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03號
原 告 黃水林
被 告 郭文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自114年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31日向伊借款40萬元,並簽立如
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證,兩造約定清償期限為97
年12月31日,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伊催討均遭被告置之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
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
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
、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
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
,經核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96年6月15日 50,000元 96年10月31日 00000000 2 96年6月15日 50,000元 96年12月31日 00000000 3 96年6月15日 30,000元 97年1月30日 00000000 4 96年6月15日 30,000元 97年2月28日 00000000 5 96年6月15日 30,000元 97年3月30日 00000000 6 96年6月15日 30,000元 97年4月30日 00000000 7 96年6月15日 30,000元 97年5月30日 00000000 8 96年6月15日 30,000元 97年6月30日 00000000 9 96年6月15日 30,000元 97年7月30日 00000000 10 96年6月15日 30,000元 97年8月30日 00000000 11 96年6月15日 30,000元 97年9月30日 00000000 12 96年6月15日 30,000元 97年10月30日 00000000 13 96年6月15日 30,000元 97年11月30日 00000000 14 96年6月15日 30,000元 97年12月30日 00000000
KSEV-114-雄簡-103-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