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仲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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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錫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4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 壹柒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 ,驗餘淨重零點貳陸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 3年度毒偵字第475號被告趙錫俊所犯違反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驗餘數量各為0.0176公克、0.2682公克),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違禁物,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02號鑑驗書 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29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已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彰化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憑。而彰化地檢署上開113年度毒偵字第475號案件中為警查 扣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0176公克)及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2682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02號鑑驗書各1份 存卷可考(見毒偵475號卷第12至14、17、62頁),足認上 揭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彰化地檢 署檢察官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惟 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包 裹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各1只,因無法與毒品成 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5-02-27

CHDM-114-單禁沒-20-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銘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銘釧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銘釧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張銘釧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 本院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拘役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之類型、情節均 不相同,並斟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對本件定 刑範圍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卷第55頁)等節,整體評價 受刑人應受矯治的程度,在上開2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 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受刑人張銘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傷害罪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7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7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55號 113年度簡字第2216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11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55號 113年度簡字第2216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8月6日 113年12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9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62號

2025-02-27

CHDM-114-聲-81-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2行有關「WIDOWO」之記載,均應更正為「WIBOW O」。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有關「安 全帽1頂(均已發還)得手。」之記載,應補充為「安全帽1 頂。嗣FITRI WIBOWO發現上開電動車及安全帽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並將賴 建愷交予警方查扣之上開電動車及安全帽發還予FITRI WIDO WO」。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賴建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9月17 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亦具體說明: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雖罪質相異,然依被告再犯之 時間以觀,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屬薄弱,自應依累 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 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 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 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竊盜之犯罪科 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已難 認良好,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 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且其所竊得之電動車1輛及安全 帽1頂已交予警方查扣發還予被害人FITRI WIBOWO,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佐,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非 至鉅;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電動車1輛及安全帽1頂,固係其犯罪所得 ,然既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6號   被   告 賴建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聲請徒 刑易服社會勞動,於民國109年9月17日改聲請完納罰金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1日21時27分許,在 彰化縣○村鄉○○路000號「大村火車站」前,以徒手牽取方式 ,竊取FITRI WIDOWO(印尼籍,中文譯名:威寶)所有而停 放在該處之電動車1輛及安全帽1頂(均已發還)得   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FITRI WIDOWO於警詢時指述內容相符,另有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遭竊之電動車及安全帽外觀 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等在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雖罪質相異,然依被 告再犯之時間以觀,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屬薄弱(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照),自應依累犯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車1輛及安全帽1頂,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HDM-114-簡-193-20250227-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維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113年度簡字第3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3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維翔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維翔明知其無支付旅館住宿費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4 日20時45分許,假「陳冠宇」之名,透過BOOKING訂房網站 向廖秀美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提米好旅 」旅館,下訂於112年5月4日至同年月7日住宿,再於112年5 月4日22時15分許,前往上址旅館,向廖秀美謊稱其為「陳 冠宇」友人,要入住「陳冠宇」所訂房間,廖秀美不疑有他 ,同意讓游維翔入住後,游維翔復於112年5月7日向廖秀美 訛稱「陳冠宇」要來上址旅館住宿到112年5月10日,並續以 「陳冠宇」之名,透過BOOKING訂房網站向上址旅館下訂於1 12年5月7日至同年月10日住宿,致廖秀美陷於錯誤,同意讓 游維翔繼續住宿。嗣因廖秀美始終未見「陳冠宇」前來,而 游維翔又於112年5月9日9時許,突欲離開上址旅館,廖秀美 見狀乃攔下游維翔,要求其付清住宿費,游維翔藉口當天下 午就會返回支付住宿費並提供其汽車駕照予廖秀美做擔保後 ,隨即離開上址旅館,俟廖秀美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前往游維 翔住宿房間查看,發現游維翔已搬空行李,事後亦聯繫無著 ,始知受騙,游維翔即以此方式詐得共計相當金額新臺幣( 下同)3萬2736元之住宿服務財產利益。 二、案經廖秀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游維翔(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19、133、141頁),故依上 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惟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之「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 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所 提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僅就刑為上訴(本院簡上卷第9 至13頁),嗣提出「理由後補」狀則載敘:判決刑度與實際 情形不符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5至19頁),亦未明示僅就刑 為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陳稱:「本案我只有就量刑 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85頁),然並未以書狀 撤回刑及沒收以外之上訴,且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以言詞撤回 刑以外之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不生合 法撤回刑以外上訴之效果,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 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未據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同意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具證 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且迄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審理時復未到庭或以書狀對證據能力表示任何意見,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復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簡上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秀美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中之證述(見偵字17656號卷第8至10頁,偵緝1136號 卷第91至92頁)大致相符,並有BOOKING訂房網站訂單資訊 截圖6張、被告在上址旅館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2張、告訴 人與「陳冠宇」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1份、被告交予告訴人供擔保之汽車駕照影本1份附 卷可稽(見偵字17656號卷第15至23、25至27、39頁),足 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 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旅客投宿旅館,在通常觀念上即 認為其對於住宿費具支付能力,將於退房後如數支給住宿費 ,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旅館業者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 意願,並提供住宿,則顯然係利用旅館業者之錯誤,而達到 獲取住宿服務之不法利益。查被告明知其無支付旅館住宿費 之能力及意願,竟仍投宿告訴人所經營之上址旅館,是被告 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信其有付款能力,而詐得告訴人所提 供之住宿服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112年5月4日、同年月7日先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 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 ㈢、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 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24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證,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具體說明:被告曾 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犯罪之主觀惡性,且經 該案執行仍再犯,該案執行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 以加重,亦不會過苛,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酌量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名雖 不相同,但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顯見被告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 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 ,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明確而應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其入住上址旅館房間,被告雖因此現實 占有使用上址旅館房間,然所詐得之客體應係「告訴人提供 之住宿服務財產利益」,並非係該旅館房間此一財物之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審以被告現實占有之上址旅館房間係 屬具體之財物,而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並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按:即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法條),容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稱:我希望能夠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失,請求判輕一點等語,並於準備程序結束後電話 聯繫本院表示:我可以在113年12月11日、114年1月11日、1 14年2月11日分3期賠償合計3萬2736元給告訴人等語,然經 本院電話聯繫告訴人徵得其同意以被告上述分期賠償方式作 為本案之和解條件後,被告迄今均未依本院通知提出其有依 約履行賠償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表2紙、本院113年12月17日彰院毓刑蓮113簡上152字第11 30033405號通知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99至101、10 9頁),就此部分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審酌。被告執此提起 上訴,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可指,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明知其無資力支付旅 館住宿費,竟仍投宿告訴人所經營上址旅館,而獲取告訴人 提供之住宿服務,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犯行,並表示願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 之損失,然迄今未見有所履行,已如前述;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詐得相當於住宿費之3萬2736元財產上不 法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5-02-26

CHDM-113-簡上-152-20250226-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88號 原 告 百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洋慶 被 告 陳宏斌 黃宥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2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5-02-26

CHDM-113-附民-788-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斌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戒治所附設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 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宏斌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 而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竟仍基於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12時31分許,以新臺幣(下 同)40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黃宥懋(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宥勝工 程行,承攬清除廢玻璃(含廢塑膠籃、肥料袋)等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業務,而後旋於同日1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上址工程行,將共約400公斤之廢玻 璃(含廢塑膠籃、肥料袋)搬運上車後,再於113年1月22日 2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將之載運至百亨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百亨公司)所管領、位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 水溝內傾倒棄置。嗣百亨公司之員工劉明樺發現上址水溝內 遭人棄置廢棄物,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及百亨公司委由洪志賢、林 宏炫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陳宏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 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偵4943號卷第9至10頁,本院 卷第90至91、96、105頁),核與證人即宥勝工程行負責人 黃宥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1至46頁, 偵4943號卷第52至53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百亨公司之員工劉 明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7至48頁)均大致相符,並 有黃宥懋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黃宥懋與 被告聯繫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行紀錄1份、外觀照片 2張、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3張,及被告所使用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上網紀錄、上 網歷程之基地台與案發地距離各1份,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 13年3月6日及同年月8日之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案發現場照 片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37、59至62、65、69、71至7 2、75至77、81至94、115頁,他480號卷第6頁正反面),足 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即該當於「 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9年度台上 字第39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112年間,已有1 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明知其未取得清除許可文件,不 得任意載運傾倒廢棄物,竟仍不知戒慎,漠視政府對環境保 護之政策宣導,猶恣意為本案犯行,已對環境衛生及國民身 心健康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⒊告訴人百亨公司於本案 發生後已自費將上開廢棄物清理完畢,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百亨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⒋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傾倒廢棄物之數量,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係從事殯葬業、月收入3萬多 元、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小孩、入監所前與母親及小孩同 住、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106)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獲得4000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偵4943號卷第9頁反面,本 院卷第9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持以與證人黃 宥懋聯繫之所用之物,然與被告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並 無直接關聯,又非違禁物,公訴人亦未請求宣告沒收,爰不 予以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係被告所有,且 係供其載運傾倒本案廢棄物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如前, 並有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佐,然經審酌上開自用小 貨車之價值甚高,該車又非專門用以為本案載運廢棄物之工 具,若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違比例原則,恐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6

CHDM-113-訴-812-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錢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錢神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 重合計肆點零柒公克)暨其外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持有 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為施用行為所吸收而簽結)」之記載 ,應補充為「(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為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行為所吸收,且該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係在前案觀察、 勒戒前所為,故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檢察官簽 結)」。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為警攔查 ,並扣得」之記載,應補充為「為警攔查,經警徵得曹錢神 之同意,搜索上開車輛,當場扣得」。 ㈢、證據部分再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 扣押物品照片1張」。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 毒品,故核被告曹錢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危害國人身心甚深,竟仍漠 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 重4.07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68公克),助長社會不良風氣 ,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持 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尚非巨量,且未造成其他毒害之 蔓延,危害程度尚非至鉅;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小康之經濟狀 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關於沒收: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重4.07公克,合 計純質淨重1.6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9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 3239217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存卷可考(見毒偵15 13號卷第155頁),為被告本案犯罪遭查獲之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 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包 裹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4只,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 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號   被   告 曹錢神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大突巷85之19              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曹錢神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8或19日,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之彰化監理站附近,以新臺幣3萬元對價,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冷氣」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1.6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5包(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為施用行為所吸收而 簽結)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1日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監理站前,因交通違規而為 警攔查,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曹錢神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1.68公克)。 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4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 被告為警於查獲日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陰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1.6 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CHDM-114-簡-247-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昆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昆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壹佰壹拾伍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昆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或普通竊 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10日8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桿1支(未扣案),騎乘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許宏毅所管領 、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旁之建地,以螺桿及徒手凹折鋼 筋之方式,竊取許宏毅所管領、在上開建地內之鋼筋60條( 重量9.8公斤),得手後隨即載運上開竊得之鋼筋離開現場 至彰化縣二水鄉復興國小對面某資源回收廠變賣。 ㈡、於113年9月10日13時許,攜帶上開螺桿,騎乘前揭機車,前 往上址建地,以螺桿及徒手凹折鋼筋之方式,竊取許宏毅所 管領、在上開建地內之鋼筋55條(重量8.6公斤),得手後 隨即載運上開竊得之鋼筋離開現場至彰化縣二水鄉復興國小 對面某資源回收廠變賣。 ㈢、於113年9月11日11時34分許,騎乘前揭機車,前往上址建地 ,以徒手凹折鋼筋之方式,竊取許宏毅所管領、在上開建地 內之鋼筋19條(重量4.2公斤),得手後將上開竊得鋼筋放 置在前揭機車腳踏板欲離開現場之際,旋為許宏毅發現有異 ,予以攔下,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上 述鋼筋19條(重量4.2公斤,已發還予許宏毅)。   二、案經許宏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蔡昆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28至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地,各以上 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許宏毅 所管領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數量之鋼筋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8至20、22、67至68頁,本院卷第27、30至3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宏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5 至27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9、41至43 、45、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中所攜帶持用 之螺桿非屬兇器,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 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 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 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攜帶持用之螺桿1支,長約40公分、金屬材 質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述屬實(見偵卷第68頁 ),且有被告所圈選螺桿外觀形狀之GOOGLE查詢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客觀上顯足以對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於刑法所謂之兇器甚 明,被告空言否認上開螺桿非屬兇器,顯然忽視該螺桿對人 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性,所辯無可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3次犯行,時間明確 可分,參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我於113年9月10日13時 許又回去上址建地竊取鋼筋,我是重新使用螺桿將鋼筋凹斷 後載走,不是因為當天8時許凹斷的鋼筋還沒載完才返回上 址建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上開所為3次犯 行,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辯稱本案僅構成2 罪云云,核無可採。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為2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恰,業經蒞庭 檢察官更正為數罪併罰(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併此敘明 。 ㈢、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 交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係累犯,然被告前案所 犯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其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不相同,尚難僅憑被告前案受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即遽 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況被告除上開 前案及本案所犯以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本院在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 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 暨綜核上開各情狀後,認一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將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 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⒉為圖一己之私,即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認知,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已坦 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⒋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之鋼筋價值、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油漆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元、 未婚無子、平日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 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鋼筋60 條、55條、19條,均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竊得之鋼筋 60條、55條(合計115條)部分,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其中所竊得之鋼筋19條部分,已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以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未扣案 螺桿1支,固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犯行所用之物,然未 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替代性高 ,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 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2-26

CHDM-114-易-34-20250226-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福富自民國112年9月16日14、15時許 起,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南勢 巷由東往西方向停放在南勢幹56-1Y5電線桿附近,本應注意 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 ,且停車時不得占用車道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車輛停在南勢巷車道上且後方未設 置任何安全警示措施;適告訴人張○德(00年0月生,尚未成 年)於同日1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南勢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撞及陳福富上開車輛左後車尾,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後 胸壁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膝部擦 傷、右側前臂挫傷及右側前胸壁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告訴在 案,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 6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5-02-25

CHDM-113-交易-585-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超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之iPhone 15行動電話壹 支、現金新臺幣拾參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閔超知悉愷他命(Ketamine)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大量持有,更不得販賣,竟 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 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路「第○停車場」,以新臺幣(下 同)180萬元向綽號「俊仔」之男子(姓名年籍不詳)購買 愷他命20包而持有之,並擬以每公克300元之價格伺機販賣 。嗣於113年6月12日21時14分許,司法警察持本院搜索票, 前往彰化縣○○鎮○○路00號對謝青樺實施搜索,在該址之2號 包廂內查獲在場之張閔超所有之愷他命1包(詳如附表編號3 所示)、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等物品,在司法警察尚未察 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前,張閔超主動向警坦 承其停放於包廂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大 量愷他命,遂逕行搜索,再查扣愷他命20包(詳如附表編號 1、2所示)、現金13萬元等物品,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 院於審理時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亦無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查司法警察持本院搜索票於113年6月12日至彰化縣○○鎮○○路 00號欲查緝受搜索人謝青樺,迄同日21時許始見受搜索人謝 菁樺和藥腳多人入內,為防受搜索人完成交易離去而證據不 存,有急迫之情形,司法警察遂於同日21時14分許執行搜索 ,在該址之2號包廂內查獲在場之本案被告張閔超持有之愷 他命1包(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 被告張閔超主動向警坦承其停放於包廂外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大量愷他命,經報請獲檢察官指示,再 執行逕行搜索,在上述車輛內查獲愷他命20包(詳如附表編 號1、2所示)、現金13萬元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6月 14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13年聲搜字第840號 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警繪搜索現場圖、搜 索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報搜字卷)。被告張閔超及其上揭 車輛俱非上述搜索票所載之受搜索人及搜索範圍,倘若不即 刻搜索,任其駕車離去,則證據甚有湮滅、隱匿之疑慮,情 況可謂急迫,而本件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後,檢 察官亦依限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113年6月19日彰 院毓刑木113急搜6字第1139007818號函存卷為據(見報搜字 卷)。是本件夜間搜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1項後段規 定相符;逕行搜索核與同法第1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相符 。因此,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搜索扣得之扣案物品,皆有證據 能力無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述犯行不諱。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鑑驗無訛(鑑定內容餘如附表所載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稽(偵卷第53-54頁)。本件扣案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合計約19979.85公克(近20公斤 ),純度在84%至86%間,純質淨重約17公斤,數量相當龐大 ,品質不算低劣,若以附表編號3被告供稱自用之分量為基 準(淨重4.83公克),推算大約足供分裝成4136袋的個人自 用分量,而且未必只供個人施用1次。如果扣案愷他命全數 供個人施用,只會拉長個人持有大量毒品的時間,徒增犯行 遭查獲之風險而已,相當不合理。故被告供稱其以180萬元 購入愷他命,除供自用外,亦有賺取價差的販賣意圖等情, 可認有據。此外,尚有被告供聯絡上游所使用之iPhone 15 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以及購入地點之Google衛星地圖存 卷為憑(警卷第17頁)。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認,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閔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被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查獲當日遇警搜索查緝案 外人謝青樺,在警未知悉被告本件犯行前,被告主動向警坦 承其停放於包廂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非屬 搜索範圍)內有大量愷他命,因而查獲本案,且嗣未逃避裁 判,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 函、本院113年聲搜字第840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警繪搜索現場圖、搜索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亦經彰 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偵卷第4頁)記述 甚詳,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酌 減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毒品戕害國民健康甚鉅,本應予相當非難,歷來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修正向有重刑化趨勢,立法意志顯然不樂見司法實務 浮濫從輕量刑之陋習,本院應當尊重。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 之成年人,依其過往前案紀錄,應深知毒品害人不淺,為法 律厲禁之物,且本案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甚鉅,情節不算輕微 ,其既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 等規定,兩次減刑如前,很難說即使科以減刑後的最低刑度 (最低有期徒刑9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辯護人請求 就被告所犯,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礙難憑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陳稱其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汽車業務,兼與母親製作、販售甜點,月收可達 十幾萬元,已婚,育有未成年女兒1人,父親已過世,和母 親、妻、女、患有慢性病之祖母和叔叔等家人同住等情,且 有在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在卷可憑,是智識程 度健全、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循正途賺取財物應非難事, 另外被告之勞保自96年11月19日自全宇通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退保,迄無投保紀錄,111年度、112年度均無任何所得,名 下財產僅西元2006年份之汽車1輛,有勞保投保異動索引、 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附卷為據,其上揭所陳之月收入水準頗 值可疑;被告前於民國100年4月間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887號為附 條件緩起訴處分,另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釋放,經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為 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緩起訴 及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稽,被告歷經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觀 察勒戒等非刑罰處遇後,理應深知毒品為法所厲禁,然而其 未因此遠離毒品,意圖賺取不法利益,鉅資購入鉅量愷他命 伺機販賣,情節已非輕微,離不開毒品的主觀惡性甚為固著 ,即便經兩次減刑如前,自無量處最低刑度之理;被告自始 坦承犯行不諱,在警察未知悉其犯行前即主動告知車輛內藏 放大量毒品,節省司法資源,且及時避免本案大量毒品流通 市面危害社會治安,犯後態度可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於100年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 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執行觀察勒戒後不起訴處分,有 如前述,幸得保全素行而無科刑紀錄,惟被告卻未引以為戒 ,其家庭經濟狀況亦非本件案發後的突發狀況,其不思及自 己家庭責任,再犯毒品重典,不法程度遽增,實不見穩定收 斂趨勢,甚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杜再犯,不宜率予宣告緩刑 。辯護意旨求為緩刑,不足為憑,併此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㈠附表所示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總純質淨重遠逾5公 克,更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者,核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 15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持以聯絡上游 購入愷他命事宜,業經其供承無誤,核屬其供觸犯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96年11月19日勞保退保後,於113年10月1日始再就職 從事汽車業務,有上述勞保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4頁)及辯 護人所提之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79頁)為憑,而且111、1 12年度無任何所得(薪資、利息等收入…均掛零),名下財 產僅有汽車1輛,有前述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可證。另外被告 於97、98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核發搜 索票搜索、於100年間有轉讓毒品、施用毒品行為,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其接觸毒品之歷史 相當早。被告長期以來沒有穩定就業及收入,甚至供稱在11 3年5、6月間尚積欠車貸20、30萬左右等語歷歷(本院卷第6 5頁),卻拿得出鉅額180萬元購入大量愷他命伺機販售圖利 ;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查獲當日往赴現場之目的是單純健 身兼施用愷他命等語,所供目的不無矛盾之處(健康與不健 康),且常理而言外出健身、娛樂,甚無必要隨身攜帶鉅額 現金13萬元。因此,從上述諸般情況證據,扣案之現金13萬 元,顯然欠缺合法來源之可靠實據,有甚高的蓋然性足以認 定是被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其餘被告所屬之扣案物品,皆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 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之愷他命):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晶體(以外觀均相似之綠色茶葉袋包裝) 7包 1.綠色茶葉袋7包(即編號13-1至13-6、13-19)驗前總毛重7202.08公克,總淨重6995.79公克,驗餘淨重6995.49公克。 2.隨機抽取其中編號13-4綠色茶葉袋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998.45公克,取0.3公克鑑定用罄,餘998.15公克)鑑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4%。 3.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876.46公克。 2 白色晶體(以外觀均相似之白色茶葉袋包裝) 13包 1.白色茶葉袋13包經(即編號13-7至13-18、13-20)驗前總毛重13863.75公克,總淨重12979.23公克,驗餘淨重12979.18公克。 2.隨機抽取其中編號13-18白色茶葉袋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999.03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998.88公克)鑑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6%。 3.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162.13公克。 3 白色晶體(以透明塑膠袋包裝) 1包 1.透明塑膠袋1包經鑑驗(即編號16)驗前總毛重5.58公克,淨重4.83公克,取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4.63公克。 2.鑑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5%,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4.10公克。

2025-02-25

CHDM-113-訴-110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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