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社區保全

共找到 112 筆結果(第 51-60 筆)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87號 原 告 李惠盈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維斌 被 告 黃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新北市中和區世紀公園社區(下稱世紀公園社區)第2 3屆管委會所聘任之兼職行政助理,負責協助管委會行政文 書及例行財務製作。原告李維斌、李惠盈(下合稱原告,分 稱時則各稱其名)同住涉案社區,李惠盈曾擔任涉案社區第2 2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於民國111年3月卸任,原告李維斌為 李惠盈之配偶。第23屆管委會於111年9月24日,以世紀公園 社區社區第23屆管理委員會的名義,將被告黃國慶所製作( 原證二)之「世紀公園社區第23屆第04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 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張貼至該社區公布欄,並影 印投遞至該社區所有住戶信箱。該系爭會議記錄第6頁之內 容伍,略以「伍、回覆住戶意見:一、針對86號3樓李維斌… 。2… 111.08.23日李住戶帶警察人員闖入社區,查閱監視錄 影,懷疑本社區住戶是賊,偷了他信箱裡的會議紀錄。…管 委會回覆:…2.法律顧問的回覆…c.李前主委禁止保全按他家 的對講機,卻三番四次晚上帶警察來社區,按委員們的對講 機,造成各委員生活作息的困擾」,又,該涉案會議記錄第 6頁底至第7頁內容略以「管委會回覆…3.依前述,可能是李 前主委經驗不足,不熟悉社區運作事務所導致…畢竟您也是 老師讀書人…」(原證三),查:  ⒈由於系爭會議記錄之前述內容有諸多不實,原告於111年提告 涉案會議記錄中所列之出席7名管委會委員妨害名譽,經新 北地檢署立案偵辦,被告自述「會議記錄回覆住戶意見部分 之文字是主委陸翠華擬稿後叫伊寫的,依只是照著打進去( 會議記錄)…」,系爭會議記錄所列出席之除主委外6名管委 會委員亦證述:「該次例行會議並未討論「回覆住戶意見」 的部分」(原證四: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77號 不起訴處分書第11頁),亦即,系爭會議記錄所載前述「伍 、回覆住戶意見」之所有內容,都非管委會開會之內容,而 是管委會主委與被告共同捏造,然後未知會管委會委員,即 假冒管委會名義發布,張貼於涉案社區公布欄,並投遞至涉 案社區所有住戶之信箱。  ⒉系爭會議記錄中稱「111.08.23日李住戶帶警察人員闖入社區 ,查閱監視錄影,懷疑本社區住戶是賊,偷了他信箱裡的會 議紀錄」,惟查:  ⑴111年8月23日傍晚,原告李維斌和原告李惠盈由公園散步回 家時,看到有員警在警衛室前與保全人員爭執,原告詢問原 由,該員警稱要請涉案社區主委陸翠華協助辦案,請其同意 調閱社區監視器,但主委拒絕員警的辦案請求。原告李維斌 向社區保全問明狀況,確認保全已通知主委,但主委拒絕配 合員警辦案。於是原告李維斌請保全人員試著聯絡管委會的 其他委員,看看是否能夠協助員警辦案。最終,管委會安全 委員洪淑蘭同意下樓協助員警辦案。洪淑蘭委員下樓後,警 員於警衛室前向其說明狀況,洪淑蘭委員在了解狀況後,同 意員警調閱監視器的要求,並陪同員警進入社區警衛室內調 閱監視器。  ⑵涉案公告中所稱「警察」,亦於偵查中證稱:「…是伊自己要 過去調監視器的…」(原證伍)。  ⑶綜上可知,原告李維斌111.08.23當日只是協助辦案員警聯絡 管委會,請管委會協助員警依法辦案,系爭會議記錄所稱「 111.08.23日李住戶帶警察人員闖入社區,查閱監視錄影…」 云云,全非事實。被告明知管委會會議並未討論此事,卻罔 顧其職業操守,配合主委捏造會議記錄,以不實內容汙衊毀 謗原告李維斌「帶警察人員闖入社區,查閱監視錄影」,更 假借管委會名義發布,讓涉案社區住戶皆以為原告李維斌「 違法帶警察人員闖入社區,查閱監視錄影」,破壞社區秩序 。  ⑷原告李維斌於111.08.23當日全程遵守法紀、尊重管委會,卻 遭管委會惡意汙蔑(當時尚未知曉涉案會議記錄為被告所偽 造),故於111年10月05日依管委會規定申請調閱111.08.23 事發時之社區監視器資料,並發函告知管委會「透過當日監 控畫面可證明:事發當時,本人與內人回到社區時,員警已 在社區辦案,警察並非本人帶至社區」(原證六)。管委會 違反社區規約拒絕提供原告所申請之監控畫面,也無任何公 告、澄清。被告為原告社區之聘僱人員,負責管委會之文書 製作,收到原告送交管委會之相關申請文件後,當可明確知 道,被告與主委共同假造之系爭會議紀錄中所載對原告李維 斌的指控並非實情,卻無任何澄清更正動作,其故意損害原 告李維斌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殆無疑義。  ⑸又,被告所製作之涉案公告中,未經管委會委員決議,逕自 將原告李維斌之姓名、地址載於其所製作之會議紀錄,張貼 於涉案社區公布欄並投遞至社區所有住戶信箱,致使涉案社 區住戶及進出涉案社區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知悉原告李維 斌之個人資料,侵害原告隱私權,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  ⒊涉案會議記錄中稱「管委會回覆:…2.法律顧問的回覆..c.李 前主委禁止保全按他家的對講機,卻三番四次晚上帶警察來 社區,按委員們的對講機,造成各委員生活作息的困擾」, 惟查:  ⑴原告李惠盈為涉案社區之前一屆(第22屆)主委,且涉案社 區歷任主委中,唯有原告李惠盈姓李,可確定涉案會議記錄 中所稱之李前主委,即為原告李惠盈。  ⑵經原告李惠盈與涉案會議記錄中所指稱之「法律顧問」求證 ,該法律顧問明確表明「未曾發表過涉案會議記錄所載之言 論」,並交付原告其所具名之聲明書以茲證明(原證七)。  ⑶原告李惠盈家中對講機已因故障而拆除多年,保全按原告家 的對講機,原告家不會有任何聲音,原告「禁止保全按他家 的對講機」有何意義?  ⑷又,原告李惠盈從未於晚上帶警察來社區。涉案公告假冒法 律顧問的名義,汙衊原告李惠盈造成各委員生活作息的困擾 ,讓涉案社區住戶誤認原告李惠盈是製造麻煩的住戶(前主 委),故意傷害原告李惠盈的人格及社會評價,破壞原告李 惠盈於涉案社區的社交生活。  ⒋系爭會議記錄指稱「管委會回覆…3.依前述,可能是李前主委 經驗不足,不熟悉社區運作事務所導致…畢竟您也是老師讀 書人…」,惟查:  ⑴系爭會議記錄出席之委員已做證,會議中並未討論前述涉案 會議記錄之內容。亦即涉案公告所載之內容並非管委會所同 意之內容。  ⑵被告假冒管委會名義批評原告「經驗不足,不熟悉社區運作 事務」,讓涉案社區住戶誤以為管委會所有委員都同意「原 告經驗不足,不熟悉社區運作事務」,嚴重破壞原告李惠盈 於涉案社區的評價、社交,影響原告李惠盈之生活。被告故 可對社區事務發表評論,但被告假借管委會名義,於會議記 錄中批判原告,實已逸脫對社區事務評論之範疇,其意圖損 毀原告李惠盈之人格及名譽,殆無疑義。  ⑶原告李惠盈之職業非關社區事務,亦無關公眾事務,被告未 經李惠盈同意,於其所偽造之會議紀錄中揭露原告李惠盈的 職業,致使涉案社區住戶及進出涉案社區之不特定多數人均 得以知悉原告李惠盈之個人資料,侵害原告隱私權,也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受雇於原告所居住之社區,處理原告社區之公眾事務, 卻罔顧其職業操守,夥同涉案社區主委捏造社區會議紀錄, 假冒管委會名義及社區法律顧問的名義,發布其所製作,載 有汙衊原告之不實內容的會議紀錄,貶低及損抑原告之人格 、名譽及社會地位,嚴重滋擾原告生活與工作,致原告精神 上受有痛苦,尤有甚者,被告在已明確知道其所製作之不實 會議記錄已嚴重損害原告名譽及權益,造成原告被涉案社區 住戶誤解,卻至今仍未有任何澄清、更正,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李維斌非財產損害賠償10萬元,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請求被告給付李惠盈非財產損 害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利息。  ㈢又被告未經涉案社區管委會同意基於公益所需而可以使用管 委會所取得之原告個資,亦未經原告同意,將其所製作,載 有原告李維斌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及載有原告李惠盈職業 之會議紀錄,張貼至新北市中和區世紀公園社區公布欄,致 使該社區住戶及進出該社區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知悉原告 之個人資料,侵害原告隱私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李維斌、李惠盈各2萬元,及支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㈣為此,爰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維斌1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惠盈1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於世紀公園社區第23屆管理委員會111年3月底上任初期,因 疫情緣故,管委會僅能以視訊會議召開。社區運作亦面臨管 理中心自聘之半天總幹事離職;續請物業管理公司聘用保全 兼行政組長之方式運作亦宣告失敗,因此,被告受管委會委 任擔任行政處理如原告所提原證一111年06月30日之公告【 如附件一】。依該公告內容顯示:被告「是為協助恢復社區 正常運作之情況下;同意辭去監察委員職務,暫時接任社區 PT行政助理乙職,直到管理委員會找到適合人選接替為止。 而工作任務事先言明是協助管理委員會日常之行政文書及例 行財務製作,並提供管理委員會興革建議參考。」  ㈡依社區管理委員會運作,主任委員負有最終決定權力。因此 ,會議記錄內容最終亦需主任委員確認簽名後才能公告發佈 。而行政助理僅能依職責草擬相關文書,並依流程進行呈核 、修訂、簽核後才公告或執行。  ㈢就案內所述之第23屆第4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紀錄爭議內容 ,從原告所提示之原證三顯示【如附件二】,管理委員會是 回覆原告住戶意見計有兩項,其中第一項所述報警事件詳細 過程,被告並不全然了解,因此,該回覆之文字內容,是由 主委擬稿,交由被告順句照打納入該次會議紀錄中。  ㈣另外第二項所述有關銀行掛號通知對帳事件,其詳細經過被 告亦不全部了解,因此,該回覆之文字內容,亦是由主委擬 稿,再交由被告順句照打納入該次會議紀錄中。然,之後隨 會議記錄檢附及公告之相關附件,被告也是在原告反映該爭 議情事後才知情,隨後經主委同意,即採取將有關公告文件 撤除,及公告道歉等彌補措施。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 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 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 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世紀公園社區人事異動公告、 社區管委會第23屆第四次會議紀錄、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137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1頁、世界公園社區調閱 社區監控畫面申請表、社區法顧聲明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有無原告所 主張侵權行為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而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受管委會聘僱擔任行政助理,本於職責擅打第第23屆第4 次管委會會議紀錄,並不構成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  ⒈按「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 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十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 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 護公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9、11款訂有明文 。依世紀公園社區111年6月30日人事異動公告內容所示「二 、由於黃國慶先生曾擔任過社區總幹事及委員等職,對社區 事務運作並不陌生,且具有多年總幹事之實務經驗,因此, 本會特協請他暫時擔任行政助理乙職,直到本會找到適合人 選接替為止。三、本會設定其工作任務為『協助本會日常之 行政文書及例行財務製作,並就其經驗提供本會興革建議參 考。』等語,是被告係受世紀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僱傭擔任 社區管理維護事務工作之人員,負責協助管委會日常之行政 文書及例行財務製作,並就其經驗提供管委會興革建議參考 。  ⒉被告就系爭會議紀錄之內容並未爭執,復觀以原告所提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377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 略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慶於偵查中證稱:第23屆第4 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紀錄回覆住戶意見部分之文字是是主 委陸翠華擬稿後叫伊寫的,伊只是照著打進去(會議紀錄), 伊不知道裡面發生什麼事情,會議紀錄最後也是要經過陸翠 華確認等…」等語,從而,被告擅打系爭會議紀錄之內容係 由主委陸翠華擬稿後交由被告書寫擅打會議紀錄,是被告本 於職責受管委會聘僱製作或依據管委會主委指示製作系爭會 議紀錄,縱會議紀錄內容用字遣詞令原告感到不快,然難驟 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要難以此逕認被告有何 違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犯行。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製作系爭會議紀錄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 規定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又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 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 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 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 項至第六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29條分別訂有明 文。查,被告所製作之系爭會議紀錄係依照管委會主委陸翠 華擬稿後交由被告書寫擅打會議紀錄,是被告本於職責受管 委會聘僱製作或依據管委會主委指示製作系爭會議紀錄,已 如前述。是被告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本於職責所製作之 會議紀錄並無踰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目的之必要範圍, 更無不法利用或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 製作系爭會議紀錄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而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李維斌1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 李惠盈1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原 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洪淑蘭到庭作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核與本 件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無涉,爰不予傳喚,併此 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8

PCEV-113-板簡-2887-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一明 被 告 康碩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96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 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一明原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社區保全人員, 明知其遭轉調其他社區,仍於民國112年7月17日7時許,欲前 往上址社區打卡上班,嗣經該社區保全康碩文依職權攔阻。 詎黃一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推擠康碩文,康碩 文因而倒地撞到自行車、鐵櫃;黃一明復以其頭戴之安全帽 撞擊康碩文,因此致康碩文受有頭部前額撕裂傷約2.5公分、 頸部擦傷0.5×0.5公分、臉部挫傷3×0.2公分、右臀部擦傷3× 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康碩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黃一明被訴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一明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要去上班 ,康碩文阻撓我,我沒有拉扯康碩文,康碩文持續阻攔我, 我沒有用安全帽打康碩文,康碩文會倒地是因為康碩文從後 面抱住我,我們二人掙扎就一起倒地,撞到自行車、鐵櫃云 云。經查:  ㈠被告黃一明原為上址社區保全人員,於上開時間、地點,欲 進入上開社區打卡上班,遭該社區保全即告訴人康碩文攔阻 等節,業據被告黃一明供承不諱,已如上述。此部分核與告 訴人康碩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又被告黃一明於偵 查中供稱:公司說要將我換到幸福路等語(見偵緝卷第36頁 ),可見被告黃一明早已明知已遭轉調其他社區無訛,並無 權進入上開社區,而康碩文在被告黃一明欲進入社區時,依 職權自應予以攔阻,以盡其職責,自屬正當合法之行為。  ㈡詎被告黃一明卻徒手拉扯、推擠告訴人康碩文,致告訴人康 碩文倒地撞到自行車、鐵櫃,此部分亦據原審勘驗現場監視 器畫面之筆錄在卷,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35-37、47-6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又被告黃一明另以其頭戴之安全帽撞擊告訴人康碩文乙節, 亦據告訴人康碩文於偵查中指稱:他用安全帽撞我的額頭, 當天我的額頭都是血等語(偵卷第23頁反面),雖然此部分 因監視器畫面角度關係無法攝得。然審酌告訴人康碩文指訴 此部分肢體衝突係緊接在前開拉扯、推擠後,與當時情境相 符,並有傷勢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在卷可稽,亦堪以採信。而告訴人康碩文因被告黃一明上開 行為,受有頭部前額撕裂傷約2.5公分、頸部擦傷0.5×0.5公 分、臉部挫傷3×0.2公分、右臀部擦傷3×3公分等傷害,業據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 可稽,故被告黃一明確有傷害告訴人康碩文之犯行,足堪認 定。被告黃一明上訴意旨所辯,均與上開事證不符,無非卸 責之詞,並無理由。  ㈢至被告黃一明對於遭公司調職一事如有不滿,本應選擇適法 之管道解決,已無權進入該社區,詎經該社區保全即告訴人 康碩文攔阻入內,竟反趁清潔人員進入社區之際欲自行闖入 社區,已難認有何合法正當之權利行為,復以上開行為傷害 阻止其入內之告訴人康碩文,自難認有何得以阻卻違法之事 由。是被告黃一明上訴意旨辯稱,是基於防衛,並沒有傷害 之犯意云云,亦無理由。  ㈣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被告黃一明犯行部分事證明確,堪予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黃一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黃一明接續攻擊告訴人康碩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三、被告黃一明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原 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黃一明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 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以被告黃一明之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黃一明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暨其所受之刺激 ,以徒手及安全帽為上開傷害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為造成告 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黃一明先前與告訴人康碩文原為同 社區保全之關係,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勉 持,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黃一明 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被告黃一明上意旨所辯並無理由 ,自應予以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康碩文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碩文明知抓住他人雙手並推扯可能導 致他人手臂受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未必故意,徒手抓住 告訴人黃一明雙手並與其拉扯,致告訴人黃一明受有右前臂 擦傷3公分及2.5公分、左鎖骨區紅腫8x3公分等傷害。因認 被告康碩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康碩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康碩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一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訴、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4張及光碟1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康碩文堅詞否 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黃一明應該去新的社區上班, 我們公司專員早上5 點10分打電話給我,告訴我黃一明會來 鬧場,公司專員要我先不要下班,阻擋黃一明再下班,黃一 明蓄意到○○○○社區鬧場,我有抓住黃一明的手阻止黃一明進 入社區鬧事,如果黃一明在大廳鬧事被被管委會、住戶看到 ,我們公司大概就完了等語。經查:  ㈠本件依原審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康碩文之行為分 別係「伸手擋住機車」、「右手抵住黃一明左胸阻止黃一明 前進」、「握住黃一明的右前臂」、「見狀上前攔阻,雙方 互相拉扯」、「從背後擒抱住黃一明,雙方拉扯」、「用肩 背頂開黃一明」等節,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 第35-37),均未見被告康碩文有何積極攻擊黃一明行為。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 ,可見被告有「康碩文右手抵住黃一明左胸阻止黃一明前進 」、「康碩文握住黃一明的右前臂」、「康碩文用肩背頂開 黃一明」等情,此有卷附監視器光碟及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參以告訴人黃一明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載有右前臂擦傷、左鎖骨區紅腫、雙側肩部疼痛,此與被告 上開傷害行為之位置相吻合,並有告訴人黃一明前揭診斷證 明書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行為與告訴人黃一明之傷勢彼此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之認定即與客觀事證不符。又被 告固辯稱其係社區保全,告訴人黃一明擅自闖進社區,告訴 人黃一明表現太差換掉等語,惟被告為維護社區安全可以報 警之方式尋求公權力協助,而被告未待員警到場處理即以前 揭私人暴力行為致告訴人黃一明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 ,過程中與告訴人黃一明彼此扭打,此均有卷附監視器光碟 1份可證,被告主客觀上顯有傷害之犯意及犯行,被告為維 護社區安全,亦有防衛過當之嫌。原審判決未審酌上開情形 ,主要以前揭理由為據,率認被告無罪,實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相悖,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  ⒈參酌告訴人黃一明係無權擅自闖入社區,被告康碩文是時任 社區之保全人員,負有維護社區安全,阻止閒雜人等進入社 區之職責,已如上述。被告康碩文既為該社區保全人員,其 基於職責,以上開方法阻止無權進入社區之告訴人黃一明, 其行為客觀上顯然在盡其保全人員之職責,且未過當,自難 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黃一明之犯意可言。況保全人員在第一時 間即應履行保全人員之職責,豈有一遇事任何事件,皆應報 警並待警前來處理之理。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為維護 社區安全可以報警之方式尋求公權力協助,而被告未待員警 到場處理即以前揭私人暴力行為致告訴人黃一明受有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行為,主客觀上顯有傷害之犯意及犯行云云,顯 違反通常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理由。  ⒉況告訴人黃一明經診斷所受之傷害係右前臂擦傷及左鎖骨區 紅腫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 偵緝卷第9頁),可見該傷勢並非嚴重,而告訴人黃一明經被 告康碩文攔阻進入社區之際,有徒手拉扯、推擠被告康碩文 ,致被告康碩文倒地撞到自行車、鐵櫃,復以其頭戴之安全 帽撞擊被告康碩文等節,均經認定如前。是告訴人黃一明所 受之傷勢,亦無法排除係其前揭攻擊被告康碩文過程中自行 導致,難認必然與被告康碩文上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尤以,被告康碩文當時手持交管棒乙節,亦有勘驗截圖照片 1張在卷可佐,然其全程未持該交管棒作為攻擊告訴人黃一 明之工具,亦可徵被告康碩文應無傷害告訴人黃一明之犯意 ,所為僅止於在阻止告訴人黃一明進入社區內,無非係而出 於防衛社區權利之行為而已。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 ,尚無法證明被告康碩文確有傷害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康碩文之認定。 三、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 證明被告康碩文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意。原審判決同此認 定,而為被告康碩文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徒憑相同證據,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行使, 反覆指摘,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8

TPHM-113-上易-2080-2025010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48號 原 告 李台興 被 告 陳美妃 陳俊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美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被告陳俊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分別各自負擔新臺幣500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陳美妃於民國113年5月31日21時38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社區」大樓管理室,因與 社區管理員及其他住戶多人發生爭執,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巡佐鄭建明及員警即原告2人據報前往 處理民眾糾紛,並詢問了解糾紛內容,詎被告陳美妃質疑原 告未依現行犯逮捕管理員,然經原告說明與現行犯之規定不 相符合,被告陳美妃復質疑員警與保全公司間之關係及員警 偏坦迴護保全公司,經原告予以口頭制止後,被告陳美妃因 仍認原告偏坦保全公司,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上開多數人在場而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於依法執 行職務之原告,先對原告嗆聲「你可以滾了」等語,並於走 出管理室之際,復折返管理室,當場對原告以「我們不跟這 個什麼『垃圾』講話」、「這一種叫做什麼?這一種叫做為民 服務的『垃圾』」等語侮辱之,足以影響原告執行公務,且恣 意攻擊原告,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足以貶損 原告之名譽。詎原告當場對被告陳美妃表明係現行犯,並當 場實施逮捕時,被告陳美妃之子被告陳俊穎竟基於妨害公務 及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推擠原告之身體,並揮打到原告 之頭部,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同時 致原告受有左臉挫傷併紅腫之傷害。爰請求被告各賠償慰撫 金300,000元,訴之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並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及行為。本件事 故非可歸責於被告,起因於原告受理社區保全傷害住户事件 ,到場處理時處置不公,並且出言訕笑傷害被告陳美妃,被 告陳美妃不甘受辱,致使衍生反譏其為「為民服務的垃圾」 。被告陳俊穎因當場看見原告處理事件時情緒過激,且無正 當理由違法壓制被告陳美妃,被告陳俊穎恐其母受到傷害, 出於護衛媽媽之不得已推擠行為,應屬刑法正當防衛之範疇 ,而非妨害公務之犯行,被告2人均主張正當防衛及緊急避 難。原告為規避公然侮辱、傷害、妨害自由及違法羈押之刑 責,故意提訴濫告並求償,情狀惡劣,不可宥恕等語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922 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參以被告陳美妃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犯侮辱罪,處拘役59日;被告陳俊穎犯傷害罪, 處拘役59日,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8頁) ,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  ㈢惟被告辯稱:被告2人並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及行為,原告受 理社區保全傷害住户事件,到場處理時處置不公,並且出言 訕笑傷害被告陳美妃,被告陳俊穎出於護衛被告陳美妃之不 得已推擠行為,應屬刑法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範疇等情。 經查:被告陳美妃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影響 原告執行公務,且恣意攻擊原告,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而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陳俊穎基於妨害公務 及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推擠原告之身體,並揮打到原告 之頭部,同時致原告受有左臉挫傷併紅腫之傷害等事實,亦 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詳盡,有員警職務報告、原告 之診斷證明書、員警之秘錄器影像檔案擷圖暨檔案光碟、譯 文、勤務分配表等附於偵查卷宗可稽,並以113年度偵字第3 1101號起訴書對被告2人起訴。本院審酌雙方發生衝突的原 因及客觀情狀,難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是基於正當防衛或緊 急避難的目的所為,故被告2人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被告 2人自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先予說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陳美妃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陳俊穎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 康權,致原告受有上揭損害之事實既經確定,再按慰撫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就 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因被告陳美妃貶損原告之名譽,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 佐,足見原告所受名譽權之損害,確令其精神均蒙受相當之 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 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 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陳美妃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足以影響 原告執行公務,且恣意以上開言語攻擊原告,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所受 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陳美妃賠償精神慰 撫金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㈡而被告陳俊穎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推擠 原告之身體,並揮打到原告之頭部,同時致原告受有左臉挫 傷併紅腫之傷害,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 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有據。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楚程度、被告陳俊 穎之加害行為,再衡量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 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陳俊穎賠償精神慰 撫金30,000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30,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08

TCEV-113-中小-4448-20250108-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揚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若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芊誼               龍世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 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參萬零參佰參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及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張芊誼、龍世惠(下合稱龍世惠等2人,分則各 稱其姓名)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揚庭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周若妤(下合稱揚庭公司等2人,分則各稱 揚庭公司、周若妤)應連帶賠償未提撥6%退休金損失新臺幣 (下同)3萬2,670元,嗣於本院減縮請求未提撥6%退休金損 失為6,534元〔見本院卷㈡第87頁至第89頁〕,核屬減縮起訴之 聲明,已告確定。另龍世惠等2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遺屬津貼 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嗣於本院就附帶上訴請求再給付33萬6,864元部分減縮請求 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㈡第83頁〕,亦屬 減縮起訴之聲明,已告確定,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龍世惠等2人主張:龍世惠、張芊誼分別為訴外人張詠名( 下稱其姓名)之配偶及女兒,張詠名生前於109年5月29日起 受僱於揚庭公司,並派至新北市三峽區之WISH歐洲社區(下 稱WISH社區)擔任保全,約定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嗣張 詠名於110年8月29日值勤時,因癲癇發作,併疑似上腸胃道 出血,經急救於當日呼吸衰竭死亡。伊等為張詠名之繼承人 ,依張詠名之月投保薪資3萬6,300元及合併保險年資12年7 月又23日計算,得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 3個月之喪葬津貼共10萬8,900元,及30個月之遺屬津貼共10 8萬9,000元。詎揚庭公司於張詠名任職期間竟未依勞工保險 條例(下稱勞保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規定,為張詠名辦理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按月提撥 6%勞工退休金(下稱退休金),致伊等受有無法請領前開喪 葬津貼、遺屬津貼,及提撥退休金3個月共6,534元之損害 。周若妤係揚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揚庭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勞保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3目、第72條第1項,勞 退條例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揚庭公司等2人應 連帶給付龍世惠等2人123萬0,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揚庭公司等2人則以:訴外人強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強祐公司)係訴外人陳學淵、莊美珍所經營保全業之公司, 並由莊美珍之女即訴外人屠昱霖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揚 庭公司與WISH社區簽訂自109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止之 保全承攬契約後,已將該保全業務轉由強祐公司次承攬,故 張詠名係受強祐公司指派前往WISH社區執勤;另強祐公司亦 有指派張詠名至與WISH社區相距不遠之新北市鶯歌區大觀園 社區、新北市三峽區祖師豐華社區等強祐公司所承攬保全業 務之社區執勤。是張詠名係強祐公司聘僱之保全人員,並受 強祐公司之指揮監督。至原證2張詠名之110年3月份薪資袋 上並未記載揚庭公司,且該日勤欄所載「23」、實支額欄所 載「$35000÷25×23天」等文字,係指張詠名於110年3月份共 工作23天,倘張詠名係揚庭公司員工,則其於該月份在WISH 社區工作應有23天,惟此與WISH社區110年3月17日至同年月 31日之現場工作日誌紀錄,記載張詠名僅有同年月18日及29 日執勤不符,縱認張詠名自110年3月1日至同年月16日止, 均在WISH社區執勤,則張詠名110年3月份在WISH社區執勤天 數亦僅18天,亦與薪資袋上所載23天不符,可證張詠名確非 為揚庭公司服勞務。另張詠名受強祐公司之指派,除至WISH 社區工作外,亦有至祖師豐華社區執勤,故前開薪資袋上所 記載之23天,應係張詠名在強祐公司承攬之前開2個社區執 勤之總日數。是張詠名係為強祐公司提供勞務,其薪資亦係 由強祐公司計算而為給付,與揚庭公司無涉。又強祐公司雖 未為張詠名投保勞保,但有以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勤讚公司)之員工身分為其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團體保險,是張詠名亦應屬勤讚 公司投保之員工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龍世惠等2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揚 庭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龍世惠等2人86萬7,570元(即判准 喪葬津貼10萬8,900元、遺屬津貼72萬6,000元、未提撥6%退 休金損失3萬2,670元),及自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龍世惠等2人其餘之訴 。 揚庭公司等2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揚庭公司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龍 世惠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龍世惠等2人之答辯聲明 : 上訴駁回。龍世惠等2人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 並於本院減縮請求未提撥6%退休金損失為6,534元。其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龍世惠等2人下列第2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揚庭公司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龍世惠等2人33萬6,8 64元,及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揚庭公司等2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四、龍世惠等2人主張伊等為張詠名之繼承人,張詠名生前於109 年5月29日起擔任WISH社區之保全人員,於110年8月29日值 勤時因癲癇發作,併疑似上腸胃道出血,經急救於當日呼吸 衰竭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5頁、第27頁、第31頁 〕 ,且為揚庭公司等2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可採。 五、本件爭點為:  ㈠張詠名與揚庭公司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   ㈡龍世惠等2人請求揚庭公司等2人連帶給喪葬津貼10萬8,900元 、遺屬津貼108萬9,000元、未提繳6%退休金損失6,534元 ,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張詠名與揚庭公司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    揚庭公司等2人抗辯:揚庭公司雖有承攬WISH社區之保全業 務,然已將該保全服務工作轉承攬予陳學淵及強祐公司,張 詠名並非揚庭公司之受僱員工,而係受僱於強祐公司,並受 強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學淵之指揮、監督,且強祐公司亦有 指派張詠名至大觀園社區、祖師豐華社區等社區執勤,張詠 名死亡後,揚庭公司始與陳學淵終止承攬契約,將WISH社區 之保全業務收回自己處理云云。經查:  ⒈揚庭公司於原審自承其於109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確有與 WISH社區訂立保全服務契約,承攬該社區之保全工作〔見原 審卷㈠第338頁,卷㈡第124頁〕,而張詠名於110年8月29日於W ISH社區值勤保全工作時死亡,仍在揚庭公司承攬WISH社區 保全服務期間乙節,有WISH社區總幹事回覆原審之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㈠第333頁〕。又依揚庭公司提出之現場 工作日誌〔見原審㈠第71頁至第219頁〕所示,該工作日誌之全 銜為「揚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駐點工作日誌」 ,並非強祐 公司之現場工作日誌。另參以強祐公司於原審函覆稱:伊公 司並無承攬WISH社區保全業務,亦未聘用張詠名等語,有強 祐公司111年7月8日強(保)字第111070801號函附卷可稽〔 見原審㈠第249頁〕;及證人即強祐公司協理莊美珍於本院證 稱:強祐公司與WISH社區、祖師豐華社區沒有保全業務合作 ,也沒有與WISH社區簽訂保全合約,陳學淵與強祐公司沒有 合作關係,也沒有介紹WISH社區的保全業務與強祐公司合作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1頁至第322頁〕,堪認WISH社區自109年 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社區保全工作係由揚庭公司所 承攬,揚庭公司等2人抗辯揚庭公司已將承攬WISH社區之保 全業務轉承攬給陳學淵及強祐公司,陳學淵係強祐公司實際 負責人云云,尚無可採。  ⒉證人即原WISH社區總幹事歐菁宇於原審證稱:「(您是否係 陳學淵安排至WISH歐洲社區協助現場管理之人員?)我當初 應徵時,WISH歐洲社區是天鎰保全公司,但我進去之後就聽 到別人說我過沒幾天就要走了,因為原本的保全公司做的不 好,後來因為我的整頓,就變得上軌道,天鎰保全公司就被 社區留下來,做到合約結束,後來就要找新的保全公司,但 管委會跟我說希望我留下來做,問我有沒有認識其他保全公 司,我認識陳學淵,他是某保全公司的經理,所以問陳學淵 你們保全公司或是有其他保全公司要不要來招標WISH歐洲社 區的標案,後來就是被告公司(按即揚庭公司)來招標並得 標。陳學淵沒有協助現場管理,我就是負責管理現場社區, 還有招聘的人員也是我負責,其他就與我無關,有時保全人 員找不到,我會請陳學淵幫忙介紹保全人員,但是我都沒有 用過他介紹的人員。」、「(證人是否知悉,陳學淵向被告 公司承攬WISH歐洲社區的保全業務?)我不知道,我請陳學 淵介紹保全公司來標,後來被告公司有來標,但我對不到被 告公司,我都不認識被告公司的人員,好像王董是老闆,但 我沒有跟他有任何聯絡,我都是跟陳學淵聯絡;就社區而言 ,社區對的是被告公司。陳證2是我跟王董(王冠登)的對 話,就是那時才跟王董有接觸,應該是談WISH歐洲社區的相 關事情。」、「〔(請提示陳證2第40頁,原審卷㈡第190頁 )下午6:07,證人有說『王董,您跟陳學淵是合作關係』 , 請問就證人的認知『合作關係』為何?〕我習慣性我跟社區的 清潔人員、保全人員我都認為是合作關係,我也認為我跟王 董是合作關係,我不知道王董跟陳學淵之間的協定是何關係 。」、「(就您所知,張詠名係向何人應徵面試保全人員? 是獲得誰的同意?)向我應徵,沒有經過別人同意,我覺得 可以用就會送資料給公司,公司沒有說不用就可以用。關於 社區大家所有的資料我都是交給陳學淵,因為我跟被告公司 沒有接觸。」、「……後來我應徵張詠名進來祖師豐華社區做 ,我是該社區的自聘行政人員……我就幫忙找保全人員,當時 欠1個機動員,我就請張詠名來做機動人員,後來張詠名表 示他想多賺一點錢,他就請我幫忙介紹去其他社區做,我就 幫忙介紹他去別的社區做保全的工作,張詠名會到處去做保 全的工作。」、「(祖師豐華社區的機動保全人員是何意思 ?)保全人員1個月要休6天假,休假時就沒有人上班,就要 靠機動人員上班,張詠名是祖師豐華社區的機動保全人員, 比如說其他社區的總幹事因為早上突然沒有人來上班,總幹 事需要調人,我就會介紹張詠名過去幫忙。」、「 (張詠 名在WISH歐洲社區1週作幾天?)就是照勞基法,1個月休6 天假。張詠名本來一直做機動人員,後來我問他要不要來WI SH歐洲社區做正班,他說好,後來張詠名就在WISH歐洲社區 作正班。保全、清潔人員、我的薪水都是社區付給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付給陳學淵,陳學淵再轉給我,請我發給大家。 」、「(證人是受僱於何人?)我是將我及相關保全人員的 資料交給陳學淵,但我認知我是受僱於被告公司,在WISH歐 洲社區上班全部的人員都是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有派 令我做總幹事,但我跟被告公司都沒有接觸過,後來才有。 」、「(證人你認知你受僱於被告公司,但證人及其他保全 人員的薪水為何要透過陳學淵給你們,而不是被告公司直接 給你們?)我對這個問題也有疑惑過為什麼薪水要轉來轉去 ,我有問過王董,但是王董說他信任陳學淵,交給陳學淵負 責處理。」、「(WISH歐洲社區有聘僱張詠名為保全人員, 為證人應徵張詠名,證人是以何名義應聘張詠名?)是以被 告公司名義。」、「(證人剛所述聘僱人員以後,會請該人 員填寫人事資料是否為被告公司的人事資料?)是的 ,是 被告公司的制式格式,我是把資料給陳學淵、MEIMEI姐 。 」、「(張詠名何時在WISH歐洲社區工作?)去世的前2 、 3個月,正確的日子我沒有印象,是做正班的車道保全人員 。另我們都沒有扣繳憑單,報稅時也發現都沒有被告公司 。我在張詠名去世以後的下1個月,約在110年9月,王董就 把我開除,薪水也不給我,被告公司沒有幫我投保勞健保。 我在被告公司大概只做1年。」、「(張詠名是否有在三峽 大觀園社區做過機動保全人員?)有的,他當時都在做機動 保全人員,我就請他這邊做、那邊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269頁至第271頁、第273頁至第275頁〕;證人歐菁宇於本院 證稱:張詠名來祖師豐華社區應徵保全工作,伊就請張詠名 來做機動保全人員,1個月上6天班,每週沒有固定上班時間 ,正班保全人員休假,張詠名就來代班,後來WISH社區缺車 道保全人員,伊就問張詠名願不願意到WISH社區做車道保全 人員,張詠名說願意。WISH社區是跟揚庭公司簽約,所有保 全人員都是受僱於揚庭公司,領揚庭公司的薪水;WISH社區 將錢匯給揚庭公司,再由陳學淵將錢交給伊,伊再發給保全 人員。WISH社區缺總幹事,伊去應徵,後來伊做WISH社區的 總幹事一直到原來的保全公司合約快結束時,WISH社區管委 會希望伊繼續擔任總幹事,因伊認識揚庭公司的陳學淵經理 ,陳學淵就讓揚庭公司來標WISH社區的保全工作,揚庭公司 得標後,伊就受揚庭公司的聘僱開始管理WISH社區的保全事 務,張詠名大概是在7、8月才來的,所以伊於110年5月18日 請揚庭公司製作識別證的名單裡面沒有張詠名的名字;揚庭 公司有給伊擔任總幹事的聘書,並在WISH社區的公告欄公告 指派伊到WISH社區擔任總幹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6頁至第3 20頁〕;另參以祖師豐華管理委員會112年4月28日祖師豐華 字第1120428001號函文意旨稱:張詠名於110年1月至同年3 月受僱於該社區擔任臨時機動保全人員,即原聘僱之保全人 員休假時,才由張詠名來代班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3頁〕;前 開揚庭公司駐點工作日誌內容所載,揚庭公司於110年3月17 日至110年5月31日派駐WISH社區值勤之固定保全人員為潘福 義、周博軒,僅於該等2人排休時,係由其他保全人員代班 ,其中潘福義於110年3月18日、29日排休時,係由張詠名代 潘福義在WISH社區值勤〔見原審㈠第74頁、第94頁〕;證人歐 菁宇與揚庭公司總經理王冠登之LINE對話內容 、派令、識 別證、名片,及揚庭公司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動檢查時 ,所提出張詠名之110年6月、7月、8月考勤表等〔見原審卷㈡ 第151頁至第193頁、第156頁、第160頁、第170頁,原審限 閱卷第37頁〕,可認證人歐菁宇確係於揚庭公司與WISH社區 簽訂社區保全合約後,受僱於揚庭公司擔任WISH社區總幹事 乙職,負責管理WISH社區保全事務;而張詠名原先於110年1 月至同年3月間受僱於祖師豐華社區,擔任臨時機動保全人 員,並於110年3月18日、29日經證人歐菁宇安排至WISH社區 代班保全工作,嗣由證人歐菁宇為揚庭公司應徵錄用張詠名 在WISH社區擔任正班車道保全人員,並於110年6月1日上班 ,揚庭公司自此時起即與張詠名成立僱傭關係 。是被上訴 人主張張詠名於109年5月29日起受僱於揚庭公司在WISH社區 擔任保全工作云云;揚庭公司等2人辯稱張詠名係受僱於強 祐公司,強祐公司亦有指派張詠名至大觀園社區 、祖師豐 華社區等強祐公司承攬保全業務之社區執勤云云;均屬無據 。  ⒊揚庭公司等2人另抗辯稱:陳學淵一開始是揚庭公司的員工 ,但發現陳學淵在外經營強祐公司,揚庭公司乃於110年5月 11日開除陳學淵,並將承攬WISH社區之保全業務,轉由陳學 淵次承攬,揚庭公司則將向WISH社區收取之服務費,扣除揚 庭公司收取之權利金及行政管理、各類保險等費用後之餘款 給付予陳學淵,故歐菁宇與張詠名經陳學淵派遣至WISH公司 提供勞務,係與陳學淵成立勞動派遣之僱傭契約云云,並據 提出提存款交易存根、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110年3月至7 月應付明細表等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01頁至第105頁,本院卷 ㈠第125頁至第143頁〕。查,依揚庭公司轉存入陳學淵帳戶之 提存款交易存根所示,揚庭公司雖於110年4月7日、5月7日 、6月8日、7月8日、8月10日各提領24萬餘元、25萬餘元或2 6萬餘元不等之金額轉存入陳學淵之帳戶,然揚庭公司並未 否認陳學淵於110年5月11日前為其公司員工,並有勞工保險 退保申報表可參,而WISH社區亦將保全服務費給付予揚庭公 司,則揚庭公司將承攬WISH社區保全業務所生之人事相關成 本轉交給陳學淵,再由陳學淵轉交給證人歐菁宇,並發放給 保全人員,亦符常情。況依揚庭公司等2人前揭所辯,揚庭 公司係於110年5月11日開除陳學淵後,才將承攬WISH社區之 保全業務,轉由陳學淵次承攬,惟觀諸前開110年3月至7月 應付明細表之記帳方式並無不同,倘揚庭公司係於110年5月 11日開除陳學淵後,才將承攬WISH社區之保全業務,轉由陳 學淵次承攬,何以揚庭公司在將WISH社區之保全業務轉由陳 學淵次承攬之前,揚庭公司亦係扣除行政管理、各類保險等 費用後,再給付予陳學淵。是尚無從以上開應付明細表、提 存款交易存根內容逕認揚庭公司已將WISH社區保全業務再轉 由陳學淵次承攬,進而推認揚庭公司與張詠名間並無僱傭關 係存在。是揚庭公司等2人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⒋揚庭公司等2人又抗辯稱:張詠名為勤讚公司之員工云云。查 ,依國泰人壽公司111年7月21日國壽字第11100709948號函 附之有關張詠名投保國泰人壽團體保險資料、111年12月16 日國壽字第1110120847號函檢附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 書資料、113年7月3日國壽字第1130070587號函檢附之勤讚 公司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國泰人壽團體保險繳費名冊〔 見原審卷㈠第271頁至第273頁,卷㈡第53頁至第60頁,本院卷 ㈠第427頁至第432頁〕所示,固有以勤讚公司名義為張詠名投 保團體保險,並以勤讚公司名義繳納保險費,投保期間為11 0年4月10日至110年9月5日,生效日為110年5月1日;惟證人 即勤讚公司負責人翁添木於原審證稱:「(此份保單號碼00 00000000國泰人壽團體保險要保書及團體保險投保權益確認 暨聲明書是否都係勤讚公司所出具?)是陳學淵做的 ,保 單上的勤讚公司印章並不是我蓋的,我應該要告陳學淵偽造 文書,這件事情我不知道,陳學淵曾經是我案場的業務 , 即陳學淵會去包攬生意給我做,現在陳學淵已經不是勤讚公 司的業務,去別間公司。」、「〔(請提示原審卷二第53頁 )國泰人壽函覆法院,方才提示給您看的要保書等資料就是 張詠名的團體保險投保資料,勤讚公司既為張詠名投保,所 以張詠名是勤讚公司的員工,是否如此?〕我不認識張詠名 ,投保資料是陳學淵做的。」、「(如果張詠名不是勤讚公 司員工,勤讚公司為何要幫他投保,還用公司帳戶款項幫他 付保費?)保費是陳學淵付的。」、「〔(請提示原審卷二 第53-55頁)為何上面是寫公司公費件,公司匯款繳交,即 由要保單位全額負擔?〕這個要請陳學淵說明,是陳學淵偷 刻公司印章,勤讚公司並沒有付該筆保險費。」、「(您是 否知道勤讚公司的董、監事翁綜駿及楊昭鳳,同時也是強祐 公司的董、監事?)我知道。」、「(您們兩家公司董、監 事大部分相同,業務上是否也會互通有無,也就是說,勤讚 公司是否會調借保全人員予強祐公司或陳學淵?)兩家公司 沒有相關,不會互相借調保全人員,張詠名的問題你要去問 陳學淵。」、「(勤讚公司與陳學淵的關係是僱傭還是承攬 ?期間為何?)是承攬,就是接案場的業務,並非勤讚公司 的員工,陳學淵是業務,時間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142頁至第144頁〕。且勤讚公司111年12月6日管字第11100 0043號函文亦稱:該公司並無聘僱張詠名,關於團體保險部 分,該公司不知情,有人假借該公司名義,為張詠名投保團 體保險等語,此有勤讚公司前開函文乙份附卷可憑〔 見原審 卷㈡第49頁〕;另證人莊美珍於本院證稱:伊是依據歐菁宇提 供揚庭公司張詠名的資料去投保團體保險,伊只是幫陳學淵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3頁〕。依勤讚公司前開函文及證人 翁添木、莊美珍之證述可知,證人莊美珍是依陳學淵之指示 ,將證人歐菁宇所提供受揚庭公司聘僱,於WISH社區擔任保 全工作之張詠名之資料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團體保險,尚難 僅以該團體保險之要保人係勤讚公司,即推認張詠名係受僱 於勤讚公司。是揚庭公司等2人以勤讚公司前揭向國泰人壽 公司投保團體保險之資料為據,抗辯張詠名為勤讚公司之員 工云云,並不可採。  ㈡龍世惠等2人請求揚庭公司等2人連帶給喪葬津貼10萬8,900元 、遺屬津貼108萬9,000元、未提繳6%退休金損失6,534元 , 有無理由? ⒈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 之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 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 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投保單位違反本條 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 ,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 ,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 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第6條1項第2款、第1 0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 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成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亦 分別著有明文。另參以勞保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勞工生 活,促進社會安全;勞退條例之立法宗旨係為增進勞工退休 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此觀勞保 條例第1條、勞退條例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勞保條例 及勞保條例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保護他人之 法律」。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是以,雇主如未依勞保條例及勞保 條例規定為勞工投保勞保、提繳6%勞退金,雇主即屬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除勞工得依勞保條例及勞保條例前開各規定 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外,如勞工已死亡,其繼承人亦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雇主負損害賠償之責;如雇 主為公司法人,並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公司 負責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張詠名受揚庭公司聘僱,自110年6月1日起在WISH社區擔任正 班車道保全人員,迄至於110年8月29日在WISH社區值勤時死 亡等情,已如前述。又揚庭公司自聘僱張詠名時起,並未為 張詠名投保勞保,及提撥6%勞退金之情,有張詠名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55頁至第359 頁〕,則揚庭公司顯已違反勞保條例及勞保條例之保護他人 之法律。又張詠名於110年8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龍 世惠、女兒張芊誼;另周若妤為揚庭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節, 有戶籍謄本、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㈠第25頁、第27頁、第41頁至第42頁〕 。是龍世惠 等2人主張揚庭公司未於僱用張詠名後,依法為張詠名投保 勞保,及提撥勞退金,致其等於張詠名死亡後,受有無法請 領勞保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10萬8,900元、遺屬津貼108萬9, 000元、未提繳6%退休金損失3個月共6,534元之損害,揚庭 公司等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尚非無據 。茲就龍世惠 等2人請求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⑴喪葬津貼10萬8,900元部分:    ①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支出殯葬費之人得 請領喪葬津貼;並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5 個月。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查,龍世惠等2人主張張詠名生前之 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之情,固據其提出張詠名110年3 月份之薪資袋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9頁〕,惟張詠名係自1 10年6月1日 起受僱於揚庭公司,且張詠名於110年1月 至3月係受僱於祖師豐華社區擔任機動保全人員,故該 薪資袋應係張詠名受僱於祖師豐華社區所領薪資,與揚 庭公司無涉。然按工資清冊為揚庭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 23條規定應備之文件,且依勞動事件法第35條規定,勞 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 之義務。張詠名既為揚庭公司之受僱勞工,且揚庭公司 前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11年4月1日至8月11日間之勞 動檢查時,曾提出張詠名110年6月至8月之出勤紀錄卡 (見原審限閱卷第37頁),則揚庭公司自無無法提出張 詠名110年6月至8月薪資資料之理。本院審酌龍世惠等2 人所提前開薪資袋,證人歐菁宇於原審已證稱:該薪資 袋上之文字係其本人筆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0頁〕,且 該薪資袋上記載,張詠名110年3月之薪資為「 35000( 月薪)÷25(應上班日數)×23(實際上班日數 )=3220 0」,認龍世惠等2人主張張詠名受僱於揚庭公司之每月 薪資為3萬5,000元,堪可採信。    ②依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本文規 定,張詠名死亡時,龍世惠等2人為張詠名舉辦喪事支 出殯葬費,可請領張詠名平均月投保薪資5個月之喪葬 津貼;復依110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 表〔見本院卷㈡第139頁〕,張詠名月薪3萬5,000元,平均 月投保薪資為3萬6,300元,故龍世惠等2人本可向勞保 局請領喪葬津貼18萬1,500元(計算式:36,300×5=181, 500),然因揚庭公司未替張詠名投保勞保,致龍世惠 等2人受有無法向勞保局請領上開喪葬津貼之損害。是 龍世惠等2人請求揚庭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其中3個月之 喪葬津貼10萬8,900元(計算式:36,300×3=108 ,900) ,為有理由。 ⑵遺屬津貼108萬9,000元部分:    次按「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 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1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 限制……」勞保條例第63條第3項著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6 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3目規定,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 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0個月遺屬津貼 。 又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之配偶及子 女為受領遺屬津貼之第1順位。再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本 人死亡,其同一順序之受益人中若有1人不符合遺屬年金 之請領條件,則僅得請領遺屬津貼,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9年9月30日勞保2字第0990082761 號函釋意旨可參。查張詠名自75年7月18日開始即參加勞 保,迄至110年8月29日死亡止,其參加勞保之年資合計為 12年又233日〔見本院卷㈠第363頁〕,已逾2年,此有張詠名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5 5頁至第359頁〕。則龍世惠等2人依前開規定,可向勞保局 請領遺屬津貼108萬9,000元(計算式:36,300×30=1,089, 000),然因揚庭公司未替張詠名投保勞保,致龍世惠等2 人受有無法向勞保局請領上開遺屬津貼108萬9,000元之損 害。是龍世惠等2人請求揚庭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108萬9,0 00元,為有理由。   ⑶未提繳6%退休金損失6,534元部分:    復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 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勞 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 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然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 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 , 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勞工年滿60歲,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 請領退休金:一、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 休金或1次退休金。二、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請領1次退 休金。」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張詠名係 於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㈠第25頁之戶籍謄本〕,其於11 0年8月29日死亡時,年紀未滿51歲,不符勞退條例第24條 第1項所定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張 詠名生前既不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揚庭 公司等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僅得請求揚庭公司將未提 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則張詠名死亡後,龍世惠 等2人亦不得請領退休金,尚難認其等2人受有無法請領退 休金之損害。是縱揚庭公司有違反勞退條例前開規定之情 事,龍世惠等2人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 請求揚庭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未替張詠名提繳6%退休金之 損害。從而,龍世惠等2人請求揚庭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未 提繳6%退休金之損害6,534元,為無理由。   ⑷從而,龍世惠等2人請求揚庭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119萬7,90 0元(計算式:108,900+1,089,000=1,197,900)為有理由 ;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龍世惠等2人依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項、 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本文、第3款第3目、第72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揚庭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 付119萬7,900元,及其中86萬7,5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1年6月7日〔繕本於111年6月6日送達揚庭公司等2人 -見原審卷㈠第49頁之送達證書〕起、33萬0,330元自附帶上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30日〔繕本於113年5月29日送 達揚庭公司等2人-見本院卷㈠第361頁之送達證書〕起 ,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86萬7,570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及揚庭公司等2人供擔保後得免 假執行,核無不當,揚庭公司等2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 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33萬0,330元本息部分,原審為龍世惠 等2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龍世惠等2人附帶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龍世惠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 無不合,龍世惠等2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部分之附帶上訴。又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宣示判決即告確 定,無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 必要,故就龍世惠等2人附帶上訴勝訴部分,無廢棄原判決 此部分之諭知後,再另為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本文、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1-07

TPHV-113-勞上易-28-20250107-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2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0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 書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酒醉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間就 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傷勢、本案發生原因與經過,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29號   被   告 張書瑋 (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瑋於民國113年7月17日2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麗寶之星T1社區前,酒後因故與保全人員賴冠 丞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賴冠丞,遭賴冠丞壓 制於地亦持續攻擊;嗣賴冠丞停止壓制,警方到場詢問事發 經過時,張書瑋又承前揭犯意,再次揮拳毆打賴冠丞,旋為 警當場逮捕。賴冠丞因張書瑋攻擊行為而受有前額及嘴唇挫 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冠丞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書瑋之供述 承認出拳毆打告訴人。 2 告訴人賴冠丞警詢陳述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3 證人李志鴻警詢陳述 證人亦為同社區保全人員,目擊被告傷害犯行。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暨光碟 證明被告主動出手攻擊告訴人。 5 被告酒測紀錄 被告事發後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0.99mg/L。 6 告訴人傷勢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書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數次出手攻擊,顯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 之犯意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2025-01-02

PCDM-113-審簡-1550-20250102-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王仲雲 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被 告 米復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21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王 仲雲以被告米復華涉犯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496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 221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 2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12月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 予提起自訴狀暨提呈聲請理由狀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 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雖指出「法 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 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 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 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 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 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㈠告訴及報告意旨指稱:被告米復華係臺南市安南區佳展大景 社區(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保全經理,告訴人王 仲雲則為該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4時45分,在 該社區之管理室,被告因告訴人欲攜離社區之財務報表等資 料,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推擠 並拉扯告訴人手持之社區財務報表資料夾,致告訴人左手大 拇指,受有2公分割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  ㈡案發當時,告訴人確實欲持社區女性管理人員遞交之財務報 表欲離開現場,經被告與該女性管理人員阻擋,告訴人並未 歸還報表復而與被告發生拉扯,惟於拉扯過程中,被告於阻 擋被告自側門離開後,始終左手高舉,右手雖置於財務報表 上方,惟並未見被告有刻意發力爭搶該報表,而告訴人則有 閃身擺脫被告右手、扭動身體之動作,嗣後即見地上有幾滴 血跡,此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本署113年10月7日勘 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  ㈢質之證人即告訴人王仲雲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拿了財務報 表要走去公佈欄對照資料,但被告不同意我拿出去。被告就 從後面抱住我,不給我出去想把那本財務報表拿回去,2個 人就發生拉扯,我的左手大拇指就被財務報表不知何物割傷 等語。是可認被告確係為阻擋告訴人攜離財務報表方發生本 案衝突,又衡以前揭影像畫面,被告與告訴人無論年紀、身 形皆有明顯差距,若被告有意爭奪財務報表,難認告訴人之 氣力得與之抗衡,而被告全程僅短暫阻擋告訴人離開或將右 手置於財務報表上,明顯有所節制;而告訴人卻持續有轉身 ,扭動身體持續不配合之狀況,是被告所辯係告訴人於爭搶 財務報表,而自己遭報表夾割傷,其無傷害之意,並非全然 無稽。縱使因此導致告訴人左手拇指遭割傷,然被告之舉動 係為避免社區財務報表遭告訴人任意攜離,此堪認其係本於 社區保全經理之職責所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傷害告訴人 之犯意,自與傷害罪構成要件不符。 ㈣末按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檢察官對於告 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 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及司法院院字第403號解釋自明 。本件雖未傳喚被告到庭,惟因上述理由而查無犯罪嫌疑, 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㈤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犯 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五、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㈠引用被告及聲請人警詢筆錄之陳述內容,認為本件聲請人之 左手大拇指受傷,係因聲請人與被告雙方發生拉扯,其左手 大拇指不慎被財務報表上之不知何物割傷,並非被告蓄意而 為所致。足見被告所辯係聲請人於爭搶財務報表,而遭財務 報表夾割傷,其無傷害之意,尚非不可採信。且被告之舉動 係為避免社區財務報表遭聲請人任意攜離,縱使因此導致聲 請人左手拇指遭割傷,然此應認其係本於社區保全經理之職 責所為,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傷害聲請人之故意,是被告 所為,揆諸首揭說明,自不成立傷害罪責。  ㈡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已經原檢 察官詳為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理由,已如上述。 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涉犯傷害罪之具體事證以 供調查證明被告犯罪,其上開指陳要屬原處分論述之範圍, 自難徒憑聲請人之片面之詞,遽入人罪,其仍執前詞指摘原 處分不當,洵無理由。  ㈢至於再議意旨㈠雖指稱:【請參閱大廈管理室的錄影帶,為何 是無證據?】云云,然查,【案發當時,聲請人確實欲持社 區女性管理人員遞交之財務報表欲離開現場,經被告與該女 性管理人員阻擋,聲請人並未歸還報表而與被告發生拉扯, 惟於拉扯過程中,被告於阻擋聲請人自側門離開後,始終左 手高舉,右手雖置於財務報表上方,並未見被告有刻意發力 爭搶該報表,而聲請人則有閃身擺脫被告右手、扭動身體之 動作,嗣後即見地上有幾滴血跡。】此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 碟1張及原署檢察官113年10月7日制作之勘驗筆錄1份(含照 片12幀)在卷足憑。從而,依該大廈管理室之錄影帶勘驗內 容以觀,自無法遽認被告有何故意傷害聲請人情事,是聲請 人此部分指陳,尚嫌無據,自難憑採,附此敘明。 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卷宗,認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關於被告所為不成立傷害罪嫌 部分,上開二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本院認為其論述認事 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再者, 聲請人聲請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詳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主張被告所為尚涉過失傷害云云。本院認為依前 揭現場監視器影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之記載,「於拉扯過 程中,被告於阻擋聲請人自側門離開後,始終左手高舉,右 手雖置於財務報表上方,並未見被告有刻意發力爭搶該報表 ,而聲請人則有閃身擺脫被告右手、扭動身體之動作,嗣後 即見地上有幾滴血跡」,被告於事發前是否能預見聲請人會 爭搶該報表而受傷,尚無證據足供採認;且被告既已將手高 舉,且未有刻意爭搶動作,即已盡其避免發生聲請人受傷之 注意義務。至於聲請人嗣後手部受傷,於案發現場地上留有 血滴等情,依監視影帶畫面,無法辨識聲請人手部如何受傷 ,惟可見聲請人於案發現場有「閃身擺脫被告右手、扭動身 體之動作」,原駁回再議處分更明確認定「無法遽認被告有 何故意傷害聲請人情事」,本院認為在無明確證據可供採認 之情形下,尚難將該傷害結果歸咎被告。本件係聲請人主動 拉扯,被告僅將報表高舉,聲請人復有閃身擺脫、扭動身體 等動作,自難以聲請人於爭搶過程手部流血,即謂被告應負 過失傷害之責。 七、綜上所述,被告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經原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予說明,再對照卷內資料,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具有聲請人所指述犯行之高度嫌疑, 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 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 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聲請予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應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4-12-31

TNDM-113-聲自-7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君明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君明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君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8日23時7分許,攜帶其於路邊隨手撿拾質地堅硬、客 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未扣案),侵入址設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彥京綠大第社區」管理室,並以該鐵條 撬開上開社區保全員江春木所管領之櫃臺抽屜,竊取新臺幣 (下同)800元之硬幣1盒、副主委「周秋蘭」木質印章1顆 等物得手,旋逃離現場,隨後即將金錢花用一空,而木質印 章則隨意丟棄下落不明。嗣經江春木發現物品遭竊後,向警 方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春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邱君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60頁、第6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春木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49至50頁),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社區及道路監視器 影像檔案光碟及畫面截圖、被告特徵比對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3頁、第51至65頁、光 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之儲藏 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之全體或特定(如 頂樓住戶)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如於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儲藏 室內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係侵入「彥京綠大第社區」大樓1樓管理室行竊,該管理室 乃附屬於「彥京綠大第社區」大樓,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至56頁),上開管理室為居住於該 處住戶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被告侵入該管理室竊取財物 ,亦屬對同棟大樓住戶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之侵害至明。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 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 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鐵條,既足以撬開上開社 區櫃臺抽屜,核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如持以揮舞,客觀 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依一般經驗, 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加 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 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103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 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㈣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7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 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19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各1份為證,復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 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 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 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 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然為滿 足一己私慾,為本案竊盜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破壞社會治安,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係以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財物,對告訴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 之危害,與社會秩序安寧之維護,具有潛在威脅,惡性較普 通竊盜更為重大,被告行為應予非難。復衡以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高低、犯罪之危害程度。復參以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 未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尚曾因詐欺、公共危險、業務侵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次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與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鐵條1支,因未據扣案,且被告 供稱係在路上隨手撿拾,已經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第68頁),上開物品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其亦無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8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為 被告花用殆盡而未據扣案,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另竊得之「周秋蘭」木質印章1顆,因未據扣案,且已為 被告丟棄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第68 頁),又檢察官並未聲請就該木質印章諭知沒收,且該木質 印章客觀上價值甚微,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2-31

TCDM-113-易-4177-20241231-1

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50號 原 告 洪本哲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柏迪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重周 訴訟代理人 彭紹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58,25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25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 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提繳新臺幣 (下同)196,99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 戶)(本院卷9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勞動調解程序 時,當庭變更聲明,並於同年11月14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 明(減縮後)狀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補提繳158,256元 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本院卷144、161-163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1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所管理之 柏迪商業大樓,並擔任保全人員,約定每日工時為8小時, 全年無休,除111年度外,每年被告均要求原告書立勞動契 約,以供被告財務委員或總幹事依憑出帳付薪,而原告各年 度薪資詳如附表一「任職期間薪資」欄所示內容。嗣因訴外 人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保全公司)自111年5月 1日起承攬柏迪商業大樓全部保全業務,故兩造合意於同年4 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後原告自同年5月1日起受僱於亞東保 全公司並擔任柏迪商業大樓之保全員,直至113年4月30日。 惟兩造前開約定之薪資及工時尚包含每月4個例假日及4個休 息日之工資,顯低於基本工時工資規定,故以法定基本工時 工資計算任職期間之國定假日、例假日及休息日加班費,又 原告任職期間均未休過特別休假,被告自應給付特休未休折 算工資予原告。另被告從未為原告提繳勞退金,原告遂於11 3年6月26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7月1 0日在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進行調解,惟因兩造未 能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休息日、例假日加班費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等欄所示之金額,及補提繳如附 表一「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 退專戶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非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至3款規定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團體或機構,故不須 強制原告參加勞工保險。而原告任職時間多久已無法確定亦 無資料留存,原告每星期均有休假,農曆新年也有休假2天 ,原告稱全年無休乃屬不實。被告每月給付原告工資高於基 本工資,兩造約定之工資包含不休假工資,且每年多給付1. 5個月工資予原告,作為勞、健保費用、退休金及獎金,後 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轉任至亞東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人員 。詎原告於113年4月離開亞東保全公司時,竟要求被告給付 積欠工資及退休金,被告遂請訴外人即亞東保全公司經理藍 台訓作為見證人,雙方協議由被告給付以退職慰問金為名目 之50,000元(下稱系爭和解金)予原告而和解,原告亦有簽 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今後不得對柏迪大樓 有任何權利要求,並放棄民刑事訴訟」,原告後於同年5月2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吳重周表達感 謝,依民法第736條、第737條等規定,雙方已達成和解,惟 原告卻仍違法提出訴訟,並提出偽造並蓋上被告收發章,且 無被告簽署之臨時勞務工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為據 ,要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休息日、例假日加班費」、「特 休未休折算工資」等欄所示之金額,洵無理由,且原告請求 被告補提繳11年之勞退金,毫無理由亦已逾民法第126條消 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04頁):  ㈠原告原受僱於被告,其擔任之職務、最後工作日均詳如附表 一所示,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下午2時30分至晚上10時30分 ,工資係以現金方式給付。  ㈡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每年有領取年終獎金。  ㈢被告形式上未曾為原告提繳新制勞退金至其勞退專戶。  ㈣原告曾於113年4月30日簽署系爭切結書,其內容載明原告收 到柏迪大樓系爭和解金,今後不得對柏迪大樓有任何權利要 求,並放棄民刑事訴訟。見證人為藍台訓,訴外人即被告財 務委員張恭賓亦有在場。  ㈤原告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受雇(按應係「僱」之誤 )管委會,自已(按應係「己」之誤)的做法的確很多不符 管委會的規定,感謝主委這幾年照顧,不忘舊情給予資遣費 ,內心由衷感謝」予吳重周。  ㈥原告於113年6月26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 同年7月10日在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進行調解,惟 因兩造未能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切結書效力為何?是否包含兩造就本件爭議而使原告相 關請求權拋棄?  ⒈按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 約,為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 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 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 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 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 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查,兩造曾於113年4月30日簽署系爭切結書,約 明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不得再對被告有任何權利要求, 並放棄民刑事訴訟,已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兩造間存 在和解契約甚明,惟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和解範圍僅限於有 提及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和解金之目的係為了解決所衍生資 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之爭議,而系爭切結書未具體敘明和解 之範圍,不得認原告當時未爭執之事項亦一同放棄等語(本 院卷132、146頁)。是本件應先判斷者為原告本件加班費、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提繳6%勞退金之請求,是否為系爭切結 書和解範圍所及而應受和解契約拘束。  ⒉系爭切結書固記載原告「收到柏迪大樓退職慰問金新台幣伍 萬元整,今後不得對柏迪大樓有任何權利要求,並放棄民刑 事訴訟」(本院卷127頁),惟其上並未記載兩造間之爭議 為何,至多僅得認定系爭和解金為慰問金之性質,則系爭切 結書和解範圍是否包含原告本件之請求,已有可疑。  ⒊證人藍台訓證稱:先前原告係被告自聘保全,對於社區事務 較為瞭解,被告就說給原告慰問金,在我的見證之下給的, 至於為何要給系爭和解金,我就不清楚,可能是感念原告對 大樓幫忙很多,我尊重沒有意見。至於系爭和解金是否要對 之前的爭端一次解決,我無法做出評斷,我當時沒有聽到什 麼糾紛,兩造應該是當天才談系爭切結書內容,我也不清楚 系爭和解金額度如何算出來等語(本院卷207-208、210頁) ,可見證人藍台訓無法確認系爭和解書是否包含本件爭議。  ⒋證人張恭賓則證稱:系爭切結書是我去簽的,因原告曾待過 被告社區擔任保全,當時原告要離開,我們給原告一些慰問 ,其實是管委會覺得原告不適任,請原告離開,這50,000元 就是紅包,所有事情到一個結束,包含所有事情、糾紛到一 個段落。兩造總是有一些恩恩怨怨,帶1個紅包是一個好的 開始、好的結束,包含所有勞資問題、所有問題,並不是我 們跟原告有爭執,我也不知道簽系爭切結書前,原告有無向 被告主張加班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勞退金提繳問題,系 爭和解金額係被告委請亞東保全公司去跟原告協議出這個金 額,錢我們沒有什麼意見,因為我跟原告不熟,所以委請亞 東保全公司去協議等語(本院卷212-215頁),可知證人張 恭賓雖證稱系爭切結書係針對兩造間一切糾紛到一個段落, 惟未明確證稱兩造間之具體糾紛內容為何,已難認有包括本 件爭議。  ⒌參以原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感謝被告照顧而給予 「資遣費」,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益證系 爭和解金額之性質至多僅為資遣費,尚不及於兩造間有關加 班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提繳勞退金等爭議。  ⒍綜前,原告簽署系爭切結書時,兩造顯無就原告是否有休息 日、國定例假日加班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勞退金提繳等 爭議,冀求一併解決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前 開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而拋棄,並因拋棄而消滅,被告抗辯原 告應受系爭切結書所拘束,不得再向被告提出本件訴訟云云 ,自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休息日、例假日加班費」、「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等欄所示金額之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 出文書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 法第38條、第3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344條規定,聲請命他造提出文書者,首須證明該 文書存在且於他造占有中(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5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亦 同此旨),倘未能證明該文書存在及於他造占有之事實,法 院自無從命他造提出,他造未為提出,法院亦無從認聲請之 當事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而 觀諸勞動事件法第35、36條之立法理由,係參酌民事訴訟法 規定而設,故於勞動事件法前揭規定亦應為相同解釋。查, 原告雖主張其受僱被告期間,全年無休,被告並未給付如附 表一「休息日、例假日加班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等 欄所示金額云云,惟原告自陳上下班無庸打卡(本院卷145 頁),是被告實無原告之打卡紀錄可供提出,自無勞動事件 法第38條、第36條第4項等規定之適用,即無法直接認定原 告前開所述之休息日、國定例假日上班且未休特別休假為真 實。從而,原告前開主張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⒉證人藍台訓證稱:亞東保全公司承接前,原告是社區自聘保 全,當時相關制度我不太瞭解等語(本院卷206頁);證人 張恭賓證稱:我不知道當時社區保全加班費、特休未休折算 工資及勞退金提繳如何約定,原告在社區擔任保全時,星期 日有休假,星期日由另一個楊小姐值班等語(本院卷212-21 4頁),可知證人藍台訓無法明確證明原告於被告聘任期間 之相關出勤制度,而證人張恭賓則證稱原告並無例假日出勤 之事實,則證人前揭證詞仍不足證明原告有休息日、國定例 假日、休假日上班或延時工作之情況。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 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休息日、例假日加班 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等欄所示金額,自無可採。  ⒊原告固提出手寫註記「全年無休」之101年5月1日至110年12 月31日系爭合約書各1份為證(本院卷19-37頁),惟此為被 告爭執形式真正(本院卷144-145、223頁),且觀諸各該系 爭合約書上之甲方即被告簽章欄位,均係蓋用被告收發章而 無主委等相關委員簽章,審酌一般社區保全為代住戶收受郵 件之便而持有相關收發章之常情,尚無法排除各該系爭合約 書上之收發章係原告未經被告授權而逕行蓋用於系爭合約書 之可能,是原告所提系爭合約書各1份,仍不足以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如附表一「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 額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 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勞退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 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是雇主未依勞退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 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勞退條例第 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 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 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動事件法第34條規定:「法院審 理勞動事件時,得審酌就處理同一事件而由主管機關指派調 解人、組成委員會或法院勞動調解委員會所調查之事實、證 據資料、處分或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在職期間,未依其每月工資,按照勞退金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提繳勞退金之情形,請求被告應提繳其主 張期間6%勞退金等語(本院卷161-163頁),依原告之勞退 專戶明細資料顯示(本院卷113頁),可知被告確實未曾為 原告提繳6%勞退金。至於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勞退金之標準, 兩造不爭執原告係以現金方式受領薪資〔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本院審酌兩造均未提出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清冊,惟兩造 於行政調解時,不爭執「原告自101年5月1日起擔任保全人 員,工作至113年4月30日止,每月工資32,000元」之事實, 有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考 (本院卷39-40頁),而每月工資32,000元與一般社區自聘 保全人員之薪資行情相當,是應以原告每月工資32,000元為 標準,據以計算如附表二「應提繳金額」欄所示被告每月應 為原告提繳之6%勞退金,故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得請求被告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本院卷135頁 )而應為原告提繳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勞退金187,812 元至其勞退專戶,惟原告僅請求158,256元(本院卷163頁) ,自屬有據。  ⒊被告固辯稱其住戶僅24戶而非大社區,依勞保條例第6條規定 ,不須強制原告參加勞保,且被告給付原告之工資多於基本 工資,且每年多給1.5個月工資,作為給付原告勞健保費用 等語(本院卷119-120、144、204、223-225頁)。惟勞退條 例第7條既明文規定,凡適用於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均為 本條例之適用對象,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本國 籍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並無 類如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以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 行號,應以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等規定,被告上開未諳 法令之抗辯,顯然混淆勞保與勞退兩種制度,又雇主倘與勞 工約定薪資中有部分給付係屬勞健保費等補助,須得自勞工 每月受領之薪資明細中,與工資加以區辨,或舉證證明之, 則被告於此之籠統抗辯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58,256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 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 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職務 到職日 (年月日) 最後工作日 (年月日) 任職期間薪資 (本院卷10、19-37頁) 休息日、例假日 加班費 (本院卷11-12、163頁) 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 (本院卷12-13、163頁) 合計 補提繳勞退金 (本院卷162-163頁) 保全 人員 101.5.1 111.4.30 101.5.1〜101.12.31:每月24,000元 102.1.1〜102.12.31:每月24,500元 103.1.1〜103.12.31:每月25,000元 104.1.1〜104.12.31:每月26,000元 105.1.1〜105.12.31:每月26,500元 106.1.1〜106.12.31:每月27,000元 107.1.1〜107.12.31:每月27,500元 108.1.1〜108.12.31:每月28,000元 109.1.1〜109.12.31:每月28,000元 110.1.1〜110.12.31:每月30,000元 111.1.1〜111.4.30 :每月30,000元 151,212元 48,917元 200,129元 158,256元 (原請求金額為196,992元,本院卷14-15頁) 附表二:法院認定被告應提繳勞退金之金額 年度 每月工資 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金額 備註 103 32,000元 33,300元 11,988元 103年7月1日至12月31日 104 32,000元 33,300元 23,976元 105 32,000元 33,300元 23,976元 106 32,000元 33,300元 23,976元 107 32,000元 33,300元 23,976元 108 32,000元 33,300元 23,976元 109 32,000元 33,300元 23,976元 110 32,000元 33,300元 23,976元 111 32,000元 33,300元 7,992元 111年1月1日至4月30日 合計 187,812元

2024-12-31

TYDV-113-勞簡-50-20241231-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禎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 25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禎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涂禎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1份」、「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涂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者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核與自首 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⑵被告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松武成立調解,惟並未如期給付賠償 之犯後態度;⑶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左小腿內 側擦傷等傷害;⑷被告未依兩段方式、不當逕由內側車道左 轉彎,復未注意讓對向外側車道直行機車先行,為本案事故 之肇事因素、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並無過失;⑸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高職畢業、工作為社區保全兼經理、家庭及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8號   被   告 涂禎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禎祥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2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大城路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 在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處,機車應依兩段式左轉,轉彎車並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 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即貿 然左轉,適劉松武(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 其所駕車輛前側與涂禎祥所駕車輛右側發生碰撞,劉松武因 而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左小腿內側擦傷等傷害。涂禎祥於肇 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事 故之警員承認係其駕車發生車禍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松武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禎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 機車違規左轉,而與告訴人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松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現場、車損及傷勢照片31張、路口監視器及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8張暨光碟1片 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4 冠雲中醫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就本件車禍有未依兩段式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 之前,向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裁量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NTDM-113-埔交簡-171-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薄亦華 選任辯護人 林萬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取電能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大歐園皇后區」社區 (下稱本案社區)B棟之住戶,明知本案社區B棟4樓梯間之 緊急照明燈旁插座所供電能僅供社區公共事務使用,電費由 B棟全體住戶分擔,平日連接緊急照明燈插頭,竟未經本案 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或B棟全體住戶同意,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 年9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9月30日,應予更正)、同 年10月6日至10月8日,在上址4樓梯間,拔除緊急照明燈插 頭,逕將其私人監視器插頭連接該插座,而竊取本案社區B 棟之公共用電合計0.48度,價值新臺幣(下同)1.6608元。 二、案經丙○○告發、甲○○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6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有於111年9月30日、同年10月6日、7 日、8日,未經本案社區管委會或B棟全體住戶同意,逕將本 案監視器插頭連接本案社區B棟4樓樓梯間之公用插座,使用 該社區B棟之公電提供電力予其監視器運作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取電能犯行,辯稱: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我在 本案社區樓梯間使用公電裝監視器只是要維護居家安全,因 為我放在樓梯間的鞋子被人破壞,多次透過保全向管委會請 求協助在樓梯間裝設監視器蒐證,都被置之不理,我是要找 出破壞鞋子的兇手,攝影機照的地方也是公共區域,我用樓 梯間的插頭是因為不想破壞公共牆面,也避免跨越安全門, 我並非在上開日期全日都使用電能,我1天只插著1至3小時 ,且我在111年9月30日就有跟保全講我裝監視器的原因,並 請保全轉告管委會主委,保全沒有說不能使用公電裝監視器 ,我也有跟保全說我要付費200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本案係因為被告的鞋子被破壞,不論報警或求助管委 會,都無法得到協助,被告只好選擇使用樓梯間的插座安裝 監視器,找尋犯罪者,其行為兼具公益性,被告於本案社區 管委會111年10月16日作成「不得使用公電」之決議前,不 知悉本案社區之規約內容,且被告未於111年10月3日在管委 會公告「勿私下竊用公共用電」後即時看見該公告,嗣後於 同月8日注意到該公告後,即未再使用本案社區B棟4樓梯間 插座,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1、被告未經本案社區B棟之全體住戶或管理委員會同意,即於11 1年9月30日、同年10月6日至10月8日期間將其所有之監視器 插頭連接本案社區B棟4樓梯間之公用插座,而使用本案社區 B棟之公電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69頁反面、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當時本案 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保全 李瑋臻於偵訊之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頁、偵續卷 第53至55頁、第115至119頁、第211至213頁),並有本案社 區管委會LINE群組翻拍擷圖、本案社區樓梯間照片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34至36頁、偵續卷第19頁、第24至25頁),是以 ,被告客觀上有於上開日期、地點竊取電能之事實,應堪認 定。 2、被告雖辯稱其並非於上開日期均全日將監視器插頭連接公電 插座而使用電能云云,然查,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1天只插著1、2個小時,或2、3個小時,我當時是在測 試錄影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後又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主張其至多僅使用72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其自 述之使用時間顯有矛盾,已有可疑;復依證人即本案社區晚 班保全李瑋臻於111年9月30日、同年10月6日至8日所拍攝之 被告裝設監視器現場照片所示(見偵續卷第19頁、第24至25 頁),被告裝設監視器所使用之公電插座位置緊鄰社區緊急 照明燈,該處高度甚高,並非一般人站立在地面上隨手可觸 及之位置,且下方尚有放置雜物、衣架,若要頻繁拆裝監視 器,實甚為不便,且被告既自述裝設監視器之目的係為找出 破壞其放置在樓梯間之鞋子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被告即有持續開啟監視器錄影蒐證之動機,衡情應無可能每 日僅使用數小時而多次拆卸,況證人李瑋臻於111年10月6日 1時11分、同年10月7日2時8分及同年10月8日2時54分均有拍 攝到本案監視器插電運作中之照片,衡情該等深夜時段顯非 一般人日常起居活動之時間,而該3日照片中監視器之插頭 上下方向、電線懸掛位置、角度均無變化,堪認被告於上開 日期係連續使用公電插座供給本案監視器之電力,並非如被 告所辯其僅係為了測試監視器功能是否正常運作而短暫使用 插座,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3、又被告使用之監視器總額定消耗電功率約為5瓦,此有被告提 出之監視器產品說明可參(見偵續卷第151頁),本院依辯 護人之聲請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請其計算本案監視 器連續4日使用24小時之電費計價,經該公司函覆稱:本案 監視器連續使用4日合計度數為5瓦×24小時×4日=0.48度,本 案社區公設於111年10月當期每度平均電價為3.46元,計得 之電費金額為0.48度×3.46元/度=1.6608元,有該公司臺北 西區營業處113年11月1日北西字第1131563035號函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9頁),故堪認被告竊取本案社區B棟之公共 用電為0.48度,價值為1.6608元。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 稱:我至多僅有使用本案社區公電72小時,每度電是1.63元 ,再除以22戶,每戶應分擔電費應該是0.0267元,依照台電 營業規章施行細則,電價計費分位以下捨棄,我應該沒有造 成其他住戶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1頁),然查 被告上開對於每度電費之計價方式,顯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函覆內容不符,且其所竊取之電能利益應價值1.6608元 ,當無再除以戶數加以均分之理,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4、另被告雖否認具有竊電之主觀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按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 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 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 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私接公共區域插座之電能,所竊取 之電能均經電錶控制計算,由全體住戶分擔電費,自屬全體 住戶共有之動產,倘以私接之方式擅取電能供自己一戶使用 ,並無法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攤使用與收益,應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 ②、被告固辯稱其有於111年9月30日向社區保全李瑋臻表明願支 付200元予管委會充作電費,故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然查,證人李瑋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知道被告有裝監視 器,是財委朱桂香跟我說她發現被告在樓梯間裝監視器,朱 桂香跟主委蔡文得都有跟我說要去拍照,管委會有請我跟被 告說監視器不能接公電,我有跟被告說不要拉公電,要拉私 電沒關係,我記得我9月30日有他講過1次,2、3天後又有跟 他講1次,被告有講過類似要付錢的話,錢最後他收回去, 過程與細節我不記得,以流程來說,如果被告要付錢,可以 直接跟主委溝通,或是每個月開會時跟管委會溝通等語(見 偵續卷第115至119頁、第212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1 11年9月30日我有向李瑋臻表明為了蒐證我有裝監視器,李 瑋臻說管委會請他轉達不能用公電,我表示願意付錢,李瑋 臻說管委會不知道會不會收錢,所以沒有收我放在桌上的20 0元,我之後提到5樓也裝監視器之事,所以才會寫紙條請李 瑋臻轉交給管委會等語(見偵續卷第212頁至213頁),足認 被告於111年9月30日業經證人李瑋臻明確告知不得私自使用 社區公電一事,且證人李瑋臻亦表示無權代理管委會收受被 告之現金,則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本案社區並未同意其使用 公電供給電力予私人安裝之監視器,堪以認定。然被告受證 人李瑋臻告知後,卻書寫內容為「①公電問題可請管委會提 告;②9-5F門口裝監視器,沒公告可被提告,限1個月,9-5F 沒拆除的話,會提告;③B2公電有公平性問題,之前被管委 會否決;④9-4F反應9-5F半夜3-6點會踏主臥房的地板,他有 網路攝影機,有錄影,有畫面給派出所。」之紙條,請證人 李瑋臻轉交本案社區管委會,有本案社區管委會LINE群組對 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續卷第21頁),而未再積極與社區管 委會討論如何以符合社區規約之方式支付電費,足見被告針 對其私用公電一事,係明知違反社區規定仍執意為之,其並 無循正當管道取得全體住戶授權之意,更不願意經勸導即自 行拔除監視器插頭,其主觀上確有竊電之故意與不法所有意 圖甚明。被告縱曾有欲交付現金予保全人員李瑋臻之舉動, 然既業經李瑋臻拒絕收受,被告主觀上本應知悉其仍無私自 使用公電之權利,不得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案社區管委會111年10月16 日作成「不得使用公電」之決議前,不知悉本案社區規約第 16條第2點「不私自接用公共水電並注意水電安全」之內容 ,且被告於111年10月3日管委會公告「勿私下竊用公共用電 」時未即時看見該公告,待同月8日看到該公告後,即未再 使用本案社區B棟4樓梯間插座,故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 語,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知道私人用戶基於私人目的 不得使用公共區域之插座,更自述於本案發生前即曾向保全 反應其他住戶有私用公電之情形,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其11 2年3月9日刑事答辯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第62至64 頁),足見案發前被告即已知悉私自接用公電違反社區規約 。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11年9月30日業經證人李瑋臻告 知不得使用公電私接電器等語,又於警詢時供稱111年10月3 日管委會有張貼公告告知住戶加裝監視器不得使用公共用電 等語(見偵續卷第212頁、偵卷第14頁),被告顯然並非遲 至111年10月8日才知悉不得擅自使用公電裝設私人監視器一 事,辯護人上開所辯實屬無據,難以憑採。 ④、末查,被告雖主張其行為是要維護居家安全,含有公益性質 ,故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竊盜罪所謂不法所有意圖 ,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 ,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本案被告既已知悉在未取 得管委會或B棟全體住戶同意之情形下,無權使用公共區域 之插座進行私人電器通電,卻無視於證人李瑋臻轉達管委會 告知不得使用公電,對本案社區管委會111年10月3日「禁止 住戶私下竊用公共用電」之公告亦置之不理,接續於上開時 間使用本案社區B棟4樓梯間插座,將私人電器連通公電使用 ,致B棟全體住戶須平均分擔其行為所生之電費,被告裝設 監視器之動機縱然是欲針對毀損其財物之犯罪行為進行蒐證 ,仍屬基於私人目的,難認有何全體住戶可共同獲益之公益 性質,此不因監視器拍攝角度係朝向公共區域而有所不同; 況且,該社區住戶本可透過接通住家私人用電之方式提供自 行裝設之監視器電力,而並非必須使用公電,此經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故被告非 無其他方式可達成其使用監視器之目的,難認其行為具有何 正當性。承此,被告使用本案社區B棟4樓梯間之公用插座提 供電力予其私人監視器,主觀上具竊電之故意與不法所有之 意圖,應屬明確。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 。又被告於數日間竊取電能之時間上具有持續性,獨立性甚 為薄弱,侵害法益復屬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所為, 屬接續犯,僅以一罪論。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時方便,竊取本 案社區B棟4樓梯間公用插座之電能,造成本案社區B棟其他 住戶受有財產之損害,經勸阻仍執意為之,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誠屬可議;惟慮及被告竊電之方式手段尚屬平和 ,法益侵害之時間不長,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又所竊取之電 力為0.48度,其所造成之損害甚微,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支付使用之電費予本案社區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 大學畢業,從事貿易商工作,需扶養配偶及育有2名小孩, 其中1名為未成年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獲之電能利益甚微,即使有 罪亦請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予以免除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 01頁),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 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 得免除其刑,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竊取本案社 區之公電電能,業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經社區保全李瑋臻 勸阻而仍不思改善,甚至向管委會表示「請直接提告」,足 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更於犯後否認犯行,依卷內所存事證, 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 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 59條適用之餘地。又本案既無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 重之情事,當無從適用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附 此敘明。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電能為0.48度,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所竊 取電能之電價僅1.6608元,顯然欠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2024-12-30

PCDM-113-易-894-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