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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濟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9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羅濟勳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肆拾柒公克)沒 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濟勳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查獲現場、扣押物品及毒品 初篩檢驗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姐仔」之人,惟未能提供「 姐仔」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使員警得以查獲。故本案並未 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核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禁止持有毒 品之禁令,仍持有逾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殊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並未害及他人,併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 第一級毒品數量與持有期間,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計47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4. 38公克),鑑驗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040號 鑑定書(毒偵卷第263至264頁),核屬第一級毒品無誤,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盛裝之毒品在物理上 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2包,查卷內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39109號   被   告 羅濟勳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西文澳11號之19三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濟勳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 某時,在南投縣水里鄉,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仔 」之人,以不詳代價購得毒品海洛因5包(實際數量11包) 後,即非法持有之供己施用。嗣於同年月27日17時58分許, 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居所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實際 數量11包,總純質淨重24.38公克〈0.20+24.18=24.38〉),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濟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040號鑑定書影本 上開扣案毒品海洛因5 包(實際數量11包)經送鑑定後,檢出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純質淨重共計24.38公克〈0.20+24.18=24.38〉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5包【113年度毒保字第120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於偵查 中雖供稱上開毒品係向綽號「姐仔」之人所購得,然未能提 出「姐仔」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電話等資料供追查, 有詢問筆錄可按,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CDM-113-訴-1438-202412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3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邱文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 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竊取 之物為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萬 元,犯罪所生之實害不低;並考量被告有諸多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 念及被告竊取之物已由被害人武畯勝、林雨霖取回(見偵 卷第107頁),其財產法益已獲得原物之恢復;另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88頁),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查被告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安全帽1頂,固為被告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7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53867號   被   告 邱文元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9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前,以自動之 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武皇燕所有、其子武畯勝所管領 、其男友林雨霖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部 (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及黑色安全帽1頂得手,供己為代步 之用。嗣武畯勝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機車1部、黑色安 全帽1頂(均已發還)、鑰匙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武畯勝、林雨霖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鑰 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2024-12-23

TCDM-113-中簡-3179-202412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城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城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梨子拾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往返路線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城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已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依法應加 重之理由(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 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15日即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罪,足徵其所 為具有特別之惡性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 責,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先前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3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 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次猶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 治觀念實屬淡薄,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有意願賠償,惟被害人鄧釧池無意追究等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農業,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梨子12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45329號   被   告 許城啓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城啓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2次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777號、第286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以113年度聲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7月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下稱前2案)。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3日凌晨2時2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 ○街0號旁梨園(地號南眉段575、576號),以徒手摘取之方 式竊取鄧釧池所有之梨子12個(價值新臺幣1000元,未扣案 ),得手後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並予以食用或丟棄   。嗣鄧釧池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城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鄧釧池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 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次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2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酌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梨子雖未扣案,然因係犯罪 所得,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2024-12-19

TCDM-113-中簡-2754-2024121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育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囿於一時貪念 而將拾獲之告訴人金錢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法治觀念,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值非難,惟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非 鉅;(二)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三)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雖未坦承犯行,但犯罪情節輕微,已將竊得之財物返 還告訴人,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9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40991號   被   告 劉育才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才於民國113年7月20日8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0號前,拾得唐澤森所掉落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拾得之900 元侵占入己。嗣經唐澤森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現金900 元(已返還予唐澤森)。 二、案經唐澤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育才固供承有拾得現金9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涉有上揭侵占遺失物罪嫌,辯稱:伊沒有侵占意思云云。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唐澤森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又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陳稱:警察找到伊之後,伊才拿900 元給警察,伊接到警察的電話,就去派出所等語。再依卷附 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告訴人 步行通過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自褲子右側口袋掉 落現金900元,而被告正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告訴人之對向接近,隨即在上開地點停車,坐在機 車上彎腰撿拾告訴人掉落之現金。設被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被告見告訴人之金錢掉落在地上,理應隨即告知告 訴人,或將拾得之金錢返還給告訴人。足認被告係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現金900元侵占入己。此外,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贓物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2024-12-18

TCDM-113-中簡-3074-202412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育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63號、第4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育哲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金龍一番紅燒牛肉杯」 應更正為「金龍一番紅燒牛肉即食冬粉」、「臺中市○區○○ 街00號地下1樓停車場」應更正為「自己居住大樓即臺中市○ 區○○街00號之地下1樓停車場」,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鄧育哲雖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 為找其自己的物品,才翻動告訴人王宜淇機車坐墊,然被 告所翻動者乃係他人機車坐墊,依常情推論,豈可能有被 告自己個人物品於其中?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核被告鄧 育哲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 實施,惟未竊得財物,屬於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為2罪,應 分論併罰。 (二)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前案案 號及執行狀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 證,是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 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以及釋 明其執畢日期,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 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 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 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尚難認行為人有 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量處有期徒刑且 執行完畢,素行不佳,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 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被告坦 承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否認附表編號2犯行,然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衡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行竊所得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扣案,然被告業於偵查中賠償該等物品相當價額之 金錢與告訴人陳翊瑄,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 話紀錄表可參,再予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鄧育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鄧育哲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40963號                   113年度偵字第43372號   被   告 鄧育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育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3 年5月1日10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騎樓,徒手竊 取陳翊瑄所有並經外送員放置在置物架上之一度贊蕃茄牛肉 碗麵、維力大乾麵、伊藤海帶醬油拉麵各1碗、金龍一番紅 燒牛肉杯1杯、金蕉伯履歷香蕉1袋、多力多滋超濃起司1包 (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0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 陳翊瑄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該址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㈡於113年6月18日20時5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1樓停車場,徒手打開王宜淇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翻動該部機車置 物箱內之物品,因未發現有價值之財物而未得逞,嗣經王宜 淇發現機車置物箱之財物遭翻動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該停 車場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翊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王宜淇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鄧育哲固供承涉有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罪嫌 ,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未遂犯行,辯稱:伊 在找伊的東西,伊沒有想要竊取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陳翊瑄、王宜淇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又被 告於本署偵查中供稱:伊在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1樓停車 場,去每1臺看一下等語。此外,並有臺中市○區○○路000號 騎樓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以上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0963號卷)、臺中市○區○○ 街00號地下1樓停車場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上見本署113 年度偵字第43372號卷)等在卷可稽。再詳觀上開卷附臺中 市○區○○街00號地下1樓停車場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確有於113年6月18日20時5分許,在 該址停車場內,打開告訴人王宜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翻動該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行為。足 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翻動該部機車置物箱內 財物。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0條第1項 、第3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 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為犯罪 事實一、㈠所為竊盜犯行,已賠償告訴人陳翊瑄,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13

TCDM-113-中簡-3070-2024121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民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42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民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民帆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32428號   被   告 邱民帆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民帆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自113年3月23日23時許起至翌日(24日)3時許止,在臺 中市旱溪西路附近之某KTV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飲酒 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 後之113年3月24日3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新仁七街83巷附 近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113年3月24日3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新仁七街與新 仁七街83巷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逆向行駛,撞及在對 向行駛之由詹聰源所騎乘並搭載陳麗琴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人車均倒地並受有傷害(詹聰源、陳 麗琴受傷部分,雙方已和解,未據告訴),邱民帆經送仁愛 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治療,該院醫護人員即抽取其血 液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1.0mg/dL,已達百分之0. 05以上,再經警取得上開醫院檢驗報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民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詹聰源、陳麗琴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飲酒之後騎乘機車,因不勝酒力而逆向行駛,發生事故之事實 3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檢驗報告單、本署鑑定許可書。 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事故,經送醫治療,醫護人員即抽取其血液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1.0mg/dL之事實。 4 和解書。 被告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被告飲酒之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時間、地點,因逆向行駛,撞及被害人2人所騎乘之機車,經送醫治療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被告飲用酒類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因不勝酒力發生事故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8 機車駕駛人資料。 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吊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公共危險之犯罪類 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並請審酌被告曾因4次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署為緩起訴 處分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思悛悔,再於飲酒之後 ,無視道路交通及用路人之安全,騎乘機車上路,請從重量 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2024-12-12

TCDM-113-交易-1768-20241212-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8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嘉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一段第15行所載「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2帳戶內」 更正為「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2帳戶內,該贓款旋 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2、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查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 14萬9059元,未達1億元,其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在修正後 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本案應比較 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與「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 年,然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最重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5年以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 個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4、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2、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 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 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共有5人,受騙總金額共14 萬9059元;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53頁),不 知悔悟;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 之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另 被告尚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土銀、中信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警詢時均否認有收 到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26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提供上開2個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 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依本案土銀、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123、127 頁),各被害人轉帳至上開2個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或領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 就幫助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 ,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48890號   被   告 周嘉郡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嘉郡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精田門市,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益」之人使用,並 以LINE傳送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翁端蓉、陳淑雅、蔡邵武、黃絜琳及陳美羽, 致渠等5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前揭2帳戶內。嗣渠等5人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端蓉、陳淑雅、蔡邵武、黃絜琳及陳美羽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嘉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前揭土銀、中信銀帳戶提款卡 卡及密碼給他人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7月28日接到自稱忠訓國際貸款專員的電話,因有資金需求想貸款,原因是朋友父親住院,伊想說對方是知名公司,也有提出身分證,對方說調查之後,貸款分數不夠,要做資金的輔助,對方叫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於要幫伊把錢存進去,伊當時也覺得奇怪,貸款沒遇過這種情形,對方稱要讓伊貸款通過才要注入資金,還要伊簽立不可將款項移轉的契約書等語。經查:被告固提出卷附之對話擷圖13張證明其欲辦貸款始寄送前揭2 帳戶之提款卡給對方。然被告前曾因涉嫌於112年8月2 日前,提供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案件,雖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522號為不起訴處分,且於113年3月1 日確定,其歷經該等調查、偵查程序,自當知悉任意提供帳戶資料給陌生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於本案偵查中亦自承伊當時也覺得貸款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奇怪,竟猶仍提供,足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2 告訴人翁端蓉、陳淑雅、蔡邵武、黃絜琳及陳美羽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影本 證明告訴人5 人遭詐騙並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2 帳戶之事實(詳參附表) 。  3 被告周嘉郡前揭2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上  4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又以1行為同時侵 害告訴人5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告訴人5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 匯入被告前揭2帳戶內,然因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 領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 何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翁端蓉 113年8月2日 13時17分許 假冒買家佯稱帳戶有問題要做匯款認證 113年8月2日 13時17分許 13時27分許 4萬9969元 2萬6027元 土銀帳戶  2 陳淑雅 113年8月2日 假冒買家佯稱須開設蝦皮賣場並解除帳戶凍結 113年8月2日13時24分許 2萬5033元 土銀帳戶  3 蔡邵武 113年8月1日 18時10分許 佯稱申請貸款之帳戶被凍結須繳納解凍認證金 113年8月2日 14時18分許 1萬元 土銀帳戶  4 黃絜琳 113年8月2日 11時57分許 假冒買家佯稱須用統一賣貨便交易,帳號凍結須先認證 113年8月2日 13時57分許 8,030元 中信銀帳戶  5 陳美羽 113年8月1日 18時02分許 假冒姪子佯稱急需用錢 113年8月2日 11時50分許 3萬元 中信銀帳戶

2024-12-09

TCDM-113-中金簡-201-2024120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 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瑞鵬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肇事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卻未注意及此,肇致告訴人陳婷亞受有如聲請簡易判 決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就本件車 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及告訴人亦有過失等情節,再酌以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上有所差 距致調解未果,故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復衡酌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1頁警 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9960號   被   告 蔡瑞鵬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鵬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信義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同日晚間7時9分許,行經信義街與信義街337巷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有行人陳婷亞(另為不起訴處分)亦疏未注意於劃有分向限 制線路段、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內不得穿越道路,仍沿 信義街337巷由西往東方向不當跨線往對向穿越道路至該交 岔路口,蔡瑞鵬見狀閃煞不及遂撞擊到陳婷亞,致陳婷亞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身體多部位擦挫傷包括顏面、左眼眶 、右膝及左肩、牙齒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陳婷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瑞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婷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 車禍發生之過程及現場情狀。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1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9277號函暨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4月1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26439號函及所附之覆議字第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 ⑴行人陳婷亞(告訴人),行至劃  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夜間不當跨  線往對向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  。(於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  內穿越道路違反規定) ⑵蔡瑞鵬(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為肇事次因。 5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CDM-113-中交簡-1301-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鄭宏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 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紀錄,於110年10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載明,並且將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宗, 一併送交法院,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 張並盡其舉證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 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警詢中稱: 本次施用及查扣之毒品是之前留下的,是上一個藥頭「童嘉 誠」提供,上一個案件我有交出「童嘉誠」,所以有遭警方 查獲等語,惟經員警調閱人口資料見全國僅一名童嘉誠,已 於111年10月25日入監至今未出獄,且被告並無提供電磁紀 錄及監視器等證物佐證,故無法查緝乙節,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1月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98289 號函檢附職務報告、童嘉誠在監在所查詢作業、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47頁 ),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 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本應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6日 草療鑑字第1130400392號、113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1至115頁),及其用以 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 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 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 1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1.2090公克,驗餘淨重1.1521公克,純度36.4%,純質淨重0.4401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0.3267公克,驗餘淨重0.2469公克,純度75.4%,純質淨重0.2463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1.6738公克,驗餘淨重1.5580公克,純度56.0%,純質淨重0.9373公克 4 吸食器1組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   被   告 鄭宏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顏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宏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4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3月、3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於110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4月13日上午6、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 0號11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2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包(總純質淨重1.6237公克)、吸食器1組,且經其同 意於同日14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宏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E00000000)、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再扣案之上開毒品 3包經送驗後,檢出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總純質淨重1.623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 字第1130400392、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足憑,並有吸食 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8日釋放,有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可按,其於3 年內再犯本次施用 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 罪類型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 於本案並無因其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之情事,尚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2024-11-29

TCDM-113-中簡-2472-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承政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2月確定,嗣與另犯他案之殘刑2年2月7日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11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2年4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 前案)。詎仍不知悔改」之記載應予刪除(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不主張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0時39分許」應更正為「0時35分許 」、第3行「竟打開窗戶後踰越進入該攤位」前補充「於同 日0時39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2時54分許」應更 正為「2時50分許」、第3行「竟踰越該窗戶進入該店內」前 補充「於同日2時54分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各9張」應補充更正為「臺中市北區一中街往育才街口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旁小吃攤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及現場照片1張」。 ㈣、增列「被告陳承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承政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 行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楊 舜宇、何庭緯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楊舜宇及何庭緯之 意見、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83頁、第208至2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如附表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均 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等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財物(新臺幣) 主文 1 112年9月4日0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旁小吃攤 平板電腦1臺 陳承政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9月4日2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漁藏」日式拉麵店 ①零錢1包 ②愛心捐款箱2個 (共計2,100元) 陳承政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壹包及愛心捐款箱貳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1826號   被   告 陳承政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承政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 度抗字第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與另犯 他案之殘刑2年2月7日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1月1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2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詎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2年9月4日凌晨0時39分許,步行途經楊舜宇所經營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攤位前時,見窗戶未上鎖 ,竟打開窗戶後踰越進入該攤位,徒手竊取平板電腦1台(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得手後即離去,因 無法登入遂將之丟棄在某處。嗣楊舜宇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  ㈡於112年9月4日凌晨2時54分許,步行途經何庭緯所經營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漁藏」日式拉麵店時,見窗 戶僅以膠布黏住,竟踰越該窗戶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零錢 1包、愛心捐款箱2個(內有零錢共約2100元),得手後即離 去,並將之花用殆盡。嗣何庭緯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舜宇、何庭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承政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經查,上揭犯罪事實一 之㈠、㈡,均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舜宇 、何庭緯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各9張、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次犯行均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裁定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 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竊盜),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之㈠、㈡所竊得之物及零錢雖均未扣案,然因皆係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CDM-113-易-54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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