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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宗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763、710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宗一犯毀損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壹場次 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曾宗一為居住在址設新北市○○區○○路之台北新境社區(下稱 本案社區)住戶,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10日4時53分許、同日5時許,在本案社區1樓 大廳公佈欄前,明知經本案社區住戶張貼於該處之公告數紙 ,均為本案社區住戶所管領、製作之管理費財務報表、公共 區域使用告示,而為公告予本案社區住戶週知之文書,仍接 續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徒手撕毀上開公告數紙,使本案社 區住戶所製作之上開公告,失去由全體住戶閱覽知悉社區管 理費財務支應、公共區域使用情形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孫 雅梅等本案社區住戶。 ㈡於112年7月4日6時45分許,在本案社區8樓樓頂平台處,因不 滿孫雅梅將曬衣架放置該處晾曬被單,遂基於毀損犯意,徒 手推倒孫雅梅之曬衣架,使曬衣架上數只曬衣夾破損而不堪 用,足以生損害於孫雅梅。 二、案經孫雅梅、陳素月、林峙呈、洪明德、黃步文、宋哲宇、 王建華、張其輝、孫宇霆、賴武駿、林俊喆、楊思佳、周何 多美、孫曼珊、陳淑芬、葉淑慧、黃靜怡、陳仕偉、陳宥妗 、潘奕埕、吳士雄、康憶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  一、按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 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 度台非字第6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案社區住戶對事實欄 一㈠所述張貼於大廳公佈欄之公告,均具有事實上管領力, 而孫雅梅及陳素月(下稱陳素月等人)、林峙呈、洪明德、黃 步文、宋哲宇、王建華、張其輝、孫宇霆、賴武駿、林俊喆 、楊思佳、周何多美、孫曼珊、陳淑芬、葉淑慧、黃靜怡、 陳仕偉、陳宥妗、潘奕埕、吳士雄、康憶玫等人係本案社區 住戶,經孫雅梅指訴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陳素月等人 且委由孫雅梅於112年7月23日對被告提起本案事實欄一㈠所 述毀損他人文書之告訴,有委託書可參(偵卷一第19頁);孫 雅梅另於112年7月4日就被告提起本案事實欄一㈡所述之毀損 告訴(偵卷二第18頁),是本案已具合法告訴之訴追要件,先 此敘明。   二、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對法院提示 之卷證,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 第56至5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將公佈欄上關於 公共區域之使用告示予以撤下,另於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 故意推倒孫雅梅之曬衣架、其上曬衣夾併掉落地面等情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文書、毀損犯行,辯稱:因公佈 欄上張貼之公共區域使用告示並未蓋章係屬偽造,所以予以 撤下交里長查看評判,又伊並未撕毀公佈欄上之財務報表; 另頂樓應供通行,不應置放曬衣架,故伊將曬衣架推倒云云 ;查:  ㈠毀損他人文書罪部分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將本案社區公佈欄上張貼之管 理費財務報表、公共區域使用告示數紙予以撕毀帶走等情, 經證人即告訴人孫雅梅警詢指訴略以:伊為本案社區住戶, 因社區是華廈,沒有總幹事,故由住戶輪流擔任委員,監視 器畫面顯示,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看見公佈欄上財 務報表及其他相關公告啟事,直接徒手撕毀等語在卷(偵卷 一第12頁);偵查結證稱:本案社區公佈欄會定期張貼由輪 流擔任委員所製作之社區帳務報表,112年5月10日發現公佈 欄上公告不見了,調閱監視器發現係遭被告撕毀丟棄,被告 撕毀的還有委託書上其他住戶在社區頂樓放置曬衣架遭被告 推倒的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只要看到他不喜歡的公告就會撕 毀等語綦詳(偵卷一第52頁),核與證人即本案社區住戶陳素 月偵查結證:監視器畫面中撕毀張貼於本案社區公佈欄公告 之人就是被告,被告撕毀的是由輪流擔任本案社區委員的住 戶所製作之財務報表與檢附的支出單據等,被告一看不順眼 就撕掉等語(偵卷一第53頁),均無不合;佐以台北新境社區 住○0○○區○○路00巷0○0○0○0○0號)陳素月等人,因社區公告欄 公布張貼事項屢遭本區住戶曾宗一惡意撕毀,茲委託本社區 住戶孫雅梅女士代為向貴所提出告訴,亦有陳素月等人所出 具之委託書可憑(偵卷一第19頁);茲證人孫雅梅、陳素月等 人均係本案社區住戶,對社區公佈欄張貼之布告內容,自有 相當程度之接觸了解,其等一致證述公佈欄上之公告啟事遭 被告撕毀等情如上,當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況質諸被告雖 否認有撕毀公佈欄上所張貼財務報表之舉,然其於偵查則供 認確有拍落公佈欄上說伊沒有繳社區費用的文件,因為伊只 是遲交,並不是不交云云(偵卷一第67頁),顯見被告對公佈 欄上張貼之財務報表文件確有不滿而予毀損之動機;綜上各 情,堪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撕下之文書,除社區之 公共區域使用告示外,尚有財務報表,被告辯稱並未撕毀財 務報表云云,核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事實欄一 ㈠所述時地,以左手徒手將佈告欄單子撕下,有紙屑落下, 並握在手上,揉成一團,之後將佈告欄上未撕下之紙張撕下 ,並將地上紙屑撿起帶走;嗣又回到現場,將佈告欄上方張 貼的一張公告撕下,後續並將未撕乾淨的部分撕掉等情,經 原審勘驗案發時地監視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可憑(原審易 字卷第33頁),是佈告欄中之告示,均遭被告數次撕裂,過 程中且有紙屑落下,被告復予搓揉帶走,所為顯將該等文書 予以撕裂毀損,並使本案社區住戶所製作之上開公告,失去 由全體住戶知悉社區管理費財務支應、公共區域使用情形之 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孫雅梅等本案社區住戶甚明,被告辯稱 僅係撤下關於未蓋章之公共區域使用告示,並未撕毀,所為 並不構成毀損他人文書犯行云云,委無足採。  ㈡毀損罪部分   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故意將孫雅梅之曬衣架推倒, 使曬衣架上數只曬衣夾破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孫雅梅 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孫雅梅警詢指訴、偵查結證綦詳(偵 卷一第52頁、偵卷二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與 孫雅梅指訴其曬衣架遭被告故意推倒,致曬衣架上數只曬衣 夾破損而不堪用之情相合之相片可參(偵卷二第21至26頁), 堪認被告確有毀損犯行,至被告雖辯稱頂樓應供通行,不應 置放曬衣架,故伊將曬衣架推倒云云,然此節核係其犯行之 動機,且亦見被告確有毀損故意,所辯自無足取,併此敘明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他人文書 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為30年8月生,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原審審易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就其前開所犯2罪,均予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雖以被告所為之毀損他人文書、毀損他人物品造成之財 產法益侵害俱屬輕微,不具備實質違法性,並謂依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之 程度,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就其本案所為,均為無罪諭 知;然按刑法第352條之毀損他人文書罪、同法第354條之一 般毀損罪,其客體並無經濟價值高低之限制,且被告確因自 身之不滿情緒,即為上開各毀損行為而有本案犯行,事證業 如前述,原審疏未詳予審認,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本案社區住戶 所管領、製作之管理費財務報表、公共區域使用告示,使本 案社區住戶所製作之上開公告,失去由全體住戶知悉社區管 理費財務支應、公共區域使用情形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孫 雅梅等本案社區住戶;又因個人執念,毀損他人物品,所為 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   、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水電工、現已退休、已婚、育有 四名子女均已成年、無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2罪犯行之罪質、侵 害之法益、行為時間之久暫、起因與犯意,及就被告犯行整 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部 界限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亦未坦承犯行,然審酌被告本案 犯行時年事已高,暨依其現有生活情狀,尚無隔絕社會矯治 之必要,而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 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填補本案犯行對於法秩序之 破壞,因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 記取教訓,並督促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9

TPHM-113-上易-1386-20241029-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耀助 代 理 人 黃銀河律師 被 告 陳春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931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319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耀助以被告陳春明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2項竊佔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1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2319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 93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113年8月7日送達 ,聲請人於113年8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依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係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節,有上開各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 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即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四、經查,本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依被告提出之 本案社區公告欄照片可知,地下一層現時平面停車位之數量 為20個(法定為14個),地下二層現時平面停車位之數量為 7個(法定為5個)、機械停車位之數量為22個(法定為19個 ),然被告於84年8月18日申請變更增設停車位,地下一層 、地下二層各核准38個,此有建築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更 改設計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地下一層、地下二層 停車位之數量均未超過38個,要難僅憑告訴人認實際停車位 之數量與平面竣工圖不符,即遽認被告有何竊佔犯行。再者 ,依被告提出與本案社區其他住戶簽訂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 書,均載明買方所購入之房屋門牌、停車位類型(平面或機 械)及停車位編號,是可知,停車位買賣皆為約定專用且有 立買賣契約,非謂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擁有共有部分,即 取得一定比例之停車位,實難僅因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入被 告於罪等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 該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 餘聲請意旨,均經檢察官綜合卷內事證,予以論斷說明如前 ,而無不合之處,聲請人猶執陳詞而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 。至聲請人具狀提出聲證2關於車租收付款明細欄,係屬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非本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案件中得調查審酌之事項,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理由,亦 屬無據。從而,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PCDM-113-聲自-125-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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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淯丰 原 告 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淯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被 告 夢幻誠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嘉宏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⒈原告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克錸管 公司)及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克錸保全公司) 於民國111年3月1日分別與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興富發公司)簽立「夢幻誠(下稱系爭社區)管理服務契約 書」、「夢幻誠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及保全服 務契約),由原告對系爭社區提供管理及保全服務。⒉其後 ,系爭社區於112年2月19日成立被告管理委員會,原告與興 富發公司所訂之系爭管理及保全契約並於112年2月20日終止 ,系爭社區則沿用系爭管理服務及保全契約,委由原告於11 2年2月20日至28日(下稱系爭期間)繼續提供管理及保全服 務,並於112年2月22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下稱系爭 會議),經被告決議通過(下稱系爭決議),被告依照系爭 決議及系爭管理及保全服務契約應就系爭期間給付管理服務 及保全服務費。⒊然幾經原告催款,被告並未置理,為此, 爰依兩造系爭協決議及系爭管理及保全服務契約求被告給付 系爭期間之管理及保全服務費用。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伯克錸管理公司新台幣(下同)34 5,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伯克錸保全公司 155,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乃與興富發公司訂立系爭管理及保全服務契約,被告並 未就系爭期間另與原告訂立管理及保全服務契約,被告係經 興富發公司派駐系爭社區提供管理及保全服務,依照債之相 對性,原告應向興富發公司請求系爭管理及保全服務費用。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管理及保全契約由原告與興富發公司訂約,依約該約應 於被告成立後一個月終止。  2.系爭社區於112年2月19日成立被告管理委員會。  3.原告有於112年2月22日有參與系爭會議(本院卷第33頁)  4.原告負責系爭社區管理組織報備事宜(本院卷第85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於系爭會議是否達成由原告就系爭期間依照系爭管理及 保全服務契約繼續為被告提供管理及保全服務之系爭協議?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之管理及保全服務費用是否合理 ?金額應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系爭會議是否達成由原告就系爭期間依照系爭管理及 保全服務契約繼續為被告提供管理及保全服務之系爭協議?  1.⑴原告主張:②興富發公司提前於112年2月19日起終止系爭管 理及保全服務契約並拒絕繼續僱用原告(本院卷第115頁) ,系爭社區因此與原告商量由原告就系爭期間繼續提供管理 及保全服務,並於系爭會議決議通過,並經系爭社區公告。 ⑵被告則抗辯:兩造並未於系爭會議達成系爭協議,原告與 興富發公司契約尚未到期,原告應向興富發公司請求給付管 理及保全服務費用等語。揆諸上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就系 爭期間合意依照由原告依據系爭管理及保全服務契約為被告 提供管理及保全服務為證明。  2.經查:「說明二:延續興富發合約112/2/20-112/2/28聘僱 原告伯克錸短期合約」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議題欄固載有明 文(本院卷第33頁),然就此項說明之決議為何,則未見前 開會議紀錄登載,則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會議達成委由原 告繼續提供管理及保全服務之協議,即非無疑。此外:⑴證 人張薰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社區管委會是在2月19日 成立,我是管委會第一屆主委,當時與興富發公司間有許多 交接事項,例如公設瑕疵,當時興富發公司告訴我關於系爭 期間之管理及保全服務費可以在公設點交時一起談,所以我 沒有很認真去處理和原告間之契約。…系爭社區新的物業公 司於112年3月簽約,因此112年2月底前需要原告繼續提供管 理及保全服務,故系爭會議中沒有人反對原告繼續提供管理 及保全服務。…112年2月19日系爭社區與興富發公司沒有完 成點交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42頁)。⑵證人林鴻濱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經原告伯克錸管理公司派駐系爭社區擔任社 區經理…兩造均有叫我就系爭期間繼續在社區提供服務…沒有 人叫我離開,系爭會議中沒有人反對原告繼續就系爭期間提 供管理及保全服務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47頁)。則依證人 前開證述,堪認系爭會議中雖無人反對由原告繼續提供管理 及保全服務,然證人就被告是否決議由何人負擔系爭期間之 費用則未有證述或說明,則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會議中合 意由原告繼續依照系爭管理及保全服務契約對被告提供管理 及保全服務,即尚非有據。  3.次查,⑴證人姚宏鈞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112年2月間任職 興富發公司擔任副理,負責銷售、管理、面交及各社區區權 會成立。一般興富發與物業公司成立之管理及保全服務會在 社區管委會成立後立即終止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5頁)。 然興富發公司與原告簽立之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第4條:「本 契約自民國113年3月1日8時起至夢幻誠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一 個月止,合約期間因管委會成立,乙方自行與管理委員會協 商,是否繼續於社區駐點服務」。另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5 條:「本契約之保全服務期間自113年3月1日7時起至夢幻誠 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一個月止,合約期間若因管委會成立,乙 方自行與管理委員會協商,是否繼續於社區駐點服務」。則 依據系爭管理及保全服務契約約定,該契約之契約期間係至 系爭社區管委會成立後之一個月為止,則證人姚宏鈞前開所 證內容,即與系爭管理及保全服務契約規定並不相符。⑵佐 以證人姚宏鈞另證稱:系爭社區尚未點交完畢等語(本院卷 第155頁),既然興富發公司與系爭社區尚未完成點交,系 爭社區實無於管委會成立當日即同意負擔系爭期間管理及服 務費用之理;⑶再參以證人姚宏鈞證稱:興富發公司於系爭 社區112年2月19日成立管委會當日即與原告終止原系爭管理 及保全服務契約,當時沒有約定系爭期間之管理及保全服務 費用由興富發公司或系爭社區負擔,一般來說管委會成立後 ,原先提供管理及保全服務之公司還會幫社區繼續服務幾天 或幾週,後續承接由系爭社區管委會決定,我已經忘記由何 人向被告說明,我印象中沒有去參與系爭會議,是由興富發 公司銷售部同事向系爭社區說明等語(本院卷第153至157頁 ),則證人姚宏鈞並未參與系爭會議,並無見聞興富發公司 與系爭社區間是否業已協議由系爭社區繼續沿用系爭管理及 保全服務契約及負擔系爭期間之管理及保全費用,⑷況興富 發公司為本案利害關係人,所為前開證述既尚屬有疑,而關 於興富發公司業已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管理及保全服務契約之 意思,又乏其他事證以為相輔,⑸則證人姚宏鈞證述:系爭 社區同意依照系爭管理及保全服務契約負擔系爭期間管理及 保全服務費用等語,即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⑹至證 人林鴻濱固證稱:就我的認知付錢的人即系爭社區應該是續 聘的人(本院卷第147頁),然此為證人主觀臆測,尚乏客 觀之依據,仍難認可採。  4.再查,原告另舉系爭社區公告主張被告亦已公告委由原告就 系爭期間提供管理及保全服務事宜等語,然經被告否認前開 公告為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 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應由原告就前該公告之真正負舉 證之責。查「112/2/20-112/2/2/期間委員會由伯克錸物業 管理…」固有被告112年11月3日公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 頁),然證人張薰雅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沒有看過該公 告…我沒有持續住系爭社區,故公告何時張貼及貼在哪裡我 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此外,原告並未另舉 其他事證以為其佐,則被告是否張貼系爭公告尚屬有疑,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業已承認委由原告就系爭期 間提供管理及保全服務事宜,舉證即有未足,並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之管理及保全服務費用是否合理 ?金額應為何?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系爭會議協議達成系爭決議,則原 告依據系爭管理及保全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全及服務費 用,尚非有據,並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據系爭管理及保全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全 及服務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0-23

TCDV-113-訴-508-202410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3號 原 告 李紹智 被 告 林昶光 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偉傑 訴訟代理人 陳彥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馥記山莊管 理委員會(下稱馥記管委會)於社區窩福公告本院111年度 湖簡字第955號(下稱前案)判決文(下稱系爭判決)及澄 清說明(見湖司簡調卷第7頁),嗣變更上開聲明請求馥記 管委會應在馥記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公告系爭判決全 文及澄清說明(見本院卷第93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所為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昶光(下與馥記管委會合稱被告)明知伊 與馥記管委會間並無訴訟費用債權債務關係,竟在擔任馥記 管委會第25屆主任委員期間之民國111年2月間,以馥記管委 會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1年度 司促字第229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核准在案後 ,於同年3月5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公告在系爭社區於窩福社區 app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長達3餘月,使系爭社區住戶誤 認伊與馥記管委會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經伊對系爭支付 命令異議後,由本院以前案受理,嗣本院以系爭判決駁回馥 記管委會之起訴確定,馥記管委會卻始終未將系爭判決公告 於系爭社區,被告所為已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林昶光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7萬9,000元,及請求馥記管 委會在系爭社區公告系爭判決全文及澄清說明等語。並聲明 :㈠、馥記管委會應在系爭社區公告系爭判決全文及澄清說 明;㈡、林昶光應給付原告7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原告不具備擔任馥記管委會第24屆管理委員資格 ,系爭社區住戶前對原告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 效訴訟,而原告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45號判決確認 原告於109年5月30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當選第24 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當選無效確定,原告自始不具備馥 記管委會第24屆管理委員身分,即不得動用系爭社區之經費 進行訴訟,林昶光實任馥記管委會第25屆主任委員,以馥記 管委會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返還訴訟費用,並未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 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 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 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 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 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 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 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權利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 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 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林昶光在擔任馥記管委會第25屆主任委員期間之111 年2月間,以馥記管委會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月2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馥記管 委會並於同年3月5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公告在系爭群組3餘月 ,嗣本院於112年3月6日以系爭判決駁回馥記管委會之起訴 ,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群組 公告截圖、系爭判決為憑(見湖司簡調卷第15、17、19至22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馥記管委會於前案係主張原告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 日止之期間,擔任馥記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未經馥記管委會 同意,違反社區規約擅自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33萬1,907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 錄可稽(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8、9頁、前案卷第51頁),參 諸馥記管委會於前案確已提出該管委會第24屆第1次臨時委 員會會議記錄、馥記管委會第24屆非法支出、馥記管委會住 戶手冊、馥記管委會第24屆歷次會議記錄、系爭社區第24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馥記管委會明細分類帳等文件( 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0至98、102至106頁),以證明系爭社 區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通過任何訴訟預算,馥記管 委會亦未曾決議同意進行訴訟、支出聘請律師費用,足見被 告對於原告提起前案訴訟,並非毫無所憑,堪認其主觀上係 基於行使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而為,尚難僅憑 其請求經本院認為無理由,而遽行推論被告係濫行訴訟或有 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  ⒊再者,馥記管委會在林昶光擔任主任委員期間,雖將系爭支 付命令公告在系爭群組,惟觀諸該公告之內容,僅張貼系爭 支付命令及記載「第24屆支出訴訟費用求償」、「第24屆支 出訴訟費用(331,907元)求償」之文句(見湖司簡調卷第1 5頁),可見被告僅係陳述其向原告求償第24屆管理委員會 支出之訴訟費用33萬1,907元,並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之事實,其內容與客觀事實並無不合,且該案與系爭社區之 公益事項相關,難認被告刊登該公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情事。  ⒋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28條規定,請求馥記管委會應在系爭社區公告系爭判決全 文及澄清說明,及林昶光應給付原告7萬9,000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0-23

SLDV-113-訴-1493-202410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劉芳君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0 自訴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被 告 蔡東村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村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 事 實 蔡東村、劉芳君前均為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文華漾」社區之住戶。蔡東村明知劉芳君非律師,亦未意圖營利辦理附表所示之訴訟事件,竟意圖使劉芳君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同年11月11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提起劉芳君辦理附表所示之訴訟事件係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罪之告訴,經桃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160號案件(下稱前案)偵辦後,認劉芳君主觀上無營利意圖,所為與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定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構成要件不符,於112年8月3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被告蔡東村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而依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等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當事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皆未曾聲明異議,本院認以之作為 證據,均屬適當,爰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蔡東村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自訴人劉芳君 告我很多條就是營利,她也有幫管委會出庭打官司,她確 實有違反律師法。   ㈡本院依自訴人之聲請調閱前案全卷及相關處分書類後,可 認定如下:    ⒈就附表編號1至4之民事案件:附表編號1、2之案件均係 自訴人主張,被告有於「文華漾」社區之相關LINE群組 內或社區電梯內公布欄等處散布不利於自訴人之不實言 論等情,侵害自訴人名譽並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向 被告或被告等人求償;附表編號3之案件,係自訴人主 張,被告等人於「文華漾」社區內及會議記錄張貼、記 載、公佈貶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侵害自訴人名譽 並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而向被告等人求償,被告與自 訴人且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7號民事案件, 在110年8月27日達成調解,調解條件係被告應張貼對自 訴人之道歉啟事於「文華漾」社區之7部電梯內等,有 該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自證4.2);附表編號4之案件,係 自訴人主張被告未履行上開調解條件而依該調解筆錄內 容求償。自訴人既係為維護自身名譽或依筆錄向被告求 償,無論結果如何,均非意圖營利或自稱律師而辦理訴 訟事件。    ⒉就附表編號5之執行案件:係自訴人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 行之案件中,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被告之函文,主旨載 明被告未依上開筆錄履行,本院將依法繼續執行。此顯 與自訴人基於營利意圖或自稱律師而辦理訴訟事件,相 去甚遠。    ⒊就附表編號6、10之刑事案件:附表編號6之案件,係自 訴人認關於「文華漾」社區之交接事項遭受被告等人強 制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被告並於「文華漾」社區 相關LINE群組張貼自訴人有病、不要臉等不實或侮辱事 項,對被告等人所提強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偽造 文書、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告訴,均經桃檢檢察官偵 辦、續行偵辦後,因自訴人撤回告訴等情,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附表編號10之案件,係自訴人認被告偽稱已依 上開調解筆錄張貼道歉啟事,被告且於「文華漾」社區 公告欄公告影響自訴人聲譽之不實事項,對被告所提之 加重誹謗、偽造文書告訴,均經桃檢檢察官偵辦後,因 自訴人撤回告訴等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2案核屬 自訴人維護自身權利之告訴權行使作為,與違反律師法 辦理訴訟事件,分屬二事。    ⒋就編號7之刑事案件:此案係自訴人告發黃宥榛、蔡鈞澤 涉犯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 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嗣桃檢檢察官偵辦後,已 以110年度偵字第18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內容與 被告所謂自訴人涉嫌違反律師法,正好相反,自訴人更 非對被告提告。何況,被告於此案曾以證人身分於偵查 中應訊證稱:黃宥榛從未自稱律師或辦理法律服務或諮 詢(本院卷第230頁),可認被告對於無律師身分者自稱 律師或辦理法律服務或諮詢,是否構成違反律師法之罪 、暨其構成要件,於提起前案告訴前,應已有相當認識 。    ⒌就附表編號8之刑事案件:此案係自訴人主張被告擅自授 權黃宥榛代刻「文華漾」管委會大章、與其他律師簽訂 法律顧問合約,實際作為卻導致「文華漾」社區受損, 對被告所提背信之告訴,嗣桃檢檢察官偵辦後,亦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自訴人所為,仍與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 事件有別。    ⒍就附表編號9之刑事案件:此案之告訴人、被告均非自訴 人,此案亦不存在代理人,訴訟關係人或證人中均無自 訴人,不可能是自訴人違反律師法所辦理。    ⒎自訴人於前案已嚴詞否認係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 並稱是因被告損害到自訴人權益,才會提告。卷內無任 何證據證明自訴人於上開事件有何意圖營利、收受報酬 、自稱律師之情。   ㈢誣告係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所謂虛構事實,係指 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經查:    ⒈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係明定「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 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是其構成要件事實為「無律師證書」、「意圖營 利」、「辦理訴訟事件」,且無「依法令執行業務」之 除外事由。自訴人、被告已不爭執自訴人無律師證書且 非律師,而因自訴人就附表各該編號之事件均無營利意 圖或主張自訴人係律師,則被告於前案向桃檢告稱,自 訴人係意圖營利而辦理附表各該編號之訴訟事件等詞, 復始終未主張「依法令執行業務」之事由,已可認定被 告所為與故意虛構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事實 相當。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於附表各該編號之事 件,自訴人「沒有」講到自訴人是律師,自訴人是為自 己名譽、名稱而打官司(本院卷第239頁),足見被告自 始就很清楚,自訴人並無營利意圖,自訴人主要是為自 己名譽提起民事求償、刑事告訴。自訴人既未以律師身 分自居,又是為名譽而打官司,實屬自身權利之正當行 使,不能構成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罪,遑論於附表所 示之事件中,尚有根本與自訴人無關者,均已如前詳述 。被告心知說漏嘴,遂當庭補稱「營利應該不受限於金 錢,名譽也是實質上的營利」,然而營利就是要賺錢, 名譽與營利亦分屬二事,乃眾所周知之常理,被告補稱 之說詞既違反常理,更可見被告臨訟所辯之目的在脫免 罪責,並無可採。    ⒉被告於前案從未舉證或指明有何證據方法證明自訴人係 基於營利意圖或自稱律師。於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後, 被告照樣無法舉證,僅空泛主張「律師法我是說她沒有 律師執照幫人打官司那條,她告我五十幾條求償就是營 利」,又稱「自訴人常在社區張揚,認為幫管委會打官 司相當優秀」、「自訴人有替管委會出庭辯護」,被告 且稱沒有證據調查,但要求本院不要調前案卷宗(本院 卷第92頁、第236頁)。縱使本院於審理中給予機會,被 告仍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訴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 ,被告更已承認自訴人未以律師身分自居,有如前述。 任何智識正常之人均可輕易判別,幫人或幫管委會打官 司、告50幾條求償,與意圖營利、自稱律師而辦理訴訟 事件之違反律師法要件,相去甚遠。況自訴人已於本院 審理中指明,附表各該編號之事件,均與自訴人幫管委 會應訊無關,而不在本案範圍,此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之證據資料內容相符(並參見本判決上開說明),可見被 告上開所辯係屬魚目混珠之卸詞,並無可取。    ⒊就自訴人主張被告未履行上開調解條件部分(自證4.2),被告更提出本院111年度簡上移調字第8號之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97頁正反面),調解內容為,被告當場賠付現金新臺幣6萬元給自訴人,自訴人同意撤回本判決附表編號4案件之上訴及本判決附表編號5之執行事件,且雙方不再對彼此提出新的民事事件或刑事告訴,調解成立時間為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但桃檢卻於111年4月13日收到被告就前案之刑事告訴(告發)狀,有該狀上之章戳日期附卷可稽。桃檢於前案尚有給被告確認、補救之機會(見111年11月7日之偵詢筆錄),被告僅稱會查明後再陳報,嗣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具狀陳報,指明自訴人所犯為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還指稱自訴人「雖未取得正式律師合格證,亦也是台大法律系畢業,對法律已有相當學識,卻未用在正當途徑,惡意興起訴訟及上訴,徒耗司法資源」(前案他字卷第33頁),且依被告與自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47頁),被告自稱18歲就拿到司法警察特考證書,強調「所以這種粗糙的訴訟手法難不倒我的」,足見被告對司法並不陌生,極為清楚前案之告訴內容,竟故意違反上開調解條款,提出前案之告訴,自不可能是出於誤會、誤解而提告。被告明知並決定提告,自應面對其屬故意虛構事實申告他人犯罪之後果。是桃檢檢察官偵辦前案後,認自訴人主觀上無營利意圖,所為與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定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構成要件均不符,而於112年8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616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參酌上情足認,被告於前案之告訴,係屬故意虛構自訴人有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事實之申告。從而,被告為前案告訴時,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及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審酌被告已於法院調解時,承諾不再對自訴人提起刑事告 訴,竟仍即虛構事實,向桃檢誣指自訴人涉犯違反律師法 第127條第1項之罪嫌,使自訴人無端擔負勞力、時間、費 用之支出而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並面臨可能遭刑事處罰 之危險,又耗費司法資源,被告犯後更否認犯行,態度不 佳。兼衡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向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論罪法條:刑法第169條 附表: 編號 事件 當事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0 民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劉芳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110年度上移調字第485號調解筆錄(自證2.1至2.3) 被告蔡東村等 0 民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劉芳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自證3) 被告蔡東村等 0 民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劉芳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7號民事案件之和解筆錄(自證4.1、4.2) 被告蔡東村等 0 民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劉芳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2號民事判決(自證5) 被告蔡東村 0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0492號強制執行事件 債權人劉芳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5月13日桃院祥晴110年度司執字第30492號函(自證6) 債務人蔡東村 0 刑法強制、妨害名譽等 告訴人劉芳君 桃檢110年度偵字第8964號、110年度偵續字第397號不起訴處分書(自證7.1、7.2) 被告蔡東村等13人 0 違反律師法 告發人劉芳君 桃檢110年度偵字第1847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27至231頁) 被告黃宥榛、蔡鈞澤 0 刑法背信 告訴人劉芳君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6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自證8) 被告蔡東村 0 刑法妨害名譽 告訴人簡黃玉峰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6001號不起訴處分書(自證9) 被告蔡東村 00 刑法偽造文書、妨害名譽等 告訴人劉芳君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6002號不起訴處分書(自證10) 被告蔡東村 以上10案係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所列於附表1之案件。

2024-10-22

TYDM-112-自-8-20241022-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18號 原 告 長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 律師 王雪雅 律師 被 告 林文麒 謝明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文麒、謝明晉係臺中市南區大慶街文心大 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 原告為系爭社區之物業公司。被告2人因不滿聲請人提供之 服務,欲提前終止合約,於民國112年12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內,由被告謝明晉陳稱:「提案單都可以偽造文字」、 「那你覺得你們投出來的票會正確嗎?」等語。被告2人另 於112年11月27日以管理委員會名義製作函文(下稱系爭函文 ),通知原告終止公寓、保全及物業合約,說明欄提及:「 經查台端社區主管於112年11月18日,未經管委會同意,擅 自修改會議紀錄並公告,及11月23日公告之會議紀錄內容與 管委會審閱簽署之會議紀錄內容不符,台端任意變更會議紀 錄且未告知委員會,此舉已涉及偽造文書及未盡善良管理人 義務之嫌」等語,嚴重影響原告公司名譽及商譽,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文麒、謝明晉分別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15萬元、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明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林文麒則以:本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 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 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第509號解釋已揭櫫明確。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 罰」,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而名譽係屬開放概念 ,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基於法律 秩序之一致性,上開刑法之概念於民事個案中亦應予以考量 ;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 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 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 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 之評論,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又於判 斷是否為「善意」,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言論發表人是否針對 與公眾利益有關的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 被評論人的名譽為唯一目的,且基於言論自由係民主政治之 核心價值,及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所謂非善意者應採「真 實惡意原則」,亦即凡善意發表言論,如其發表或批評之內 容為與公益有關之事務,不論其內容之真實性,亦不論其是 否侵害到被評論者的名譽,均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經查,原告告訴被告2人本件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678 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於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0號駁回 再議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證查對無訛,依該 卷所附第1屆第7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所示,系爭社區為召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前由原告職員收集住戶提案,經管理中心 彙整提案28件,並於112年11月3日管理委員會開會時提報, 其中1戶(即B6-02)之意見為:「據我所知長霖物業很盡責在 服務,也會適時的關心,也會隨時注意我的信件,定時通知 ,讓我沒住那都感受到服務及回家的那種氛圍,希望吳經理 離開即可」等語,惟經社區向該戶住戶求證,其陳稱:「我 有跟櫃檯反映過,經理有打給我,但其他話我沒有說,我已 經唸過他們,真的是莫名其妙」、「我現在才仔細看,這誇 張,完全不是我寫的,難怪會馬上下架,我根本沒有寫過什 麼提案」等語,有被告提出往來訊息截圖附在該卷足憑,因 提案單敘明之住戶堅稱未曾提案,則被告謝明晉於112年12 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內陳稱:「提案單都可以偽造文字 」、「那你覺得你們投出來的票會正確嗎?」等語,即   有一定事實可憑。又系爭社區公告上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後,原告確有刪除提案戶別(即B6-02),即屬修改會議紀錄 ,對此原告表示因提案住戶不明,方隱去戶別等語,然對於 何以造成此一瑕疵,以及提案住戶究為何人等前提問題,原 告未有任何說明。被告2人時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副主任委員,於系爭函文說明欄提及:「經查台端社區 主管於112年11月18日,未經管委會同意,擅自修改會議紀 錄並公告,及11月23日公告之會議紀錄內容與管委會審閱簽 署之會議紀錄內容不符,台端任意變更會議紀錄且未告知委 員會,此舉已涉及偽造文書及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之嫌」等 語,即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被告上開言論及 文字,內容縱有尖銳、苛刻而使原告心生不悅之內容,此亦 係表達對於原告管理系爭社區工作上不同之言論,依上開說 明,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文麒、謝明晉分別賠償原告15萬元、2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16

TCEV-113-中簡-2518-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社區罰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張賢財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被 上訴人 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梓恩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賴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社區罰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25萬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8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變更為甲○○, 有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本院卷第87至89頁)可稽,並經甲 ○○於113年7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5、76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Villa-M社區(下稱系爭社區)A2 戶即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先後於附表編號 1、2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停放而占 用系爭社區大門車道之公共設施,經系爭社區住戶在住戶LI 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勸導,及伊前主任委員黃○誼報警 後,會同員警勸導,上訴人仍未將車輛遷移至適當位置,違 規時間合計145小時,依系爭社區規約第一部分管理公約第6 條第19項(下稱系爭條款)規定,伊得處以1小時新臺幣( 下同)1萬元罰款,未滿1小時以1小時計算,並得連續開罰 。伊於112年8月25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00號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後7日內給付罰 款,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系爭條款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145萬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  ㈠伊與被上訴人間具有類似從屬權力關係,有法律保留原則之 適用。系爭條款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 4款所定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始無 效。  ㈡縱認系爭條款為有效,系爭條款具有懲罰性罰款之性質,被 上訴人請求伊給付145萬元,顯失公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 52條規定,酌減罰款金額。參酌臺中市最高累進停車費率為 每小時60元,至多僅能以每小時120元作為罰款之計算標準 。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89、190頁,本院卷第110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係系爭社區戶別A2 ,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條款規定:「共同持分土地或公共設施不得擅自變更、 拆除、占用或放置任何私人物品,如花盆、車輛、垃圾、寵 物籠、雜物、廢棄物等...,違規者經過勸導不立即回復原 狀或遷移適當位置者,得處以1小時1萬元罰款、未滿1小時 以1小時計算、可連續處罰,違規行為影響到其他住戶造成 損害得加倍處罰,並需賠償住戶的實質損害,包括不限於交 通費、上班遲到費用、工作損失、營業損失等等」。 ㈢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駕駛附表編號1、2 所示車輛,占用系爭社區大門車道之公共設施。  ㈣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限期上訴人給付罰款。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行為違反系爭條款規定: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先後於 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 停放而占用系爭社區大門車道之公共設施,違反系爭條款規 定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規約(原審卷第23至4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審卷第45 頁)、第四分局函及工作紀錄簿(原審卷第197至204 頁) 、系爭群組對話截圖(原審卷第213至217、221、222頁)、 受理案件證明單(原審卷第219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審 卷第223至228頁)為證,堪認為真正。  ㈡系爭條款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具有類似從屬權力關係,有法 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系爭條款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 1項、第2項第4款所定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自始無效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 條款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為合法有效等語。按法律保留 原則乃參照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指關 於人民基本權利、義務等重要事項,國家機關或具公權力者 非有法律之明文或授權,不得予以限制之情形而言,其目的 在於節制政府機關權力之濫用,從而,自僅適用於具有權力 服從性質之從屬權力關係者。至於私法秩序係在私法自治原 則下追求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衡平正義,於私權關係中,一 方當事人權利不合理之擴張,即屬對於他方當事人權利之不 正侵害,是在權利濫用外之合法範圍內,應保障當事人個人 具有根據自己的意志,通過法律行為構築其法律關係之可能 ,與法律保留原則尚屬無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係為加強社區之管理、 維護,提昇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居住品質而成立之人的組織 體,為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構,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及 住戶相互間本無從屬關係。且系爭條款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其規定住戶占用公共設施,經勸導不改 正,得每小時罰款1萬元,係為規範住戶違規占用公共設施 時之處理方式,社區住戶一體適用,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亦未背於公序良俗或平等原則,依照前揭說明,屬私法 自治範疇,自非法所不許,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因此, 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始無效云云, 並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罰款合計125萬 元: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行為,違反系爭條款規定 ,違規時間合計145小時,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罰款合計145 萬元云云。惟系爭條款規定:「共同持分土地或公共設施不 得擅自變更、拆除、占用或放置任何私人物品,如花盆、車 輛、垃圾、寵物籠、雜物、廢棄物等...,違規者經過勸導 不立即回復原狀或遷移適當位置者,得處以1小時1萬元罰款 、未滿1小時以1小時計算、可連續處罰,違規行為影響到其 他住戶造成損害得加倍處罰,並需賠償住戶的實質損害,包 括不限於交通費、上班遲到費用、工作損失、營業損失等等 」(原審卷第29頁),該條款既規定「違規者經過勸導不立 即回復原狀或遷移適當位置者,得處以1小時1萬元罰款、未 滿1小時以1小時計算、可連續處罰」,堪認系爭社區住戶如 有違反系爭條款之行為,須先經勸導仍拒不回復原狀或遷移 至適當位置,被上訴人始得處以罰款,並非住戶一有違反系 爭條款之行為,即得處以罰款。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附 表編號1所示行為時,係由社區住戶在系爭群組中勸導;為 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時,係由時任主任委員黃○誼報警並由員 警協同勸導等語(原審卷第208頁),並提出系爭群組對話 截圖(原審卷第213至2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春社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原審卷第219頁)為證。觀諸 系爭群組對話截圖,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停放車輛 後,先有系爭社區住戶「張克帆」拍攝照片並傳送至系爭群 組中,住戶林士民則於同日7時52分許,在系爭群組中回應 稱該車輛為上訴人所有,再於同日7時54分許,標註上訴人 ,以:「你有車位不停,故意擋大門是什麼意思xxxxxx」等 語,勸導並質問上訴人,上訴人分別於同日8時42分、8時44 分許,傳送錄音檔案,並回應:「什麼遙控器拿3個來賣我 ,我車子才能通行」等語,堪認上訴人係於112年1月14日8 時42分許,經系爭社區住戶勸導,仍拒絕遷移車輛。再依前 揭受理案件證明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 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161頁)所示,上訴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 時間停放車輛後,被上訴人當時主任委員黃○誼係於112年7 月17日13時57分許報警並提出妨害自由刑事告訴,經承辦員 警陳○○於同日14時26分許撥打電話聯繫上訴人,上訴人向員 警表示請人將擋住其車庫前之物品移走才會移車,且聽聞員 警要求其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以臺語「不要吵」回應後, 即掛斷電話,堪認上訴人係於112年7月17日14時26分,經承 辦員警陳○○勸導,仍拒絕遷移車輛。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 條款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罰款之時間及金額,應各如附 表「本院認定得請求罰款時間」及「本院認定得求罰款金額 」欄所示。至於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既未據被上訴 人主張並舉證證明上訴人於前揭時間以前,業經勸導仍拒絕 遷移車輛之事實,即與系爭條款所定處以罰金之要件不符, 自屬無據。 ㈣系爭條款雖具有懲罰性罰款性質,但罰款金額並未過高,無 從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具有懲罰性罰款之性質,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252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高額罰款,顯失公平,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罰款金額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條款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 定,罰款金額亦未過高,不應酌減等語。經查:  ⒈系爭條款對占用公共設施,經勸導不改正之住戶處以罰款, 核其性質,實屬對於違規住戶所為之制裁,即以金錢給付作 為其違反規約之懲罰。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在 契約自由原則之下,倘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超過違 約他方之實際損害額,以致雙方利益失衡時,為期公平,乃 賦與法院得核減違約金之權限。又契約為雙方當事人互為要 約及承諾之對立意思表示,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為平行合致之意思表示,雖有不同。惟倘區分所 有權人以多數逕行作成對於違反決議事項者須處以高額金錢 給付作為懲罰之決議,以致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因少數人 違反決議事項所生之實際損害,而有失公平時,固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252條規定,由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因被上訴人拒絕交付社區大門遙控器,致 無法將車輛駛入社區大門停放在A2戶車位,而其借名登記在 訴外人于明名下之A1戶車庫雖位在社區大門外,然因A1戶車 庫大門遭被上訴人以盆栽、鐵鏈、綠化牆阻擋,亦無法使用 A1戶車位,始以此方式抗議等語(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 219頁),足見上訴人係因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社區大門遙 控器發給及A1戶車庫使用發生糾紛,故意將車輛停放占用系 爭社區大門車道,以阻礙其他住戶車輛通行之方式,作為抗 爭手段。然系爭社區住戶車輛進出大門車道已改用etag進行 門禁管理,原車道遙控器於112年3月1日停用,有社區公告 (原審卷第221、222頁)可參;而于明以被上訴人阻擋其A1 戶車庫經由系爭社區大門車道通行,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訴請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駁回其請求,于明提起上訴,再經本院 以113年度上字第150號判決駁回上訴,有前開判決(原審卷 第229至236頁,本院卷第187至199頁)為證;已難認為被上 訴人有何故意不法妨害上訴人停放車輛或使用車庫之情事。 況且,上訴人縱因前揭情事,認其停車權益受損,亦應循合 法途徑解決紛爭,不能以此作為其阻礙他人車輛通行之正當 事由。再者,系爭社區位在臺中市南屯區○○路,地處大肚山 之郊區,與市區有相當之距離,住戶出入均以車輛代步,上 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車輛停放而占用系爭社區大門車道 後,系爭社區其餘住戶之汽車即無法出入系爭社區,有GOOG LE地圖(本院卷第213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10、218、219頁)。而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停放車 輛後,分別經系爭社區住戶在系爭群組、承辦員警撥打電話 勸導,仍拒絕遷移車輛,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112年7月16 日20時(即附表編號2)停放車輛後,被上訴人除於112年7 月17日報警外,亦於翌日即同月1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提出刑事告訴(偵卷第5頁),然因上訴人車輛停放地點, 為社區土地,非屬道路,公權力無法介入,民間拖吊業者亦 恐生糾紛,不願協助拖吊,至上訴人停放車輛6日後之112年 7月22日,因住戶葉○岑多日外出受阻,造成身體不適,急需 送醫,始由其兄葉○嘉聯絡民間拖吊業者將車輛拖至上訴人 車庫,葉○岑方能送醫急診等情,有黃○誼、葉○嘉、葉○岑、 甲○○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33至149頁)、葉○岑之診斷證明 書(偵卷第151頁)可參。另系爭社區共計20棟房屋,即有2 0戶住戶,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原審卷第23頁)、土 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223至228頁)為證,扣除上訴人所有 系爭房屋,以及上訴人主張其借名登記在于明名下之A1戶後 ,尚有18戶,以每戶居住2至3人計算,上訴人之行為至少造 成36至54人無法使用車輛出入,受害人數眾多,且前後2次 受阻時間分別達10小時35分鐘、133小時40分鐘,對其等就 學、工作及日常生活影響極為重大,並造成住戶身體不適, 難以就醫,危及生命安全,所生損害甚鉅。本院審酌前開一 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9 萬元、116萬元,合計125萬元之罰款,尚無過高。上訴人主 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罰款金額云云,自無 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罰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且兩造均同意以113年1月 4日作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本院卷第109頁),上訴人迄 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 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 5萬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停放時間 停放地點 停放車輛車牌號碼 被上訴人請求罰款金額 本院認定得請求罰款時間 本院認定得請求罰款金額 1 112年1月14日6時25分至同日17時,共計10小時35分鐘 社區大門車道 ○○○-0000 11萬元 112年1月14日8時42分至同日17時,共計8時18分 9萬元 2 112年7月16日20時至同月22日9時40分,共計133小時40分鐘 社區大門車道 ○○○-0000 134萬元 112年7月17日14時26分至同月22日9時40分,共計115小時14分 116萬元 合計 145萬元 125萬元

2024-10-15

TCHV-113-上易-30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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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15號 原 告 余宣魁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羅文陽律師 被 告 游景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因系爭社 區與統一超商合作,在系爭社區內擺置統一超商之自動販賣 機,並約定社區內每月最低消費額度。 ㈡原告因見系爭社區未能達到最低消費額度,遂親自前往被告 擔任該統一超商店長之超商門市(下稱系爭門市),自費購買 商品作為系爭社區消費之額度,而身為系爭門市店長之被告 ,故意或過失在系爭社區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 組)內,張貼:「本人本門市,正當簡單依公司規範委託經 營,不願介入管委會及社區住戶的各種猜疑議論,更不願作 個不當操弄的助手。此次被委託管理無人販賣機,絕非本人 本門市一再要求。本人本門市從未與管委會簽署任何合約, 也從未要求任何條件任何要求,備註於合約內。社區幾百餘 戶,管委會利用此經費買禮盒,要幹嘛要送誰,與本人本門 市無關,勿再對我們作任何議論。」(下稱系爭貼文)。 ㈢而原告為當時系爭社區之主委,從事社區公共服務,則系爭 社區住戶及一般民眾對其應遵循法令並妥適處理社區事務, 自有較高之期待,且為對其信賴程度高低並形成社會評價之 重要基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使用自己費用購買商品 ,竟刻意在多數人之系爭群組刻意隱射管委會使用社區經費 買禮盒私下送人,而管委會為會議組織,主委乃對外代表管 委會,事實上也須自然人才能直接至便利商店購買物品,縱 被告誤認原告係使用社區經費,亦可適度查證,況且,被告 刻意在系爭群組為系爭貼文,顯非善意發表言論,其目的即 屬可議,其不循正常管道詢問查證,直接以管委會挪用經費 買禮盒送人,依社會常情,顯然損及原告當時身為管委會主 委之名譽,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13號 民事判決意旨,原告確實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名譽受有相當 程度之損害。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實情為系爭社區住戶到被告擔任店長之系爭門市消費時,和 被告表示系爭社區內販賣機之設置及合約等相關作業,並未 公開透明使系爭社區住戶了解,多位系爭社區住戶到系爭門 市消費時,多次對被告及系爭門市職員消遣:以後這樣你們 有更多好處了,被告起初不以為意,認僅為系爭社區住戶抱 怨社區管理言語,但多次被多位不同住戶消遣後,被告心感 不對,遂向公司申請不經營販賣機。  ㈡自評估設置販賣機至機台設置原因及利潤分配等,被告均向 系爭社區住戶回應,合約內容係由公司業務代表與系爭社區 管委會代表洽談並簽約,被告並未參與,更不為被告可左右 其結果。  ㈢販賣機開始販售時,就到被告經營之系爭門市說機台設置機 型老舊,選擇商品及利潤分配等,被告均回應機台機型及陳 設商品皆係由公司決定,不為被告可左右其結果。  ㈣而系爭社區為營利事業單位,原告稱親自前往系爭門市自費 購買預購商品作為社區消費額度云云,實情為於民國(下同) 113年4月24日15時17分許,原告與系爭社區副主委一同前往 系爭門市,與公司業務即訴外人李小姐在系爭門市選擇預購 商品,其後由李小姐一人操作收銀機完成預購之商品,而因 同日操作上漏打系爭社區統一編號,另於同年5月2日開立有 統編之發票。  ㈤嗣系爭社區住戶前來系爭門市消費時,又消遣被告收禮盒云 云,該言語對被告身心造成極大打擊,公司同意更換販賣機 經營門市後,被告因不為系爭社區住戶、亦非系爭社區管委 會委員,系爭社區又有近600戶,被告無法正面與住戶解釋 ,僅能在系爭群組發布澄清之言論即系爭貼文,並強調被告 之立場,以端正長期遭住戶曲解之名譽。  ㈥原告為系爭社區當時時任之主委,從事社區公共服務、公眾 事務,為可受公評之事範疇,時遇此事件本應公開透明,相 關決策作為可在系爭社區公告或區權會議作說明,原告於當 時時任時不作相關說明作為,卻以訴訟行為自清,其目的即 屬極大可議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侵害名譽權 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 係,始足當之。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 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 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又所 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 價,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 判斷,循一般社會觀念,考量行為人之言論,是否逾越當代 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內,應容忍之反對、不友善或衝突性言 論程度,而貶損其人之聲譽定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 害,則非憑以認定之標準,即主觀之名譽並非民法保護之對 象,即被害人主觀上之名譽感雖覺得受損害,但客觀上社會 評價不生影響時,並不成立侵害名譽權。另涉及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 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 、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 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 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 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非屬侵 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 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 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 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 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 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 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 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 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 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群組內發布系爭貼文,貼文內容: 「本人本門市,正當簡單依公司規範委託經營,不願介入管 委會及社區住戶的各種猜疑議論,更不願作個不當操弄的助 手。此次被委託管理無人販賣機,絕非本人本門市一再要求 。本人本門市從未與管委會簽署任何合約,也從未要求任何 條件任何要求,備註於合約內。社區幾百餘戶,管委會利用 此經費買禮盒,要幹嘛要送誰,與本人本門市無關,勿再對 我們作任何議論。」各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所為 上開貼文,僅係對設置販賣機過程及合約等事宜之陳述,應 屬於單純意見表達。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 權行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 無可取。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 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08

PCEV-113-板小-2415-2024100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165號 原 告 李海蔚 被 告 洪佳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洪佳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百樂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原告當時亦為系爭社 區之住戶。詎被告竟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在原告居住之臺 北市○○區○○○路00號4樓之8門口,張貼內容載有「主旨:請 貴戶依照環保局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收置不可回收垃圾」、 「說明:一、依臺北市環保局規定不可回收垃圾,要使用專 用垃圾袋裝好,清潔隊垃圾車才會收垃圾,貴戶長期以來都 不使用專用垃圾袋已經造成清潔人員困擾,即日起不用專用 垃圾袋將不提供收垃圾服務。二、貴戶若因上述原因,清潔 人員不收垃圾,就對清潔人員大聲責罵,將報警處理。」等 文字內容之公告(下稱系爭文件)公審原告,且在同一天在 系爭社區之房東line群組發言說原告是「一樣爛」,藉以表 示原告為「爛貨、潑婦、惡女」之意,被告上開行為足以貶 損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我是主委,之前訴外人即系爭社區清潔人員李銀花有跟我說 原告沒有用專用垃圾袋,且李銀花之前有跟原告說明要使用 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但是被告兇說「這不是袋子嗎」。嗣李 銀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以line告知被告,原告之垃圾未使 用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被告乃於112年5月25日擬定通知函內 容,並於「百樂好鄰居」群組說明處理方式,並於該晚偕同 保全至原告大門右側張貼通知函即原告所稱之系爭文件。  ㈡原告前以垃圾問題對被告提告妨害名譽,亦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以112年偵字第25698號案件(下稱 系爭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㈢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張貼系爭文件,並在系爭社區群 組發言指稱「一樣爛」等情,並提出系爭文件、群組對話紀 錄截圖、系爭社區住戶放置垃圾之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9-31、35、53、83-9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是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 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 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 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 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 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參照)。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固指稱被告在原告居住之該戶門口,張貼公告對其公審 云云。惟查,爰告所稱之公告實係函文,且係張貼在原告居 住之該戶門口而未張貼在系爭社區公告欄,內容則係促請原 告需使用專用垃圾袋收置不可回收垃圾,且若有因此對清潔 人員大聲責罵將報警處理,此有上開函文即系爭文件可按( 見本院卷第19頁)。是以上開函文無非通知原告函文內所載 事項,且函文亦有檢附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照片為佐憑。參 以原告於臺北地檢112年偵字第25698號案件中亦自陳:我是 本案大廈的住戶,因為整棟大廈住戶倒垃圾時都沒有使用專 用垃圾袋,所以我也沒用等語明確,此有臺北地檢系爭案件 偵訊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04、163-167頁 ),可知原告確實有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情事,又被告時任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亦有上開系案件不起訴處分 書、系爭社區原主任委員辭職書及辭任函文、推選被告為主 任委員之會議紀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63-173頁),是 以其本負有維持大廈環境清潔運作之責,其張貼上開函文提 醒原告,亦符合常情,況觀諸上開函文內容充其量僅屬對不 適當行為之提醒,容難認已屬妨害名譽之行為。  ㈣原告又指稱被告在系爭社區之房東line群組發言說原告是「 一樣爛」,藉以表示原告為「爛貨、潑婦、惡女」之意云云 ,並提出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供參(見本院卷第29-31頁)。 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百樂好鄰居」群組對話紀錄截 圖其內容略為:「(原告)兩戶一樣爛,都是不守規矩,所 以我們今天會再去4F-7貼單」、「幾個月前清潔說4F-8,沒 使用專用垃圾袋,他不收就被4F-8飆罵,這段時間,都是由 清潔去處理垃圾問題。昨天清潔發照片給我,我認為直接發 函給住戶,是直接有效的方式,若屋主不去跟房客講,我也 不會客氣」等文字,並無使用「爛貨、潑婦、惡女」等文字 及寓意意涵,且依對話之上下文字,無非認為沒有使用專用 垃圾袋之住戶係一樣爛,都是不守規矩之意,可見被告當時 僅係對於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住戶,表示係一樣爛、不守規 矩之意,被告之評論意見既係以存在之事實為基礎,即係本 於前開事實為評論,縱帶有表示無法認同之意見及語氣,惟 應仍屬合理評論之範疇,亦難認被告已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而請 求被告賠償,尚非有據。   ㈤承上所述,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妨害原告名譽而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要難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04

TPEV-113-北小-2165-2024100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356號 原 告 李俊毅 被 告 李伯欽 江宥紫 林昱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李伯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商務住宅區之住 戶,被告李伯欽、林昱敏為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夢幻區(下 稱夢幻區)之住戶,於112年4、5月間,被告李伯欽擔任夢 幻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林昱敏擔任夢幻區管理委 員會之監察委員、被告江宥紫則擔任夢幻區管理委員會之總 幹事。後被告李伯欽以片段節錄之監視器畫面誣指原告於民 國112年4月30日6時27分許,竊取夢幻區管理委員會組織報 備證明(下稱系爭報備證明)正本,並對原告提起刑事竊盜 告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2 8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李伯欽對該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 經發回續行偵查,並由被告林昱敏、江宥紫擔任告訴代理人 ,偵查後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 第252號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江宥紫於112年6月21日已委 託他人辦理印鑑變更,並將系爭報備證明交予該受託人,但 卻於偵查中作證謊稱未將系爭報備證明正本拿去辦理印鑑變 更登記,顯見被告等明知對原告提起之刑事告訴並非事實, 然卻誣指原告竊盜,被告此一誣告行為嚴重侵害原告名譽。 此外,被告等更將渠等不實之主張及陳述,作成管理委員會 之會議紀錄公告在社區公佈欄,致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知悉 ,更係侵害原告之名譽。尤有甚者,被告等更製作有原告照 片、載有「個資 偷 文件 你不生氣嗎」、「個資 偷 文件 站出來」、「你被偷刻印章了嗎」、「你的身份被冒用了嗎 」等文字之海報(下稱系爭海報),於112年5月7日張貼在 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社區內,以不實內容誣指原告竊取住戶 個資及文件,並公之於眾,實係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 等上揭共同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精神上受 有莫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6,000元,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江宥紫則以:其係認為系爭報備證明遭竊,且原告承 認有取走系爭報備證明,其才會認為原告有竊盜行為。至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係由管理委員會所製作,並非被告江 宥紫,系爭海報亦非被告江宥紫所製作,更非被告江宥紫 所張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林昱敏則以:系爭報備證明確係遭原告取走,雖然有 還回去,但系爭報備證明正本就是不見了,所以才會對原 告提出竊盜告訴;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係由管理委員會所 製作,並非被告林昱敏,系爭海報不知道是誰製作並張貼 ,且系爭海報上僅有照片,並沒有原告之名字,系爭海報 僅係要表達管理室遭竊,提醒住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李伯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再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 ,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甚明。而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 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 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 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 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 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 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 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認 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 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 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 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 之責任,要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 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 譽為目的。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誣指其有竊取系爭報備證明之情事,因而 對其提起竊盜告訴,係侵害其之名譽等情。然查,原告於 另案偵查中自承其有拿取系爭報備證明,嗣後再將其放回 等語,核與另案偵查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於11 2年4月30日6時37分許確有拿取懸掛在牆上之系爭報備證 明離開,並於同日6時44分許拿著系爭報備證明回到警衛 室掛回牆上等情大致相符,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1428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113年度士小字第13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基 此,原告既曾私自取走系爭報備證明,被告等主觀上認為 原告為竊盜罪之犯罪嫌疑人,尚非毫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 ,雖被告等於竊盜刑案之指訴,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原告是否該當於竊盜罪名之構成要 件,或有無上開犯罪嫌疑,並非被告等提告當時所能判斷 ,國家亦無法期待一般民眾具有正確解釋及適用法律之能 力,本件被告等既非全然憑空捏造或惡意杜撰事實,而提 出竊盜刑案之告訴,縱被告等所申告犯罪事實嗣因原告罪 嫌不足受不起訴處分,仍不足認被告等主觀上有誣告及侵 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等公布管理委員會中對原告提起竊盜告訴 之會議紀錄,係侵害其之名譽等情。惟查,該會議紀錄係 由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夢幻區管理委員會所製作,並非被 告等個人所為,此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 ,而公布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為一般社區管理委員會之 日常事務,縱認為係被告等將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公布於 社區公告欄,亦難認有違社會一般常理,復該會議紀錄亦 無任何不得公開之事由,故公布該會議紀錄之行為,難認 具有任何違法性,且觀諸該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15至1 23頁),亦有將原告之名字作遮掩,更係難認有侵害原告 名譽之情,而原告亦未能再提出被告等對其有何侵害名譽 之事證資料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等製作並於112年5月7日張貼系爭海報, 侵害其之名譽等情。經查,系爭海報上確載有「個資 偷 文件 你不生氣嗎」、「個資 偷 文件 站出來」、「你被 偷刻印章了嗎」、「你的身份被冒用了嗎」等文字,此有 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然被告江宥紫 、林昱敏均否認為其等所製作及張貼(見本院卷第186頁 ),而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海報確實為被告等製作及張貼, 故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非無疑。再者,觀諸系爭海報 之內容,其上未載照片之人之相關個資,且因該照片係由 原告事後轉拍並影印,並無法清楚得知照片之人確為何人 ;又被告等對原告所提之竊盜告訴,經偵查後,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0日方以112年度偵字第142 82號為不起訴處分,業如前述,顯見原告主張被告等於11 2年5月7日張貼系爭海報時,刑事案件尚在偵查中,而原 告亦自陳曾取走系爭報備證明等語,業如前述,故縱系爭 海報為被告等製作並張貼,亦可能係被告等觀看監視器後 見原告確曾有取走系爭報備證明等情後,所為之言論,而 被告等既係基於客觀事實所為之言論,自難認被告等係憑 空捏造或惡意杜撰事實而為損害原告之名譽,故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亦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6,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0-01

SLEV-113-士小-135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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