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緝獲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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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玉亭 具 保 人 陳惠民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惠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惠民因受刑人徐玉亭犯詐欺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 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 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 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6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 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竟未遵期於民國113年1 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到案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 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此有受刑人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執行拘提報告書、個別查詢報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是聲請 人所為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本件聲請洵為正當, 爰裁定將其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0

TYDM-114-聲-47-2025021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智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智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顯然」更正為 「顯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2行「具結並」更正為「 於警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未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 通事故之風險,且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憑(警卷第28頁),然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 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 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 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 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 投誠之意,而與自首要件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951 號、9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逃匿,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民 國113年11月15日發布通緝,而於113年11月18日緝獲歸案, 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通 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17頁、偵緝卷第3頁),被 告於偵查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 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當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不應駕車 ,竟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逕自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 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肇事路口處往右偏行復驟然往左迴車, 於迴車前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肇生本件車禍,致 告訴人受有右膝、右肘擦傷疼痛、下肢挫傷、上肢挫傷等傷 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為本 件車禍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前無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緝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4號   被   告 葉智薈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嘉義東區戶政)             居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葉智薈已達考照年齡,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 12年8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以下均簡稱為A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忠孝街,由南往北的方 向行駛,適有黃碧雲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 車(以下均簡稱為B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在A車的後方行 駛,葉智薈原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上午 6時37分許,途經嘉義縣○○鄉○○街○○○街0巷○○號誌之交岔路口 (嘉義縣○○鄉○○街000號青青蔬果行前)時,竟未盡上開注意 的義務,貿然未顯然左方向燈,於路口處向右偏行復驟然往左 迴車反覆改變方案行駛,致騎乘B車在A車的後方行駛的黃碧雲 閃避不及,兩車相撞,黃碧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右肘 擦傷疼痛、下肢挫傷、上肢挫傷等傷害。葉智薈於警察到場處 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始被查獲。 案經黃碧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葉智薈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碧雲具 結並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警察之採證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7月15日嘉監鑑字第1135003019號函及所 附之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 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所犯法條:  ㈠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㈡被告葉智薈所為,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致人受重傷害罪嫌。  ㈢被告葉智薈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 ,即承認其為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得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2025-02-10

CYDM-113-嘉交簡-1038-20250210-1

審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紫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4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 零壹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玖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 針頭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 包(驗前淨重零點柒參肆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參零捌公克) 沒收銷燬、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扣押物品 照片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1月4日平警 分刑字第1120045243號函及附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112年9月15日平警分刑字第112003525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709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未逾3年,旋又於112年6月20日上午8時許,分別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 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所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 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 08年度上訴字第3913號判決駁回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③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後經臺北地院以11 0聲字第9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他 案殘刑接續執行111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竟再為本案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 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分別施用第一、二毒 品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 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 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業於警、偵訊時供出其所吸食之毒品,係從甲男(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處取得,嗣亦經警查獲甲男到案 並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113年1月4日平警分刑字第1120045243號函及附 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年9月15日平警分刑字第11 2003525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存卷可考(詳本院審易字卷 第159至164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前揭犯行,自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末本案同有上 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㈤次以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查被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被告固自行以言詞告知警察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 ,並交付毒品、吸食器及針筒等物予警方查扣,此有被告之 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 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492號卷〈下簡稱偵卷〉第23頁反面、第6 9頁);惟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 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13年4月11日發 布通緝,至113年12月24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13年桃院增 刑亭緝字第664號通緝書及113年1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稿各1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審易字 卷第203頁、本院審易緝字卷第81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既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 定自首之要件有間,是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 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 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 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 量被告自陳羈押前從事長照工作、有10歲的女兒需要照顧扶 養(詳本院審易緝字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 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 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詳偵卷第143頁)在卷可 按,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管制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 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 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㈡扣案之注射針頭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並 持以為本案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 於偵訊時坦認不諱(詳偵卷第12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492號   被   告 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 字第9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0年4月1日釋放出所。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②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③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 審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①至③所示罪 刑,嗣依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 稱乙案),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2日執行完 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20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以針 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及以燒烤玻 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 晚間下午5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3段321巷 口前攔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2012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341公克)、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器 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鎮○○○○○○○○○○○○○號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1年6月20日晚間6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其尿液檢體編號為112F-199號、扣案毒品編號為112FF-199號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上開物品之事實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 ⑴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扣案毒品經送鑑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8

TYDM-113-審易緝-46-202502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淑娥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8、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淑娥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 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 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 款與轉帳等行為,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將前開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之帳號、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與告訴人蔡明秀、翁羽辰、林晶瑤、魏翊 泰等人(以下稱蔡明秀等4人)聯繫,向其等施用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土銀帳戶,旋遭轉 出一空。嗣蔡明秀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前於偵查中遭通緝,嗣其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以下稱系爭地址)為警緝獲,其向警表示未 住在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戶籍地(以下稱系爭戶籍 址),約於112年6月至臺中市大甲區工作,嗣向檢察事務官 陳稱居住在系爭地址等語。再本案係113年2月17日繫屬原審 法院,被告經原審法院電話詢問,表示其在臺中工作,無久 住臺東的意思及事實,已離開臺東30幾年;下個月會到花蓮 工作,不會繼續住在臺中,之後在花蓮住處為花蓮縣○○鄉○○ 路0巷0號等語。是被告主觀上既無長久居住於系爭戶籍址之 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之事實,系爭戶籍址自非其之住所或 居所,系爭地址方為其住所地。又被告雖同時表示其老家在 臺東,過年佳節會回臺東,然此應屬特定重要節期返鄉探視 情形,與一般人偶爾出外旅遊而暫宿外地之情形相似,難以 此等特例或偶發情形認其有以系爭戶籍址為日常居所之意思 。另依被告辯稱遺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地點及告訴人 蔡明秀等4人證述,本案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應均不在原 審法院轄區,檢察官誤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自非適法,爰 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起訴時有管轄權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等語。 三、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 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 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 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對於原審 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 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已有明定。依一定 事實,足認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 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 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4條亦有明文;是 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依據一定事實,居住於 一定地域,即可認設定住所於該地;民眾凡是遷出、遷入或 住址變更,均應為戶籍登記,此乃戶籍法之規範,是被告如 依法設籍於特定之處所時,即應認其有久住該特定處所之意 思,縱然其嗣後因故暫居於他處,除有客觀情事可認其已以 廢止住所之意思離去該地,而有廢止住所之情事,仍應以設 籍地為其住所;另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 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 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原審時(即113年2月17日,詳原審 金訴字卷第3頁),被告戶籍係登記在系爭戶籍址,於86年8 月1日遷入後,迄今仍未變動,有其遷徙紀錄資料(詳本院 卷第26頁)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是被告縱因工作而離 開戶籍地至他處居住,然其戶籍始終未遷移,是否無繼續以 系爭戶籍址為其住所之意,已非無疑。  ㈡被告前於偵查中經通緝為警緝獲歸案時,自承其通緝期間均 在新竹竹東工作,約於112年6月間始至臺中市大甲區工作, 收入來源均以打臨工為主等語(詳偵緝字第298號卷第26頁 );然前經檢察官依土銀帳戶客戶往來一覽表(詳偵字第39 91號卷)所載之通訊地址(即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傳 喚結果,因無該址之處所無法投遞而退回傳票,有寄送傳票 之信封及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可考(詳交查字第1801號卷第 10頁),佐以被告經原審於113年2月22日以電話詢問時,陳 明其下個月會至花蓮工作,不會繼續住臺中等語(詳原審金 訴卷第21頁之電話紀錄表),以及原審依被告所陳報之花蓮 居住地址送達後,確為被告親收乙情(詳原審金訴卷第39頁 之送達證書),可證被告雖有離開系爭戶籍址至他處工作之 事實,然其歷來均從事臨時工,即非受雇於特定公司行號或 團體,工作及居住地點亦經常變動,客觀上自難認有久居工 作地點之事實,是原判決認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之住所 應為系爭地址,實待商榷。  ㈢被告應無「廢止」系爭戶籍址(住所)的意思:  1.按戶籍登記之處所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外出就業,但尚有歸 返之意者,尚難有廢止其住所,已說明如前。  2.被告係因外出就業(打臨時工)而輾轉於新竹、臺中、花蓮 等地居住,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僅是因外出就業,而(暫 時)離去系爭戶籍址(住所),是否有「廢止」系爭戶籍址 (住所)之意,尚難認為無疑。  3.被告另自承:因打零工而暫時居住外地,並無久住外地的意 思,系爭戶籍址才是我主觀上認定的永久住所(詳本院卷第 16頁),更足證被告並無「廢止」系爭戶籍址(住所)的意 思。  4.前述被告於原審電話詢問時,併敘明其老家在臺東,故過年 佳節會回臺東,被告既有歸返系爭戶籍址(住所)過節之事 實(情況證據),除足以印證被告陳稱:無廢止系爭戶籍址 (住所)意思乙節為真實外,更可以推認被告有歸返系爭戶 籍址之意思。  5.綜上,系爭戶籍址應為被告之住所地,尚難因被告(暫時) 離開系爭戶籍址,遽認被告已廢止系爭戶籍址該住所地。  五、據此,本案起訴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之住所既仍在系爭戶 籍址,原審法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原審遽為管轄錯誤判決 ,容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認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撤銷原判決 ,發回原審法院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蔡明秀 向告訴人蔡明秀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①110年9月02日10時14分許 ②110年9月02日10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8,000元 2 告訴人翁羽辰 向告訴人翁羽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10年9月02日11時許 8萬5,530元 3 告訴人林晶瑤 向告訴人林晶瑤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10年9月02日11時02分許 8萬元 4 告訴人魏翊泰 向告訴人魏翊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 110年9月02日11時05分許 10萬元

2025-02-07

HLHM-113-金上訴-36-2025020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勇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勇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 道路○○○○○○○○○○○○號碼332-CEM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 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安非他命 類代謝物規定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查被告蘇勇全 本件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為4405ng/mL,安非他命 則是465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 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刑法第62條為自首得減輕其刑之基本規定,其要件乃包括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 犯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 判之事實,兩項要件兼備,始克當之。是苟犯罪行為人自首 犯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 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6年度 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查獲過程為員警見被 告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梓官區梓官路,神色緊張、形跡可疑 ,遂將被告攔查,被告於員警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自行取 出毒品吸食器並坦承本案犯行並同意接受驗尿,有被告警詢 筆錄在卷可佐,然其於偵查時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 歸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8日橋檢春偵秋緝 字第3043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逃匿,自難認有接 受裁判之意,其縱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 即已供認本案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 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 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 事造成實害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84號   被   告 蘇勇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勇全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梓官區 的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玻璃球 ,使之產生煙霧,再將該煙入吸入體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嗣蘇勇全知悉其因施用毒品後,已經無法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基於施用毒品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2 3時43分許,沿高雄市梓官區梓官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 形跡可疑,遭警攔查,嗣經警對蘇勇全當場實施公共危險案 件測試觀察,發現其直線、平衡動作測試時,有手腳部顫抖 ,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復於翌日(25日)凌晨0時25 分許,採取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且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405ng/mL、安非 他命濃度達465ng/mL,且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供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 採信,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5-02-07

CTDM-114-交簡-43-202502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詔鈞 義務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楊詔鈞(下稱被告)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 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從一重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 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明 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僅針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6、156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 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貳、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前於偵查中主動向檢警說明槍枝係來自於名為「曾靖棠 」之男子,並協助警方完成指認程序,故應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原審判決就此有 利於被告之情事未詳予調查,確認有無相當證據足資補強證 明被告所供述槍枝來源屬實,即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有悔 悟之心,且被告持有槍枝時間極短,且並未從事不法活動, 對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甚小,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顯然 過重,違反比例原則。 三、綜上,請撤銷原判決,另判處被告適當刑度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4項前段於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項)」、「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 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第4項)」,嗣均修正為「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及第4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關於被告 刑之減輕之判斷,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第4項前段規定。  ㈡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雖亦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5日施行,然僅係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 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餘 並未變更,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 影響,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犯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竹北 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經入監執行上開罪刑後,於108年12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被告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後,於109年7月24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 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 因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原審法院 以110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原 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緝 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經入監接續執行上 開罪刑,於112年5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後案之拘 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而於112年6月12日出監)等情,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受上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 案為恐嚇取財得利、毒品、妨害秩序、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與被告本案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犯罪 類型及罪質有所不同,且其犯罪手段、侵害法益亦有差異, 要難憑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本院認為於處斷刑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事由 ,而對被告科處適當之刑度,應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詳後述),認無加重被告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 開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應得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62條有自首之規定,而113年1月5日修正生效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該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警 方查獲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經過,係被告於員警持原審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毒品時,即先行向 員警主動告知有上開槍彈存在,斯時警方尚未發覺被告持有 上開槍彈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其主動跟警方說有1 把槍枝載明筆錄在卷(見偵卷第10頁背面),且有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函所附偵查佐113年1月28日「楊詔鈞於警方執 行搜索過程中,主動交付其持有槍、彈」之職務報告附卷可 卷(見原審卷第89頁),另參以員警於上開時地所持原審法 院核發搜索票係搜索疑似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證物 ,亦未載有應扣押上開槍彈(見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於 員警尚未發覺本案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寄藏槍彈之事 實,並告知員警槍彈之放置處,使員警得以查扣,堪認被告 自首本案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符合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之規定,本院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並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減 刑事由  1.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 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定有明文。按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在鼓勵 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 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 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 具有將功贖罪意義,乃予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於犯該條例之 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無功可言,不符合應減免其刑 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參照) 。  2.經查,被告陳稱其前往名為「曾靖棠」之人位於新竹市東區 南大路附近巷內拿取本案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情節,雖與證 人葉家豪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7至170 頁),然曾靖棠因另案通緝在逃,故難以進行進一步蒐證, 故曾靖棠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被偵查、起訴之事實,有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112 年10月30日偵新竹字 第1121801205號函及所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又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 按偵查中員警所調閱「曾靖棠」之年籍資料傳喚「曾靖棠」 到庭,然「曾靖棠」並未到庭,且拘提亦未能提獲;再經本 院以偵查中所調閱之「曾靖棠」年籍資料查詢結果,「曾靖 棠」前另案遭通緝,雖曾於113年3月29日緝獲歸案,但並無 另案被羈押或受執行之紀錄,是足認「曾靖棠」仍未因被告 之供述而被查獲之事實;此外,亦查無證據足證因被告供述 「曾靖棠」持有槍彈之犯行,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故自難認為被告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所定減免其刑之事由,自難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惟被告坦承寄藏非制式手槍、寄藏子彈之事實,仍應列 為被告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說明。  ㈢被告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理由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 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 ,刑度非輕,然被告所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1支及非法寄 藏子彈3顆之犯行,俱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大犯罪,且 雖被告犯案時間非長,惟根據被告自承,其僅因友人即將遭 通緝,就同意寄藏本案槍彈,僅因適逢員警員警以其涉嫌毒 品案件,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住處搜索,並詢問 被告有無持有違禁物品,始得以迅速查獲被告之犯行,故被 告犯行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仍屬重大,其犯罪情節仍非屬輕 微;且被告自首本件持有槍彈犯行,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已得大幅降低其處斷刑 之下限,本件復難認被告有何因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為本案 犯罪之情形,是審酌被告全部犯罪情節後,本院認並無情輕 法重過苛之憾,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原審之量刑應屬妥適     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 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 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 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 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認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應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 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無視國家禁令,且漠視法令 禁制,於前揭時地經「曾靖棠」交付而寄藏前揭具殺傷力之 各該槍彈,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人身安全造成相當危險性,對 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在寄藏期間並無證據證明其持以 為其他犯罪意圖或不法行徑,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並於警 方另案搜索時當場自首,使警方得以查扣系爭槍枝及子彈, 兼衡其素行、寄藏槍彈數量、時間僅4日,智識程度為高職 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奶奶同住, 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 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 被告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惟被告所陳之上開有利 於己之情狀,均已經原審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故均不足以影 響原審所為之科刑判斷。 五、綜上,本案被告以原判決量過重為理由而提起上訴,並主張 被告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TPHM-113-上訴-3708-202502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終止婚姻關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姜家康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終止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條關係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25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4 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 係,而為同性結婚登記,關係初期相處尚稱和睦,生活融洽 無慮。嗣被告不安於室,與第三人暗通款曲,常以通訊軟體 LINE互傳曖昧對話,甚至共處一室或過夜,原告質問被告是 否在外結交女友,被告卻以哭鬧方式辯解;原告念及兩造間 結髮情誼,盼被告得能醒悟悔過,共同攜手持家,乃咬牙忍 耐以對。詎被告猶不知悔改,持續與第三人互動密切,更因 外遇事件遭原告發現反惱羞成怒,常因細故對原告施以言語 及肢體等家庭暴力行為。更甚者於112年1月16日上午5時5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社區管理室前庭,兩造因 上開感情糾紛發生爭執,原告欲取回其胞姊黃采潔為被告申 辦之手機,卻反遭被告扭傷手指,致使原告受有右手第4節 骨折之傷害,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是被告之行為已令原 告心生恐懼致不堪與被告繼續同居。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傷 害告訴後,未到案接受檢警偵訊,反因逃亡而遭受臺北地檢 署通緝迄今行方不明,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 不僅無法與之相互溝通扶持,且無法預見兩造關係之未來, 堪認客觀上任何人處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前揭施行法第2 條關係之意欲,顯然兩造間前揭施行法第2條關係之目的已 不能達成,應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前揭施行法第2條關係 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僅可歸責於被告,爰請求依司法 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14條、第17條第1項第3 款、第5款、第17條第2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關係等語。並聲 明:准原告與被告終止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 關係。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相同性別之2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有第17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第2條關係者, 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終止之,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 釋施行法第2條、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7條立 法理由載明:「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如具有不適 於與他方經營永久共同生活之情事,他方應得請求法院判決 終止第2條關係,爰參酌民法1052條規定,於第1項及第2項 明定判決終止之法定事由」。故所謂「有第17條第1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第2條關係者」,乃抽象、概括之事 由,係為因應實際需要,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設,其目的在 使雙方當事人請求裁判終止系爭第2條關係之事由較富彈性 ,且無其事由應由其中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終止之限 制規定,是其所採者為積極破綻主義。因此,雙方當事人是 否有難以維持系爭第2條關係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應參 酌民法第1052條規定,亦即為該關係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即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難以維持系爭第2條關係 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該 關係意欲之程度而定。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25日締結司法院釋字第748 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之關係,嗣被告與他名女子對話曖昧, 顯逾一般友誼關係,112年1月16日被告因前揭感情問題與原 告發生拉扯,致原告受有右手第四指骨折等傷害,經本院核 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而被告於是日即搬出兩造住處並失去聯 繫,兩造因而分居至今,且原告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被告 因逃匿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於113年6月9日因緝 獲歸案而撤銷通緝,案件目前繫屬本院刑庭等情,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7日北檢銘偵字金緝字第2583號通緝 書(本院卷第17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9頁)、驗傷診 斷書(本院卷第21至23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5頁) 、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卷第27 至2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撤銷通緝書(本院卷第73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 卷第75至77頁)、本院刑事庭傳票(本院卷第79至81頁)、 被告與他人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19至127頁)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則被告基於兩造永久結合關係,自當與原告共同經營 和諧的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詎被告於112年1月26日 對原告為家庭暴力成傷後離家行方不明,迄今已逾2年,且 被告與他名女子對話中,對方以「親愛的」等語稱呼被告, 並傳送:「你拋棄你老公跟我再一起」等語,被告亦回稱: 「有時可以唷」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二人對話流 露關心親密曖昧之情,已逾一般友情互動,可認兩造間關係 維持之基礎已因被告之行徑而破裂,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關係之意欲,應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關係之重大事由存 在,且就該重大事由之發生,非不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 告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終止兩造間依該法第2條成立之關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依同法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 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請求終止與被告間關係,然與 前開請求,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 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競合 之合併(或稱重疊之合併)。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 的已達成,自無再審酌後開請求之餘地。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2-06

TPDV-113-婚-226-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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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AN HUU LAM(團友林)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 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聲觀字第42號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 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 執行;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刑法第99條前段、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 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 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惟觀察、勒戒既係 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 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 ,自應由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 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 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 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 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 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7度台抗字第536號、1 03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觀察、勒戒處分 逾3年未執行者,原則上即不得再執行,例外依刑法第99條 之規定,必須由檢察官向法院釋明原處遇之原因仍然存在而 有執行之必要聲請裁定許可,經法院實質審查後,認為原宣 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實質要件仍然存在時,始可准予執行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29日以10 9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 經傳拘均未到案執行,經通緝後,於114年1月5日緝獲歸案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足認被告自上開裁定確定後 ,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惟觀察、勒戒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 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 之目的,其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非具刑罰 性質,須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依卷內事證,被告 於上開裁定確定迄今,未見再有施用毒品情事,有其前案紀 錄表為憑,且被告經警緝獲時,員警並未對被告採尿送驗, 亦未自被告身上扣得與毒品相關之物,聲請人亦未敘明並提 出被告確有成癮性、濫用性而有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 之相關事證,自難認宣告原保安處分之原因繼續存在,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NDM-114-聲保-58-20250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7行「16日某時許」,補充為「16日17時 至23時之間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 自白(見院卷第172至173、198至199、203、206頁)」、「 臺灣彰化地檢署函及彰化縣員林分局函(見院卷第39至41頁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述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衡量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 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1至1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 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同屬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前案之刑事執 行後猶犯本案,確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足,因此依累犯規 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 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本案經起訴後,被告因有逃匿之事實,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發布通緝,嗣為警緝獲,有本 院113年彰院毓緝字第543號通緝書、113年彰院毓緝銷字第4 46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27、193頁),則其於 審理中既因逃匿而遭通緝,嗣經緝獲歸案,難認有接受裁判 之意思,自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再為 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 之負擔,足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再考量其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毒品閾值濃度(見毒偵 卷第23頁)等情,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 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1萬元至2萬元、未婚、無子女、要扶 養父親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207至208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被告自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並供其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毒偵卷第8頁;院卷第198至199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出處 注射針筒 2支 113年度院保字第964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29頁) 殘渣袋 1個 同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   被   告 呂明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經 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0 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31、1 138、1770、1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6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867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提起上訴,由最高 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經入監執 行,於112年5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 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16日17 時,在彰化縣○○市○○路0號建物路旁,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 內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時16日 某時許,在停放在前開彰化縣○○市○○路0號建物前之車輛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6日23時許 ,因駕駛車輛未遵守交通規則而為警攔查,因警於車內目視 可及之處見有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及殘渣袋1個,復經警持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徵得呂明勲同意, 於112年11月16日23時58分許對其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23512U0056)及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123 512U0056、報告編號:3B230026)在卷可稽,並有使用過之 注射針筒2支及毒品殘渣袋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 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 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2025-02-05

CHDM-113-易-1371-202502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宗慶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1562、15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1396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宗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沈宗慶」後方 補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7行「逕行右轉 」更正為「逕行左轉」、第12行及第23行「而自首並接受裁 判」均刪除、第14行「成功路」後方補充「快車道」、第20 行「因閃避不及」前方補充「擅自進入快車道後」;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沈宗慶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南市交交管字第113256 2728號函」;並補充說明「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 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 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 距離犯罪事實㈡事故地點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一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佐,告訴人洪秀妤疏未 注意上情,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不當穿越道路,在快車道上 遭被告所駕駛汽車碰撞,堪認告訴人洪秀妤對於本案車禍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洪秀妤有前開過失,仍無 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所犯2次過失傷害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及過失態樣均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 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 定有明文。此所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係指汽車 駕駛人業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其他規定所為之具體注 意規範,如保持行車間距、車行速度及遵向行駛等情形,並 不及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概括規定。如謂汽車駕駛人除遵守各 項具體交通安全規定外,對於概括規定亦須充分注意,始得 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汽車駕駛人既已遵守各項具體 及概括之注意規定,本身即不具有任何過失,自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可言,更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則是項規定形同 具文,永無適用之餘地,當非立法者之原意(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事故 發生時,行駛於快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 政府交通局函覆各1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洪秀妤係於穿越 道路擅自進入快車道遭碰撞而受傷,因被告僅有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而無其他違規情形(卷內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超速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犯罪事實㈠、㈡之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 資料均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且均係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然按 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 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 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且當時已因另案通緝(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經併案通緝後,至113年10月12日始為警 緝獲歸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9日南檢和偵崗 緝字第3498號、113年10月4日南檢和偵崗緝字第3837號通緝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存卷可憑, 被告於偵查期間逃匿,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 明即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彎車未依規定禮讓直 行車先行,與告訴人楊學旗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楊 學旗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臉部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又未 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加速行駛,撞及行人即告訴人洪秀妤,致 告訴人洪秀妤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 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自述曾於告訴人洪秀妤住 院期間前往探視並支付其配偶新臺幣1萬5千元,惟未能與告 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洪秀妤就犯罪事實㈡ 之事故,亦具有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不當穿越道路之過失, 已如前述;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 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6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63號   被   告 沈宗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宗慶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9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 華路121巷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 交叉路口處,欲左轉中華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直行車即逕行右轉,適 有楊學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 92巷口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因閃避不及而2車發 生擦撞,致楊學旗人車倒地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臉部撕 裂傷1公分等傷害。沈宗慶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 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㈡於翌 日即112年11月11日23時4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南市 中西區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南市中西 區海安路2段交叉口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依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加速行駛,適有行人洪秀妤由 南向北行走,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穿越上開設有中央分隔島 之成功路,因閃避不及而人車發生碰撞,致洪秀妤進而受有 左側骨盆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沈宗慶亦於肇事後 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學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洪秀妤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宗慶於本署訊問中之供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㈠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⑵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㈡中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洪秀妤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並坦承車禍前有看到告訴人洪秀妤未由行人穿越道即穿越海安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學旗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秀妤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4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楊學旗有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㈠所載傷害之事實。 5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洪秀妤有因本案交通事而受有如犯罪事實㈡所載傷害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㈠、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7 現場監視器影向光碟及其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等資料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㈡中被告車輛相較於其他同向行駛中車輛,速度明顯較快且車禍前有加速行駛之情形,因此有能注意車輛慢行而避免犯罪事實㈡中車禍結果之發生,因此有過失之事實。 8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即覆議委員會會議結論)等資料各1份 ⑴犯罪事實㈡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為:告訴人洪秀妤夜間徒步行走,穿越設有中央分隔島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㈡中覆議委員會會議認為:倘被告車輛有超速行駛,則告訴人洪秀妤,夜間徒步行走,穿越設有中央分隔島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倘被告車未超速行駛,則告訴人洪秀妤夜間徒步行走,穿越設有中央分隔島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被告雖坦承犯罪事實㈠部分,然對於犯罪事實㈡部分,矢口否 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想到告訴人洪秀妤會突然 衝出來,伊來不及反應云云。經查: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開犯罪事實㈡車禍發生地 點,未特別標示下依照首揭規定該路段速限應為50公里/小 時,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1份在卷可考。而被告先於警 詢時陳稱:伊當時時速約50至55公里/小時等語,雖後於本 署訊問中改稱:伊當時為3、40或4、50公里,伊在警詢的陳 述有點久了沒有印象,此外伊當時油門沒有踩,有放慢速度 ,速度並不快云云。是警詢當時被告陳述時間為112年11月1 2日0時30分許,相較於本署偵訊中陳述時間為113年10月13 日1時許,而犯罪事實㈡之車禍發生時間則為112年11月11日2 3時45分許,除被告於本署陳述日期已距車禍發生之日逾11 月之久,而被告於警詢時就事故甫發生,記憶猶新,且其當 時尚未考慮被害人傷勢是否嚴重、肇事責任如何,故於員警 詢問時合盤托出,並未隱瞞,應較可採信;此外,依照現場 監視器畫面顯示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該畫面結果,畫面時 間即西元2023年11月11日23時44分37秒時可見其他車輛正常 行駛,而當時被告車輛於畫面中尚未出現,但於畫面時間即 2023年11月11日23時44分42秒時,被告車輛驟然以明顯高於 其他原本影像中車輛速度超車至畫面中時間位置,而於畫面 時間即2023年11月11日23時44分48秒時,被告即與告訴人洪 秀妤發生車禍,其車輛於車禍係處於加速狀態,且相較同向 車輛為快,此分別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書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本署訊問中陳 述當時有將速度慢下來等語置辯,顯不可採信,被告當時行 駛未依照限速行駛且有加速等事實,堪可認定。  ㈡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訊問中均自承:車禍前伊有看到告 訴人洪秀妤在講電話,且一直注意告訴人洪秀妤路旁沒有看 路要橫越海安路,對方沒有走斑馬線等語,且被告於本案中 未依限速且見行人欲可穿越馬路之動作但未減速慢行反而加 速行駛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既然可預見且倘其依照速限 或減速慢行,則有相當可能即可避免本件車禍結果之發生,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加速行駛,顯有過失;此外,我國 雖有所謂信賴原則,即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 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 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 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 ,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 依此一原則,汽機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 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 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足資為憑。然此等信賴 原則,依照實務多數見解,行為人須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以防上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 同等注意義務,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被告既 然已經可明顯預見告訴人洪秀妤車禍前站在路旁且未注意路 況即欲橫越上開海安路等情,竟貿然加速行駛,仍有過失而 不得以主張本原則阻卻罪責。綜上,本案之被告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理應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知悉 且了解,復衡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上開義務,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則被告於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加速行駛確有過 失,且其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洪秀妤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屬分別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應予以數罪併罰 。此外,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之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第二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存卷可按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3

TNDM-114-交簡-251-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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