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立德

共找到 121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林麗君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複代理人 江愷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子嫻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28號判決聲請更正錯 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所為113年度上字第42 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於主文第1項記載:㈠部分:…就 附表編號二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對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於超過 「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均予撤銷;㈡部分…就附表編號二本票之本金 及利息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 對被上訴人不存在;㈣部分:…確認上訴人持有附表編號二本 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 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等語。惟查,有關附表編號二本票 (發票金額為15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部分,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即伊就系爭本票其中90萬元之執行債權及票款債權存 在,兩造均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 其餘60萬元執行債權及票款債權部分提起上訴後,系爭判決 理由載明伊就系爭本票其中50萬元之執行債權及票款債權均 存在,僅10萬元之執行債權及票款債權不存在,則系爭判決 主文第1項之上開記載,似代表伊就系爭本票僅得執行10萬 元,顯有錯誤,應將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㈠第7行第7字至第 8行第20字更正為「超過新臺幣玖拾萬元至壹佰肆拾萬元及 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㈡第12行第13字至第14行第5字更正為「超過 新臺幣玖拾萬元至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第17行 第4字至第18行第22字更正為「超過新臺幣玖拾萬元至壹佰 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爰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 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 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之情事,當事人 自不得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經查,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上開內容,係本院就系爭本 票之執行債權及票據債權所為之裁判,已認定系爭本票僅10 萬元部分之執行債權及票款債權不存在,並廢棄原判決與此 相異之裁判,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 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1-08

TPHV-113-上-428-20250108-3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11號 抗 告 人 施淑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馬肇昌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4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769號刑事訴訟程 序(下稱系爭刑案)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規定, 就相對人馬肇昌被訴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強制罪 嫌之行為,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189萬   1,810元。惟系爭刑案判決僅就其中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有 罪判決,其餘公然侮辱及強制罪嫌部分,均為無罪諭知,卻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全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審理,就其中公然侮辱及強制罪嫌之 請求部分,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判決 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起訴,其該部分移送程序自有違誤,固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但依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應許抗告人得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原法院因而於移送後,除有罪 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請求65萬元外,就其餘公然侮辱及強制 罪嫌之請求124萬1,810元部分(1,891,810-650,000=   1,241,810),當庭命抗告人於3日內補繳該部分裁判費1萬3 ,37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該部分之起訴(見原法院影 本卷第143-144頁),經核即無違誤,抗告人對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亦未抗告。 二、抗告人經命補正後逾期並未補繳上開裁判費,其該部分起訴 即不合程式,原法院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超過65萬元請求部分(即公然侮辱及 強制罪嫌之124萬1,810元請求)之起訴,依法自無不合。抗 告意旨雖以其所以未補繳上開裁判費,係因系爭刑案相對人 判處無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伊誤以為可待刑案第二 審宣判後再行補繳,應予再行補繳機會云云,惟抗告人係因 自己事由遲誤補繳之裁定期間,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 項規定,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 正,是抗告人所辯自不採,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1-06

TPHV-113-抗-1511-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楊子嫻 送達代收人 張珞涵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麗君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28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 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第三審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 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財 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3萬8,62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 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2-31

TPHV-113-上-428-20241231-2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84號 抗 告 人 徐文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步洪等間聲請假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81、482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 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 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 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 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 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本文固規定法院 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 ,惟同條項但書亦規定如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此 乃賦予法院裁量權,如法院已得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 述意見為不適當時,依上開但書之規定,亦得不使兩造當事 人有陳述之機會。查抗告人對原裁定駁回其假處分、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聲請,提起抗告,其隱密性仍應維持,本院爰不 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8月20日向相 對人周步洪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8月23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 ,且合約到期前倘不續約,應提前1個月以書面告知對方; 嗣兩造於108年6月11日延長租賃期限至111年8月22日,復於 111年6月間延長租賃期限至113年8月22日,惟雙方真意實為 「一簽3年」,故系爭租約應於114年8月22日到期;而抗告 人從未拖欠租金,相對人竟恐嚇於113年8月23日破門而入, 及於同年月26日斷水、斷電,系爭房屋內存有抗告人已完成 、尚未完成及尚未聲請智慧財產權之隱私機密文件、物品, 一旦被洩漏、移動、破壞,抗告人必遭無法回復之損害,非 金錢所得取代;又抗告人目前75歲,罹患嚴重憂鬱恐慌症, 對外在刺激甚為敏感,且不良於行,若抗告人遭不法強制力 驅離,無法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將會受到重大不可回復之損 害,故本件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假處分及依同法第5 38條規定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願供擔保, 請准於本案訴訟相對人勝訴確定終局前,以及相對人勝訴取 得執行名義並經民事執行處審查該執行名義合法,認定應強 制執行確定終局時前,禁止相對人㈠不得在抗告人和系爭房 屋周圍10公尺內或法院認為適當之距離(含不得在系爭房屋 門口按門鈴、敲門或在樓下按電鈴);㈡不得拒絕在系爭房 屋第二道門裝安全鎖,不得以自己持有之系爭房屋鑰匙,或 經由第三人以任何方式,開啟、進入或破壞系爭房屋,或移 動、洩漏系爭房屋內之任何機密、隱私權、智慧財產權或其 他權益之文件、物品;㈢不得以任何方式取得抗告人或系爭 房屋涉及其生命、安全、自由、身體之資訊,或取得進入系 爭房屋之資訊;㈣不得以任何方式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或信 箱鑰匙,或以任何方式使抗告人無法進入或無法全部使用系 爭房屋或開關信箱;㈤不得斷水、斷電、斷瓦斯,不得變更 水、電、瓦斯帳單之送達地址(即系爭房屋之地址),或與 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員共謀,拒不將水、電、瓦斯之帳單投入 系爭房屋之信箱,或以任何方式致抗告人無法繳納,或以任 何方式造成斷水、斷電、斷瓦斯之實質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 情形;㈥不得拒收抗告人支付之房租;㈦應以相同條件,由抗 告人繼續給付房租之前提下,由抗告人繼續承租系爭房屋至 本案訴訟確定終局,以及至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並經民事執 行處審查該執行名義合法,認定應強制執行確定終局時為止 ;㈧不得違背法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㈨不得違背法律,公然侮辱人,或意圖散布於 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㈩不得與管理委 員會或任何人共謀,利用大樓攝影機,或以其他方式,掌握 跟蹤或探聽資訊,亦不得以任何方式錄影、錄音;其他法 院認為適當保護抗告人之一切權益者。   三、關於假處分:  1.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惟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與同法第5 38條至第538條之4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二者有別。前者係為 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避免其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無 法實現為目的,故假處分之措施以確保性之方法為限,不得 使被保全之請求提前滿足;後者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 有必要時,以保護該爭執權利不繼續受危害為目的,是除制 止性、禁止性之方法外,必要時亦得採取履行性、給付性之 滿足方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2號、110年度台抗 字第1407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件抗告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惟觀 諸其聲請狀及抗告狀所載請求假處分之事實及理由,係主張 倘其無法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其於系爭房屋存放之文件、物 品,即有遭洩漏、移動、破壞之可能,致抗告人受到重大不 可回復之損害,故提起本件聲請,核其請求繼續承租居住系 爭房屋,並禁止相對人進入系爭房屋破壞、移動或洩漏系爭 房屋內之文件、物品,非在保全金錢以外請求將來之強制執 行,而已具有使其將來提起之本案訴訟請求提前滿足之性質 ,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所定要件不符, 自難准許。  四、關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1.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 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 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 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而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 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 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其損害重大或危險急迫與否,並 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就債權人因該處 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 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或公共利益之影響等事項,債權 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並斟酌社會經濟條件等其他主、客 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 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意旨參照)。  2.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周步洪間有系爭租約關係存在,雙方 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8月23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且合約 到期前倘不續約,應提前1個月以書面告知對方,嗣兩造於1 08年6月11日延長租賃期限至111年8月22日,復於111年6月 間延長租賃期限至113年8月22日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 租約、水費、電費、瓦斯費繳費通知單暨收據、管理費收據 等件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81號卷第15頁至第 22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周步 洪從未以書面通知不續約,且雙方真意實為「一簽3年」, 故系爭租約應於114年8月22日到期乙節,核與系爭租約書面 記載租賃期限至113年8月22日之文義未合,就此爭執之法律 關係,已據抗告人提出之113年8月20日(113)豐字第08200 1號律師函為釋明(見原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81號卷第13頁 至第14頁),堪認兩造對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是否於113 年8月22日屆至乙節確有爭執。  3.就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部分,抗告人固提出其張貼在系爭 房屋之字條及相對人周步洪於律師函上之留言為據(見本院 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然縱使抗告人有於系爭房屋門口張 貼字條禁止他人按電鈴與敲門,及相對人周步洪即便有於律 師函上留言表示會於8月26日提告,還會斷水斷電等語,均 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將破門而入,及系爭房屋內 存有抗告人之隱私機密文件、物品,一旦被洩漏、移動、破 壞,抗告人必遭無法回復之損害,與抗告人無法繼續居住系 爭房屋,將會受到重大不可回復損害之情事。復按承租人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為民法第455條前段所明 定,系爭租約書面既已載明租賃期限至113年8月22日,相對 人乃通知抗告人應於租賃期限屆至後儘速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乃其依所主張之權利行使;至抗告人雖單方主張系爭租約 租賃期限尚未屆至,相對人不得收回系爭房屋,然縱認兩造 對於系爭租約之租期有所爭執,亦無從遽認抗告人定會遭到 相對人以不法侵入並破壞屋內物品之強制手段驅離而受有難 以回復之損害,而相對人雖有於113年8月23日按電鈴之行為 ,然抗告人已陳明其當日有通知警方到場,若相對人當時有 何不法犯罪行為,到場之員警應會主動偵辦,惟未見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有因此遭到警方移送偵辦,亦見相對人當日僅係 欲主張收回房屋之權利行使,並無其他之侵害行為;況抗告 人於知悉相對人周步洪已無意續約之情況下,大可另行租屋 居住,非無一定必須居住在系爭房屋之理由,據此更難認抗 告人無法繼續承租並居住系爭房屋,必會遭受何種難以回復 之損害;再衡以抗告人所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包 含禁止相對人接近系爭房屋、不得變更水、電、瓦斯帳單之 送達地址、不得拒收房租等行為,實已過度侵害相對人對於 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依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難謂抗告人因 本件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已逾相對人所受不利益或損 害,本院自無從認定有依抗告人聲請令抗告人繼續承租並居 住系爭房屋,及禁止相對人為相關行為之必要,更遑論抗告 人所請求禁止相對人不得違背法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不得公然侮辱人,或意圖散 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與不得掌握 跟蹤或探聽資訊等行為,核屬刑事犯罪範疇,抗告人並未釋 明相對人有何涉犯上開犯罪危害之相當可能性,所請自難謂 有定暫時狀態之保全必要性。  4.從而,抗告人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件究有何 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 害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具體情事 ,難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所定假處分之 要件不符,抗告人復未就同法第538條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 要性為釋明,自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可補足釋明之 欠缺,是本件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均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于 誠

2024-12-31

TPHV-113-抗-1184-20241231-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51號 抗 告 人 黃三億 相 對 人 林郭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二、三項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上 訴狀(下稱系爭上訴狀),對於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該書狀所載上訴聲明第三項「被上訴 人應撤銷指定建築線,並拆除埋設管線。」、第四項「被上 訴人應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上訴人撤銷指定建築線 、埋設管線拆除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當期土地公告現值0. 5%加計申報地價0.5%之金額。」、第六項「上各項請求,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均屬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規定,於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原審法院於113 年8月13日卻以上訴聲明第三項、第四項乃就未經第一審判 決之事項提起上訴,非對於原判決之結果聲明不服,無上訴 利益,上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上訴聲明第六項失所附麗為 由,裁定駁回伊所提之訴訟,顯有違誤。爰提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 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 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 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 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是一審訴訟敗訴之當事人提起 上訴時,應遵守之上訴程式包括:㈠上訴聲明之表明;㈡上訴 狀應向原判決第一審法院提出之;㈢應繳納上訴裁判費;㈣上 訴不得附條件。第一審法院須注意判決書有無合法送達,當 事人之上訴期間有無逾期,上訴人有無依法繳納上訴費用, 如上訴有不合法情形而得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參姜世明著,民事訴訟法〈下〉,第428、429頁,新 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六版)。次按當事人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 事訴訟法第441第1項第3款,應表明於上訴狀。如其上訴聲 明之範圍,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 曉諭,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第三項「被上訴人應撤銷指 定建築線,並拆除埋設管線。」、第四項「被上訴人應自上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上訴人撤銷指定建築線、埋設管線 拆除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當期土地公告現值0.5%加計申報 地價0.5%之金額。」部分,均屬上訴人於第一審未曾聲明請 求之事項,原審就上開事項亦未審判或作成判決,固經本院 調閱113年度訴字第711號卷查明無誤。惟依上開說明,原審 就上訴程式所為之程序審查,應限於上訴期間有無逾期,上 訴人有無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是否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 上訴等,尚不包括上訴人是否就未經第一審判決之事項提起 上訴,有無提起上訴之利益等事項。又抗告人於本院113年 度上字第1071號第二審準備程序已稱:伊就民事上訴狀聲明 第三、四項部分,是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並非提起上訴, 並將民事上訴狀聲明第六項部分改列為「請求相對人給付23 0萬8,731元本息」上訴部分之假執行請求(見本院113年度 上字第1071號卷第44頁),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 抗告人即原告本得在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應認 抗告人已補正系爭上訴狀有關上訴聲明第三、四、六項將追 加之聲明誤載為上訴聲明之瑕疵。況系爭上訴狀所載上訴聲 明第三、四、六項部分縱然有瑕疵,然就上訴聲明之範圍有 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由第二審審判長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已如前述,自不得由第一審法院逕為 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訴訟。從而原法院未闡明抗告人之真意, 竟以抗告人之系爭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第三、四項部分欠缺 上訴利益,上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上訴聲明第六項部分失 所附麗為由,於113年8月1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訴, 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2-31

TPHV-113-抗-1251-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80號 抗 告 人 游仁宏 相 對 人 典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熺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刁建生 上 2 人 共同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相 對 人 欣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佳真 相 對 人 鑫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 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聲字第2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 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 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聲請之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已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將抗告狀繕本寄予相對人(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 ,本院並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狀表示意見,該通知亦於 同年12月20日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3頁),相 對人鑫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堡公司)於113年12月2 5日、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及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建經公司)於 同年30日具狀表示意見,應認本件已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典石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典石公司)之債權人,曾對典石公司聲請假扣 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裁全 字第495號裁定准許,並經臺北地院核發111年度司執全字第 147號執行命令扣押典石公司對台新銀行之信託受益債權。 而如附表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建物,其 中第1層(面積443.44平方公尺)及地下1層至地下5層(每 層面積各1232.64平方公尺)為典石公司原始出資建築,應 為典石公司所有,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上開第1層及 地下1層至地下5層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屬典石公 司所有之訴,由原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96號事件受理( 下稱本案訴訟),因如附表所示建物已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且經銷售完畢,現正陸續辦理過戶手續中,為使第 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鑫堡公司、台新銀行、台新建經公司則以:本件抗告 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不符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是其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現行 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 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 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 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 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 ,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 ,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 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 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已明示得聲請裁定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 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為限;且法院之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倘 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五、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典石公司金錢債權之債權人,而系爭 不動產為典石公司原始出資建築,應為典石公司所有,其得 對典石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但為相對人所否認,因而提起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確認之訴,可見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 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甚明。雖抗告人又主張其已對典石公 司之信託受益權為強制執行,惟其既係基於債權人之身分聲 請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典石公司對台新銀行之信託受 益債權,不論該執行標的之信託受益債權是否兼有物權性質 ,仍不改變抗告人係本於其與典石公司間債之關係為請求之 事實。從而,抗告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于 誠

2024-12-31

TPHV-113-抗-1480-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18號 抗 告 人 姜子涵 代 理 人 胡原龍律師 林姵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薛書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及112年11月29日修正之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修法理由載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 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 ,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是就原告起 訴附帶請求利息部分,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據以合併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又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上訴時,應依其 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 部分裁判費,即認部分之起訴或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26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20萬元, 及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 審核定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本金部分之金額為820萬元,並 就抗告人請求給付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自111年3月28日 起至113年3月26日(即原審起訴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合計 為81萬9,736元,併計上開本金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 01萬9,736元(計算式:8,200,000元+819,73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萬0,298元,惟抗告人僅繳納8萬2,180元,尚應 補繳8,118元(計算式:90,298元-82,180元),原審乃於同 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裁定命抗告人於3日內補正,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然抗告人未遵期補繳,亦有原審言詞 辯論筆錄、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附卷足 憑(見原審卷第212、213、310至314頁)。嗣原審以抗告人 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一審裁判費,於同年7月3日裁定駁回 起訴(見原審卷第318、319頁),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抗辯:伊起訴時已就請求相對人賠償之820萬元( 下稱系爭本金)部分繳足裁判費8萬2,180元,雖伊就上開金 額之利息請求(即111年3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下 稱系爭利息)部分未繳納裁判費,但系爭本金與系爭利息應 屬可分之訴訟標的,是原審以伊未繳納系爭利息部分之裁判 費為由,駁回全部起訴,即有違誤等語。惟查,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係指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具有主 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 ,始有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修正理 由,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因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徵收裁判費,始符合司法有償主義之使用者付 費原則。本件抗告人起訴時,係一併請求相對人給付之系爭 本金與系爭利息,非於訴訟中始追加本金或利息部分之請求 ,是上二部分應具有主從不可分關係,自應合併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據以計算一審應繳納之裁判費。從而抗告人抗辯: 原審僅得就伊未補繳裁判費之系爭利息部分駁回起訴云云, 尚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遵期補繳一審裁判費,其起訴尚非適法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屬正當。抗告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2-31

TPHV-113-抗-141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98號 抗 告 人 黃元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建川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113年度票字第729號本票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對抗告人及伊子即 共同債務人黃丞志有票號000000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 票金額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債權,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黃丞志及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執 行案號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903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業經執行法院查封上開不動產在案。惟黃丞志已就如附表一 編號6、8至15、21、22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4,400萬元 予相對人,故執行法院有超額查封情事。又伊已對如附表三 所示債權人陸續清償該附表所示金額,且相對人就系爭本票 僅匯款1,600萬元予伊,伊於同日匯回1,099萬元,其中621 萬元係匯款予相對人,上開金流均係為買賣土地所製作,兩 造間並非借貸法律關係,亦尚未辦理會算。經伊向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撤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查封,詎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903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 回伊之聲請,伊不服聲明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 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撤銷如附表一編號8至15以 外不動產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 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分別定 有明文。此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禁止超額查封之 規定,法院為強制執行時,固有遵循之義務,惟如無超額查 封之情事,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 ,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 之費用為限。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 以選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定。 是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自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 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 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本件查封 標的物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 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 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 。況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 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 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 ,如於分標拍賣時就所賣得價金已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 之執行標的物部分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 查封之規定。又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初鑑定價格,難 免有相當落差,且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 有,尚難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113年4月30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主張對抗告人及黃承志有系爭本票2千萬元及自112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黃丞志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建物、存款、股票等,業經執行法院查封上開不動產在 案,嗣相對人撤回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5、7、16至20所示土 地、建物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屬實。又抗告人、黃丞志另案對相對人提 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其等未遵期補繳裁判費 ,經原法院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582號裁定駁 回起訴,於同年10月4日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9、31頁),是系爭執行事件應以 2千萬元認定執行債權之本金數額。另依113年4月24日修正 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目規定,民事執行事 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以之作為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應 符常情。基此計算,相對人迄至系爭執行事件辦案期限屆滿 即115年4月30日時,其尚得請求執行之債權額,已累積達2, 325萬1,507元【計算式:本金2千萬元+利息:2千萬元×6%× (2+259/365。按利息計算期間:112/8/15至115/4/30,共2 年又259日)。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四、抗告人雖主張黃丞志已就如附表一編號6、8至15、21、22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4,400萬元予相對人,如附表一編號8 至15所示土地(下稱系爭○○段土地)之拍賣金額已足清償相 對人之執行債權本息及其應負擔之費用,故系爭執行事件有 超額查封情事,應撤銷附表一編號8至15土地(即系爭○○段 土地)以外不動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7、16至22不動產)之 執行程序云云。惟查,相對人於執行程序中,已撤回如附表 一編號3至5、7、16至20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強制執行,已如 前述,則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系爭執行事件超額查封,應撤銷 附表一編號3至5、7、16至20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執行程序等 語,顯有誤認。又執行法院囑託台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下稱台大事務所)鑑定系爭○○段土地之價值合計為7,643萬1 ,768元,且預估此部分土地之增值稅合計為345萬7,942元( 計算式:36萬2,098元+28萬2,160元+61萬8,931元+43萬8,08 0元+49萬3,483元+0+63萬1,595元+63萬1,595元),此有台 大事務所113年8月15日檢送之鑑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 告)在卷可查。復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92條、第95條第 2項規定,系爭○○段土地倘依上開鑑定金額,經二次減價及 一次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並按通常每次減價拍賣比 例為20%計算,其拍賣底價為3,913萬3,065元(計算式:7,6 43萬1,768元×80%×80%×80%),且黃丞志前於111年間向桃園 市大園區農會(下稱大園農會)借款,並以系爭○○段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2,52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大園農會作為擔 保,而大園農會已陳報黃丞志尚有借款本金1,560萬9,722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見大園農會於113年8月15日提出之 陳報狀及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據此計算,系爭○○段土地 之特別拍賣底價3,913萬3,065元在扣除大園農會之貸款本金 1,560萬9,722元及土地增值稅345萬7,942元後,已不足清償 本院估算相對人之債權本息2,325萬1,507元,遑論尚需扣除 地價稅、其他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後,始得由相對人受償; 況我國強制執行法就參與分配之立法例係採取平等主義,准 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 參與分配,則執行標的物拍定前是否有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 分配,尚無從預知,是抗告人主張系爭○○段土地之拍賣金額 已足供清償執行債權本息及其應負擔之費用,應撤銷系爭○○ 段土地以外不動產之執行程序云云,即屬無據。 五、查本件相對人於撤回部分執行標的後,係聲請強制執行如附 表編號1、2、6、8至15、21、22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十三 土地),而系爭十三土地之現值合計為2億5,813萬9,859元 ,預估此部分土地之增值稅合計為3,248萬9,557元,此有系 爭鑑價報告在卷可考。然系爭十三土地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第三人,拍賣不易,其中㈠編號1、2土地共同為新北市 鶯歌區農會(下稱鶯歌農會)設定擔保金額最高1,560萬元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為第三人黃文慧設定擔保金額最高2千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編號1土地為第三人吳克能、廖君 、謝秀容(下稱吳克能等3人)設定擔保金額最高1千萬元之 第三順位抵押權。而鶯歌農會已陳報黃丞志尚有借款本金1, 076萬5,8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見鶯歌農會於113年1 1月1日提出之民事聲明參與分配聲請狀)。㈡編號6土地為桃 園市八德區農會(下稱八德農會)設定擔保金額最高2,602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為第三人劉冠廷設定擔保金額最高 3,2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而八德農會已陳報黃丞志尚 有借款本金1,927萬0,55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劉冠廷 則陳報黃丞志尚有2紙本票金額共3,200萬元未清償(見八德 農會於113年8月21日提出之民事陳報債權狀、劉冠廷於113 年8月16日提出之民事陳報債權暨聲明參與分配狀)。㈢編號 8至15土地為大園農會地設定擔保金額最高2,520萬元之第一 順位抵押權,而大園農會已陳報黃丞志尚有借款本金1,560 萬9,722元及利息2萬8,012元(計算至113年8月12日止)未 清償(見大園農會於113年8月15日提出之陳報狀)。㈣編號2 1、22土地為鶯歌農會設定擔保金額最高600萬元之第一順位 抵押權,而鶯歌農會已陳報黃丞志尚有借款本金492萬1,06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見鶯歌農會於113年11月1日提出 之民事聲明參與分配聲請狀)。又相對人僅為附表一編號6 土地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編號8至15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 權人、編號21、22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是拍賣上開土地後 相對人之清償順位均列後於上述優先順位之抵押債權人,且 抗告人所欠優先債權人鶯歌農會、八德農會、劉冠廷、大園 農會之貸款本金已高達8,256萬7,159元(計算式:1,076萬5 ,822元+1,927萬0,553元+3,200萬元+1,560萬9,722元+492萬 1,062元)。基此計算,系爭十三土地之特別拍賣底價1億3, 216萬7,608元(計算式:鑑定總金額2億5,813萬9,859元×80 %×80%×80%)在扣除「鶯歌農會、八德農會、劉冠廷、大園 農會之貸款本金8,256萬7,159元」及「系爭十三土地之增值 稅3,248萬9,557元」暨尚未向執行法院陳報債權之「優先順 位抵押權人黃文慧之擔保債權2千萬元、吳克能等3人之擔保 債權1千萬元」後,已不足清償本院估算相對人之債權本息2 ,325萬1,507元,足徵系爭十三土地顯不足以清償相對人得 請求執行之債權本息,遑論其餘應由抗告人負擔之各項費用 、稅捐等。再衡諸系爭十三土地將來能否順利拍定、實際拍 定價格若干、有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參與分配債權額為 何等項,均未可知等情,堪認系爭執行程序查封系爭十三土 地,非屬極為明顯極端之超額查封。從而,執行法院查封系 爭不動產,未顯逾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並無超額 查封情事。 六、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 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 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 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 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要旨參照)。抗告人雖主 張:伊已對如附表三所示債權人陸續清償該附表所示金額, 且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僅匯款1,600萬元予伊,伊於同日匯回1 ,099萬元,其中621萬元係匯款予相對人,上開金流均係為 買賣土地所製作,兩造間並非借貸法律關係,亦尚未辦理會 算等語。惟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與相對人或其他債權人間之 債權糾紛,核屬實體上之私權爭執,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 ,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所能 解決,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是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 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提出異議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一: 財產所有權人:黃丞志 土   地   標   示 鑑 價 結 果 抵 押 權 設 定 備 註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區 ○○ 00 1774.53 1/2 1,752萬4,903元,預估增值稅834萬4,878元。 ㈠編號1、2土地設定①擔保金額最高1,56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新北市鶯歌區農會。②擔保金額最高2千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黃文慧。 ㈡編號1土地設定擔保金額最高1千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吳克能、廖君、謝秀容。 2 桃園市 ○○區 ○○ 00-2 947.72 1/2 1,112萬4,716元,預估增值稅443萬6,415元。 3 桃園市 ○○區 ○○ 00-1 14.37 1/2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4 桃園市 ○○區 ○○ 00-1 48.15 1/2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5 桃園市 ○○區 ○○ 00-1 64.35 1/2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6 桃園市 ○○區 ○○ 000 3811.16 全部 7,954萬8,437元,預估增值稅767萬6,438元。 設定①擔保金額最高2,602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桃園市八德區農會。②設定擔保金額最高3,2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劉冠廷。③設定擔保金額最高1,300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予相對人。 7 桃園市 ○○區 ○○ 000 4865.19 1368963/24000000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8 桃園市 ○○區 ○○ 0000 915 全部 編號8至15土地鑑價結果:7,643萬1,768元,預估增值稅依序為36萬2,098元、28萬2,160元、61萬8,931元、43萬8,080元、49萬3,483元、0、63萬1,595元、63萬1,595元。 編號8至15土地設定①擔保金額最高2,52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桃園市大園區農會。②設定擔保金額最高1,3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相對人。 9 桃園市 ○○區 ○○ 0000-1 713 全部 同上 10 桃園市 ○○區 ○○ 0000 1564 全部 同上 11 桃園市 ○○區 ○○ 0000 1107 全部 同上 12 桃園市 ○○區 ○○ 0000 1247 全部 同上 13 桃園市 ○○區 ○○ 0000 679 全部 同上 14 桃園市 ○○區 ○○ 0000 1596 全部 同上 15 桃園市 ○○區 ○○ 0000 1596 全部 同上 16 桃園市 ○○區 ○○ ○○ 0000-11 2 1/4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17 桃園市 ○○區 ○○ ○○ 0000-30 7 1/4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18 桃園市 ○○區 ○○ ○○ 0000-50 7 1/4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19 桃園市 ○○區 ○○ ○○ 0000-4 123 1/4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20 桃園市 ○○區 ○○ ○○ 0000-7 23 1/4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21 桃園市 ○○區 ○○ 000 3230.63 全 編號21、22土地鑑價結果:7,351萬0,035元,預估增值稅依序為706萬7,003元、150萬6,881元。 編號21、22土地設定①擔保金額最高6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新北市鶯歌區農會。②設定擔保金額最高1,8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相對人。 22 桃園市 ○○區 ○○ 000 688.86 全 備註:編號1、2、6、8至15、21、22所示土地之現值合計為2億5 ,813萬9,859元,預    估土地增值稅合計為3,248萬9,557元。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及主要建築材料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主要用途 權利範圍 備 註 1 0000 桃園市○○段○○小段0000-0、0000-0地號 桃園市○○區○○○街000-0號 加強磚造 113.21 住家用 全部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附表二 財產所有權人:黃元靖 土   地   標   示 備 註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鄉 ○○ 000 183.3 公同共有1/1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2 彰化縣 ○○鄉 ○○ 000 399.31 公同共有1/8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3 彰化縣 ○○鄉 ○○ 000 460.44 公同共有1/12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4 彰化縣 ○○鄉 ○○ 000 296.75 公同共有1/16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5 彰化縣 ○○鄉 ○○ 000 125 公同共有1/1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6 彰化縣 ○○鄉 ○○ 000 291.35 公同共有6/144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7 彰化縣 ○○鄉 ○○ 000 60.96 公同共有6/144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8 彰化縣 ○○鄉 ○○ 000 55.03 公同共有1/1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9 彰化縣 ○○鄉 ○○ 000 40.05 公同共有1/1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附表三(抗告人主張清償抵押權人借款): 還款時間 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周禹辰 265萬5千元 109至111年 何朝國 345萬5千元 111年2月11日 1,200萬元 111年1月27日 500萬元 111、112年 相對人 446萬元

2024-12-31

TPHV-113-抗-149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游信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游榮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68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同年十二月三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 光碟。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113年度上易字第6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上訴人,為確認筆錄內容有無誤載 ,爰依法請求交付系爭事件之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開庭 錄音光碟(下稱113年10月22日錄音光碟),及113年11月5 日、同年12月3日準備程序開庭錄音光碟(下合稱系爭二錄 音光碟),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 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 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 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 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 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次按所謂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 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 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104年8月7日修正立法理由可資參照,並經最高法院104 年台抗字第648號裁定著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其請求調取系爭二錄音光碟,旨在釐清準備程序筆錄 有無誤載,以維護聲請人權益,核其請求交付系爭錄音光碟 ,係為保障其訴訟權益所需,且無涉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 聲請請閱覽,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 揆諸前開規定,法院應許可其聲請。至聲請人聲請交付113 年10月22日錄音光碟部分,因上訴人前於113年10月21日具 狀聲請改期翌(22)日之準備程序,本院准予改期而取消上 開期日之準備程序,此有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9至199頁),故本件尚無113年10月2 2日錄音光碟存在,則聲請人聲請交付此部分光碟,即屬無 據,自應駁回此部分聲請。又聲請人就取得之系爭二錄音光 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 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2-31

TPHV-113-聲-491-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96號 抗 告 人 吳恒毅 相 對 人 謝良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依原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拆除冷氣室外機及 鐵架等,並移至目前位置重新配管、配線及裝機,且系爭判 決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820號判決認定抗告 人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已將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附圖編 號A、B、C、D、E所示冷氣室外機及鐵架、鐵窗、雨遮等物 件拆除完畢,可證抗告人確已依系爭判決主文拆除完畢。今 現有之室外機與冷氣管線,與系爭判決所認定之位置全然不 同,為新發生事實,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7日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5579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 明異議,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竟於113年7 月17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顯有未洽,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 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所準用之同 法第100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 屋之效力,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著有解釋,並經最高法院 以44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闡釋甚明,且該執行名義既命債 務人返還土地予債權人,復因債務人在其上所建造之地上物 無法與土地分離而獨立存在,是命債務人返還土地確定判決 執行力之客觀範圍,除債務人於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在該土地上所建造而有處分權之地上物外,尚包括債 務人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新建造之地上物在 內。亦即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返還土地者, 其執行力概及於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在該土地上有處分權之地 上物。於此情形,倘債務人主張返還土地之該執行名義成立 後,有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事由發生( 諸如債權人將土地出賣予債務人、債務人已未再占有該土地 等是),或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 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諸如債務人與債權人另訂約取得土 地使用權之類)者,亦僅屬其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之問題,於上開確定 判決執行力之客觀範圍初不生影響,執行法院尚不得就上開 權利義務關係之實體事項為認定,並拒斥強制執行,進而駁 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並依系爭判決主文第 七項前段、第八項前段之假執行宣告供擔保後,向原法院聲 請依系爭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對抗告人為假執行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57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5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 告人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依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 :「被告(即抗告人,下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法定空地上方即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0號房屋外牆上裝設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西側冷氣室外機 及鐵架(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之西側冷氣室外 機及鐵架(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之西北側雨遮 (面積0.64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之北側冷氣室外機及鐵 窗(面積1.05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之北側冷氣室外機及 鐵窗(面積0.7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即相對人,下同)及其他共有人。」及主文第二項 所載:「被告應將附圖編號F所示之電表箱(含電表箱及其 內裝設之電表及表前開關等電氣設備,面積0.1平方公尺) 拆除,以及將附圖編號H所示管線拆除騰空。」內容履行, 該執行命令於112年6月6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12年 7月20日具狀聲請依系爭判決主文第八項後段提供擔保,免 為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之假執行,及於同年8月20日陳報其 已於112年8月19日,依照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拆除完畢。原 法院將抗告人之陳報狀轉知相對人後,相對人於112年9月14 日、同年10月26日分別具狀表示附圖編號A所示西側冷氣室 外機管線及編號D所示之北側冷氣室外機管線尚未拆除,上 開占用土地尚未騰空返還等語。原法院再通知抗告人表示意 見,抗告人於112年11月15日具狀陳稱系爭判決主文僅指冷 氣室外機、鐵架、雨棚等,並未包含管線,而新設冷氣管線 為冷氣不可或缺之設備,無拆除之必要等語。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乃於113年1月10日至現場履勘,履勘結果為:系爭判決 附圖編號A、D部分,經檢視其管線有由室內冷氣連接至室外 機,抗告人代理人表示同意再施工處理此部分,希望給予至 少3個月期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即諭知抗告人應於113年3 月中前完成。抗告人嗣於113年3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 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之室外機及鐵架均已拆除,目前室 外機及管線是新的,為系爭判決效力所不及等語,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後,復經原裁定 駁回異議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審卷宗無訛 。   ㈡抗告人固主張其已依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拆除室外機及鐵架 ,目前之室外機與冷氣管線都是新的,與系爭判決所認定之 位置不同,非系爭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惟於系爭判決後,兩 造對系爭判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820號事 件審理,於本院審理期間,抗告人撤回就系爭判決主文第一 項部分之上訴,此部分即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參本院 112年度上字第820號判決第6頁事實及理由欄第三、㈡項); 另依本院上開判決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記載:「吳恒 毅於104年6月至10月間在系爭房屋4樓北側外牆設置冷氣室 外機及鐵架、鐵窗及在西北側設置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面積0.02平方公尺)、B(面積0.02平方公尺)、 C(面積0.64平方公尺)、D(面積1.05平方公尺)、E(面 積0.76平方公尺)部分上方空間(原審卷二第61至63、127 頁、原審卷四第344至345頁)。吳恒毅於112年8月19日將附 圖編號A、B、C、D、E所示冷氣室外機及鐵架、鐵窗、雨遮 自行拆除完畢。但於附圖編號A、D、E外牆另有冷氣管線未 移除(本院卷一第151至165頁、第413頁)。」(參本院112 年度上字第820號判決第9頁事實及理由欄第四、㈣項),可 證抗告人雖於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附圖A、D、E外牆於 拆除原有牆外冷氣室外機及鐵窗、鐵架,將室外機改設於牆 內,但其所新設之連接牆內室外機之冷氣管線,卻仍然依附 在外牆上並占用上開應返還之土地範圍內,而另有冷氣管線 未移除,縱抗告人主張該冷氣管線為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後所新設,新設之冷氣管線與系爭判決所認定之位置不同, 揆諸前開說明,亦屬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返還土地執行力之 客觀範圍內,因執行法院不得就上開權利義務關係之實體事 項為認定,相對人仍得依系爭判決請求抗告人拆除該等管線 ,返還該部分土地予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 原處分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于 誠

2024-12-31

TPHV-113-抗-1496-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