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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致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5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林 致廉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表示僅係肇事次因 ,雖有賠償意願,但因雙方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7頁),嗣亦稱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 在上訴範圍內,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簡上字卷第47頁、第6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 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 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 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照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誠意與告訴人陳姿安洽談和解, 希望法院安排,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指為違法。應執行刑之酌定,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倘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   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法院認被吿有自首情形,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雙 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亦無任何濫用裁量 權之情形,於法核無違誤。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稱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請求法院安排, 並從輕量刑云云,惟告訴人並無調解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55頁),又原審判決 於量刑因子的考量上完整,並無顯然違誤或偏失的情況,又 因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屬輕度之刑,縱考量被吿積極尋求和 解之犯後態度此節,仍無過重之情。因此,上訴人以原審判 決已妥為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量處 更輕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DM-113-交簡上-212-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駿道 被 告 顏駿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2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駿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駿丞於民國112年11月間,透過網際網路結識某詐欺犯罪 人士(下稱甲男),應允甲男之邀約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 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先由甲男於 112年11月24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彬雪 」聯繫張錦華,向張錦華佯稱面交儲值得以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張錦華陷於錯誤,因而與「林彬雪」約定面交時間及 地點,再由顏駿丞與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顏駿丞於112年11月24 日晚上5時45分許,依甲男之指示,前往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85度C咖啡店」,向張錦華佯稱是「晟益投資股份 有公司」之員工「王俊丞」,並提示行使證明上開身分、偽 造的工作證特種文書給張錦華看,而向張錦華收取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並交付偽造的現金收據單私文書1張予張錦 華(其上蓋有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公司」、「王俊丞」 印文)。顏駿丞於向張錦華收取上開款項後,即前往甲男指 定之地點,將其面交取得之款項放在該處,繼而由甲男取走 ,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張錦華驚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閱比對,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5頁、 偵卷第35頁、原審卷第44、50頁,本院卷第74頁)。  ㈡被害人張錦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13至15頁)、 被害人張錦華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 (警卷第17頁下方至第25頁)、現金收據單、工作證 之照片1張 (警卷第17頁上方)、「85度C咖啡店」店家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 (警卷第27至33頁上方)、路口監 視器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 (警卷第33頁下方至第35頁)。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施行,詳如附件所示。  ㈡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範圍為2月至5年;修正後法官得科刑之範 圍為6月至5年。修正後法律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附表被 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揭櫫的一致見解參照)。  ㈢詐欺取財罪部分:   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遍查全卷並無資料證明被告知悉其 所涉本案詐欺犯行有3人以上參與之情,因此,一審公訴檢 察官於原審113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被告此部分犯 行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審卷第44頁),故本 案並無加重詐欺罪相關規定之適用,自無庸就此部分規定為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漏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 原審卷第41頁),併此敘明。  ㈡被告是以一個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減刑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及歷審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被告犯行經為新舊法比較後,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之統一見 解參照),原審認為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罪,適用法則乃有違誤。  ㈡檢察官另上訴主張:被告在原審當庭陳稱想跟被害人調解, 但卻未遵期到場(原審卷第73頁),顯然自始沒有和解的誠 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被告於本院陳稱:其因為即將入 監執行另案,怕無法賠償被害人,才沒有出席原審的調解期 日等語,經查,被告確實於原審排定的調解期日過後即入監 執行另案,被告所言尚非無據。加上原審的量刑已經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與被告的犯行相當,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因此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並不可採。  ㈢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有上開㈠適用法則不當之處, 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擔任面交 車手向被害人張錦華收取款項後再上繳給甲男,侵害張錦華 財產法益,且助長社會詐欺風氣,所為乃有不該,然考量被 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為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 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 兼衡被告本次犯行遭詐欺人數為1人,損害金額為40萬元, 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張錦華的損害,暨被告於原審自陳教育程 度、職業、有家人要扶養(原審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向被害人張錦華取款40萬元後,已經將該筆款項依指示 交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34頁),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另被告自陳尚未因 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警卷第7頁),即毋庸再諭知沒收犯罪所 得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用以連繫取款事宜之手機以及取款 時出示之工作證等物,均已於另案經扣押並宣告沒收,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3號判決書在卷可參, 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新舊法比較表 被告行為時條文 本院裁判時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HM-114-金上訴-37-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信甫因不滿鄭全峯與其前妻曾立馨交往, 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9時30分前某時,於電話中與鄭全峯發 生口角爭執,得知鄭全峯與曾立馨在友人陳泓浚位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住處聚會,即持含有刀套之開山刀前往上 址找鄭全峯理論,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林信甫搭乘不知情 之尤志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上址後 ,可預見含有刀套之開山刀,因質地堅硬,足以成為兇器, 若持之朝人體頭部砍擊,可能造成致命之傷害,竟基於縱使 發生致命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一邊以台語 高喊「幹你娘,老雞掰,我要讓你死」,一邊走向鄭全峯並 持含有刀套之開山刀,由上往下朝鄭全峯頭頂部用力砍擊, 鄭全峯見狀立即持椅子回擋,惟仍遭林信甫快一步砍中頭部 ,致鄭全峯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9公分、左側 手肘擦傷等傷害,經在場之陳泓浚、賴敏芳出面制止,尤志 遠旋上前將林信甫拉走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林信甫離開 ,始未釀死亡結果之憾事而不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戕害他 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故意, 除應斟酌其使用兇器之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犯意態 樣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行為起因及當時 所受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及攻擊之次數,被害人受傷情形 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尚不得專以受傷處 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受傷程度多寡即據為區別之絕對標準。又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乃 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信甫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全峯、證人曾立馨、 賴敏芳、陳泓浚分別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尤志遠於警詢之證 述、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 告訴人113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 張、臺南巿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下稱學甲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持扣案裝有刀套的開刀山揮打告訴人,亦有打到告訴人致 其頭部受有傷害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殺人故意,辯稱:伊 因與前妻感情問題加上當時喝酒後才情緒失控,伊無殺人的 意思,當時只是找他理論而已,但從電話中可聽出現場有很 多人,而伊只有1人,所以才帶扣案刀子過去以備自衛,且 係被害人持椅子揮擊過來,伊始揮出刀子,而揮到被害人的 頭部,不然不會沒取下刀套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 與被害人係國小同學,案發時因被害人與被告前妻交往,其 一時沒有辦法接受,兩人間並無重大仇隙,且目前被告與其 前妻亦已復合,是被告並無殺人動機,況被告當時係以未拿 掉刀套的開山刀揮擊一次,其後刀套雖掉落亦未再有揮砍被 害人的動作,而當時在場的人見其刀套掉落後,亦無人前來 阻擋被告,可見被告並未有進一步的攻擊行為,主觀上無殺 人犯意及置被害人於死的舉動,另被告現場亦無口說要讓被 害人死,且僅有揮擊1刀,被害人傷勢非重,是被告並無殺 人犯意等語為被告置辯。 四、經查: ㈠、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前妻曾立馨交往,於上開時間與鄭全 峯在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一時激憤,即持含有刀套之開山 刀前往上址欲找鄭全峯理論,乃搭乘尤志遠所駕駛之前揭自 小客車前往,抵達上址後,即手持上開含有刀套之開山刀走 向鄭全峯,朝其頭頂由上往下揮擊,鄭全峯見狀立即持椅子 回擋,惟仍遭林信甫擊中頭部一刀,致鄭全峯受有顱骨閉鎖 性骨折、頭皮撕裂傷9公分、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乙情,業 據被告坦認不諱(見警卷第3至11頁、偵查卷第55至58頁、 本院卷第39至41、111至118頁),核與上開證人鄭全峯、曾 立馨、賴敏芳、陳泓浚、尤志遠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至29、31至39、49至57頁、偵 查卷第89至95頁、本院卷第74至80頁),並有佳里奇美醫院 113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學 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物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3至19、89至9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持上開扣案開山刀揮砍鄭全峯致其受有前揭傷害,惟 其只揮砍一次且開山刀仍載著刀套並未抽離,而鄭全峯所受 之傷口係裂開不是割傷,經醫師綘了九針等節,業據被告供 認無誤,核與證人鄭全峯、曾立馨、陳泓浚、賴敏芳分別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9至95頁、本院 卷第77至79頁)。又參諸上開卷附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醫師囑言:急診到院時間民國113年3月24日20:30~22 :10。病人於急診治療觀察,並接受縫合治療,離院後應休 養,並於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警卷第99頁)。足見被告係 持未卸刀套的開山刀揮擊告訴人,而非砍殺,危險性較低, 且其力道亦不重,否則告訴人當不會在被告持刀揮擊之下僅 受有前揭裂開之傷勢,被告亦不可能於無人阻擋下僅揮擊一 次,是由前開被告客觀行為情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觀之,被 告辯稱其僅係基於教訓之意傷害告訴人,並無殺人之犯意, 尚非無據。 ㈢、另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追訴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指述被害情形, 或難免不盡不實,或不免渲染、誇大,是以法院對於被害人 之指述是否確屬可信,仍應詳加調查審酌,必其指述並無重 大瑕疵,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 。本件告訴人陳稱當時被告口稱「我要讓你死」等語,檢察 官據以主張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云云,並引證人賴敏芳 之證詞為佐(見警卷第35頁、偵查卷第94頁),然被告始終 否認上情,且當時在場之曾立馨、陳泓浚及尤志遠均證稱未 聽到被告有出此言論或不記得等言,是告訴人上開指訴是否 屬實,即非無疑。反之,縱令被告當時確有對告訴人口稱「 我要讓你死」等語,然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起因於感情 問題,其在酒後不堪刺激下,欲給告訴人一個教訓或警告, 並非難以想像,且依其持裝著刀套之開山刀揮擊且於擊傷告 訴人後,即未再積極持續攻擊之前後行為脈絡以觀,其對告 訴人口稱「我要讓你死」一詞,應僅係在宣洩當時之情緒, 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從而被告辯稱其僅係基於 傷害之犯意為之,要非無憑。 ㈣、又被告雖係攻擊告訴人頭部,然係以裝有刀套之開山刀攻擊 ,並未卸下刀套直接以刀刃攻擊之,且被告僅攻擊1次,並 無密集而連續的強力攻擊,而係以教訓式的揮打頭部之方式 為之,有上開證人證詞及現場照片與扣案開山刀在卷可參, 再衡諸告訴人頭部所受之傷僅為裂傷約9公分,綘了9針,傷 勢尚非嚴重,經就醫後進行短暫診療當日即已出院,有上揭 佳里奇美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是自被告揮擊告訴人之方式 ,以及告訴人前開頭部傷勢觀之,並無致告訴人死亡之可能 ,難認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 五、綜合前述本案發生之起因、被告持帶有刀套之開山刀揮擊告 訴人之力道、方式及告訴人之傷勢與案發時之環境等情,尚 難論斷被告於行為時,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依罪疑惟輕 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之故意,而無從逕以殺 人未遂罪責相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嫌,容有未洽。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於114年2月1 8日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本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再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 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件經檢 察官就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係以殺人未遂起訴,本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且業經撤回告訴,則於判決理 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 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NDM-113-訴-579-20250224-2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清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青芬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輔 佐 人 黃美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78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福清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福清為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滿八十歲之人,而其機車 駕照亦早於106年7月12日因高齡遭主管機關註銷,仍於112 年9月12日下午4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未命名道路由北向南 起駛欲穿越道路,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不得跨越行駛分向限 制線,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 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橫越府前路,適有李宗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府前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上開地點, 閃避不及而與黃福清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下 稱本案事故),李宗憲因而受有右手無名指近端指股移位閉 鎖性骨折、右手小指近端指股間關節脫臼、臉部、右肩、右 肘、右手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嗣經警循線 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宗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方面均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50頁、第123頁)及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88、18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前亦未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 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 據能力。 二、實體部份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福清於審理程序中供稱不諱(本院 卷第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憲於警詢之證述、檢察 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偵訊及審理之結證述內容相符(見警一 卷第9至11頁、警二卷第15至16頁、偵二卷第19至21頁、偵 一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45至52頁、第189至199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被告及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告訴人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4張、現場監視 器影像截圖共5張、警員盧季武之職務報告、被告駕籍資料 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及NSL-869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結果、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113年10月16 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台南市郭綜合醫院113年11月7日郭綜總 字第1130000549號函附112年9月12日病患至急診就診之病歷 資料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4日南市交智安字第 1132490541號函覆被告、告訴人行車事故鑑定案之覆議意見 書(南覆0000000案)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18頁、第21頁 、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至51頁、第53至55頁、第 57頁、第67頁、第69頁、第73頁、偵一卷第49頁、偵三卷第 15至16頁、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第133至134頁、第137至1 42頁、第147至15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就刑 之加重與否賦予裁量空間。又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 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明文。經查,被告駕駛執照自106 年7月12日業已遭註銷,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本 院考量被告雖遭註銷駕駛執照,惟本件被告之過失態樣與是 否領有駕照無必然關聯,尚難認被告有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經審酌後 ,裁量不加重其刑。是此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係滿80歲 之人,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查,再本院審 酌被告並非故意犯罪,且違規肇致之結果亦非嚴重,爰認得 減輕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未等待警方到場即先離開,嗣後由警方至其家 中查獲等情況,故不符合自首要件,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 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已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 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 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禮讓行進中及幹線道 車輛優先通行,且違規跨越行駛分向限制線,致與告訴人之 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本案傷害,所為尚非可取; 暨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 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肇事情節、 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發生本案事故後,已得以預見告訴人 因本案事故致人車倒地後,極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仍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 意,未留待現場等待警方到場、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 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定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被於被告之事時,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 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依般人均不至於有所 懷疑,勘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 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 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首應究明者乃是,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與該交通事故係 因自己之行為所導致,進而認識該交通事故已經造成他人傷 亡,再決意逃離現場,其間均非有必要之關聯,亦即前者成 立不必然導出後者之結論,各行為間果具有因果關係,要屬 犯罪應積極證明之事項,檢察官就此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應負肇事逃逸之責任,其所憑者無非係 以告訴人之證述、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員盧季武職務報告為憑。訊據 被告對發生本案事故後,未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乙節固不 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惟堅詞否認涉有肇事逃逸犯 行,辯稱: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自己賠伊新臺幣(下同) 3,000元,伊認為和告訴人已經和解了,所以才沒有報警叫 交通隊,並離開現場,而且事後警察是來伊家找伊的,伊的 機車也在停在家,沒有想要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已經85歲 高齡,兩耳均重聽,且告訴人在偵查中有推測被告好像是重 聽,因此縱使告訴人現場有阻止被告離開,被告也因重聽沒 有聽見,且被告基於告訴人已賠償、自己也受傷的現場情況 ,可以認為其主觀上係認為雙方沒有生命危險,且事情已經 解決所以才離開,況且被告如果要逃逸,不可能回到自己家 中,應該逃得遠遠的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告訴人於本案事故中受有本案傷害,且被告於事發後並未停 留現場等待乙節,業據被告供稱於前,並有前開壹、有罪部 分之理由欄二、實體部分㈠所載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無逃逸之犯意:   查證人李宗憲於本案審理中結證稱:兩車相撞後,伊把被告 扶起來,在現場我們沒有爭執,被告直接說我撞到他,叫我 賠他錢,因為伊車禍後有點暈暈的,就把身上的所有錢,大 約3,000元全部給被告,被告收錢後就要走,所以我告訴被 告說我的手凹到了,手指頭好像斷了,我已經報警了不可以 走,但被告不理我就騎走了,我叫被告的音量很大,且是站 在被告面前講的,路人說我怎麼放他走了,我說我怎麼知道 ,我叫他不要走,他還是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2頁) ,惟證人亦於偵訊中結證稱:伊有說要等警察來,但伊不知 道被告有沒有聽到,被告好像有重聽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 。綜上,審酌被告係八十餘歲之老人,耳目及認知功能已非 一般常人可比,縱交通事故發生時告訴人受有傷害,亦難逕 認被告知悉該交通事故為其違規行為所造成,更遑論被告警 偵訊中尚否認其有違規行為。退步言之,縱然被告知道其行 為已造成交通事故,亦難逕而導出被告知悉告訴人因此受有 傷害,此亦經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發生車禍之後,我有扶 他的人,把機車牽到旁邊,幫被告撿東西等等行為等語可參 ,由此可認,告訴人當時從外觀看來並無受傷情形,無立即 救護之必要,反而是被告遭警查獲時,被告正在家擦藥;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告訴人自己賠我三千元,他速 度很快,所以我才沒有報110,就是他賠我錢,我同意不用 叫交通隊,所以我們才離開等語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8頁) ,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為兩造已和解,本案車禍已解決,故騎 車離去;況被告患有重聽,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在公眾往來 、車水馬龍之道路上,以伊已經報警阻止被告離去,被告是 否聽聞且瞭解其意,實非無疑,自非能以告訴人單方證述正 面、大聲地阻止,即認定被告有聽到後仍決意離去,是被告 主觀上是否有逃逸之犯意一事,非無合理懷疑,是被告抗辯 其無逃逸犯意,應屬可採。 四、綜上,本案尚乏足認被告具有肇事逃逸主觀犯意之確證,依 卷內現存事證,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揭 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故就被告所涉本案肇事逃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分別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 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卷目清單 一、警卷  ㈠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609116號卷,稱警一卷。  ㈡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812686號卷,稱警二卷。 二、偵卷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85號卷,稱偵一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6號卷,稱偵二卷。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5號卷,稱偵三卷。

2025-02-20

TNDM-113-交訴-124-202502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5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甫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扣案之工作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及SIM卡壹張),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俊甫為謀求不法利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經由友人 「魏瑞成」介紹,先與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阿傑」之人 聯繫並取得工作手機1支後,隨即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飛機)暱稱「霹靂金剛」、「鴉谷」及其他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 含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及持提款卡提款並轉交予指 定之人。嗣林俊甫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 0月7日12時許,分別假冒士林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員「陳建 安」及隊長「曾文勇」,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向陳香吟佯稱其涉及洗錢詐騙案件,要其提供名下國泰 世華、中華郵政、土地銀行、臺灣銀行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一些金飾等交予檢察官清查云云,使陳香吟陷於錯誤,同意 配合,嗣林俊甫即依指示於113年10月19日12時30分許,搭 乘不知情之林翠勤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計程車,前往臺 南市學甲區信義路與宮西路口,佯以專員並向陳香吟收取裝 有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金飾(價值不詳)之包裹,得手後 即將該包裹交予上述「霹靂金剛」之人。嗣林俊甫再依「霹 靂金剛」之指示,持「霹靂金剛」交付之上開提款卡4張,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44萬元,得手後將之交予上手「霹靂金剛」之人 ,並因此共獲得2萬元之報酬。嗣林俊甫復依「霹靂金剛」 之指示,於113年11月7日前往臺南地區欲收取被害人交付之 包裹未果,並於同日13時30分,在臺南高鐵站為員警拘獲, 並扣得工作用IPHONE 6手機1支。 二、案經陳香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香吟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一卷第21至23 頁)大致相符,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暨被告收取包裹及提領款項之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與詐騙集 團成員對話及金融帳戶拍照片(警一卷第33、43至46、65至 75、53至57、85至101頁)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未論及上開加重規定容有 未恰,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 ,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檢察官及被告前開罪名,無礙其等 之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 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參與前揭詐欺集 團後,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並擬將收 取之詐欺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被告與「霹靂金剛」、「鴉谷」及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 與「霹靂金剛」、「鴉谷」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是被告與「霹靂金剛」、「鴉谷」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先後數次提 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 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 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 手工作,向告訴人取款,並擬將詐欺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均 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除提高告訴人財 產法益受損之風險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 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是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 手段,認其本案犯行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復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鐵 工等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扣案工作手機1支(序號00 0000000000000及SIM卡1張),係由不詳之人提供給被告使 用,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爰 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本案犯罪所得報酬為2萬元,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被告林俊甫提領款項一覽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1 113年10月23日16時43分 新竹市萊爾富超商大蓮店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 6萬元 2 113年10月23日16時44分 同上 同上 5萬元 3 113年10月23日17時6分 新竹市南大路郵局1J1號ATM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4 113年10月23日17時8分 同上 同上 6萬元 5 113年10月23日17時10分 同上 同上 3萬元 6 113年10月23日18時30分 土地銀行新竹分行12號ATM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6萬元 7 113年10月23日18時35分 同上 同上 12萬元 合計 44萬元

2025-02-20

TNDM-113-金訴-3055-2025022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莊岱杰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2961號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岱杰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 壹只,檢驗後淨重壹點肆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莊岱杰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2月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六合夜市內,以新臺幣(下 同)2,5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人,購入 毒品咖啡包13包及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10日22 時59分許,警接獲報案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查看,莊岱杰於員警並未知悉其持有上揭毒品前,主動自 機車車廂內拿出大麻1包(檢驗後淨重1.476公克)、毒品咖啡 包12包(毛重共38.6公克,僅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 份,純質淨重共為2.933公克,此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 處,下與前開大麻合稱本案毒品)交予扣案而自首,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方面均無爭執 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6、89頁),且迄於 言詞辯論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岱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簡上字卷第89頁、9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陳淑珠之警 詢證述內容相符(警卷第17至1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要求母親報警簡 訊截圖、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1 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113年11月29日南市警偵字第1130712563號函附員警職務報 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至35頁、第57頁、偵卷第32至 36頁、本院簡上字卷第65至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論斷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及審酌本案係出於其自首交付毒 品乙節,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經查:  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 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 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 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 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 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查獲之情形 ,係接獲110轉報稱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有持槍 糾紛,故而到場處理,惟員警到場後未發現有人在場,聯繫 上報案人後得知係被告委由其母報案,並得知被告住○○○巷 弄00號,員警至該址查訪時向與被告同住之舅舅了解情況, 被告當時在該址樓上睡覺,且過程中無任何外人到家中過, 被告在訪談中先是堅持有人持槍到家中,經員警查得被告有 毒品素行,且觀被告所述內容與其舅舅所稱顯不相符,懷疑 係施用毒品產生幻覺,經詢問被告是否施用毒品,始坦承並 主動從其機車中取出本案毒品交予員警查扣等情,有前揭員 警職務報告在卷,是員警雖根據被告素行、當下情狀判斷被 告有施用毒品之情,然並未認知到被告現下即持有毒品,是 被告係在警方未對持有毒品之犯行有所認知前,即主動先向 警方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交出本案毒品,應認合乎 自首之要件,且觀被告之自首情狀,員警對被告持有毒品、 持有位置無所認知,其自首有助節省司法偵查資源之立法目 的達成,並接受裁判,爰裁量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㈡另本院依據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僅持有第二級毒 品,未見其有施用之情形,有臺南市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結果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4頁),然原審事實及理由 欄卻記載「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乙情,與主文欄亦係記載「 莊岱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尚非一致,原審 事實及理由欄之部分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三、原審就被告持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以其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之情事,符合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已說明如前,原審 未依該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先 所為刑之酌定已非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未依此減刑等語 ,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而經法院判刑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見,對於毒品嚴重影響施用者身心健 康,並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當無不知之理,猶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勘認被告無遠離毒害之決心,亦無視國家對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自首犯行, 並於偵審中均坦承,態度尚屬良好,併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扣案之大麻1包(檢驗前毛重12.022公克、檢驗前淨重1.628 公克、檢驗後淨重1.476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且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已無法完全 析離,均應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NDM-113-簡上-312-2025021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陳明益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479號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勘驗筆錄」,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陳明益上訴意旨略以:我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的行為 但我認為警察違法誘騙我驗尿,導致我恐慌症發作,才配合 警察回去驗尿,我認為本案判四個月太重,希望可以減刑; 如果法院認為警察驗尿程序有問題,請撤銷原判決,判我無 罪等語。惟:  ㈠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 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 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 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 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 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 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 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 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 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 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 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 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若不 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 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⒈被告有於112年12月1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 出所,於員警所交付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受採尿人欄 位簽名,該欄位下方又以粗體字並反黑載明「受採尿人得依 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等 字,有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衡以被告於本案採尿時已年滿45歲餘,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因 施用毒品而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之偵查程序,當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依其智識程度及經 驗,自當理解員警徵求其同意採尿之意義及後果,且應知悉 其可自由表達意見,可自行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否則員警 又何須提出該同意書予被告簽署,然當時被告不但未拒絕, 反自願簽名於其上,足徵當時被告心理未受有任何強制,而 係本於其自主意志於瞭解前開書面意義後,同意接受採尿及 簽名於前開書面上,足見員警並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 誘導或不當施壓方式強逼被告同意,應堪認定。  ⒊況且,被告先於警詢中陳稱:我因為涉嫌施用毒品,所以自 願配合警方採尿送驗,我同意由警方提供乾淨之尿瓶供我本 人排放,並加封捺印等語(見警卷第4至6頁),可見被告於 案發當日,未曾在派出所內表示其反對驗尿之意。另經本院 勘驗現場員警密錄器畫面,,內容顯示:(密錄器影像檔案 名稱2023_1201_025703_6 01:47起)2名員警於攔停被告查驗 身分、酒測後,查證得知被告身分為尿液採驗人口;(密錄 器影像檔案名稱2023_1201_030003_6 00:00起)員警向被告 詢問有無違禁品、是否可以查看機車後車廂不成後,改徵求 被告同意回所驗尿;(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2023_0000000000 _6 00:00起)被告持續與員警爭執,並於影像01:24時起開始 撥打電話詢問驗尿之規定;(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2023_0000 000000_6 00:00起)被告與員警爭執未果,向員警確認是否 採尿完即可離去,員警肯定之等情,有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字卷第112至116頁)。根 據上述勘驗結果可知,本案員警係在公眾道路上攔停被告查 驗身分始知悉其為尿液採驗人口,其徵求同意之方式,係因 檢視後車廂未果改以要求採尿,被告雖自陳僅有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本院簡上字卷138頁),然因過程中已撥打電話向 他人求證驗尿相關規定,其教育程度並不對其能否出於自願 同意驗尿造成何影響,又員警全程並未施以強制力,且在交 涉過程中被告神情、應對均屬正常,現場亦僅有2位員警, 無多數員警在場施以壓力之情形。  ⒋又被告雖辯稱:雖然密錄器聲音不大但當日員警聲音非常大 ,導致伊恐慌症發作講話結巴,又不敢得罪警察,才會同意 回去驗尿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138、139頁)。然被告同意採 尿之動機,究係基於何種因素考量,純粹係被告主觀動機, 乃其在做成同意採尿決定過程中之內心想法,外人無從判斷 ,於員警未使用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下,被告同意採尿之內 在動機,自不影響判斷其同意接受採尿是否出於真摯之自由 意志,難謂有員警未經同意對被告違法採尿情事,是被告基 於自己內心意願同意員警採尿要求,被告尿液非司法警察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被 告於本案同意採尿確屬「自願性」同意,已生同意之效果, 員警採驗被告尿液之程序合法,所取得之證據(包括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112年1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均 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均具證據能力。被告辯稱本案員警係違法強制採 尿,所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自難認可採。  ⒌至被告雖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爭執員警搜索程序之合法性, 惟經本院勘驗案發時警員密錄器影像,並未發現員警有搜索 之行為,被告所稱,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 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素行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 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有何違法 之處。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俱不足採,猶難認定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DM-113-簡上-198-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逸晟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 0日16時50分許,在址設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 詠信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 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透過 社群軟體臉書與張啓瑞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英卓投資 軟體操作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啓瑞陷於錯誤,因而於11 3年5月23日10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7282元至 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張啓瑞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啓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陳 曉蕾」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是 為了辦理貸款,「陳曉蕾」說可以美化帳戶,才按照她的指 示交付帳戶密碼,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是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系 爭帳戶資料交予「陳曉蕾」使用。嗣「陳曉蕾」及其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詐騙告訴人張 啓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啓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2至45頁、46至48頁)相 符;此外,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1 頁),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足見本件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 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且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 訴人使之匯款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該帳戶金融卡方 式將詐得款項領走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 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 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 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 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 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 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 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 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 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 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 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 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 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⒉細繹被告與「陳曉蕾」間之LINE對話內容(偵卷第29至109  頁),被告曾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後以「其實應該很多人 會覺得你是詐騙的,因為詐騙貸款這麼多,又看不到你們人 」、「會不會是詐騙阿」、「我其實對這個貸款很不了解」 、「感覺怪怪的」、「為什麼要提款卡」、「不會是詐騙吧 」、「因為你們這種貸款真的很特別,沒遇過」、「我朋友 一直罵我,說借款不會拿提款卡」、「現在政府都在宣導交 付提款卡是詐騙,這樣應該讓你們生意很難做吧」、「姐姐 ,我要怎麼跟我朋友解釋,他一直不相信你」、「他是說拿 提款卡,那錢有可能是贓款」等語試探及確認此貸款之合法 性,足見被告對於「陳曉蕾」要其提供提款卡之舉有所懷疑 ,惟其仍於權衡利弊後,為獲得貸款,鋌而走險選擇將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陳曉蕾」。衡諸被告於交付本案銀行帳 戶資料時,為智識正常、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其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工廠員工上班,月薪 約3萬元,曾有申請貸款之經驗等語(本院卷第36頁),足 見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其個人之重要 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帳戶及密碼以 防阻他人任意使用等情,應知之甚詳,卻仍選擇性忽視對方 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合理性,堪認被告實係 已然知悉其債信非佳,為圖順利貸得或貸高資金,而任令不 詳姓名之人將本案帳戶作不法使用,故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 不法應有所預見至明。  ⒊更有甚者,本案帳戶既為被告所稱貸款核准後入帳之帳戶, 惟其既不知「陳曉蕾」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知取回方式,即 輕易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悉數交出,倘一旦 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帳戶時,「陳曉蕾」既已取得該提 款卡及密碼,自可擅自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無法取回 帳戶資料,對帳戶內款項根本無從風險控管,益見被告主觀 上應知悉此次貸款經過異常。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主觀上應 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認識之他人匯入款項,可能淪為 人頭帳戶而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 並由不詳之人轉匯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而被告已預見此 情,猶率爾提供上揭帳戶予「陳曉蕾」使用,其主觀上顯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 ,使該犯罪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 款後,再提領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 取財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 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 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 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 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系爭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 、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其系爭帳戶資料, 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所用,並藉此提 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不 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系爭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系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並進而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 產,而輕率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以該帳戶資料作為 犯罪之工具,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 不該;雖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然其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之損 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而匯 入系爭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 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9

TNDM-113-金訴-2984-20250219-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阮婷玫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 為112年度金簡字第1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 1年度偵字第25951號、111年度偵字第27903號、111年度偵字第2 8606號、111年度偵字第32067號、111年度偵字第32068號、111 年度偵字第32069號、112年度偵字第108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87號、112年度偵字第56 15號、112年度偵字第13324號、112年度偵字第13931號、112年 度偵字第10696號、112年度偵字第16169號、112年度偵字第2048 5號、112年度偵字第25604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阮婷玫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 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阮婷玫提起上訴,均 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字 卷第215頁),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係於法院審理時眼見大勢已去始改口承認。 其內心是否真心悔悟仍有斟酌餘地,再者,本件遭詐騙之被 害人數、金額眾多,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元,似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上訴 意旨略以:我有意願跟其他被害人談調解,希望可以判輕一 點,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 減輕其刑要件之一。且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故 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㈣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依其犯罪之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審判 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 然與結果不生影響,自無撤銷之必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 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ㄧ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理由已經敘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因本案被害人數眾多、損失金額高達盡175萬元,而被告自 稱經濟困窘,賠償能力有限,故原審認無安排其與其他被害 人洽談調解之必要,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之人 數及金額等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志願役退伍與家庭 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已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 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 有裁量濫用之情形,量刑仍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是被檢 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就 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經核並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緩刑之諭知: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 示有調解意願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15頁),並業已與告訴人 許坤騰、李應群、莊雅雯、林源鑑、彭慶輝、連柏勛、簡佑 軒、杜弈辰、陳漢川、陳妍玲、黃子音及李寶泉等達成調解 ,且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被告113年8月28日刑事辯護狀、 113年9月30日之刑事陳報狀暨匯款記錄附卷可參(本院簡上 卷第223至229、271至274頁),至其餘告訴人林杰欣等未出 席本院調解程序,亦未與被告達成調解一情,有本院調解程 序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257至259頁),上開告訴人 林杰欣等縱未在本案終結前就所受損害獲得賠償,仍可透過 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以保障其權益,是被告與上開未到 庭之告訴人等有無達成和解或調解,固屬認定犯罪所生危害 程度因子其中之一,雖可為量刑之參考,惟究非量刑之唯一 依據,且原判決亦已將被告未與上開未到庭之告訴人林杰欣 等達成和解或調解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之一,足認原判決已 併予斟酌上開情節而為刑之量定,業已認定如前述,顯見被 告係因上開告訴人林杰欣等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 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其既尚知彌補過錯,已有悔意,堪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場次之法治教 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許自新。被告如有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張鈞翔、劉修言 移送併辦,檢察官董詠勝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鈺玟、盧駿道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DM-113-金簡上-73-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巧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122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3 2號),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113年度金簡字第626號),本 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邱巧玲業於民國114年2月2日死亡,此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憑,依據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25號起 訴書。   被   告 邱巧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巧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前某時,以每 一帳戶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南市○○區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 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以此方 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一帳戶6萬元之代價,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智煒等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以每一帳戶6萬元之代價,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4 1、告訴人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門號通聯紀錄、交易明細 2、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王智煒 於112年11月3日18時33分許,向王智煒佯稱:帳號簽署實名認證云云,致王智煒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21時44分許 5萬元 (含手續費15元) 農會帳戶 112年11月3日21時49分許 5萬元 (含手續費15元) 農會帳戶 2 吳柏論 於112年11月3日20時58分許,向吳柏論佯稱:公司系統被駭,取消訂單云云,致吳柏論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21時53分許 9萬9989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3日22時2分許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2025-02-18

TNDM-114-金訴-56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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