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漢祥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顏詒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2號、1
13年度偵字第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古漢祥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撤銷。
古漢祥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四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古漢祥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逾量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因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正哥」之人、鄭丞良(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不良」,另由檢察官通緝中)欲從境外進
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我國境內,乃先委由楊榮秀(另經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楊榮秀未上訴而確定)提供國民
身分證及健保卡之雙證件資料、EZWAY之帳號資料給鄭丞良
作為收受進口國際包裹之用,鄭丞良及「正哥」將透過不詳
管道取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罐(淨重1,007.07公克,詳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裝入紙箱,以保健品之名義,於民國11
2年8月24日委由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DHL公司,以國際航空
郵包方式,自英國境內某處起運,寄送至「No.4 Qingdao E
Rd,Zhongzheng Dist 100 Taipei TAIWAN【中譯地址:臺
北市○○區○○○路0號(7-11青島門市)」,收件人為「RONG-X
IU YANG【中譯姓名:楊榮秀】」,該國際包裹於112年8月2
6日運抵我國而入境(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
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際包裹」),待楊榮
秀所持用「0000-000000」手機門號收到EZWAY帳號之驗證碼
,再提供給鄭丞良,供辦理後續報關收貨事宜,然因楊榮秀
表明退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共同犯
罪,且不願出面領取「本案國際包裹」,「正哥」遂商請古
漢祥假冒為楊榮秀向DHL公司查明「本案國際包裹」是否已
抵達臺灣、清關作業進度及何時可領取之事宜,古漢祥依其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收取國
際包裹,無須委請無信賴關係之人代為聯繫,而預見非有正
當理由,該他人將可能藉由郵寄國際郵包方式夾藏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不得持有、運輸或運送之
毒品違禁物,竟仍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運輸走私物品之不
確定故意,與鄭丞良及「正哥」等人具共同犯意聯絡,先於
112年9月10日查詢本案國際包裹正在清關作業中之資料並回
報「正哥」,惟因「本案國際包裹」所含之申報品項逾法定
數量,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2年9月17日查驗包裹發現內
容物含有愷他命成分後予扣押,並於同日移由法務部調查局
桃園市調查站再轉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偵辦,而未
通知領取,故古漢祥再於112年9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1
2日,應予更正)下午2時28分許,以所持用之香港電信門號
「000-00000000」號致電DHL公司,佯冒「楊榮秀」名義詢
問包裹配送情形,並留下其持有之我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及其所使用之電子信箱「Z000000000000000il.com」,以便
與DHL公司聯繫相關取貨補件事宜,復經DHL公司寄發電子郵
件至上開電子信箱後,古漢祥再度於當日下午3時25分,以
上開香港門號致電DHL公司,然因DHL公司員工無意間透露「
本案國際包裹」業遭海關查扣之情形,致古漢祥與「正哥」
、鄭丞良均察知有異,而未進行後續補件事宜。嗣於112年9
月24日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持搜索票至古漢祥位於基隆
市○○區○○○路000號4樓居所搜索,扣得附表編號三所示聯絡
用之手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科
刑與沒收乃依附於犯罪事實及罪名而來,具有附屬性,上訴
權人如僅對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自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上
訴人即被告古漢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中陳明只有針對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
)部分全部上訴,沒收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
第96、160頁),然而被告已陳明對一審判決所認定關於運
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運輸走私物品未遂罪部分全部上訴,
被告既然就上開犯罪事實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範圍自及
於沒收部分,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
二、至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而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則不在被
告上訴範圍,自非本院所得予以審究。
貳、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
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參、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潔於調查處
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3偵625卷第13至19頁;112
偵9992卷一第205至208頁),且有DHL公司提供錄音之譯文
(見112偵9992卷一第33至39頁)、被告以電子信箱與DHL公
司聯繫之信件內容翻拍照片(見112偵9992卷一第41至44頁
)、個案委任書(見112偵9992卷一第45至47頁)、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112年9月17日北竹緝移字第1120100902號函暨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112偵999
2卷一第55至57頁)、DHL公司託運單及進口報單(見112偵9
992卷一第59至63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9月22日調科壹
字第11223209390號鑑定書(見112偵9992卷一第69頁)、法
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押物照片(見112偵9992卷一第115至159頁)、法務部調
查局112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670號鑑定書(見11
2偵9992卷二第9至10頁)、扣押物之照片(見112偵9992卷
二第11頁、第51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
清單(見112偵9992卷二第45頁)、楊榮秀「EZWAY」註冊資
料及IP位置資料(見113偵625卷第3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案國際包裹及內裝之藥罐、裝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膠囊及被告所持用聯絡用之手機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至於被告是否有代替同案被告楊榮秀收受包裹之意思部分,
經查:
1.被告於案發後從調詢、偵訊、原審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堅稱
僅是因為原定領取包裹之人不願領取包裹,「正哥」才請其
打電話詢問,但其只有想說幫忙詢問,問到結果之後再回報
,並無代替原定領取包裹之人出面領取包裹之意思等語,經
核:被告與DHL公司人員之通話紀錄,雖可得知被告確有撥
打電話給DHL公司,謊稱自己為「楊榮秀」本人,除詢問包
裹狀況運送以外,復留下自身使用之電子郵件、行動電話門
號給DHL公司人員,DHL公司人員則告以被告後續尚須進行補
件事宜,始能領取包裹等語(見113偵625卷第69至73頁);
然而從上開內容,僅能確認被告確有打電話查詢包裹進度並
留下自身聯絡方式作為後續進一步聯繫補件事宜所使用,而
後來因為被告第二次打電話詢問時,另一名DHL公司人員無
意間透露包裹遭海關查獲之情形,被告與共犯「正哥」、鄭
丞良等人便不再為後續之行為,是以目前客觀事證而言,仍
難確認被告是否已就「改由其出面領取包裹」之事與運輸毒
品之共犯達成合意。
2.又經核陳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被告與陳潔使用
Telegram通訊軟體傳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容,被告於9
月18日晚間8時15分傳訊向陳潔抱怨稱「然後今天又出一個
問題」、「我不是說」、「大哥下面又初包」、「然後又叫
我去弄,我打電話去幫忙問什麼的」、「結果對方說東西被
海關收回去了」、「靠杯」、「我用我自己的手機」、「我
就更擔心會不會燒到我身上」、「因為我是用自己的手機打
的= =」、「應該說」、「我第一通打去」、「問的時候它
們都說正常只要補資料什麼就好」、「我就跟大哥說」、「
DHL」、「後來大哥叫我跟另一個叫做不良的說,然後不良
說他在去跟那個人說說看」、「因為要補資的他是寄信的,
我就想說不然我再打一次DHL問能不能改信箱」、「結果打
去的時候對完貨物單號,他們那邊說這組貨品有問題,海關
收走了」、「我下午第一通電話還沒有這樣跟我說」、「第
一通打完,第二通跟我說收走了= =」,陳潔則回以:「如
果之後要追查收貨品的人..」,被告即稱「應該不會是我」
等語(見113偵625卷第21至25頁)。經核被告與陳潔上開通
訊對話內容,其詳述受幕後「大哥」指示二度冒充楊榮秀詢
問包裹狀況之經過情形,被告僅提及其依照「大哥」要求幫
忙詢問之事,而未提及任何有按「大哥」指示出面代為領取
包裹,或已與「大哥」就代領包裹之事達成合意之內容;且
被告還提到「大哥叫我跟另一個叫做不良的說,然後不良說
他在去跟那個人說說看」等語,應指由「不良」鄭丞良繼續
爭取同案被告楊榮秀回心轉意同意領取包裹之意思,衡以被
告於聯繫DHL公司之同日晚間與陳潔對話,當時雖已擔憂會
被查獲,但尚未明確預見將會遭偵查機關迅速查獲,且陳潔
會因為正好前往其住處而一併遭查獲,偵查機關並藉由陳潔
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其與陳潔之通訊對話紀錄,作為證明其犯
罪之證據,可見就以證明被告參與犯罪之情形而言,被告上
開112年9月18日與陳潔之對話應具有高度憑信性,足以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
3.此外,本案先前已商定由同案被告楊榮秀領取包裹,如決定
改由他人冒名領取,尚須就由他人冒名領取包裹相關事宜進
行縝密規劃(如如何出示楊榮秀證件資料冒充其本人向超商
領貨),然本案依偵查所得證據,亦未見有此部分之資料足
以佐證被告已就代領包裹之事與運輸毒品之共犯達成合意。
4.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同意出面代為領取包裹,即非無據,
本案應僅認定被告有參與聯繫DHL公司以確認毒品包裹之物
流狀況之行為,而尚難認為被告有同意出面代為領取包裹之
事實。
㈢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等語,惟跨境運輸
毒品型態特殊,非如國內寄送宅急便、或夾帶於行李親自搬
運之情形,海關為因應數量龐大、難以查緝的貨品進口量,
以執行徵收關稅、管制貨品等複雜事務,各國均設有類型化
、標準化之通關流程,以求風險控制以及有效執法的實現,
其中對於進口申報人與納稅義務人而言,即課予一定之申報
義務,舉凡須提供收件人名稱、地址等相關資料,以及貨物
進口後之物流安排、以及最後之貨品存放地,均是走私、運
輸毒品進口所須通過之層層查驗與流程,而為運輸毒品進口
不可或缺之一環,且跨境運輸毒品主要目的係在國內段收受
毒品,於國內掌握毒品物流情形,確認領取之狀態等,攸關
毒品是否能妥當收受,亦為運輸毒品之重要部分。經查,被
告於「本案國際包裹」運抵入台後,佯冒「楊榮秀」名義致
電DHL公司聯繫取貨事宜,詢問「出了什麼問題」、「有什
麼方式可以成功的進來」、「現在需要怎麼配合你們」等語
(見113偵625卷第69至71頁),顯係攸關「本案國際包裹」
能否順利領取之重要行為,已屬運輸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
部,是被告既然業已預見「正哥」所要求其聯繫確認之包裹
內裝有第三級毒品,對於使該物品入境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同意參與實施上開行為,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故辯護人主張
被告僅構成幫助犯,尚難憑採。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犯行,然被告否認明
知本案進口物品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被告固非明知,惟
其主觀上已經預見此節,仍同意並實際參與,自應認其係基
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爰
併予以更正如前。
㈤再被告前於偵查時均稱係由「正哥」指示其查詢確認本案包
裹情形等語,但至移審至法院時,陳稱「正哥」應該就是暱
稱為「不良」之鄭丞良,因為從兩人打字的習慣看來,像是
同一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然而被告於偵查中均未
為如此陳述,且依前揭被告與陳潔之訊息對話內容,指示其
為本案犯行之「大哥」與鄭丞良為不同人,是就此仍認為「
正哥」、鄭丞良為並非同一人,而非被告之後所稱正哥即為
鄭丞良,併予說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
1項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出
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
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
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又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罪
,係指於他人自我國國境之外,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國境
後,始予以運送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2號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
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
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再按如偵查
機關於發現毒品後,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而以置
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代物繼續運送,而其中一行為
人已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
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
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僅成立共同運輸毒品未遂罪,而不能以
既遂罪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愷他命,自英國起運以空運
方式運抵我國領域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參與境內運輸
階段,而因當時毒品早已遭海關扣押,而未經起運,自屬未
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
第1項之運輸走私物品未遂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應對於
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
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
「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
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
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
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於不確定故意而犯運輸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運輸走私物品未遂罪之被告,與具直接故
意之「正哥」、暱稱為「不良」之鄭丞良間,就前揭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斯時同案被告
楊榮秀業已脫離共同犯罪行為)。又被告及其他共犯利用不
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運輸走私物
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就前揭犯行已著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⑴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運
輸毒品犯行均為坦認之供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至於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構成
幫助犯,尚不構成幫助犯等語,惟經核被告對於參與共同犯
罪之全部事實均坦認不諱,已如前述,僅辯護人為被告爭執
其法律評價,尚不能認為被告有否認部分犯罪事實等情事,
而仍合乎前揭減刑規定,併予說明。⑵被告無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予說明。並與
前述未遂犯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雖非居於運輸
毒品犯行之主導地位,然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
依未遂犯、偵審中自白之規定而獲得二次減刑後,其法定最
低刑度已大幅降低,酌以被告參與共同運輸之愷他命重約1
公斤,數量甚鉅,一旦流入市面,對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及
社會治安之影響嚴重,尚難認被告經2次減刑後之最低刑度
(有期徒刑1年9月),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
形,自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自不應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說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有前揭犯行,事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同意出面代為領取本案
國際包裹,業如前述,惟原判決仍認定「正哥另尋古漢祥代
為領取『本案國際包裹』」,就此一事實認定自有未洽,故被
告上訴意旨稱被告之行為僅構成幫助犯,雖無理由,然而原
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四、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受「正哥」指示,
即同意參與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所為有助長毒品流通,
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且其所共同運輸之第三級
毒品數量達1000.07公克、純度86.12%、純質淨重亦達861.2
6公克,一旦流入境內,再經由層層販賣後交予吸毒者施用
,對社會顯將造成重大危害;惟念及被告並非為貪圖利益而
參與本案犯罪,且亦未因參與本案犯罪而實際獲有利益,又
被告所參與之行為,僅為掌握毒品物流情形,確認領取之狀
態等,業經論述如前,又慮及本案第三級毒品係於運至本國
境內之際即經查獲,並未擴散,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非
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見卷
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述五專畢業、從事餐
飲設備維修、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運輸及私運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宣告緩刑部分
㈠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有不該
,惟念及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為朋分報酬、獲取利益而犯案
,又被告犯後最初雖仍有推諉卸責之情形,但於偵查中即坦
承所參與之全部犯行,足見被告尚能反省己身行為非是之處
,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而仍得期待
其在經過檢察官起訴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以後,仍得藉由緩
刑宣告之約束力,促使被告悔過自新,不再重蹈覆轍,而無
庸遽予執行刑罰;又衡酌全案情節、本案被告犯行之惡質程
度與法益侵害程度,尚無不適於給予緩刑自新機會之情形;
復考量被告之工作、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
0頁)等情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
㈡又因被告所犯之重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所規範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考量前述被告犯罪情節之重大
與惡質程度、被告聽從「正哥」指示而犯案之行為情狀,以
及被告心態有所偏差、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於被查獲以後
,始能有所醒悟、認識自身行為不當之態度等節,認有必要
於緩刑期間內搭配一定處遇措施,以期藉由觀護人給予適當
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配合教育與社會服務措施,使
被告能真正改過自新,及為修補被告行為對法秩序所造成之
損害,故一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第4、5、8
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8場次,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六、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
以第一、二級毒品為限,然鑒於第三、四級毒品為管制藥品
,第11條之1第1項亦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故該項
後段應沒入銷燬之三、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而言
,倘係因製造、運輸、販賣第三、四級毒品,即屬犯罪行為
,則非屬該項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同條例第19條沒收
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不得援用為沒收依據,是上開犯罪行
為之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727、728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扣押物,檢出愷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9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90號鑑定書(112偵9992卷一第
69頁)在卷可考,係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及私運進口之管
制物品,應認係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
宣告沒收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按毒品之
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
運輸,其係供販賣、運輸、寄藏或持有毒品所用之物,至為
顯然。如其外包裝應屬可與毒品析離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57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空藥罐及外包裝,係用於夾藏扣案之第三
級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運輸、藏匿掩飾之用,扣案
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則係被告聯繫運輸
毒品事宜所用之聯絡工具,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130頁),上開扣押物,核屬供本案運輸犯罪所用之物無訛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其中附表編號四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未據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本案被告與共犯「正哥」、暱稱為「不良」之鄭丞良共同犯
罪,又被告堅稱未獲取利益,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究,本案尚無證據足以佐
證被告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
㈣至於其餘扣案物,或僅爲本案之證據而非犯罪工具,或查與
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第5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膠囊) 合計膠囊內粉末淨重1,000.07公克、純度86.12%,純質淨重861.26公克 二 空藥罐13瓶及包裹外箱1個 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 三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 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被告持用) 四 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未扣案,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被告持用)
TPHM-113-上訴-5871-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