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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余犯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及圖」商標之衣服壹件,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星余明知「佩佩豬及圖」(註冊/審定號:000 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係芙商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 限公司(下稱哈斯布羅公司,轉讓授權前為艾須特貝克戴維 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現 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 ,亦不得意圖販賣而將此等商品陳列。陳星余且亦明知其於 民國113年2月19日前之某日,透過淘寶網站,以人民幣10至 20元間之價格所購得之衣服之商品,來路不明,係未經同意 或授權,屬與前揭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 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前之某日,在蝦皮拍 賣網站使用帳號「zxwasd841006」(陳秋明所申辦),以新 臺幣(下同)130元至270元之價格,刊登販售仿冒「佩佩豬 及圖」商標之衣服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嗣經貞觀 法律事務所員工於113年2月19日某時,以315元(含運費45 元)之價格購得仿冒「佩佩豬及圖」商標之衣服1件;經鑑 定後確認前揭商標商品為仿冒商品,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星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複代理人陳引奕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4月11日蝦   皮電商字第0240411029P號函及蝦皮帳號申請人資料。  ㈣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  ㈦貞觀法律事務所告訴暨鑑定報告。  ㈧網頁列印資料。  ㈨蝦皮店到店代收款繳款證明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罪。其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行   為,應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效果,然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平台販賣本案仿冒商 標商品,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對商標專用權人 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與告訴人哈斯布羅公司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具狀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陳報狀與和解書在卷可證兼衡被告販 賣時間、數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   扣之仿冒「佩佩豬及圖」商標之衣服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自陳其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50元,但賠償告訴 人的金額為7萬元,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 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 立法精神,被告賠付之金額已超過其所得之金額,可認已無 實際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 第11條、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 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1-25

TCDM-113-智易-65-20241125-1

智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依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9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依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LV皮夾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王依珊明知「LOUIS VUITTON」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 000000、00000000,下均稱本案商標)為商標權人法商路易 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 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手提袋、手提包等商品類別,且現均仍 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 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而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且上開商標權利人所生產製造使用 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 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 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溫國鋒」 之大陸籍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透過網路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 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前,由「溫國鋒」使用其 向不知情之大嫂陳郁慈向蝦皮拍賣網站申設之帳號「@anita 680926」(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以本案蝦皮帳號,刊登販 售仿冒LV商標皮夾商品(下稱本案仿冒LV皮夾),供不特定 人購買。嗣經關天鈞於112年4月16日閱覽上開賣場後以私人 訊息聯繫詢問是否為真品,賣場人員亦向關天鈞佯稱為正貨 商品云云,致關天鈞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2日,以4,000 元之代價購買,嗣關天鈞取得本案仿冒LV皮夾後發覺有異, 乃報警處理,經關天鈞提出本案仿冒LV皮夾,送經鑑定後發 現為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關天鈞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依珊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伊只是將帳戶借給「溫國鋒」,都是「溫國鋒」直接跟 消費者接洽,商品也是直接從大陸出貨,伊不清楚「溫國鋒 」跟誰買的,告訴人關天鈞反應買到仿冒LV皮夾後,「溫國 鋒」也直接匯款3倍的價金給告訴人,之後「溫國鋒」就跑 路了等語。經查:  ㈠本案係以被告大嫂陳郁慈之本案蝦皮帳號刊登販售本案仿冒L V皮夾商品,供不特定人購買;嗣告訴人於112年4月16日閱 覽上開賣場後以私訊聯繫詢問,經賣場人員向告訴人佯稱為 正貨商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2日,同意以 4,000元代價購買本案仿冒LV皮夾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證 人陳郁慈於檢察事務官之證述相符,並有系爭商標之註冊商 標資料、LOUIS VUITTON於112年8月28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1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170 25S號函暨被告王依珊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及IP位置、蝦 皮賣場名稱「巴黎二手【瑪黑區】關注賣場可享95折優惠」 網頁、訂單明細、蝦皮帳號賣家「anita680926」與告訴人 蝦皮帳號「kuankuan_tc」對話紀錄仿冒商標商品照片在卷 可佐,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於偵查中稱:本案仿冒LV皮夾係伊朋友叫伊幫忙賣的 ,伊幫他上架,伊進貨每件2,000多元,伊大陸朋友幫忙付 款,伊一個月2000元租給大陸朋友蝦皮帳號,賣場是大陸朋 友經營,商品都是從大陸那邊出貨等語(偵二卷第15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的大陸朋友為「溫國鋒」,當時 在網路上跟伊租帳號,因為「溫國鋒」在大陸不能開蝦皮帳 號,所以需要台灣的帳號,伊便將大嫂申請的本案蝦皮帳號 給他使用,都是「溫國鋒」直接從大陸出貨,由「溫國鋒」 與消費者聯繫等語(本院卷第43、44頁),可見本案蝦皮帳 號主要係由「溫國鋒」經營、開設賣場,被告則負責上架商 品,出售仿冒商標商品皮包,再由「溫國鋒」與消費者聯繫 及出貨。  ㈢被告亦有參與本案蝦皮賣場之經營,有卷附被告與「溫國鋒 」之對話記錄(偵卷二第49至81頁)可佐,並說明如下:  1.當被告詢問「為什麼會找到大嫂那裡」時,「溫國鋒」解釋係本案為消費的售後糾紛,請大嫂不用擔心,其會處理,並稱:「反正這東西遇到這個很正常,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大嫂會收到,我很少遇到本人知道,...,但是都會積極處理配合」、「你就跟他說,公司那邊的人會幫你處理,你就跟他說,他們那邊的人都有經驗處理,這種售後的問題,欺所謂的詐欺,應該就是沒有退貨退款而已,我不是說因為騙他什麼錢,你叫他不要寫到這裡」等旨,是上開對話益徵本案蝦皮之賣場主要係由「溫國鋒」所經營,而本案與告訴人間之交易,亦係「溫國鋒」與告訴人接洽。然而,依「溫國鋒」訊息中均未提及發生糾紛之原因,單單說「這東西遇到這個很正常」、不是詐騙等旨,被告即已明瞭,而無須進一步追究係何商品產生糾紛?糾紛原委為何?為何其大嫂被告詐欺一節,足見若非被告已知「溫國鋒」所販賣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且知悉消費者誤認為真品時,會產生詐欺之消費糾紛,否則豈可能對於案件始末不聞不問。是被告於本院中辯稱只將本案蝦皮帳號借「溫國鋒」,對於「溫國鋒」所販賣商品為何,來源為何全然不知云云,顯不可採。  2.又於「溫國鋒」表示要賠償價金之5倍給告訴人時,被告回 答:「一個男人做這種事,等一下他知道收到公文『我們』才 願意處理,一定要求5倍的」 (偵卷二第67頁),可見被告 係與「溫國鋒」共同商討與告訴人間之消費糾紛之賠償方式 ,此由被告以「我們」為主體討論同意賠償條件即可明知, 從而,被告顯係與「溫國鋒」一同經營賣場;此又與「溫國 鋒」後續訊息亦以:「只要『我們』賠了第一筆款,就是退款 ,那裏是退了給他,『我們』就基本上沒什麼事情,『我們』就 不存在詐騙」、「就看『我們』願不願意奉陪,跟他跑來跑去 而已。反正我先拿到聯繫電話嘛,然後『我們』再組織一套話 術跟他去說嘛」等旨(偵卷二第69頁)亦係與被告共同討論 如何退款,如何與告訴人說明一節,可知被告與「溫國鋒」 間並非單純帳戶租借關係。  ㈣基上,被告與「溫國鋒」共同經營本案蝦皮賣場,販賣本案 仿冒LV皮夾,顯有以網際網路之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故 意無訛;又於告訴人以私訊詢問是否為正貨時,向告訴人佯 稱為真品,其主觀上亦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 財之犯意無訛。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 於被告聲請傳喚匯款給告訴人帳戶之人,以證明並非由被告 帳戶匯出等節。然匯款至告訴人帳戶之帳戶縱非被告,亦可 能為經被告或「溫國鋒」使用之其他帳戶,自不足以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本案已臻明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應無調查 之必要。 四、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係考量以前述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侵害社會程 度及影響層面較鉅,故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 惟行為人雖利用前述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 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則僅屬普通 詐欺罪範疇。經查,被告及「溫國鋒」於本案蝦皮賣場刊登 本案商品時,並未標榜該商品為正品,係待告訴人以私訊詢 問時,始對其施以詐術告知其為真品,此有本案蝦皮賣場刊 登之頁面及賣場與告訴人間之私下對話紀錄在卷(偵卷一第 63至65頁)可佐,可見被告與「溫國鋒」所經營之本案蝦皮 賣場向告訴人佯稱其所賣之皮夾為真品云云,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決意購買,此部分之對話乃一對一,並未透過網路對不 特定民眾散布詐術訊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又因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係屬同一,且此部分最終係認定為較輕之罪,無礙被告 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予以 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與「溫國鋒」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並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誤認 為真品而同意購買並交付價金,被告所為不僅侵害商標權人 即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之商標權利,亦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未與 告訴人、商標權人路易威登公司達成和解(但以商品價金3 倍金額退款給告訴人,詳後述);另被告於本院中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診所高壓氧、婚紗接展員、收入約3 萬元,須扶養2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頁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仿冒LV皮夾1個屬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 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 ,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 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 為4,000元,然被告與「溫國鋒」已使用其他帳戶匯款商品 價金之3倍(12,000元)與告訴人,有匯款紀錄在卷(偵卷一 第75頁)可佐,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全數賠償被害人, 足認該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68990號卷一,下稱偵卷一。 二、112年度偵字第68990號卷二,下稱偵卷二。 三、113年度智訴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

2024-11-25

PCDM-113-智訴-7-20241125-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東祐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臺北○○○○○○○○○)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東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饒東祐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及00000000所示之「Bio-Oil」、「百洛」 及「PurCellin Oil」等商標圖樣(下簡稱系爭商標圖樣) ,係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日內瓦實驗公司(GENEVA LABOR ATORIES LIMITED,下簡稱告訴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人體肥皂、香水、香精 油、化妝品、護膚產品組合成分用之化學潤膚劑、乳霜、乳 液及潤膚油等商品,且上開商標仍在專用期限內,未得商標 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 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 有、陳列。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 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前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 ,以所申請之帳號「lllamasqua」(下簡稱系爭蝦皮帳號) ,在所開設之蝦皮賣場網頁上,刊登販售仿冒系爭商標圖樣 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消費者得以上網瀏覽選購,而以此方 式侵害告訴人公司之商標權。嗣經告訴人公司人員於網路上 發現該蝦皮帳號販賣仿冒系爭商標圖樣商品,遂於109年6月 16日下標,並以7-11到店付款購買之方式,購買Bio-Oil百 洛油護膚油200ml1瓶後,經送鑑定後,結果確認為仿冒商標 商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 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饒東祐之 供述;②系爭蝦皮帳號有刊登銷售系爭商標圖樣商品之網頁 列印資料;③蝦皮購物網站帳號申請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月30日以電子郵件函所附以 被告名義申請蝦皮帳號之明細、該等帳號所綁定之金融帳戶 明細及該等帳戶交易金額之提領紀錄等資料;④系爭蝦皮帳 號所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簡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申請資料;⑤向系爭蝦皮帳號網路 下標購買系爭商標圖樣商品之訂單列印資料、天正聯合事務 所109年度北院民公樺字第110275號公證書及日內瓦公司鑑 定報告書;⑥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饒東祐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伊係將本案中信帳戶借給證人 黃健桐,證人黃健桐欠我錢要賣保養品還我錢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公司派員於109年6月間某日,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之超 商店到店運送方式,以新臺幣(下同)185元(含運費60元) 購得仿冒商標Bio-Oil百洛油護膚油200ml1瓶,經鑑定後確 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又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之商標,係告訴人公司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專用期間分別為10 6年6月1日至116年5月31日、101年6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 106年5月16日至116年5月15日、98年11月16日至118年11月1 5日,告訴人公司上述所購得之潔膚液1瓶為仿冒前開商標之 商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孟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112年度偵字第20694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並有系爭蝦 皮帳號有刊登銷售系爭商標圖樣商品之網頁列印資料、下標購 買系爭商標圖樣商品之訂單列印資料、天正聯合事務所109年度北 院民公樺字第110275號網頁體驗公證書、日內瓦公司鑑定報 告書、商品照片、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註冊商標資 料份(112年度偵字第20694號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89頁至 第108頁、第109頁至第114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69至第7 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係以系爭蝦皮帳號之交易款項有 提領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之紀錄,且以被告名義向蝦皮購物網 站所申請的帳號高達41個,該等蝦皮帳號均有綁定被告本案 中信帳戶或被告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及台北分行帳 戶,相關蝦皮帳號之交易金額並經提領至本案中信帳戶及被 告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及台北分行帳乙節,為其論 據。然查,系爭蝦皮帳號係於108年4月28日以「李宗軒」名 義申請註冊,於108年4月30日並綁定林秀運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 9年4月9日並綁定「林秀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此中華郵政帳戶並設定為預設帳戶(然無證據證明 該中華郵政帳戶實際為林秀運所有),又該蝦皮帳號之註冊 電話、email分別為0000000000號、lllamas0000000a.com等 情,有系爭蝦皮帳號資料、林秀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1 12年度偵字第20694號卷第141頁),而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之申登人為證人戴偉哲,而該門號之帳寄地址為證人戴偉 哲之舊家地址,證人戴偉哲陳稱不知該該門號給誰使用等情 ,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戴偉哲之訊問筆錄可參(見11 2年度偵字第20694號卷第123頁、112年度偵字第32136號卷 第27至第28頁)。從而,系爭蝦皮帳號所綁定預設之中華郵 政帳戶及註冊之行動電話門號均非被告所有,被告是否有經 營系爭蝦皮帳號並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實 為可疑。 (三)次查,系爭蝦皮帳號雖另有申請人為「饒東祐」之紀錄,然 其原因係蝦皮購物網站未限制帳號只能綁定一個銀行帳戶, 故應為用戶所留存之綁定銀行帳戶,申請人為「饒東祐」 所綁定之銀行帳戶為本案中信帳戶,綁定銀行帳戶之時間為 110年4月29日至110年5月5日,綁定之期間為7日,有蝦皮公 司113年5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514008P號函及所附之本 案蝦皮帳號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5至41頁), 是系爭蝦皮帳號綁定本案中信帳戶時間,於起訴書所載案發 時間「109年6月16日前某日」之後,兩者時間相去甚遠。再 者,系爭蝦皮帳號如真為被告所經營,理應有相當之期間使 用本案中信帳戶抑或被告之其他金融帳戶,此亦與本案實際 情況有別。從而,審酌系爭蝦皮帳號所預設之中華郵政帳戶 、註冊之行動電話門號、綁定本案中信帳戶之日期、時間長 度,及本案中信帳戶非預設帳戶等情,已難以認定系爭蝦皮 帳號為被告所經營。自不得僅憑系爭蝦皮帳號於案發後曾經 短暫綁定本案中信帳戶,即逕認被告有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四)至檢察官認系爭蝦皮帳號有將款項提領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之 紀錄乙節。然查,系爭蝦皮帳號提領至本案中信帳戶之紀錄 僅1筆,其提領之時間為110年5月4日,所提金額為12萬324 元(見本院卷二第25頁)。然系爭蝦皮帳號所販賣之商品種類 繁多,有系爭蝦皮帳號之網頁列印資料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 20694號卷第98頁至第101頁),而本案無從認定被告為系爭 蝦皮帳號之經營者,已如上述,本案當有系爭蝦皮帳號之實 際經營者於販售其他商品時,向被告暫借本案中信帳戶作為 一次性出金使用之可能性,自難率爾認定上開款項與本案販 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所得有關。至檢察官另以被告向蝦皮購 物網站所申請的帳號高達41個,該等蝦皮帳號均有綁定被告 本案中信帳戶或被告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相關蝦皮 帳號之交易金額並經提領至本案中信帳戶及被告所申請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戶乙節。經查,此部分事實縱令為真,至多僅 能證明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本人或被告授權他人作為蝦皮帳 號收款時使用,然系爭蝦皮帳號無法證明為被告所經營、該 蝦皮帳號所匯出之款項亦可能為實際經營者販賣其他商品之 價金等情,均如上述,是此部分之事證仍無解於本案無從證 明被告有經營系爭蝦皮帳號而有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行為。   (五)檢察官另主張被告於偵查時所陳關於證人黃眷閎【原名黃健 桐】之說詞前後不一。然縱被告所辯其將本案中信帳戶借給 證人黃眷閎之細節,前後說詞未盡一致,然被告本無自證己 罪之義務,在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上開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事實前,仍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尚難以被 告所述前後未相吻合,即遽反推被告有前開透過網路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犯嫌。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5

TPDM-113-智易-20-20241125-1

智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法商納奧斯合股公司(NAOS) 法定代理人 PIERLOT Thomas 訴訟代理人 劉向馗律師 被 告 張佳惠 吳嘉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41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法國公司,以「BIODERMA」商標品牌產品行銷全球, 為世界知名之化妝品領導品牌,並於世界各地註冊商標,指 定使用於化妝品等商品。原告於台灣,先前由集團旗下法商 拜歐德瑪實驗室簡易股份有限公司(LABORATOIRE BIODERMA )申請獲准註冊第00000000號「BIODERMA」商標(下稱系爭 商標)。嗣後因集團内部整併,而由原告合併旗下公司而為 存續公司,系爭商標亦已於民國105年9月1日公告移轉登記 為原告所有,並經申請延展專用期限至118年2月28日止。 ㈡被告張佳惠、吳嘉豪均可預見其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予他人使用,或登記為公司負責人 ,均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作為工具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分別基於幫助他人違反商標法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月2 3日前某日,被告張佳惠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 ,設立登記螞蟻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螞蟻公司」)並 擔任人頭負責人,螞蟻公司股本10萬元則由身份不詳之中國 人所提供;被告吳嘉豪則以500元至1,000元之代價,透過臉 書訊息傳送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予身份不詳之人 。嗣該不詳之人所屬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被告張佳惠之螞蟻公 司登記資料及被告吳嘉豪所提供之個人資料後,明知系爭商 標及圖樣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上 開商標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内,未經商標權人即原告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 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 復明知原告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 國内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 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未經原告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 揭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且 明知所販售之BIODERMA商品均為仿冒品,竟共同基於違反商 標法之犯意,使用被告張佳惠擔任負責人之螞蟻公司相關資 料及被告吳嘉豪之基本資料,向新加坡商蝦皮購物平台申請 註冊會員帳號「tw_1223js」,再於自110年6月23日前某日, 以該「tw_1223js」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仿冒系 爭商標之潔膚水等產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侵害 原告所有之商標權。因被告等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回復所受之損害,並依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 69條第3項及第71條第1項3款,及民法第185條等規定,認被 告張佳惠、吳嘉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 ⒈被告張佳惠、吳嘉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3,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佳惠、吳嘉豪之主張均援引刑事案件中所為之陳述及 抗辯。 三、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 別依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四、經查:   被告張佳惠、吳嘉豪被訴違反商標法一案,經本院審理後, 因證據不足認定被告張佳惠、吳嘉豪有幫助透過網路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有本院112年度 智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5

TPDM-113-智附民-2-20241125-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惠 吳嘉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惠、吳嘉豪均無罪。 扣案之仿冒商標「BIODERMA」高效潔膚液1瓶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佳惠、吳嘉豪2人均可預見提供其個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予他人 使用,或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均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作為工 具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他人違反商標法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 點,被告張佳惠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設立 登記螞蟻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螞蟻公司)並擔任人頭負 責人,螞蟻公司股本10萬元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 地區人士所提供;被告吳嘉豪則以500元至1,000元之代價, 透過臉書訊息傳送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被 告張佳惠之螞蟻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吳嘉豪所提供之個人資 料後,均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BIODERMA」之商標 圖樣,業經法商拜歐德瑪實驗室簡易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 月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取 得商標權,並於105年9月1日起移轉登記商標權予告訴人法 商納奧斯合股公司(英文公司名稱:NAOS,下稱告訴人公司 ),該商標指定使用於化妝品及化妝製劑等商品上,現仍在 專用期間或延展期間,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 知係上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復明知上開商標權 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 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 ,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授權 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 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且明知 所販售之BIODERMA商品均為仿冒品,竟共同基於違反商標法 之犯意,使用被告張佳惠擔任負責人之螞蟻公司相關資料與 被告吳嘉豪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月日等基本 資料,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 蝦皮公司)所經營之蝦皮購物平台申請註冊會員帳號「tw_1 223js」,再於110年6月23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該帳號「tw_1223js」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並以269元至498 元不等之價格,刊登販售仿冒商標BIODERMA高效潔膚液等商 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嗣經告訴人公司委任劉向 馗律師於110年6月23日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之超商店到店運送 方式(取貨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以329元 (含運費60元)購得仿冒商標BIODERMA高效潔膚液1瓶,經 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張佳惠、吳嘉豪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標法第9 7條後段之幫助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張佳惠、 吳嘉豪之供述;②告訴代理人劉向馗律師之指述;③中華民國 商標註冊證、智慧局105年8月9日(105)智商40015字第10580 420490號及107年10月15日(107)智商00686字第10780574800 號函文、納奧斯合股公司於法國登記資料、蝦皮公司112年4 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13006S號函所附用戶申設資料、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蝦皮賣場刊登資料、下單紀錄、鑑 定證明書各1份及購得侵害商標權商品照片;④螞蟻公司之公 司登記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112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0249號函及所附被 告張佳惠帳戶基資及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張佳惠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伊是螞蟻公司的人頭 負責人,這間是物流公司,沒有販售任何商品,是大陸人劉 銀(音譯)請我成立這間公司等語;訊據被告吳嘉豪則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原否認犯罪,雖改口供稱認罪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53頁)。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告訴人公司委任劉向馗律師於110年6月23日,透過蝦皮購物 網站之超商店到店運送方式(取貨地點: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樓),以329元(含運費60元)購得仿冒商標BIODER MA高效潔膚液1瓶,經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並於同 年11月16日報警,提供該潔膚液1瓶予警方扣案;又商標註 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係法商拜歐德瑪實驗室簡 易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1日向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取 得商標權,並於105年9月1日起移轉登記商標權予告訴人公 司,權利期間為98年3月1日至118年2月28日,扣案潔膚液1 瓶為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等情,業據證人劉向馗於警詢證述 明確(偵卷一第91頁至第109頁),並有蝦皮賣場刊登資料 、下單紀錄、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鑑定證明書、商品照片 、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智慧局105年8月9日(105)智商4001 5字第10580420490號及107年10月15日(107)智商00686字第1 0780574800號函文、納奧斯合股公司於法國登記資料各1份 (見偵卷一第151至185頁、第135至149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佳惠、吳嘉豪之行為,係以其等提供螞 蟻公司及被告吳嘉豪之基本資料給他人用以向蝦皮公司註冊 會員帳號「tw_1223js」,而該蝦皮帳號有刊登販售仿冒商 標BIODERMA高效潔膚液等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 為其論據。然查,蝦皮公司會員帳號「tw_1223js」係於109 年12月17日以「林洳菀」名義申請註冊,於同日並綁定「林 洳菀」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此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並設定為 預設帳戶,又該蝦皮帳號之註冊電話、email分別為0000000 000號、000000000@qq.com等情,有本案蝦皮帳號資料、林 洳菀之華南銀行摺影本在卷可參(偵卷一第239頁、第49至51 頁、本院卷一第121至123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109年12月17日並未有用戶使用,此有中華電信資料 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0頁)。從而,本案蝦 皮帳號所綁定之銀行帳戶及註冊之行動電話門號均非被告張 佳惠、吳嘉豪所有,其等客觀上是否有幫助透過網路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尚非無疑。 (三)次查,本案蝦皮帳號雖另有申請人為「吳嘉豪」、「螞蟻國 際是名字」之紀錄,然其原因係用戶所留存之指示付款帳戶 ,而申請人為「吳嘉豪」、「螞蟻國際是名字」所綁定之銀 行分別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綁定銀行 帳戶之時間則分別為110年8月11日、110年9月23日,且兩者 均非預設之銀行帳戶,有蝦皮公司113年2月21日蝦皮電商字 第0240210001P號函及所附之本案蝦皮帳號資料1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4頁),已與起訴書所載之案發時間 「110年6月23日前某日」不相符合。再者,螞蟻公司之上開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於110年6月1日至110年11月1日,未見蝦 皮公司匯入款項之相關紀錄(本院卷一第151至163頁),亦徵 蝦皮帳號所綁定之銀行帳戶,非必作為蝦皮購物網站賣家收 款使用,至為明確。況且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被告張佳慧提供 螞蟻公司相關資料、被告吳嘉豪提供其個人資料,究與本案 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有何關聯性,自不得僅 憑本案蝦皮帳號另有申請人為「吳嘉豪」、「螞蟻國際是名 字」之紀錄,以及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帳 戶為本案蝦皮帳號之收款帳戶之一,即逕認被告2人有幫助 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六、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且沒收於刑法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為獨立 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此觀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自明。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 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條文並未 排除無罪、免訴、不受理等判決併宣告沒收之可能,再揆諸 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之第310條之3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 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 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及應適用之法律」,顯見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於不受理、 免訴或無罪判決就檢察官已聲請之沒收事項亦得為沒收之諭 知。是以,扣案之仿冒商標「BIODERMA」高效潔膚液1瓶, 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經認定如前,應依商標法第98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5

TPDM-112-智易-41-202411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檢舉獎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84號 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志鴻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黃松欽 李家昇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113年7月17日農訴 字第113070980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9日,以農字第11007094499 號檢舉函(下稱檢舉函)向被告所屬農業處檢舉蝦皮購物網 站賣家即訴外人李惠雯(下稱訴外人)申設之「大美麗の雜 貨鋪(帳號:8gud1q4bv5)」帳戶,於該購物網站刊登販售 未經核准登記之「吡虫啉(即益達銨,英文名稱:Imidaclo prid)」農藥。案經被告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12年度偵字第9058號起訴書 (下稱系爭起訴書)起訴訴外人,嗣被告以本案經彰化地檢 署檢察官起訴在案,而依檢舉當時之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 藥偽農藥劣農藥獎勵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及第8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113年4月3日府農務字第11301 2455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發檢舉獎金新臺幣(下同)50, 000元,並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各類所得扣繳率 標準第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扣繳20%所得稅10,000元後 ,發給原告40,0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農業 部以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1、檢舉函中明載訴外人違反農藥管理法之案件,其餘文字皆是 事實陳述,被告不得僅因檢舉函內容原告僅列「販售」未明 列「輸入」,而僅給予原告50,000元之檢舉獎金,此明顯與 原告檢舉當下之意願有違,也不符合公平對等關係。又參以 系爭起訴書之內容,檢察官引用原告提供之農藥實體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罔顧系爭起訴書之判斷,強將同一 案件拆分為2種結果(即系爭起訴書認定訴外人違反農藥管 理法第47條,故檢舉獎金部分應適用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 4款;而原處分則係認訴外人違反農藥管理法第48條,故檢 舉獎金部分則應適用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且行政 機關並無刑事調查權,故其執行職務時不得獨立調查,僅得 請求無隸屬關係之檢察機關協助調查,按行政罰法第26條之 明文,被告即應依循檢察官作成之起訴書內容作成行政處分 ,不得作成與起訴書相反之判斷,被告若欲作成與之相反之 判斷,應先向彰化地檢署提起訴願,方符合行政程序。惟被 告無視系爭起訴書之認定結果,單方解釋刑事調查之案情結 果,作成調降檢舉獎金之原處分,未能說明僅給付原告50,0 00元檢舉獎金之法規依據,訴願決定亦從之,故認為原處分 與訴願決定牴觸農藥管理法第43條之規定而不合法,被告應 適用97年4月21日修正發布之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及第 8條第1項規定,給與原告檢舉獎金150,000元。 2、本件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認訴外人有輸入偽農藥之行 為,依獎勵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原告當時即可領取此部分獎 金150,000元,並不因事後判決無罪而受影響。 3、又兩造相互默認意思表示一致,雙方間契約即為成立。政府 公布獎勵辦法之行為屬「要約」,而原告按獎勵辦法檢舉為 「承諾」,彼此間意思表示合致,契約成立。而政府公布獎 勵辦法明定檢舉屬有償行為,即需給予獎金獎勵,其未依法 發給即屬違法。行政機關鼓勵民眾檢舉,係因行政機關效率 不彰,故須人民協力,基於對人民之對價關係及信賴保護原 則,機關行政須提出法條依據依法行政,法條規定不足、不 明處時,利益歸於人民,被告以行政權擴權解釋來排擠司法 權,已屬行政濫用,會失政府威信。現行之獎勵辦法係於11 1年5月23日施行,明文網路檢舉農藥不適用獎勵辦法之規定 ,證明本案調降檢舉獎金之動機,即係惡意以公權力杜絕檢 舉正義,讓農藥檢舉歸零,掩飾網路販賣違法農藥嚴重之現 象,罔顧公共利益。 4、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核發稅前獎 金150,0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原告於檢舉函中檢舉之內容為「網路販售偽農藥」,至於後 續偵查訴外人有無輸入行為,是刑事單位之作為,並非被告 查處,被告乃依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認定檢舉案件而 非依刑事犯罪事實內容判定核發檢舉獎金,本案依獎勵辦法 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第1項核發稅前檢舉獎金50,000元 ,並無不妥,原告主張難謂有理由。 2、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3年7月3日防檢三字第1131875 827號函(下稱防檢署函釋)內容,獎勵辦法係依照農藥管 理法第43條授權訂定,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稱之法規命 令,非屬契約;另獎勵辦法規定審核檢舉案件獎金之發放與 否,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為,屬行政處分而非民法之契約行為。依獎勵辦 法第6條規定,檢舉人應提供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地 址與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之涉嫌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 ,並非檢舉人提出檢舉即承諾發給檢舉獎金。 3、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給付原告檢舉偽農藥獎勵之金額應適用之法令, 為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亦或係同條項第6款?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揭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檢舉函、原處分、訴願決定、防檢署函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以上見本院卷第63、67-68、75-81、101-107頁 )、系爭起訴書、原處分之送達證書(農業部113年8月28日 農訴字第1130238131號函檢附之訴願卷宗〈下稱訴願卷〉第35 -32、28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農藥管理法-⑴第7條第1款:「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 仿冒國內外產品。」⑵第43條:「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 、偽農藥或劣農藥者,主管機關除對檢舉人、協助人之姓名 及身分資料保密外,並應給予獎勵;其獎勵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2、行為時獎勵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⑵第2條:「檢舉或協助 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依本辦法給予獎勵。」 ⑶第4條第1項第4、6款:「因檢舉而破獲禁用農藥、偽農藥 或劣農藥者,每一檢舉案件,依下列規定發給獎金:……四、 檢舉……或輸入偽農藥,發給獎金新臺幣三十萬元至四十萬元 。……六、檢舉……零售販賣……偽農藥,發給獎金新臺幣十萬元 至二十萬元。」⑷第8條第1項:「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 或偽農藥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主管機關發給檢舉人或 協助查緝人獎金二分之一;經判決有罪確定後,發給其餘獎 金。」 3、行為時檢舉非法農藥案件獎金核發基準第三點「檢舉分裝、 零售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 藥」:  查獲重量 核發金額(新臺幣/萬元) 禁用農藥 偽農藥 劣農藥 未滿一千公斤 二十 十 一 一千至五千公斤 二十二 十二 一 五千至一萬公斤 二十五 十五 一 一萬公斤以上 三十 二十 一 4、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 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 ,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因 ……告發或檢舉獎金……之所得。」 5、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10款:「納稅義務人如為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 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十、告發或檢舉獎金按 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三)按農藥管理法之制訂,係為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 有害生物,防止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發 展,並增進農產品安全,此由該法第1條之規定可知。為達 此目的,依農藥管理法第43條授權訂定之獎勵辦法,對因檢 舉而破獲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發給獎金,主管機關 循獎勵辦法對於檢舉人發給檢舉獎金之決定、或拒絕發給之 決定,乃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單方發生法律效 果之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乃屬行政處 分。本件被告係依檢舉獎金做成核給檢舉獎金之決定,揆諸 前揭說明,所為係行政處分而非公法契約,原告主張公布獎 勵辦法之行為屬「要約」,而原告按獎勵辦法檢舉為「承諾 」,被告即有依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發 給獎金之義務,且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顯係對檢舉 獎金核發事件性質之誤認,不足採信。 (四)再查,經遍觀全卷,並無訴外人自境外輸入偽農藥之證據, 系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訴外人之行為,同時構成農藥 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輸入偽農藥罪嫌,惟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審理後,認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107頁),是 訴外人所涉刑事案件經審理後,僅能認定訴外人之行為構成 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從而,原告 之檢舉行為,僅合於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8條第1 項之要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有輸入偽農藥,被告應適用獎勵 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之規定核發獎金,洵非 可採。 (五)原告雖另主張檢察官起訴時其已經得依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 第4款、第8條第1項之規定領取150,000元等語。然就獎勵辦 法第4條第1項構成要件以觀,是以檢舉人檢舉之時之檢舉項 目為何,並且配合經檢察官認定之檢舉項目為何適用第4款 或第6款之情形。換言之,如檢舉人檢舉被檢舉人違法項目 與起訴書認定一致,當符合檢舉辦法第1項各該款項規定, 而得依檢舉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發給獎金;若兩者不一致, 例如檢舉人檢舉被檢舉人之行為係第4條第1項第4款,經檢 察官認定應為第4條第1項第6款,抑或檢舉被檢舉人之行為 係第4條第1項第6款,經檢察官認定實屬第4條第1項第4款之 行為,除依據檢舉人檢舉之內容實質審查其檢舉之內容有包 含經檢察官最後認定之情形外,無法適用最後檢察官認定之 內容作為核發依據。當不能以檢舉人有檢舉行為,不管檢舉 任何內容,最後經檢察官認定成立獎勵辦法第4條各款之任 何行為,即認為檢舉人即可以直接依據檢舉辦法經檢察官認 定之行為獲得相當之檢舉獎金,而不去與檢舉內容相核對。 經查,原告於110年7月9日提出檢舉時,係向被告檢舉訴外 人有「販賣無機關核准登記字號及不實廣告農藥」之行為, 並未檢舉有「輸入」偽農藥行為,有該檢舉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3頁),雖檢察官於系爭起訴書認定訴外人有輸入 行為,參以前揭說明,其檢舉行為仍不符合獎勵辦法第4條 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以領取以檢舉輸入偽 農藥計算所得領取之獎金150,000元,故原告上開主張,亦 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核發 原告50,000元之稅前檢舉獎金,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 求被告應做成核發稅前150,00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1-19

TCTA-113-簡-84-2024111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檢舉獎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84號 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志鴻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黃松欽 李家昇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113年7月17日農訴 字第113070980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9日,以農字第11007094499 號檢舉函(下稱檢舉函)向被告所屬農業處檢舉蝦皮購物網 站賣家即訴外人OOO(下稱訴外人)申設之「OOOOOOOOO(帳 號:OOOOOOOOO)」帳戶,於該購物網站刊登販售未經核准 登記之「吡虫啉(即益達銨,英文名稱:Imidacloprid)」 農藥。案經被告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偵辦後,以112年度偵字第9058號起訴書(下稱系 爭起訴書)起訴訴外人,嗣被告以本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起訴在案,而依檢舉當時之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 劣農藥獎勵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 第1項規定,以被告113年4月3日府農務字第1130124550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發檢舉獎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 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 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扣繳20%所得稅10,000元後,發給原告 40,0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農業部以訴願決 定予以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1、檢舉函中明載訴外人違反農藥管理法之案件,其餘文字皆是 事實陳述,被告不得僅因檢舉函內容原告僅列「販售」未明 列「輸入」,而僅給予原告50,000元之檢舉獎金,此明顯與 原告檢舉當下之意願有違,也不符合公平對等關係。又參以 系爭起訴書之內容,檢察官引用原告提供之農藥實體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罔顧系爭起訴書之判斷,強將同一 案件拆分為2種結果(即系爭起訴書認定訴外人違反農藥管 理法第47條,故檢舉獎金部分應適用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 4款;而原處分則係認訴外人違反農藥管理法第48條,故檢 舉獎金部分則應適用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且行政 機關並無刑事調查權,故其執行職務時不得獨立調查,僅得 請求無隸屬關係之檢察機關協助調查,按行政罰法第26條之 明文,被告即應依循檢察官作成之起訴書內容作成行政處分 ,不得作成與起訴書相反之判斷,被告若欲作成與之相反之 判斷,應先向彰化地檢署提起訴願,方符合行政程序。惟被 告無視系爭起訴書之認定結果,單方解釋刑事調查之案情結 果,作成調降檢舉獎金之原處分,未能說明僅給付原告50,0 00元檢舉獎金之法規依據,訴願決定亦從之,故認為原處分 與訴願決定牴觸農藥管理法第43條之規定而不合法,被告應 適用97年4月21日修正發布之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及第 8條第1項規定,給與原告檢舉獎金150,000元。 2、本件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認訴外人有輸入偽農藥之行 為,依獎勵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原告當時即可領取此部分獎 金150,000元,並不因事後判決無罪而受影響。 3、又兩造相互默認意思表示一致,雙方間契約即為成立。政府 公布獎勵辦法之行為屬「要約」,而原告按獎勵辦法檢舉為 「承諾」,彼此間意思表示合致,契約成立。而政府公布獎 勵辦法明定檢舉屬有償行為,即需給予獎金獎勵,其未依法 發給即屬違法。行政機關鼓勵民眾檢舉,係因行政機關效率 不彰,故須人民協力,基於對人民之對價關係及信賴保護原 則,機關行政須提出法條依據依法行政,法條規定不足、不 明處時,利益歸於人民,被告以行政權擴權解釋來排擠司法 權,已屬行政濫用,會失政府威信。現行之獎勵辦法係於11 1年5月23日施行,明文網路檢舉農藥不適用獎勵辦法之規定 ,證明本案調降檢舉獎金之動機,即係惡意以公權力杜絕檢 舉正義,讓農藥檢舉歸零,掩飾網路販賣違法農藥嚴重之現 象,罔顧公共利益。 4、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核發稅前獎 金150,0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原告於檢舉函中檢舉之內容為「網路販售偽農藥」,至於後 續偵查訴外人有無輸入行為,是刑事單位之作為,並非被告 查處,被告乃依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認定檢舉案件而 非依刑事犯罪事實內容判定核發檢舉獎金,本案依獎勵辦法 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條第1項核發稅前檢舉獎金50,000元 ,並無不妥,原告主張難謂有理由。 2、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3年7月3日防檢三字第1131875 827號函(下稱防檢署函釋)內容,獎勵辦法係依照農藥管 理法第43條授權訂定,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稱之法規命 令,非屬契約;另獎勵辦法規定審核檢舉案件獎金之發放與 否,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為,屬行政處分而非民法之契約行為。依獎勵辦 法第6條規定,檢舉人應提供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地 址與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之涉嫌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 ,並非檢舉人提出檢舉即承諾發給檢舉獎金。 3、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給付原告檢舉偽農藥獎勵之金額應適用之法令, 為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亦或係同條項第6款?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揭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檢舉函、原處分、訴願決定、防檢署函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以上見本院卷第63、67-68、75-81、101-107頁 )、系爭起訴書、原處分之送達證書(農業部113年8月28日 農訴字第1130238131號函檢附之訴願卷宗〈下稱訴願卷〉第35 -32、28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農藥管理法-⑴第7條第1款:「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 仿冒國內外產品。」⑵第43條:「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 、偽農藥或劣農藥者,主管機關除對檢舉人、協助人之姓名 及身分資料保密外,並應給予獎勵;其獎勵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2、行為時獎勵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⑵第2條:「檢舉或協助 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依本辦法給予獎勵。」 ⑶第4條第1項第4、6款:「因檢舉而破獲禁用農藥、偽農藥 或劣農藥者,每一檢舉案件,依下列規定發給獎金:……四、 檢舉……或輸入偽農藥,發給獎金新臺幣三十萬元至四十萬元 。……六、檢舉……零售販賣……偽農藥,發給獎金新臺幣十萬元 至二十萬元。」⑷第8條第1項:「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 或偽農藥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主管機關發給檢舉人或 協助查緝人獎金二分之一;經判決有罪確定後,發給其餘獎 金。」 3、行為時檢舉非法農藥案件獎金核發基準第三點「檢舉分裝、 零售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 藥」:  查獲重量 核發金額(新臺幣/萬元) 禁用農藥 偽農藥 劣農藥 未滿一千公斤 二十 十 一 一千至五千公斤 二十二 十二 一 五千至一萬公斤 二十五 十五 一 一萬公斤以上 三十 二十 一 4、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 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 ,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因 ……告發或檢舉獎金……之所得。」 5、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10款:「納稅義務人如為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 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十、告發或檢舉獎金按 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三)按農藥管理法之制訂,係為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 有害生物,防止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發 展,並增進農產品安全,此由該法第1條之規定可知。為達 此目的,依農藥管理法第43條授權訂定之獎勵辦法,對因檢 舉而破獲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者發給獎金,主管機關 循獎勵辦法對於檢舉人發給檢舉獎金之決定、或拒絕發給之 決定,乃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單方發生法律效 果之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乃屬行政處 分。本件被告係依檢舉獎金做成核給檢舉獎金之決定,揆諸 前揭說明,所為係行政處分而非公法契約,原告主張公布獎 勵辦法之行為屬「要約」,而原告按獎勵辦法檢舉為「承諾 」,被告即有依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發 給獎金之義務,且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顯係對檢舉 獎金核發事件性質之誤認,不足採信。 (四)再查,經遍觀全卷,並無訴外人自境外輸入偽農藥之證據, 系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訴外人之行為,同時構成農藥 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輸入偽農藥罪嫌,惟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審理後,認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107頁),是 訴外人所涉刑事案件經審理後,僅能認定訴外人之行為構成 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從而,原告 之檢舉行為,僅合於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8條第1 項之要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有輸入偽農藥,被告應適用獎勵 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之規定核發獎金,洵非 可採。 (五)原告雖另主張檢察官起訴時其已經得依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 第4款、第8條第1項之規定領取150,000元等語。然就獎勵辦 法第4條第1項構成要件以觀,是以檢舉人檢舉之時之檢舉項 目為何,並且配合經檢察官認定之檢舉項目為何適用第4款 或第6款之情形。換言之,如檢舉人檢舉被檢舉人違法項目 與起訴書認定一致,當符合檢舉辦法第1項各該款項規定, 而得依檢舉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發給獎金;若兩者不一致, 例如檢舉人檢舉被檢舉人之行為係第4條第1項第4款,經檢 察官認定應為第4條第1項第6款,抑或檢舉被檢舉人之行為 係第4條第1項第6款,經檢察官認定實屬第4條第1項第4款之 行為,除依據檢舉人檢舉之內容實質審查其檢舉之內容有包 含經檢察官最後認定之情形外,無法適用最後檢察官認定之 內容作為核發依據。當不能以檢舉人有檢舉行為,不管檢舉 任何內容,最後經檢察官認定成立獎勵辦法第4條各款之任 何行為,即認為檢舉人即可以直接依據檢舉辦法經檢察官認 定之行為獲得相當之檢舉獎金,而不去與檢舉內容相核對。 經查,原告於110年7月9日提出檢舉時,係向被告檢舉訴外 人有「販賣無機關核准登記字號及不實廣告農藥」之行為, 並未檢舉有「輸入」偽農藥行為,有該檢舉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3頁),雖檢察官於系爭起訴書認定訴外人有輸入 行為,參以前揭說明,其檢舉行為仍不符合獎勵辦法第4條 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以領取以檢舉輸入偽 農藥計算所得領取之獎金150,000元,故原告上開主張,亦 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核發 原告50,000元之稅前檢舉獎金,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 求被告應做成核發稅前150,00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1-19

TCTA-113-簡-84-20241119-2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昀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 2號、111年度偵字第7939、8231、8233、9616、961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可預見如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代為提領他人來源不 明之款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亦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為他人收受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戊○○(業由本院另 行判決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己○○先於民國110年7月14日10時25分前之某時許 ,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戊○○,容任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己○○對3人以上或本案 詐欺集團存在有所認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戊○○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 ,將含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在內之款項,轉匯附表一所示 第二層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再遭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第三 層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後,由己○○ 依戊○○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轉交予戊○○,戊○○再依指示將詐欺所得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依附表一所示時、地,依同案被告楊 耀鴻(下逕稱其姓名)指示提款及轉交款項款項等情,惟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提領時不知 道我在提領詐欺款項,我也是被騙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57 頁)。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戊○○使用,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 受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並層轉至本案帳戶,旋遭被告 提領並轉交予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5 7頁),復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佐,是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而被告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匯款使用,並提 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層轉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屬行 騙者取得財物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又將款項轉交 予戊○○,藉以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上開行為 已造成金流斷點,屬隱匿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上開所為,為詐欺取財罪以及一般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甚明。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 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交 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 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又我 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 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 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匯領款項使用,提領及轉帳匯款均 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 匯款即可,根本無必要大費周章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 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是若遇刻意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提領或代為轉帳匯出之情形, 就該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 即應有合理之預見。且現今社會上,行騙者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存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 利用車手輾轉轉出、處分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與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 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 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   2.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被告案發時係年滿23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77頁),自陳之前是 軍⼈,軍職4年,疫情期間我在網路販賣車用香片及兼職販 賣二手車,我回到高雄後從事殯葬業3年等語(本院卷二 第409頁),足認被告案發時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 隔絕之人,智識程度並無何明顯欠缺,應知悉金融帳戶為 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亦對行騙者利 用人頭帳戶、車手收取詐欺贓款、洗錢等犯罪手法有所認 識,是被告行為時應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3.被告有預見犯罪:    ⑴被告自承:我依戊○○指示提款及轉交款項之前,多少廣 告、新聞有聽過詐騙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及車手收詐騙 的錢跟洗錢。我領了2、3次之後就有懷疑過我領的錢是 詐騙來的錢等語(本院卷二第411頁),另被告於警詢 自承:(問:你的詐欺行為從何時開始?何時結束?) 我記得從110年6月初就開始直到110年8月19日等語(警 一卷第225頁),且被告曾依戊○○指示,於110年7月14 日上午10時41分,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領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再轉交予戊○○,又於110年7月16日 14時39分、14時41分、14時46分,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各提領10萬元共3次(共30萬),再轉交予戊○○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412頁),復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63號、111年度偵 字第6760、14192、3955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 、112年度偵字第2743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卷二第281 至29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83號 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二第293至299頁)可證,而被告 本案各次提款時間分別為「110年7月29日17時16分許」 、「110年8月1日14時5分、6分許」、「110年8月1日14 時32分、33分許」及「110年8月1日14時41分許」,足 見被告於本案各次提款前,早已依戊○○指示提款並轉交 款項至少4次,甚至其中1次提領總金額高達30萬元,依 被告所述,其於本案各次提款前,應已察覺其行為並非 合法交易而心生疑慮,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而使自身觸法,是被告主觀上已 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資料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並 依該人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除可能與該人共同詐欺取 財外,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    ⑵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稱當時欲申辦車貸,瀏覽「強力 過件廣告」後聯繫Telegram暱稱「邱哲」,為使其帳戶 金流運作順暢、將金額洗漂亮,便提供帳戶方便核貸等 語(警一卷第221至226頁;偵7939卷第49至51頁),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其係瀏覽「博弈類廣告」後始加入Te legram群組,群組有說要去領款,但沒有講領款的原因 等語(本院卷一第257頁),於本院審理又稱係欲申辦 車貸等語(本院卷二第410頁),就提供帳戶、提款及 轉交款項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且始終未能提出相關 佐證,其應係有意隱瞞其將本案帳戶交予戊○○、依戊○○ 指示提款及轉交款項之真實動機。   4.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我在臉書社團搜尋如何讓自己的信 用較好,讓車貸較容易過件,那是臉書的個人帳戶,類似 貸款比較好過的廣告,我就去聯絡,那是一個帳號,我不 知道對方的背景、單位、機構或公司,也不記得名字,對 方沒有給我身分證、工作證、名片或公司名稱,我不知道 對方的真實姓名、聯絡資料及年籍資料,完全不知道是誰 等語(本院卷二第410頁),可見被告依戊○○指示提款及 轉交款項前,與戊○○並非熟稔,並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公司資料、員工證明等文件。而被告辯稱: 我領了2、3次之後就有懷疑過我領的錢是詐騙來的錢,所 以我有問過戊○○,他跟我說「這個不是」,他沒有提供證 明給我,口頭跟我說不是不合法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11 頁),可見戊○○僅空言被告所提領款項非詐欺款項,並未 提出任何足資信賴或提款具合法性之依據,足認被告對於 戊○○無任何信賴基礎,亦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戊○○利用 本案帳戶做為不法使用,自不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 罪風險不發生。況被告自承:我提領編號3、4、12、17的 款項(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時,沒有辦法確定我領 的錢不是詐騙集團詐欺而來的錢等語(本院卷二第413頁 ),然被告仍依戊○○指示提款及轉交款項,益徵其有容任 犯罪結果發生。   5.綜上,被告已預見其所收取款項為詐欺所得款項,且其依 戊○○指示提款及轉交款項之目的係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仍未予深究,無視可能之風險或 後果,仍依指示實施詐欺之「取款」構成要件行為,其主 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無證據證明被告預見本案詐欺正犯為3人以上: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其成員,而認被 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觀諸被告歷次供述( 警一卷第221至226、235至238頁;偵7939卷第49至51、65至 66頁;本院卷一第257頁;本院卷二第408至413頁),其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提領及轉交款項時,實際接觸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僅戊○○1人,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戊○○係「 詐騙集團」之成員,或知悉本案詐欺之共同正犯人數已達3 人以上,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被告交付其本案帳戶資料時 ,至多應僅足認與其接觸之正犯人數為1人,自難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罪,尚不具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 稱舊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下稱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3.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 最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中間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 (舊法、中間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 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最重本刑亦為5年),舊法、中間法、新法最 重得判處之最高刑度均相同,然舊法無最輕本刑6月以上 之下限,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又較為寬鬆(被告於偵查中 未自白犯行,依中間法、新法均不得減輕其刑),是經整 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法、新法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尚有未洽,而本院就此部分詐欺犯行,漏未諭知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詐欺取財罪名,惟本院於審理中 ,已就該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對被告進行調查、訊 問,使被告有提出辯解之機會,實質上與已踐行罪名告知 義務無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 ,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尚不生實質影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共同正犯:    被告與戊○○間,就本案4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接續犯:    ⑴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害人丙○○雖有數次匯款行為,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其 等行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 犯,各僅論以一罪。    ⑵如附表一編號3、4部分,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 害人所匯款項,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4.想像競合:    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5.數罪併罰:    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係從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及一 般洗錢犯行,仍執意為之,擔任移轉犯罪所得之工作,使行 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 罪之實施,並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程度有別之財產損失,所為實非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僅承 認附表一編號4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否認洗錢犯行),其餘 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甲○○、丁○○ 、被害人丙○○、乙○○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甲○○6000 元、丁○○5000元、被害人丙○○2500元、乙○○4700元,有本院 調解筆錄4份(本院卷一第235至238、243至244、247至248 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二第71頁)可查,可知其盡力 填補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部分損失;兼衡其於本案犯行 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及其自陳之學 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二第414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提領編號3、4、12、17款項(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款項)並未獲取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412至413頁),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4次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之情形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0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人所匯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並轉交戊○○,再由戊○○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 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所指揮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被告負責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除需有3人以上之成 員外,該組織並應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要件。另 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 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 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 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 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 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 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雖與戊○○共同為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 依本件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對被害人行騙 之共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有與戊○ ○共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為其成員之事實,是依罪疑唯輕原 則,自難認定被告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 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 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 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 及金額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 1 甲○○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起,以社群平台百度暱稱「陳景浩」向甲○○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吳品慧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29日16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⑴鄭鈞鴻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7月29日17時1分許,網路轉帳6萬5003元 ⑴本案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7月29日17時6分許,網路轉帳6萬5010元 110年7月29日 17時16分許、 6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1樓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丙○○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起,以暱稱「LaiDe」向丙○○佯稱:以「SGC」、「Huobi」等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火幣」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上開吳品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7月30日13時59分許、14時21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⑴上開鄭鈞鴻彰化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7月30日14時23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 ⑴本案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7月30日14時30分許,網路轉帳9萬9985元 110年8月1日 14時5分許、 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乙○○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1日起,以交友軟體WUSO暱稱「依依」、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以「澳門新葡京娛樂城」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上開吳品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日13時46分許匯款2萬元 ⑴上開鄭鈞鴻彰化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日13時48分許,網路轉帳19萬8003元 ⑴本案帳戶 ⑵轉帳明細:  於110年8月1日13時59分許,網路轉帳14萬7998元 ⑴110年8月1日14時5分許、10萬元 ⑵110年8月1日14時6分許、4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1樓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丁○○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起,以交友軟體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rise」向丁○○佯稱:以「國際福彩娛樂城」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上開吳品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110年8月1日13時59分許匯款4萬元 ⑴上開鄭鈞鴻彰化銀行帳戶 ⑵轉帳明細:  分別於110年8月1日14時8分、21分許,網路轉帳22萬3006元、5萬7元 ⑴本案帳戶 ⑵轉帳明細:  分別於110年8月1日14時14分、33分許,網路轉帳22萬3015元、2萬9005元 ⑴110年8月1日14時32分、  10萬元 ⑵110年8月1日14時33分許、  10萬元 ⑶110年8月1日14時41分許、  5萬2000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中市○○區○○○○街00號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戊○○ 1 證述(警一卷第39至46頁)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9至33頁)          3 Telegram、LINE、FB帳號(警一卷第37頁)  4 手機通訊錄資料(警一卷第37至38頁)    5 屏檢111年度保字第1581號扣押物品清單(警一卷第65頁) 6 屏檢111年度保管字第130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9617卷第207頁) 7 扣押物品照片(偵9617卷第235頁)  8 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66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85頁) 己○○ 9 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1至234頁) 10 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371至1381頁) 鄭鈞鴻 11 暱稱「小呱」之LINE個人頁面(警一卷第358、361頁) 12 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警二卷第1222頁)   13 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45至354頁;警二卷第1224至1256頁;他卷第183至192、215至215、237至246頁) 14 陳憲弘之名片(他卷第355頁)  吳品慧 15 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67至1179、1195至1210頁、他卷第193至205頁) 甲○○ 16 證述(警二卷第805至806頁) 17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二卷第810頁)       18 存摺封面影本(警二卷第813頁)           19 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警二卷第815至826頁)   丙○○ 20 證述(警二卷第827至832頁) 21 個人中心紀錄頁面截圖(警二卷第839頁)      22 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記錄(警二卷第840至888、890至896、899至907頁) 23 匯款記錄(警二卷第889頁)             24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897至898頁)   25 暱稱「林」之LINE個人頁面(警二卷第906頁)  乙○○ 26 證述(警二卷第1003至1005頁) 27 轉帳及匯款記錄(警二卷第1011至1013頁)   丁○○ 28 證述(警二卷第1081至1083頁) 29 與暱稱「Clientele」LINE對話記錄(警二卷第1085至1087頁) 30 匯款及轉帳記錄(警二卷第1088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173523900號卷一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173523900號卷二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557號卷 偵793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39號卷 偵961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17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卷二

2024-11-18

PTDM-112-金訴-857-20241118-2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貴櫻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這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0、0、0、0、 0、0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及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神說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之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貴櫻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 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 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 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 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 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 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 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 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 ,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 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 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 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 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 ,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 、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 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 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 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 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再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 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 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 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 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無擔保債務無力清償,依法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97號消債調 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清算 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97號卷第121、151頁,下稱消債 調卷)。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為自由業,每月無固定薪資收入等節,業 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廣告文宣製作宣傳委託書 、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51至53、57至64頁) ,並有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勞保就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9 、171至183頁)。參以聲請人所列近3個月之收入明細資料 顯示,聲請人113年1月間領有網路宣傳收入新臺幣(下同) 1萬元、親友援助5,000元、分紅6,568元,113年2月間領有 網路宣傳收入1萬元、剪輯影片3,000元、打工2,500元、分 紅1萬168元,113年3月間則領有網路宣傳收入1萬元、剪輯 影片3,000元、網路販賣商品收入6,300元,總計6萬6,536元 (計算式:1萬元+5,000元+6,568元+1萬元3,000元+2,500元 +1萬168元+1萬元+3,000元+6,300元=6萬6,536元),是聲請 人之薪資收入平均為每月2萬2,179元(計算式:6萬6,536元 ÷3月=2萬2,179元,元以下4捨5入)。又聲請人自112年7月 起每月領有租金補貼4,000元,113年度租金補貼金額亦為每 月4,000元,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3月19日來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539頁),故就租金補貼部分仍應計入聲 請人每月固定收入計算。   ⒉復參聲請人自111年2月起迄今,除於113年2月19日領有勞工 退休金1萬1,660元,及前揭租金補助外,查無聲請人曾領取 其他補助、津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3月13 日來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3日來函、新北市政府 就業服務處113年3月15日來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 年3月15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3月15日來 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3月18日來函、新北市政府民政 局113年3月18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19日來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7、445至447、451至453、 537、551至555頁)。而前開勞工退休金1萬1,660元部分, 因無經常性,核屬一次性給付,故不予列計為聲請人固定收 入。  ⒊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2萬6,179元(計算式:2萬2,179元+4, 000元=2萬6,17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3月18日消費者債務清理 補正狀,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見本院卷一第49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現居新北 市新店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頁) ,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計算式:1萬6,400 元×1.2=1萬9,680元,元以下4捨5入),是以此數額作為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6,179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後,尚餘6,499元(計算式:2萬6,179元-1萬9,680元 =6,499元)可供支配,然依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 保債務總額為1,350萬2,389元(計算式:39萬2,505元+118 萬7,836元+64萬175元+44萬1,059元+54萬7,996元+12萬88元 +63萬元+56萬4,019元+62萬3,320元+500萬2,522元+4萬160 元+156萬8,840元+174萬3,869元=1,350萬2,389元),此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來函、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民事陳報狀、瑞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債權陳報狀、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民事陳報狀、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1日民事陳報狀、神說國 際網路有限公司113年3月21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陳報狀、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債權人陳報狀、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民事陳報狀、台 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民事陳報狀、力 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民事陳報債權狀、台 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民事陳報狀、滙誠第 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49、455至459、469、473至475、541至543 、561至565、567至589、593頁、本院卷二第3至5、27至31 、35至49、53至71、185至193頁),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6, 499元清償債務,尚需173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50 萬2,389元÷6,499元÷12月≒173年),顯無清償之可能,堪認 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聲請人名 下除土地銀行存款1萬1,660元、華南銀行存款78元、合作金 庫銀行存款2元、彰化銀行存款12元外,無其他財產等情, 有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華南銀 行城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大坪林分行存款 存摺封面及內頁、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 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來函、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來函暨 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07至509、 511至523、525至527、529至533、603至607頁、本院卷二第 87、95至98、127至139頁)。 四、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 件清算之聲請,核屬有據,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1-08

TPDV-113-消債清-163-2024110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籍設○○市○○區○○○路0段00號(臺北○○○○○○○○○) 謝典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6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丁○○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鱷魚」之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如後述),乙○○為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丁○○則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再層轉予詐欺集團更上游成員。嗣乙○○、丁○○、「鱷魚」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顧客向在網路販賣商品之甲○○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於網路上之商品,惟需先匯款進行「金融保障、帳戶驗證」云云,再佯裝為銀行行會與甲○○聯繫,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後於112年7月20日20時27分許、同日20時4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3萬元至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琮元(賴琮元所涉詐欺案件,另由所轄警察機關偵辦)帳戶內。嗣「鱷魚」即指示乙○○持賴琮元上揭帳戶之金融卡,接續於同日20時29分許、20時30分許及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市○○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及3萬元,並指示乙○○將提領之詐欺款項攜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交與丁○○回水予「鱷魚」,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乙○○因此獲得報酬1,300元,丁○○則獲得報酬3,861元之。嗣經警獲報,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於被告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責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據 以認定被告丁○○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罪名部分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公訴人、被告乙○○及 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7、195-206頁),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丁○○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乙○○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7064號卷 (下稱偵卷)第67-83、229-231頁、本院卷第143、202頁, 被告丁○○部分:見偵卷第215-216頁、本院卷第109、202-20 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偵卷 第89-93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 、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112年11月14日職務報告各1份、被告 乙○○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被告乙○○112年8月22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23日交易明細1份、告訴 人之銀行轉帳明細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對話紀錄及 轉帳明細截圖共6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59-61、63、65、95-101、103、107、127-1 29、141、143、145、157-161、109-115、119-125頁),足 認被告乙○○及丁○○(下稱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4、16條亦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2 人不利,因被告2人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 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  ⑶是以本案被告乙○○及丁○○共同洗錢之財物共計13萬元,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且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故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 刑上限為6年11月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被告丁○○加 入「鱷魚」所屬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為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之行為分擔,且依被告丁○○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之情節,本案被告丁○○ 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被告丁○○、共同被告乙○○及「 鱷魚」,又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係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迨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後,再由「鱷魚」 指示被告乙○○前往提款後轉交予被告丁○○,再由被告丁○○層 轉繳交予更上游成員,足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已該當「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 織」。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欺取財罪,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2人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為之,但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提領及 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屬詐欺犯罪組織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足認被告2人與「鱷魚」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乙○○所為之數次提領詐欺贓款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 之時間所為,且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亦係基於詐欺 同一人之單一目的,應認係同一犯意,是其各次提領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罪,其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 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丁○○本 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1-55頁) 存卷可參,故被告丁○○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應為本案加 重詐欺犯行所包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之),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110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業據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見本院卷第203-204頁),復 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9-28頁)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7-50頁)附卷可稽 ,被告乙○○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乙○○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乙○○ 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 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另按犯第3條、第6 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亦有明定(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詳如前述)。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2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等犯 行均自白不諱,惟被告2人於本案中均有犯罪所得(詳如後 述),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丁○○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詳如前述),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 丁○○前開所犯之罪,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原得減輕 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均附此敘明。 ㈧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及丁○○均正值青壯 ,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 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及向車 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渠等2人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騙取財物,然渠等2人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2人意圖以提領 、收取詐欺贓款之方式,快速牟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不足 ,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財產 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於犯罪組織中並非居 於核心地位,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酌以被告2 人均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 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218、233-234頁),暨 被告丁○○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前揭減刑事由,得執 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本案被告乙○○及丁○○前開所犯之罪,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 ,併審酌被告丁○○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 評價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 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洗 錢防制法就沒收有特別規定,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 所定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查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本案獲得以提領款項1% 計算之報酬,伊有拿到報酬,是從提領的詐欺贓款中抽取, 再將餘款交給被告丁○○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被告丁○ ○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本案獲得收水款項3%計算之報 酬,伊有拿到報酬,是從收取的詐欺贓款中抽取,再將餘款 交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3頁),依此計算,被告乙○ ○之犯罪所得為1,300元(計算式:13萬元×1%=1,300元), 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為3,861元【(13萬元-1,300元)×3%=3,8 61元】,又被告乙○○及丁○○雖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未 給付任何款項(依調解筆錄所載,被告乙○○自115年1月起, 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每月2萬元,被告丁○○自113年11月起 ,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2,000元),而被告乙○○犯罪所得1 ,300元、被告丁○○犯罪所得3,861元,亦為被告2人本案一般 洗錢犯行之財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等洗錢 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本院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除獲得前開不法利益外,且將其 餘款項全數移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該部分財 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本案洗 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12年7月20日前某日,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G暱稱「鱷魚」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犯罪組織,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因認被 告乙○○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查,被告乙○○有於前揭時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 情,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此部分固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乙○○前因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經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836號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於113 年1月24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36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50、177、303、608、754號判決判處罪刑, 被告乙○○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10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3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0、177、303 、608、75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1056號判決、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而前案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TG暱稱「鱷魚集團-白」、「(三 笑臉圖)」、「King-Win 全球通」、「樂此不疲」等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並成立TG群組「鱷魚集團-04伟 乐」、「卡唬爛」,用以連繫取簿、收水、取款等工作,且 於112年7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而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加入「鱷魚」為首之詐欺 集團,與前案TG暱稱「鱷魚集團-白」係屬同一詐欺集團等 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稽諸被告乙○○於前案參與犯行之 過程、犯罪模式及犯罪情節,均與本案相似,且犯罪時間亦 甚為接近,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係參與不同之詐 欺集團,足認被告乙○○於前案及本案乃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屬同一犯罪組織,故前案與本案被告同一、參與之詐欺集團 相同,應屬同一案件無誤。 ㈣綜上,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13日繫屬本院,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3日中檢昃113偵7064字第1 139070985號函上之本院收件章戳日期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 ),依上開說明,前案乃被告乙○○參與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 犯行之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故被告乙○○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應與前案中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惟檢察官復於本案起訴被告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法未合,依上開規定, 前案既已確定,本應就被告乙○○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諭知免訴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乙○○前揭經本院判 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0-30

TCDM-113-金訴-187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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