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錫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4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
壹柒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
,驗餘淨重零點貳陸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
3年度毒偵字第475號被告趙錫俊所犯違反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驗餘數量各為0.0176公克、0.2682公克),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違禁物,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02號鑑驗書
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29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已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彰化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憑。而彰化地檢署上開113年度毒偵字第475號案件中為警查
扣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0176公克)及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2682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02號鑑驗書各1份
存卷可考(見毒偵475號卷第12至14、17、62頁),足認上
揭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彰化地檢
署檢察官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惟
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包
裹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各1只,因無法與毒品成
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CHDM-114-單禁沒-2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