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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林素霞 相 對 人 張玉珍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且此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此觀票據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第120條第2項自明。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臺灣高   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41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發票日113年9月25日,到期日未載,面額50萬元 之本票,其上並未記載利率,依上意旨,本件利息請求逾週 年利率百分之6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其餘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77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9月25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30日 百分之十六 002 113年9月25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30日 百分之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8

TCDV-114-司票-774-20250218-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張振坤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1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不准易科罰金部分  ⒈抗告人張振坤於第2案及第3案之酒駕犯行,均未發生交通事 故或有異常駕駛行為,僅係因交通違規遭警攔下而查獲,並 未對公共安全造成具體危險;遭查獲後,亦完全配合施行酒 測,並無酒醉之人常有之脫序或抗拒行為;且係於飲酒後, 經過逾12小時之充分休息,自認酒精已代謝完畢,方騎車出 門,尚非甫飲酒完旋即騎乘機車,違法意識輕微,此從抗告 人遭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分別為0.26毫克、0.32毫克,僅略高 於0.25毫克,遠低於「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所示之0.55 毫克,便足以獲得證明。故本案中之具體情節,不論是依「 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或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 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示之各項不准易科罰金標準, 並非全無准予易科罰金之餘地。  ⒉抗告人第1案之酒駕犯行,已遠在95年間,距第2、3案之酒駕 犯行時間,已近20年,3次酒駕犯罪之時間自難謂緊接,則 年代如此久遠之酒駕犯罪記錄,對於判斷抗告人張振坤是否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其參考價值 實甚為低微。執行檢察官除未將抗告⼈張振坤之酒精濃度均 低於0.55毫克予以考量外,對於3犯之時間間隔、原因案件 之犯罪情節,亦未妥適評估,扣除幾失參考價值之95年間酒 駕犯行外,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其實便只有「1年內2 次酒駕」犯行之理由而已,而未就個案狀況及是否有「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情事進行判斷 ,據為符合立法意旨之合義務性裁量。是以,執行檢察官所 持「1年內2次酒駕」之理由,既不符「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 準」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 0號函各項不准易科罰金事由所揭櫫「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標準,執行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及原裁定,均 應屬違法且不當。  ㈡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⒈按檢察官執行酒駕犯罪案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標 準, 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 款第1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 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又依上開要點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三犯以上且每犯皆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定義,係「限於『 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所稱『三犯以上』係指本案為第三犯或第三犯以上而受 刑之執行」、「『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 犯』係指每犯(包含第一次犯罪)皆為故意犯,因而將過失 犯排除在外,且每犯皆須受徒刑之宣告確定,因而將拘役、 罰金等輕罪排除在外,每犯間均須相隔 5 年以內,始符合 所謂『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之累犯要件,故除第一犯無所謂累 犯之問題外,其餘各犯皆須為累犯」。  ⒉執行檢察官所持「(酒駕三犯以上)1年內有2次以上酒駕紀 錄」之理由,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 規定明顯有違。蓋抗告人張振坤第一案之酒駕犯行,對於判 斷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幾已喪失參考價值,已如前述。原審未能依據「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規定詳為審酌,卻反而 參考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 11100017350 號函不准易科罰金之相關標準,逕行認定本案亦不得為易 服社會勞動,自屬違法。  ⒊縱認抗告人符合酒駕3犯之情形,惟第2、3案均不構成累犯, 核與前揭關於「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係以每犯皆構成「累犯 」作為前提之要件不符。故執行檢察官逕以「酒駕三犯」為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之規定明顯不符。  ㈢抗告人已離婚,且為家庭之唯一經濟來源,家中尚有未滿20 歲、仍就學中之 1 名子女賴其扶養,又收留、飼養諸多流 浪動物,因生意經營所開出之票據金額高達新臺幣200多萬 元,將於3個月內陸續到期,有賴其繼續經營及進行資金調 度,方不致產生跳票,而對他人及家庭造成重大經濟損害。 除此之外,抗告人為表達誠懇懺悔之意,與為其酒駕犯行付 出具體代價,若蒙法院或執行檢察官惠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自新機會,除確定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外,願 意再依法院或執行檢察官之指定,公益捐款15萬元至國庫或 公益單位,以為犯罪之彌補。  ㈣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及執行檢察官所為之執行 指揮命令,改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 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考量易科罰金制度,其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 刑事政策之立法,冀各罪如因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 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 ;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 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 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 濫用權力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 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 37號裁定)。 三、經查:   抗告人即異議人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17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9月11日確定,嗣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719號案件,通知於113年 10月22日到案執行,因抗告人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 罰金,檢察官於審核後,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考量抗告人 為酒駕3犯以上,且為1年內有2次以上酒駕紀錄(以犯罪時間 為準),認抗告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經主任檢 察官及檢察長核閱;另就易科罰金部分,則係考量抗告人歷 來酒駕三犯(非5年內),本案距前次酒駕犯行未滿3年即再犯 ,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上情有113年10月22日執行筆錄、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下稱「易服社會 勞動審查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 核表(下稱「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12月25日南檢和己113執7719字第1139097336號函等在 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調閱該執行案卷核閱無誤。是檢察官 為刑之執行前,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充分審酌 抗告人之犯罪次數、期間及頻率、對法秩序之漠視程度等因 素,而認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故不 准許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為裁量並無逾越法律授 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等情事,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抗告意旨所指不可採之理由:  ㈠抗告人雖以其第一次酒後駕車之行為,距第2、3次已近20年 ,參考價值甚低,且第2、3次犯罪情節輕微等情詞,而指摘 檢察官未准予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不符合「統一酒駕再犯發 監標準」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 17350號函之標準,有違法且不當;另就檢察官未准予其易 服社會勞動部分,除重申其第1次犯行之時間久遠,不具參 考價值外,又以其第2、3次犯行並非累犯等事由置辯。然依 卷附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及「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 ,可知檢察官為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所依據之判斷標準係一體適用於所有受刑人,有其公平性, 抗告人之行為已符合酒駕3犯以上,且1年內2次之酒駕紀錄 等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之要件,檢察官以此為裁量 之依據,即合於平等原則,抗告人徒憑己意,辯稱其第1次 犯行,不具參考價值云云,難認有理。  ㈡又抗告人於第2、3次酒後駕車犯行,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固 未逾0.55mg/l以上,未成重大傷亡,然其第2次犯行(即原審 113年度交簡字第687號)之犯罪時間為112年2月7日,該案於 113年3月27日審結,同年5月4日確定,尚未執行之際,即又 再於113年6月7日犯本案(即第3次),有前述2案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稽,就個案而言,雖未造成重大損害, 惟整體以觀,抗告人顯然相當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視法 律於無物,其對法律敵對之程度,檢察官因而認有執行宣告 刑,以矯正其偏差觀念之必要,所為判斷尚屬合法妥適。  ㈢另抗告人於第2、3次犯行雖不構成累犯,然觀諸「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1款所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可知倘係3犯以上,且均構成 累犯,係屬「應」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對照卷附之「易服 社會勞動審查表」,檢察官並非以抗告人為累犯而駁回其聲 請,是抗告人以此理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違反上開規定 ,應有誤認。  ㈣至於抗告人以其家庭及經濟狀況等理由,謂其不宜入監執行 部分,因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 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之規定,且參酌修正時法務部之立法說明,係因認:易 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 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 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 得依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 科罰金制度之意旨。顯見刪除所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得易科罰金 資格限制要件,係為放寬法院在「裁判宣告」上之條件,並 未增加或減少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之限制,檢察官仍應 以個案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為判斷之基準。是檢察官未以抗告人之家庭 及經濟狀況為考量,尚無何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瑕疵 ,本院自無恣意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理。  五、綜上所陳,原裁定以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 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HM-114-抗-46-20250218-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楊昱恕 相 對 人 孫于婷 鄭有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59466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60,0 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票 據法第11條第3項雖規定,票據上關於金額之記載不得改寫 ,惟同法既無不許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記載金額之限制,於僅 有其中一者改寫,且自票據外觀仍可明確辨識票據之金額時 ,衡諸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自不得遽以票據金額經改寫而認 該票據為無效,然若僅其一者改寫,自票據外觀仍無法辨識 票據金額時,該票據應認為無效。而票據法第6條復規定,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故票據改寫處無簽名或蓋章 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次按本票金額之記載,僅須明確、 固定為已足,究以文字或號碼記載,要非所問。次按本票利 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 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 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 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系爭本票,其金額分別以文字及號碼記載,而金額部分   文字原記載「參陸萬元整」,嗣將參刪除改寫為「陸萬元整 」,號碼部分記載「NT$:60000」,文字部分雖因改寫而無 效,文字部分視為無記載,惟號碼記載部分已達明確、固定 之程度,故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自應以號碼部分為準,合 先敘明。   ㈡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 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 ,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CTDV-114-司票-106-20250218-3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丁氏碧玄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PHAM VAN NGOC 范文玉就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內載 新臺幣42,336元,到期日113年8月13日,詎經提示後,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   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即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   兩種,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乃文字記載較為   鄭重之故。又「一定之金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 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 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核,本件聲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1紙,其金額 欄位部分,文字記載「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參『仟』陸元」, 數字記載「NT42336」兩記載不一致,惟依上開說明,該本 票關於金額之認定應以文字記載為準,然因該本票(票據號 碼:TH0000000)金額關於文字未記載一定金額,形式上無 從認定其數額,即該本票有關「一定金額」之記載不明確, 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該絕對應記載事項記載有欠缺之情形 ,屬於無效本票,聲請人以此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聲 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訟訴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14

TCDV-114-司票-1270-2025021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78號 聲 請 人 王彥斌 相 對 人 謝道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5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金額新臺幣2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1年5月2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   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即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   兩種,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乃文字記載較為   鄭重之故;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其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   與號碼雖不一致,惟依上開說明,應屬有效且以文字記載為   準,並無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之情事。查本件聲請人   持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號SR443307),其金額欄位部分 ,文字記載為「新臺幣貳萬元整」,數字記載則為「NT2,00 0」,兩者固不一致,惟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金額應以文 字即「新臺幣貳萬元整」為準。聲請人持之向相對人請求票 據金額新臺幣20,000元,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2

TPDV-114-司票-2178-20250212-3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王偉青 聲 請 人 謝杰城 前列王偉青、謝杰城共同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曾婉霏、曾一美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之本票1紙,到期日未載,票據金額為新臺幣4,200,000元 。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並提出本票影本1紙為證。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 ,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執有之上開本票,其票上雖有記載發票之年 、月、日,但發票日之月份因指印覆蓋致難以辨識發票月份 ,依前開說明,該紙本票即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准 許本票強制執行,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11

TCDV-114-司票-1190-20250211-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28號 原 告 胡晴柔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 備,應定期命補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392,403元{被告請求票據金額2,301,600元,加計自11 3年10月25日至114年1月22日(即起訴前一日),按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90,802元),應徵收裁判費29,580元。爰 限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 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10

SSEV-114-新簡補-28-2025021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62號  原 告 POBRE JAYSON PASCUA(泊苾樂) CONDINO DESIREE RIANDO(蒂瑟) REYES ROMMELLE CHRISTIAN FLORES(洛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靜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編號甲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POBRE JA YSON PASCUA(泊苾樂)不存在。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編號乙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CONDINO DESIREE RIANDO(蒂瑟)不存在。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編號丙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REYES RO MMELLE CHRISTIAN FLORES(洛米)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裁定及抗告法院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76號民 事判決參照)。被告執發票人分別為原告POBRE JAYSON PAS CUA(下稱泊苾樂)、CONDINO DESIREE RIANDO(下稱蒂瑟)、R EYES ROMMELLE CHRISTIAN FLORES(下稱洛米)如附表編號甲 、乙、丙所示本票(以下分別簡稱甲票、乙票、丙票)向本 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389號裁 定、113年度司票字第3295號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3294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 宗核閱無訛。茲因原告主張係遭詐欺而簽發、票據原因關係 不存在或因欠缺形式要件而無效,上開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 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狀態,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 存在,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3人係菲律賓籍移工,透過友人認識被告;被 告知悉原告泊苾樂有購買二手車的需求,於民國112年1月間 向原告泊苾樂佯稱可以協助購買,提出空白本票要求原告泊 苾樂簽名,原告泊苾樂雖不諳中文,但因有購車需求,仍於 該空白本票簽署自己姓名,嗣被告擅自於該本票填載票據金 額等必要記載事項;被告知悉原告蒂瑟也有購買二手車的需 求,於113年1月間向原告蒂瑟與其男友即原告洛米佯稱可以 協助購買,提出空白本票2紙要求原告蒂瑟及洛米簽名,原 告蒂瑟及洛米雖不諳中文,但因有購車需求,仍分別於該2 紙空白本票簽名,嗣遭被告擅自於該2紙本票填載票據金額 等必要記載事項;茲因原告均係受被告欺騙而於本票上簽名 ,未授權被告自行填載發票金額,上開3紙本票欠缺應記載 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應屬無效;此外,原告與被 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開3紙本票無基礎原因關係存 在,其票據債權對原告亦不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 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 人簽名:⒈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⒉一定之金額。⒊受款人之 姓名或商號。⒋無條件擔任支付。⒌發票地。⒍發票年、月、 日。⒎付款地。⒏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 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 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 發票地為付款地;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 額須在500元以上;票據法第11條及第120條定有明文。  ㈡甲票、乙票、丙票上發票人簽名雖係原告泊苾樂、蒂瑟、洛 米親自所簽,惟票據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均未記載,係被告 事後擅自填載等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當堪認定。被 告未經授權於上開填載票面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自不生效 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甲票、乙票、丙票因欠缺票據法所 規定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被告不得據以對原告主張票據上 權利。 四、從而,原告分別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如主文第1項至第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甲 CH0000000 130,000元 POBRE JAYSON PASCUA 112年12月10日 乙 CH0000000 99,000元 CONDINO DESIREE RIANDO 113年1月10日 丙 CH0000000 99,000元 REYES ROMMELLE CHRISTIAN FLORES 113年1月10日

2025-02-06

TNEV-113-南簡-1762-2025020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38號 聲 請 人 陳玉玫 相 對 人 蘇柏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 於114年1月1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及自逾期日起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加計延遲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防止重利盤剝 ,保護經濟弱者。本件聲請人除請求票據金額外,利息部分 並請求「……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並自逾期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加計延遲利息 」,惟前開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本質上已屬遲延利息,縱 票據上未載明此旨,甚且另書「加計延遲利息」之文字,就 超過上開法定利率規範之部分,其約定亦屬無效,票據權利 人就此部分自無請求權;苟非如此,則無非任由當事人巧立 名目,從而就利息部分重複請求,並架空法定利率上限,使 系爭票據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實質上高達百分之三十二,顯 然有悖於誠信及其立法意旨。本件票據既已約定「利息為年 息百分之十六,自到期日起算」,其另行請求加計百分之十 六「延遲利息」部分,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5

TPDV-114-司票-2438-20250205-2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宏鑑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哲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 公司 湯期安,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受款人為宏鑑 法律事務所,票據號碼AR2641588號,票據金額為新臺幣14, 900元,發票日為民國113年7月12日之支票一紙,求為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支   票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支票 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 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有第 三人取得該支票,亦不能主張票據權利,自無依公示催告程 序命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已載明受款人 「宏鑑法律事務所」,且於補正狀附支票影本上,除已記載 受款人為「宏鑑法律事務所」,其上另有記載「禁止背書轉 讓」之字樣,足見該支票乃以「宏鑑法律事務所」為受款人 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依前開說明,此支票核屬不得聲請 公示催告者。聲請人就此支票聲請公示催告,即非適法,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4

TPDV-114-司催-79-2025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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