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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7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陳致中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 之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3日2時13分許,持其攜帶 之木梯,攀越圍牆,侵入嘉義縣○路鄉○路村○○○○00○0號告訴 人蔡○嬌住宅前庭院。案經蔡○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因認陳致中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 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 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嬌指訴被告陳致中犯妨害自由案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陳致中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 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 論。嗣蔡○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番路鄉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5-03-21

CYDM-114-易-233-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楙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8081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 訴字第1244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楙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楙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13時31分許,以不 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Lalamove外送平臺,佯裝為 正常消費者在該平臺上對公眾散布:委請代購新臺幣(下同 )4850元之嬰兒藥膏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資訊之Lalamo ve外送員廖姿閔陷於錯誤而接單,並依訂單資訊前往臺中市 ○○區○○路00號,交付4850元予佯裝為賣家之陳楙淳,且由陳 楙淳交付假包裹予廖姿閔,嗣廖姿閔依訂單資訊前往臺中市 ○○區○○路00號交貨時,因未見收件人前來取件,始知受騙。 二、案經廖姿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 本院審理,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楙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告訴人廖姿閔之刑事告訴狀、Lalamove訂單截圖 、訂單資料、用戶註冊資訊、通聯記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638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已起訴之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25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 酌以被告故意再相同類型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參照)。 ㈣、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前揭款項,固應予相當程度之制裁,惟考 量被告所詐得之款項為4850元,尚非鉅額,且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但 因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程序時未出席,致未能與被告商談調解 事宜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在卷可查,足徵 被告甚有悔悟之意;而被告所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本刑係1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 復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則以上開刑度相較於其犯罪 情節,應仍不無情輕法重、衡情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利用前揭 網際網路之傳播方式對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而向告訴人 詐得前揭款項,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雖坦 認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 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所詐得之485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連結網際網路之不詳電子設備並未扣 案,本院考量該電子設備並非屬違禁物,而是供一般人作為 日常生活使用,不具社會危險性,被告僅附隨地以該電子設 備犯本罪,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將 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懿君移送併辦,檢察官 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CDM-113-訴-975-202503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明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所 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 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 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三、刑法第320條、第32 1條之竊盜罪」,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本案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賴明杉(下稱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前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800號案件,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判決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1款、第2款、 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並處以有期徒刑10月在案,經被告提 起上訴,業由本院於114年3月6日以114年上易字第9號駁回 上訴確定。雖被告以狀末日期為114年3月12日之「抗告狀」 (本院之收狀日期為114年3月13日。被告狀載「抗告」2字 部分,核其真意,應為「上訴」之意,本院自應循上訴程序 而為處理,附此說明),對本院114年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提起上訴,然因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之罪,係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罪名,且 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為上訴之情形,依法自不得提起上 訴。基上所述,被告對於本院114年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HM-114-上易-9-20250320-2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厚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交簡字第631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朱厚態於民國113年8月29 日1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凱旋四路近中山三路(興邦100燈桿)時欲向左迴轉時,本 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 分向限制線左轉迴車,適同向後方行駛在內側車道之告訴人 李志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駛至,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左後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肘部挫擦傷、右手背挫擦傷、左膝部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另按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 「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次按檢察官簡易 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項亦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 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 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 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 同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 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 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故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前,告訴 人業已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 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 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雖據告訴人於114年3月4日 ,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本件「撤回告訴狀」而撤回對 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該「撤回告訴狀」1紙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惟檢察官因早於114年2月27日 即偵查終結併製作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本,事實上已 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於 書記官製作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後,逕向本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該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將上開「撤 回告訴狀」併於卷內函送本院(本院於114年3月14日繫屬)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3日雄檢冠靜114偵311 5字第1149021264號函暨前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考, 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之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20

KSDM-114-審交易-283-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詐欺得利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被 告 林森泰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得利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904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有同條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 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 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 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經查: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林森泰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等罪嫌。經第一審論處被告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刑,關於被告被訴詐欺得利部分,則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檢察官不服,以被告應成立詐欺得利罪,以及第一審就 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處之刑過輕為由,提 起第二審上訴。被告則就有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 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詐欺得利罪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關於被告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詐欺得利罪,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 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 猶依告發人謝啟大之請求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1116-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寸光輝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38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39、129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寸光輝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 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 2罪刑(即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3),並諭知相關之沒 收、追徵,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 三、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為判決基礎 ,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不及於被告於事實審所未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 新證據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向本 院提出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按未註明車號)與張得明騎乘之 機車(按亦未註明車號)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下午5時13分 在○○市○○區○○路0段00號前發生車禍所簽立之和解書,可證 明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臺北市中正區與張得明發生車禍,不 可能於同日下午5時28分、29分許,至○○市○區○○○路0號順發 3C新竹店(下稱順發3C新竹店),未經歐任修之同意或授權 ,盜刷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購 物。惟上開和解書係在原審判決後始提出,並非原判決所得 斟酌,亦非本院所能審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認其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當,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 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 且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 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 必要性,縱未再為其他調查,亦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於原 審雖曾聲請勘驗順發3C新竹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向中國信 託銀行函調111年1月27日下午5時28分、29分許在順發3C新 竹店,持歐任修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 同)4萬5,280元、3萬8,380元的簽單原本,以調查其上有無 上訴人之指紋暨字跡與上訴人的筆跡是否相符。惟原審審判 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 審辯護人均答稱:無等語,有原審113年8月20日審判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則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事證已明,不 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於判決說明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吳 秉謙」署名之人,未必在簽單上留下指紋,況案發迄今逾2 年半,可能屢經遞送、觸摸,即使簽單上未驗出上訴人之指 紋,亦不足以推認上訴人非本案盜刷之人。又在信用卡簽單 上偽簽「吳秉謙」署名之人,因非簽署自己真正姓名,不無 在犯罪時刻意以非平常書寫習慣書寫之可能,故調查簽單上 署名之筆跡與上訴人字跡是否相符,無助於釐清上訴人是否 為本案盜刷的行為人,上開聲請均無必要等旨。至於順發3C 新竹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部分,因偵查卷內已有警方擷取之 盜刷者結帳的正面彩色畫面,且畫面清晰,原判決就此部分 雖未說明無勘驗之必要,仍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指摘原審未調查上揭證據,即行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 未調查之違法云云,亦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 之供述(坦承111年1月26日晚上9時42分至57分間,有在新 竹市忠孝路300號大潤發忠孝店〈下稱忠孝大潤發〉另案竊取 店內男中厚防風外套1件,旋即於同日晚間9時51分持吳順成 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在該店盜刷4萬0,400元購買IPHONE手 機犯行〈業經原審112年度上訴字第3612號判決判刑確定〉等 事實),佐以被害人即證人歐任修、中國信託銀行人員陳禹 伸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國立新竹高級商業職業學 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遭盜刷明細1 份、簽單3紙、順發3C新竹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10日函及STUDIO A晶實科 技新竹光復門市之消費明細電子郵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794、795號判決、忠孝大潤發監視器畫面照片 、忠孝大潤發案之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 片、GOOGLE地圖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 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於忠孝大潤發案中,係頭戴淺色鴨舌 帽(特徵:正中間印有一圓形圖騰)、口戴深色口罩(特徵 :口罩上方有白邊)、腳穿白色運動鞋(特徵:黑底、鞋身 繞有一圈稍深色圖樣),有忠孝大潤發監視器畫面照片,及 忠孝大潤發案之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在卷可按,而111年1月27日下午持歐任修之中國信託銀行信 用卡前往順發3C新竹店盜刷消費之人,係頭戴淺色鴨舌帽( 特徵:正中間印有一圓形圖騰),與上述鴨舌帽相同,可佐 證上訴人即是在順發3C新竹店盜刷歐任修信用卡之人。另11 1年1月27日下午持該信用卡在順發3C新竹店、STUDIO A新竹 光復門市盜刷消費之人,均是偽簽「吳秉謙」之署名,可見 盜刷是同一人即上訴人所為,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 未盜刷歐任修的信用卡云云,如何不足採信,皆於理由內詳 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合乎推 理之邏輯規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雖第一審判決認歹徒所 戴之鴨舌帽顏色為淺藍色,與忠孝大潤發案之第一審法院勘 驗筆錄記載灰白色略有不同,然第一審判決業經原判決撤銷 ,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戴淺色鴨舌帽,與忠孝大潤發案之 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記載灰白色鴨舌帽,尚無明顯出入,何 況該鴨舌帽既非純色,而係混有他種顏色之雜色。不同之人 對該顏色之描述,難免有所不同,但二者特徵相同,仍足以 認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謂 依卷附順發3C新竹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歹徒所戴之 鴨舌帽顏色為淺藍色,且為第一審判決所是認,與忠孝大潤 發案之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記載係灰白色完全不同,原判決 竟認係相同之人,自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所未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 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關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 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 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 取財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應一併駁回。      貳、竊盜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係 撤銷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改判科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上訴 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607-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吳美貞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即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美貞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二及三(不包括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㈠及㈢其 中業務侵占)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第一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3、5至7所示各罪,以及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4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就第一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 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原判決附表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犯行,論處 上訴人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合併定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敘明更正及補充事 項),以及說明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至4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 ,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並竭盡所有與告訴人 即被害人博信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信公司)達成 民事上和解,已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情狀,致所為量刑, 顯有失衡,違反比例原則。 ㈡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上訴人任職於博信公司 時所為,其同時侵占博信公司之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6 9萬元,此與附表編號1之業務侵占罪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附表編號6、7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係於上訴人在職期 間偽造支票向外借調現金回補供博信公司營運之用,應同屬 接續犯之一罪。又上訴人雖曾犯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惟業 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再者,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 尚非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且上訴人已與博信公司達成民事上 和解,賠償損失,倘科處其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有情堪憫恕之情,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上訴人與博信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博信公司已拋棄其餘求 償權利。原判決仍就博信公司已拋棄之損害金額500萬元, 宣告沒收及追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 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 逐次實行,並具有連續性,然其所為之數行為既侵害不同之 法益,則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 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在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後,即應依其多次犯罪各別可分之情節,按數罪併罰之例 予以分論併罰。   卷查: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未經 博信公司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前某日,盜蓋博信公司大、小 章,而接續偽造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支票, 並於109年5月25日將該2張支票交付給名銓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名銓公司),以支付其購買「坤山.安境」建案預 售房地之簽約金及開工款而行使之。而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係自104年4月起至109年10月離職期間,利用負責博信公 司薪資發放職務之機會,轉出超過原應領薪資之金額至其私 人薪資帳戶內,而侵占其所保管博信公司所有之款項,以及 將博信公司相關帳戶內款項轉入自己或他人帳戶或逕自提領 現金轉作他用,合計侵占8,296萬9,460元等情。各該犯罪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依前揭說 明,原判決未論以接續犯,於法尚屬無違。   又上訴人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交付偽造之 支票予名銓公司支付預售房地之簽約金及開工款;附表編號 6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用以支付普瑞博生技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陳彥文借款及利息;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係用以支付證人劉香意之借款及利息。可見其各次 調借資金之原因、對象不同,且其行使偽造支票之時間,有 明顯差距。又依劉香意之證述,上訴人偽造第一審判決附表 二編號3-1、3-2至3-5、3-6至3-7、3-8至3-9、3-10、3-11 所示支票,各次持以行使之時間,均非相同,時間差距上可 以分開,其各次因借款而偽造支票所為,各具獨立性,每次 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原判決依其各次行為,予以分論併罰, 自屬適法有據。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將前揭各罪予 以分論併罰違法云云,洵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前於96年至100年間,利用職務之便, 業務侵占、詐取財物,並變造、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經 判處罪刑確定,並諭知緩刑5年,已於102年10月7日確定( 下稱前案)。然上訴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04年4月1日起 任職博信公司後,以與前案相似之手法而為本件犯行,已難 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縱上訴人嗣與博信公司以 1,800萬元成立民事上和解(已給付完畢),但仍未獲得博 信公司諒解。上訴人所犯前揭偽造有價證券各罪,並無即使 宣告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之 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依上開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 予以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犯罪時間長短、所生損害及 所獲利益,以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博信公司 以1,800萬元成立民事上和解,並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刑,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據以量刑。既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惟國家剝奪犯罪所 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屬準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作為不予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俾免被告一方面遭國 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 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 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 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 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就本件之犯罪所得,於犯罪過程中曾 有回補之情形,於偵查後亦有歸還部分,難以原始憑證核對 ,實屬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 ,經告訴人與上訴人及辯護人共同核對後,雙方確認上訴人 尚未歸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2,300萬元,應以該數額估算 認定為上訴人未返還之犯罪所得。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與 告訴人以1,800萬元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履行完畢,其餘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500萬元(計算式:2,300萬元-1,800萬元) ,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考量沒收不法利得 之規範目的,就上訴人保有之犯罪所得500萬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依上述 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 就博信公司已拋棄之損害金額500萬元宣告沒收及追徵違法 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附表編號2至4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及附表編號5 至7所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 白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對於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附表 編號2至4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及附表編號5至7所示偽造 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附表編號2至4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 分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附 表編號2至4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罪,無從併予實體 審理,應逕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即業務侵占)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附表編號1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為第3款)所定經第二審 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 決,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依上述說 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明確聲明就此部分一 併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1022-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 人 許正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 正浩(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該案採證認 事有失偏頗,違反經驗法則及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爰依 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10年6月、10年4月,嗣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經該院進行實質審理後,於113年4 月30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嗣聲請人不服 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346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 及聲請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前雖經本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38號為判決,然因其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提起上訴,且該院未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最後審理事實之 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無管轄權,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 不合,則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自屬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經核原裁定於 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聲請人即抗告人聲請再審,雖程序上有違誤 ,然原審法院未予究明詳查,故具狀請貴院依職權將案件 交付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辦理再審云云,並未對原裁定認 其無管轄權一節,具體指摘有何不當或違法,僅泛稱原審未 予究明詳查云云,其抗告即難謂有理由。又刑事訴訟再審篇 並無建制移送管轄之機制,則原審逕以管轄錯誤以由,駁回 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於法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僅係程序上之裁定,聲請人仍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421條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5-03-20

KSHM-114-抗-103-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建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5時許,在宜 蘭縣○○鄉○○路00號住處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命1次。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 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所謂被告所在地 ,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 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8 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係於114年2月1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4年2月10日苗檢映樂113毒偵1310字第114900344 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又本案繫屬於本院時, 被告設籍在宜蘭縣○○鄉○○路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住所地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 轄區域。此外,被告雖曾因案經羈押於法務部○○○○○○○○,然 於114年1月3日已具保出監,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 供參,故尚無證據證明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所在地仍在本 院轄區內。另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 被告係涉嫌於上開時點,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 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地亦非在本院管 轄區域內。 四、綜上,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所在地、犯罪地 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本院就本案 具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酌被告之住所地及本案之犯罪地均係 在宜蘭縣,故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MLDM-114-易-174-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民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 月1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民宏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部分,上訴 駁回。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 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 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 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民宏(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聲明僅一部上訴,依法應視為全部上 訴。惟被告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9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該部分犯罪與 其他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復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得例外提起上 訴之情形,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不合 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至於其他上訴部分 ,本院將依法檢卷移送最高法院審理,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CHM-113-上訴-1314-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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