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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簡
北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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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簡字第2號 原 告 蔡欣達 被 告 蔡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宣判,茲 因原告撤回起訴,而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5

PDEV-114-斗簡-2-202503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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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03號 原 告 黃水林 被 告 郭文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自114年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31日向伊借款40萬元,並簽立如 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證,兩造約定清償期限為97 年12月31日,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伊催討均遭被告置之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 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 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 、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 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 ,經核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96年6月15日 50,000元 96年10月31日 00000000 2 96年6月15日 50,000元 96年12月31日 00000000 3 96年6月15日 30,000元 97年1月30日 00000000 4 96年6月15日 30,000元 97年2月28日 00000000 5 96年6月15日 30,000元 97年3月30日 00000000 6 96年6月15日 30,000元 97年4月30日 00000000 7 96年6月15日 30,000元 97年5月30日 00000000 8 96年6月15日 30,000元 97年6月30日 00000000 9 96年6月15日 30,000元 97年7月30日 00000000 10 96年6月15日 30,000元 97年8月30日 00000000 11 96年6月15日 30,000元 97年9月30日 00000000 12 96年6月15日 30,000元 97年10月30日 00000000 13 96年6月15日 30,000元 97年11月30日 00000000 14 96年6月15日 30,000元 97年12月30日 00000000

2025-03-25

KSEV-114-雄簡-103-20250325-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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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87號 原 告 鄭庭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向友漢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896元【本 金80,000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20,8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100,8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台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 給付總額 (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利息 80,000元 109年11月4日 114年3月12日 6 20,896元 小計 20,896元

2025-03-25

FSEV-114-鳳補-187-20250325-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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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簡字第16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被 告 廖振翔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簡字第164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3 月25日上午09時4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473 元,及自民國110 年1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和潤企業分期付款申請書可   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3-25

SYEV-114-營簡-164-2025032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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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81號 原 告 楊游碧鳳 被 告 曾宇僔 林仁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被告曾宇僔自民國113年 9月24日起、被告林仁山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3日當庭 捨棄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余賢達所簽發支票號碼:000000 0號、發票日:111年6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 20萬元、付款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並經被告曾宇僔、林仁山在支票背面 為背書,嗣經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曾宇僔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書狀答 辯略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雖已死亡,惟伊仍繼續交付利息 予原告,共計已給付36萬元,嗣因伊無力再繼續繳納利息, 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楊清林即對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惟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伊因經濟困難無法一次清償,希望 可以分期清償等語。 三、被告林仁山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書狀答 辯略以:伊僅為介紹人並非債務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亦已為不起訴處分,伊係因原告要求始於系爭支票後面 簽名以證明系爭支票係透過伊轉交給原告,並非背書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現持有由訴外人余賢達所簽發、並有被告曾宇僔 背書及背面具「林仁山」署名之票面金額120萬元之系爭支 票,嗣其於111年6月30日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時,因余賢達 存款不足及已成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等事實,有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應屬真實。  ㈡被告林仁山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 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 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 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林仁山既不否認其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係屬真正, 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即應負票據法上之背書人責任,其 抗辯不足為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 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 用之。又按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規 定,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本件被告既於系爭支票背書,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擔保付款責任,準此,原 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背書人之擔保付款責任 而連帶給付原告票款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被告曾宇僔自113年9月24日起、被告林仁山自113年9月12日 起(見本院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25

FYEV-113-豐簡-981-2025032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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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7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淑鑾 訴訟代理人 劉豐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3,5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4,61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25

SJEV-113-重簡-1759-20250325-3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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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207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楊予銣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羅美容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 ,惟第三人之所在地均為臺北市信義區,有債權人民事聲請 強制執行狀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應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琦峯

2025-03-25

TCDV-114-司執-52077-20250325-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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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227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陳子誼  住金門縣○○鎮○○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樂玉華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8             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債權債務已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清償   完畢,債權人仍不滿足,於113年5月6日以不正當手段脅迫   債務人簽立系爭本票,債務人聲明該本票無效,債權人所為   涉刑事案件,債務人已另4案提起刑事訴訟等語,為此聲明   異議。 二、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 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   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 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民事裁定參照)。故強 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 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 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 第310號、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民事裁定可參)。 三、經查,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780號本票裁定、本 票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尚屬有據 ,債務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係屬實體爭執,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聲明異議 所能解決,債務人應另循民事實體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故本 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2025-03-25

TCDV-114-司執-12227-2025032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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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43號 債 權 人 李啟仁 債 務 人 立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浩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5

TNDV-114-司促-5243-20250325-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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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聖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俊鳴 上 訴 人 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建煌 被 上訴人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 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3-24

SCDV-112-簡上-138-202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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