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48
號、偵字第29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易字第253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宇與柯東廷(由本院另行拘提)於民國113年3
月25日0時27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前,見朱景芳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放置在該處,而機車
置物箱內放置皮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8,000元現金及
其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及提款卡),陳建宇與柯東廷
竟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陳建
宇下手徒手打開該置物箱而竊取該皮包及其內物品,柯東廷
則在旁把風,得手後2人隨即逃逸,現金供2人花用殆盡,其
餘物品則任意棄置。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朱景芳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
相符(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30008883號卷【
下稱警卷】第41至45頁),復有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警卷第55至61頁)。是以,足
認陳建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陳建宇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陳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陳建宇與
柯東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陳建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共同為本案竊盜犯
行,實值非難,並考量其所竊取皮包內有8,000元且已花用
殆盡之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及願與被
害人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未曾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原簡字
卷第11至13頁),暨其於本院自陳因柯東廷叫其拿的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
約27,000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本院原易字卷第56頁),以及被害人表示不用調解,希望陳
建宇以後好好做人即可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
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
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
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
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建宇既於本院供稱錢是一
起分的,但無法確認具體金額(本院原易字卷第55頁),自
應以平均分擔之方式,對其宣告沒收所竊現金之1/2即4,0
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至於上開皮包及其內之被害人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
及提款卡,並未扣案,陳建宇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表示已
丟棄等語(警卷第15頁,偵緝字卷第33頁),審酌被害人既
表示不再追究,該等證件及卡片亦得申請補辦,併免執行
沒收之困難,爰認該等犯罪所得之物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HLDM-113-原簡-109-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