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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雲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09 、25347、26333、30222、369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691號),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雲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5竊取物品欄「黑色包包1個 (內含敬老悠遊卡1張【餘額300元】)(財物價值共3萬300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黑色包包1個(內含現金3萬元、敬 老悠遊卡1張【餘額300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雲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 。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用以證明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 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 犯。又檢察官起訴書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爰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竊盜犯 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 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各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其犯行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 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多件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尚 在審理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上開 案件若經判決確定,則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一)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所竊得之淺藍色皮夾1個、現金 新臺幣(下同)1萬元;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所竊得之酒 紅色拉鍊式PORTER皮夾1個、現金6,000元、湯姆熊點數卡1 張;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所竊得之COACH卡其色長皮夾1 個、現金4,000元;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所竊得之長夾1 個、現金1萬3,000元;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所竊得之黑 色包包1個、現金3萬元、敬老悠遊卡1張,均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新光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 用卡各1張;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所竊得之信用卡數張、 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所 竊得之感應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所竊得之身分證、 健保卡、永豐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金融卡各1張,未據扣 案,上開物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係經各告訴人掛失即 失去原有功用之物,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 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 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林雲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淺藍色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林雲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酒紅色拉鍊式PORTER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湯姆熊點數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林雲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卡其色長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林雲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参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林雲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参萬元、敬老悠遊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09號                   113年度偵字第25347號                   113年度偵字第26333號                   113年度偵字第30222號                   113年度偵字第36916號   被   告 林雲蓮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雲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3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前開判決 均已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28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3日執 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 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之財物。嗣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人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4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雲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竊取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惠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美惠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失竊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被告到案時之正面照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莊蓓欣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莊蓓欣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失竊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被告到案時之正面照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吳賽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賽華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失竊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現場照片1張、遭竊錢包樣式之網路截圖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翁涂喜燕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翁涂喜燕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失竊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之事實。 9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被告到案時之正面照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0 被害人蘇振賢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失竊附表編號5所示財物之事實。 11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被告到案時之正面照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5次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 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與前案俱屬同一罪 質,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民國) 地點 竊取物品 有無返還 備註 1 張惠美 (有提告) 112年10月22日8時許 新北市三重區長壽街與中央北路口之三和市場 淺藍色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信用卡3張【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花旗銀行】、現金1萬元) 無 113偵 23609 2 莊蓓欣 (有提告) 113年1月13日8時38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北路之中央市場 酒紅色拉鍊式PORTER皮夾1個(價值約4,000元)(內含信用卡數張、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現金6,000元、湯姆熊點數卡【價值約2萬元】) 無 113偵 25347 3 吳賽華 (有提告) 113年2月26日11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 COACH卡其色長皮夾1個(內含感應卡、現金4,000元) 無 113偵 30222 4 翁涂喜燕 (有提告) 113年3月29日9時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 長夾1個(價值3,000元)(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永豐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金融卡、現金1萬3,000元) 無 113偵 26333 5 蘇振賢 (未提告) 113年4月29日9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黑色包包1個(內含敬老悠遊卡1張【餘額300元】)(財物價值共3萬300元) 無 113偵 36916

2024-12-16

PCDM-113-審簡-1575-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岳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7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岳軒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鍾岳軒明知其所販售之遙控汽車商品(下稱本案商品)並未 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或NCC委託之驗證機構申 請認證,竟基於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12 日10時前某時起,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其註冊之蝦皮購 物網站帳號「fZ0000000000」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 本案商品之資訊,並在販售本案商品之商品規格「NCC」欄 位上虛偽標示「CCAH23LP2590T0」(此NCC檢驗字號為鑫芸 商行即劉育忠向NCC申請並於112年3月30日審驗合格),用 以表示其所販售之本案商品業經NCC審驗合格。嗣經劉育忠 在上開賣場網頁發現本案商品之販售資訊,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所涉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部分,詳後述)。 二、證據:  ㈠被告鍾岳軒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育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鑫芸商行營業稅稅籍證明、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管制 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本案商品蝦皮拍賣購物網擷圖、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4月26日蝦皮 電商字第0240426020P號函文及所檢附上開帳號申設人基本 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岳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 罪。另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 倘被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 定之罪,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鍾岳軒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然按偽造文書 罪,有「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分。前者,係指無製 作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於內記載不實之事項,乃 偽造「他人」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既虛,形式亦偽,如刑 法第210條至第212條所規定之文書是。後者,則係就其自己 製作之文書,故為不實之記載,係偽造自己製作之文書,其 內容雖虛,但形式非偽,如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5 條規定之文書屬之(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 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 書,或自己本有製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 容虛偽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經查 :被告係在其個人蝦皮賣場商品規格「NCC」欄位上登載虛 偽之NCC證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於其申設之賣場 網頁本為有權製作之人,被告雖登載告訴人所有之認證號碼 ,縱有不實或虛偽,依前開說明,亦與刑法第212條偽造文 書罪嫌須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之構成要 件有別,從而,被告上開行為與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規定 有間,自難論以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行,是聲請意旨上 開所認容有未恰,本應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為 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上開無罪之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 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鍾岳軒明知其所販售之本案商品未依規定完成 檢驗程序,竟為圖便利而於網頁上刊登產品業經NCC認證之 資訊,欠缺法治觀念,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2024-12-13

PCDM-113-簡-4828-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新民 選任辯護人 陳錦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06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7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且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 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此觀前開條文修正理由即明。本件被告葉新民被訴妨害公 務等案件,經原審為有罪之判決,而就傷害部分於理由中說 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有關係而經原審於理由中說明不另 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 第66、120至12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因僱用逾期居留外僑BOONTHAM WUTTHIPONG從事廢棄物處 理工作,遭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 專勤隊)查緝,心生不滿,率爾以挖土機破壞公務車,並持 刀脅迫專勤隊人員將已受拘束之BOONTHAM WUTTHIPONG釋放 ,嚴重妨礙公權力行使,更危及執法人員生命、身體安全, 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偏差,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堪可憫恕之處,或有縱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之虞,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強暴脅迫 便利人犯脫逃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 害家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於本案發生前,即因經營必得 企業社遭專勤隊查獲非法聘僱外僑從事整理垃圾、資源回收 等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經新北市政府裁處罰鍰,然 又因招聘合法勞工不易,再次聘僱逾期居留之外僑,恐再次 遭罰而對專勤隊執行勤務抱持敵意,竟於本案案發時情緒失 控,以挖土機嚴重損壞專勤隊公務車,且以強暴、脅迫之方 式迫使專勤隊人員無法執行查察逾期居留外僑之公務,便利 BOONTHAM WUTTHIPONG脫逃,嚴重侵害國家公權力,更對多 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性造成危害,其犯罪手段對法益侵 害程度甚高,所生損害巨大,應予嚴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王世平、張宏榮、李嘉棋 、謝蓉萱、鄭弘彬均達成和解,賠償其等個人損害,且多次 表明願依內政部移民署請求之賠償金額全數給付,盼達成和 解,然未為內政部移民署接受(原審卷第149至150、369至3 71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盡力彌補損害,態度甚佳 ,並考量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內政部移民署之量刑意見, 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經營回收場、無需 扶養照顧之親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其量刑 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事廢棄物處理事業面臨缺工困境 ,又無法申請外籍勞工,乃僱用逾期居留外僑,實非得已, 於本案突遭查緝,恐受高額罰鍰,一時衝動鑄成大錯,犯後 懊悔不已,積極與王世平等人達成和解,並願照價賠償公務 車毀損部分,然因公務機關有其立場,無法和解,被告業已 於民事訴訟具狀為認諾之表示,期使內政部警政署盡早獲得 賠償,原審未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量刑實屬過重 。  ㈢惟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被告僱用逾期居留外僑從 事廢棄物處理工作,本非適法,竟於專勤隊依法執行公務時 ,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甚以挖土機之大型機具壓砸公務 車使之全毀,行為乖張,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嚴重危害 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人身安全,難予輕縱,依其主觀惡性與客 觀情節並無情堪憫恕之處,原審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復於量刑時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王世平 等五人均達成和解,並願按內政部移民署請求金額全數賠償 ,盡力彌補損害,態度甚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 酌,於法定刑度行使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 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洵屬無據。  ㈣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9至38頁),且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與執勤公務員達成和解,另具狀就內政部移 民署所提民事訴訟為認諾之表示,尚能正視己非,盡力填補 損害,然而被告自76年起即有多次犯罪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 紀錄,於本案並非偶發初犯,且其於111年間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甫於112年3月21日期滿, 旋於112年7月24日再犯本案,偏差行為未獲矯正,於偵查中 猶以BOONTHAM WUTTHIPONG係工廠內臨時工之友人云云(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715號偵查卷宗第103頁 ),飾卸其責,考量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施強暴、 脅迫,甚以挖土機砸毀公務車,嚴重妨害公權力之行使,犯 罪情節重大,仍有藉由刑之執行矯正行為,建立法治觀念, 並維護法秩序平衡之必要,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2條 (縱放或便利脫逃罪) 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1項之便利脫逃 罪者,得減輕其刑。

2024-12-12

TPHM-113-上訴-5341-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灝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柏灝與陳羿君前相處不睦,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訴書 誤載為26日)22時許,在邵意翔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居所參加聚會後,雙方獨處時,再度發生口角爭執,陳羿 君持手機錄影蒐證時,林柏灝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抓住 陳羿君之手機,而以此方式,妨害陳羿君使用手機蒐證之權 利。 二、案經陳羿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柏灝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用手遮住告訴人陳 羿君手機鏡頭,並將手機推還給告訴人,然矢口否認涉有何 強制犯行,辯稱:當下我只是想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然查,被告與陳羿君等人,於前揭時、地獨處時,雙方 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持手機對被告蒐證時,被告以左手擋 住告訴人手機鏡頭,導致錄影中斷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君,及證人邵意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錄影光碟(檔案名稱影 片2)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而依檔案名稱影片2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持手機對被 告蒐證時,被告一開始是面向門口,且背對告訴人,被告轉 過身來,左手直接擋住告訴人鏡頭,錄影畫面因而中斷,參 以被告當時面向門口,而告訴人位在房間內側,倘若被告僅 係要離開該處,只需向前從大門直接離開,並無需要轉身阻 擋告訴人手機鏡頭,佐以被告斯時已知悉告訴人在錄影蒐證 ,顯然被告之目的係在阻止告訴人攝影,並因而使錄影中斷 無訛。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行為當係以強暴之方法, 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以左手抓向告訴人手機鏡頭, 並導致錄影中斷,而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蒐證之 權利,係於短瞬之時間,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是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所不睦,不 思理性解決,為阻止告訴人以手機錄影蒐證,竟以事實欄所 載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 ,及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僅因告 訴人無意調解,且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2萬元,而未能進行 調解之犯後態度、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 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有晴美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 佐,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 何傷害及恐嚇罪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也沒有恐嚇 她等語。經查:  ㈠涉犯傷害罪嫌之部分:   查告訴人於112年9月26日警詢時指稱:我要對林柏灝提出強 制、恐嚇告訴,我沒有特別明顯的傷勢,之後不排除驗傷等 語(見偵卷第13頁),佐以證人邵意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 結證稱:那天我陪告訴人去警察局做筆錄,當下告訴人是完 全沒有任何傷痕、瘀青或紅腫,當下警察問他有沒有受傷, 他也說沒有,當天凌晨2點做筆錄,一直到早上7點,我都沒 看到告訴人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告訴人是否 有因被告行為而受傷,已非無疑。又經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確認告訴人受傷當天傷勢不明顯,有無 可能係翌日受傷?該院回復稱有可能係翌日傷勢,有該院受 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75頁),且觀諸該院檢附之告訴人傷勢照片(見本院卷 第79頁),可見當時告訴人就醫時,其所受傷勢係左手前臂 瘀青,瘀青形狀左右對稱,且中間有上下相對圓弧狀對稱型 空白,與手抓握造成之傷勢明顯不符,是告訴人所受傷勢, 是否係遭被告用手抓握所致,尚屬不能證明。  ㈡涉犯恐嚇罪嫌之部分: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以「妳還敢跟我說話,妳今天會出現在 這個場地,我沒有讓妳死已經是我對妳最大的容忍」等語恫 嚇告訴人之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有此部分罪行,是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即遽為 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㈢綜上,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傷害及恐嚇 罪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陳璿伊、鄭存慈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PCDM-113-易-766-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824號、第5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 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部分所竊得之泡麵1串;附表編 號2部分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1萬元,扣除已返還 4,000元,仍計有6,000元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許 寸進,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824號                         第52378號   被   告 陳廷然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廷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分別有附表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所示之罪嫌。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為之,行為時間密接,所 侵害者復為相同之財產法益,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而論以一罪為已足。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 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 (扣除已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為/新臺幣 證據 涉犯法條 已發還 備註 1 殷其玫 (提告) 113年7月29日19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夾肥貓娃娃機店 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殷其玫所有放置於機台上方之泡麵1串(3碗、共價值8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證人殷其玫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8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否 113年度偵字第48824號 2 許寸進(提告) 113年7月16日16時前某時 新北市○○區 ○○路00號1樓之陞光電器行 陸續徒手竊取許寸進所有放在書桌抽屜內之現金3、4次共1萬元不等。得手後旋即離去。 證人許寸進於警詢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22日微法字第 1130730007號函1份、監視器影像7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供稱有放回4,000元(另告訴人指稱遭竊2至3萬元不等,惟相差之金額尚乏積極證據相佐,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113年度偵字第52378號

2024-12-11

PCDM-113-簡-4835-2024121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嘉雯 梁年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其2人各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即被 告2人均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10號   被   告 蘇嘉雯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鈺穎律師   被   告 梁年鳳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嘉雯、梁年鳳等2人互不認識,雙方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6A19號病房內病患之家屬、病患之看護,於民國112年10 月20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臺北醫院6A19病房內 ,因行李箱放置位子問題,引發口角爭執,2人竟各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梁年鳳徒手拉扯蘇嘉雯之衣服,致蘇嘉 雯受有頸部、前胸挫傷等傷害,蘇嘉雯則以腳踢梁年鳳之腳 部,致梁年鳳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 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嘉雯、梁年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年鳳於偵查中之供述 不否認有拉址被告蘇嘉雯衣服之事實。 2 被告蘇嘉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梁年鳳坐在地上,並向護理師稱腳痛之事實。 3 告訴人蘇嘉雯、梁年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NUR HENI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梁年鳳徒手抓被告蘇嘉雯之衣領,被告蘇嘉雯有踢被告梁年鳳的腳等事實。 5 證人洪春珠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梁年鳳與對方拉扯,對方用腳踢被告梁年鳳等事實。 6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 被告2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7 現場照片1份 案發現場環境。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4-12-11

PCDM-113-審易-2840-2024121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758號、第342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陳紹恩」署押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義浩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 路3段某處飲用罐裝啤酒6罐及高粱酒1小杯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仍於同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欲前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於行經新北市永和區 中興街29巷巷口時,因撞擊路邊機車而為警盤查,並於同日 10時4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詎其為規避交通裁罰與刑事處 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友人 陳紹恩身分接受詢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時間、地 點」,在如附表所示各該文件欄位上偽造「陳紹恩」之簽名 、指印及掌印,其中並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欄載明「不用通知」用 以表示無需通知其親友之意;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位上偽造「陳 紹恩」之簽名,係用以表示其收受上開通知單之意思,嗣並 交予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劭恩及刑 事偵查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比對指紋發現與陳義 浩之檔存指紋資料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義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紹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字第31758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紋比對資料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1份、現場照片34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及如附表 所示文件在卷可稽(見速偵字第406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 第14頁、第20頁、第34頁至第43頁、偵字第31758號卷第24 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關於如附表所示各項文件欄位署押性質之認定: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 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 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 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 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 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 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 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 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酒 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之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在其上之 「被測人」欄簽名捺印,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無表明 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者」欄偽造「陳紹 恩」之簽名、附表編號7所示指紋卡上偽簽「陳紹恩」之簽 名、按捺指印及掌印,因該等文件係承辦員警依法製作後, 並命被告簽名確認,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 意,自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至被告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簽他人姓 名,係用以表示其收受上開通知單之意思,應屬私文書。  ㈡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 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 名或按捺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 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司法 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於詢問筆錄中踐行告知義 務,並令被告於告知權利欄之「受詢問人」欄簽名,實質上 仍屬詢問筆錄之一部分,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 而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 調查筆錄之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筆錄騎縫處及筆錄 末端「受詢問人」欄;偵訊筆錄之「簽名」欄及筆錄末端「 受詢問人」欄等處偽造「陳紹恩」之簽名及指印,分別係為 擔保員警於詢問前踐行權利告知義務及筆錄內容之憑信性所 簽署,依前揭說明,性質上仍屬公務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  ㈢又按偵查輔助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 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 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 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 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 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 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於執行逮捕拘禁告 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 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 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 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 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 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陳紹恩」 之簽名及指印,依前揭說明,當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 難認係另行製作之私文書。至其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填載「不用 通知」並在「簽名捺印」欄偽造「陳紹恩」之簽名及指印, 足以表示無需通知親友之用意證明,核屬刑法第210條規定 之私文書(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偽造署押,容有 誤會)。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酒後駕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其如附表編號1、2、4、6、7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就如附表編號3、5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5所示部分偽造他人簽名、指印,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均係出於同一隱匿身分、逃避法律責任之目的,基於 單一決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起訴 書雖漏未論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 附表編號7偽造署押犯行,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 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又為避免罰責, 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司法調查,非僅使陳紹恩可能無端遭受犯 罪偵查,更危害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 不該,兼衡其素行非佳、所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 期間、測得之酒精濃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現在 監執行,復參酌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 罪類型非同、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欄所示之簽名、指印及掌印,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 編號3、5所示之私文書,被告既已交付員警而行使,已非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時間、地點  欄 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所在偵卷頁碼 涉犯罪名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查筆錄 112年3月26日12時18分起,新北市○○區○○路00號 (永和分局交通分隊)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 」欄 「陳紹恩」簽名及指印各1枚 速偵字第406號卷第7頁 偽造署押 筆錄騎縫處 「陳紹恩」指印4枚 同上卷第7頁背面至第9頁 「受詢問人 」欄 「陳紹恩」簽名及指印各1枚 同上卷第9頁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113年3月26日10時42分,新北市○○區○○路00號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 「陳紹恩」簽名及指印各1枚 同上卷第10頁 偽造署押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113年3月26日10時42分,新北市○○區○○路00號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 「陳紹恩」簽名及指印各1枚 同上卷第11頁 偽造私文書 (聲請書誤載為偽造署押) 4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13年3月26日10時42分,新北市○○區○○路00號 「受測者」 欄 「陳紹恩」簽名1枚 同上卷第12頁 偽造署押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 113年3月26日10時42分,新北市○○區○○路00號 「收受人簽章」欄 「陳紹恩」簽名1枚 同上卷第14頁 偽造私文書 6 113年3月26日偵訊筆錄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203偵查庭 「簽名」欄 「陳紹恩」簽名1枚 同上卷第57頁 偽造署押 「受詢問人 」欄 「陳紹恩」簽名1枚 同上卷第58頁 7 指紋卡 113年3月26日10時42分,新北市○○區○○路00號 (空白處) 「陳紹恩」簽名1枚、指印20枚及掌印2枚 偵字第31758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偽造署押 (聲請書漏載)

2024-12-10

PCDM-113-審交簡-419-20241210-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皓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9122號、第24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皓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 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某時許」,應更正為「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23日17時42分許」。  ㈡附表二編號10詐欺時間欄所載「112年12月5日前某時許」, 應更正為「112年12月5日17時48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理由:   1.新舊法之比較:    查:被告朱皓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 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 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 效果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 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核被告朱皓宇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科刑之理由: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有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一所示四個帳戶之存摺封面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22 號偵查卷〈下稱第19122號偵卷〉第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5329號偵查卷第195頁),又依卷內事證 並無足以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朱皓宇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 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 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4個金融帳戶,並經詐欺集團用以 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宣語等10 人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情節非 輕,所為不足為取,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陳廷謙達成調解,惟竟未按期履行,此有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02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然被告並無按調解內容履行之 誠意,實難認被告犯後確有彌補損害之心;暨衡以被告自 陳之犯罪動機、提供4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及 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第19122號偵卷第6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3張,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已 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顯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雖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提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22號                   113年度偵字第24621號   被   告 朱皓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皓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銀行帳戶作金流,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 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翻拍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 摺封面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前開銀行帳號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二所示 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再由朱皓 宇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自其申設之附表三所示帳戶內提領 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詐欺款項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本署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皓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以申請貸款 須作金流為由,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乙情不 諱,且上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證 述、報案資料及其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相關轉匯明細、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申設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及被告提領款 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為申辦貸款,遂將前揭帳戶提供 予不詳人士,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金 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四、報告意旨另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惟為被告堅詞否認,並辯稱 :伊是要貸款,所以他們要伊提供帳戶,說要幫伊做金流, 後續都是自稱「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副總之「陳福 明」之人指示伊領款,伊當下急需周轉,所以沒有想太多等 語,並提出其與「陳福明」之對話紀錄及與「浩景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各1份為憑,而觀諸該等 對話內容,確實在討論貸款、利率等等相關事宜,「陳福明 」並有要求被告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及健保卡之照片核實身 分,雙方亦有討論貸款額度等事宜並簽立合作協議書,核與 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是否有參與詐欺、洗錢之犯意 ,並非無疑,是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2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本署偵查案號 1 陳宣語 112年12月5日前某時許 假網拍 112年12月5日13時34分許、 36分許、 46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5萬239元、 台新帳戶 113偵字第19122號、24621號 2 吳翰強(委託吳沁柔提告) 112年12月4日中午12時許 假網拍 112年12月5日14時48分許 1萬9000元、 華南帳戶 113偵字第19122號、24621號 3 林鴻龍 112年12月5日14時許 假網拍 112年12月5日15時23分許 5000元、華南帳戶 113偵字第19122號、24621號 4 李宜娗 112年12月5日15時57分許 假網拍 112年12月5日16時30分許 1萬3025元、 中信帳戶 113偵字第19122號、24621號 5 洪愷廷 112年12月5日前某時許 假網拍 112年12月5日16時39分許、 42分許 2萬9129元、 9985元、中信帳戶 113偵字第19122號、24621號 6 童俊維 112年12月4日12時39分許 假廣告 112年12月5日16時43分許、 17時43分許 2萬5000元、 8985元、 華南帳戶 113偵字第19122號、24621號 7 鄒文懷 112年12月5日16時32分許 假客服 112年12月5日17時11分許 7123元、華南帳戶 113偵字第19122號、24621號 8 陳廷謙 112年12月5日17時42分許 假廣告 112年12月5日17時41分許 5200元、 華南帳戶 113偵字第19122號、24621號 9 李芃蓁 112年12月5日前某時許 假客服 112年12月5日17時57分許 3萬9928元、 郵局帳戶 113偵字第19122號 10 王保民 112年12月5日前某時許 假親友借款 112年12月5日18時10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13偵字第19122號 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 1 112年12月5日15時18分許 華南帳戶 1萬9000元 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湖前店(下稱統一超商湖前店) 2 112年12月5日15時19分許 華南帳戶 500元 統一超商湖前店 3 112年12月5日17時15分許 華南帳戶 2萬元 統一超商湖前店 4 112年12月5日17時16分許 華南帳戶 2萬元 統一超商湖前店 5 112年12月5日17時17分許 華南帳戶 2萬元 統一超商湖前店 6 112年12月5日17時19分許 華南帳戶 1005元 統一超商湖前店 7 112年12月5日17時54分許 華南帳戶 1萬4005元 統一超商湖前店 8 112年12月5日13時40分許 台新帳戶 2萬元 統一超商湖前店 9 112年12月5日13時41分許 台新帳戶 2萬元 統一超商湖前店 10 112年12月5日13時43分許 台新帳戶 2萬元 統一超商湖前店 11 112年12月5日13時44分許 台新帳戶 2萬元 統一超商湖前店 12 112年12月5日13時44分許 台新帳戶 1萬9000元 統一超商湖前店 13 112年12月5日13時51分許 台新帳戶 2萬元 統一超商湖前店 14 112年12月5日13時52分許 台新帳戶 2萬元 統一超商湖前店 15 112年12月5日13時53分許 台新帳戶 1萬元 統一超商湖前店 16 112年12月5日15時17分許 台新帳戶 1000元 統一超商湖前店 17 112年12月5日16時46分許 中信帳戶 2萬元 統一超商湖前店 18 112年12月5日16時48分許 中信帳戶 1萬元 統一超商湖前店

2024-12-10

PCDM-113-金簡-220-20241210-1

原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瑋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瑋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 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7號卷第215頁)。 二、犯罪事實   朱瑋翔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1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向南直行;適張文 廷(原名宋文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向北直行,兩車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附近會車,且該路段地面未劃有分向標線。朱瑋翔、張文 廷本應減速慢行及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非不 能注意,卻均未注意到前有對向來車,皆未減速慢行及靠右 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張文廷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 手部挫傷、左側踝部韌帶扭傷之傷害。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朱瑋翔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事故地點Google街景圖。 (四)告訴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本件事發地點屬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100條第1款,被告及告訴人均 應靠右行駛,並於兩車交會時減速慢行,惟被告及告訴人均 未減速。再者,本件事發地點道路雖然狹窄,但兩車倘均依 規定靠右行駛,當不致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及告訴人均有過 失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且本院不採納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僅被告具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核屬較不利被告之證據。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 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證,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嚴重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 從事道路修繕工程、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之生活況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PCDM-113-原交易-37-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C-061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竟基於偽造、行使特種文書之共 同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2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 113年7月15日起至同年9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之偽造 車牌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車輛上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 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 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志傑因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牌已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即從網路上購得偽造之「BTC-0613」號車牌2面,並將車牌 懸掛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顯見其動機 不良,且所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承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 ,暨其犯罪之目的、方式、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C-0613」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55號   被   告 陳志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傑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已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以新臺幣6, 000元之價格,於網路上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專業車牌客製」之人,以不詳方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2面,待取得車牌2面後於同年7月15日起懸掛於自小 客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迨於113年9月9日18時32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因而當場 查獲並扣得該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員警 隨身錄像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手機對話截圖1份等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與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罪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車牌2面,為 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4-12-10

PCDM-113-簡-5199-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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