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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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慶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斜張橋」 後補充「旁河堤便道涼亭」、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慶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本次被告僅是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及酌 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行車期間幸 未肇事;復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64號   被   告 曾慶順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慶順於民國113年7月4日11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斜張橋 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 溪埔路與大坑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 日15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慶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2024-12-11

CTDM-113-交簡-1918-20241211-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築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築育於民國112年1月23日上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外 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前開旗 楠路與旗楠路133巷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駛入交岔路口右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 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再行後再行右轉,竟 疏未注意右側直行車輛且讓其先行,適告訴人古淑如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旗楠路路肩同向行 駛,亦有本應注意依標誌、標線之指示行駛,不得駛出路面 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竟疏未注意而駛出路面邊線,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遠 端脛骨骨折及左側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築育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 人古淑如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4-12-04

CTDM-113-審交易-900-20241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禧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4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611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禧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林宗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宗禧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其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出言侮辱告訴人黃國金3次, 是本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加油時細故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於加油 站以「我幹你娘」之言詞侮辱告訴人,對他人名譽欠缺尊重 ;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自承無力賠償,告 訴人亦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1份在卷可考(見審易卷第37、39頁),是其犯罪所生損 害並無彌補;併考量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 收入新臺幣3、4千元,已婚,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16號   被   告 林宗禧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禧於民國112年3月12日8時30分許,駕車並搭載黃梅琪 ,至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 號之灣內加油站加油時,因不滿黃國金於該處停車加油過久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我幹你娘」等詞辱罵黃國金 3次,足以貶損黃國金之人格及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國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禧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罵幹你娘,因為黃梅琪有跟告訴人說你怎麼擋那麼久,告訴人叫伊去插那個洞,伊就去跟他理論,伊只有罵他「插你機掰康」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國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吳素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王秋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案發當時被告很大聲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3次,其係基於同一目的,而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TDM-113-簡-2162-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聖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59 、4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998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聖犯竊盜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星巴克男子德 民門市」更正為「星巴克楠梓德民門市」,證據清單欄補充 「被告林育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仍貪圖不法利益,竊取被害人李宏育所有之 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告訴人普安多所有之腳踏車1部,致上 開告訴人、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害;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 所竊機車1部已發還被害人李宏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併考量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機電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 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腳踏 車1部,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普安多,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0號   被   告 林育聖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戶             政所)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上午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星巴克男子德民門市前,因見李宏育所有停放於該處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 】30000元)車鑰匙未拔取,即徒手以該鑰匙啟動該機車 電源之方式,竊取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 (二)於同年6月4日上午5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徒手竊取普安多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部(價值1000 元),得手後隨即騎該車離去。嗣普多安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或沿途監視器影像而查獲。 二、案經普多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①被害人李宏育於警詢之指訴 ②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上開機車遭竊取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普多安於警詢之指訴 ②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上開腳踏車遭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個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犯罪事實一(二)所被竊之腳踏車,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事實一(一)被竊之機車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李宏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CTDM-113-簡-2923-20241129-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江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江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林江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 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 稽,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依該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所具過失 程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對於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金額有差 距而未能達成和、調解,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9號   被   告 林江麗 (中國籍)             女 46歲(民國66【西元1977】年12     月2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0號3樓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江麗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往淡水方向行 駛,行經前開中正東路與學府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保持前後車輛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自後撞擊同路 段前方停等紅燈之許君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左後車尾,致許君懿因而受有右側後胸壁擦傷、右 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嗣林江麗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即向到 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君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江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由後撞擊告訴人許君懿所駕駛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君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署113年3月29日勘驗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前後車輛之安全距離,由後撞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涉有過失之事實。 4 和眾綜合診所112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被告提供告訴人受傷之照片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江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2024-11-28

SLDM-113-審交簡-417-202411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4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易字第3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龍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龍祿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飼養黑色中型犬1隻 (下稱本案犬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具保證人地 位,依法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之法律上作為義務。李龍祿於民國112年3月17 日19時25分許,本應注意飼主應將所豢養之犬隻以狗籠、狗 繩、鍊條繫住、戴上口罩並妥適控制其犬隻之行向動作,以 防免該犬隻脫免束縛或有突發動作造成他人發生危險,而依 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以牢固之鍊條或狗籠拘束本案犬隻,放任其飼養之本案犬 隻衝出上開住處至道路,適有林品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楊詠涵,沿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30 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過李龍祿上開住處前時,遭到本案 犬隻追逐、吠叫,致林品妏為緊急閃躲而自撞路旁之電線桿 ,因而人車倒地,林品妏受有左肘及左下肢體多處擦挫傷, 楊詠涵則受有左膝撕裂傷3公分、雙上肢挫傷、左髖及左膝 、左足擦挫傷之傷害。嗣經林品妏、楊詠涵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林品妏、楊詠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龍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易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品妏、楊詠涵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3 頁至第15頁;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並有告訴人林品妏衛 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112年3月17日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楊詠涵旗山醫院112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黃循 武骨科專科診所112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10報案紀錄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 第25頁、第31頁至第43頁、第59頁至第79頁),且經本院勘 驗屬實,有本院於113年4月12日準備程序中勘驗筆錄及擷圖 在卷可憑(見易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95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 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又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 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3 條第7款、第7條、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4條規定,疏縱或牽繫禽、畜、寵 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可處所有人或行為人罰鍰。被 告既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對本案犬隻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以防免該犬隻脫免束縛或有突發動作造成他人發生危險,致 告訴人林品妏、楊詠涵因被告所飼養之本案犬隻衝出道路, 而受有上開傷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本案無自首適用之說明:   本案員警到場時,被告固當場承認為本案犬隻之飼主,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45頁),然經本院向案發時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進一步確認,員警到場了解時,係先經附近鄰居告知而得 知本案犬隻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即被告住處 )之住戶所飼養,始上前詢問被告,被告方坦承本案犬隻為 其所飼養,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易卷第115頁) 。是以,被告既未能於員警發覺前,主動表明為本案犬隻之 飼主,自不得邀自首之寬典,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身為本案犬隻之飼主,當應注意及善盡管理本案犬隻之 義務,竟未將本案犬隻以牢固之鍊條或狗籠拘束,以致造成 告訴人林品妏、楊詠涵之傷害結果,所為實屬不當。    ⒉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林品妏、楊詠涵 所受傷勢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卷 第103頁)。  ⒋被告自陳目前擔任板模臨時工,需要照顧家人,已婚,暨其 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卷第 48頁至第49頁、第97頁)。  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林品妏、楊詠涵 達成調解,填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易卷第129頁 至第131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CTDM-113-簡-2728-2024112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伊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78號、第15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伊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 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 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 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 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 ,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69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至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其與同案被告黃柏誠各次行竊 所得之財物,應屬其等為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且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其等業已賠償 被害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其等而言,難謂過苛,而 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觀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2、4所示之物,業據被告陳伊沛於偵查中供稱:所竊得 之物均一起吃掉等語,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查知渠等 係如何分配此部分犯罪所得,揆諸前揭之說明,為達澈底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其等就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於被告所犯各該竊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應與同 案被告黃柏誠共同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 ,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 ,被告陳伊沛於偵查中自承上開物品為其取走使用等語,足 見僅其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之 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 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 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 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 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 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主文 1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陳伊沛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2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陳伊沛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沃福斯IPA精釀啤酒壹瓶及黑松沙士壹瓶應均與黃柏誠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3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陳伊沛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菲超熟睡衛生棉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4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陳伊沛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咖哩濃厚辛辣咖哩飯壹個、可口可樂ZERO壹罐、淡麗啤酒500ML壹罐、香拌海鮮醬蝦仁炒麵壹個及蜜沙茶魚片壹包應均與黃柏誠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8號                   113年度偵字第15448號   被   告 陳伊沛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南投○○○○○○○○○)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伊沛、黃柏誠(所涉竊盜罪嫌,另發布通緝)2人係同居 朋友關係,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為附表所 示共4次竊盜犯行。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佳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伊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詹佳斌、被害人林宣齡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本署 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照片黏貼 表、被害人林宣齡提供現場監視器影像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勘察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伊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黃柏誠就上開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4次竊盜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附表商 品,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竊盜方式、經過、偷竊物(新臺幣) 案號 證據 1 詹佳斌 (提告) 112年9月3日4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士大門市) 被告陳伊沛至萊爾富士大門市內,趁店內員工忙碌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架上行動電源1個(價值799元)放入隨身包包。 113年度偵字第1378號 ⑴告訴人詹佳斌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本署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各1份 2 詹佳斌 (提告) 112年9月15日18時35分許 同上址 被告陳伊沛與黃柏誠一同至萊爾富超商士大門市內,見其等周圍無人之際,由黃柏誠徒手竊取店內架上沃福斯IPA精釀啤酒1瓶及黑松沙士1瓶(共計價值124元)後,放進其隨身之塑膠袋內得手,而被告陳伊沛則在旁掩護。 3 詹佳斌 (提告) 112年9月17日5時45分許 同上址 被告陳伊沛與黃柏誠一同至萊爾富超商士大門市內,由陳伊沛徒手竊取架上蘇菲超熟睡衛生棉1包(價值99元)放入隨身提袋中,而黃柏誠則在旁掩護。 4 林宣齡(未提告) 113年4月10日14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甘州門市) 被告陳伊沛與黃柏誠一同至全家超商甘州門市,趁店內員工忙碌不及注意之際,由黃柏誠徒手竊取商品「金咖哩濃厚辛辣咖哩飯」1個、「可口可樂ZE RO」1罐及「淡麗啤酒500 ML」1罐,而被告陳伊沛徒手竊取商品「香拌海鮮醬蝦仁炒麵」1個、「 蜜沙茶魚片」1包(6件商品價值共計324元)藏於其等衣物下,得手即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15448號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誠於警詢之供述 ⑵被害人林宣齡於警詢之指述 ⑶被害人林宣齡提供現場監視器影像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勘察照片各1份

2024-11-26

SLEM-113-士簡-152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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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9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吳立麟 盧惠珍即盧詩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28,116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立麟於民國(下同)107年就讀育達科技大學 進修部時,邀同債務人盧惠珍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 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整,按各學 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169,667元,約定借款人 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11年07月01日)一年後 之次日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 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 日113年08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128,116元及請 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 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三)請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釋明 文件:借據及放出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1-26

MLDV-113-司促-8094-2024112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益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益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柏克金啤酒壹箱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 為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應屬被告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 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 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 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 之人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 3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31號   被   告 簡益源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益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6日6時2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碼頭貨櫃市集P IZZA LAB店家,見該店店長林思偉所有、放置在上址店家外 地板上之一箱柏克金啤酒(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無 人看管,徒手竊取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林思偉於同日15時 46分許前往上址店家準備開店時,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調 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益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被害人林思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案發現場監視 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益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上揭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4-11-26

SLEM-113-士簡-1544-202411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德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 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57、24072號;併辦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永德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 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永德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 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則不在上訴範圍 (參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 舊法,固以新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惟被告所犯之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下限, 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逕論 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另被告直至 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無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自白減刑要件之適用,原審未及比較,亦無違誤, 均附此敘明。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並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 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仍因需款孔急,不顧匯入自 身金融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遭詐騙所為之事實,仍心存僥倖 而提供帳戶後再提領詐欺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 甚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 任角色及參與程度、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 和解並彌補損失之情況,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經濟、家 庭、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審 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 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至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對於原審判決之法 律適用、量刑因子均不生影響,仍應維持)。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有 犯後態度改變之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考( 參本院卷第101、109頁),然上開情事,係於原審判決後所 生事由,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並無違誤,本院審酌上情後 ,自得於下述緩刑諭知部分予以考量,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茲念被告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可認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 之心,堪認今後應有改過之意,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 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 解條件,以維護被害人權益,及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 觸法,且所犯之罪責非輕,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 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 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酌調解筆錄內 容,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分期支付損害賠償予 告訴人。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 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法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瀚濤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O知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5萬元,餘款10萬元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各給付5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KSHM-113-金上訴-658-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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