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租金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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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2號 原 告 趙克推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吳欣庭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世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7月24日以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91建號即門牌仁德七街35號建物(權 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85號判決(下稱甲 前案)確認伊積欠被告之債務為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 及自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下稱系爭債務)。伊已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8938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清償系爭債務完畢。伊 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經判決勝訴確定(案列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44號,下稱乙前案)。系爭預 告登記所擔保債務範圍同為系爭債務,然被告經伊於113年7 月8日催告仍遲未塗銷,妨礙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 並因此無法順利買賣交易獲取價金或須賠付買受人違約金而 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被告塗 銷系爭預告登記;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231 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給付自催告翌日即113年7月9 日起至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之日止,以本金1700萬元按週年利 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預告登記所擔保債務不限於系爭債務,尚未 清償完畢,且原告未因系爭預告登記之存在而受有損害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以系爭房地為系爭預告登記,登記目的為擔保對被告之 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161頁),並有系 爭房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桃園市桃園地政 事務所函(見本院卷第91至107頁)可參,應堪認定。原告 主張系爭預告登記所擔保債務已清償完畢,然被告拒不履行 塗銷義務,致伊受有損害,而請求塗銷該登記及賠償損害,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預告登記擔保債務尚未清償,原告請求塗銷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 ,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 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 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 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107年7月20日向被告借款2000萬元,被告於同年月25 日交付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於同日簽發、票號UE0000000 、面額1700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借款1700萬元之交付,兩 造就17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則為借款而於同年月 20日簽訂如本院卷第123頁所示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簽 發如本院卷第125頁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訴外人 何朝國轉交被告,復於同年月24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等情,為法院在甲前案本於兩造辯論結果就重要爭 點所為判斷(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對本院及兩造發生爭 點效之拘束力。而系爭預告登記之目的同為擔保債務,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162頁)。該登記並未載明   擔保範圍,然參諸系爭借據第2條記載:「遲延利息:自違 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第3條記 載:「違約金:如有違約,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債務人 (指原告)願每日每萬元以新台幣30元之計收標準支付違約 金。」第4條記載:「...萬一到期借款人不能償還時,本擔 保物無條件移轉於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堪認系爭預告登記所擔保範圍,應與系爭借據契合,始符兩 造約定擔保之真意,且除借款本金外,上開約定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債務,亦屬系爭預告登記所擔保範圍。   ⒊原告主張系爭預告登記擔保範圍僅有系爭債務云云。查甲前 案雖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系爭本票債務之範圍為系爭債務(見 本院卷第33至43頁之判決書),然該案係以系爭本票法律關 係為訴訟標的,所認定之本金債務及票據法上之法定遲延利 息債務,此與系爭預告登記所擔保之系爭借據債務範圍,非 必相同。至乙前案雖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為系爭債務( 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之判決書),然其已敘明:兩造雖以系 爭借據約定原告違約時應負擔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務,然該 等約定既未經地政機關登記,即不生物權之效力,並非系爭 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等語。可見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並未 及於系爭借據所示債務全部。故原告執上開甲、乙前案之認 定結果,主張系爭預告登記擔保債務僅有系爭債務,尚非可 取。  ⒋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274號准許強制執 行,被告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先執行原告對第三人 之租金債權而受償53萬1056元,復先後抵充執行費15萬7989 元、自107年7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之利息債權37萬30 67元,原告再於111年6月22日清償本金債務1700萬元、及自 107年11月30日至110年6月6日止之利息債務359萬0959元, 並繳納程序費用3000元,合計共清償2059萬3959元等節,固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163頁)。然此充其量顯 示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所生債務及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原 告既尚未清償系爭借據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務,則系 爭預告登記之擔保目的尚未達成。該登記雖妨害原告就系爭 房地所有權之行使,然欠缺不法性,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塗銷該登記,尚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無義務 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已無前述,則該登記之存在,並非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所據。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因不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0條各有明定。是債權人因債 務人給付遲延,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者,以債務人 應負遲延責任,且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尚無塗銷系爭預告 登記之義務,自無經原告催告而陷於給付遲延,亦無遲延責 任可言。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仍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預告登記;及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9日起至塗銷系爭預告登 記之日止,以1700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5-01-06

TYDV-113-重訴-332-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安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勝泰染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 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2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提起上訴時,原上 訴聲明係請求廢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主文第四 項: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租金 債權遲延利息欄計算之金額,及第五項:上訴人應自民國11 2年5月18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原判決第1、2項所示土地及建物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80,000元。嗣上訴人2人 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更正上訴聲明為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 第三項:上訴人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泰利公 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下稱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並向主管機關 註銷地址登記,其餘部分則不再上訴,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民 事上訴更正訴之聲明狀在卷可參,故上訴人最後上訴聲明請 求之內容而觀,應僅有上訴人泰利公司提起上訴。是上訴人 泰利公司上訴聲明僅就原判決命其將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稅 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部分提起上訴,經核 此部分之訴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 係因財產權涉訟,惟因上訴人泰利公司倘獲勝訴判決,其所 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當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上 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 00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依修 正前徵收額數標準計算),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泰利公司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1-06

PCDV-112-訴-2452-20250106-6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王恒台 被上訴人 宋粵台 宋超台 宋秉榮 宋莉台 宋昀錡        林品叡(即宋淦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㈠林品叡於繼承宋淦台之遺產範圍內,及宋 粵台、宋超台、宋秉榮、宋昀錡,應分別將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008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 人。㈡宋莉台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8512元,及自民國112 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新北 市○○區○○里○○街00號房屋確認其事實上處分權比例為上訴人 5/42,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宋昀錡、林品叡各1/7。㈣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就新北市○○區○○里○○街00號房屋每月 租金新臺幣6萬元,該租約債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屆期 部分,應由上訴人依5/42、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宋昀 錡、林品叡各1/7比例進行分配。㈤林品叡於繼承宋淦台之遺 產範圍內,及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宋昀錡,應分別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5萬267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林品叡於繼承宋淦台 之遺產範圍內,及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宋昀錡、宋莉 台,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萬83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 宋昀錡、林品叡各負擔16%,被上訴人宋莉台負擔10%,餘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宋淦台於民國113年2月9日死亡,本院依職權裁定命 其繼承人林品叡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77至378頁),合先敘 明。  ㈡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宋莉 台、宋昀錡、宋淦台(合稱宋粵台六人,除宋莉台外合稱宋 粵台五人)均為被繼承人王秀卿所生子女,伊之戶籍雖曾登 載由訴外人王林春綢收養,惟伊始終居住本家,無收養事實 ,並經原法院裁定確認伊與王林春綢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確 定,是伊就王秀卿於民國97年12月1日死亡所遺如附表所示 遺產有繼承權,應繼分1/7。惟宋粵台六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已於98年間辦理繼承 分割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1/24;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已辦理稅籍登 記為各1/6。嗣宋莉台分得系爭房地權利範圍經原法院強制 執行,由訴外人賴建勳以新臺幣(下同)126萬990元拍定取 得。又系爭房屋由訴外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商家)承租,每月租金6萬元,其並與宋粵台五人約定每 月給付清潔費5000元,惟宋粵台五人自108年10月起即未分 配前開租金及清潔費予伊,迄至111年11月止共37個月,計 收取租金222萬元、清潔費債權18萬5000元。另附表編號4所 示土地經新北市政府標售,宋粵台六人各分得價金56萬5807 元(下稱系爭價金),合計339萬4842元。伊未分受系爭房 地、租金、系爭價金,宋粵台六人各分得之權利、金額,則 超出依應繼分比例所應得(計算式如附表)。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14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2至7所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2.宋粵台五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各1/1008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伊。3.宋莉台應給付伊2萬8512 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4.系爭房屋確認其事實上處分權比例為伊5/42、宋粵 台五人各1/7。5.三商家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6萬元,該租約 債權,應由伊5/42、宋粵台五人各1/7進行分配;每月清潔 費5000元,應由伊與宋粵台五人平均分配。6.宋粵台五人應 分別給付上訴人5萬9024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7.宋粵台六人應分別給付伊 8萬830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8.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宋莉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宋昀錡答辯:對上訴人之上 訴無意見。林品叡答辯:不同意上訴人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與宋粵台六人均為王秀卿所生子女,上訴人戶籍雖曾 登載由王林春綢收養,惟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家調裁字第87 號裁定確認上訴人與王林春綢之收養關係不存在,於108年1 2月9日確定(原審卷一第39至53頁)。  ㈡王秀卿於97年12月1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系 爭房屋、及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原審卷一第39、55至57頁 )。  ㈢宋粵台六人就系爭土地於98年12月1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各 取得應有部分1/24,就系爭房屋辦理稅籍登記為各1/6(原 審卷一第215至226頁、原審卷四第115至122頁)。嗣原法院 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904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宋莉台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6,經賴建勳 以126萬990元拍定(扣繳土地增值稅6萬2228元、地價稅125 6元,原審卷四第123至124頁)。宋淦台於113年2月9日死亡 ,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由林品叡於113年8月13日辦 理繼承登記(本院限閱卷第225頁)。  ㈣三商家與宋粵台五人、賴建勳就系爭房屋二次簽訂租約,第 一次租期自108年10月5日至109年7月4日,每月租金6萬元。 第二次租期自109年7月5日至114年6月30日,其中109年7月5 日至同年7月31日,租金5萬2258元,同年8月1日至終期,每 月租金6萬元(原審卷一第59至68頁、本院卷第109至127頁 )。  ㈤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經新北市政府辦理代為標售,宋粵台六人 於105年5月2日各領得56萬5807元(原審卷四第103至105頁 )。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王秀卿之繼承人,惟未分受附表所示遺產。 宋粵台六人取得遺產超出其應繼分比例,爰各請求宋粵台六 人返還其應得權利或金額。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之甲類事件,依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就該類事件所為 確定之終局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查上訴人為王秀卿 所生子女,其戶籍雖曾登載由王林春綢收養,惟業經原法院 裁定確認上訴人與王林春綢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確定(兩造不 爭執事實㈠),該裁判有對世效力,被上訴人自應受拘束, 應認上訴人自始即為王秀卿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 ,與宋粵台六人應按人數平均繼承王秀卿之遺產,應繼分比 例各為1/7。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 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 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 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經查:  1.王秀卿之遺產應由上訴人與宋粵台六人共同繼承,應繼分比 例各1/7,惟宋粵台六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已協議分割系爭 房地,各分得權利範圍1/6(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及 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1/6)。嗣宋莉台系爭房地之權利經 原法院強制執行,由賴建勳拍定在案(兩造不爭執事實㈢) ,是系爭房地已無法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   而宋粵台六人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超出其應繼分 比例計1/1008【1/24×(1/6-1/7)】,此部分侵害應歸屬上 訴人權益內容之利益,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 害,對上訴人自成立不當得利,應返還所受利益。是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宋粵台五人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1/1008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即屬有據。  2.宋莉台系爭房地權利經執行程序以126萬990元拍定(兩造不 爭執事實㈢),其取得系爭房地超出應繼分比例計1/42(1/6- 1/7),該部分換價利益為2萬8512元【(126萬990元-土地 增值稅6萬2228元-地價税1256元)×1/42】,是宋莉台取得 此部分金額亦違反權益歸屬內容,對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 自應返還所受利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宋 莉台返還2萬8512元,亦屬正當。    3.宋粵台五人各分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各1/6, 超出應繼分比例計1/42(1/6-1/7),此部分違反權益歸屬 內容,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宋粵台五人各返還 應有部分1/42。惟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無從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上訴人據此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比例 為其5/42、宋粵台五人各1/7,即非無據。  4.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其所超過 利益,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 決參照)。查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比例應為5/42 ,宋粵台五人各1/7乙節,業如前述,則除另有約定外,其 等自應依該比例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惟宋粵台五人排除上 訴人,與三商家簽訂租約收取租金(兩造不爭執事實㈣), 已逾越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對上訴人自成立不當得利。 是上訴人請求宋粵台五人返還所受利益,就系爭房屋每月租 金6萬元,該租約債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屆期部分(第二 次租約於114年6月30日屆期),由上訴人依5/42、宋粵台五 人各1/7比例進行分配,即屬有據。至於已屆期之租金債權 因承租人清償而消滅,上訴人自無權請求重新分配。又宋粵 台五人出租系爭房屋,就各超出1/7比例收取之租金,違反 權益歸屬,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對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據 此計算,系爭房屋自108年10月起至111年11月共37個月止, 除109年7月租金為5萬2258元外,其他月份每月租金均為6萬 元(兩造不爭執事實㈣),合計租金總額為221萬2258元(36 ×6萬元+5萬2258元),宋粵台五人各應返還所受利益5萬267 3元【221萬2258元×(1/6-1/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宋粵台五人各給付上 開金額,即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三商家與宋粵台五人約定 每月給付清潔費5000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 請求其等返還此部分所受利益,即屬無據。上訴人另依民法 第1146條為請求,亦不能受更有利之認定,爰無贅予審究之 必要。  5.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經新北市政府標售,宋粵台六人各領得5 6萬5807元(兩造不爭執事實㈤),合計換價所得為339萬484 2元(56萬5807元×6)。宋粵台六人領得系爭價金超過其應 繼分比例1/7即8萬830元【339萬4842元×(1/6-1/7)】部分 ,違反權益歸屬內容,對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返還所 受利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宋粵台六人分 別給付8萬830元,亦屬有據。  6.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 文。查宋淦台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義務應由繼承人林品叡 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上訴人對林品叡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品叡於繼承 宋淦台之遺產範圍內,及宋粵台、宋超台、宋秉榮、宋昀錡 (下稱宋粵台四人),分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008 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宋莉台給付2萬8512元,及自112 年3月10日(原審卷四第1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系爭房屋確認其事實上處分權比例為上訴人 5/42、宋粵台四人、林品叡各1/7;三商家就系爭房屋每月 租金6萬元,該租約債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屆期部分, 由上訴人依5/42、宋粵台四人、林品叡各1/7比例進行分配 ;林品叡於繼承宋淦台之遺產範圍內,及宋粵台四人,分別 給付上訴人5萬2673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林品叡於繼承宋淦台之遺產範圍 ,及宋粵台四人、宋莉台,分別給付上訴人8萬830元,及自 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判決命被上 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命被上訴人為一定意 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毋須宣告假執 行。又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本判 決其餘命給付部分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駁回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以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編號 A.王秀卿之遺產 B.上訴人請求數額之計算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1 (原判決附表一誤載為5/24) 1.聲明1:宋粵台五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24×(1/6-1/7)=1/1008 2.聲明2:宋莉台應給付金額:(拍定金額126萬990元-增值稅6萬2228元-地價税1,256元)×【1/6-1/7】=2萬8512元。 3.聲明3、4: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比例:(1/6-1/7)×5=5/42 2 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權利範圍全部 (原判決附表一誤載為5/6) 3 系爭房屋出租予三商家,每月租金債權6萬元、清潔費5000元。 4.聲明5:宋粵台五人應給付金額:自108年10月起至111年11月止,共37個月,租金總額222萬元(6萬元×37月),宋粵台五人各應給付5萬2857元【222萬元×(1/6-1/7)】。清潔費總額18萬5000元(5000元×37月),宋粵台五人各應給付6167元【18萬5000元×(1/5-1/6)】,合計應給付5萬9024元(5萬2857元+6167元=5萬9024元)。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 5.聲明6:宋粵台六人應給付金額:系爭價金總額339萬4842元×1/7=48萬4977元。56萬5807元-48萬4977元=8萬83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2-31

TPHV-112-家上易-15-20241231-3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陳献章會計師(即浩達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經原法院107年度破字第20號裁定選任為 破產人浩達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因執行破 產事務已進行閱覽案卷、編制債權表及資產表、收取租金債 權、出席債權人會議、購買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辦理破 產人解散登記、申請註銷營業登記、回覆法院及相關機關函 文,並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服 公司)拍賣破產財團不動產,嗣停止公開標售,另洽買主訂 立買賣契約、對違約之買受人聲請支付命令、合意解除契約 等事務;後續尚有製作分配表、債權人領取分配款、終結破 產等事項待辦,爰依破產法第84條規定,聲請核定伊報酬為 新臺幣(下同)408萬6,000元(計算式:6,000元×576小時+ 3,000元×210小時=408萬6,000元)。原裁定核定報酬158萬4 ,000元顯屬過低,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合理 報酬之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且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 財團費用,並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破產 法第84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及第97條亦規定甚明。準此, 為使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得受分配,自應許其於破產程序終結 前,向法院聲請核定其報酬。又法院為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 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 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 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 三、經查:  ㈠破產人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以107年度破字第20號 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抗告人為破產管理人,由原法院以10 7年度執破字第8號受理,並定於108年1月23日召開第一次債 權人會議,且申報債權期間已於108年3月15日屆滿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查閱屬實,是抗告人聲請核定破產管理 人之報酬,自屬有據。  ㈡查抗告人主張其就本件破產事件所處理事務及花費時間,包 括:閱覽案卷、編制債權表及資產表、收取租金債權、出席 債權人會議、購買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辦理破產人解散 登記、申請註銷營業登記、回覆法院及相關機關函文,並委 託台灣金服公司拍賣破產財團不動產,嗣停止公開標售,另 洽買主訂立買賣契約、對違約之買受人聲請支付命令、合意 解除契約等,核與原法院107年度執破字第8號破產事件卷內 資料相符,堪以採信。  ㈢次查,本件破產財團僅有11筆土地,別無其他財產,且該11 筆土地係以單一買賣契約出賣同一人,變價過程尚屬單純; 抗告人其餘工作內容多屬開會討論或書面函覆或遵循執行法 院函文指示陳報、詢問破產進度等事項,處理事項均非屬繁 雜;又除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債權7,943元外,普通債權 人僅2人,復無人爭執其債權,足認申報債權或分配程序耗 時非多,流程尚屬簡易。抗告人雖主張訴外人即破產人股東 彭達梓質疑破產人有破產法第154條隱匿破產財產之情事, 故曾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處函詢,並依該處要求提供相 關資料,及前往作證等情,然此部分僅公文往返,或就其擔 任破產管理人職務處理破產事務之親身經歷為證,此外未見 抗告人有另進行具體查核程序,堪認抗告人因此增加之勞費 尚屬有限。至抗告人引用之財政部於113年2月16日台財稅字 第11204661690號令訂定之「112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 ,乃財政部據以核課執行業務者收入稅捐之標準,與法院認 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無涉,自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況參與破 產事務兼具公益性質,擔任破產管理人尚非以獲取報酬為目 的,破產管理人報酬自不宜逕依上開標準計算。綜上,原裁 定斟酌前述本件破產事件之內容繁簡程度,及抗告人同業標 準、所費時間、心力,任職期間長短、執行成效,破產債權 人分配金額多寡,破產程序尚有後續事務需辦理等一切情事 ,核定抗告人報酬為158萬4,000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HV-113-破抗-2-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1號 原 告 李柏翰 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被 告 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信裕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4號等2戶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分稱系爭2號、系 爭4號房屋)之所有權,然由被告無權占有中,被告並將公 司登記地址、營業稅籍均登記為系爭4號房屋,故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將上開登記地址自系爭4號房屋辦理遷 出登記,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新臺幣(下同 )38萬元。 (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自113年3月19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8萬元。  3.被告應將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 址自系爭4號房屋地址辦理遷出登記。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之祖母即訴外人李陳阿選(下逕稱其名) 所有,且原告前與李陳阿選就系爭房屋簽訂2年租約,到期 日為113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租約),則於租賃期間之113 年3月19日,李陳阿選將系爭房屋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讓與不破租賃之規定,系爭租約對於 原告繼續存在,故被告占有使用並將公司及稅籍登記在系爭 4號房屋,均屬有權占有,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之祖母李陳阿選所有,原告係於113年3月 19日因受李陳阿選之贈與而登記取得所有權,有系爭房屋之 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5、141 、231-251頁),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中,被告並將公司 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均登記於系爭4號房屋,亦有經濟部商 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8頁),上 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148、221-222頁) ,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 ,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參照)。系 爭房屋現為原告所有,則被告辯稱因與李陳阿選間有系爭租 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且有讓與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而屬有 權占有,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上開租賃之占有正 當權源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被告與李陳阿選間有無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1.被告辯稱其與李陳阿選就系爭房屋簽訂自112年至113年底, 為期2年之系爭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業據提出被 證2-1、2-2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9-181頁), 觀諸上開租賃契約書記載,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均自112年1 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系爭2、4號房屋之租金每月各 為18,000元(共計36,000元),均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租 金以現金或匯款李陳阿選指定之蘆洲區農會帳戶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陳阿選(下稱系爭帳戶)等情(見 本院卷第179-181頁);被告復辯稱,嗣於112年6月5日李陳 阿選指示修改上開租約,為節稅而要求集中改以系爭4號房 屋申報其所得,以每月5日、25日各付款18,000元方式給付 系爭房屋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並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被證2-3租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81頁)。  2.原告固否認上開被證2-1至2-3三份租約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主張係臨訟偽造之不實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83、33 4頁),然查:  ⑴證人即先前任職於被告之職員曾艷華結稱:系爭房屋係李陳 阿選出租與被告,有簽訂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261-262頁 );被證2-1至2-3三份租約我都有看過,被告有遵期將租金 匯到李陳阿選之系爭帳戶;112年初是系爭2號、4號房屋每 月各匯租金18,000元,但112年6月間改成只匯到系爭4號房 屋、每月初及月底各匯18,000元共計36,000元(見本院卷第 262頁),上開三張租約是三多立總公司的游愷瑩交付給我 ,讓我帶回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265頁);游愷瑩就是三 多立集團董事長李念穎之母親,李念穎亦為當時被告之負責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1、265頁),審酌曾艷華結稱其於11 3年1月已從被告公司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則其 與兩造已無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詞, 應可採信。  ⑵且被告辯稱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共12個月、共 計432,000元之租金(即36,000元x12個月=432,000元),被 告均有依被證2-1至2-3之三份租約給付予李陳阿選等語,並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證3「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見 本院卷第185頁)、被證6-4、被證7被告將112年12月租金匯 款至李陳阿選系爭帳戶之匯款憑證、李陳阿選系爭帳戶之存 褶內頁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94、196-197頁),觀諸該被 證3扣繳憑單之記載,此為李陳阿選112年度之「固定資產租 賃(房屋)」所得,租賃房屋為系爭4號房屋,所得期間自1 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共計432,000元,扣繳單位 為被告,扣繳義務人為被告之負責人葉信裕等情(見本院卷 第185頁),衡諸被證3「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係指所得人( 即李陳阿選)因獲有上開租賃所得(即租金),政府依法對 其課徵綜合所得稅,則倘若李陳阿選並未實際獲取上開租金 ,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無非係使李陳阿選莫名負擔上 開稅賦支出,應非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所願承受,故被證3「 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已足證李陳阿選確有向被告收取系爭房 屋112年共12個月之租金。  ⑶綜上足認被告所辯與證據相符而可信為真,堪認被證2-1至2- 3之三份租賃契約書之形式及實質均為真正,從而足認被告 確實與李陳阿選就系爭房屋簽訂為期2年之系爭租約,租賃 期間均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系爭房屋之租 金每月共計36,000元,堪以認定。 (三)被告主張適用讓與不破租賃之規定,有無理由?其適用之法 效果為何?  1.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 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 仍繼續存在。」,又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時,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則在承租 人與受讓人間,自無須另立租賃契約,於受讓之時當然發生 租賃關係。且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受讓人即 當然繼承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092號、26年上字第365號判例可資參 照)。被告與李陳阿選間確實有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李陳阿選於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間 內,於113年3月19日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讓與原告,依民法 第425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對於受讓人即原告仍繼續存在 ,是被告辯稱依此規定,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係基於系爭租 約之法律關係之正當權源而為有權占有,自於法有據。  2.又按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租賃 物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受讓人雖仍繼續存在, 但受讓人對承租人租金債權之承受,應通知承租人,在未通 知前承租人對原出租人所為之清償,應為有效(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若認為被 告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依據是兩造為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 則原告早已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以原證2、3之存證信函清 楚表示要求被告限期搬離,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亦 於本件訴訟中,於民事準備狀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故被告 自113年3月起至目前為止均未給付系爭房屋租金,兩造實無 存有任何租賃法律關係等語,並提出原證2、3之存證信函為 憑(見本院卷第23-29、286-289、384頁)。經查:  ⑴原告提出之原證2、3分別如下:原證2之112年12月6日蘆洲郵 局390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7頁)、112年12月19日蘆洲 郵局422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9頁)、113年1月5日蘆洲 民族路郵局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3-25頁),以及原證 3之113年3月1日蘆洲民族路郵局2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 284頁)、113年4月2日三重中山路郵局265號存證信函(見 本院卷第286-289頁)。觀諸上開全部存證信函,寄件人均 為李陳阿選,本院依系爭房屋所有權於113年3月19日移轉為 原告所有前、後分述如下。  ⑵觀諸系爭房屋所有權於113年3月19日移轉為原告所有「前」 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3-29、284頁),其中自112年12 月6日至113年1月5日之內容乃李陳阿選要求被告提出系爭租 約正本,但被告遲未提出,故李陳阿選主張可見與被告間並 無租賃關係,被告乃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限被告於113年2月 29日前搬離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李陳阿選(見本院卷第23-2 9頁),然被告於113年2月23日以蘆洲民族路郵局23號存證 信函檢附被告將租金匯款至李陳阿選系爭帳戶之存款憑條、 李陳阿選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據以主張被告 每月皆按時支付李陳阿選房屋租金,可查雙方銀行存摺帳戶 金流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59-63頁),李陳阿選則以113年 3月1日蘆洲民族路郵局2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稱被告未依期限 於113年2月29日前搬離系爭房屋,被告上開存證信函附上李 陳阿選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實屬匪夷所思,已不法侵害 李陳阿選之隱私及個資,表示被告為無權占有,將追訴一切 民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  ⑶承上,審酌被告於112年共12個月均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按 月將租金匯款予李陳阿選之系爭帳戶,堪信李陳阿選與被告 間之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確屬有效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李陳阿選對被告寄送上開存證信函主張雙方並無租約存 在,甚至陳稱被告提出李陳阿選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實 屬匪夷所思且侵害其個資乙情,應係被告辯稱被告公司與前 任董事長即訴外人李念穎(下逕稱其名)間之經營糾紛所生 ,即被告負責人於112年12月4日董事會改選為現任董事長葉 信裕前,原為李念穎,李念穎自110年起即擔任三多集團之 執行長,並兼任三多集團旗下關係企業即被告之董事長,李 念穎及原告均為李陳阿選之孫,而系爭房屋之租金及被告公 司其他勞健保、水電費等經營相關費用之支出,均係由三多 集團財務部直接撥款處理,其中系爭房屋之租金乃由被告向 三多集團總公司請款後,由三多集團財務部撥款匯予李陳阿 選之系爭帳戶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見本院卷第162-163、169-170頁)、被證9水費單 、勞健保費繳費單均直接寄至三多立集團總部公司之單據為 憑(見本院卷第201-204頁),並經證人曾艷華到庭結證明 確(見本院卷第262-263、265-267頁),堪信為真,而被告 之董監事因認李念穎要求被告與三家工程合約解約等經營決 定均無理危害被告公司之利益,故於112年12月4日召開董事 會,決議解任李念穎之董事長職務,改選葉信裕為董事長, 並決議對李念穎提起涉犯刑事背信罪嫌等民刑事訴訟等情, 亦有被證10、11之被告公司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可憑(見本 院卷第205-208頁),可見李念穎與改由葉信裕擔任董事長 之被告間有上開民刑事糾紛,而系爭租約法律關係確屬有效 存在已如前述,惟李陳阿選係李念穎及原告之祖母,原告與 李念穎係兄妹關係,此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76、281 頁),從而可認李陳阿選上開存證信函否認與被告間之系爭 租約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乃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情,並非真 實,均無可採。  ⑷另依民法第442條規定「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 在此限。」,是定期租賃不在上開訴請法院增減租金准許之 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6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法 理,則於定期租賃,出租人更無從向承租人調漲租金。嗣於 113年3月19日李陳阿選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為原告所有「 後」,李陳阿選對被告寄送113年4月2日三重中山路郵局265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86-289頁),該信函中,李陳阿 選並未將所有權移轉與原告之事告知被告,反而表示因被告 拒未於113年3月29日前搬遷,故自113年3月1日起將系爭2、 4號房屋之租金均調整為各15萬元,請被告每月5日前匯款共 30萬元租金至李陳阿選之系爭帳戶內,否則將訴請法院將被 告強制驅離等語,並附上李陳阿選之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見本院卷第286-289頁),被告則對李陳阿選寄送113年4 月10日蘆洲郵局存證信函98號,表示李陳阿選房租調整為原 先之數倍以上,被告拒絕此無理要求,並重申被告每月皆按 時支付租金已如113年2月23日蘆洲民族路郵局23號存證信中 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審酌李陳阿選與被告間訂立 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為2年、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共 計36,000元等情,有如前述,核屬定期租賃,揆諸前揭說明 ,於租賃期間未屆滿前,出租人即李陳阿選自無從對被告調 漲租金,是被告上開拒絕調漲之存證信函,於法自屬有據。 此外,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受讓人即原告亦未曾通知被告其已 受讓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將由原告承受對於被告之租金 債權,則揆諸前揭說明,在未通知前,承租人對原出租人( 即李陳阿選)所為之清償,應為有效,準此,被告辯稱其自 113年4月至11月均按月支付租金共36,000元至李陳阿選之系 爭帳戶,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證19交易明細為憑,故被 告對李陳阿選所為之租金給付,均屬有效,是原告主張被告 自113年3月起迄今均未給付租金,有法定終止事由等語,自 無可採。  3.是至113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前,被告繼續占有 系爭房屋並為被告之公司登記及營業稅籍登記址,核屬有權 占有,原告主張被告乃無權占有並據此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即每月36萬元,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自113 年3月19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萬元 。3.被告應將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 記地址自系爭4號房屋地址辦理遷出登記。」,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1

PCDV-113-訴-1211-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調整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044號 原 告 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志杰 訴訟代理人 陳立強律師 張仁興律師 被 告 世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秉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志 王中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七信大樓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見本院卷㈠第47頁),雙方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7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147號5樓、6樓、6樓之1 、6樓之2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租賃物),用以經 營「谷墨商旅」之旅館,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 20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押租保證金為新臺幣(下同)434 萬7,000元,每月租金則分別自108年1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 ,為72萬4,500元;自110年6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為78 萬2,460元;自113年12月1日至116年11月30日,為82萬1,58 3元;自116年12月1日至120年12月31日,為87萬9,094元。 又因國內遭逢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國內於109年2月7日起規 定於14日內曾入境或居住於中國大陸、香港或澳門者暫緩入 境,復於109年3月19日起限制外籍人士入境,嚴重影響原告 之營業狀況,造成原告之平均銷售額於109年平均衰退47.12 %,於110年更平均衰退達66.41%。是原告因此不可抗力因素 ,曾於109年7月7日向鈞院提起調整租金之訴,請求被告將1 09年2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之租金,自每月72萬4,500元調 降至36萬2,250元,經鈞院以109年度北簡字第12561號判決 駁回後,因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鈞院以109年度簡上字 第494號判決認定新冠肺炎疫情屬兩造締約時難以預見之情 事,原告持續負擔原約定租金顯失公平,乃判定兩造之租金 應自109年6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酌減為每月65萬2,050元確 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而因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業已認定 新冠肺炎疫情屬系爭租約成立後之無法預見之劇變,原告負 擔原約定之租金已顯失公平,兩造亦已於另案確定判決中為 充分之辯論,已生爭點效之效力,故因目前國內受新冠肺炎 疫情影響更為嚴重,乃請求就110年2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 之租金酌減二成(即110年2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止,每月 租金減為57萬9,600元;自110年6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止 ,每月租金減為62萬5,968元),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兩造間於107年12 月7日簽訂之系爭租約約定自108年1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止 ,每月租金72萬4,500元,其中110年2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 止,每月租金減為57萬9,600元。(二)兩造間於107年12月 7日簽訂之系爭租約約定自110年6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止 ,每月租金78萬2,460元,其中110年6月1日至110年10月31 日止,每月租金減為62萬5,968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本件請求酌減之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10 月31日止租金,均已給付完畢,故原告遲至110年12月30日 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 決意旨,原告自不得溯及既往請求調整租金。又另案確定判 決係審理租期「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之租金是 否應調整,而本件審理之租期為「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10 月31日」,則另案確定判決之爭點顯與本件並非同一,且11 0年2月1日新冠肺炎疫情已發生1年餘,而政府防疫措施及補 助措施均已較109年1月發生諸多變化,是本件並無爭點效之 適用。另兩造於簽立系爭租約時,正值107年國內經濟成長 率持續下滑階段,且疫情爆發前即已因兩岸政治因素,造成 大陸旅客人數大幅衰落,而其他國家旅客則無明顯變動,故 原告於訂約時已可預見大環境經濟成長率及遊客人數,而在 109年新冠肺炎疫情發生後,政府已提出旅館業者之營運負 擔補貼、員工薪資補貼、國內各項旅遊補助方案、觀光業紓 困3.0方案,再於110年提出紓困4.0方案,而臺北市政府更 推出「臺北加碼GO」方案補助團客及自由旅客,而原告亦獲 得房屋稅補助金約30萬餘元,並於110年7月至9月獲得紓困 補助款322萬元,且依鈞院函詢結果可知,原告在110年2月3 日起至112年5月9日間,共已獲得高達3,751萬9,500元之補 助,顯見本件並無依原告主張調整租金之必要。再者,依10 8年、109年之國人從事國內旅遊比率相較,109年度第3季國 內旅遊比率高於108年同季之比率,顯見109年縱有新冠肺炎 疫情,但仍未大幅度影響國內旅遊比率,且110年國內經濟 成長率已達6.57%,較109年成長3.36%,亦徵新冠肺炎疫情 發生後,國內經濟成長率已然好轉。此外,原告「謙商旅東 門館」早已轉型為防疫旅館,其訂位量並未受新冠肺炎疫情 影響,且原告為「小鹿文娛」集團旗下經營之旅宿業,而小 鹿文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鹿文娛公司)與原告公司則均 由「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所投資設立,且 小鹿文娛公司、聚奕公司及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相同, 顯見上開3間公司屬於關係企業,而本件租賃標的為原告公 司所屬之「谷墨商旅」,其與「謙商旅東門館」、「路徙PL US行旅」均屬於小鹿文娛集團所經營,而依小鹿文娛集團有 擴增新旅店,並減縮「谷墨商旅」原有之營業規模60%,並 終止承租地下1樓、地下2樓、2樓及3樓,僅保留承租4至6樓 用以經營旅館,顯見原告之營收縱有減少,其原因亦為受小 鹿文娛經營策略之影響而與新冠肺炎疫情無關。況原告另有 向訴外人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傳公司)承租 棟大樓地下1樓(含4個車位)、地下2樓(含10個車位)、2 樓及3樓,並於109年12月15日終止與友傳公司之租約,而因 109年該大樓之管理費為2萬9,292元,故原告於終止與友傳 公司之租約後,應已節省租金818萬7,165元及管理費26萬3, 628元,而上開費用已足以支付本件租金,顯見並無調降租 金之必要。況系爭租賃物108年實價登錄為每平方公尺167.0 34元,於110年則調漲為每平方公尺262.705元,土地公告現 值亦自108年1月每平方公尺84萬3,754元,上漲至110年1月 每平方公尺91萬5,158元,則被告本得因系爭租賃物之價值 逐年上漲而調漲租金,卻未調漲並負擔貸款,則本件自無依 原告主張調整租金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7年12月7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 告承租系爭租賃物,租賃目的係作為旅館等相關商業營業使 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20年12月31日止,並 約定押租保證金為434萬7,000元,每月租金則分別自108年1 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為72萬4,500元;自110年6月1日至1 13年11月30日,為78萬2,460元;自113年12月1日至116年11 月30日,為82萬1,583元;自116年12月1日至120年12月31日 ,為87萬9,094元。又原告前向被告提起請求調整租金之訴 ,經本院民事庭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判決兩造於107年12月7 日簽訂之系爭租約約定自108年1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止, 每月租金72萬4,500元,其中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 日止,每月租金減為65萬2,050元在案,此有系爭租約、系 爭民事確定判決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情 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於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公平分配 風險與補充不可預見之損失,以分配因情事變更之風險所 產生之不利益,經由法院公平裁量決定增減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效果,使能公平分配風險於雙方當事人。又因情事 變更而增減給付之法理,於適用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 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 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 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天平上調整債之關係的原 理,在於重新依具體狀況為利益之公平分配,易言之,此 衡平裁量之運用,除了著眼一方受到不能預期之客觀情事 變更所致之不利益(損失)外,尚應衡酌他方是否因此情 事變更後取得不相當之利益,而顯失公平,且有此消彼長 之關連性,畢竟上開原則之適用目的乃在「平衡利益」, 而非「救濟損失」。另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原則 之適用前提之一,為債之關係未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而歸於 消滅(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71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契約成立後,因情事變更原則依原有效果而為給付顯 失公允,當事人得請求為增減給付之判決,係指債之關係 未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而歸消滅之情形始得為之。否則,即 無請求增減給付之可言(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1005號 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 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 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二)原告主張因國內遭逢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國內於109年2月 7日起規定於14日內曾入境或居住於中國大陸、香港或澳 門者暫緩入境,又於109年3月19日起限制外籍人士入境, 更於110年5月15日起臺北市宣布三級警戒,甚至110年5月 19日至同年7月26日宣布三級警戒,其後亦仍維持二級警 戒,導致原告之平均銷售額於109年、110年間持續嚴重衰 退,此乃不可抗力因素所導致,故原告持續負擔原約定之 租金顯失公平,且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新冠肺炎疫情屬兩 造締約時難以預見之情事,原告持續負擔原約定租金顯失 公平,故於本件兩造應生爭點效之效力,故本院亦應予以 酌減110年2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之租金2成等語。查原 告於另案確定判決請求減少之租金期間為109年2月1日至1 10年1月31日間之租金,核與本件請求減少租金之期間並 非相同,是另案確定判決之爭點乃109年2月1日至110年1 月31日間之租金有無因情事變更而有調整之必要,而兩造 亦係提出109年2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間之訴訟資料並以 之辯論,核與本件所應審究是否有情事變更之事實認定區 間為110年2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顯不相同,是另案確定 判決於本件並不發生爭點效力。又被告辯稱原告業已給付 110年2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之租金,並提出合作金庫網 路銀行查詢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核屬相 符,且原告對此並未爭執,堪認真實。是依前揭說明,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適用前提之一為債之關係未因清償 或其他行為而歸於消滅,是原告既已給付110年2月1日至1 10年10月31日間之租金,該期間兩造間之租金債權債務關 係既已消滅,原告本不得再行依據該條規定請求法院判決 減少給付租金。況系爭租約之性質屬不動產租賃契約,依 契約原定之目的及效果,乃由出租人即被告將其租賃物出 租予承租人即原告,以獲取該資產所生之法定孳息,而原 告則因利用此資產營業獲利,並支付租金以為對價。系爭 租賃物資產之法定孳息或使用對價之金額乃依市場法則, 由契約雙方本於自由意思下所形成,其所約定之租金應認 係屬契約當事人皆認同之合理價額,況兩造所簽立之系爭 租約長達12年,且於系爭租約有約定逐年調整租金,足認 原告對於系爭租約之租金標準應已詳細核算是否符合12年 租期之經濟效益,且對於國內消費市場長期發展當有所預 測,各項風險、利潤與成本應已列入其考慮因素。而109 年年初新冠肺炎疫情爆發,為免疫情擴散,致國人之生活 及社交方式受有限制,雖屬無法預期之突發事件,惟是否 有所謂「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之情形,法院所 應觀察者,並非僅著眼於承租人營業是否因此收入減少, 更應審究系爭租賃物市場上合理之法定孳息價額是否有所 增減,蓋出租人之契約義務乃提供符合債之本旨之租賃物 予承租人使用,相對的,其權利即為換取相當之租金孳息 ,至於承租人使用租賃物後,是否有因此獲得利益,則非 出租人所須擔保之範疇,故若非租賃物本身價值變動而使 其租金孳息增減之情事變更,本不宜屬法院應介入調整租 金之事由,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 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 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併此敘明。從而,原告請求酌減 110年2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之租金2成,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兩造間於107年12月7日簽訂之系 爭租約約定自108年1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72 萬4,500元,其中110年2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 減為57萬9,600元。(二)兩造間於107年12月7日簽訂之系 爭租約約定自110年6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78 萬2,460元,其中110年6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 金減為62萬5,968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2-30

TPEV-111-北簡-4044-2024123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林靜秋 被 上訴人 鄭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5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萬4,000元本息(除減縮部分 外),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0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 聲明原為: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8月2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6日本院言 詞辯論時減縮其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及自11 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應給付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6頁),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 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部分: (一)起訴主張:  1.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向伊借款10萬元(下稱系爭款 項),伊遂於同日以配偶李雪華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萬元至上訴人之元大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交付系爭款項。詎上訴人 遲未返還系爭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款項。倘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因被上訴人確於111年12月27日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 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 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 項。  2.上訴人向伊承租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 止,每月租金8,000元,按月於每月5日前繳納,兩造並於11 1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伊已依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使用,惟上訴人於11 2年3月底任意終止系爭租約,且未依約給付自112年1月底至 同年3月合計3個月租金2萬4,000元(下稱系爭租金),爰依 系爭租約、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租金。  3.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2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於二審補陳:伊與上訴人並無合夥關係,系爭房屋係伊出租 予上訴人作為住家使用,而非作為上訴人所稱之工作室。 二、上訴人則以:   伊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麻將工作室,被上訴人交付之10萬元 係用以支出麻將工作室之周邊設備,並非消費借貸。伊起初 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2樓,租金每月8,000元,後來使用 1、2樓,將租金變更為每月1萬1,000元,雙方僅合夥2個月 ,系爭租金合計2萬2,000元,伊已於112年2月20日交付現金 即系爭租金2萬2,000元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事證後,准許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 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款項、未給付系爭租金等節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一 )系爭款項究係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或是上訴人辯稱之兩造 合夥出資?若非借款,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租金,究為被上 訴人主張之2萬4,000元或上訴人辯稱之2萬2,000元?上訴人 辯稱系爭租金業於112年2月20日許以現金清償完畢,是否可 採?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款項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 上訴人有向其借貸系爭款項之事實,而為上訴人所否認,則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2.查被上訴人有以其配偶之帳戶匯款1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 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23、 2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惟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一事,被 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上訴人是以通訊軟體LINE打 電話向伊借錢買家具,因為伊等是朋友才借給他,對於借貸 合意部分無其他舉證等語,是被上訴人就兩造有無借貸合意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法律見解,被上訴人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判斷。故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有存在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難認有據,尚無可採。  3.按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 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 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 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 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 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 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 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 其給付係爭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其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照前開說明 ,自應由其就給付欠缺目的一事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未 對其給付欠缺目的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因此未盡舉 證責任,其主張尚難認為有據。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 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利益,即 難遽採。而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麻將工作室,系 爭款項係用以支出麻將工作室之周邊設備等語,業據其提出 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 觀諸該等對話內容,兩造間確實就系爭房屋之家具及擺設有 傳送空氣清淨機、麻將桌椅、沙發等照片及記名各用品之費 用,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係兩造合夥出資等語,尚非無 據,堪以採信。  4.綜上,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系爭租金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租約,租期自112 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7頁),上訴 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租金變更為1萬1,000元,因只有合夥 2個月,因此系爭租金只有2萬2,000元云云,惟其未提出證 據證明其僅承租2個月、系爭租金為2萬2,000元等情,本院 自難依上訴人之主張而為認定。  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已如 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 此清償之權利消滅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查證人 即上訴人之友人郭明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伊曾見 過上訴人交付款項給被上訴人,當時距離2人3至5公尺,不 知道上訴人交給被上訴人多少錢,也不知道該筆款項是什麼 錢;上訴人交付該筆款項前,曾跟伊說繳納房租現金不夠, 跟我借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依證人上開證述 僅可知上訴人曾向證人借款,並稱是要繳交房租,惟就上訴 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若干及目的為何均不知悉,是以上 開證述尚不足證明上訴人已清償系爭租金。此外,上訴人就 已清償系爭租金一事亦無其他事證可以提出,本院自無從認 定上訴人所述為真。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系爭租金, 並不足採。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3月終止租約一節 ,業據其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 ,依該等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12年3月中旬始計畫搬運系爭 房屋內之麻將桌椅。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上訴人 應給付112年1月起至3月止之3個月租金共2萬4,000元之房租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合計 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附 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2-27

TCDV-113-簡上-365-20241227-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劉珈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應依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邱○○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7%,被告戊○○、己○○各負擔30%、被告 丙○○負擔3%。   理  由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 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 裁判,同法第42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均為被繼承人邱○○之遺產,而 僅列其繼承人戊○○、己○○為被告請求分割上開遺產。嗣原告 改列附表一財產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原告乃於民國(下 同)113年10月9日具狀追加戊○○之繼承人丙○○為被告,並於 同年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如下述貳、聲明所示(見 本院卷第373、391至392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且無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事由,爰由本院 合併審理並裁判之。 貳、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即戊○○於87年10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由戊○○起造之建物及購買之機具等遺產,兩造及 兩造之母邱○○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嗣邱○○ 於107年5月17日死亡,兩造就戊○○應繼分比例現如附表三所 示;而因被告丙○○對邱○○遺產拋棄繼承,故原告、被告戊○○ 、己○○就邱○○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邱○○如附表 五所示之遺產已為分割,惟尚有如附表二所示由邱○○出資興 建之水塔,及邱○○自97年至107年出租臺中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果園予己○○之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租金債權等遺產未分割。戊○○、邱○○無以遺囑定分割方 法,或禁止遺產之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惟至 今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遺產等語。並聲明:㈠准就兩造公同共有戊○○之遺產,依下 列方式予以分配: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由兩造按附 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⒉附表一編號3所示動產予以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准就原告、戊○○、己○○公同共有邱○○之遺產,依下列方式 予以分配:⒈附表二編號1所示水塔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原告、戊○○、己○○各自取得1/3。⒉附表二編號2所示租金 債權,由原告、戊○○、己○○各自取得50萬元。 參、被告部分: 一、戊○○陳述略以:附表一編號1建物是戊○○建的。附表一編號2 建物部分,己○○所出具邱○○之同意書並非邱○○之筆跡,且與 己○○所提出97年之承諾書筆跡似為同一人,恐皆為己○○所書 。己○○稱邱○○於86年同意興建,卻99年才具書同意,時空明 顯倒錯。己○○確實有說租金連同扶養費1年給邱○○50萬元, 後來卻沒付等語。 二、己○○則以:附表一編號2建物為臺灣省農林廳以經費補助邱○ ○所興建;縱認為戊○○所興建,應由邱○○繼承,嗣己○○於95 年間返鄉種植水果維生時,邱○○遂將該建物贈與己○○居住, 該建物應為己○○所有,非戊○○、邱○○之遺產。附表一編號3 所示農用機械,均由己○○出資添購,且現均由己○○以行使所 有權占有,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己○○所有, 非戊○○之遺產。附表二編號1水塔係己○○出資興建,非邱○○ 之遺產。否認邱○○對己○○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租金債權,且 邱○○尚因己○○回鄉協助務農收入不豐,而於生前贈與己○○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豈有再向己○○收取租金之理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丙○○陳述略以:對本案無意見。己○○確實同意租金連同扶養 費1年給邱○○50萬元,後來是說租金1年15萬元,實際上卻沒 有給付,還跟邱○○拿錢,大概是89到90年左右的事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 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至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 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戊○○於87年 10月30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 示;邱○○於107年5月17日死亡,丙○○於107年7月12日拋棄繼 承,原告及戊○○、己○○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其等就邱 ○○如附表五所示遺產,前經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下稱前案)判決確定,現已分割完畢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前案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7 頁、25至34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 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 二、戊○○遺產範圍:  ㈠附表一編號1建物屬戊○○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附表一編號2建物屬戊○○之遺產:  ⒈原告主張此建物為戊○○所起造乙節,業據證人即兩造之舅舅 甲○○到庭證稱最初為戊○○所有,是產銷班跟戊○○所租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257頁);核與丙○○於追加為本件被告前於 本院具結證述該建物為戊○○所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59 頁),堪認該建物屬戊○○之遺產。  ⒉己○○雖抗辯該建物為其所有等語,並以該建物稅籍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惟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 非專以其稅籍證明書認定實際所有人,仍應綜合全案卷證以 實質認定。依該建物稅籍證明書,固登記為己○○所有,然就 該建物之起造沿革,己○○先抗辯係由臺灣省農林廳以經費補 助邱○○所興建;嗣經甲○○到庭證述完畢後,改稱係戊○○所興 建,由邱○○繼承,並於95年間己○○返鄉種植水果維生時將該 建物贈與己○○居住;復於106年4月17日申報該屋稅籍時出具 承諾書聲明該建物為伊所興建,另出具有邱○○簽名、用印之 土地使用同意書載明:「具同意書人邱○○等人所有坐落本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意由己○○君興建門牌: 和平區中坑里雪山路出雲巷10-2號房屋,並請准予向貴分局 申報設立房屋稅籍無誤」等語,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 勢分局112年3月22日中市稅勢分字第1124301573號函暨其檢 附之課稅明細表、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 、承諾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至127頁)。可見己○○就此建物就由何人所起造,已多次更 易說詞,亦與其申報稅籍時所出具相關文件所載內容均不相 符,自難遽信為真。  ⒊又己○○抗辯此建物於戊○○死後由邱○○單獨繼承,再由邱○○贈 與伊乙節,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要非可採。至其抗辯此建 物由伊裝潢使用等情,縱令為真,亦不足以推認此建物為其 所有,附表一編號2建物自屬戊○○之遺產無訛。  ㈢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3機具為戊○○所購置之財產等語,惟其 經本院闡明,始終無法特定該等機具是否存在、出廠年份為 何,復陳明有的被賣掉、有的被藏起來,也不可能進去找等 語(見本院卷第392頁),本院即無從認定戊○○死亡時,確 遺有原告主張之機具存在。是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機具為 戊○○遺產,核屬無據。 三、邱○○遺產範圍:  ㈠附表二編號1水塔為邱○○之遺產:  ⒈原告主張該水塔為邱○○出資建置乙節,業據丙○○於追加為本 件被告前到庭證述:係邱○○所出資建置,由邱○○請戊○○去領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核與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 程序中陳明邱○○有要伊去領水塔的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263頁),堪信為真。己○○雖抗辯丙○○因拋棄繼承乙事與伊 有嫌隙,戊○○為利害關係人,其等所述均不可採等語。惟查 ,丙○○既已拋棄對邱○○遺產之繼承權,就邱○○之遺產多寡即 無利害關係,且丙○○於同日亦證述附表一編號2建物因己○○ 要住所以有裝潢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足見丙○○並未 全然為己○○不利之證述,自難僅憑兩人間因拋棄繼承乙事有 所嫌隙,逕認其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於本院為不實之證述。又 戊○○僅就其為之邱○○管理財務之部分為陳述,衡諸該水塔價 值非高,應無冒罰鍰之風險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此部分陳述 內容應為可採。  ⒉至證人乙○雖證述是己○○找伊安裝水塔並付錢給伊等語(見本 院卷第256頁)。然己○○出面接洽安裝水塔之原因多端,且 證人亦證述安裝水塔當天係邱○○煮飯給伊吃,伊沒有管水塔 的錢是怎麼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堪信安裝水塔 之日邱○○亦在場,且乙○對己○○交付之水塔價金來源並不知 悉。是縱己○○有將安裝水塔之價金交付乙○之舉,亦無從推 認該水塔係由己○○所出資興建。此外,己○○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該水塔確由伊出資興建,自難認其抗辯此水塔為伊所 有乙節為真。是附表二編號1水塔為邱○○之遺產,應堪認定 。  ㈡附表二編號2租金債權為邱○○之遺產:  ⒈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果 園於戊○○過世後,原由邱○○繼續種植,嗣己○○表示願意向邱 ○○承租,每年租金15萬元等情,業據丙○○追加為被告前具結 證稱:上開果園本來是邱○○在做,己○○回到福成街的家裡找 原告、伊、戊○○、邱○○當場講己○○要向邱○○承租果園,會給 邱○○10至15萬元租金,家裡的開銷他會負責,有明確講是要 跟邱○○租,要給邱○○的錢是每年的租金,當下伊、原告和戊 ○○都沒有意見,邱○○就跟己○○說要說到做到,大概是12年前 的事,約4、5年前跟邱○○閒聊,問己○○有沒有把租金給邱○○ ,邱○○委婉的說還沒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核與戊○○ 經本院與丙○○隔離訊問之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稱:戊○○過世 後,因邱○○不會噴農藥,原告及己○○便說要回來幫忙,後邱 ○○跟原告說伊有水電執照,就讓己○○來做,己○○就說要負責 養邱○○,又說果園的租金伊年會付10幾萬元給邱○○,邱○○就 說好:「你說到要做到,不要讓我為難,我有那麼多兒子」 ,後來邱○○有說己○○都沒有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 )大致相符。衡諸丙○○、戊○○為隔離訊問,卻能就邱○○於商 討當天所述具體內容為相同陳述,且丙○○、戊○○均經本院諭 知偽證、虛偽陳述之處罰而同意具結陳述,堪信其等證詞為 可信。是原告主張邱○○對己○○有自97年至107年之租金債權1 50萬元,洵屬有據。  ⒉己○○固抗辯邱○○曾為補償伊種植果園收入不豐,而贈與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豈可能再收租金等語。然己○○ 就其耕種之果園範圍包含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果園乙節,並未爭執,則邱○○以出租土地之方 式將上開土地併交由其耕種管理,並無違常情。又邱○○縱曾 贈與伊上開土地,亦無從推認邱○○有免除上開租金債權或無 償交由伊使用上開土地之意。是己○○此節抗辯,亦非可採。 四、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㈠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 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 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 0條第2項規定自明。  ㈡本件附表一編號1、2為戊○○之遺產、附表二編號1、2為邱○○ 之遺產,已如前述。繼承人就該等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復查 無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則原 告訴請分割該等遺產,即無不合。就附表一編號1、2建物部 分,因該等建物仍由原告及己○○分別占有使用,又該建物內 部如細分為各繼承人分別所有,反不利建物之整體使用,是 應認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 。至附表二編號1水塔部分,因係供其坐落土地灌溉使用, 審酌其坐落土地仍由兩造所有且有耕作事實,不宜遽予變價 分割,故應以原物分割,並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共有為妥 。至附表二編號2租金債權性質係可分,以原物分割,並按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從而,本院綜合審酌上開遺 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編號1、2、 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其分割方法欄所示。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財產為戊○○之遺 產、附表二所示財產為邱○○之遺產,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分割如附表一、二分 割方法欄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戊○○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及所在地 分割方法 備註 1 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號 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2 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 同上。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3 動產 選果機、噴藥機、割草機、鐮鋸機、搬運機各1台(位於桃產銷經營第五班內) 非屬遺產。 附表二:邱○○尚未分割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及所在地 分割方法 1 動產 大型鋁製水塔(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西南側) 由原告、戊○○、己○○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債權 邱○○對己○○自97年至107年之150萬元租金債權(計算式:15萬元×10年=150萬元) 由原告、戊○○、己○○各取得50萬元債權。 附表三:兩造就戊○○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丁○○ 4/15 1/15係繼承自邱○○ 2 戊○○ 4/15 3 己○○ 4/15 4 丙○○ 3/15 附表四:兩造就邱○○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丁○○ 1/3 2 戊○○ 1/3 3 己○○ 1/3 4 丙○○ 0 於107年7月12日拋棄繼承 附表五:邱○○已分割之遺產(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判決 確定)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47.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07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2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6 存款 臺中東勢中嵙口郵局存款1,778元 7 存款 華南商銀東勢分行存款165元 8 存款 2,461元 臺中東勢區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9 存款 8,415元 臺中東勢區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 存款 彰化商銀東勢分行存款1,069,570元 11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1,160元 12 現金 761,400元 13 車輛 自小客車1部車號:00-0000

2024-12-27

TCDV-112-家繼訴-68-20241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60號 原 告 黃忠信 被 告 環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17,000元 ,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將址設桃園市○○區○○○路0巷00號廠房(下稱系爭房屋) 出租予被告,最後一次簽約之租期係自民國109年1月20日起 至111年1月2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2,000元, 兩造並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為憑。詎上開租期屆 滿後,被告竟拒不簽立書面租約,且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更 將租金片面減至39,000元,其間原告屢次要求被告簽立書面 租約,並將短少租金補足,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自111年2月 20日起至12月19日止,共23個月短少租金299,000元。另被 告自113年1月20日起113年3月19日止,亦未給付每月租金52 ,000元,3個月共156,000元。以上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455, 000元,迄未給付。  ㈡因被告長期短付租金,且自113年1月20日起全未給付租金, 累計已達2個月以上,爰依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5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應自113年4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52,000元;⑶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下稱被告法代)亦為系爭房屋 座落土地之共有人,於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後,曾向原告提 出調降租金為每月39,000元之請求,原告並未反對,且被告 自111年2月起每月給付原告租金39,000元,亦經原告持續收 受,應認原告已默示同意租金調降為39,000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 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67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 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 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裁 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租約於111年1月20日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為系爭 房屋之使用收益,而原告亦仍繼續收取租金至112年12月止 ,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兩造 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此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未予爭 執,首堪認定無訛。又兩造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究有無 如被告所述因被告法代取得系爭房屋座落土地應有部分,故 兩造協議將租金由52,000元調降為39,000元乙情,業據證人 即被告公司會計尹慧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租約租期 屆滿後,被告法代取得座落土地應有部分,故與原告商談希 望減少租金金額,原告後來拿空白租約要伊寫後續租約,沒 有提到租金金額如何填寫,伊填寫租金金額為39,000元,是 被告法代叫伊寫的金額,伊也有向原告告知以其與被告法代 講好的39,000元填寫,原告表示伊要拿回去簽名蓋章,但後 來就沒有拿回來,伊有詢問原告為何未拿回租約,原告都含 糊其詞;伊認為原告應有同意租金降為39,000元,因為後續 原告收了每月39,000元的租金近2年,來收錢的時候只有表 示你們老闆就是這樣,就把錢收走了,沒有特別表示被告有 積欠租金未繳納;原告都是主動來拿租金,會問伊票開好了 沒,就直接來將租金支票拿走,但自103年1月起,伊將票開 好了,原告都沒有來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58頁), 並有被告提出之給付租金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1 頁),足見原告確有同意系爭房屋之租金調降為39,000元, 或至少為此等默示同意,否則原告何以長達2年時間持續領 取被告僅給付39,000元之租金,而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 ,且亦無為任何其僅係暫時收取部分租金之意思保留,是兩 造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已合意將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調 降為39,000元等情,應可認定。  ㈢基上,兩造自112年1月20日起已調整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3 9,000元,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自113年1月20日起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2月20日止,共468,000元(計 算式:每月39,000元×12個月=468,000元)之租金迄未支付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468,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租金請求(含尚未到期租金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 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 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給付租金雖有遲延逾2期以上之情,已如前述, 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 且即逕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與前揭 得終止租約之法定要件顯有未符,是本件租約既未經原告合 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亦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起訴前已到期租 金債權117,000元部分,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8, 000元,及其中117,000元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2-26

TYEV-113-桃簡-1260-2024122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浩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蓓蓓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被上訴人 政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廷仰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 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7年8月7日向伊承租如 附表編號1所示長度7米之鋼板樁60支,每月租金總計新臺幣 (下同)10,800元;另自108年1月4日向伊承租外觀如附表 編號2所示長度16米之鋼板樁49支(附表編號1、2合稱系爭 鋼板樁),每月租金總計18,620元。兩造就系爭鋼板樁之租 賃契約(下合稱系爭租約)未約定租賃期限,伊於112年2月 23日以仁武仁雄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通知 上訴人,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請上 訴人返還系爭鋼板樁,惟上訴人至今仍未返還,爰依民法第 455條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鋼板 樁返還被上訴人。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被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乙男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乙男公司)積欠訴外人高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 宇公司,已於105年間解散)9,523,383元工程款(下稱系爭 工程款)未還,高宇公司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伊。兩造 經由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陳添枝與伊之股東鄭警源於107 年10月間口頭約定,以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自107年9月後發 生之租金債權,與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於9,523,383元之範 圍內發生抵銷效力(下稱系爭抵銷契約),被上訴人承擔乙 男公司對伊之系爭工程款債務為系爭抵銷契約內容之一部, 並經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85號及112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 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訴訟)於理由中加以判斷,已生爭點效 。被上訴人為逃避所承擔系爭工程款債務,利用系爭租約未 約定租賃期限之情形,行使終止權,及請求伊返還系爭鋼板 樁,冀使系爭抵銷契約無法繼續履行,顯係以損害伊之系爭 工程款債權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之濫用,且其行使方法顯 違誠實信用原則,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其終止系爭租約之 行為,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返還 系爭鋼板樁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 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兩造間有「由被上訴人承擔訴 外人乙男公司積欠上訴人工程款債務」之默示合意而成立債 務承擔契約,且系爭前案訴訟已就上開事實列為爭點並為判 斷,已生爭點效。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目的,顯係為 不履行系爭抵銷契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已屬權利濫用, 上訴人雖可就系爭工程款向乙男公司求償,惟可能面臨時效 抗辯之爭執,對上訴人難謂無影響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另補 陳:系爭前案訴訟僅認定有意定抵銷之合意,非債務承擔之 合意,被上訴人並未有債務承擔之情事。至上訴人對第三人 之工程款債權,與被上訴人終止租約無涉等語,並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107年8月7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如附表編號1所示長度7 米之鋼板樁60支,每月租金總計10,800元;另自108年1月4 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如附表編號2所示長度16米之鋼板樁49支 ,每月租金總計18,620元。兩造就系爭租約未約定租賃期限 。系爭鋼板樁自被上訴人出租後迄今由上訴人占有中。  ㈡上訴人自107年8月7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附表編號1所示7米鋼 板樁,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支付107年8月份之租金。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9月起至110年11 月份止承租7米鋼板樁60支之租金421,200元,及自108年1月 起至110年11月止承租16米鋼板樁49支之租金649,838元,合 計1,071,038元,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85號判決 認定上訴人於107年10月間欲向被上訴人給付107年9月份7米 鋼板樁之租金時,被上訴人斯時之法定代理人陳添枝透過其 員工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之鋼板樁租金,以 上訴人受讓取得之高宇公司對乙男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 ,上訴人亦為同意,兩造間成立抵銷契約,被上訴人之上開 租金債權與上訴人之前揭工程款債權,發生意定抵銷之效力 ,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等語,因而駁回被上 訴人系爭前案之請求,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 31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上 開判決已確定。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85號判決認定「乙男 公司於99年間尚積欠高宇公司臺中梧棲港鋼板樁工程款未付 ,且積欠之數額超過107萬1,038元,因高宇公司於105年間 解散,遂將上開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嗣兩造之實際負責 人陳添枝、鄭警源已於107年10月間就系爭抵銷契約達成意 思表示合致」,並由被上訴人對乙男公司積欠上訴人之上開 工程款債務,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租約已發生之租 金債務,自107年10月起按月相互抵銷等情屬實。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3日以系爭信函對上訴人通知終止系爭 租約,並請上訴人於租約終止時將系爭鋼板樁返還被上訴人 等語(原審審訴卷第19頁),系爭信函於112年3月3日送達 上訴人(原審審訴卷第21頁)。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承擔乙男公司對高宇公司之工程款債務(系 爭前案認定已抵銷之工程款債權已轉讓上訴人)?此爭點於 系爭前案之認定,於本件是否已生爭點效?  ㈡系爭租約是否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以系爭 信函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鋼板樁,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承擔乙男公司對高宇公司之工程款債務(系 爭前案認定已抵銷之工程款債權已轉讓上訴人)?此爭點於 系爭前案之認定,於本件是否已生爭點效?  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 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 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 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所謂確定判決之爭點效,係指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主張之重要爭點,經當事人充分攻擊防禦之後,法院所為 之判斷,於非顯然違背法令,且當事人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新訴訟資料之前提下,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 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 判斷或主張。  ⒉上訴人抗辯兩造就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租約自107年9月後發生 之租金債權與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成立系爭抵銷契約 ,被上訴人承擔乙男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務為系爭 抵銷契約內容之一部,並經系爭前案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於 理由中加以判斷,已生爭點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核系爭前案判決及卷宗可知,系爭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之兩 造當事人同一,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訴請上訴人給付自 107年9月起至110年11月份止承租7米鋼板樁60支之租金421, 200元,及自108年1月起至110年11月止承租16米鋼板樁49支 之租金649,838元,合計1,071,038元,系爭前案訴訟第一審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系爭前案訴 訟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固曾於系爭前 案訴訟第一、二審均提出「本件被上訴人承擔乙男公司對上 訴人所負系爭工程款債務」之抗辯,系爭前案訴訟第二審判 決之重要爭點之一為「兩造間是否有抵銷約定?」,然通觀 系爭前案訴訟第二審判決之理由係以「…均證稱高宇公司原 可向乙男公司請領之工程款債權,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持續 承租鋼板樁之方式互為抵銷之事實,甚為明確」、「再衡諸 常情,乙男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添枝之女婿劉忠源,乙男公 司既另欠鄭警源擔任負責人之高宇公司工程款,尚未清償, 於高宇公司解散後亦未見有何列入高宇公司清算程序中之債 權加以了結之情事,則以現時尚存續之被上訴人對乙男公司 繼續享有工程款債權,嗣並以抵銷之方式了結兩造、高宇公 司、乙男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亦與常情無違,益徵上開證 人證述抵銷契約之內容應屬可採」等語(原審訴卷第91、92 頁)為其論據,有系爭前案訴訟第二審判決在卷足稽(審訴卷 第85至94頁),該判決並無於理由中論斷被上訴人有無承擔 系爭工程款債務,亦未將之列為重要之爭點,於本件自不生 爭點效。至於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之理由雖認定:「…堪認 乙男公司於99年間尚積欠高宇公司臺中梧棲港鋼板樁工程款 未付,且積欠之數額超過107萬1,038元,因高宇公司於105 年間解散,遂將上開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嗣兩造之實際 負責人陳添枝、鄭警源已於107年10月間就系爭抵銷契約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即由被上訴人承擔乙男公司積欠上訴人之 上開工程款債務,並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租約已發 生之租金債務,自107年10月起按月相互抵銷…」等語(審訴 卷第81頁),然第二審判決之理由隻字未提「被上訴人承擔 乙男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務」,顯未採用第一審判決此部分 之認定,亦未將之列為爭點,則「被上訴人是否承擔系爭工 程款債務」此一事實,既未經系爭前案訴訟第二審判決即確 定判決列為爭點及判斷,即不生爭點效。  ⒊按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 為標的之契約,依法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 人之債務,或與債務人訂約而經債權人承認而始克生效。而 所謂債務承擔契約,係指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而 言。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 因(例如民法第268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須對債權 人為給付,仍非屬於債務承擔。參酌鄭愛春於系爭前案訴訟 第一審證述:系爭租約上訴人僅給付107年8月份租金9,072 元,要支付107年9月份租金給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開租金 發票後(見系爭前案訴訟第一審卷一第549頁),被上訴人 員工邱小姐告以陳添枝說要用抵的,所以叫伊退回上開發票 ,上訴人用大宗郵件將上開發票寄回給陳添枝(同上卷第55 1頁),之後未再給付系爭租約之租金,就等著要用租金抵 工程款;陳添枝喜歡用抵的,伊跟陳添枝說結帳結到幾月要 確認,被上訴人就傳真系爭租約108年12月前、109年12月前 之租金明細表格來(同上卷第389、391頁),伊加註互抵文 字再回傳給邱小姐轉交陳添枝,陳添枝說繼續抵等語甚詳( 同上卷第563至569頁),鄭警源證稱:伊係高宇公司負責人 ,高宇公司、上訴人均係家族企業,都是伊在作主,乙男公 司還有臺中梧棲港鋼板樁工程款近千萬元未付給高宇公司, 106年10月間陳添枝表示乙男公司已向中油公司領取工程款 ,高宇公司可以向乙男公司請款,但因為高宇公司已經收起 來,所以由上訴人請款,伊於107年間以電話跟陳添枝說錢 如何結算,陳添枝說叫伊去向被上訴人租鋼板樁來抵一抵, 如果陳添枝沒有說,怎麼會租鋼板樁給伊等語(同上卷第48 2至485頁),以及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提出之租金明細表 2紙、統一發票及中華郵政大宗郵件執據(同上卷第389、391 、549、551頁),至多僅得證明陳添枝與鄭警源間對於乙男 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工程款債務之清償,約定以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之系爭租約之租金,相互抵銷之方式為之,不能 認為被上訴人有將乙男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務,移 轉予被上訴人,而有承擔乙男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 務之意思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所示,自不能認為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或與乙男公司間有明示或默示成立債務承擔契約關係 ,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承擔乙男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務 等語,不足為採。  ㈡系爭租約是否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以系爭 信函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鋼板樁,有無理由?  ⒈按租賃契約未定有期限者,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 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乃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被 上訴人於112年2月23日以系爭信函對上訴人通知終止系爭租 約,系爭信函於112年3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系爭信函及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卷第8、19、2 1頁、原審訴字卷第27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租 約於112年3月3日業經終止。  ⒉系爭抵銷契約僅係就乙男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工程款債 務之清償方式所為之約定,與系爭租約乃係各自獨立之契約 ,又被上訴人並未承擔乙男公司對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債務,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影響上 訴人對乙男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存在,上訴人仍可向乙 男公司請求清償系爭工程款,至上訴人是否因此受乙男公司 為時效抗辯係屬他事,且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又兩造並未 約定系爭工程款債權完全抵銷以前不得終止系爭約(本院卷 第75頁)。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行使終止 權,係為逃避所承擔系爭工程款債務,冀使系爭抵銷契約無 法繼續履行,顯係以損害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主要目 的,自屬權利之濫用,且其行使方法顯違誠實信用原則,依 民法第148條規定,其終止系爭租約之行為,應屬無效等語 ,亦不足採。  ⒊系爭租約既已終止,業如前述,上訴人已無繼續占有系爭鋼 板樁之合法權源,自應將系爭鋼板樁返還被上訴人,是被上 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鋼板樁返還被上訴人, 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鋼板樁,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因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編號 品名 長 度 (單位:公尺) 數 量 (單位:支) 外 觀 1 鋼板樁 7 60 如原審判決附圖1照片所示。 2 鋼板樁 16 49 如原審判決附圖2照片所示。

2024-12-26

CTDV-113-簡上-11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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