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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82號 再 抗告 人 廖宏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 13年度抗字第2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 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二、本件再抗告人廖宏尉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10 罪,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7年6月確定(下稱A裁定);犯附表二所示8罪,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9月確定(下稱B裁定)。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編號 5至10與B裁定聲請重定執行刑,再與A裁定編號1至4曾定之 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下稱拆解組合方式),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民國113年1月9日屏檢 錦安113執聲他51字第1139000871號函否准其請求。再抗告 人聲明異議。第一審以再抗告人主張之拆解組合方式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且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係 經再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因認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而予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裁定則以再抗告人 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B裁定所示之罪各聲請定執行刑,並無 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且A裁定所示各罪聲請定執行刑時,B裁 定編號1至4所示之罪已判決確定,編號5至10所示之罪則尚 在審理中,再抗告人應承受其同意之結果。再抗告人主張之 拆解組合方式,經接續執行,其最高可達有期徒刑15年5月 ,相較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5年3月,對再抗告 人並非當然有利,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屏東地檢署提供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並未列載各罪之犯 罪日期、確定判決日期資訊,且選項只有「是」、「否」可 以勾選,未給予選擇合併定刑之罪之選項,未保障再抗告人 之資訊獲取權。實務曾有他案聲請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獲准 之情,本案亦應為相同處理。B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 皆在A裁定編號5至10各罪之判決確定日(即109年11月11日 )前,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重定執行刑對再抗 告人累進處遇分數及刑度有利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就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B裁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並係再抗告人行使選擇 權之結果,詳為說明。A裁定、B裁定均已確定,並無因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依再抗告人主張之拆解組合方 式,相較檢察官接續執行A裁定、B裁定,對再抗告人並非當 然有利,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 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而個案情節不一,難以 比附援引,基於個案拘束原則,尚無從引用他案裁判之結果 ,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又監獄之行刑,係指受 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經由監獄行刑之 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 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 、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累進處遇進至二 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 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 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 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不得執 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再抗告意旨無非以個人主觀之臆測,置 原裁定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同一事項重為爭執,其再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4-台抗-282-20250306-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20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雷凱程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間聲請假釋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20號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審之裁判費新臺幣1,5 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間聲請假釋事件,對 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 訴。按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依同 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原本應徵收上 訴審之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按監獄行刑 法第114條第1項:「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 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 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同 法第136條「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之規定,於 第134條之訴訟準用之。」本件係屬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聲請 假釋案件,是依上揭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 本件上訴審之裁判費為1,500元。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茲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審之裁判費1,500 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06

TPTA-113-監簡-20-20250306-2

聲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蕭青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737號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後(113年度聲字第711號),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 發回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957號),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蕭青言(下稱受刑 人)因酒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因其3犯而以民國113年5月6日113年度執字第737號執 行傳票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不准其易科罰金,然其前 2次行為在107、108年間,本案事發之112年3月4日,距離最 近1次犯行已間隔3年多,顯見偵審、執行程序對其確有矯正 之效;又受刑人已預定113年6月10日起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接受酒癮治療,可見對受刑人易科 罰金仍可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且受刑人有身心障礙, 如入監服刑即有無法治療病情之虞,爰請考量上情,將系爭 執行命令予以撤銷,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至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而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應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之規定,固屬刑 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 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 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 命令,該部分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 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士交簡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判決),有 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系爭 執行命令之備註欄載明:「經審酌,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報到日即執行日」等語(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37號卷【下稱執字卷】第43頁), 業已否准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之利益,依照前開說明,即得 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又本院為諭知上開系爭確定判決之法院 ,就本案聲明異議,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應屬法律 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具體個案情節之裁量權限。又刑法第41條 第1項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 件。是以執行檢察官依同項但書規定,具體審酌受刑人是否 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而為准駁易科罰金之聲請,即符合易科罰金制度 之意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 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 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 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 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 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 ,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 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 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 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 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 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 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 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 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 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 當(同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現行 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 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 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 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 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 ,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 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 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同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系爭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73 7號予以執行。為執行系爭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先傳 喚受刑人於113年2月27日下午2時到署執行,並於傳票備註 欄註明:「若欲聲請易科罰金,請攜帶礙難入監執行之證明 到署聲請。」等語(執字卷第15頁)。受刑人依期到案,並 陳稱因患有嚴重憂鬱症,醫師建議要住院,希望聲請易科罰 金等語(執字卷第21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供檢察官參酌 (執字卷第2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即覆 以因被告酒駕三犯,且酒測值達1.14,故需就受刑人所提事 證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後,再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等 語,詢問受刑人有無意見,受刑人斯時就此並未陳述任何補 充意見(執字卷第21至23頁),但嗣於113年3月8日就是否 應准予易科罰金乙節,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稱:希 望法院(應為檢察署之誤)在衡酌受刑人案件時,能考量受 刑人有身心障礙,患有憂鬱症,且有自殺傾向,自應易科罰 金以避免對受刑人精神健康造成進一步傷害等語,並檢附受 刑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 字第400號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因於113年4月2日函請 受刑人提供住院資料及治療情形(執字卷第31頁),受刑人 遂於113年4月24日傳真提供其於113年4月22日就診之診斷證 明書(執字卷第33頁)。檢察官其後於113年5月2日方填載 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並於事 由中載明:受刑人本件係第3次酒後駕駛犯行,肇事且酒測 值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可見受刑人漠視法令,罔顧公眾之 往來安全,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且對易科罰金之反饋 效果薄弱,受刑人顯未因前案酒駕遭查獲、判刑而獲取教訓 ,且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令受刑人警惕, 仍酒後僥倖駕車上路,本件如不送監執行,顯然難收矯治之 效,亦難防範受刑人再為酒駕行為,造成無辜民眾身體生命 財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亦難以維持法秩序 ;受刑人雖陳述其自身情況,並以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然 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無必然關聯,經具體 審酌,擬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亦不准予易服社會勞 動等理由(執字卷第39至42頁),其後據以核發系爭執行命 令(執字卷第43頁)。則本案檢察官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之系爭執行命令前,業已傳喚受刑人到案口頭陳述意見,其 後並予受刑人相當期間,供其提出前開書狀與補充資料,方 據以為本案系爭執行命令。依照前開說明,本案檢察官之系 爭執行命令,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已具體說 明其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而遵循前開程序要求,堪予認定 。  ㈡依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違犯本案前曾有2次酒駕犯行,分別於107年間經本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8年間經本院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9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被告第3次酒駕犯行。而依系爭判決記載,受刑人本案係於112年3月4日下午4時許飲酒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上路,距離前次酒駕判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日未及3年。復係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因飲酒後不勝酒力,自後追撞前方自用大貨車。且嗣後對被告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4毫克,幾乎已達酒駕刑罰標準之5倍,濃度極高。受刑人並於偵查中供稱:我忘記幾點開車的,我也忘記怎麼發生事故的,莫名其妙,我中間有一段忘記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08號卷第34頁)。更見受刑人飲酒已顯著影響其駕車時之辨識、反應能力。則受刑人本案係攝取大量酒精,致不能清楚認知路況後,仍開車行駛在速限甚高之國道高速公路上,並因而肇事。可見其視酒駕禁令如無物,法敵對意識強烈,對法律服從性甚低,且除對於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產生莫大危險外,更因而損及其所追撞之自用大貨車之財產權益。而自受刑人於違犯本案前,已受2次酒駕判決後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並已完納該等罰金之執行情形觀之,僅准予易科罰金之財產刑處罰方式顯然未能對受刑人生嚇阻效果,受刑人始第3次觸犯本罪。則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顯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況且,若本件不使受刑人入監執行,不僅容許受刑人再次造成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巨大風險,亦難以維持國家嚴命禁止酒後駕車之法秩序。檢察官基上原因,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實已審酌個案情形,並考量受刑人之違法情節、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查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而屬檢察官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㈢異議意旨固主張受刑人將自113年6月10日起於三軍總醫院接受酒癮治療,可見對受刑人易科罰金仍可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等語。然查,受刑人所提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罹患之疾病為「嚴重型憂鬱症,復發」(執字卷第33頁),與受刑人所提113年6月10日入院許可證所記載之住院臆測欄之病名為「MDD(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嚴重型憂鬱症), recurrent(復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11號卷第17頁),俱非飲酒成癮。則本案目前已無證據足證受刑人於113年6月10日起至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係治療受刑人之酒癮。況受刑人於前案受准予易科罰金處分後,本可自行接受酒癮治療,以求戒除其酒癮。其竟於前案易科罰金處分後,仍違犯本案犯行,即足認以易刑處分替代監禁之刑罰,使受刑人得以自行在社區中以就醫治療等方式矯正其行為,未能對受刑人收矯正之效。異議意旨猶以此為據,主張檢察官系爭執行命令為不當,即非可採。  ㈣異議意旨另主張受刑人因身心障礙,如入監服刑即無法治療 病情等語。然按「監獄應掌握受刑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 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 。」、「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 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 「經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 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 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 查。」監獄行刑法第49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監獄本有辦理疾病醫療,於有必要時, 亦得戒護就醫或辦理保外醫治。受刑人主張其入監即無法接 受治療,並非有據。況按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 刑人不得拒絕;有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應 拒絕收監,同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明。則受刑人是否 因有身心障礙,入監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本應由監獄行健 康檢查後,依受刑人病況、監獄得提供之醫療量能等因素綜 合決之。本案檢察官向三軍總醫院查詢受刑人病況後,以查 得病況資料為附件,函詢法務部○○○○○○○○○○○○○○)受刑人是 否適於執行,該監函覆略以:根據前開資料,初判受刑人不 符合拒絕收監之要件;受刑人入該監執行時,請攜帶醫療資 料,俾利醫師進行健康檢查,該監另為收監與否之評估,並 依據檢查結果提供醫療處遇,及叮囑受刑人於門診定期追蹤 複診等語(執字卷第37至38頁)。則臺北監獄初步依書面資 料評估受刑人之病況,並無不宜收監之情,其尚能提供醫療 處遇。足徵本案依卷存證據,並無證據足證受刑人有現罹疾 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事。且檢察官發監執行後 ,監獄仍需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受刑人行健康 檢查,評估是否得予收監。本案尚無從於檢察官指揮執行階 段,即預判受刑人無法收監,而認檢察官以系爭執行命令否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何不當。異議意旨此節主張,亦非有據 。 五、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 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 不准予易科罰金,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 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以系爭執行命令所為執 行指揮應予維持,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SLDM-114-聲更一-1-20250305-1

監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10號 原 告 吳榮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義騰 訴訟代理人 張延瑞 李順宏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對原告所為(同日送達原告) 之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 常生活必需品14日及移入違規舍14日等懲罰處分違法。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志雄,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義騰,有法 務部民國113年7月11日法令字第11308516822號令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監獄受刑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 易訴訟程序事件,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監獄行刑法 第1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5月25日7時50分許,在被告信舍20房,因盛裝 飲用水之問題,與訴外人即信舍視同作業員徐宗源產生口角 ,經被告認原告有「侮辱他人」之違規行為,依監獄行刑法 第86條、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暨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 罰基準表第1項第5款第5目等規定,對原告施以警告、停止 接受送入飲食7日(112年6月7日至112年6月13日止)、停止 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112年6月7日至112 年6月20日止)及移入違規舍14日(112年6月7日至112年6月 20日止)之懲罰處分(下稱原處分)。並依受刑人違反紀律 之累進處遇分數統一裁量基準就原告累進處遇成績分數以「 1.處分當月不計算分數1個月、2.不計算成績分數結束次月 ,教化、操行成績分數以處分前最近一月分數3分之2予以核 算、3.回復至未受處分前最近一月成績分數之期間,最長不 得逾3個月」計算。原告不服,於同年6日8日提出申訴,經 被告認申訴無理由,於112年7月12日以彰監申字第11200000 010號申訴決定書駁回原告申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與訴外人發生口角並於爭吵過程中,原告確有說出「靠 北」,然「靠北」並非侮辱他人,更無侵害他人之權益,被 告僅因原告說「靠北」即辦理原告侮辱他人之懲罰,實有重 大違誤。況法務部○○○○○○○認定受刑人辱罵其他受刑人五字 經(幹你娘機掰)係「爭吵」,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29號行政判決可稽。準此,被告之認定確有違法 。  ㈡法務部矯正署訂定「受刑人違反紀律之累進處遇分數統一裁 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  ⒈本件被告係依裁量基準計算原告之累進處遇分數,然依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第69、第74條規定,受刑人違反紀律時,並不 當然「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停止計分),最終是否 給予受刑人停止計分,需由監務委員會議斟酌情形後議決之 ,故監務委員會議仍有裁量權。然裁量基準規定「處分當月 不計算分數1個月」云云,剝奪監務委員會議之裁量權,顯 然違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9條、74條,且裁量基準應屬行 政規則,裁量基準既已牴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則依憲法第 172條,該規定應屬無效。  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 2條、第32條、第42條規定,教化及操行分數已有相關計分 標準,且具體分數應由教化科長或戒護科長初核,再由累進 處遇審查委員會覆核,最後由監務委員會審定之。然而裁量 基準之規定違反教化及操行分數之記分標準,並不當剝奪累 進處遇審查會覆核及監務委員會審定之權利,而裁量基準既 已牴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 則第22條、第32條、第42條之規定,則依憲法第172條,該 規定應屬無效。  ⒊裁量基準關於核低分數(以較低分數起分)及核低分數經考 核後始得回復分數之規定並無法律依據亦無法律授權主管機 關得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準此,裁量基準逾越母法規定, 並對受刑人獲得分數及回復分數一事增加法所無限制,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  ㈢又按「監獄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於受刑人不得加以 懲罰,同一事件不得重複懲罰。」「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 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 。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 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四、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 日。」監獄行刑法第85條、第8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援引 非法律之裁罰基準而對原告施以核低分數及核低分數經考核 後始得回復分數之方式計算累進處遇分數,非監獄行刑法第 86條所明定之懲罰種類,該裁量基準於法無據,是被告援引 該裁量基準計算累進處遇分數確有不當。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2年6月7日對原告所為之警告、停 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 品14日、移入違規舍14日」之處分違法。  ⒉備位聲明:若先位聲明無理由,關於被告就原告累進處遇成 績分數「於112年6月不計算該月分數1個月,及於112年7月 將原告教化、操行成績分數以112年5月分數之3分之2予以核 算,並依序於3個月以內回復未受處分前最近一月成績分數 」之管理措施暨關於該部分申訴決定均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訴外人與原告有爭執事實但未達爭吵程度,原告言語侮辱訴 外人之違規事證明確:  ⒈經調閱監視錄影、音畫面,綜觀事件始末,訴外人高聲回應 「你到底想怎樣?」係受原告無理數落至情緒爆發所致,另 質問原告「我有義務要幫你裝水嗎?」、「這是我的工作嗎 ?」則係訴外人認其無為原告裝水之義務。因此,訴外人雖 有與原告爭執之事實但未達爭吵之程度,有關訴外人高聲喧 嘩之行為,被告業依規定對其開立勸導單,要求其約束自己 行為。  ⒉按侮辱係指未指明具體的事實,但目的係讓人在精神、心理 層面感到難堪、不舒服,甚或造成個人名譽損害之言語、嘲 笑、舉動,不限於國罵三字經,亦包含負面形容詞、譬喻或 謾罵等。又侮辱之認定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 度、慣用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 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合觀察。參酌教育部台灣閩南語常用詞 辭典,靠北(哭爸)共有2則釋義,一則為粗鄙的罵人語, 以喪父為比喻,另一則為粗俗的口頭語用以表示糟糕、遺憾 ,故本案原告以靠北回應訴外人係屬口頭語抑或罵人語,應 綜合事發當時一切情狀判斷。  ⒊經統合觀察事發當時之一切情狀,原告不滿訴外人未滿足為 其裝熱水之要求,接連9次以「靠北」回應訴外人質問,言 詞內容帶有對於訴外人出身之歧視性字眼(比喻喪父),已 顯非係表示有遺憾、糟糕意義之口頭語(禪)。另訴外人於 過程中對於原告之謾罵均未以不雅言語回應,且此爭端又係 原告要求未獲滿足而主動挑起,顯係因原告要求未獲滿足, 復於對訴外人質問又無言以對,惱羞成怒以歧視性言語連續 謾罵訴外人使其難堪,以宣洩心中對訴外人不滿。原告主張 靠北並非侮辱他人,更無侵害他人權益,於本案中實與吾人 經驗法則有違,顯見原告明知靠北係屬負面言語,客觀上具 有貶低訴外人之人格並使其難堪之意,且其動機又係為發洩 訴外人未滿足其要求之不滿,原告侮辱訴外人之事實已足堪 認定。縱原告援引嘉義監獄認定有關受刑人辱罵他人五字經 之行為係屬爭吵之違規,然此認定並無拘束被告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規之效力。  ㈡法務部矯正署109年7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3010550號函檢 附之裁量基準並未牴觸法律規定及一般法律原則,該函釋仍 合法有效:  ⒈按修正後監獄行刑法(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 ),就有關受刑人懲罰之種類已有所變更,法務部矯正署為 使各矯正機關對於受刑人違規後之累進處遇分數有統一之裁 量標準,於109年7月15日訂定裁量基準,以取代各矯正機關 訂定之有關受刑人違規後累進處遇評分規定。裁量基準就違 規受刑人之處分情形,按受懲罰種類輕重,分列5項次為細 部規範其分數之計算標準,是裁量基準係為執行累進處遇條 例需要,為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範,未逾越法律授權權 限範疇,亦無牴觸監獄行刑法、累進處遇條例及累進處遇條 例施行細則之立法目的,被告彰化監獄自得作為管理受刑人 之依據。  ⒉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9條規定受刑人違反紀律時,得斟酌 情形,於2個月內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第74條規定關 於本章之處分,由監務委員會議議決之。本案有關原告所受 懲罰種類適用項次2,裁量基準「處分當月不計算分數一個 月」部分,係按其處罰之種類輕重,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69條範圍內核定之處分額度,又懲罰處分經監務委員會議決 議,自不違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9條、第74條之規定。原 告謂彰化監獄據此作成該分數措施,剝奪監務委員會核定之 權,將使裁量處分轉為羈束處分云云,實無理由。  ⒊查原告112年5月教化、操行成績分數為1.8分,處分生效日11 2年6月停止計分一個月,112年7月以處分前最近一月分數即 112年5月之1.8分的2/3是1.2分,並依序於8月、9月、10月 回復至未受處分前112年3月之2.2分,又受懲罰受刑人如有 悛悔情形之具體事證,得提早回復至未受處分前最近一月或 較有利之成績分數,被告做法並無違誤。  ⒋綜上所述,裁量基準係為執行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有關受刑人累進處遇之考核記分需要, 為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範,未逾越法律授權權限範疇, 亦無牴觸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施行細則之立法目的,自非屬於監獄行刑法第85條、第86 條之懲罰種類及法定懲罰種類以外之處罰情形,被告自得作 為管理受刑人之依據。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法務部○○ ○○○○○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懲罰書、法務部○○○○○○○收容人申 訴書、申訴決定暨送達證書、法務部矯正署109年7月15日法 矯署教字第10903010550號函及裁量基準、法務部○○○○○○○受 刑人成績記分總表、屏東監獄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原告陳 述意見書、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之訪談記錄、訴外人之陳述 書、訴外人之違規行為勸導單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 至62、69、177至179、197至209頁),應認屬實。綜合兩造 上開主張及答辯意旨,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對訴外人出言「 靠北」,是否屬於「侮辱他人」之行為?若原處分合法,則 被告依裁量基準計算原告累進處遇成績分數之管理措施,是 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適用之相關法規:  ⒈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 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二、 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 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四、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 第2項)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 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⒉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第5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違規行為:指本 法第86條第1項所稱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  ⑶第3條:前條第5款所稱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應施予懲罰之種類 如附表。   ⒊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3條所稱之附表即「受刑人違規 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5款第5目: 違規行為情節分類 懲罰基準 一、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 (五)侵害他人權益類 5、侮辱他人者。 警告。 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 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 移入違規舍14日。 ㈡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 刑之目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 、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細 則、辦法對於受刑人應遵守之生活規範加以規定,依釋字第 443號解釋之意旨,尚非憲法所不許。又基於監獄行刑法第8 6條授權而訂立的「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及其附表 所列「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下稱懲罰基準表) ,屬於執行法律需要,為避免監獄管教人員行使職權有裁量 濫用恣意,符合法律適用一致性及實質平等原則,所訂定細 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範,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規範 之裁量基準,並未逾越其權限範疇,亦無牴觸監獄行刑法之 立法目的,自為被告管教受刑人應遵守之法令依據,先予敘 明。  ㈢被告雖主張原告以9次「靠北」回應訴外人質問,係以歧視性 言語連續謾罵訴外人使其難堪而有侮辱訴外人之事實,原告 係違反懲罰辦法第3條附表即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5款第5目之 規定等語;惟原告否認有侮辱訴外人之意思,認僅係雙方爭 吵時之用語,則查:  ⒈關於原告對訴外人口出「靠北」(即臺語發音之「哭爸」) 一詞,原來係用以形容猶如喪失父母之悲慟表現,逐漸引伸 為形容他人喋喋不止、內容空洞無意義之指責或抱怨,而不 具有詛咒或影射他人喪失親人之涵義,其使用時機通常在於 遏止他人叼叼不斷之指責或抱怨等情緒發洩時,表達他人所 為言詞不為自己接受之情境,是「靠北」除轉化為質疑他人 無端生事、無理取鬧或小題大作而表示不滿或極度不認同之 意外,亦有用於表達驚訝或遺憾之意,例如突然發現忘記做 某件事或做錯某件事,而以「靠北」來加強猛然發覺懊惱之 語氣,甚至亦有用在某形容詞後方以強調所欲表達之意,例 如閩南語「歹吃到『靠北』」,誇張地形容食物非常難吃之意 ,是以,「哭爸」一語雖非文雅且帶有粗俗或誇張之意味, 然沿用至今,確有成為日常生活中慣用之語言表達方式甚明 ,從而,「哭爸」一詞在創造、流傳使用之輾轉流變中,於 當今之使用,其意義已偏向於形容他人所為言詞,或客觀事 務之進展發生,不為自己接受之情狀,而非用以貶損他人人 格或社會評價。職是,尚難認向他人稱「靠北」一詞足以貶 損個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非屬侮辱性言論。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舍房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內容如 下(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  畫面時間2023/5/25 07:48:50至07:51:10 以下為原告與訴外人徐宗源(下稱徐員)之對話(均使用台語)。 原告:我在抽菸……(聽不清楚)蛤,你有什麼問題,這樣?一定要忙……(聽不清楚)...譏譏叫...你...就被無效,對不對...你也是命令... 徐員:昨天...昨天一定是在忙,才會... 原告:你每天、每天……(聽不清楚)...就是在忙,我每天都這樣,啊但是人家以前那個每天都……(聽不清楚)。 徐員:啊那個... 原告:他現在沒出來啊...。 徐員:不是啦,我們說真的,你給我發這個...我實在...我覺得很委屈啦。 原告:……(聽不清楚)。 徐員:你找他...不是啦,我先問你,你像這樣問,我有..(聽不清楚)嗎?…… 原告:有啊。 徐員:我若一天沒...,你不就...。 原告:……(聽不清楚),你不要找我翻臉耶。 徐員:沒有啦沒有啦。 原告:喔,這樣好,好,沒關係...我在上次……(聽不清楚)...我沒有話……(聽不清楚)...要找你說一下,你就給恁爸翻臉,好。 徐員:你現在...你現在也開心啊...因為你剛剛跟我講...我先跟你問…我有沒有...。 原告:這樣好...你要記得……(聽不清楚)好來...好...恁爸要看...恁爸看你會多大尾。 徐員:不是大尾,不要說大尾什麼的,你不要跟我說什麼... 原告:恁爸要跟你說這個啦,恁爸沒有要跟你講那個啦【大聲】。 徐員:講這個做什麼啦!【大聲吼】(07:50:14) 原告:靠北啊!【吼回去】(07:50:15) 徐員:昨天沒有給你泡到茶不行。 原告:怎樣啦【大聲】 徐員:昨天沒給你泡到茶不行嗎? 原告:恁爸…………(聽不清楚)跟恁爸翻臉,靠北啊靠北啊【大聲】。 徐員:……【大聲回應】(聽不清楚)。 原告:……(聽不清楚)剛好而已啦【大聲】。 徐員:怎樣【大聲】,不給你泡到茶一下這樣難道不行嗎? 原告:靠北啊【大聲】。 徐員:難道這是我的工作,這是我的工作嗎?【大聲】 原告:……(聽不清楚)。  徐員:這是我的工作嗎【大聲】? 原告:靠北啊【大聲】。 徐員:這是我的工作嗎【大聲】? 原告:靠北啊【大聲】。 徐員:我是負責幫你泡茶喔【大聲】。 原告:靠北啊【大聲】。 徐員:大家就好來好去啦,我剛剛就跟你說了。 原告:靠北啊【大聲】。 徐員:你只會一句話而已啊。 原告:靠北啊,害恁爸……【大聲】(聽不清楚) 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因昨日要求訴外人為渠盛裝飲用 水未果而抱怨訴外人,訴外人認其並無此義務而雙方起爭執   ,原告於雙方互相爭執之情形下,以「靠北」回應訴外人之 質疑及質問。是依上開當時雙方言語表意脈絡場景,核係兩 造互相爭執,原告就訴外人之質疑及質問等情緒所為發洩, 而表示訴外人所為言詞不為自己接受之情狀,而非用以貶損 訴外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且核原告所為言語攻擊係與訴外 人之言語一來一往,並非長時間之持續任意謾罵。固然該詞 語具有不雅、冒犯意味,但與訴外人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 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尚無相涉,且該詞語之客觀意義 在經輾轉流變後,於當今之使用亦不足以損及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旁人即便見聞訴外人經原告表述前詞,訴外人之心 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不利影響;從而, 原告上開行為僅係基於不滿或一時氣憤口出粗俗不雅或不適 當之言語,既非意在侮辱,且對訴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 並未產生減損,難認原告有「侮辱他人」之情,則被告依懲 罰基準表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5款第5目之規定,對原告施以 「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 常生活必需品14日及移入違規舍14日」之處分(即原處分) ,即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雖有對訴外人出言「靠北」,然係在雙方互相爭執之情形下回應訴外人之質疑及質問,而表示訴外人所為言詞不為自己接受之情狀,並非用以貶損訴外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尚難認係「侮辱他人」之行為,是被告以原處分懲處並非有理,且原處分已執行完畢,不能回復原狀,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112年6月7日對原告所為(同日送達原告)之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移入違規舍14日等懲罰處分(即原處分)違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就原告累進處遇成績分數「於112年6月不計算該月分數1個月,及於112年7月將原告教化、操行成績分數以112年5月分數之3分之2予以核算,並依序於3個月以內回復未受處分前最近一月成績分數」之管理措施暨關於該部分申訴決定,因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有理由,自無庸再予以審酌(見本院卷第282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04

TCTA-112-監簡-10-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3號 原 告 康志鴻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法定代理人 周輝煌 上列原告不服撤銷假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 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 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 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 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高 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 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1年6月22 日公布修正,嗣於112年8月15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3 之1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 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撤銷假釋處分,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復審 狀」,則原告究竟是要提起「行政訴訟」或「復審」尚有不 明,本院聯繫法務部○○○○○○○○○○○○○○),經回復稱:原告曾 依規定向法務部提出復審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按,堪認原告所提行政訴訟復審狀,係要向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之意(至於法務部是否已為復審決定?或復審逾2個月不 為決定?本院並未查詢)。故原告對於法務部矯正署所為撤 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公法上之爭議,應 向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又原告現於臺南監獄執行中,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臺 南監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訴訟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2025-03-03

TNDV-114-他-3-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呂三旺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執更字第1036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三旺(下稱受刑 人)先前因案執行近10年獲准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卻因犯 詐欺而遭撤銷假釋,並應執行殘刑,與上開罪責顯不相當,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對檢察官執行殘刑之指 揮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法務部矯正署決定等語。 二、按: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 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 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 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 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 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8年1 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 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僅在修正前已繫屬刑 事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方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 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行刑法第 153條第1項)。上開救濟事項之劃分,事屬刑事及行政審判 權之不同,是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 ,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 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 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 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或應執行刑之法院 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或應執行刑,係因被告不服 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 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或應執 行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或應執行刑,自非 各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倘被告對於檢察官據以 執行之應執行刑確定裁定,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明異議,其 聲明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9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2月,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055號裁定駁回抗告 確定,與受刑人入監並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1月9日 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之111年8、9月間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受刑人假釋嗣經撤銷, 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036號 指揮執行殘刑1年等情,有各該裁判、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關於撤銷假釋不當部分,依據前開規 定及說明,屬於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應依監獄行刑法 相關規定聲明救濟,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 ㈢又受刑人聲明異議,關於檢察官執行殘刑部分,查本院107年 度抗字第1055號裁定之主文係「抗告駁回」,僅維持士林地 院前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宣示之刑罰,而未有更易,故本院 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揆諸 前揭說明,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即不合法 。 四、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聲-343-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書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檢察 官113年度執字第9832號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 )劉書豪因罹患第二型糖尿病、高血壓性心臟病及高血脂症 ,目前病情不穩定,易有恐急性併發症等疾病,有診斷證明 書在卷,隨時可因疾病引發中風、心臟梗塞而危及生命之風 險,必須定期到醫院接受追蹤及治療,恐因執行不保生命; 再者,聲明異議人所犯槍砲案件中所查獲之槍枝,係為許智 鴻所放,陰錯陽差致使聲明異議人有罪確定,現許智鴻業已 向地檢署自首,有自首狀在卷,若查明屬實,聲明異議人將 提出再審聲請,將有造成冤獄之可能。檢察官逕為不准延緩 執行之處分,實有不當,請准撤銷檢察官不准延緩執行之處 分,另為適當之處分。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 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 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 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 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 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 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 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 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 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劉書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罪刑部分經聲明異議人上訴後,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檢察官依上開確 定判決通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到案執行,聲明 異議人於114年1月10日以前揭理由具狀請求延緩執行云云, 惟檢察官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以114年 1月21日南檢和酉113執9832字第1149004143號函通知聲明異 議人不准延緩執行等情,經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執字第9832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 能保其生命者,停止執行;又按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應拒絕收監。 而聲明異議人固提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患有第 二型糖尿病、高血壓性心臟病、高血脂症,目前病情不穩定 ,易有急性併發症(中風、心肌梗塞)等情,並以門診追蹤 治療,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然聲明異議人既然只需 門診追蹤,顯然無立即之生命危險,不致因入監執行而發生 不能保其生命之情事。況且監所內亦有相當醫療設備可為聲 明異議人診治,倘若病況非監所內之設備所能診治,亦可由 監所人員陪同戒護就醫,或者屆時依醫療結果再保外就醫皆 可,並無不能入監執行之情形。  ㈢次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 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定有明 文。是依前揭規定,聲請再審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更遑論 聲明異議人並無提起再審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執行檢察官依確定判決據以執行,自難 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延緩執行之請求,尚無濫 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執前 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聲-203-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康頴維 受 刑 人 郭羽瑄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頴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羽瑄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發監執行,因妊娠20週又5天,經法務 部矯正署准予辦理保外待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由具保人康頴維繳納保證金後,於113年6月14日將受刑人釋 放,然受刑人於113年8月17日分娩滿2月,經法務部○○○○○○○ ○通知其應於113年8月19日至臺南地檢署報到返監,受刑人 未遵期到案,又經臺南地檢署於113年12月11日傳喚未到, 且經通知具保人依限督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未到案,復經 拘提無著,受刑人顯已逃匿,爰依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4項 凖用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受刑人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未滿2月者,經戒送醫療 機構或病監醫治之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 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保外待產) ;核准保外醫治(保外待產)者,監獄應即報由檢察官命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後釋放之;前項命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者,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規定,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7項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4項亦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具保之被告逃匿,於裁定沒 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 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而屬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113年2月5 日起發監執行,因妊娠20週又5天,經法務部矯正署准予辦 理保外待產,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 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於113年6月14日將受刑人釋放。受刑 人於113年8月17日分娩滿2月後,經法務部○○○○○○○○以113年 8月6日南所衛字第11311008070號函通知其應於113年8月19 日至臺南地檢署報到返監,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又臺南地檢 署寄送傳票至受刑人戶籍地及現住地,通知其應於113年12 月11日到案執行,並寄送通知函至具保人戶籍地,通知具保 人督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屆時未到案接 受執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也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囑警至受刑人住所執行拘提,亦未 發現受刑人行蹤。嗣經本院電詢具保人,具保人表示:「已 告知受刑人要去報到,但受刑人就是不去」等語。此外,復 查無受刑人目前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釋票回證聯、法務 部○○○○○○○○以113年8月6日南所衛字第11311008070號函、具 保人通知及受刑人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警員函覆拘 提未獲之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 受刑人經合法傳喚而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亦未因另案在監 在押,足證該受刑人確已逃匿,故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7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聲-143-20250227-1

救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救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 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繳納裁判費 500元,且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 駁回確定在案。嗣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命 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 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 判費,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佐。從而,本件再 審聲請為不合法,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5-02-27

KSBA-113-救再-13-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許智聖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 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智聖(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假釋出監後每月均 須向法院報到並尿檢,惟因受刑人身體突然不適急去醫院就 診,即被觀護人認定未依規定離去。其後又因多次採尿有陽 性反應及觀護人訪視未果等情事,遭撤銷假釋,然撤銷假釋 理由未考量受刑人係因工作加班因素才會造成觀護人訪視未 果,形同苛求受刑人放棄生計,似不符合實際真實,且受刑 人所犯均為微罪,僅因被聲請觀察勒戒及上開原因被撤銷假 釋,有違比例原則,侵害受刑人法律上應有之權益,爰依法 聲明異議,請求鈞院依法撤銷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 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 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 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 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 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 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定有明文。從 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 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所 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 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 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 ;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 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 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 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 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 突之爭議。再者,109年11月6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96號 解釋所揭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憲部分,自公布之 日起失其效力,原依該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及 依該解釋意旨應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 ,如有不服,仍應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尋求救濟,亦非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 4年度聲字第5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並經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執更字第389號指揮執行,嗣經縮短 刑期並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而於111年8月12日出監,假釋期 間並付保護管束(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3年9月30日) ,嗣又經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再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執更助字第192號指揮執行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2年1月 又18日,並於113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堪以認定屬實。基此,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受 刑人之假釋,檢察官因而於假釋經撤銷後換發113年執更助 字第19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年1月又18日,所為執行 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依本件聲明異議意旨 ,受刑人係針對前述撤銷假釋認有不當而為爭執,並非就檢 察官關於執行上開殘刑之指揮方法有何不當為異議。受刑人 既係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揆諸前開說明,應循行政爭 訟程序謀求救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 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 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SLDM-114-聲-4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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