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票據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代 理 人 周淳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鄭泰克變更為許舒博,經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72號公示催告。 三、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0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鄭泰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113年7月9日 391,372元 BA0000000

2025-02-25

TPDV-114-除-204-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陳昭君即放送頭攝影工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5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7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禾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何清煌 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113年8月28日 255,885元 QA0000000

2025-02-25

TPDV-114-除-178-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任雯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3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申報權利期滿日屆 滿(其中編號1之票據因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末日為假日 順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114年度除字第300號(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申報權利期滿日 1 任雯麗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13年8月10日 7,000元 JA0000000 113年11月11日 2 任雯麗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13年9月10日 7,000元 JA0000000 113年12月10日 3 任雯麗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13年10月10日 7,000元 JA0000000 114年1月10日 4 任雯麗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13年11月10日 7,000元 JA0000000 114年2月10日

2025-02-24

TPDV-114-除-300-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尚發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高尚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1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114年度除字第10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 圓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113年9月5日 12萬3,200元 FA0000000

2025-02-21

TPDV-114-除-104-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三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昌 訴訟代理人 鄭琇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0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寧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76號 編號 發票人 擔當付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001 三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陳世昌 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 113年7月11日 未記載 834,000元 VC6953987

2025-02-21

TPDV-114-除-176-202502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號 聲 請 人 徐莉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 爭支票),因聲請人不慎於民國113年2月2日遺失,遂聲請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 該裁定並於113年7月16日公告在本院網站,茲因申報權利期 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 語。 二、查聲請人遺失系爭支票,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37號公示 催告在案,並於113年7月1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已於114年1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聲請人復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同年月17 日,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民事卷宗審核無訛,足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系爭支票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銓苗水電工程行(傅惠姮) 台銀苗栗分行 113年3月5日 3萬9600元 0000000 002 銓苗水電工程行(傅惠姮) 台銀苗栗分行 113年3月5日 1萬9100元 0000000

2025-02-19

MLDV-114-除-2-20250219-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14號 原 告 李秋香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 幣134,0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18

KSEV-114-雄補-414-20250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隆奮 代 理 人 劉宇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0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9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號 (新臺幣) (或到期日)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 吳曉文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內湖分公司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58,722元 CG0000000 112年12月15日

2025-02-17

SLDV-114-除-19-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鑽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公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 字第156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迄 今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法院應就公示催告之聲請為裁定。法院准許聲請者,應為 公示催告。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 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前項公告於法院網站、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期或期間, 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或 登載公報、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法院就除 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 法第540條、第542條、第54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5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66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命聲 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該裁定附表所示 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於 法院網站,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在案。本件公示催告裁定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應於113年10月1日前向本院聲請 將該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然其遲至113年10月4日方向本院 為上開聲請,有聲請人公示催告聲請公告於法院狀上本院非 訟事件處理中心收件戳在卷可憑,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 閱無訛,聲請人之聲請已逾本院所定之聲請日期,揆諸首揭 規定及要旨,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上述公示催告之聲 請既經撤回,公示催告之裁定因而失其效力,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亦無從進行,聲請人據此聲請除權判決,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倘仍欲聲請除權判決者,仍得重行聲 請公示催告,並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之期限向法院聲請公 告於法院網站,再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月內再為除權判 決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3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001 鑽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謝公仁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 113年3月16日 800,000元 SD0000000

2025-02-17

TPDV-114-除-139-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31號 聲 請 人 廖苑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43號公示催告。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因原末日即民國113年11月2日適逢假日,順延至同 年11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03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葉含丹 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113年7月31日 1萬9500元 0000000

2025-02-14

TPDV-113-除-2031-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