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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花交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91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花交 簡字第1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姿諭於民國112年9月2日8時2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花蓮縣○○鄉○○路000號前 路邊由南往北方向起步迴轉南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車輛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 得迴轉,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及廻車,適 有告訴人羅永霖騎乘NLP-5515號警用巡邏機車自同向後方駛 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橈骨下端閉鎖 性骨折及右膝後十字韌帶撕除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3年12 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7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1-10

HLDM-114-花交易-1-2025011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成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志成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2時1分許 ,從其友人李耿昌位在花蓮縣○○市○○路000號2樓住處後方跳 樓跌落地面,因此受有右小腿骨折傷勢,隨後於112年10月1 日10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後方巷弄,向民眾 求助,並由民眾報案,經警員林明輝、侯賢擎到場後,被告 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向警員林明輝謊稱其係遭多 名不詳犯嫌持刀砍傷,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發現被告所述不 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志成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之供述、證人李耿昌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明輝、侯 賢擎於偵訊之具結證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 訪查紀錄表3份、112年10月1日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 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病房訪談筆錄、 花蓮縣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刑案照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林明輝所提供之秘錄器光碟1片、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2年12月16日函附之秘錄器譯文、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江志成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自友人 李耿昌住處2樓跳下,並受有右小腿骨折之身體傷害,因民 眾發現其傷勢後,委由民眾報案,經警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 並詢問其是否遭人砍傷時,曾對警及救護人員稱是被多名不 詳之人砍傷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 行,辯稱:我當時我沒有要故意誣告別人,當時我摔下來後 ,人在昏迷當中,警察跟救護人員問我是不是被人砍時,我 意識模糊回答他們可能是,我沒有想說要去告誰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當時跳樓逃生時之精神狀況 係受到藥物影響,又因跳樓導致腳嚴重骨折,在大量失血且 苦痛下長達12小時未就醫,意識早就模糊,判斷與表達能力 低落,對於其受傷之原因有所混淆,始有「我想應該是被他 們砍的,這樣」之回應,然被告並未有申告他人涉犯傷害犯 行之行為,未有誣告之犯意等語。 五、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或告發人所申告之事實係出於虛 構為要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 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或 告發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刑法第171 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亦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 其成立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   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即本罪之成 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此 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 (確定故意) 而言,若為間接 之故意或過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892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案發生經過及認定之事實:  1.被告前往友人李耿昌位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住處之事實 :   訊據證人即友人李耿昌於警詢證稱:被告於112年9月30日18 時許來我家聊天,我就在2樓寢室跟被告聊天,約同日18時4 0分許,我跟被告說我要去加灣烤桶仔雞,被告說他不要去 ,我就讓被告在我家2樓寢室休息。我於翌日即同年10月1日 0時30分回到我的住處,我回到家就沒有看到被告,只有看 到被告的手機放在寢室的桌上,人不知道跑到那裡去了等語 (警卷第13頁)。  2.被告在友人李耿昌住處後方跌落地面受傷,經民眾發現後報 警,非由被告向司法警察單位報案之事實:   被告於112年9月30日22時1分許,自同市○○路000號上方跌落 地面,並於翌日即10月1日9時19分許,自同市○○路000號與1 91號中間防火巷爬出,並於同日10時11分許,持木棍向同市 ○○路000號住戶敲門求救,經民眾於同日10時13分許出門查 看,發現被告腳受傷躺在地上,民眾遂打電話報請救護單位 前來救治,並於警察通報單上記載「緊急救護創傷,報案者 指稱,在花蓮市○○路000號後側,有一民眾腳疑似遭人砍傷 ,現場無家屬,請員警前往處理。119的案號派遣人:溫紹 華」等文字,經勤務指揮中心通報中正派出所人員前往處理 ,並將被告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救治。另訊據到場處理之警員 侯賢擎、林明輝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當初接獲報案時是說有 人被砍傷,報案的人是住戶中的某一戶,被告說他的手機掉 了,無法自己報案等語,是警員會前往上址處理,係因民眾 報請疾病救護,因內容涉及傷者遭人砍傷,警員方前往現場 處理,非由被告報案,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 照片、花蓮縣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2 3頁、第33頁至第67頁)、花蓮慈濟醫院被告病歷資料(本 院卷第83頁至第129頁)等證據在卷可參,上開事實應堪憑 認為真。  3.被告經警前往處理並詢問其受傷原因時,曾向警稱係遭人砍 傷之事實:   訊據證人即前往處理之警員林明輝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當 時有跟被告對話,而且有打開密錄器,我一開始就問被告說 「你是被人砍了嗎?」,但是被告沒有回答,後續我接著問 「被多少人?什麼情況下」,被告就順著說,被告第一個版 本是說他在重慶、中和路口下車,遭多名人士追著他,他就 躲進防火巷,後來又提到重慶路181號,我們同事才去問住 戶李耿昌,李耿昌說有讓被告進入屋內,我們才知道被告曾 進入李耿昌屋內等語(偵卷第66頁),復有警員隨身密錄器 對話譯文在卷可佐(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是被告腳受傷 後,經民眾發現,向民眾稱其遭人砍傷,民眾報警時亦向救 護人員及警稱遭人砍傷,而警員前往處理時,被告亦曾表示 遭人砍傷之事實,應堪確認。  4.被告經警前往醫院詢問其受傷原因時,亦曾向警稱其受傷係 因遭多人追而從2樓跳下來而受傷之事實:   詢據被告於警員前往慈濟醫院急診室詢問時供稱:「(警問 )你於何時?於何地?以何方式?遭何人攻擊」、「(被告 答)我於112年9月30日22時許,在花蓮市○○路000號2樓,發 現警察來搜索,所以我跳樓後受傷。未遭人攻擊」;「(警 問)能否詳述當時發生狀況?」、「(被告答)我準備要坐 火車去桃園,約22時10分屋主阿申(應為友人李耿昌)突然 跑去廁所,回來後稱要離去,阿申離開後,他的小弟就來2 樓,並且來後一下子,看了手機訊息後即說要離開,在他離 去後,我鎖上2樓房門,突然有人(約4、5人)拿著口卡( 我認為是警察)進屋內,我在房間內聽到腳步聲及人聲,且 有敲門聲及有人叫我江志成的名字,後來我就從高處往後巷 跳下。腳斷了之後,我跑進隔壁巷子內以紙板掩飾,後於早 上7時許我才開始爬到重慶路185號後門敲門求助,一個年輕 人幫我報案」等語。是警前往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詢問被告 時,被告卻稱其受傷係因遭人追進而跳樓受傷。  5.經警訪詢案發地點附近民眾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均無有人 鬥毆或追殺被告之情事之事實:   經警詢訪案發地點附近住戶民眾林文松、何清泉、張郁惟等 人均稱案發當時均無聽聞門外有爭吵、鬥毆之聲音,也不認 識被告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訪查紀 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在卷可佐,是案發現場當時並無發生鬥毆或爭吵一事應 堪認定。  6.被告所受之傷害係因高處跌落後造成右小腿骨折,並無明顯 遭利刃割傷或砍傷之傷口之事實:   經本院函文詢問花蓮慈濟醫院被告傷勢有無遭利刃砍傷或割 傷之情事,並調閱當天之病歷資料,經花蓮慈濟醫院以113 年5月28日慈醫文字第1130001488號函檢附病情說明書及被 告病歷資料,醫師表示被告所受之傷害係因右遠端脛骨、腓 骨骨折,並無明顯遭利刃割傷或砍傷之傷口等情(本院卷第 81頁至第129頁),是被告所受之傷害應非遭人以利刃砍傷 等情應堪確認。  7.被告對於其受傷未曾有表示要提告之意   經警前往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詢問被告時,被告稱:「(警 問)涉嫌人傷害你過程中有無反擊」、「(被告答)沒有傷 害我。未反擊」;「(警問)你是否要提出告訴?提出何告 訴」、「(被告答)不提告」等語(警卷第7頁),是被告 對其所受之傷,並無對司法警察表示要提告之意。 (二)本院依上開案件發生經過及事實之認定,綜合研判後認被告 主觀上尚無具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   按國家必須透過刑事司法制度維繫體制之正常運作及保障社 會安全與人民福祉,然刑事制度無論如何設計,仍不免會對 人民帶來程序不利益及誤判之風險,對於不幸受侵害之人, 事後可藉由刑事補償制度予以補救。但相對於製造誤判風險 之人若非國家,而係企圖誣陷他人入罪之個人時,國家就會 透過誣告罪等規範對於妨害司法程序者予以制裁。蓋誣告行 為不止對於司法制度運作之順暢及真實性之掌握造成干擾, 且誣告行為具有使被誣告者入罪之危險性,檢察官一旦開啟 偵查程序,勢必影響被誣告者之個人行動自由(如被傳喚應 訊、拘提,甚或遭法院誤為羈押等),以及伴隨訴訟程序而 來之訟累及名譽損害,更嚴重者會因誤判造成被誣告者之生 命、身體或財產侵害之危險。刑法所設普通誣告罪與未指定 犯人之誣告罪同具使人入罪之危險,但刑度差異甚大,實因 普通誣告罪之被誣告者係可得確定之人,當行為人為誣告時 ,刑事偵查程序必然會被啟動,因而產生誤判之危險性甚高 ;至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因行為人之申告內容未直接具 體指向何人犯罪,且犯罪證據通常亦顯薄弱,故對於刑事司 法之干擾程度較低,甚而在查無實證下,偵查程序即止於警 方調查階段,不致再將案件移由檢察官偵辦。則在究明普通 誣告罪或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時,檢察官是否因誣告者之申 告行為啟動偵查能量之大小及所造成被誣告者入罪程度之輕 重,亦得作為區別上述兩罪參考因素之一。當排除所申告之 事實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確屬捏造之情況下,倘誣告者 「指名道姓」對特定之人提出虛偽刑事告訴時,檢、警勢必 調查誣告者及被誣告者周遭之相關人事物以釐清案情,則偵 查動能實被強力啟動,已大幅提昇被誣告者入罪之危險性, 自應認屬普通誣告罪,不能以誣告者實際不知所申告者是否 確為所誣指犯罪之行為人,即謂為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不 可不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誣告罪以刑事處罰之理由係因一旦人民 向司法警察單位提出申告,刑事司法制度即會開啟刑事調查 程序,進而對被誣告之被害人產生被刑事訴追之風險及耗費 相當之司法資源,同樣對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部分,亦耗費 司法資源追查,因而對於刑事司法之運作程度產生干擾,故 應以刑事處罰。準此,對於誣告罪是否要開啟刑事處罰,應 視刑事司法單位是否有依申告人之申告(告訴或告發)而開 啟刑事調查程序為首要確認之事。本案被告係因自高處跌落 造成腳骨折,其委請民眾報案將其送醫治療,報案主要之目 的在治療其所受之身體傷害,被告並未親自或委請民眾向司 法警察單位申告要追究其遭他人傷害之結果,此由花蓮縣花 蓮分局中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上案件明細欄之案件項目 填載「疾病救護」等文字觀之甚明,雖被告於警員前往處理 時曾向警員表示係遭人砍傷,然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在某種精 神狀態不清下所為之主觀感受之表述,然此僅係警員主動詢 問被告受傷原因,並非被告主動向警員表示要申告或追究造 成其受傷結果之事,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申告之意。又警員 在被告於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治療時對其詢問是否提告,被 告明確表達「不提告」之意,是被告明確表達並無對其所受 之傷害向司法警察單位表示提出告訴或告發之意,再者,若 依被告所述係不特定人對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該不特定人 係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為告訴乃論,被告明確表達不願意 提告,自無使刑事司法單位啟動調查,進而耗費相關司法資 源進行追查,據上開判決意旨,堪認被告主觀上尚無誣告之 犯意。 六、綜上,被告未主動向司法警察單位對其腳所受之傷害提出告 訴或告發等申告行為,司法警察單位亦未開啟刑事調查行為 ,足認被告主觀上尚無誣告之犯意,此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尚有未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而公訴意旨認認被告涉嫌前 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到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 ,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 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5-01-09

HLDM-113-易-122-202501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逸冠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逸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逸冠與代號BS000-H11300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006 女)成年女子素不相識,彭逸冠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上午6 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花蓮慈濟醫院急診 室,意圖性騷擾,乘006女向其問診,不及抗拒之際,以左 手觸摸006女之右臀部部位,以此方式對006女為性騷擾行為 。 二、案經006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 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屬應公示之 文書,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告訴人006女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彼等身分之資訊。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 據,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156、181至186頁),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 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 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逸冠固承認113年3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花 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候診,且有以 手碰到006女之臀部,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 我以為是認識的人,我要跟她打招呼云云(見易卷第155頁 )。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 段000號之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候診,且以手碰到006女之 臀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006女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006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3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 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工作,當時我正在詢問被告的病史, 在我詢問的過程中被告趁我不注意時突然徒手撫摸我的屁 股,當下有嚇到並感到非常不舒服,我就閃到一邊,然後 就先離開他身邊,之後我回到座位回想感到非常不舒服, 於是就跟同事講,同事就叫我報警,然後我便報警處理等 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依006女前開證述內容可知, 被告於113年3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 段000號之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乘006女向其問診不及防 備時,以手撫摸006女之臀部,而006女因專心問診不及防 備,致臀部遭被告以手撫摸之情節,符合常情,可認係身 歷其境方能為此證述,而被告承認於上揭案發時、地以手 碰觸到006女之臀部乙節,業如前述,堪認006女前開所述 並非子虛,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與006女並不相 識(見易卷第159頁),衡情006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 其前開所述應屬可信。 (三)本院勘驗上揭案發時、地之錄影影像【檔案名稱[急救區 前等候區]0000-00-00 00.19.00.MP4之錄影檔(影片檔案 時間00:00至04:59),勘驗影片檔案時間01:23至01:57(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3/16 06:20:24至2024/03/16 06:2 0:57);影片檔案有聲音,惟無法辨識影片檔案內之對話 】結果如下:(見易卷第158、163至165頁) 檔案時間00:01:23至00:01:45(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3/16 06:20:24至2024/03/16 06:20:46) A男坐於畫面中間之椅子上,B女從畫面右下方走至A男旁,兩人交談,此際A男雙手交疊在A男膝部,左手疊在右手下方。 檔案時間00:01:46至00:01:51(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3/16 06:20:47至2024/03/16 06:20:52) A男以左手掌碰觸B女之右臀部,B女隨即往畫面左方退後一步,A男以右手調整帽子,並見A男臉上帶有笑意。 檔案時間00:01:52至00:01:57(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3/16 06:20:53至2024/03/16 06:20:57) B女走至畫面右下方外,A男仍坐於畫面中間之椅子上,勘驗結束。 【備註:畫面中穿戴白色帽子之男子為A男,穿著白色鞋子之女子為B女】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A男是我,B女我不認識,就 是當天在急診室看到她等語(見易卷第158至159頁),是 堪認上揭案發時、地之錄影影像中,A男為被告,B女為00 6女,先予敘明。就上揭勘驗結果可知,案發時被告確實 是在006女對其問診之際,以左手掌碰觸B女之右臀部而為 撫摸行為。益證006女指稱於向被告問診而不及防備之際 ,遭被告撫摸臀部乙情屬實。 (五)綜合上開勘驗結果與006女證述以觀,足認被告確實於113 年3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 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乘006女向其問診,不及抗拒之際 ,以左手觸摸006女之右臀部部位。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上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觸摸 006女臀部前,2人已有交談,而依卷附上揭案發時、地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易卷第163至165頁)顯示,2人 交談之際,並無任何燈光昏暗或停電熄燈等情事,且006 女與被告交談之際,身著醫護人員之外袍,被告自能知與 其交談、問診之人為醫院之醫療人員,衡情無錯認為其認 識之人之可能。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七)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 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 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亦即行為人係乘被害人未及反應,其侵害行為 已然完成,所為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而僅 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 干擾之平和狀態之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5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案發時、地,趁006女對其問 診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觸摸006女之右臀部部位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當時被告係接受006女問診, 其無需做出以左手伸往006女臀部方向之動作,自得排除 被告係偶然、不慎觸及006女臀部之可能性。而臀部屬個 人身體隱私部位,如未經本人同意,任意碰觸他人之臀部 ,已足以引起遭觸碰者感受敵意或冒犯,而侵犯其性與性 別相關之重要身體表徵,此應為社會生活所通常具備之常 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77歲之成年人,且被告曾受教 育,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 陳(見易卷第186頁),足認被告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 識程度,而對於尊重他人之身體界線、臀部於一般社會經 驗上,係為性與性別相關之身體表徵等情均甚知悉,然被 告乘006女不及抗拒之際,而以左手觸摸006女之右臀部, 其主觀上對此舉可能致使告訴人感受到敵意或冒犯,而侵 害其性與性別相關之平和狀態乙節應有所認知,猶仍執意 為之,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對006女性騷擾之意圖,並基 於對006女為性騷擾之犯意而為前揭行為,至為明灼。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 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 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 被任意觸摸之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要不以 身體肌膚之直接碰觸行為為限,倘觸摸他人為覆蓋遮隱其 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衣物,亦應肯認有該條之 適用,此乃該條文之當然解釋。被告趁006女對其問診而 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左手觸摸006女之右臀部,而臀部 顯非一般社交禮儀下他人得隨意碰觸之身體隱私部位,則 被告上開行為自足以引起006女之嫌惡感,屬性騷擾行為 無疑。又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 段之性騷擾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 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 主權,為逞一己私慾,對006女為性騷擾犯行,造成006女 心理上形成難以回復之傷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006女達成調解或 和解,致其未能彌補006女所受損失並取得其諒解,又被 告無任何與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或性侵害犯罪相關前科紀錄 ,然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非佳,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須扶養、目前無業、以女兒提供之 生活費每月新臺幣5,000元許維生、經濟狀況勉持(見易 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30008925號卷 警卷 2 113年度易字第413號卷 易卷

2025-01-09

HLDM-113-易-413-20250109-1

玉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彥光前與曾○○之母同居,林彥光因對曾○○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7號通 常保護令,裁定:㈠林彥光不得對曾○○之母及曾○○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林彥光不得對曾○○之母及曾○○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㈢林彥光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 公尺:曾○○學校(地址:花蓮縣○里鎮○○里○○000號)。㈣林 彥光應於113年1月15日前完成下列之處遇計畫:團體認知輔 導教育12週(每週1次)。㈤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下 稱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於112年4月25日送達林彥光且 為林彥光所明知,林彥光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花蓮 縣衛生局多次以函文及電話通知應於113年1月15日前,前往 指定醫療院所接受認知輔導教育後,林彥光僅接受認知輔導 教育3次而未於本案保護令所指定之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進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 二、訊據被告林彥光固坦承收受本案保護令且僅出席3次而未於 期限內完成認知輔導教育12次,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 ,辯稱:其因車禍而未出席認知輔導教育,但沒有請假,後 來就沒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案保護令命其於113年1月15日前完成「團體認知 輔導教育12週(每週1次)」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且本案保 護令已於112年4月25日送達被告且為被告所明知;花蓮縣衛 生局復以112年5月3日花衛心字第1120013775A號函通知被告 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並安排被告於112年5月9日、同年 月16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30日、112年6月6日、同年月1 3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7日、112年7月4日、同年月11日 、同月18日、同年月28日至指定地點進行認知輔導教育,上 開函文合法送達被告住所;花蓮縣政府復多次以函文、電話 通知被告應依本案保護令內容履行加害人處遇計畫,然被告 僅接受認知輔導教育3次而未於本案保護令所指定之期間內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花蓮縣政府113年1月22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016040號函、 本案保護令、花蓮縣衛生局112年5月3日花衛心字第1120013 775A號函、112年6月16日花衛心字第1120019066A號函、112 年7月28日花衛心字第1120024699B號函、112年9月6日花衛 心字第1120029729A號函、112年11月30日花衛心字第112003 9879號函、送達證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協助查訪紀錄 表、聯繫紀錄在卷可稽,先堪認定。又被告既知悉本案保護 令內容,且經花蓮縣衛生局多次函文、電話通知應前往指定 地點接受輔導教育,仍未依限履行,堪信被告具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甚明。  ㈡被告固辯稱其係因車禍始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云云。然被 告於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1月30日間無就醫紀錄乙節,有 被告之e化健保查詢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足 見被告並無因車禍受傷無法履行之情形;況本案保護令所定 加害人處遇計畫履行期限長達8月,被告如遵期履行僅需3個 月即可完成,足見本案保護令已給予被告充分履行期間,被 告縱偶因車禍未及抵達指定處所亦不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是被告所辯無從改變其違法之事實。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 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 、治療,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款自明。又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係指違反法院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 畫之裁定,該犯罪行為因屬不作為犯,本案保護令諭知應於 113年1月15日前完成團體認知輔導教育12週、每週1次,本 案業已達最後可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即本案保護令諭知之期 限前仍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時,已成立該罪無疑。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依法核發本案保護令,命其於指定期 限內完成認知輔導教育,竟未遵期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藐 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 立法本旨,法治觀念容有未足,實屬不該;及被告犯後坦承 客觀犯行,暨考量被告前未有相類似案件之素行(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15頁)、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程度,復斟酌被告已完成3次輔導教育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08

HLDM-113-玉原簡-8-20250108-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 7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4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6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宇軒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3786、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又未主動繳回犯罪 所得,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  ㈡按共同實施犯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 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 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 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 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 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 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 之人(含一、二線機手)、負責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之人( 即被告)、監視車手取款暨轉交贓款之人(被告所供稱名為 呂毅豪之人),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之行為,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 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 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 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 核被告陳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 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如本判決附件起訴書所載兩次犯行,本判決附件追加起 訴書所載一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因被告於本案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0頁), 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 因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本件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6445號)之意旨與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但毋須重複為判決。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持偽冒之文件負責向告訴人等取款並轉交上游,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並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 罪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為冷氣維修員、需扶養母親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各罪,犯罪方式與 態樣均屬類似,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其取款金額的百分之 一為其報酬,而本案被告取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 萬元,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4千9百元,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於各次犯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有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未扣案之偽造「信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千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枚、收據3紙及「鄭皓謙」工作 證、「鄭皓謙」印章1枚,係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 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均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沒收。又上開未扣案收據、印章及工作證,其不法性係 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 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不併依同法第38條 第4項宣告追徵。至上開偽造之3件收據上,偽造之「信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千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其等上「鄭皓謙」之印文及署 押,因所附著之收據業經本院諭知沒收,故此部分即均不再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㈢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領取本案贓款後,旋 即將其收得之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上開洗錢之 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與參與「信昌、寶慶、千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不詳人等共組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 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惟查:  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另案經同集團指示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 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 439、14537號起訴,於113年5月28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611號),而依前開起訴書所載內容可知 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極相近(分別發生於000年0月00日8時1 2分許、113年3月23日15時許、113年3月28日16時54分許) ,犯罪手法相同(被告均自稱為「鄭皓謙」之公司專員),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你於警詢時說你與簡子翔等 人一起參與組織犯罪,你於其他法院有無因本案之組織而為 判決?)在士林已經有判了,我全部的案件都是同一個組織 ,我只有加入一個組織」等語(本院113金訴271號卷第46-4 7頁、本院113金訴241號卷第64-65頁),堪認被告所參與之 詐欺集團確為同一犯罪組織,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案係於113年10月11日始繫 屬於本院,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1日花檢景精1 13偵4947字第1139023317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頁),顯繫屬在後,可見被告在本案繫屬前 ,已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經提起公訴,依上說明,則本案既 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自不得重複評價,是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應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與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卓 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收據壹張,偽造之「鄭皓謙工作證」壹個、「鄭皓謙」印章壹枚均沒收。 2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收據壹張,偽造之「鄭皓謙工作證」壹個、「鄭皓謙」印章壹枚均沒收。 3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454號追柒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收據壹張,偽造之「鄭皓謙工作證」壹個、「鄭皓謙」印章壹枚均沒收。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   被   告 陳宇軒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軒基於集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案緣集團一、二線機手佯裝信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專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林秀珠,佯裝寶慶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專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陳仲文,致林秀珠、陳仲文 陷於錯誤,分別於下列時地交付投資款項給自稱「鄭皓謙」 之陳宇軒,陳宇軒則於下列時地收取投資款項: ㈠民國113年3月23日15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000號全家超 商,自稱是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鄭皓謙並出示工作證, 向林秀珠收取投資金新臺幣(下同)86萬元,交付林秀珠「信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 ㈡113年3月28日16時54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附近,自稱 是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鄭皓謙並出示工作證,向陳仲文 收取投資金28萬元,交付陳仲文「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收據。 二、案經林秀珠、陳仲文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宇軒之警詢及偵訊自白。   (二)告訴人林秀珠、陳仲文之警詢筆錄。(告訴人林秀珠之 警詢筆錄請參偵查卷)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林秀珠提供之數份 收據送鑑定後之指紋鑑定結果,其中有一份係與被告陳 宇軒之指紋相符,請參偵查卷)。   (四)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收據影本。   (五)「鄭皓謙」之工作證及「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 據照片。   (六)告訴人陳仲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陳宇軒所為,係係犯①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⑤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自行偽印 上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並以偽造之「鄭皓謙」印章蓋印而再持以行為,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 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 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罪處斷。其所犯上開數個詐欺罪之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54號   被   告 陳宇軒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提起公訴(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 ,現由貴院松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審理中),茲再將其相 牽連之犯罪(一人犯數罪),追加起訴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軒基於集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案緣集團一、二線機手佯裝千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專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劉慧玲致劉慧玲陷於錯誤, 於下列時地交付投資款項給自稱「鄭皓謙」之陳宇軒,陳宇 軒則於民國113年1月12日8時12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 000號吉安國中門口,自稱是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鄭 皓謙並出示工作證,向劉慧玲收取投資金新臺幣35萬元,交 付劉慧玲「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 二、案經劉慧玲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宇軒之警詢及偵訊自白。   (二)告訴人劉慧玲之警詢筆錄。   (四)「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影本。   (六)告訴人劉慧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陳宇軒所為,係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⑤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自行 偽印上開「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以偽造之「鄭 皓謙」署押而再持以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455號   被   告 陳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松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軒基於集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案緣集團一、二線機手佯裝信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專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林秀珠,致林秀珠陷於錯誤 ,於下列時地交付投資款項給自稱「鄭皓謙」之陳宇軒,陳 宇軒則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5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 000號全家超商,自稱是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鄭皓謙 並出示工作證,向林秀珠收取投資金新臺幣86萬元,交付林 秀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 二、案經林秀珠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宇軒之警詢自白。   (二)告訴人林秀珠之警詢筆錄。   (三)「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影本。   (四)「鄭皓謙」之工作證照片。   (五)告訴人林秀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陳宇軒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⑤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自行偽 印上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以偽造之「鄭皓 謙」印章蓋印而再持以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上開取款行為涉嫌詐欺等案件,業據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松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 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 告涉犯之詐欺犯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2025-01-07

HLDM-113-金訴-241-20250107-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 7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4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6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宇軒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3786、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又未主動繳回犯罪 所得,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  ㈡按共同實施犯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 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 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 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 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 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 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 之人(含一、二線機手)、負責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之人( 即被告)、監視車手取款暨轉交贓款之人(被告所供稱名為 呂毅豪之人),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之行為,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 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 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 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 核被告陳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 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如本判決附件起訴書所載兩次犯行,本判決附件追加起 訴書所載一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因被告於本案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0頁), 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 因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本件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6445號)之意旨與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但毋須重複為判決。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持偽冒之文件負責向告訴人等取款並轉交上游,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並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 罪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為冷氣維修員、需扶養母親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各罪,犯罪方式與 態樣均屬類似,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其取款金額的百分之 一為其報酬,而本案被告取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 萬元,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4千9百元,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於各次犯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有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未扣案之偽造「信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千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枚、收據3紙及「鄭皓謙」工作 證、「鄭皓謙」印章1枚,係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 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均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沒收。又上開未扣案收據、印章及工作證,其不法性係 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 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不併依同法第38條 第4項宣告追徵。至上開偽造之3件收據上,偽造之「信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千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其等上「鄭皓謙」之印文及署 押,因所附著之收據業經本院諭知沒收,故此部分即均不再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㈢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領取本案贓款後,旋 即將其收得之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上開洗錢之 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與參與「信昌、寶慶、千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不詳人等共組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 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惟查:  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另案經同集團指示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 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 439、14537號起訴,於113年5月28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611號),而依前開起訴書所載內容可知 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極相近(分別發生於000年0月00日8時1 2分許、113年3月23日15時許、113年3月28日16時54分許) ,犯罪手法相同(被告均自稱為「鄭皓謙」之公司專員),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你於警詢時說你與簡子翔等 人一起參與組織犯罪,你於其他法院有無因本案之組織而為 判決?)在士林已經有判了,我全部的案件都是同一個組織 ,我只有加入一個組織」等語(本院113金訴271號卷第46-4 7頁、本院113金訴241號卷第64-65頁),堪認被告所參與之 詐欺集團確為同一犯罪組織,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案係於113年10月11日始繫 屬於本院,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1日花檢景精1 13偵4947字第1139023317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頁),顯繫屬在後,可見被告在本案繫屬前 ,已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經提起公訴,依上說明,則本案既 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自不得重複評價,是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應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與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卓 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收據壹張,偽造之「鄭皓謙工作證」壹個、「鄭皓謙」印章壹枚均沒收。 2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收據壹張,偽造之「鄭皓謙工作證」壹個、「鄭皓謙」印章壹枚均沒收。 3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454號追柒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收據壹張,偽造之「鄭皓謙工作證」壹個、「鄭皓謙」印章壹枚均沒收。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   被   告 陳宇軒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軒基於集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案緣集團一、二線機手佯裝信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專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林秀珠,佯裝寶慶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專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陳仲文,致林秀珠、陳仲文 陷於錯誤,分別於下列時地交付投資款項給自稱「鄭皓謙」 之陳宇軒,陳宇軒則於下列時地收取投資款項: ㈠民國113年3月23日15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000號全家超 商,自稱是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鄭皓謙並出示工作證, 向林秀珠收取投資金新臺幣(下同)86萬元,交付林秀珠「信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 ㈡113年3月28日16時54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附近,自稱 是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鄭皓謙並出示工作證,向陳仲文 收取投資金28萬元,交付陳仲文「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收據。 二、案經林秀珠、陳仲文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宇軒之警詢及偵訊自白。   (二)告訴人林秀珠、陳仲文之警詢筆錄。(告訴人林秀珠之 警詢筆錄請參偵查卷)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林秀珠提供之數份 收據送鑑定後之指紋鑑定結果,其中有一份係與被告陳 宇軒之指紋相符,請參偵查卷)。   (四)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收據影本。   (五)「鄭皓謙」之工作證及「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 據照片。   (六)告訴人陳仲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陳宇軒所為,係係犯①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⑤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自行偽印 上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並以偽造之「鄭皓謙」印章蓋印而再持以行為,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 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 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罪處斷。其所犯上開數個詐欺罪之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54號   被   告 陳宇軒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提起公訴(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 ,現由貴院松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審理中),茲再將其相 牽連之犯罪(一人犯數罪),追加起訴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軒基於集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案緣集團一、二線機手佯裝千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專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劉慧玲致劉慧玲陷於錯誤, 於下列時地交付投資款項給自稱「鄭皓謙」之陳宇軒,陳宇 軒則於民國113年1月12日8時12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 000號吉安國中門口,自稱是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鄭 皓謙並出示工作證,向劉慧玲收取投資金新臺幣35萬元,交 付劉慧玲「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 二、案經劉慧玲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宇軒之警詢及偵訊自白。   (二)告訴人劉慧玲之警詢筆錄。   (四)「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影本。   (六)告訴人劉慧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陳宇軒所為,係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⑤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自行 偽印上開「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以偽造之「鄭 皓謙」署押而再持以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455號   被   告 陳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松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軒基於集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案緣集團一、二線機手佯裝信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專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林秀珠,致林秀珠陷於錯誤 ,於下列時地交付投資款項給自稱「鄭皓謙」之陳宇軒,陳 宇軒則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5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 000號全家超商,自稱是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鄭皓謙 並出示工作證,向林秀珠收取投資金新臺幣86萬元,交付林 秀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 二、案經林秀珠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宇軒之警詢自白。   (二)告訴人林秀珠之警詢筆錄。   (三)「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影本。   (四)「鄭皓謙」之工作證照片。   (五)告訴人林秀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陳宇軒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⑤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自行偽 印上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以偽造之「鄭皓 謙」印章蓋印而再持以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上開取款行為涉嫌詐欺等案件,業據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松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 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 告涉犯之詐欺犯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2025-01-07

HLDM-113-金訴-271-202501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萬用鉗壹支 、老虎鉗壹支、鐵撬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陸條( 每條約壹佰公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24日8時前某時段,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鋤頭、老虎鉗 等工具,前往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在花 蓮縣花蓮市豐村「舊嘉新站」(已廢站),乘該舊車站無人 看管之際,以鋤頭挖掘車站旁埋設電纜線之地面,將地面下 之電纜線抽出後剪斷,竊取臺鐵公司所有之電纜線6條(每 條約1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417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臺 鐵公司花蓮電務分駐所主任王棟煒獲報後前往查看,發現電 纜線遭竊,且現場遺留有衣服、工具包(內有鋤頭、鉗子、 鐮刀、鐵撬等工具),報警處理,經警將遺留在現場之扣案 物送往檢驗,發現楊金龍之之DNA-STR型別與工具上之DNA-S 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楊金龍固坦承卷內扣案之米彩服、鉗子、鐵撬(拔 釘器)為其所有,並對於被害人臺鐵公司人員稱該車站遭竊 電纜線6條等事實表示沒有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沒有去過那個地方,我當時請的工人「阿豪」有 到舊的農兵橋那邊,附近有做橋的改道,然後「阿豪」有向 我借一些工具就離開,我就在原地等他等很久,他都沒有回 來,我等不到他我就離開了,我不知道「阿豪」的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云云。經查: (一)臺鐵公司「舊嘉新站」電纜線遭竊6條,每條約100公尺,現 場遺留有米彩服、鐵撬、鋤頭、鉗子、老虎鉗、鐮刀等工具 之事實:   詢據證人即臺鐵公司花蓮電務分駐所主任王棟煒於警詢供稱 :我於112年7月24日8時許,我們的公務單位跟我聯繫,說 我們的舊嘉新站有發現電纜線被竊取,要我去查看,我到現 場就發現有好幾段的電纜線已經被竊取抽掉。現場有遺留疑 似照明的電瓶,還有一袋工具包,以及後面還有一段已開挖 的電纜線未抽出,遭竊的電纜線1條約100公尺,至少約6條 。警察在現場查扣的米彩服一件、鋤頭一支、鋤頭柄一支、 手提袋一個、鉗子三支、鐮刀一支、鐵撬一支等這些工具, 當時是放在遭開挖的電纜線地方周圍等語(警卷第6頁、第1 1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 佐證,上情應堪憑認為真。 (二)被告有持上開扣案之工具竊取臺鐵公司舊嘉新站內之電纜線 之事實及認定:   經警將扣案之工具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米 彩服領口袖口處、鋤頭握柄處、鐵撬握把處均檢驗出與被告 DNA-STR型別相符,此有花蓮縣警察局112年9月18日花警鑑 字第1120050249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 8日刑生字第1126023481號鑑定書(警卷第35頁至第40頁) 在卷可參,又經本院提示並訊問被告上開遺留在現場之工具 或物品是否為其所有,被告坦承警卷採證照片編號17米彩服 、編號18中之鉗子、鐵撬是其所有,此與上開鑑定報告相符 ,另被告對於警卷採證照片編號19所示之鋤頭及鋤頭柄,表 示不清楚是否為其所有(本院卷第79頁),然上開鋤頭握柄 處經鑑驗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顯見被告曾握過上開 鋤頭柄,足徵被告曾攜帶上開工具到現場,而上開扣案之工 具均為挖掘地面並抽出電纜線,之後剪斷欲竊取之電纜線的 主要工具,而臺鐵公司舊嘉新站電纜線遭竊之事實,竊取之 手段及方法業已如前述,再參以該舊車站業已廢站,並無閒 雜人等往來、進出,另現場為石路、草地,若非刻意攜帶工 具前往竊取電纜線,實無前往該處之理由,是依上開證據, 足以認定被告係攜帶扣案之工具前往該舊嘉新車站旁,竊取 臺鐵公司埋設在地下之電纜線等事實無誤。 (三)被告辯解不足採信:   被告辯稱:我沒有去過那個地方,我當時請的工人「阿豪」 ,差不多20幾歲,我需要工人就會請人力仲介幫我找工人, 「阿豪」是人力仲介公司介紹的,我有一次載「阿豪」回去 ,他說他的機車停在就農兵橋那邊,他跟我借鉗子,說要修 理他的機車,說鑰匙打不開,我就借他鉗子,除了鉗子外, 還有一個小的拔釘器(鐵撬)、一個活動扳手,其他我不知 道。那一天應該是只有借一次這樣子,我只記得這樣。另外 「阿豪」當時有跟我借不要的衣服來包鉗子、拔釘器跟活動 扳手,他說把衣服借給他包,因為當時也沒有袋子,然後我 在原地等他差不多半個小時,他都沒有回來,我就離開了云 云。是依被告上開所辯,「阿豪」會向被告借工具,係因為 機車鑰匙打不開,然上開情狀,理應請鎖匠或尋找備份鑰匙 開啟機車,況且修理機車有許多螺絲需解開,需要螺絲起子 ,而被告所出借的鉗子、鐵撬均與修理機車無關,是被告之 辯解與常情相悖。再者,「阿豪」既是被告透過人力仲介公 司所介紹之工人,該人力仲介公司應有「阿豪」之資料,被 告卻無法提出「阿豪」之資料,足徵被告之辯解,顯屬幽靈 抗辦,不足採信。更遑論,倘若被告真的將上開工具出借予 「阿豪」使用為真,在上開工具上應可檢驗出另一男性之DN A-STR型別,然鑑定報告書中僅檢驗出單一被告之DNA-STR型 別,準此,可認被告前揭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楊金龍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普通竊盜罪,尚有 未洽,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 法條。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楊金龍前於106、107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判決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判 決駁回確定;又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7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 10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10年5月18日屆滿 ,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至第24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 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 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 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 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 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 當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金錢,藉由以竊取電纜線 之方式非法獲取財物,不但造成自身生命、安全之危險,亦 造成臺鐵公司合法安全使用電力之危害,其法治觀念及自制 能力均薄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全之觀念, 殊非可取,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仍恣意於本案竊取他人財 物,顯見素行不佳;且被告犯後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 迄未與被害人臺鐵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 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狀(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偵緝 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萬用鉗1支、老虎鉗1支、鐵 撬1支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 第121頁),上開工具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米彩服1件雖為被告所有,然非 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另鋤 頭1支、鋤頭柄1支、手提袋1個、鐮刀1支、另鉗子1支均為 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 鐵公司遭竊之電纜線6條、每條長度約100公尺,業經臺鐵公 司花蓮電務分駐所主任王棟煒供述明確,被告對此表示沒有 意見,是上開遭竊之電纜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 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1-02

HLDM-113-易-282-2025010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00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秦漢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oPro11壹台及週邊設備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秦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 毒品及竊盜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其素行不佳,而被告正當青年,卻 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金錢,藉由以侵占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 ,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而為本案犯行並損及告訴 人陳森勇所有之財產,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捷運工程助理工作、月薪約新 臺幣8萬元、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家中其 他親屬之生活環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GoPro11壹台及 週邊設備,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 人陳森勇,應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4號   被   告 秦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20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在陳森 勇所申設之蝦皮拍賣網站傳送私訊,向陳森勇表示欲租賃Go Pro 11 攝影機一台及週邊設備(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 9,000元),陳森勇遂同意以租期5日(113年3月16日起迄11 3年3月20日止)租金1500元為條件租予秦漢,並將GoPro 11 攝影機一台及週邊設備以新竹貨運配送至秦漢住處,且經 秦漢之母親潘余萍取貨,惟秦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3年3月20日,在花蓮縣境內,易持有為所有,將該GoPro 11 攝影機一台及週邊設備侵占入己,拒不歸還陳森勇,且 未依約將租賃款項匯予陳森勇,嗣經陳森勇追索無著始報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森勇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秦漢之偵訊筆錄,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攝影機我 放在家,還沒寄,可能是我忘記還。我沒有侵占故意。 我有支付一部分租金,我有先付1500元,但匯款紀錄不 見了。我沒有詐欺意思。我願意賠償陳森勇的損失,因 為我老婆懷孕,我又入監,所以沒處理好這件事云云。 惟查,證人陳森勇結證稱:其未收到被告匯款1500元到 其帳戶,其到3月25日都沒收到秦漢的消息,(秦漢) 也沒接電話,接電話的是一個女生,後來其聯絡上秦漢 ,秦漢說會請他媽媽寄回,其等了一星期還是沒收到, 就到警局提告等語。且依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顯示( 警卷第39頁),告訴人於3月15日、3月18日、3月25日 傳送訊息給被告,均未獲回覆,故認被告所辯,顯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告訴人陳森勇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   (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取貨簽收單。(警卷第37至41 頁) 二、核被告秦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1-02

HLDM-113-簡-199-2025010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 3號、113年度偵字第441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新臺幣及日幣 1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劉明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9月7日13時35分許,路經花蓮縣○○鄉○○00號周○ 杰住處前,見該處未鎖門且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即侵入該 處,竊取周○杰放置房間桌上皮夾內之新臺幣2,000元得手。 嗣劉明正於離開時遇到返家之周○杰,經周○杰質疑,劉明正 謊稱未進屋後隨即離去,然周○杰進屋後發覺遭竊而報警, 始循線查獲。 二、於113年4月25日12時12分許,路經花蓮縣○○鄉○○00號之4林○ 玲住處前,見屋內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即侵入該處,竊取 林○玲放置餐桌上之錢包(內含新臺幣、日幣現金1批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32,000元、提款卡、信用卡各1張),得手 後離去。嗣原本在屋外工作之林○玲進屋後,發現有人闖入 且財物遭竊,報警後循線查獲。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劉明正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犯罪事實一)、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杰於警詢之證述 、林○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圖、監 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 刑7月、8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確定(下稱乙 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 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起 訴書所稱之第二案,下稱丙-1案)、7月、8月確定(下稱丙 -2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簡字第15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 甲、乙、丙-2案經花蓮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A案群);丙-1、丁案經 花蓮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B案群),被告於108年3月28日入監執行A案群 並接續執行B案群,於111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同年9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犯行均為竊盜犯罪,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理應以 正當勞動或資本等方式來獲取財物,卻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造成告訴人之損 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 人周○杰和解並賠償其損失3,500元,與告訴人林○玲和解然 未賠償其損失6萬元等情,有花蓮縣秀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匯款證明、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 參照前開說明,爰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定其執行刑,而待 案件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執行刑,併予敘 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其 已賠償告訴人周○杰3,500元,而被告與告訴人林○玲雖有調 解成立,惟被告並未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 ,就被告至告訴人周○杰住處竊得之2,000元,若仍沒收或追 徵,顯有過苛,是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被告至告 訴人林○玲住處竊得之錢包、價值新臺幣32,000元之現金( 含日幣),自屬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前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在告訴人林○玲住處所竊得之提款卡、信用卡各1張, 因具專屬性,經使用人掛失補發新件後,該等物品即已失去 功能,且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顯 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 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得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HLDM-113-易-409-2024123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6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曾俊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之「曾俊豪」簽名壹 枚沒收。   事 實 一、曾俊源於民國112年4月12日9時9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臺11 丙7K北上車道,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限速 7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89公里超速行駛遭警攔停舉發,為規避 行政裁處,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冒用其兄「曾俊豪 」之名義,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上收受人簽章欄偽造「曾俊豪」之簽名,用以表示「 曾俊豪」收受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將之交付予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曾俊豪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舉發交通違規 之正確性。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俊源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 頁、第50頁),核與證人曾俊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吻合(見花 警刑字第1120053672號卷〈下稱警卷〉第5頁至第8頁),並有 112年10月18日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偵查報告(見警卷 第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 警卷第15頁)、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7 頁)、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影像擷圖(見警卷第19 頁至第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資料(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被害人曾俊豪112年9月19 日製作筆錄時拍攝之近照(見警卷第37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 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冒用「曾俊豪」名義, 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 受人簽章欄偽造「曾俊豪」之簽名,觀其內容,應認係被告 以製作人身分簽名,用以表彰「曾俊豪」本人已經收受上開 通知單,故應認係私文書。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上,偽造「曾俊豪」名義之簽名,係偽造前開整體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予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欄查後為規避責任,竟冒用「曾 俊豪」身分於「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上偽造「曾俊豪」之簽名,致曾俊豪遭受裁罰並影響 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舉發交通違規之正確性,所為應予 分難;惟念被告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相 類似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暨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現從 事粗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及檢察官、被告對科刑範圍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沒收:   被告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上偽造「曾俊豪」之簽名後,再將之交還給警員收執,故上 開通知單均已歸警察機關所有而非被告之物,無須沒收,惟 其上由被告以「曾俊豪」名義偽造之簽名1枚,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31

HLDM-113-訴-10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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