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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B男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 兼 訴訟代理人 B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 被上訴人 A女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 幣12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為民國00年0月生、被告B男則為00年0月生,其等與 訴外人C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C男)及D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D女),於本件侵權行 為發生時均屬未滿18歲之少年,而C男與D女因本案事實而為 另案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另案少年 法庭宣示筆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2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原告、被告B男、C男、D女及其親屬 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就相 關人等均以前揭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原審 之訴駁回」,嗣於本院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中變更其聲明 為「原判決超過12萬元部分撤銷,撤銷部分駁回原告之訴」 (簡上卷第97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 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其他非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5、6款定 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有明定。查上訴人雖於第二審始提 出其賠償金額需扣除被上訴人與C男、D女的和解及調解金額 、及其賠償金額亦應比照等新攻擊防禦方法,然考量債權人 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會影響到其可向其他連帶債 務人請求的金額(詳如後四(二)、(四)所述),且被上 訴人如何、是否與其他人成立和解,亦非上訴人當然所得掌 控知悉,連在上訴後提出此一新攻擊防禦方法後,亦經本院 多次詢問兩造相關資訊並函詢相關法院才能調查得知該等和 解或調解內容,又何況上訴人,其未能於第一審提出,是否 可歸責於上訴人,本非無疑,衡以上訴人主張如屬實,將攸 關其損害賠償總額之抗辯,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是 該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5、6款規定,應 准許其提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被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二審之主張,如原 審判決「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二、被告 則以」所示,及於上訴後補充如下: (一)上訴人B男及B男之父(以下稱上訴人者,係同指B男及B男 之父)二審中主張:同案被告C男、D女已經賠償部分給被 上訴人,上訴人與C男的和解金額為8萬元、與D女的和解 金額為10萬元,與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的30萬元相差甚 多,這部分應抵銷降低上訴人賠償金額,上訴人知道錯了 ,深感悔悟特向被上訴人深感歉意;上訴人為單親家庭, 上訴人B男之父為水電工人,家中收入有限,上訴人B男正 在就讀大學已在打工減少家裡負擔,希望可以減少賠償, 上訴人願同以8至10萬元與被上訴人和解,上訴人B男並非 主謀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二審中答辯:被上訴人是對各個侵權行為人( 即B男、C男、D女)分別各自主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即精神慰撫金),並非總額賠償而由共同被告以為分配 分擔,上訴人與C男、D女雖分別以8萬元、10萬元達成和 解並收受和解金,並無免除、消滅或抵減本件像上訴人請 求慰撫金之意思及效力,反可證明其他共犯有意和解,但 上訴人在事發後到起訴前都沒有誠意及悔悟,精神慰撫金 數額也要一併斟酌,且上訴人B男之父非僅為水電工人、 資產豐饒、曾經營火鍋店、並非無資力,上訴人B男曾攜 帶勞力士錶至校炫耀其家庭富裕,學校調查報告有載明B 男、C男、D女有各自對被上訴人拍攝隱密照片的單獨行為 ,這部分應各自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2萬 元及法定利息部分,經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而告確定)。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如上揭減縮聲明 後所示。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除精神慰撫金數額應為「36萬元」,及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 ,餘均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中「貳」「三」所載: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 人持學校調查報告(簡上卷第165-208頁)認為上訴人B男 、C男、D女有「分別」拍攝的行為,惟該調查報告的「伍 、事實認定及理由」、「三、認定事實」欄僅認定「被上 訴人申請調查之事由確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事件」,且 依據其內對包含上訴人B男、C男、D女在內的當事人訪談 紀錄,其等有拍攝完後叫其他2人過來看、創設共用相簿 予其他共犯觀看(簡上卷第176、180頁),可見上訴人B 男、C男、D女對於拍攝被上訴人私密照片及創設雲端相簿 、群組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隱私權的結果均為條件及原 因,且各自分擔而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觀覽被上訴人 遭偷拍之私密照的目的,上訴人B男、C男、D女就本件確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D女本件偷拍事件而生的另案少年 事件之宣示筆錄(原審卷第16頁)中亦認定此事為該3人 同為,被上訴人所稱有分別構成侵權行為等情自難為採。 (二)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 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 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 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 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 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 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 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亦為民法第280條前段所 明定。 (三)就本件精神慰撫金數額部分,除審酌原審判決已敘及的加 害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見原 審個資卷)等情狀外,另審酌原判決未能審酌的和解、調 解情形即被上訴人於另案中與C男以8萬元達成調解、與D 女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收受該等調解及和解金額(有 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佐,簡上卷第120、1 38頁),然上訴人始終未與被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直 至知曉C男與D女之和解及調解金額時遠低於原審判命其給 付之金額(即30萬元)後方要求比照辦理,使被上訴人需 再負擔後續訴訟進行的成本負擔等情形,並審酌上訴人B 男之父於案發期間確非僅有從事水電工作而有在經營火鍋 店(有其受訪影片節圖在卷可佐,簡上卷第206頁)等生 活、工作、經濟情況,認被上訴人可對上訴人B男與C男、 D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即上訴人B男、C男、D 女需負連帶賠償責任的金額)應認定為共36萬元。 (四)上訴人B男、C男、D女因本件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名譽、隱 私權,上訴人自應與C男、D女連帶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侵權行為本得請求給 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36萬元,又依民法第280條規定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B男、C男、D女等人間就應分 擔額另有約定,其等應平均分擔上開賠償債務,即其等對 原告損害應各負3分之1之賠償責任,則其內部分擔額應各 為12萬元,而被上訴人於另案中與C男以8萬元達成調解、 與D女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收受該等調解及和解金額 ,然自被上訴人隨即對上訴人提告及該等調解內容以觀, 被上訴人並無免除或消滅上訴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意思,參 諸上揭最高法院見解,被上訴人對C男、D女調解與和解金 額少於12萬元的部分生免除之絕對效力並及於上訴人,故 被上訴人僅得向被上訴人連帶請求賠償12萬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12萬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 ,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2-06

TYDV-112-簡上-289-20241206-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41號、第2754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 第26132號、第45244號、第374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113年度偵字第26132號、第45244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中 ,關於甲女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7月20日14時35分許」 。  ㈡113年度偵字第374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金額 欄「112年7月8日20時23分許匯款3萬元」、「112年7月9日7 時16分許匯款2萬元」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白 」(見金訴卷第128頁、金簡卷第8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又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 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 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 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 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 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 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 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 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 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 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 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 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 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 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 之要件欲趨嚴格,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 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 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之 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則 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與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 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恐嚇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且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7464號、第26132 號、第45244號),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89、1366號、105年度易字 第14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10年11月11日保護管 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7至36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固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間,罪名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俱屬有別,尚難遽 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但仍應 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併予說明。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犯罪集團橫行,被 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 對於國內現今詐騙及其他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 帳戶將助益不法犯行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 有所認知,而被告未謹慎思考即貿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之困難,本應嚴懲;惟念被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認犯行,然尚未實際填補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以 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金訴卷第17至36頁)與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金訴卷第128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本案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 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東泰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4141號 第27546號   被   告 林建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             (臺中○○○○○○○○○)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富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89、1366號、 105年度易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審易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5年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為址設臺中市○區○○○道 0段000號13樓「原力玩具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可預見提 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月30日15時47分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原力玩具館有限公司」名下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縈、林思慧、廖淑芬、蔡孟峻、黃志峯、蔡長林、 黃宗元、毛若懿、劉碧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富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原力玩具管有限公司」是伊朋友丁瑋修拿伊的證件去辦的,說會給伊幾萬元,但伊一毛都沒拿到,伊辦完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就將其交給丁瑋修云云。 2 證人丁瑋修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從未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 告訴人蔡孟峻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蔡孟峻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孟峻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廖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廖淑芬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淑芬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秋縈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秋縈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秋縈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思慧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思慧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思慧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黃志峯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黃志峯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志峯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蔡長林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蔡長林提供之存提交易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長林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黃宗元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黃宗元提供之存摺影本、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宗元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毛若懿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毛若懿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毛若懿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劉碧真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劉碧真提供之存摺影本、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匯款收據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碧真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被害人陳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陳雅婷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陳雅婷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3 「原力玩具館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原力玩具館有限公司」負責人係被告之事實。 14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係「原力玩具館有限公司」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 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請與前揭加重其 刑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偵查案號 1 蔡孟峻 (告訴人) 112年4月4日某時 投資詐欺 112年7月5日22時47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141號 2 廖淑芬 (告訴人) 112年5月23日某時 投資詐欺 ㈠112年7月8日15時41分許 ㈡112年7月9日7時15分許 ㈢112年7月9日8時17分許 ㈣112年7月16日14時許 ㈤112年7月20日20時50分許 ㈥112年7月21日8時52分許 ㈦112年7月21日8時54分許 ㈠3萬元 ㈡2萬元 ㈢10萬元 ㈣9萬元 ㈤5萬元 ㈥10萬元 ㈦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141號 3 陳秋縈 (告訴人) 112年6月12日某時 投資詐欺 112年7月4日21時49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141號 4 林思慧 (告訴人) 112年7月8日13時許 投資詐欺 ㈠112年7月22日20時24分許 ㈡112年7月22日20時28分許 ㈢112年7月23日0時2分許 ㈣112年7月23日0時3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5萬元 ㈣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141號 5 黃志峯 (告訴人) 112年7月10日15時54分前某時 投資詐欺 112年7月10日15時54分許 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141號 6 蔡長林 (告訴人) 112年7月初某時 投資詐欺 ㈠112年7月13日11時24分許 ㈡112年7月24日11時9分許 ㈠3萬5,000元 ㈡6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141號 7 黃宗元 (告訴人) 112年7月間某時 投資詐欺 ㈠112年7月7日10時58分許 ㈡112年7月7日11時許 ㈢112年7月11日13時52分許 ㈠3萬3,000元 ㈡3萬3,000元 ㈢18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141號 8 毛若懿 (告訴人) 112年4月25日某時 投資詐欺 ㈠112年7月7日20時27分許 ㈡112年7月18日22時2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7546號 9 劉碧真 (告訴人) 112年5月24日某時 投資詐欺 ㈠112年6月30日15時47分許 ㈡112年7月12日12時32分許 ㈢112年7月14日11時35分許 ㈠45萬元 ㈡25萬元 ㈢9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7546號 10 陳雅婷 (被害人) 112年7月間某時 網路購物詐欺 112年7月7日16時35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1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64號   被   告 林建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高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 字第205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建富為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3樓「原力玩具館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 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 112年7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原力玩 具館有限公司」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對林思慧、蔡長林、陳雅 婷、黃志峯、陳秋縈、廖淑芬、黃宗元及蔡孟峻等人為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致使林思慧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將 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因林思慧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 經林思慧、蔡長林、陳雅婷、黃志峯、陳秋縈、廖淑芬、黃 宗元及蔡孟峻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一)被告林建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丁瑋修、蘇碧珠及林士弘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 (三)證人戎小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四)告訴人林思慧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五)告訴人蔡長林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 款單翻拍照片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等。 (六)告訴人陳雅婷於警詢之指訴。 (七)告訴人黃志峯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Ri seEX投資平台首頁擷圖、網路銀行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 圖等。 (八)告訴人陳秋縈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 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等。 (九)告訴人廖淑芬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 擷圖。 (十)告訴人黃宗元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虛 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與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 (十一)告訴人蔡孟峻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等。 (十二)原力玩具館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十三)原力玩具館有限公司即林建富元大商銀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 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二)故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 16日以113年度偵字字第4141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高 股)以113年金訴字第205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113年10月14日之公務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 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思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13時許,佯稱透過投資網站starex change投資虛擬貨幣且保證獲利,致林思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2日10時24分 5萬元 112年7月22日10時28分 5萬元 112年7月22日12時2分 5萬元 112年7月22日12時3分 5萬元 2 蔡長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佯稱透過投資網站RiseEX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致蔡長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10時48分許 3萬5000元 112年7月24日11時3分 許 60萬元 3 陳雅婷 陳雅婷於112年7月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購買保養品,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交易細節,致陳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16時35分許 1萬元 4 黃志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佯稱透過投資網站RiseEX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致黃志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5時36分 6萬元 5 陳秋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許,佯稱透過投資網站starex change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致陳秋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4日21時49分 1萬元 6 廖淑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許,佯稱透過投資網站AISMEX Exchange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致廖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8日15時41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8日20時23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9日7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9日7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9日8時17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16日14時許 9萬元 112年7月20日20時50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1日8時52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21日8時54分許 5萬元 7 黃宗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許,佯稱透過投資網站StarExchange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致黃宗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10時58分許 3萬3000元 112年7月7日11時許 3萬3000元 112年7月11日13時52分許 18萬元 8 蔡孟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4日許,,佯稱透過投資網站StarExchange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致蔡孟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21時12分許 3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32號                   113年度偵字第45244號   被   告 林建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應與貴院(高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 第205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林建富(涉犯妨害性隱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 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3樓「原力玩具館有限公司 」(下稱原力公司)之負責人,其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 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原力玩具館有限公司」名下元大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該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作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犯罪工具。嗣 該人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以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 名稱「Wu Brian」與BL000-B112016(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稱甲女)結識,並以「霸道王子」之LINE通訊軟體 (下稱LINE)名稱與甲女聯繫。後因甲女於112年6月23日 及7月2日透過LINE傳送裸體之照片予該「霸道王子」後, 「霸道王子」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2年7月18日上 午8時許,向甲女恫稱:若不把新臺幣(下同)30萬元投 入「StarExchange」平臺,就要將這些私密照片散布出去 等語,並提供該帳戶予甲女匯款,致使甲女心生畏懼,而 於112年7月19日14時35分許,將3萬5000元匯入該帳戶內 。 (二)案經甲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建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丁瑋修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四)證人戎小龍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五)該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於112年7月20日之交易明細資料。 (六)甲女所提供與「霸道王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置 於不公開卷)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林建富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 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14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高股)以113年金訴字第205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113年10月14日之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 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2024-12-06

TCDM-113-金簡-765-2024120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晏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米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貳 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 要件與原犯罪類型之罪名及構成要件並非相同,故有罪判決 書,自應諭知該分則加重之罪名及構成要件,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或少年犯 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 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 判決參照)。查本件案發時,被告係民國00年0月出生,為 成年人,而告訴人甲女係00年0月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附於彌封證物袋內可資 為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作為總則加重條件,而漏未認係屬犯 罪類型變更之分則加重,而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記載為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且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犯罪事實中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及加重條件均已載明, 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訊問程序時告知被告變更後之 罪名(見本院卷第2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所示時間,接續發送如「附表」所示內容訊息向告訴人恐 嚇,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下,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 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 法強行分開,應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 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為接續犯,應只論以一罪。 ㈢、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告訴人 為就讀高中之少女,不思以理性之態度處理與告訴人感情糾 紛,竟為迫使告訴人與其繼續維持情侶關係,而傳送要脅散 布告訴人私密照片之訊息,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慌,並影響告 訴人之隱私權,顯足以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相當程度之畏懼及 痛苦,亦見被告對於異性缺乏應有之尊重,所為應予嚴厲譴 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訊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小米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2張 )、VIVO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2 張)均為被告所有,又被告使用上開小米廠牌手機與告訴人 聯繫並為本案恐嚇之犯行,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 9頁),核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VIVO廠牌手機部分,雖依卷內 檢察官113年10月1日勘驗筆錄記載有被告與告訴人間自112 年9月2日至同年12月4日之聊天紀錄(見偵卷第153至154頁 ),惟據被告辯稱該聊天紀錄係因其於113年7月間購買VIVO 廠牌手機後,將前開小米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之資料全部 備份至新購買之VIVO廠牌手機,遂有前開勘驗內容之聊天紀 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因其辯解合於常情,且上開勘 驗筆錄記載之聊天紀錄亦無本件恐嚇犯行之言詞,查無證據 證明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30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前於民國112年9月2日透過社群交友平台「吾聊」結識 卷內代號AB000-Z000000000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00年0月生,下稱A女),其等自112年9月間某日至同 年12月5日為男女朋友關係。甲○○因不滿A女於同年12月4日 提出分手,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q uila Liu」向A女恫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使A女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A女之名譽安全。經警於113年7月19日7時10分許 ,持搜索票至甲○○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住處搜索, 扣得小米廠牌手機1支、VIVO廠牌手機1支。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即代號AB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B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A女、B女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A女之兒 少性剝削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員職務報告、監 視器影像擷圖、行車軌跡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13年9月11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64185號函暨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本 署檢察事務官數位採證報告、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手機 通訊內容採證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如附表所示各次恐嚇行為,具有反覆及持續之性質,屬接續 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於犯罪時已成年,故意對未成年之A 女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3年12月8日16時40分許 之前有截一些視訊時的照片下來  2 113年12月8日21時59分許 照片我都有留著,A女  3 113年12月8日22時58分許 好險有妳照片  4 113年12月9日7時11分許 是說我放在手機內的不只照片還有視訊錄的影片  5 112年12月9日8時35分許 反正東西就放在手機內 一不小心可能連學校名字和家裡都會外流  6 112年12月9日8時48分許 所以不能怪連家的位置都不小心流出啦  7 112年12月某日23時19分許至同日23時41分許 順帶一提,這個發送是從你自己所有帳號發送,所以不存在威脅問題 外人看來就妳自己發不雅照罷了 再說一下繼續和對方聊下去也會觸發發送機制 我設定一些動作包括去認識新的對象曖昧對話都算 等等這些都會觸發自我發送機制

2024-12-05

TCDM-113-中簡-2804-20241205-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7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159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庭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其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收。本案性影像照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 翻攝前揭私密照片」補充更正為「以自己之手機(未扣案) 配合手機之拍照功能,將該性影像(即本案性影像照片,彌 封卷第19頁第5則臉書messenger截圖照片)截圖重製後」;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81號判決之事實係認定 被告翻攝另名被害人性影像,與本案告訴人A女為不同人, 業經本院調取該另案卷宗核閱屬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 ,且犯罪手法亦有差異,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 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其性影像罪。又 依卷內對話截圖照片(見彌封卷第19頁臉書messenger截圖 照片),被告僅以其臉書messenger帳號傳送、交付A女本案 性影像照片,對象單一特定,並非對不特定多數人為之為, 難認有散布行為,且被告翻攝(重製)A女性影像後,再傳 送給A女,其行為已達無故交付階段,且起訴書亦載明被告 傳送、交付A女本案性影像照片之事實(起訴書事實欄一、 第10-12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無故重製、散布性 影像罪,尚有誤會,惟本院論罪之條文即刑法第319條之3第 1項,與起訴條文相同,僅行為態樣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吿係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在藉由A女之性影像以恫嚇迫使 A女不得再與其男友來往,其犯罪手段部分重疊,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其性影像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感情問題,以臉書messenger傳送性影像照片及 恫嚇言語予A女,而無故交付其未經A女同意翻攝之本案性影 像,用以恐嚇A女,侵害A女性隱私權,致A女心生畏懼,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A女 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暨其自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見本院卷所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 條之4 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 條之5定有 明文。經查,A女之本案性影像照片(見彌封卷第19頁第5則 臉書messenger截圖照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物品,是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9 條之5 規定,宣告 沒收。至被告用以重製、交付本案性影像照片之未扣案手機 1支,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81號判決宣 告沒收(被告使用同一手機重製另名被害人之性影像),自 無重覆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45號   被   告 周庭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C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庭與賴昆昀(所涉妨害性隱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112年6月間係男女朋友。緣賴昆昀與代號BK000-B11200 2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先前於104年、105 年間為男女朋友,賴昆昀經A女同意而取得A女穿著內衣、裸 露部分胸部之私密照片共14張(下稱本案私密照片)並儲存 在賴昆昀行動電話中,後周庭與賴昆昀交往時,見A女仍與 賴昆昀聯絡而對A女心生不悅,竟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 製、散布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及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之犯意 ,於112年6月間某日,未經賴昆昀同意私自解鎖賴昆昀行動 電話,翻攝前揭私密照片,再以社群平臺臉書暱稱「주자두」 (中譯:梅子)之帳號傳送本案私密照片及:「自求多福」 之文字訊息與A女,以此加害A女隱私、名譽之事,致A女心 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庭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本案私密照片是被告解鎖同案被告賴昆昀的行動電話後翻攝。 ⑵被告臉書暱稱是「주자두」,中文翻譯是梅子。 ⑶被告有傳送本案私密照片及:「自求多福」之文字訊息與A女。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下列事實: ⑴本案私密照片是告訴人於105年年初,部分自行拍攝傳給同案被告賴昆昀,另部分是告訴人與同案被告賴昆昀視訊時,由同案被告賴昆昀截圖,均未違反告訴人意願。 ⑵被告有以臉書暱稱「주자두」之帳號傳送本案私密照片及:「自求多福」之文字訊息與告訴人。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昆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下列事實: ⑴本案私密照片是告訴人傳與同案被告賴昆昀。 ⑵被告私自解鎖同案被告賴昆昀行動電話翻攝本案私密照片。 4 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臉書暱稱「주자두」之帳號有傳送本案私密照片及:「自求多福」之文字訊息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重製、散布性影像、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另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洪 英 丰

2024-12-04

NTDM-113-投簡-620-20241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6號 原 告 許端容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被 告 彭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振淵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感情融洽且同心協力為家庭生計打拼事業 、努力經營婚姻及家庭。詎料,民國111年5月31日凌晨4時 許,原告接獲桃園市楊梅區草湳派出所員警來電通知黃振淵 在其轄區內過世,原告強忍傷痛趕往派出所瞭解情況,卻從 員警口中得知是一位彭小姐(即被告)送黃振淵到醫院,相 驗程序中被告亦向檢察官坦承,黃振淵於111年5月30日晚間 至被告家中,兩人共處一室,深夜黃振淵表示心臟不適,由 被告送往醫院。嗣原告於整理遺物時,始知悉被告於110年 間即與黃振淵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甚至於110年6月間與 黃振淵一同進出旅館,拍攝被告只穿著內衣褲、手捧鮮花之 照片,且長期密集與黃振淵言語調情曖昧,又經常與黃振淵 各地出遊,拍攝數張彼此依偎、身體緊貼之親密合照,原告 同時面對枕邊人過世及背叛之雙重打擊,又需獨力扶養兩名 未成年子女,精神所受痛苦實難以言喻,後經診斷罹患重度 憂鬱症,自111年7月起長期服藥治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之 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黃振淵原為同事關係,於110年底開始交往 ,並有發生性行為。111年5月30日黃振淵至伊住處休息,後 表示身體不適由伊送醫,對於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不爭執 ,惟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 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 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 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 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 ,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  ㈡原告主張其與黃振淵於105年間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被 告明知黃振淵為有配偶之人,卻於110年起與黃振淵交往, 並發生性行為;黃振淵於111年5月30日晚間至被告住處,兩 人共處一室,深夜黃振淵身體不適,由被告送醫,嗣黃振淵 於111年5月31日凌晨2時39分在楊梅天成醫院死亡,死因為 心因性休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及子女戶籍資 料(見限閱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 告私密照片及被告與黃振淵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出遊照片 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 辯稱係於110年底始與黃振淵交往云云,惟由附表所示被告 所不爭執之對話內容,被告至遲於110年5月間即與黃振淵發 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有身體上之親密接觸,是被告在黃振 淵過世前,已與黃振淵維持至少1年之不正當往來,嚴重影 響原告與黃振淵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原告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甚明。  ㈢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 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 參考。查原告於接獲黃振淵過世噩耗之同時,得知黃振淵與 被告間有不當男女私情,並在整理黃淵振遺物時,發現被告 與黃振淵已交往長達1年,其同時遭逢喪夫、枕邊人背叛之 人生至痛,心中之悲痛、震驚、沮喪不言可喻,並因此罹患 重度憂鬱症,有原告之健保健康存摺就醫紀錄可佐(見本院 卷第41頁),則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堪以採信 。其次,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於外商公司擔任藝術總監, 每月所得30餘萬元;被告係碩士畢業,擔任人資工作,112 年所得總額125萬餘元等情,除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 1頁)外,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佐(附於個資卷),爰斟酌被告侵害行為之期 間、次數,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以60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 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61頁),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被告與黃振淵之Line對話內容   時 間 傳訊者     內   容   備 註 110年5月21日 黃振淵 我...真的越來越愛你 本院卷第23、25頁 被告 (回覆)超開心貼圖 黃振淵 疫情期間哪裡約會比較好呢? 被告 還沒下班,就想約會,你學學我~想約會也沒說出來吖 黃振淵 人無遠慮 被告 近憂~憂國憂民憂女友 黃振淵 憂女友?有女優? 你是女優 還是女友? 被告 我是~女優級女友 黃振淵 真的(愛心圖案) 很會 110年7月31日 被告 虧我今天出門還洗澡洗頭 本院卷第27頁 黃振淵 可惜了~ 被告 連抱抱、親親沒有 黃振淵 對啊 只有在車上牽手卻可以心很緊密 好久沒有這麼好 被告 對

2024-11-29

TYDV-113-訴-1226-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ALLENA FRANCIS JOHN CASTILLO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14 號、第29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 ○○○○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二 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 ○○○○ ○○ ○○○○ (菲律賓籍, 中文名;法蘭西,下稱法蘭西)與代號AE000-K113006(真 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原為男女朋友,2人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3條之1所稱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法蘭西與 甲女分手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4日20時起至113年1月6日之期間,前往甲女位於桃 園市八德區(地址詳卷)之工作地點附近守候甲女,並以通 訊軟體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予甲女,恫稱「我會找妳報仇」 、「在妳公司外面等我」、下次我過去時,我會先找妳的爛 朋友」、「我會等妳朋友,我會讓他臉腫起來」、「我會找 機會向妳媽媽或其他人聊到這件事」、「總之,我已經和我 的家人說再見,這是最後了,妳和妳的家人會罪惡地進監牢 」、「告訴Kristy我明天我等她,不要讓她看到我,否則我 會折磨她」、「我現在會寄私密照給妳的家人,就算我回到 菲律賓會因此進監獄」、「我們等會兒見,妳今天會加班吧 ?」、「妳一再封鎖我,我會加快寄私密照出去的速度,在 妳封鎖我之前,我已經將私密照片的事情告訴其他人」、「 直到我們見面,我才會停止對妳的威脅」等語,以此等加害 生命、身體及名譽之事恫嚇甲女,致甲女於桃園市八德區之 工作地點接聽法蘭西之電話及閱覽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法蘭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跟蹤騷擾對話訊息翻譯、勘查採 證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又被告對於被害人 所為之數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均係基於恐嚇被害人之決意 ,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至被告與被害人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曾有親 密關係伴侶,然此等關係僅準用該法關於保護令等相關規定 ,並不及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規定,自無該當家 庭暴力罪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其因分手 後心生不滿,竟不思循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率而以前 述訊息、言語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其所為 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就其有為前揭恫嚇 言詞乙節,供認不諱,另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示不予對被告 提起告訴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本案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審簡-1568-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1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坤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蔡坤諺與陳柏翰於民國110年7月至12月間,一同在陸軍步兵 訓練指揮部(址設高市○○區○○路0000號)受訓,受訓期間蔡 坤諺與陳柏翰係同寢室之室友。蔡坤諺明知對於他人資料之 利用,除經他人同意之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 ,且不得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無故洩露因 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持有之他人祕密,竟於110年7月至 12月間某日,意圖損害汪○及陳柏翰之利益,基於上開犯意 ,未經陳柏翰同意,趁陳柏翰不在之際,擅自輸入密碼登入 陳柏翰之手機,將陳柏翰手機內所截錄之汪○之裸照數張, 傳送至自己持用之手機內,並於111年9月3日將上開汪○之私 密照片以airdrop方式傳送予其友人,致生損害於汪○之隱私 及陳柏翰。嗣汪○經友人告知上開裸照外流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坤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 卷第56-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翰、證人即被害人 汪○、證人邱冠綸、林柏宇、林濬翰、宋庭宇、莊子鴻等人 分別於警偵詢、證人石旭騰於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錄音檔案及譯文資料、汪○之裸照數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133-1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露因利用其他設備 持有他人秘密罪、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 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罪、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罪之關係:  1.被告擅自輸入密碼登入告訴人之手機,將告訴人手機內所截 錄之汪○裸照數張傳送至自己持用手機內,嗣再將上開裸照 傳給其友人而洩漏之,應係出於損害告訴人及汪○之利益, 並揭露汪○私密行為之同一目的,且行為重要部分重疊,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2.起訴意旨雖未論及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名,惟由卷附之汪○裸 照照片已可明顯看出其臉部特徵並足以辨識該人,且被告事 後亦將照片傳送截圖予他人而加以洩漏,是此部分事實及罪 名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況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上開罪名( 見審訴卷第57頁),給予被告陳述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三)量刑及緩刑宣告:  1.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取得告 訴人手機內汪○私密照片之電磁紀錄及個人資料,並傳送至 自己手機內後又傳送予友人,致汪○隱私外洩,並損害於汪 及告訴人,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及汪○2人達成和解,並已按調解筆錄給付 部分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見審訴 卷第91-95頁),顯見被告事後已表現悔意,積極彌補其犯行 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5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汪○達成和解,已如前述,顯見其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及汪○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參酌調解筆錄內容,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調解筆錄之條件(即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如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及汪○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所取得之汪○照片檔案,業經其於偵查中供稱因其手機有重置,沒有這些照片了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又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取得之照片等電磁紀錄尚屬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另被告用以取得汪○照片,以及傳送其照片予友人之手機,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持有該手機之目的應非專供本案犯罪使用,該手機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倘就此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04號調解筆錄內容) 一、蔡坤諺願給付陳柏翰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柏翰指定帳戶,給付方式分別為: (一)壹拾伍萬元,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前給付完畢。(此部分業已給付完畢) (二)餘款陸拾伍萬元,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共分6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壹萬元。(113年10月20日之壹萬元已給付完畢)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蔡坤諺願給付汪○陸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汪○指定帳戶,給付方式分別為: (一)參拾萬元,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前給付完畢。(此部分業已給付完畢) (二)餘款參拾萬元,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共分3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壹萬元。(113年10月20日之壹萬元已給付完畢)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29

KSDM-113-簡-4669-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霖 選任辯護人 許哲銓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3年2 月。又犯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扣案行動電話1支(Iphone 11 Pro、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事 實 一、甲○○透過網路遊戲「傳說對決」結識代號AE000-Z000000000 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詎其可預 見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引誘使少 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意旨誤載為 明知之確定故意,應予更正),於111年7月中旬,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2樓之2住處,陸續持行 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Facebook(下稱臉書)Mes senger(下稱臉書即時通)與A女聯絡,以贈送新臺幣(下 同)2,980元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遊戲點數為代價,引 誘使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A女同意後,即在其位於 桃園市住處(地址詳卷),以自行拍攝之方式製造裸露胸部 及下體等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4張(下稱本 案數位照片)後傳送給甲○○,甲○○即依約登入A女提供其臉 書帳號所綁定「傳說對決」帳號,儲值約定之遊戲點數給A 女。 二、詎甲○○取得本案數位照片及登入A女臉書帳號時所獲知A女之 資訊,而確知A女為少年後,另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7月中旬至同年8月間,在其 上址住處,以同一贈送遊戲點數給A女為代價,引誘使A女製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惟A女反悔不願配合,並藉故推托 ,甲○○竟將原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 提升至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接續對A女恫 稱如附表所示之言語(粗體字部分),表達若不配合裸體視 訊(起訴書誤載含「拍攝照片」,應予更正刪除),就要外 流本案數位照片之意,並回傳該等照片給A女,致A女心生畏 懼,然因A女並未從之,甲○○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 之行為因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臉書登入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 、上網資訊明細(含通話時間、秒數、基地臺位置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與證人間之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稽,且有 被告所持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 11 Pro、IMEI:000000 000000000,下同)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明知A女為年僅14歲之少年」,應具有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直接故意」等情,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傳說對決」上面沒有資訊讓甲○○知道我是未成年,我是放內建照片,而我臉書上有放我穿國中制服照片,我們有用臉書即時通聊天,我有跟他講過我在念書,我於警詢時稱有告訴過他說我當時國二要升國三,沒有亂說話,但我現在忘記了,也忘記是否在傳照片給他之前說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19至122、125至127頁),則證人無法確認是否在傳本案數位照片給被告前曾明確告知被告其為就讀國中之少年,而證人雖稱臉書上有其著國中制服之照片,並以臉書即時通與被告聊天,然無證據可認被告必然有查閱過證人該臉書著國中制服之照片,是難認被告明知證人為少年,然被告透過「傳說對決」結識證人,彼此間網友關係,若要知悉對方之年齡,以通訊軟體詢問即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最初在跟A女談論要傳照片換遊戲點數時沒有去查證她的年齡,沒辦法確信她是成年人等語(見訴字卷第135頁),是被告無法積極肯定證人A女為成年人,自可預見證人存有年齡未滿18歲而為少年之風險。被告既有如此風險預見,於引誘使證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前,本應事先確認證人之實際年齡,以杜觸法疑慮,然其未曾向證人求證,即引誘證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進而取得證人所傳送之本案數位照片,足認被告對於證人是否已滿18歲,乃抱持漠視不顧之心態,而將能否取得本案數位照片一事,置於風險(證人可能為少年)之上,則受其引誘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證人係少年乙節不僅為被告所能預見,更為其容任發生且與本意無違之事,此由被告在取得本案數位照片後,仍引誘並進而提升犯意為以脅迫使證人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事實欄部分)益明,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訴字卷第135、207頁),被告有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無疑。是依現有卷內事證,尚難認已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對於證人之年齡屬「明知」之確切心證,自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而為,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事實欄   訊據被告雖坦承事實欄之客觀事實經過情形,惟矢口否認 有何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脅迫A女視訊裸聊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對 話中一直提到要A女出面說明及還錢,且對於A女暗示要回去 拍攝性影像明確拒絕,可知被告雖有恐嚇A女,惟主觀上只 是促使A女處理債務問題,並非脅迫A女拍攝性影像等語。經 查:  ⒈被告取得本案數位照片及登入證人臉書帳號時獲知證人之資 訊,而確知證人為少年後,於111年7月中旬至同年8月間, 在其上址住處,持行動電話使用臉書即時通與證人聯繫,並 與證人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且回傳本案數位照片給證人等 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臉書登入資訊、通聯調 閱查詢單、上網資訊明細(含通話時間、秒數、基地臺位置 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被告與證人間之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存卷 可查,且有被告所持行動電話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 可認定。  ⒉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傳說對決」認識甲○○,而我 羨慕同學都有「傳說對決」裡面的造型,甲○○有錢可以儲值 遊戲點數到我「傳說對決」帳號,讓我可以買造型,但他要 求我拍胸部跟下體,我就加他為臉書好友,拍攝本案數位照 片用臉書即時通傳給他,他也有幫我儲值,後來他要我繼續 拍攝照片給他,或跟他進行裸聊,威脅我說不照做的話會傳 給我家人和朋友看等語(見訴字卷第119至123頁),是證人 明確證稱被告事實欄取得本案數位照片後食髓知味,揚言 散布本案數位照片,以脅迫使其進行裸體視訊而自行拍攝性 影像,此部分並有如附表所示被告與證人間之臉書即時通對 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2212號卷第61至70頁 、偵字第42212號不公開卷第27至32頁),而觀如附表所示 對話大致如下:  ⑴如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證人向被告道歉,然被告表示「不用 道歉」、「隨時等被罵,跟指指點點」、「就這樣」、「不 要密我了」、「妳也等明天早上,同學討論妳」,並抱怨證 人答應的事情沒有做到,且稱「我要視訊不是照片」、「妳 只想照片交差」、「我也是答應不傳」、「偷偷傳呀」,證 人再度向被告道歉,並稱「我現在就走回家」、「行嗎」, 被告表示「我已經對妳很不滿了」、「不不不」、「好好過 今天最後開心的一天」,證人回「不要傳」、「拜託」,被 告說「明天開始,大家跟家人就討論妳了」,證人持續道歉 ,被告表示「我不相信了」、「我不想跟妳浪費時間了」, 證人回「不要傳」、「求你」,被告仍稱「我已經浪費時間 跟錢了」、「1個多月來,一直給妳機會,求我很多次」、 「沒有一次做到事情」,證人回「回家我就先洗澡行嗎」、 「我現在回家」,被告表示「我都已經把你移除群組了」、 「妳覺得會有機會🤣」,可知被告自認已花費月餘時間及相 當金錢等待與證人視訊,然認為證人答應的事情沒有做到, 只是以照片交差了事,而被告與證人僅係一般網友,被告事 實欄是以贈送「傳說對決」遊戲點數為利誘,使證人製造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可見雙方並非情侶,僅有金錢利益關 係,被告事實欄要的是證人拍攝其胸部及下體之私密照片 ,而非生活照片,故當被告持續花費金錢向證人索求者,絕 不可能只是一般正常視訊聊天,且由被告因證人違約而揚言 散布本案數位照片時,證人道歉之餘仍表示要立刻回家先洗 澡,被告回應不想再給其機會等情,即可知被告原先花錢想 要取得的是證人洗澡時之裸體視訊畫面甚明,復依被告於偵 訊時所供稱:我有跟A女說她提供她的裸照或裸體視訊,就 可以給她點數或裝備,我有拿到她的裸照(事實欄部分) ,也有跟她視訊裸聊過(無證據認定與本案有關,未據起訴 ),是她洗澡過程開視訊給我看,讓我看她沒有穿衣服洗澡 的樣子等語(見偵字第42212號卷第89至90頁),更可認定 被告與證人上開對話中所說的視訊,是指洗澡時之裸體視訊 無訛。而起訴書載被告以脅迫使證人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含 「照片」部分,雖據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然誠如被 告對話中所述「我要視訊不是照片」,故被告索求者應不含 「照片」,起訴書此部分應予更正刪除。而證人在被告揚言 散布本案數位照片後,除頻頻向被告道歉外,尚卑微表示「 不要傳」、「拜託」、「求你」等語,復主動提議立刻返家 洗澡與被告視訊,是證人擔心本案數位照片遭被告散布之情 不言而喻,被告上開言語係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證人,足使 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屬顯然。  ⑵如附表編號⒍至⒒所示,證人稱「晚上回家如果我沒跟你視訊 」、「你就直接傳」,被告表示「那不是藉口,明明可以先 廁所,在回來吃」、「不不不,我不想等了」、「我願意被 關,也不在相信妳」,證人說「不要傳…」,被告表示「因 為妳不是第一次這樣了」、「10分鐘陪不起,憑什麼拿別人 東西」,證人回「我只是沒有時間而已…」、「對不起」, 被告表示「明明說陪視訊」、「但是又不陪」、「一直等」 、「等心酸的」、「最後又變不能」,證人回「對不起…」 、「我不是故意的」,被告表示「我等等直接傳群組」、「 記得報警告我」、「我願意被關」、「還有昨天以為妳有機 會陪我」,證人再度向被告道歉,被告表示「因為妳後悔也 來不及」(傳送一張相簿擷取照片【內含本案數位照片】) 」、「因為本來答應妳陪完一次就沒事」、「但是妳自己一 次一次不珍惜」、「那就不用陪了」、「就讓自己在家人同 學們看照片吧」、「我傳完後,等妳告我外流照片」、「反 正妳一次一次讓我等,一次一次讓我失望」、「我就不需要 考慮妳感受」,可知證人為使被告回心轉意,不要散布本案 數位照片,承諾晚上返家後與其視訊,被告表示只是證人只 是藉口,明明可以「先廁所」,更徵被告向證人索求者為其 在「廁所」內洗澡時衣不蔽體之裸體視訊畫面,復被告仍抱 怨證人並非首次失信,承諾要視訊,最後又變成不能,其因 此亦毋須顧及證人之感受,準備要外流本案數位照片,讓證 人之家人及同學看照片,則可見被告於確知證人為少年後, 另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以贈送 遊戲點數給證人為代價,引誘使證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即證人之裸體視訊),惟證人反悔不願再配合,並藉故 推托,被告即將原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 意,提升至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對證人恫 稱若不配合裸體視訊,就要外流本案數位照片等語甚明(恐 嚇之具體內容為上開被告以臉書即時通所述部分)。  ⑶如附表編號⒓所示,被告仍接連表示「妳等等報警就好」、「 我不想跟妳浪費時間了」、「1個多月,一直給妳機會,求 我很多次」、「好好過今天最後開心的一天」、「明天開始 ,大家跟家人就討論妳了」、「我一個一個傳」、「現在傳 」、「每天讓你不曉得什麼時候出問題」、「我會讓妳找不 到我」、「讓妳提心弔膽」,顯係接續以同一散布本案數位 照片之言語恐嚇證人,而被告在為該等恐嚇言語後緊接著表 示「不想處理那就算了」、「(A女名字)妳到底要不要處 理問題?」、「如果不願意,那就不在密你了」、「不討論 問題?」、「意思要我直接傳?」、「如果是那我就不問意 見了」、「我讓妳討論,只是看妳想怎麼處理,如果不想處 理,那就不必討論了」、「妳我就到這邊,我要怎麼處理這 件事情,我自己處理」、「因為我問妳意見」、「那沒想討 論怎麼解決」,可知被告不僅係單純恐嚇證人,其目的係要 證人處理問題,而由被告所稱「如果不願意,那就不在密你 了」、「意思要我直接傳?」等語,可知被告所想要的處理 問題方法,即係證人履行裸體視訊之承諾,若不願意,就直 接散布本案數位照片,並不再私訊證人討論其違約拒不裸體 視訊之事,此部分對照後述⑷被告得知證人報警後,其處理 方式才改為返還財物乙節,更為顯然(詳如後述),是由被 告此部分所言,可見其確實係以前揭言語恐嚇證人,以脅迫 使證人自行拍攝裸體視訊之性影像,應屬明確。  ⑷如附表編號⒔所示,證人表示「我現在報警了」,被告回「那妳東西還我呀?」、「畢竟是妳跟我交易的😓」、「至少前還我吧😓」、「所以妳要這樣處理事情?」、「如果你要這樣處理就是,那我沒話說」、「密碼還你」、「我改回來了」、「就這樣,反正妳不想好好處理,那我沒話說」、「我全部帳號登出了」、「因為是妳要這樣處理的」、「我沒欠妳什麼了,東西還妳了,記得還錢」、「要說的就這樣,5000記得」、「沒事我就不密了,記得說什麼還錢」、「畢竟是交易,交易沒完成,還錢正常不過」、「被妳告都告了還錢而已很難?」、「我只問妳何時還錢,有那麼難回答」,可知被告在得知證人報警後,苛責證人竟以報警方式處理其不履約裸體視訊之事,即轉而要證人返還財物,而由被告所述「如果你要這樣處理就是,那我沒話說」、「沒事我就不密了,記得說什麼還錢」,更徵被告原先所想要證人處理問題之方式,是履行裸體視訊之承諾,而非報警處理或返還財物,蓋不論係報警處理或返還財物,均表示證人不願意裸體視訊,如被告所述若係如此就不再私訊證人(如附表編號⒓所示「如果不願意,那就不在密你了」),然被告先前一直不斷私訊證人,即表示其仍希冀證人能以履行裸體視訊之承諾,始會如此,末因得知證人已報警,只好變成促請證人返還財物,不敢再提及要證人裸體視訊或散布本案數位照片之事,對照之下,亦可見如附表編號⒊、⒍所示對話紀錄證人說「我現在就走回家」、「晚上回家如果我沒跟你視訊」、「你就直接傳」等表達立即返家與被告裸體視訊之意,被告分別回「不不不」、「不不不,我不想等了」等語,惟過程中仍不斷以前揭言語恐嚇,顯係欲擒故縱假意拒絕證人裸體視訊,係深怕證人事後又反悔再度爽約,企圖增強證人履行與其裸體視訊之信念,並非是真的拒絕證人裸體視訊甚明。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明示拒絕證人裸體視訊,其恐嚇證人僅係為促請證人出面處理被告認知之債務問題云云,均係斷章取義、倒果為因,顯不足信。  ⒊本案檢察官起訴法條原僅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認被告係以恐嚇為手段要求證人裸體視訊,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A女說我要求她視訊裸聊,她不願意,我就說要散布本 案數位照片,確實有這件事情,是因為她騙我,我才會恐嚇 她等語(見偵字第42212號卷第19頁),於偵訊時供稱:我 實際上並沒有把本案數位照片傳給他人,我僅是口頭上恐嚇 等語(見偵字第4790號卷第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詢 問對其起訴書所載其私訊證人恫稱若不配合視訊裸聊即將本 案數位照片流出等情之意見,其供稱:地點是在我的家裡, 都是透過臉書聊天講這些内容,其餘情形如同起訴書所載等 語(見訴字卷第42至43頁),然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 此部分所為,可能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第5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嫌後,被 告旋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當時雖然有恐嚇A女,但只是想 要把錢拿回來而已,沒有想要A女進行裸體視訊等語(見訴 字卷第199頁),被告顯然僅係聽聞其犯行可能變更起訴法 條為刑度較重之罪處罰時,空言飾詞狡辯,然其前已坦承確 實曾對證人恫稱若不配合視訊裸聊將散布本案數位照片之恐 嚇言語,而具體恐嚇內容如附表所示被告與證人間臉書即時 通對話,並參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應係以該恐嚇言語作為手 段,脅迫證人自行拍攝性影像,從而,自應以被告前與本案 事證相符之自白為可採,其主觀上有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罪之犯意,至為顯然。  ⒋辯護人固辯稱:就著手認定,行為人著手於實施本罪所定強 暴、脅迫方法外,至少要有行為人已經完成,使少年被拍攝 ,像是有跟少年親自接觸、拍攝,委由第三人進行使少年被 拍攝,才認為風險已失控達到著手階段,而用未遂犯評價。 證人自述與被告素未謀面,被告不知道證人真實姓名及地址 ,顯見被告無從親自或指使第三人拍攝證人性影像,本案應 尚不升至保護法益之法益侵害風險,難認被告有著手本罪等 語(見訴字卷第209頁),然被告本案係涉嫌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係規定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本非辯護人所稱被告親自或指使第三人拍攝證人性 影像之態樣,先予敘明。另所謂著手實行,應依行為人之犯 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 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 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 ,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 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僅止於預備犯階段(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1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事實欄係以 自己之行動電話自行拍攝本案數位照片傳送給被告,且被告 亦係透過行動電話使用臉書即時通對證人為上開恐嚇言語, 顯見證人之行動電話在其手邊,且其行動電話係有鏡頭可進 行拍攝,故當證人事實欄在受到被告之恐嚇言語脅迫心生 畏懼,證人深怕被告散布本案數位照片,已陷入脆弱處境, 若該過程持續不中斷進行,其只要褪去衣著撥打視訊電話給 被告,得以啟動攝錄其裸體畫面,勢必直接導致構成要件之 實現,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故 被告為構成要件所明定之脅迫行為,屬已達著手實行之階段 ,辯護人此節主張,不足採信。  ㈢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應該適用107年1月3日修訂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3項規定,沒有如現行法將少年 「自行拍攝」性影像情形擬定,有關本條構成要件性影像產 製之方式仍應限於修正前「製造」之概念,而僅限於第三人 拍攝之場合,故本案被告事實欄引誘使證人自行拍攝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事實欄脅迫使證人自行拍攝性影像,均 無從該當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3項 規定,自屬不罰,否則將有違罪刑法定主義下禁止類推適用 原則等語(見訴字卷第51至56、137至138、148至155、209 頁),然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3項 規定其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 自不以他製為必要,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 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意指參照),復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修法理由「依現行實務見解 ,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猥褻物品,已有認為『自 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 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故第2項及第3項未將『自行拍攝 』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 ,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 ,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惟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 是『被(他人)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 圍予以涵蓋,第2項及第3項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 為』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 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故知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修正前,「自行拍攝」本在 「製造」之概念內,係擴大解釋,而非類推適用,並無違反 刑法定主義,嗣立法者認為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 「被(他人)拍攝」,於修法後限縮「製造」定義,將「自行 拍攝」從「製造」之概念獨立出來,並非指修正前該條文「 自行拍攝」行為不罰,亦未指摘修法前擴大解釋「製造」行 為之文義有誤,反自上開立法理由可知修正前「自行拍攝」 涵蓋於修正前該條文「製造」之概念內,得以依該條文處罰 ,辯護人徒憑己意對上述條文為不同之解釋,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 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 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 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 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2、3 項規定曾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均在此次修法前),嗣再次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112年2月15日 修正後規定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 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 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修正係配合11 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定 義,因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 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為前述性影像之定義 所涵蓋,為求一致性及避免掛一漏萬,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同為修正,是經比較結果,新舊法僅為文字用語 之修正,並未實質擴大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法定刑度 亦未變更;嗣113年8月7日再次修正,增列「無故重製性影 像」,惟與本案情形不同,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2月15日修正後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 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 定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該條第 36條第2項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高,自以適用修正前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係適用112年2月15日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至於1 13年8月7日再次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僅增列「無 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與被告於本案所犯部分 無涉,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⑶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12月15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規定經比較結果,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部分文字修正,然該修正參照該條例第2條、第36條之修正理由,係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現行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前述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並參理由欄㈢之修法理由,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爰為臻明確,於第2項及第3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之意旨,應僅為單純之文字修正、整合及將實務見解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又113年8月7日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3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部分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係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㈡罪名  ⒈事實欄部分  ⑴告訴人為00年00月生,於本案期間為年僅14歲之少年乙情,有 兒童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 42212號不公開卷第3頁)。  ⑵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謂製造,並未限定方 式,自不以他人所製造為必要,「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 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所稱「製造」之範疇 (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0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事實欄以儲值遊戲點數為對價引誘少年即告訴人「自 行拍攝」本案數位照片,並透過臉書即時通傳送予被告,有 此等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2212號不公開卷第30頁) ,已該當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規定「製造」之構成要件。  ⑶按以數位裝置所拍攝之影像數位訊號,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 、光碟、相紙等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 ,屬電子訊號。查告訴人所製造之本案數位照片,並非實體 照片,應屬電子訊號,而本案數位照片內容為告訴人裸露胸 部及下體之影像,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 般人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⑷核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⒉事實欄部分   ⑴告訴人於本案期間為年僅14歲之少年一節,已如前述,復依 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 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 、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行為。查被告本案要求少年即告訴人裸體視訊,核其影像 內容,係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自屬 刑法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性影像無訛。  ⑵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 以贈送遊戲點數為由,引誘使告訴人進行裸體視訊,惟告訴 人反悔不願配合,並藉故推托,被告遂改以恐嚇方式迫使告 訴人從之,係於著手實行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之行為繼續中,轉換其犯意而提升為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 攝性影像之犯意,繼續要求告訴人自行拍攝性影像,其犯意 轉化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係 犯意提升,而整體評價為一罪。  ⑶核本案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  ⑷被告數度脅迫使告訴人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乃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  ⑸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欄所示犯行,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對告訴人恫稱:若不配合視訊裸聊,即將本案數位照 流出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但未從之,僅構成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被告係以恐嚇危害安全為手段 ,脅迫告訴人配合其裸體視訊未果,自難僅以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而係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引用法條雖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 訴字卷第198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應認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減刑   被告事實欄業已著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㈣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事實欄在可預見告 訴人為少年之情形下,罔顧告訴人可能心智未臻成熟,對性 自主之觀念仍未健全之特性,猶基於不確定故意,引誘使告 訴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復於確知告訴人為少年後, 事實欄另行起意對其為同一犯行,竟於告訴人拒絕後,提 升犯意以脅迫使告訴人自行拍攝性影像,實嚴重影響告訴人 身心之健全發展,漠視少年法益之保護,對告訴人更造成難 以抹滅之心理傷害,並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其犯行應予非難 之程度,不言可喻,幸告訴人最後拒絕與被告進行裸體視訊 ,使被告事實欄之犯行止於未遂,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事實欄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事實欄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五 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訴字卷第136、161、208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 償其損害(告訴人亦無調解意願,見訴字卷第8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復審酌被告本案二次犯行間,均係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所 為,其犯罪動機及目的類似,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 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行動電話1支(詳情同前),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 使用,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42212號 卷第17、91頁),應依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復被告係以上開行動電話接收告訴 人所傳送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而其雖於偵訊時供稱未留存 本案數位照片等情(見偵字第42212號卷第90頁),然以現 今科技技術,縱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尚乏證據證明該 性影像已完全滅失,惟已因該行動電話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毋庸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徐銘韡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即時通對話 編號 對話內容 出處 ⒈ 被告:我都不想妳過來陪我了 被告:給妳承諾,得到什麼 A女:對不起… 被告:妳的答案根本跟屁一樣,放了就沒了 A女:抱歉… 被告:我信有用 被告:不用道歉 被告:隨時等被罵,跟指指點點 被告:就這樣 被告:不要密我了 被告:明天早上,密碼會還妳 被告:妳也等明天早上,同學討論妳 被告:掰掰 偵字第42212號卷第66頁 ⒉ 被告:舒服也沒有 被告:讓我跟她視訊時間也沒有 A女:我剛剛在那邊有問你要不要啊… 被告:剛剛答應的事情也沒有 被告:我要視訊不是照片 被告:妳只想照片交差 被告:我也是答應不傳 被告:偷偷傳呀 被告:一樣意思 被告:因為我沒正大光明傳 被告:只是妳不再時傳呀 被告:是不是一樣意思 A女:對不起… 偵字第42212號卷第66頁 ⒊ A女:抱歉… A女:我現在就走回家 A女:行嗎 被告:我已經對妳很不滿了 A女:抱歉 被告:不不不 被告:好好過今天最後開心的一天 A女:不要傳 A女:拜託 被告:明天開始,大家跟家人就討論妳了 被告:我也拜託妳 被告:妳怎樣對我 A女:抱歉… 偵字第42212號卷第66頁 ⒋ 被告:我不相信了 被告:妳等等抱歉就好 被告:我不想跟妳浪費時間了 A女:不要傳… A女:求你 被告:我已經浪費時間跟錢了 被告:1個多月來,一直給妳機會,求我很多次 被告:沒有一次做到事情 A女:我真的是沒辦法啊… A女:跟我同年的那個女生不是也沒有陪你嗎??? 被告:我陪你玩給妳東西,給妳關心,給妳意見 被告:我得到什麼 偵字第42212號卷第67頁 、偵字第42212號不公開卷第29頁 ⒌ A女:對不起 被告:(回覆「跟我同年的那個女生不是也沒有陪你嗎???」    )她跟我說要睡覺,因為我說在陪妳 A女:抱歉… 被告:所以兩天都因為妳 A女:回家我就先洗澡行嗎 被告:所以我都沒舒服到 A女:我現在回家 A女:我走回家 被告:不不不 被告:我都已經把你移除群組了 被告:妳覺得會有機會🤣 偵字第42212號卷第67頁、偵字第42212號不公開卷第29頁 ⒍ A女:晚上回家如果我沒跟你視訊 A女:你就直接傳 A女:抱歉… 被告:那不是藉口,明明可以先廁所,在回來吃 被告:她不可能不等妳 被告:妳就是不願意 A女:因為我們在冷氣口下面… A女:會冷調 被告:(回覆「晚上回家如果我沒跟你視訊」)不不不,我不想    等了 A女:(回覆「會冷調」)叫我先吃 偵字第42212號卷第67頁、偵字第42212號不公開卷第29頁 ⒎ 被告:我願意被關,也不在相信妳 A女:不要傳… 被告:已經給妳機會讓妳移除照片了 被告:妳自己不要 被告:那我也不想再相信了 A女:對不起… 被告:因為妳不是第一次這樣了 被告:10分鐘陪不起,憑什麼拿別人東西 被告:我一次一次對妳好 被告:一次一次答應妳 A女:我只是沒有時間而已… A女:對不起 被告:這是妳給我的答案 偵字第42212號卷第67頁、偵字第42212號不公開卷第29頁 ⒏ 被告:那不重要 被告:明明說陪視訊 被告:但是又不陪 被告:我已經很久沒人陪了 被告:一直等 被告:等心酸的 被告:最後又變不能 A女:對不起… A女:我不是故意的 被告:那我等妳幹嘛 被告:不用對不起 被告:我不要 被告:妳告我就好 被告:其他我不想聽 偵字第42212號卷第68頁、偵字第42212號不公開卷第30頁 ⒐ 被告:願意被關,也不願意信妳了 被告:就這樣 被告:不想聽 A女:對不起… 被告:我等等直接傳群組 被告:記得報警告我 被告:我願意被關 被告:還有昨天以為妳有機會陪我 A女:對不起… 被告:我才沒跟她視訊 被告:陪妳遊戲 A女:妳也有聽到我阿嬤說的話 被告:不是一兩天發生這樣的事情 被告:每次陪完,什麼都沒有 偵字第42212號卷第68頁、偵字第42212號不公開卷第30頁 ⒑ 被告:因為妳後悔也來不及 被告:(傳送一張相簿擷取照片【內含本案數位照片】) 被告:因為本來答應妳陪完一次就沒事    但是妳自己一次一次不珍惜 被告:那就不用陪了 被告:就讓自己在家人同學們看照片吧 A女:我沒有啊?? 被告:我傳完後,等妳告我外流照片 偵字第42212號卷第68頁、偵字第42212號不公開卷第30頁 ⒒ A女:(´・ω・`) 被告:不了,不想了 被告:每次都讓我失望 被告:答應妳,有用,我何必幫你信守承諾 被告:妳也不需要考這邊了,妳不值得讓我照顧妳 被告:還有妳一直食言,我也不在乎妳感受了 被告:妳想不開,妳的問題 被告:反正妳一次一次讓我等,一次一次讓我失望 被告:我就不需要考慮妳感受 被告:我都答應妳,視訊修毛自慰一次照片移除 被告:但是妳不想,那就這樣 被告:希望妳回來後別後悔 偵字第42212號卷第68頁、偵字第42212號不公開卷第30頁 ⒓ 被告:她不可能不等妳 被告:妳等等報警就好 被告:我不想跟妳浪費時間了 被告:1個多月,一直給妳機會,求我很多次 被告:已回覆:她跟我說要睡覺,因為我說在陪妳 被告:我都已經把你移除群組了 被告:好好過今天最後開心的一天 被告:明天開始,大家跟家人就討論妳了 被告:我也拜託妳 被告:反正妳不可能一天都有網路 被告:我也願意讓她讀書考上,不用視訊也沒差 (14:26) 被告:我一個一個傳 被告:現在傳 被告:看妳速度快還是我 (14:51) 被告:我把好友移除了,我也會把握留言移除,讓妳拿不到密碼    ,每天讓你不曉得什麼時候出問題 被告:我會讓妳找不到我 被告:讓妳提心弔膽 被告:就這樣 (14:54) 被告:如果沒事就這樣了 被告:我讓妳說話,妳也不說,給妳討論妳也不說😓 被告:不想處理 那就算了 被告:一直已讀 被告:(A女名字)妳到底要不要處理問題? 被告:如果不願意,那就不在密你了 被告:不討論問題? 被告:意思要我直接傳? 被告:如果是那我就不問意見了 被告:我讓妳討論,只是看妳想怎麼處理,如果不想處理,那就    不必討論了 被告:妳我就到這邊,我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情,我自己處理 被告:因為我問妳意見 被告:妳只會已讀 被告:那沒想討論怎麼解決 被告:那就不需要問妳意見了 偵字第42212號卷第61至62、70頁、偵字第42212號不公開卷第27至28、30頁 ⒔ A女:我現在報警了 被告:那妳東西還我呀? 被告:畢竟是妳跟我交易的😓 被告:至少前還我吧😓 被告:所以妳要這樣處理事情? 被告:如果你要這樣處理就是,那我沒話說 (15:26) 被告:不想回就算了 被告:密碼還你 被告:00000000 被告:我改回來了 被告:就這樣,反正妳不想好好處理,那我沒話說 被告:我全部帳號登出了 被告:只有妳欠我,我沒欠妳 被告:沒事就這樣,反正妳要這樣處理事情,被妳騙,就自己該    死 被告:現在欠東西的,都比較偉大,不還就感覺理所當然一樣👍 被告:對妳,完全失望,拿東西時一堆好聽的,要妳還就一堆藉    口,我可以怎樣,反正妳喜歡這樣處理問題,我也看清妳 被告:反正東西還妳了,妳跟我,就妳欠我東西而已,妳這邊沒    什麼壓我這邊的 被告:李○也說妳這樣處理,記得還錢 被告:因為是妳要這樣處理的 被告:我沒欠妳什麼了,東西還妳了,記得還錢 被告:要說的就這樣,5000記得 被告:沒事我就不密了,記得說什麼還錢,如果要跑法院時還,    就那時候給我謝謝 被告:沒事就不在密妳了,記得回我說什麼時候還錢就好,妳欠    我的,欠錢還錢,正常不過吧👌 被告:畢竟是交易,交易沒完成,還錢正常不過,沒問題吧?有    問題,請回話 被告:我目前只想知道,什麼時候還這筆錢?回這個問題不難吧    ? 被告:只想妳回答這個問題?很難嗎?不必一直已讀吧😓 被告:密碼拿到都改了,問妳一個問題回一下很難?欠錢還錢,    不是正常嗎? 被告:這就是欠錢最大就對了?簡單回個何時方便還錢很難?交    易沒完成、不用還錢?我該死被妳騙? (16:00) 被告:我要求妳回話問題那麼難? 被告:被妳告都告了還錢而已很難? 被告:我只問妳何時還錢,有那麼難回答? 偵字第42212號卷第62至65、69頁、偵字第42212號不公開卷第2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106年11月29日版本)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113年8月7日版本)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1-28

TYDM-113-訴-519-2024112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36號 原 告 楊雅筑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 被 告 趙偉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0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 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3,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兩造前係男女朋友,原告曾於交往期間,將其本人全裸、裸 露胸部及生殖器、自慰行為等照片(以下合稱私密照片)及 相關影片,及身分證等證件照片,以Google相簿或雲端硬碟 及LINE相簿或LINE訊息方式提供給被告,並告知被告不得散 布給任何其他人。  ㈡詎料於民國110年11月間,被告將原告之私密照片、身分證照 片,以及原告之中英文姓名、就讀學校名稱、僱主名稱、工 作職稱、社群媒體帳號頁面截圖、身高等個人資料,編輯為 影片一則(下稱本案影片),並於其中一畫面上偽造標示「 貸款創業」,又於畫面上附註「淫蕩日」、「性感行銷」、 「最強課後輔導」等語,有本案影片截圖19張為證。111年1 月6日,被告前配偶即證人林立僑(下稱姓名)告知原告「 我在我兒子電腦發現你的影片」等事實,此有林立僑與原告 之Line對話紀錄3張及被告所使用之電腦翻拍照片1張可證, 林立僑亦在被告使用之電腦發現原告之私密照片及身份證等 證件照片,並截圖告知原告。  ㈢110年12月間,被告婚外女友Cinny Lee(為華裔美國人,現 居美國,下稱Cinny)告知原告,被告曾將本案影片提供予 其觀看,並稱:「是一個mp4,照片加影片…他說在電腦發給 我的」、「我不意外,他除了跟我說藥師的床事。一開始交 往就發你的照片給我,說是他前任吃了類固醇變胖,幾天過 後把你的自慰影片當作一般A片傳給我。讓我發現裡面的人 是他的前女友。他說你自拍這個為了找男人賣身體。」等語 ,被告並向Cinny謊稱原告為了錢自行製作本案影片給他人 觀看,有Cinny與原告(Line暱稱Tim)之Line對話紀錄4張 、Cinny與被告之對話紀錄3張(參告證4)及Cinny之本案影 片截圖19張可證。  ㈣111年9月間,原告又陸續發現下情:   ⒈被告於111年8月間冒用原告之英文名稱Hester,註冊Twitt er用戶名稱「@Hester00000000」之帳號(下稱本案Twitt er冒名帳號),在大頭貼處張貼原告之真實照片及就讀學 校名稱、僱主名稱、工作職稱,並於本案Twitter冒名帳 號頁面附註「喜歡幽默有眼緣付費約會」文字,以及附註 原告之Telegram、IG、Line、臉書帳號及手機號碼,供不 特定網友得聯繫原告,又以本案Twitter冒名帳號於Twitt er網站公開張貼原告全裸、裸露胸部及生殖器之照片,且 在旁附註「484一定要有一張猛的 中秋節才會有人約?」 、「晚上睡不著覺 需要用你的長處彌補我的漏洞」等文 字,並公開張貼原告就讀學校名稱、僱主名稱及「重大傷 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個人資料,有Twitter網站截圖32 張可證。該冒名帳號跟隨人數當時已超過200人。原告嗣 後收到不特定網友之Line訊息詢問「你好,請問怎麼收費 看到推特然後加的」及「我在推特有看到妳 想了解怎麼 付費約會」,以及IG訊息詢問「想約會」等語,有Twitte r訊息截圖4張、Line對話紀錄5張、Telegram訊息截圖3張 可證。   ⒉被告註冊臉書用戶名稱「ChuChu Yang」之帳號(下稱本案 臉書冒名帳號),同樣在大頭貼處張貼原告之真實照片, 並於簡介頁面張貼原告之僱主名稱及IG帳號,有臉書網站 截圖2張可證。甚至主動以本案臉書冒名帳號將本案私密 照片、原告之身分證及護照等證件翻拍照片、原告之「重 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個人資料傳送至原告就讀學校 之臉書粉絲專頁,經學校粉絲專頁管理者張家馨通知原告 ,原告始知上情,有學校臉書粉絲專頁截圖2張及張家馨 與原告之Line對話訊息2張可證。   ⒊被告註冊IG用戶名稱「hester.yangg」之帳號(下稱本案I G冒名帳號),在大頭貼處張貼原告之真實照片,附註原 告之僱主名稱、工作職稱、就讀學校、臉書帳號以及「Yo u Pay We date」文字,又以本案IG冒名帳號於IG網站公 開張貼原告裸露胸部之照片,有IG網站截圖1張可證。   ⒋被告冒用原告照片於大頭貼處、註冊「派愛族」帳號,用 戶名稱為「CY」(下稱本案派愛族冒名帳號),將原告之 手機號碼、身分證及護照等證件翻拍照片、「重大傷病核 定審查通知書」等個人資料及本案私密照片散布予不特定 網友,使原告嗣後收到不特定網友之訊息詢問「嗨嗨,我 是派愛的布魯斯」等語,以上有手機簡訊截圖5張及派愛 族對話訊息2張可證。  ㈤被告確實曾以「LINE訊息及LINE相簿」及「Google相簿及雲 端硬碟」取得本案原告私密照片及其他照片。查被告之LINE 暱稱為「米米分析師」,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被 告將自己之生活照片傳送給原告,由照片中肖像可看出「米 米分析師」即為被告本人。109年10月21日,原告以LINE訊 息提供2張裸露胸部之照片給被告,有當日兩造LINE對話紀 錄為據。其中原證3第1張照片即為本案Twitter冒名帳號於T witter網站公開張貼之原告私密照片之一、原證3第2張照片 即為本案臉書冒名帳號傳送至原告就讀學校之臉書粉絲專頁 之私密照片之一。110年2月24日,原告以LINE訊息提供一張 畫面上標示「本土寶貝158/F/25」之裸露胸部之照片組合圖 給被告,有當日LINE對話紀錄為據。該照片即為林立僑於被 告使用之電腦發現、由被告編輯之影片畫面之一,亦為本案 臉書冒名帳號傳送至原告就讀學校之臉書粉絲專頁之私密照 片之一,以及本案派愛族冒名帳號散布予不特定網友之私密 照片之一。110年6月12日,原告以LINE訊息提供一張裸露胸 部之照片給被告,被告將照片上傳至名為「性感寶貝」之LI NE相簿,有當日LINE對話紀錄為據。該照片即為本案Twitte r冒名帳號於Twitter網站公開張貼之原告私密照片之一。  ㈥被告確實曾以「Google相簿及雲端硬碟」取得本案原告私密 照片:110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表示「你新上傳的照片不 見了」、「我以為你貓耳的有自動上傳欸,我記得我有看到 結果沒有上傳嗎」、「我只是覺得奇怪而已,你說會自動 上傳但都沒有,我以為我有看到」、「因為google上傳才能 維持原本的畫質」,原告回應「你看看我最近傳給你的照片 ,都是裸照啊,就因為在家裡比較多,所以我做了照片的調 整 這樣你也要懷疑我?」,有當日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據 。  ㈦被告確實曾以「LINE訊息」取得本案原告生活照片:110年2 月1日,被告以LINE訊息傳送一張被告已取得的原告生活照 片給原告,表示「我是覺得你還好 沒有感覺變胖」,有當 日LINE對話紀錄為據。該生活照片即為證人林立僑於被告使 用之電腦發現、由被告編輯之影片畫面之一。110年11月3日 ,被告以LINE訊息提供一張已取得的原告「成長行銷訓練營 」電子海報給原告,詢問原告「不就你們今天嗎」,有當日 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據。該電子海報即為證人林立僑於被告 使用之電腦發現、由被告編輯之影片畫面之一,亦為本案Tw itter冒名帳號於Twitter網站公開張貼之原告照片之一、本 案臉書冒名帳號傳送至原告就讀學校之臉書粉絲專頁之照片 之一,以及本案IG冒名帳號於大頭貼處使用之照片之一。  ㈧綜上,被告確實曾以「LINE訊息及LINE相簿」及「Google相 簿及雲端硬碟」取得本案原告私密照片及其他照片。原告未 曾傳送私密照片給其他人,而原告也不可能散布自己私密照 片於網路上,再參以證人林立僑證稱其在被告使用之電腦上 發現本案私密照片、私密照片編輯而成之影片、被告與Cinn y之對話,顯示被告有儲存、編輯、發送原告之私密照片之 行為,則透過冒名帳號散佈原告本案私密照片於網路上之行 為,即為被告所為。  ㈨原告就本案事實,已對被告提出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 物品、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10 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 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經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而於113年2月7日以北檢銘偵麗緝 字第484號對被告發布通緝。依臺北地檢通緝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被告趙偉廷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自民 國105年間至110年8月。告訴人於交往期間曾將本人全裸、 裸露胸部、生殖器、自慰之照片、影片、病歷與身分證翻拍 照片等影像,透過Google相簿、雲端硬碟或通訊軟體LINE相 簿、訊息等方式,提供給被告瀏覽,並告知被告不得散布予 他人。被告(一)於上開交往期間內某時在不明地點,未經 告訴人同意,擅自下載儲存本案私密影像;(二)於110年1 1月間某日,在不明地點,以本案私密影像連同告訴人身分 證翻拍照片、姓名、就讀學校名稱、雇主名稱、工作職稱、 社群媒體帳號頁面截圖、身高等個人資料,製作其內載有『 創業貸款』字樣之影片1則,並傳送予不特定人瀏覽,使不特 定人誤認告訴人從事援交,而與告訴人聯繫。(三)於111 年8月間某日,在不明地點,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分別向Twi tter、臉書、IG、派愛族等社群網路服務平台註冊帳號,並 以告訴人照片為大頭貼,公開告訴人個資、病歷、手機號碼 及本案私密影像,且於該冒名之Twitter帳號頁面附註『喜歡 幽默有眼緣付費約會』、『484一定要有一張猛的中秋節才會 有人約?』、『晚上睡不著覺需要用你的長處彌補我的漏洞』 等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足見被告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 項散布猥褻物品、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 同法第19、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 嫌甚明。本件通緝書所載犯罪事實可證被告確為本件侵權行 為,被告畏罪逃亡海外,不敢回國面對刑事司法程序。  ㈩被告擅自下載、儲存原告私密照片,並編輯為不雅之本案影 片,並將本案影片傳送給訴外人Cinny之行為,以及以「LIN E訊息及LINE相簿」及「Google相簿及雲端硬碟」取得本案 原告私密照片及其他照片及相關個資,被告再將本案原告私 密照片、個資隱私透過冒名帳號散佈於網路上,自屬侵害原 告之人格權、名譽權、隱私權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原告自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亦屬非公務機關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同法第20條違法蒐集處理並利用 原告之個人資料,而侵害原告權益至鉅,依同法第29條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 段、同條第2項、同法第19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 20條、第2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審 酌被告本件所犯情節甚為嚴重,將原告之私密照片散布於網 路平台,其中Twitter觀看人數超過200人,被告將原告身體 裸露私密照片供他人品頭論足,使原告私領域之生活暴露公 眾之下,侵害原告之人格及隱私權甚鉅;復因網路無遠弗屆 特性,一旦照片遭上傳至網路,即難以控制其傳播,造成原 告無法磨滅之心理創傷,亦對原告之人際關係影響甚鉅,使 原告日後將承受他人流言蜚語,且擔憂未來私生活及隱私將 可能一再暴露在公眾之下,則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對原告 精神上確造成極大痛苦,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 隱私權,並考量被告為高學歷之科技業從業人員,薪資頗高 ,而原告亦有碩士學歷,目前任職於在台外商公司,衡諸上 情,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 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本件原告起訴所提全部證據均存在重大瑕疵。所有社群媒體 帳號均無法證實為被告所有;所有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均無 法證明確實來自被告;原告提供之全部證據均無法證實與被 告有任何關聯。原告之指控顯無理由,因為毫無具體事證支 持、純屬臆測或不實陳述且具有明顯之不當圖利動機。  ㈡被告於103年間移民美國,迄今已十年。移居美國後,僅於10 5年、108年間兩度短暫返台。兩造之間從無男女朋友關係。  ㈢原告私密影像據其所述,係其自行將私密照片和相關影片上 傳至 Google、DropBox等網路硬碟或網路相簿,並主動分享 連結,使任何持有連結者皆能觀看。此等行為顯示原告為其 本人私密影像之散布者,被告無從得知原告將該等連結分享 予何人,被告從未對該影像進行備份或儲存,更無散布之事 。  ㈣原告所指稱之 Twitter、Instagram 及 Facebook 帳號,被 告完全不知情,從未見過或使用過該等帳號,此部分應由原 告舉證證明之。  ㈤原告在群組對話中之自我描述,與其指控明顯矛盾:原告於 庭上自承為性服務及清涼照片之提供者,於原告提供之證據 中,其自製「本土寶貝」海報(本案紀錄第285頁),並陳述 「加上數字」註明身材尺寸以招攬客戶,此等行為明顯不符 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上述自我宣傳行為與其聲稱受害之立場 嚴重扞格。  ㈥綜觀原告之言行舉止,有主動散布涉及性暗示之照片及海報 ,刻意營造煽情形象。因被告多次拒絕原告借貸及投資其事 業之請求,原告曾於對話中承認意圖傷害被告之子女及家人 ,顯見原告並非受害人,而是具有不當動機,其指控顯有可 疑。  ㈦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林立僑為被告之前妻,證人有教唆違法 行為。依被告提供 Lee 與證人之對話紀錄,可知證人依其 美國離婚律師建議,多次要求 Lee 在美國對被告提出不實 報案,意圖構陷被告入罪。證人與原告之間,有犯罪合謀關 係,兩人對話紀錄中反覆討論「還要什麼證據才能告得成」 ;在此類對話發生後,隨即出現各種網路散布之不實資料; 時序關係顯示兩人共謀製造不利於本人之假證據;原告之後 立即對本人提出不實指控,要求金錢賠償。  ㈧111年1月12日下午7:07,Lee 收到名為 ChuChu(與原告名字 「筑」同音)之 Facebook 帳號所發送之訊息,該帳號內含 被告與 Lee 之合照多張,此等照片之使用目的不明,明顯 具有威脅與騷擾性質。同日下午6:34,證人林立僑以其個人 手機號碼(000-000-0000)頻繁聯繫 Lee,此時序巧合反映 背後存在共同計畫栽贓陷害。因為Lee 在台灣除原告外別無 任何認識之人,原告也有長期慣用諧音假帳號之特徵,用「 筑」字諧音製作假帳號,如 ChuChu 、ChuChu Yang 等,此 類諧音假帳號在網路上進行冒名不法行為,綜上研判,該帳 號為原告所設立之假帳號。  ㈨原告近期聲稱被告擁有一個 Line 帳號,該帳號使用「米米 分析師」作為用戶名。但被告從未使用過這個用戶名,此 L ine 帳號並非被告所有。該帳號與先前 ChuChu 帳號有相同 特徵:如擅自盜用被告照片作為頭像、假冒被告本人身分進 行活動、意圖使他人誤認為被告所有。然而,同一 Line 帳 號卻又出現多個不同頭像之異常現象,部分頭像為非被告背 影照片,此等明顯矛盾除證明該帳號確為偽造外,更顯示原 告重複盜用被告照片,偽冒被告身分,建立假帳號進行不法 行為。  ㈩原告所提供之 Lee 對話紀錄本質上為可編輯之文字檔案,原 告先前提供大量與 Lee 之對話紀錄作為證據,然而當 Lee 欲出庭作證時,原告卻突然改口稱不認識Lee 為何人,此等 前後矛盾之說詞,足以證明:原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確為偽造 ,原告恐懼真實之 Lee 出庭揭露事實及原告意圖阻撓關鍵 證人作證。  基於原告與證人林立僑頻繁往來且慣於使用假帳號之事實, 原告於111年間所提供之全部證據,皆為自導自演或與證人 共同策劃之結果。證人之證言有以下瑕疵:派愛族網站之相 關證人無從查證其真實身分且對話皆為簡體字、網路對話紀 錄中之對話方皆無法確認其真實性、所有電子訊息往來均可 輕易偽造或修改。證人並無法提供任何足以佐證身分真實性 之證明文件;證詞內容皆為片面之詞,並無具體事證支持; 證人與原告明顯為犯罪合謀關係。  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證據鏈存在重大斷裂,無法證明網路 對話、截圖與實際人物間之關聯性。對話內容真實性無從查 證。證人之陳述與客觀事實之關聯性薄弱。基於以上事實及 理由,本案原告之主張存在重大瑕疵,且未盡其舉證之責任 ,所為之請求自屬無理由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件確有原告所指揭露其真實姓名、面部照片、社交媒體帳 戶、僱主名稱、就讀學校、身分證件等個人資訊,併涉及其 性隱私(含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影片,暨要求性交 友或提供性服務等文字訊息(下稱系爭性隱私資料),在網 路上公開流傳。  ㈡證人林立僑為被告之前妻,曾於美國共同生活,並育有一子 ,嗣已離婚並分居。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性隱私資料係由被告散布於網路,被告則 否認並辯稱系爭性隱私資料係原告自行製作並散布於網路, 且原告應在從事性服務等語。本院查:   ⒈依系爭性隱私資料之內容來看,其上不但有原告之真實姓 名、就讀學校、上班的公司資料、社交媒體的頭像首頁、 擔任營隊講師之資料頁面、手持身分證的照片等等(均見 本院限閱卷),核此情狀,與一般網路性交易者多會採取 自我保護措施,使用化名、綽號,或不露面部,或將個人 資料以馬賽克加以遮掩等情狀,顯然不符。按性交易、性 服務行業於本國法秩序中可能涉及各種違法行為,且我國 社會氛圍對於性服務相關從業人員之觀感及評價均相當負 面,故一般性工作者,為避免造成日常生活之困擾,通常 會不遺餘力隱藏自己真正的身分,不讓外界知悉。豈有將 自身詳細資料併同性隱私影像自行公布於網路之可能?況 且,原告為高學歷且有正常工作之女性,自更難想像其會 以完全曝露個人資料,又附加大量裸露身體隱私部位照片 之方式,從事性服務工作。是被告指稱本件是原告自己製 作系爭性隱私資料公布於網路從事性服務云云,顯然違背 常識,殊非可信。   ⒉再者,依系爭性隱私資料中告證3之照片(見限閱卷編號25 7頁),係原告手持身分證及書寫姓名、生日之白紙一張 的正面照片,其上有「貸款創業」之字樣,明顯係以後製 手法張貼於原始照片之上。苟原告欲以此照片為網路之貸 款創業,直接寫於白紙上即可,又何需另行後製圖片?由 此益徵系爭性隱私資料應係由他人事後加工惡意製作而成 。   ⒊被告雖提出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指稱原告自承為性服務 提供者。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係原告、被告之 前妻林立僑與被告之女性友人Cinny Lee三人群組之對話 ,內容如下:        由上開對話脈絡可知,係被告之前妻(即「阿嬌」),與 曾與被告有不正關係之對象即原告(即「Hester」)、Ci nny Lee(即「cin」)之間的談話內容。原告在對話中稱 :「對,我和你的角色比較相近,處於性服務與清涼照片 提供者。」等語。原告此一資訊之其傳達對象為林立僑、 Cinny Lee二人,顯然並非要提供性服務給其他兩位女性 ,亦非指另兩位女性乃從事性服務工作者而分享工作情況 。由其對話脈絡以觀,應係原告向另兩位女性陳述:其本 人在與被告之人際關係中,係處於性服務與清涼照片提供 者之不平等地位,並提醒另兩位女性也可能處於相同的角 色關係中,希望另外兩位女性亦可自我覺察。是以,被告 以上開對話內容指稱原告在已經自承在招攬事性服務云云 ,顯屬斷章取義,殊無可採。   ⒋綜上調查,本院依系爭系爭性隱私資料之內容等情狀,已 足以判斷此份資料並非原告個人製作用以於網路招徠性服 務,而係由他人所製作,意圖侵害原告之隱私及名譽之極 端惡意行為,殆無疑義。  ㈡本件原告指稱系爭性隱私資料係由被告製作並散布於網路一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資料與其本人均無關云云。 本院就此爭點判斷如下:   ⒈證人林立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被告是我的前夫 ,我們是2009年10月19日結婚,印象中是2014年的9月30 日或10月1日搬到美國加州,到2021年12月10日左右分居 ,目前尚再進行離婚訴訟,依照住所地加州的法律,離婚 在我提出六個月後自動生效,目前已經生效,但案件尚再 進行。2021年12月之後我有與原告在通訊軟體上對話,之 前不算認識。我知道原告是被告的女朋友、外遇對象,但 2021年之前我沒辦法聯繫到原告,是到2021年12月左右, 我在被告的電腦上發現原告的猥褻照片及影片,當時我們 聯絡上,我就跟原告說有發現她的私密照片,因此而有對 話。我於2014年發現被告有外遇,對象是原告,我知道原 告的FB帳號,但不確定她的本名,是2021年聯絡上FB帳號 ,才在通訊軟體上聯繫。鈞院卷內如告證一至告證三的照 片,是我在被告的電腦上發現的猥褻影片及照片,我對著 電腦 螢幕翻拍的資料,大概是2021年12月或2022年1月, 在我與被告在加州的住所拍的。2021年12月被告已經因家 暴被美國警方逮捕而離開住所,他的個人物品還在家裡, 我是在家裡的電腦發現的。印象中我是把翻拍資料傳給原 告。2022年1月左右,被告透過律師跟我索要他的物品, 包含這部電腦,所以當時我在美國律師提醒我說所謂的個 人物品只能夠是被告個人有關的,而電腦是被告與我兒子 共用的,所以當時我有把電腦的資料備份,這些檔案印象 中我還持有,但放在哪裡沒印象。我沒有把這些檔案傳送 給原告,因為我發現資料夾裡還有其他女性照片,我無法 區分是否為原告,所以只把與原告有關的截圖傳給原告。 當時在被告的電腦上所看到的影像,就有貸款創業或成長 行銷營的講師陣容等字跡,我印象中這是一部影片,這是 在影片中的截圖,我看到的影片中這有這些字樣。我發現 影片後並沒有去詢問被告,當時有保護令,我不與被告聯 絡。這些影片看起來非常不合適,看起來像是暗示原告有 作色情交易,我有詢問原告是否為真,原告表示說這些都 是變造偽造惡意編輯的,當時原告就說影片不是她本人做 的。除了談這件案子外,還有我當時在美國正在進行的離 婚官司,當時被告還有其他外遇對象,除了原告外還有另 外兩人,我們四個人有一起在通訊軟體上對話。2021年當 下我並不清楚相關照片、影片有沒有被傳到網路,是2022 年之後我與原告有聯絡,原告跟我說疑似她的私密照有被 人惡意散播到網路上,我才知道。告證三上面的LINE對話 記錄是我與原告間的對話內容,依截圖時間是在2022年1 月6日,我說在兒子電腦裡發現原告的影片,兒子的電腦 就是上述被告使用的電腦,因兒子需要電腦上網路課程, 每天約使用一小時。我有傳送一則影片給原告,就是截圖 影像的那個。我有說我把我兒子電腦裡檔案刪掉,備份到 行動硬碟裡。我在被告與我兒子共用的電腦中發現許多不 同人的猥褻照片,我傳給原告是與其本人有關的照片,所 以我請原告去諮詢律師,如果她本人以外的猥褻照片是否 能作成證據。我的意思是,其他人的照片可否作為原告的 證據。這是在我兒子有權限的電腦桌面上,有一個資料夾 ,是DROPBOX,我個人認知這是雲端硬碟,是在我兒子有 權限無須密碼就可以點開的資料夾,至於資料是在電腦硬 碟或雲端我不清楚。在我兒子可以用的那部電腦上使用我 兒子的WINDOWS帳號登入,這資料夾就在桌面上,且無設 定帳號密碼,任何人只要登入進相同桌面就可以直接點開 這個資料夾,看到裡面的檔案。這部電腦是被告與我們兒 子共用的電腦。(提示事證五,本院卷第132頁)參與這部 分對話的是我、原告即HESTER、CIN是被告的另一個外遇 對象,據我所知目前與被告同居,這是我們三人的對話。 (提示事證六)這是我與CINNY的對話,這與上面對話紀錄 中的CIN是同一個人,就是被告的外遇對象。我有要CINNY 報警把被告趕出家門,這些對話是真實,且已經美國法庭 認定屬真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41-248頁)。是以,依證 人林立僑前揭證述,已明確證稱:其本人知悉原告為被告 的外遇對象,而提供系爭性隱私資料給原告之人就是其本 人,其係於被告所有與兒子共同使用的筆記型電腦上所發 現系爭性隱私資料,該資料存放於雲端硬碟程式DROPBOX 之中,該雲端硬碟程式之桌面連結係於上開電腦開機後即 可點開查看,未另設密碼。且證人林立僑復證稱:其本人 於該DROPBOX檔案資料中,發現許多不同女性之猥褻照片 ,因為無法確定那些猥褻照片係屬原告本人,故僅提供其 可確認係屬原告部分的影像及圖片予原告。是,本件被告 不但持有原告之系爭性隱私資料,更持有其他不明女性之 性隱私資料,顯示被告確有蒐集女性性隱私資料之習慣, 復與原告之間有外遇之糾葛,則原告指稱其系爭性隱私資 料應係遭被告惡意傳播於網路等情,當屬合理可信。   ⒉被告雖辯稱:林立僑係其前妻,因有離婚糾紛,對其為不 實指控,欲陷其於罪責,教唆原告一同陷害被告云云。惟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於美國加州因家暴原因遭警方強制離 家,未及處理其放置於家中的個人筆記型電腦,復因林立 僑與被告所生之子需以網路連線上課,經林立僑開啟電腦 後,始發現系爭性隱私資料,證人所證述之此一發現過程 ,合於情理,並無瑕疵可指。況且,原告係被告與林立僑 婚姻中之第三者,與原告彼此之間自難認有何情誼可言。 若非被告持有系爭性隱私資料,林立僑要如何得知有該等 關涉原告性隱私之資料存在?又如何能與之勾串陷害被告 ?足見被告所辯實有違常情。又縱本件林立僑已經要與被 告離婚,感情破裂,但其發現被告於婚姻存續中,竟與原 告間有可傳送系爭性隱私資料之往來情事,自然也會不高 興。若非系爭性隱私資料之內容過於暴露、對女性自尊之 傷害過大、甚至已涉及刑事犯罪,衡諸常情,林立僑也不 會願意與先生的外遇對象即原告連絡並提供資料。凡此, 自堪認本件證人林立僑所為證言具有相當之憑信性,被告 所辯違背常理,殊難採信。   ⒊再者,本件原告已就被告散布系爭性隱私資料一事,對被 告提出刑事告訴,案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9875號案偵辦中(下稱系爭偵案),雖本件依檢察官 要求依法偵查不公開,不宜由當事人閱卷(見本院卷第25 9頁檢察署函),故本院未准當事人閱卷,爰不引用偵查 卷內之資料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惟本件苟如被告所言, 其本人係遭陷害,而受到不公平的控訴,自應主動積極的 向檢方到案說明,以洗刷自身之清白。遽被告事發已久仍 無作為,而長期滯留美國,致遭檢察官依法發布通緝,益 徵被告於本院所為辯解,難予採信。     ⒋綜上調查,本院認就本件爭點,被告之辯解有違常情,應 以原告之主張較為可信。  ㈢本件被告請求傳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員警洪子婷 、大安分局警員李昌宸、林佳瑩及台北市政府的承辦人王婕 芸出庭作證。惟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未親自見聞兩造之關係 或系爭性隱私資料等事實,僅為原告報案、申訴過程中之處 理人員,無助於釐清本案相關爭點,故認均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說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實施聯合國一九七九年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 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 (即CEDAW公約,以下簡稱公約),以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 歧視,健全婦女發展,落實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 特制定本法。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 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 ,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對公約之 解釋。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性別人權保 障之規定,消除性別歧視,並積極促進性別平等之實現。消 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1條至第4條定有明文。 又公約第1條界定對婦女的歧視。歧視的定義包括基於性別 的暴力,即針對其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性 。包括身體、心理或性的傷害、痛苦、施加威脅、壓制和剝 奪其他行動自由。基於性別的暴力可能違犯公約的具體條款 ,不論這些條款是否明文提到暴力。聯合國CEDAW委員會「 第十一屆會議(1992)第19號一般性建議:對婦女的暴力行為 」第6點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將原告與其交往時傳送予其之 裸露照片等資料,用以製作系爭性隱私資料並散布於網路, 所為係屬一種透過網路方式,基於性別之暴力行為。此一行 為顯然是針對女性之性別,且其結果不成比例地影響他人, 足以造成女性心理之創傷及痛苦。被告將原告身體隱私部位 之照片及影像,在網路上散布,並附加原告之真實姓名、學 校、工作等資料,將使原告於日常生活中遭受他人異樣的眼 光及評價,所受痛苦自難以言喻。復以當今社會已經是網路 社會,網際網路的使用普及率極高,網路的建置與使用很大 程度地降低了相關網路影像被社會大眾閱聽的門檻與成本, 因此網路具有極為強大的傳播力量。再者,因為網路伺服器 遍布全球,上傳於網路之資訊在為數甚夥的各大搜尋引擎或 網路平台被不斷重複備份,個人使用之電腦、平板、手機亦 可輕易下載、擷取網路上之影像存檔,並有再上傳至網路之 高度可能。換言之,要將上傳至網路之影像資料完全移除, 以回復被害者之權利,在現行科技條件之下近乎不可能之任 務。是以,本件被告侵害原告性隱私、性自主權的影像遭被 告上傳至網路,其所造成原告人格權之侵害程度,相較過往 傳統社會以實體文書、照片或錄影帶流傳者,當是數千百倍 之鉅。本件被告不顧原告在未來數十年的時間內,將反覆受 系爭性隱私資料遭曝光之困擾,難以解脫,而為本件之行為 ,其惡意及惡性自屬重大。再者,依我國目前法律規定,對 於被告此種利用網路、數位性暴力之行為,通常僅能論以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或散布猥褻物品之罪;對於被害人之猥褻 影像在網路上的廣傳流布一事,法制上亦欠缺對於網路相關 經營者之管制措施。以致於被害人除以民事求償外,似已別 無其他嚇阻此類行為之合法手段,此亦為本院審酌慰撫金數 額所應考量之因素。復綜合考量本件原告為研究所畢業,在 外商公司任職,被告則在美國加州科技產業工作,亦應頗具 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 0元,應屬適當。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利息,惟因被告滯留美國不歸,本院經兩造同意以被 告遠視訊方式進行審理,並許可被告以電子郵件方式接收及 發送法庭文件,故卷內並無起訴狀送達被告美國住所之回證 可稽,惟被告至遲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已經知悉原 告對其起訴之內容,本院因認本件應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0萬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28

PCDV-112-訴-3336-2024112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46號 原 告 董石城 兼 訴訟代理人 董聖俐 被 告 郭柏欣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795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 年度簡附民字 第237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董聖俐新台幣(下同)1萬元及自113年5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董石城4,800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董石城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1萬元 、4,800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董聖俐為○○○○,2人因故存有嫌隙, 郭柏欣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於112年3月6日0時58 分許,持紅色噴漆前往○○市○○區○○○路000號由原告董聖俐○○ 即原告董石城所開設○○前,在該○○廣告看板噴寫:「內有破 麻 董x俐」等字,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 告董聖俐名譽之事,足以貶損原告董聖俐之人格尊嚴及社會 評價,並致令該廣告看板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董石城 ,且被告未曾在原告董石城經營之上開○○○○,竟因對原告董 聖俐之不滿,故意在Google地圖原告○○○○○之商家網路留言 板留1顆星負評,致生原告董石城○○聲譽上之損害,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原告 董聖俐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另賠償原告董石城非財產上損 害30萬元、廣告看板修繕之損害9,6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董聖俐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董石城30 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係因原告董聖俐散播不實言論,而不堪其擾, 且影響伊與未婚妻、朋友、同事間之關係,一時惱怒所致, 原告董聖俐並無心生畏懼及人格權遭受侵害之情,不得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另原告董石城廣告看板之回復原狀僅可以清 水清洗,請求賠償之費用過高,且伊無貶損原告董石城之意 ,原告董石城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無所據。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2人所 主張其於廣告看板噴寫、網路留言板留1顆星評價之事實, 並未加以爭執,且與刑事判決之認定相符(見本院卷第11至 14頁),自堪信為真實。茲就原告2人之請求分項說明如下 :  ㈡原告董聖俐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破麻(台語發音)」字樣,客觀言之確有貶損之意,被告 在原告董聖俐○○○○看板噴寫「內有破麻 董x俐」之字樣,堪 認對原告董聖俐之名譽確實構成不法侵害,且情節有一定之 嚴重性,原告董聖俐當可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 兩造之學經歷及收入情形(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35至37 頁),及時下民主法治之教養尚未臻完善之社會情形,再者 ,上開貶損字樣僅屬謾罵,並非以具體不實事實貶損等情, 本院認原告董聖俐可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1萬元為適 當。  ㈢原告董石城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及廣告看板修繕損害部分:   ⒈廣告看板修繕損害部分,兩造同意以4,800元(9,600×1/2=4, 800)作為賠償數額(見本院卷第62頁言詞辯論筆錄)。  ⒉觀之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原告董聖俐在網路的社群媒體IG 跟line,以及跟其朋友之間散播其個人私密照片,導致其與 女友經常吵架,原告董聖俐在各種聯絡方式跟通訊軟體將其 封鎖,對其避不見面,○○○○○○即原告董石城所開設,她○○○○ ○○○,才在Google地圖之原告○○○○○商家網路留言板留1顆星 評價,其係對原告董聖俐的行為表達不滿才留上開評價等語 (見本院卷第13頁刑事判決),而原告董聖俐並不爭執其與 被告間有嫌隙,再觀之原告董石城不爭執被告在其○○商家留 言板截圖之內容,僅留下1顆星評價,並無其他具體誹謗之 言語,堪認被告並無誹謗原告董石城名譽之動機,是被告上 開所稱,在Google地圖之上開原告○○○○○商家留言板留在1顆 星評價之緣由,係因與原告董聖俐存有細故,要借此對原告 董聖俐表達不滿,並非要誹謗原告董石城名譽之所辯,尚非 無據,是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貶損原告董石城人格尊嚴及社 會評價之故意,再參酌Google地圖商家網路留言板,係供大 眾可不具理由給予評價,一般民眾參考者少,即使有參考者 ,亦僅就多數有具體評價部分作綜合參考判斷,鮮少有人對 不具理由且極端之星級評價給予重視,是認被告就原告○○○○ ○在Google地圖商家網路留言板留之1顆星評價部分,尚不構 成不法侵害,則當無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所訴,於原告董聖俐、董石城分別請求 被告給付1萬元、4,8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見113 年度簡附民字第23 7號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所訴,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2人勝訴部分,均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28

KSEV-113-雄簡-224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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