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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 原 告 陳賢擇 被 告 蕭味慈 吳陳佩珍 陳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陳達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 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 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 、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 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33號判決可參)。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具 狀表示遺產範圍刪除陳漂名下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 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告蕭味慈、陳建和、吳陳佩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達於111年6月1日死亡,被告蕭味慈為被繼承 人之配偶,原告、被告吳陳佩珍、被告陳建和則為被繼承 人之子女,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 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 42萬2328元。 (二)原告就請求扶養費之數額應為51萬1582元:    被繼承人陳達於107年11月間跌倒送醫,進入加護病房, 於107年11月14日返還休養、復健調養至111年6月1日過世 ,由原告相伴就醫生活,因家中其他成員有不便處無法相 助,且被告蕭味慈已於105年3月間中風後身體不好,無法 相依過活,依繼承人生前居於南投縣每月需扶養費依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的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共計 76萬3189元,加上醫療費(南投醫院費用1萬3649元、草 屯曾漢棋綜合醫院1萬1000元、南投醫院杏一店3881元) 、喪葬費18萬7540元、塔位1萬8000元、火化9000元等支 出共100萬6259元,因被繼承人陳達所遺留的財產中土地 (大庄段628、629地號、陳漂土地)土地、有糾紛尚未解 決,此侵占糾紛必須由一人繼承以配合相鄰土地之建屋行 為,故主張以此做為扶養費以便替被繼承人完成幫忙別人 的行為,差額以附表一中金錢、股票計算,其餘則不主張 。 (三)被告蕭味慈與被繼承人於48年間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被告蕭味慈得對繼承人主張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被告蕭味慈主張遺產中位於臺北市士林區的土地、建物 以略低於實價登錄的價格計算,此房地產乃年輕時努力工 作付貸款所買而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主張有別於公告現 值來計算,以求得養老金,不必跟子孫伸手要錢,以獲得 有自尊平安的善終好日子。從而,依內政部實價登錄網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的房地產,因位置居便利 商店頂樓又有加蓋,又位居捷運芝山站2號出口,交通生 活機能完善,附近少有買賣,但較遠處有買賣,依實價登 錄網資料分析主張以每坪68.5萬元計算,被告可得分配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應為768萬6944.5元(計算式:1/2 (17,962,011-2,588,122)=7,686,944.5元,故被告蕭味 慈得先自附表一編號12-20,編號22-29及編號5、7、8領 取金額共427萬6163元及附表一編號3、4之房地產持分1/4 (3,409,091元)後,就附表一其餘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 各1/4分配。 (四)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惟因被告陳建和失聯,與原告久未聯 繫,兩造迄今無法協議皆割,又兩造間無約定遺產分割之 方法,法律亦無特別規定禁止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請求就遺產就扶養權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所 剩之其餘財產,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蕭味慈表示:現金我想要,我中風了,又有巴金森氏 症,醫生說會拖很久,我要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繼 承人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土地建物,主張以每 坪68.5萬元計算,故被繼承人自結婚日(48年10月1日) 起至繼承事實日(111年6月1日)止現存財產,不包括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1796萬2011元,生存配偶即 被告蕭味慈之財產金額為258萬8122元(名間大庄郵局128 萬8045元、名間鄉農會存款4萬935元、彰化商業銀行南投 分行存款125萬9142元),故被告蕭味慈請求768萬6944.5 元等語。 (二)被告吳陳佩珍辯稱: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爸爸的喪葬費 及媽媽的醫療費,全部都是他們自己的錢,並不是原告支 出的;爸爸生前的生活費都是爸爸自己支付,他退休之後 就回南投蓋房子,他自己有錢、有土地,所以我爸媽都不 缺錢;我主張的分割方案為全部四分之一等語。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陳建和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蕭味慈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差額部分:   1、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計算夫妻現存財產之價值,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即應為分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即明。是配偶一方先於他方死亡時,其遺產總額自應扣除 生存配偶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是夫妻法定財產 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上開規 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 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 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無償取得之財產)者,始為繼 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存之配偶再與其他繼承人共 同繼承之。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夫或 妻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婚後財產範圍。     2、經查:被繼承人陳達之財產中,如附表二編號1、2之不動 產為贈與取得,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婚後財產範圍 ,故其剩餘之婚後財產應為附表二編號3-31號所示之財產 。又其中附表二編號3、4號之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原告 及被告蕭味慈均主張參考附近房地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之資料以每坪68.5萬元計算;另被告吳陳佩珍 曾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此計算方式並未 表示意見,其於後續之言詞辯論期日則受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另被告陳建和經合法通知均未 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故被告吳陳佩珍、陳建 和並未能主張或證明該房地價值為何,而原告及被告蕭味 慈係提出附近房地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 料為據,其主張尚非全然無據,則於本件無人有意願送鑑 價之情形下,該等主張尚堪採認。而系爭房地建物之謄本 登記總面積為65.88平方公尺,故認系爭房地於基準日價 值應為1365萬1160元(計算式:65.88x0.3025x685,000=1 3,651,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再加計被繼承人如 附表二編號5-31之財產共432萬7428元,故被繼承人陳達 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1797萬8588元。   3、再查:被告蕭味慈之婚後剩餘財產有中華郵政公司名間大 庄郵局存款128萬8045元、名間鄉農會存款4萬935元、彰 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存款125萬9142元,有被告蕭味慈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名下 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名間鄉南大庄段6建號均為 配偶贈與)、名間大庄郵局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南投 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名間鄉農會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故 堪認被告蕭味慈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258萬8122元(計算 式:1,288,045元+40,935元+1,259,142元=2,588,122元) 。   4、綜上,被繼承人與被告蕭味慈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 1539萬466元(計算式:17,978,588元-2,588,122=15,390 ,466),是被告蕭味慈得請求差額之二分之一即769萬523 3元(計算式:15,390,466×1/2=7,695,233)先自被繼承 人之遺產中扣除,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繼承遺產,為有 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達於107年11月間跌倒送醫之後迄111 年6月1日過世之每月所需扶養費共76萬3189元,應先扣還 予原告,為無理由:   1、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尚無受扶養之權利,扶養義務人之扶 養義務即未發生。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 ,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173號判決可參)。   2、而查:本件被繼承人陳達生前擁有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其 中如附表二編號5至30-1之現金存款即達432萬4138元,本 可維持自己生活,顯見其生前有相當資力,生活自足無虞 ,應非不能維持生活,無須由原告負擔扶養費用,亦即無 扶養義務發生。何況扶養費支出,屬民法第180條第1款所 定之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給付,不能認係遺產之債務, 亦非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因此,縱認原告有上述支出, 亦非屬遺產之債務,不得從遺產中扣除。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達生前醫療費用(南投醫院費用1萬3 649元、草屯曾漢棋綜合醫院1萬1000元、南投醫院杏一店 3881元),應先扣還予原告,為無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支出南投醫院費用1萬3649元 、草屯曾漢棋綜合醫院1萬1000元、南投醫院杏一店3881 元,固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曾漢棋綜 合醫院收據、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然原告僅提出 各項費用之單據,未證明該費用為原告所支出,且被繼承 人死亡時尚有如附表二編號5至30-1之現金存款達432萬41 38元,為甚有資力之人,是否有必要由子女之財產支出醫 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未見原告提出證據,難認此部分 可採。 (四)原告主張扣除喪葬費18萬7540元、塔位1萬8000元、火化 9000元共計21萬4540元部分,為有理由:   1、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其辦 理喪葬所需費用,是否屬繼承之費用,民法雖無明文,惟 通說均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 定,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再者,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 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均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得自遺產總額中 扣除而免徵遺產稅,顯見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在 合理之範圍,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至為明確。   2、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為被繼承人籌辦治葬 事宜,計支付喪葬費18萬7540元、塔位1萬8000元、火化 9000元等費用,並提出南投縣名間鄉公所特種基金收入繳 款書、集集鎮公所收據證、能仁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故陳達整合明細表、財團法人毗盧精舍之信眾請託法事明 細、冠達人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益人文開發有限公司 等收據影本為證。而上述費用所支付之數額合於喪葬禮俗 所必要,因此,原告主張先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上開 金額後,再分配遺產等情,自無不合。 (五)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 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 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11年6月1日死亡,並 遺有附表二所示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有原告 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為證。而 兩造就上開遺產,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法律規定 而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提起本件 分割遺產訴訟,自無不合。   2、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3、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 而為適當之分配。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應先返還其支出之喪 葬費18萬7540元、塔位1萬8000元、火化9000元共計 21萬 4540元,及被告蕭味慈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769萬 5233 元,為有理由,為利於法律關係單純,認宜以現金、存款 先將此部分款項扣予原告及被告蕭味慈,故認先由原告取 得附表二編號5至11、21、21-1、30至31,及編號12定存 中之13萬7112元,用以扣還原告所支付之喪葬等費用共計 21萬4540元,及由被告蕭味慈先取得附表二編號12定存中 之11萬2888元及編號13-20、23-29之定存總計411萬 2888 元,就不足之金額部分,再自附表二編號3、4之不動產取 償,復參酌原告及被告蕭味慈原即主張欲由被告蕭味慈先 分配取得系爭房地1/4之意願,故認由被告蕭味慈先取得 系爭房地1/4為適當,另被繼承人所餘之其他遺產再按兩 造如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乃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四、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 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乃確認兩造訴 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 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標的 遺產內容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1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0.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2400) 由原告單獨取得 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431.59平方尺(權利範圍50/2400) 由原告單獨取得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由被告蕭味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1/4,再依繼承人4人各分得3/16 4 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號4樓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5 臺灣土地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 000000000000 1451元 由被告蕭味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單獨取得。 6 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00 1346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 15870元 由被告蕭味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單獨取得。 8 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 8842 由被告蕭味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單獨取得。 9 華泰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 287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1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城北分行0000000000000 15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11 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 194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12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由被告蕭味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單獨取得。 13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14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15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16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17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18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19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20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21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大庄郵局00000000000000 306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22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由被告蕭味慈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單獨取得。 23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24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25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26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27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28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29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 30 名間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 40355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31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9股 329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附表二(本院認定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標的 遺產內容/價值/餘額 分割方法 1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2400) 80.71平方公尺 由兩造依附表三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2400) 3431.59平方公尺 同上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1365萬1160元 由被告蕭味慈先取得1/4後,再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即被告蕭味慈共分配取得7/16,原告、被告吳陳佩珍、陳建和各分配取得3/16) 4 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1/1) 5 臺灣土地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 000000000000 1451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6 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00 1346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 1018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7-1 由原告保管之現金 14852元 8 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 8842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9 華泰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 2870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1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城北分行0000000000000 150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11 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 194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12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13萬7112元後,餘由被告蕭味慈取得。 13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由被告蕭味慈取得 14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15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16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17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18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19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20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21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大庄郵局00000000000000 202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21-1 原告保管之現金 2858元 22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由被告蕭味慈取得 23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24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25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26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27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28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29 中華郵政公司名間松嶺郵局000000000 25萬元及孳息 同上 30 名間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 1520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30-1 原告所保管之現金 38835元 31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9股 3290元及孳息 由原告取得 附表三 繼承人 應繼分 陳賢擇 1/4 蕭味慈 1/4 吳陳佩珍 1/4 陳建和 1/4

2025-02-04

NTDV-113-家繼訴-31-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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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原 告 陳煥文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黃汶茜律師 被 告 舒吳素琴 吳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死亡,其生前與前配偶 吳清堆於60年6月24日離婚,後配偶陳德俊已於101年10月 22日死亡,被繼承人丙○○生前與前配偶吳清堆育有2女3男 即長女丁○○○、次女甲○○、長子吳慶恩、次子吳作龍、三 子乙○○。其中長子吳慶恩、次子吳作龍已分別於65年間、 106年間死亡(早於被繼承人丙○○死亡),且均無子嗣。 是於被繼承人丙○○死亡時,其繼承人應為長女丁○○○、次 女甲○○、三子乙○○等3人,應繼分各為1/3 (二)被繼承人丙○○死亡時留有如附表所示7筆遺產,經國稅局 核定遺產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331萬9,235元。 (三)又被繼承人丙○○晚年罹患結腸惡性腫瘤及巴金森氏症,需 24小時專人照顧而入住護理之家,且因其有裝置人工肛門 造口,致隨時有排泄物流出,而需專人24小時協助清洗、 消毒,及更換造口,然護理之家之照顧人員一次需同時照 顧7至8位病人,實難以及時替被繼承人丙○○清洗、更換造 口,光以護理之家照顧人員之照顧,顯然尚有不足,仍有 再另由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因此辭去工作,付出時 間、勞力照顧被繼承人丙○○,而原告付出之勞力,非不能 評價為金錢,則以居家長期照護之看護費用行情全日2000 元為計,被繼承人丙○○入住護理之家期間(即自108年12 月10日起至112年8月22日死亡止)之看護費用為270萬200 0元(計算式:1351天x2000元=2,702,000元)。又上開期 間護理之家之月費及4次安寧病房之費用,共計103萬9536 元,及108年7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之醫療費用8860元, 均由原告所代墊,故原告共計對被繼承人丙○○享有債權計 375萬396元(計算式:2,702,000+1,039,5536+8,860=3,7 50,396)。另原告於被繼承人丙○○死後,曾支出殯葬費用1 5萬7230元,以上費用共計390萬7626元(計算式:3,750, 396+157,230=3,907,626),應於分割遺產時,由應繼財 產中支付或扣還予原告。 (四)被繼承人丙○○所留遺產僅331萬9235元,尚不足清償原告 墊付之看護、護理之家、醫療及喪葬費用總計390萬7626 元,是被繼承人丙○○所遺之遺產,應由原告單獨取得,為 此請求鈞院將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       (五)本件被繼承人丙○○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 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然因被繼承人丙○○自原告年幼 時即與陳德俊再婚,原告並經陳德俊收養,被告等二人自 被繼承人丙○○再嫁後即未與原告同住,故原告並不知悉被 告等二位姊妹之狀況,嗣向國稅局申請核定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時始得知,而因久未聯絡,被告亦不願與原告進行協 商,以致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各繼承人依法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原告爱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 間之公同共有關系,並請求將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以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六)並聲明:(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 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二)訴訟 費用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2人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到庭,惟均曾於113年7月1 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我什麼都不爭取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其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 承,然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等為證,被告2人到庭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所 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共有子女即兩造共3人,故兩造之應繼 分各為1/3。 (三)原告主張其在被繼承人生前為被繼承人看護之費用共270 萬2000元及曾為被繼承人代墊護理之家、安寧病房費用10 3萬9536元及醫療費用8860元,共計375萬396元應自遺產 扣還等情,為被告2人到庭所不否認,故認得列入原告從 本件遺產預先扣除之項目。 (四)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 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 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 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告於被繼承人丙○○死後,曾支出殯 葬費15萬7230元,有原告提出之喪葬費用明細在卷可稽( 卷第33-35頁),是原告主張遺產分割時,應先自遺產內 扣還15萬7230元予原告,應屬可採。      (五)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式:    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終止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 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本院參酌兩造意願及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包含原告為被繼承人生前看護、代墊費 用、支出喪葬費等費用已超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之總遺產核定價額,及被告2人明確表示不爭取 分配遺產之意思,故認被繼承人丙○○所遺之遺產均分配由 原告單獨取得為適當,爰按如附表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分 割方法,均分配予原告,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已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2人則未 受分配,若由兩造各按應繼權利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恐有不 公,故本件訴訟費用宜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核定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0 土地 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 415,854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0 房屋 南投縣○里鎮○○里○○街000巷00弄0號 102,000元 0 存款 南光郵局定期存款:0-00000000 1,300,000元 0 存款 南光郵局定期存款:0-00000000 300,000元 0 存款 南光郵局定期存款:0-00000000 700,000元 0 存款 南光郵局定期存款:0-00000000 500,000元 0 存款 南光郵局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 1,381元

2025-02-04

NTDV-113-家繼訴-22-20250204-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3號 原 告 邱○○ 陳○○ 陳○○ 陳○○ 鄭○○ 鄭○○ 鄭○○ 彭○○ 彭○○ 彭○○ 彭○○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被 告 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戊○○○所遺留之美濃區農會活存帳戶內新臺幣66萬9 ,773元及其孳息,由原告丙○○單獨取得。 二、原告應給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附表所示之繼承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戊○○○(下稱戊○○○)於民國11 2年12月18日死亡,遺有主文第一項所示遺產,兩造均為戊○ ○○繼承人(子女及孫子女代位繼承),應繼分如附表所示。 除被告癸○○外其餘原告均已達成分配協議,然被告行方不明 ,無從聯繫簽署分割遺產書,不得已提出本件訴訟,並請求 扣除喪葬費後由原告丙○○單獨取得遺產,再依據附表應繼分 比例支付款項予其餘繼承人,簡化繼承流程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戊○○○於112年12月18日死亡,遺有主文第一 項所示遺產,另兩造均為繼承人應共同繼承,繼承人就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又本案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且 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㈢另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為民法第1150條本文所明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 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 ,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查原告丙○○主張 有關戊○○○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元係由其支付, 業據提出富興禮儀社開立之費用收據正本為證(本院卷第47 7頁),堪以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前開費用性質上 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具有共益性質。準此,本案遺產自 應先扣除上開18萬元後始予分割。  ㈣又原告丙○○主張系爭遺產分割由其單獨取得,再由其負責支 付款項予其餘繼承人乙節。審酌其受其餘原告委任擔任訴訟 代理人,復有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309至313頁,缺被 告簽名不具法律效力,但仍可知悉眾人授權原告丙○○處理之 意)可稽,且可便利農會銷戶結清款項,本院自無不許之理 ,遂認原告丙○○上開主張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㈤原告丙○○支付其餘繼承人款項之認定︰   主文第一項所示遺產扣除上開喪葬費後為48萬9,773元(計 算式:66萬9,773元-18萬元=48萬9,773元),附表編號1至2 之繼承人應繼分為6分之1,是原告丙○○應支付渠等各8萬1,6 28元(計算式:48萬9,773元×1/6=8萬1,628元,小數點後捨 去);附表編號3至4之繼承人應繼分為12分之1,是原告丙○ ○應支付渠等各4萬814元(計算式:48萬9,773元×1/12=4萬8 14元,小數點後捨去);附表編號5至12之繼承人應繼分為2 4分之1,是原告丙○○應支付渠等2萬407元(計算式:48萬9, 773元×1/24=2萬407元,小數點後捨去)。併參酌原告丙○○ 願意負擔訴訟費用之聲明後,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丙○○支付金額(新臺幣) 1 甲○○○ 6分之1 8萬1,628元 2 丁○○ 6分之1 8萬1,628元 3 乙○○ 12分之1 4萬814元 4 陳○○ 12分之1 4萬814元 5 癸○○ 24分之1 2萬407元 6 子○○ 24分之1 2萬407元 7 丑○○ 24分之1 2萬407元 8 寅○○ 24分之1 2萬407元 9 辛○○ 24分之1 2萬407元 10 己○○ 24分之1 2萬407元 11 壬○○  24分之1 2萬407元 12 庚○○ 24分之1 2萬407元

2025-01-24

KSYV-113-家繼訴-193-20250124-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 原 告 乙OO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陳品岑 被 告 甲OO 兼 訴訟代理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 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丁OO於民國112年6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原告乙OO與被告丙OO、甲OO為其繼承人,渠等應繼分 如附表三所示。  ㈡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亦未有 契約約定不得分割遺產之情形,但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原告請求就遺產中 之不動產部分予以變價分割。  ㈢原告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共計新臺幣( 下同)402,851元。故被繼承人遺產應扣除銀行房貸欠款2,2 65,137元及返還原告支出喪葬費用402,851元後,由兩造各 分得 1/3。  ㈣關於被告所爭執匯款20萬元予原告及其他款項部分:  ⒈原告婚後22年來居住外地,每次探親或探病及過年過節均給 被繼承人生活費和紅包,當被繼承人知其生命將終結時,囑 咐被告丙OO自其存款内提領20萬元歸還原告。故丙OO112年5 月29日於被繼承人存簿提領20萬現金,並於翌日即112年5月 30日依照囑託匯入原告帳戶歸還。而被繼承人係於112年6月 9日歿,死亡前返還予原告之20萬元非屬遺產,並不能視為 應用於喪葬費支出。  ⒉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列被繼承人台大醫院住院費13,917元, 為原告所支出,被告二人向原告索取收據及死亡證明書欲請 領人壽保險金,所以原告才將刷卡單據交給被告,原告並未 收到被告交付現金13,000元,被告後來自行匯款給原告937 元,並非原告所要求。且刷卡金額是13,917元,被告自己匯 款937元,明顯金額不符。反係被告向保險公司申請的醫療 給付,並未入帳(終身壽險受益人為兩位被告,但醫療險給 付應為遺產),且原告亦未收到被告所稱之手尾錢。  ⒊原告所提附表二之3、4、5、6、9、10、13、14、15、17、19 、20的交通費、過路費、停車費、餐費、住宿費等,為原告 南來北往籌辦被繼承人喪事之花費,因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喪 葬事宜不參與,均由原告單獨籌劃,故原告請求被告分擔此 部分費用1/3,應屬合理。  ⒋被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1、3、4、5、6、7、8、9 、11、12、13、14、15、16、17、18、19、20、21、23、32 、35、54、68、77被繼承人相關用品、看護、住院、電話費 用等費用,因兩造均有類似主張,倘若法院認定有相關被繼 承人住院、看護、醫療用品、電話費用等被繼承人花費支出 ,扣除被告主張之被繼承人包包現金、合庫領現金、泰山家 中零錢、郵局、合庫結清( 即被告主張總帳表編號1 、9 、 54、61、62、63) 後,兩造均同意由遺產中支付。  ⒌被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22、33、34、40、46、60 、65、66、67、69、70、73、78、79、80、81、82、83、85 、86、87、88、89、90、91、93、94、96、97、99、100、1 01、102水電、房貸、地價稅費用部分,原告同意此為民法 第1150條遺產管理必要費用,扣除被告所收取之租金後,不 足額部分於遺產中支付。  ⒌被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25、26、27、28、29、30 、31喪葬費用,倘法院認定有上開費用支出,依法應由遺產 中支付。  ⒍被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36、37、38、39、41、42 、43、44、45、47、48、49、50、51、52、53、55、64、71 、72、74、75、76、95修繕、管理費用屬於兩造間民事事件 ,並非家事事件,兩造同意另行處理。被告主張如附表三所 示之編號56、57、58、59為被繼承人國保年金,已匯款分配 予兩造而無須分割。  ⒎被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61、62、63被繼承人郵局及合 作金庫銀行存款已由被告領取,倘法院認已用於被繼承人相 關費用,即無須分割,若還有剩餘,則請求法院分割。另外 被繼承人尚有農會存款32,055元、97元及彰化銀行132元、 悠遊卡134元、保管箱押租金,被告尚未領取,請求法院分 割。  ⒏被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84,被告表示已將113年2月房 租4,000元匯款至原告帳戶,原告雖有收到,但不清楚被告 匯款目的,且此部分屬於兩造間公同共有房地之租金,應為 民事事件,兩造會另行處理。  ⒐被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編號92、98、103代狀費、存證信函、 買賣契約等費用屬於兩造間民事事件,兩造會另行處理。  ㈣被告主張無單據部分不應予以認列。被繼承人囑託生病時由 被告照顧,且被繼承人保險受益人為被告,無非是補償被告 ,故被告照顧被繼承人也算是有償工作,若有請看戶代勞, 也是分擔被告承諾之工作,產生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㈤被繼承人112年5月病重,已無暇收租,同年6月死亡,112年5 至7月房租應為被告收取但未列於附表三,然上開租金收入 應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用以償還房屋貸款。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2之不動產依兩造應繼分變價分割, 其餘現金部分則依兩造應繼分以原物分配。  ㈡112年5月底,被繼承人丁OO病情惡化,同年5月27日原告與被 告商議,由原告主責處理丁OO日後塔位及喪葬事宜,被告丙 OO於5月29日自被繼承人泰山農會帳戶提領20萬元,並於5月 30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原告的中國信託帳戶,據以辦理被 繼承人日後塔位及喪葬費用,此筆支出應予列入原告喪葬費 用的收入款項。原告主張此筆費用係被繼承人生前返還予原 告,要屬無稽。  ㈢112 年6 月10日於板橋新月會館,原告向被告丙OO、甲OO索 要丁OO手尾錢,等事辦圓滿後再平均分給所有繼承人,被告 丙OO才從丁OO所遺隨身包中以紅包裝12,000元給原告,事後 原告並未平分給被告2人,此筆支出應予列入原告乙OO喪葬 費用的收入款項。  ㈣被告丙OO於112年6月21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家屬死亡 給付,勞保局於同年6月30日來函表示:被繼承人之喪葬津 貼已由原告乙OO領取,金額為137,400元,然勞工保險喪葬 津貼是為補助被繼承人丁OO之喪葬費用,原告所請領勞保喪 葬津貼137,400元,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從遺產中扣還。  ㈤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關於被繼承人台大醫院住院費13,917元 部分,因原告要刷卡換現金,故被告丙OO已於112 年6 月9 日從丁OO所遺隨身錢包中給付原告現金13,000元,原告則將 相關單據交付予被告,後因原告提起訴訟,被告於112年11 月16日匯款937元至原告中信帳戶補足住院費用,故原告此 筆支出應予删除。  ㈥原告住臺中市,被告丙OO住臺北市,被告甲OO住臺南市,平 時都是由被告丙OO協助處理大小事,甲OO亦常從臺南搭車北 上,且子女處理母親住院、喪葬事宜原屬天經地義的事情, 除實際用於支出喪葬所需費用外,其餘均不得列入,故原告 所提喪禮支出編號3、4、5、6、9、10、13、14、15、17、1 9、20的交通費、過路費、停車費、餐費、住宿費等均應不 予認列;同意認列喪葬費支出編號2、7、8、11、12、16、1 8、21、22共9筆,合計359,700元。  ㈦被告丙OO於被繼承人開始住院後,將所有的收入及支出製作 「現金收入支出總帳表」即附表三:  ⒈被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1、3、4、5、6、7、8、9 、11、12、13、14、15、16、17、18、19、20、21、23、32 、35、54、68、77被繼承人相關用品、看護、住院、電話費 用等費用,因兩造均有類似主張,倘若法院認定有相關被繼 承人住院、看護、醫療用品、電話費用等被繼承人花費支出 ,扣除被告主張之被繼承人包包現金、合庫領現金、泰山家 中零錢、郵局、合庫結清( 即被告主張總帳表編號1 、9 、 54、61、62、63) 後,兩造均同意由遺產中支付。  ⒉被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22、33、34、40、46、60 、65、66、67、69、70、73、78、79、80、81、82、83、85 、86、87、88、89、90、91、93、94、96、97、99、100、1 01、102水電、房貸、地價稅費用部分,此為民法第1150條 遺產管理必要費用,扣除被告所收取之租金後,不足額部分 應於遺產中支付。  ⒊被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25、26、27、28、29、30 、31喪葬費用,倘法院認定有上開費用支出,依法應由遺產 中支付。  ⒋又附表三所示編號36、37、38、39、41、42、43、44、45、4 7、48、49、50、51、52、53、55、64、71、72、74、75、7 6、95修繕、管理費用屬於兩造間民事事件,並非家事事件 ,兩造會另外處理。另編號56、57、58、59為被繼承人國保 年金,已匯款分配與兩造而無須列入分割。編號61、62、63 被繼承人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已由被告領取,倘法院認 已用於被繼承人相關費用,即無須分割,若還有剩餘,則請 求法院分割,另外被繼承人尚有農會存款32,055元、97元及 彰化銀行132元、悠遊卡134元、保管箱押租金,被告尚未領 取,請求法院分割。編號84關於被告主張已將113年2月房租 4,000元匯款至原告帳戶部分,屬於兩造間公同共有房地之 租金,應為民事事件,兩造會另行處理。又關於編號92、98 、103代狀費、存證信函、買賣契約等費用亦為兩造間民事 事件,兩造會另行處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經查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OO於112年6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而兩造應繼分則如附 表四所示;又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 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 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5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 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 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 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 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 、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繼承 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 不可缺,且依我國學界通說之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 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則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 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查本件原告主張支出附表二所示之喪 葬費用,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4、5、6、9、10、13、14、1 5、17、19、20的交通費、過路費、停車費、餐費、住宿費 等認不應列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其餘部分同意自遺產中扣 除。觀諸原告所提附表二編號3、4、5、6、9、10、13、14 、15、17、19、20費用,確為原告前往處理被繼承人喪葬事 宜所支出之交通費、過路費、停車費、餐費、住宿費等個人 花費,難認係辦理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者,故原告主張此 部分應自遺產中扣除,並無理由,其餘附表二編號1、2、7 、8、11、12、16、18、21、22合計373,617元部分,被告不 爭執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故認得自遺產中支付。  ㈢又被告主張已於112年5月30日自被繼承人帳戶中匯款20萬與 原告辦理相關喪葬事宜一節(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原告承 認有收受20萬元,然表示係被繼承人歸還多年來原告包給被 繼承人之紅包、生活費等語,依原告自陳於被繼承人死亡前 數日收受20萬元、被繼承人死亡後確由原告操辦被繼承人喪 葬事宜等收受款項之時間、金額、被繼承人喪事之操辦等情 節,可認上開20萬元應係為辦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而匯款給 原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死亡前數日突然歸還原告多年來 包給被繼承人之紅包、生活費,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 告主張有理,故原告得請求自遺產中返還之數額應為173,61 7元(計算式:373,617元-200,000元=173,617元)。  ㈣另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3、77)雖由原告 刷卡支付,然被告嗣後已給付13,000元現金、匯款937元, 故原告不得主張等語,然原告否認收受13,000元現金,並表 示937元係被告自行匯款,原告並未要求被告等語,被告就 已經給付13,000元現金給原告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難認被告主張有理,此部分費用13,937元應認係原告支出。 另原告否認被告匯款937元係支應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故此 部分亦難自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中先予扣除,至於被告嗣後 是否請求原告返還937元,則待兩造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主張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尚應扣除原告收受之手尾錢1 2,000元、喪葬補助137,400部分,然原告否認收受手尾錢, 被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故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有理。再者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 款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 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下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 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 月」,準此可知申領各該保險給付者,係以尚生存之繼承人 中具參加上開各保險資格者為限,其性質為依各該保險條例 所得請領之法定給付,且係直接給付予各該參與保險之繼承 人,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本件原告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 分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勞工保險局核付喪葬津貼137,40 0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2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事實堪以認定,然此筆款 項既係原告自行投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之規定所得請 領之法定給付,自屬原告個人應得之給付,被告抗辯原告代 墊之喪葬費用應先扣除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自屬無據。  ㈥就被告主張收入、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1、3、4、5、6、 7、8、9、11、12、13、14、15、16、17、18、19、20、21 、23、32、35、54、61、62、63、68、77被繼承人相關用品 、看護、住院、電話費用等費用:  ⒈被告主張領取附表三編號1、9、54、61、62、63部分(見本院 卷一第547至551頁),共計領取77,651元,應自後續支出中 扣除。  ⒉被告主張支出附表三編號3、4、5、6、12、16、19、21、32 、35、68部分,共計7,650元,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經 核與被告主張金額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5頁、第241至 249頁、第275至283頁、第287至289頁、第291頁、第297至3 01頁、第321頁、第427至457頁),經兩造同意自上開被告收 取款項、遺產扣除取償,故認此部分被告主張為有理由。  ⒊附表三編號5、7、13、15、17、18、20、21部分,並未提出 相關單據,難認此部分主張有理。  ⒋編號8部分,提出102年5月28日、29日杏一收據2紙63元、518 元,合計581元(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7頁、第443頁),得自 上開被告收取款項中扣除取償。另被告雖提出洗衣費收據2, 300元,收據店家為真新乾洗商店(址設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 ),然無從看出是否用於送洗被繼承人衣物,故此部分費用 難認被告主張有理。  ⒌附表三編號11、14(買衣服300元)部分,雖有提出單據,但均 未蓋有相關店家印章,故難認此部分單據可採(見本院卷第2 93頁),故僅能認列附表三編號14之15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 291頁)。  ⒍附表三編號23、77部分,本院前已認定13,937元由原告支出 ,故難認此部分被告主張支出被繼承人醫療費用有理。  ⒎綜上,被告領取77,651元、支出8,246元(計算式:7,650元+5 81元+15元=8,246元),尚餘69,405元款項由被告保管。  ㈦被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22、33、34、40、46、60 、65、66、67、69、70、73、78、79、80、81、82、83、85 、86、87、88、89、90、91、93、94、96、97、99、100、1 01、102水電、房貸、地價稅費用部分:  ⒈被告主張已收取附表三編號40、69、78、80、82、85、87、8 9、93、96、99、100、101、102即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房 租,共計192,000元。又原告主張被告業已收取112年5至7月 房租部分,觀諸被告所提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租賃契約付 款明細表可見,承租人李文常於付款明細表112年5至7月36, 000元、112年8至10月36,000元下方欄位簽名,且經被告丙O O之蓋印確認,並於112年5至7月36000元下方欄位記載「8月 1日晚上付」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7頁),互核丁OO 農會存摺(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可見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 產之112年5至6月貸款係自丁OO農會帳戶中扣繳,並非被告 收取112年5至7月房租後繳交,故被告確實已收受112年5至7 月之36,000元房租,然漏未記載於附表三,此部分應認被告 收取款項為228,000元。  ⒉被告主張支出附表三編號22、33、34、46、60、65、66、67 、70、73、79、81、83、86、88、90、91、94、97部分,業 據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一第237頁、251至265頁 、第459頁、第493至495頁、第519頁、第545頁、第555至55 9頁、第563頁、第569頁、第579頁、第581至583、589頁、5 93頁),此部分支出共計203,477元,兩造均不爭執為民法第 1150條遺產管理必要費用,扣除被告所收取之租金228,000 元後,尚餘24,523元由被告保管。  ㈧被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25、26、27、28、29、30 、31喪葬費用部分,共計23,836元,業據提出相關收據(見 本院卷一第199至205頁、第473至485頁),故被告主張有上 開費用支出,由被告保管之款項93,928元中取償(計算式:6 9,405元+24,523元=93,928元),為有理由,至此由被告保管 之款項尚餘70,092元。  ㈨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2 不動產部分之分割方法均主張變價分割,故認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又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3至8存款 為33,252元,加計附表一編號9被告保管之款項70,092元部 分,共計103,344元,兩造依應繼分比例3分之1各應分得34, 448元,互核被告應分得款項為68,896元,超過其等收取之 款項(即附表一編號9),故認附表一編號3至8部分款項分由 原告取得,另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變價所得價金中 再分割取得差額1,196元(計算式:34,448元-33,252元=1,19 6元),再取償支出之喪葬費用173,617元後,所餘價金由兩 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且符合公 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 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 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 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5 變價分割,變賣後價金由原告取得1,196元、173,617元後,所餘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1/1 3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 132元 原物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 4 泰山區農會存款 32,055元 5 泰山區農會存款 97元 6 悠遊卡餘額 134元 7 合作金庫保管箱押租金 550元 8 合作金庫保管箱現金 284元 9 被告保管之款項 70,092元 原物分割,由被告丙OO、甲OO平均分配取得。                附表二:原告主張支出之喪葬費用 編號 日期 明細 金額(新臺幣) 1 112/6/9 丁OO112/5/15-112/6/9臺大醫院住院費 13,917元 2 助念場地費 500元 3 辦理喪事停車費 290元 4 辦理喪事午餐 120元 5 辦理喪事晚餐 7,795 6 北上辦喪事住宿費 3,664元 7 112/6/10 購買懷恩聖地塔位 66,000元 8 懷恩聖地塔位管理費 31,000元 9 112/6/15 頭七法會停車費 195元 10 頭七法會北上過路費、用餐、停車費 680元 11 112/6/16 仁宏禮儀社 95,300元 12 舞天禮儀社、代墊殯儀館規費 50,600元 13 112/6/18 北上辦理出殯事宜午餐 3,311元 14 北上辦理出殯住宿費 3,086元 15 112/6/19 辦理出殯日晚餐 6,040元 16 購買懷恩聖地神主牌位 100,000元 17 停車費 60元 18 入塔師父誦經紅包 3,600元 19 112/7/18 北上住宿辦理神主牌安座 2,125元 20 北上住宿辦理神主牌安座用晚餐 1,868元 21 泰山家請師父辦理神主牌移出誦經程序紅包 3,600元 22 112/7/19 懷恩聖地神主牌安座程序費用 9,100元                附表三:被告主張之現金收入支出總帳表 編號 日期 項目 收入(新臺幣) 支出(新臺幣) 合計(新臺幣) 1 112/5/12 丁OO包包現金 57,300元 0元 57,300元 2 112/5/12 丁OO泰山農會存款 200,000元 0元 257,300元 3 112/5/13-19 買醫療用品 0元 2,283元 255,017元 4 112/5/24 買醫療用品 0元 340元 254,677元 5 112/5/24 繳丁OO行動電話費 0元 990元 253,687元 6 112/5/25-26 買醫療用品 0元 723元 252,964元 7 112/5/27 看護吃飯費用 0元 200元 252,764元 8 112/5/28-29 買醫療用品 0元 2,881元 249,883元 9 112/5/29 合作金庫領現金 6,400元 0元 256,283元 10 112/5/30 預支治喪費用(匯乙OO中信) 0元 200,000元 56,283元 11 112/5/30 買褲子 0元 190元 56,093元 12 112/5/31 買醫療用品 0元 349元 55,744元 13 112/5/31 看護費用(5/27-5/31) 0元 13,000元 42,744元 14 112/6/1 買衣服及雜項 0元 315元 42,429元 15 112/6/2 看護吃飯費用 0元 200元 42,229元 16 112/6/4 買醫療用品 0元 405元 41,824元 17 112/6/4 看護吃飯費用 0元 200元 41,624元 18 112/6/5 看護費用(6/1-6/5) 0元 13,000元 28,624元 19 112/6/6 買醫療用品 0元 259元 28,365元 20 112/6/6 看護費用(6/6…$2600+6/7..$756元) 0元 3,356元 25,009元 21 112/6/7 買醫療用品 0元 50元 24,959元 22 112/6/8 與6樓承租人分攤水費 0元 225元 24,734元 23 112/6/9 結清住院費用(乙OO) 0元 13,000元 11,734元 24 112/6/9 手尾錢(乙OO) 0元 12,000元 -266元 25 112/6/10 買金紙、元寶 0元 720元 -986元 26 112/6/11 買金紙 0元 240元 -1,226元 27 112/6/12 買花一對 0元 250元 -1,476元 28 112/6/13 買蓮花 0元 1,112元 -2,588元 29 112/6/14 買金紙、元寶、橡皮筋 0元 415元 -3,003元 30 112/6/15 買菜碗、金紙、蓮花 0元 1,099元 -4,102元 31 112/6/15 買紙紮精品、庫錢、大厝 0元 20,000元 -24,102元 32 112/6/20 丁OO行動電話費 0元 1,398元 -25,500元 33 112/7/3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194元 -40,694元 34 112/7/3 與6樓承租人分攤電費 0元 506元 -41,200元 35 112/7/17 丁OO行動電話結清退租 0元 172元 -41,372元 36 112/7/26 6樓冷氣更換(中古) 0元 17,400元 -58,772元 37 112/7/28 6樓鋁門更新一部分 0元 7,600元 -66,372元 38 112/7/30 買6樓裝修材料(砂、水泥、底漆) 0元 2,600元 -68,972元 39 112/7/31 買6樓裝修材料(砂、磚塊) 0元 1,845元 -70,817元 40 112/8/1 6樓房租收入(8.9.10月) 36,000元 0元 -34,817元 41 112/8/1 6樓拆除廢棄物、門樑、紅丹、便當 0元 5,615元 -40,432元 42 112/8/2 黃文琪6樓工資(7/30-8/1) 0元 5,000元 -45,432元 43 112/8/2 賣6樓廢鐵 1,343元 0元 -44,089元 44 112/8/2 便當3個 0元 300元 -44,389元 45 112/8/2 6樓搬運工2人 0元 4,000元 -48,389元 46 112/8/2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194元 -63,583元 47 112/8/4 便當3個 0元 300元 -63,883元 48 112/8/4 買黏著劑、T-40除鏽劑 0元 1,500元 -65,383元 49 112/8/5 買防水劑 0元 500元 -65,883元 50 112/8/7 泥作師傅(2人*3天*3500) 0元 21,000元 -86,883元 51 112/8/8 便當3個 0元 300元 -87,183元 52 112/8/9 黃文琪6樓工資(8/5-8/9) 0元 10,000元 -97,183元 53 112/8/10 更換6樓鋁門玻璃 0元 1,020元 -98,203元 54 112/8/14 泰山家中零錢 2,850元 0元 -95,353元 55 112/8/21 買排刷 0元 80元 -95,433元 56 112/8/31 領丁OO國保年金 10,462元 0元 -84,971元 57 112/9/1 分配丁OO國保年金(匯乙OO中信) 0元 3,487元 -88,458元 58 112/9/1 分配丁OO國保年金(匯丙OO郵局) 0元 3,487元 -91,945元 59 112/9/1 分配丁OO國保年金(匯甲OO郵局) 0元 3,487元 -95,432元 60 112/9/1 繳泰山農會房貸 0 15,194元 -110,626元 61 112/9/11 丁OO郵局結清 5,776元 0元 -104,850元 62 112/9/12 丁OO合作金庫(昆明分行)結清 5,283元 0元 -99,567元 63 112/9/14 丁OO合作金庫(南京分行)結清 42元 0元 -99,525元 64 112/9/25 6樓修冰箱(三洋) 0元 300元 -99,825元 65 112/10/2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194元 -115,019元 66 112/10/2 繳泰山農會房貸保險(第一產物) 0元 1,810元 -116,829元 67 112/10/17 修理共管水管 0元 190元 -117,019元 68 112/10/26 丁OO行動電話結清退租 0元 666元 -117,685元 69 112/11/1 6樓房租(11月) 12,000元 0元 -105,685元 70 112/11/2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194元 -120,879元 71 112/11/2 買噴漆槍 0元 710元 -121,589元 72 112/11/3 買週邊工具(油漆滾輪) 0元 250元 -121,839元 73 112/11/3 繳泰山地價稅 0元 760元 -122,599元 74 112/11/6 買晴雨漆2瓶、水管 0元 2,870元 -125,469元 75 112/11/11 買刷子、底漆 0元 1,060元 -126,529元 76 112/11/12 黃文琪6樓工資(11/11-12) 0元 5,000元 -131,529元 77 112/11/16 補台大住院費用差額(匯乙OO中信) 0元 937元 -132,466元 78 112/12/3 6樓房租(12月) 12,000元 0元 -120,466元 79 112/12/4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194元 -135,660元 80 113/1/1 6樓房租(1月) 12,000元 0元 -123,660元 81 113/1/2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194元 -138,854元 82 113/2/1 6樓房租(2月) 12,000元 0元 -126,854元 83 113/2/2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194元 -142,048元 84 113/2/22 2月房租匯1/3到乙OO中信 0元 4,000元 -146,048元 85 113/3/3 6樓房租(3月) 12,000元 0元 -134,048元 86 113/3/4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194元 -149,242元 87 113/4/1 6樓房租(4月) 12,000元 0元 -137,242元 88 113/4/2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194元 -152,436元 89 113/5/1 6樓房租(5月) 12,000元 0元 -140,436元 90 113/5/3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320元 -155,756元 91 113/5/15 繳泰山房屋稅 0元 2,338元 -158,094元 92 113/5/25 法院答辯狀(代狀費) 0元 6,000元 -164,094元 93 113/6/1 6樓房租(6月) 12,000元 0元 -152,094元 94 113/6/3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194元 -167,288元 95 113/6/17 神明桌、神龕搬走丟棄 0元 4,500元 -171,788元 96 113/7/1 6樓房租(7月) 12,000元 0元 -159,788元 97 113/7/3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194元 -174,982元 98 113/7/30 存證信函、買賣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增值稅申報書、法院提存書、地政過戶申請書(代狀費) 0元 15,000元 -189,982元 99 113/8/1 6樓房租(8月) 12,000元 0元 -177,982元 100 113/9/1 6樓房租(9月) 12,000元 0元 -165,982元 101 113/10/1 6樓房租(10月) 12,000元 0元 -153,982元 102 113/11/1 6樓房租(11月) 12,000元 0元 -141,982元 103 113/11/15 法院答辯狀(代狀費) 0元 6,000元 -147,982元 附表四: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乙OO 1/3 2 丙OO 1/3 3 甲OO 1/3

2025-01-24

PCDV-113-家繼訴-51-20250124-2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甲○○於民國○年○月○日結婚 ,育有子女即被告丙○○、丁○○(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 ,被繼承人甲○○於○年○月○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兩造均為甲○○之繼承人,而甲○○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且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丙○○定居美國,且 其住居所不明,故繼承人間無法就甲○○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分割甲○○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被繼承人甲○○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但伊曾代墊房屋稅新臺幣(下同)○元、 地價稅○元、喪葬費○元,以及代墊甲○○生前之看護費用○元 、住院醫療及用品○元、生活帳單○元、機車燃料費○元等共 計○元,伊主張應自甲○○前開遺產中優先扣除並返還與伊等 語。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 分割方式為之。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遺產管理 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 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 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 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 ,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 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 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 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 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 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 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 :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 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 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年○月○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提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系 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第 51頁至第53頁),而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 應為真實。又甲○○所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協議,且因兩造 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 產。 (三)另丁○○主張曾代墊房屋稅○元、地價稅○元、喪葬費○元,以 及代墊甲○○生前之看護費用○元、住院醫療及用品○元、生活 帳單○元、機車燃料費○元等共計○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 稅繳款書影本、地價稅繳款書影本、○○醫院收據影本、臺北 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影本、財團法人台北市中華佛教 文化館收據影本、久大禮儀用品有限公司喪葬費證明影本、 甲○○居士佛化奠祭費用明細、發票影本、禪心閣會館收費明 細表影本、自費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影本、○○醫院住院 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臺大東址門 市部明細影本、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影本、 交易紀錄明細影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影 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影本、遠傳電信公司綜 合綜合帳單影本、汽機車染料使用費交納通知書收執聯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453頁),堪認其主張應為真實, 而原告對丁○○有代墊並支出前開費用一節並不爭執,且同意 自被繼承人甲○○遺產之中華郵政台北古亭郵局存款先行扣除 並償還丁○○前開所代墊之支出(見本院卷第224頁)。是以, 丁○○支出之○元,分別屬民法第1150條管理系爭遺產之費用 及對甲○○之債權,均應由甲○○之遺產支付。  (四)再按遺產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各繼承 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 判決。本院審酌被告丁○○到庭並同意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見 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4頁、第483頁至第484頁),而另被告 丙○○經本院合法通知,然其屆期無正當理由並未到院,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丙○○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 方法並無反對之意,且與物之使用目的及經濟目的無不利影 響。從而,本院參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當事人之 意願等情事,認被繼承人之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 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兩造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始為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股數或財產價值(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2/100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2/10000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2/10000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號○樓) 1/1 5 ○○銀行○○分行(00000000000)存款 ○元 6 ○○銀行○○分行(00000000000)存款 ○元 7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 ○元 8 ○○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 ○元 9 ○○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 ○元 10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00) ○元 11 ○○銀行○○分行(00000000000) ○元 12 ○○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 ○元 13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 ○元 左列存款先扣除並支付丁○○○元後,餘額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 ○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 ○元 16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 ○元 17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 ○元 18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 ○元 19 ○○證券○○分公司○銀(920F0000000) ○股 20 ○○股份有限公司○Z000000000 ○股 21 ○○證券○○分公司○○(920F0000000) ○股 22 郵政○○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元(核定價額) 23 郵政○○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元(核定價額)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乙○○ 3分之1 2 丙○○ 3分之1 3 丁○○ 3分之1

2025-01-24

PCDV-112-家繼訴-97-20250124-2

家繼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 原 告 胡珮彤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新發 鍾招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曾玉釵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三「分配 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 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 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曾玉釵所遺之遺產,而觀之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三所示 之遺產中,除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1, 602元及其孳息外,其餘遺產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土地 ,其價額合計183,762元,占全部遺產215,364元之85%,顯 係主要遺產,且前述土地均位於雲林縣崙背鄉等等情形,有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紙在卷可以證明,是 被繼承人之主要遺產所在地既位於雲林縣境,依據上述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予以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 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曹玉釵」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遺產,然依卷附之 除戶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住院繳費證明等件證據資料記 載,顯示本件被繼承人應為「曾玉釵」,復依前述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之記載,被繼承人「曾玉釵」除遺有如附表三編號 1至3所示土地外,尚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存款之遺產,而 原告已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 狀追加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存款列入遺產 範圍予以分割,並更正被繼承人姓名為「曾玉釵」。經本院 審認結果,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更正被繼承人姓名,程序上 均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新發、鍾招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的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玉釵於113年1月16日死亡,留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 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而被繼 承人所遺之前述遺產,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間亦無不 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又被繼承人生 前生病至死亡期間,均由原告照顧並支付相關醫療費用16,7 10元,被繼承人死亡後,亦由原告支付喪葬費用120,000元 ,原告墊付前述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自應先由被繼承人之 遺產中扣除償還原告,故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 之存款31,602元,應全部分配由原告取得,不足額部分原告 願意抛棄。另被告林新發於本件調解程序時即表明其繼承之 遺產應繼分,同意分配給原告及被告鍾招宏,因此,被繼承 人如附表三編號1至3號所示之不動產,應由原告與被告鍾招 宏各取得2分之1,若此為法所不許,請求依兩造各3分之之 比例予以分割取得。為此,訴請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林新發、鍾招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作為對自己有利的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玉釵於113年1月16日死亡,留有如 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繼承系統 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被繼 承人所遺之前述遺產,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間亦無不 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已有提 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可供證明,並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8月21日東院節民辰113聲366字第11 39003250號函、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 果、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附卷可以補充證明,而被告林新發 、鍾招宏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也沒有提出書狀做任 何陳述或抗辯,所以本院綜合前述證據判斷,自然可以相信 原告之前述主張為真實。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 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再者,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 支付之,為民法第1150條前段所明定,該條所稱之「遺產管 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 ,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 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 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 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 、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且該條 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 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 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 ,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此外,被繼承人之醫療、看護費用性質上屬於其 生前債務,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繼承 人就遺產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 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 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 五、又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墊付相關醫療費用16,710元(包含 證書費用570元)及喪葬費120,000元部分,已有提出台東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臺東榮民總醫院臺 東分院住院繳費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 林新發、鍾招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也沒有提出相關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六、是依照本院調查結果,原告既有為被繼承人墊付醫療費用計 16,710元(包含證明書費570元)及喪葬費120,000元之事實 ,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所墊付前述費用部分,應由被 繼承人之遺產中先予支付扣除,而被告林新發、鍾招宏就此 部分均未到庭爭執,因此,被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 存款遺產,應全部分配由原告取得,不足額部分原告既願意 抛棄,則不自其他遺產取償;不動產部分則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即原告與被告林新發、鍾招宏各依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又本件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曾玉釵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前述證據資料在卷可以查證,依據上述 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原 告請求本件分割遺產,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參考 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而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 前述遺產也沒有不為分割之約定,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其 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所以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曾玉釵之遺產,於法有據。 七、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繼承人之應繼分係因其繼承人身分對於遺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繼承人不得將其應繼分讓與繼 承人以外之第三人,使其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倘繼承人將其繼承人之權利讓與第三人,即係以不能之給付 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反之,繼承人若得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將其 應繼分讓與其他繼承人,不致使第三人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公 同共有關係,應無不可,惟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如未 經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自不生效力。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林新發於本件調解程序時同意將其繼承之遺產應繼分分配予 原告及被告鍾招宏等語,縱認屬實,然因遺產之協議分割需 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尚非部分繼承人可自行為之,而前述部 分既未能得到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故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 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尚有未合。 八、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而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共有 物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如判決就系爭遺產諭知分 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 為若干均未明確表示,則有判決主文不明確之違法(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九、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遺產為現金存款, 有數量單位,性質屬可分,故先清償由原告墊付被繼承人之 醫療費用16,710元(包含證明書費570元)及喪葬費120,000 元,不足額部分原告既願意抛棄,已如前述,而關於不動產 遺產部分,如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遺 產部分,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即合於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均已可兼顧當事人之意願,並考 量前述遺產之性質、使用情形、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等等情事後,認為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 割如附表三「分配結果欄」所示,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是屬 公平合理,也符合法律的規定。因此,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十、末按因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 判分割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所 以本院認為裁判分割遺產訴訟,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 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始 符公平。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一】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子女 曾玉釵 113.1.16亡 配偶 鍾坤貴(歿) 余良海 104.7.24亡 林新發 胡進財(絕嗣) 99.4.8亡 胡佩彤 鍾招宏 【附表二】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不動產      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不動產(附表三編號1至3) 應有部分分割比例 1 林新發 1/3 1/3 2 胡珮彤 1/3 1/3 3 鍾招宏 1/3 1/3 【附表三】被繼承人曾玉釵之遺產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  積 (平方公尺) 分配結果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877.34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分割比例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764.77 同上。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 1,699.05 同上。 編號 金融機構 存款金額(新臺幣) 分配結果 4 ○○○○郵局 31,602元及其孳息 應由原告取得。

2025-01-24

ULDV-113-家繼簡-22-2025012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履行協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號 原 告 張子渝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被 告 張靜怡 張晏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靜怡、張晏瑜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5,873元,及均自民國 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其中新臺幣559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靜怡、張晏瑜如各以新 臺幣25,87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張語慈、張川祈為手足。訴外人即 兩造之父張文勇死亡後,兩造、張語慈、張川祈於民國111 年10月23日,協議張文勇喪葬費由全體手足平均分擔,應於 112年1月1日以現金交付原告。原告已先支出喪葬費新臺幣 (下同)921,365元,扣除張文勇帳戶提領639,000元,尚餘 282,365元,平均每人應分擔56,473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 付,爰擇一依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張靜怡、張晏瑜應各給付原告56,473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晏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原 告支出喪葬費921,365元,尚應扣除原告請領農保喪葬津貼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張靜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與張語慈、張川祈為手足;兩造之父張文 勇死亡後,兩造、張語慈、張川祈於111年10月23日,協議 張文勇喪葬費由全體手足平均分擔,應於112年1月1日以現 金交付原告;原告已先支出喪葬費21,365元,並扣除張文勇 帳戶提領639,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帳本、收據、送貨單 為證,復為被告張晏瑜所不否認,而被告張靜怡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協議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喪葬費分擔費用,洵屬有據。 六、次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 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 保險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性質上為繼 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支付。旨揭規定喪葬 津貼,屬死亡保險給付之性質,且未指定受益人,而係由支 出殯葬費者領取,目的在補貼喪葬費支出,參酌保險法第11 3條規定,應作為被保險人遺產。經查,原告於張文勇死亡 後,已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153,00 0元乙情,有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4 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作為遺產之一部,於計算喪葬費 時扣除。被告張晏瑜此部分答辯,即屬有據。依此計算結果 ,原告得請求被告張靜怡、張晏瑜各給付原告25,873元(計 算式:(原告支出喪葬費921,365元-張文勇帳戶提領639,00 0元-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5人=每人25,873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為無確定期限且未另為約定 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0月6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是原告 請求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協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靜怡、 張晏瑜各給付原告25,873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59元由被告 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1-24

SLEV-113-士簡-13-20250124-2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罰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夏振華 夏馨 上列抗告人與華尹榛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8日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罰鍰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處理家事事件,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之命到場 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規定,但不得拘提之;受前 項裁定之人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者,法院 得連續處罰;家事事件法第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蓋因家事事件類型繁多,為發現真實、促進程序 應容許法院依具體事件需要,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 場陳述或訊問之必要;倘經法院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 親自到場者,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即有到場之義務,若 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前開命令到場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03條處罰之,以促使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陳述, 達到發現真實、促進程序之目的。次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 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華尹榛為抗告人夏振華、夏馨之母,被繼承人夏家潤為抗告 人之父。被繼承人夏家潤與華尹榛約在民國104年間已長期 分居,抗告人夏馨跟隨被繼承人夏家潤到大陸生活與求學, 實質上抗告人夏馨生活在單親之環境,自此,不知為何抗告 人夏馨對華尹榛有強烈之畏懼感,甚至排斥與華尹榛見面, 又抗告人夏馨於113年7月18日之答辯及爭點整理狀中載稱: 「本件原被告為母子、母女關係,今被告生母華氏主動提起 本件訴訟,被告縱無心訴訟,唯也迫於無奈,為避母子、母 女對薄公堂窘境,被告選擇不出庭答辯,僅以書狀進行訴訟 之攻防,以維護基本之權利」等語,事實上有不得已之苦衷 ,且抗告人對訴訟之攻防不論答辯狀及爭點整理均無怠慢, 然原審不查,詎予裁定罰鍰,其認事用法顯有未當。  ㈡抗告人夏振華現就讀中國大陸◯◯大學,自113年4月底到大陸 後,迄今均未返回臺灣,故無法出庭,非不為也,乃不能也 ,故抗告人於113年7月18日之答辯及爭點整理狀中載明:「 本件原被告為母子、母女關係,今被告生母華氏主動提起本 件訴訟,被告縱無心訴訟,唯也迫於無奈,為避母子、母女 對薄公堂窘境,被告選擇不出庭答辯,僅以書狀進行訴訟之 攻防,以維護基本之權利,特此聲明。」已概括表明抗告人 夏振華無法出庭之意思表示。然原審未詳查抗告人不到庭之 理由,遽予科處抗告人罰鍰,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 提起抗告。 三、經查:  ㈠抗告人與華尹榛間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分割遺產事件,抗 告人經原審通知應於113年7月2日下午4時10分、113年8月8 日上午10時10分親自到庭,並於通知書註明「當事人本人應 親自到場,若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之命到場者,法院得 裁處罰鍰」,上開通知均經合法送達生效,然抗告人均未於 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有何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 等情,有送達回證、家事報到單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家 繼簡字第7號卷第107-108、123、127-128、155頁),是抗告 人均已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明確。  ㈡抗告人夏馨辯稱自被繼承人夏家潤與華尹榛分居後,即跟隨 夏家潤到大陸生活、求學,無緣由對華尹榛有強烈之畏懼感 ;抗告人夏振華辯稱現就讀中國大陸◯◯大學,自113年4月底 出境大陸後,迄今未返,且為避免母子、母女對簿公堂窘境 ,選擇不出庭答辯云云,固提出◯◯大學微信校園卡、護照為 憑(見本院卷第15-17頁),然上開答辯及證據至多僅能證明 抗告人夏馨與華尹榛感情淡薄,而抗告人夏振華固曾就讀於 中國大陸◯◯大學,然現就學情況不明,縱夏振華現於中國大 陸◯◯大學就學中屬實,惟未曾向原審具狀說明有何因學業活 動致無從於原審庭期到場,而有改期甚或請假之需,且抗告 人夏馨自111年2月5日入境臺灣後,於原審審理期間均無再 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 頁),是抗告人所辯,委難採信。再者,家事事件之當事人 間通常具有一定親屬關係,且遺產分割事件不僅繼承人間必 然具有親屬關係,並就遺產範圍及價值若干多有爭執,家事 事件法第13條仍明文當事人有到場促進訴訟之義務,若未委 任代理人,不能以當事人間具有親屬關係為不到場之正當理 由,況分割遺產事件之遺產項目,如夫妻剩餘財產、保險、 勞退金及繼承費用之有無及金額若干?兩造間仍有爭執(見1 13年家繼簡字第7號卷第133至135頁),抗告人就此自有到庭 陳述並釐清事證之必要。抗告人辯稱具親屬關係,未免對簿 公堂而拒絕到庭,要非正當理由,自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裁定處抗告人罰 鍰各新臺幣(下同)6,000元,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1-24

TPDV-113-家聲抗-80-20250124-2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0號 原 告 林○○ 被 告 林○○ 廖○○ 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林○○ 林○○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庚○○應給付乙○○、甲○○、辛○○○各新臺幣14萬1,605元;給付 丁○○、戊○○、丙○○各新臺幣4萬7,201元。 三、甲○○應給付乙○○、辛○○○、庚○○各新臺幣10萬1,797元;給付 丁○○、戊○○、丙○○各新臺幣3萬3,932元。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己○○○(下稱己○○○)於民國103年1月8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乙○○及被告甲○○、辛○○○、庚○○均 為己○○○之子女,被告丁○○、戊○○、丙○○則為己○○○之孫子女 (代位繼承林○○),故兩造均為己○○○之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兩造為降低遺產總額,遂自附表一編號7即高雄路竹農會帳號 0000000號(下稱甲帳號)提領新臺幣(下同)96萬6,947 元、附表一編號8即高雄路竹農會帳號0000000號(下稱乙帳 號)提領21萬1,795元後交由庚○○保管;另自附表一編號9高 雄路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丙帳號)提領50萬8 ,985元交由甲○○保管,然上述存款均屬己○○○之遺產,應由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繼承取得。 ㈢、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屋尚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建物左半棟 ,下稱系爭建物),係己○○○生前由其配偶林OO(已於96年1 月3日歿)所建,亦屬己○○○之遺產,應列為本件分割標的, 且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屋目前實際由庚○○、丁○○、戊○○、丙○ ○佔用,故不適合採原物分割,應以變價拍賣或由佔有人取 得後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為宜。 ㈣、聲明:⒈甲○○應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金額返還予兩造公同 共有,並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⒉庚○○應將如附表一 編號7、8所示之金額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依如附表二所 示之比例分配。⒊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 之不動產准 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甲○○:  1.關於甲、乙帳號款項之轉帳,係由所有繼承人囑咐其持母親 己○○○之存摺、印鑑至農會辦理,並非其個人擅自轉移。  2.喪葬費用部分,庚○○所提出之單據,部分收據係事後補開, 且其本人也曾支付白包等費用。  3.系爭建物係己○○○生前由配偶林OO(已於96年1月3日歿)所 蓋,花費共約280萬元,係林OO以土地貸款220萬元、另向其 借60萬元完成。  4.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為三七五減租承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林OO生前所承租,故該耕地租賃權亦應併入本案 分割。  5.不動產部分同意變價後,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㈡、被告辛○○○及庚○○:  1.甲、乙帳號內餘額應先扣除庚○○已實支之喪葬費用(計48萬 4,895元),餘款約48萬2,051元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2.不動產部分同意變價後,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㈢、被告丁○○、戊○○、丙○○:   系爭建物建物建造時有自渠等父親林O之保險金中拿一部分 出來出資建造,且渠等一直居住在該屋內,對系爭建物應有 所有權,故系爭建物非屬己○○○之遺產;其餘部分則同意分 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另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 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 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 51年臺上字第1659號、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己○○○於103年1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另兩造均為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且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 己○○○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且其遺產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兩造並不爭執附 表一所示財產確為己○○○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㈢、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租賃權均非屬本件遺產範圍之認定︰  1.關於系爭建物(座落位置及面積詳如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 113年11月28日測量成果圖):   經查,丁○○早在103年6月間即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聲請房屋 稅稅籍編號課徵房屋稅,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 3年12月5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25頁至132頁),佐以 丁○○、戊○○、丙○○亦表示其等原就長期居住其中,並提出房 屋內製造日期84年5月10日電能熱水器照片佐證(本院卷三 第135頁),再佐以原告陳述有聽聞父親林OO提及興建系爭 建物之款項,其中100萬元是從林O(即丁○○父親)撫卹理賠 金中動用,堪認系爭建物雖為林OO出資興建,然工程款部分 係由丁○○這一房支出,林OO是否於建物興建完畢即有將之贈 與該房之意,年代久遠已無從考究,然該房已實際居住該地 約30年而由渠等使用、管理,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為林O之法定繼承人,尚非己○○○之遺產。  2.關於系爭土地租賃權 :  ⑴按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承租人之繼承人均有繼承之權利, 惟仍應自任耕作,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否則 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另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 第5條第2項之規定,承租權由現耕繼承人與非現耕繼承人共 同繼承者,由該現耕繼承人持該非現耕繼承人出具之繼承權 拋棄證明文件或同意書或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申辦租約 變更登記,亦揭耕地承租權由現耕繼承人取得之意旨。是耕 地承租人之繼承人在繼承耕地租賃權後,於遺產分割時,應 將耕地租賃權分歸能現耕繼承人取得。  ⑵經查,林OO去世後,己○○○及被告甲○○、辛○○○、丁○○、戊○○ 、丙○○等人均已於98年2月16日簽立「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 」,明確表示將該土地之租賃權移由原告及庚○○承受,相當 於己○○○等人當時即放棄從林OO繼承該耕地租賃權,有高雄 市路○區○○000○0○00○○○○路○○○0000號租約承租人林OO死亡繼 承變更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1至104頁),且本 件當事人均不否認「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上確係渠等所有 印章,是己○○○既已拋棄繼承上開耕地租賃權,於其後死亡 時,自不存在任何承租權可資繼承。 ㈣、附表一各編號遺產之價值及分割方法之說明︰  ⒈本院衡酌兩造均表示希望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房地委由仲介 出售,復審酌兩造之實際使用情形及經濟效益,認該不動產 部分維持分別共有最為適當,俾兩造此後得另行協議或辦理 後續處分,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 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應認係繼承費用,並 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庚○○業已提出支出己○○○之喪葬事宜相關費用單 據(本院卷一第333至337頁),金額合計48萬4,895元,自 得主張由己○○○之遺產中加以扣還。爰此,甲帳戶存款於繼 承開始日(103年1月8日)原本尚餘96萬6,947元,然其中96 萬6,946元已匯入庚○○個人帳戶作為喪葬費預付款,另甲帳 戶內餘額1元連同後續兩期老農津貼及孳息,於農會113年9 月4日查詢時(本院卷二第275頁)尚額1萬4,178元;乙帳戶 存款於繼承開始日(103年1月8日)原本尚餘21萬1,796元, 然其中21萬1,795元已匯入庚○○個人帳戶作為喪葬費預付款 ,另乙帳戶農會113年9月4日查詢時(本院卷二第276頁)尚 額1元。綜上,上開甲、乙帳戶匯入庚○○個人帳戶作為喪葬 費預付款,扣除前開喪葬費支出,尚餘69萬3,846元(計算 式︰96萬6,946元+21萬1,795元-48萬4,895元,下稱A款項) ;又上開甲、乙帳戶餘額合計1萬4,179元(計算式︰1萬4,17 8元+1元,下稱B款項),為兼顧農會銷戶便利及庚○○本即應 將A款項依據應繼分比例匯還各繼承人,爰將B款項單獨由庚 ○○取得,再請其連同A款項依據應繼分比例匯還各繼承人, 俾使分配程序迅速且符合經濟效益。分配結果︰A款項加B款 項為70萬8,025元,編號1、2、4分配14萬1,605元(計算式︰ 70萬8,025元除以5);編號5至7分配4萬7,201元(計算式︰7 0萬8,025元除以15,小數點後不計),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⒊丙帳戶存款於繼承開始日(103年1月8日)原本尚餘50萬8,98 5元,然於103年1月15日全數匯入甲○○個人帳戶內,就此其 雖辯稱該款項是清償己○○○生前借款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其他繼承人亦不同意甲○○之說法,本院自無採納其主 張,是上開款項應由甲○○依據應繼分比例匯還各繼承人。另 丙帳戶郵局113年9月4日查詢時(本院卷二第307頁)尚額2 元,依據上開⒉相同理由,爰將上開2元單獨由甲○○取得,再 請其連同上開50萬8,985元依據應繼分比例匯還各繼承人, 俾使分配程序迅速且符合經濟效益。分配結果︰2元加50萬8, 985元為50萬8,987元,編號1至3分配10萬1,797元(計算式︰ 50萬8,985元除以5,小數點後不計);編號5至7分配3萬3,9 32元(計算式︰50萬8,985元除以15,小數點後不計),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自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一:己○○○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或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面積:23.42平方公尺) 35/100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面積:170.54平方公尺) 1/1 3 土地 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面積:349.04平方公尺) 1/10 4 土地 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面積:92.66平方公尺) 1/1 5 土地 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面積:191.71平方公尺) 1/2 6 房屋 高雄市路○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 7 存款 高雄市路○區○○○○○○○號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甲帳戶) 1萬4,178元及其孳息(基準日113年9月4日) 由被告庚○○單獨取得,得自行辦理帳戶註銷、領取款項等事宜 8 存款 高雄市路○區○○○○○○○號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乙帳戶) 1元及其孳息(基準日113年9月4日) 9 存款 路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丙帳戶) 2元及其孳息(基準日113年9月4日) 由被告甲○○單獨取得,得自行辦理帳戶註銷、領取款項等事宜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 1 辛○○○ 1/5 2 乙○○ 1/5 3 庚○○ 1/5 4 甲○○ 1/5 5 丁○○ 1/15 6 戊○○ 1/15 7 丙○○ 1/15

2025-01-24

KSYV-113-家繼訴-120-20250124-2

家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喪葬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5號 原 告 王玉升 被 告 王玉民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61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61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為被繼承人王許萬英(下逕稱王許萬英)之子女,王 許萬英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死亡,被告前固以其為王許萬英 之法定繼承人身分向鈞院提起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訴訟,而 經鈞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然被告王玉民於王許萬英死亡前這20幾年來,未曾探望王 許萬英,亦未與王許萬英聯絡,置王許萬英的生活於不顧, 就連王許萬英因病住院開刀,被告也未曾探望及關懷。  ㈡歷年來原告代墊王許萬英支付之各項費用,詳如附表所示, 原告總計代墊將近新臺幣(下同)123萬元,而兩造及訴外 人王玉榮既均身為王許萬英之子女,依法自應分擔如附表所 示之王許萬英之喪葬費用以及相關扶養費用等,而訴外人王 玉榮前已與原告和解,同意給付應分擔之代墊費用,原告因 此撤回對訴外人王玉榮之起訴,是本件僅請求被告支付應分 攤之部分。查王許萬英於兩造之父王武卿死亡時,已高齡72 歲,體弱多病無工作能力,在銀行雖有存款,但其未有動用 ,原告不明原因,迄至王許萬英臥床時才主動告知原告,因 被告及訴外人王玉榮都有出國留學,兩人之留學花費大約各 100萬元,所以王許萬英特將其名下之存款110萬元贈與原告 ,算是補償原告,而該110萬元經王許萬英於生前意識清醒 下贈與原告,原告對該110萬元自有所有權,而該金錢為如 何之使用,原告擁有自由支配之權利,並非他人可得置喙, 是被告辯稱原告應優先將該110萬元之款項用以支付王許萬 英之各項支出云云,顯屬無據。  ㈢又兩造之外祖父母於38年間隨政府撤退來臺,當時只來得及 帶著小女兒即王許萬英,因此王許萬英生前一再交代,將來 在其過世後,依然要固定請人整理外祖父母之墓園,而在此 之前,被告未曾表達不要支付外祖父母之墓園費用,今被告 始對此費用既表示拒絕支付,因此自今年起,被告無須再分 擔該筆費用,然以往原告所代墊之整理之墓園費用,被告理 應分擔。  ㈣另王許萬英生前將所有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之房 地(下稱系爭房地)出租他人,當時因該房屋漏水急需處理 ,且不知日後兩造會有爭訟,因此未請工程行開具維修收據 ,因此卷內所附之收據係於事後即111年8月30日原告請工程 行補開,然事實上原告當時確有代王許萬英支付此維修費用 。至於聘請外傭照顧王許萬英之費用以及依法該繳納之各項 費用,均是應人力仲介公司通知而支付,原告亦確實已代為 支付。  ㈤此外,原告於93年間即購買日後將合葬兩造之父母即王武卿 與王許萬英之8坪大之墓地,共計支出424,000元,並於93年 6月、9月間代為支付墓地整理及興建之工程款共300,000元 ,上開費用合計724,000元,被告亦應分擔此部分之費用。  ㈥綜上所述,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9,763元其自本起訴狀善達翌日即113年 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之父王武卿於93年6月5日死亡前即多次進出醫院,當時 王許萬英多次對被告稱:原告為基層警務人員,仕途不順, 有酗酒問題,並須養育4名子女,而無力負擔王武卿之醫藥 費等語,因此當時均由被告全額負擔王武卿之醫藥費,惟王 許萬英所要求之數額多於所需數額,且達數倍之多,經被告 向醫院查詢,才知過去王許萬英均會向被告虛報索財。且王 許萬英前曾遭金光黨騙走500,000元,吵著自殺,最後是被 告提款將500,000元送回,王許萬英才不再鬧著尋短。  ㈡另王武卿死亡後,被告亦有出資360,000元購買墓地,並支付 140,000元作為王武卿之喪葬費用,原告主張購買墓地之費 用全由其代墊,被告否認之,且原告所提出93年開立之發票 兩張及購買8坪墓地之支出共計724,000元,原告支出之時間 既為93年間,被告就此主張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因已罹於 時效,而不得向被告請求。猶記王武卿死亡當時,王許萬英 要求被告需拋棄繼承,被告應允,今王許萬英死亡,原告再 度要求被告拋棄繼承,同為子女卻遭受此不公之待遇,令人 心寒,被告也因此向鈞院提起分割王許萬英遺產之請求,而 取得應獲取之法定應繼分。  ㈢兩造之母王許萬英生前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原告自無代墊之情。因王武卿為警職退休之公務員,93 年間死亡後,退休金由遺囑即由王許萬英繼續支領,王許萬 英理財有方,每月可得領取3,772元之敬老金,均未曾動用 ,至110年4月9日,名下000000000000號存摺,尚有110萬元 之存款可轉入原告帳戶,亦有系爭房地之出租收入,以及美 金與新臺幣等數百萬之存款,而至王許萬英死亡時經國稅局 認定之遺產總額即高達2,496,730元,自可推認王許萬英生 前之財產,足以維持自己生活,而無受扶養之權利。  ㈣至於原告所提出之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被告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10之外傭健保費、編號19之外傭每日膳食費,原告 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自難憑採。編號9之外傭急診費用, 屬外傭個人支出,編號11之外傭保險費則均與王許萬英之扶 養費無關。  ⒉編號1、4、7、8、11、11、13、14、15、16、18部分,實際 上係由何人支付?均屬不明,原告主張上開費用均由其代墊 ,自應舉證證明之。編號1之代支健保費,但王許萬英每月 應繳納之健保費用數額為何?原告並未說明。編號4之成大 住院醫療費,觀之收據所載,實際支付之金額為625元,並 非5,202元。編號5、6之電費及水費,實係自王許萬英之帳 戶支出,原告僅提出繳費收據即主張為其所代墊,亦與事實 不符。  ⒊附表編號12之墓園管理費部分,屬民事普通事件,非屬家事 非訟或家事訴訟事件,自不得與本件合併審理。另兩造之外 祖父母墓園,被告並無管理之責,自毋庸負擔管理費用。況 原告主張其自93年1月1日起之費用,其請求權至108年1月1 日已罹時效,被告對此主張時效抗辯。而兩造之父親於93年 6月5日死亡,原告主張之父親墓園管理費卻自93年1月1日開 始計算,亦屬虛報。  ⒋編號17之屋頂修繕工程51,600元,屬民事普通事件,非屬家 事非訟或家事訴訟事件,不得與本件合併審理,並與王許萬 英無關,且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收據,開立時間為111年8月30 日,係在王許萬英死亡之後,被告否認有修繕之情,且縱使 有修繕,被告繼承該房地之權利僅有9分之1,何以要被告分 攤全額之費用。  ㈣此外,原告於王許萬英死亡後,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提領王 許萬英之帳戶內存款共88,150元,當時經原告於鈞院為分割 遺產之審理時主張該費用是用於支付王許萬英之喪葬費,這 部分亦經鈞院審酌,因此,被告認原告代墊之喪葬費僅有88 ,150元,且已由遺產分配時填補,若有超過88,150元部分請 原告提出證據說明之。  ㈤另因原告於王許萬英處拿取110萬元,姑不論是否為王許萬英 贈與原告,被告未曾聽聞王許萬英因原告未出國念書而要給 與原告110萬元,依此亦可推知王許萬英有資力去負擔其個 人之生活費、醫療費以及外傭等費用,而無庸原告代墊,況 原告不能拿取王許萬英之金錢後遽為己有,然後把王許萬英 之生活置之不顧再向被告請求各項費用。衡情,王許萬英之 生活費用、喪葬費用等均應自原告拿取之110萬元中支付等 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王許萬英於111年5月12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王玉榮 分別為王許萬英之子女,均為王許萬英之法定繼承人,應繼 分各為3分之1,被告曾對原告及訴外人王玉榮向本院提起分 割遺產之訴,經本院前案判決兩造及訴外人王玉榮按應繼分 比例分割王許萬英之遺產確定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以自己之固有財產支付王許萬英生前之醫療費、 看護費等扶養費用及喪葬相關等費用共1,229,289元(詳如 附表所示),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亦應分擔3分之1即409,76 3元,爰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 09,76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然為被告否認且以前詞置 辯。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原告請求代墊醫藥費、外籍看護費等相關扶養費用部 分(即附表編號1、4至11、13至16、18、19部分,以下合 稱扶養費用):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 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不適用之。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 者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2號、98年台上字第1791號裁判參照)。查王許萬英 死亡後遺有不動產及存款,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王許 萬英之遺產總價額為2,496,730元,有該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在卷可稽,且原告自承王許萬英在生前即110年4月9 日曾經贈與其110萬元等情,堪認王許萬英生前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且有能力支付照護醫療費用及其生活費 用,顯非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亦即王許萬英於生前依民 法第1117條規定,並無受扶養之權利。原告雖主張兩造之 父親死亡時,母親王許萬英高齡72歲,體弱多病無工作能 力,在銀行雖有存款但未動用,因此王許萬英生前醫療費 、外籍看護相關費用及水電費用等均由原告代墊支付等語 ,並提出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住院收據、急診收據、台灣 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 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華南保險保費繳納證明單 、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費用證明單、醫療器材估價單等為憑,然王 許萬英生前尚有財產足以支付其自己之醫療費及生活費,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王許萬英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其生活 之情形,應認王許萬英並無法定受扶養之權利,縱原告曾 支出其主張之扶養費用,亦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扶養費用 ,即屬無據。   ⒉關於原告請求代墊喪葬費、墓園埋葬工程費(即附表編號2 、3部分,以下合稱喪葬費用)部分:    ⑴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 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 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 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 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 由遺產中支付之。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 ,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 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 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兩造就王許萬英之遺產雖經本院 前案判決分割確定,但並不影響原告事後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向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請求其代墊王許萬英喪 葬費用之權利。    ⑵查原告於前案主張其為王許萬英支付喪葬費用共42萬300 0元,並提出瑞茂禮儀公司收據、長懋綠化園藝有限公 司收據各1份為憑,而被告前案之訴訟代理人亦於前案 表示:不爭執原告有為王許萬英支出喪葬費用共42萬30 00元等語,並經前案法官將原告有為王許萬英支出喪葬 費42萬3000元之情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業經本院核閱 前案卷證屬實,並有前案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參。 雖前案關於喪葬費用部分之主要爭點,在於原告於王許 萬英死亡後自王許萬英帳戶領出之88,150元,是否用於 支付王許萬英之喪葬費用?而非原告代墊王許萬英喪葬 費用是否為42萬3000元?然基於誠信原則,被告既已在 前案表示就原告代墊王許萬英喪葬費用共42萬3000元之 情不爭執,在本案即不應為相反之主張。況且,原告主 張王許萬英之喪葬費用共計42萬3000元之金額,尚合乎 情理且符合一般人辦理喪禮所需費用之市場行情,並已 提出禮儀公司、埋葬墓園出具之收據為證,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應認有理由。    ⑶至被告抗辯原告於王許萬英生前自王許萬英處拿取110萬 元,故王許萬英之喪葬費用應由該筆110萬元支出,且 原告於王許萬英死亡後,自王許萬英帳戶領取之88,150 元,已經前案判決認定係原告支付王許萬英之喪葬費用 等情,則原告代墊王許萬英之喪葬費用已獲填補等語。 惟查,前案判決認定原告自王許萬英帳戶領取之88,150 元,係支付王許萬英之喪葬費用雖已確定,但依上述⑴ 之說明,原告事後仍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他 繼承人給付不足金額之權利;至王許萬英於生前處分11 0萬元給原告部分,因王許萬英生前就其財產本來有自 由處分之權利,故如果被告要主張王許萬英生前已處分 給原告之110萬元是遺產,或該筆110萬元是王許萬英生 前預支其喪葬費用等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 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足以佐證, 故無法認定該筆110萬元係王許萬英之遺產,或王許萬 英喪葬費用應由該筆110萬元中支付等情。被告此部分 抗辯,應無理由。    ⑷綜上,本件應認原告曾支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王許萬 英之喪葬費用共42萬3000元,扣除原告自王許萬英帳戶 領取88,150元,作為王許萬英之喪葬費使用已獲填補外 ,尚有33萬4850元尚未獲得填補,自應由被告及訴外人 王玉榮按照應繼分比例各負擔3分之1即111,617元(計 算式:334850×1/3=111,61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 告受有上開代墊喪葬費用3分之1即111,617元之不當利 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617元,應認有據。   ⒊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祖父、祖母、父親之墓園管 理費用及屋頂修繕費用(即附表編號12、17)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其代墊祖父、祖母、父親之墓園管理費用 部分,雖提出長懋公司團隊墓園綠化保養收據1份為憑, 然原告亦不否認被告對父親王武卿之遺產拋棄繼承之情, 則在被告並非其祖父、祖母之法定繼承人,且就其父親之 遺產無繼承權之情形下,原告並無法說明被告應給付祖父 、祖母、父親之墓園管理費用之法律依據為何,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應無理由;至原告主張代墊屋頂修繕費部分,雖 提出昌昇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但觀其收據並未 載明係何處之修繕費用,且依該收據記載之修繕日期為11 1年8月30日,係於王許萬英111年5月12日死亡之後,故原 告主張其代王許萬英支付屋頂修繕費用,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3分之1之修繕費用等語,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111,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4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 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之王許萬英費用明細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原告代支健保費 101,656元 2 喪葬費 230,000元 3 墓園埋葬工程費 193,000元 4 成大住院醫療費  5,202元 5 電費  8,932元 6 水費   643元 7 外傭薪水費 175,113元 8 外傭就業安定費 17,809元 9 外傭急診就醫  4,500元 10 外傭健保費 15,890元 11 外傭保險費  1,725元 12 祖父母、父親歷年墓園管理費 252,000元 13 慈濟膽管開刀手術 48,064元 14 臺大髖骨開刀手術 28,058元 15 斗六成大住院 25,397元 16 抽痰機(租)  2,500元 17 屋頂修繕工程   51,600元 18 輪椅抽痰機   4,200元 19 外傭每日膳食每月7,000元 (9個月)   63,000元 合計 1,229,289元

2025-01-23

ULDV-113-家訴-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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