖門口開槍 恐嚇,造成華山幫相關人員心生畏懼;又因華山幫成員於11 2年4月19日對林京履開槍射擊,弘仁會高層遂聯絡弘仁會幹 部被告吳榮展,由被告吳榮展指揮弘仁會弘生組組長被告簡 維佑、副組長被告楊承翰並提供本案衝鋒槍,由被告簡維佑 、楊承翰指揮弘生組成員劉○○擔任槍手、弘生組成員被告鄭 棋杰送手機給劉○○、被告楊承翰將本案衝鋒槍放至貨櫃屋給 劉○○領取、弘生組成員李○○至巨新當鋪勘查及拍攝槍擊影片 ,而由劉○○於112年4月20日上午8時49分,在車流、人流正 多之白天上班時間,持本案衝鋒槍至巨新當鋪口射擊66槍, 不但造成華山幫相關人員心生畏懼,也造成目擊之民眾擔心 受怕,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陳建銘受 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從事工地,已婚,要扶養5歲 女兒及母親;被告吳榮展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做 連續壁工程,已婚,要扶養一個1歲多女兒和母親;被告簡 維佑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從事陣頭,未婚,要照 顧父母親;被告鄭棋杰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從事 超商,未婚,要照顧中風的爺爺;被告楊承翰受有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自稱從事陣頭,未婚,要照顧身心重度障礙的 父親,被告陳建銘曾有幫助詐欺、持有改造手槍、毀損、販 賣毒品等前案紀錄;被告吳榮展曾有殺人未遂、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前案紀錄;被告楊承 翰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前案紀錄;被 告簡維佑、鄭棋杰未曾有前案紀錄等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 程度,被告陳建銘承認犯行,未能填補被害人損失;被告吳 榮展、簡維佑、楊承翰一度於偵查中承認犯行,惟之後均否 認犯行;被告鄭棋杰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中均承認 犯行,惟於審理中否認部分犯行等犯後態度並酌量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陳建銘有期徒刑2年6月、4年,被告吳榮展 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50萬元,被告簡維佑有期徒刑9年 ,併科罰金30萬元,被告楊承翰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20 萬元,被告鄭棋杰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並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說明:被告陳建銘擔任中和 組副組長,除參與事實二之詐欺犯行外,另指揮少年為事實 三所示之開槍恐嚇行為,前後犯行罪質不同,綜合考量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所橫跨之時間、次數、各 犯罪重複責難性之程度等情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另就被告陳建銘諭知沒收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手機,就 被告鄭棋杰諭知沒收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手機,就被告楊承翰 諭知沒收附表編號15至18、53所示之手機,就被告吳榮展諭 知沒收附表編號32至34所示之手機,就被告簡維佑諭知沒收 附表編號38所示之手機,附表編號4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 ,為朱○○用以為事實三犯行之物,附表編號52所示之非制式 衝鋒槍1枝(含彈匣2個),為劉○○用以為事實四犯行之物, 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前述槍枝內之 子彈均已擊發完畢而無剩餘,爰不予沒收等語。經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 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㈧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檢察官 就適用法律及刑度提起上訴,均經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 被告等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陳建銘、鄭棋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六、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押物一覽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持有人 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林京履 2 iPhone 7 手機 1支 林京履 3 iPhone 8 手機 1支 林京履 4 辣椒水 1瓶 陳建銘 5 手銬 1個 陳建銘 6 彈簧刀 2把 蘇庭毅 7 iPhone 7黑色手機 1支 蘇庭毅 8 玫瑰金iPhone 8手機 1支 陳建銘 9 白色iPhone 12手機 1支 陳建銘 10 黑色iPhone 13手機 1支 陳建銘 11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陳和祥 12 iPhone X手機 1支 陳和祥 13 iPhone14 Pro Max手機 1支 鄭棋杰 14 彈簧刀 2支 楊承翰 15 iPhone 8 Plus手機 1支 楊承翰 16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楊承翰 17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楊承翰 18 iPhone 11手機 1支 楊承翰 19 現金183,000元 楊承翰 20 身分證 1張 楊承翰 21 金融卡 1張 楊承翰 22 sim卡 1張 楊承翰 23 黑莓卡 7張 楊承翰 24 信號彈 3支 楊承翰 25 獅頭 1個 楊承翰 26 iPhone X手機 1支 李○○ 27 iPhone 14 Pro手機(李○○持有,實為劉○○所有) 1支 劉○○ 28 主機 1台 李○○ 29 彈簧刀 1支 李○○ 30 開山刀 1把 吳榮展 31 手銬 1副 吳榮展 32 iPhone灰色手機 1支 吳榮展 33 iPhone藍色手機 1支 吳榮展 34 iPhone白色手機 1支 吳榮展 35 iPhone深藍色手機 1支 吳榮展 36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吳榮展 37 sim卡 1張 吳榮展 38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簡維佑 39 黑莓卡 7張 簡維佑 40 現金33,000元 簡維佑 41 筆記型電腦 1組 簡維佑 42 iPhone 8白色手機 1支 朱○○ 43 iPhone X黑色手機 1支 朱○○ 44 改造手槍 1支 黃○○ 45 iPhone 12 Pro手機 1支 黃○○ 46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鐘○○ 47 iPhone 6手機 1支 薛○○ 48 瓦斯槍 1把 薛○○ 49 開山刀 1把 薛○○ 50 西瓜刀 2把 薛○○ 51 球棒 2支 薛○○ 52 非制式衝鋒槍(含彈匣2個) 1把 劉○○ 53 iPhone手機(劉○○持有,實為楊承翰所有) 1支 楊承翰 5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楊承翰駕駛之小客車)車鑰匙 1支 劉柏賢

2025-02-13

TPHM-113-上訴-2465-20250213-9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家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家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孫家偉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做為收受犯罪贓 款之人頭帳戶,以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將帳戶內來路不 明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將難以 溯源追查,得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 13日前某時,將自己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 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謝語嫣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 謝語嫣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 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匯款金額 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復由孫家偉依該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提領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款項提領或轉匯至指定帳戶,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孫家偉 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金訴卷第131頁),且當事人均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237至245頁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孫家偉固不否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等匯至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第一層帳戶之款項,經轉匯至被告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再由其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將如 附表所示款項提領或轉匯至指定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個人經營幣商,案發當時是因為 「謝語嫣」說要交易,我跟她確認後就實施交易,第1次交 易是5萬元新臺幣,但幾顆泰達幣我忘了,第2次交易是34萬 元那筆,可是那筆交易沒有完成,因為我泰達幣不夠,之後 我就把錢退給謝語嫣,退錢是面交云云。經查: (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 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匯至第一層帳戶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匯款 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匯款金額至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內,復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將如 附表所示款項提領或轉匯至指定帳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在卷(見金訴卷第127至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孟 霖、證人即被害人謝景任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453卷 第27至28頁;警579卷第1至3頁),並有謝語嫣第一層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579卷第33、35至67、69、7 1、73至99頁)附卷可稽;又有告訴人詹孟霖報案相關資 料,計有: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詐騙資料翻拍照片、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 可證(見警453卷第32、33至34、34至37、39至40、43至4 4、45、51、55頁);復有被害人謝景任報案相關資料, 計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 卷可憑(見警579卷第5至7、13、17、19、21、23至25、2 7至29、31頁),上情應堪認定。是以,被告所轉匯、提 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被 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足堪認定。 (二)第一層帳戶於案發時係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工具:     證人謝語嫣於偵查中證稱:我從未向孫家偉買過虛擬貨幣 ,第一層帳戶是我申設,我之前上網申辦貸款時,對方要 我提供我的銀行帳戶,我就提供第一層帳戶的存摺、提款 卡、密碼給對方等語(見偵緝71卷第141至143頁)。而謝 語嫣因第一層帳戶流入詐欺集團,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自112年1月11日起即開始陸續有被害人受騙後輾轉將款項 匯入,謝語嫣因而遭檢察官以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罪 名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等情,此有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341號、第1533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112年度偵字第19056號、第1908 5號、第19389號、第195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查( 見偵緝71卷第113至118、119至122頁),足認證人謝語嫣 所述為真。而上揭該份移送併辦意旨書經調查後所臚列之 被害人,亦包括本案告訴人詹孟霖、被害人謝景任,堪認 本案案發時即112年1月11日,第一層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之洗錢工具,自當日之後所匯入第一層帳戶之大 筆款項,應可認定為詐欺贓款無訛。 (三)被告雖一再辯稱自己是幣商,然被告於本案雖有提出其虛 擬貨幣之交易明細(見偵緝71卷第169頁)惟始終未提出 其使用何款項購入虛擬貨幣之資料、或者其與買家搓合、 討論買賣虛擬貨幣價額之對話紀錄供核,其辯解自難遽信 。再者,虛擬貨幣交易可透過合法且具規模之網路交易平臺 完成買賣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 人間之交易),且因在該等合法交易平臺上有公開透明之交 易資訊,可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 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 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 成本,故欲交易虛擬貨幣者應多會透過該等合法交易平臺 進行,以確保自身之買賣價格處於一合理之價位,且無須 承擔個人私下交易之成本及風險。而依被告前述,可知被 告所陳之交易模式是透過在LINE通訊軟體進行交易,並由 購買者先行匯款等語,然一般人對於此類涉及鉅額之交易 ,焉有可能僅透過通訊軟體,即與素昧平生、全無信賴基 礎之被告私下進行交易?甚至承擔需先行匯款,致可能遭 被告捲款潛逃之高風險?是被告所陳之交易模式,明顯違 反常情。   (四)事實上,前開第一層帳戶因已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裡,故 匯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大筆金額應為詐欺贓款,已如前 述。則自詐欺集團之角度以觀,其等費盡心思騙得之不法 金額理應匯款至自己能掌握之金融帳戶或電子錢包,否則 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持有人據為己有 之高度風險,如此一來,詐欺份子豈非為人作嫁、白忙一 場?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詐欺集團成員所會犯下 之錯誤。申言之,如非詐欺集團共犯之一,其等應不至於 將大筆犯罪金額匯入他人帳戶,並在無任何支配掌控狀況 下任由他人處分,此當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 法則之合理判斷。假若被告並非與詐欺集團成員已有謀議 ,對方又怎會放心大膽於2日內陸續匯款給被告數十萬元 之犯罪贓款,絲毫不擔心詐得款項遭到侵吞化為烏有?堪 認本案交易乃自導自演為正常交易外觀,製造資金已成為 合法虛擬貨幣之流動軌跡,目的僅為掩飾不法犯行。 (五)綜合前述,足認被告係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 匯入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復行提領、轉出 至其他帳戶。 (六)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若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查被告供稱,係其將轉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 、轉出,而其主觀上可預見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 為詐騙贓款,並可經由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卻仍參與提領、 轉匯款項,已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 犯罪意思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應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    (七)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行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係6月以上5年以下,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 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 定本刑之限制)。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對犯行並未自白坦 認,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告訴人、被害人轉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客觀上雖有多次提領之情形,然此係被告基於單一犯意, 以數個提領行為之舉動,而侵害告訴人、被害人單一之財 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共同參與對告訴人、被害人詐騙,且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 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 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猖獗多時,各類 型電信詐欺、投資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 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且詐騙贓款常轉化為各種虛擬貨 幣,增加尋回款項下落之困難,侵害財產法益甚鉅,實不 宜輕縱。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竟無視政府一再宣導打 擊詐欺犯罪之決心,而加入詐欺及洗錢行列,且為掩蓋其 等犯行,被告還配合演出假扮幣商,捏造虛擬貨幣正常交 易之情節,刻意誤導案情,足認被告惡性非輕,危害財產 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其餘成員真實身分之難 度,所為應予以嚴厲非難;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 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 兼衡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多寡、被告參與之 分工、所得利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無人須扶養、目前在工地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經濟情況小康(見金訴卷第24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各罪併科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另衡酌被告所為 如附表所示犯行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 人,然其行為動機均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 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供稱:並未獲有利益等語(見金訴卷第243頁) ,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 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二)被告名下上開金融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該帳戶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 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 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 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 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 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 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 項,業遭被告轉匯、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並未扣案,亦非 屬被告所有或有證據足認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 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 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匯入款項(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及匯入款項(新臺幣) 提領款項時間及提領款項(新臺幣) 主文欄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詹孟霖 (有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4日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瑄」向詹孟霖佯稱:可以匯款至「CSL」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詹孟霖陷於錯誤。 1.於112年1月14日15時20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語嫣第一層帳戶。 2.於112年1月14日15時22分許,匯款3萬3,000元至謝語嫣第一層帳戶。 3.於112年1月14日15時25分許,匯款5,000元至謝語嫣第一層帳戶。  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4日16時3分許自謝語嫣第一層帳戶轉帳25萬8,000元至孫家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孫家偉於112年1月1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商業世華銀行雙和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臨櫃提款35萬元。 2.孫家偉於112年1月14日15時25分、26分、28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以ATM分別提領10萬元、9,500元、8萬5,500元。 3.孫家偉於112年1月14日16時32分、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租屋處,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孫家偉於112年1月14日17時6分、7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以ATM分別提領10萬元、2萬3,300元。   孫家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謝景任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1日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景任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謝景任陷於錯誤。 1.於112年1月13日13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語嫣第一層帳戶。 2.於112年1月13日13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語嫣第一層帳戶。 3.於112年1月14日14時4分許,匯款3萬6,728元至謝語嫣第一層帳戶。 1.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13時47分許自謝語嫣第一層帳戶轉帳34萬5,000元至孫家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4日14時21分許自謝語嫣第一層帳戶轉帳28萬8,000元至孫家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孫家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一 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469453號卷 警453卷 二 栗警偵字第1120041579號卷 警579卷 三 113年度偵緝字第71號卷 偵緝71卷 四 113年度金訴字第75號卷 金訴卷

2025-02-13

HLDM-113-金訴-75-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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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國家安全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 上 訴 人 辛澎生 選任辯護人 鄭家旻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 訴 人 楊昀庭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二字 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369、7 701、9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昀庭有罪部分,及辛澎生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辛澎生、楊昀庭分別有如其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就其等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 處上訴人2人共同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2項、第1項 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為大陸地區軍事機關發展組織未遂罪刑 ,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 訊(詢)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否則,所取得之被告自 白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98 條、第100條之2、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稱「利誘」, 指訊(詢)問者對被告允諾法律所未規定或非其職權裁量範圍 內之利益;所謂「詐欺」,乃指訊(詢)問者以詐術影響被告 意思自由,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為陳述。又不正訊(詢)問所取 得之被告自白固不得作為證據,但並無阻礙國家機關以合法方 法再度訊(詢)問被告之效力。而再度訊(詢)問取得之被告 自白,得否作為證據,則視前階段所使用不正訊問方法,其影 響被告自由意思之心理強制情狀是否依然存在?倘該自白係在 被告自由意思下所為,未受到前階不正訊問之污染,二者間無 因果關係,並不在禁止使用之列;反之,同應予排除。此非任 意性自白延續力是否發生,應依個案情節綜合判斷,尤應審酌 不正訊問方法之種類及其對被告之影響性、訊(詢)問時間是 否密接、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程序進行階段有無明顯更 易等情狀為斷。再者,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 日施行)前刑事訴訟法,雖無如現行法第192條、第196條之1 第2項明定於訊(詢)問證人時,準用同法第  98條之規定。然供述證據具任意性,為其取得證據能力之前提 要件,是而現行法施行前,訊(詢)問證人自應類推適用同法 第98條之規定;如以不正方法取得證言,該證詞同應排除其證 據資格,且後階段合法取得之該證人證詞,亦應視是否已遮斷 前次非任意性陳述之延續效力,以定其是否同在排除之列,俾 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經查: ㈠第一審勘驗證人即共同正犯陳明於106年5月3日,在法務部調查 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下稱調查局;詢問之調查局人員,下 稱調查員)受詢問之錄音光碟,顯示陳明於錄音檔時間5時  42分36秒時表示:趙明(原判決認定趙明為中共軍方之總政治 部聯絡部〈下稱總政〉派駐上海市人民政府第七辦公室官員,負 有對臺情蒐任務)要認識辛澎生、謝嘉康(案發時為現役軍人 )之目的是交流、交朋友等語後,調查員與陳明間有下述對話 :調查員:「當然是交朋友沒錯啦」;陳明:「事實上是…」 ;調查員:「表面交朋友…」;陳明:「你要這種文字,一定 要檢察官看得下去(笑)」;調查員:「表面是交朋友啦,但 是骨子裡的確也是…我們要的不是交朋友這三個字」;陳明: 「我當然知道,當然知道」;調查員:「好啦,這樣寫。(指 示繕打筆錄)表面上趙明向我表示是想『交朋友』,但我知道趙 明是想吸收,用這種字眼可以嗎?」 陳明沈默未答;調查員 :「這對你無妨,因為前面好像也是這樣寫阿」;陳明:「這 個就是關鍵字啦。(笑)」;調查員:「前面那個…我們也是 有問這一題阿,我知道他們是想要吸收現役軍人阿,發展組織 阿…」;陳明:「就是這個關鍵字,讓我十個月…」;調查員: 「唉唷,要不是寫這個,你可能不止這麼簡單耶,沒有緩刑阿 」;陳明:「唉…是關鍵字」;調查員:「(指示繕打筆錄) ,但我知道趙明是想吸收我國現役軍人,在軍中發展組織,後 面我讓你講,就是…對你有利的話啦,這邊我主要想寫辛澎生 啦,那你先寫,寫完我們再看。(指示繕打筆錄)表面上趙明 向我表示是想和辛澎生、謝嘉康等人『交朋友』,但我知道趙明 是想吸收我國現役軍人,在軍中發展組織,而辛澎生也是基於 跟我同樣的想法去邀約軍中同袍謝嘉康赴境外與趙明會晤。你 要不要抽煙?不用?」陳明:「這個也不算… 有組織未遂嗎? 」調查員:「你放心啦,你的部分…我會跟檢察官那個…」;陳 明:「OK。有算組織嗎?」……調查員:「你說你不知道他的目 的其實也不太合理,因為你前案都講清楚了,所以你說不知道 也有點不合理啦,你放心我會…」;陳明:「不是,我剛剛有 請教他,如果…」;調查員:「你是說既、未遂的部分?」陳 明:「對」;調查員:「無妨,你前面的…」;陳明:「未遂 是那麼輕,那既遂呢?很可怕…」;調查員:「既、未遂其實 沒有差很多,重點是你這個行為,既、未遂的判定,這當然有 一定的認定方法啦,我們不用去細究,我也已經跟檢察官討論 過了,我為了你的部分跟檢察官討論了很久,我只能說你今天 這樣的表現,我覺得應該是沒有問題啦,我會建議檢察官以後 案…不,前面那個案子的判決來吸收你前面的行為,你把新的 部分講清楚就好了,這檢察官是有審酌空間的啦,等一下會去 檢察官那邊,就…怎麼講,就照我今天跟您一路這樣鋪排的一 樣就好」等情,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第一審卷㈠第3 17至319頁)。另陳明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105年4月28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18號判決論以共 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之規定 未遂,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附條件緩刑確定(下稱前案) 。而其所涉本案犯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與前案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於107年7月13日以106年 度偵字第5369、925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前案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可徵(見他字卷第58至65頁、本院 卷第129至135頁)。 ㈡第一審勘驗辛澎生於106年5月9日,在調查局受詢問之錄影光碟 ,顯示於錄影檔時間14時42分29秒之後,調查員與辛澎生間有 下述對話:⑴辛澎生表示係其邀謝嘉康出國旅遊後,調查員: 「那是誰向謝嘉康開口?」辛澎生:「所以說這個開口我就, 因為當初出國不可能是我來要求出國」;調查員:「現在到了 關鍵時刻你們就開始,他說是你邀的,我跟你講,大家都為了 個人開始在,大家都為了自己」;辛澎生:「他(指謝嘉康) 說是我邀的嗎?」調查員:「當然阿他說是你邀的阿,他跟陳 明根本不熟,根本不熟,他不知道有陳明這號人物,到了機場 才知道,他講的我存疑啦,我說你現在不要去管他怎麼講,我 跟你講,他今天完蛋了啦,你不要跟他一起完蛋,我現在前面 幫你鋪陳的這麼好,你現在重點你開始要…」其後,辛澎生表 示謝嘉康係其邀的,有說陳明也會去;⑵調查員:「旅費的部 分?」辛澎生:「旅費…我有沒有跟他提旅費…」;調查員:「 不可能沒有」;辛澎生:「旅費說陳明會處理,大概是這個意 思,好,我大概是這樣子講,表達啦」;調查員:「有嘛吼, 你可以講到陳明的部分,旅費陳明會處理」;辛澎生:「因為 有模式了嘛」;調查員:「對啦,你講的陳明會處 理,他不 會問他憑甚麼要處理阿,你如果有人要請我出國,我會問他為 什麼,你為什麼要請我」;辛澎生:「對吼,這個問題把我問 倒了,我倒沒想到,唉唷,當時怎麼邀我」;調查員:「所以 這種事情不是每個人可以開口的,他是現役軍人捏,連我阿, 不算甚麼人物的人,你找我出國免費招待我我都還會問為什麼 ,一個現役軍人上校,飛彈防空部的人,來找我出國,陳明他 的底子也不是多好,兩岸什麼統一促進會,跟白狼那麼好,陳 明他會不知道誰嗎,昌明哥他會不知道嗎,他跟白狼很熟你都 不知道嗎,知道吧?出國是甚麼事情,沒有底嗎,你心底不知 道嗎?他現在就是在撐這個東西啦,擺明的事情然後你在那邊 眼睛閉起來耳朵遮起來,我不知道我沒看到,旁邊的人都看得 清清楚楚,怎麼會沒看到,這種東西會出去還不知道嗎,你錢 都有沒有自己出,自己不知道嗎?不可能啦,你們如果眼睛要 自己遮起來,耳朵掩起來,那檢察官也不會手軟,你先顧好你 自己,你先顧好你自己,現在是怎樣,誰先講清楚誰就可以回 家,很殘酷」隨後,辛澎生表示第1次去之前沒跟謝嘉康說要 見趙明,但清楚陳明會帶謝嘉康去見趙明,另去之前也沒提到 旅費的事,回來後才退現金給謝嘉康;⑶於辛澎生再稱:沒有 跟謝嘉康提到對方有軍方身分,是講朋友,謝嘉康並未下場打 高爾夫球等語時,調查員接續陳稱:「有一起走啦,他(指謝 嘉康)連高爾夫球場長怎麼樣子他都說不知道阿,他都說你那 個,講你都沒有在客氣的,客氣什麼?大家隨人顧性命阿,把 自己的部分顧好就好了啦,每次講到他,你就縮起來是甚麼意 思?看不太懂,你目前急速在扣分當中,我現在這題還不曉得 幫你怎麼寫,因為這寫下去我覺得你凶多吉少」、「我實在很 不想拿這個來打你阿,因為人家講的很清楚阿,而且比較合理 ,你說一家子被招待去,然後對方是甚麼身分幹甚麼的,為什 麼招待你都不知道,哪有可能?你要不要再想想,還有一點時 間,卡在這題已經卡了半個多小時了,還寫不出來」、「所以 謝嘉康應該是知道了吧,知道趙明的身分,你要不要講清楚阿 ,怎麼可能回來才講,你說行前沒講OK,到那邊見了趙明總該 知道了,不可能說到回來都還不知道」等語,並於辛澎生仍稱 謝嘉康未詢問趙明身分時,表示「救不了你」,接著,雙方即 為下述對話:辛澎生:「組長的意思是說」;調查員:「你要 不要再確認一下,你要不要想清楚?」辛澎生:「那這是行前 嘛,對不對,行前我沒有跟他講,這個人的背景」;調查員: 「你就講嘛,行前到底有沒有講?」辛澎生:「行前沒有講, 我只講大陸的朋友」;調查員:「有軍方背景?」辛澎生:「 這個是關鍵吼,這個有沒有軍方背景我有沒有講」;調查員: 「合理是講說,去之前有稍微跟他提一下啦,阿不要講太清楚 要他不敢去,到那邊見了人知道了身分,木已成舟了,就這樣 」;辛澎生即稱:「OK,好,就跟我的狀況差不多」,並表示 其就是帶謝嘉康過去交給陳明,知道趙明有解放軍背景,陳明 應該會講清楚,另趙明要其介紹謝嘉康的目的就是要績效,藉 機接觸我國現役軍人,發展他們的組織,獲得他們的利益;⑷ 調查員:「這是國安法2之1條的發展組織罪,這算最輕的,這 邊你放心好了,發展組織就是陳明之前判的那件事,就是找現 役的出去跟他們見面,回來看能不能再找其他人,一個拉一個 ,這叫發展組織啦吼,所以這樣寫你可以接受啦吼?」辛澎生 :「這樣寫對我的影響有多大?」調查員:「沒有阿,沒有影 響阿」;辛澎生:「實話」;調查員:「實話阿,實話」之後 ,辛澎生再供稱:楊昀庭邀約謝嘉康去馬來西亞,去的人各自 刷卡,楊昀庭再返還現金,與至大陸地區參觀上海市世界博覽 會的模式一樣,陳明說趙明是總政的人;⑸調查員詢問辛澎生 返國後將其持有之美金,分別至三家銀行兌換為新臺幣之事, 因辛澎生遲未回答,調查員接續稱:「沒有想那麼久啦,太離 譜了,一般人會這樣換錢嗎?」、 「這個一定印象深刻,你 現在腦子再轉,你要想好,這關不好過阿,你要不要參考一下 我剛剛講的話,這個跟你成罪一點關係都沒有」、「你因為這 個去惹毛檢察官,惹毛法官,這真的是得不償失…」、「因為 你前面都承認有收三仟,你他媽收一次也是收,收兩次也是收 ,阿你前面承認了,後面去那邊遮遮掩掩,然後因為後面去惹 毛檢察官、法官,那你前面承認那幹什麼呢?」辛澎生即稱: 「好,好吧,那我就說有吧,馬來西亞有給我…」,此有第一 審勘驗筆錄可徵(見第一審卷㈠第287至307頁)。  ㈢上情倘若均無訛,調查員似向陳明表示其於前案如未供稱趙明 之目的是要吸收臺灣現役軍人,發展組織等語,就不會只判有 期徒刑10月及諭知緩刑;並對陳明所為「趙明要認識辛澎生、 謝嘉康之目的是交朋友」之供述,指示繕打筆錄為「表面上是 想交朋友,但實際是想吸收現役軍人,發展組織。而辛澎生也 是基於同樣的想法,去邀約謝嘉康赴境外與趙明會晤」;另告 知其已與檢察官討論,會建議檢察官將本案與前案視為同一案 件,只要陳明在檢察官複訊時,依該次調查局筆錄之內容陳述 即可;而對辛澎生則除稱誰先講,誰可以先回家、檢察官不會 手軟、辛澎生所為未向謝嘉康告知趙明有大陸軍方身分之說詞 使其急速扣分,且凶多吉少、不要遮遮掩掩,惹毛檢察官、法 官,會得不償失等語外,並表示筆錄有關辛澎生所為構成發展 組織罪之記載,對辛澎生並無影響。然陳明所涉之本案與前案 是否為同一案件,非屬調查員有權可以決定及可向檢察官建議 之事項,且調查員就陳明所涉本案部分,究竟有無與檢察官為 前述之討論亦屬未明。則調查員向陳明所為前開表示,是否非 屬利誘或詐欺之不正詢問?又調查員向辛澎生所陳上揭各情, 能否謂非屬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詢問?辛澎生聞言後 所為之各該陳述,是否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皆非無疑。再者 ,陳明、辛澎生於調查局詢問後,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 稱橋頭地檢署)經檢察官訊問,其偵訊主體及地點雖有更易, 然製作筆錄之時間密接(陳明於106年5月3日18時調查局詢問 完畢,於同日19時16分接受檢察官訊問;辛澎生於同年月9日2 2時10分調查局詢問完畢,於同日移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 翌日0時31分訊問完畢),2人又係在調查局人員陪同下至橋頭 地檢署由檢察官複訊,復皆未有辯護人在場(見他字卷第96、 136、193、233、237、241頁。辛澎生之訊問筆錄,雖記載檢 察官自106年5月9日13時10分訊問,於同日0時31分訊畢併諭知 交保,然由辛澎生之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所載相關之日期與時 間,上開訊問筆錄似將「106年5月10日」訊畢,誤載為同年月 9日),且製作調查筆錄之調查員復明確告知陳明:「等一會 去檢察官那邊,就照我今天跟您一路這樣鋪排的一樣就好」, 而負責複訊之檢察官,又為調查員所告知就本案與前案是否為 同一案件有審酌空間(陳明部分)、不要惹毛(辛澎生部分) 之檢察官,則辛澎生、陳明會否僅因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80條、第181條等規定,原受調查員不正訊問侵害之 心理強制情狀即告遮斷,2人在檢察官訊問所言均具任意性? 同有疑義。乃原審對於上開疑點未詳加剖析釐清及探究研酌, 即謂調查員製作上訴人2人前揭調詢筆錄,並無不正詢問之情 事,而對辛澎生所稱上開各語,亦僅係善意警告、規勸、提醒 ,非法律禁止之脅迫詢問,當亦無不正詢問效力延續至其等接 受檢察官訊問時之情事。況檢察官於訊問時,亦告知其等2人 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偵訊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 變更,應無混淆之虞,遽認陳明於106年5月3日、辛澎生於同 年月9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並以之作為 裁判之基礎,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以上或為辛澎生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 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楊昀庭有罪部分,及辛澎生部分均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3-台上-1885-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玉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鈕全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吳台楨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越方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2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溫玉華為獨資商號華馬行之負責人,其配偶吳台楨則為鈕全 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鈕全公司)之負責人。緣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設新北市○○區○○路00號, 下稱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於民國110年3月間辦理「不鏽鋼 管材料另件(單件)採購」採購案(案號:1102B06,下稱 本件標案),招標方式採公開招標,決標方式採最低標辦理 ,預算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343萬3,514元。溫玉華有意 以華馬行承攬本件標案,為確保第1次公開招標即有3家以上 合格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竟與吳台楨共同基於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推由吳台楨以鈕全公司名 義,出具高於華馬行之標價參與投標,以此詐術之方式虛增 投標廠商家數,並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圖使招標機關得以 合法開標,並於110年3月24日前將標封併相關投標文件送達 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嗣110年3月24日10時許,台水公司第 十二區處在上址開標室進行開標作業,除華馬行、鈕全公司 外,尚有位鑫材料有限公司(下稱位鑫公司)、首龍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龍公司)、和順技研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和順公司)等廠商投標,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承辦人員在 開標後之審標結果,以首龍公司營業項目資格不合招標規定 ,認定為不合格標,又首龍公司、位鑫公司間投標文件內容 有重大異常關聯,暨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均不予決標(位鑫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林志青、首龍公司及 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楊清萬,另涉共同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行,並非與溫玉華、吳台楨基於共 同犯意聯絡,業經原審以113 年度簡字第 2428 號判處有罪 確定),並在檢視其餘3家廠商報價後,因上開詐術之施用 ,誤認華馬行、鈕全公司間有價格競爭,而以華馬行之報價 1,289萬5,769元為最低價得標。惟因扣除鈕全公司後,本件 標案尚有華馬行、位鑫公司、首龍公司及和順公司等3家以 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而已合法開標,因此未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溫玉華、吳台楨之妨害投標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函送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溫玉華、吳台楨(兼上訴人即被告鈕全公司之 代表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調詢、偵訊筆錄部分與錄音錄影 內容不一致一節,經查:  ⒈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 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意之規定,於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 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係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之合法正當, 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 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 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 並於同法第100條之1第2 項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 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 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抗辯被告2人偵查筆錄中,關於被告2人坦 承違反政府採購法一節之記載,與偵訊錄音、錄影不符,經 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溫玉華、吳台楨之偵訊錄影光碟,就被告 吳台楨之偵查筆錄記載:「問:華馬行及鈕全公司共同投標 本標案,你身為鈕全公司負責人,與配偶溫玉華謀議以鈕全 公司參標後不為價格之競標,鈕全公司為單純陪標,是坦承 違反政府採購法?被告答:坦承」(見110他3841卷第184頁 反面),及被告溫玉華之偵查筆錄記載:「問:是否坦承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欺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嫌?被告答:坦承」(見同上他卷第172頁)一節,偵查錄 音、錄影內容與筆錄之記載不符,有原審勘驗筆錄暨譯文在 卷可參(見原審112訴1238卷第173、197、203至205頁), 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此上開偵查筆錄不符部分,自不得作 為證據。  ⒊至於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被告2人調詢筆錄,有關附表所示 之筆錄記載,與調詢錄音、錄影內容不符部分,經被告之原 審辯護人於原審期間聲請拷貝被告2人調詢錄音、錄影光碟 並製作譯文(見原審112訴1238卷第185至195、199至201頁 ),檢察官就該譯文所指出調詢筆錄不一致、漏載部分亦不 爭執(見原審同上卷第216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調 詢筆錄不符、漏載之處,應以卷附之譯文為主。  ㈡、被告吳台楨雖謂以:調詢時是疲勞訊問,所述不實在云云; 被告溫玉華亦謂以:調詢、偵訊是以誘導、反覆詢問云云。 惟被告吳台楨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所述均出於任意性等語( 見本院卷第204頁);被告溫玉華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所 述實在,均出於任意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且經辯 護人聲請拷貝被告2人調詢、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並製作譯 文,除調詢、偵查筆錄部分記載與錄音、錄影內容不一致之 處,以原審勘驗偵訊錄音、錄影結果為主(詳如前述)外, 亦未見其2人於調詢、檢察官訊問時,有何受強暴、脅迫或 其他不正法方式取供之情事,難認被告2人於調詢、偵訊時 所為不利己或共同被告之供述部分,有何違反其等自由意志 ,自得作為本判決認定被告2人及被告鈕全公司有罪之依憑 。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 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等人之辯解如下: ㈠、被告溫玉華坦承為華馬行之負責人,且華馬行有與被告鈕全 公司參與本件標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 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意以華馬行公司參與本件標案的投 標,後來被告吳台楨以鈕全公司名義也有參與本件標案投標 ,但是他自己參與,後來是因為前面有兩家最低標發生重大 異常,所以才輪到我以第三低價得標,鈕全公司的投標金額 是他自己決定的,與我無關,並沒有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行為及故意等語。 ㈡、被告吳台楨坦承為被告鈕全公司之代表人,有與華馬行參與 本件標案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辯稱 :本件標案是公開招標,決標方式是採最低標辦理,鈕全公 司有參與投標,投標都是我自己定的,並沒有共同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及故意等語。 ㈢、共同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溫玉華、吳台楨參與本件標案投標 ,並非為了湊投標廠商家數,其2人在本件標案投標前,無 法得知除華馬行、被告鈕全公司外,尚有其他廠商參與投標 ,而得「確保第1次公開招標即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能 順利開標」,且亦無從確保其他參與廠商出價必定高於華馬 行,被告溫玉華、吳台楨為配偶關係,各自經營獨立事業, 華馬行、被告鈕全公司對外銷售產品及提供之服務雷同,但 並非完全相同,且就華馬行與被告鈕全公司並非從事實體店 面之產品零售,僅各自以電話、傳真與客戶進行聯絡即可, 至於華馬行之營業處所實為被告溫玉華所有之房屋,做為倉 庫使用,被告鈕全公司僅係向被告溫玉華租用倉庫部分空間 ,各自出貨,並無關聯,且兩家公司使用之電話、傳真亦不 相同,而被告溫玉華、吳台楨為夫妻關係,華馬行、被告鈕 全公司規模均不大,日常行政事務由被告溫玉華、吳台楨隨 時相互支援,本屬事務之常,自無從僅以被告鈕全公司係由 被告溫玉華代為領標及被告鈕全公司未於本件標案開標時派 員出席或代辦購買押標金等,遽認被告鈕全公司無投標意願 ,此與「施用詐術」之情形並不相當。且本件標案並未因被 告溫玉華、吳台楨之行為而發生不正確結果,是被告溫玉華 、吳台楨並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犯行,請依法 就被告溫玉華、吳台楨及鈕全公司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溫玉華、吳台楨分別係華馬行、被告鈕全公司之負責人 ,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辦理本件標案,除華馬行及被告鈕全 公司外,尚有位鑫公司、首龍公司及和順公司投標,嗣於11 0年3月24日10時許,本件標案在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開標, 經承辦人員就首龍公司、位鑫公司認定不予決標後,由華馬 行以最低價得標等情,業據證人即位鑫公司負責人林志青( 見110他3841卷第120至124、132至135頁)、證人即首龍公 司實際負責人楊清萬(見同上卷第139至146頁)、證人即首 龍公司登記負責人楊清煌(見112偵33728卷第242頁)、證 人即楊清煌之子楊竣傑(見110他3841卷第189至192、212至 215頁)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互核一致,並 有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案件調查報告(見110他3841卷第3至 4頁反面)、公開招標公告(見同上卷第5、6頁)、決標公 告(見同上卷第7至8頁反面)、發包中心110年3月24日簽( 見同上卷第9頁正反面)、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開標決標紀 錄(見同上卷第10頁)、辦理採購案件防範投標廠商間重大 異常關聯情形自主檢核表(見同上卷第10頁反面)、華馬行 之標封、招標投標、契約文件及相關投標文件(見同上卷第 31至37頁)、被告鈕全公司之標封及相關投標文件(見同上 卷第38至45頁)、決標公告(見同上卷第46至50頁反面)、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0年11月18日新北肅二字第110 44650630號函暨附件投標廠商整理明細表(見同上卷第75至 78頁)、本件標案之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 (見同上卷第128頁)、被告鈕全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被告鈕全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見同上卷第165至167頁)、華馬行、被告鈕全公司之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見同上卷第220至222頁) 、開標投標廠商出席人員簽到表(見112偵33728卷第61頁) 、被告溫玉華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 被告溫玉華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08頁 )、玉山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偵卷第109頁)、華 馬行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見同上偵卷第110 頁)、華馬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下稱華馬行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10頁反面 )、被告溫玉華之行動電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3 1至232頁反面)、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112年12月14日台水 十二物字第1120015070號函暨所附履約、驗收、結算等資料 (見原審112訴1238卷第85至167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溫 玉華、吳台楨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溫玉華、吳台楨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情置辯,惟其2人就 本件標案之投標確有以虛增被告鈕全公司為投標廠商,而施 用詐術之情形,茲說明如下:  ⒈華馬行及被告鈕全公司之營業項目、實際營業地點相同,並 使用相同之電話、傳真等情,業據被告溫玉華於調詢時供稱 :華馬行的員工會同時協助處理華馬行及鈕全公司的進出貨 及包裝業務,華馬行與鈕全公司會互相合作,所以吳台楨有 掛華馬行的員工,並支領華馬行的薪資,我也有掛鈕全公司 的員工,並支領鈕全公司的薪資,鈕全公司的營業項目與華 馬行相同,都是從事販賣不鏽鋼管另件,兩家公司行號的營 業項目基本相同,沒有特別的業務分工,鈕全公司的登記地 址為商務中心,實際營業地點與華馬行相同,皆在基隆市○○ 路000之0號1樓,兩家公司行號的登記電話相同,皆為00-00 000000,鈕全公司並沒有設置傳真機,而是與華馬行共用, 所以傳真號碼一樣,皆為00-00000000等語(見110他3841卷 第161至162頁);被告吳台楨於偵查中供稱:華馬行的負責 人是溫玉華,我是鈕全公司的負責人,我有時候也會掌管一 些華馬行的撥款、財務、業務事項,我跟我太太溫玉華都是 華馬行、鈕全公司的負責人,互相負責業務、財務,華馬行 及鈕全公司的人事主要都是溫玉華負責,華馬行及鈕全公司 的倉庫都在基隆市中正路上同一個地址等語(見同上卷第18 3頁),其2人所述互核一致,並有華馬行、被告鈕全公司之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見同上偵第220至222頁) 、基隆市○○區○○路000之0號1樓照片(見112偵33728卷第120 至120頁反面)、華馬行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見同上偵卷第110頁)、被告鈕全公司之銀行顧客基本資 料(見同上偵卷第215頁)、銀行交易資訊(見同上偵卷第1 15頁)、被告鈕全公司及華馬行回傳詢價資料(見110他384 1卷第51頁正反面)及被告溫玉華與鈕全公司間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足見華馬行及被告鈕全公司關係密切,不僅營業項目相同 、實際營業地點一致,且俱係由被告溫玉華、吳台楨夫妻2 人主導營運,則該兩家公司行號在競逐同一標案時,是否能 具有實質上之競爭關係,即非無疑。  ⒉而本件標案華馬行及被告鈕全公司領標、製作相關投標文件 之過程,均係由被告溫玉華完成等節,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 明:  ⑴被告溫玉華於調詢時供稱:我幫鈕全公司購買押標金,但67 萬元的資金來源是吳台楨,華馬行及鈕全公司投標文件都是 由我製作,華馬行及鈕全公司的標價分別由我與吳台楨各自 決定,華馬行為避免流標,因此與吳台楨一同投標,我與吳 台楨先參考自來水公司歷年的得標底價,並各自決定華馬行 及被告鈕全公司的總價,我當時算出95﹪是合理價格,也符 合成本,因此我用95﹪來訂定華馬行公司的單價,之後吳台 楨決定被告鈕全公司的總價並向我說明後,彼此再進行討論 ,最後才是決定用98%來訂被告鈕全公司的單價等語(見110 他3841卷第162至163頁,原審112訴1238卷第199頁);於偵 查時亦供稱:我有跟吳台楨事先討論,這是十二區的標案, 以前都是用華馬行名義投標,我們覺得說這個標案要儘快處 理,想說如果有3家廠商就可以決標了,是為了避免不足3家 廠商流標,我們就討論說這次鈕全公司也要進來投標,因為 之前投標記錄是華馬行得標,所以這次也希望華馬行可以得 標,我有計算預算的百分比去決定華馬行的價格,吳台楨也 有估算數字,有討論過讓吳台楨訂定的鈕全公司總價高於華 馬行公司,才能讓華馬行得標的目標比較容易達成,另外怕 華馬行投標的金額沒有進入自來水公司的底價,需要減價, 如果沒有減價成功,鈕全公司那邊有減價的話,就可以由鈕 全公司得標,就用這個方式一同投標,以上是我提議的,但 鈕全公司還是有參與投標,我與吳台楨都是希望華馬行可以 得標等語(見同上他卷第171至172頁),已明確供承其與吳 台楨各以華馬行、被告鈕全公司名義參與本件標案投標前, 確有就如何避免本件標案因投標廠商不足而流標及兩家投標 金額如何決定等細節進行討論。  ⑵而被告吳台楨則於偵查中則供稱:華馬行及鈕全公司的領標 人都是溫玉華,鈕全公司的押標金是由溫玉華跟我掌管的錢 提供,我的帳簿都放在家裡,由溫玉華保管,她也知道我的 密碼,常常是她幫我提款來付押標金等語(見110他3841卷 第183頁反面),並有本件標案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 子領標紀錄、被告溫玉華之玉山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華馬行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鈕全公司之玉 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0他3841卷第128、165至167頁、 112偵33728卷第108、109、110反面)附卷可佐,復核諸華 馬行及被告鈕全公司在本件標案所檢附之投標廠商聲明書, 就文件內容繕打之格式、電腦字型之使用高度雷同,又蓋印 廠商及負責人大小章之位置皆對齊表格下緣,彼此相仿,另 標價清單之詳細價表單價,均一致僅記載至整數位,與本件 標案其他投標廠商記載至小數點後2位皆不相同,此情有華 馬行、被告鈕全公司、位鑫公司、首龍公司及和順公司之標 封暨投標文件(見110他3841卷第31至37、38至45、13至20 、21至30、52至60頁)在卷足證,堪認被告溫玉華前開所稱 係由其一人製作華馬行及被告鈕全公司之投標文件乙情,應 可採信。職此,足見華馬行、被告鈕全公司不僅關係密切, 且就本件標案而言,係由被告溫玉華自行處理兩家公司行號 之領標、填寫招標文件、購買押標金支票等程序,設若兩家 公司行號具彼此競爭關係,當不致由被告溫玉華代為處理被 告鈕全公司之相關投標作業,可見華馬行及被告鈕全公司於 本件標案確無競爭關係。是被告溫玉華、吳台楨有意以將被 告鈕全公司之底價調整高於華馬行,以配合華馬行,使台水 公司第十二區處誤信有價格競爭,以此詐術增加華馬行得標 之機率,其情至為明確。  ⒊被告吳台楨雖辯稱招標文件係由其與被告溫玉華分別填寫云 云;被告溫玉華於原審審理中改易前詞,辯稱:我在偵查中 是想說鈕全公司也是由我領標的,才覺得應該也是我製作鈕 全公司的招標文件,但當庭看了文件後覺得不是,因為格式 都一樣的話,通常我可能就會同時印出來,然後直接蓋章就 好,不會有華馬行、鈕全公司的投標廠商聲明書不同的情形 云云。辯護人亦辯護稱:華馬行、被告鈕全公司之投標廠商 聲明書格式及用印雖然位置類似,但並非完全相同,其中項 次編號九、十三之欄位「0」的位置並不相同,若是同一人 製作,只要列印2張,再各自蓋章就好,可見文件是分2次製 作,並不能率以認定是同一人製作等語。然華馬行、被告鈕 全公司之投標廠商聲明書項次編號九、十三之欄位中,以電 腦繕打「0」之位置,確稍有差異,堪認該2份聲明書,應係 分別製作2份電子檔,再各自列印,固應無疑義,然再細究 該2份投標廠商聲明書之文書格式,並與本件標案之位鑫公 司、首龍公司及和順公司之投標廠商聲明書比對,可知僅有 華馬行、被告鈕全公司在勾選時,係使用半型「V」為打勾 標誌,且打勾標誌在表格中均係置中對齊,其餘3家廠商則 皆係援聲明書預設之全型「V」為打勾標誌,且打勾標誌在 表格中均係為向左上對齊;又關於上開項次編號九、十三之 欄位「0」之記載,華馬行、被告鈕全公司均以電腦繕打, 而其餘3家廠商則僅在項次編號十三欄位記載,位鑫公司及 首龍公司更係以手寫記載;再核諸項次編號九欄位之實際內 容,文字明示「答『否』者,請於下列空格填寫得標後預計分 包予中小企業之項目及金額」,可知只有在答「否」者需記 載金額,而在5家廠商均填載「是」之情況下,竟僅有華馬 行、被告鈕全公司多此一舉,一致在其內「合計金額」位置 ,蛇足填載金額(金額皆填載為「0」)。參以華馬行、被 告鈕全公司之投標廠商聲明書蓋印廠商及負責人大小章之位 置相似、標價清單之詳細價表單價記載方式雷同,業如前述 ,在在顯示華馬行、被告鈕全公司製作投標文件之人之填載 習慣、模式一致,在被告溫玉華、吳台楨2人具配偶關係, 華馬行及被告鈕全公司領標、購買押標金支票皆標由被告溫 玉華完成之情形下,堪認華馬行、被告鈕全公司投標文件之 製作、內容之填載,係基於合同之決定而製作完成,迨無疑 義,是被告溫玉華、吳台楨前開所辯,即無足採。辯護人前 揭所稱兩家廠商之投標廠商聲明書並非繕打1個電子檔後列 印2份文件蓋印,而係分別繕打2個電子檔後各自列印並蓋印 之答辯,在2種模式之時間、勞力成本均無甚差異之情形下 ,即並非重要之點,要不能僅以文件分別繕打之情節,即認 係各自獨立之意思完成,並為被告溫玉華、吳台楨有利之認 定。  ⒋況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亦不否認被告2人就華馬行、被告鈕全 公司之經營運作,有互相支援行政事務一節,而依被告溫玉 華於原審及偵查中所述情節,亦可得知被告溫玉華平時不僅 協助被告鈕全公司製作招標文件,更對於在同一標案同時製 作華馬行及被告鈕全公司之招標文件,毫無避諱,否則倘被 告溫玉華、吳台楨平素即就華馬行及被告鈕全公司投標一事 ,各司其事、兩不相干,何以被告溫玉華會存在記憶訛誤之 可能?又何有在同一電子檔案列印2份文件之情事?凡此更 足徵華馬行及被告鈕全公司於本件標案並不存在競爭關係。 是被告溫玉華、吳台楨前開所辯,即屬無稽,不足採信。  ⒌至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溫玉華、吳台楨無法得知除華馬行、 被告鈕全公司外,尚有其他廠商參與投標,而得「確保第1 次公開招標即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且 又如何確保其他參與廠商出價必定高於華馬行,是商議由被 告鈕全公司投陪標,即或毫無作用,或僅能為人作嫁,實屬 違反常理等語。惟按政府採購法制訂之目的,在建立公平、 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 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 。因之,倘參與投標之各廠商係行為人所掌控、決策,並於 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 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 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 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 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罪。至行為人無法預知 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者之價格如何,而未必能左右決標結 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危險,其未達到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同條第6 項設有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僅為犯罪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溫玉 華、吳台楨使被告鈕全公司參與投標,客觀上已實質增加華 馬行得標機會,而使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誤信華馬行及被告 鈕全公司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且被告溫玉華、吳台楨均 知悉此情,即已有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 及主觀犯意,甚為明確,從而,辯護人前開所辯,即有誤會 ,並不足採。 ㈢、被告溫玉華、吳台楨雖辯稱:不知這樣是違法云云,然查:  ⒈被告溫玉華、吳台楨確有意以將被告鈕全公司之底價調整高 於華馬行,以配合華馬行,使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誤信有價 格競爭,以此詐術增加華馬行得標之機率一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而證人即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承辦採購業務之人員 王偉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溫玉華、吳台楨都是曾經得 過標的廠商,被告溫玉華是華馬行負責人、被告吳台楨是鈕 全公司負責人,在辦理本件標案前,我有向廠商詢價包含華 馬行、被告鈕全公司、和順及百晨,應該有3、4 家,但我 不是很確定,這些廠商都是參標過的廠商,但不見一定要在 我們12區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且觀諸被告等人 所提出之被告鈕全公司履約實及契約封面(見本院卷第119 至133頁),益徵被告2人在本件標案前,確已有多次參與台 水公司各區處之相關材料採購案甚明。則其等就政府採購法 相關規定,自應知之甚詳,竟仍使被告鈕全公司參與投標, 客觀上已實質增加華馬行得標機會,而使台水公司第十二區 處誤信華馬行及被告鈕全公司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其主 觀上確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被告辯稱:不知違 法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⒉至於證人王偉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相關採購法或台水內 部規定應該沒有規定夫妻所分別經營之公司或商號不能投標 同一標案,我們只看負責人不能一樣或母公司與子公司關係 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惟其亦明確證稱:我本來 不清楚被告溫玉華、吳台楨是夫妻關係,後來案件出來才知 道,如果在邀標前,知道他們是夫妻的話,應該不會向這兩 間公司邀標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2頁),從而,亦無從 以證人王偉哲前開證述情節,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㈣、被告溫玉華、吳台楨固有施用詐術之情形,惟於本件標案並 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等犯行係屬未遂:  ⒈本件標案係有華馬行、被告鈕全公司、位鑫公司、首龍公司 及和順公司等5家廠商投標,經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於110年 3月24日10時許進行第1次開標,開標前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 承辦人員審查外標封及查詢是否為拒絕往來廠商等,認均係 合格投標廠商,嗣在開標後,承辦人員審標結果以首龍公司 營業項目不符合招標規定,認僅其餘4家廠商投標資格符合 規定,復因承辦人員發現位鑫公司、首龍公司提供之押標金 支票連號,投標信封封面填載之公司統一編號相同,且再電 洽開票銀行查證開票金額為同一帳戶出具,台水公司第十二 區處遂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 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同條項第7款「其他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不予決標予最低標廠商即位鑫 公司,嗣始由華馬行以底價內之最低標得標乙情,此為被告 溫玉華、吳台楨所不爭執,且有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案件調 查報告、開標決標紀錄附卷足佐(見110他3841卷第3至4反 面、1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是被告溫玉華、吳台 楨雖以虛增被告鈕全公司投標,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圖使 招標機關誤信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增加華馬行得標 機會,惟因本件標案扣除被告鈕全公司後,其餘廠商仍達3 家以上,則被告溫玉華、吳台楨虛增被告鈕全公司之行為, 是否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仍需視本件標案是否原未 達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因被告鈕全公司之參與,始進行 開標而定。  ⒉而按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 決標外(按該條項各款所指係整個採購案不予開標決標之情 形),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 開標決標,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3家以 上合格廠商之定義,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2款規定 :「本法第48條第1項所稱3家以上合格廠商,依政府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55條之規定,係指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有3家以 上廠商投標,且符合下列規定者:二、無本法第50條第1項 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其他款次與本案無關,茲略)。 而就所指不予開標之情形,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係規定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按該條項各款所指係特定廠 商不予開標決標之情形),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 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五 、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其 他款次與本案無關,茲略)。可知係在招標機關開標前發現 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時,始有應 不予開標之情形,而本件標案係在開標後始發現位鑫公司、 首龍公司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此情業如上述, 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係屬應不予決標之情形, 揆諸上揭各規定,位鑫公司、首龍公司仍屬合格投標廠商。 從而,本件標案在扣除被告鈕全公司後,既仍有華馬行、位 鑫公司、首龍公司、和順公司等合格廠商投標,原即得以合 法開標,因而嗣在位鑫公司、首龍公司不予決標後,由華馬 行得標,是被告溫玉華、吳台楨詐術之施用,尚未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其情即應論以未遂犯。  ⒊辯護人雖謂以本件標案並未發生不正確結果,因而未構成政 府採購法第87條3項之犯行云云,然被告溫玉華、吳台楨主 觀上既係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 ,以虛增被告鈕全公司為投標廠商之詐術參與投標,已存在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風險,嗣雖未發生犯罪結果,不過 係障礙未遂,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溫玉華、吳台楨犯行均堪認 定,並因被告吳台楨係被告鈕全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 而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行,被告鈕全公司 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處罰,而俱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是「以詐術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以詐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係該條項規範之對 象,非僅以前者為限,而後者所稱「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者」為一般用語,並非法律專有名詞或晦澀模糊之語詞,顧 名思義,依一般人理解應係指標案本不會發生該結果,卻產 生如此不正確之結果。因開標乃採購人員之職務,若對採購 人員行使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該行為態樣之 一。而同法第48條第1項所設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得 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 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以上 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 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判 決要旨參照)。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 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倘 參與投標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 獨立法人格,祇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 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 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 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 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 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詐欺圍標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⒈是核被告溫玉華、吳台楨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被告鈕 全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吳台楨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名, 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 。  ⒉又被告溫玉華、吳台楨所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行,僅止於未遂,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構成既遂犯行,即有 誤會,惟此不涉罪名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溫玉華、吳台楨就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溫玉華、吳台楨已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鈕全公司就所科之罰金刑,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等人所犯事證明確,就被告溫玉華 、吳台楨部分,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及刑法第 28條、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鈕全公司則依政府採購法 第92條、第87條第6項、第3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對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 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溫 玉華、吳台楨為使華馬行順利得標,共同施用詐術,以虛增 被告鈕全公司投標,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之方式,圖增加華 馬行得標機會,已然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正性,破壞政府 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 ,所為誠屬不該,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 本件標案開標並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等犯行所生損害相 對較輕,暨被告溫玉華、吳台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2人之素行,及被告溫玉華、吳台楨均自稱係大學畢業、家 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鈕全公司部分則考量係虛增廠商,且因開標未生不正 確結果,影響較為輕微等情況,科以罰金10萬元,經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溫玉華、吳台楨及鈕全公司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 ,其等所辯各節,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洵無足採。從而,本 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鈕全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表:被告溫玉華、吳台楨調詢筆錄不一致之處 編號 調詢筆錄 辯護人主張不一致之處 ㈠ 被告吳台楨112年4月25日調詢筆錄(見110他3841卷第177至180頁) 1.筆錄第3頁第1行至第3行即該頁第1個問題 2.筆錄第3頁第4行至第9行即該頁第1個回答 3.筆錄第3頁第10行至第11行即該頁第2個問答 4.筆錄第6頁倒數第7行至第7頁第4行即第6頁最後1個問題 ㈡ 被告溫玉華112年4月25日調詢筆錄(見110他3841卷第160至164頁) 1.筆錄第5頁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1行即該須第4個問答 2.01:43:12~01:55:36,未載於筆錄

2025-02-13

TPHM-113-上訴-447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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