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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聖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 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房聖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及法律適用說明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   ⒉一般洗錢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 、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 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 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雖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 行全部所得財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列告訴人所交付之 全部受詐騙金額),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 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 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 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 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 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 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被告受「 拉不拉多」指示持已套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主任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謝宗翰」印文之收款證明 單據1紙,形式上表明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府 機關所出具,自有表彰該機關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 書所載之內容與實際該機關監督權責顯有疑義,惟一般成年 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 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機關所 製作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房聖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收款證明單據)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縱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行為,然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收取詐欺財物,後再轉交其他上游成員收受,是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 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主任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謝宗翰」印文、署名 之行為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 向被害人行使,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 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 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次獲有報酬1萬元等語(見本 院113年12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明確,然未自動繳交 上開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 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件詐欺案件 於偵查及法院審理在案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 報酬之數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 未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洗車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約3萬5000元 、未婚、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  ⒈附表所示「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取 款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屬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收據既已宣告沒 收,則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 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 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1萬元之報酬,業如上述,此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 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惟查,被告於本案收取 之詐欺財物,業已如數轉交予其他上游不詳成員而掩飾、隱 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 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 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沒收與否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壹紙 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90號   被   告 房聖博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聖博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暱稱「小劉 」、「拉布拉多」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 日13時13分許,致電林美麗,冒充為戶政人員「杜小姐」、 警察「吳志強」、檢察官「林漢強」,向林美麗佯稱:因涉 刑案,須提供提款卡及金飾,以供查驗云云,致林美麗陷於 錯誤,嗣房聖博於113年3月19日15時13分許,依「拉布拉多 」之指示,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 商自行列印載有「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收據1紙,並 於113年3月19日15時5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富山街13巷與 永豐街口,交付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與林美麗 ,並向林美麗收取林美麗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1張、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1張、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之提款卡1張、金項 鍊9條、金塊2塊、黃金吊墜3個、金鎖片3個、金戒指15個、 金手鍊15個。房聖博收受上開物品後,再前往桃園市○○區○○ 街000號附近,將上開物品交與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並收受 擔任車手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0元。嗣因林美麗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房聖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美麗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出之金飾等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被告於113年3月19日15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偽造列印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後,並於113年3月19日15時5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富山街13巷與永豐街口,向告訴人收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逃逸等事實。 4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翻拍照片1紙 被告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 之行為,應屬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之部分 行為,偽造前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冒充戶政人員「杜小姐」、警察 「吳志強」、檢察官「林漢強」、「小劉」、「拉布拉多」 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前開3罪間,行為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之。至被告 擔任車手所獲得之報酬1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5-01-21

PCDM-113-審金訴-3990-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804號、第5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國輝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及58度金門高粱酒壹 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等之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 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前有多次竊 盜、毒品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 巨、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為水電工之職業及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已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04號                   113年度偵字第53399號   被   告 翁國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8日19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 1樓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鎖, 便徒手竊取置物箱內由曹琳泠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 下同】500元1張、100元4張、零錢1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13年5月31日2時12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 商元富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溫心妤管領之58度金門 高粱酒1瓶(價值185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曹琳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溫心妤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翁國輝於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曹琳泠、溫心妤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且 均未發還,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5-01-17

PCDM-113-簡-5860-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承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 000號1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應予非難。且其前於民國111年5月間起因竊盜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等確定,已於113年4月28日執行完 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 ,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竊得財物業經 告訴人領回,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 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68號   被   告 許承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承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7日13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清心 福全內,徒手竊取置於櫃臺上,由店員許敏添所管理之50元 零錢硬幣11枚(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經店員許敏添報 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承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敏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5-01-17

PCDM-113-簡-5844-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之犯罪事實欄 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全 聯超市店內」,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 全聯超市店內」。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東鑫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蔡凱婷管領之冰棒2盒,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 之上開商品,價值為新臺幣208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 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 酌被告近20餘年未再觸犯刑事法律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 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個人 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上開商品,固屬其違 法行為所得,惟前開商品業經告訴人取回(見偵卷第6頁)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生排除沒收 之效力,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得上訴(20日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51號   被   告 吳東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0日13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 全聯超市店內,徒手竊取蔡凱婷所管領之冰棒2盒(價值新臺 幣208元,業已歸還),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經蔡凱婷發覺,將 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凱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凱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冰棒2盒,為其犯罪所得,惟已交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5-01-14

PCDM-113-簡-5852-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鴻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5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77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鴻達為告訴人楊景晴之 超商前老闆,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竊取超商營業獲利,便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手持鐵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背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手 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莊鴻達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楊景晴與被告已達成和解, 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PCDM-114-易-23-2025011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DUONG(中文姓名:黎文唐,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DUONG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行「在新北市○○區○○路0號飲用酒類後,仍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號飲用啤酒後 ,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據部 分另補充「微型電動二輪車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LE VAN DUONG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 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2毫克,仍執意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43號   被   告 LE VAN DU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DUONG(中文姓名:黎文唐)於民國113年9月18日2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飲用酒類後,仍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 0○0號前時,因違規左轉而為警攔查,於同日23時26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對其實施酒精檢測,當場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VAN DUO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5-01-09

PCDM-113-交簡-1677-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美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財物 已歸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67號   被   告 賴美珠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7日15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內,徒手竊取由店長黃柏榮所管理之士力架巧克力1條、AB 原味優酪乳1罐(價值共新臺幣73元,已發還),得手後離 去在店外食用。嗣經店長黃柏榮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黃柏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5-01-08

PCDM-113-簡-5848-20250108-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100包(驗餘淨重合計219.47公克)、外包 裝袋100個、手機1支均沒收。   事 實 劉宗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0時54分許,在不詳 處所,利用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網路社群平台Twitter, 以暱稱「小刀菇🚬🥤🈺」發布「台南欠裝備可找我😅🚬🥤」之訊 息,以招攬不特定之毒品買家,伺機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牟利。適遇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 揭訊息,遂喬裝為買家與「小刀菇🚬🥤🈺」聯繫,雙方並達成以 新臺幣(下同)38,000元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100包之合意。嗣劉宗憲於111年12月8日16時7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100包交付喬裝買家之員警時,遭員警表明身分並當 場逮捕而不遂。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宗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10、73至75頁、本院訴緝 字卷第39、9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 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社群平台Twitter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 體WeChat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手機內WeChat對話紀錄及Twit ter帳號頁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 29日刑鑑字第1117052959號鑑定書、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各1 分(見偵卷第11至12、17至21、37至54、103至104頁)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 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 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 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 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 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 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 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 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喬裝為買家之員 警之犯罪過程中,既向員警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此如前述 ,其行為外觀上顯已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其而言應 極具風險性,而本案被告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間復無深刻交 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三、又被告於111年12月8日0時54分許,即在Twitter上發布「台 南欠裝備可找我😅🚬🥤」之訊息以招攬不特定之毒品買家, 顯見被告本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則被告與員警談論交易細 節之過程中,雖有提及自己在南部,如要到北部交易毒品划 不來等情,然被告於員警表示欲購買100包毒品咖啡包且可 貼補油錢後,即應允交易,顯見被告僅是在考量前往交易地 點之成本是否可接受,被告前表示划不來亦僅為雙方磋商之 過程,併予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 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 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發布暗示兜售毒品之貼文,使瀏覽該貼文之人得自行與 其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復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達成交易毒品 之合意後,前往約定地點交貨,本件已達著手販賣毒品, 然因員警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故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本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販賣毒品為未遂犯,已如 上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與上開減刑規定遞減之。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 供稱毒品來源為某人(下稱A,姓名、年籍詳卷),然A尚 未到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1月25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11861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 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7至49頁),足見偵 查機關並未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事。又員警雖有調得被告之車輛與A之車輛位於同一 地點之照片,然畫面中之人是否為被告及A,及其等是否 確在交易毒品等情,均未臻明確,尚不能僅以該監視器錄 影畫面即認定A確為被告之毒品上游,又A經本院合法傳喚 未到且現為通緝中,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仍難認有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之毒品上游。揆諸上開說明, 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尚無從 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我國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第三級毒 品,竟無視於此,仍為前開販賣毒品犯行,造成毒品之危 害擴散,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均 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協助警方查緝 上游,雖未能緝獲然態度仍屬良好,兼衡其販賣毒品之種 類、次數、價值、對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先 前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4至5萬元、需扶養8歲子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訴緝字卷第96頁) 及其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100包(淨重合計220.57公克,驗餘 淨重合計219.47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俱如前述,屬被告犯本件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相關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 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 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 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為本院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認前開盛裝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 100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檢驗取樣部分,則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 諭知。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喬裝買家之員警 聯繫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且有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7、5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PCDM-113-訴緝-77-2025010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3列所載之「仍於同日22 時00分許」,更正為「仍於同日22時10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俊達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 飲品,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騎乘具 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 公眾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9毫克,尚未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 犯罪所生之危險非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 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 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得上訴(20日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65號   被   告 黃俊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達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9時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錢櫃KTV內飲用酒類後,搭捷運到新 埔捷運站,仍於同日22時0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檢測,當場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5-01-06

PCDM-113-交簡-1675-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天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天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之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之犯罪事實 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立德屋五 金行內」,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立得屋五金行 內」。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天佑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徒手竊取告訴人陳志超所管領之新北市專用 垃圾袋33公升4包、5公升7包、3公升1包共12包,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 前開商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221元(見偵卷第9頁左 、第14頁右)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已 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3年4月間經本院判決處罰金8,000元 確定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前開商品,固屬其違 法行為所得,惟前開商品業經告訴人具領而取回(見偵卷第 16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生排 除沒收之效力,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得上訴(20日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57號   被   告 高天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天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4日17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立德屋五 金行內,徒手竊取店內由陳志超所管領之新北市專用垃圾袋 共12包【分別係33公升4包、5公升7包、3公升1包,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1,221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正欲離去之 際,為陳志超發現攔阻其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當場扣得前揭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共12包(業已發還與陳 志超)而查獲。 二、案經陳志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天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志超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監視器影像畫面 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相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5-01-06

PCDM-113-簡-5843-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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