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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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賢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無資力,無能 力給付搭乘營業小客車之車資,竟仍搭乘告訴人賴泉渝所駕 駛之營業小客車,詐得該車載送勞務相當於新臺幣(下同) 1,015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 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 財物數額、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 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詐得之載送服務利益價值1,015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74號  被   告 蔡志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賢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8時許,在桃園市火車站前,明 知身無分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賴泉渝約定,欲 搭乘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車資為新臺幣1,015元,賴泉 渝不疑有他,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蔡志賢前往上址後,蔡志 賢即表明無法支付車資,賴泉渝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賴泉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賴泉渝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附卷 可考;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搭乘計程車,竟仍與告訴人約定車 程及車資,告訴人依約搭載被告後,被告即拒不支付車資, 其搭車之初,顯有不法利益之詐欺意圖,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4-12-30

PCDM-113-原簡-200-2024123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鈺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 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鈺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 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周鈺捷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姜泰彬」之成 年人(下稱「姜泰彬」)、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 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由周鈺捷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 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周鈺捷、「姜泰彬」、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網路與柯紫渝聯繫,對 柯紫渝佯稱:可於群組內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柯紫 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柯紫渝其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26日面交新臺幣(下同)36萬 元之投資款,周鈺捷即依「姜泰彬」之指示,於同日某時許 ,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某便利超商,將「姜泰彬」傳送如 附表一所示文件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影印 而出,再由周鈺捷偽刻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王定富」印 鑑章,於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蓋章及偽簽「王定富」之署押 ,並依「姜泰彬」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前往新北 市土城區裕民路193之1前,向柯紫渝出示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及交付柯紫渝如附表一所示之偽 造私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柯紫渝,周鈺捷欲向柯紫渝 收取款項,並預計於其後將款項交付予「姜泰彬」所指定之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周鈺捷向柯紫渝收取款項時,經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柯紫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周鈺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鈺捷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910號卷〈下 稱偵卷〉第49頁至第49頁背面),關於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 訴人柯紫渝之經過,業據告訴人柯紫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專線紀錄表、柯紫渝指認照片、被告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翻拍、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7 頁),及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可證,被 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 起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之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識別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公訴人就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雖漏論該法條,然於起訴書已 記載被告加入犯罪組織,及偽造工作證並持之行使之事實, 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 就本院認定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應 已知所防禦,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姜泰彬」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且被告自始均陳稱未取得獲利,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㈦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 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之工作,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行騙,幸經告訴人 即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未蒙受金錢損失,惟被告本案 所為,仍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參酌 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含對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之自白),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罪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等素行,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 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而取得 任何報酬,且本次係屬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被告亦未取得告 訴人之財物,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 際受有何種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7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或詐欺集 團成員所提供,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預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 ,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 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在被告實 行犯罪時業已交給告訴人收執而移轉所有權,前開文書即非 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得逕予沒收,然其上所蓋之印文、署 押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附表一所示文件上之印文,並無相關印章 扣押在案,且現今科技發達,亦可透過電腦製作、列印等技 術來偽造印文,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該等印章存在,故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備註 1 113年9月26日 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右側蓋章欄 偽造「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910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背面 右下方簽名欄 偽造「王定富」印文1枚、偽造「王定富」署押1枚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 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與本案無關 2 Iphone 8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3 一九投資工作證 1張 4 印鑑 1顆 5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2份 6 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2張 不含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 7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8 現金(新臺幣) 1萬600元

2024-12-25

PCDM-113-金訴-2085-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宥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1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ㄧ、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及本 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4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被 告未賠償告訴人傅政雄之金錢損失,且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 識,僅因衝動即無端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傷勢甚至傷及 頭部及眼睛等人體重要部位,應認其犯罪情節嚴重,犯後態 度不佳,原審僅量處上開刑度係量刑過輕,且告訴人認其所 受損失並未得到賠償而具狀請求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 理性途徑解決與告訴人間糾紛之犯罪動機、目的,竟貿然以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手段毆打告訴人致傷,且毀損告訴人之財 物,因此所造成對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失金額之程度。再兼 衡被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智識程度、自述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對被告 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量刑並無過輕之情事,應屬適當。檢察官據告 訴人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 自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上易-1991-20241225-1

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阿斗(原名許鴻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 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62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  ㈡本案檢察官僅就刑度部分上訴,有上訴書、準備程序筆錄及 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15至17、49、85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本件車禍之發生,過失在於被告許阿 斗,告訴人陳煌偉車禍後之身體健康狀況,每況愈下,並已 於112年7月7日離世,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 ,量刑過輕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 照)。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 道路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兼衡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行駛之路 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詳如附件),其量刑顯已詳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 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又檢察官所指量刑 因素與原審量刑審酌之因素,並無二致,且以告訴人之傷勢 而言,原審衡酌上情量處拘役之刑度,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量刑過輕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 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鴻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62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鴻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 ,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 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後追撞告訴人之機車,肇致本件車 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鴻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 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 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 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 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 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 員知悉其犯罪前,固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 承認為肇事者,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件存卷可憑,惟其 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於112年8月25日以新北檢貞偵新緝字第6797號通緝在 案,迄於同年9月6日遭緝獲到案,有上開通緝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9月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2396 7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足稽。可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 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 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生本件交通事 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本件過 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行駛之路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於 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見偵緝卷第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215號   被   告 許鴻彬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鴻彬於民國112年1月6日1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後坑往八里方向直行,行 經新北市○○區○○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不慎追撞同車道前方由陳煌偉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煌偉受有右側肩胛峰 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害。嗣許鴻彬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 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煌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鴻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陳煌偉之女陳俞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煌偉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之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陳煌偉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 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均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4-12-23

PCDM-113-審交簡上-15-2024122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74 、9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宏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 :「00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另補充:「李芊靚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1份」、「被告黃宏元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詐欺告訴人李芊靚 分次交付現金及匯款之數行為,被害法益同一,且時間均密 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 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 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 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詳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竟為圖一己私利,再次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告訴人黃展謙 、李芊靚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自陳無業、罹患糖尿病需洗腎之身體狀況、無需扶養 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審易緝卷第8頁、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分別詐得之款項新臺 幣(下同)4萬2,000元、2萬6,000元,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黃展謙、 李芊靚,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7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75號   被   告 黃宏元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元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4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次)、3月(2次)、4月 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09年4月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另犯案遭撤銷而 入監執行殘刑,於110年6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一)於112年2月10日7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尚順檳榔攤,向黃 展謙佯稱:可代購六合彩,中獎彩金約購買金額之10倍云云 ,致黃展謙陷於錯誤,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予 黃宏元,嗣黃展謙聯繫黃宏元無著,始悉受騙。(二)於112 年4月17日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李 芊靚佯稱:有認識在臺灣彩券上班的人,可知當期之樂透號 碼,可合夥投資今彩539云云,致李芊靚陷於錯誤,當場面 交1萬元予黃宏元,李芊靚復分別於同日11時59分許、12時4 3分許,依黃宏元之指示匯款1萬元、6,000元至黃宏元所申 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李芊靚聯 繫黃宏元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展謙、李芊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宏元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黃展謙委請伊幫他買六合彩,後來沒有中獎,伊沒有向李芊靚拿錢,她是在亂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展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已具結)、告訴人李芊靚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詐騙告訴人2人之過程。 3 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 1、被告留予告訴人黃展謙之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購買之預付型手機門號之事實。 2、告訴人黃展謙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過程。 4 現場錄影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李芊靚匯款翻拍畫面 證明: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訛詐告訴人李芊靚之事實。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李芊靚匯款1萬6,000元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先後詐欺告訴人黃展謙、李芊靚之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又請審酌被告於短期內迭以相同手法詐欺告訴 人,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且事後不知悔改 ,猶飾詞否認,犯後態度不佳等情,量處妥適之情,以資懲 戒。末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2024-12-13

PCDM-113-審簡-1672-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5 9、18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宏元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所載前科,更正為「黃宏元前因⑴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刑期 起算日期105年5月3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6月24日); ⑵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6年6月25日,指 揮書執畢日期106年10月24日);⑶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刑期起算日期106年10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8月24 日);⑷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 98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7年8月25日 ,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10月3日);⑸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 05年度簡字第4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共2罪) 、4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刑期起算日期107年10月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9年10月3 日),上開⑴至⑸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⑴至⑷案均已執行完畢),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 刑5月6日,於110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⒉犯罪事實欄第6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7 日20時許,...」,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7日20時許...」。  ⒊犯罪事實欄第10行「...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之簽注 費用...」,更正為「...交付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簽 注費用...」。  ⒋犯罪事實欄第12行「...偕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KTV娛樂...」,更正為「...偕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星光大道歌友會』娛樂...」。  ⒌犯罪事實欄第16行補充為「...。嗣黃宏元等3人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情深深餐歌坊』,黃宏元接續上開詐欺取 財之犯意,向康福霖佯稱:可為其下注云云,致康福霖陷於 錯誤,再交付1,500元之簽注費用予黃宏元。嗣黃宏元謊稱 其為水果大賣場之批發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宏元於本院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人:曾玉蘭)。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先後以相同詐術詐騙告訴人康 福霖,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 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而應論 以接續犯。  ㈢被告對告訴人康福霖、曾玉蘭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經檢察官主張且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為本案犯行,均構成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成立累犯之上開前案中,多次均係犯詐 欺取財罪,與本案罪質相同,且犯罪手法類同,顯見被告未 因前案入監執行記取教訓,足顯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是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詐欺取財 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審酌),素 行不佳,詎其仍未悔改,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貪圖 不勞而獲,詐騙告訴人2人牟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38號 卷第8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㈥又被告本案所犯2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符 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進加重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犯行,犯罪時間鄰近、 犯罪手法、情節類同、被害人為2人,所犯均為同罪質之罪 ,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爰綜合上情,就被告 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 詐欺取財所得金額共24,500元(計算式:9,000【康福霖部 分】+14,000【曾玉蘭部分】+1,500【康福霖部分】=24,500 ),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5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860號   被   告 黃宏元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元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4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次)、3月(2次)、4月 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09年4月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另犯案遭撤銷而 入監執行殘刑,於110年6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7日2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對面,藉由搭乘康福霖所駕駛之計程車之 機會,於路途中向康福霖佯稱:有簽注彩券中了很多錢,可 以報明牌供其參考並幫其下注云云,致康福霖陷於錯誤,交 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之簽注費用予黃宏元收執;康福霖 隨於當日晚間某時許,將黃宏元介紹予其友人曾玉蘭認識, 3人並偕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KTV娛樂,黃宏元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曾玉蘭 佯稱:玩539彩券中了1,000萬元,可幫忙一起買彩券云云, 致曾玉蘭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萬4,000元予被告。嗣黃宏元 謊稱其為水果大賣場之批發商,需暫離處理取貨之事,僅留 下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後,即行離去,迄今聯繫無著 ,康福霖、曾玉蘭始悉受騙。 二、案經康福霖、曾玉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宏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那天沒有搭計程車,也沒見過告訴人2人,上開手機門號伊以前有使用過,但因為有人亂打電話給伊,伊就把手機丟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康福霖、曾玉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已具結)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詐騙告訴人2人之過程。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案發時,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詐騙告訴人2人後,旋停用上開電話號碼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先後詐欺康福霖、曾玉蘭之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又請審酌被告於短期內迭以相同手法詐欺告訴人,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且事後不知悔改,猶飾 詞否認,犯後態度不佳等情,量處妥適之情,以資懲戒。末 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PCDM-113-簡-5606-20241213-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5145號)及移送併辦(第一次併辦案號:111年度偵 緝字第5107至5118號,111年度偵字第44410、45497、52012號; 第二次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5369號;第三次併辦案號:11 1年度偵字第27311號;第四次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2340號 ;第五次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3號; 第六次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342號;第七次併辦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6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柏勳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 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藉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9日12時11分前近接之 某時許,將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 號(含密碼)(下合稱本案二帳戶資料),均提供予不詳之人。嗣 該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 受害人」欄所示之邱泓博等25人,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邱泓博等25人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分別 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 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柏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金訴緝卷第121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偵12179卷第157頁,偵45497卷第21至46頁)、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325卷第29頁 ,偵38564卷第76至78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 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可資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第23條(修正前第16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 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 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 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僅於審理 中自白,依行為時法應減輕其刑,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則 不得減輕。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參照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之內容後,行為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幫助犯 及自白規定2次遞減二分之一後,依同法第33條第3款可減 至2月未滿)至5年(依自白規定減輕後為6年11月,至於 幫助犯則為得減之規定,計算最高度刑時不計入;但因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最高度刑上 限為5年,下同),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依幫助犯減輕至二分之一)至5年,現行法之處斷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依幫助犯減輕至二分之一)至5年,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 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附表編號3、4、6、10、17、18、19、22、23、24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等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至本案二 帳戶,該等詐欺正犯對於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 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二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向被害 人邱泓博等25人先後為25次詐欺取財行為及25次洗錢行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5個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一次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2、4至8、1 0至12、17、19、22至25部分,第二次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5 部分,第三次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8部分,第四次移送併辦附 表編號9、14部分,第五次及第七次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3部 分,第六次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與本訴即附表編號16 、20、21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其中附 表編號10告訴人蔡宗穎遭詐騙後,於110年7月30日14時55分 匯款29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部分,於上開第一次併辦意旨書 漏未記載,惟該部分與併辦意旨書所載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以上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 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層層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 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向不 法份子提供2個金融帳戶,幫助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受害人數達25人,所涉金額高達700多萬元,造成之危害程 度非輕,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與告訴 人、被害人等均未曾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對象,另案入監前從事怪手司 機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筵銘、羅雪舫、曾開源 、陳雅詩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部分 0 被害人 邱泓博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20日起,以LINE向邱泓博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泓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29日12時11分/3萬元 被害人邱泓博警詢證述,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1110卷第3、4、6、13至20 頁) 0 告訴人 呂學堯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底起,以LINE向呂學堯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呂學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29日15時0分/36萬元 告訴人呂學堯警詢證述,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1739卷第12至15、19、23至60頁) 0 告訴人 潘國璋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底起,以LINE向潘國璋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外匯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潘國璋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7月30日10時36分/200萬元 ⑵110年8月2日11時19分/200萬元 告訴人潘國璋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偵45342卷第67至89、309至595頁) 0 告訴人 李文秀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2日起,以LINE向李文秀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文秀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8月2日18時21分/3萬元 ⑵110年8月2日18時25分/2萬元 告訴人李文秀警詢證述,ATM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偵21325卷第32、51、82至86頁) 0 告訴人 鄭淳玲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間起,以LINE向鄭淳玲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8月2日22時47分/6000元 告訴人鄭淳玲警詢證述,ATM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3805卷第4、19、21頁) 0 告訴人 周姿吟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22日11時30分起,以LINE向周姿吟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周姿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8月3日12時41分/5萬元 ⑵110年8月3日12時50分/4萬元 告訴人周姿吟警詢證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6431卷第5至9頁) 0 告訴人 莊佳熙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17日起,以LINE向莊佳熙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莊佳熙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8月3日14時58分/5萬元 告訴人莊佳熙警詢證述,提供之擷圖、一品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轉帳明細(偵38564卷第22、23、40至43頁) 本案中信帳戶部分 0 告訴人 許文松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初起,以LINE向許文松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許文松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29日13時59分/130萬元 告訴人許文松警詢證述,提供之網頁擷圖、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偵4629卷第3、4、7至18頁) 0 被害人 楊煥文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7日23時9分前近接之某時起,以LINE向楊煥文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楊煥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29日14時18分/3萬元 被害人楊煥文警詢證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62340卷第12至19、26至28頁) 00 告訴人 蔡宗穎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3日16時56分起,以IG向蔡宗穎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蔡宗穎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7月29日17時6分/5萬元 ⑵110年7月29日17時8分/5萬元 ⑶110年7月30日14時55分/29萬元(併辦意旨書漏載) 告訴人蔡宗穎警詢證述,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29989卷第13、14、72、75至77頁) 00 告訴人 陳進謚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31日起,以IG向陳進謚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進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29日18時45分/3萬元 告訴人陳進謚警詢證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13286卷第4至6、15、18至26頁) 00 告訴人 彭榮慶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11日21時52分前近接之某時起,以LINE向彭榮慶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彭榮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29日18時57分/5萬元 告訴人彭榮慶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偵17092卷第26、27、32至45頁) 00 告訴人 楊博安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某日起,向楊博安謊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楊博安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29日19時7分/10萬元 告訴人楊博安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存款交易明細(他1989卷第34、第51至79頁、117至121頁、偵45497卷第41頁) 00 被害人 雷昆霖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底起,以LINE向雷昆霖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雷昆霖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29日20時3分/8萬元 被害人雷昆霖警詢證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62340卷第43至45、52至59頁) 00 告訴人黃睿麒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12日21時許起,以LINE向黃睿麒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黃睿麒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30日12時43分/6萬元 告訴人黃睿麒警詢證述(偵55369卷第6、7頁) 00 告訴人 張倖瑜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29日起,以LINE向張倖瑜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倖瑜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30日15時8分/1萬3449萬元 告訴人張倖瑜警詢證述,LINE對話紀錄(偵12179卷第25至28、211至220頁) 00 告訴人 尤璿涵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29日16時22分前近接之某時起,以LINE向尤璿涵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尤璿涵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7月30日15時10分/5萬元 ⑵110年7月30日15時11分/5萬元 告訴人尤璿涵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偵12910卷第6至9、16至22頁) 00 告訴人陳慧恩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17日起,以LINE向陳慧恩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慧恩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7月30日16時54分/5萬元 ⑵110年7月30日16時56分/5萬元 ⑶110年7月30日17時16分/4萬9000元 ⑷110年7月30日17時18分/1000元 告訴人陳慧恩警詢證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2731卷第3至5、36至74頁) 00 告訴人 張家綺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15日起,以LINE向張家綺謊稱可利用賭博網站漏洞賺取彩金云云,致張家綺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7月30日17時35分/1萬元 ⑵110年7月30日17時36分/1萬元 ⑶110年7月30日17時37分/1萬元 告訴人張家綺警詢證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44410卷第9至13、81、85至89頁) 00 告訴人 陳福慶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30日起,以LINE向陳福慶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福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30日18時35分/3萬元 告訴人陳福慶警詢證述,轉帳明細(偵12179卷第19至21、221頁) 00 告訴人 沈柏亨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30日起,以LINE向沈柏亨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沈柏亨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30日21時7分/3萬元 告訴人沈柏亨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偵12179卷第29、30、201至207頁) 00 告訴人張芝綺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27日15時30分起,以IG向張芝綺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芝綺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7月30日21時19分/10萬元 ⑵110年7月30日21時20分/3萬3500元 告訴人張芝綺警詢證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10285卷第5、6、8、21至35頁) 00 告訴人 陳芝均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18日11時53分前近接之某時起,以LINE向陳芝均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芝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8月1日12時20分/5萬元 ⑵110年8月1日12時21分/5萬元 ⑶110年8月1日12時22分/5萬元 ⑷110年8月1日12時23分/5萬元 告訴人陳芝均警詢證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38564卷第9、19至21頁) 00 告訴人 萬志鵬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2日起,以LINE向萬志鵬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萬志鵬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8月1日13時0分/10萬元 ⑵110年8月1日13時1分/10萬元 ⑶110年8月1日13時3分/5萬元 ⑷110年8月1日13時4分/5萬元 告訴人萬志鵬警詢證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52012卷第15至28頁) 00 告訴人 廖郁瑄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12日起,以LINE向廖郁瑄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廖郁瑄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8月2日16時52分/4萬8000元 告訴人廖郁瑄警詢證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45497卷第9至12、84至90頁)

2024-12-11

PCDM-113-金訴緝-63-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芷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芷妤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普通重型機車車牌照號碼「MPJ-9158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之「車號NSK-6968號車牌」應更正為「車號MPJ-9158號車牌」、犯罪事實欄末2行「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發覺有異攔停盤查,因而查獲上情。」應更正為「經警清查轄區內扣牌車輛行跡時,發現MPJ-9158號車牌有異,經通知劉芷妤到案後,始查知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自網路購買偽造重型機車車牌,再加以懸掛使用 ,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 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車牌仍欲使用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前無前科之素行,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 勉持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87號   被   告 劉芷妤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芷妤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 間某日,透過抖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6,50 0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1面後,將該偽 造車牌1面懸掛於其所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以此方式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劉芷 妤於113年6月6日因交通違規遭吊扣車牌,其仍騎乘上開懸 掛偽造車牌之機車,於同年8月20日21時59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發覺有異攔停盤查,因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芷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該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辨資料、查獲照片等在卷可 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 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劉芷妤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自113年2月間購入車牌,至同年8月20日21時59分為警 查獲止,長期多次騎乘懸掛假車牌之本案機車供代步之用, 犯罪時間密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 為接續犯,請論以1罪。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4-12-06

PCDM-113-簡-5057-2024120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正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 0號」、第9行「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號 」、第9行至第10行「提款卡(含密碼)」補充更正為「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施用詐術欄「阿格立」更正為「阿格力」、 匯款時間欄「112年6月29日10時6分許」更正為「112年6月2 9日9時33分許」、「112年7月3日8時0分許」更正為「112年 7月3日8時33分許」;編號2匯款時間欄「9時49分」更正為 「10時9分」;編號3匯款時間欄「9時31分」更正為「10時9 分」;編號4匯款時間欄「14時46分」更正為「15時3分」; 編號5匯款時間欄「10時45分」更正為「10時34分」;編號6 施用詐術欄「6月10日」更正為「6月15日」;編號7匯款時 間欄「9時25分」更正為「9時44分」;編號8匯款時間欄「1 3時40分」更正為「14時27分」;附表編號9施用詐術欄「11 2年3、4月間」更正為「112年4月24日」、「bcvngfi」更正為 「bcvngfji」、匯款時間欄「10時32分」更正為「11時1分 」。  ㈢證據清單編號3之記載均刪除。  ㈣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蘇正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告訴人康莞岐、許珠、邱春桃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上開 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蘇正華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同時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 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陳永明聽從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上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 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 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同時提供前開2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 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 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11人,並掩飾、 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2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數1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非寡、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此獲取對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自陳無力賠 償,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復參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 維生、家中尚有雙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康莞岐、許珠、邱春桃於本院審理 時之陳述,及公訴人就被告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 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公訴意旨請求沒收被告本案2   銀行帳戶等語,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 來關係,除帳戶存摺、提款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 ,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 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 處理,況該等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僅沒收帳戶之存摺 及金融卡,其預防犯罪之功能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7號   被   告 蘇正華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正華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2日前某日,在新北市 三重區某處,以直接面交之方式,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阿華」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內容,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 匯至上開2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遮斷前 述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正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2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阿華」使用並因此領取新臺幣(下同)9,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過程。 3 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 4 本案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0737、21880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於101年6月4日,因提供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所涉詐欺案件,雖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歷該次偵查程序,被告理應知悉任意提供帳戶與他人,極可能為不法集團所用,竟仍再次任意將本案2帳戶交與年籍不詳之人「阿華」使用,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甚明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正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 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得報酬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 有並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永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格立」、「吳嘉玲」與告訴人陳永明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陳永明佯稱:可透過運盈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永明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7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6月27日9時31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28日9時39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28日9時41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29日8時54分許 20萬元 112年6月29日10時6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3日8時0分許 50萬元 112年7月4日8時37分許 20萬元 112年7月5日9時6分許 50萬元 2 林春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林文茵」與告訴人林春美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林春美佯稱:可透過運盈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林春美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8日9時49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3 康莞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運盈投資客服」與告訴人康莞岐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康莞岐佯稱:可透過運盈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康莞岐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8日9時31分許 50萬元 華南帳戶 4 陳春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不詳LINE暱稱與告訴人陳春英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陳春英佯稱:可透過運盈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陳春英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9日14時46分許 35萬元 華南帳戶 5 陳金甜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芯怡」與告訴人陳金甜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陳金甜佯稱:可至www.udsfyhd.com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金甜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30日10時45分許 20萬元 華南帳戶 6 張湘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巧鈺」與告訴人張湘盈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張湘盈佯稱:可透過運盈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張湘盈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30日11時17分許 25萬元 華南帳戶 7 許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巧鈺」、與告訴人許珠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許珠佯稱:可透過運盈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許珠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7日9時25分許 100萬元 華南帳戶 8 蔡青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嘉雯」、與告訴人蔡青樺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蔡青樺佯稱:可透過運盈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蔡青樺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8日13時40分許 70萬元 華南帳戶 9 邱春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雪紅」、「李善萱」與告訴人邱春桃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邱春桃佯稱:可至www.bcvngfi.com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春桃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6月28日10時32分許 14萬元 華南帳戶 10 朱萬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曉晴」、「李雅珵」、「劉婭彤」與告訴人朱萬金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朱萬金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朱萬金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5日11時10分許 20萬元 聯邦帳戶 11 陳江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下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鈺彤」、「鴻運簡政樑」與告訴人陳江謀取得聯繫,並向告訴人陳江謀佯稱:可下載領達利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陳江謀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7月5日11時15分許 20萬元 聯邦帳戶

2024-12-06

PCDM-113-審金訴-2505-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正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營業用小貨車牌照號碼「KPA-301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自行自網路購買偽造營業用小貨車車牌,再加以 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車牌仍欲使用車輛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物流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27號   被   告 吳國正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正為運達流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因上開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KPC-3021號營業用小貨車逾期未繳納罰單罰鍰,致其車牌遭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不詳時間,透過網路查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購買偽造之「KPA-3010」車牌2面,並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已註銷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上,即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即曾覺鵬(所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13日14時15分許,曾覺鵬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經警察覺有異而上前盤查查獲,並查扣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查獲照片、被告與偽造車牌 廠商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亦有車牌2面扣案為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KPA-3010」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 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4-12-06

PCDM-113-簡-5060-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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