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終止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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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 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 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 ,得不予許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係聲請人之姑姑,當初聲請 人生父擔心收養人無人照顧及送終,遂出養聲請人與收養人 為養女,茲因養母已於民國105年7月14日死亡,生父亦已死 亡,聲請人欲回歸本生家,爰依民法第1080之1條規定,聲 請許可終止與養母乙○○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人之生母丙 ○○、本家胞姊甲○○亦陳明同意終止收養,而聲請人於養母死 亡後,單獨繼承收養人所遺房地、存款及投資等遺產,此經 聲請人及其生母、胞姊到庭陳述屬實(見本院113年9月24日 訊問筆錄)及上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稽。本院審酌本件終 止收養雖已得聲請人本家生母、胞姊之同意,然聲請人既以 繼承人身分單獨繼承收養人之全部遺產,其遺產總額約新臺 幣48,282,065元,而聲請人被收養時年約17歲,雖未成年, 但應已有一般智識能力理解收養意涵及相關法律效果,聲請 人既同意被收養,除明瞭將來有繼承財產之權利外,尚有承 擔照顧收養人及祭祀、延續養母香火之責,如容認聲請人於 繼承高額遺產後即終止與收養人之收養關係,恐違背養母生 前收養意願,亦有違收養本旨,難謂無顯失公平。此外,聲 請人生母除聲請人外,尚有另名成年女即胞姊甲○○得以扶養 照顧,並不因本件未終止收養,致聲請人生母生活有陷於困 頓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並無終止收養以回歸本家奉養 生母之急迫需求,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其聲 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3-03

TPDV-113-司養聲-92-20250303-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於民國(下同)98 年6月9日經養父乙○○單獨收養,復養父已於111年5月14日死 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准予終止前 開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此立法之目的,乃在保護養子女利益, 使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仍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 會,惟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故法院如認終止 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再者,被收養人若已成 年,於收養人死後,被收養人欲終止收養,非如未成年人之 終止收養,以考慮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為最高判斷基準,此 時成年人之被收養人欲終止收養關係,法院審酌終止收養對 收養人是否顯失公平,必須綜合我國傳統風俗及個案事實以 資判斷(本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各節,業據提出收養人之除戶謄本、 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憑。復經本院斟酌收養人乙○○生 前單身、無配偶及親生子女,收養人經本院於98年6月24日 訊問時即明確表示:「(問:收養之動機?)因為我已經老 了所以收養。(問:現在何職業?每月收入多少?)我現在 沒有工作,我有五分多的土地,有在種田」等語(見本院98 年度養聲字第99號認可收養卷,下稱前審)。是依收養人當 時收養之動機及我國傳統風俗,乙○○收養子女之目的顯係希 望於身故後,有後嗣子孫遵時祭祀並為香火傳承。而被收養 人於前審收養子女事件中,亦表示其本生生父及配偶均同意 出養(按:生母於95年歿),此有收養同意書附於前審卷可稽 ,且被收養人及收養人生前均無終止收養之意思,可見彼此 當有於被收養人死亡後,由被收養人繼承遺產、傳承香火之 意思。若許可本件終止收養,顯然違背收養人當初辦理收養 欲延續香火之目的,難謂合於人倫與公平。 四、再者,收養人乙○○死亡後之遺產,聲請人為唯一繼承人,所 獲取之繼承利益價值為新台幣13,935,806元,此有乙○○之遺 產稅免稅證明在卷足證。則聲請人既以繼承人之身分繼承遺 產,卻又聲請終止其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且如以回歸本 家為由終止收養關係,違背收養人生前收養意願,對收養人 難謂無顯失公平。另聲請人之本生父母均已歿,亦無本生父 母生活有陷於困頓需由聲請人照顧之情形。從而,綜合衡諸 上開情形,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對收養人顯失公平,依首 揭規定,駁回本件終止收養之聲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03

CHDV-113-司養聲-99-20250303-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A06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與A06(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間終止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1之生母A02與 相對人(即收養人)A06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1日結婚 ,婚後相對人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聲請人為養子,然生母與 相對人業於113年11月11日離婚,經聲請人之生母與相對人 同意終止收養關係,爰書立終止收養契約書面,聲請認可終 止收養等語。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 效力。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 ,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依第1080條第3 項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此為民法第1083條之1準 用第1055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其生母之同意,合意終止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終止收養契約書、終止收養 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聲請人之生母與相對人到庭 陳明同意終止本件收養關係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10日、1 月24日調查筆錄等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終止 收養關係已達成合意,並經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終止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 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進行訪視,據其提 出之訪視調查報告略以:⒈收養家庭現況:收養人與生母離 婚後,收養人已搬回原生家庭同住,目前並未積極安排會面 交往,對於被收養人現況不清楚,考量收養人與生母均明確 表意無意願再與他方有聯繫互動,對終止收養關係不爭執; ⒉被收養人現況:目前被收養人由生母獨立打理其生活起居 與就學事宜,整體生活及受照顧狀況穩定無虞,未受到生母 與收養人離婚而影響被收養人權益及受照顧狀況,評估被收 養人現況穩定。⒊生母現況及後續撫育計劃:生母身體健康 、工作穩定,可親力親為打理被收養人照顧事務,對於被收 養人生活及就學事宜有合宜規劃及安排,評估被收養人生母 具基本教養能力;⒋綜合評估:被收養人生母在離婚後即獨 力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活未受到太多影響;而收養人 離婚後對於被收養人各項事務均持消極立場,未再持續負擔 照顧之責,親子聯繫中斷,收養人與生母均有終止收養之共 識,評估終止收養關係尚無不妥等語。有該會114年1月24日 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422016號函之終止收養事件訪視 調查報告附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已因相對人與生母離婚而無互動 ,且生母與相對人亦明確表達終止收養關係之意願,而聲請 人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收養關係之終止,符合聲請人之最 佳利益,故本件終止收養聲請為有理由,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2-27

TNDV-113-司養聲-208-20250227-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收養人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84年12月12日 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A01(女,0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女,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收養人己○○(男,00年0月0 0日生)之養女,收養人己○○已於84年12月12日死亡,爰依 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前開收 養關係。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亦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 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止 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 不予許可。次按「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 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民法第1083條亦定有明文,是以養父母死亡時,養父 母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當然解消,故我國民法死後終 止收養之制度,其目的在於解消養子女與死亡養父母及其親 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並使其回復本姓及其與本生家庭間之 法律關係。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17條之規定,認可收養之裁 定,於其對聲請人及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人確定時發 生效力;認可收養之裁定正本,應記載該裁定於確定時發生 效力之意旨;認可、許可或宣告終止收養之裁定,準用前二 項之規定。 三、又民法第1080條之1第4項所稱之「顯失公平」,在成年養子 女於其養父母死亡聲請許可終止收養場合,法院之許可基準 應在於「死後終止收養須非對養父母顯失公平」,而不及於 「死後終止收養須非對養家親屬及本生親屬顯失公平」。蓋 養父母縱已死亡,仍應尊重其等當時均為收養契約之當事人 ,而以其收養目的是否已達成及如何保障其信賴利益為準。 換言之,倘收養之目的非為養育子女、老後扶養、傳宗祭祀 或香火延續,而係為財產之繼承,則養父母死亡時,原收養 目的已達,養子女對其已無法定義務,基於養子女自我認同 、認祖歸宗即父母選擇權此人格法益其意願之尊重,法院宜 許可收養之終止,方符我國收養法制之立法沿革,係自延續 家族血統之「家本位收養」,移無子女者之個人利益為中心 即養兒防老或繼承事業之「親本位收養」,再逐漸轉向以保 護子女利益為目的此「子女本位之收養」之本旨與趨勢。 四、經查,聲請人於77年5月31日經收養人己○○單獨收養,收養 人嗣於84年12月12日死亡,己○○除被收養人外無其他子嗣, 有屏東○○○○○○○○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據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到院時陳稱: 「收養人己○○是我伯父,他未婚,也沒有子女,當時收養人 先跟大伯住,後來沒有地方住就來跟我們住,當時應該是己 ○○先收養我之後,才把己○○接過來同住。」、「我不清楚當 時己○○收養我的目的,是我生父把我過給己○○,己○○收養我 過後,都還是我生父母在扶養照顧我。」、「20歲過後我就 有終止收養的想法,我結婚時要登記配偶,想說換身份證時 可以一起修改,但是我去問過戶政,他們說沒有辦法這樣修 改,我那時就認為沒有辦法終止收養。因為我之前不知道可 以終止,後來因為我生父甲○生病,都是我在照顧,我要幫 他申請資料,都沒有辦法申請,因為我的身份證上的父親是 己○○。」、「當時收養人都是我生父在處理,我不清楚他是 否有遺產,當時己○○是低收入戶、生病、無業,也沒有地方 住,所以才跟我們同住。」等語;被收養人生父到院稱:「 因為我本來有四個兄弟,兩個哥哥都很好過,本來是大哥的 女兒要給己○○收養,我爸媽的錢也都是給我大哥繼承,但是 後來大哥、二哥不願意照顧己○○,所以才變成我照顧,當時 就約定A01給己○○收養,之後照顧己○○。」、「我洗腎是搭 乘政府的復康巴士,是A01幫我用的。A01還有請縣政府協助 我們家裡增設無障礙空間,看病也是A01帶我去。」等語; 被收養人生母到院稱:「己○○當時都是我在照顧,後來我去 工作也是我出錢請人照顧,A01從小到大都是我在照顧,己○ ○往生後,因為當時A01尚在就學,未婚,習俗上他的牌位後 來是放在萬應公廟裡面,當時的費用是我付錢。」、「因為 我和甲○都是A01在照顧,現在平常是我在照顧甲○,買三餐 甲○,我之前手術腳開刀的時候,則是A01照顧我。」等語, 有本院113年11月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另經本院通知聲請 人之本生胞兄及胞姊表示意見,亦有胞兄丙○○於113年11月1 2日所提陳報狀與胞姊113年11月2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五、故本件成年養子女於養父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除 以「死後終止收養須非對養父顯失公平」為是否許可終止收 養之判斷基準外,應綜合判斷收養人當時收養聲請人之目的 、聲請人自我認同及認祖歸宗之意願。是以收養人己○○未婚 ,雖除聲請人外,無其他子女,然觀聲請人生父母所述,收 養人收養聲請人時,身體狀況即已不佳,而由聲請人生父母 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當時約定收養聲請人為養女,係為日 後得以照料收養人。聲請人於9歲時經收養後,於收養人死 亡時亦僅16歲,且收養人死亡時,被收養人並無繼承收養人 之財產,有財政部○區國稅局○○稽徵所000年0月0日○區○○○○○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再者,聲請人亦陳稱,其2 0歲結婚時即有終止收養之考量,僅因誤解法律規定,方時 至今日辦理終止收養,又其終止收養之目的,係為協助照料 其仍在世之生父母等情,與其生父母所述大致相符。綜合上 述及前揭事證,本件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之目的洵屬正當、 亦有身分認同及回歸本家之意願、對收養人而言亦無顯失公 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養父己○○之收養關係,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54 條,裁定如主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17條第2、3項之規定 ,終止收養之裁定,於對被收養人、被收養人配偶及被收養 人父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26

PTDV-113-司養聲-60-20250226-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丙○○ 聲 請 人即 被收 養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與甲○○間之收養關係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於100年3月2日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男、00年0 0月00日生)為養子。現因收養人因尚有母親臥床需照護, 且被收養人難以管教,無法繼續照顧被收養人,雙方合意終 止收養關係,經收養終止後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同 意,訂立書面合意終止收養契約,依法聲請法院認可終止收 養關係;並提出終止收養書約及同意書為證。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 效力;養子女為滿 7歲以上之未成年者,其終止收養關係, 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 第1至4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雙方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經終止 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乙○○同意,有終止收養書約及戶籍謄本 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乙 ○○到庭陳述意願。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 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終止收養後之法定 代理人乙○○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收養人現階段對於行 使被收養人親權之態度相當消極,另被收養人生母稱,收養 人過往對於被收養人過於放縱,導致被收養人無持續升學, 因此被收養人生母期望能通過終止收養案件,讓被收養人生 母照料、負擔被收養人之生活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9月19 日財龍監字第113090082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四、綜上,本案收養原因為近親收養,目前收養人已無意再繼續 照顧被收養人婚,雙方親子關係已難再修復,且被收養人終 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乙○○亦明確表達同意終止收養意願; 另被收養人目前已返回原生家庭與生母同住,並由生母擔任 照顧日常生活起居責任,考量收養人在未能實際執行親職角 色的前提下,與被收養人已無維持收養關係之必要性,終止 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之身心健全發展並無不利之影響。本院 參酌上情,認本件終止收養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 前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2-26

TCDV-113-司養聲-78-20250226-2

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養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郭家銘 相 對 人 郭育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 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14條 第2項、第6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即被收養人甲○○之住所地位於桃園市○○區○○○街00 巷0號11樓,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 ,本件應專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5-02-24

PCDV-114-養聲-2-20250224-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陳玟志 關 係 人 陳秀逸 陳黃貴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與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77年4月11日殁)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3日 修正通過,修法意旨在考量養父母死亡後,依修正前之規定 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 許可終止收養,恐失之過嚴,難以因應現實生活中複雜多樣 的身分權益問題,不足保障養子女之利益,故放寬在養父母 死亡後養子女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要件,僅於法院認終 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方不予許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養父丁○○已於民國77年4月11日死亡,本 件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之規定, 聲請鈞院認可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謄、戶籍謄本等 件為佐,於本院調查時,聲請人補充陳述:養父為聲請人之 叔叔,養母為嬸嬏,被養父母收養時年約10歲,收養後仍由 關係人即本生父母甲○○、丙○○○扶養照顧長大,與養父母長 年無互動,對於身分證上所載之養父母名字無認同感,故於 辦理終止與養母之收養關係後,再辦理本件終止收養,且養 父過世時,並未遺留遺產,未繼承遺產等語;關係人甲○○、 丙○○○亦到場陳明:聲請人國小三年終時,因養父向聲請人 之祖母表達希望收養聲請人,關係人二人亦同意過繼,惟實 際上聲請人均與關係人二人共同生活,由關係人二人扶養長 大,關係人二人同意終止收養,本生家庭手足亦知悉本件終 止收養事宜等語,有本院114年2月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㈡本院審酌在判斷終止收養關係是否顯失公平,應綜合考量遺 產繼承、情感連結、文化,並參酌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 修正理由,意在放寬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終止收養之要件 等因素,本件聲請人與養父成立收養關係,僅為傳統名義上 之過繼,目的在於為養父延續宗嗣,保障養父於過世後,仍 得持續受子嗣祭祀,而聲請人於收養關係成立後,仍持續在 本生家庭生活,由關係人二人扶養照顧長大,聲請人與養父 間並無長期共同生活互相扶持照顧之情感連結與認同,聲請 人之情感連結與身分認同為本生家庭,期待能回歸本生家庭 ,堪認本件終止收養關係之動機正當且目的良善,亦無顯失 公平之疑慮,應予許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2-24

TNDV-113-司養聲-224-20250224-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三中,關於收養人「黃○○」之記載,應更 正為「馮○○」。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24

SLDV-113-司養聲-144-20250224-2

司養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王趙美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4月28日 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為收養人乙○○之養女, 因養父乙○○已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死亡,聲請人欲回復本生 家庭父親姓氏,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許 可終止聲請人與收養人乙○○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與乙○○成立收養關係,而乙○○已死亡, 且尚有其他子女等情,業經聲請人到院陳明,並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提供相關戶籍資 料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之生父於64年死亡,生母(79年歿 )嗣改嫁乙○○,由乙○○收養聲請人及其胞弟;又乙○○死亡後 其遺產由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惟聲請人稱已放棄 遺產由其同母異父之兄弟繼承,另其同母異父之兄弟知悉其 欲終止收養等情,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瑞芳服務處提供之 收養人乙○○遺產稅申報資料、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本 院114年2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養父 乙○○既已死亡,聲請人並無實際繼承其遺產,且其本生父母 均歿,本件終止收養之聲請查無顯失公平之處,從而,聲請 人聲請許可終止其與養父乙○○之收養關係,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5-02-24

KLDV-113-司養聲-32-20250224-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嚴美家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與乙○(女、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94年7月20日殁)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3日 修正通過,修法意旨在考量養父母死亡後,依修正前之規定 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 許可終止收養,恐失之過嚴,難以因應現實生活中複雜多樣 的身分權益問題,不足保障養子女之利益,故放寬在養父母 死亡後養子女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要件,僅於法院認終 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方不予許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收養人,因養母乙○已於民國94 年7月20日死亡,本件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 080條之1之規定,聲請鈞院認可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謄、戶籍謄本等 件為佐,於本院調查時,聲請人另補充陳述:養母為聲請人 公公之胞姐,因養母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亦有照顧收養人 ,公公提議因養母無子女,希望收養聲請人,基於尊重長輩 意願,且當時聲請人之本生父母均已過世,故同意被收養; 雖形式上有繼承遺產,惟公公當時要求將繼承之存款匯入婆 婆之帳戶,至於不動產,亦登記予聲請人之妯娌,實際上並 未取得遺產;現因當初收養非聲請人本意,為了順應長輩要 求,現公婆均已過世,聲請人想回歸本生家庭父母等語,有 本院114年2月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㈡本院審酌判斷終止收養關係是否顯失公平,應綜合考量遺產 繼承、情感連結、文化,並參酌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修 正理由,意在放寬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終止收養之要件等 因素,本件聲請人與養母成立收養關係,非聲請人之意願, 僅順應長輩要求所為名義上收養,目的為延續宗嗣,保障養 母於過世後,仍得持續受子嗣祭祀,聲請人與養母間並無認 同感與母女情感連結,期待能回歸本生家庭,堪認本件終止 收養關係之動機正當且目的良善,亦無顯失公平之疑慮,應 予許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2-24

TNDV-114-司養聲-7-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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