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美圓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一一四年度苗簡字第一六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裁判費新臺幣伍佰貳拾元,並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貳萬伍仟
元為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七號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苗簡字第一六四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
,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
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
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
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01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聲請人就此已提起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之財產
經強制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爰依法聲請准予供擔保,裁定
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執本院93年度執字第808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對聲請人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並以114年1月6日苗院漢113司執恭字第40107號執行命
令將聲請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中苗郵局(
下稱中苗郵局)之存款債權部分,在新臺幣(下同)49,176
元及自92年8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執行費394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予以扣押,經中苗郵局
於114年1月8日函覆已扣押存款債權188,072元等情;又聲請
人於114年3月3日以上開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已消滅及相對
人非合法受讓債權為由,而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164號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
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等事件
卷宗查閱在案。而金錢易於處分、流動、隱匿,上開扣押款
項倘因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而逕由相對人領取,聲請人所受損
害恐有難以回復之虞,堪認執行程序有停止之必要,則聲請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
止前開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依相對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14年2月8日民事陳報狀所
載,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49,176元及自103年3月6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394元,執行標的
物為聲請人之存款;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
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上開債權額受償之此期間利息
損害。又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
裁定核為134,321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
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二審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
月,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3年8個月,則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受有損害金額即其上開本金、利息、費用之總額計算
至本裁定日(113年3月14日)共計134,544元(計算式:49,
176元+84,974元+394元=134,5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
84,974元詳如附表所示)於停止執行期間之法定利息24,666
元〔計算式:134,544元×5%×(3+8/12年)=24,666元〕,並參
酌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程序上延滯之時間因素,爰酌定聲請
人應供擔保金額為25,000元。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使相對人債權未能即時受償利用所生法定利息,與利息滾入
原本再生利息無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
旨參照),亦與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得受之利益134,321元(利息計算至系爭異議之訴起訴日)
為二事,附此敘明。
四、聲請人尚未完全繳納系爭訴訟之裁判費,應先補繳該訴訟之
裁判費520元,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請求停止上開強制
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利息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4萬9,176元 103年3月6日 104年8月31日 (1+179/366) 20% 1萬4,645.31元 小計 1萬4,645.31元 項目2(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4萬9,176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3月14日 (9+195/365) 15% 7萬328.42元 小計 7萬328.42元 合計 8萬4,974元
MLDV-114-苗簡聲-6-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