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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霖軒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指定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霖軒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霖軒(下稱被告)已坦認犯 罪,但因為經濟尚有困難,請求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 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 足認有勾串共犯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復認 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羈押在案。  ㈡茲審酌被告業已坦認全部犯行,本案已於114年3月21日辯論 終結之訴訟進度,且兼及被告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 且數度表示已有所悔悟,應當知所警惕,並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 制之程度後,認被告如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 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應足以對之形 成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及執行,而無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YDM-114-聲-978-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傅俊源 上列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3 月12日羈押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21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傅俊源(下稱被告)並無逃亡 之虞:被告是與警方相約前往製作筆錄,被告雖無戶籍地, 但長期與胞弟共同居住,胞弟也同意將被告之戶籍地移至他 家中,這段時日雖四處留宿旅館、飯店,但這是因為休假中 出外遊玩(下稱抗告意旨㈠);㈡被告已指認「黃旭宏」,且他 也被抓獲另行偵查中,應無串供之虞(下稱抗告意旨㈡);㈢被 告犯罪嫌疑非重大:被告無犯罪意圖,也沒有獲得任何報酬 ,只是因為單純幫助朋友,被告是被人利用,不能因為被告 提款就認為是車手(下稱抗告意旨㈢);㈣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被告有固定住居所,犯罪嫌疑非重大,願意以新臺幣 (下同)2至3萬元作為保證金,並定期報到等方式取代羈押( 下稱抗告意旨㈣),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 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 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 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 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 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 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 三、被告雖以上開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㈠被告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前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法官訊 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 4年1 月14日予以羈押2 月確定,業經本院詳細核閱原審案 卷屬實。又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我現在還沒有固定的住處 等語(警卷第21頁),且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已供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11樓之1 是我弟弟的住址,「本來 」我有在住,但後來我弟弟將我的戶籍移到現址即臺南○○○○ ○○○○○等語明確(原審聲羈卷第13頁),被告提起抗告時亦陳 述:這段時日四處留宿旅館、飯店等語,堪認原審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違誤,被告上開抗告意旨 ㈠所述,自非可採。  ㈡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改口否認犯行(原審金訴卷第24頁),而卷 內並無「黃旭宏」被抓獲之資料可證(起訴書中所載證據亦 無「黃旭宏」之供述),被告上開抗告意旨㈡所述,自非可採 。又被告確有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之事實,有起訴 書所載證據可證,並經本院詳細核閱原審案卷屬實,已堪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上開抗告意旨㈢所述,亦非可採。     ㈢考量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擔任車手已有實質共同參與而 分擔詐欺、洗錢犯行之一部分,且被告無固定住所而有逃亡 之虞,其於法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且本案檢警尚在查緝 其他相關共犯,被告所涉上述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為 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依現況無從以命具 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原審因而為確保本件審判等 後續程序之進行,而認有羈押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裁定自114年3 月12日起予以羈押3 月,經核難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亦無被 告所指欠缺妥當性及必要性之情,被告上開抗告意旨㈣所述 ,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參酌全案相關事證,針對被告犯罪情節之具 體情狀及訴訟進度,詳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之有效行使需求 及羈押干預人身自由程度,難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比例原則,所為羈押裁定亦無違法或不當。故抗告意旨徒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5-03-27

KSHM-114-抗-138-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啟珉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即被告甲○○已收押8個月,家中尚有 幼兒需撫養,且父母年事已高,亦有外公過世之傷痛,聲請 人願配合相關強制處分,為此聲請准予以具保後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 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 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本案銀行法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羈押, 並於114年1月17日、同年3月17日延長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 ,惟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美宜等人之證述,並有幣安執法調 取基本資料、扣案電腦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 ,又本案業經本院審結,認聲請人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是聲請人犯罪嫌疑確屬重 大。  ㈢再查,聲請人所涉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 院判處上開刑度,且非法匯兌之金額非低(達新臺幣3,300 餘萬元),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衡以重罪常 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且依聲請人所涉地下匯兌情節(即透過「香蘭兒 」將韓幣送到共犯陳美宜位於韓國之公司後,再指示共犯陳 美宜交付韓幣予客戶),可見聲請人極可能在國外尋求「香 蘭兒」接應,故有事實足認為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堪認原羈 押之原因仍存在,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且審酌聲請人前開涉犯情節、國家司法權有 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聲請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 或後續之執行程序,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本案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未消滅,已如前述,且聲請人所 為上開犯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 無因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是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為擔保本件刑事程 序之後續審判及執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性。至 聲請意旨所稱因家中子女年幼,家中長輩亟待聲請人出所幫 忙及陪伴等情,經核與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連。綜上,聲請 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DM-114-聲-676-202503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成詩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1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成詩琪(下稱被告)係因資力 不佳,始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請求以交保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 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 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 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 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 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 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 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 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 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 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 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 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 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 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 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 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 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 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 刪除與共犯之對話紀錄,有事實足認有湮滅罪證之虞;且自 承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取款至少10次以上,歷次取款金額自 10萬至100萬元不等,並將上開款項均交付詐騙集團成員, 藉此獲得報酬,顯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認有羈押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 定,於民國114年3月4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1.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及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有證人即告訴人蘇伸任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 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蒐證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 訴人面交款項時所配戴之證件,及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 照片等為證,並經被告坦承不諱,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 罪嫌重大。  2.羈押之原因:   另查被告自承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取款至少10次以上,歷次 取款金額自10萬至100萬元不等,並將上開款項均交付詐騙 集團成員,藉此獲得報酬等語,顯認被告具有重複實施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情事,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⒊羈押之必要:   本件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不僅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侵害 甚鉅,對社會治安危害亦屬重大,參酌預防性羈押之目的, 及被告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歴來向不同被害人取款之次數 、金額乙節,足見非予羈押實難避免其再犯。又衡以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 衡,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1萬元或責付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本院認被告現階段 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準此,被告聲請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3-27

CTDM-114-聲-248-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明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明璋生活正常 ,且在外面有正當工作,家人有固定之住所,請准予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執行羈押在案,並於民 國11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2月,嗣經提起上訴,現上開案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並經該院執行羈押,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 參。是被告既已非屬本院羈押被告之身分,本件聲請即難准 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5-03-27

CHDM-114-聲-264-202503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虞承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87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虞承彥於取具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虞承彥案情明 朗,因家境不甚理想,希望能具保新臺幣(下同)3萬元准 予停止羈押,被告會乖乖去派出所準時報到,被告反省很久 ,渴望回到家人身邊幫忙,且願意接受刑事責任處分等語。 二、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 後,聲請人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而依卷內告訴人證述、 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等,足認聲請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2款洗錢未遂等嫌疑重大,而被告曾於113年11月間 ,加入白杰民在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持提款卡提領款項擔 任車手,經聲請人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所供承,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偵查報告在卷可查,然聲請人於前案犯行後不到3 個月,又加入另一個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而聲請人稱因負 擔家境才又為本件犯行,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此縱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亦無法讓聲請人就此不為 相同犯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規定,自114年3月12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其羈押之原因仍存,然本件 聲請人坦承犯行,並經本院辯論終結,如命其提供相當擔保 金,應可替代羈押之處分,故雖有羈押之原因,然尚無羈押 之必要,並考量本件聲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原欲向告訴人謝 如蕙收取之金額為83萬元,其本案前之同日上午,即曾前往 臺中市大里區向其他被害人收取20萬元,認聲請人請求以提 出3萬元之保證金以停止羈押,金額稍嫌過低,准予聲請人 提出保證金5萬元後停止羈押;若聲請人未能取具並繳納前 揭保證金,其原受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仍存在,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2025-03-27

CYDM-114-聲-221-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嚴勻彤 即被告之母 被 告 徐鈺津 選任辯護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被告之母為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鈺津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及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鈺津於民國113年間在暱稱「WIN」之 邀約下加入本案「創意C組」之詐騙組織過程,於114年3月1 8日調查程序已詳為陳述,關於被告於「創意C組」內所執行 之工作亦盡為說明,且本案共同被告均已進行交互詰問完畢 ,調查證據已臻完備,無勾串共犯之虞,況被告亦供出「WI N」之年籍相關資料配合檢警調查,已無湮滅證據及勾串證 人之虞,如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即可得確保 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進行,請求准予被告具保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 出保證 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 聲請人願 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 停止羈押之 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第 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 第93條之2第2 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6 復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 、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且與證人所述迴異,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有羈押之必要,自113年8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茲考量被告業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承其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始末、擔任之角色與負責執行範圍,且本案應調 查之證據業已調查完畢,本院權衡被告犯罪情節、比例原則 等情,認若被告能向本院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 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對被告產生相當之拘束力及心理負 擔,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 。爰審酌本案中被告之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 狀況、資力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如能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 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處分如主文 所示,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亦可替代羈押手段, 而無羈押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  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2025-03-27

TNDM-114-聲-491-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斌祐 指定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高斌祐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於民國 113年12月16日訊問後,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發起犯罪組織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12、113年間有4案件經院檢 通緝,偵查中自承沒有固定的住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又被告短期內有本案的13次犯嫌,其為金錢而犯本案 ,足認被告對於守法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高,易受金 錢利誘而繼續犯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 ,乃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處分自該日起羈押,再 裁定自114年3月16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 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 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問 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 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就其涉犯發起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既遂及未遂等罪,業已坦認在案,並與卷內其餘事證相互參 照後,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前曾因案逃匿, 經通緝到案之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有事 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是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之羈押事由。再者,本案被告自113年6月起至9月 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罪,共計13案,足 見其不知警惕,一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再者,本院斟酌全案情節、 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 制之程度等情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上開所述有事實足認為逃亡之虞 、有再犯之虞之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衡諸比例原則,仍 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及其他必要處分等手段替代。 五、至於前揭聲請意旨所載被告之父母年邁,健康狀況堪憂、被 告是家中經濟支柱各情,皆無從動搖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 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所定情形之羈押要件,尚不因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上述事 由,即可排除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綜上,本院審酌被告 之犯罪嫌疑、法定羈押事由、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後,認為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請求給予具保以停止羈押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DM-114-聲-416-20250327-1

聲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谷 選任辯護人 即 聲請人 李斌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並經辯護人李斌律師為被告陳政谷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 3號、114年度聲字第805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79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 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貳億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及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不得與同案被 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二、應於 每週一、三、六上午8時至10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南屯派出所報到各1次。三、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 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設備 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 、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 賄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 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 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 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又被告所涉罪嫌,係最重本刑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第1審延長羈押以3次為限,而 本院前分別於113年11月23日、114年1月23日對被告第一次 及第二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第2次延長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且辯護人李斌律 師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114年3月5日、同年3月 26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仍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罪 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 所涉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乃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涉案情節非輕,更與同案被告陳奕宏 南下前往高雄晶英國際行館投宿,為警於113年5月23日持搜 索票及拘票前往搜索而拘獲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另被告所述避重就輕,且本案尚未詰問證人,被告仍有影響 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 四、本院審酌:  ㈠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且本案於113 年8月23日起訴迄今,除被告已於同年10月21日進行準備程 序之外,本院已就其餘22名同案被告行準備程序,就被告及 同案被告之答辯方向已有釐清,且被告與部分同案被告於準 備程序時之辯詞與渠等在偵查之供述並無二致,佐以部分同 案被告於偵查時業經檢察官訊問且經具結證述,擔保其證詞 之真實性,身負是否犯偽證之刑責,其串供之危險已有降低 ;另雖仍有部分同案被告未進行準備程序,然該等被告經起 訴之犯行,非屬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角色,被告與該同案 被告串證之可能性非高,且本案於檢察官偵查完備後提起公 訴,已清楚指出被告本案涉犯罪嫌之範圍,並提出相當之證 據足以佐證,嗣後本院審理時,共犯或證人之證詞倘有翻異 ,亦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是以,本院認為如能酌定適 宜保證金額,令被告心有所忌,並輔以禁止不當與證人接觸 及科技設備監控之措施,應可達到替代羈押之目的。  ㈡另就被告有逃亡之虞部分,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 犯罪所得、身分、地位、職業、被告已遭扣押之現金、動產 、訴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等情,且考量停止羈押 之保證金多寡,應著重足以發揮防止被告逃亡,以保全其到 場,並避免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非以罪名輕重、被 告之經濟所得為單一裁量標準,更不得以犯罪所得之金額作 為唯一判斷標準。況且,檢察官雖主張本案涉嫌代收代付之 不法資金高達438億餘元,然此究係犯罪規模或犯罪所得及 其中應宣告沒收之數額為何?均尚待進行審理後審認。經權 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 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新臺幣 (下同)2億元之保證金供擔保,輔以限制出境、出海、限 制住居、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並應 遵守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事項等相關防逃措施,對其應有 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 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  ㈢爰准予被告於提出2億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為免被告於 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 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於其現居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 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且考量被告之身份,為避免其 與本案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就案情有所討論或指示,而妨害 真實之發現,爰命其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 、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至案 件終結止,於每週一、三、六上午8時至10時之間至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報到各1次。倘被告於停止 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之一 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4-聲更一-8-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汪世全 選任辯護人 吳志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64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汪世全因多次車禍至今還是身體痛 楚難當,須至醫院做治療及檢查;被告需辦理結婚事項;被 告有2名女兒從大陸回臺,就讀臺灣學校,需辦理中低收入 戶事項,請求具保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 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 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 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汪世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否認犯行,惟有證人即購毒者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 影像、車行紀錄等在卷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被訴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 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有多次通緝前案,有相當理 由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前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 ,竟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13次,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有羈押之原因 ;再參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甚多等犯罪情節,危害社會 秩序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處分羈押3月,嗣於114年2月5日裁定自1 14年2月1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被告嗣於本院114年1月7日、3月4日審理程序時,就本案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 犯罪嫌疑重大,且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衡量本案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多達13次,危害社會秩序重大之犯罪情 節;另本案已於114年3月18日宣判,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646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尚未確定,被 告仍可能因刑度非輕,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 之執行而逃亡,基於預防及避免被告再犯並保全本案審判、 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上開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不能因具保或其他處分而使之消滅。 (三)被告前開聲請意旨所指其需要辦理結婚事宜、需協助自大陸 回臺的女兒辦理中低收入戶事宜等語,然此均非羈押與否所 應考量之事由;至被告所稱其身體疼痛等語,亦未能提出相 關之診斷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 定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請求具保 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另本院已依被告之請求,函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被告家 庭,據該局回函略以:已於114年2月12日進行家庭訪視,被 告母親育有4男1女,現由次子協助照顧,經評估有居家服務 及就業等需求,後續將追蹤關懷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 ,已協助被告轉知社會局協助其家人生活,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4-聲-51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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