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精神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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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49號 原 告 洪珮瑄 訴訟代理人 張豐文 被 告 劉原良 顏淵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劉原良(原名劉議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 3年度偵字第22180號第一項,內容同案被告劉原良再指示被 告顏淵凰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持同案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前 往貴金屬交易中心領取金條,並簽署代領委托書後,被告顏 淵凰在於同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佳宏 門市將該金條交予同案被告劉原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詐取犯罪所得。原告是從二手旋轉拍賣APP網站第一次刊 登出售二手商品被告劉原良假借藉由電商平台客服人員誘騙 下轉帳設定金流系統程序而被詐騙成功轉匯出兩筆金額,二 筆金額合計新臺幣6萬8678元,事後發現被騙趕緊到附近警 察局報案受理證明單(佐證如轉帳匯出的手續及紀錄紙本,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第一頁、提告的刑事訴訟 與民事訢訟狀本)。被告顔淵凰和被告劉原良詐騙手段營造 出對原告財産損失。確實舉證轉匯出的事實及和報案受理證 明單。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與第195條第一項前段分别定 有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覆名譽之適當處分,並 附上在這詐欺案件所受到的精神上的傷害提出證明(佐證診 斷證明書)而被告顏淵凰是一位接單跑外送,形形色色的人 都遇過而更應該是有警覺心的人,尤某是與被告人劉原良的 指示下持身分證影本做出提貨交易行為。這明明就是他們已 經設計好要透過外送平台被告劉原良所設計好的指令來這樣 操作,來躲避達到法律途徑的斷點。所以他們兩位被告是一 夥的詐騙集團的連帶關係應有要對原告損失做賠償。被告顏 淵凰早已知情此次跑單是代被告劉原良執行不法操作。試問 一個正常的外送人員會去執行幫委託人(被告劉原良)影印 身分證,還幫委託人(被告劉原良)代為簽署委託書去貴金 屬交易中心領取金條。這些種種行為以然構成共犯,就算法 官有意放任詐欺犯的共犯成員,被告顏淵凰也難逃脫詐欺幫 助犯的罪行。被告劉原良一直因通緝中而遲遲未能出庭,刑 事庭也是遲遲不出庭。政府一直宣誓打擊詐騙的決心,但法 院卻遲遲不願將被詐騙的金額歸還。還讓那二筆被凍結在銀 行的虛擬帳號的金額解凍,造成被被告劉原良給領走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678元。該給付金額包函含原 告被詐騙金額6萬8678元,及精神損失求償3萬5000元。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顏淵凰則以:被告並無詐欺犯行,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 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與本件另一被告劉原良素不相識,當時 被告擔任Lalaamove快遞公司之快遞員,被告劉原良透過Lal amove平台委託快遞員代其前往訴外人TRUNEY貴金屬交易中 心取貨再送往樹林,因被告當時正在台北送貨,預計送貨完 畢後即下班回到樹林住所,恰好有前開委託乃順路跑單,僅 賺取區區1百多元外送費,未料事後竟遭原告指訴詐欺罪嫌 ,惟被告與詐騙犯行無關,本件被告接單送件係屬偶然,被 告並未與詐欺犯嫌有共同犯意聯絡、更未參與詐欺犯行。原 告以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提出告訴,蒙 新北地方檢察署查明真相,於113年5月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原告並未舉證其因詐欺受有損失,其未盡舉證責任,其請求 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原良(原名劉議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52頁第1、3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 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本 院認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即附件函合法送達之日 (113年12月9日),加計7日113年12月16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退萬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 (本院卷第152頁第1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 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後提出之證據 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 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 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 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 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㈢本院曾於113年11月22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1449號 函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兩造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補正函113年12月9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本院卷 第71頁),補正函113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顏淵凰(本院卷 第77頁),補正函113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劉原良(本院卷 第8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 ,如已提出證據(評價如後),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 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52頁第3 行、被告顏淵凰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52頁第1行)。從 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 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本院認為兩造交叉行 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兩造 已成立證據契約,即如附件函合法送達之日(113年12月9日) ,加計7日113年12月16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 院均不斟酌;退萬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52 頁第1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 條),則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 、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 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 、第345條):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本件 如附件之函既已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址合法送達原告,本院 已如附件函之意旨從寬加計7日,即113年12月16日為其證據 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原告當遵守法院之指示於該期日 之前提出「…原告未提供在何時、何地、被何人所詐騙之事 實,僅單方、片面的陳述受到詐騙,又未提出本事件已有地 檢署之起訴書或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詐騙原告之事實, 僅因原告之款項匯到被告所屬之帳戶內便主張被告詐騙,實 有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請提出被 告為何是詐騙之共犯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提出前揭事實群 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提出 本事件已有地檢署之起訴書或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詐騙 原告、❷請提出詐騙原告匯款之人之年籍、姓名、住址及在 何時、何地、被何人所詐騙之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然而,原告迄今仍未說明即足以認定詐騙者究為何國人?其 真實姓名為何?詐騙集團之人如何利用被告2人以遂行其犯 意?被告2人究竟是詐騙集團所利用無犯罪故意過失之人或 是共犯?縱使從寬給予原告最長之補正期間(114年1月23日) ,原告仍然提不出跟其對話之人之國籍、真實姓名、真實住 址…等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遑論,據被告顏淵凰提出之113 年度偵字第2218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經查,觀諸上揭商 品之訂單資料、代領委託書,該筆訂單係以同案被告之名義 所下訂,被告(按:顏淵凰)僅為受託人,合先敘明。又被 告確向下單者表示其為Lalamove司機,該人並指示被告協助 代印同案被告之身分證件後,前往代領上揭商品,被告則因 該筆Lalamove訂單而取得228元報酬等情,有對話紀錄在卷 可佐,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則被告僅係擔任Lalamove司機而 為客戶代領商品,且其所為行為(即影印身分證件後前往公 開門市領取商品)並無何異於常情之處,其因此取得之報酬 亦未明顯高於行情,難認被告於案發時已得預見上揭商品實 為以詐欺、洗錢等不法所得所購入之贓物,無從認定其與同 案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自難率以該等罪責相繩被告)…」 ,審認被告顏淵凰係擔任Lalamove司機而為客戶代領商品, 且其影印身分證件後前往公開門市領取商品之行為,並無何 異於常情之處,且取得之報酬亦未明顯高於行情,原告竟指 摘被告顏淵凰為詐欺行為之共犯,洵非可採。至於另一被告 劉原良是否為詐欺取財之共犯,新北地方檢察署函稱該部分 尚未偵結(本院卷第119頁),原告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來證明被告劉原良為詐欺之共犯,原告之主張難認可採。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㈣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㈤原告所稱上情,僅提出匯款2筆1萬8678元、5萬元之資料,而 被告顏淵凰係接單跑件之外送員,係受託先到超商影印身分 證資料,再到貴金屬交易中心取件再送到委託人手上,本件 2趟路程外送費用228元,報酬金額尚屬合理,未明顯高於行 情,尚不足以認被告顏淵凰得預見取件商品以詐欺、洗錢不 法所得購入之物,且被告顏淵凰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18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處分書在卷( 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故原告對被告顏淵凰請求損害賠償 ,尚難有據。至於被告劉原良部分,被告未經刑事判決審理 並判決有罪確定,亦難僅憑原告提出匯款資料,曾向警局報 案及向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等情,而認定詐騙原告之事實存 在,原告經本院命補正,未依期補正,不足以認定所稱被告 劉原良詐騙及被告顏淵凰幫助詐騙乙節為真,原告主張尚難 信採,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678元。主 張該給付金額包函含原告被詐騙金額6萬8678元,及精神損 失求償3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件(本院卷第61至69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於111年12月7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 所報案(案號Z111129AW),經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22180號)得知被告涉案,今向鈞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請求被告給付6萬8678元,並請求精神損失3萬5000元,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 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2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 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 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 系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否為被告所有 之帳號、為何會提供此帳號予他人使用…);…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於111年12月7日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案(案號Z111129AW),經由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80號)得知被告涉案…」, 惟查:   原告未提供在何時、何地、被何人所詐騙之事實,僅單方、 片面的陳述受到詐騙,又未提出本事件已有地檢署之起訴書 或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詐騙原告之事實,僅因原告之款 項匯到被告所屬之帳戶內便主張被告詐騙,實有違反辯論主 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請提出被告為何是詐騙 之共犯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提出本事件已有地 檢署之起訴書或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詐騙原告、❷請提 出詐騙原告匯款之人之年籍、姓名、住址及在何時、何地、 被何人所詐騙之事實…)。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請求被告給付6萬8678元,並請求 精神損失3萬5000元…」,惟查:  ❶原告並未區分何帳戶係何人所有,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 方法證明被告為共犯,何以其可向被告請求全部之損失?   ❷現行法並不准許債權受侵害可請求精神損失之損害賠償,請 原告再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3年12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2月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2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2月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9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5-01-23

TPEV-113-北簡-11449-20250123-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16號 原 告 馮拓榮 被 告 黃冠霖 訴訟代理人 張碧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姐姐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3號之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原告則為其姊姊之監護人,因系爭大樓公用樓梯年久失修, 有壁癌、油漆剝落之情形,恐危及住戶之人身安全,原告遂 雇工進行修繕(下稱系爭修繕),支付費用新臺幣(下同) 80,000元,此費用應由系爭大樓全體共計8戶住戶平均分擔 ,每戶應給付原告10,000元;被告為系爭大樓住戶之一,卻 不願意支付系爭修繕之分擔費用10,00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另因原告 處理系爭修繕,除代為清理廢棄物外,亦為向被告請求給付 而四處奔波,精疲力盡,故同時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跑路費6,000元、精神損失費20,000元,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系爭大樓之 住戶並無授權原告進行系爭修繕,況原告僅提供報價單,其 上記載內容亦均為原告所寫,並無法確認原告確實有支付修 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 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 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 條理第10條第2項前段、第29條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 爭大樓為公寓式建築,當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故 依上述規定,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修繕應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為之,而系爭大樓未設置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因此關於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修繕,應經由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議決或取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後,方得為 之,並得請求相關費用。然被告並非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原告亦未提出進行系爭修繕前,經過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或取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證據 ,則原告自不得以公寓大廈管理條理第10條第2項作為請 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修繕共有部分之相關費用。至原 告請求被告支付跑路費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 支出相關費用,亦無從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中,原告併請求精 神慰撫金之賠償,然精神慰撫金須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前提 ,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何人格權受到侵害,核 與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1-23

SLEV-113-士小-191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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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湘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江明宜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江明宜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   :聲請人服務於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 ),請求相對人給付年終考績獎金,及因年終考成為丙等而 不發給年終獎金致其身體不適支出醫療費之損害賠償,與毀 損名譽之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1,579,840元,故聲請發 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狀所述原因事實,聲請人係請求給付113年度於 臺鐵公司服務之年終獎金,應以臺鐵公司為相對人,故本院 於114年1月8日命聲請人提出對相對人江明宜請求上開款項 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聲請人遂於114年1月20日補正狀提 出江明宜之派令及114年度考成委員會公告簽,由其內容觀 之,相對人江明宜僅係擔任臺鐵公司企劃處副業務長(即聲 請人單位主管)及114年度考成委員會委員,而曾核定聲請 人之年終考成,惟發放者仍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尚難認江明宜個人有代替臺鐵公司給付年終獎金之義務 。 四、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其年終考成為丙等而預扣年終獎金不 予發放,此與臺鐵公司之年終獎金發放規定不符;且相對人 曾有指稱聲請人無法陞任主管之造謠行為,又羅織罪狀稱聲 請人工作散漫,致公文逾期被記申誡云云,致其身心痛苦異 常,請求醫療費用支出及精神損失之損害賠償。就考成丙等 而不予發放年終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此與臺鐵公司之規則不 符,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一百一十三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 獎金發給注意事項」內容觀之,第七條第一項業已規定「年 終考績(核、成)或另予考績(核、成)列丙等以下者,不 發給年終工作獎金」,又聲請人提出之臺鐵公司113年12月1 6日函文,亦有「年終考成(含另予考成)列丙等以下者, 請俟奉核定後即依規定追繳」等語。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 其年終考成丙等而不予發放年終獎金(即聲請人所稱之預扣 行為),形式上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至於聲請人之考成遭列 丙等一事有無違法、是否為評鑑權限之合理行使等,要屬另 一問題,非本件支付命令形式審查所得審究。 五、再者,聲請人主張其因考成丙等而身心痛苦,致支出大量醫 療費用而受有損害部分,因相對人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已非無疑,且聲請人雖提出113年醫療費支出收據為證,然 其與相對人之考成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亦屬未定。又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對其造謠,致其精神痛苦而請求慰撫金新臺幣1, 500,000元部分,其於補正狀中並未提出足資釋明此一事實 且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證據,況相對人是否確有造謠行為? 是否已損害聲請人之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合理之損害金額 若干?此均不宜於非訟程序中逕以形式審查認定,而宜循訴 訟程序解決。綜上所述,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是否確有債權債 務關係未臻明確,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22

TPDV-114-司促-229-20250122-3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80號 原 告 黃立孚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彭英翔律師 被 告 黃嘉振 俞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嘉振為訴外人宸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宸 豐公司)之副總及法務,被告俞文娟則為宸豐公司之會計, 其等明知宸豐公司並無興建房屋之真意及能力,仍由該公司 執行長即訴外人鄭盛文(已歿)及其宣稱具有豐富法律知識 及經驗之黃嘉振,與伊洽談合作事宜,佯稱欲於伊所有坐落 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日後銷售他人獲取利益之合作案, 以此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欺騙原告,令伊與宸豐公司於民國 111年1月19日簽立黃嘉振所擬定之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系 爭合作契約),約定由伊提供系爭土地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資 金作為興建房屋所用,並將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22日設定最 高限額3,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合迪公司作為擔保,俞文娟明知前開貸得款項專用於本件房 屋興建合作案,竟仍受鄭盛文指示將所貸得2,600萬元提領 後挪作他用,伊為免系爭土地遭合迪公司拍賣取償,故經由 黃嘉振之指示,自行清償2,818萬元之貸款而受有損害,另 因被告之詐騙行為而受有182萬元之精神損失,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18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 帶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黃嘉振:伊並非宸豐公司之受僱人員,與鄭盛文為朋友關係 ,僅受鄭盛文之請託幫忙審視系爭合作契約條款,原告於簽 約雖有徵詢伊系爭合作契約之內容,然關於系爭合作契約實 際上如何履行,伊並未參與,系爭土地向合迪公司所貸得之 款項,伊均未收分文,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事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俞文娟:伊為宸豐公司會計人員,聽從老闆鄭盛文之指示而 為匯款,伊不知悉款項來源為原告以系爭土地向合迪公司所 貸得之金錢,亦不知悉原告所述此等款項僅得作為本件房屋 興建合作案專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19日與宸豐公司簽立系爭合作契約 ,由宸豐公司與原告合作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嗣宸豐公 司以系爭土地向合迪公司借款2,600萬元,並將系爭土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合迪公司作為擔保,後原告自行清償合迪公 司2,818萬元之貸款等情,有系爭合作契約、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匯款申請書及清償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5-67、185-2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 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宸豐公司無合作興建房屋之 真意及資力,黃嘉振仍配合宸豐公司與其洽談系爭合作契約 及處理核貸、清償事宜,俞文娟亦受鄭盛文指示將系爭土地 所貸得之款項匯出予他人等語,然參以證人黃志新證稱:我 是建築師,為桃園市建築師公會成員,一般建商在購買土地 建屋前,會先請建築師評估能興建幾戶及獲利情形,再決定 要不要購買土地,鄭盛文購買系爭土地前有先請我評估前開 事宜,後來鄭盛文決定購買系爭土地後,有請我繪製圖說, 內容包含系爭土地上可以興建幾棟房屋,及各筆房屋內部詳 細格局,之後我有請測量公司測量建築線,結果符合法律規 定,這些資料備妥後,宸豐公司有給付我一筆勞務費用48萬 3,000元,但後來宸豐公司沒有密切聯絡我繼續辦理向主管 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387-390頁),卷 內並有黃志新與宸豐公司之合約報價單、前開繪製圖說資料 及48萬3,000元費用給付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49-161頁) ,顯見宸豐公司決定與原告合作建案前,有先委請建築師評 估系爭土地上可興建房屋數量及獲利情形,始與原告締結系 爭合作契約,締約後,亦有委託建築師繪製詳細建築圖說及 測量建築線之事,並支出高額建築師委託報酬,顯見宸豐公 司與原告締約之初,係有與原告合作興建房屋之真意,否則 當無可能投注時間及費用成本委請建築師辦理前開事宜,是 原告指稱被告及宸豐公司於締結系爭合作契約時,並無合作 興建房屋之真意等語,顯非可採,至宸豐公司事後未能如實 履行系爭合作契約所示之內容,至多僅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究與民法第184條所規定故意或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侵 害原告權利等要件不合。是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次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向合迪公司所核貸之款 項專用於系爭合作契約,仍挪作他用部分,其雖稱貸款金額 專用於興建房屋之用,依據為系爭合作契約第8條第1項,然 參以該條項約定:「甲乙雙方(即原告及宸豐公司,下同) 協議由甲方提供本約土地(即系爭土地),乙方提供本約營 建工程,共同向金融機構申請土地及工程款融資貸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該條文固約定系爭合作契約所需資金 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貸款取得,然所貸得之款項是否得由宸 豐公司與自有財產混同後自由周轉使用,或僅得專用於系爭 合作契約所需,依照前開契約文義實屬不明,縱令如原告所 稱需專款專用一節為真,然俞文娟僅為宸豐公司會計職員, 原告於本院卷內所提出眾多原告與黃嘉振之對話紀錄、黃嘉 振與鄭盛文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1-351、381頁),並 無法證明俞文娟對於原告與宸豐公司間關於系爭合作契約之 此部分約定有所知悉,亦無法證明黃嘉振有經手或挪用所貸 得2,600萬元款項等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侵害其財 產權等語,亦不足採。  ㈣雖原告欲聲請傳喚證人林煌凱、褚俊傑及鄧順恩,證明黃嘉 振參與系爭合作契約及貸款事宜之情節,及俞文娟將所貸得 款項匯往他處等情,然宸豐公司與原告締結系爭合作契約時 ,應有履約之真意,並無以詐術致原告財產權受損之情形, 且系爭合作契約並未明確約定以系爭土地所貸得之款項必須 專用於興建房屋一事,再者,原告無法舉證證明黃嘉振有經 手或挪用所貸得款項、或俞文娟知悉貸得款項用途等情,業 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既無法證明前開待 證事實或推翻本院所認定之事實,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請求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損害2,818萬元、精神損失182萬元 ,共計3,0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1-21

TYDV-112-重訴-480-2025012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53號 原 告 王美喧 被 告 黃宇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5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1226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500元及自113年9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500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市○○區○○路○段000號「○○○○」餐廳之同 事,於112年7月23日中午時分,在上址餐廳廚房工作時,因 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拿取廚房之鐵鍋丟砸原告,造成原告 受有右眉部擦傷、頭部鈍傷、右上臂瘀挫傷、右臉頰瘀挫傷 等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支出收驚費用 1,000元、醫療費5,000元之損害,及精神損失、休息無法工 作之損害5萬4,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就其所知,原告僅1次去驗傷支出500元,且原告 本即屬兼職,每週到職3至4天,且其隔月去領工資時,原告 已在場工作,不可能有很多的無法工作之損害,原告訴求不 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 原告主張之兩造爭執及其受傷情形,經核與一審刑事判決之 認定相符(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則原告就因受傷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謹分項說明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㈠收驚費用:   原告就其主張因本件爭執及傷害,受有支出收驚費用1,000 元之損害,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收驚 並非科學治療方式,則即使有此部分損害,堪認係因其迷信 所支出,難認與被告有關,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醫療費: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000元,同樣未提 出證據以證明,是僅於被告不爭執之500元範圍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為500元。  ㈢精神損失、休息無法工作之損害:   原告既因本件爭執受有右眉部擦傷、頭部鈍傷、右上臂瘀挫 傷、右臉頰瘀挫傷等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全 案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 認定6,000元為適當。至於原告所主張休息無法工作之損害 部分,同因原告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且為被告所否認,難 認原告得就此部分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6,500元(500+6,000=6,500),及自 刑事附帶民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見113 年度附民字第1226號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21

KSEV-113-雄小-2853-20250121-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510號 原 告 安子揚 一、上列原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姓名、可受送達 之住居所,為起訴之必要程式,若有欠缺,法院即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倘當事人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則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經查,原告起 訴狀並未記載被告姓名,與前開規定所定起訴程式未合,爰 併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記載被告姓 名之起訴狀(需附繕本1份,且應含證據資料),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敘明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 ,並說明請求精神損失之依據為何,及應提出實際受有工作 損失之佐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1-17

GSEV-113-岡補-510-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除水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0號 原 告 黃莉智 被 告 劉左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除水管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被告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號14樓之4房屋天花板部分之水管拆除,且不得再通 過該房屋天花板部分設置水管;第二項聲明:被告拆除水管後, 應將天花板與牆壁共兩處孔道補土填平,使外觀完善;第三項聲 明:被告應賠償原告修繕天花板所生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 元,另水管漏水及對原告所造成精神損失部分1萬元。而訴之聲 明第一項、第二項訴訟經濟目的同一,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嗣據 原告陳報提出修繕估價單,核定為35,0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則 為8,000元、1萬元,以上合計5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1-17

TCDV-114-補-110-20250117-2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原 告 謝莉蓁 訴訟代理人 林宏緯 被 告 呂吳秀琴 訴訟代理人 朱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訴字卷第39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具狀變更為:請 求被告給付「189萬元」及自「113年7月3日(即被告收受11 3年6月19日民事陳報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訴卷第17至21、39頁),經核 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 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12日以72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其坐落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竟未告知系爭房屋2樓 浴室有漏水之情形,嗣其於交屋後入住2個多月發現系爭房 屋2樓浴室排水管及馬桶排糞水管嚴重漏水,更滲漏水至1樓 廚房及1樓浴室之天花板與牆壁,導致1、2樓浴室都有糞水 (下稱系爭漏水),歷經數次施工修繕仍未改善,全家飽受 髒亂及生活在污水環境中,生活品質極差,精神上受有極大 之痛苦,爰分別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84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減少之價金72萬元、賠償其修繕系 爭漏水所需費用50萬元、賠償精神慰撫金45萬元及工作損失 22萬元,共計189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9 萬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前已揭露系爭房屋2樓浴室 曾有滲漏水之情形且經修復,顯已盡告知義務,系爭房屋出 售時並無滲漏水,系爭漏水之原因為何不得而知;㈡系爭房 屋為高齡房屋,本得預期有相關管線滲漏水風險,縱使有原 告稱之上開瑕疵,仍不至於因而受有交易價值之減損,故原 告請求減價並無理由;㈢原告未舉證系爭漏水如何導致1、2 樓2間浴室均有修繕之必要,且所請求之修繕費用亦屬過高 ;㈣原告未證明系爭漏水與其請求之工作損失、精神損失有 何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㊁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訴卷第159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刪 減及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11年6月1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720萬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  ㈡被告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有關「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 水情形」欄位勾選「是」,備註欄位則勾選「浴室」,並備 註「已修復」。  ㈢系爭房屋於原告購入後已由被告透過仲介委託廠商進行2次漏 水修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減少之價 金72萬元: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買賣標的物是否具有兩造約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所指之瑕疵,應由買受人就該項利己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另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系爭房屋2樓浴室有漏水之瑕疵乙 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證明系爭 房屋於「交屋時」「並未具備兩造約定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查被告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有關「建物現況是否 有滲漏水情形」欄位勾選「是」,備註欄位則勾選「浴室」 ,並備註「已修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㈡),復經兩造簽名確認(見原訴卷第34頁),可見兩造就 系爭房屋關於有無滲漏水之品質,係約明系爭房屋之浴室雖 有滲漏水之情事,但業經被告修復。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瑕 疵擔保責任,自需證明系爭房屋不具上開約定品質,亦即系 爭房屋浴室之滲漏水情形並未經修復。  3.對此,原告無非以其與仲介間之對話紀錄為據(見原訴卷第 65至99頁),觀上開對話紀錄雖顯示原告於111年8月22日向 仲介反映系爭漏水情形,然系爭房屋之浴室於被告出售時外 觀均屬正常,並無滲漏水之痕跡,此有被告所提之系爭房屋 浴室照片為證(見原訴卷第137頁),且原告亦自陳其於入 住後2個多月始發現系爭房屋2樓浴室漏水(見訴字卷第11頁 ),則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浴室之滲漏水情形係如「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所載,業經修復完畢,難謂無憑;另衡以系爭房 屋屋齡達40年,已逾管線之通常使用年限,難以期待各該管 線均得繼續正常發揮功能,則系爭漏水究係因被告實際上未 將系爭房屋浴室之上開滲漏水情形修復完成,抑或管線因自 然耗損、老化而另再出現滲漏情形,實難逕為判斷。原告復 拒絕將系爭漏水原因、發生時間送第三專業單位鑑定(見原 訴卷第182至183頁),自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4.是以,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確實具有兩 造約定下之「瑕疵」,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減少系爭房屋之價金,即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修繕系 爭漏水所需費用50萬元:   按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 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 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 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固有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本件 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確具「瑕疵」,業 經說明如前,即難認被告所為給付之內容有不符合債務本旨 之情事,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亦無從准許。 ㈢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45萬元及工作損失22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甚明。又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 要件,倘無侵害權利之行為,自不生侵權行為之責任;民法 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 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就「 系爭房屋浴室之滲漏水情形並未經修復」此一瑕疵,尚且無 法證明,遑論證明被告關於該瑕疵有故意不告知之情,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漏水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84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9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今斤

2025-01-10

TYDV-113-原訴-9-20250110-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94號 原 告 任佳玲 被 告 林妤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桃原簡附民字 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某時許,依不詳姓名人 士之指示,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該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弟仔」、「阿達仔」及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月15日前某 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伊互加好友,並施以假投資之詐 術,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4日上午9時59分匯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伊因遭詐騙,精神上飽受痛苦,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   答辯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 11年2月24日上午9時59分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 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 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4頁),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 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桃原金簡字5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 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及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 刑事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 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 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而 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 戶供使用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等,被告與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自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 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共同侵權行 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全部損害即100萬元之賠償。  ㈢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惟按人格權 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 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自明。即非財產上之賠償,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須法有明文規定。本 件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僅致其發生財產 上之損害,並非其表意自由權受有損害,對其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並 未有何加害行為,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法律要件不合。故原告請求賠償 精神損失5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8日,見附民卷 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10

TYEV-113-桃原簡-94-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8號 原 告 張美連 被 告 丁郁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7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月5日,提供其身分證資料 予「張專員」指定之人以丁郁庭之名義設立鈺瑛美容商行, 丁郁庭再依「張專員」指示,於112年1月7日以「鈺瑛美容 商行 丁郁庭」為戶名開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陽信帳戶),並將陽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予「張專員」指定之人收受。又「張專員」與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1月7日,以LINE暱稱「馨馨」與原告聯繫 ,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 2年1月13日14時27分許、15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100萬元至上開陽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予以 轉匯一空。被告上開詐騙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而 原告雖已領回被詐騙之400萬元,但還是有造成原告精神損 失,原告脊椎受傷開七次刀,又從臺中搭車過來開庭,無法 長坐,原告又因精神不濟,騎車撞人家的貨車,配偶又因原 告被騙,失去最好的醫療時機,原告現在三餐不濟,要去洗 碗別人也不聘僱,現在還要去精神科就診。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取回詐騙款項400萬元,應無損失,被告 也是因為貸款被騙,原告匯款給我半小時後又匯到另一個   戶頭,後來被圈存,銀行已經還給原告,精神賠償與我無關   ,應該要向其他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遭詐騙,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然原告主張 遭詐騙集團詐騙,所受損害應僅有財產上之損害,尚難認被 告所為另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 故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 萬元,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遭詐騙,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然原告 詐騙所受損害為財物損失,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5-01-09

KSDV-113-訴-1318-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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