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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6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561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415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551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6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7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 70、35510、44006、45335、45657、45698、45915、46201、464 75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9674、39977號、113年度偵字第 1117、903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945號、113年度偵字 第2061、3055、9031、9520、1116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 ,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29「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 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之附表均不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 所載內容更正與補充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及增列「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 附件1至4)、追加起訴書(如附件5至7)及併辦意旨書(如 附件8至15)所載。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丁○○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吻仔魚」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證有 少年)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被害 人遭詐將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隨即由持 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被告,依指示將上開被害人等所匯入之 款項提領後,攜至指定地點放置,通知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收取,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主 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 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查被告負責依指示提款及轉交贓款之工作,足徵被告係 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9所示被害人匯入 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44945號、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113年度偵字第3055號、113年度 偵字第9031號、113年度偵字第9520號、113年度偵字第1116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已敘及之本判決附表編號8、編號11 至編號18、編號24、編號26、編號29所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 ,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或 兩者兼有之情形,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9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 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審訴236卷第142頁),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 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 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 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 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 造成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表示目前因在押而無能力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 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國中肄業(惟戶籍資 料登載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撫養之人、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236卷第220頁)及其素行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9「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9所示之有期 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審訴236卷第244頁至第263頁),被 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 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被告亦向本院陳稱 :希望本案先不要定應執行刑,我希望等其他案件將來一起 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審訴236卷第221頁)。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手機1支(型號: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 00;含門號+000 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供被告犯本案 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46201卷第355頁、 本院審訴236卷第195頁),並有上開手機擷圖畫面等附卷可 考(見偵34270卷第43至第45頁)。是上開物品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手機1 支(型號:SAMAUNG Galaxy A51 5G),無證據證明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 案犯行,其係以提領金額之1%計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 在卷(見偵34270卷第40頁;本院審訴236卷第219頁),是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為37,357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至2 9所示提領金額共3,735,700元×1%=37,357元),堪可認定, 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 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9 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共計3,606,828元),固均屬洗錢 財物,然被告依指示提領或轉出之款項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 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㈣被告於112年8月31日為警查獲時被扣押之現金145,200元並非 本案被害人被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自非本案洗錢之財物,故 不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外 ,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此筆現金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是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貳、退併辦部分   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386號、113年度偵字第3955 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 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吻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 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8月 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 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告訴人戊○○、丙○○,致使告訴人戊○○、丙○○均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王茹美之郵局帳戶或陳姿 妤之臺灣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丁○○依「吻仔魚」之指示,先 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 魚」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 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 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洗錢罪嫌。被告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9031號案件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236 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丁○○本件犯行與前開案件為實質上同一 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二、經查,檢察官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236號被告丁○○詐欺等案 件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中,並無此部分併辦意旨所載之告訴人 之戊○○、丙○○,此觀本判決附件1所示之起訴書內容即明, 是此部分併辦意旨顯然與本院113年度審訴字236號案件並非 實質上同一案件,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劉仕國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智 評、陳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盧慧珊、李豫雙、林晉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均已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均已扣除手續費)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備註 1 林巖 (告訴) 112年8月4日19時20分,佯裝電商業者,誆稱需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4日 20時9分許 4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4日 20時14分許 10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 一、告訴人林巖(委託人劉詠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4270卷第85至87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4270卷第53頁)。 三、告訴人林巖提供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4270卷第91至93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4270卷第63至65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4270卷第95至98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下稱甲○)112年度偵字第34270、3551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8月4日 20時11分許 49,989元 112年8月4日 20時13分許 32,121元 112年8月4日 20時15分許 9,987元 112年8月4日 20時16分許 32,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永博門市) 112年8月4日 20時16分許 9,987 元 112年8月4日 20時18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4日 20時17分許 8,227元 112年8月4日 20時19分許 8,000元 2 謝銀華 (告訴) 112年8月9日20時20分,佯裝網路拍賣買家,誆稱賣場出售之東西無法下標,需另認證。 112年8月9日 20時57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9日 21時9分許 6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 一、告訴人謝銀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4270卷第101至104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4270卷第57頁)。 三、告訴人謝銀華提供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4270卷第105至109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4270卷第66至67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4270卷第111至114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8月9日 21時7分許 43,123元 112年8月9日 21時10分許 33,000元 3 曾浚愷 (告訴) 112年8月14日17時,佯裝台灣大車隊人員,誆稱系統遭駭,需重新確認訂單。 112年8月14日 18時50分許 49,987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4日 18時52分許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新生分行) 一、告訴人曾浚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4270卷第117至120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4270卷第59頁)。 三、告訴人曾浚愷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4270卷第121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4270卷第72至75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34270卷第123至124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8月14日 18時53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14日 18時54分許 10,000元 4 黃心怡 (告訴) 112年8月15日18時21分,佯裝巧連智客服,誆稱需重新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15日 19時48分許 41,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5日 19時51分許 41,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華山店) 一、告訴人黃心怡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4270卷第127至128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4270卷第61頁)。 三、告訴人黃心怡提供之通聯紀錄、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暨擷圖(見112偵34270卷第129至131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4270卷第76至8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4270卷第131至136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8月15日 20時1分許 39,123元 112年8月15日 20時11分許 4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善導寺門市) 5 林聖安 (告訴) 112年8月14日18時53分,佯裝台灣大車隊人員,誆稱資料被駭,將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8月14日 19時40分許 49,986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右列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4日 19時52分許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瑞興銀行萬華分行) 一、告訴人林聖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5510卷第49至50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5510卷第15頁)。 三、告訴人林聖安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5510卷第57至59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5510卷第39至4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5510卷第51至56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8月14日 19時42分許 49,989元 112年8月14日 19時53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14日 19時55分許 6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萬華分行) 112年8月14日 19時52分許 9,123元 112年8月14日 19時56分許 9,000元 6 莊梓君 (告訴) 112年8月14日18時56分,佯裝網路賣場客服,誆稱需解除設定。 112年8月14日 20時7分許 9,989元 112年8月14日 20時13分許 10,000元 一、告訴人莊梓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5510卷第69至72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5510卷第15、17頁)。 三、告訴人莊梓君提供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5510卷第81至83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5510卷第41至4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5510卷第65至67、75至80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8月14日 19時58分許 49,989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4日 20時12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14日 20時1分許 49,989元 112年8月14日 20時13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14日 20時5分許 9,989元 112年8月14日 20時15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14日 20時6分許 9,989元 7 李文惠 (告訴) 112年8月17日17時27分許,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17日 19時許 【右列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8時56分許】 16,378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7日 19時19分許 16,000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曾德門市) 一、告訴人李文惠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9674卷第108至109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9674卷第25、165頁)。 三、告訴人李文惠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9674卷第112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9674卷第67至69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9674卷第105至107、111、11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112年度偵字第39674、3997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8 羅順益 (告訴) 112年8月16日22時許,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17日 18時35分許 29,988元 同上 112年8月17日18時51分許 3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圓山分行) 一、告訴人羅順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9674卷第119至121、161至162頁;113偵3055卷第19至22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9674卷第25、27、165頁;113偵3055卷第37頁)。 三、告訴人羅順益提供之匯款一覽表、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12偵39674卷第122至125、163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9674卷第59至65、71至79頁;113偵3055卷第47至48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9674卷第115至118、126至13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7;113年度偵字第305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 112年8月17日 18時36分許 29,988元 同上 112年8月17日 18時52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2年8月17日 18時43分許 29,985元 同上 112年8月17日18時52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2年8月17日 18時12分許 30,0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祐廷) 112年8月17日 18時25分許 18時26分許 100,000元 47,000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光輝門市) 112年8月17日 18時15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2年8月17日 18時17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2年8月17日 18時19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2年8月17日 18時21分許 27,000元 同上 112年8月17日 19時56分許 99,988元 【右列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0,00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7日 20時8、10、12分許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雙連郵局) 【甲○112年度偵字第39674、39977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北門郵局】 112年8月17日 19時59分許 50,136元 【右列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0,151元】 同上 112年8月17日 20時1分許 7,166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7日 20時23分許 7,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玉林門市) 9 黃靖雅 (告訴) 112年8月9日16時14分許,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9日 17時6分許 49,986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9日 17時16分許 10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博愛門市) 一、告訴人黃靖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9977卷第35至42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9977卷第21、23頁)。 三、告訴人黃靖雅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9977卷第41至48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9977卷第25至26、28至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9977卷第49至62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4 112年8月9日 17時7分許 49,988元 同上 112年8月9日 17時21分許 9,987元 同上 112年8月9日 17時32分許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城內分行) 112年8月9日 17時23分許 9,988元 同上 112年8月9日 17時25分許 9,986元 同上 112年8月9日 17時33分許 10,000元 同上 112年8月9日 19時8分許 2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9日 19時11分許 40,000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 112年8月9日 19時29分許 49,999元 同上 112年8月9日 19時35分許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段00號(亞洲廣場大樓之新光銀行ATM) 112年8月9日 19時35分許 20,000元 同上 112年8月9日 19時36分許 19,000元 同上 10 王紫菡 (告訴) 112年8月9日17時36分許,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9日 18時25分許 27,988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9日 18時34分許 2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西站門市) 一、告訴人王紫菡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9977卷第65至66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9977卷第21頁)。 三、告訴人王紫菡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9977卷第67至69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9977卷第26至27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9977卷第71至74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至16 112年8月9日 18時32分許 2,137元 同上 112年8月9日 18時35分許 10,000元 同上 11 劉瑀彤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1時46分前某時許,致電劉瑀彤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劉瑀彤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 21時46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雯雅) 112年8月18日 21時55分許 21時55分許 21時56分許 21時57分許 22時40分許 22時41分許 22時42分許 60,000元 60,000元 29,000元 900元 60,000元 60,000元 25,000元 臺北中崙郵局(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劉瑀彤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201卷第154至15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6201卷第443、447頁)。 三、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2偵46201卷第49至52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6201卷第152至153、157至16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該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之提領金額「800元」係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見本院審訴236卷第186頁)、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8月18日 21時49分許 49,989元 同上 112年8月18日 22時33分許 99,989元 【右列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均誤載45,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奕葶) 12 黃荻凱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1時50分前某時許,致電黃荻凱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使黃荻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 21時50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雯雅) 一、告訴人黃荻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201卷第138至14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6201卷第443、447頁)。 三、告訴人黃荻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112偵46201卷第148至149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2偵46201卷第49至52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6201卷第142至146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800元部分,同上更正刪除)、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2年8月18日 22時33分許 45,123元 【右列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99,989元、應予更正】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奕葶) 13 黃子寧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19時53分前某時許,致電黃子寧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黃子寧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 19時53分許 150,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育瑋) 112年8月18日 20時7分許 20時8分許 20時8分許 20時9分許 20時10分許 20時10分許 20時11分許 20時12分許 20時12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5,000元【甲○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起訴書誤載為500元】 5,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臺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1)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黃子寧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201卷第170至17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6201卷第451頁)。 三、告訴人黃子寧提供之詐騙網頁擷圖、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46201卷第179至182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2偵46201卷第53至57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6201卷第168至169、172至17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甲○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4 蔡依玲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2時39分前某時許,致電蔡依玲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蔡依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9日 0時2分許 40,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韋程) 112年8月19日 0時5分許 40,000元 統一便利商店榮星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蔡依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201卷第288至29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6201卷第479頁;113偵11169卷第119頁)。 三、告訴人蔡依玲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46201卷第303至306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2偵46201卷第67至70頁;113偵11169卷第137、14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6201卷第286至287、291至302、307至309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113年度偵字第1116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8月19日 0時18分許 【甲○113年度偵字第11169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時8分許】 34,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志明) 112年8月19日 0時22分許 0時22分許 20,000元 15,000元 臺北龍江路郵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18日 22時39分許 4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韋程) 【甲○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起訴書誤載為曾偉程】 112年8月18日 22時47分許 22時48分許 22時49分許 22時50分許 22時50分許 22時51分許 22時52分許 22時54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900元 臺北中崙郵局(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18日 22時47分許 49,985元 同上 15 謝婉綾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2時45分前某時許,致電謝婉綾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謝婉綾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 22時45分許 29,985元 同上 一、告訴人謝婉綾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201卷第206至21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6201卷第479頁;113偵9520卷第39頁)。 三、告訴人謝婉綾提供之詐騙網頁擷圖、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見112偵46201卷第217至220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2偵46201卷第67至70頁;113偵9520卷第3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6201卷第202至205、215至216、221至22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113年度偵字第95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8月18日 22時3分許 36,123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鄱仁) 112年8月18日 22時17分許 22時18分許 36,000元 16,000元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6 李欣瑜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20時8分前某時許,致電李欣瑜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扣訂單云云,致使李欣瑜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6日 20時8分許 49,986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明濬) 112年8月26日 20時14分許 20時15分許 20,000元 17,900元 捷運南京復興站8號出口(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李欣瑜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201卷第259至26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6201卷第485頁)。 三、告訴人李欣瑜提供之手寫匯款清單、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112偵46201卷第277、282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2偵46201卷第63至65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6201卷第255至257、270至276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甲○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12年8月26日 20時9分許 49,985元 同上 112年8月26日 20時19分許 20時20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南京復興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26日 20時11分許 37,985元 同上 17 鄧怡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0時14分前某時許,致電鄧怡宣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處理帳戶餘額問題云云,致使鄧怡宣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 20時14分許 38,988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鄱仁) 112年8月18日 20時32分許 20時32分許 20,000元 18,000元 統一便利商店國京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一、被害人鄧怡宣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201卷第187至19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6201卷第459頁)。 三、被害人鄧怡宣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46201卷第198至200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2偵46201卷第59至60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6201卷第184、186、191至19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18 何欣潔(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8時4分前某時許,致電何欣潔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處理帳戶盜刷問題云云,致使何欣潔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 18時4分許 49,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俊承) 112年10月15日 18時28分許 99,000元 統一便利商店建欣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何欣潔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201卷第315至32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6201卷第515、521頁)。 三、告訴人何欣潔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見112偵46201卷第326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2偵46201卷第7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6201卷第313至314、321至32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112年10月15日 18時8分許 49,989元 同上 19 戊○○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7日17時14分前某時許,致電戊○○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合約云云,致使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7日 17時14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茹美) 112年8月7日 17時22分許 17時23分許 17時23分許 17時24分許 17時24分許 17時25分許 17時26分許 17時26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元 【註:包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統一便利商店京山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201卷第123至12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6201卷第439頁;112偵44386卷第73頁)。 三、告訴人戊○○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112偵46201卷第131、133至135頁;112偵44386卷第117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2偵44386卷第55至57頁;113偵9031卷第11至12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6201卷第122、126至130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8月7日 17時16分許 10,215元 同上 20 丙○○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22時13分前某時許,致電丙○○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刷卡扣款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8日 22時13分許 32,123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姿妤) 112年8月28日 22時17分許 22時18分許 20,000元 12,000元 統一便利商店復春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201卷第228至23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6201卷第457頁;113偵3955卷第135頁)。 三、告訴人丙○○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46201卷第238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3偵9031卷第15頁;113偵3955卷第14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6201卷第226至227、232至23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8月28日 22時20分許 2,111元 同上 112年8月28日 22時22分許 22時24分許 2,000元 700元 全家便利商店春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1 乙○○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23時56分前某時許,致電乙○○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6日 23時56分許 22,98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權芳) 【右列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曾偉程】 112年8月27日 0時3分許 0時4分許 20,000元 3,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遼寧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201卷第244至24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6201卷第475頁)。 三、告訴人乙○○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46201卷第250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3偵9031卷第1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6201卷第242至243、246至248、252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22 程彥傑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18時19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程彥傑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匯款測試事宜云云,致使程彥傑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 18時19分許 9,999元 【右列起訴書誤載為99,999元】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峻駥) 112年8月18日18時26分許 18時27分許 18時29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柯達飯店門市(臺北市○○區○○區○路0段00巷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程彥傑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112偵44006卷第26至28頁;113審訴101卷第101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44006卷第327頁)。 三、告訴人程彥傑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2偵44006卷第36至38、40至47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44006卷第149至150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4006卷第24至25、29至34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112年度偵字第4400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8月18日 18時20分許 9,999元 【右列起訴書誤載為99,999元】 同上 112年8月18日 18時22分許 9,999元 【右列起訴書誤載為99,999元】 同上 112年8月18日 18時23分許 9,999元 【右列起訴書誤載為99,999元】 同上 112年8月18日 18時24分許 9,999元 【右列起訴書誤載為99,999元】 同上 23 李姵瑱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18時16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姵瑱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認證事宜云云,致使李姵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 18時16分許 4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益潮) 112年8月18日18時30分許 18時31分許 18時43分許 18時53分許 50,000元 40,000元 50,000元 10,000元 同上 一、告訴人李姵瑱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112偵44006卷第64至66頁;113審訴101卷第101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44006卷第333頁)。 三、告訴人李姵瑱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44006卷第76至82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44006卷第150至152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4006卷第67至74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8月18日 18時17分許 40,210元 同上 112年8月18日 18時37分許 49,972元 同上 112年8月18日 18時44分許 9,987元 同上 24 黃莉欣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1時1分前某時許,致電黃莉欣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黃莉欣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5日 0時57分許 9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志偉) 112年8月15日 1時21分許 1時22分許 1時23分許 1時24分許 60,000元 40,000元 40,000元 10,000元 臺北青年郵局(臺北市○○區○○路00○0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黃莉欣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5335卷第31至32頁;112偵44945卷第111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45335卷第33頁;112偵44945卷第111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45335卷第39至42頁;112偵44945卷第35至39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5335卷第43至49頁;112偵44945卷第67至69、75至8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112年度偵字第45335、45657、45698、45915、4647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度偵字第449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該併辦意旨書漏載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112年8月15日上午1時23分提領4萬元、同日1時24分提領1萬元。見本院審訴236卷第184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併辦意旨書(該併辦意旨書正本漏載附表,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審訴236卷第184頁) 112年8月15日 1時21分許 60,123元 同上 112年8月15日 1時1分許 99,865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志偉) 112年8月15日 1時11分許 1時12分許 1時12分許 1時13分許 1時13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統一便利商店青園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15日 1時3分許 1,105元 同上 112年8月15日 1時26分許 19,123元 同上 112年8月15日 1時32分許 20,000元 【註:此筆款項為轉帳匯出】 全家便利商店新青年門市(臺北市○○區○○路0號)之自動櫃員機 25 吳玉惠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20時2分前某時許,致電吳玉惠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吳玉惠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 20時2分許 49,988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羚鈞) 112年8月25日20時13分許 20,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福昌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吳玉惠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5657卷第29至31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45657卷第17頁)。 三、告訴人吳玉惠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擷圖、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台新銀行帳戶帳號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45657卷第39至49、55至59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45657卷第19至2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5657卷第27、33至38、6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8月25日 20時3分許 49,980元 同上 112年8月25日 20時19分許 20時19分許 20時20分許 20時21分許 20時22分許 20時22分許 20時23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8,000元 200元 統一便利商店羅亭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25日 20時10分許 9,988元 同上 112年8月25日 20時11分許 9,990元 同上 112年8月25日 20時12分許 8,288元 同上 26 陳思樺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23時59分前某時許,致電陳思樺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陳思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6日 0時36分許 15,995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芯榆) 112年8月26日1時2分許 1時3分許 20,000元 【右列起訴書誤載為2元】 11,000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2年8月26日0時34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14,985元) 全家便利商店金門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陳思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5698卷第33至35頁;113偵1117卷第29至31、153至154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45915卷第66至70頁;112偵45698卷第11至12頁;113偵1117卷第7、251頁;113偵2061影卷第233頁)。 三、告訴人陳思樺提供之手寫匯款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見113偵1117卷第95至99、161至163、443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45915卷第71至73、75頁;112偵45698卷第21至22頁;113偵2061影卷第19至20、27至30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5698卷第37至63頁;113偵1117卷第33至9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 112年8月25日 23時5分許 4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羚鈞) 112年8月25日 23時10分許 23時13分許 149,000元 900元 全家超商羅中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新光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25日 23時6分許 49,985元 同上 112年8月25日 23時7分許 49,985元 同上 112年8月26日 0時2分許 49,988元 同上 112年8月26日0時14分許 100,000元 全家超商古亭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26日 0時33分許 49,988元 同上 112年8月26日0時46分許 5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25日 23時59分許 2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宇祥) 112年8月26日0時17分許 0時18分許 0時19分許 0時22分許 60,000元 40,000元 500元 49,000元 臺北古亭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26日0時8分許 29,986元 同上 112年8月26日0時18分許 49,986元 同上 27 李燕青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23時54分前某時許,致電李燕青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李燕青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 23時54分許 40,420元 同上 一、告訴人李燕青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5915卷第55至56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45915卷第67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45915卷第71至73頁;113偵2061影卷第29至30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45915卷第57至59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4 28 鄭慶桐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3時19分前某時許,致電鄭慶桐並佯稱:伊係鄭慶桐之大兒子「鄭中豪」,因故須借款周轉云云,致使鄭慶桐誤信為真,爰依指示至位於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之安樂路郵局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1日 13時19分許 30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喬璟) 112年8月12日0時8分許 【右列起訴書誤載為0時18分許】 0時8分許 0時9分許 0時9分許 0時10分許 0時11分許 0時11分許 0時12分許 0時13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900元 臺北車站東三門郵局(臺北市○○區○○○路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鄭慶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475卷第17至19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46475卷第35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46475卷第21至29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5 29 黃瑀薇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22時36分前某時許,致電黃瑀薇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黃瑀薇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22時36分許 99,988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芯榆)6號帳戶 112年8月25日 22時47分許 22時48分許 22時49分許 22時49分許 22時50分許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9,000元 8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黃瑀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5698影卷第85至87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45698影卷第12頁)。 三、告訴人黃瑀薇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45698影卷第92頁)。 四、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3偵1117卷第145至147、149至15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5698影卷第69至9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113年度偵字第111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之3             居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吻 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仔魚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12年8月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 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 ,再由丁○○之依「吻仔魚」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 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魚」取得相關密碼, 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 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 往收取。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劉瑀彤、黃荻凱、黃子寧、蔡依玲、謝婉綾、李欣瑜、 何欣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於警詢及另案偵查(含聲請羈押庭時)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等事實。 (二) 1、告訴人劉瑀彤、黃荻凱、黃子寧、蔡依玲、謝婉綾、李欣瑜、何欣潔及被害人鄧怡宣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劉瑀彤、黃荻凱、黃子寧、蔡依玲、謝婉綾、李欣瑜、何欣潔及被害人鄧怡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270號、第35510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39674號、第39977號追加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劉瑀彤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1時46分前某時許,致電劉瑀彤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劉瑀彤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21時46分許、同日時49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雯雅) 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9元 112年8月18日21時55分至同日時57分許間; 112年8月18日22時40分至同日時56分許間 臺北中崙郵局(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900元; 6萬元、6萬元、2萬5,000元、800元 112年8月18日22時3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奕葶) 4萬5,123元 2 黃荻凱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1時50分前某時許,致電黃荻凱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使黃荻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21時50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雯雅) 4萬9,987元 112年8月18日22時3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奕葶) 9萬9,989元 3 黃子寧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19時53分前某時許,致電黃子寧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黃子寧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19時5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育瑋) 15萬123元 112年8月18日20時7分至同日時12分許間 永豐商業銀行臺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1)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5,00元、5,005元 4 蔡依玲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2時39分前某時許,致電蔡依玲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蔡依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22時39分許、同日時47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偉程) 4萬9,985元、4萬9,985元 112年8月18日22時47分至同日時54分許間 臺北中崙郵局(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900元 5 謝婉綾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2時45分前某時許,致電謝婉綾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謝婉綾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22時45分許 (同上) 2萬9,985元 6 李欣瑜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20時8分前某時許,致電李欣瑜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扣訂單云云,致使李欣瑜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6日20時8分許、同日時9分許、同日時11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明濬) 4萬9,986元、4萬9,985元、3萬7,985元 112年8月26日20時14分至同日時15分許間、112年8月26日20時19分至同日時20分許間 捷運南京復興站8號出口(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京復興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1萬7,900元、5萬元、5萬元 7 鄧怡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0時14分前某時許,致電鄧怡宣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處理帳戶餘額問題云云,致使鄧怡宣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20時14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鄱仁) 3萬8,988元 112年8月18日20時32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國京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1萬8,000元 8 何欣潔(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8時4分前某時許,致電何欣潔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處理帳戶盜刷問題云云,致使何欣潔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18時4分許、同日時8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俊承) 4萬9,989元、4萬9,989元 112年10月15日18時28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建欣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9萬9,000元                            附件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270號                   112年度偵字第35510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之3             居新北市○里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2年8月4日前某日起,加入暱稱「吻仔魚」所屬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 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詐欺林巖、謝銀華、曾浚愷、黃 心怡、林聖安、莊梓君等人,致前揭人等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金融帳戶後,再由丁○○依指示前往指定之處所(公廁)領取 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公 共廁所內並拍照回傳「吻仔魚」。嗣丁○○前於112年8月22日 提領款項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後(另案他檢察署偵辦中),員 警調閱熱點監視器、比對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巖、謝銀華、曾浚愷、黃心怡、林聖安、莊梓君訴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加入「吻仔魚」等人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2、車手領錢群組內「吻仔魚」為指揮之人、「山亮荒」和「肉羮麵」是同一人,也會指示領錢,「卡比獸」會打電話通知帶回訊息,是不同的人,足認被告加入三人以上車手集團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巖之委託人劉詠蓁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領之轉帳交易成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乙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謝銀華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領之轉帳交易成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乙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曾浚愷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紀錄擷圖各乙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事實。 5 告訴人黃心怡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紀錄擷圖各乙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事實。 6 告訴人林聖安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領之轉帳交易成畫面擷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各乙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事實。 7 告訴人莊梓君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領之轉帳交易成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各乙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6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擷取相片各乙份 證明被告與「吻仔魚」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事實。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抽印資料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林巖、謝銀華、曾浚愷、黃心怡、林聖安、莊梓君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嗣後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相片3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各告訴人所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元)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元) 提領地點 1 林巖 112年8月4日19時20分 佯裝電商業者,誆稱需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4日20時9分 49,989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4日20時14分 100,000 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 112年8月4日20時11分 49,989 112年8月4日20時13分 32,121 112年8月4日20時16分 32,000 112年8月4日20時15分 9,987 112年8月4日20時18分 20,000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永博店) 112年8月4日20時16分 9,987 112年8月4日20時17分 8,227 112年8月4日20時19分 8,000 2 謝銀華 112年8月9日20時20分 佯裝網路拍賣買家,誆稱賣場出售之東西無法下標,需另認證 112年8月9日20時57分 49,985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9日21時9分 6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 112年8月9日21時7分 43,123 112年8月9日21時10分 33,000 3 曾浚愷 112年8月14日17時 佯裝台灣大車隊人員,誆稱系統遭駭,需重新確認訂單 112年8月14日18時50分 49,987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4日18時52分 20,005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新生分行) 112年8月14日18時53分 20,005 112年8月14日18時54分 10,005 4 黃心怡 112年8月15日18時21分 佯裝巧連智客服,誆稱需重新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15日19時48分 41,987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5日19時51分 41,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華山店) 112年8月15日20時1分 39,123 112年8月15日20時11分 4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善導寺店) 5 林聖安 112年8月14日18時53分 佯裝台灣大車隊人員,誆稱資料被駭,將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8月14日19時40分 49,986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4日19時52分 20,005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8月14日19時42分 49,989 112年8月14日19時53分 20,005 112年8月14日19時55分 6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8月14日19時52分 9,123 112年8月14日19時56分 9,000 6 莊梓君 112年8月14日18時56分 佯裝網路賣場客服,誆稱需解除設定 112年8月14日20時7分 9,989 112年8月14日20時13分 10,000 112年8月14日19時58分 49,989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4日20時12分 20,000 112年8月14日20時1分 49,989 112年8月14日20時13分 20,000 112年8月14日20時5分 9,989 112年8月14日20時15分 20,000 112年8月14日20時6分 9,989 總計 623,548 563,025 附件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006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吻 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仔魚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12年8月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 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 ,再由丁○○依「吻仔魚」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 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魚」取得相關密碼,復 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 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 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 收取。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彥傑、李姵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於警詢及另案偵查(含聲請羈押庭時)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等事實。 (二) 1、告訴人程彥傑、李姵瑱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2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程彥傑、李姵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270號、第35510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39674號、第39977號追加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程彥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18時19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程彥傑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匯款測試事宜云云,致使程彥傑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18時19分許、同日時20分許、同日時22分許、同日時23分許、同日時24分許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峻駥) 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9萬9,999元、9萬9,999元、9萬9,999元、9萬9,999元 112年8月18日18時26分許、同日時27分許、同日時2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柯達飯門市(臺北市○○區○○區○路0段00巷0號)年路6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2 李姵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18時16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姵瑱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認證事宜云云,致使李姵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18時16分許、同日時17分許、同日時37分許、同日時44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益潮) 4萬9,985元、4萬210元、4萬9,972元、9,987元 112年8月18日18時30分許、同日時31分許、同日時43分許、同日時53分許 (同上) 5萬元、 4萬元、 5萬元、 1萬元 附件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335號                         第45657號                         第45698號                         第45915號                         第46475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之3             居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吻 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仔魚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12年8月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 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 ,再由丁○○之依「吻仔魚」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 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魚」取得相關密碼, 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 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 往收取。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莉欣、吳玉惠、陳思樺、李燕青、鄭慶桐分別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於警詢及另案偵查(含聲請羈押庭時)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等事實。 (二) 1、告訴人黃莉欣、吳玉惠、陳思樺、李燕青、鄭慶桐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黃莉欣、吳玉惠、陳思樺、李燕青、鄭慶桐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270號、第35510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39674號、第39977號追加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黃莉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1時1分前某時許,致電黃莉欣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黃莉欣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5日1時1分許、同日時3分許、同日時26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下同)9萬9,865元、1,105元、1萬9,123元 112年8月15日1時11分至同日時13分許間、112年8月15日1時32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青園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青年門市(臺北市○○區○○路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15元 2 吳玉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20時2分前某時許,致電吳玉惠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吳玉惠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20時2分許、同日時3分許、同日時10分許、同日時11分許、同日時12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羚鈞) 4萬9,988元、4萬9,980元、9,988元、9,990元、8,288元 112年8月25日20時13分許、112年8月25日20時19分至同日時23分許間 全家便利商店福昌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羅亭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8,005元、 205元 3 陳思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23時59分前某時許,致電陳思樺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陳思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6日0時36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芯榆) 1萬5,995元 112年8月26日1時2分許、同日時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金門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元、 1萬1,000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2年8月26日0時34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1萬4,985元) 112年8月26日0時33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羚鈞) 4萬9,988元 112年8月26日0時46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5萬元 112年8月25日23時59分許、同年月26日0時8分許、同年月26日0時18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宇祥) 2萬9,986元、2萬9,986元、4萬9,986元 112年8月26日0時17分至同日時22分許間 臺北古亭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4萬元、 500元、 4萬9,000元 4 李燕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23時54分前某時許,致電李燕青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李燕青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23時54分許 (同上) 4萬420元 5 鄭慶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3時19分前某時許,致電鄭慶桐並佯稱:伊係鄭慶桐之大兒子「鄭中豪」,因故須借款周轉云云,致使鄭慶桐誤信為真,爰依指示至位於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之安樂路郵局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1日13時19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喬璟) 30萬元 112年8月12日0時18分至同日時13分許間 臺北車站東三門郵局(臺北市○○區○○○路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905元               附件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74號                          39977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之3             居新北市○里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已起訴之112 年度偵字第34270號、35510號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應追加起訴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2年8月4日前某日起,加入暱稱「吻仔魚」、「 卡比獸」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 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詐欺李文惠、羅順 益、黃靖雅、王紫菡,致李文惠、羅順益、黃靖雅、王紫菡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後,再由丁○○依指示前往指定之 處所(公廁)領取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所示 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 項放置於指定之公共廁所內並拍照回傳「吻仔魚」。嗣丁○○ 前於112年8月22日提領款項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後(另案他檢 察署偵辦中),李文惠、羅順益、黃靖雅、王紫菡報案及員 警循線調閱熱點監視器、比對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惠、羅順益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黃靖雅、王紫菡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另案偵查中(原起訴案件)之供述 1、坦承加入「吻仔魚」、「卡比獸」等人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2、車手領錢群組內「吻仔魚」為指揮之人、「山亮荒」和「肉羮麵」是同一人,也會指示領錢,「卡比獸」會打電話通知帶回訊息,是不同的人,足認被告加入三人以上車手集團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文惠於警詢之指訴及轉帳明細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各乙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羅順益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領之轉帳交易成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乙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7之事實。 4 告訴人黃靖雅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領之轉帳交易成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乙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8至14之事實。 5 告訴人王紫菡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領之轉帳交易成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乙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15及 16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擷取相片15張 上揭犯罪事實 7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抽印資料各乙份 上揭犯罪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監視器翻拍相片6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比對7張 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各告訴人所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依交易明細所示) 1 李文惠(提告) 112年8月17日17時27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17日18時56分許 16,378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7日19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曾德門市) 16,005元 2 羅順益(提告) 112年8月16日22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17日18時35分許 29,988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7日18時51分至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圓山分行) 共90,000元 3 羅順益(提告) 112年8月16日22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17日18時36分許 29,988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7日18時51分至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圓山分行) 共90,000元 4 羅順益(提告) 112年8月16日22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17日18時43分許 29,985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7日18時51分至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圓山分行) 共90,000元 5 羅順益(提告) 112年8月16日22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17日19時56分許 100,00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7日20時08分至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北門郵局) 共150,000元 6 羅順益(提告) 112年8月16日22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17日19時59分許 50,15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7日20時08分至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北門郵局) 共150,000元 7 羅順益(提告) 112年8月16日22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17日20時01分許 7,166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7日20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家超商玉林門市) 7,005元 8 黃靖雅(提告) 112年8月9日16時14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9日17時6分 49,986元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9日17時16分 台北市○○區○○路00號 100,000元 9 黃靖雅(提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9日17時7分許 49,988元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10 黃靖雅(提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9日17時21分許 9,987元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9日17時32分 台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11 黃靖雅(提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9日17時23分許 9,988元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黃靖雅(提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9日17時25分許 9,986元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9日17時33分 台北市○○區○○路00號 10,000元 13 黃靖雅(提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9日19時8分許 2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9日19時11分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40,000元 14 黃靖雅(提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9日19時29分許 49,999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9日19時35分 台北市○○區○○○路○段00號 20,00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9日19時35分 同上 20,00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9日19時36分 同上 19,005元 15 王紫菡(提告) 112年8月9日17時36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9日18時25分 27,988元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9日18時34分 台北市○○區○○街0○0號 20,000元 16 王紫菡(提告) 同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9日18時32分許 2,137元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9日18時35分 台北市○○區○○街0○0號 10,000元 附件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之3             居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吻 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仔魚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12年8月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 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 ,再由丁○○之依「吻仔魚」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 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魚」取得相關密碼, 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 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 往收取。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戊○○、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於警詢及另案偵查(含聲請羈押庭時)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等事實。 (二) 1、告訴人戊○○、丙○○、乙○○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戊○○、丙○○、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270號、第35510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39674號、第39977號追加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次按一人犯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相同 手法之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王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36號 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可憑。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乃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 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7日17時14分前某時許,致電戊○○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合約云云,致使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7日17時14分許、同日時16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茹美) 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1萬215元 112年8月7日17時22分至同日時26分許間 統一便利商店京山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005元(※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2年8月7日17時13分許、同日時17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4萬9,985元、3萬985元) 2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22時13分前某時許,致電丙○○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刷卡扣款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8日22時13分許、同日時20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姿妤) 3萬2,123元、2,111元 112年8月28日22時17分至同日時18分許間、112年8月28日22時22分至同日時24分許間 統一便利商店復春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春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1萬2,005元、2,005元、705元 3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23時56分前某時許,致電乙○○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6日23時56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韋程) 2萬2,987元 112年8月27日0時3分至同日時4分許間 全家便利商店遼寧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3,005元               附件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7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之3             居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吻 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仔魚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12年8月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 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黃瑀薇,致使黃瑀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 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丁○○之依 「吻仔魚」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領取上開人頭 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魚」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 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 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 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嗣黃瑀 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 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瑀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於警詢及另案偵查(含聲請羈押庭時)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等事實。 (二) 1、告訴人黃瑀薇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黃瑀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1、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2年12月2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33703號函及同分局113年1月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33702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2月1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31825號報告書 證明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335號、第45657號、第45698號、第45915號、第46475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次按一人犯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相同 手法之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335號 、第45657號、第45698號、第45915號、第46475號等案件提 起公訴,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 。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乃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黃瑀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22時36分前某時許,致電黃瑀薇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黃瑀薇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22時36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芯榆)6號帳戶 新臺幣(下同)9萬9,988元 112年8月25日22時47分至同日時50分許間 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9,000元、 800元               附件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之3(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2 度偵字第45335 號等起訴之案件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吻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 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 年8 月間起,加入「吻仔 魚」所屬之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 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莉欣, 致使黃莉欣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指 定帳戶,再由丁○○依「吻仔魚」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公 共廁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魚」取得相關 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 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 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前往收取。 二、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莉欣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黃莉欣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度偵字第45335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 年度審訴字119 號(癸 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與前開案 件為被害人同一之實質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此併辦意旨書正本缺附表,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參見本判 決附表編號24之備註欄】)                         附件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4945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之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2 度偵字第45335 號等起訴之案件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吻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 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 年8 月間起,加入「吻仔 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 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莉欣,致 使黃莉欣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指定 帳戶,再由丁○○依「吻仔魚」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公共 廁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魚」取得相關密碼 ,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 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 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前往收取。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莉欣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黃莉欣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度偵字第45335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 年度審訴字119 號(癸 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與前開案 件為被害人同一之實質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此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未上傳電子檔)                        附件1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5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之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2 度偵字第39674 號追加起訴之案件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吻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 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 年8 月間起,加入「吻仔 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 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羅順益,致 使羅順益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何祐廷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再由丁○○依「吻仔魚」之指示,先至 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魚 」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 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 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二、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順益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羅順益受詐騙而匯款至何祐廷帳戶之事實。 3 何祐廷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 告訴人匯款至何祐廷帳戶,隨後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度偵字第39674 號案件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112 年度審訴字2551號案件( 壬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與前開 案件為實質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金額均不包括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 款 金 額 匯入帳戶 (銀行/帳號) 丁○○ 領款時間 丁○○領款地點 提領 金額 提款照片所在 1 羅順益 (提告) (P19) 112年8月16日起 向羅順益佯稱先前搭乘計程車費用未結清,須轉帳已解除等語,使羅順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8月17日18時12分 30,000 何祐廷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P37) 112年8月17日18時25分 112年8月17日18時26分 全家超商光輝門市(臺北市中山區德惠街34之2) 100,000 47,000 113年度偵字第3055號P47 112年8月17日18時15分 30,000 同上 112年8月17日18時17分 30,000 同上 112年8月17日18時19分 30,000 同上 112年8月17日18時21分 27,000 同上 附件1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之3             居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王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吻 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仔魚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12年8月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 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 ,再由丁○○之依「吻仔魚」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 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魚」取得相關密碼, 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 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 往收取。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於警詢及另案偵查(含聲請羈押庭時)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等事實。 (二) 1、告訴人劉瑀彤、黃荻凱、黃子寧、蔡依玲、謝婉綾、李欣瑜、何欣潔及被害人鄧怡宣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劉瑀彤、黃荻凱、黃子寧、蔡依玲、謝婉綾、李欣瑜、何欣潔及被害人鄧怡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270號、第35510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39674號、第39977號追加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被告所涉本件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46201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院(王股)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236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核與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劉瑀彤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1時46分前某時許,致電劉瑀彤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劉瑀彤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21時46分許、同日時49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雯雅) 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9元 112年8月18日21時55分至同日時57分許間; 112年8月18日22時40分至同日時56分許間 臺北中崙郵局(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900元; 6萬元、6萬元、2萬5,000元、800元 112年8月18日22時3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奕葶) 4萬5,123元 2 黃荻凱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1時50分前某時許,致電黃荻凱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使黃荻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21時50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雯雅) 4萬9,987元 112年8月18日22時3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奕葶) 9萬9,989元 3 黃子寧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19時53分前某時許,致電黃子寧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黃子寧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19時5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育瑋) 15萬123元 112年8月18日20時7分至同日時12分許間 永豐商業銀行臺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1)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5,00元、5,005元 4 蔡依玲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2時39分前某時許,致電蔡依玲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蔡依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22時39分許、同日時47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偉程) 4萬9,985元、4萬9,985元 112年8月18日22時47分至同日時54分許間 臺北中崙郵局(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900元 5 謝婉綾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2時3分許前某時許,致電謝婉綾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謝婉綾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22時45分許 (同上) 2萬9,985元 112年8月18日22時3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郁仁) 3萬6,123元 112年8月18日22時17分許、同日時18分許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3萬6,000元、1萬6,000元(※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2年8月18日22時9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1萬5,000元) 6 李欣瑜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20時8分前某時許,致電李欣瑜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扣訂單云云,致使李欣瑜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6日20時8分許、同日時9分許、同日時11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明濬) 4萬9,986元、4萬9,985元、3萬7,985元 112年8月26日20時14分至同日時15分許間、112年8月26日20時19分至同日時20分許間 捷運南京復興站8號出口(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京復興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1萬7,900元、5萬元、5萬元 7 鄧怡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0時14分前某時許,致電鄧怡宣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處理帳戶餘額問題云云,致使鄧怡宣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20時14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鄱仁) 3萬8,988元 112年8月18日20時32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國京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1萬8,000元 8 何欣潔(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8時4分前某時許,致電何欣潔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處理帳戶盜刷問題云云,致使何欣潔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18時4分許、同日時8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俊承) 4萬9,989元、4萬9,989元 112年10月15日18時28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建欣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9萬9,000元 附件1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69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之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2 度偵字第46201 號起訴之案件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吻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 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 年8 月間起,加入「吻仔 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 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蔡依玲、, 致使蔡依玲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曾韋程 、謝志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由丁○○依「吻仔魚」 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並向「吻仔魚」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 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 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 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二、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蔡依玲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蔡依玲受詐騙而匯款至曾韋程、謝志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2 曾韋程、謝志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表 告訴人蔡依玲匯款至曾韋程、謝志明帳戶,隨後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度偵字第46201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236 號案件 (壬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與前 開案件為被害人同一之實質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金額均不包括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 款 金 額 匯入帳戶 (銀行/帳號) 丁○○ 領款時間 丁○○領款地點 提領 金額 提款照片所在 1 蔡依玲(提告) (P19) 112年8月17日 佯稱要向蔡依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須由蔡依玲與客服人員聯繫、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使蔡依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8月19日00時02分 40,123 曾韋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P119) 112年8月19日00時05分 統一超商榮星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40,000 113年度偵字第11169號 P137 112年08月19日00時18分 34,985 謝志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P119) 112年8月19日00時22分 112年8月19日00時22分 臺北龍江路郵局(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0 15,000 113年度偵字第11169號 P139-141 附件1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520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之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2 度偵字第46201 號起訴之案件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吻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 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 年8 月間起,加入「吻仔 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 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謝婉綾,致 使謝婉綾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黃郁仁之 臺灣銀行帳戶,再由丁○○依「吻仔魚」之指示,先至指定地 點之公共廁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魚」取得 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 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 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二、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婉綾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謝婉綾受詐騙而匯款至黃郁仁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3 黃郁仁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 告訴人謝婉綾匯款至黃郁仁帳戶,隨後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度偵字第46201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236 號案件 (壬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與前 開案件為被害人同一之實質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金額均不包括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 款 金 額 匯入帳戶 (銀行/帳號) 丁○○ 領款時間 丁○○領款地點 提領 金額 提款照片所在 1 謝婉綾 (提告) (P15) 112年8月18日 向謝婉綾佯稱無法購買其在購物網站賣場之商品,須依與拍賣網站客服人員聯繫、簽立金流服務協議等語,使謝婉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8月18日22時03分許 36,123 黃郁仁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P39) 112年8月18日22時17分 112年8月18日22時18分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36,000 16,000 113年度偵字第9520號 P31                         附件1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之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3 度偵字第1117號 追加起訴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吻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 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 年8 月間起,加入「吻仔 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 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瑀薇,致 使黃瑀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林芯榆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再由丁○○依「吻仔魚」之指示,先至指 定地點之公共廁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魚」 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 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二、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瑀薇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黃瑀薇受詐騙而匯款至林芯榆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林芯榆之第一商業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表 告訴人黃瑀薇匯款至林芯榆帳戶,隨後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度偵字第1117號 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209 號案件(癸股 )審理中,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與前開案件 為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金額均不包括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 款 金 額 匯入帳戶 (銀行/帳號) 丁○○ 領款時間 丁○○領款地點 提領 金額 提款照片所在 1 黃瑀薇 (提告) (P243) 112年8月25日20時41分許 向黃瑀薇佯稱車隊有其刷卡消費紀錄,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使黃瑀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只是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8月25日22時36分 99,988 林芯榆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P297) 112年8月25日22時47分 112年8月25日22時48分 112年8月25日22時49分 112年8月25日22時49分 112年8月25日22時50分 第一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0,000 30,000 30,000 9,000 800 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P17-19 附件1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之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2 度偵字第45335 號等起訴之案件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吻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 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 年8 月間起,加入「吻仔 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 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思樺,致 使陳思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周羚鈞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再由丁○○依「吻仔魚」之指示,先 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 魚」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 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 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二、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樺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陳思樺受詐騙而匯款至周羚鈞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周羚鈞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 告訴人陳思樺匯款至周羚鈞帳戶,隨後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度偵字第45335 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 年度審訴字字第119 號案件 (癸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與前 開案件為實質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金額均不包括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 款 金 額 匯入帳戶 (銀行/帳號) 丁○○ 領款時間 丁○○領款地點 提領 金額 提款照片所在 1 陳思樺 (提告) (P95) 112年8月25日 向陳思樺謊稱因電商操作有誤,誤刷其訓卡,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等語,使陳思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8月25日23時5分 49,985 周羚鈞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P443) 112年8月25日23時10分 112年8月25日23時13分 全家超商羅中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光商業銀行古亭分許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49,000 900 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P00-00 000年度偵字第2061號P20 112年8月25日23時6分 49,985 同上 112年8月25日23時7分 49,985 同上 112年8月26日0時2分 49,988 同上 112年8月26日0時14分 全家超商古亭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0,000 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P27-28

2024-10-31

TPDM-113-審訴-561-2024103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6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561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415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551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6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7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 70、35510、44006、45335、45657、45698、45915、46201、464 75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9674、39977號、113年度偵字第 1117、903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945號、113年度偵字 第2061、3055、9031、9520、1116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 ,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29「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 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之附表均不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 所載內容更正與補充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及增列「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 附件1至4)、追加起訴書(如附件5至7)及併辦意旨書(如 附件8至15)所載。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丙○○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吻仔魚」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證有 少年)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被害 人遭詐將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隨即由持 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被告,依指示將上開被害人等所匯入之 款項提領後,攜至指定地點放置,通知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收取,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主 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 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查被告負責依指示提款及轉交贓款之工作,足徵被告係 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9所示被害人匯入 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44945號、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113年度偵字第3055號、113年度 偵字第9031號、113年度偵字第9520號、113年度偵字第1116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已敘及之本判決附表編號8、編號11 至編號18、編號24、編號26、編號29所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 ,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或 兩者兼有之情形,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9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 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審訴236卷第142頁),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 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 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 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 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 造成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表示目前因在押而無能力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 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國中肄業(惟戶籍資 料登載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撫養之人、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236卷第220頁)及其素行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9「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9所示之有期 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審訴236卷第244頁至第263頁),被 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 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被告亦向本院陳稱 :希望本案先不要定應執行刑,我希望等其他案件將來一起 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審訴236卷第221頁)。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手機1支(型號: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 00;含門號+000 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供被告犯本案 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46201卷第355頁、 本院審訴236卷第195頁),並有上開手機擷圖畫面等附卷可 考(見偵34270卷第43至第45頁)。是上開物品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手機1 支(型號:SAMAUNG Galaxy A51 5G),無證據證明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 案犯行,其係以提領金額之1%計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 在卷(見偵34270卷第40頁;本院審訴236卷第219頁),是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為37,357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至2 9所示提領金額共3,735,700元×1%=37,357元),堪可認定, 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 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9 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共計3,606,828元),固均屬洗錢 財物,然被告依指示提領或轉出之款項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 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㈣被告於112年8月31日為警查獲時被扣押之現金145,200元並非 本案被害人被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自非本案洗錢之財物,故 不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外 ,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此筆現金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是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貳、退併辦部分   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386號、113年度偵字第3955 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 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吻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 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8月 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 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告訴人蔡妙玲、許哲睿,致使告訴人蔡妙玲、許哲睿 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王茹美之郵局帳 戶或陳姿妤之臺灣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丙○○依「吻仔魚」之 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 向「吻仔魚」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 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 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因認被告丙○○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 處罰之洗錢罪嫌。被告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9031號案件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 字236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丙○○本件犯行與前開案件為實質 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二、經查,檢察官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236號被告丙○○詐欺等案 件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中,並無此部分併辦意旨所載之告訴人 之蔡妙玲、許哲睿,此觀本判決附件1所示之起訴書內容即 明,是此部分併辦意旨顯然與本院113年度審訴字236號案件 並非實質上同一案件,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劉仕國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智 評、陳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盧慧珊、李豫雙、林晉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均已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均已扣除手續費)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備註 1 林巖 (告訴) 112年8月4日19時20分,佯裝電商業者,誆稱需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4日 20時9分許 4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4日 20時14分許 10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 一、告訴人林巖(委託人劉詠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4270卷第85至87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4270卷第53頁)。 三、告訴人林巖提供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4270卷第91至93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4270卷第63至65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4270卷第95至98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下稱甲○)112年度偵字第34270、3551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8月4日 20時11分許 49,989元 112年8月4日 20時13分許 32,121元 112年8月4日 20時15分許 9,987元 112年8月4日 20時16分許 32,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永博門市) 112年8月4日 20時16分許 9,987 元 112年8月4日 20時18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4日 20時17分許 8,227元 112年8月4日 20時19分許 8,000元 2 戊○○ (告訴) 112年8月9日20時20分,佯裝網路拍賣買家,誆稱賣場出售之東西無法下標,需另認證。 112年8月9日 20時57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9日 21時9分許 6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 一、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4270卷第101至104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4270卷第57頁)。 三、告訴人戊○○提供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4270卷第105至109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4270卷第66至67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4270卷第111至114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8月9日 21時7分許 43,123元 112年8月9日 21時10分許 33,000元 3 曾浚愷 (告訴) 112年8月14日17時,佯裝台灣大車隊人員,誆稱系統遭駭,需重新確認訂單。 112年8月14日 18時50分許 49,987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4日 18時52分許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新生分行) 一、告訴人曾浚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4270卷第117至120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4270卷第59頁)。 三、告訴人曾浚愷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4270卷第121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4270卷第72至75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34270卷第123至124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8月14日 18時53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14日 18時54分許 10,000元 4 丁○○ (告訴) 112年8月15日18時21分,佯裝巧連智客服,誆稱需重新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15日 19時48分許 41,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5日 19時51分許 41,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華山店) 一、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4270卷第127至128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4270卷第61頁)。 三、告訴人丁○○提供之通聯紀錄、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暨擷圖(見112偵34270卷第129至131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4270卷第76至8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4270卷第131至136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8月15日 20時1分許 39,123元 112年8月15日 20時11分許 4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善導寺門市) 5 乙○○ (告訴) 112年8月14日18時53分,佯裝台灣大車隊人員,誆稱資料被駭,將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8月14日 19時40分許 49,986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右列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4日 19時52分許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瑞興銀行萬華分行)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5510卷第49至50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5510卷第15頁)。 三、告訴人乙○○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5510卷第57至59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5510卷第39至4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5510卷第51至56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8月14日 19時42分許 49,989元 112年8月14日 19時53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14日 19時55分許 6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萬華分行) 112年8月14日 19時52分許 9,123元 112年8月14日 19時56分許 9,000元 6 莊梓君 (告訴) 112年8月14日18時56分,佯裝網路賣場客服,誆稱需解除設定。 112年8月14日 20時7分許 9,989元 112年8月14日 20時13分許 10,000元 一、告訴人莊梓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5510卷第69至72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5510卷第15、17頁)。 三、告訴人莊梓君提供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5510卷第81至83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5510卷第41至4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5510卷第65至67、75至80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8月14日 19時58分許 49,989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4日 20時12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14日 20時1分許 49,989元 112年8月14日 20時13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14日 20時5分許 9,989元 112年8月14日 20時15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14日 20時6分許 9,989元 7 李文惠 (告訴) 112年8月17日17時27分許,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17日 19時許 【右列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8時56分許】 16,378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7日 19時19分許 16,000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曾德門市) 一、告訴人李文惠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9674卷第108至109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9674卷第25、165頁)。 三、告訴人李文惠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9674卷第112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9674卷第67至69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9674卷第105至107、111、113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112年度偵字第39674、3997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8 羅順益 (告訴) 112年8月16日22時許,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17日 18時35分許 29,988元 同上 112年8月17日18時51分許 3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圓山分行) 一、告訴人羅順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9674卷第119至121、161至162頁;113偵3055卷第19至22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9674卷第25、27、165頁;113偵3055卷第37頁)。 三、告訴人羅順益提供之匯款一覽表、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12偵39674卷第122至125、163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9674卷第59至65、71至79頁;113偵3055卷第47至48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9674卷第115至118、126至13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7;113年度偵字第305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 112年8月17日 18時36分許 29,988元 同上 112年8月17日 18時52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2年8月17日 18時43分許 29,985元 同上 112年8月17日18時52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2年8月17日 18時12分許 30,0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祐廷) 112年8月17日 18時25分許 18時26分許 100,000元 47,000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光輝門市) 112年8月17日 18時15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2年8月17日 18時17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2年8月17日 18時19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2年8月17日 18時21分許 27,000元 同上 112年8月17日 19時56分許 99,988元 【右列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0,00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7日 20時8、10、12分許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雙連郵局) 【甲○112年度偵字第39674、39977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北門郵局】 112年8月17日 19時59分許 50,136元 【右列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0,151元】 同上 112年8月17日 20時1分許 7,166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7日 20時23分許 7,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玉林門市) 9 黃靖雅 (告訴) 112年8月9日16時14分許,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9日 17時6分許 49,986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9日 17時16分許 10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博愛門市) 一、告訴人黃靖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9977卷第35至42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9977卷第21、23頁)。 三、告訴人黃靖雅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9977卷第41至48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9977卷第25至26、28至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9977卷第49至62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4 112年8月9日 17時7分許 49,988元 同上 112年8月9日 17時21分許 9,987元 同上 112年8月9日 17時32分許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城內分行) 112年8月9日 17時23分許 9,988元 同上 112年8月9日 17時25分許 9,986元 同上 112年8月9日 17時33分許 10,000元 同上 112年8月9日 19時8分許 2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9日 19時11分許 40,000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 112年8月9日 19時29分許 49,999元 同上 112年8月9日 19時35分許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段00號(亞洲廣場大樓之新光銀行ATM) 112年8月9日 19時35分許 20,000元 同上 112年8月9日 19時36分許 19,000元 同上 10 王紫菡 (告訴) 112年8月9日17時36分許,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9日 18時25分許 27,988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9日 18時34分許 2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西站門市) 一、告訴人王紫菡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9977卷第65至66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9977卷第21頁)。 三、告訴人王紫菡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9977卷第67至69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9977卷第26至27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9977卷第71至74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至16 112年8月9日 18時32分許 2,137元 同上 112年8月9日 18時35分許 10,000元 同上 11 劉瑀彤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1時46分前某時許,致電劉瑀彤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劉瑀彤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 21時46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雯雅) 112年8月18日 21時55分許 21時55分許 21時56分許 21時57分許 22時40分許 22時41分許 22時42分許 60,000元 60,000元 29,000元 900元 60,000元 60,000元 25,000元 臺北中崙郵局(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劉瑀彤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201卷第154至15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6201卷第443、447頁)。 三、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2偵46201卷第49至52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6201卷第152至153、157至16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該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之提領金額「800元」係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見本院審訴236卷第186頁)、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8月18日 21時49分許 49,989元 同上 112年8月18日 22時33分許 99,989元 【右列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均誤載45,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奕葶) 12 黃荻凱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1時50分前某時許,致電黃荻凱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使黃荻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 21時50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雯雅) 一、告訴人黃荻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201卷第138至14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6201卷第443、447頁)。 三、告訴人黃荻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112偵46201卷第148至149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2偵46201卷第49至52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6201卷第142至146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800元部分,同上更正刪除)、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2年8月18日 22時33分許 45,123元 【右列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99,989元、應予更正】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奕葶) 13 黃子寧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19時53分前某時許,致電黃子寧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黃子寧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 19時53分許 150,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育瑋) 112年8月18日 20時7分許 20時8分許 20時8分許 20時9分許 20時10分許 20時10分許 20時11分許 20時12分許 20時12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5,000元【甲○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起訴書誤載為500元】 5,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臺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1)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黃子寧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201卷第170至17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6201卷第451頁)。 三、告訴人黃子寧提供之詐騙網頁擷圖、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46201卷第179至182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2偵46201卷第53至57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6201卷第168至169、172至17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甲○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4 蔡依玲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2時39分前某時許,致電蔡依玲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蔡依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9日 0時2分許 40,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韋程) 112年8月19日 0時5分許 40,000元 統一便利商店榮星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蔡依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201卷第288至29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6201卷第479頁;113偵11169卷第119頁)。 三、告訴人蔡依玲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46201卷第303至306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2偵46201卷第67至70頁;113偵11169卷第137、14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6201卷第286至287、291至302、307至30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113年度偵字第1116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8月19日 0時18分許 【甲○113年度偵字第11169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時8分許】 34,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志明) 112年8月19日 0時22分許 0時22分許 20,000元 15,000元 臺北龍江路郵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18日 22時39分許 4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韋程) 【甲○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起訴書誤載為曾偉程】 112年8月18日 22時47分許 22時48分許 22時49分許 22時50分許 22時50分許 22時51分許 22時52分許 22時54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900元 臺北中崙郵局(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18日 22時47分許 49,985元 同上 15 謝婉綾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2時45分前某時許,致電謝婉綾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謝婉綾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 22時45分許 29,985元 同上 一、告訴人謝婉綾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201卷第206至21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6201卷第479頁;113偵9520卷第39頁)。 三、告訴人謝婉綾提供之詐騙網頁擷圖、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見112偵46201卷第217至220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2偵46201卷第67至70頁;113偵9520卷第3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6201卷第202至205、215至216、221至223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113年度偵字第95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8月18日 22時3分許 36,123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鄱仁) 112年8月18日 22時17分許 22時18分許 36,000元 16,000元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6 李欣瑜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20時8分前某時許,致電李欣瑜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扣訂單云云,致使李欣瑜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6日 20時8分許 49,986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明濬) 112年8月26日 20時14分許 20時15分許 20,000元 17,900元 捷運南京復興站8號出口(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李欣瑜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201卷第259至26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6201卷第485頁)。 三、告訴人李欣瑜提供之手寫匯款清單、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112偵46201卷第277、282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2偵46201卷第63至65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6201卷第255至257、270至276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甲○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12年8月26日 20時9分許 49,985元 同上 112年8月26日 20時19分許 20時20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南京復興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26日 20時11分許 37,985元 同上 17 鄧怡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0時14分前某時許,致電鄧怡宣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處理帳戶餘額問題云云,致使鄧怡宣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 20時14分許 38,988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鄱仁) 112年8月18日 20時32分許 20時32分許 20,000元 18,000元 統一便利商店國京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一、被害人鄧怡宣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201卷第187至19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6201卷第459頁)。 三、被害人鄧怡宣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46201卷第198至200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2偵46201卷第59至60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6201卷第184、186、191至19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18 何欣潔(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8時4分前某時許,致電何欣潔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處理帳戶盜刷問題云云,致使何欣潔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 18時4分許 49,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俊承) 112年10月15日 18時28分許 99,000元 統一便利商店建欣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何欣潔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201卷第315至32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6201卷第515、521頁)。 三、告訴人何欣潔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見112偵46201卷第326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2偵46201卷第7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6201卷第313至314、321至32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112年10月15日 18時8分許 49,989元 同上 19 蔡妙玲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7日17時14分前某時許,致電蔡妙玲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合約云云,致使蔡妙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7日 17時14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茹美) 112年8月7日 17時22分許 17時23分許 17時23分許 17時24分許 17時24分許 17時25分許 17時26分許 17時26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元 【註:包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統一便利商店京山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蔡妙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201卷第123至12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6201卷第439頁;112偵44386卷第73頁)。 三、告訴人蔡妙玲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112偵46201卷第131、133至135頁;112偵44386卷第117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2偵44386卷第55至57頁;113偵9031卷第11至12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6201卷第122、126至130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8月7日 17時16分許 10,215元 同上 20 許哲睿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22時13分前某時許,致電許哲睿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刷卡扣款云云,致使許哲睿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8日 22時13分許 32,123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姿妤) 112年8月28日 22時17分許 22時18分許 20,000元 12,000元 統一便利商店復春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許哲睿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201卷第228至23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6201卷第457頁;113偵3955卷第135頁)。 三、告訴人許哲睿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46201卷第238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3偵9031卷第15頁;113偵3955卷第14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6201卷第226至227、232至23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8月28日 22時20分許 2,111元 同上 112年8月28日 22時22分許 22時24分許 2,000元 700元 全家便利商店春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1 李東明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23時56分前某時許,致電李東明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李東明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6日 23時56分許 22,98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權芳) 【右列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曾偉程】 112年8月27日 0時3分許 0時4分許 20,000元 3,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遼寧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李東明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201卷第244至24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6201卷第475頁)。 三、告訴人李東明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46201卷第250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3偵9031卷第1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6201卷第242至243、246至248、252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22 程彥傑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18時19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程彥傑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匯款測試事宜云云,致使程彥傑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 18時19分許 9,999元 【右列起訴書誤載為99,999元】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峻駥) 112年8月18日18時26分許 18時27分許 18時29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柯達飯店門市(臺北市○○區○○區○路0段00巷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程彥傑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112偵44006卷第26至28頁;113審訴101卷第101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44006卷第327頁)。 三、告訴人程彥傑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2偵44006卷第36至38、40至47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44006卷第149至150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4006卷第24至25、29至34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112年度偵字第4400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8月18日 18時20分許 9,999元 【右列起訴書誤載為99,999元】 同上 112年8月18日 18時22分許 9,999元 【右列起訴書誤載為99,999元】 同上 112年8月18日 18時23分許 9,999元 【右列起訴書誤載為99,999元】 同上 112年8月18日 18時24分許 9,999元 【右列起訴書誤載為99,999元】 同上 23 李姵瑱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18時16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姵瑱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認證事宜云云,致使李姵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 18時16分許 4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益潮) 112年8月18日18時30分許 18時31分許 18時43分許 18時53分許 50,000元 40,000元 50,000元 10,000元 同上 一、告訴人李姵瑱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112偵44006卷第64至66頁;113審訴101卷第101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44006卷第333頁)。 三、告訴人李姵瑱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44006卷第76至82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44006卷第150至152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4006卷第67至74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8月18日 18時17分許 40,210元 同上 112年8月18日 18時37分許 49,972元 同上 112年8月18日 18時44分許 9,987元 同上 24 黃莉欣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1時1分前某時許,致電黃莉欣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黃莉欣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5日 0時57分許 9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志偉) 112年8月15日 1時21分許 1時22分許 1時23分許 1時24分許 60,000元 40,000元 40,000元 10,000元 臺北青年郵局(臺北市○○區○○路00○0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黃莉欣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5335卷第31至32頁;112偵44945卷第111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45335卷第33頁;112偵44945卷第111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45335卷第39至42頁;112偵44945卷第35至39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5335卷第43至49頁;112偵44945卷第67至69、75至81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112年度偵字第45335、45657、45698、45915、4647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度偵字第449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該併辦意旨書漏載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112年8月15日上午1時23分提領4萬元、同日1時24分提領1萬元。見本院審訴236卷第184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併辦意旨書(該併辦意旨書正本漏載附表,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審訴236卷第184頁) 112年8月15日 1時21分許 60,123元 同上 112年8月15日 1時1分許 99,865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志偉) 112年8月15日 1時11分許 1時12分許 1時12分許 1時13分許 1時13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統一便利商店青園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15日 1時3分許 1,105元 同上 112年8月15日 1時26分許 19,123元 同上 112年8月15日 1時32分許 20,000元 【註:此筆款項為轉帳匯出】 全家便利商店新青年門市(臺北市○○區○○路0號)之自動櫃員機 25 吳玉惠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20時2分前某時許,致電吳玉惠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吳玉惠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 20時2分許 49,988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羚鈞) 112年8月25日20時13分許 20,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福昌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吳玉惠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5657卷第29至31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45657卷第17頁)。 三、告訴人吳玉惠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擷圖、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台新銀行帳戶帳號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45657卷第39至49、55至59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45657卷第19至2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5657卷第27、33至38、61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8月25日 20時3分許 49,980元 同上 112年8月25日 20時19分許 20時19分許 20時20分許 20時21分許 20時22分許 20時22分許 20時23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8,000元 200元 統一便利商店羅亭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25日 20時10分許 9,988元 同上 112年8月25日 20時11分許 9,990元 同上 112年8月25日 20時12分許 8,288元 同上 26 陳思樺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23時59分前某時許,致電陳思樺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陳思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6日 0時36分許 15,995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芯榆) 112年8月26日1時2分許 1時3分許 20,000元 【右列起訴書誤載為2元】 11,000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2年8月26日0時34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14,985元) 全家便利商店金門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陳思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5698卷第33至35頁;113偵1117卷第29至31、153至154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45915卷第66至70頁;112偵45698卷第11至12頁;113偵1117卷第7、251頁;113偵2061影卷第233頁)。 三、告訴人陳思樺提供之手寫匯款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見113偵1117卷第95至99、161至163、443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45915卷第71至73、75頁;112偵45698卷第21至22頁;113偵2061影卷第19至20、27至30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5698卷第37至63頁;113偵1117卷第33至93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 112年8月25日 23時5分許 4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羚鈞) 112年8月25日 23時10分許 23時13分許 149,000元 900元 全家超商羅中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新光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25日 23時6分許 49,985元 同上 112年8月25日 23時7分許 49,985元 同上 112年8月26日 0時2分許 49,988元 同上 112年8月26日0時14分許 100,000元 全家超商古亭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26日 0時33分許 49,988元 同上 112年8月26日0時46分許 5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25日 23時59分許 2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宇祥) 112年8月26日0時17分許 0時18分許 0時19分許 0時22分許 60,000元 40,000元 500元 49,000元 臺北古亭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26日0時8分許 29,986元 同上 112年8月26日0時18分許 49,986元 同上 27 李燕青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23時54分前某時許,致電李燕青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李燕青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 23時54分許 40,420元 同上 一、告訴人李燕青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5915卷第55至56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45915卷第67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45915卷第71至73頁;113偵2061影卷第29至30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45915卷第57至5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4 28 鄭慶桐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3時19分前某時許,致電鄭慶桐並佯稱:伊係鄭慶桐之大兒子「鄭中豪」,因故須借款周轉云云,致使鄭慶桐誤信為真,爰依指示至位於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之安樂路郵局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1日 13時19分許 30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喬璟) 112年8月12日0時8分許 【右列起訴書誤載為0時18分許】 0時8分許 0時9分許 0時9分許 0時10分許 0時11分許 0時11分許 0時12分許 0時13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900元 臺北車站東三門郵局(臺北市○○區○○○路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鄭慶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475卷第17至19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46475卷第35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46475卷第21至2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5 29 黃瑀薇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22時36分前某時許,致電黃瑀薇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黃瑀薇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22時36分許 99,988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芯榆)6號帳戶 112年8月25日 22時47分許 22時48分許 22時49分許 22時49分許 22時50分許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9,000元 8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黃瑀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5698影卷第85至87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45698影卷第12頁)。 三、告訴人黃瑀薇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45698影卷第92頁)。 四、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3偵1117卷第145至147、149至15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5698影卷第69至9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113年度偵字第111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之3             居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吻 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仔魚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12年8月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 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 ,再由丙○○之依「吻仔魚」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 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魚」取得相關密碼, 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 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 往收取。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劉瑀彤、黃荻凱、黃子寧、蔡依玲、謝婉綾、李欣瑜、 何欣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丙○○於警詢及另案偵查(含聲請羈押庭時)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等事實。 (二) 1、告訴人劉瑀彤、黃荻凱、黃子寧、蔡依玲、謝婉綾、李欣瑜、何欣潔及被害人鄧怡宣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劉瑀彤、黃荻凱、黃子寧、蔡依玲、謝婉綾、李欣瑜、何欣潔及被害人鄧怡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丙○○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270號、第35510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39674號、第39977號追加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劉瑀彤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1時46分前某時許,致電劉瑀彤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劉瑀彤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21時46分許、同日時49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雯雅) 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9元 112年8月18日21時55分至同日時57分許間; 112年8月18日22時40分至同日時56分許間 臺北中崙郵局(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900元; 6萬元、6萬元、2萬5,000元、800元 112年8月18日22時3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奕葶) 4萬5,123元 2 黃荻凱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1時50分前某時許,致電黃荻凱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使黃荻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21時50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雯雅) 4萬9,987元 112年8月18日22時3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奕葶) 9萬9,989元 3 黃子寧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19時53分前某時許,致電黃子寧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黃子寧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19時5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育瑋) 15萬123元 112年8月18日20時7分至同日時12分許間 永豐商業銀行臺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1)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5,00元、5,005元 4 蔡依玲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2時39分前某時許,致電蔡依玲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蔡依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22時39分許、同日時47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偉程) 4萬9,985元、4萬9,985元 112年8月18日22時47分至同日時54分許間 臺北中崙郵局(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900元 5 謝婉綾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2時45分前某時許,致電謝婉綾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謝婉綾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22時45分許 (同上) 2萬9,985元 6 李欣瑜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20時8分前某時許,致電李欣瑜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扣訂單云云,致使李欣瑜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6日20時8分許、同日時9分許、同日時11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明濬) 4萬9,986元、4萬9,985元、3萬7,985元 112年8月26日20時14分至同日時15分許間、112年8月26日20時19分至同日時20分許間 捷運南京復興站8號出口(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京復興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1萬7,900元、5萬元、5萬元 7 鄧怡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0時14分前某時許,致電鄧怡宣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處理帳戶餘額問題云云,致使鄧怡宣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20時14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鄱仁) 3萬8,988元 112年8月18日20時32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國京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1萬8,000元 8 何欣潔(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8時4分前某時許,致電何欣潔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處理帳戶盜刷問題云云,致使何欣潔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18時4分許、同日時8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俊承) 4萬9,989元、4萬9,989元 112年10月15日18時28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建欣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9萬9,000元                            附件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270號                   112年度偵字第35510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之3             居新北市○里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8月4日前某日起,加入暱稱「吻仔魚」所屬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 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詐欺林巖、戊○○、曾浚愷、丁○○ 、乙○○、莊梓君等人,致前揭人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 戶後,再由丙○○依指示前往指定之處所(公廁)領取如附表 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 開詐欺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公共廁所 內並拍照回傳「吻仔魚」。嗣丙○○前於112年8月22日提領款 項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後(另案他檢察署偵辦中),員警調閱 熱點監視器、比對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巖、戊○○、曾浚愷、丁○○、乙○○、莊梓君訴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加入「吻仔魚」等人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2、車手領錢群組內「吻仔魚」為指揮之人、「山亮荒」和「肉羮麵」是同一人,也會指示領錢,「卡比獸」會打電話通知帶回訊息,是不同的人,足認被告加入三人以上車手集團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巖之委託人劉詠蓁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領之轉帳交易成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乙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領之轉帳交易成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乙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曾浚愷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紀錄擷圖各乙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事實。 5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紀錄擷圖各乙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事實。 6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領之轉帳交易成畫面擷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各乙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事實。 7 告訴人莊梓君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領之轉帳交易成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各乙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6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擷取相片各乙份 證明被告與「吻仔魚」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事實。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抽印資料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林巖、戊○○、曾浚愷、丁○○、乙○○、莊梓君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嗣後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相片3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各告訴人所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元)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元) 提領地點 1 林巖 112年8月4日19時20分 佯裝電商業者,誆稱需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4日20時9分 49,989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4日20時14分 100,000 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 112年8月4日20時11分 49,989 112年8月4日20時13分 32,121 112年8月4日20時16分 32,000 112年8月4日20時15分 9,987 112年8月4日20時18分 20,000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永博店) 112年8月4日20時16分 9,987 112年8月4日20時17分 8,227 112年8月4日20時19分 8,000 2 戊○○ 112年8月9日20時20分 佯裝網路拍賣買家,誆稱賣場出售之東西無法下標,需另認證 112年8月9日20時57分 49,985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9日21時9分 6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 112年8月9日21時7分 43,123 112年8月9日21時10分 33,000 3 曾浚愷 112年8月14日17時 佯裝台灣大車隊人員,誆稱系統遭駭,需重新確認訂單 112年8月14日18時50分 49,987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4日18時52分 20,005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新生分行) 112年8月14日18時53分 20,005 112年8月14日18時54分 10,005 4 丁○○ 112年8月15日18時21分 佯裝巧連智客服,誆稱需重新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15日19時48分 41,987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5日19時51分 41,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華山店) 112年8月15日20時1分 39,123 112年8月15日20時11分 4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善導寺店) 5 乙○○ 112年8月14日18時53分 佯裝台灣大車隊人員,誆稱資料被駭,將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8月14日19時40分 49,986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4日19時52分 20,005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8月14日19時42分 49,989 112年8月14日19時53分 20,005 112年8月14日19時55分 6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8月14日19時52分 9,123 112年8月14日19時56分 9,000 6 莊梓君 112年8月14日18時56分 佯裝網路賣場客服,誆稱需解除設定 112年8月14日20時7分 9,989 112年8月14日20時13分 10,000 112年8月14日19時58分 49,989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4日20時12分 20,000 112年8月14日20時1分 49,989 112年8月14日20時13分 20,000 112年8月14日20時5分 9,989 112年8月14日20時15分 20,000 112年8月14日20時6分 9,989 總計 623,548 563,025 附件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006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吻 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仔魚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12年8月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 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 ,再由丙○○依「吻仔魚」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 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魚」取得相關密碼,復 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 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 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 收取。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彥傑、李姵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丙○○於警詢及另案偵查(含聲請羈押庭時)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等事實。 (二) 1、告訴人程彥傑、李姵瑱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2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程彥傑、李姵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丙○○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270號、第35510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39674號、第39977號追加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程彥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18時19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程彥傑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匯款測試事宜云云,致使程彥傑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18時19分許、同日時20分許、同日時22分許、同日時23分許、同日時24分許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峻駥) 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9萬9,999元、9萬9,999元、9萬9,999元、9萬9,999元 112年8月18日18時26分許、同日時27分許、同日時2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柯達飯門市(臺北市○○區○○區○路0段00巷0號)年路6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2 李姵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18時16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姵瑱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認證事宜云云,致使李姵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18時16分許、同日時17分許、同日時37分許、同日時44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益潮) 4萬9,985元、4萬210元、4萬9,972元、9,987元 112年8月18日18時30分許、同日時31分許、同日時43分許、同日時53分許 (同上) 5萬元、 4萬元、 5萬元、 1萬元 附件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335號                         第45657號                         第45698號                         第45915號                         第46475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之3             居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吻 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仔魚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12年8月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 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 ,再由丙○○之依「吻仔魚」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 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魚」取得相關密碼, 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 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 往收取。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莉欣、吳玉惠、陳思樺、李燕青、鄭慶桐分別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丙○○於警詢及另案偵查(含聲請羈押庭時)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等事實。 (二) 1、告訴人黃莉欣、吳玉惠、陳思樺、李燕青、鄭慶桐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黃莉欣、吳玉惠、陳思樺、李燕青、鄭慶桐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丙○○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270號、第35510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39674號、第39977號追加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黃莉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1時1分前某時許,致電黃莉欣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黃莉欣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5日1時1分許、同日時3分許、同日時26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下同)9萬9,865元、1,105元、1萬9,123元 112年8月15日1時11分至同日時13分許間、112年8月15日1時32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青園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青年門市(臺北市○○區○○路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15元 2 吳玉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20時2分前某時許,致電吳玉惠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吳玉惠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20時2分許、同日時3分許、同日時10分許、同日時11分許、同日時12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羚鈞) 4萬9,988元、4萬9,980元、9,988元、9,990元、8,288元 112年8月25日20時13分許、112年8月25日20時19分至同日時23分許間 全家便利商店福昌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羅亭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8,005元、 205元 3 陳思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23時59分前某時許,致電陳思樺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陳思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6日0時36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芯榆) 1萬5,995元 112年8月26日1時2分許、同日時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金門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元、 1萬1,000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2年8月26日0時34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1萬4,985元) 112年8月26日0時33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羚鈞) 4萬9,988元 112年8月26日0時46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5萬元 112年8月25日23時59分許、同年月26日0時8分許、同年月26日0時18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宇祥) 2萬9,986元、2萬9,986元、4萬9,986元 112年8月26日0時17分至同日時22分許間 臺北古亭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4萬元、 500元、 4萬9,000元 4 李燕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23時54分前某時許,致電李燕青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李燕青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23時54分許 (同上) 4萬420元 5 鄭慶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3時19分前某時許,致電鄭慶桐並佯稱:伊係鄭慶桐之大兒子「鄭中豪」,因故須借款周轉云云,致使鄭慶桐誤信為真,爰依指示至位於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之安樂路郵局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1日13時19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喬璟) 30萬元 112年8月12日0時18分至同日時13分許間 臺北車站東三門郵局(臺北市○○區○○○路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905元               附件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74號                          39977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之3             居新北市○里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已起訴之112 年度偵字第34270號、35510號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應追加起訴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8月4日前某日起,加入暱稱「吻仔魚」、「 卡比獸」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 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詐欺李文惠、羅順 益、黃靖雅、王紫菡,致李文惠、羅順益、黃靖雅、王紫菡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後,再由丙○○依指示前往指定之 處所(公廁)領取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所示 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 項放置於指定之公共廁所內並拍照回傳「吻仔魚」。嗣丙○○ 前於112年8月22日提領款項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後(另案他檢 察署偵辦中),李文惠、羅順益、黃靖雅、王紫菡報案及員 警循線調閱熱點監視器、比對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惠、羅順益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黃靖雅、王紫菡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另案偵查中(原起訴案件)之供述 1、坦承加入「吻仔魚」、「卡比獸」等人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2、車手領錢群組內「吻仔魚」為指揮之人、「山亮荒」和「肉羮麵」是同一人,也會指示領錢,「卡比獸」會打電話通知帶回訊息,是不同的人,足認被告加入三人以上車手集團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文惠於警詢之指訴及轉帳明細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各乙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羅順益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領之轉帳交易成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乙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7之事實。 4 告訴人黃靖雅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領之轉帳交易成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乙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8至14之事實。 5 告訴人王紫菡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領之轉帳交易成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乙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15及 16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擷取相片15張 上揭犯罪事實 7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抽印資料各乙份 上揭犯罪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監視器翻拍相片6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比對7張 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各告訴人所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依交易明細所示) 1 李文惠(提告) 112年8月17日17時27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17日18時56分許 16,378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7日19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曾德門市) 16,005元 2 羅順益(提告) 112年8月16日22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17日18時35分許 29,988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7日18時51分至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圓山分行) 共90,000元 3 羅順益(提告) 112年8月16日22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17日18時36分許 29,988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7日18時51分至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圓山分行) 共90,000元 4 羅順益(提告) 112年8月16日22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17日18時43分許 29,985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7日18時51分至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圓山分行) 共90,000元 5 羅順益(提告) 112年8月16日22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17日19時56分許 100,00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7日20時08分至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北門郵局) 共150,000元 6 羅順益(提告) 112年8月16日22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17日19時59分許 50,15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7日20時08分至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北門郵局) 共150,000元 7 羅順益(提告) 112年8月16日22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17日20時01分許 7,166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7日20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家超商玉林門市) 7,005元 8 黃靖雅(提告) 112年8月9日16時14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9日17時6分 49,986元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9日17時16分 台北市○○區○○路00號 100,000元 9 黃靖雅(提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9日17時7分許 49,988元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10 黃靖雅(提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9日17時21分許 9,987元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9日17時32分 台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11 黃靖雅(提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9日17時23分許 9,988元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黃靖雅(提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9日17時25分許 9,986元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9日17時33分 台北市○○區○○路00號 10,000元 13 黃靖雅(提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9日19時8分許 2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9日19時11分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40,000元 14 黃靖雅(提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9日19時29分許 49,999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9日19時35分 台北市○○區○○○路○段00號 20,00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9日19時35分 同上 20,00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9日19時36分 同上 19,005元 15 王紫菡(提告) 112年8月9日17時36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9日18時25分 27,988元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9日18時34分 台北市○○區○○街0○0號 20,000元 16 王紫菡(提告) 同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9日18時32分許 2,137元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9日18時35分 台北市○○區○○街0○0號 10,000元 附件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之3             居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吻 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仔魚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12年8月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 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 ,再由丙○○之依「吻仔魚」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 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魚」取得相關密碼, 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 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 往收取。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蔡妙玲、許哲睿、李東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丙○○於警詢及另案偵查(含聲請羈押庭時)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等事實。 (二) 1、告訴人蔡妙玲、許哲睿、李東明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蔡妙玲、許哲睿、李東明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丙○○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270號、第35510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39674號、第39977號追加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次按一人犯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相同 手法之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王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36號 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可憑。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乃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 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蔡妙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7日17時14分前某時許,致電蔡妙玲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合約云云,致使蔡妙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7日17時14分許、同日時16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茹美) 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1萬215元 112年8月7日17時22分至同日時26分許間 統一便利商店京山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005元(※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2年8月7日17時13分許、同日時17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4萬9,985元、3萬985元) 2 許哲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22時13分前某時許,致電許哲睿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刷卡扣款云云,致使許哲睿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8日22時13分許、同日時20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姿妤) 3萬2,123元、2,111元 112年8月28日22時17分至同日時18分許間、112年8月28日22時22分至同日時24分許間 統一便利商店復春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春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1萬2,005元、2,005元、705元 3 李東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23時56分前某時許,致電李東明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李東明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6日23時56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韋程) 2萬2,987元 112年8月27日0時3分至同日時4分許間 全家便利商店遼寧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3,005元               附件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7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之3             居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吻 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仔魚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12年8月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 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黃瑀薇,致使黃瑀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 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丙○○之依 「吻仔魚」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領取上開人頭 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魚」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 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 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 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嗣黃瑀 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 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瑀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丙○○於警詢及另案偵查(含聲請羈押庭時)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等事實。 (二) 1、告訴人黃瑀薇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黃瑀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1、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2年12月2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33703號函及同分局113年1月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33702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2月1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31825號報告書 證明被告丙○○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335號、第45657號、第45698號、第45915號、第46475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次按一人犯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相同 手法之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335號 、第45657號、第45698號、第45915號、第46475號等案件提 起公訴,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 。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乃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黃瑀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22時36分前某時許,致電黃瑀薇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黃瑀薇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22時36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芯榆)6號帳戶 新臺幣(下同)9萬9,988元 112年8月25日22時47分至同日時50分許間 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9,000元、 800元               附件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之3(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2 度偵字第45335 號等起訴之案件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吻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 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 年8 月間起,加入「吻仔 魚」所屬之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 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莉欣, 致使黃莉欣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指 定帳戶,再由丙○○依「吻仔魚」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公 共廁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魚」取得相關 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 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 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前往收取。 二、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莉欣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黃莉欣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丙○○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度偵字第45335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 年度審訴字119 號(癸 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與前開案 件為被害人同一之實質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此併辦意旨書正本缺附表,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參見本判 決附表編號24之備註欄】)                         附件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4945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之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2 度偵字第45335 號等起訴之案件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吻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 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 年8 月間起,加入「吻仔 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 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莉欣,致 使黃莉欣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指定 帳戶,再由丙○○依「吻仔魚」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公共 廁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魚」取得相關密碼 ,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 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 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前往收取。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莉欣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黃莉欣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丙○○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度偵字第45335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 年度審訴字119 號(癸 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與前開案 件為被害人同一之實質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此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未上傳電子檔)                        附件1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5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之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2 度偵字第39674 號追加起訴之案件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吻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 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 年8 月間起,加入「吻仔 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 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羅順益,致 使羅順益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何祐廷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再由丙○○依「吻仔魚」之指示,先至 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魚 」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 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 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二、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順益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羅順益受詐騙而匯款至何祐廷帳戶之事實。 3 何祐廷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 告訴人匯款至何祐廷帳戶,隨後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丙○○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度偵字第39674 號案件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112 年度審訴字2551號案件( 壬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與前開 案件為實質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金額均不包括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 款 金 額 匯入帳戶 (銀行/帳號) 丙○○ 領款時間 丙○○領款地點 提領 金額 提款照片所在 1 羅順益 (提告) (P19) 112年8月16日起 向羅順益佯稱先前搭乘計程車費用未結清,須轉帳已解除等語,使羅順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8月17日18時12分 30,000 何祐廷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P37) 112年8月17日18時25分 112年8月17日18時26分 全家超商光輝門市(臺北市中山區德惠街34之2) 100,000 47,000 113年度偵字第3055號P47 112年8月17日18時15分 30,000 同上 112年8月17日18時17分 30,000 同上 112年8月17日18時19分 30,000 同上 112年8月17日18時21分 27,000 同上 附件1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之3             居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王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吻 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仔魚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12年8月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 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 ,再由丙○○之依「吻仔魚」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 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魚」取得相關密碼, 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 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 往收取。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丙○○於警詢及另案偵查(含聲請羈押庭時)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等事實。 (二) 1、告訴人劉瑀彤、黃荻凱、黃子寧、蔡依玲、謝婉綾、李欣瑜、何欣潔及被害人鄧怡宣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劉瑀彤、黃荻凱、黃子寧、蔡依玲、謝婉綾、李欣瑜、何欣潔及被害人鄧怡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丙○○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270號、第35510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39674號、第39977號追加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被告所涉本件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46201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院(王股)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236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核與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劉瑀彤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1時46分前某時許,致電劉瑀彤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劉瑀彤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21時46分許、同日時49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雯雅) 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9元 112年8月18日21時55分至同日時57分許間; 112年8月18日22時40分至同日時56分許間 臺北中崙郵局(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900元; 6萬元、6萬元、2萬5,000元、800元 112年8月18日22時3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奕葶) 4萬5,123元 2 黃荻凱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1時50分前某時許,致電黃荻凱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使黃荻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21時50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雯雅) 4萬9,987元 112年8月18日22時3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奕葶) 9萬9,989元 3 黃子寧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19時53分前某時許,致電黃子寧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黃子寧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19時5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育瑋) 15萬123元 112年8月18日20時7分至同日時12分許間 永豐商業銀行臺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1)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5,00元、5,005元 4 蔡依玲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2時39分前某時許,致電蔡依玲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蔡依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22時39分許、同日時47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偉程) 4萬9,985元、4萬9,985元 112年8月18日22時47分至同日時54分許間 臺北中崙郵局(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900元 5 謝婉綾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2時3分許前某時許,致電謝婉綾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謝婉綾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22時45分許 (同上) 2萬9,985元 112年8月18日22時3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郁仁) 3萬6,123元 112年8月18日22時17分許、同日時18分許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3萬6,000元、1萬6,000元(※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2年8月18日22時9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1萬5,000元) 6 李欣瑜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20時8分前某時許,致電李欣瑜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扣訂單云云,致使李欣瑜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6日20時8分許、同日時9分許、同日時11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明濬) 4萬9,986元、4萬9,985元、3萬7,985元 112年8月26日20時14分至同日時15分許間、112年8月26日20時19分至同日時20分許間 捷運南京復興站8號出口(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京復興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1萬7,900元、5萬元、5萬元 7 鄧怡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0時14分前某時許,致電鄧怡宣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處理帳戶餘額問題云云,致使鄧怡宣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20時14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鄱仁) 3萬8,988元 112年8月18日20時32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國京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1萬8,000元 8 何欣潔(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8時4分前某時許,致電何欣潔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處理帳戶盜刷問題云云,致使何欣潔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18時4分許、同日時8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俊承) 4萬9,989元、4萬9,989元 112年10月15日18時28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建欣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9萬9,000元 附件1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69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之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2 度偵字第46201 號起訴之案件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吻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 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 年8 月間起,加入「吻仔 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 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蔡依玲、, 致使蔡依玲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曾韋程 、謝志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由丙○○依「吻仔魚」 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並向「吻仔魚」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 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 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 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二、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蔡依玲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蔡依玲受詐騙而匯款至曾韋程、謝志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2 曾韋程、謝志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表 告訴人蔡依玲匯款至曾韋程、謝志明帳戶,隨後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丙○○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度偵字第46201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236 號案件 (壬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與前 開案件為被害人同一之實質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金額均不包括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 款 金 額 匯入帳戶 (銀行/帳號) 丙○○ 領款時間 丙○○領款地點 提領 金額 提款照片所在 1 蔡依玲(提告) (P19) 112年8月17日 佯稱要向蔡依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須由蔡依玲與客服人員聯繫、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使蔡依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8月19日00時02分 40,123 曾韋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P119) 112年8月19日00時05分 統一超商榮星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40,000 113年度偵字第11169號 P137 112年08月19日00時18分 34,985 謝志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P119) 112年8月19日00時22分 112年8月19日00時22分 臺北龍江路郵局(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0 15,000 113年度偵字第11169號 P139-141 附件1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520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之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2 度偵字第46201 號起訴之案件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吻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 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 年8 月間起,加入「吻仔 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 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謝婉綾,致 使謝婉綾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黃郁仁之 臺灣銀行帳戶,再由丙○○依「吻仔魚」之指示,先至指定地 點之公共廁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魚」取得 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 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 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二、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婉綾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謝婉綾受詐騙而匯款至黃郁仁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3 黃郁仁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 告訴人謝婉綾匯款至黃郁仁帳戶,隨後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丙○○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度偵字第46201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236 號案件 (壬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與前 開案件為被害人同一之實質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金額均不包括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 款 金 額 匯入帳戶 (銀行/帳號) 丙○○ 領款時間 丙○○領款地點 提領 金額 提款照片所在 1 謝婉綾 (提告) (P15) 112年8月18日 向謝婉綾佯稱無法購買其在購物網站賣場之商品,須依與拍賣網站客服人員聯繫、簽立金流服務協議等語,使謝婉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8月18日22時03分許 36,123 黃郁仁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P39) 112年8月18日22時17分 112年8月18日22時18分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36,000 16,000 113年度偵字第9520號 P31                         附件1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之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3 度偵字第1117號 追加起訴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吻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 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 年8 月間起,加入「吻仔 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 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瑀薇,致 使黃瑀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林芯榆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再由丙○○依「吻仔魚」之指示,先至指 定地點之公共廁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魚」 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 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二、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瑀薇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黃瑀薇受詐騙而匯款至林芯榆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林芯榆之第一商業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表 告訴人黃瑀薇匯款至林芯榆帳戶,隨後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丙○○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度偵字第1117號 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209 號案件(癸股 )審理中,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與前開案件 為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金額均不包括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 款 金 額 匯入帳戶 (銀行/帳號) 丙○○ 領款時間 丙○○領款地點 提領 金額 提款照片所在 1 黃瑀薇 (提告) (P243) 112年8月25日20時41分許 向黃瑀薇佯稱車隊有其刷卡消費紀錄,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使黃瑀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只是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8月25日22時36分 99,988 林芯榆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P297) 112年8月25日22時47分 112年8月25日22時48分 112年8月25日22時49分 112年8月25日22時49分 112年8月25日22時50分 第一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0,000 30,000 30,000 9,000 800 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P17-19 附件1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之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2 度偵字第45335 號等起訴之案件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吻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 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 年8 月間起,加入「吻仔 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 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思樺,致 使陳思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周羚鈞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再由丙○○依「吻仔魚」之指示,先 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 魚」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 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 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二、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樺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陳思樺受詐騙而匯款至周羚鈞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周羚鈞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 告訴人陳思樺匯款至周羚鈞帳戶,隨後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丙○○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度偵字第45335 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 年度審訴字字第119 號案件 (癸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與前 開案件為實質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金額均不包括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 款 金 額 匯入帳戶 (銀行/帳號) 丙○○ 領款時間 丙○○領款地點 提領 金額 提款照片所在 1 陳思樺 (提告) (P95) 112年8月25日 向陳思樺謊稱因電商操作有誤,誤刷其訓卡,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等語,使陳思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8月25日23時5分 49,985 周羚鈞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P443) 112年8月25日23時10分 112年8月25日23時13分 全家超商羅中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光商業銀行古亭分許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49,000 900 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P00-00 000年度偵字第2061號P20 112年8月25日23時6分 49,985 同上 112年8月25日23時7分 49,985 同上 112年8月26日0時2分 49,988 同上 112年8月26日0時14分 全家超商古亭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0,000 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P27-28

2024-10-31

TPDM-112-審訴-2415-20241031-2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慧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10月4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9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5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慧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 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被告吳慧珊就原判決關於刑及緩 刑宣告與否部分提起上訴,依前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以及有關係部分而視為上訴之所犯 法條(罪名)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及 沒收與否部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依原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僅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 又本案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案件,被 告提供帳戶資料時間相差約10個月,有明顯區隔,且提供對 象不同,顯非同一案件,附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 法,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 適用: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警詢時自白要件事實(檢察官 未傳訊被告),審理時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獲有犯罪所得,是依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均得減輕 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 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 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 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 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 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 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復適用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 (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最重刑度 為「5年以下」,較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未滿」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現行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起訴書關於詐欺取財部分雖認被告係犯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罪,公訴檢察官業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經原審 法官當庭告知被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逕適用對被告有 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於警詢時自白要件事實(檢察官未傳訊被告),審理時 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且無所得,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後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並依約賠償1萬3,400元,有 告訴人陳報之和解書影本附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被 告之量刑因子,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又原審未及 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而誤適用較重之修正前規定,是就罪 、刑部分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 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業如前述,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等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告 訴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於113年4月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判處罪刑(有期 徒刑),於同年5月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是本案不符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慧珊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 6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慧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吳慧珊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24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慧珊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其帳戶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卷證資料,被告本案僅有與1人 聯繫,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2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 1頁),故本案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 被告上開變更法條之規定(見審訴卷第42頁),當無礙於被 告訴訟上之防禦,併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使他人得將其帳戶作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 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 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目前生活靠之前存款、每月須 給父母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生活費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42頁至第43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 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 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 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審 訴卷第42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被告獲有其他報酬 ,是本案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62號   被   告 吳慧珊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6               樓之2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慧珊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 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卻不以為意,造成以下詐欺犯罪: (一)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等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下午6時許,將其連線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吳慧珊-連線人頭戶) 金融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簡稱7-11)交貨便、即時通訊平 臺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所屬集 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作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 (二)該詐欺集團一面取得前述帳戶,另則所屬成員間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依附表 所示「假網拍真詐財」方式行騙被害人,即以旋轉拍賣帳號 「@gogleysonj10870」虛偽刊登販賣「i PAD AIR5」現貨訊 息,致使瀏覽者陷於錯誤,遂按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以 新臺幣計算)、指定受款帳戶(人頭帳戶)轉帳,旋遭轉移以 製造金流斷點,無從追查去向。嗣對方發覺受騙報案理,始為 警循線悉獲上情。 二、案經吳○鍀訴由臺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1、被告吳慧珊於臺北憲兵隊詢問時之供述。 2、其所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 3、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之電話紀錄查詢結果。 否認犯行。 1、辯稱:因線上求職應對方要求而提供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2、惟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可佐,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39-43頁 2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44、3984、6513號(以下簡稱前案)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緣由。 107-112頁 3 1、告訴人吳○鍀接受臺北憲兵隊詢問時之指訴。 2、其所提供受騙相關對話、匯款等紀錄。 指證其遭詐欺集團騙取匯款至被告名下連線銀行帳戶。 11-15頁 4 賣家「@gogleysonj10870」在旋轉拍賣上之截圖、「Annlala」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佐證詐欺集團以假買賣行騙告訴人經過。 17-19頁 5 吳慧珊-連線人頭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戶名「吳慧珊」 2、2022年11月17日17時26分許,有中華郵政帳號尾數70197號帳戶轉入1萬3,400元。 3、2022年11月17日17時32分許,以現金提出1萬3,000元。 65-67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 1 吳○鍀 (提告) 假網拍真詐財 111年11月17日 17時26分許 網路轉帳 1萬3,400元 吳慧珊-連線人頭戶

2024-10-30

TPDM-112-審簡上-37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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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富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 5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01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富雄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賴富雄因離癌末期又缺錢花用,上網得悉有提供金融帳戶換 取金錢之管道,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公子收 車」之成年人聯繫,談妥由其提供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渣打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公子收車 」承諾將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報酬,賴富雄即於民 國112年11月18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高鐵南港站自 動售票處旁,將其所申辦之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置放在置物櫃內由「蔡公子收車」前來拿取,以此方式提供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俟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果即詐騙包含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衷 艷庭如附表所示,衷艷庭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渣打帳戶如 於附表所示(賴富雄此部分提供金融帳戶所犯幫助詐欺、洗 錢等犯行,於本案繫屬前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935號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審簡字第702號論罪科刑,此部分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詳下述)。嗣賴富雄遲未收到「蔡公子收車」允諾 之報酬,見本案渣打帳戶內衷艷庭匯入之款項還未遭「蔡公 子收車」提領,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 ,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9時3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 號2樓渣打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內,改以存摺印鑑從本案渣打 帳戶內臨櫃提領18萬9,000元侵占供己花用。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衷艷庭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所提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㈢本案渣打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各1份。  ㈣銀行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  ㈤被告賴富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首揭被告提供首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蔡公子收車 」,作為供「蔡公子收車」收取詐騙贓款之工具,其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並以113年度偵字第1935號提起公訴,於本案繫屬前之113年 5月10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嗣該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 702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從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目前尚未確定, 有該案起訴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參考被告於本案偵查至本院審理時所述:我原先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予「蔡公子收車」,後來「蔡公子收車」表示本 案渣打帳戶無法以提款卡提領,我則反應為何未依約將25萬 元報酬給付,後來我去渣打銀行問時,就決定自己去領等語 ,足見依被告與「蔡公子收車」間約定,被告本即同意匯入 本案渣打帳戶之詐欺贓款應歸由「蔡公子收車」取得,從而 被告因不滿「蔡公子收車」遲不給付約定之報酬,擅提領其 內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供己花用,自應認被告於原先提供帳 戶而幫助詐欺、洗錢犯罪計畫外另起侵占犯意而為之,從而 本件被告侵占部分與其所前案所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洗 錢不具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仍得就被告侵占部分 審理、判決,特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以「黑吃黑」之方 式侵占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 達成和解(被告雖稱與本案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時達成和解,然經查其所和解者係該案其他被害人李彬達, 非本案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攝護腺癌 症,已轉移到全身,在進行標靶治療及賀爾蒙療法,暨斟酌 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及其警詢受詢問人欄資料所示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本件公訴檢察官起訴被告提供首揭帳戶幫助犯詐欺取財及 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非法交付帳戶 罪嫌部分,然前即述及,被告此部分犯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本案繫屬前繫屬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審理,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論罪科刑尚未確定。準此 ,本件起訴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案屬同一犯罪事實之事實 上一罪關係,本件即為重複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 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本案論罪科刑侵占之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侵占之現金18萬9,00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盧慧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詐欺金額 衷艷庭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向衷艷庭佯稱:欲購買其刊登在旋轉拍賣網站上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並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衷艷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1日下午5時58分許 14萬9,985元 112年11月21日下午6時10分許 3萬9,108元

2024-10-30

TPDM-113-審簡-1764-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86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0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甲○○與乙○○為前配偶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112年12月3日晚間7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3室,因對乙○○將女兒醫療費遺失 而心生不滿,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及翌(4)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接續徒手毆打 乙○○及抓其頭部朝牆推撞,乙○○因而受有後枕挫傷、右臉頰 挫傷、前頸挫傷、左肩挫傷、前胸挫傷、左前臂挫傷、左踝 挫傷等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通霄光田醫院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㈢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  ㈤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為被告之前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配偶或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傷害告訴人成傷,已 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 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前揭日時接連以上揭方式傷害 告訴人,係於密切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似,侵害之對象 同一,侵害法益同一,應認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論以接續 一行為。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縱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仍應 以理性方式溝通,從而被告出手傷害告訴人,實有不該,所 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犯案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因告訴人未便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卷內資料所示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 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PDM-113-審簡-1941-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217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許文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 貳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並增列「被告許 文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許文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 用毒品犯行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前案紀錄,而有 構成累犯之情形,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 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 ,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 、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 ,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 施用者戒除毒癮」,可見立法者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 難戒除,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是難以曾因判刑確定並 執行,卻仍再犯,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薄弱,而應再判以更 重之刑罰。本案被告於107年間犯施用毒品犯行後(即上開 起訴書所載執行完畢之案件中時間最晚之施用毒品犯行), 嗣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嗣經認定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5月4日釋放出所,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8日為不起訴處分等 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釋放出所後時隔 5個半月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考量毒品成癮難以戒除之 本質、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以及被告本案 犯行之時間距其上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尚有相當間隔,尚 難認應以加重刑罰之方式來達到矯治效果,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曾數度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執行及送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 係因施用毒品者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惟戶 籍資料登記為「高職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1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含包裝袋1只,淨重0.0290公克,取樣 0.001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277公克)經鑑定,結果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2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 可稽(見毒偵卷第135頁),足認上開白色粉末1袋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雖經鑑定機關於鑑 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 ,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亦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盧慧珊、林 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217號   被   告 許文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5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次確定,以106 年度簡字第7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7年度簡 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7年度簡字第27 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 同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揭數罪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69號裁定應合併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經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次確定(下稱 甲案),與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05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2次確定(下稱乙案),且甲、乙2案嗣經合併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上揭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民國1 09年1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5月17 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續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復經強制戒治,於112年5月4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1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19日凌 晨5至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捷運景安站」附近 之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同年月21日凌晨4時1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海洛 因1包(驗餘淨重0.0277公克),復經到案接受採尿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文賢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70048號)1紙。 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三 1.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77公克)。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證明被告持有海洛因及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四 1.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3.在監在押記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4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 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77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錢 明 婉

2024-10-28

TPDM-113-審簡-2110-20241028-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5月28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分別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 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與未婚妻育有二男一女 ,目前因執行已造成家庭經濟、精神支持不濟之情形,被告 已遠離毒品兩年多,希望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改易服勞役 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 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 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 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 量、時間久暫、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在工 地工作、每日薪資約2,500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原 審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就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 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 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葉芳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屏東縣○○鄉○○村○○00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78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林信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7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信安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 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 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毒品,所為誠 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 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久暫、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執行前在工地工作、每日薪資約新臺幣2,500元 、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 緝字第17號卷第2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詳如附表說明欄所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民國110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8 59號卷第117頁),是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吸管內,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吸管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中所耗損之毒 品,既經鑑定機關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 再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  明 1 吸管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82號   被   告 林信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後而攜持在身。嗣於民國110年11月8日1 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 查獲,並扣得上開吸管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信安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是綽號「小黑」的同事放在伊包包內云云。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現場查獲照片各1 份、 扣案之吸管1 支    證明扣案之吸管1支經送驗後,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雅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PDM-113-審簡上-249-2024102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孝玄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 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不 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詐欺、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與自稱「橘子 助理」、「錦總」、「陳齊」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薪資,受僱 於該詐欺集團,由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帳號之方式,將 其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向將來銀行申請使用之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在本案中未發現有被害人匯款)提 供予詐欺集團收取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於112年11月22日,以聊天賺錢一情誘使告訴人羅 郁雯加入LINE群組,在群組內向告訴人羅郁雯誆稱博奕通關 可有獲利,告訴人羅郁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帳戶,其中於112年12月6日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及於同 年月10日(按應為6日)匯款52,000元至本案帳戶,旋由被 告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帳戶,以隱匿、掩 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㈡於112年11月間以投資廣告誘使告訴 人甲○○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告訴人甲○○誆稱可協助告訴人 甲○○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平台,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於 112年12月7日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由被告以網路銀行 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帳戶,以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 羅郁雯、甲○○之指訴;告訴人羅郁雯受騙相關對話紀錄、本 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明細、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 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 戶帳號告知他人,亦有依指示以本案帳戶轉帳至對方指定帳 戶或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家境關係,在IG上找一些工作,我 看到做會計的工作,聯繫後被人加入LINE的社群、群組,有 LINE暱稱「橘子助理」跟我介紹工作内容,說這份工作主要 是私人助理,幫忙股東買美金或虛擬貨幣,工作時間很彈性 ,每個月給我兩萬元、每月10號發薪水,股東營利50萬以上 ,我可以抽成10%,我就提供我的LINE、身分證正反面拍給 他、並且在LINE上面打字提供我的本案帳戶帳號給對方。帳 戶提供給對方後,我有依照對方指示,使用本案帳戶幫對方 買虛擬貨幣,或者是轉帳100至200元到對方指定之帳戶。我 直到112年12月5日要轉帳時,發現帳戶被凍結,我有詢問對 方(騙我的人),他們說了類似有股東檢舉我之類的話,我 跟家人說這些事,他們告訴我這是詐騙,我才發現被騙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發生的時候被告為高中,被 告沒有相當經驗,且從卷內資料可知被告是為了找工作,公 司需要員工幫忙客戶買比特幣,是被告自己去操作,被告沒 有將帳戶提供給其他人使用,因為是幫客戶買幣,所以是自 己用自己的帳戶購買,被告一直認為這是一份工作,還在對 話中詢問有無員工旅遊,被告當時年齡、社會經驗的不足, 對於詐欺欠缺認識。被告當時會急於找工作是因為低收入戶 的家庭經濟狀況,加上姊姊得癌症、自己的學費,被告急於 賺錢,去八方雲集打工、網路上找工作,所以才會誤被他人 利用,自從知道這個行為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後,被告也很懊 悔,想展現誠意,其母也借錢,想全額賠償告訴人,但是告 訴人不到庭,無法達成和解。被告真的很年輕,沒有詐欺故 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11月2日開始與LINE暱稱「橘子助理」之人洽談 工作,「橘子助理」告知被告其工作內容後,便要求被告提 供自己名下之銀行帳戶帳號,被告即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 帳號給「橘子助理」,並接下此工作,開始以本案帳戶接受 匯款,並依照「橘子助理」之指示,以進入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其等匯入之款項 即因被告依「橘子助理」指示工作而被轉出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指述明確,復有 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為佐,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 ,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始成立。目前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的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 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或因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 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取財物及洗錢故意甚而不確定故意而為。如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的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是轉入或匯入行為人帳戶,即 認應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的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 戶不易,而改以諸如於報紙、社群網站、通訊軟體上刊登代 辦貸款、徵才廣告訊息或網戀等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 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 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何況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的 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的詐騙手 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 ,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甚明。是 以,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 所持有的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 使用、有無提領行為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 料的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的素行、教育程度、財務 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的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及論理法 則,以為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共同或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的犯意。  ㈢被告就交付本案帳戶之原因,迭自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所辯陳述均如前,核屬一致,並無矛盾瑕疵可指。復依卷 附被告所提出因找工作而與「橘子助理」、「陳齊」等人聯 繫之通訊軟體之通話內容,依時間序略以:   「(2023/11/02)    橘子助理:錦總有跟你說過工作內容嗎?    乙○○:會計類的    橘子助理:主要工作內容就是股東的私人助理,協助股東 的副產業管理或是股東會匯款給你請你協助股東購買禮盒 ,美金 基本上就是股東的私人小助手,並不會需要長時 間的配合,是屬於兼職類型的工作    乙○○:了解    (略)    橘子助理:薪資待遇:基本低薪一個月2萬         薪水獎金採加乘方式股東當月總營利超過50萬 額外抽成10%無上限抽成(50萬的10%=5萬)         股東會不定期加薪或是當天會額外發小紅包         另有三節獎金 年終 員工旅遊(自願性參加)    (略)    橘子助理:請你提供以下資料辦理入職手續         1. 個人自薦影片一部(影片不限秒數)         2. 身分證正反面(僅辦理入職手續用)         3. 姓名,岀生年月日         4. 完整居住地(在學的話需一併提供學校)         5. 本人連絡電話,緊急聯絡人1位         6. 家中有無可使用的電腦(筆電&桌上型)         7. 你的銀行様戶(有無提款卡)         (銀行單筆轉帳額度以及當月轉帳額度)         薪資方式也會使用轉帳方式轉入您的帳號    (略)    乙○○:(傳送姓名、生日、地址、電話號碼等資料,詳         卷)    乙○○:家中有筆電    乙○○:富邦 00000000000000    乙○○:有提款卡    橘子助理:稍後會幫您建檔    橘子助理:自薦影片在麻煩提供    乙○○:自薦影片需要說什麼嗎    乙○○:影片我可能晚上會錄給你    (略)    橘子助理:股東購買的美金都是透過以下幾個APP做購買    橘子助理:那在進入APP的時候,都會有非常多的警告標 語,這你不用在意,因為這些的美金交易平台是全球前三 大的合法認證的美金交易平台,所以才會有這些警告標語 ,包含在跟商家認證的時候,也都是會有這些警告標語, 這些販售美金的商家也會擔心你是被詐騙騙錢,但是前面 我也有跟你做過介紹講解,你是在替團隊股東工作,購買 的資金來源也都是來自股東自己,團隊股東也不是要詐騙 你的金錢,就只是因為每個人購買都是有數量限制,才會 需要去使用到這些交易購買的APP,以上說的這些你都有 了解並且清楚嗎?    乙○○:了解    (略)    橘子助理:筆電是時常可以使用的嗎?    乙○○:是的    橘子助理:你都會隨身帶在身上嗎?    乙○○:不會    橘子助理:那這裡幫我列出可以使用筆電的時段    (略)    橘子助理:那你上班的時段大約都是幾點到幾點    橘子助理:我請股東錯開你上班的時段    橘子助理:這樣子方便嗎?」   「(2023/11/20)    橘子助理已新增陳齊至群組。    陳齊已將群組名稱改為『(玄)11月會計面試群』    陳齊已變更群組照片    陳齊:@玄 你好,之後是我是你的工作主管    (2023/11/21)    乙○○:主管好    (略)    乙○○:對了 我什麼時候可以開始做    陳齊:我還在跟橘子交接,交接完成後會幫你安排    乙○○:好的    (2023/11/22)    陳齊:@玄 玄,麻煩跟我說一下目前你所有的交易所有哪 幾間,順便幫我分好哪幾間已經通過驗證,哪幾間還沒    乙○○:[照片]    乙○○:上面五個是沒有驗證過的    (略)    (2023/11/23)    陳齊:@玄 今天可以開工嗎    乙○○:可以做一些    (略)    乙○○:可是等等要出門    陳齊:了解,那這邊稍後廠商會匯款4萬給你,你幫我記 帳    陳齊:日期 金額 廠商名稱    陳齊:這樣子    陳齊:然後幫我打上交易所,買成USDT    乙○○:好的    陳齊:在打入公司地址就可以    (略)    陳齊:好,那你現在幫我打開幣託    陳齊:[照片]    陳齊:[照片]    乙○○:匯款4萬嗎    陳齊:匯款3.9萬    陳齊:剩下1000是給你的    乙○○:[照片]    陳齊:好    陳齊:[照片]    陳齊:[照片]    陳齊:[照片]    陳齊:"按照順序輸入        1.市價        2.100%        3.買USDT "    陳齊:到這邊購買好以後告知我    乙○○:好了    乙○○:[照片]    陳齊:好,目前先這樣就可以,晚一點我在教你怎麼打到 公司地址    陳齊:辛苦了    乙○○:好的謝謝呦    (略)    陳齊:好,目前是幣託上有3.9萬對嗎    乙○○:[照片]    陳齊:[照片]    陳齊:"按照步驟輸入        1.點選 TRC20        2.輸入股東地址        3.點選100%        4.點選提領"    陳齊:TWvo6a4r9t2kdXogSV3fwm78GfEmmiv7hG    陳齊:地址直接複製貼上    陳齊:好了之後截圖給我確認一下    乙○○:[照片]    乙○○:[照片]    陳齊:好的唷,這樣就可以    乙○○:Ok    陳齊:每次地址不同    陳齊:所以都要先詢問不要直接打出哦    乙○○:瞭解了    乙○○:這廠商叫什麼啊    乙○○:做個紀錄    陳齊:叫做上揚」等語(見偵卷第33至43頁)。可見被告   一開始應徵工作即認是應徵會計類之工作,之後復被告知工 作內容為「股東的私人助理,協助股東的副產業管理或是股 東會匯款給你請你協助股東購買禮盒,美金」,「橘子助理 」並主動告訴被告關於薪資計算、福利、員工旅遊等節,使 此工作看似一份有制度保障之正當工作,且之後均以「廠商 」名義告知被告匯款來源,以被告當時僅18歲之年紀、僅有 高中學歷、無金融或法律專業之智識、經驗,確實極有可能 相信這份工作並無不合理而需要懷疑有不法之情形。  ㈣且依被告與「陳齊」之LINE對話內容(見偵卷第39至111頁),自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開始依指示「買幣」開始,直到同年11月30日前,均未發生任何足使被告產生不法懷疑之特殊情事,至112年11月30日方發生被告依指示買幣未能順利完成,遭到人工審核之情況,此時「陳齊」雖指示被告依其給予之不實內容向客服反映,希冀能審核通過,以被告當時之智識、經驗,及其已陷入相信此份工作僅是作為股東背後幫忙買幣之小幫手的情境,被告未能立即聯想到其工作與收受贓款、洗錢等非法行為似有關聯,亦非無可能。況「陳齊」於與被告之對話中,自始至終均以「公司」、「廠商」等話術對被告隱瞞被告用以買幣之款項本質及實際獲利者,被告於112年12月3日甚至還問「陳齊」有無去員工旅遊,足認被告至此時仍尚未懷疑此份工作之合法性。直到112年12月11日,被告方於點「轉帳」時收到洗錢之警告,然「陳齊」仍繼續以「他是在跟你介紹規定,不是覺得洗錢,難不成他第二點是說七歲未成年人要有身分證,意思是你七歲嗎」、「不用那麼怕,我沒有在叫你洗錢」、「你不要連公告的事情都以為是人家在說你」」等話術意圖使被告相信其所為未涉不法(見偵卷第101頁),甚於被告詢問「為什麼會變警示戶」時,回答被告:「你為什麼會這樣?你跑去做詐騙嗎」、「我先幫你確認一下是不是我們廠商的問題,你也看一下」、「如果是我這邊的廠商,我會幫你去跟廠商談,叫他們去撤銷,看是不是什麼買賣糾紛,也可能是你這三萬的問題」、「上次有跟你說不要用繳費的,又卡住,可能廠商不爽」等語,持續欲使被告誤認情勢,被告此時還向「陳齊」回稱:「抱歉」(見偵卷第103頁),顯見被告至此時點仍相信其真的只是在從事幫人買幣的合法工作。據上,「橘子助理」、「陳齊」顯然是利用被告有工作賺錢之需求,以話術使被告誤信其所為係正當工作,被告依渠等指示以本案帳戶接受告訴人2人之匯款並轉帳買幣,主觀上確僅為從事正當工作。被告上開所辯,尚屬有據,而難遽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被告所辯,非屬全然無據,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有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檢察 官所舉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邱曉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羅郁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以聊天賺錢一情誘使羅郁雯加入LINE群組,在群組內向羅郁雯誆稱博奕通關可有獲利,羅郁雯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 13時37分許 200,000元 本案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羅郁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1884卷第161至16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1884卷第29頁)。 三、告訴人羅郁雯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見113偵11884卷第173至182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1884卷第157至160、165至170、183至217頁)。 112年12月6日 18時3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10日】 52,000元 同上 2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11月間以投資廣告誘使甲○○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甲○○誆稱可協助甲○○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平台,甲○○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7日 22時23分許 50,000元 同上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1884卷第225至22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1884卷第29頁)。 三、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1884卷第229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1884卷第231至241頁)。

2024-10-24

TPDM-113-審訴-1057-2024102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志斌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晚間11時25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5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為警查訪,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陳志斌就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113年1月25日晚間為警查訪後,同意前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採尿一節坦承不諱,惟 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在這段期間內並沒 有施用毒品,我在新店耕莘醫院看精神內科,有吃醫生開的 藥,我實在不知道有什麼原因會造成陽性結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25日晚間11時25分許接受尿液採驗一節,據 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52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0)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15 頁);而上開編號之尿液經送驗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 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 為000000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5651ng/mL),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7頁),堪認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惟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 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 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 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 ,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 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 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人如未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施用者, 約有施用劑量之70%自施用後24小時內,由尿中排出,其中 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 一般可檢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此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按,此乃 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悉之事項。是以,被告上開經採 集之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 性反應,且被告尿液中所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 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25651ng/mL,濃度均遠遠高於衛生 福利部公告確認檢驗之濃度(甲基安非他命大於/等於500ng /mL且安非他命大於/等於100ng/mL),足認被告確有於113 年1月25日晚間11時25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至被告雖以伊有吃精神內科醫生開的藥一節置辯,惟甲基安 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乃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 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 分等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8年1月21日FD 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示明確,亦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 職權所悉之事項。且本院依被告所辯,向天主教耕莘醫療財 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調取被告精神科之病歷以 查明其用藥情形,依該院函覆之病歷資料,可見被告於本案 發生前被開立之藥物為「RISPERDAL」、「LEPAX」、「LEND ORMIN」、「SWITANE」、「ETUMINE」,此有耕莘醫院113年 8月21日耕醫病歷字第1130006429號函暨所附病歷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而前開藥物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就被告服用上開藥物後,是否可能導致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函詢法醫研究所 ,經該所以112年12月5日法醫毒字第11200091760號函覆略 以:所詢藥物「RISPERDAL」、「LEPAX」、「LENDORMIN」 、「SWITANE」、「ETUMINE」,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 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 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S/MS)檢測,不會產生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等節,有本院112 年度 審易字第1682、2747號判決(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判決)附 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其可能係因服用藥物而導致尿液中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難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叁、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1年3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21、363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且於觀 察、勒戒後又施用第二級毒品(此部分犯行經本院以112年 度審易字第1682、2747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猶未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 用毒品者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施用毒 品者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目前從事生產技術工程師之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林晉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TPDM-113-審易-1361-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富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64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蔡家富與顏淑玲素不相識。詎蔡家富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6時1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基於強制之犯意,隨機將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顏淑玲攔下後,要求顏淑玲 將前述機車借給其使用,於顏淑玲下車瞭解狀況之際,其旋騎乘 仍在發動中之上開機車(內含手機1支)離去,妨害顏淑玲行使 機車之權利。嗣經警循線查獲,蔡家富始將前揭機車(內含手機 1支)歸還顏淑玲。   理 由 一、認定事實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即被害人顏淑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至9頁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19、20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家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公 訴意旨認為應依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處斷,惟經蒞庭檢察 官當庭變更起訴事實及法條,併此敘明。  ㈡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 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並不熟識,被 告竟僅因欲代步,而以如前述之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機車之 權利行使,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有毒品、詐欺前科之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上揭機車、機車鑰匙1串及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自不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PCDM-113-簡-457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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