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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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永憲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想像競合論罪之結果,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刑之減輕   被告陳永憲於警員獲報到場(且尚未知悉犯人年籍姓名)時 ,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本案犯行,有被告之供述(偵卷10頁) 、告訴人A女之證述(偵卷25-26頁)及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 (偵卷4頁)可證,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三、量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遽為本案犯行,所 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有於調解期日到場、告訴人 未到場,迄今未達成和解賠償之情,兼衡被告行為動機、犯 後態度、年齡、大學畢業暨運動管理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 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三星手機(S22 Ultra)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 有並持以犯本案所用,且係性影像曾附著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10號   被   告 陳永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0              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憲與代號AE000-B113165號女子(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 案發時居住在同一棟集合住宅之住戶,雙方素昧平生。陳永 憲於民國113 年2 月25日22時30分許,經過A 女所居住之樓 層(地址詳卷)時,竟心生歹念,未經A 女同意或授權,竟基 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無故 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犯意,於上開時、地,見A 女之居所 對外浴室窗戶未關閉,遂以手機朝浴室內攝錄,並攝得A 女 全裸沐浴之性影像。嗣A女驚覺遭竊錄,立即關上窗戶,報 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憲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女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目錄表、現場照片、集合住宅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照相之 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第319 條之1 第1 項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嫌處斷。又扣案手機1支 及其中之性影像,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附著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19 條之5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第319條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壢原簡-137-20241230-1

軍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呈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軍偵字第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IPHO甲E8手機壹支、IPHO甲E1 3手機壹支及電腦主機壹部,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丙○○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 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 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 項、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 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為民國110年11 月22日前某時為之,告訴人BR000-H112026( 下稱甲女,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112年7月12日知悉犯人行為終了, 並於同日提出告訴,自有在6月內告訴之,核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 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第319條之 1至第319條之6條文,及修正第10條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竊錄告訴人甲女身體 隱私部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 、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 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 位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則規定:「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0條增訂第8項有 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 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 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 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從而,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之 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於修正後應改論以刑法第 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惟因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法定刑並無選科拘役、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一(一)之部分, 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此罪名為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特別 規定,是無須再以該罪名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 竟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犯行,已侵害告 訴人甲女隱私及造成其心理傷害,欠缺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 主權之尊重,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或調解,所 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其於審判中自陳智識程度 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餐飲業、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 、家庭經濟情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考量被告各 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已坦認全部犯行,堪認態度尚佳 ,是被告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本院衡酌全案情節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 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 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公 庫支付10萬元,以觀後效。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扣案之IPHO甲E8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竊錄犯行 所用之物,扣案之IPHO甲E13手機1支及電腦主機1部則為被 告用以攝錄留存本案性影像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6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68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就讀臺東縣某校(校名詳卷,下稱該校),與代號BR 000-H112026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姓名詳卷)曾為同校師 生,其藉返校找A女聊天之際,先後為以下之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前某時,在該校女廁內,竟基於妨害秘 密之犯意,無故手持其所有之智慧型手機IPHO甲E 8,開啟 錄影功能後,越過廁間門板下方,以此方式錄得A女非公開 之如廁活動及大腿、褲底和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 (二)又於112年6月5日16時許,在該校女廁內,基於無故竊錄他人 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無故手持其所有之智慧型手 機IPHO甲E 8,開啟錄影功能後,越過廁間門板下方,以此 方式竊錄A女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引起羞恥之如廁活動及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之大腿性影像,然因A女察覺有異,丙○○旋 逃離廁所,並為脫免罪責而於同日17時許將所攝得之影片刪 除。嗣經A女報警處理,警方於112年7月12日持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住處搜索,並當場扣得丙○○ 所有之智慧型手機IPHO甲E 8、IPH甲OE 13及電腦主機各1部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1、證明被告丙○○與告訴人A女曾為師生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前某時,在該校女廁內,手持IPHO甲E 8開啟錄影功能後,越過廁間門板下方,以此方式錄得A女非公開之如廁活動及大腿、褲底和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 3、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5日16時許,在同一廁所,以相同之方式竊錄A女如廁活動及大腿性影像。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被告旋逃離廁所,並於同日17時許將所攝得之影片刪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師生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前某時,竊錄之如廁性影像內之人物係告訴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5日16時許,在該校女廁內,未經告訴人同意,以手持智慧型手機之方式,越過廁間門板下方,竊錄A女如廁活動及大腿性影像。 3 112年7月12日刑案現場照片「被告使用之IPHO甲E13手機擷圖」編號1至10、「被告所有之電腦主機內容翻攝」編號1至23各1份 證明被告所有之智慧型手機IPH甲OE 13及電腦主機各1部,內有犯罪事實(一)告訴人非公開之如廁活動及大腿、褲底和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事實。 4 113年5月29日臺東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所有之智慧型手機IPHO甲E 8、IPH甲OE 13及電腦主機各1部內,有犯罪事實(一)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前某時,告訴人非公開之如廁活動及大腿、褲底和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事實。 5 112年6月5日刑案現場照片14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5日16時許,尾隨告訴人進入該校女廁內,隨後手持手機奔跑離開廁所及校園之事實。 6 被告於112年6月6日與告訴人之MESSE甲GER對話紀錄擷圖1張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師生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5日16時許,在該校女廁內,未經告訴人同意,以手持智慧型手機之方式,越過廁間門板下方,竊錄A女如廁活動及大腿性影像之事實。 7 被告於112年6月6日與LI甲E暱稱「Sheng Yeh」之對話紀錄擷圖6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5日16時許,在該校女廁內,未經告訴人同意,以手持智慧型手機之方式,越過廁間門板下方,竊錄A女如廁活動及大腿性影像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刑法於112 年2月8日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 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則行為人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者,原應適用刑法第31 5條之1規定,惟增訂上開規定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之特別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增訂之前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事實( 一)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 論處。 (二)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除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 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 ,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 (三)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罪嫌,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罪嫌。 其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 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 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新增訂 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甲E 8手機1部,係 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2次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甲E 13及主機各1部皆係 被告犯罪事實(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 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TDM-113-軍易-1-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浚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AB000-B11227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 國112年9月8日下午,一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東勢游 泳池」游泳,乙○○於同日17時25分許,見A女游泳完畢進入 盥洗室準備盥洗,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進入 A女淋浴間之隔壁間,持其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 ,將行動電話調整至相機錄影模式並緊貼淋浴間隔間下方之 縫隙,以此方式攝錄A女盥洗之性影像,然旋為A女查覺偷拍 ,A女受驚嚇大叫並將乙○○自隔壁淋浴間抓出,因而未遂。 經報警處理後,為警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頁) ,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49至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 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去游泳池女廁盥洗室,我要開門找 吹風機,我聽到最後一間有水聲而知道裡面有人在盥洗,想 要靠近一點問裡面的人有沒有拿吹風機,我完全沒有去拍攝 ,如果我手伸進去,告訴人為何不把我手機拿走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112年9月8日下午1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東勢游泳池」女性盥洗室,進入告訴人使用之淋浴間之 隔壁隔間,並攜帶其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之事實 ,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偵卷第29至31頁、第41至42頁、第131至132頁) ,並有職務報告、自願勘查採證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告訴人A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查訪紀錄表、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141號搜索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乙○○;執行時間:112年9月20日 11時3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電腦主 機】、性影像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東勢游泳池現 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告訴人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113年度保管字第1043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數位採證報告【iPhone 14Pro MAX手機】(偵卷第9頁、第1 7頁、第27頁、第33至39頁、第45至46頁、第47至57頁、第6 5至75頁、第85頁、第97至105頁、第107至109頁、第113至1 15頁、第117、123至126頁、數採67卷第6至11頁)及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關於本案發生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我洗澡洗到一半,低頭時發現有手機朝著我在偷拍,對方從 淋浴間下方把手機伸過來,我來不及穿衣服就打開隔壁的門 ,我大叫救命及變態,但都沒有人來,我就跟對方在拉扯, 我說你在做什麼,但他講得很心虚,後來他聲稱他沒有拍我 ,還說可以讓我檢查他的手機,但我覺得他可能沒有錄到或 已刪掉,我說你的手機給我看並讓我檢查我才要原諒你,他 一直拜託我原諒他,但是堅持不給手機(偵卷第29至31頁、 第41至42頁、第131至132頁)等語,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自始至終均一致,又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當無甘 冒受偽證處罰之風險,誣指被告之必要。又依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東勢分局查訪紀錄表記載內容,受查訪人即游泳池員工 尤維掌表示:女生先去盥洗室,男生三分鐘後也往盥洗室走 ,後來我聽到女生大叫,看到女生把男生往門外推,女生跟 我說男生偷拍,我報警後跟男生說你不要走,但他一直往門 外走,就騎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45至46頁),就案發前後 狀況及告訴人阻止被告之經過,與告訴人之前開證詞互核相 符,佐以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中,被告立即騎乘機車離去等 情(見偵卷第107至109頁),則被告遭告訴人制止後,係不 顧游泳池員工尤維掌制止旋即離開現場,衡以常情,一般民 眾遇與他人糾紛未釐清而已報警處理之情形,或停留原處等 待警察機關,又或留下聯絡資料以便研判處理,若被告並非 係以手機拍攝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又何須事發後逃離現 場?再衡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清楚左邊是男性的盥洗室 ,右邊是女性的盥洗室,這是我第一次進去女性盥洗室,當 時告訴人出來抓著我,我手機在口袋裏,告訴人以為我拍她 ,所以我拿出來給他看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22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我知道那個是女廁,我知 道最後一間有人在盥洗,而打開倒數第二間的門等語(見本 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知悉自己進入女性盥洗室,亦知悉 有人正在最後一間淋浴間洗澡,進而攜帶手機進入有人在盥 洗之淋浴間的隔壁間。綜上,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既有上開 客觀事證足資補強,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確實有以手機 開啟攝錄功能,企圖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無訛,屬已著手於 拍攝。  ㈢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 、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 等事項之用。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 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 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 一人犯案之佐證。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 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 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 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被告持用之 附表一所示手機數位採證報告(數採67卷第6至11頁),均 可見大量女性裸體照片,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 從何時對女性小腿有特別偏好?)大約有3、4年左右了。( 問:影像中是否為同一人?)應該有不同個,有的網友,打 炮的是女友及網友,拍腿部的有些是網友跟女友」等語,堪 信被告所為係為滿足、刺激其個人性慾需求而拍攝。且由附 表二編號1被告遭查扣之電腦中,發現身分不詳女性穿著泳 褲之下半身及腿部照片,且係於112年7月5日、由被告所持 用附表一所示手機於東勢游泳池所拍攝(見偵卷第70至74頁 ),經員警提示並詢問被告,被告亦稱拍攝地點應該是東勢 游泳池等語(見偵卷第23頁),與本件同樣係於相同犯罪地 點拍攝女性泳客畫面,情節上有相似性。自得以上開被告之 癖好與慣用手法,佐證被告有為本件犯行。  ㈣刑法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 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 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量本條立法目 的係為保障「性」相關之隱私,是對於身體部位之解釋,應 具有客觀上之「性」關聯,須審就行為人拍攝內容、角度及所 攝得之部位,是否屬客觀上得令人產生與性行為之合理聯想者 。倘被拍攝之身體部位以貼身衣物遮蔽,如該衣物之材質已 足使該部位之輪廓、形狀顯現於外,可得識別者,仍可該當於本 條所稱之身體隱私部位,不以該身體部位完全裸露為必要。查 被告將手機伸至淋浴間下方位置,以由下往上之角度攝錄告 訴人全裸之身體部位,若成功拍攝,可攝得下體及私密處等 高度隱私部位,通常不會隨意外露且可合理期待不遭他人任意 窺視,就拍攝內容、角度及部位觀之,參酌現時社會之一般 觀念,當可連結至與性相關之意涵,為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性影像。是告訴人對其身體隱私部位應具合理隱私 期待,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屬無正當事由著手拍攝上開性 影像。  ㈤被告雖辯稱:我是要找吹風機等語。惟查,吹風機係放置於 置物櫃,且淋浴間內並無插座可供使用吹風機,有東勢游泳 池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7至105頁)在卷可查,且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我一周大約前往東勢游泳池兩次,我之前都只有 在男性盥洗室或外面放吹風機的櫃子裏找(見偵卷第22頁) 等語,可知被告熟悉東勢游泳池吹風機之擺設位置,再者, 吹風機通常不會放在潮濕且容易噴濺到水珠的淋浴間內,若 於平日固定放置吹風機之位置臨時找不到吹風機,應詢問游 泳池工作人員,而非逕自闖入與自己不同性別的盥洗室,此 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為成年人、具相當生活經驗 及自稱有碩士學歷之被告焉有不知之理,且果如被告所述, 其為尋找吹風機,則被告於盥洗間大聲詢問即可,何須默不 作聲進入隔壁間?顯然與常情相違,益徵被告係在本案淋浴 間隔壁間內埋伏守候,係欲拍攝鄰間女性洗澡之狀況甚明。 被告另辯稱:如果我手伸進去,告訴人為何不把我手機拿走 等語,惟查,告訴人當時正在洗澡,突然看見手機伸進淋浴 間下方,極度驚恐而無法立刻搶奪手機之情形,並非難以想 見,亦不能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該罪就保障個人的性隱私 而言,屬於同法第315條之1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之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即無須再論以前引刑 法第315條之1之罪,附予敘明。  ㈡被告犯行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而為本 件持智慧型行動電話所具拍照或錄影功能,欲攝錄告訴人盥 洗時之性器或身體隱私部位,經告訴人即時發覺而不遂,但 其所為致告訴人身心、精神、情緒等都受有不良影響,應予 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並無經法院判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本件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行使用,然 被告尚未攝得告訴人之性影像即遭發覺,且未發現扣案行動 電話內有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關之照片或影片,自無所謂其 附著物及物品,乃不得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而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㈡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 係供本案犯罪使用、預備犯罪之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顯示本案攝錄之內容經附著 於前開扣案物內,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處理方式 1 iPhone 14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處理方式 1 電腦主機 1部 乙○○ 不予沒收 2 iPhone 7plus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不予沒收 3 黑色帆布提袋 1支 乙○○ 不予沒收

2024-12-26

TCDM-113-易-1691-20241226-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林鑫 指定辯護人 趙耀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9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該罪就保障個人的性 隱私而言,屬於同法第315條之1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 位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即無須再論 以前引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附予敘明。 (二)減輕部分:       被告已著手本件犯行,但因為告訴人甲 發現,出聲制止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而為 本件持智慧型行動電話所具拍照或錄影功能,欲攝錄甲 盥洗時之性器或身體隱私部位,經甲 即時發覺而不遂, 但其所為致甲 身心、精神、情緒等都受有不良影響,應 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雖與告訴人甲 達成和解 ,但僅部分賠償後,未能依調解之條件履行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並無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 4)為本件犯行,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則該行動電話為被告 所有,並供其本件犯行使用,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APPLE牌IPHONE 14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64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6月11日9時33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 0巷0 號對面工務所之女廁,基於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之犯意,站立於廁所門前以手機高舉過門上,竊錄 代號AW000-B113462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 )甲 如廁之不公開活動,嗣因甲 發覺當場出聲制止, 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 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自白。 被告妨害性隱私等犯行。 2 告訴人甲 之證詞。 被告妨害性隱私等犯行。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手機之鑑識報告。 被告妨害性隱私等犯行。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一第4項、第1項之無 故以拍照攝錄性影像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15條之一第2 款無 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請從一重之無故以拍照攝錄性影像未遂罪處斷。 三、又告訴暨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19條之一第1項無故 以拍照攝錄性影像既遂罪。然查:被告辯稱:我想確認女廁 裏有沒有人,我將手機伸到廁所上方拍攝,我按下錄影鍵, 我錄影後,還沒查看,因為有人說你在幹嘛,我出去後就趕 快刪除等語。經查:警方就被告手機進行數位鑑識,上開手 機內均無113年6月11日所拍攝告訴人甲 之影像,此有數位 鑑識報告足憑。是被告對告訴人以手機伸至廁所上方拍攝之 影像,是否已達法刑法第319條之一第1項之既遂程度,尚有 疑義,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告訴暨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2024-12-25

SLDM-113-審原簡-65-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淮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被訴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C000-B113077(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原為情侶關係。詎乙○○竟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1時許 ,將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小客車停駛在臺南市新市區永 新路附近涵洞旁之空地後,未經A女同意,以上開車輛內之 行車紀錄器,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乙○○與A女發生性行為 之性影像電磁紀錄(下稱本案影片;上開涉犯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隱私部位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 竊錄他人性影像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嗣因乙○○欲使A 女之前夫A男知悉A女在外另有交往對象,惟為避免自己之真 實身分遭A男察覺,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 同年月31日前不詳時間,冒用「吳嘉玲」之名義,註冊用戶 名稱為「吳嘉玲」之臉書使用者帳號,並使用網路下載之不 詳女性照片作為大頭貼圖像,用以表示係「吳嘉玲」本人申 請註冊使用該帳戶之意思,復於同年11月3日19時許,自本 案影片中擷取A女裸露左大腿之擷圖1張(下稱本案擷圖), 並透過Messenger以「吳嘉玲」帳號傳送訊息予A男,以要求 A男提供毒品為藉口,表示可提供A女在外另有交往對象之證 據,經A男應允後,乙○○即以「吳嘉玲」帳號將本案擷圖傳 送予A男,足以表示係「吳嘉玲」傳送上開電磁紀錄,致A男 誤認與其對話之人即為「吳嘉玲」,足生損害於「吳嘉玲」 及臉書對使用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A女經A男告知收受 本案擷圖之電磁紀錄,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144頁至第145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 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 頁、第143頁),核與證人A女(下均稱A女)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23頁至 第2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扣案手 機相簿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41頁至第5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113年8月28日職務報告 1份(見偵卷第87頁)、被告假冒暱稱「吳嘉玲」與案外人A 男(下均稱A男)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牛皮紙袋)、本 案擷圖之影本1張(見偵卷牛皮紙袋)、被告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1份(見偵卷第39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81號搜 索票1份(見偵卷第31頁)、GOOGLE街景截圖2張(見本院卷 第167頁、第168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冒用 「吳嘉玲」之名義傳送訊息予A男,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依一般社會觀念,其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冒用「吳嘉玲」之名 義傳送訊息與他人,侵害「吳嘉玲」之公共信用及臉書對使 用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冒用「 吳嘉玲」之名義傳送訊息予A男之目的,係在避免自己與A男 對話過程中,真實身分遭察覺之犯罪動機;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57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素行尚可 。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事後尚知坦認犯行,業如 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尚屬非鉅 ,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 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4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收矯正被 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自新。倘若被告未 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 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傳送本案擷圖予A男之行為,亦構成 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嫌、刑法第315條之2第3 項之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 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扣案手機相簿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偵查隊113年8月28日職務報告1份、被告假冒暱 稱「吳嘉玲」與A男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案擷圖之影本1張 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係未經A女同意拍攝本案影片,亦不否認有 將本案影片擷圖後,將本案擷圖以「吳嘉玲」之名義傳送予 案外人A男,惟否認有何製造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 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取得A男、A女販毒的證據才會傳送 本案擷圖,當時是A男說如果我傳送A女裸露的照片,就願意 給我毒品,用這樣半引誘的方式要求我傳送,還強調要清楚 一點的照片,所以我才會為了檢舉A男販毒,把本案擷圖傳 送給A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是為了 蒐集檢舉A男販賣毒品之相關證據,才會將本案擷圖傳送給A 男,被告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亦非無故傳送本案擷圖予 A男;且本案影片之拍攝地點係在第三人可輕易見聞之場所 ,在車上發生性行為亦容易遭第三人發覺、觀覽,並不具秘 密性,A女對本案影片、本案擷圖之內容均無合理隱私期待 ,自非妨害秘密罪保護之範疇,且本案擷圖十分模糊,又僅 拍攝到A女大腿,難認屬性影像等語。經查,被告確有自本 案影片擷取本案擷圖,並以「吳嘉玲」之名義,將本案擷圖 傳送予A男等情,業據認定如前,上情固堪先予認定。  ㈤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 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行為。」是以,須本案擷圖符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任一 款之定義,始能認本案擷圖係屬性影像,而得認被告傳送本 案擷圖之行為,係涉無故重製、散布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攝錄之性影像罪嫌。  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時供稱,本案擷圖所示之內容,係伊與A女 發生性行為結束後,A女正將褲子穿到腳踝處之照片,照片 右邊的人是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本案擷圖所示內容係A女在穿長褲,當時A女已經穿上內 褲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而細觀本案擷圖,A女係屈膝 將裸露之左大腿舉起至略高於後座坐墊之高度,此時已有一 深灰色貼身長褲褲管穿至A女左小腿至腳踝部位,A女雙手則 做拉扯上開長褲之動作,A女之左側(即本案擷圖右方)坐 有1身穿白色上衣之人,上開擷圖並未攝及A女性器,且A女 目光望向窗外,與本案擷圖右側之人並無互動,堪認被告所 述本案擷圖係二人發生性行為後,A女穿上長褲之過程等語 屬實可採。是以,本案擷圖內容既未涉及性行為,亦無任何 具有性暗示或挑逗姿勢而足以引起性慾之拍攝內容,僅呈現 A女在車上穿長褲之動作,並在過程中露出左大腿部位,而 依照目前社會觀念思想之轉變,女性穿著短褲、短裙或泳衣 而露出大腿部位之情形屢見不鮮,普通一般人對此並未感到 厭惡或羞恥不堪,而予以排斥、嫌惡,是就本案擷圖整體內 容觀察,客觀上非屬刑法第10條第8項所定足以刺激或滿足 性慾,或足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 之性影像。既本案擷圖非屬性影像,則被告傳送本案擷圖予 A男之行為,自不屬無故重製、散布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 錄之性影像之行為。  ㈥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規定,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2 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前開規 定所謂「散布」無故竊錄內容,係指將無故竊錄之內容,散 發傳布予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無償交付行為。是以,倘 僅將無故竊錄內容傳送予特定、單獨之人,尚難認合於上開 規定所稱之「散布」。至同條項所規定「製造」行為,參以 同條項所規定之散布、播送或販賣等行為態樣,均蘊含將竊 錄之內容散布於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之概念,足見該條項之 規範目的,重在竊錄之內容是否可能處於得提供予公眾或流 通之狀態,而有致被害人之隱私權受侵害狀態繼續擴散之危 險,從而該條項所規定之「製造」行為,在解釋上,自應具 將竊錄內容複製相當程度之數量,致竊錄內容有因此遭擴散 之可能,而使被害人之隱私權受侵害之狀態有繼續擴散之危 險,始足當之。  ⒉經查,被告確有將本案擷圖以Messenger傳送予A男等節,固 據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除A男之外,未見被告將本案 擷圖再轉傳予他人,尚難認被告上開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1 5條之2第3項規定之「散布」。次就被告以「吳嘉玲」臉書 帳號與A男之對話紀錄脈絡觀之(被告已將以「吳嘉玲」名 義傳送之訊息全數收回),A男陸續傳訊息向被告稱「在哪 」、「我們見個面,跟我說一下妳知道的事,只要是真的我 那(拿)半個給妳」、「我不知道該信妳還是她」、「我要 的是直接明顯清楚的證據」、「有脫的」等語;被告復傳送 不詳訊息後,A男便回傳「好,至少可以讓我徹底死心」、 「妳在安定哪 我現在過去 拿給妳」等語;其後被告又傳送 不詳訊息,A男遂回覆「我答應妳啥了 我只說給妳半 我有 說給妳啥嗎 妳要搞 我給妳搞個夠」、「妳剛剛跟我的對話 我都有截圖了」等語,並傳送A男自行擷取與「吳嘉玲」之 對話紀錄圖片1張予「吳嘉玲」,上開圖片內包含被告以「 吳嘉玲」名義傳送本案擷圖予A男之內容,A男隨後稱「妳在 網路上散播 妳跟他都慘了」等語,有被告假冒暱稱「吳嘉 玲」與A男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牛皮紙袋)在卷可查。 而「半」乃一般毒品交易中常見之暗語,此乃本院辦理毒品 相關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堪認被告確係以「吳嘉玲」 名義,先向A男表示自己知悉A女感情狀況及握有相關證據, 並以要求A男同意提供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為藉口,表示 願意傳送相關證據予A男作為交換條件,經A男應允後傳送本 案擷圖。而自上開對話紀錄之脈絡,並未見被告曾表示要求 A男再將本案擷圖轉傳之意;且被告傳送本案擷圖後,又將 訊息全數收回,可認被告自身亦擔心相關對話紀錄遭留存, 而欲使A男不能再讀取本案擷圖,遂將本案擷圖及相關對話 均收回,尚難認被告將本案擷圖傳送予A男時,具將本案擷 圖散布之主觀故意,而著手於散布之未遂行為。且被告既僅 將本案影片重製成本案擷圖,並將本案擷圖1張之圖檔傳送 予A男,顯非大量或多數之複製行為,亦難認合於刑法第315 條之2第3項規定之製造行為。  ㈦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自不得遽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等犯 行。從而,本案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 原則,原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 實如構成犯罪,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 6日11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小客車停駛在臺南 市新市區永新路附近涵洞旁之空地後,未經A女同意,以上 開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被告與A女 發生性行為之性影像電磁紀錄,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 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上開所涉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依刑法第 319條之6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A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告訴,有A女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陳述意見 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135頁),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35991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11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2號卷(本院卷)

2024-12-25

TNDM-113-訴-622-20241225-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選任辯護人 林蔡承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承恩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0月間,未經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意,拍 攝其身體隱私部位影像,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而依 刑法第319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調解成立,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SLDM-113-審易-1728-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斌銓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56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86號),爰裁定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另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 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同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而應 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然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 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 第2款定有明文。自該條文及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 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 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 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規定,應屬隱私權保障之層升而為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依 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本案自應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 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是起訴意旨此部 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擅自 以其手機攝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所為嚴重侵 害他人隱私,且致告訴人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顯欠缺尊重 他人性隱私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並想向告訴 人致歉等語,然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 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 個人隱私,詳卷)、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 案上開手機內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係為供通話 之用,且得與上開扣案手機分離,無證據證明用以儲存本案 性影像之用,非屬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 不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拍攝甲 之性影像,被告供稱已刪除 等語,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影像尚存在,自無從依刑法 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4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之2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時45分許,行經甲 (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位於高雄市鼓山區租屋處(地址詳卷),竟基於無 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電磁 紀錄錄攝他人性影像等犯意,無故持其所有之iPhone12 PRO MAX手機,開啟手機拍照及錄影功能,自浴室上方透明玻璃 ,拍攝並竊錄甲 全身赤裸洗澡之非公開活動及性影像。嗣 經甲 察覺有異出言制止,丙○○知事機敗露,立即逃離現場 ,並將所錄之電磁紀錄刪除,甲 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通知丙○○到案,由伊提交上開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照相、竊錄甲 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丙○○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甲 之同意,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照相、竊錄甲 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事實,並當場為甲 發現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各1份 證明丙○○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甲 之同意,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照相、竊錄甲 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事實。 二、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 錄: ...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 部 位,刑法第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錄之影片內容 ,係甲 裸露全身之影片乙節,業經告訴人甲 證述明確,且 為被告所坦認,是前揭影片內容顯屬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身體隱私之範疇,而屬首開規定所稱之性影像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 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錄影 攝錄其性影像;又被告一行為同時涉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 身體隱私部位及無故以錄影攝錄其性影像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處斷。扣案 之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 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2-23

KSDM-113-簡-3667-20241223-1

侵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朋 選任辯護人 洪任鋒律師 楊孟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係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A男(真實姓名及代號對照 表均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5所 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方式,違反少年A男 意願,拍攝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性影像畫面(時間、地點 、犯意、行為方式詳如附表所載)。 二、甲○○知悉係如附表一編號6-8、10-14所示B、C、E、F、G、H 、I男(真實姓名及代號對照表均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D男(真實姓名及代號對照表均詳卷) 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7(編號6、7 為接續犯)、8-14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編號6-14 所示之方式,使B、C、D、E、F、G、H、I男被拍攝如附表一 編號6-14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時間、地點、主觀犯意、 行為方式詳如附表所載)。 三、甲○○知悉附表二所示之J男(真實姓名及代號對照表均詳卷 )為未滿14歲之少年,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 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 式對J男強制性交得逞。 四、甲○○於對J男強制性交完畢後,另基於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 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使J男被拍攝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五、案經C、D、E、F、H、J男及其等法定代理人訴由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二證據欄所列證據資料相符(卷 頁出處詳如附表所示),並有美國國家失蹤及受剝削兒童中 心及虛擬專用網路(NCMEC-VPN)通報案號第000000000號報 告、通聯調閱查詢結果(不公開他卷第12-40頁)、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不公開他 卷第70-72、75-77頁),另有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扣案可憑 。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附表一編號6-14、附表二編號2: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先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於113年8月7日再次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而2次修正後法定刑上限提高為 10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刑度 上限高於修正前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即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2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附表一編號1-5: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同經 上開2次修正,然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為文字修正 ,又所增列使兒童或少年無故重製性影像等物品之處罰態樣 ,與本件之論罪科刑無涉,故經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不 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問題,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 規定之適用,應依從新原則,適用現行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論罪:  ㈠附表一編號1-5:  ⒈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 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 8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A男不知狀態,竊錄A男洗澡時 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自屬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A男被 拍攝性影像。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 拍攝性影像罪。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竊錄同 一被害人洗澡之性影像,侵害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薄弱,且係針對同一事件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1罪。公訴意旨認 應數罪併罰,應予更正。  ㈡附表一編號6-14部分:  ⒈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6-14所示方式與各被害人視訊,於視訊 中竊錄其等自慰畫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8、10-14所示 B、C、E、F、G、H、I男等少年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即乘人不知 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⒉因C、E、F、H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妨害秘密告訴,是被告於 視訊時以行動電話軟體程式竊錄該等被害人身體隱私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8、10、11、13),同時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 罪。  ⒊被告另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未滿12歲之D男部分,係犯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兒童被 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D男及其 法定代理人有提出妨害秘密告訴)。  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針對 同一被害人竊錄自慰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係侵害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 應數罪併罰,應予更正。  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10、11、13所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 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 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另就附表一編號9所犯以他法使兒 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無故 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少年被拍攝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罪處斷(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8、10、11、13 );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 斷(附表一編號9)。  ⒍起訴書未記載被告以電磁紀錄(行動電話軟體程式)竊錄如 附表一編號8、9、10、11、13所示妨害秘密事實,然此與業 已起訴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犯行,有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酌。又 刑法妨害秘密以保護隱私權為主,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保護兒少身心健全發展之法益不完全相同 ,公訴意旨認兩罪為法條競合關係,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附表二編號1部分:   按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為刑法上性交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以口腔與J男之性器接合,而為J男口 交,自該當性交行為。被告以違反未滿14 歲J男意願為性交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 之男子強制性交罪。  ㈣附表二編號2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應屬「引誘」J 男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然依卷內證據觀之,未見被 告有以利益或條件誘使J男同意拍攝猥褻電子訊號,被告僅 係要求J男後即為之,則被告所為應與「引誘」有別,而應 係該罪構成要件所示「以他法」之要求行為,是核被告附表 二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2項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以「引誘」方式為之,應予更正,又因此部分適 用之法條項次相同,只是行為態樣略有不同,故並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數罪併罰: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所犯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 年被拍攝性影像罪1罪;就附表一編號6-8、10-14所犯以他 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共7罪(編號6、7論接 續一罪);附表一編號9犯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1罪;附表二編號1、2所犯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 制性交罪1罪、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1罪間 (總計共11罪),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竊錄被害人洗澡之性影像、自慰、生殖器之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並違反J男意願為強制性交,被告行為、目的 固有不該,惟依卷內現有證據,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竊錄、拍 攝上開猥褻行為數位影像之電子訊號後,有將之散布於眾, 抑或販售與他人牟利,相較於其他竊錄、拍攝未成年人猥褻 行為影像畫面,並憑以散布、販售而牟利者而言,被告犯罪 情節尚難認屬重大,又被告係主動為J男口交,情節亦與以 性器「侵入」他人口腔、性器或肛門為性交之方式不同,且 其自始坦承犯行,並已與A男、J男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 ,且已賠償完畢,而取得其等諒解等情,有和解書、和解筆 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89、90、107、141頁), 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經通知而未到庭,無從安排被告與之 和解,可認被告已試圖彌補其所犯過錯,是就被告所犯加重 強制性交、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以 他法使少年或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縱量處各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3年以上之重罪, 容嫌過重,在客觀上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故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均酌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 責相當之原則。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道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為 未滿18歲之少年或未滿12歲之兒童,社會經驗有限,竟偷拍 其洗澡,或於告訴人、被害人不知情下,側錄視訊畫面,使 其等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被留存,而有隨時遭到散布之風險, 被告又違反少年之意願對少年口交,又於性交結束後對其拍 攝猥褻之電子訊號,其等行為均有害少年、兒童之身心健全 發展,其犯罪動機、手段,應予非難;復兼衡被告之素行, 及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J男、被害人A男達成和解,填 補其等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 畢業、從事清潔工、經濟貧困(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依被告整體犯行之不法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000 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7項規定:「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  ㈡本件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2儲存於網路相簿中之性影像、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沒收;另本件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各係被告用來拍攝被害人性影像或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所用之工具,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7項沒收,又扣案行動電話既經諭知沒收,則儲存於行動電話內之猥褻電子訊號,定會附隨扣案行動電話一併執行,無另予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事實 性影像/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檔案 證據 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民國110年6月2日18時49分許 代號BT000-Z000000000(下稱A男)住處之浴室 甲○○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架設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接續於左列時、地,拍攝如右列所示A男洗澡時包含生殖器在內之性影像畫面。 ㈠儲存性影像位置:Karta0000000il.com之GOOGLE網路相簿內。 ㈡檔案名稱: ①「影片Google-CT-RPT-6374d5d31dd0c062a533c05af2c91ef5-VID_00000000_184928」。 ②「影片Google-CT-RPT-603a4b761ec0a7a200b4c2b38775fa03-VID_00000000_215507」。 ③「影片Google-CT-RPT-b9d9aed6b83868fc81674fd9eea8a7ae-VID_00000000_193416」。 ④「影片Google-CT-RPT-3a3c3611a4a6e09a8294f979ae3becc2-VID_00000000_174126」。 ⑤「影片Google-CT-RPT-Z0000000ZZ00878fe3d90530b328bdcd-VID_00000000_175445」。 ①證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不公開111年度他字第877卷第197-198、204-205頁,下稱不公開他卷)。 ②性影像截圖(不公開他卷第6、8頁)。 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0年6月14日21時55分許 A男住處之浴室 3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0年7月2日19時34分許 A男住處之浴室 4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1年1月25日17時41分許 A男住處之浴室 5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1年1月26日17時54分許 A男住處之浴室  6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1年5月29日17時56分許 甲○○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下稱甲○○住處) 甲○○基於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左列時、地,接續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要求代號BT000-Z000000000(下稱B男)裸露生殖器自慰,B男遂將褲子脫去後自行透過攝影鏡頭拍攝撫摸生殖器等隱私部位之自慰影像,以視訊方式給甲○○觀看,甲○○隨利用手機軟體錄影功能之方式,未經B男同意,擅自接續以同一行動電話側錄B男前揭視訊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儲存於行動電話中,而使B男被拍攝如右列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㈠儲存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位置: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 ㈡檔案名稱:  「ijoy_hf_v_mp4_0000000000000」、「ijoy_hf_v_mp4_0000000000000」。 ①證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不公開他卷第211、212、218、219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述勘查報告、性影像畫面截圖、被告與B男間之對話紀錄(不公開警卷㈠第74-78、291、303-306頁)。 7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1年6月2日11時4分許 甲○○住處 8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1年5月25日15時30分許 甲○○住處 甲○○基於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要求代號BT000-Z000000000(下稱C男)裸露生殖器自慰,C男遂將褲子脫去後自行透過攝影鏡頭拍攝撫摸生殖器等隱私部位之自慰影像,以視訊方式給甲○○觀看,甲○○隨利用手機軟體錄影功能之方式,未經C男同意,擅自以同一行動電話側錄C男前揭視訊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儲存於行動電話中,而使C男被拍攝如右列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遭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 ㈠儲存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位置: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 ㈡檔案名稱:「ijoy_hf_v_mp4_0000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C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不公開他卷第178-179、182-184頁,有提出告訴)。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述勘查報告及性影像畫面截圖、C男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不公開警卷㈠第93-95、302、303頁)。 9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1年5月3日10時57分許 甲○○住處 甲○○基於以他法使未滿12歲之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犯意,於左列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要求代號BT000-Z000000000(下稱D男)裸露生殖器自慰,D男遂將褲子脫去後自行透過攝影鏡頭拍攝撫摸生殖器等隱私部位之自慰影像,以視訊方式給甲○○觀看,甲○○隨利用手機軟體錄影功能之方式,未經D男同意,擅自以同一行動電話側錄D男前揭視訊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儲存於行動電話中,而使D男被拍攝如右列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遭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 ㈠儲存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位置: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 ㈡檔案名稱:「ijoy_hf_v_mp4_0000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D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不公開他卷第144-145、148-150頁,有提出告訴)。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述勘查報告及性影像畫面截圖、D男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不公開警卷㈠第300-302頁)。 10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1年4月14日12時4分許 甲○○住處 甲○○基於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要求代號BT000-Z000000000(下稱E男)裸露生殖器自慰,E男遂將褲子脫去後自行透過攝影鏡頭拍攝撫摸生殖器等隱私部位之自慰影像,以視訊方式給甲○○觀看,甲○○隨利用手機軟體錄影功能之方式,未經E男同意,擅自以同一行動電話側錄E男前揭視訊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儲存於行動電話中,而使E男被拍攝如右列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遭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 ㈠儲存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位置: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 ㈡檔案名稱:「ijoy_hf_v_mp4_0000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E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不公開他卷第156-157、160-162頁,有提出告訴)。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述勘查報告及性影像畫面截圖、E男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不公開警卷㈠第126、127、299、300頁)。 1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1年4月4日20時24分許 甲○○住處 甲○○基於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要求代號BT000-Z000000000(下稱F男)裸露生殖器自慰,F男遂將褲子脫去後自行透過攝影鏡頭拍攝撫摸生殖器等隱私部位之自慰影像,以視訊方式給甲○○觀看,甲○○隨利用手機軟體錄影功能之方式,未經F男同意,擅自以同一行動電話側錄F男前揭視訊中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儲存於行動電話中,而使F男被拍攝如右列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遭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 ㈠儲存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位置: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 ㈡檔案名稱:「ijoy_hf生殖器_v_mp4_0000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F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不公開他卷第188-189、192-193頁,有提出告訴)。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述勘查報告及性影像畫面截圖、F男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不公開警卷㈠第190-191、297-299頁)。 1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1年3月8日15時38分許 甲○○住處 甲○○基於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要求代號BT000-Z000000000(下稱G男)裸露生殖器自慰,G男遂將褲子脫去後自行透過攝影鏡頭拍攝撫摸生殖器等隱私部位之自慰影像,以視訊方式給甲○○觀看,甲○○隨利用手機軟體錄影功能之方式,未經G男同意,擅自以同一行動電話側錄G男前揭視訊中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儲存於行動電話中,而使G男被拍攝如右列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㈠儲存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位置: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 ㈡檔案名稱:「ijoy_hf_v_mp4_0000000000000」。 ①證人G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不公開他卷第168-169、172-174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述勘查報告及性影像畫面截圖、G男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不公開警卷㈠第296-297頁、不公開他卷第170-171頁)。 13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1年3月20日11時17分許 甲○○住處 甲○○基於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要求代號BT000-Z000000000(下稱H男)裸露生殖器自慰,H男遂將褲子脫去後自行透過攝影鏡頭拍攝撫摸生殖器等隱私部位之自慰影像,以視訊方式給甲○○觀看,甲○○隨利用手機軟體錄影功能之方式,未經H男同意,擅自以同一行動電話側錄H男前揭視訊中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儲存於行動電話中,而使H男被拍攝如右列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遭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 ㈠儲存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位置: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 ㈡檔案名稱:「ijoy_hf_v_mp4_0000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H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不公開他卷第122-123、126-128頁,有提出告訴)。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述勘查報告及性影像畫面截圖、H男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不公開警卷㈠第294-296頁、不公開他卷第124-125頁)。 14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1年3月24日11時35分許 甲○○住處 甲○○基於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要求代號BT000-Z000000000(下稱I男)裸露生殖器自慰,I男遂將褲子脫去後自行透過攝影鏡頭拍攝撫摸生殖器等隱私部位之自慰影像,以視訊方式給甲○○觀看,甲○○隨利用手機軟體錄影功能,未經I男同意,擅自以同一行動電話側錄I男前揭視訊中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儲存於行動電話中,而使I男被拍攝如右列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㈠儲存性影像位置: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 ㈡檔案名稱:「ijoy_hf_v_mp4_0000000000000」。 ①證人I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不公開他卷第132-133、136-139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述勘查報告及性影像畫面截圖、I男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不公開警卷㈠第292-293頁、不公開他卷第134、135頁)。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出處 證據 1 111年1月至6月28日前間之某時 甲○○住處 甲○○明知代號BT000-A111074(下稱J男,00年0月生)係未滿14歲之少年,竟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在住處房間床上,以生殖器頂碰J男臀部,並要求J男將褲子及内褲脫下,經J男明示拒絕後,甲○○仍將J男褲子、内褲脫下,甲○○以手握住J男生殖器上下摩擦,復以口含住J男生殖器直至其射精,期間並要求J男以手握住甲○○生殖器上下摩擦,以此方式違反J男之意願,對J男強制性交得逞。 ①證人J男於偵查中證述(不公開111年度他字第1037號卷第11-16頁)。 ②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相簿、綁定GOOGLE網路相簿之截圖照片(不公開警卷㈡第19-24頁)。 2 前開性行為結束後後不久 同上 甲○○另基於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在上揭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拍攝J男生殖器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照片9張,儲存於右列所示行動電話及綁定之網路相簿中。 ㈠儲存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位置: 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 ②chouzhu0000000il.com之GOOGLE網路相簿內。 ㈡檔案名稱:標註J男性名之性影像照片。 附表三 編號 物品 卷證頁數 1 扣案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1) 不公開他卷第72頁、本院卷第29頁 2 扣案之SHARP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8) 不公開他卷第72頁、本院卷第29頁 3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 不公開他卷第77頁、本院卷第29頁 附表四 編號 主文欄 對應之事實 1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性影像檔案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均沒收。 附表一編號1-5 2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沒收。 附表一編號6、7 3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2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沒收。 附表一編號8 4 甲○○犯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2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沒收。 附表一編號9 5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2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沒收。 附表一編號10 6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2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沒收。 附表一編號11 7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2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沒收。 附表一編號12 8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2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沒收。 附表一編號13 9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2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沒收。 附表一編號14 10 甲○○對未滿十四歲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 附表二編號1 11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2年。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檔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沒收。 附表二編號2

2024-12-23

ILDM-113-侵訴-2-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6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斌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順斌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上午10時許,先佯以欲如廁進入臺北市某大學(校名詳卷 )○○樓(詳卷)2樓性別友善公廁之第6間廁所,伺機等候他 人進入隔壁廁所,嗣因李順斌發現AW000-H113964(真實姓 名詳卷)進入第7間廁所且有脫褲聲響後,即從第6、7間廁 所隔間門板下方,開啟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蘋果廠牌I PHONE 14(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 0000000)智慧型行動電話所具錄影功能後,將行動電話螢 幕朝上伸進第7間廁所內,以此方式竊錄AW000-H113964如廁 過程及AW000-H113964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影片時,嗣 為低頭之AW000-H113964發現從隔壁伸進來、鏡頭朝上的半 截行動電話,立即將該行動電話推回去,並穿上褲子開門出 去,經敲門示意對方開門,並以身體抵住第6間廁所門,商 請其他人報警處理後,為警當場逮捕,並當場查扣上開行動 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AW000-H113964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順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5640號卷第15至18 、83至85、95至105頁;本院易字卷第36頁),復據證人即 告訴人AW000-H113964於警詢、檢察官偵查(113年度偵字第 35640號卷第45至48、117至121頁)、證人即學安中心教官 廖○○於警詢(見113年度偵字第35640號卷第49至51頁)證述 明確,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見113年度偵字第35640號卷第 23至35頁)、偵辦李順斌涉嫌妨害秘密案相關照片、現場指 證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35640號卷第37至41、43至4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處理性騷擾事件檢核表(見 113年度偵字第35640號卷第53至55頁)、性騷擾事件申訴書 (見113年度偵字第35640號卷第57至61頁)、性騷擾防治法 申訴表(見113年度偵字第35640號卷第63至64頁)、性影像 通報表(見113年度偵字第35640號卷第65至66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年度偵字第35640號卷第69至71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依該條修正理由闡明: 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而言。而查本案被告拍攝AW000-H113964如廁影像,於客 觀上自足以引起羞恥,自屬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所指之性 影像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該罪就保障個人的性隱私而言,屬於同法第315條 之1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原則,即無須再論以前引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附 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而為本 件持智慧型行動電話所具錄影功能,攝錄AW000-H113964如 廁時之身體隱私部位,其所為致告訴人身心、精神、情緒等 都受有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 未能與AW000-H113964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 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被告自承因父親為中度肢體殘障, 家中經濟僅得支持渠最後一次報考研究所,因壓力而為本件 犯行(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所陳之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不為緩刑諭知: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查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於113年9月11日、113年9月12日、11 3年9月13日、113年9月23日、113年10月15日均在同學校、 同教學大樓之同一廁所竊錄女性如廁;於檢察官偵查中稱: 渠於113年9月11日、113年9月12日、113年9月14日、113年9 月23日、113年10月15日、113年10月16日在同學校、同教學 大樓之同一廁所竊錄女性如廁,另從卷存之偵辦李順斌涉嫌 妨害秘密案相關照片顯示,113年9月11日、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3日、113年9月23日竊錄女性如廁,被告所為造成 被害人極度驚恐,身心受創甚鉅,難認被告確不再犯,故不 宜為緩刑之諭知。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是本 案被告攝錄之性影像,雖已刪除,惟因以現今科技技術,縱 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尚乏證據證明該性影像已完全滅 失,爰依前開規定沒收。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攝錄性影像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1. IPHONE 14(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未扣案本案拍攝之性影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PDM-113-易-1467-2024122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欣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楷欣基於妨害秘密、妨害性隱私等犯 意,於民國113年9月5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家樂福土城店之地下2樓,以其所有之SAMSUNG A52S智慧型 手機拍照功能,於未經告訴人AD000-H113735(真實身分詳 卷、下稱A女)之同意下,以上開手機由下往上方式偷拍A女 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嗣經A女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警方 到場後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 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祕密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公訴意旨認犯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同 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 性影像等罪嫌,依同法第319條、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 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PCDM-113-審易-4330-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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