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卿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7
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年度審易字第18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卿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犯罪事實欄第
一段第8至9行「面額4,000元之禮券1張」更正、補充為「面
額共4,000元之遠東SOGO禮券」、證據項目之「刑案現場勘
查報告」更正為「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並增列「被告陳卿
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卿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起訴意旨稱:被告因毀損案件,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惟查,被告所為上開前案之犯罪類型
與本案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既不同,尚無法以
此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案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利用他人住宅房門未鎖之機會,侵入住宅竊取他人之
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竊得之物部分業
已由告訴人李宜臻領回,有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稽(見偵10
671卷第21頁),其餘所竊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9
,400元)雖未返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9,000元和
解(和解筆錄見本院審易卷第35至36頁),是堪認被告犯後
尚有悔意,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如
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俱如前
述,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所竊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雖未返還予告訴
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等情,前已敘明,是被告已
以高於所竊物品價值之金額與告訴人和解,若被告按時履行
和解條件,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就此部分如再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及價值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貳仟元 未扣案 2 面額新臺幣肆仟元之遠東SOGO禮券 未扣案 3 零錢盒壹盒 (內含現金約新臺幣叁仟元) 未扣案 4 充電器壹組 (價值新臺幣肆佰元) 未扣案 5 皮夾壹只 (價值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 業據告訴人領回 6 手機貳支 (價值共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業據告訴人領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77號
被 告 陳卿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6樓之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卿豪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檢
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4月1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自112年11月27
日13時45分起至翌(28)日20時10分止之期間內某時許,在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分租套房之居所內,見該居所
內分租之室友李宜臻套房房門未鎖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門侵入該套房內,徒手
竊取李宜臻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面額4,000
元之禮券1張、皮夾1只、充電器1組、零錢盒1盒(內含現金
約3,000元)、手機2支得手後離去。嗣李宜臻發覺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卿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宜臻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互核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
及遭竊物品例示圖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
1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未扣案之現金2,000元、面額4,000元之禮券1張、零
錢盒1盒(內含現金約3,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TPDM-113-審簡-2125-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