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昇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昇晃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昇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7日下午2時26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地點),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下稱
本案毒品)予鄭年豐(起訴書誤載為鄭豐年,予以更正)。
嗣於112年2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連江縣○○鄉○○
村00○0號逮捕鍾昇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鍾昇晃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證人鄭年豐見面,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
意旨略以:案發當日證人鄭年豐雖有致電予被告表示要買1,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證人鄭年豐到本案地點後,並未
拿錢予被告,而係告知被告要用欠的,被告因未拿到錢,而
未交付本案毒品予證人鄭年豐,且被告亦因錢不足,而未向
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證人鄭年豐見面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1至27、
101至103頁,本院卷第59至65頁),核與證人鄭年豐於警詢
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43至46、
133至135頁,本院卷第108至114頁),並有連江查緝隊111
年3月16日偵查報告暨其附件(見他卷第5至37頁)、本院11
1年聲監字第256號、111年聲監續字第503、586、660、724
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卷第59至64頁)、證人鄭年豐與被告監
聽譯文(見偵卷第31頁,內容如附件1所示)等件在卷可稽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本案毒
品予證人鄭年豐:
⒈證人鄭年豐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渠於111年7
月7日中午12時40分許,先撥打電話予被告,詢問有無甲基
安非他命,被告回覆「恩」,即表示有甲基安非他命,渠
即告知被告等等過去,渠同日下午2時26分許,再撥打電話
予被告,告知已經到本案地點,要被告拿1,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渠,被告回覆「恩」,即表示被告知道渠拿1,000
元來,並要渠等被告,該通電話結束後,渠與被告有見到
面,被告交付本案毒品予渠,渠亦將1,000元交付予被告,
被告並未告知本次係要拿錢予他人合購甲基安非他命,且
渠拿到本案毒品施用後,確實為甲基安非他命,若渠聯繫
被告係為拿毒品,被告有毒品現貨時即會表示好,無毒品
現貨時亦會明說,渠向被告拿毒品,從未有白跑一趟等語
(見偵卷第43至46、133至135頁,本院卷第108至114頁)
。
⒉細繹證人鄭年豐前揭證詞,就渠欲購買本案毒品而與被告聯
繫、購買本案毒品之數量及價金、案發當日確有與被告見
面並完成本案毒品交易等有關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而證人
鄭年豐於警詢時亦證稱:渠與被告間並無仇恨或糾紛等語
(見偵卷第45至46頁),益徵證人鄭年豐實無甘冒刑法偽
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虛詞誣陷被告,足認證人鄭年豐前揭證
述應為真實,自足憑採。復稽之證人鄭年豐上開證述,以
及附件1所示證人鄭年豐與被告監聽譯文內容,可見證人鄭
年豐於案發當日,先以電話聯繫被告,以確認被告有無甲
基安非他命之現貨,被告以「恩」表示有現貨,則證人鄭
年豐表示稍後過去,嗣證人鄭年豐至本案地點後,再以電
話聯繫被告,請被告持本案毒品至本案地點,被告以「恩
」表示同意、瞭解,待二人見面後,被告即交付本案毒品
予證人鄭年豐,證人鄭年豐亦交付現金1,000元予被告。況
被告曾於警詢時供稱:附件1所示證人鄭年豐與被告監聽譯
文內容,是有關其與證人鄭年豐間之毒品交易,證人鄭年
豐於案發當日有交付1,000元予其,其亦有交付價值約1,00
0元之毒品予證人鄭年豐,其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
偵卷第24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自白之任意
性(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且與上開卷內事證相符,
是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本
案毒品予證人鄭年豐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證人鄭年豐上開證述,倘被告於案發當日並無甲基安非他
命現貨得出售予證人鄭年豐,則被告會明確告知無現貨。
然觀證人鄭年豐上開證述、附件1所示證人鄭年豐與被告監
聽譯文內容,證人鄭年豐第1次致電予被告,詢問有無甲基
安非他命現貨時,被告不僅未表示無現貨而其需另向藥頭
購買,反係以「恩」表示有現貨,嗣證人鄭年豐至本案地
點,第2次致電予被告,要求被告持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至本案地點交易,被告不僅未拒絕,反係以「恩」
表示同意、瞭解。益徵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持本案毒品
至本案地點,而與證人鄭年豐為交易甚明。是被告上開所
辯,不足為採。
⒉又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以:本案除證人鄭年豐之證述外,並
無其他事證足佐被告有為本案毒品交易,且證人鄭年豐對
於本案毒品價金曾有500元、800元、1,000元差異之說云云
。然本案除證人鄭年豐之證述外,尚有前述之卷內事證可
佐被告確有為本案毒品交易,業已說明如前。至證人鄭年
豐對於本案毒品價金雖有上開差異之說,然渠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案發當日渠確有交付1,000元予被告,且被告未曾
以渠有欠款,向渠追討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再
觀附件1所示證人鄭年豐與被告監聽譯文內容,以及上開被
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鄭豐年於案發當日,確係以1,000
0元向被告購買本案毒品,並交付1,000元予被告,是本案
毒品價金確為1,000元無訛。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
㈣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
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以此意圖
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
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
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又主觀上是否具
有營利之意圖,攸關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之成立
與否,檢察官自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
所憑之證據,自屬當然;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
之意圖」,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
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
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
、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
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就販賣本案毒品之犯行,雖否認其事,惟
以對毒品販賣之查緝甚嚴,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
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
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
至交易處所,是被告無憚刑責,販賣本案毒品予證人鄭年豐
,應係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及事實。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就本案毒品交易之數量及金額非鉅
,且本案係原染有毒癮之證人鄭年豐主動聯繫被告購買毒品
解癮,並非被告主動推銷或引誘施用以獲取暴利,其犯罪情
節尚非重大,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販毒者,其
惡性、犯罪情節有別,然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宣告刑最低為
有期徒刑10年,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
,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
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其行為助長施用毒
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
取。又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其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以及其於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金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
金為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證人鄭年豐與被告監聽譯文
編號 時間 譯文 1 111年7月7日中午12時40分許 鄭年豐:喂 你有嗎 鍾昇晃:恩 鄭年豐:好 我等一下過去 鍾昇晃:嘿 2 111年7月7日下午2時26分許 鍾昇晃:喂 鄭年豐:喂 我在樓下 拿一千塊過來 鍾昇晃:啊? 鄭年豐:拿一千塊過來啦 鍾昇晃:恩
TYDM-112-訴-1166-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