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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潘O宏 相 對 人 潘O均 潘O希 上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前,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4,000 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扶養費事件 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稱戊類事件,依據同法第 23條第1項規定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另同條 第2項亦規定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 解之聲請,是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之家事聲請 狀視為調解之聲請。 二、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 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 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 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 免徵聲請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所明定。再按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 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規定。 三、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 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 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⒉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 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 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四、聲請人應繳納之調解聲請費:  ㈠本件聲請人潘O宏請求相對人潘O希、潘O均給付扶養費,因相 對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故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各別給付扶養費,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㈡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其繳納聲請費,查本件係因 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且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自114年3月7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20,000元 之扶養費,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 出生之男性,於民國114年3月7日時為43歲,參照內政部公 布之112年度臺東縣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31.99年,已 逾10年,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之 期間計算總額為標的價額。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之程序標的金額均為2,40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 月×10年=2,400,000元】,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 定,應各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合計共4,000元。  ㈢另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就當事人或關係人未繳納調解聲 請費之處理雖然漏未規範,惟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對於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未 繳納費用之處理均有類似之規範。故上開基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有償原則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調解程序。爰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 規定,限聲請人應於114年3月28日前補納調解聲請費,如逾 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13

TTDV-114-家補-22-20250313-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王素玲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陸仟陸 佰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丙○○之父,於民國113年清明節以前, 原與配偶即關係人甲○○○及相對人乙○○同住在臺中市潭子區 頭家厝之租屋處,然因113年清明節前,聲請人與相對人乙○ ○為細故爭吵,於清明節掃墓返家後,關係人甲○○○及相對人 乙○○即不告而別,迄今無法聯絡;相對人丙○○則已出嫁,在 臺中市新社區務農,對聲請人亦不置理。 ㈡、聲請人之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聽覺功能已有減損及疼 痛,領有輕度障礙手冊,謀生本屬不易,又因先前工作時頭 部曾遭撞擊受傷,造成經常暈眩,加上現年已70歲,已無法 工作謀生,名下雖有公同共有之土地5筆,然共有人數眾多 ,聲請人之持分不高,難以處分,另亦無存款,故不能維持 生活。因相對人乙○○、丙○○均有工作所得,以致聲請人無法 申請低收入戶補助,生活極為困難。而於相對人乙○○、丙○○ 成年前,聲請人均有扶養相對人乙○○、丙○○,如今相對人乙 ○○、丙○○對聲請人卻不予聞問。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110年度臺中市市民平均每人每月總支出 為新臺幣(下同)31,042元,聲請人現每月僅有國民年金4, 200元,爰依法請求相對人乙○○、丙○○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10,000元,應屬合理。 ㈢、並聲明:  ⒈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 請人10,000元,直至聲請人死亡止。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時 ,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  ⒉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 請人10,000元,直至聲請人死亡止。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時 ,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部分: ㈠、相對人丙○○則以:不同意聲請人之請求,因為聲請人嗜酒, 相對人丙○○無法支付其主張之金額,每月僅能給付聲請人2, 000元。若聲請人符合受扶養之要件,則相對人丙○○同意以 給付扶養費為扶養聲請人之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㈡、相對人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2. 直系血親尊親屬。3.家長。4.兄弟姊妹。5.家屬。6.子婦、 女婿。7.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 親等近者為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 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 屬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 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 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 ㈡、經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與關係人甲○○○共同育有子 女即相對人乙○○、丙○○之事實,有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 、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自堪認定。又經本院調取聲請人 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均 為0元,名下雖有土地5筆,然聲請人係與他人公同共有各該 土地,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均逾80人,如依應繼分比例計算, 聲請人就其中3筆土地可分得之面積均不足2平方公尺,另2 筆土地則分別於90年間由國有財產署進行公開標售,然均無 人應買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存卷可參。足徵聲請人現固非無財產,惟 其尚難以名下之不動產變價以維持生活,參以聲請人已高齡 69歲,又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難認其尚有工作能力,是聲請 人主張其目前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或收入而確有受扶養之 需求,堪可採信。 ㈢、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 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1.無前條規 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2.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3.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020條、第 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 」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案 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列 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 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該 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 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 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 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 ,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 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 ,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 所由設。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 協議者,則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 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給 付扶養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裁定參照)。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丙○○應給付金錢做為扶養費供 其生活之用,而相對人丙○○到庭同意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 扶養方法,僅以無法給付過多金錢等詞置辯,相對人乙○○則 未到庭爭執,可認本件所涉及者屬給付扶養費之數額問題, 並非扶養方法之不同,自無扶養方法不能協議而須由親屬會 議決定之情事,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丙○○給付扶養費 用,應屬有據。  ㈣、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 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為其 配偶即關係人甲○○○及2名子女即相對人乙○○、丙○○,有戶口 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關於相對人乙○○、丙○○應 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自應審酌兩造及其他扶養義務人之經 濟能力與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且查,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 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 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 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 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 之標準。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居住地域即112年 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臺中市政府公布 之114年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6,077元,且查,聲請人之所 得、財產資料除如上述外,其亦陳稱:目前領有國民年金每 月4,200元等語。再衡酌相對人乙○○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 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丙 ○○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4,228元、29,581 元、44,144元,名下無財產;關係人甲○○○於110年度至112 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機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 1,000,000元,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從而,參諸上揭政府機關公布之臺中地區每人每月支 出之數額、聲請人及相對人乙○○、丙○○、關係人甲○○○之身 分與經濟能力、歷來物價、一般生活水準、聲請人目前年齡 與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 為每月16,500元,應屬合理適當。又相對人乙○○、丙○○皆屬 壯年,非無工作技能得以謀生,均應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 至關係人甲○○○已66歲,其扶養能力不若相對人乙○○、丙○○ ,是本院認相對人乙○○、丙○○、關係人甲○○○應依2比2比1之 比例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妥適,即相對人乙○○、丙○○每月 應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各為6,600元(計算式:16,500÷5×2= 6,600)。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 請人扶養費6,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本件命相 對人乙○○、丙○○定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相對人乙○○ 、丙○○有無故拒絕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除裁定命相 對人乙○○、丙○○應於每月10日前為給付,應依家事事件法第 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有遲誤一期履 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 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 聲請人所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 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26條規定,亦準用於親 屬間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 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 請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併此敘 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3-13

TCDV-113-家親聲-928-20250313-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6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原為夫妻,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嗣於111年4月13 日協議離婚,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丙○○之 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2,000元,惟相對人於離婚第1個月 給付15,000元後,迄今未再依約給付丙○○之扶養費,為此依 離婚離協書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11年5月10日至113年2月10 日之扶養費合計469,000元【計算式:(22000×22)-15000= 469000】,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69,000元,及自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此為民法第 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所明定。經查:  ㈠兩造於105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 月0日生),嗣於111年4月13日兩願離婚,並以離婚協議書約 定共同行使負擔對於丙○○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擔任丙○○之 主要照顧者及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丙○○之扶養費22,000 元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離婚協議書及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以證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13年度家非調字第160號卷第11至17、25頁)。又兩造於112 年5月23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丙○○之權利 義務,但未有關於變更丙○○扶養費之其他約定,此有丙○○之 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新北○○○○○○○○函覆 本院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資料可以參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60號卷第25頁,本 院卷第61、37至49頁),是兩造離婚後,均由聲請人擔任丙○ ○之主要照顧者或親權人,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 丙○○之扶養費,且兩造離婚時已自行約定相對人按月給付聲 請人關於丙○○之扶養費22,000元,迄今均未合意變更或由法 院裁定變更,相對人自應受其拘束。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僅於111年5月13日匯款15, 000元扶養費至丙○○之淡水中興郵局帳戶,之後即未再依兩 造離婚協議書給付扶養費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帳戶郵政存簿 儲金簿影本為憑(本院卷第81至83頁),且本院通知相對人對 於上開主張提出答辯,亦未據相對人回覆,可認相對人不爭 執聲請人之主張。從而,相對人於111年5月至113年2月共積 欠聲請人關於丙○○之扶養費469,000元【計算式:(22000×2 2)-15000=469000】,聲請人據此請求相對人給付469,000 元及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本院卷第2 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3-13

SLDV-113-家親聲-213-20250313-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7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30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2、2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1項至第3項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反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丙○○與抗告人乙○○之未成年子女甲○○於原審請求,相 對人丙○○自111年3月2日起至成年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14,000元,原審裁定主文第4項認相對人應於1 11年3月2日起至原裁定確定前1日止按月給付甲○○扶養費9,0 00元,而原審裁定後,甲○○於112年8月28日撤回扶養費之聲 請,抗告人代理人亦陳明此部分不在抗告範圍(本院卷第20 9頁),核先敘明。 二、相對人丙○○於原審之反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曾對伊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經核發保護令在案,應推定行使親權係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且於105年間起,屢以各種方式妨礙伊探視甲○ ○,亦對伊與配偶潘○○濫行提告,甚傳送帶有威脅語氣之簡 訊。此外,抗告人之經濟狀況不佳而無力教養甲○○,亦曾以 丟掉小狗之恫嚇方式逼迫甲○○服從管教,更在疫情期間獨自 讓甲○○待在家吃泡麵,還屢屢灌輸甲○○對於伊之負面觀念, 甚帶同甲○○持刀前往前女友家中踹門,再加上支持系統與居 住環境不佳,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另抗告人在訪視時就 住家格局、健康狀況、收入情形等均為不實陳述,致社工提 出之訪視報告無從採信,且伊曾因抗告人索討金錢而陸續給 予6,000元至8,000元不等金額,於111年1月間拒絕抗告人一 次索要15,000元後,抗告人即以甲○○名義提起給付扶養費之 聲請。又甲○○開庭後致電要求伊撤回反聲請,否則揚言提告 家暴,疑似照本宣科念讀講稿,亦於111年9月17日傳簡訊表 示不願接受探視,可能遭到脅迫,更導致伊無法順利會面交 往,為此提起反聲請,請求改定由伊行使對於甲○○之親權, 並命抗告人自反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伊關於甲○○之扶養費24,187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 之6期視為到期。 三、原審審理後認兩造於103年12月10日就甲○○扶養費協議由抗 告人單獨負擔(下稱系爭協議),惟抗告人於系爭協議成立 後卻以受傷致收入銳減為由,主張無法繼續單獨扶養甲○○, 於104年11月13日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求命給付關於甲○○扶 養費之聲請,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聲 請在案,抗告人其後又以甲○○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再對相對 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即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給付扶養費之 聲請,並主張因疫情、物價上漲及甲○○有參加課後班或補習 之需求,抗告人已入不敷出為由請求給付扶養費,認定抗告 人確實欠缺負擔保護教養義務所必要之經濟基礎,而無法妥 善保護教養甲○○,再審酌抗告人有阻礙相對人與甲○○會面交 往之行為,認抗告人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情事,爰 裁定改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併依職 權酌定抗告人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甲○○進 行會面交往,另原審法院衡酌兩造之身分與經濟能力,考量 甲○○改由相對人行使親權後,將遷至彰化縣與相對人同住生 活,併依甲○○之年齡與身心狀況,推估其未來在成長各階段 需求,再參考彰化縣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17, 704元,惟考量兩造之收入狀況,尚低於同年度彰化縣平均 家戶所得1,086,809元,因認甲○○改由相對人行使親權後, 於成年前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為16,000元,且將相對人為照 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時間與心力納入衡量,自應由抗告人 按月負擔其中之半數即8,000元,乃以原裁定命抗告人自前 述改定對於甲○○親權行使之裁判確定日起,至甲○○成年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甲○○成年前之扶養費8,000元。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甲○○親權及扶養費之協議成立迄今近 9年期間,含本件扶養費用之聲請在內,係抗告人第二次 提出聲請,是否算是原審所述之多次聲請,仍有討論空間 ,抗告人第一次聲請係因受傷導致收入銳減,第二次則係 因疫情、物價上漲及參加課後班、補習之需求,而抗告人 上述請求僅係想給予甲○○更好之物質生活及精進課業,且 因抗告人對法律認知不清楚,誤以為為子女利益即可為之 ,不了解系爭協議單獨負擔之法律效力,錯誤以法定代理 人身分代理甲○○提起本件聲請,並非惡意為之,若以此認 定抗告人故意迴避系爭協議、不合於誠信,其言未免過重 。抗告人於原審表達無法負擔扶養費用,僅係想達成相對 人分擔扶養費用之勝訴目的,而刻意而為之陳述,此乃人 情之常,實際上抗告人能否負擔扶養費,仍應以客觀上經 濟能力論斷,原審僅因抗告人不否認無法負擔扶養費用, 即論斷抗告人缺乏保護教養子女之經濟基礎,自屬不當。 實則抗告人所說無法負擔,並非指負擔必要費用,而係指 無法再給予更多課後輔導及補習等費用。然安親班與才藝 班乃正常課業以外之活動,此等費用是否為保護教養之必 要費用恐有疑義,原審徒以抗告人無法支付安親班及才藝 班費用即認抗告人缺乏負擔保護教養義務所必要之經濟基 礎,誠有疑義,況甲○○雖未依老師建議參加安親班輔導, 然其五年級第一學期之13個課程,學習等第有3個優、6個 甲,僅有3個乙,成績雖非頂尖,但尚可稱良好,其縱未 參加課後輔導,亦不影響其學業,原審卻以抗告人無法供 應安親班及才藝班支出,推論抗告人無法繼續滿足甲○○因 年齡漸長而伴隨增加之各種課業及生活支出,除其推論基 礎顯然有誤外,且將來變數甚多,豈能以現在經濟狀態判 斷將來之經濟狀況。 (二)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目前在物流業任職,有固定工 作,夏季所得每月約39,000元至41,000元,冬季每月最低 僅有27,000元,沒有財產或負債;於社工訪視時亦稱:從 事物流工作之月薪約38,000元至41,000元,名下有機車一 輛,每月需支出個人生活費約14,000元、房租9,000元( 其中4,500元由抗告人母親郭○○負擔),是抗告人每月所 得約為38,000元至41,000元,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每月收入 金額亦無相反之意見,則依抗告人收入狀況,以居住在新 北市淡水區家庭觀之,是否有不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費用,存有討論空間,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前開支 出,每月剩餘約19,500元至22,500元,似可以行政院主計 總處新北市地區110年度平均消費支出數額23,021元作為 扶養費計算之標準,因甲○○因與抗告人及郭○○同住,抗告 人所支付之房租、抗告人之母郭○○所支付之水、電、瓦斯 費及飲食費均已包含在現行消費支出,抗告人無須再支出 ,故扣除食品及非酒精類飲料每月2,951元、房地租、水 、電及燃料費每月6,552元,實際上甲○○每月所需支出費 用僅13,518元,縱僅扣除房地租、水、電及燃料費後,亦 僅由16,469元需抗告人支出,以抗告人之收支狀況應足以 負擔前開費用,遑論同住之抗告人母親郭○○亦會協助分擔 費用。事實上,甲○○自3歲起即由抗告人扶養,支付所有 費用,迄今近9年,抗告人並未因此負債,甲○○成長狀況 良好,抗告人至少於本件聲請時具備保護教養義務所必要 之經濟基礎,依原審調取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近2年 之收入不到抗告人之一半,僅財產多出81,500元,如此裁 判時之情狀觀之,兩造應相差無幾,原裁定認抗告人不具 有保護教養所必要之經濟基礎,相對人何以有達到?原審 讓亦未具有保護教養經濟基礎之相對人取得親權,令人難 以信服。再者,抗告人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11月止,除1 13年3、4月因轉換工作未有收入、113年4月、5月剛轉換 工作收入僅有3萬元外,其餘月份收入都在7、8萬元,與 原審審理時收入約38,000元至41,000元,已有大幅度增加 ,則原審裁定時依據之基礎事實業已變動,自有重新審酌 之必要。 (三)原審固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175號不 起訴處分書作為認定抗告人自105年以來即有阻礙相對人 與甲○○間會面交往之證據,參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該 案事實乃兩造對於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有 爭議,衍生抗告人認為相對人未將甲○○送回應屬略誘之想 法,而提出告訴,該不起訴處分書中並未認定抗告人阻礙 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情事或有相關之記載。又抗告人自103 年12月起單獨行使甲○○之親權,兩造自斯時起雖有爭執或 會面交往不順暢之情形發生,但未曾中斷會面交往。事實 上,於本件扶養費聲請提出前,甲○○於111年7月暑假期間 尚在相對人家中居住一個月,顯示在111年9月17日前相對 人與甲○○會面交往仍持續進行。而111年9月17日以後相對 人無法順利探視甲○○,起因係兩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及改 定親權事件,讓甲○○承受過大壓力,甲○○為了可與抗告人 繼續同住,避免至相對人處遭其要求提供對其有利言詞, 避免涉入父母間爭執,並藉此逼迫相對人撤回改定親權之 聲請以終結爭端,而不願再會面交往。原審雖謂抗告人身 為親權行使及主要照顧者,未慮及甲○○身心發展,仍應積 極促成會面交往,不得僅因甲○○抗拒、消極對應或拒絕, 即以甲○○意願作為辯解。然抗告人為00年0月00日生,所 受教育仍受傳統影響,雖對甲○○疼愛有加,惟對於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之認知或有不足,需再學習,故訪視報告肯 認抗告人親權能力,不建議改定親權,建議接受親職教育 輔導課程,抗告人有意願參與課程,予以改善,而此事件 相對人亦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原裁定未慮及此, 率予改定親權,自有不當。而相對人經常利用甲○○對其之 信賴,當作爭取親權之方式,破壞親子間信賴關係,包含 會面交往時攜同甲○○至律師事務所商討親權酌定及擷取其 與甲○○往來對話、甚至偷偷錄音,甲○○擔憂相對人一直蒐 證,覺得對會面交往厭煩、有壓力,致雙方會面交往無法 順利進行,其來有自。而現經抗告人不斷勸導後,甲○○終 於在113年6月24、25日重行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逐漸 步入正軌,抗告人已逐漸了解作為親權行使人,應促進未 成年子女甲○○與相對人之相處,縱使甲○○與相對人仍在爭 吵中,抗告人仍力促甲○○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綜上,原裁 定之考量雖有其理,但其所依憑之抗告人經濟基礎已有變 動,且抗告人心態於進行親職教育輔導後業有改善,對相 對人面交往之重要性,有充分之認知,由抗告人繼續擔任 甲○○之親權行駛人,由相對人以母親角色提供陪伴及諮詢 ,當可避免甲○○在初入國中階段即因變故而產生就學、身 體及心理之不確定,故維持由抗告人擔任親權人,始符合 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等語。並為抗告聲明:㈠原裁 定反聲請部分廢棄。㈡抗告人在第一審之反聲請駁回。 五、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抗告人於原審自承無力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抗告 時卻辯稱並非真意,倘為自認之撤銷,其於原審乃至於前 次聲請不啻有為達成訴訟目的而故意於法庭上為不實之陳 述,欲以不正之手段達到詐欺法院以遂其取得相對人金錢 之目的,已證其一貫不友善之言行與態度,相對人亦不同 意抗告人撤回其自認。抗告人第一次聲請稱其因受傷導致 收入銳減,經社工訪視時確認其身體健康狀況並無異狀, 經鈞院駁回其所請,此次聲請再以疫情、物價上漲及參加 課後才藝班等需求增加為由,且於原審當庭向承審法官表 示無力負擔扶養費用,其抗告理由顯係事後狡言更易之詞 。且其以學校老師希望甲○○參加課後班加強與補習為由, 以甲○○名義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抗告理由卻謂課後安 親及才藝班等費用並非必要,所言自相矛盾。抗告人雖稱 其現在經濟狀態不佳,不表示日後亦無法滿足甲○○日後之 課業及生活支出,然抗告人迄今至少兩度以經濟問題向相 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期間多次向相對人索討金錢,其陳 述之收入狀況足令人懷疑,其為達訴訟目的不斷更易說詞 ,於抗告程序雖表明欲撤回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其經濟能 力無以穩定負擔甲○○之扶養費用可見一斑,抗告人就其所 陳述每月收入、固定支出費用等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真實性不無疑義,而其同住之郭○○並非扶養義務人, 至多僅能評價為家庭支持系統之一環,無從推論抗告人具 備充足經濟能力,且抗告人所述縱令屬實,益見其經濟基 礎實已捉襟見肘。 (二)抗告人雖稱原審指其行使親權不利於甲○○之情事非無改善 之可能,然參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817號 通常保護令認定抗告人於酒後出言恐嚇相對人,其有嚴重 之情緒失控與家庭暴力行為,使相對人不得以被迫協議甲 ○○親權由抗告人單獨行使,抗告人自105年屢以各種方式 阻撓相對人探視甲○○,相對人不得已聲請強制執行始得與 甲○○會面交往,抗告人於105年間又因相對人配偶潘○○善 意提醒抗告人不要阻撓相對人探視甲○○乙事,即藉端對其 提出恐嚇罪告訴、106年間又以拒接電話製造相對人過晚 送回甲○○之方式對相對人提起略誘罪告訴,均幸經檢察官 明察作成不起訴處分,抗告人雖與相對人約定甲○○扶養費 全數由其負擔,卻一再自相對人索討金錢給付6,000元至8 ,000元不等之金額,是抗告人荒唐、不友善之言行可謂罄 竹難書,遑論相對人更自111年9月17日起無法順利探視甲 ○○,抗告人雖稱訪視報告認其並無不適合行使親權之情事 ,然原審審認該訪視報告僅係一次性短暫探視,無法排除 有誤判之可能性,故未採為抗告人有利認定之依據,況該 訪視報告顯示抗告人有家庭暴力行為及妨害性自主之前科 ,且未能訪視到相對人,難以為客觀且衡平之判斷,亦建 議抗告人須接受親職教育輔導課程,並非完全肯認抗告人 之親職能力。 (三)甲○○雖於社工訪視及原審調查時陳明希望繼續與抗告人同 住,抗告人繼續行使其親權云云,然甲○○顯係囿於抗告人 之壓力,此節可由其於111年8月23日出庭後即致電表示希 望相對人撤回改定親權之聲請,否則揚言對相對人聲請保 護令;復於111年9月17日傳訊表示不願意繼續再與相對人 會面交往等情可知,甲○○為年僅10、11歲之女兒,卻必須 如此冷漠應對親生母親,可見其長期處於抗告人行使親權 下承受巨大壓力,須違反其自主意願而為上開言行,在在 顯示由抗告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不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 最佳利益,原審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 使,並無違誤。 六、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 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 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 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 55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 055條之1第1項規定亦有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七、經查: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規定法院就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 ,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 ,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 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 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權利公約 施行法第2條規定甚明。該公約第12條即規定:「締約國 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 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 成熟度予以權衡」,此即子女表意權以及子女意思尊重原 則;申言之,子女利益應包含基本利益、發展利益、自主 利益,自主利益係指保障未成年子女可不受來自於親權人 或社會之控制,而給予子女對於自己有關事項,依其年齡 及成熟度,賦予自由表明自己意思或為決定的權利,是以 ,親權之內容應本於子女意見陳述權及意願表達權,對於 達到一定年齡之子女,法院並應詢問該子女之意見及意願 ,以尊重子女之自己決定,始能實現子女自己決定利益, 並保護子女之權利。未成年子女甲○○於本院中陳稱:我現 在國一,我沒有考上美術班,我想跟爸爸住,媽媽有3件 事讓我不舒服,亂告我爸說我爸亂摸我,我被警察局關到 一個小屋子問說有沒有這件事,第二件是之前有個家暴的 事,我在法庭內有聽到我媽媽說要錢媽媽燒給你,講到我 會害怕,因為她亂搞我才會聲請家暴,第三件是因為她老 公那個叔叔有亂摸過我大腿,我有告訴我媽媽,我媽媽說 如果我摸她大腿是不是也要跟她道歉,但是我們的關係是 不同的,我是因為上個月改時間更改會面交往時間,這次 有跟相對人會面等語(本院卷第215至217頁頁),考量甲 ○○已年滿13歲,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能清楚表達自己之 觀感與看法,於本院調查時在無外力介入之情況下,明確 敘述其與兩造及其他家人相處情形,其本身對於相對人之 看法,何以先前抗拒與相對人間之會面交往,以及表達希 望繼續與抗告人同住生活、願意持續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等 意願,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對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給 予較高之尊重。 (二)本件經原審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抗告人及未成 年子女甲○○進行訪視,據覆略以:「抗告人健康狀況良好 ,有工作、經濟收入及親友支持系統,亦與甲○○間親子關 係良好,且具有親職能力及時間,也能提供照顧環境及教 育規劃,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行使親權(監護權)之情形( 建議鈞院暫不予改定現任監護人)。依據訪視時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之陳述,抗告人與抗告人母親為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且有親屬提供支持,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 無受不當照顧情形,且親子關係良好,評估抗告人無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又基於主要照 顧者原則與最小變動原則,評估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因相 對人提出抗告人有家庭暴力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行為,本 案未能訪視相對人,建請審酌是否需要安排家事調查官再 進行調查。」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10月3 日晟新北護字第1110568號函覆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稽(原審反聲請卷第75-81頁)。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 家事調查官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並提出調 查報告,據覆略稱:「小結:本件從兩造陳述內容及未成 年子女之訪談結果,可知未成年子女長期係與抗告人及抗 告人母親同住,已習慣並適應目前之生活及學校,較無變 動照護環境之想法;又抗告人雖工作忙碌,惟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照護能親力親為,在工作之餘亦能花時間陪伴及教 導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對於抗告人相當信任依賴,依 附關係良好,並無明顯照護不週或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子 女之情事;經與未成年子女訪談結果,評估未成年子女傾 向維持目前由抗告人同住照護狀態,亦有意願與相對人保 持聯絡及穩定進行會面交往,並據其明確表示,若兩造自 行溝通會面交往事宜,只要兩造講好,其均會配合進行, 合先敘明。綜上所述,若抗告人能在審理過程中,積極促 使未成年子女得與相對人發展正向之關係,並在促進會面 交往上展現積極友善之具體作為,可確實與對造交接子女 ,並展現其具備妥善安撫及引導子女之親職能力,能使未 成年子女得與相對人穩定且持續地進行實質之會面交往, 則本件並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性,建議依繼續性原則,可維 持由抗告人單獨任親權人。惟若抗告人對於友善父母之認 知仍未能提升改善,並對於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建立正向 親子關係持消極態度,無積極具體促進親子會面之作為, 亦無法妥善引導未成年子女穩定並持續與相對人進行會面 交往,則可認抗告人之親職能力顯有不足,難期未成年子 女在抗告人之保護教養下得與相對人維繫良好之親子關係 ,除違反友善父母之原則外,亦不符合最大接觸原則,則 應認由其擔任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得與兩造維持親子關 係為不利之因素,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 納入親權衡酌之參考」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7至199頁)。 (三)相對人固以抗告人曾有家庭暴力及阻礙會面交往為由,惟 依相對人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817號 保護令觀之,該保護令之理由載明抗告人未探視到小孩於 酒後對相對人及相對人之父張四維惡言相向,並非對未成 年子女甲○○為家庭暴力行為,且未成年子女甲○○於本件調 查期間之113年6月24、25日已恢復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 ,難認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況 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乃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續任親 權人等情,業經原審囑託之訪視單位、本院家事調查官、 本院再三確認其意願,未成年子女甲○○係自由陳述出於己 意表達希望與抗告人同住,且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並 無任何家庭暴力行為,應認抗告人足續任本件親權人。 (四)抗告人復主張其經濟狀況自112年7月起有顯著改善,目前 每月收入平均7、8萬元,業據提出薪資袋、存摺封面影本 及明細表、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223至246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已非無據,抗告人之 資力與原審所認定之基礎事實已有不同,足見抗告人經濟 狀況確有改善,難認抗告人仍有原審所認定不具備保護教 養所需經濟基礎之情事,則本件是否仍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性,即非無疑。 (五)本院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陳、原審訪視報告、家事事 件調查報告意見,認兩造過往感情不睦,彼此亦欠缺互信 基礎,其後又因扶養費事件涉訟,導致雙方關係益加惡化 ,亦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因此中斷,然 未成年子女甲○○於本件調查期間之113年6月間已恢復與相 對人進行會面交往,衡酌抗告人本身具有相當之親職能力 ,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係亦屬良好,與本院調查期間亦 願意調整其對於會面交往之想法,並願意積極促成未成年 子女恢復與相對人間之會面交往,足認抗告人已無對未成 年子女不利之情事,益見本件已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原審 裁定主文第1項至第3項部分未及審酌上情,率予改定未成 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故應廢棄原裁定第1項至第3項,併駁回相對人於原 審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3-13

SLDV-112-家親聲抗-67-20250313-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甲○○ (住所保密)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核 發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18號支付命令,而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屬因財產 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3條,應徵收費用3,000元。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 2項定,應扣除聲請人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從而,本案 尚應補繳之費用為2,500元(計算式:3,000元 -500元=2,5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 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 如數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13

PTDV-114-家補-86-20250313-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原名李東垣)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26條規定: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 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規 定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 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扶養 費事件,依據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14年1月1日施行前 之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聲請人應繳納新臺幣2,000元之 裁判費,然聲請人迄未繳納,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查詢單、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據前揭說明,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 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V-114-家親聲-210-20250313-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鄭清妃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鄭智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即前配偶甲○○婚後育有相對 人A02、A03(下合稱相對人2人,分別逕稱其名),現因聲 請人年歲已高,無從自力更生,生活、醫療開銷仰仗所剩無 幾之退休金及微薄存款,名下尚有債務尚未清償,財產亦僅 有自用小客車1輛,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相對人2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對聲請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參酌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及相對人2人之職業、所得 等情事,認相對人2人每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 000元之扶養費應屬適當,且為免日後相對人2人遲延給付致 不利於聲請人,併請求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等語。並聲明:相對人2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12,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 期。 二、相對人2人則以:聲請人因積欠賭債,為免名下財產遭強制 執行,故均係借用相對人A03或聲請人友人名下之帳戶作為 日常生活及經營健康食品公司生意之貨款來往使用,相對人 A03另曾將自己名下信用卡借予聲請人使用,是先位抗辯聲 請人現實際上仍有足夠財產及工作所得可以維持自己生活, 其自無請求受扶養之權利存在。又倘鈞院認聲請人確已不能 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則因聲請人過往有賭博、吸菸 、嚼食檳榔惡習,且因情緒控管不佳,曾經多次家暴訴外人 即相對人2人之母親甲○○,並曾擅自將相對人2人帶往中國躲 債,又將2人留在中國後擅自與新配偶返回臺灣生活,僅每 月留下少許生活費予相對人2人,是聲請人對相對人2人及甲 ○○有故意虐待、重大侮辱等不法侵害行為,又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應免除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A 03現收入有限,若再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將不能維持 生活,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之規定 ,預備反請求免除或減輕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聲請駁回。㈡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 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 第1項、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於直系血親間 ,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受扶養權利者,其請求給付扶養費,固 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然仍需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始 得請求。如該受扶養權利者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 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 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 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此係專指財力而言,固與有無謀生能 力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受扶養權利人自己之財產、勞力所得或其他收入,仍均應 屬其財力之一環。亦即,倘能以自己之財產或其他收入維持 生活者,或有足敷生活所需之工作收入,即非不能維持生活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扶養權利人能否維持生活,即應綜 以扶養權利人個人是否有得以維生之財產、所得或其他收入 為據,先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與訴外人甲○○於民國79年11月10日結婚,婚後 分別於80年10月26日、81年12月10日育有子女A02、A03,聲 請人並有經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原係由A03 任負責人,後兩造發生齟齬後才由聲請人自行任負責人,另 相對人A03曾將自己名下信用卡借予聲請人使用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有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 、有限合夥及商業登記資訊查詢結果、信用卡帳單在卷可參 ,堪認信實。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名下已無所得,財產僅有陳舊汽車1輛,現 係依靠微薄存款及退休金生活,已該當於不能維持生活等語 ,為相對人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而聲請人於109至11 1年間之所得分別為0元、1,314元、0元,財產均僅有現值金 額為0元之汽車1輛等節,固然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查調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又經本院函詢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可知聲請人曾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 給付216,957元及一次退休金及於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共38, 284元,此外並未領有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等節,則有勞工保 險局113年5月1日函文在卷可參,可見聲請人之名下確已多 年無申報收入及財產等情,確實為真。  ㈢惟查,A03答辯稱其名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係於112年前提供予聲請人使用,聲 請人並將之作為經營○○公司收款所用,A03並有使用自己名 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3郵局帳戶) 轉匯客戶貨款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等節,均為聲請人所不爭 執,僅稱確有部分公司款項匯入此帳戶,有透過A03郵局帳 戶收貨款,但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交易並非全部都是商品收 入,有些是相對人匯給其之金錢或跟朋友周轉借款所匯款項 ,近年收入已經很少等語,可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確係A03 交由聲請人所使用,並有用於聲請人經營公司、收受貨款無 訛。而系爭玉山銀行帳戶除有自A03郵局帳戶匯入之款項共 計888,949元外,尚有多筆證交款存入、扣款、申購款申扣 、申退暨其他轉帳提領之紀錄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3年11月29日函文所附系爭玉山銀行帳戶112年間之交易紀 錄、A03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交易往來明細在卷記載詳實, 更可見聲請人除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做為其經營○○公司所用 以外,尚頻繁使用該帳戶進行有價證券之交易、申購,且該 帳戶於112年間仍有相當金額之交易往來,甚屬明確。  ㈣再佐以相對人所提相證5對話訊息截圖係聲請人自112年12月1 9日至113年2月2日與A03之對話,相證10對話訊息分別係110 年2月6日、7日及113年1月16日至2月2日間與A03之對話乙情 ,亦為兩造所未爭,而依該對話紀錄所載,聲請人曾於113 年2月2日稱「我之所以不願意恢復信用,是怕臨時有事情, 我的東西還要歸甲○○」、「那你們兩個也不給我生活費,然 後我自己又沒有信用,也不能去上班,就只能做自己的,那 我現在要投資一下東西,不用資金嗎?我沒有缺錢,我只是 說你們配合一下會死呀,我甚麼時候害過你們」、「更何況 你們也知道我有資產在你們這邊」、「這4、5年來我除了照 顧媽媽以外,我要照顧妞妞,所以我只能靠自己的一些舊功 夫賺一些錢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又A03 對聲請人稱「根據目前每個月來看,你還有很強的工作能力 (約5-8萬/月之間),我不懂為甚麼在不缺錢的情況下要貸 款」等語後,聲請人亦復以:「我的收入一樣呦,你講的那 個水準,但是因為臨時我的存款借給一個需要動手術的朋友 ,我都如實的告訴你們,你們卻處處懷疑」等語(見本院卷 第160、161頁),另曾於113年1月16日向A03稱「反正我現 在又不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是由該等對話紀 錄內容觀之,可見聲請人於113年1、2月間,已向A03陳稱其 不缺錢,且其收入約在每月5至8萬元之間,並且明確表示其 名下沒有財產之原因係為脫產等情甚明。  ㈤聲請人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係為了讓相對人幫其貸款, 所以表示不缺錢,自己收入也是隨便講講、當時相對人不願 意給付聲請人任何費用,且其沒有錢生活,才會向A03如此 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330、419頁)。惟查,聲請人係於11 2年12月26日即已向A03借款20萬元,且A03亦已旋即匯款完 竣等情,為前揭對話紀錄所明揭(見本院卷第153、154頁) ,是聲請人既已取得借款,自毋庸再謊稱自己之經濟能力以 取得子女對其資力之信賴,故聲請人前開所辯,毋寧已經倒 錯事實發生之時序,難認可採。且自聲請人名下並無申報所 得、財產,所經營之公司由A03登記為負責人,又經營○○公 司之貨款及聲請人其他投資款項之往來均係借用A03名下系 爭玉山銀行帳戶,另其所積欠之債務須透過債務人更生程序 處理(見本院卷第315至318頁)等情事,可見聲請人現在確 實有積欠債務,又有以借用他人名義經營公司、借用他人帳 戶收受帳款等可以避免自己收入、金流曝光之舉,此均與聲 請人所自述其係為脫產而不恢復信用等語互核相符,益徵聲 請人前與A03對話所述,並非虛妄,而係就其資力、收入情 形所為之真實陳述甚明。再徵諸聲請人尚可於113年5月2日 、8月14日,分別向友人借貸共計350萬元之款項等節,有本 票2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1頁),聲請人雖稱此係熟識 友人願意讓其慢慢還款等語,然審以聲請人所借款項金額非 微,縱使還款期間較長,若非聲請人有一定資力、財產能夠 擔保其日後確實還款之能力,衡情亦難以借得鉅額款項,更 證聲請人並非毫無資力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昭昭明甚。  ㈥由上各情互相勾稽,可知聲請人名下雖無財產、所得,然其 實有經營公司賺取收入,並因其尚有積欠債務,故透過借用 他人帳戶收受帳款之方式以隱藏金流,且依其所使用系爭玉 山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所示,其資金往來之數額非少,又聲 請人於113年1、2月間仍自述其並不缺錢、仍有資產、每月 收入約在5至8萬元等情明確,復於113年5月、8月間尚可向 友人借得數百萬元之鉅款,再再可徵聲請人現實際上仍有收 入,且有相當之財產可以維持自己生活。本件聲請人應無受 扶養之必要,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仍有一定財產及收入,即非不能維 持生活,而與民法第1117條第1、2項所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之 要件未合,其非有受扶養權利之人,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自 無扶養義務可言,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按月給付扶養費 等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主張其有受扶養之權 利,相對人2人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等情,既經本院認相對 人稱聲請人尚有資力,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先位抗辯為有理 由,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本院自毋庸就相對人預備反聲請 免除或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之備位主張予以裁判,併此 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予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3-12

PCDV-113-家親聲-537-20250312-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新 臺幣陸仟元。若有二期遲未履行,其後四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與相對人結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男、民國《下同》000年00月00日生)、乙○○(男、000 年0月00日生),嗣於107年7月27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前述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均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後於112年12月2 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 234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中成立一部和解,約定未成年人丙○○權利義務由相對人 單獨行使或負擔,復於113年3月14日系爭事件中和解成立, 除約定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外, 兩造亦均同意互不請求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下 稱系爭和解筆錄),而未成年人乙○○現與聲請人同住於雲林 縣境。惟聲請人於113年3月14日系爭事件到庭時,為避免未 成年人乙○○遭受更多虐待及系爭事件承審法官之態度,且法 扶律師未給予任何建議,不得已始簽立系爭和解筆錄,聲請 人雖然知道要尊重系爭和解筆錄,然基於未成年人乙○○之權 益,爰代未成年人乙○○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15,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兩造就子女扶養費事項前已和解成立,應依 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處理,對於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15,000元 或臺北地院112年12月29日和解筆錄記載關於扶養費6,000元 ,均不同意以上開數額為給付等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 前段、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 ,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 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 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 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此實係父母間所為約定或簽立 之書面,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人,而不拘束該當事人以 外之第三人。況且,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 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即令父母 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 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 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亦有明定。所謂需要,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 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是關於扶養之程度,自應依扶養需要與扶養能力之相對均 衡而定,需要少而能力多時,應按需要之程度而定;需要多 而能力少時,應依能力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 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嗣 於107年7月27日離婚,後兩造於系爭事件成立一部和解,約 定未成年人丙○○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復於11 3年3月14日簽立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 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兩造均同意互不請求未成年子女 丙○○、乙○○之扶養費,而未成年人乙○○現與聲請人同住於雲 林縣境等事實,已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臺 北地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234號112年12月29日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並為相對人到庭所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之前述主張為真實。 五、相對人辯稱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已約定就前述未成年人扶養 費部分互不請求,應依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等語,固非無據。 惟父母就扶養費之協議,並不影響子女扶養請求權之行使, 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未成年人乙○○扶養費用之協議,為 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僅於契約當事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生契約效力,未成年人乙○○並不受拘束。復參酌聯合國兒 童權利公約(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 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 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 條第1項:「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 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 益為優先考量」;第18條第1項:「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 ,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 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 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第27 條第2項:「父母或其他對兒童負有責任者,於其能力及經 濟條件許可範圍內,負有確保兒童發展所需生活條件之主要 責任」。而本件聲請人既已陳明係「幫乙○○申請」等語,則 基於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應優先考量者係該未成年子 女維持生活所需費用能夠儘快得到確保,再衡酌兩造之程序 利益、實體利益,以及請求目的之滿足、訴訟經濟之要求, 兼衡契約正義與誠信原則、相對人於給付後可另尋救濟途徑 請求聲請人返還之機會,本院幾經斟酌後,認聲請人主張其 代未成年人乙○○向相對人請求按月給付未成年人乙○○至成年 前一日止之扶養費等情,應屬可採,是相對人前述辯解,在 關於聲請人代未成年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部分,尚無從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至於相對人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程度,依據上述法律之規定,應按未成年人乙 ○○之需要與聲請人、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 定。 六、本件,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中,其支出項目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係目 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 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並以未成年人乙○○居住之 區域雲林縣所作成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為標準,應屬客 觀可採。依據前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雲林縣112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356元,以該金額作為計算聲請 人與相對人扶養未成年人乙○○所需之標準,尚屬妥適,並參 酌本院查詢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112年有利息 所得收入2,729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112年有薪資、營利 、利息及其他所得收入333,141元,且名下有房屋、土地、 汽車各1筆之財產資料,財產總額為1,642,599元等等情形, 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以證明, 復據聲請人到庭陳明其目前兼職服務業,時薪213元等語, 相對人則到庭陳明其現擔任房屋仲介,底薪約30,000元,業 務性質薪水不固定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以參考,並 且參酌兩造於112年12月29日系爭事件成立一部和解,曾約 定聲請人應自113年11月起至為成年人丙○○成年之日止,每 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人丙○○扶養費6,000元之內容,有該和解 筆錄在卷可以佐證,而該和解筆錄協議內容既係兩造雙方盱 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當時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 平等地位協議定之,且其內容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 然無效之情事,並考量聲請人與相對人目前各自監護照顧兩 造所生之未成年人乙○○、丙○○,故前述一部和解筆錄內容應 可採為本件相對人給付未成年人乙○○扶養費用數額之依據。 綜上,本院參考前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兩造於112年1 2月29日系爭事件成立一部和解筆錄之內容,並衡量受扶養 權利者即未成年人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及 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與身分等等各項情狀,認相對人應負擔未 成年人乙○○之扶養費以每月6,000元為合理且適當。從而,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人乙○○ 成年即滿18歲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人 乙○○扶養費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因 此本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 之規定,宣告2期遲未履行者,其後4期(含遲誤當期共6期 )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乃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3-12

ULDV-114-家親聲-7-20250312-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 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抗告費用依非訟事件法 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即1,500元。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裁定不服,提 起抗告,依前揭規定應徵收抗告程序費用1,500元,惟未據 抗告人繳納,爰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5-03-12

HLDV-113-家親聲-45-20250312-2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調 解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經查,本件聲請人餘命超過10年,其受 扶養所需金額應超過新臺幣(下同)百萬元,是本件聲請標的價 額,為一百萬元以上,而未滿五百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收費用2,000 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等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3-11

PTDV-114-家補-10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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