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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24號 抗 告 人 高金雲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2月1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侵聲再字第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 有明文。另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 判決所設,然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 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 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 二、本件原裁定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高金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原審法 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5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㈡抗告人因對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強制性交犯行,經 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抗告人以強制 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第一審 審理時並未傳喚證人蕭彩霞、賴東來、到場警察(即警員劉 崇勳、藍志鵬)到庭訊問,若能依法傳喚該上開人等到庭為 證,即可證明伊無本案犯行等情,前經抗告人以上開全部或 部分相同之事由聲請再審,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侵聲再 字第50號裁定無理由駁回外、復以111年度侵聲再字第12號 、第43號、112年度侵聲再字第13號、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 號及第22號裁定抗告人係重覆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再審 聲請不合法而先後駁回其再審聲請,並均經本院駁回抗告人 之抗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及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抗告人猶以相同事由與證據聲請本件再審 ,揆諸前揭說明,顯然違背法定程序,且無從補正,是本件 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是民國113年聲請自費影印卷證,才發現 第一審法院未依107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所排定之傳喚證 人程序審理,違背法令。本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 款提出再審聲請,原審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就應調查之證據予 以調查就宣判,重大違背法令,致生冤案,損害抗告人權益 至深,懇請給予補救機會發回更審等語。 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者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非同法第420條所列 聲請再審事由,倘抗告人認為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 依首揭說明,應循非常上訴之程序救濟之。原裁定駁回其再 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 令情事為聲請再審事由,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 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24-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21號 自 訴 人 李慧曦 自訴代理人 張靜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莊晨星等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追加起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追加被告暨聲請函查狀」 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343條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而所謂「相牽連 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而言。其立法意 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 官或自訴人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 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 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 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 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 上述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 變革,於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 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之分離 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 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 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 數罪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 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 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 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 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 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 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 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 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自 訴人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 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 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 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檢察官、自訴人之追加起訴,雖與最 初起訴案件相牽連,然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對於先前提 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 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或法院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或 時日,相牽連案件之事實高度重疊,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 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判,產生合理懷 疑,對追加起訴併案審理案件恐存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被 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權利之疑慮;或依訴訟進行程度,實 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或可能等情形,法院自可不受檢察 官、自訴人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 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 旨為由,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 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係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上午前往臺北市○ ○區○0000號投開票所(址設臺北市萬華區昆明區民活動中 心【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本案投開票所), 發現投票匭為紙質、封條未蓋章涉嫌違法而要求中央選舉 委員會派員到場處理。詎被告莊晨星等員警竟非法將自訴 人抬離本案投開票所,並押上警車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涉犯妨害自由 等罪嫌為由,對被告莊晨星、林傳弘、楊礎銘、顏妤軒、 陳建成、羅棨合、盧禹澄、黃挺育提起自訴,經本院分為 113年度自字第14號案件受理,先予說明。  ㈡、自訴人於114年3月17日以首揭書狀追加臂章號碼疑似2018 號、疑似2111號、2194號員警為被告,主張渠等與被告楊 礎銘、林傳弘、顏妤軒共同於押送自訴人之警車抵達西門 町派出所後,將自訴人抬至該派出所4樓而不讓離去,亦 涉嫌妨害自由,自訴人所指事實與原先起訴部分間,有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關係,雖堪認定,惟:   1、萬華分局於113年1月25日即依本院函查提供有攝錄本案 被告莊晨星等人涉嫌妨害自由過程之密錄器影像光碟2 片,自訴人於113年5月13日書狀即援用該光碟內影像作 為證據,並於113年9月16日書狀提出其勘驗內容說明, 有萬華分局113年1月2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12214 號函、前揭自訴人書狀(113自14卷㈠第47至48、101至1 23、535至544頁)可證,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顯已有充 分時間透過檢視影片等方式了解事發經過,並藉此特定 其欲訴究之對象及範圍。   2、本案經自訴人於113年1月18日提起自訴,並經4度追加自 訴(113年度自字第21號、第28號、第42號,114年度自 字第6號),被告人數已達24人,本院並陸續排定於113 年5月17日先為調查,再於113年8月19日、114年1月6日 、114年2月10日行準備程序、復於114年3月24日行審理 程序,審理程序通知亦早於114年2月3日即送達自訴人 及自訴代理人,並於傳票上揭示應於前開審理期日為言 詞辯論準備之旨,有相關報到單、筆錄、送達證書存卷 可查。足見本案自提起自訴迄今,已歷時1年2月之久, 自訴人於檢閱前揭影像後,就其欲訴究之對象及範圍, 業已陸續為被告人別之特定及追加,本院並已就先前自 訴及追加自訴之當事人為調查及準備程序,針對各被告 涉嫌之犯罪事實範圍、後續證據性質、證據能力之爭議 情形為釐清,進而排定審理期日,擬將本案審結,是自 訴人於直至審理期日1週前之114年3月17日再為前揭追 加時,本案審理進度已近尾聲(本案並已於前開期日辯 論終結,併予敘明)。   3、惟就此次追加部分,自訴人所追加之臂章號碼疑似2018 號、疑似2111號員警、2194號員警等被告,其人為何尚 屬不明,仍需先行透過函查、通知自訴人補正之方式始 得特定被告,再依法送達追加自訴狀繕本、傳喚各追加 被告到庭以釐清答辯方向、自訴人與渠等證據調查之範 圍等,可見就追加自訴部分尚須相當時間加以調查,方 能進行審理,顯然與本案訴訟進行程度有別,無從利用 本案程序達到減省勞費之訴訟經濟效果,實質上已無併 案審理之實益或可能。且參自訴人除以首揭書狀追加被 告外,亦同時聲請傳喚證人以證明追加被告之身分及執 行指令內容,此乃本案原無之證據調查事項,益徵追加 部分如仍許併案審理,反可能因自訴人、追加被告之聲 請需進行繁複證據調查程序、辯論攻防而影響本案終結 時程,亦有害於前揭已起訴在案之24名被告受妥速審判 之訴訟上權利,更難期達成追加起訴旨在訴訟經濟之目 的。揆諸前揭法條立法意旨及說明,本件追加自訴因不 符前揭法律規範旨趣,應屬追加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DM-114-自-21-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傑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 2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以下之更正及增列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更正為:乙○○於民國113年6月2日某時許,經由派車 軟體「呼叫小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阿仲」之成年人(下稱「阿仲」之人)聯絡,雙方約定由 乙○○依該「阿仲」之人提供之資料,至指定地點領取內有金 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包裏,再將該包裹運送至指定地點,即 可獲得每領1次包裹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乙○○明知 替該不詳之人出面收取此種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包裹,涉及詐 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等不法情事,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 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 結果,並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詎其為求賺取 前開報酬,仍擔任收取內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工 作(即俗稱取簿手),而與「阿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乙○○依該「阿仲」之人指示,於113 年6月5日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與漢城六街街口 ,領取由吳峻瑋交付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後,復前往臺中市○○區○○○道○○○○○號貨運站,將上開提款卡 寄至「阿仲」之人指定之貨運站,並因而取得600元之報酬 。嗣該「阿仲」之人即於附表二所載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 載詐欺方式詐欺該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該「阿仲」之人 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 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 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 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 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且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於偵訊、審判時 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 均為5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均 為4年11月。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觀諸卷內並無被告與除 「阿仲」之人以外之人聯繫之對話紀錄,且如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等均係透過通訊軟體與對方連繫,未有人與對方見面 ,有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可證(卷頁詳如附表二所載) ,因此上述被害人等之證述及所提與對方之對話或訊息紀錄 截圖,僅能知悉有人以通訊軟體與其等聯繫,然尚不足以排 除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再者,依被告歷次供述均係陳稱 :其依「阿仲」之人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復轉寄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第66頁),是以被告亦一再供稱與其聯繫 者僅有該「阿仲」之人,故尚難認定本案除被告、「阿仲」 之人外,實際上尚有其他共犯,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 悉有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外之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之加重條件亦無預見或有所認識,自不能遽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此部 分公訴意旨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 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 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 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 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 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 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 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 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27號、97 年度台上字第91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已獲悉全部犯罪事實,於 其被訴事實已得以充分加以防禦,尚未逸脫其應有之防禦權 範圍,故本院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就改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僅係就前開犯 罪事實應該當於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 名,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亦非突襲性裁判,併此說明 。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阿仲」之人間,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其所犯附表二所示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 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戊○○、丙○○、辛○達成和解,並以賠付高於其犯罪所得之金 額,形同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 截圖、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88頁、第97-105頁 ),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6罪均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不循正途取財,竟擔任 收簿手,造成附表二所示共計6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危害 社會經濟秩序;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附表二編號 2、3、5所示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業如 前述,並審酌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取簿手,僅係居於聽從 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司 機、月收入6至7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分 工程度、手段、素行、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斟酌 被告於本案所為之6次犯行,犯罪時間密接,且屬同一之詐 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 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各次參 與情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 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 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罰金 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 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 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給予緩 刑,惟詐欺集團所為詐騙相關犯罪於我國猖獗,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國人對此早已深惡痛 絕,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助長詐騙及洗錢犯罪風氣之盛行 ,使本案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受害匪淺,犯罪情節非屬輕 微,且被告亦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取得其等諒 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實際取得700元之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66頁),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700元,然其與告 訴人戊○○、丙○○、辛○約定之賠償金額各為15,000元,業如 前述,已遠超過上開犯罪所得,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 返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匯入證人吳峻瑋所 申設之附表一之帳戶內款項,為本案洗錢所得之財物,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本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然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之取簿手,與該「阿 仲」之人處於核心、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 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尚持有洗錢 標的,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 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帳號 ⒈ 吳峻瑋 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⒉ 吳峻瑋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⒊ 吳峻瑋 中華郵政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卷證資料出處 主文 ⒈ 己○○(提出告訴) 己○○113年6月4日某時在臉書貼文販售商品,不詳之人同日以臉書暱稱「吳柏昇」與己○○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開通7-11賣貨便,又稱賣貨便無法下單,另又假冒賣貨便線上客服人員佯稱須做帳戶認證方能處理云云,使己○○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5日13時24分許,49,989元 吳峻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見113年度偵字第46625號卷)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第95-97-頁) ⒉證人吳峻瑋於警詢之指述(第21-23頁,第25-2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2頁) ⒋警員113年8月9日職務報告(第13-14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偵辦詐欺案資料相片(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及漢成六街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截圖)(第33-47頁) ⒍匯款交易時地一覽表(第75頁) ⒎吳峻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111頁)、交易明細(第113頁) ⒏告訴人己○○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3-124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5頁)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辛○(提出告訴) 辛○113年6月4日21時30分許在臉書社團貼文販售滑板車,不詳之人同日22時許以臉書暱稱「艾莉」與辛○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開通7-11賣貨便,又稱賣貨便付款有問題,並假冒賣貨便線上客服人員佯稱須做身分認證方能處理云云,使辛○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5日13時22分許,49,985元 吳峻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見113年度偵字第46625號卷)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第99-101-頁) ⒉證人吳峻瑋於警詢之指述(第21-23頁,第25-2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2頁) ⒋警員113年8月9日職務報告(第13-14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偵辦詐欺案資料相片(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及漢成六街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截圖)(第33-47頁) ⒍匯款交易時地一覽表(第75頁) ⒎吳峻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111頁)、交易明細(第113頁) ⒏告訴人辛○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5-136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7頁)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戊○○(提出告訴) 戊○○113年6月2日下午某時在臉書社團「PS5/PS4遊戲基地-台灣PS系列交流、買賣討論」貼文販售PS5遊戲片,不詳之人同日16時22分許以臉書暱稱「Eva A-Jen」與戊○○聯繫,佯稱欲購買遊戲片,要求開通7-11賣貨便,又稱賣貨便須做銀行認證,又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稱須匯款方能認證云云,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5日13時40分許,34,088元 吳峻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見113年度偵字第46625號卷)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第83-84頁) ⒉證人吳峻瑋於警詢之指述(第21-23頁,第25-2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2頁) ⒋警員113年8月9日職務報告(第13-14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偵辦詐欺案資料相片(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及漢成六街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截圖)(第33-47頁) ⒍匯款交易時地一覽表(第75頁) ⒎吳峻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111頁)、交易明細(第113頁) ⒏告訴人戊○○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1-132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3頁)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丁○○(提出告訴) 丁○○之母113年6月5日12時24分前某時在臉書二手家具社團貼文販售商品,不詳之人以臉書暱稱「黃向謠」與丁○○之母聯繫,佯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Daisy Li」欲購買電視櫃商品,要求開通7-11賣貨便,又稱賣貨便無法下單,並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須做金流認證方能處理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5日12時24分許,49,985元 吳峻瑋之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見113年度偵字第46625號卷)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第87-89頁) ⒉證人吳峻瑋於警詢之指述(第21-23頁,第25-2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2頁) ⒋警員113年8月9日職務報告(第13-14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偵辦詐欺案資料相片(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及漢成六街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截圖)(第33-47頁) ⒍匯款交易時地一覽表(第75頁) ⒎吳峻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103頁)、交易明細(第105-106頁) ⒏告訴人丁○○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9-120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1頁)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 丙○○(提出告訴) 丙○○113年6月5日10時12分許在臉書貼文販售商品,不詳之人以臉書暱稱「陳余娜」與丙○○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開通7-11賣貨便,又稱賣貨便造成其帳戶凍結,另又假冒線上客服專員佯稱須做帳戶認證方能處理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5日12時24分許,29,989元 吳峻瑋之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見113年度偵字第46625號卷)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第85-86頁) ⒉證人吳峻瑋於警詢之指述(第21-23頁,第25-2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2頁) ⒋警員113年8月9日職務報告(第13-14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偵辦詐欺案資料相片(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及漢成六街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截圖)(第33-47頁) ⒍匯款交易時地一覽表(第75頁) ⒎吳峻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103頁)、交易明細(第105-106頁) ⒏告訴人丙○○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7-128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9頁)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⒍ 庚○○ (提出告訴) 庚○○113年6月2日某時在臉書社團「讓票‧換票‧求票」貼文販售售票文章,不詳之人以臉書暱稱「陳鈴」與庚○○聯繫,佯稱欲購買其所售票卷,要求開通7-11賣貨便,又稱賣貨便付款有問題,又假冒賣貨便線上客服人員佯稱須做g實名認證方能處理云云,使庚○○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5日13時31分許,141,142元 吳峻瑋之中華郵政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見113年度偵字第46625號卷)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第91-93頁) ⒉證人吳峻瑋於警詢之指述(第21-23頁,第25-2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2頁) ⒋警員113年8月9日職務報告(第13-14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偵辦詐欺案資料相片(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及漢成六街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截圖)(第33-47頁) ⒍匯款交易時地一覽表(第75頁) ⒎吳峻瑋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107頁)、交易明細(第109頁) ⒏告訴人庚○○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5-116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17頁)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25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暱稱「小仲」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約定每次取件可 得新臺幣(下同)6、700元之代價,擔任收取金融帳戶之取 簿手,由乙○○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出面向民眾收取金融帳戶及 提款卡,再循線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以該金融 帳戶作為收受、藏匿及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53號審 理中,非本件起訴範圍)。約定既成,嗣乙○○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 日,以出售帳戶為由,指使吳峻瑋(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 由本署另案偵辦中)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 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中華 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 使用,經吳峻瑋應允後,而與詐欺集團相約於翌(5)日1時 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與漢城六街街口交付上開提款 卡,乙○○因而依詐欺集團「阿仲」之指示,於上列時間、地 點到場,向吳峻瑋收取上開提款卡後,前往臺中市○○區○○○ 道○○○○○號貨運站,將上開提款卡寄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貨運 站,末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後,即以該提款卡作為收受、藏 匿及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附表所示之己○○、辛○、戊○○、丁○ ○、丙○○、庚○○等6人佯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其等6人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匯款 詐欺贓款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末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 詐欺贓款提領或轉匯一空。嗣經己○○等6人察覺有異,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辛○、戊○○、丁○○、丙○○、庚○○等6人告訴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㈠證人吳峻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吳峻瑋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照片 ㈢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向證人吳峻瑋收取本案金融帳戶之事實。 3 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戊○○遭詐欺而陷於錯誤,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丙○○遭詐欺而陷於錯誤,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5 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丁○○遭詐欺而陷於錯誤,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6 ㈠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庚○○遭詐欺而陷於錯誤,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7 ㈠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己○○遭詐欺而陷於錯誤,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8 ㈠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辛○遭詐欺而陷於錯誤,轉帳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吳峻瑋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吳峻瑋之金融帳戶作為本案收受、藏匿、移轉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之事實。 10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113年8月9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 ㈡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及漢成六街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㈢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截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吳峻瑋收取並轉寄本案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 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⒊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之上限為有期 徒刑7年;依現行法之宣告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無 證據證明洗錢金額達1億元以上)。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以現行法較低,是現行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  ㈢被告乙○○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罪、洗錢等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向吳峻瑋收取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並交付予詐欺集 團,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己○○等6人收受、藏匿、移 轉犯罪所得之工具,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罪處斷。  ㈤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㈠告訴意旨另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向 告訴人吳峻瑋佯以出售金融帳戶之詐術,致使告訴人吳峻瑋 因而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之時、地,交付其玉山銀行帳 戶、合作金庫帳戶、中華郵政帳戶等帳戶予被告乙○○,再由 被告乙○○循線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嗣經告訴人 吳峻瑋經銀行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始知受騙上當並報警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惟查,告訴人吳峻瑋於警詢時自承,其係因缺錢孔急,因而 依化名「吳彬」之人之指示,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予被告乙○○ 等語,且檢視本案告訴人吳峻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吳彬」對告訴人稱:「一張15萬元」,告訴人吳峻瑋遂回覆 稱「可以」,足認告訴人同意以一張金融卡15萬元之價格交 付本案金融卡。考量一般人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 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此亦為政府機關多次宣導 ,而為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告訴人吳峻瑋明知上情,仍交付 本案金融卡予被告乙○○,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之情節,亦難 僅以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事實,遽認被 告向告訴人收取本案帳戶之行為,對告訴人吳峻瑋而言有何 詐欺之犯意與犯行,而得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間,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地、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洗錢方式及分工 1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 月4日許,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己○○佯以帳戶認證之詐術,致使己○○陷於錯誤。 於113年6月5日13時24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4萬9989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吳峻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㈠吳峻瑋於113年6月5日1時11分於台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與漢成六街口交付左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乙○○。 ㈡乙○○取得左列帳戶後隨即前往潭中市○○區○○○道○○○○號寄出至詐欺集團成員「阿仲」指示之地點。 2 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 月4日22時許,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向辛○佯以身分驗證之詐術,致使辛○陷於錯誤。 於113年6月5日13時22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4萬9985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3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 月2日16時22分,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戊○○佯以帳戶認證之詐術,致使戊○○陷於錯誤。 於113年6月5日13時40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3萬4088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4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 月5日12時24分前某時許,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向丁○○之母佯以簽署金流認證服務之詐術,致使丁○○之母陷於錯誤。 於113年6月5日12時24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4萬9985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吳峻瑋之玉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5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 月5日10時12分,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及銀行客服向丙○○佯以帳戶認證及銀行端費用問題之詐術,致使丙○○陷於錯誤。 於113年6月5日13時40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3萬4088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6 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 月2日許,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向庚○○佯以實名認證之詐術,致使庚○○陷於錯誤。 於113年6月5日13時31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14萬1142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吳峻瑋之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3-27

TCDM-113-金訴-4592-2025032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祐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 於法院之日而言。因起訴而移審之告訴乃論案件,於繫屬初 時之訴訟條件是否欠缺,係起訴必備之要件,乃適法性之問 題,其判斷時點自應為訴訟繫屬時,而非偵查終結時或起訴 書製作完成或公告時,亦與檢察官於起訴書製作完成後是否 已無從再變更為不起訴處分無關。是告訴乃論之罪,於檢察 官起訴書製作完成後,告訴人始撤回告訴者,案經移審繫屬 管轄法院,斯時,適法之訴訟條件初即有所欠缺(第303條 第1款),並非適法繫屬後告訴經撤回始致訴訟條件之欠缺 (第303條第3款),自應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 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黃煜昇告訴被告郭祐誠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已於彰化縣大村 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上開調解書記載「黃煜昇願不追究 刑責」等語,且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即向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及其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本院卷第15頁)、調解筆錄1 份(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於114年2月21日 已撤回告訴。  ㈡檢察官就本案於114年2月7日偵查終結後,同年2月27日繫屬 本院,有卷附之起訴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7日 雲檢智士113偵8747字第114900632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 本院卷第7至10頁)附卷足參。本件告訴乃論之罪既然已於1 14年2月21日撤回告訴,則本件因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 察官原應為不起訴處分,卻誤予提起公訴,自屬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論 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47號   被   告 郭祐誠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祐誠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褒忠鄉台19線外側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台19線三和62電杆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往產業道路方 向行駛,適有黃煜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雲林縣褒忠鄉台19線機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黃煜昇受有傷害。郭祐誠肇事後,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煜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郭祐誠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二)告訴人黃煜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 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 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7

ULDM-114-交易-104-20250327-1

聲簡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6月20日112年度東簡字第169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47、2148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清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 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 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卷附「刑事再審、程序律師申請狀&非常上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所稱「證據」,則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49號刑事裁定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下稱聲請人)提起本件再 審之聲請,除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112年度東簡字第169號 案件)之繕本外,觀諸其所提之「刑事再審、程序律師申請 狀&非常上訴狀」所載,聲請人亦未釋明其無法提出原判決 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復未具體敘明符合法定再 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提出足以證明前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與 法律規定不符,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TDM-114-聲簡再-1-20250327-1

聲簡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盧國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5日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遭噴漆之牆面(下稱本案牆面),依照 住戶規約第2條第3款,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是依同 規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第22款之規定,告訴權人應 為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住戶(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無 法律關係訴訟實施權,本案告訴人並非適格當事人,原確定 判決未及調查斟酌,足生影響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項裁定 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 ,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 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 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 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 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 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 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 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 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盧國智(下稱聲請人)犯毀棄損壞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復經原確 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案 卷核閱無訛。  ㈡本件聲請人曾執上揭聲請意旨所示之同一原因,依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簡再第 14號裁定(下稱第一案再審)以原確定判決對其所主張事證 均詳為論敘調查、本於經驗法則為取捨證據之結果,並已說 明「本案牆面不適用瑞士鄉廈住戶規約第2條第3款」之理由 ,故原確定判決無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事,而認聲請人所 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茲聲請人又對原確定判 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3號(下 稱第二案再審)刑事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與第 一案再審之聲請再審之事由屬相同事由與證據,且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已詳加論述聲請人主張「僅本案 大樓管理委員會有權提出告訴」乙節有誤,並經原確定判決 引用,聲請人亦曾以此作為聲請第一案再審之事證,而認聲 請人以同一原因重複向本院聲請再審,而駁回再審之聲請。 嗣聲請人三度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簡再字第29號(下稱第三案再審)刑事裁定,以聲請 人聲請再審之事由,與第一案、第二案再審之聲請再審之事 由屬相同事由與證據,而認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重複向本院 聲請再審,而駁回再審之聲請,此有本院112年度聲簡再第1 4號、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3號及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9號刑 事裁定附卷可稽。    ㈢觀之本案聲請人前開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顯然與上開第一 案再審、第二案再審及第三案再審裁定均屬相同之事由,準 此,本案聲請人聲請再審事由,與其先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 第一案、第二案、第三案之再審裁定聲請原因事實要屬同一 ,聲請人復執前揭實質同一事實為原因而聲請本件第四次再 審,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是其聲請在程 序上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其中所稱顯無必要者,指如依聲請意旨, 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者;或顯無 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 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 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 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 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 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因程序 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 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 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聲請人前已數次以同一事由向本院針對本案提起再審聲 請,並經本院以第一案再審、第二案再審、第三案再審裁定 駁回再審之聲請在案乙節,已如前述,故本案再審之聲請顯 屬程序上違法,而無聽取聲請人意見之必要,爰不通知聲請 人到場,逕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 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 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 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 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本件聲請 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據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簡易案件 第二審判決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照前開說明,聲請 人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 裁定,亦不得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5-03-27

KSDM-113-聲簡再-33-20250327-1

港簡聲
北港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昭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許秋香間請求清除地上物事件(本院113 年度港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申請民國114年2月6日之開庭錄音。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 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 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 裁定參照)。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 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 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 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 上開規定要件不符。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未敘明聲請之目的, 亦未表明有何案件繫屬於其他法院或有何法律上之主張,聲 請人未能說明因主張或維護其何種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之具 體事由,且當日聲請人已親自到庭為辯論,庭訊內容亦經本 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 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3-27

PKEV-114-港簡聲-3-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風化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25號 抗 告 人 張國正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 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張國正就原審法院77年度上更㈠字第40號刑事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向原審聲請再審,惟並未檢附原確定 判決繕本,亦未具體敘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及檢附相關證據,經 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及再審之具體理由暨證據。該裁定於同年 月9日以郵寄送達抗告人陳報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其  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抗告人雖向原審補具原確定判決繕本、戶 籍謄本及提出書狀,然其書狀僅謂其當時係自泰源職訓三總隊 借提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其係被未審先判,政治迫害云 云,仍未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及檢附相關證據。原審因認其聲 請程序違背規定,且顯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 之必要,而逕予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泛稱 其於76年2月10日被抓,至同月底移送感訓迄至6、7月間,又 被借提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被判刑,其後又被借提 執行他案,執畢再執行感訓。直至81年1月才釋放。其遭刑求 、未審先判、政治迫害及一罪二判云云,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 其聲請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且置原裁定已明 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依照首開說明,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意旨所指其因冤獄請求補償乙節,非本件再審程序所 能審究,應另向權責機關聲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425-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葉榮華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77、3531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 葉榮華有原判決援引之第一審判決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處有期徒 刑17年)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有無持刀往被害人陳文進臉部刺1刀 ?證人吳金樹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第1次審理時,均證稱 上訴人只有往被害人胸口攻擊一下,被害人便倒地,並無其 他攻擊的動作。但吳金樹於第一審第2次審理時,卻證稱上 訴人殺了被害人之後,還給他搧一下,是用搧的還是打的伊 不知道等語。吳金樹翻異之詞僅稱不知道上訴人是打還是搧 被害人一下,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持刀刺入被害人面頰。原 審未調查吳金樹證詞矛盾之處,且未說明何以不採吳金樹對 上訴人有利證詞之理由,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 。㈡對於高齡犯罪者判處有期徒刑,量刑時若未審酌年齡而 判處較長之有期徒刑,致其在有生之年無法步出監獄復歸社 會,無異實質判處無期徒刑,無法發揮有期徒刑矯正行為人 之特別預防功能。依內政部公布國人男性平均壽命為76.94 歲,上訴人已年屆74歲且身罹疾病,距壽命終點不遠矣,歷 審量刑時均未審酌上訴人高齡之量刑因子,且所處有期徒刑 17年,與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1年至13年及司法院事實型量 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9年4月相較,顯屬過重,而有違背經 驗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三、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同一證 人前後供述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 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 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 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 理由尚有未合。又依國民法官法第91條規定:「行國民參與 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 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另參酌國 民法官法施行細則(以下稱施行細則)第300條規定:「行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 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 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第306條規定 :「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者,第二審 法院得考量其於原判決之影響,為適切之判決」,即第二審 審查第一審判決,如有事實認定錯誤、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及 適用法令違誤,均以顯然影響於判決,為撤銷與否之要件, 第二審法院應尊重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第一審判決之結果, 以符國民法官法第1條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 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 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立法宗旨。從而,第 二審法院應立足於事後審查的立場,審查行國民參與審判案 件第一審判決有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令違誤,或事 實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顯然影響於判決。原 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 訴人有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2年5月13日下午5時15分許, 在上訴人位於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2段18巷6之9號工廠,上 訴人與被害人發生言語衝突,被害人持續用台語3字經或5字 經辱駡上訴人,上訴人於與被害人面對面站立時,以右手反 握扣案水果刀,先往被害人胸部偏左刺入,繼而拔出水果刀 ,接續往被害人左側顏面部刺入,被害人因顏面部、心臟、 肺動脈幹銳器傷,導致心包囊填塞、大量出血,雖經送醫急 救,仍於同日下午6時52分死亡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 上訴人否認有另持扣案水果刀接續朝被害人左側顏面刺入1 刀,亦說明如何依吳金樹於第一審證述:有看到上訴人右手 握拳往被害人的胸部捶下去,聽到被害人用台語說「你鍥刀 給我咧落」(即「你拿刀給我刺下去」),上訴人又用右手 拳頭往被害人左邊臉頰搧或打下去等語;吳金樹於第一審作 證時當庭模擬之照片;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師於第一審證稱 :水果刀從被害人左側臉部刺進去穿透左外側頸部上方,貫 穿的傷口大約13公分,扣案水果刀刀刃是15公分等語,綜合 判斷憑為認定。並說明扣案水果刀之刀柄已與刀刃分離,薄 薄的刀刃實難「站立」在地面上,認上訴人辯稱是被害人倒 地後臉頰遭掉落地上之刀刃刺入,與常理不符,而無可採。 原審以事後審查之角度,認第一審判決就本件犯罪事實之認 定並未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而予維持。所為審酌與說明,尚 無違誤可指。至於未就吳金樹證詞不符部分說明不採之理由 ,係原審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尚非理由不備。上訴意旨㈠ 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詳予判 斷,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並非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 四、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具有個別性,因此 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 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 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 裁量,為審判之核心事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 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 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又依國民法官法第91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 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 適行使其審查權限。故第二審法院除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 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有足以影 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施行細則第307條參照),俾充分尊重國民法官判決量刑所 反映之一般國民法律感情,而與一般案件之審查標準不同。 原判決已說明第二審法院就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第一審判決 量刑之審查,並非是比較國民法官法庭的量刑與第二審法院 就量刑所為之判斷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關於量 刑事項之認定,是否有違背法令或裁量不當之情形,除有違 背法令、忽略重要之量刑事實或對其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 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或平等原則等極度不合理之情形外, 第二審法院應尊重國民法官法庭關於量刑事項之認定及裁量 結果,並說明:第一審判決已綜合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被害人之關 係,參酌上訴人之生活與工作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兼衡 否認有接續持刀朝被害人面頰方向往頸部刺入之情,迄未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上訴人量處 有期徒刑17年,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素,其量刑並無違法應屬妥適,而予維 持;另敘明國民法官法庭於評議後就各該量刑事實賦予重、 輕不等、或有利、不利之評價,本係裁判者價值觀之體現, 不受檢、辯各自主張之拘束。經核原判決之審酌及說明,尚 無違誤。上訴意旨㈡泛指原判決量刑有違背經驗法則、理由 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925-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頡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7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 14年度簡字第2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陶頡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0樓之0,收受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諺」贈送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並持有之 。嗣於113年9月2日14時許,為警另案持搜索票搜索臺南市○ ○區○○○街00號0樓之0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451條第3項、第452 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 等級、種類、次數,倘行為人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 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 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 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 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追訴處罰。 再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 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就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 均有處罰規定,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 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以持有毒品罪。從而,行為人如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行為,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3項、第4項所定之純質淨重10公克、20公克以上)之低 度行為,即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其施用毒品之 犯行業經追訴處罰,或依上揭規定予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保安處分而生消滅刑罰權追訴之效果,該持有毒品部分 即不得另行追訴處罰。 三、查被告於113年8月間某日,在其上址居所收受「阿諺」交付 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分裝成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甲基安 非他命4包,嗣於113年9月2日14時許,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下稱四分局)警員持搜索票搜索上址,在附表所示 位置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 ,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8至10頁;偵卷第7頁 ;易字卷第41至43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1766號搜索票 (見警卷第1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13頁)、四   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7至23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424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62至63頁)、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見警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四、又被告於113年8月26日7時許,在其府前二街70號5樓之1居 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9時12分許為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二分局)警員查獲,經檢察官 聲請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下稱 前案),尚未執行(目前係因竊盜案件在監執行)等節,有前 案之警方移送書(見簡字卷第35至36頁)、被告前案之警偵訊 筆錄(見易字卷第13至17、30至32頁)、二分局之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易字卷第19至2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見易字卷第25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 易字卷第26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 報告(見易字卷第27頁)、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見 易字卷第35至3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易字卷第53頁)附 卷可稽;之後被告因詐欺案件(下稱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於113年8月28日發佈通緝,於翌(29)日為二分局警員緝 獲,解送該署歸案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見 簡字卷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知識庫通緝 資料查詢結果(見易字卷第33頁)在卷可按,此部分情節亦堪 認定。 五、被告於113年9月3日警詢時供稱:大概是一週前(詳細時間忘 記了),我因通緝被帶去台北開庭前,在家裡施用毒品安非 他命等語(見警卷第8頁),意指其於113年8月29日另案為警 緝獲之前,曾在其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同日偵訊 時供稱:最近1次施用安非他命時間超過一週,我上週因為 被通緝送去新北,由於沒錢,只能在新北流浪5天等語(見偵 卷第7頁),意指其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在超過1週前 即113年8月28日之前所為;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經本院告 以其另案為警緝獲之日期為113年8月29日,並質以其前案為 警查獲之日期為113年8月26日,則其於26日離開二分局(民 權派出所)後,至29日因另案為警緝獲為止,其間被告人在 何處、有無施用毒品等節,被告則供稱:我於上開期間內有 在居所施用毒品,我於警偵訊所謂之一週,只是大概推算而 已等語(見易字卷第41至42頁)。參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後於尿液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 、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 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甲基 安非他命1至5天,為本院依審判實務所知悉事項,對照被告 本案於113年9月2日15時4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尿液檢 體內安非他命之濃度尚有lll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尚 有198ng/mL,惟未達到確認檢驗結果所定數值500ng/mL,故 確認檢驗結果判定為陰性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倘若被告於 本案查獲前,確實已超過一週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其前 案施用毒品時間(113年8月26日7時許),與本案採尿時間(11 3年9月2日15時43分許)相隔超過一週,當不致在本案採尿之 尿液檢體內殘留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觀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述曾在8月26日離開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後, 至29日因另案為警緝獲之間,曾在其居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節,較有可能導致其於113年9月2日15時43分許採集 之尿液檢體,仍殘留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但濃度 未達500ng/mL之情形。再者,被告經本院提示查獲現場照片 予其辨識,據其供稱:我是施用置放在客廳內為警扣案之毒 品,我所使用之吸食器亦被警方扣案等語(見易字卷第42頁) ,對照前引之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 附表所示扣案物之鑑定結果,可知警方在被告居所之客廳桌 上,確有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 益徵被告於本院所述情節,應屬非虛。是以,被告於前案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後,應有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且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 其施用所剩之毒品乙情,應堪認定。   六、被告本案既有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參諸前揭說明, 只須執行前案之觀察、勒戒,而為前案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 所及,不應再予追訴處罰,其因施用而持有本案毒品之低度 行為,既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得另行追訴處 罰,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即有未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 理判決。   七、扣案物之處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作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 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 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現行刑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 為之,而可單獨宣告沒收之。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雖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內已載明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意旨,本院仍 應處理上開物品是否宣告沒收銷燬事宜。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殘渣袋1個,經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前引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可證,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 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表編號5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組,亦檢驗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證,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查獲位置 鑑定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臥室床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1.073公克、檢驗前淨重0.728公克、檢驗後淨重0.71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客廳桌上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0.283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客廳桌上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0.527公克、檢驗前淨重0.106公克、檢驗後淨重0.092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客廳桌上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1.313公克、檢驗前淨重1.051公克、檢驗後淨重1.041公克 5 玻璃球吸食器1組 客廳桌上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5-03-26

TNDM-114-易-12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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