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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29號 抗 告 人 統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銀河 抗 告 人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政岳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黃怡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元榮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4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32第1項所明定 。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 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4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 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79 條所明定。故除法院酌量情形命一造負擔訴訟費用,或命兩 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外,命兩造以勝敗比例分擔訴 訟費用,即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訴請抗告人損害賠償等事件,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 請求修繕及為相關安全評估與驗證等,第2、3項均為請求金 錢給付,另就上開第1項備位聲明請求其他修繕項目(見原 判決第13至14頁);原法院前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574萬4352元確定(見原審卷六第709至74 5頁);而相對人於原審前揭訴之聲明第1、2、3項全部敗訴 ,備位聲明勝訴部分之價額則為449萬6832元(見原判決第1 至2頁及附件一、二);以按勝敗比例分擔而言,抗告人應 負擔78%之訴訟費用(計算式:449萬6832元574萬4352元≒7 8%);則原法院以原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 負擔27%,核屬顯然錯誤為由,裁定更正為訴訟費用由抗告 人負擔78%,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意旨固略以:相對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3萬050 0元,且原審係以其起訴時之主張而囑託鑑定,鑑定費用高 達280萬元,至相對人嗣所為訴之變更,實係撤回鑑定結果 對其不利部分,而原法院將原判決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27%,裁定更正為78%,使伊就鑑定費用多分擔142萬8000元 【計算式:280萬元(78%-27%)=142萬8000元】,故應以 該價額作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計算基礎,始為合理,原判決主 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由伊等負擔27%,並無顯然錯誤;原法 院裁定更正原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既不合法,亦不合理云 云。惟查:  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 ,固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惟聲明之 變更,亦屬訴之變更,而原告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 起新訴,故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法院即應專 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0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20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 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者,亦應祇以核定時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之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並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5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至於撤回部分,因未經審判,則該部分訴訟費用, 依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擔,且不必於裁判 主文顯示(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法律問題研究 意見參照)。  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時,固依其訴之聲明,按訴訟標的價 額1653萬0500元繳納裁判費(見原審卷一第7至10頁);惟 因其於原審為訴之變更,原審准許後,就新訴而為裁判(見 原判決第3至5頁),嗣方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 4萬4352元確定,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於起訴 時所繳納、逾其後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所應繳納之裁判費部 分,依法應由其負擔,不必於裁判主文顯示;乃原法院以相 對人於原審勝訴部分之價額為449萬6832元,抗告人按勝敗 比例應負擔78%之訴訟費用,原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 由抗告人負擔27%,核屬顯然錯誤為由,裁定更正為訴訟費 用由抗告人負擔78%,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以相對人 已因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之原訴訴訟標的價額,為其主張僅 應負擔27%之訴訟費用、原判決主文第3項並無顯然錯誤之論 據云云,即非可取。  ⒊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為訴之變更,係撤回鑑定結果對其不 利部分,則原法院將原判決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27%裁定 更正為78%,將使伊就鑑定費用多分擔142萬8000元云云。按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 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即訴 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 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據。是抗告人 前揭主張,核屬原審囑託鑑定所支出之鑑定費,是否俱屬相 對人變更之訴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即係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問題,尚非同法第79條所定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按勝敗比例應負擔78%訴訟費用,原判 決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27%,核屬顯然錯誤 為由,裁定更正為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78%,於法核無違 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2-11

TPHV-113-抗-1329-20241211-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仁成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第一審 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乙○○給付逾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玖佰貳拾元 本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第二項命乙○○給付部分,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其餘上訴駁回。 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百分之六,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之上訴人甲○○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甲○○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3月28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伊於108年2月27日 提起離婚等訴訟,離婚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調解成立,故以108年2月27日為現存婚後剩餘財產( 下稱婚後財產)差額分配基準日,而兩造婚後財產分別如原 判決附表一、二(下稱附表一、二)之伊主張欄所示,故乙 ○○之婚後財產多於伊,差額半數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 ,平均分配結果,伊得請求乙○○給付190萬元。又乙○○於106 年3月26日離家後,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仍與伊同住 新北市○○區○○路000巷5號3樓(下稱○○住處),丁○○於110年 6月10日方至桃園市○○區○○○街35巷37號(下稱○○住處)與乙 ○○同住,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下稱主計總處)每人平均月消 費支出計算,伊於106年3月27日至110年6月9日期間代乙○○ 墊付子女2人扶養費計114萬8550元,乙○○受有不當得利。爰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乙○○依序 給付190萬元、114萬8550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10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乙○○ 依序給付30萬5564元、76萬2562元本息,並駁回甲○○其餘之 訴;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㈡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廢棄 。㈡乙○○應再給付甲○○159萬4436元、38萬5988元,及均自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就乙○○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 略以:基準日108年2月27日之兩造婚後財產,分別如附表一 、二伊主張欄所示,故伊並無婚後財產,甲○○主張其可向伊 請求差額分配,應無理由。其次,甲○○於106年3月27日至11 0年6月9日期間就兩造子女之生活支出甚至不到每月每人1萬 元,故其並未代伊墊付對子女之扶養費,反而係伊為子女提 供諸多生活費用及支出,包括零用錢、手機、電腦及其他食 衣住行等相關花費,故甲○○無從對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乙○○部 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另就甲○○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㈠兩造於93年3月28日結婚,育有子女丙○○(00年00月0 日生)、丁○○(00年0月0日生);㈡甲○○於108年2月27日提 起離婚等訴訟,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婚字第378號受理(下稱 系爭離婚事件),兩造婚後財產基準日為108年2月27日,兩 造於108年12月31日就離婚部分和解離婚,另於111年8月9日 就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部分調解成立;㈢ 兩造婚後財產,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2、4、5、消極財產編 號2,及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至7、9、11、12、14、15、消 極財產編號6、7部分;㈣兩造於106年間互相聲請通常保護令 均經獲准(乙○○、甲○○各自聲請部分,新北地院分別以106 年度家護字第601號〈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106年度家護字 第1293號受理);㈤乙○○前對甲○○訴請履行協議事件,經本 院107年度上字第1345號判決確定(下稱履行協議事件);㈥ 兩造及子女丙○○、丁○○原同住○○住處;乙○○於106年3月26日 離開上開住處後,自108年起居住○○住處迄今;丙○○、丁○○ 於106年3月27日至110年6月9日期間與甲○○同住○○住處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4至55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 乙○○就婚後財產差額給付190萬元,有無理由?㈡甲○○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代墊扶養費114萬8550元,有無 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就婚後財產差 額給付19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 妻財產制;而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 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 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93年3月28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以法 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而甲○○於108年2月27日提起系 爭離婚事件,嗣兩造就離婚部分於新北地院成立訴訟上和解 而離婚,故兩造婚後財產之基準日應為108年2月27日等情, 有戶籍謄本、蓋有新北地院收件日期章之訴狀、和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至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 爭執事項㈠㈡),故以甲○○訴請離婚之108年2月27日為計算兩 造婚後財產之基準日,當無疑義。  ⒊有關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⑴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2、5所示之存款、保單價值,依序為8 16元、2954元(編號4部分,兩造同意不予列入),均係 甲○○之婚後財產,有○○○○路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壽險公司)110年4月27日富 壽權益(客)字第1100001372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36、172至1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 爭執事項㈢),故前揭存款及保單價值,自堪認屬甲○○之 婚後財產。   ⑵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1部分:    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其餘銀行簡稱略同)五股分行帳戶存款 為6萬5135元,有卷附存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至3 5頁)。甲○○雖主張此係伊三叔將出售金飾之價金交予伊 保管,係伊無償取得云云,並提出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34頁背面),惟該單據之製作人不明,且未見有關交易 對象、交易日期等資訊,所載金額亦與上開存款金額不符 ,無從憑認係甲○○為其三叔保管或其無償取得之金錢,則 上開存款自屬甲○○之婚後財產。   ⑶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3、消極財產編號1部分:    甲○○主張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3所示之車號000-0000號汽 車(下稱系爭汽車)係伊所有,而為婚後財產,故對應之 消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債務,亦係伊婚後債務云云,並提 出行車執照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47頁),惟為乙○○所否 認。但查:    ①按汽車行車執照僅係監理業務之行政措施,並非汽車所 有權得喪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故倘有積極證據證明車輛係他人所有 ,而非行車執照上所記載之車主所有,即無從僅以行車 執照為車輛所有權人之憑據。        ②前揭甲○○所提行車執照,係臺北區監理所於107年11月19 日所核發,車主固記載為甲○○;惟甲○○於取得行車執照 之翌日,即與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 司)簽署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台新公司以125萬元向 甲○○購買系爭汽車,甲○○以占有改定方式將該車交付台 新公司、台新公司再將該車出租予甲○○使用,租賃期間 為107年11月20日至113年11月20日,每月租金2萬1013 元,甲○○付清全部租金前,系爭汽車為台新公司所有; 甲○○並按月繳納租金,有租賃契約書及台新公司111年3 月3日台新大安租賃法字第1110003號函所附繳款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0、77至78頁)。可見甲○○於 107年11月20日將系爭汽車售予台新公司後,其就該車 僅係承租人,而非所有權人,縱前揭行車執照未辦理變 更登記,其於基準日仍非系爭汽車所有權人。是甲○○主 張系爭汽車係其婚後財產云云,難認可採。    ③至甲○○援引前揭台新公司函文及繳款明細表,主張其對 台新公司有附表一消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債務144萬9897 元云云。惟前揭台新公司函文及繳款明細表所示債務餘 額144萬9897元,實係其承租系爭汽車,於基準日後方 才屆期之69期租金總和【計算式:2萬1013元×69期=144 萬9897元】;易言之,此等租金債務,於基準日時尚未 發生。上開債務於基準日時既尚未發生,則甲○○主張係 其婚後債務云云,亦無可取。   ⑷附表一消極財產編號2部分:    甲○○主張其尚負有附表一消極財產編號2所示債務,並援 引履行協議事件之本院確定判決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1 至166頁),此固為乙○○所不爭執。惟查:    ①履行協議事件,係乙○○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29日協議, 甲○○自即日起不得對伊為言語肢體暴力行為,如有違反 ,其願支付伊1000萬元(下稱系爭協議);嗣因甲○○於 106年3月26日23時許對伊為言語肢體暴力行為,經新北 法院裁准通常保護令,伊爰依系爭協議,請求甲○○給付 300萬元;經本院認系爭協議所約定之金錢給付係屬違 約金,但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予以減至30萬元,因而判 命甲○○給付30萬元及自該案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 1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此參該事件之本院判 決足知。    ②乙○○於上開事件雖係依系爭協議而為請求,該本院判決 亦係命甲○○給付乙○○違約金30萬元本息,業如前述;惟 該本院判決尚認乙○○此債權所由生之「原因事實乃基於 甲○○之故意侵權行為」,故依民法第339條規定意旨, 不容甲○○以其對乙○○之債權抵銷前述30萬元本息債務( 見原審卷一第164至165頁)。是不僅乙○○上開債權顯具 有精神慰撫金性質,依前揭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且倘將甲○○前述債務列 為其婚後債務,則在計算兩造婚後財產時,無異將乙○○ 上開債權列回其婚後財產,形同甲○○可對乙○○主張分配 其所應給付乙○○之精神慰撫金,自與前揭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意旨不符。故甲○○主張附表一消極 財產編號2所示之債務應列為其婚後債務云云,於法不 合,即無可採。   ⑸依上所述,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應計為6萬8905元【計 算式:6萬5135元+816元+2954元=6萬8905元;即附表一積 極財產編號1、2、5之總和】。  ⒋有關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⑴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至7、9、11、12、14所示存款、保單 價值、公司出資、股票、基金,依序為2萬4380元、159元 、1萬3486元、1938元、6999元、4萬4613元、1萬4894元 、6萬5828元、100萬元、1411元、1萬2149元(編號15部 分,兩造同意刪除),均係乙○○之婚後財產,有台灣企銀 、中信銀行、士林郵局之帳戶明細或存摺、富邦壽險公司 111年3月16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10001512號、同年8 月1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10003822號函附資料、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7月27日保結投字第1110015862號函所附明 細表、台灣企銀111年7月22日託業字第111001121號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86至88頁、卷三第80至81、15 6至157頁、卷一第57頁背面、卷三第152頁、卷二第252頁 、卷三第147至1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 項㈢),故前揭財產,均堪認屬乙○○之婚後財產。   ⑵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0、消極財產編號6、7部分:    甲○○主張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0所示之乙○○名下○○住處房 地,係其婚後財產,至消極財產編號6、7所示之債務,則 係因購買○○住處房地所為貸款債務,係乙○○之婚後債務云 云。乙○○則抗辯上開房地係伊母親戊○○借伊名義登記,伊 並無資力購買該不動產,故該房地係伊無償取得,不應列 入伊之婚後財產等語。經查:    ①○○住處房地係以乙○○名義,於102年7月26日以590萬元之 價格簽約購買,並由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泰建經公司)依序於同年7月29日、8月9日、8月30日 及9月18日代收以乙○○名義支付之第一期款50萬元、第 二期款60萬元、第三期款60萬元、尾款420萬元後,經 結清履保專戶價款及交屋,且於102年9月14日辦畢該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合泰建 經公司113年6月17日交字第11306-MBR-011號函及所附 履保代收資料查詢表、該房地所有權狀、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至31、 65至67頁,原審卷三第160至161頁、卷一第63頁背面) ,堪信為真。    ②而購買該房地資金,包括己○○於102年7月29日以國泰壽 險公司保單借款計99萬5000元(其中95萬元匯至履約保 證專戶)、戊○○於同年8月28日以同上公司保單借款51 萬9000元、以乙○○名義於同年9月17日向台灣企銀抵押 貸款420萬元支應(同日另信貸27萬元供整理房屋用) 等情,則有卷附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乙○○之 中信銀行存摺、國泰壽險公司112年3月28日國壽字第11 20031830號函附保單借款明細可參(見原審卷四第235 、40、213頁),是除以銀行貸款支付部分外,乙○○主 張購買該房地資金均來自戊○○及己○○,應屬實情(至少 部分資金雖欠缺客觀證據,然衡諸戊○○係市場攤商〈見 原審卷四第20頁、本院卷二第366、377頁〉,應係以現 金湊齊,不影響前揭認定)。    ③又前述向台灣企銀貸款部分,依該銀行還款帳戶明細表 (見原審卷四第75至150頁,彙整表則見同卷第260至26 1頁),可見迄至108年2月間,由戊○○匯入該還款帳戶 (含少數由其子己○○、姊妹庚○○匯入)供扣還分期本息 之資金,即將近130萬元;而雖乙○○亦偶有自其中信銀 行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至上開還款帳戶之紀錄,但 參乙○○之花旗銀行與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表( 見本院卷三第171至199、341頁),可知其長年處在卡 債餘額逾10餘萬元未能償畢,而需按月支付高額卡債利 息之狀況,其同時期顯無陸續匯款清償前述抵押貸款之 資力,則其抗辯其匯入上開還款帳戶之資金均來自戊○○ 交付之現金,應屬可信。    ④參以乙○○於兩造開始相關訴訟及非訟程序前後,均表示○ ○住處房地係伊母親所購置,而登記在伊名下並提供伊 居住,其未以該房地為其爭取子女親權之經濟條件(見 系爭保護令事件一審卷第58頁、二審卷第50頁、系爭離 婚事件一審卷一第223頁);甲○○之母辛○於乙○○申告甲 ○○傷害案件亦證述:於106年3月26日23時許,伊長孫向 伊說,乙○○要求一同回○○娘家,甲○○不同意等語(見系 爭保護令事件二審卷第27頁);是就○○住處房地,不僅 乙○○始終表明係其母親戊○○出資購置,其婆婆辛○亦認 知係乙○○之娘家,而非認屬乙○○所有,則甲○○更無不知 之理,益證該房地確係戊○○出資購買而借用乙○○名義登 記。    ⑤甲○○雖主張該房地係乙○○居住,且所有權狀亦係乙○○持 有,是乙○○係實際所有權人,非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云云 。但乙○○於因聲請保護令事件之原因而離開○○住處後, 返回母親戊○○購置之娘家即○○住處居住,甚至其嗣設立 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在地亦登記在該 址,係情理之常,況其弟己○○原亦居住○○住處(見系爭 保護令事件一審卷第58頁、本院卷一第279至280頁); 至其母戊○○則因長年在臺北市擺攤賣菜而就近居住(見 原審卷四第20頁、本院卷二第366、377頁),乃由居住 ○○住處之乙○○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亦無非本於母女間 之信任關係。是甲○○上開主張,無從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    ⑥甲○○固又以乙○○另案書狀所述:「購買桃園房產母親借 款證明…母親年事老邁70歲,全家只剩伊可以託付,才 將其託付借款給伊購屋…如果要變賣須經母親戊○○、胞 弟己○○同意,並歸還借款」等語(見履行協議事件本院 卷第221頁),為其上開主張之論據。但實則乙○○於該 事件已先表明該房地係其母親購買,並提出其前與兩造 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同上卷第200、203頁) ;況觀乙○○上開書狀意旨,其除表示其無權處分該房地 外,尚說明「每次皆是母親存款入伊戶口,並非贈與」 等語,可見其於上開書狀所述,仍不脫該房地係其母出 資購買並借其名義登記、貸款,及由其母繳納貸款之意 旨,則甲○○曲解乙○○上開書狀所述真意而為之主張,亦 非可取。    ⑦○○住處房地既係乙○○之母戊○○出資購買,並借用乙○○名 義登記,及向台灣企銀貸得420萬元及27萬元分別供購 買該房地、整理房屋之用,且由戊○○陸續繳納該等貸款 之分期款(見原審卷四第19頁背面);則依借名登記契 約之法律關係,乙○○應於該契約終止時將該房地所有權 移轉予戊○○(民法第541條第2項意旨參照),該房地自 係乙○○無償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另因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戊○○ 負有代乙○○清償上開貸款義務(民法第546條第2項意旨 參照),上開貸款債務餘額即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6、7 所示之債務,既應由戊○○代乙○○清償,該債務自不應列 入乙○○之婚後債務。    ⑧依上所述,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0所示之○○住處房地, 係乙○○無償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至消極財產編號6、7所示之債 務,則應由戊○○代乙○○清償,亦不應列入乙○○之婚後債 務。   ⑶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8部分:    甲○○主張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8所示之保單價值13萬5368 元,應列為乙○○之婚後財產乙節,有富邦壽險公司人壽保 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80至81頁)。乙○○雖抗辯 該保單係就伊若於前揭抵押貸款420萬元債務償畢前死亡 則由保險公司代償債務餘額之保險,係伊母親戊○○借伊名 義要保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3頁背面、第91至92頁);但 戊○○於原審則證述:該保險係乙○○自己買的,伊不知該保 險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頁背面)。則上開保單雖係關於 ○○住處房地抵押貸款420萬元債務之保險,應係乙○○慮及 因自身健康因素,而就上開貸款債務對母親預為資助(見 本院卷一第127頁、履行協議事件本院卷第221頁),無從 認係其母借其名義要保,則該保單於基準日之價值13萬53 68元,自屬乙○○之婚後財產。   ⑷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3、消極財產編號1部分:    甲○○主張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3所示貸款取得款項,係乙 ○○隱匿財產,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而對應之消極財 產編號1所示貸款債務47萬2049元,則不應列為其婚後債 務云云。經查:    ①乙○○抗辯伊於107年1月間因設立○○○公司而需出資額,故 向伊弟己○○借款100萬元存入該公司帳戶,嗣因己○○請 求伊還款,伊乃向花旗銀行貸款46萬6000元供償還上開 對己○○之借款債務,至甲○○主張之金額47萬2049元,則 係伊就上開貸款於基準日應償還之本息總額,非伊取得 貸款金額等情,有卷附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 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二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花旗銀行應繳款金額證明書、信用貸款月結單可稽( 見原審卷三第56至60、87頁、卷一第89頁,本院卷三第 201至315頁),且與證人己○○於原審證述:姊姊乙○○要 開公司,100萬是伊借給她的,伊存到她的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後來乙○○已還上開借款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四 第18頁);甲○○復未舉證乙○○係為減少伊對兩造婚後財 產之分配而將上開借得款項隱匿,則其上開主張,並無 可取。    ②依上所述,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3所示之乙○○向花旗銀 行信用貸款取得款項46萬6000元,不應追加計算為其婚 後財產,至消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貸款債務47萬2049元 ,係乙○○於基準日之債務,應列為其婚後債務。   ⑸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6、19、消極財產編號3、2部分:    甲○○主張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6、19所示之乙○○信用卡消 費對價4萬7540元(原判決誤載為5萬0566元;兩造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三第55頁)、7萬2505元,係乙○○隱匿財產 ,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而對應之消極財產編號3、2 所示之同額信用卡債務餘額,則不應列為其婚後債務云云 。經查:    ①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6即消極財產編號3所示,係乙○○國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基準日之債務餘額,而乙○○就該信 用卡之債務,自其106年3月26日離家前之106年1月至基 準日之108年2月期間,多數月份債務餘額即在4、5萬餘 元之間(本院卷三第339至341頁);另積極財產編號19 即消極財產編號2所示,係乙○○花旗銀行信用卡於基準 日之債務餘額,而乙○○就該信用卡之債務,亦自106年1 月至108年2月期間,多數月份債務餘額即在10萬餘元之 間(本院卷三第149至199頁);而前述信用卡債務餘額 固有消長,但未曾完全清償,上開卡債每月總額最低仍 在10萬元以上。可見乙○○係長期處在未能償畢卡債狀態 ,與兩造分居甚至後續離婚、本件夫妻婚後財產差額分 配之訴訟無關;甲○○復未舉證乙○○係為減少伊對於兩造 婚後財產之分配而有異常信用卡消費並隱匿財產之情, 則其上開主張,仍無足採。    ②依上所述,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6、19所示之乙○○國泰 世華銀行、花旗銀行之信用卡消費4萬7540元、7萬2505 元,不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至消極財產3、2所示 之同額信用卡債務,則係乙○○於基準日之債務,應列為 其婚後債務。    ⑹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7、消極財產編號4部分:    甲○○主張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7所示之貸款取得款項30萬 元,因乙○○隱匿財產,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而對應 之消極財產編號4所示之貸款債務29萬2386元,則不應列 為其婚後債務云云。經查:    ①乙○○抗辯因○○住處房屋有壁癌及滲漏水,故於107年7月2 4日向台灣企銀貸得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7之30萬元, 供整修房屋之用,消極財產編號4之貸款債務29萬2386 元,則係伊就上開貸款於基準日應償還之本息總額等情 ,有台灣企銀交易歷史檔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三第76頁、卷一第184頁);佐以兩造於106 年3月26日分居後,於社工訪視時表示若兩造未成年子 女由伊扶養,將安排子女與其同住○○住處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79頁);則乙○○為提供其子女妥善居住環境及 自身居住需求,而向銀行貸款30萬元供整修○○住處房屋 之用,無悖於常情。且甲○○並未舉證乙○○係為減少伊對 於兩造婚後財產之分配而為上開貸款甚至將借得款項隱 匿,則其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②依上所述,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7所示之乙○○向台灣企 銀信用貸款取得款項30萬元,不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 產,至於消極財產編號4所示之貸款債務29萬2386元, 係乙○○於基準日之債務,應列為其婚後債務。    ⑺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8部分:    甲○○主張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8所示之乙○○債權,並非慰 撫金,故應計為其婚後財產云云。但上開乙○○債權,顯然 具有精神慰撫金之性質,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已如前述(詳上開⒊之⑷) ),茲不再贅載。       ⑻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5部分:    乙○○抗辯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5所示之對己○○100萬元借款 債務,應列為其婚後債務云云。但查,上開乙○○對己○○之 借款債務已然清償,業如前述(詳上開⒋之⑷),則乙○○於 基準日即無該債務應予列計。   ⑼依上所述,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應計為43萬6745元【 計算式:2萬4380元+159元+1萬3486元+1938元+6999元+4 萬4613元+1萬4894元+13萬5368+6萬5828元+100萬元+1411 元+1萬2149元-47萬2049元-7萬2505元-4萬7540元(原判 決誤載為5萬0566元)-29萬2386元=43萬6745元;即附表 二積極財產編號1至9、11、12、14之總和,再扣除消極財 產編號1至4之金額】。 ⒌兩造婚後財產差額及分配:   甲○○、乙○○之婚後財產,業如前述,即甲○○之婚後財產應為 6萬8905元,乙○○之婚後財產應為43萬6745元,乙○○之婚後 財產較甲○○之婚後財產高,差額為36萬7840元,依110年1月 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應平均分配,故甲 ○○得請求乙○○給付上開差額半數即18萬3920元【計算式:( 43萬6745元-6萬8905元)÷2=18萬3920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於法無據。   ㈡、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代墊扶養費114萬855 0元,有無理由?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 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親子身分關係當然發 生,由父母共同提供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倘父母均未盡其 扶養義務,子女得就父母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需要,分別 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至扶養費若係由父母一方先 行墊付者,該方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 還;惟不當得利以他方因請求人受有損害而無法律上之原因 得利為要件,故於父母一方主張代他方墊付子女扶養費,應 以一方支付逾自己應分擔部分而有墊付他方應負擔部分之情 為必要,否則即無請求他方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  ⒉甲○○主張乙○○於106年3月26日離開○○住處,兩造子女丙○○、 丁○○續與伊同住○○住處等情,固為乙○○所不爭執(上開不爭 執事項㈠㈡㈥);但甲○○主張伊於106年3月27日至110年6月9日 期間代乙○○墊付子女扶養費計114萬8550元云云,則為乙○○ 所否認。經查:   ⑴兩造子女丙○○(00年00月0日生)、丁○○(00年0月0日生) 於106年3月27日至110年6月9日期間,分別為12至16歲、1 0至15歲,正值青少年成長階段,自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 本生活需要,且需成人保護教養。依主計總處公布國人平 均消費支出調查結果(見本院卷四第127頁),新北市上 開各年度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約為2萬2678元【計算式: (2萬2136元+2萬2419元+2萬2755元+2萬3061元+2萬3021 元)÷5≒2萬2678元】;但甲○○、乙○○之月收入各約5萬元 、3萬7000元(見原審卷三第92頁背面),是兩造月收入 合計約8萬7000元,倘平均分配在正常生活所需,僅可供 子女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2萬1750元【計算式:(5萬元+3 萬7000元)÷4=2萬1750元】,尚不足前述新北市每人平均 月消費支出數額。乃本院審酌兩造子女年齡、生活及成長 需求、兩造經濟能力與身分,認丙○○、丁○○於上開期間每 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各2萬1750元為適當,並由兩造 各負擔1/2為妥,即兩造應就丙○○、丁○○之扶養費各支出1 萬0875元【計算式:2萬1750元÷2=1萬0875元】。   ⑵其次,甲○○於107年2月社工訪視時,自陳其與2名子女每月 生活費約3萬元(見離婚事件卷三第91頁),則其每月為 子女支出生活費僅各1萬元,核與其於108年6月社工訪視 時之陳述一致(見離婚事件卷一第165頁)。又丙○○、丁○ ○於上開期間所住○○住處,係甲○○之母所提供,甲○○亦無 實際支出住宿費用(見原審卷四第15頁背面、離婚事件卷 三第78頁)。再者,甲○○除自107年11月起,以每月2萬10 13元租金租用BMW廠牌汽車使用,業如前述外,其於107年 11月前,亦以貸款購買另一輛BMW廠牌汽車使用,而依兩 造所述,甲○○每月需繳車貸應在1萬5000元至2萬元之間( 見原審卷三第65頁、本院卷四第124頁),可見甲○○繳納 車貸及車租後,每月僅餘約3萬元可供自己與子女生活開 支,即其每月為子女支出生活費僅各1萬元,與前述其於 社工訪視時所述相符。是甲○○於106年3月27日至110年6月 9日期間,為子女支出之生活費僅約前述其個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而已,未見其有支出逾自己應分擔部分之情,至乙 ○○是否對子女支出其應分擔之扶養費,乃係子女得否對其 為請求之問題,非其對甲○○有不當得利之問題。則甲○○侈 言有代乙○○墊付其應負擔部分云云,顯非實情,自無可取 。  ⒊依上所述,甲○○主張伊於106年3月27日至110年6月9日期間, 代乙○○墊付子女扶養費計114萬8550元云云,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乙○○如數返還,於法無據。 六、從而,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乙○○給付 18萬392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31日(見 原審卷一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於法 即有未洽,乙○○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於 法並無違誤,乙○○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另其他不應准許部 分(即甲○○上訴聲明請求乙○○再給付之部分),原審為甲○○ 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甲○○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乙○○之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不得上訴。 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2-04

TPHV-113-家上-40-20241204-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黃莓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黃秀珠等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 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 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後,原法院已於民國113年3月12日 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0374元,並據 以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而抗告人已如數繳納 ,有原法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原法院自行收繳款項收據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5、232、2頁),且上開裁定未 據當事人抗告而確定,則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至原 法院為第一審判決後,因抗告人提起上訴,原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按已核定之訴訟 標的價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見本院卷第5頁),係屬不得 抗告之裁定。則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即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至法院之裁定得否抗告,乃係基於法律規 定,原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已如前述,殊不因原裁定 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1-29

TPHV-113-家抗-117-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梁能彰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陳又溥律師 被 告 李舜羽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17時22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新店區○○ 路1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9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無任何不 能注意情形,竟貿然於車陣間隙穿越直行,致與伊騎乘之車 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伊因人車倒地造成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左側肱 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 、大腿、肩膀、踝部擦挫傷(下稱系爭傷害),並陸續支出 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9萬5693元、看護費34萬5700元、機 車修理費1萬3789元,另受有不能工作所生損失24萬4800元 ,與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以上合計169萬9982元)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如數賠付。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69萬9982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當日係於同向車道之車陣間穿越前行,甲車時 速則約30公里,因逢右側有一公車擋住視線,伊實無從觀察 原告竟會自車縫間切出,自無違反注意義務之處;縱認伊有 過失,系爭事故發生與原告騎乘乙車,逕自駛出路面邊線, 由車陣間隙穿越往內側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有關,故原告亦 與有過失;兩造機車發生碰撞後原告傷勢本非嚴重,其復原 緩慢除係受原告休養不足便又騎車出遊,及抽菸之不當習慣 影響外,此前其並曾因騎車不慎受傷,故其主張支出之醫療 費難認與系爭事故相關;而就看護費、機車修理費部分,原 告無法證明其確有支付,且原告既在家人經營之公司任職, 縱因系爭傷害須時休養,亦非必受有工作收入損失;況原告 無從證明其精神上承受重大痛苦,而其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被告於109年11月15日17時22分許,騎乘甲車沿新北市 新店區○○路1段往臺北方向行使,行經該路段191號前時,與 原告所騎乙車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㈡ 原告以被告斯時騎車所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處,涉有過失 傷害罪嫌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北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過 失傷害罪名成立,並科處拘役30日,另得易科罰金;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駁 回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 卷證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 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於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之行為?㈡若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以若干為當?㈢原 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於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2.經查:   ⑴被告於109年11月15日17時22分許,騎乘甲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往臺北方向時,與在同向車陣間隙穿越 朝內側車道切入之原告所騎乙車發生碰撞,此為兩造不爭 執,並有系爭刑案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 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他字第6208號卷〈下稱他卷〉第39至56頁);又被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當時,正持續騎乘甲車於車陣間隙中穿越前行 ,適因原告之乙車亦由外車道左彎穿越切入內車道,方會 撞擊到被告之甲車右後方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人車 倒地,凡此並經系爭刑案勘驗屬實,另有該路段監視器攝 得影像截圖足佐(見北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2號卷第44 、45、51、52頁)。   ⑵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當時騎車行經前開路段,於車陣 間隙中穿越前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何不能注意之 情狀,當應意識可能亦有其他騎士同在車陣之中往來穿梭 ,且被告復自承斯時右側恰有公車阻隔,更須思及一旦於 視線死角有他車駛出,如何藉助防衛駕駛迴避危險,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逕自貿然前行,致與由車陣間隙穿越而出之原告乙機 發生碰撞,被告騎乘甲車所為,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不法甚明,其抗辯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云云,即非可 取。   ⑶其次,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髖臼閉鎖 性骨折、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舟狀骨閉鎖 性骨折、左側膝部、左側大腿、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 擦傷等傷害,有其緊接事故發生於同日即送至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急診救治,及翌日轉至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療,經該等 醫院分別確認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81至8 3頁;本院交附民卷第21頁),足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 係系爭事故導致,是本件被告當時騎車因有如上過失,且 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受傷結 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至被告以原告前亦曾騎車 受傷,並舉原告臉書貼文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97至125 頁),抗辯系爭傷害與其本件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 既不見被告舉證證明原告先前所受傷勢,始終未經治癒, 且至系爭事故發生之際仍存乙事為真,自非可採。   ⑷況被告騎乘甲車違反注意義務,致發生系爭事故,肇使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所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為北院 認定成立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一日,被告上訴仍經本院刑事庭駁回而告確定等 情,有本院調得之系爭刑案卷證可考,就系爭事故之成因 ,與被告過失情節諸情均採與本院相同見解;益徵關於系 爭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過失不法行為所致,此並與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認被告有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無誤。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以若干為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承 上所述,原告既因被告前開過失不法行為,因而受有系爭傷 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相關損害 ,核屬有據。  2.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而於109年11月15日 事故發生後,原告經送往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就診,並進行 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下稱第一次手術),而於同年月 16日安排急診住院至同年12月15日出院期間,原告共計支 出醫療費用14萬5198元(計算式:440元+1600元+14萬315 8元=14萬5198元,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5至21頁醫療費用收 據、診斷證明書)。   ⑵嗣因系爭傷害後續復原未如預期,甚出現左側創傷性股骨 頭缺血性壞死狀況,原告遂於110年8月23日再經安排入住 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並於隔日接受左人工全髖關節置換手 術(下稱第二次手術),至同年9月5日始出院,為此另支 出醫療費用15萬0495元,亦有該院住院繳費證明、診斷證 明書為憑(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3、23頁)。雖被告辯稱原 告本件之前已曾於騎車當中受傷,又因系爭事故初次出院 後,未進行足夠休養且有抽菸習慣,方使其無法完全治癒 ,此與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實無關連云云;然經本院函 詢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業據該院以112年5月8日中總嘉企 字第1129910689號函覆揭明:原告第二次手術因股骨頭缺 血性壞死,一般發生原因為1.外傷(髖關節脫臼或骨折, 因骨折會使骨頭位移,容易扯斷血管,使股骨頭無法獲得 足夠氧氣和養分)、2.酗酒者、3.服用類固醇、4.有血管 炎等疾病、5.潛水(見本院卷第229頁);準此,本件原 告既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縱於先前曾另患其他 傷勢,然其狀況為何,是否與系爭傷害位置相同,得否造 成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結果,均未見被告更為證明,遑論 其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可供審認原告抽菸等個人習慣在 醫學上真有導致上述病況惡化之結果,所辯尚非可取;是 原告主張其後續進行第二次手術,仍應歸因於系爭傷害, 當更可信。   ⑶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既已先後支出前開醫療費用共29 萬5693元(計算式:14萬5198元+15萬0495元=29萬5693元 ),此部分費用支出,核屬原告為治癒系爭傷害所必要, 且未逾越診療骨折傷勢及控制處理後遺損害之醫療合理範 疇,故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於法有據。  3.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須行兩次手術處置,第一次手術後之住院 期間,曾聘僱專責看護,每日以2200元計算,總計支出6 萬1300元看護費;第二次手術後住院期間,亦曾聘請看護 ,並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支付1萬4400元看護費等情, 有卷附相關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信屬事 實。   ⑵待原告第一次手術出院後,依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評估,需 再受專人看顧3個月(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1頁)。又原告 主張當時未再另請看護,而係由親友協助照料;則按親屬 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 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原告出院後衡情必仍處於系爭 傷害復原期間,由旁人全日照顧自屬必要,縱係由親友代 勞,而無實際看護費用支付,但此出於身分情感關係之恩 惠,無由使被告得利,被告自仍有賠償義務。然參諸原告 於110年1月13日已得自力清理整備個人機車,同年月16日 更曾騎車出遊,有其臉書貼文可查(見本院卷第61、63頁 ),被告抗辯原告僅於109年12月15日第一次手術出院後 ,至110年1月13日以前始須受專人照顧,即屬可採;並斟 以原告所提當時醫院內看護費用之給付標準即每日2200元 計算,認原告出院後之30日內,得另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 費用應為6萬6000元(計算式:30日×2200元=6萬6000元) 。   ⑶另於原告第二次手術後,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固亦評估其仍 需經專人照料1個月(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3頁);惟原告 甫於110年9月5日出院,便在同年月7日於臉書貼文,表示 已可自行牽車進出家門,堪證原告恢復狀況良好,自理生 活、往來行動不見有何問題,殊難認其於第二次手術後真 有需受專人看顧之情,故原告就此再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 之看護費,實非有據。   ⑷依上說明,原告針對其第一、二次手術住院期間支付之看 護費,及第一次手術出院後30日內由親友照顧所為付出部 分,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共14萬1700元(計算式:6萬130 0元+1萬4400元+6萬6000元=14萬1700元),核屬有理。  4.機車修理費部分:   ⑴原告所騎乙車於系爭事故隔日即送浩士騎車業有限公司檢 查,估算包含工資4000元在內,總計維修金額為1萬3789 元(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7頁估價單);又依卷附收據所示 ,該公司並已如數收得原告支付之維修費(見本院卷第17 5頁),被告既不爭執前開事證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 72頁),空言否認原告曾經付款,要非可取;本件應認被 告過失行為所致系爭事故,確實造成乙車前開零件毀損結 果,原告並已為此支付維修費用。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損害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該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準 此,乙車於系爭事故因碰撞倒地,經此外力衝擊導致前、 後防倒球、把手護弓與鋁桿受損(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7頁 ),應可認合情,且為維修該車前開毀損部分,原告支付 相關零件更換費用,經核亦屬必要合理;又原告騎乘之乙 車係107年出廠(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7頁),於109年11月 15日發生系爭事故,兩造不爭執該車應以使用2年折舊( 見本院卷第446、447頁);參以前揭估價單所示,扣除工 資4000元,零件換修費用合計9789元(計算式:1萬3789 元-4000元=9789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原告之乙車維修所用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即應估定為2107元(計算式:〈 第一年折舊值〉9789元×0.536=5247元;〈第一年折舊後價 值〉9789元-5247元=4542元;〈第二年折舊值〉4542元×0.53 6=2435元;〈第二年折舊後價值〉4542元-2435元=2107元;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⑶依上所述,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為修理該車所付費 用關於材料部分折舊後為2107元,再加計工資4000元,共 計6107元(計算式:2107元+4000元=6107元),應由被告 賠償。  5.不能工作所生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第一、二次手術後,其因須休養不能工作,致蒙 受無法取得工作薪資之損失云云;然原告自承系爭事故發生 時,擔任展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展圖公司)之技師,該公 司關於員工因病請假期間,給薪條件如何,是否一概不予核 發,既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函詢展圖公司,據該 公司回覆表示其員工出勤狀況並無打卡紀錄,雖應於LINE群 組告知,然亦不見其提供相關紀錄(見本院卷第211頁); 則於本件原告僅泛謂109年11月16日至110年2月、110年8月2 3日至11月,總計6月24日均因請假而未支薪,卻無法提供足 供本院審認覈實之可信憑據,其主張因此所生之收入損失共 24萬4800元云云,容非有理。  6.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展圖公司技師,109、 110年度薪資所得約34萬2000元,有汽機車共3輛(見本院 卷第139至14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第466 頁);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在補習班擔任老師,109、110 年度薪資所得約32至36萬餘元,系爭事故發生時名下僅有 甲車(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第448、449頁);被告因騎車機車疏忽行為致生系 爭事故,原告於碰撞中人車倒地及受有系爭傷害,並需施 以手術固定,又因衍生之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病狀,須再行 第二次手術,其於治療於術後休養復健過程,心情自甚沮 喪、鬱悶,精神痛苦實非言語所得形容等情狀,認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0萬元為允當。  7.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付醫療費用29萬5693元、看護 費用14萬1700元、機車修理費6107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合計74萬3500元(計算式:29萬5693元+14萬1700元+6107 元+30萬元=74萬3500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 告予以賠償,於法有據。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固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因此受有 系爭傷害;然原告騎乘乙車,當時亦有違規駛出路面邊緣, 由車陣間隙穿越切往內側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就 此原告並無否認,所為核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堪認原告未盡注意義務部 分,同為系爭事故造成原因;另佐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兩造駕駛疏忽同為系爭事故肇事 原因乙點(見本院卷第59、60頁),與本院採相同見解,益 證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屬與有過失。本院參酌兩造騎 乘機車各自違反注意義務態樣,致發生系爭事故,並使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就肇事結果雙方之過失責任應為相 當,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50 。至被告所稱原告於第一次手術後因個人習慣不佳致傷勢遲 未復原乙節,因難認屬有據已如前述,其執此為由,抗辯原 告對此亦構成與有過失云云,應非可信。  3.依上說明,原告應須負擔系爭事故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則 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37萬1750元(計算式:74萬 3500元×50%=37萬175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7萬1750元,及 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見本 院卷第4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又前開命被告給付部分,其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 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毋庸為假執行宣告;另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1-29

TPHV-111-簡-11-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種福堂 法定代理人 劉月員 聲 請 人 范揚海 共同代理人 朱昌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劭武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提起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08號),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25212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然如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 、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 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 稱新竹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3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2 521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等於系爭執行事件曾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95號民 事判決駁回,上訴後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17號民事 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原確定判決存有 違誤,伊等已提起再審之訴(案列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08 號,下稱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認為該 訴顯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在案,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執行 事件自無依聲請人所請裁定停止之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請求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1-29

TPHV-113-聲-448-20241129-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易字第229號 原 告 黃家晉 被 告 郭雅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0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侵權行為 人,須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加害人,始足當之。刑事 庭將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者,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倘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詐欺等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之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移送前來。惟系爭刑案前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復行撤回 而告確定,該案第一審刑事判決則未認定被告有對原告違犯 何等罪行,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證查核無誤,是原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即應預繳裁判費。又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於 同年月24日送達,因其迄未補繳(見本院卷第63至67、89至 99頁),是原告起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1-29

TPHV-113-簡易-229-20241129-2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08號 再審原告 種福堂 法定代理人 劉月員 再審原告 范揚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昌政 再審被告 張紹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5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3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通行權判決 ),聲請對伊等名下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再審原告土地)強制執行,使再審被告所有同段00之0 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得通行以至公路;伊等因認不受 通行權判決效力所及,且在該判決確定後已生消滅或妨礙再 審被告請求之事由,遂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經本院11 3年度上易字第517號民事判決伊等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 決);因原確定判決存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 第13款得為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新竹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212號強制 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撤銷。㈢再審被告不得執通行權判決及 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再審原告強制執行。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 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而所 謂刑事上應罰之行為,須關於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所生,且 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者,始克當之。查,再審原告固引新竹 地院110年竹東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為證(見本院卷 第23、24頁),指稱再審被告曾對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朱昌 政於訴訟外有公然侮辱犯行而經判處罪刑確定;惟其所指縱 屬實情,再審被告之前開行為,當與原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 進行毫無關連,難謂對該判決之作成有何影響,顯不該當前 開法文規定之再審要件。  ㈡其次,再審被告前持通行權判決,聲請對再審原告土地強制 執行,使其所有00之0地號土地可藉再審原告土地通往公路 ;再審原告嗣因認通行權判決效力不及於其等,另已生消滅 或妨礙再審被告請求之事由,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經 原確定判決駁回(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準此,再審原告 復於本件提出歷史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以00 之0地號土地早年便存既有農路可對外相連為由,主張再審 被告無通行再審原告土地之必要云云,其意當係欲就通行權 判決更事爭執,顯與原確定判決針對債務人異議事由存否之 事實判斷無涉,不論斟酌與否,均無足使其等於原確定判決 得受較有利益之結果,自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所定再審事由有間。 四、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8款、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1-29

TPHV-113-再易-108-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4號 上 訴 人 A01 被上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雙方於民國108年1月7日於原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伊擔任主要照顧者。甲○○因有偏差行為,甚曾稱要砍掉伊的 頭,伊為矯正其不良行為,遂施以合理之懲戒,被上訴人卻 於111年2月28日20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 派出所(下稱吳興街派出所)接受警詢時,偽稱伊於同年月 25日先毆打甲○○,並揚言要砍甲○○的頭云云,復執以聲請暫 時保護令,致原法院錯誤判斷,並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43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伊2年內不得行使甲○○之親權及進 行探視,更強制伊接受處遇計畫。被上訴人不法所為侵害伊 之親權、司法權、財產權,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8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8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吳興街派出所接受警詢時,係依照上訴 人於111年2月25日下午與伊通話時之內容,並如實轉述上訴 人稱因聽到甲○○要砍上訴人的頭,其為管教該不當言行而施 以責打,伊無所指虛偽捏造之行為,至員警製作之兒少個案 調查筆錄(下稱系爭筆錄)何以記載成「甲○○遭A01持木棍 毆打腿部並口出要砍他的頭」等語,伊並不清楚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雙 方於108年1月7日經原法院調解離婚,約以兩造共同行使親 權,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㈡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8 日曾前往吳興街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製作系爭筆錄;㈢被 上訴人嗣以上訴人於111年2月25日17時許對甲○○施以家暴為 由,具狀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76號裁定准許,繼由原法院審理後核發111年度 家護字第4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上訴人提起抗告,仍為原 法院合議庭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 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等情,有戶籍謄本、原法院107年度 家調字第102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3、105、106 頁),另經調取系爭保護令事件案卷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於員警製作系爭筆錄時,有無虛 偽指稱上訴人無故毆打甲○○,並揚言砍掉甲○○的頭?㈡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員警製作系爭筆錄時,有無虛偽指稱上訴人無故 毆打甲○○,並揚言砍掉甲○○的頭?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 有侵權行為,應由上訴人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2月25日17時許,為導正甲○○偏差行為 ,縱曾動手施以懲戒,亦屬合理管教行為,且當時係甲○○口 出欲將伊頭砍下來之惡言,非伊以此語恫嚇甲○○,被上訴人 於製作系爭筆錄時卻違實陳述,顯已構成侵權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前於111年2月28日20時許,雖曾前往吳興街派出 所接受員警詢問,並就其何以前往製作筆錄,及轉述所知 上訴人持棍子毆打甲○○之情節進行說明,有卷附系爭筆錄 可佐(見原審卷第25頁);然依前開筆錄記載內容所示, 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當時與其致電聯絡,表示因甲○○口出 「要砍上訴人的頭」等語,上訴人方以棍子毆打男童腿部 諸情,既與上訴人於系爭保護令事件在原法院所述:2月2 5日伊有打小孩,因下課時伊叫小孩去運動,他不喜歡跑 步,就說要砍掉伊的頭,伊為了緩和小孩情緒,說水果很 漂亮,小孩竟說那是垃圾,伊聽了很生氣,所以回家有管 教小孩,伊用木棍打他的小腿等語(見系爭保護令事件11 1年度家護字第435號卷第90頁),相核並無任何不符,被 上訴人自無虛構不實情節可言;且被上訴人非僅提及上訴 人之責打所為,並已就衝突起因於甲○○對上訴人言語不敬 乙節詳細交代,益見被上訴人從未隱瞞,更無如上訴人所 指有向員警偽稱係上訴人動手毆打甲○○在先,其後復行惡 害通知之情;是上訴人以上主張,本難認定有據。   ⑵至上訴人另指陳被上訴人於員警最初問以:「今日因何事 至本所製作筆錄?」時,曾經杜撰上訴人對甲○○口出「要 砍他的頭」之違實情節云云。經查,細繹系爭筆錄由員警 整理之被上訴人詢答內容,固有「因為我兒子甲○○遭父親 A01持木棍毆打腿部並口出『要砍他的頭』之言語,…所以到 派出所聲請暫時保護令」等文字記敘(見原審卷第25頁) ,惟此顯與被上訴人後續針對家暴經過,所為係甲○○稱要 砍上訴人的頭,上訴人始行管教之前開說明已有出入;審 以警詢筆錄常非逐字製作,多須另藉摘要整理避免流於雜 亂,本件自難排除係因員警精簡相關問答紀錄,方使上訴 人誤會被上訴人刻意扭曲事實;況經原法院於系爭保護令 事件審理斟酌後,雖准對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惟亦係 以上訴人持棍毆打甲○○,因逾越合理管教範圍,已屬家暴 之實行為據(見原審卷第43頁),並非錯認上訴人對甲○○ 無端施暴,或曾施以言語恐嚇。則上訴人既未能就被上訴 人確曾於製作系爭筆錄時先為不實陳述,致原法院信以為 真,進而對其核發通常保護令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執此 主張被上訴人已涉侵權云云,要無可取。  3.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製作系爭筆錄員警面前, 虛偽陳稱上訴人於111年2月25日17時許曾先毆打甲○○,並揚 言要砍甲○○的頭,原法院因此錯誤核發通常保護令,並致其 親權、司法權、財產權受不法侵害云云,應非有理。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承前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接受警詢製作系 爭筆錄之過程中,有何虛捏事實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 ;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 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1-29

TPHV-113-上易-844-20241129-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李正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宇軒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且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分割遺產事 件,提起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然未據預納裁判 費,前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裁定,核定其反 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90萬4670元,並命 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萬9209元,該裁定 已於民國112年7月1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雖就該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但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抗 字第8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復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 113年度台抗字第584號裁定駁回,並於113年9月16日送達裁 定正本予抗告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49至51頁、最高法院上開字號卷第7至9、113至115頁) 。然抗告人逾期,且迄113年10月24日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 ,有原法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07至109頁)。則原法院以抗告人之反請求不合法為由, 裁定駁回其反請求(原裁定誤載為原告之訴駁回),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於書狀中贅列其他非屬原裁定範圍之事件或當事人 ,非本件抗告程序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1-29

TPHV-113-家抗-115-20241129-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可莉等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6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第 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8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本 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 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1-28

TPHV-113-重上更一-86-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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