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邱坤茂
邱燦明
共 同
訴訴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上訴人 邱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1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新臺幣5,215,200元
。
上訴人邱坤茂、邱燦明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補繳
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1,074元。
被上訴人邱永欽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43,208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1,678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又訴訟標的價額多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
定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明確或有誤者,仍得重行核定,並定期命當事人補繳各審級
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
書、第481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
當事人應受拘束,固為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所明定,惟依同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且本件上訴人
歷次繳納裁判費,均無經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
情形,自無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
合先敘明。
二、次按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
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
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
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
準;又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
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
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
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
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
規定),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
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99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而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請求上訴人應將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於110年1月22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之遺囑繼
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上訴後,於本
院提起追加之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邱方素治於96年10月9
日所為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並就原請求上訴人
應塗銷系爭登記部分,補充先位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系爭土
地應回復兩造公同共有,如認系爭遺囑有效,則備位主張類
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補充請求權
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
嗣經本院114年2月12日第二審判決,認定系爭遺囑有效,被
上訴人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系爭土地應回復兩造公
同共有部分為有理由,而廢棄第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塗
銷系爭登記;及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此部分依後述訴訟
標的價額,不得上訴)。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於法定上訴
期間之114年3月10日提起上訴。
四、又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後,基於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其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公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且依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其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而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後之法律效果,當
然回復兩造公同共有之法律狀態,並不因被上訴人有無於聲
明中請求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而異其法律效果,依上說明,
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部交易價額,核定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15,200元(計算式:41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127,200元/平方公尺,原審調卷第55頁土地登記謄
本參照);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之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
無效部分,依上說明,應以被上訴人對遺產即系爭土地之應
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核定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6
9,200元【計算式:5,215,200元(1/3-1/6)】。又上開聲
明之訴訟目的一致,應以最高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因此
,本件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均為5,215,20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52,678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舊法計徵)
,被上訴人已繳9,470元(原審調卷第75頁),尚欠43,208
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79,017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
舊法計徵),被上訴人已繳27,339元(14,205元+13,134元
,本院卷一第15、319頁),尚欠51,678元。被上訴人應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43,208元、第二審裁判費51,678元,並限被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五、本件第三審訴訟標的即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價額為5,215,200
元,應繳第三審裁判費93,861元(適用114年1月1日之後新
法計徵),上訴人已繳32,787元,尚欠61,074元。上訴人應
補繳第三審裁判費61,074元,並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送達後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TNHV-112-家上易-18-202503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