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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9號 異 議 人 高再萬 相 對 人 陳朱月雲 陳麗緹 陳春長 上列當事人間謙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1686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8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11686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執行名義係命 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 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 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查本件債權人即 異議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6 1號判決,請求債務人即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2樓,面積: 146.06 平方公尺)、B部分(即1樓前段,面積:65.31平方公尺) 、D部分(即1樓遮雨棚,面積:14.01平方公尺,以下合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異議人。可見此部分係對物之執 行,執行名義包含「騰空遷讓」及「返還」系爭房屋予異議 人。故相對人陳朱月雲、陳麗緹、陳春長應騰空屋內物品、 人員搬離該處,執行處並應解除其等占有,使歸異議人占有 ,而按「占有」係對於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干涉,而具有 一定法律效力之社會事實,其成立須對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即謂 「按所 謂占有,以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為要件」。從而上開強 制執行法規定「使歸債權人占有」應使債權人取得對於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得為支配排除他人干涉。是以執行處 應命債務人清空物品及人員遷出搬離,且應辦理房屋之點交 ,解除債務人占有而使歸異議人占有。惟查,本件司法事務 官僅曾於113年8月8日現場履勘,履勘當日債務人均尚未騰 空屋內物品,且本件執行標的為系爭房屋,詎履勘當日司法 事務官完全未進入屋內調查確認現況,更遑未辦理點交程序 而未命提出鑰匙或使異議人更換門鎖取得門禁鑰匙,以對系 爭房屋取得事實上之管領力,顯然怠未調查釐清系爭房屋現 況並以強制力實現執行名義所載之「騰空遷讓」及「返還」 系爭房屋,與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不符,難認適法 ,更難認已完成強制執行。第三人陳春生即債務人陳春長之 哥哥,雖迴護而謊稱陳春長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云云,原裁 定以該片面之詞遽認陳春長並未占用房屋。然此顯與本件執 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1ll年度上易字第1361號判決載明「 被上訴人(包括陳春長)自111年1月17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判決命陳春長返還系爭房屋之確定事實不符,顯有 擅作違反執行名義認定事實之違法。且依據債務人113.10.8 民事陳報狀所載,系爭房屋二樓係陳朱月雲與陳春長在使用 ,原裁定竟猶謂陳春長未居住占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 觀所陳報照片顯示,債務人陳春長二樓房間尚有鏡面、書架 、窗簾、電視等物品放置,並未清空,原裁定卻逕予駁回執 行聲請,自屬違誤。另外陳朱月雲、陳麗緹雖113年10月8日 具狀陳報搬遷及搬家公司貨車搬離物品之照片,然依所陳報 之二樓照片,陳朱月雲房間尚有床舖等物品放置屋內,並未 清空;一樓含雨遮棚有債務人陳麗緹所堆放之大量物品,並 未清空。原裁定卻謂朱月雲、陳麗緹已陳報搬遷及搬家公司 貨車搬離物品,無執行之必要,顯與事實不符。至於陳春生 雖於113年12月17日具狀謂債務人陳朱月雲等人均已搬離, 所存留物品均為其與配偶所有云云,然此僅係其一人片面之 詞,113年8月8日現場履勘當日根本未進入屋內,且當日債 務人自承尚未搬遷,嗣後卻未再現場履勘入屋調查及確認債 務人是否物品均已搬遷、人員是否均巳遷離,即遽爾認定無 執行之必要云云自有未洽。況查,債務人陳朱月雲及陳麗緹 目前均仍持續居住占用在系爭房屋內,根本未搬遷離,有11 4年1月14日之現場照片足證,亦業據居住於隔壁之異議人大 哥證實此事,益見債務人陳朱月雲等人至今持續占用系爭房 屋,並未搬離。迺原裁定竟未入屋調查確認率爾駁回聲請, 殊有違誤。此外司法事務官不僅未入屋確認屋內騰空、人員 遷出情況,更毫無執行「返還房屋」之點交,異議人至今無 法取得房屋之占用,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形同廢紙,債權人 之權益遭踐踏及漠視,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關於第三人陳春 生部分,依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及陳春生之證詞、 陳春長所述,系爭房屋係由債務人陳朱月雲、陳麗緹及陳春 長所居住占用,並非陳春生,本件司法事務官卻違反執行名 義之內容,擅自為不同認定,據以駁回聲請,殊屬違法。退 步言,縱認陳春生有占用系爭房屋(假設語),應為債務人 之輔助占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應一併遷 讓執行。退萬步言,縱認陳春生非占有輔助人(假設語), 亦應係為債務人占有之人或執行債務人之繼受人,依強制執 行法第4條之2第1項,執行名義效力及於之。綜上所述,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執行聲請,顯有諸多違誤,應予廢棄。 三、經查:  ㈠異議人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5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易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正 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2樓, 面積:146.06平方公尺)、B部分(即1樓前段,面積:65.3 1平方公尺)、D部分(即1樓遮雨棚,面積:14.01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異議人」,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1686號強制執行事件(簡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於113 年8月8日至系爭房屋履勘時,第三人陳春生陳稱其於83年之 前即已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且到目前均居住於此,又系爭房 屋大門鑰匙為第三人陳春生所有,相對人陳春長並未居住於 系爭房屋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嗣後相對人陳朱月 雲、陳麗緹於113年10月8日具狀陳報搬遷及搬家公司貨車載 運物品離開之照片,而第三人陳春生則於113年12月17日具 狀表示相對人陳朱月雲、陳麗緹、陳春長均已搬離,系爭房 屋內之物品為第三人陳春生及其配偶與先父之物等語。是以 相對人陳朱月雲、陳麗緹、陳春長已自系爭房屋搬離,即無 再對渠等為強制執行之必要。而參以第三人陳春生於臺灣高 等法院1ll年度上易字第1361號遷讓房屋事件112年6月2日之 勘驗程序中表示系爭房屋他都有在使用之語,並佐以其於本 院執行程序履勘期日之陳述,應可認第三人陳春生係於系爭 執行名義即請求遷讓房屋訴訟繫屬(110年4月29日)前即自 主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據此應認第三人陳春生非系爭執行名 義主觀效力所及之人,而異議人並未對第三人陳春生另行取 得命其遷讓系爭房屋之執行名義,尚難逕對第三人陳春生為 強制執行等情,而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及第三人陳春生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業據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㈡惟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 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 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61 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認定「查,系爭契約關於兩造(異議人 高再萬與相對人陳朱月雲、陳麗緹、陳春長)交易系爭房地 產權之性質為買賣,被上訴人(相對人陳朱月雲、陳麗緹、 陳春長)於出售該房地前已完成分別共有之遺產分割協議及 相關登記,並於出售時約定被上訴人(相對人陳朱月雲、陳 麗緹、陳春長)於簽約日起2年內得無償使用、2年後改以每 月租金1萬元之不定期租賃方式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不含陳 春生占用部分)等情,均業如前述,堪認上訴人(異議人高 再萬)已向被上訴人(相對人陳朱月雲、陳麗緹、陳春長) 買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3/4),並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受讓 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異議人高再萬)為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並已合法終止兩造(異議人高 再萬與相對人陳朱月雲、陳麗緹、陳春長)間租賃契約,已 如前述,則終止後,被上訴人(相對人陳朱月雲、陳麗緹、 陳春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占用部分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 為無權占有,上訴人(異議人高再萬)依民法第179條及類 推適用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相對 人陳朱月雲、陳麗緹、陳春長)騰空遷讓返還該屋占用部分 予上訴人(異議人高再萬)及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 系爭房屋於107年間,經共有人即被上訴人(相對人陳朱月 雲、陳麗緹、陳春長)及陳春生約定2樓由陳朱月雲及陳春 長使用、1樓前段、在車庫旁由陳麗緹使用、1樓後段由陳春 生使用等情,業經證人陳春生於原審結證明確,核與陳春長 於本院履勘時陳稱:遮雨棚內即D部分是陳麗緹在使用,2樓 即A部分我使用一間,1樓即B部分陳麗緹使用,B部分要到A 部分也都會經過,平常我也都會用到等語,以及系爭契約約 定租賃之標的範圍不含系爭房屋1樓陳春生現住約1/2等語大 致相符,足認系爭房屋之共有人間已有上開分管契約之約定 ,且為上訴人(異議人高再萬)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之應有部分時所知悉並受該約定之拘束。上訴人(異議 人高再萬)依該分管契約之約定,本得單獨使用、收益被上 訴人(相對人陳朱月雲、陳麗緹、陳春長)原分管之系爭房 屋占用部分」等事實,顯然相對人在其與異議人訴訟期間, 相對人與第三人陳春生係依原來分管契約之約定占用系爭房 屋,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8日至系爭房 屋履勘時系爭房屋內尚有物品,司法事務官並在相對人都在 現場時諭知「本件定期點交,現場遺留陳朱月雲、陳春長、 陳麗緹之物品均以廢棄物處理」等語(見司執卷第147、149 頁履勘筆錄),異議人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執 行名義聲請向相對人強制執行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異 議人,核屬有據。再者,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8月8日至系爭房屋履勘時,第三人陳春生陳稱目前居住於 此(見司執卷第147頁履勘筆錄),復根據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確定判決理由,顯然第三人陳春生占用系爭房屋應係 前揭訴訟繫屬後所發生,即應為相對人之繼受人,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確定判決應對第三人陳春生亦有效力,異議人 仍得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聲請向第三 人陳春生強制執行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異議人。況且 ,本件異議人尚未聲請對第三人陳春生強制執行,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及第三人陳春生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 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18

TPDV-114-執事聲-89-20250218-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2號 異 議 人 陳淑玲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153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81536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異議人 住所,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僅具有醫療險性質, 並無解約金,且為保障被保險人而投保,倘若貿然由債權人 解除上開兩份保險契約,對於被保險人而言極為不利,且無 法再享有保障,徒增社會問題及成本。是故,前開兩份保險 契約不得為扣押。懇請撤銷上開兩份保險契約之扣押命令。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183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153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27日對南山人 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南山人壽於113年9月23日陳報本院有 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5所示保單存在,並予以扣 押。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 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 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 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 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 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5年、108年、 110年、111年、112年共6次執行,除110年度執行異議人薪 津債權新臺幣(下同)274,777元經核發移轉命令外,其餘 均未對異議人執行受償任何金額(見司執卷第11-12頁), 且查異議人名下財產之土地僅具價值62,344元、且無所得, 有異議人111、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 得資料(見司執卷第45-83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 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 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 (見司執卷第99頁債權計算書),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 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 為執行,已係僅存得以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強制 執行附表所示5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自 有其必要性。再附表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共高達100萬4,2 79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 滅此等數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 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 單為執行之情況。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 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 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 行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 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 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  ㈢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 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與其他被保險 人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異議人亦僅強調「債 務人與南山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係作為債務人生活上如有 緊急醫療或生活上必須費用需支出時之主要款項來源…而債 務人以其為要保人向南山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均係債務人 年輕尚有工作能力及收入時為保障其兒女將來生活而投保」 (見司執卷第37頁)之附表所示保單未來保障,可知異議人 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 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 情。另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喪失請 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 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 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 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 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 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 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 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 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 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目前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對其及其共同 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 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 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 ,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再異議人異 議理由稱附表編號4、5所示保單無解約金云云,與事實不符 (見司執卷第89頁保單明細表記載),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陳淑玲 劉彥皓 南山人壽B1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198,942元 2 陳淑玲 劉彥皓 南山人壽B2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204,275元 3 陳淑玲 劉彥皓 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 (Z000000000) 278,389元 4 陳淑玲 劉添財 南山人壽防康祥終身壽險-C型 (Z000000000) 242,054元 5 陳淑玲 劉添財 南山人壽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 (Z000000000) 80,619元

2025-02-17

TPDV-114-執事聲-92-20250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同意書無效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原 告 陳秀琴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趙聖鈞 趙志堅 趙柏凱 趙瑞景 兼 上四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同意書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屏東縣政府所核發之農舍使用執照88年屏建管收字第16 776號(建築基地:重測前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即重 測後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起造人趙朝慶),起造 人趙朝慶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所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無 效。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朱惠智與趙朝慶間於民國88年 1月11日所簽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無 效,並請求被告協辦理就原告所有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嗣於訴狀送達後,更 正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墾丁國家公園 管理處辦理88年屏建管收字第16776號(建造執照88年屏建 管收字第15077號)使用執照之原告所有屏東縣○○鎮○○段000 0地號土地解除套繪管制。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伊共有之系爭土地於88年1月11日經屏東縣○○鎮○ ○○00○○○○○○○00000號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建築執照)予訴外 人趙朝慶即被告之配偶、父親。嗣經趙朝慶申請,屏東縣政 府於88年5月6日以88年屏建管收字第16776號使用執照(下 稱系爭使用執照),將系爭土地當作被告所建門牌號碼屏東 縣○○鎮○○里○○路000號農舍之座落土地,而被告均係趙朝慶 之繼承人。然系爭建築執照申請時所檢附系爭同意書上所載 所有人「朱惠智」之簽名,與其他土地所有人之簽名均相同 ,顯係同一人所書寫,而非朱惠智所親自簽名。況朱惠智早 於83年間死亡,於系爭建照申請時顯無同意之可能,因認系 爭同意書顯屬偽造,而系爭建築執照及系爭使用執照亦均無 效。又系爭土地現因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於本院審理中(10 6年度重訴字第118號),然因上開農舍之套繪管制致無法分 割,系爭建築及使用執照既屬無效,則係妨害伊行使系爭土 地分割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被告應協同原告向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辦理88年屏建管收字第16776號(建造 執照88年屏建管收字第15077號)使用執照之原告所有屏東 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解除套繪管制。 三、被告則以:趙朝慶與朱惠智係表兄弟關係,惟被告就當時簽 立同意書之情況並不清楚,且朱惠智確實於民國83年間過世 。又被告願協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但被告現仍居住於上開 農舍,將來分割時應將其坐落之基地分配予被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有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385號、28年上字第11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同意書為真實,並提起本 件消極確認之訴,則被告即應就系爭同意書之真正負舉證責 任。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之配偶、父即訴外人趙朝慶於88年間檢附系爭同意書,向屏東縣恆春鎮申請農舍之建築執照,並以系爭土地作為其所建系爭農舍之土地,致系爭土地遭套繪管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恆春鎮公所函稿、土地使用同意書、繼承系統表等在卷供參(本院卷一第21-24、49、245-259頁),應可認定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出具同意書之共有人朱惠智並未在系爭同意書上親自簽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陳稱對於簽立同意書之情況並不清楚,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同意書上「朱惠智」之簽名係朱惠智親自簽名。惟查,朱惠智確實於83年9月6日死亡,有朱惠智之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頁),堪認系爭同意書上「朱惠智」之簽名確非朱惠智所親簽。是原告以系爭同意書上「朱惠智」之簽名確非朱惠智所親簽,而認系爭同意書乃屬無效之主張,應屬可採。  ㈢至於原告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辦理原 告所有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解除套繪部分:  ⒈按解除套繪管制為變更使用執照,應由建照申請人申請或由 建管機關依職權為之,且申請解除套繪管制,經行政機關駁 回之處分,得對駁回之處分提起訴願,足徵變更使用執照解 除套繪管制,並非共有人間權利義務之私權事項,為建管行 政機關職權,非屬民事事件,民事法院自無審判權。共有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亦未能衍生出請求解除套 繪管制之民法上請求權,如貿然准許請求,無異剝奪主管機 關審核是否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之權限(106年11月08 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9號審查意見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曾向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函詢   上開解除套繪情事,墾管處函復稱「土地同意書撤銷及確認   一事係屬私權,應向法院提處裁定辦理之,另原核發機關為   屏東縣恆春鎮公所,請臺端依原核發機關文件,逕向法院辦   理,另有關申請農地解除套繪一事...請臺端依補正及相   關文件,再逕向本處辦理解除農業用地套繪管制事宜」,足   認辦理農地解除套繪管制係行政機關之權責。本件訴外人趙 朝慶檢附偽造之系爭同意書,以系爭土地作為其所建系爭農 舍之土地,向屏東縣恆春鎮申請農舍之建築執照等事實,已 經本院認定如上。是系爭同意書既已經本院認定係偽造而無 效,依上開說明及墾管處之函文,原告自得持本件確認系爭 同意書無效之判決,以行政機關核發之建造、使用執照處分 有誤為由,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該農舍之建造、使用執照及 解除套繪管制,倘行政機關為駁回之處分,原告得對駁回之 處分提起行政救濟。  ⒊況且,本件被告亦當庭陳述同意協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足 認原告此項聲明顯無必要。  ⒋據此,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即乏依據,應 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屏東縣政府所核發之系爭使用執照,起造人趙朝慶申 請核發建築執照時所檢附之系爭同意書係偽造而無效,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墾丁國家公園管 理處辦理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5-02-17

PTDV-113-訴-522-2025021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8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王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12308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212308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月22日送達異議人送達代 收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再本件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今井 貴志,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執事聲卷第34頁),核 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 7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均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查本案債務人即相對人現任職於全球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每月有薪津及獎金等收 入,並經本院辰股102年度司執字第63676號強制執行事件核 發移轉薪資命令在案,業已依法酌留基本生活所需收入。又 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 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 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 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 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 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 債權人之權益。查相對人雖稱理賠金為心導管冠狀動脈整型 術之醫療理賠金,屬其與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然相對人亦 未提出相關之醫療收據證明相對人確實支出相當之金額,即 認異議人執行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兩者非相當,實屬衡 量未周全,又考量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 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且商業保險應係債務 人經濟能力寬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自不得僅 為使相對人可獲較佳之醫療保障,即認系爭理賠金屬為不得 執行之。末查本件僅係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處可得領取之醫 療保險金,非將其保險契約解約,相對人之醫療保障仍存在 ,為此呈請本院准予將扣得之醫療理賠金核發收取命令,以 維顧債權人財產權。 三、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8752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民事執 行處就相對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予 以解除並就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解約金)債權、以 及就相對人於全球人壽為受益人之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保險 給付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2308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債權 人即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7738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4月8日併 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月10日以北 院英112司執辰字第212308號執行命令對全球人壽核發保險 契約債權扣押命令,全球人壽於113年1月31日函復本院債務 人即相對人為全球人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除扣押醫療保 險金(事故日期112年11月2日)176,686元外,於執行範圍 內目前無其他條件成就或屆期之金錢債權可供扣押。相對人 就扣押命令具狀提出異議,稱所扣押係相對人此次心導管手 術賠付之醫療保險給付,為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 必需等語。債權人台新銀行嗣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則認相對人僅為全球人壽保險契約之 被保險人,且本件經扣押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係相對人接受 心導管冠狀動脈整型術治療,併植入支架所生,並提出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華人壽保險單為 憑。基此可認本件經扣押之醫療保險金176,686元為相對人 現時生活所必需,若逕予執行,執行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 失,兩者顯非相當,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 第2項規定,而於114年1月16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2308號 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於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與113年度司執字第77382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 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 ,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 於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業已載明執行標的為「債務人於第三 人之保險契約,於條件或期限成就時,第三人應給付予債務 人之年金、生存保險金、解約金(含保單帳戶內價值贖回) 、保單失效後應返還責任準備金與其他投資效益(不含住院 醫療保險金;意外之殘廢、醫療、失能保險金;罹患重大疾 病之保險金;罹患癌症之各項保險金)」(見司執字第77382 號卷第7頁)。而本件全球人壽於113年1月31日函復本院內 容:債務人即相對人為全球人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除扣 押醫療保險金(事故日期112年11月2日)176,686元外,於 執行範圍內目前無其他條件成就或屆期之金錢債權可供扣押 等情(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9、50頁)。又依相對人提出之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華人壽保險 單(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5、107頁),可見本件經扣押之 相對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176,686元係相對人於112年11月2 日住院接受心導管冠狀動脈整型術治療、併植入支架所生之 醫療保險給付;以及參諸全球人壽113年11月5日函復本院相 對人本件醫療保險金之保險契約與請求權人之依據(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第159、161頁),相對人之本件經扣押醫療保險 金應屬住院醫療保險金與罹患重大疾病(心臟冠狀動脈疾病 )保險金,顯然不包含於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保險契約給 付金錢債權之範圍。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 人就相對人對於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之聲請,應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17

TPDV-114-執事聲-88-2025021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8號 異 議 人 藍考呈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99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299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2月27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月7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中風多年而無法工作,其名下如附 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實由其子負責繳納,異議人 雖有申請長照服務來照顧,惟異議人臥床所需民生用品,不 在長照補助範圍內,系爭保單之生存金有補貼生活所需之功 用,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900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之系爭保單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99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1月4日發執行命令命新光 人壽於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及自87年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4月12ˋ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210元 、本件執行費184,098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異議人以其 已中風無行動能力,醫療費及生活費由長子負擔,系爭保單 係提供突發狀況,減緩家人負擔為由聲明異議。原裁定以異 議人未說明目前有何須仰賴該保險契約維持生活必須等為由 ,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 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實際繳款人為異議人之子云云,均屬實 體法上權利之爭執,而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 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故上開實體權利之爭執非依強制執 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系爭保單既係以異議人為要 保人,形式上即屬異議人之責任財產,當得為強制執行標的 ,業經大法庭裁定在案。雖異議人主張其因中風而無法工作 ,系爭保單應屬維持其生活所需及未來突發狀況,惟保單價 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 用,是異議人無依賴保險準備金支付生活開銷之可能,況我 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 障及生活需求,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均已獲相當保障。是 原裁定認定仍得就系爭保單予以解約換價,應堪符合首揭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所揭櫫之比例原則。異議人此部分主 張,亦非可採。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 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光人壽吉祥如意終身壽險 ATQ0000000 藍考呈 藍考呈 590,934元

2025-02-17

TPDV-114-執事聲-68-2025021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0號 異 議 人 蔡相全即蔡建義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8961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68961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異議人住所 ,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信 用報告,可見債權人取得新臺幣(下同)138,000元之債權 ,惟本件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ACFE675640)解約金預估為 444,700元,懇請向債權人要求提出債權證明以確認解約金 全數金額為債權人之債權範圍内可得。再每個人邁入中老年 皆有就醫治療需求,更遑論罹患癌症比率如此高之現況,治 療用藥也非健保能完全給付,如異議人僅存之保單被解約, 失去唯一治療緊急準備金,將使異議人遭生命威脅窘境,因 此才有此保單存在之需求。又保單存在也是為照顧如若異議 人往生後,家庭倘失去經濟來源,能留下一筆撫恤金來照顧 眷屬及父母,異議人並無勞保保障,若唯一保單也被解約, 豈不連安葬費都不保。異議人近2年沒有申請理賠,緣因保 單已遭扣押,而保險公司告知異議人債權人已禁止該保險公 司對於異議人的理賠,故異議人認為即便申請也無濟於事, 更使得異議人一度生活窘迫,捉襟見肘,就此非如原裁定所 載無存在必要。保險之意義本就在於分攤風險,惟風險之存 在尚難預測,異議人僅就此份人壽保單可保障自己不成為家 庭負擔,但即使申請後除保險公司不得理賠外,即使理賠, 理賠金也將入債權人之手,此不符合要保人當初繳納保險費 之初衷也不符合保險之意義。債權人取得債權同時也無形讓 債務人提升未來不可期風險,尚難謂合乎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且就人權保障之角度也不合乎最基本生存權的保障,故望 慎酌考量。關於保單解約,所酌留予異議人之金額不合乎公 平合理原則。異議人目前非一人獨居,目前每日打臨時工賺 取家庭必須費用,家中仍有老幼需要撫養。父母年事已高, 妻子需要幫忙照顧年邁父母無法外出打工,子女雖已成年但 仍在就學階段,亦無法增加家庭工作收入,故請求就生活必 須費用之計算需考量整個家庭之必要費用,就114年度臺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核算, 異議人需撫養5人,即每人依前述計算5人合計共93,090元, 故一整個家庭所需之3個月必要生活費應爲335, 124元,非 原裁定所寫55,854元,如此僅剩109,576元,但卻要解約將 來1,000,000保障之保單,對支付保費所求的保險保障實屬 不公平,就保險公司如此龐大事業體而言,如此將順帶減少 了將來支付的義務,如又加上貨幣貶值,20年來所支付的保 費遠遠超過目前一百萬的價值,一百萬對保險公司的資產而 言比例上如同1顆沙子一般,但對異議人背負全家老小的撫 養重擔而言,卻是整個世界,如此懸殊的不平等比例以及不 平等的權利義務,望審酌能否不要對此保單進行強制解約。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0809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896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10日對富邦人壽、新光 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新光人壽於113年5月9日以民事異 議狀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富 邦人壽於113年4月18日以聲明異議狀陳明富邦人壽處並無以 異議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險契約存在。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 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參酌「法 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 以異議人住所地即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 幣(下同)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核算,異議人3個月 生活必需數額為55,854元,認於55,854元部分為不得執行之 標的,而以原裁定駁回關於相對人就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保單 現存在之價值準備金債權於55,854元部分強制執行聲請,並 駁回異議人就本件扣押執行附表所示保單執行程序其餘聲明 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 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 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 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 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 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 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12年2次執行均 未對異議人執行受償任何金額(見司執卷第11頁),且查異 議人名下無財產與所得,有異議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 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司執卷第39 、41、63、65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 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 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司執卷第 73頁債權計算書),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 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 僅存得以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所示 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自有其必要性。再 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預估解約金達44萬4,700 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 此等數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 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 為執行之情況。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 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 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 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 (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 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  ㈢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 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 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且附表所示保單無年金保單及繼續性 給付(見司執卷第53頁投保簡表記載),新光人壽113年12 月12日函暨就附表所示保單提供之法院執行命令查詢彙總表 亦記載附表所示保單無理賠紀錄(見司執卷第75、78頁), 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 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 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所示保單有健康保險、傷 害保險之附約(包括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意外傷害醫療 保險附約、安心住院保險附約、綜合保障、豁免保險費附約 等附約,見司執卷第46頁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 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 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 可知附表所示保單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 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 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所示 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 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 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另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異 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 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 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 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 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 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 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 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維 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未 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 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對 其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 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附表所示保 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 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 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 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最後,司法院於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 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 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 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而異議人係住在臺南 市,且查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 ,618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係為異議人生活所 必需之金額,是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5,854元 (計算式:1萬8,618元×3月=5萬5,854元)。綜上所述,異 議人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核與強制執 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且原裁定參酌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內 容,就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將現存在之價值準備金(解約 金)清償債權時保留予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5萬5,85 4元,駁回關於相對人就異議人對附表所示保單之現存在價 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於55,854元部分強制執行聲請,暨 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其餘聲明異議,所為 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並符合比例原則,無失公平情形,應無 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3年4月1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新臺幣)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ACFE675640 蔡建義 蔡建義 444,700元

2025-02-17

TPDV-114-執事聲-90-2025021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原 告 陳連發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被 告 陳俊源 林惠真 陳俊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被告陳俊源、陳俊宏之父親,被告林惠真則為陳俊源 之妻。原告前於民國83至84年間購買桃園市新屋區槺榔段下 槺榔小段(以下均為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784地號至7 89地號共6筆土地,惟因農地政策限制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 徐錫渡名下,嗣後復因原告當時所經營之公司稅務問題,而 於92年間將788、78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借名 登記於原告之子即被告陳俊源、陳俊宏名下。系爭土地自原 告購入後,原告即以其所經營之公司名義,於系爭土地設定 抵押權向銀行借貸,並將系爭土地之權狀置於公司內保管。 原告亦於788地號土地上設置冷凍櫃等設備經營生意,789地 號土地上則為其種植蔬果之用,顯見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使 用、管理,自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甚明。詎陳俊源、陳俊宏 除拒不返還系爭土地外,陳俊源竟將788地號土地以夫妻贈 與方式移轉登記予林惠真,故以起訴狀作為終止原告與陳俊 源、陳俊宏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其等返還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倘認陳俊源與林惠真間之所有權移轉行 為無須撤銷,則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陳俊源、林惠真間就78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於111年10月14日所為贈與行為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11年 10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  2.被告林惠真應將788地號土地於111年10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俊源所有。  3.被告陳俊源應將78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4.被告陳俊宏應將78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  ㈡備位聲明:  1.被告陳俊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萬6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俊宏應將78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所經營之新璉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璉富公司),與陳俊源所經營之璉富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璉富公司)均無涉,倘原告曾以璉富公司名義就系爭土 地設定貸款,則原告是否有處分權源,仍有疑義。又新璉富 公司至94年間始因稅務問題而接受調查,原告亦於同年12月 間將78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顯見原告於9 2年間尚無因稅務問題而有與陳俊源、陳俊宏成立借名登記 關係之需求。況788地號土地之相關稅賦均由陳俊源所繳納 ,原告亦曾向陳俊源提出土地共同分管協議書,要求陳俊源 同意原告使用788地號土地,亦徵陳俊源方為788地號土地之 實質所有權人。縱認原告與陳俊源間就788地號土地確有借 名登記關係,此內部約定效力不及於第三人,陳俊源將788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惠真之行為仍屬有權處分,原 告主張撤銷或賠償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 訴均駁回。   三、關於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陳俊源、陳俊宏之父親,被告林 惠真則為陳俊源之妻。原告前於83至84年間購買桃園市○○區 ○○段○○○○段000地號至789地號共6筆土地,斯時因農地政策 限制而均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徐錫渡名下,嗣於92年間,則將 其中系爭788、789地號土地,分別自徐錫渡名下移轉登記於 其子即被告陳俊源、陳俊宏名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788、789地號土地,於92年間分別移轉至   其子即被告陳俊源、陳俊宏名下,實係因原告當時所經營公 司之稅務問題,始為前開土地之借名登記等情,則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上開爭執,說明本院得心證之 理由如下: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788、789地號土地,與被告陳 俊源、陳俊宏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業據被告否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 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  ㈡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110.11.16自由時報新聞1份(內容略 以:新璉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涉嫌欠繳營業稅罰鍰及脫產 ,負責人陳連發遭法院准予管收,參本院卷第99頁)、高院 109年度抗字第1058號陳連發之管收事件民事裁定(裁定日 期:109.9.2,內容略以:駁回行政執行署對陳連發之管收 聲請,參本院卷101頁)等內容,固可知原告陳連發所經營 之公司,先前確有稅務相關問題。惟查,就原告自陳當初因 農地政策限制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徐錫渡名下之784至789地 號共6筆土地,其中一筆787地號,原告其後於94年間曾登記 至自己名下(參本院卷第93-95頁異動索引),足認原告之 公司縱有稅務問題,並不當然構成其需將系爭788、789土地 借名登記與其子之合理事由(另原告主張:788、789地號土 地實亦均為原告所管理使用等語,並請求本院調查相關事證 ,然此縱認屬實,同理亦非當然可證有借名登記關係,併此 敘明),是原告前揭主張:92年間係因其公司稅務問題,始 將788、789地號借名登記於被告陳俊源、陳俊宏名下一節, 已難逕予憑採。  ㈢至原告復稱:其當初亦曾將787地號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李月滿 名下,嗣已透過訴訟獲得勝訴判決而取回該筆土地等語,並 提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為憑。惟 觀前述判決理由所載,可知原告就前揭787地號土地借名登 記一事,當初曾與訴外人李月滿簽立協議書為憑,記載「只 是借用乙方(指李月滿)名義登記,並非真正買賣或贈與」 「實際所有權仍歸甲方(指原告陳連發)所有,甲方有權使 用及處分」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30頁之另案判決所載), 足認原告對於借名登記關係應以書面言明以避免日後爭議一 事,應有相當之認知。然就本案之系爭788、789地號土地, 原告既主張亦為借名登記,惟並未提出相同或類似之證明文 件以供佐證,是原告之前揭主張,本院認亦難逕予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依相關事證,並無具體證據足證兩造間就 系爭2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是原告主張依(終止)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予原告, 並為前開先、備位之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14

TYDV-113-重訴-304-20250214-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5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罹癌後, 拒絕讓抗告人得知子女之病情發展,且相對人每月領取子女 罹癌所得理賠金後,均無故轉出幾十萬元,迄今無法陳報去 向,並就抗告人所提支付命令均提出異議而進入冗長司法程 序,有惡意脫產之嫌。抗告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丁○○相處融洽,然相對人謊稱有行程而向張老師基金會請假 會面交往,並刪除抗告人與丙○○於線上遊戲之好友,阻撓抗 告人行使親權,相對人於社工訪視及家事調查報告陳述與事 實不符,且對子女施加暴力並要求錄影謊稱不願會面交往, 非友善父母。相對人之兄戊○○因○○團等事項遭提告冒名、偽 造文書及違反著作權等案,相對人及其家人無法給予子女健 全環境。抗告人已配合租屋搬至臺中市區,然相對人拒不給 予每月租金15,000元,抗告人已多次被催繳各項費用及債務 而信用不良,車子即將被強制管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懇請鈞院強制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陳報。㈢准予相對人交付丁○○、丙○○所有印鑑、提款 卡金融銀行存摺及告知密碼及理賠相關事項由抗告人全權處 理。㈣准予更改探視方式:⒈每兩週一次三小時。⒉每月一次 過夜。⒊連假出遊三天兩夜(清明、端午、中秋、國慶擇二 )。⒋奇數年過年除夕開始四天三夜。⒌以上由相對人接送。 ㈤准予相對人先交付店面租金每月新臺幣15,000元,自113年 1月起至113年12月共計18萬元,114年起每月1日前交付此金 額。㈥相對人如同意庭後調解並告知現住地址,抗告人同意 須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造子女戶籍遷至沙鹿。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所生子女目前由張老師基金會監督,與抗 告人進行兩週1次監督會面,相對人帶子女參與小琉球淨灘 活動,有依法向該基金會請假。保險金理賠全數用於子女及 抗告人醫療開銷、家庭開銷及理財規劃,均已陳報受訴法院 ,並無無故提領現金。房租補助業經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 度沙小字第65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請求,本件並無暫時處分 之必要及急迫性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於聲請時即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至其餘與本案 相關部分,仍得於暫時處分裁定後於本案中再為提出及聲請 調查。      五、經查:  ㈠相對人於1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離婚等事件,目前由本院 113年度婚字第108、120號事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 閱其卷宗核閱屬實。然就抗告人第5項聲明部分,業據抗告 人陳明其本案請求即如該聲明所示,該本案請求顯非家事非 訟事件;第2項聲明就報告事項則不明確,均無從命為暫時 處分,應予駁回。  ㈡就抗告聲明第3、6項請求部分,固經抗告人提出LINE對話紀 錄、開庭通知、遊戲畫面、FACEBOOK畫面截圖、本院112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1263號暫時保護令、理賠支付明細、存款交 易明細、○○團公告、照片、臺中市外埔區公所函文、訊息截 圖、理賠申請書、家事調查報告節本、車籍資料、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扣除額資料參考清單、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登 記權狀、買賣契約書、診斷證明書、訪視報告節本、檢舉資 料、出缺勤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催繳通知、病歷資料、 監理所函文、存證信函、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惟均不足 以釋明相對人有何不友善父母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難認本件有暫定親權事項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此部分請求亦 無從准許。  ㈢就抗告聲明第4項請求改定會面交往方式部分,抗告人僅陳稱 相對人會未告知請假等語。然依相對人所提照片及訊息截圖 ,足見相對人確實有向張老師基金會請假並約定補行會面, 難認相對人有刻意阻撓會面情事。是兩造現依本院113年度 司家非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行會面交往,尚無改定會面交 往方式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㈣至抗告人雖聲請本院調取相對人帳戶資料,然相對人之財務 狀況並無法證明其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有何照顧不周之情 事,自無調閱必要。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未就本案有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參酌前開規 定及說明,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2-14

TCDV-113-家聲抗-79-20250214-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3號 異 議 人 呂強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5617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55617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11月21日送達異議人受僱人 ,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規定以觀,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 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及要保人請求減 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條 、第120條、第12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 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 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作為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 額之計算依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於保險法所定之原因 事由發生時,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而得之金額 給付之義務。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僅係保險人給付應得者 金額若干之計算基準,僅是抽象概念,並非要保人就保險契 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隨時向保險人請求給付。 如附表所示保單均處於保單正常狀態,系爭執行命令僅具禁 止異議人收取債權或為處分之效果,不生終止保險契約之效 力,第三人雖回函表示該二項保險有價值準備金,但該價值 準備金於保險事故未發生時,僅係抽象之概念,並非異議人 得直接請求保險人給付之債權,則第三人對異議人並應返還 或給付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所得金額之責任存在,異議人 於系爭執行命令到達時,對第三人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存在。再保險契約終止後,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 ,本案新光人壽之保單名稱雖有壽險,但實質上係偏重健康 保險之防癌險,至於安泰人壽部分現無保險事由發生,依強 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並無授權執行法院得代位債務人即 異議人為意思表示而逕行終止保險契約,則系爭執行命令及 系爭裁定均為違法不當,而應分別予以撤銷及廢棄。  ㈡就執行法院解除契約非可單純自債權人之債權成立之久暫判 斷,而應綜合考量取回解約金額與受益人無從獲取保險金保 障之損失,是否違反公平合理及法益權衡原則,及程序權之 保障是否充足綜合判斷。是以原裁定僅以債權人之執行名義 成立於102年間,多次執行無結果,即認為讓異議人保有該 保險契約,並非公平,殊未審究債權人取回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受益人若無該保險契約所將蒙受之損失,及可否以對保 單價值準備金以設質或其他方式,擔保債權人之債權,即駁 回異議人之異議,而欲代位解除附表所示保單,自非妥適。    ㈢異議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以致無法及時表示意見 ,實難謂本件程序保障已足,但異議人仍願盡力與債權人協 商,但債權人悍然拒絕異議人提出分期之請求,異議人實感 無奈,僅得再提起本件異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執行 命令之異議,實屬違法不當,異議人現裝設心臟支架5支及 有服用慢性病藥物,客觀上已是遭保險公司高度拒保可能性 之族群,若附表所示保單遭解除,異議人將有重大不利。爰 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本院113年3月21日執行(扣押)命令 應予撤銷。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060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561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21日對新光人壽、富邦人 壽核發扣押命令。富邦人壽於113年4月3日陳報本院有以異 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新光人壽於113年 4月29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 存在,並均予以扣押。富邦人壽另於113年5月29日陳報異議 人得依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條款約定向富邦人壽請求約新臺 幣12,049元之生存保險金。本院民事執行處續於113年9月23 日核發准許相對人向富邦人壽收取上開生存保險金債權之收 取執行命令。異議人就本件執行程序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異議人名下無財產與所得,有異議人111年度與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33-39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司執卷第55頁相對人信用卡債權計算書),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異議人亦自承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現無保險事由發生之語(見執事聲卷第13頁),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所示編號1所示保單有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見司執卷第34頁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前開醫療險或醫療險之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與撤銷前 開扣押執行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呂強 呂強 安泰雙星祈福還本終身壽險(繳費20年) (Z000000000-00) 132,546元 2 呂強 呂強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F0000000) 103,651元

2025-02-14

TPDV-114-執事聲-83-20250214-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5號 異 議 人 李金原 羅彗如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3191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53191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1月8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異 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扣押異議人李金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為新臺幣(下同)545,188元(53,918+98,822+392, 448 );異議人羅彗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62,140元,異議 人2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607,328元(545,188+62,140 元),而李金原之不動產價值為13,345,171元,促供債權求 償,債權人之查扣異議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與不動產之價值,不符比例原則;兹異議人聲明,李金原 願意過戶移轉不動產與債權人,換取債權人撤銷人壽保險契 約之強制執行,懇請本院准許之,以保障異議人之保險契約 。爰裁定復謂異議議人有全民健康保險提供國人發生疾病等 之保險給付云云,可能誤會人壽保險契約之性質,與全民健 康保險之性質不同;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費用,保險人尚需 有掛號費、醫療費用等自付額,並非全部為保險免費。又異 議人於接獲本院扣押命令及核發換價命令時,異議人2人均 在外地打零工維生,是家人代收,疏未通知異議人所致。異 議人兹願意以李金原名下之不動產移轉過戶與債權人,而保 全人壽保險契約,讓債權人可以足額取得債權,以保障異議 人之人壽保險。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 第8516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 人李金原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以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呂彗如於國泰人壽 、富邦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3191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 年3月19日對國泰人壽、富邦人壽、全球人壽、新光人壽核 發扣押執行命令。國泰人壽於113年8月19日函復本院有以異 議人李金原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存在、有以異 議人羅彗如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存在;富邦人壽 於113年4月3日陳報異議人李金原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4所示 保單存在,另異議人羅彗如於富邦人壽處所投保之保險契約 ,於執行命令送達時,並無任何金額可資扣押,且如終止契 約,預估之單筆解約金額不超過3萬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新光人壽於113年4月24日提出民事 異議狀陳報異議人羅彗如於新光人壽現有保單,有已得請領 之保險金,惟未達扣押標準故無從扣押。全球人壽則於113 年11月12日提出聲明異議狀陳報異議人羅彗如於全球人壽現 有保單,有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終止之解約金,累積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含投資型保單之帳戶價值)及預估解約金, 惟未達扣押之標準無庸扣押。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京城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李金原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7618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則於113年8月19日併入系 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27日核發支 付轉給執行命令終止附表1-4所示保單,異議人等所得領取 之解約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異議人等就上開扣押 執行命令與支付轉給執行命令均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等聲明異議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與併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合先 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 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 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 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 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 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99年、105年、1 06年、108年、111年、112年共6次對異議人等財產執行均未 受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187號併案執行卷宗卷附債 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4年、105年、106年、109 年、112年、113年共7次對異議人李金原財產執行均未受償 ,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 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 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18 7號卷第7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 固然異議人李金原名下有9筆土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2 -178頁、第184-188頁、第216頁111年、112年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財產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而 前開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共有7次紀錄「執行結果 :經特別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15、17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187號卷第1 5、17頁),顯見上開異議人李金原名下財產(應係包括土 地)並無價值,再除異議人李金原前開土地外,異議人李金 原與羅彗如財產、所得甚微(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2-208 頁111年、112年異議人李金原與羅彗如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 產、所得結果),則應認異議人李金原與羅彗如尚無有價值 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等所有之附表 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異議人稱李金原願意過戶 移轉不動產與債權人,換取債權人撤銷人壽保險契約之強制 執行;異議人兹願意以李金原名下之不動產移轉過戶與債權 人,而保全人壽保險契約,讓債權人可以足額取得債權,以 保障異議人之人壽保險云云,顯不足採。復衡以異議人等亦 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與其他資料證明其目前有急需附表所 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 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李金原就 其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有附加新傷特死殘附約、新傷特住院 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7頁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 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 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 附約,可知異議人李金原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前開傷害險 、醫療險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編號1所 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 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異議人李金原亦有附 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李金原生活所必需 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異議人李金原提供基本醫療保障; 以及異議人羅彗如尚有前開富邦人壽、新光人壽、全球人壽 未被執行之保單,難認終止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將使異議 人等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編號1-4所示保 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等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 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等或其共同生活家 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等所有之附 表編號1-4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編號1-4 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並核發支付轉 給命令,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 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 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李金原 李金原 21世紀終身壽險 (0000000000) 53,918元 2 李金原 李金原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98,822元 3 羅彗如 羅彗如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62,410元 4 李金原 李金原 富邦重大疾病終身壽險312型 (Z000000000-00) 392,448元

2025-02-13

TPDV-114-執事聲-85-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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