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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48號 原 告 陳文龍 鮑芳玉 被 告 王蕙萱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家暴殺人刑事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8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937,288元,及自民國111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694,814元,及自民國111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9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37,288元為原告甲○○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1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694,814元為原告乙○○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2人為被害人陳毅帆之父、母親。被告與陳毅帆則係於民 國(下同)108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子陳0明(109年出生 ,年籍資料詳卷),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5樓之4,渠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被告因不滿陳毅帆於111年6月12日對其動粗、施暴 ,因而埋恨在心,於111年6月16日5時45分許,先基於傷害 之犯意,趁陳毅帆在臥室熟睡之際,持加熱過之熱水壺1個 ,朝陳毅帆之臉部潑灑大量熱水,致陳毅帆受有身體表面積 達20%之2級燙傷併橫紋肌溶解症(包括頭左右側、軀幹左側 、左上臂及前臂後面、左背後外側、左胸壁、左腹壁外側、 右小腿前與左手掌皮膚紅及脫皮),陳毅帆隨即痛醒,起身 欲追打被告,被告轉身逃跑,遭陳毅帆拉住頭髮,而後倒臥 在置物箱旁,被告見置物箱上有水果刀1把,竟提昇原傷害 之犯意為殺人之犯意,以左手反握該把水果刀朝陳毅帆之胸 腹部刺擊1刀,刺穿橫隔膜、肝臟及腸繫膜,刺破下腔靜脈 ,致陳毅帆受有左右側血胸、氣胸(左右肺塌陷)、大量出 血,陳毅帆先跑到浴室,而後跑至陽台對外求救,自行將該 把水果刀從身體拔出、往大樓中庭丟下。嗣因鄰居高玉琴聽 聞陳毅帆之哀嚎、求救聲,察覺有異,乃至大樓管理室報案 ,經警獲報於同日6時11分許到達現場,在大樓中庭發現該 把水果刀,並由高玉琴帶往上址案發地點,發現陳毅帆跪趴 在陽台地上、呼喊救命,立即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將陳毅帆 送醫,惟陳毅帆仍於同日8時許即不治死亡。 ㈡、原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⒈扶養費用部分:原告甲○○為陳毅帆之父親,陳毅帆依法對原 告甲○○負扶養義務。又,原告甲○○於111年間約63歲,且已 退休而無工作收入,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須陳毅帆扶養者。原 告甲○○之平均餘命暫依110年度簡易生命表尚有19.93年,以 每月為1期,每期所需扶養費暫依110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家 庭收支調查,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778元。又 原告甲○○之子女除被害人陳毅帆外,尚有一子陳毅瑋,其二 人應平均負擔原告甲○○之扶養費用。原告甲○○預為一次請求 ,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156萬0,308元(已除以2子)。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甲○○含辛茹苦將陳毅帆扶養長大,陳 毅帆遇害時年僅39歲,為青壯之年,父子間原本尚有大好時 光可以共享天倫,奈何不幸遇害,並獨留一幼子於世,須原 告代替陳毅帆擔任起照顧孫子之責任。被告之行兇手段殘忍 ,罔顧其與被害人間之夫妻情誼,竟先以熱水澆灌、再持刀 殺害,案發現場四處大量充滿被害人之鮮血,滿目瘡痍,可 見被害人生前之痛苦,在檢警保存完現場的證據後,被告也 不收拾現場,而是由原告在房東的要求下替被告收拾現場, 試想已失去兒子的父親還要代替兇手收拾充滿兒子鮮血之現 場,心中產生巨大陰影,原告也因此罹患焦慮憂鬱症(原證 3)。原告喪子之痛甚鉅,金錢難量,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萬1,025元、喪葬費 用37萬1,700元、扶養費用191萬2,113元、精神慰撫金300萬 元,合計請求529萬4,838元:  ⒈醫療費用部分:陳毅帆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臉部、左 手、左臂部多處燙傷,身體表面積達20%之2級燙傷併橫紋肌 溶解症,橫膈膜、肝臟、腸繫膜及下腔靜脈遭刺破,並有左 右側血胸、氣胸、大量出血等症狀而有醫療之必要,原告乙 ○○並已支出醫療費用1萬1,025元(原證4)。  ⒉喪葬費用部分:陳毅帆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經送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日8時許不治死亡,原告乙○○ 因此支出喪葬費用37萬1,700元(原證5)。  ⒊扶養費用部分:原告乙○○為陳毅帆之母親,被害人依法對原 告乙○○負扶養義務。又,原告乙○○於111年間約60歲,已有 相當之年紀,且為家庭主婦而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 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須被害人陳毅帆扶養者。原告乙○○之平均 餘命暫依110年度簡易生命表尚有26.67年,以每月為1期, 每期所需扶養費用暫依110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 查,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778元。又原告乙○○之 子女除陳毅帆外,尚有一子陳毅瑋,二人應平均負擔原告乙 ○○之扶養費用。原告乙○○預為一次請求,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 191萬2,113元(已除以2子)。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乙○○含辛茹苦將陳毅帆扶養長大,陳 毅帆遇害時年僅39歲,屬青壯之年,母子間原本尚有大好時 光可以共享天倫,奈何不幸遇害,獨留一幼子於世,須原告 代替被害人照護孫子。被告之行兇手段殘忍,罔顧其與被害 人間之夫妻情誼,竟先以熱水澆灌、再持刀殺害,案發現場 四處大量充滿被害人之鮮血,滿目瘡痍,可見被害人生前之 痛苦,在檢警保存完現場的證據後,被告也不收拾現場,而 是由原告在房東的要求下替被告收拾現場,試想已失去兒子 的母親還要代替兇手收拾充滿兒子鮮血之現場,心中產生巨 大陰影,原告也因此創傷需要進行心理輔導(原證6)。原 告喪子之痛甚鉅,金錢難量,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 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118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560,308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294,838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就原告乙○○請求醫療費用1萬1,025元,不爭執。 ㈡、就原告乙○○請求喪葬費用37萬1,700元: ⒈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 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份、地位及生 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因此殯葬費中有關民間習俗或社會習俗 之支出,並非得概予剔除,法院仍應審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 教上之儀式,及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 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500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對於原告乙○○所提出之尊榮禮儀社單據,意見如下: ⑴對於編號1「全部殯儀費用」未具體說明其花費細項為何,無 從辨識其必要性或合理性。 ⑵對於編號5「打城法會」、編號6「水懺法會」,認為非必要 之殯葬費用。 ⑶對於編號10「神主牌」,認價格過高、非必要。 ⑷對於編號2-4、7-9,不爭執。 ㈢、對原告2人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⒈衡諸勞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 齡,故原告2人應於年滿65歲之後且已難再從事職業方面之 勞動,始開始計算扶養費。原告2人僅稱須受扶養,然並無 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應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生活,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而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退步言之,原告 甲○○、乙○○為配偶,互負扶養義務,故除訴外人陳毅瑋外, 原告2人亦須相互負扶養義務,從而,本件被告頂多僅須各 負擔3分之1之扶養義務。 ⒉陳毅帆本身的工作能力除扶養自身及幼子外,已經捉襟見肘 ,如以原告2人以110年度嘉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萬8 ,778元計算,考量陳毅帆自身與配偶即被告及幼子之生活費 用外,原告請求之每月扶養費用顯然超過陳毅帆生前每月所 得,故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陳毅帆有扶養能力。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參酌兩造身分、教育程度、經濟情況等一 切情況,原告2人請求顯然過高。 ㈤、陳毅帆就系爭事件與有過失,應予酌減。刑事判決已認定被 告與陳毅帆為夫妻,平日感情不睦等語,故堪認陳毅帆就系 爭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予扣除與有過失責任後酌減原告 2人之賠償金。 ㈥、系爭事件於111年6月16日5時許發生,被害人於同日8時許死 亡,犯罪行為、犯罪結果均發生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2 年1月7日修正前,原告2人於112年6月30日(含當日)前即 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 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故應適用修正前之求償規定。 又原告2人有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故應從其等向被告請求 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 ㈦、聲明(見本院卷第119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2人為被害人陳毅帆之父、母親;被告與陳毅帆 於108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子陳0明(109年出生,年籍資 料詳卷),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之4 ,渠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因不滿陳毅帆於111年6月12日對其動粗、施暴,因而埋 恨在心,於111年6月16日5時45分許,先基於傷害之犯意, 趁陳毅帆在臥室熟睡之際,持加熱過之熱水壺1個,朝陳毅 帆之臉部潑灑大量熱水,致陳毅帆受有身體表面積達20%之2 級燙傷併橫紋肌溶解症(包括頭左右側、軀幹左側、左上臂 及前臂後面、左背後外側、左胸壁、左腹壁外側、右小腿前 與左手掌皮膚紅及脫皮),陳毅帆隨即痛醒,起身欲追打被 告,被告轉身逃跑,遭陳毅帆拉住頭髮,而後倒臥在置物箱 旁,被告見置物箱上有水果刀1把,竟提昇原傷害之犯意為 殺人之犯意,以左手反握該把水果刀朝陳毅帆之胸腹部刺擊 1刀,刺穿橫隔膜、肝臟及腸繫膜,刺破下腔靜脈,致陳毅 帆受有左右側血胸、氣胸(左右肺塌陷)、大量出血,陳毅 帆先跑到浴室,而後跑至陽台對外求救,自行將該把水果刀 從身體拔出、往大樓中庭丟下。嗣因鄰居高玉琴聽聞陳毅帆 之哀嚎、求救聲,察覺有異,乃至大樓管理室報案,經警獲 報於同日6時11分許到達現場,在大樓中庭發現該把水果刀 ,並由高玉琴帶往上址案發地點,發現陳毅帆跪趴在陽台地 上、呼喊救命,立即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將陳毅帆送醫,惟 陳毅帆仍於同日8時許即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 11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3 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被 告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4年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兩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 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故意殺人致 陳毅帆死亡,是被告乃因故意不法侵害陳毅帆之生命權,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有關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①、原告乙○○請求醫療費用1萬1,02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住院收據、 救護車車資明細附卷可稽(見重附民卷第17至2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②、原告乙○○請求喪葬費用37萬1,700元部分,亦據原告提出被告 不爭執真正之尊榮生命禮儀公司治喪費用明細表附卷為憑( 見重附民卷第25頁),被告固辯稱項次1、5、6、10為價格 過高或非必要云云,然按殯葬費用為收斂及埋葬費用,其範 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從而,本院審酌陳毅 帆為00年0月出生,於死亡時年39歲,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見刑事一審影卷第375頁),斟酌陳毅帆生前住所(前述 東區大同路)、當地之習俗、生前之身分、地位、職業、學 歷及經濟狀況等情,因認原告因其子陳毅帆死亡而支出之殯 葬費用371,700元,核與一般民間喪葬習俗所需支出之必要 費用相當,堪予准許。 ③、原告2人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 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8條、第11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2人為陳毅帆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渠等受陳毅帆扶養之權利自不限於無謀生之能力。且 查,原告甲○○係00年0月出生,於111年度,即陳毅帆過世時 ,名下僅有自住之嘉義縣房屋及土地各1筆、2,000元合作社 投資1筆,收入僅有股利84元,並無任何領得利息所得或薪 資所得等之紀錄,原告乙○○係00年0月出生,於111年度所得 為0元,名下僅有97年本田汽車1輛,此有戶籍資料、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禁止閱覽卷第13、 19、5、7頁),堪認原告2人自己現有之財產,均不足以維 持生活,自有受陳毅帆扶養之權利。被告抗辯:原告以自有 財產應足以維持生活、原告需65歲以後才能請求扶養云云, 顯非有理。 ⑵、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 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 同,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自明,是夫妻互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 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再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是 依此規定,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 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 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2人於111年度之收入及名下財產,詳如前述,是原告2 人以自己現有之財產,均不足以維持生活,從而即均無扶養 對方之能力,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受對方扶養之權利,故被 告抗辯:原告2人除受兩個兒子扶養之外,尚須對彼此負扶 養義務,故被告僅須各負擔1/3扶養義務之賠償責任云云, 自不足採。   ⑶、再查,陳毅帆(00年0月生)生前係於88年7月5日即開始就業 、加入勞保,至103年7月1日之投保薪資為40,100元、104年 1月1日為43,900元(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4年1 0月20日退保,至110年1月4日加保之投保薪資為24,000元、 111年1月1日為25,250元(大臺南推拿與民俗調理服務職業 工會,迄本件被害而退保);被告於104年1月1日之投保薪 資為43,900元(亦為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直至108年6 月5日始退保,並於110年8月17日以27,600元加保(早餐店 ),111年5月1日起以25,250元職保投保薪資(家福股份有 限公司)等情,有陳毅帆及被告之勞保職保資料附卷可稽( 見禁止閱覽卷第35至44頁),核與原告陳稱:我們的兒子陳 毅帆在生前當然有能力扶養我們,他是五專畢業之後,去當 兵,當兵後讀書一年,考上南科大,南科大畢業之後就去電 子業做工程師,換了很多間公司,但一直都有在工作,大約 做了10年左右,才因為必須照顧小孩(即陳0明,被告警詢 筆錄稱有發展遲緩疾病等語),才換工作去做按摩的工作, 按摩業從事大約3 年半,他還年輕,也有工作,怎麼沒有扶 養我們的能力?等節相符,陳毅帆之每月收入高於每月最低 平均消費支出,應有能力與其胞弟陳毅瑋共同扶養原告2人 ,是原告主張其等因陳毅帆死亡受有扶養費之損害,請求被 告賠償,係屬有據。 ⑷、又查,原告甲○○係00年0月出生、原告乙○○係00年0月出生, 已如前述,於111年本件事發時分別為63歲、60歲,依卷附1 11年嘉義縣簡易生命表之男性欄、女性欄所示(見本院卷第 126、128頁),平均餘命分別為19.12年、26.12年,原告2 人目前住居於嘉義縣,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而原告2人尚 有1子即陳毅瑋,亦有戶籍資料附禁止閱覽卷可憑,是於陳 毅帆死亡以前,對於原告負有扶養義務之人,除陳毅帆外, 尚有陳毅瑋,應平均負擔;衡諸扶養費係指扶養權利人於現 今社會生活,維持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應 顧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嘉 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8,750元,此有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按區域別分附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29頁);是應認 原告2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應與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 11年度嘉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相當,較為允洽。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1,537,288元【計算方式 為:(225,000×13.00000000+(225,000×0.12)×(14.00000000 -00.00000000))÷2=1,537,288.37802。其中13.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2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19.12[去整數得0.1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已平均為1/2負擔】;以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乙○○得請求之扶養 費金額為1,912,089元【計算方式為:(225,000×16.0000000 0+(225,000×0.12)×(17.00000000-00.00000000))÷2=1,912, 088.59686。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12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12[去整數得0.1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已平均為1/2負擔。】。 ④、至被告辯稱:陳毅帆就系爭事件與有過失,賠償金應予酌減 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 係而言。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始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惟查,本案係 於111年6月16日5時45分許,被告先基於傷害之犯意,趁陳 毅帆在臥室熟睡之際,持加熱過之熱水壺1個,朝陳毅帆之 臉部潑灑大量熱水,致陳毅帆受有身體表面積達20%之2級燙 傷併橫紋肌溶解症(包括頭左右側、軀幹左側、左上臂及前 臂後面、左背後外側、左胸壁、左腹壁外側、右小腿前與左 手掌皮膚紅及脫皮),陳毅帆隨即痛醒,起身欲追打被告, 被告轉身逃跑,遭陳毅帆拉住頭髮,而後倒臥在置物箱旁, 被告見置物箱上有水果刀1把,竟提昇原傷害之犯意為殺人 之犯意,以左手反握該把水果刀朝陳毅帆之胸腹部刺擊1刀 ,刺穿橫隔膜、肝臟及腸繫膜,刺破下腔靜脈,致陳毅帆受 有左右側血胸、氣胸(左右肺塌陷)、大量出血,不治身亡 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先是故意侵 害陳毅帆之身體健康權,嗣提升為故意殺人之犯意及侵害陳 毅帆之生命權無訛,而被告則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陳 毅帆於案發當時有何侵害其身體權或生命權之情事,加之被 告於刑事一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右手起水泡是我潑灑熱 水造成的。左手食指的破皮是我案發當時握刀造成的傷勢。 (法官問:所以警察於當日所拍攝的傷勢,並沒有任何一個 傷勢是被害人陳毅帆於本案案發當日對妳所為的?)是的。 」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89頁筆錄),以及參酌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問:陳毅帆當時跑到陽台求救,妳作何反應? )…我被他的話激怒到,一邊哭當下就賞他兩巴掌,之後我 跟他在那裡等救護車。」等語(同卷第155頁筆錄),從而 ,自難認陳毅帆就本件其喪失生命權之損害有何共同之原因 ,自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實非有理 。 ⑤、原告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2人為陳毅 帆之父母,因至親陳毅帆之死亡遭受重大之精神痛苦,乃屬 必然。復查,原告甲○○為高職畢業、原告乙○○為高職畢業, 被告亦為高職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見禁止閱覽 卷第5至9頁);再原告2人目前無業,於111年度,原告甲○○ 名下僅有自住之嘉義縣房屋及土地各1筆、2,000元合作社投 資1筆,收入僅有股利84元,原告乙○○所得為0元,名下僅有 97年本田汽車1輛,被告所得總額為235,484元,名下有投資 2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 禁止閱覽卷第13、19、5、7、25、26頁)。本院審酌原告2 人白髮人送黑髮人,其子陳毅帆正值青壯年紀,驟然離世, 原告2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分別罹患焦慮憂鬱症、需心 理輔導諮商(見重附民卷第15、27頁),且陳毅帆死亡前承 受身體上巨大痛苦,情狀詳如前述,遺留一幼子陳0明由原 告2人共同監護(見禁止閱覽卷第7頁),均增添原告2人之 精神苦楚,並斟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 因認原告2人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始為允當 ;逾此範疇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⑥、再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 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 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 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 責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效力 ,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查原告2 人及訴外人陳0明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 審議委員會申請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業經准予補償原告 2人及陳0明因被害人死亡所受之損害共180萬元、一次給付 乙情(按:除以3人為每人60萬元),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1年度補審字第58號決定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自原告2 人前開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是經扣除後,原告甲○○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37,288元(計算式:1,537,288元 +200萬元-60萬元)、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9 4,814元(計算式:11,025元+371,700元+1,912,089元+200 萬元-60萬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負有上開損害賠償責任 而迄未履行,原告2人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見重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四、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甲○○2,937,288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 ○○3,694,814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㈢、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2人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1-01

TNDV-112-重訴-348-20241101-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江俊彥 被 上訴人 陳恩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7 月19日本院112年度板小字第5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再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法 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 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 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決先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此節復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倘上訴人所提之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其已就小額訴訟 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該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本件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當初付給陳玠廷之數額為新臺幣 (下同)60,000元,若上訴人與陳玠廷須各賠付60,000元, 則其金額為120,000元,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數額不符。 另上訴人僅第一次時陪同被上訴人至陳玠廷之禮儀公司,第 二次只到車站載被上訴人至禮儀公司後就離開,故被上訴人 與陳玠廷二人洽談、交付款項及簽訂合約時,上訴人並不在 場、也不了解洽談內容;第二次洽談合約內容,被上訴人當 下應有看過,也持有一份,若內容不同意應可拒絕云云。 三、經查:  ㈠所謂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亦即,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對連帶債務 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是上訴人縱非直接詐欺被上訴人,此亦僅屬上訴人與陳 玠廷間內部分擔之問題,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全部 損害之權利無關。核原審判命上訴人與陳玠廷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60,000元,依前揭說明,並非指上訴人與陳玠廷應各給 付被上訴人60,000元,上訴人認為判命連帶給付60,000元與 被上訴人之損害數額不符,實係出自於其個人對於法律之誤 解,而非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至於上訴人是否知悉被上訴人與陳玠廷間洽談之內容,是否 與陳玠廷有共同侵權行為,俱屬事實問題,係事實審法院就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非法律審法院 所得審究。  ㈢是以,上訴人所述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 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 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 對於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說明 ,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0-30

PCDV-113-小上-233-20241030-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豪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張書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俊豪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確定後陸月內向胡政森之法定繼承 人即胡天賜、胡文權、胡淑慧、胡玉鳳、胡淑霞、胡採嬅各給付 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陳俊豪(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及被告 均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52至253、261頁 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及論斷罪名部分,均詳如原判決 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惟於原審 審理時又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至原審判決有罪才於本院坦 承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胡政森之家屬和解,被告實際上並 無真心悔悟接受裁判之意,應不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故原判決對被告判處有期徒6月實屬過輕,不符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非僅可歸責於被告一人之過失 ,且被告已透過保險公司賠付被害人之家屬即告訴人胡天賜 、胡文權、胡淑慧、胡玉鳳、胡淑霞、胡採嬅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之強制險保險金,另支付25萬7040元之喪葬費用 ,而本案民事部分業經原審以113年中簡字第403號判決(尚 未確定),被告願意另行給付被害人之家屬18萬元,然未為 被害人之家屬所接受,被告並非無和解、彌補被害人家屬之 誠意,請鈞院審酌上情,再予減輕被告的刑度,並給予被告 緩刑的機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 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 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 5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車禍 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陳志恩依據勤指 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 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相 字卷第47頁),被告係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為行為 人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 及被告犯後態度(詳述如下)等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以前詞主張被告不應依自首減輕 其刑等語,並非可採。  ⑵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後,並無 「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自不可採。   ㈡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依自首之規 定減輕其刑後,審酌:⑴被告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而肇 事,致被害人遭受撞擊因而死亡,失去寶貴生命,對被害人 之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其行為確有過失,然被害人就 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被害人之過失情節顯較被告為 重;⑵被告固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 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不願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 ,並無彌補被害人之家屬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⑶被告前曾 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公共危險等前科,迄今已逾15 餘年,未再有其他犯罪紀錄,素行普通;⑷被告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詳予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由,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 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失衡之處,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迄於本 院審理時始坦承犯罪(見本院卷第256頁),另外本案已由 保險公司賠付被害人之家屬200萬元之強制險保險金,被告 亦支付25萬7040元之喪葬費用,有禮儀公司估價明細表、保 險公司賠付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39、47頁),且為告訴代 理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惟本院就全部對 被告有利及不利之量刑因子綜合審酌結果,認為本案以後述 附條件宣告緩刑之方式,應能在被告應負之責任及維護被害 人家屬之權益方面求取平衡,故本案仍以對被告量處有期徒 刑6月為宜,應維持原判決之量刑結果。是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則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81年度易字第45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1年10月1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迄本案案發日 達30年,另其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18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迄98年1月1日屆滿,迄本案案發日亦逾10餘年,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前開 案件經執行完畢或緩起訴處分後,已受教訓而謹慎自持;再 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支付25萬7040元之喪葬費用 ,復由保險公司賠付被害人家屬200萬元之強制險保險金, 俱如前述,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實質上已獲得一定程度之填補 ,至於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調解成立,獲取被害人家 屬之原諒,參被害人家屬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15萬1291 元(見本院卷第203至214頁,原審113年度中簡字第403號民 事判決),與被告所能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實難認被告並 無和解或調解之誠意,本院綜合上情,並斟酌本案車禍被害 人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見原判決第6至7頁),而刑罰宣示 之警示作用,當可收對被告懲儆之效,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 自發性之改善更新,因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 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即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參酌被告與被 害人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家屬之權益及前述已領取之損害賠 償,以及被告表示除民事判決之損害賠償額外,願意另外賠 償被害人家屬1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則被告除 民事判決給付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外,應再給付被害人家 屬即告訴人、胡文權、胡淑慧、胡玉鳳、胡淑霞、胡採嬅各 3萬元,尚屬合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2項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本案確定後6月內,給付告訴人、胡文權、 胡淑慧、胡玉鳳、胡淑霞、胡採嬅各3萬元(不含民事判決 命給付被害人家屬之金額),末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與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9

TCHM-113-交上訴-11-2024102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蕭暐倫 訴訟代理人 鄭曄祺律師 被 告 江良育 兼 訴訟代理人 江良杰 被 告 施松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因 擄人勒贖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63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良杰、江良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4,733元,及自 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江良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70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江良杰、江良育如以新 臺幣34萬4,7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江良育如以新臺幣4萬1, 7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75萬6,4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 13年8月8日提出民事減縮聲明暨陳報狀,將上開聲明減縮為 「一、被告江良杰、江良育、施松平應連帶給付原告167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江良杰、江良育 應連帶給付原告104萬4,7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江良育應給付原告4萬1,7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復於本院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就上開減縮後之聲明第1項,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所為減縮聲明及追加之 請求權,因與原起訴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緣被告江良杰(案發時之配偶為訴外人邱郁瑄,現已離婚) 、被告江良育為兄弟關係(二人同住一址,即基隆市○○區○○ 街0○00號,下稱江家),被告施松平為二人之堂姪,居住在 上址附近(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下稱施松平家), 均與原告(配偶為訴外人呂姿汎)則為相識已久之朋友關係 (以下被告、訴外人均逕以姓名稱之)。 2、原告配偶呂姿汎於某不詳時間查看原告手機時,意外得知原 告與江良杰妻子邱郁瑄發生「婚外情」一事,乃於民國112 年5月8日19時50分許,打電話告知江良杰此事,雙方並約定 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見面商談如何處理此事。江良杰得 知上情,氣憤不已,不僅決定隔(9)日即與妻子離婚,並請 兄長江良育代其前往原告所經營之「天元生命禮儀」公司( 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號,下稱禮儀公司)找其質問 此事。詎江良杰、江良育、施松平乃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意 聯絡,並各自分擔為下列犯行: (1)江良育先於112年5月8日20時16分、17分、19分許,以LINE 撥打電話予原告,又於同日20時21分許,以LINE傳送「不接 沒關係」、「你相不相信我把你店給砸了」訊息給原告,惟 均未獲回應,繼而於同日20時33分許,由施松平駕駛其所有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一同前往禮儀公司,待 江良育見到原告後,先徒手毆打原告胸口1拳,又以手掌打 原告的頭部,向其質問要如何處理「婚外情」一事,隨即表 示江良杰快下班了,要求其返回基隆市○○區○○街0○00號自家 住處,當面與江良杰說清楚。嗣渠等人一同前往江家途中, 原告因江良育一直不斷責罵,忍不住回以一句「是你弟媳勾 引我的」,江良育遂因而心生不滿且當下改變主意,與施松 平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要施松平先 轉往基隆市暖暖區希望森林旁橋上之水源地(下稱水壩), 此時,原告聞訊,立即擔心起自己人身安全,(同日20時42 分許)乃以手機傳位置訊息給其員工卓瑋平,並傳訊「水壩 」2字,請其幫忙報警。之後,俟渠等人座車抵達該水壩後 ,江良育、原告2人先後下車,江良育並徒手毆打原告,過 程中,原告手機不慎掉落在地上,致手機主機板與螢幕分離 而損壞不堪使用。另江良杰則係於同日晚間9時許下班後, 先撥打江良育電話詢問其在何處,得知江良育與施松平以妨 害自由之方式,將原告押至水壩後,即與江良杰與江良育、 施松平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立即騎 車趕往該處,抵達後,江良杰先徒手毆打原告,接著請兄長 江良育持手機對著原告拍攝道歉影片,原告因前已受毆打, 不得不配合錄製,並以此方式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迨江良 育拍攝上開情事完畢後,旋將該檔案傳送予江良杰,再由江 良杰轉傳送予呂姿汎,之後,因江良杰表示希望返回家中討 論此事,惟家中小孩仍在發燒,有所不宜,乃央請兄長江良 育帶原告逕往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施松平家,隨即便 先行騎車離開現場,施松平騎訴外人鄭學志機車返回自家; 江良育因自己有喝酒,請鄭學志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其 與原告一同至施松平家)。 (2)渠等離開水壩後,施松平先騎車返家,鄭學志駕駛系爭車輛 搭載江良育及原告緊接著抵達,施松平見原告走路不穩,便 上前幫忙扶其上樓(江良育則另搭乘友人周聖哲車子前往禮 儀公司砸店),鄭學志先將車子駛回基隆市○○區○○街0○00號 江家停放,便又返回施松平家樓下,待順利取回機車鑰匙( 由施松平從自家陽台將鑰匙丟下)後,旋即離去,施松平則 獨自前往基隆市○○區○○街0○00號江家通知江良杰原告已在其 住處。嗣經江良杰要求,施松平同意留在其住處幫忙照顧其 兒子,江良杰則從基隆市○○區○○街0○00號自家門口拿一木製 握柄、鐵製鎚頭之榔頭前往施松平家,見施松平家樓下大門 及自家大門沒關,便逕自上樓,進屋後,其一見原告,即持 該榔頭敲擊原告右手手指、右邊膝蓋,之後,因接獲母親撥 打之電話,要求其回家照顧發燒吵鬧之小兒子,江良杰只好 先行離去,適回家時,巧遇甫砸完店返回之兄長江良育,江 良杰向其告知未獲原告任何回應,江良育乃表示會至施松平 家向原告討一個說法,看如何解決,隨即便與施松平一同返 回施松平家,江良杰則留在家中照顧發燒之兒子。 (3)嗣於翌(9)日凌晨某時,原告因前揭一連串遭江良杰、江良 育兄弟各自毆打成傷之過程中,已心生畏懼,江良杰、江良 育及施松平乃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江良育質問 其要如何解決,原告表示願盡最大誠意解決此事,而提出以 36萬元金額作為解決「婚外情」之代價,惟未獲得江良育滿 意,俟後遂又再將金額提高至300萬元,江良育聞言立即要 其打電話籌300萬元,因原告手機被摔壞,便向在場之林冠 宇商借手機撥打電話予其兄長蕭坤城,要其幫忙籌錢。適江 良育見狀,決定先返家告知江良杰此一和解條件,江良杰乃 再次前往施松平家,向原告確認是否如此,原告向其表示願 意盡最大誠意支付其200萬元作為解決「婚外情」之代價, 隨後江良杰因接獲江良育通知,告知其呂姿汎來家裏要與其 見面,遂先行返回基隆市○○區○○街0○00號自家住處,在自家 樓下附近之洗車場與呂姿汎談話,江良杰告知呂姿汎,原告 有提出用300萬元作為解決「婚外情」之代價,呂姿汎乃向 其表示想見原告,因擔心2人見面後會吵架影響到鄰居,渠 等才轉往水壩,在此期間,蕭坤城、卓瑋平持續努力幫忙籌 措現金,而呂姿汎、卓瑋平、蕭坤城表示暫時只能湊到現金 167萬元,施松平便至陽台以不詳通訊軟體聯繫在家照顧兒 子之江良杰,詢問其是否同意,江良杰表示可以,惟要求待 早上須再補足33萬元,迭經呂姿汎、蕭坤城等交付現金167 萬元予施松平點收現金數額無訛,之後,施松平旋將該167 萬元全部款項轉交予江良杰收受,迄至翌(9)日上午4時許, 原告方與呂姿汎、卓瑋平、蕭坤城等人一起離開該處,然原 告並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頭皮1公分撕裂傷、右膝部1公分撕 裂傷、四肢及臉部多處擦挫傷、右手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4)江良育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晚間10時許,由不 知情之友人周聖哲開車載其前往原告經營之上開禮儀公司, 抵達禮儀公司後,江良育要周聖哲先在車上等待,而江良育 隨即攜帶其所有自備的高爾夫球桿獨自進入該禮儀公司,並 手持高爾夫球桿1支用力敲打該店前玻璃3片,因而致玻璃3 片受有毀損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該禮儀公司之權 益。 3、而被告三人所涉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刑事庭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下稱本案一審刑事判決) 在案。嗣經高等法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判決( 下稱本案二審刑事判決)在案,並認被告三人並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故就本案一審刑事判決關於被告三人所犯共同犯恐 嚇取財罪部分均予撤銷,惟仍成立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傷 害罪,因此本案江良杰取得之167萬元仍認屬犯罪所得而予 以沒收,故江良杰基於不法手段導致原告交付之167萬元, 仍然應予賠償或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三人給付原告下列項目損失之金額。 (二)請求項目及金額 1、江良杰、江良育、施松平應連帶給付167萬元   被告三人共同對原告為恐嚇取財,致原告非出於自願而交付 167萬元。 2、江良杰、江良育應連帶給付104萬4,733元   原告因江良杰、江良育所為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鈍傷、頭 皮1公分撕裂傷、右膝部1公分撕裂傷、四肢及臉部多處擦挫 傷、右手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如原證1,診斷證明書所示, 下稱系爭傷害),江良杰、江良育就上開傷害行為構成侵權 行為,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將 原告之請求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1)醫療費用損失5,133元   原告因所受系爭傷害及發生恐嚇、妨礙自由、擄人勒贖等情 事,產生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病症(如原證2,診斷 證明書所示),故先後前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醫學科、 整形外科、腦神經外科及精神科治療(如原證3,各科別醫 療費用收據所示),合計支出醫療費用5,133元。 (2)工作收入損失3萬9,600元   原告係自行經營「天元生命禮儀」,從事殯葬、禮儀工作, 每月收入並不固定,故以112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最低基 本工資2萬6,400元做為工作收入損失之基礎,而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後,經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整形外科醫師評估,需休養 6週即1.5個月無法工作(如原證8,診斷證明書所示),故 造成工作收入損失為3萬9,600元【計算式:2萬6,400元×1.5 個月=3萬9,600元】。 (3)慰撫金100萬元   參以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 511號判決意旨,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 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 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 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審酌兩造年齡、學歷、 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量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需休養,且遭 強擄控制行動自由,並遭被告等人威脅生命安全,更因此患 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病,身心受創,更須至精神 科持續就診,服用精神科藥物,方能入睡,對原告之心靈打 擊等一切情狀,爰請求江良杰、江良育連帶賠償100萬元。 (4)小結     綜上,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損失5,133元、工作收入損失3 萬9,600元、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04萬4,733元,自應由江 良杰、江良育負連帶賠償責任。 3、江良育應給付原告4萬1,706元   原告所經營之「天元禮儀」店面大門玻璃遭江良育毀損破壞 ,經易展工程行重新安裝玻璃,修復費用為3萬6,750元,並 請祥耀廣告社回貼高遮不透貼紙,花費4,956元,上開金額 合計4萬1,706元應由江良育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基於上述,聲明: 1、江良杰、江良育、施松平應連帶給付原告167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江良杰、江良育應連帶給付原告104萬4,733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3、江良育應給付原告4萬1,7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人答辯略以: (一)江良杰部分   本件並非恐嚇取財,原告請求之167萬元係其侵害被告配偶 權之和解金,僅有被告一人取得,另兩位被告並未受領之, 且本案二審刑事判決已撤銷恐嚇取財罪部分,故應為合法取 得,並不構成不當得利;至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所受系爭傷 害,被告願賠償其醫療費用損失5,133元、工作收入損失3萬 9,600元,惟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江良育部分   本件並非恐嚇取財,原告請求之167萬元係其侵害江良杰配 偶權之和解金,僅有江良杰一人取得,另兩位被告並未受領 之,且本案二審刑事判決已撤銷恐嚇取財罪部分,故應為合 法取得,並不構成不當得利;至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所受系 爭傷害,被告願賠償其醫療費用損失5,133元、工作收入損 失3萬9,600元,惟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又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經營之「天元禮儀」店面大門玻璃修復費用3萬6,7 50元、回貼高遮不透貼紙費用4,956元,合計4萬1,706元部 分,被告不爭執願予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施松平部分   本件並非恐嚇取財,況本案二審刑事判決已撤銷恐嚇取財罪 部分,且被告並無動手傷害原告,亦未終局受領原告所交付 之167萬元及未有毀損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請求江良杰、江良育、施松平應連帶給付167萬元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且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類型,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99號裁判要旨參照 )。 (二)原告此項請求係主張被告三人共同對原告為恐嚇取財,致原 告非出於自願而交付167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167萬元。被告均予否認 。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對被告三人有何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然查,就本 案一審刑事判決關於被告三人所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部分, 業經本案二審刑事判決予以撤銷,其理由為被告三人對原告 為傷害或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時,其等主觀上應係認被告江良 杰確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並因此要求原告予以賠償,應認 其等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參以原告引用本案一審 刑事判決所載之原因事實:「…江良育質問其要如何解決, 原告表示願盡最大誠意解決此事,而提出以36萬元金額作為 解決「婚外情」之代價,惟未獲得江良育滿意,俟後遂又再 將金額提高至300萬元,江良育聞言立即要其打電話籌300萬 元,因原告手機被摔壞,便向在場之林冠宇商借手機撥打電 話予其兄長蕭坤城,要其幫忙籌錢。適江良育見狀,決定先 返家告知江良杰此一和解條件,江良杰乃再次前往施松平家 ,向原告確認是否如此,原告向其表示願意盡最大誠意支付 其200萬元作為解決「婚外情」之代價…在此期間,蕭坤城、 卓瑋平持續努力幫忙籌措現金,而呂姿汎、卓瑋平、蕭坤城 表示暫時只能湊到現金167萬元,施松平便至陽台以不詳通 訊軟體聯繫在家照顧兒子之江良杰,詢問其是否同意,江良 杰表示可以,惟要求待早上須再補足33萬元,迭經呂姿汎、 蕭坤城等交付現金167萬元予施松平點收現金數額無訛,之 後,施松平旋將該167萬元全部款項轉交予江良杰收受」, 兩相互核應可推知江良杰、江良育、施松平所陳「167萬元 係原告侵害江良杰配偶權之和解金」尚非全然無憑。 (三)綜上,被告三人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江良杰收受 之167萬元,亦為原告為解決「婚外情」和解金,並非無法 律上原因,則原告僅以被告三人共同對其為恐嚇取財,致原 告非出於自願而交付167萬元為由請求,然未能提出其他證 明被告三人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或江良杰受領上開款項 「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是其此項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請求江良杰、江良育應連帶給付104萬4,733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江良杰、江良育傷害之事實,業據 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外科、整形外科、腦神經外科及 精神科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江良杰、江 良育就其等傷害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未爭執,堪 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江良杰、江良育上開傷害行為構成侵 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責任,自屬有據。茲依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216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所請求之 各項費用,審酌如下: (一)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損失5,133元   就此原告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 如原證1、2、3、8所示),合計為5,133元,為江良杰、江 良育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堪認定,應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工作收入損失3萬9,600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師評估,需休養6週即1.5個月無法 工作,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如原證8所示),其以112年每 月最低基本工資2萬6,400元做為工作收入損失之基礎,合計 受有工作收入損失3萬9,600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請求上開金額,應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慰撫金30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需休養6週(如原證1,診斷 證明書所示),並產生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病症(如 原證2,診斷證明書所示),堪認其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 侵害而有精神上之重大損害及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本件審酌原告遭 受原告江良育、江良杰等共同故意傷害之過程,堪信對原告 身心情況產生嚴重破壞,然此事件乃係因原告與被告江良杰 配偶婚外情所引發等情況,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殯 葬、禮儀工作;被告江良杰、江良育先前均係擔任客運司機 ,月薪均約為6萬,顯已無業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 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 (四)小結,對此項請求原告得請求江良杰、江良育連帶給付醫療 費用損失5,133元、工作收入損失3萬9,600元、慰撫金30萬 元,合計34萬4,73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請求江良育應給付原告4萬1,706元部分   原告主張江良育以高爾夫球桿獨自進入原告所經營之「天元 生命禮儀」店面,並持高爾夫球桿毀損破壞店面大門玻璃, 嗣經易展工程行重新安裝玻璃,修復費用為3萬6,750元,並 請祥耀廣告社回貼高遮不透貼紙,花費4,956元,合計4萬1, 706元,業據提出大門玻璃遭破壞照片、玻璃安裝報價單、 回貼高遮不透貼紙估價單等件為證。江良育就原告上開主張 及請求金額均不爭執,故原告主張江良育毀損店面大門玻璃 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請求江良育給付上開金額,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4日送達被告三人,則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江良杰、江良育應連帶給付34萬4,733元、聲明第3項請求江良育應給付4萬1,706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2年9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 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柒、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0-29

KLDV-113-訴-217-202410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購買塔位過戶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443號 原 告 張庭瑜 被 告 基隆金寶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得 訴訟代理人 曹惠雯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購買塔位過戶等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 定移轉管轄而來(113年度基簡調字第9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 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塔位交予原告基隆金寶塔永久 使用權狀(即過戶),及應於如附表2所示塔位之基隆金寶 塔永久使用權狀上履行蓋用永久管理費繳納認證章之證明。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18元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 0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過戶永久使用權狀養恩樓第9層塔位和養 恩C07西1108共2個金寶塔塔位、完成養恩樓第9層3個塔位和 養恩C07西1108共4個塔位管理費之繳納、退還原告4個塔位7 5折折扣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退還溢繳管理費54,000 元,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塔位過戶。被告應履行將如附表2 所示塔位蓋用永久管理費繳納證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00,00 0元(並陳明:其餘聲明,則不再請求)。核屬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法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家裡要辦喪事,曾於民國109年2月7日向被告之代銷商即 訴外人恩德國際禮儀公司(下稱:恩德公司)之執行長,訴外 人楊鈞鈞購買塔位。原本只要購買1塔位,因楊鈞鈞表示:恩 德公司為被告合法代銷公司,只要1次購買4個塔位可享有塔位 最高75折的折扣價(管理費無折扣),原告若購買4個塔位,原 價為1個塔位價100,000元和塔位管理費27,000元,購買4個塔 位含管理費,原總價為508,000元,經折扣後之總價,則為408 ,000元(計算式:100,000 x 4 x 0.75 + 27,000 x 4 = 408,0 00)。被告當場服務人員亦表示:與代銷商購買折扣較高。但 楊鈞鈞強調原告需先給付原價總額,待交易完成後,會退款折 扣後差價100,000元予原告。故原告同上日在被告基隆金寶塔 公司當場支付現金60,000元為4個塔位(含管理費)訂金,並於 當日再至合作金庫銀行臨櫃匯尾款448,000元予楊鈞鈞所指定 帳戶,總價共支付508,000元。亦即,原告於109年2月7日,以 75折優惠向被告即代銷業者購買「標價均為100,000元」之基 隆金寶塔塔位4個(實價為1個塔位75,000元),加計每塔位27 ,000元管理費,原告應付買賣價金總計408,000元(計算式:1 00,000元×4×0.75+27,000元×4=408,000元);惟被告表示「折 讓優惠」係採「事後退款」方式為之,故原告乃先按塔位之表 訂價格,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被告508,000元(計算式:100 ,000元×4個+27,000元×4個=508,000元)。 ㈡原告另因代表被告銷售人員楊鈞鈞之來電推銷養恩C07西1108第 5個塔位,向原告稱:塔位原價15萬元,但其願以8折120,000 元加管理費27,000元即總額147,000元之價格賣予原告,故又 於109年3月11日,以8折優惠向代銷業者訴外人楊鈞鈞購買被 告「標價150,000元」之基隆金寶塔塔位1個(亦即買賣實價12 0,000元),加計每1塔位27,000元管理費,原告乃以網路轉帳 30,000元、109年3月16日在合作金庫銀行臨櫃匯117,000元, 總價支付147,000元予楊鈞鈞,用以購買被告養恩C07西1108第 5個塔位(計算式:150,000元×0.8+27,000元=147,000元)。 ㈢然原告付訖買賣價金以後,109年2月7日截至109年8月18日為止 ,楊鈞鈞僅只有交付3個塔位與1個永久管理費之權利證明(亦 即:養恩C07東1209、東1009和北0809共3個塔位和養恩C07北0 809的1個管理費之權利證明),並於109年10月25日約1點20分 時,來電稱:剩餘2個塔位(未交付的養恩C07南0809和養恩C0 7西1108的2個塔位)管理費尚難覈實,原告若有過戶急需,可 再次重覆匯款未交付的2個塔位管理費54,000元到被告金寶塔 公司會計人員的個人帳戶,即:訴外人郭鎂暳之華南銀行指定 帳戶,待會計人員收到款項對帳後,就可以移轉交付未過戶2 個塔位。再待被告後續查明後,就可以退還這次溢繳管理費匯 款予原告。原告又於109年10月25日,匯款54,000元至被告指 定之訴外人郭鎂暳之金融帳戶。但原告於109年10月25日,以 網路轉帳30,000元和24,000元後,又多次親至訴外人恩德公司 ,因被告嗣後仍未給付剩餘2個塔位與4個管理費之權利證明, 屢經原告催討無果,是除業獲交付之3個塔位與1個管理費權利 證明以外,原告就未履行之剩餘2個塔位與4個管理費請求被告 過戶、開立證明及返還。 ㈣嗣後,111年6月間被告公司電話通知原告養恩C07南0809需儘快 過戶,因楊鈞鈞在服刑中無法處理,再加上被告公司給予過戶 期限將至,原告需要塔位,只能又於111年7月6日再次前往銀 行ATM提領現金與弟弟親至被告公司過戶養恩C07南0809永久使 用權狀及管理費。據上,原告應可主張被告需依楊鈞鈞代理其 與原告之議價、收款等行為,完成後續養恩樓第9層1個塔位和 已經選定之養恩C07西1108共2個塔位之移轉過戶、完成養恩樓 第9層3個塔位和養恩C07西1108共4個管理費繳納證明及退還後 面溢繳管理費54,000元和退還4個塔位75折的折扣100,000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1個塔位過戶予原告。 ⒉被告應履行將如附表2所示3個塔位蓋用永久管理費繳納證明。 ⒊被告應返還原告100,000元溢繳費用。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之代銷商是恩德企業社,並非恩德公司。原告所欲購買之 塔位,被告已依照契約之約定完成部分已繳交系爭款項之塔位 之過戶手續,包括:東1209、東1009、北0809、南0809等4塔 位,均於被告確認收到相應系爭款項查收確認後,即交付相關 的永久使用權狀及管理費繳納證明。然原告主張之第5個塔位 (即西1108)未能完成過戶,主要原因在於原告並未完成對該 塔位之全部系爭款項支付,原告匯款予楊鈞鈞與被告無關。依 據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僅於原告依約全額付 款後,才有義務交付永久使用權狀。被告有權得按民法第264 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收到原告對應之 系爭款項前,拒絕過戶該塔位及交付永久使用權狀及管理費繳 納證明。因此,部分塔位尚未過戶之責任不在於被告,而係因 原告未完成支付義務所致。原告稱部分系爭款項係匯入楊鈞鈞 指定帳戶中,惟該帳戶並非被告所持有,也非被告所指定帳戶 ,款項並非給付予被告,不發生清償效力,無法視為原告已履 行付款義務。本件楊鈞鈞擅自要求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其個人 帳戶,而並未轉交予被告,被告既未明示授權楊鈞鈞得以其個 人名義代收系爭款項,亦未默示同意或知悉該行為,且楊鈞鈞 之行為非執行職務範圍,故僅構成楊鈞鈞個人侵權行為,並不 符合民法第169條所規定表見代理要件。因此,原告請求,於 法無據。 ㈡原告原係欲購買東1209、東1009、北0809、南0809、西1108總 計共5個塔位,被告已於109年2月13日過戶東1209、東1009之 塔位、於109年8月18日過戶北0809之塔位、於111年7月6日過 戶南0809之塔位,並均已交付永久使用權狀,且另有北0809及 南0809之管理費繳納之證明。雖原告於111年7月6日係以現金 之方式至被告公司處所完成南0809之塔位繳款及過戶等手續, 讓原告認其此乃重複繳款,故要求需再過戶第6個塔位,惟被 告未收到足額之買賣價金,難認此為重複繳款,故原告認被告 尚需過戶養恩樓第9層塔位及完成養恩樓第9層3個塔位之管理 費繳納,並不合理。 ㈢就被告與恩德公司職員即訴外人楊鈞鈞間,有無表見代理,被 告說明如下:  被告與訴外人恩德公司間簽有合作契約書,對於被告所興建經 營管理之基隆金寶塔骨灰(骸)、蓮位存放單位使用權,被告授 權恩德公司銷售,此乃原告所知悉,惟此契約僅授權恩德公司 銷售被告的商品,並未授權恩德公司之職員可直接收取買受人 的系爭款項,故儘管楊鈞鈞為恩德公司之職員,並從事相關銷 售活動,惟其並未獲被告之授權或同意以被告名義收取系爭款 項,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默示或明示同意可將楊鈞鈞收取買受 人給付系爭款項之行為,並無表見代理情事。今楊鈞鈞要求原 告將欲購買塔位之價金及管理費匯入其個人帳戶中,此行為顯 超出了其職務範圍,被告並不知悉更未默許,又被告係與恩德 公司間簽訂合作契約書,而楊鈞鈞僅為恩德公司之職員,故若 認為有表見代理之情事;亦僅存於被告及訴外人恩德公司,而 非其所雇之職員。據此,前揭訴外人楊鈞鈞要求原告將本件爭 議之相關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之行為,對被告並不具備表見代 理成立之要件。原告明知係與被告直接簽約,並非由楊鈞鈞代 理,在未經合理查證或未獲得被告確認的情況下,將款項匯入 訴外人楊鈞鈞之個人帳戶,其實應自行承擔。而依民法第169 條但書的規定,若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行為人無代理權,則 不構成表見代理。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與被告及代被告為銷售 之恩德公司無直接關聯之個人帳戶中,顯示原告未盡到合理之 注意義務。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以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主要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楊鈞鈞有洽談如附表1、2所示基隆金寶塔 產品之買賣契約關係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之基隆金寶塔客戶接 待資料表、基隆金寶塔產品價格表、「養恩C07北0809、養恩C 07東1209、養恩C07東1009」之基隆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二 聯式統一發票、訴外人楊鈞鈞之名片、原告與訴外人楊鈞鈞間 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基隆金寶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買 賣契約書(即殯葬設施使用契約)」(參見調閱之基隆地方法 院112年度基簡字第575號卷〈下稱調卷〉第27頁、第41頁至第43 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 153頁、第177至186頁),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向自稱為被告之 代銷商之銷售人員楊鈞鈞購買被告前揭基隆金寶塔塔位產品, 並匯款至訴外人楊鈞鈞所指定帳戶內之事實。被告固已不否認 原告上開舉證訴外人楊鈞鈞就被告基隆金寶塔塔位,業對外以 被告之代銷商之身分,與原告為前述銷售議價、磋商及帶領原 告前往被告處選擇塔位、進行簽約等及原告已為所提出之匯款 單所示已為匯款之事實等情節,但否認訴外人楊鈞鈞為經被告 所授權之代銷商之銷售人員,並否認其有收取原告上開匯款等 節,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並不否認其知悉訴外人楊鈞鈞 對外銷售其基隆金寶塔塔位產品情事。被告並已不爭執:訴外 人楊鈞鈞為被告代銷商員工、兩造已經簽約之基隆金寶塔塔位 ,均由訴外人楊鈞鈞帶領原告過來被告處簽約、被告簽約方式 係可以現金、亦可匯款交款,但僅知原告未有以直接匯款被告 公司名下帳戶方式繳款情事、依卷證觀之,原告確有匯款訴外 人楊鈞鈞達前述508,000元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第166頁)無誤。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買賣契約雖非要式行為,除民法第166條情形外,不論言詞或 書據祇須意思表示合致固即可成立。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有透過 訴外人楊鈞鈞之代銷而締結成立之基隆金寶塔塔位買賣契約事 實,被告並無爭執。而就兩造間仍存有未過戶、未選定塔位位 置、未為永久使用權認證,但已有前述匯款予楊鈞鈞部分之爭 議,雙方則各執一詞。查:被告雖提出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 第71至77頁),抗辯:被告之代銷商為訴外人恩德國際開發企 業社,並非原告提出楊鈞鈞名片(見本院卷第113頁)上載之 恩德國際禮儀公司云云,但查該原告提出名片之恩德國際禮儀 公司下方即載有全國基隆金寶塔、統編:00000000等字樣,而 該統編恰與上開合作契約書上載之恩德國際開發企業社蓋用之 專用章上統一編號相同,而訴外人恩德國際開發企業社之負責 人即為楊鈞鈞之夫,業經原告陳述無誤,徵以,一般而言,出 具名片之目的,在使洽商對象能夠立刻明瞭身分及權責範圍, 故縱然基於商業考量,有以不同名稱或誇大職稱等方式介紹, 但原告既稱:其已經和被告締約且完成買賣之磋商、交款及締 約等過程、方式,與被告本件否認如附表所示之部分,均如出 一轍,且均係經由楊鈞鈞以代銷商身分代表被告為之等語無誤 ,則原告主張楊鈞鈞就被告基隆金寶塔產品之購買與其洽商或 締約之過程,外觀上已足以使人確信認其即為被告之代銷商人 員,且有權代表被告為買賣相關事宜,此情應屬可信。至被告 提出合作契約書第8條雖有約定代銷商之訴外人恩德國際開發 企業社與買受人訂立之契約、財務、往來均與被告無涉之免責 條款(見本院卷第75頁),但查姑不論該合作契約書之約定標 的商品範圍僅養恩樓(5樓),似已與本件原告業已購買之被 告商品或如附表所示之基隆金寶塔之塔位位置不同,被告得否 以此約款,來免除事實上表現代理之責,本屬有疑。更且,該 合作契約書第3條已明文此僅拘束被告與訴外人恩德國際開發 企業社之間,縱然訴外人楊鈞鈞或基於其與訴外人恩德國際開 發企業社或其法定代理人修丕豹間之授權或雇用等其他法律關 係,故向原告以被告代銷商身分,洽談本件基隆金寶塔之前述 相關交易,被告僅能就其受有損害之部分,向訴外人楊鈞鈞或 恩德國際開發企業社依約請求,尚無由以其與訴外人恩德國際 開發企業社間之未公開相對性約定,對抗原告。原告雖舉代銷 業者受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被告)所託,代為銷售殯葬設施經 營業者名下墓基、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單位,故代銷業 者無疑乃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之履行輔助人(即殯葬設施經營業 者對外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其與特定買受人就系爭骨灰存放單位所為之要約、承諾,直接 對殯葬設施經營業者發生法律效力(亦即其情等同於「殯葬設 施經營業者與特定買受人」就系爭骨灰存放單位所為之要約、 承諾),故系爭骨灰存放單位之買賣締約主體,僅止「殯葬設 施經營業者與特定買受人」而已,至於代銷業者與特定買受人 之間,則無所謂買賣契約上之權利、義務可資主張(蓋代銷業 者並「非」系爭骨灰存放單位之締約相對人),至代銷業者就 買賣契約之履行若有故意、過失,原則上應由殯葬設施經營業 者(即締約相對人)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4條規定參看)等語,即係以楊鈞鈞為被告之代銷商而為主 張,並據以主張被告應負表現代理最終之責,而基隆金寶塔塔 位係被告公司依殯葬管理條例、殯葬服務業銷售墓基骨灰骸存 放單位及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資訊公開及管理辦法,對外經營並 銷售之墓基、骨灰(骸)存放設施,原告始終認為締約對象為 被告,而訴外人楊鈞鈞僅係為被告實際接洽欲購買基隆金寶塔 塔位之原告並與之議定如附表所示基隆金寶塔塔位買賣條件, 並收受款項等行為之代理人而已。 ㈢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本 為民法第169條本文所明定。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 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 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 未為反對之表示,對已成立之法律行為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 權人之責任。又表見代理,乃代理人無代理權,而表面上足使 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代理,故基本上仍須有代理行為為其前 提要件,亦即代理人之行為必須以本人名義為之,否則,無由 成立。本院查:如附表1編號1之塔位,乃原告依前向被告買賣 基隆金寶塔塔位之慣例方式,循自稱被告代銷商人員即訴外人 楊鈞鈞之指示,交付購買之款項,且查原告先前購買被告前述 已成交無誤之塔位時,亦係將購買款項,依指示交付訴外人楊 鈞鈞,從未有被告所抗辯由原告直接交付被告或匯入被告公司 帳戶之情事,另由訴外人楊鈞鈞約定並帶領原告前往被告處選 擇塔位時,亦由被告之現場人員向原告告知訴外人楊鈞鈞為代 銷業者等情,業經原告歷次陳述無訛,此已就外觀上加深原告 信賴訴外人楊鈞鈞確為有權銷售塔位之被告代銷人員事實,而 被告對原告陳述之購買塔位經過事實,並無爭議,且有原告提 出之已無爭議塔位交付楊鈞鈞訂金收據(見本院卷第139頁) 及匯款單可按,原告並提出被告嗣交蓋有被告專用章之印之統 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47頁)為據。更徵原告主張因其經由訴 外人楊鈞鈞接洽,購買被告基隆金寶塔塔位之交易過程中,被 告均知悉其係透過訴外人楊鈞鈞購買相關塔位,且不為反對之 表示,其依據訴外人楊鈞鈞指示方式而交款、匯款,業已取得 其他被告基隆金寶塔產品之塔位權狀、蓋用永久使用認證章, 是原告進而認定訴外人楊鈞鈞確有代理銷售之代銷權利,且主 觀上認為向訴外人楊鈞鈞代銷業者購買被告基隆金寶塔塔位甚 或較便宜等情,應屬真實。則被告依民法表現代理之法理,主 張訴外人楊鈞鈞應在外觀上可信為被告代銷業者人員,不論被 告與訴外人楊鈞鈞間實際關係或約定為何,被告對訴外人楊鈞 鈞對外向原告代銷基隆金寶塔塔位之銷售、交易等等行為,仍 應負起授權人之責任,即屬有據。   ㈣被告縱然抗辯:訴外人楊鈞鈞應係被告代銷恩德企業社員工, 惟於被告與恩德企業社間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中,被告並無同意 或賦予恩德企業社可代替被告收取買賣價金而使買受人將價金 匯入被告以外之帳戶並產生對被告發生已給付價金效果之權利 ,故今原告將其部分價金匯入楊鈞鈞之指定之金融帳戶中,而 非被告之帳戶,此尚難認被告已收受原告之價金,而依據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項規定:「乙方應於甲方依約定繳納 總價金後,交付『基隆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予甲方」,故被告 僅可就有核對之價金完成之部分,交付原告塔位及管理費之權 利證明(蓋印)云云,依前所述,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69條 但書規定,原告可得而知楊鈞鈞無代理權,故不構成已收款之 表見代理云云,然既對原告就已取得過戶之前述塔位及尚未過 戶之如附表所示塔位,均係以相同方式匯款交付楊鈞鈞或其指 定帳戶等節,並無為相反之舉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應屬 真實,則原告既非被告或其代銷商或授權之人,本無從知悉被 告銷售基隆金寶塔塔位之內部工作分配或銷售規定等,被告以 此執作原告可得而知訴外人楊鈞鈞無權限收款云云,並無所據 ,且與原告已經買得被告基隆金寶塔塔位之前情不合,無從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又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 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 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8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前已和 被告買賣並且已經交易過戶養恩C07北0809、養恩C07東1209、 養恩C07東1009等等多個基隆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且均係透 過自稱為被告代銷商恩德之楊鈞鈞介紹、說明及辦理等節,業 經提出基隆金寶塔產品價格表、客戶接待資料表、金寶塔永久 使用權狀、契約書、管理費和統一發票、匯款至楊鈞鈞指定帳 戶之匯款明細表和匯款帳號及金額、楊鈞鈞名片及身分證影本 、交易期間用line對話、電話訊息等為據(見基隆地院卷第63 至90頁、本院卷第113至147頁),已堪認訴外人楊鈞鈞確實實 際上為被告對外銷售基隆金寶塔塔位事實。則被告否認訴外人 楊鈞鈞為其知悉之代銷商人員或經其默認授權之代銷人員,且 無同意楊鈞鈞代收購買塔位及永久使用權等之款項,不願負授 權之責云云,顯為事後脫責之詞,本院難以採信。據上,原告 主張其已因向被告買基隆金寶塔塔位而給付現金或匯款完成事 實,既經舉證如前,則原告就如附表1編號1所示塔位,即應履 行所謂之過戶,即交付基隆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參見原告起 訴狀之說明,基隆地院卷第9頁),及履行如附表2所示之金寶 塔塔位,原告所請求被告應在已發之基隆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 登載事項文件上之永久管理費繳納認證章欄位,履行認證章蓋 印等情,故原告上開請求,均應認有理由。 ㈥末按所謂靈骨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係指一方支付對價,得使用 他方提供之塔位放置靈骨之權利,且他方允為管理靈骨、提供 訟經、祭祀勞務,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兼有租賃、寄託、僱傭 之多項債權性質。依一般社會通念,靈骨塔永久使用權之購買 者,於支付對價取得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後,不必然立即開始 使用該塔位,倘出售之塔位已經購買者選定特定之位置,及取 得該位置之永久使用權狀,應解為該取得塔位使用權之購買者 ,已居於承租人、寄託人之類似地位,為自己之利益將該選定 位置之塔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而占有該塔位。本件原 告尚未及由訴外人楊鈞鈞帶領至被告處選擇9層其他特定買賣 標的塔位,充其量僅達討論欲購買何樓別、層次之塔位洽商部 分,則無從認定已與被告達成締約之意思合致,則原告未請求 訴外人楊鈞鈞等人返還款項,如請求被告履行該未特定塔位之 過戶,既無特定之買賣標的,本難認有理由,而該部分原告業 已當庭縮減於本件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166頁),自應另為 依法處理,併此說明。 ㈦又原告以:因楊鈞鈞告知其塔位乃因向代銷業者(楊鈞鈞)購 買始有折讓,請求被告返還多交付之4個塔位溢價10萬元云云 ,查被告業已當庭表示:確有折讓但並無10萬元塔位定價出售 情事,每個塔位即如合約書所載7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 4頁),則原告所提其匯款訴外人楊鈞鈞逾每個塔位75,000元 之部分,恐屬訴外人楊鈞鈞對原告訛騙取款情形,且均匯入訴 外人楊鈞鈞帳戶內,有該對話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25頁) ,則原告向被告請求依約事後返還該等溢價金額,衡情,一般 而言如屬於被告公司之折讓,應會直接於買賣繳款時為折扣並 同時扣抵之,鮮有必需先收全額費用,再行退還者,此種多為 有仲介或居間媒合者,為個人業績目標或其他目的,而私下約 定同意將自己可得業績酬庸或報酬,挪為買受人之折讓情形, 較為多見。然被告既然否認有塔位10萬元定價付款情形存在, 縱有原告所稱由訴外人楊鈞鈞告知之日後折讓情形,應屬原告 與訴外人楊鈞鈞間之個別約定,承前,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該 部分難認屬於被告委託代銷業者銷售塔位之授權範圍內,是原 告縱有因購買已過戶之4個塔位,而交付超過75,000元之10萬 元款項予訴外人楊鈞鈞之事,但其向被告為此溢價約定之請求 ,既未提出與被告間之約定實據,且難認合於交易常情,仍應 認為無理由。 四、據上,原告依兩造間約定、與訴外人楊鈞鈞承諾、民法表現 代理規定及代銷商法律關係及已合致約定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將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塔位交予原告基隆金寶塔永 久使用權狀(即過戶),及應於如附表2所示塔位之基隆金 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上,履行蓋用永久管理費繳納認證章之證 明部分,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之意思,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數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 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備註: 原告起訴時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時,自行繳納裁判費4,960元, 起訴後已經縮減訴之聲明部分,應由其自行負擔。 本件訴訟價額起訴本應為457,000元,應徵裁判費4,960元,然其 於本院縮減後之聲明核定301,000元,應徵裁判費為3,310元,故 應由被告負擔67%,餘由餘告負擔之。    附表:   附表1:   編號 塔位名稱 請求被告交付 1 養恩C07西1108金寶塔塔位1個 金寶塔塔位1位 原告主張給付價額為120,000元       附表2: 編號 塔位名稱 請求事項: 被告應在已發之基隆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登載事項文件上之永久管理費繳納認證章欄位,履行蓋印 1 養恩C07東1209金寶塔塔位 永久管理費繳納證明 備註: 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09年2月13日過戶東1209金寶塔塔位 價額27,000元 2 養恩C07東1009金寶塔塔位 永久管理費繳納證明 備註: 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09年2月13日過戶東1009金寶塔塔位 價額27,000元 3 養恩C07西1108金寶塔塔位 永久管理費繳納證明 備註: 附表1編號1之塔位,尚未過戶。 價額27,000元

2024-10-22

TPEV-113-北簡-6443-2024102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峻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 2年11月2日112年度中簡字第22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970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峻宏、黃名醇(業經判決確定)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於民 國112年2月10日受李俊慶委託向林哲理索討債務,因而取得 林哲理之姓名、住址、職業及財務狀況等個人資料,竟意圖 損害他人利益,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 意聯絡,推由林峻宏以不詳方式製作印有林哲理住家門口照 片及記載「姓名:林哲理 住○○○○區○○○街000巷0號 公司 :福祥禮儀公司 109年惡意欠人200多萬,不還被害人錢, 拿著錢逍遙快活,真的是惡劣行為」等文字之傳單(下稱本 案傳單)多張,再於112年3月13日8、9時許,持本案傳單前 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林哲理住處前張貼及夾在鄰 近停放汽、機車與住戶信箱內,供不特定經過之路人得以觀 覽、撿閱印有上開載有林哲理之姓名、地址、工作及財務狀 況等個人資料之傳單,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林哲理之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林哲理人格權,並指摘足以毀損林哲理名譽之 事,而貶損林哲理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哲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均定有明文 。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峻宏(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此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 參,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檢察官於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 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印製多張本案傳單,並持 本案傳單至告訴人住處張貼及夾在鄰近停放汽、機車與住戶 信箱內,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 機關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犯行,辯 稱:伊係為防止委託人李俊慶之債權受到重大危害,方有起 訴書所載行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4款 之要件,且傳單所載內容係為保護李俊慶之合法利益,屬善 意言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本案傳單至告訴人住處張貼及夾在鄰 近停放汽、機車與住戶信箱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34-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哲理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見偵卷第65-67、132-13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名醇、證人李俊慶於偵查之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132-133、136-137頁),並有警員職務報 告(見偵卷第55頁)、本案傳單(見偵卷第73-75頁)、李 俊慶之委託書(見偵卷第79頁)、林哲理之借據、本票、支 票(見偵卷第81-87、145頁)、支付命令聲請狀(見偵卷第 89頁)、互助會名單(見偵卷第91-95頁)等件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翻異前詞,以前詞置辯,惟按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 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 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依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 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亦即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資料(即有關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例外基於 法律明文規定等事由,方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外,應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 書所規定之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被告自承 係因索討債務而為上開行為,然衡以被告於行為時係具有相 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知證人林俊慶與告訴人間如有債務 糾葛,本可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殊無將證人之個人資料載 於本案傳單,並張貼告訴人之住所及夾在鄰近停放汽、機車 與住戶信箱內予他人知悉之必要,而被告上開所為,係為使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本案傳單,進而獲悉證人之個人資料 ,致使證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顯非向他人請求履 行債務之正當方式,亦非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其取得告 訴人個人資料之目的及利用之方式均不具正當合理關聯,顯 已逾越其取得證人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要與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 大危害」之例外情況有別,從而,被告本案所為,不符合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例外情形。 ㈢、又本案傳單除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外,更記載有「109年惡意 欠人200多萬,不還被害人錢,拿著錢逍遙快活,真的是惡 劣行為」等文字,細觀該文意,主要傳達告訴人欠款係惡意 、蓄意為之,然告訴人事後雖未依約還款,惟未能償還借款 之原因有諸多可能,不能僅憑告訴人事後未能如期還款,逕 以推論告訴人借款之初即無清償之意,係惡意不為清償,被 告逕自表示告訴人惡意欠債,並將此債務糾紛以上開方式訴 諸於公眾,造成公眾對告訴人產生惡意欠債之負面印象,惡 意詆毀證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損及告訴人之名譽,確已 侵害證人之名譽權;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散布本案 傳單是因為要讓告訴人周遭鄰居知道其有惡意倒會欠錢之行 為,我們有約告訴人見面,但告訴人都不出面等語(見偵卷 第58、137頁),益徵被告侵害告訴人名譽權之目的,係為 使證人感到難堪、不快,因此名譽權受損害之壓力被迫出面 處理債務,亦即被告主觀係確有此損害告訴人利益(名譽權 )之不法意圖甚明。 ㈣、復查,被告持本案傳單至告訴人住處張貼及夾在鄰近停放汽 、機車與住戶信箱內,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本案傳單之 內容,自屬散布行為。而本案傳單所載文字足以引發一般人 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造成貶損,業如上述,足認被告具誹 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已該當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至明。被告雖辯稱本案傳單所載文字屬善意言論,惟被告使 用之文句及意涵已屬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行為,且被告 係以告訴人未如期清償借款為由,進而渲染告訴人係恣意花 費、惡意欠債等負面文字,使不特定人觀覽後依該文字建構 情境產生不當聯結,認告訴人係故意不為清償,實難認其等 所為係出於「善意」。從而,被告所為,除貶損告訴人名譽 及社會評價外,實未見對被告所稱「保護合法利益」一事有 何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而能免罰。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資為對其等有利之認 定。 二、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與 同案被告黃名醇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屬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林峻宏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 易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107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本案被告所為損及告 訴人之隱私權、名譽權,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綜核全 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渠等所應負擔之罪責,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 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竟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並恣意散布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內容,損及告訴人之 隱私權、名譽權,法治觀念淡薄;惟參酌其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改口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請求改判無罪等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 否認,與原審認定被告坦承之量刑基礎雖有變更,然本件僅 被告提起上訴,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基於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不得撤銷改 判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2

TCDM-113-簡上-56-2024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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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林紫鈴即林怡廷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 2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之民事裁定補正事項係「說明聲請人現 職及每月收入為何,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如無薪資證明, 請提出收入切結書」,就收入證明部分,因伊從事殯葬業, 與多家禮儀公司配合,為獨立接案性質,每月收入不固定, 且係工作完直接領現金,因此無法提出在職或薪資證明,僅 以平均收入切結書作為收入證明。原審猶以未補正詳實收入 證明為由,認無從審查收入狀況,而以要件不備駁回聲請, 實非可採,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更生之 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 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其立 法理由略以:「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是依該條規定得以駁回更生聲請者,應僅限於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 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情形。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抗告人前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向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調解,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出 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 新竹地院司消債調卷第147頁),故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 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另原審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命 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及陳報如113年6月25日之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附件所示事項到院,其中第1 點補正事項,係命抗告人說明其現職及每月收入為何,並 提出相關薪資證明,如無薪資證明,請提出收入切結書。 嗣抗告人於113年7月12日之補正狀中已補正其收入切結書 ,並說明因從事殯葬業無固定收入,僅以平均收入新臺幣 (下同)20,000元為說明切結。嗣原審於113年7月30日以 抗告人未具體說明其職務且未陳報何以無薪資相關證明等 ,無從審查收入狀況為由,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惟查, 抗告人既因無法提出薪資證明,遵原審裁定提出收入切結 書供原審參酌,可見抗告人已就個人收入部分為陳報,核 與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尚屬有間,縱認 其舉證不足,原審亦得以函文或電話通知抗告人提供切結 書或財稅資料,或循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給予抗告 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遽以抗告人未詳實說明薪資 證明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 (三)本件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4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諭知 調解不成立等情,業如前述。是抗告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 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 調查之證據,再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關於抗告人之債務總額:參以抗告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 ,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1,060,890元,然 經本院函詢,本件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陳報 金融機構對抗告人之債權總額為856,451元(新竹地院消 債調卷第153頁);加計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 權9,243元(新竹地院消債調卷第137頁)計算後,抗告人 現存有據之債務總額應得以865,694元列計。 (五)關於抗告人之財產與收入:    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抗告人名下除有汽車1輛(94年出 廠)外,並無其他財產。收入部分,抗告人陳稱目前任職 於殯葬業,無固定收入,每月收入約20,000元(原審卷第 23頁)並有其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可參,然參以抗告人於11 3年8月12日以抗告狀補正其收入明細(見消債抗卷第11至 31頁),則本院以抗告人113年2月至7月收入計算,平均 每月收入為29,867元【計算式:(27,500元+31,900元+30 ,200元+2,9200元+2,8100元+32,300元)÷6=29,867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院以每月29,867元列計抗告 人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六)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 ,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 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 5,629元(包含房屋租金及車位7,830元、伙食費8,000元 、日常用品4,000元、水電瓦斯費800元、醫療費600元、 通訊費1,399元、交通費3,000元,見消債更卷第21頁), 惟聲請人僅就房租7,000元、通訊費1,399元部分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通訊費帳單明細以佐(見新竹地院司消債調 卷第99至112頁),經核相符,其餘開支則未提出相關事 證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撙節 開支,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 聲請人上開所列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 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 ,172元列計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準此,抗告人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以19,172元列計。 2、抗告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0,000 元及7,000元,合計17,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 (消債更卷第35頁),本院審酌抗告人未成年之子分別為 14歲及16歲,其中一子為身心障礙人士,需長期治療及提 供相當之照護,難以強求其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 人,是抗告人主張其子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且 抗告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桃園市113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子女 之父親平均分攤後,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為8,500 元(計算式:17,000÷2=8,500元),是抗告人主張子女扶 養費8,500元部分,應屬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 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3、是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7,672元(計算式:19, 172元+8,500元=27,672元)。 四、從而,抗告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2, 195元(29,867元-27,67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抗告人現年 35歲(7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0年 ,審酌抗告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並考量其於未來期間可預見 會持續產生之利息、違約金等孳息,足認抗告人顯有無法清 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之虞,堪認抗告人之收入及財產狀 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又本件抗告人現既非無薪資收入,且據其陳明願盡力撙節 開支以清償債務,應認抗告人聲請進行更生程序非無實益, 自應給予抗告人經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之機 會,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 定,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09

TYDV-113-消債抗-30-2024100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576號 原 告 陳家豪 被 告 宋芸熙 楊喬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宋芸熙為夫妻,詎宋芸熙於和伊之婚姻 關係存續中,與被告楊喬名自民國110年7、8月間交往,並 同居於宋芸熙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之戶籍地住所 (下稱系爭鼓山區地址)至今。被告上開行為顯已超越一般 友人應有的社交來往範圍,明顯破壞兩造夫妻生活之圓滿, 嚴重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使伊受有 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及第3項之 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鼓山區地址除為宋芸熙之戶籍地址外,另作 為楊喬名所開設之寶程禮儀公司之辦公處所,故楊喬名會以 系爭鼓山區地址作為訴訟案件文書之送達處所。又宋芸熙為 寶程禮儀公司員工,伊等僅為同事關係,並未交往或同居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7、8月間交往並同居於系爭鼓山區地址 之事實,固據提出楊喬名載有住所位於系爭鼓山區地址之另 案起訴狀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惟此僅能證明楊喬名在 另案指定訴訟文書送達處所為系爭鼓山區地址之事實,並不 足以推論楊喬名實際住所即在系爭鼓山區地址。又寶程禮儀 公司負責人為楊喬名,公司地址設於系爭鼓山區地址,而楊 喬名戶籍地址在高雄市小港區,且本件訴訟文書均由楊喬名 本人在該小港區戶址收受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 司登記資料、楊喬名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送達回證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9、137、159頁),則楊喬名抗辯系爭 鼓山區地址僅為寶程禮儀公司之公司地址,伊並未實際居住 於該處等語,尚非無據。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手機拍攝影像(見本院卷第166 -167頁),勘驗結果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觀諸勘驗結果,僅 能證明宋芸熙曾經搭乘楊喬名駕駛之車輛,被告一起購物1 次之事實,該影片並未攝錄到被告在車輛內或行走於街道上 有何如男女朋友間牽手之親密舉動或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行 為,尚難僅以此推論被告間有交往或同居之事實。至原告另 提出宋芸熙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vivi.sung」於112 年10月22日上傳之照片1張,惟觀該照片係被告2人穿著相同 制服,並肩乘坐於小巴士內之照片,佐以宋芸熙於照片下方 留有「晉塔ing.」之文字,而「晉塔」為我國喪葬文化中安 葬儀式之一環,綜合上情,被告抗辯該照片係被告於執行寶 程禮儀公司職務中所拍攝等語,尚非無據。況該照片中,宋 芸熙雖頭部微靠左傾,並未將頭倚靠在楊喬名肩上,該照片 僅係被告紀錄工作中情形,又無其他親密舉動,難遽認被告 間有何交往或同居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⒊此外,原告就被告之行為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等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依首揭說明,被告自 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即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及第3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勘驗標的:檔名「0000000宋芸熙與楊喬名外出影像1」 編號 勘驗內容 1 拍攝者所持之手機螢幕顯示時間為4月29日1時整,被告2人戴口罩、並肩步行在對街之行道上,隨後一同步入寶雅賣場。(影片全長30秒) 附表二: 勘驗標的:檔名「0000000宋芸熙與楊喬名外出影像2」 編號 勘驗內容 1 被告2人步出寶雅,走到路邊停車格之白色汽車旁;宋芸熙走到該車右側即遮隱而未見其身影,楊喬名走到該車左側,先將手上提袋放置後座,再坐上駕駛座。(影片全長49秒) 附表三: 勘驗標的:檔名「0000000宋芸熙與楊喬名外出影像3」 編號 勘驗內容 1 楊喬名坐在駕駛座上將窗戶搖下,其已將口罩取下,並朝副駕駛座方向說話之動作,後緩慢將車倒退,再搖上車窗,影片結束。(影片全長26秒)

2024-10-08

KSEV-113-雄簡-57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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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林簡易庭

返還贊助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250號 原 告 王惠敏 訴訟代理人 王章福 被 告 游禎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勞工眷屬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游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贊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游禎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游禎祥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游禎祥如以新臺幣 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游禎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游禎祥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當庭追加彰化縣勞工眷屬關懷協會為被告,並請求被告2人 應連帶付原告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利息起算日從113年8 月20日起算)。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彰化縣勞工眷屬關懷 協會之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 與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彰化縣勞工眷屬關懷協會(下稱被告協會)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1年1月13日以其母黃月雲為互助會會員(會員編號3 B2-0078號)、自任付款人,加入被告游禎祥所組織之「彰 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福委會)會員親屬贊助金聯誼會」 (下稱系爭贊助金聯誼會),並訂立往生互助會契約(即會 員手冊),約定繳滿1000人次往生者之贊助金(每名贊助金 300元),付款人可先領回50%贊助金,若會員往生,可再領 回60%贊助金。系爭贊助金聯誼會係由被告游禎祥自命為會 長,印製發送傳單、說明,推廣「會員親屬贊助金專案」, 其初期以系爭贊助金聯誼會、嗣改以「禮誼生命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禮誼公司)、繼而改以「彰化縣勞工眷屬關 懷協會」,收取贊助金以辦理互助會業務。原告均依指示先 後將贊助金匯入前開3帳戶,並已於111年4月21日滿期繳款 ,嗣原告之母黃月雲已於112年1月31日死亡,原告依約提出 申請給付,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拒絕給付,乃訴請給付30萬 元贊助金,逾30萬元部分不予請求。  ㈡原告提出之會員手冊、會員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繳 費單收據等,均足以證明兩造間契約關係由系爭贊助金聯誼 會轉至禮誼公司再轉至被告協會,且收據上都有出現被告游 禎祥的名字,是被告2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3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游禎祥則辯以:  ㈠被告游禎祥並不認識原告,兩人間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存 在原告,僅因被告游禎祥擔任「會長」,即將被告游禎祥列 為本案之債務人,然「會長」表示係代表某團體之名義,而 非以個人名義,且原告檢附之附件資料亦明確記載係以「會 員親屬贊助金聯誼會之會長游禎祥」名義通知原告,而與被 告游禎祥個人無關。又被告協會係於101年7月27日才成立, 而原告係於101年1月13日即以黄月雲為會員參加互助會,原 告所加入之互助會應與被告協會無關,況「彰化縣勞工眷屬 關懷協會游禎祥」僅單純用來收取贊助金之帳戶,被告2人 與原告間均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返還贊助金,實無理由。  ㈡依據原告所提會員手冊,原告應係參加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 工會福利委員會即福委會(下稱保險工會福委會)所推出之 會員親屬贊助金方案,並非與被告游禎祥成立任何互助金契 約關係,被告游禎祥雖掛名為會長,亦係會員之一,所收取 之款項僅係代收代付,並無契約承擔,實係轉交給其他往生 者之家屬,並非由被告游禎祥本人收取。  ㈢保險工會福委會係由部分保險業務職業工會會員自動發起之 組織,組織之宗旨係參加保險工會福委會之會員應係認同該 會照顧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內外勤家屬、親友年滿60歲 以上,為往生禮儀及照顧家屬無後顧之憂而成立「會員親屬 贊助金聯誼會」,純屬會員彼此相互扶助自發性發起,並無 強制性,僅是會員自發性成立、加入,聯誼會每月均有會員 往生、有新會員加入,會員人數亦處於浮動狀態,保險工會 福委會或聯誼會亦從未開過會員大會或其他常態性、臨行性 之會議,並無一定之組織型態,亦無組織章程,更無獨立之 印信,成員均來去自如,並不具有特定之組織型態。保險工 會福委會日常運作均係由熱心之會員自發性協助會務運作, 均為無給職,福委會並無專職之幹部或理監事;被告游禎祥 因熱心公益而協助福委會與聯誼會之事務運作,雖掛名會長 ,但與其他會員地位相同亦為會員之一,僅是義工身分,未 支薪、亦無法定權限,更非經會員大會推派、選舉而成。  ㈣保險工會福委會並非法人,亦未辦理人民團體立案登記,故 無法於銀行開戶,福委會之會員親屬贊助金方案,原本係以 系爭贊助金聯誼會名義向會員收取贊助金,所收款項再轉交 福委會支付會員往生之贊助金或往生禮儀,但因參加親屬贊 助金方案之會員並非職業工會之會員,且主管機關亦要求職 業工會不得為其他團體代收款項,以免衍生爭議,故於107 年間由福委會通知所屬會員改由禮誼公司之金融帳戶收取贊 助金,嗣後又遭國稅局查帳,誤以為禮誼公司係基於營利之 目的而收取款項,108年間才又通知改以被告協會之帳戶收 取會員繳納之贊助金。惟上述各該帳戶均係代收代付,並無 任何營利行為,會員親屬贊助金方案均係保險工會福委會自 行運作,所收款項亦由福委會用以支付往生會員之贊助金或 往生禮儀,而與系爭贊助金聯誼會、禮誼公司及被告協會無 涉,更與被告游禎祥本人無關。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彰化縣勞工眷屬關懷協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於101年1月13日以其母黃月雲為會員(會員編號3B2-0 078號)、自任付款人,加入「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 福委會)會員親屬贊助金聯誼會」,約定繳滿1000人次往生 者之贊助金(每名贊助金300元),付款人可先領回50%贊助 金,若會員往生,可再領回60%贊助金。系爭贊助金聯誼會 係由被告游禎祥自命為會長,印製發送傳單、說明,推廣「 會員親屬贊助金專案」,初期通知贊助金繳納帳戶戶名為系 爭贊助金聯誼會、嗣於107年11月起改匯入禮誼公司申設之 帳戶,後通知改匯入戶名「彰化縣勞工眷屬關懷協會游禎祥 」(帳號:000000000000號),原告均依指示繳交贊助金, 並已於111年4月21日滿期繳款,嗣原告之母黃月雲已於112 年1月31日死亡,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只請求30萬元) ,迄今未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郵政劃撥儲存款收據、彰化 縣勞工眷屬關懷協會游禎祥110年12月份、111年4月份繳費 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11年4月21日)、彰化縣保險 業務職業工會會員親屬贊助金聯誼會函(103年3月14日)、 入會說明、會員手冊、黃月雲之會員證、會員親屬贊助金專 案說明及內容(101年元月版 )、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 會員親屬贊助金聯誼會繳費單(106年12月份)、禮誼公司 繳費單(110年8月份)、黃月雲之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37-71頁)為證,互核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堪信屬真實。  ㈡原告主張繳費通知上均列被告游禎祥為會長,且由其收取贊 助金,今會員黃月雲既已往生,被告游禎祥及其擔任會長 之被告協會依約自應連帶給付贊助金等情,被告則辯稱與原 告有贊助金契約關係者乃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福利委員 會,並非被告2人,有關收費帳戶之演變,純屬代收代付性 質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系爭贊助金契約關 係請求給付,原告係與何人存有該契約關係?  ㈢經查:系爭贊助金聯誼會既係由被告游禎祥自命為會長,印 製發送傳單、說明以推廣「會員親屬贊助金專案」,已經本 庭認定如前,其復自承「…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福利委 員會沒有向主管機關備查,游禎祥從剛開始就一直擔任掛名 會長,也沒有開過會,也沒有會員,只是自稱福利委員會, 但是因為沒有法律觀念,沒有章程,也沒有獨立財產,完全 沒有照法令來…。」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 錄,即卷第122頁),再參諸上述原告提出彰化縣保險業務 職業工會會員親屬贊助金聯誼會函(103年3月14日)、入會 說明等證物,被告游禎祥既明知所謂「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 工會福利委員會」並非立案有據之單位或組織,仍借用該福 委會名稱,自任會長,招徠會員加入系爭贊助金聯誼會,足 見與原告有系爭贊助金契約關係者,乃被告游禎祥,堪以認 定。其事後辯稱與原告有契約關係者乃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 工會福利委員會,非其個人云云,自屬無稽。 ㈣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游禎祥間之系爭贊助金契約關係,因游 禎祥通知繳款之帳戶戶名,先以系爭贊助金聯誼會、嗣改以 「禮誼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繼而改以「彰化縣勞工眷 屬關懷協會」,收取贊助金,契約關係既已轉至被告協會, 被告協會亦應依約係給付等語,不外以郵政劃撥儲存款收據 、彰化縣勞工眷屬關懷協會游禎祥110年12月份、111年4月 份繳費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11年4月21日)、彰化 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會員親屬贊助金聯誼會函(103年3月14 日)、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會員親屬贊助金聯誼會繳費 單(106年12月份)、禮誼公司繳費單(110年8月份)、改 匯入禮儀公司帳戶通知(見本庭卷第37-43、69、137頁)為 據,然經被告否認在卷,並辯稱:通知會員、付款人變更繳 納贊助金帳戶,緣由內容如上述,性質上僅為代收代付,並 無契約承擔之事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被告亦不爭執其 形式上真正之書面通知(本庭卷第137頁),其內容乃以「 親愛的會員:奉令各類工會或附隨組織均不得設立經營老人 互助會,本會自107年11月1日起即由『禮儀生命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無縫接軌承接本會所有業務【原訂107年11月1日起 適用,但因資料更改申請,自元月1日起實施】,有關會員 權益及各項業務均按手冊所列不受任何影響,本會信譽各會 員眾所皆知,特此敬知各會員,如有任何會務問題請打 00- 0000000洽詢。★所有匯款帳戶都更改為:禮誼生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附件: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表,會長=禮誼生命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通知下方併附錄禮誼公司之設立 登記表。書面通知內容固有「無縫接軌承接所有業務」等字 樣,但禮誼公司既屬股份有限公司性質之法人,其業務內容 與系爭贊助金聯誼會之方案內容大不相同,且後者之會員復 呈浮動狀態,就此權利義務重大事項,並無證據顯示已經禮 誼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決議,則可否以被告游禎祥同時兼 任系爭工會福委會、聯誼會之會長、禮誼公司之代表人,即 謂即可片面決定契約承擔事項,實有疑義。是應認被告游禎 祥發送此通知之重點在於保證「有關會員權益及各項業務均 按手冊所列不受任何影響」;再者,被告游禎祥嗣後通知系 爭贊助金聯誼會會員、付款人改將贊助金轉匯被告協會之舉 ,亦難憑此認定有契約承擔。基上,被告辯稱通知繳納贊助 金帳戶變更,性質上僅為代收代付,並無契約承擔之事,應 屬可信。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協會已有契約承擔之 事實,是其上述主張並不足採。  ㈤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禎祥給付贊助 金30萬元,自屬有據。  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游禎祥返還贊助金部分,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其前條件成就後已請求給付未果,原告再於113 年8月19日辯論期日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翌日即1 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 符,併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贊助金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游禎祥給付 原告30萬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游禎祥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游禎祥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 涉,爰不逐一論敘,附此說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0-07

OLEV-113-員簡-250-202410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 上 訴 人 李三興 (已歿)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上 訴 人 蔡憲榮 郭福讚 洪玉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淑華律師 上 訴 人 蘇坤城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3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421、937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三興罪刑(不包括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 一、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87條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準用 之。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經合法上訴第三審法院後死亡 者,依同法第393條第5款、第398條第3款之規定,第三審法 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三興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一所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李三興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 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23罪及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四編號1至23所示之刑及相關沒收之諭知, 李三興不服原判決,在法定期間內附具理由合法提起第三審 上訴而繫屬於本院後,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死亡,有其死亡 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李三興罪刑(不包括沒收)部分均撤 銷,並自為不受理之判決,以資適法(另沒收部分詳如後述 )。 乙、上訴駁回部分: 壹、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蘇坤城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 均為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上訴人 蘇坤城共同或分別有其事實欄相關所載之貪污各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洪玉振、蘇坤城部分科刑之判決,及 蔡憲榮如其附表四編號1、2、6至9、20、22至23所示沒收部 分,改判仍各論處洪玉振、蘇坤城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 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共23罪刑及諭知相關之 沒收,又諭知蔡憲榮如附表四編號1至2、6至9、20、22至23 所示之沒收,另維持第一審各論處蔡憲榮、郭福讚公務員與 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共23罪 刑、論處郭福讚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刑 (以上各罪均宣告褫奪公權),及郭福讚相關沒收(追徵) 宣告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蔡憲榮、郭福讚該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就郭福讚、蘇坤城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 ,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蔡憲榮部分:⒈其為技工,非正式編制,且投保勞工保險,與 屏東縣屏東市立殯儀館(下或稱屏東市立殯儀館)僅為一般 僱傭關係,非依法任用之身分公務員,原判決並未詳查,即 認其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身分公務員,有不載理由 、調查未盡之違法;⒉其收受賄賂之行為,係於同一或密切 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且有部分行為之時間、禮儀 公司相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原判決分論併罰,顯有違誤 ;⒊偵查中已坦承曾收受相關禮儀公司或喪家之費用,事後 亦繳回犯罪所得,所陳為其妻陳瑞珠收受,主觀上認為是紅 包非賄賂部分,屬事實抗辯或主張有阻卻事由,原判決認無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適用,法則適用亦有 不當。   ㈡郭福讚部分:⒈喪家透過葬儀社致贈遺體火化人員紅包,係 感謝或慰問之餽贈,與職務行為不具對價關係,又屏東縣屏 東市公所(下稱屏東市公所)額外給予之提成獎金,非定期 發給,與得否收受喪家致贈紅包無涉,原判決認其成立不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判決違法;⒉其無為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 ,且無證據證明證人許榕文當日提出之新臺幣(下同)2000 元為其取得,原判決逕依證人王伶子主觀臆測,推論其已取 得紅包,有違無罪推定原則;⒊原判決無視其於78年間曾因 相同事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徒以時空因素改變為由 ,未說明何以非屬刑法第16條規定之正當理由,於法有違。  ㈢洪玉振部分:⒈其原由屏東市公所僱用為投保勞保之清潔隊 隊員,自93年1月起借調到屏東市立殯儀館長達10多年,未 領取殯儀館之提成獎金,非殯儀館編制人員,原審未詳查其 是否具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有理由欠備違法;⒉喪 家透過葬儀社致贈遺體火化人員紅包,係表達感謝之意,與 其行為無對價關係,且依證人陳煜南、張時銘、鄭世文之證 詞,足徵其等主觀上無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其收受紅包 雖有違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要件不同,原審論以前揭之罪,並非適法。 ㈣蘇坤城部分:⒈其於偵審中坦承收受葬儀社轉交之喪家紅包, 並分配予同案被告,該紅包之性質為賄賂或餽贈,應屬法律 評價範圍,其及辯護人於偵查中已自承行為不當,請求檢察 官從輕發落,非全然否認犯罪,原判決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⒉其於殯 儀館擔任義工,無固定酬勞,依每具大體收入100元維持生 計,所收受喪家紅包為單一犯意,雖行賄或期約之殯葬業者 非相同,但時間集中於104年6至10月,其中附表一編號2及6 、4及10、11至19各為同一天,有時間空間之緊密性,應論 以接續犯,原判決認應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 務有相當對價關係,亦即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已成立 。至於賄賂之不法報酬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是否具有相當 對價關係,應實質上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 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與真正原因等客觀情 形綜合審酌,由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為判斷認定。故公務員 所收受之賄賂,若與職務上應為之特定行為間具有原因與目 的之對應關係者,縱係假藉社交餽贈、酬謝、借貸等各種名 義之變相給付,仍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 前抑或事後給付,所交付賄賂之價值與該公務員因職務上之 行為所獲得利益之價值是否相當,俱非所問。   原判決認定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蘇坤城(下或合稱蔡 憲榮等4人)有上開相關各貪污犯行,係分別綜合蔡憲榮等4 人之供述或相關自白、同案被告李三興認罪之供述、證人即 附表一各編號所載行賄者潘妍汝等人(與後述之王伶子、許 榕文,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附表二各編號所載 行賄者康培倫(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王伶子、許榕文之供 證、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現場蒐證照片、火化名冊日報 表,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 敘憑為判斷蔡憲榮、郭福讚、洪玉振係任職於屏東市立殯儀 館之公務員,蔡憲榮、洪玉振另介紹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蘇坤 城、李三興至殯儀館火化場協助分擔其等工作,明知民眾繳 納之火化規費已包括火化後撿骨裝罐事宜,仍共同於附表一 所載日期,以撿骨紅包等名義向所示殯葬業者收受賄賂,郭 福讚另單獨於附表二所載時間以安排加爐、插爐之名義與所 示之殯葬業者期約、收受賄賂,蔡憲榮、洪玉振、蘇坤城所 為各該當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構成要件,郭福讚所為該當公務員與非公務員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同條例之不 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構成要件,蔡憲榮等4人就附表一部分 ,與李三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情之 理由綦詳,復說明附表一、二所示殯葬業者給付蔡憲榮等4 人之款項或期約交付郭福讚之款項,無非係作為要求火化場 工作人員迅速、妥善、謹慎處理往生者火化及撿骨等工作之 對價,或為求給予方便,以配合特定時辰入塔而加爐、插爐 等調動火化順序之對價,顯已對火化場工作人員執行之火化 相關工作有所請求,已非事後單純感謝或慰勞性質之餽贈, 可見殯葬業者期約或交付上開款項,在主觀上對於火化場人 員執行遺體火化之職務行為已有行求賄賂之意思甚明,且蔡 憲榮等4人均知悉殯葬業者交付其等款項之目的無非係希望 其等妥適處理各該殯葬業者所承攬喪家往生者遺體火化工作 ,甚至配合喪家排定進塔時辰而優先進行火化等,是其等收 受上開款項顯與其等職務上之遺體火化工作具有對價之關係 ,而非僅係單純感謝、慰勞辛勞所為之餽贈紅包等旨甚詳, 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部分殯葬業者林志和、王 伶子、陳煜南、張時銘、鄭世文指稱交付1000元為習俗、行 規,或家屬所為答謝紅包,2000元是給郭福讚喝茶用等說詞 ,郭福讚提出之其另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郭福讚、蘇 坤城指稱附表一所示1000元乃撿骨紅包,非賄賂,郭福讚否 認為附表二所示期約、收受賄賂犯行,主張未收取許榕文交 付之2000元等辯詞,何以委無足採或不足為蔡憲榮等4人有 利之認定,亦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核 其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並非 原審主觀之推測,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 為合理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理 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非僅單憑王伶子指證,即認定郭福 讚有事實欄二、㈡所載收受賄賂犯行,並參酌許榕文同旨之 供證、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火化名冊日報表,就如何認 定許榕文為使死者於特定時間完成火化,經王伶子居間聯繫 後,與郭福讚達成意思合致,依指定方式交付2000元賄賂, 郭福讚確按照要求時間完成火化等旨,已記明所憑依據及理 由,要無所指有悖無罪推定原則,郭福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同非適法。 五、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 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所謂身分公務員。所稱「依法令」 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此類公務員之任 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約用, 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 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指「法定」職務權 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而以行 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 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授 權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 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不論究係 永久性或暫時兼辦性質,均包括在內,更不以最後有決定之 職權為限。   原判決依憑卷附屏東縣屏東市立殯儀館組織規程、屏東縣屏 東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屏東縣屏東市立殯儀館暨火化場公 有殯葬設施使用及管理注意事項、屏東縣屏東市立殯儀館火 化場作業程序、屏東市公所僱用蔡憲榮為市立殯儀館技工函 文、屏東市市長核准之民政課支援借調洪玉振之簽呈、屏東 市立殯儀館職員工作分配表、屏東市立殯儀館93年7月2日提 成獎金比例表等資料,已敘明屏東市立殯儀館隸屬於屏東市 公所,協助民眾處理殯儀、火化有關事項,為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蔡憲榮、洪玉振係屏東市公所依法僱用並以職 務命令方式,核定指派、借調至屏東市立殯儀館擔任技工、 隊員,負責殯儀館火化場火化爐操作(含撿骨裝罐)、冷凍 櫃等機械維護、火化場環境清理維護等工作,或協助火化爐 操作及火化場、停棺室、冷凍櫃、停屍間等環境清理維護等 工作,其2人既係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實際從事 協助人民處理遺體火化、撿骨等工作,依上揭相關規定,均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身分公務員,而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等旨,已於理由內 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無蔡憲榮 、洪玉振所指理由欠備之違失。 六、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以單 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而成立一個罪名而言。易言之,該數個舉 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而 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克 相當。原判決依其認定之事實,以蔡憲榮、蘇坤城所為附表 一所示各犯行,時間有異,各次行賄之殯葬業者非完全相同 ,且係處理不同之死者遺體火化事宜,在刑法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均可獨立成罪,與前述接續犯之性質與要件有間, 未就蔡憲榮、蘇坤城所示各罪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而予分論 併罰,經核於法尚屬無違,無蔡憲榮、蘇坤城所指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情形。  七、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 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 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 之誤信,亦即非含有惡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皆信為正當者, 始足當之。原判決就郭福讚不符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之減輕 其刑情狀,已敘明所執79年偵結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距本 件時間已久,而郭福讚為本件行為時,所負責殯儀館火化場 火化爐操作等工作內容,已包含撿骨裝罐事宜,且依上揭屏 東縣屏東市立殯儀館暨火化場公有殯葬設施使用及管理注意 事項、屏東縣屏東市立殯儀館火化場作業程序,均明載收取 之規費服務內容包含撿骨裝罐,郭福讚長期於屏東市立殯儀 館工作,即不得諉為不知其職務內容及相關規定,無從認其 理由為正當等旨,核其論斷,於法並無違誤。郭福讚上訴意 旨仍執此事由再為爭辯,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八、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自白著重在對過去犯罪事實之再 現,有無犯貪污罪之故意,牽涉貪污犯罪主觀構成要件之成 立與否,自屬貪污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原判決依調查 所得,已記明蔡憲榮、蘇坤城固於原審、偵查中分別繳交其 等犯罪所得,惟蔡憲榮於偵查中否認有收過蘇坤城分配之涼 水錢,主張是其妻收取,事後才知悉,蘇坤城於偵查中坦承 有收取所示之涼水錢,但辯稱不清楚有無違法,不知道不可 以收,這是以前一直傳下來的文化,以前就是這樣做,經檢 察官告以上揭自白減刑規定後,仍主張我是受僱的,我賺的 是辛苦錢,原判決綜其等供述全旨,以難認蔡憲榮、蘇坤城 於偵查中自白收受賄賂犯行,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未予減刑,核無不合。蔡憲榮、 蘇坤城上訴意旨猶以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繳交犯罪所得, 原判決有未予減刑之違法,顯屬無據。 九、綜合前旨及蔡憲榮等4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 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 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 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均予駁回。   貳、附表四編號1、2、6至9、20、22、23所示李三興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已非從刑,而具獨立性之法 律效果,為排除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追訴處罰障礙,對於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 罪者,例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 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 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受有罪判決之免刑判決者 ,仍可單獨宣告沒收。 二、本件原判決論處李三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23罪刑,並諭知如附表四編號1、2、6至9、20、22、 23所示(扣案)相關沒收,李三興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嗣因李三興於上訴本院期間死亡,本院依法將原判決 關於李三興上開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已如前述 。惟李三興之上訴理由並未爭執原判決諭知之上述沒收部分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背法 令或不當之情形,應認關於上開沒收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398條第3款、第303條第 5款、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2-台上-391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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