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聖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
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房聖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及法律適用說明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
⒉一般洗錢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
、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
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
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雖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
行全部所得財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列告訴人所交付之
全部受詐騙金額),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
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
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
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
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
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
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被告受「
拉不拉多」指示持已套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主任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謝宗翰」印文之收款證明
單據1紙,形式上表明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府
機關所出具,自有表彰該機關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
書所載之內容與實際該機關監督權責顯有疑義,惟一般成年
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
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機關所
製作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房聖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收款證明單據)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縱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行為,然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收取詐欺財物,後再轉交其他上游成員收受,是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
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主任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謝宗翰」印文、署名
之行為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
向被害人行使,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
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
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次獲有報酬1萬元等語(見本
院113年12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明確,然未自動繳交
上開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
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件詐欺案件
於偵查及法院審理在案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
報酬之數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
未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洗車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約3萬5000元
、未婚、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
⒈附表所示「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取
款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屬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收據既已宣告沒
收,則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
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
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1萬元之報酬,業如上述,此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
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惟查,被告於本案收取
之詐欺財物,業已如數轉交予其他上游不詳成員而掩飾、隱
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
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
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沒收與否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壹紙 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90號
被 告 房聖博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聖博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暱稱「小劉
」、「拉布拉多」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
日13時13分許,致電林美麗,冒充為戶政人員「杜小姐」、
警察「吳志強」、檢察官「林漢強」,向林美麗佯稱:因涉
刑案,須提供提款卡及金飾,以供查驗云云,致林美麗陷於
錯誤,嗣房聖博於113年3月19日15時13分許,依「拉布拉多
」之指示,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
商自行列印載有「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收據1紙,並
於113年3月19日15時5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富山街13巷與
永豐街口,交付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與林美麗
,並向林美麗收取林美麗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1張、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1張、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之提款卡1張、金項
鍊9條、金塊2塊、黃金吊墜3個、金鎖片3個、金戒指15個、
金手鍊15個。房聖博收受上開物品後,再前往桃園市○○區○○
街000號附近,將上開物品交與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並收受
擔任車手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0元。嗣因林美麗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房聖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美麗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出之金飾等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被告於113年3月19日15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偽造列印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後,並於113年3月19日15時5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富山街13巷與永豐街口,向告訴人收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逃逸等事實。 4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翻拍照片1紙 被告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
之行為,應屬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之部分
行為,偽造前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冒充戶政人員「杜小姐」、警察
「吳志強」、檢察官「林漢強」、「小劉」、「拉布拉多」
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前開3罪間,行為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之。至被告
擔任車手所獲得之報酬1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PCDM-113-審金訴-3990-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