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12號
原 告 李國忠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1萬3,43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32
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按第三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
,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
,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
院91年第5次民事庭決議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
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751號返還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計算至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2月18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一所示
為635萬1,312元(2,009,417+4,341,895=6,351,312)。惟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以訴外人李町繢為要保人於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合計如附表二所示即271萬3,4
32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是執行標的物之
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271萬3,4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32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3,324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上訴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0萬4,192元) 1 利息 40萬4,192元 89年8月15日 114年2月18日 (24+188/365) 13.5% 133萬7,687.27元 2 違約金 40萬4,192元 89年8月15日 114年2月18日 (24+188/365) 2.7% 26萬7,537.45元 小計 160萬5,224.72元 合計 200萬9,417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19萬3,804元) 1 利息 119萬3,804元 89年9月27日 114年2月18日 (24+145/365) 9% 262萬1,299.22元 2 違約金 119萬3,804元 89年8月15日 114年2月18日 (24+188/365) 1.8% 52萬6,791.36元 小計 314萬8,090.58元 合計 434萬1,895元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保 單 名 稱 預估解約金 1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15萬7,247元 2 金玉滿堂單利增額甲型 (保單號碼00000000) 167萬2,321元 3 雙喜終身壽險乙型 (保單號碼00000000) 66萬9,126元 4 幸福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 21萬4,738元 合 計 271萬3,432元
TPDV-114-訴-1212-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